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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济制度范文1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6―0150―02
行政契约作为行政主体的一种新型管理手段,在现代行政管理体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是,俗话说,有权利必有救济,在现代社会,当大量的有关行政契约的纠纷出现时,怎样才能给予其良好的法律救济,这是值得深入探讨的。
西方国家通过协商、仲裁、行政机关内部裁决或者是行政诉讼等实现在行政法上对行政契约的救济。
在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契约纠纷的解决也倾向于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是,一方面我国救济制度深受民法与经济法理论的影响,另一方面行政契约本身的特点较少受到关注,从而在建设行政契约救济制度时制度存在着不足,所以,对现有救济制度进行讨论和试建很有必要。本文限于篇幅所限,在此仅讨论司法上的救济模式。
1我国行政契约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分析
在我国,大部分学者目前更倾向于将行政契约纠纷纳入到诉讼途径解决,但是从现今的司法实践中看,在处理行政契约纠纷时,存在着诸如法院管辖疏漏、行政诉讼障碍等问题。
1.1法院管辖的疏漏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许多法院管辖上的疏漏。一部分行政契约纠纷被作为民事纠纷或商事纠纷纳入到民庭或者经济庭管辖,如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城市建设拆迁补偿纠纷、市政工程建设纠纷、国有企业租赁承包经营纠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实施的单方行政行为。行政契约作为一种双方行为,显然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并于2000年3月10日实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变更为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契约只是一种具有行政性的新型行为,它并不属于行政行为。所以,行政契约并没有被纳入到行政诉讼法的救济范围。
1.2行政诉讼救济上的障碍
在上文中我们说了,行政契约没有被我国现行行政法纳入到行政诉讼法的救济范围,因此,与行政契约的特点相对应的审判规则及具体制度一定存在着不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契约的单向性诉讼结构存在不足。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相对人享有权,在行政主体不能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场合,如果行政契约的相对人一方侵害行政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那么行政主体的权益就得不到维护。第二,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负主要举证义务。这就造成了行政诉讼双方权利义务、举证责任、诉讼地位上的不对等,从而行政相对人不积极参与诉讼,而行政机关举证时常有瑕疵。法院在对审理案件时,不审查相对人在行政契约履行中的行为是否失当,补救是否恰当、及时等情况,不能与相对应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必要的对比和分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裁判的公正性。第三,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有关行政契约的法律,造成了法院在适用规则上的不一致。第四,法院的裁决形式也不能满足行政契约纠纷的需要。
2我国行政契约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行政契约是政府实施民主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随着行政契约在当前社会的不断增多,行政契约纠纷的数量也不断增加,但是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行政契约制度,这就违背了当前行政契约实践的实际需要。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行政契约的司法救济制度,从而为行政契约争议的解决搭建起一个良好的诉讼救济平台。
2.1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将“具体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所委托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单方行为。这一定义使行政契约这样的双方行为无法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并于2000年3月10日实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变更为行政行为。但是,即使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做了此种修改,行政契约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前文已述,行政契约是一种新型行为,他不同于行政行为。所以,要将行政契约的纠纷,包括其中涉及民事性质的纠纷,全面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仍需有专门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给予更加明确的支持。为此,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保持行政行为作为受案范围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并将其与行政契约以及其他因行政法的发展可能衍生出的新型行为一道纳入到行政诉讼之中。
2.2构建双向性审查结构
前文已提到,在行政诉讼制度构建初期,立法者对行政契约的特性认识不充分,在制度设计上表现为以审查行政行为为唯一目标的单向性构造模式,即行政主体无权借助法院实现行政意志,只有相对人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所以在传统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诉讼地位是恒定的。也就是说,原告永远是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而被告则永远是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法上的这种选择已经明显不适应发展要求。
首先,实践中,行政契约纠纷多数是双方行为所致,或者是互为因果、相互作用的结果。虽然,行政主体在缔结与履行行政契约中拥有一定的行政特权,但这种特权的行使是要受到限制的,行政主体的意志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完全通过其单方意思表示得以实现,而需要人民法院居中作出裁判。由此可见,行政主体同样存在要求司法机关查清、认定事实的需求。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有必要在立法上作出变动,赋予行政主体在一定条件下的权。
其次,如果不对行政诉讼结构进行重新构建,即使承认行政契约案件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也会因为不契合行政诉讼结构而不能实际解决行政契约纠纷。以德国为例,战后德国之所以行政契约能蓬勃发展,就是得益于行政诉讼制度改革。行政诉讼的结构性变化,使得其功能的多元性毫不逊色于民事诉讼,从而解决相应的行政契约纠纷也变得更加轻松。综上,我们应当针对行政契约的特点对审判的规则及具体制度进行相应的增补与重构。
2.3适用混合性审查规则
行政契约作为一种新型行为,它具有契约性与行政性的混合属性。在我国并未制定专门的行政契约法律制度的前提下,现有的行政法律并不能满足调整行政契约的需要。而行政契约有其契约属性,例如,要约与承诺、契约自由等等,可见,行政法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与民法有着相似的地方,援用民法上共同的法理对相似问题进行处理,能够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在司法审判中,适用民法规则应符合以下两个标准:一是行政法未作特别规定,且与行政性相容;二是处理行政契约关系所依据的法理与民法原理有着共同性。适用民法规则时,上面这两个标准应当共同满足。由于行政契约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属性决定了适用法律的专属性。而且,在依法行政的理念支配下,排斥适用其他法律。相反,只有在行政法未作特别规定时,且适用民法也不会与行政契约的行政性不相容时,则可以适用民法规则。
2.4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通常由行政主体一方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是为了公平起见,在行政契约纠纷中应区别不同的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笔者认为,如果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特权的情况下引起的行政争议,确实应当由行政主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是行政合同本身所引起、争议内容只涉及一般民事权益的行政契约纠纷,则应当援引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
2.5判决类型多元化
对行政契约案件的判决既有针对行政契约的判决,又有针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行为的判决。针对行政契约的判决包括确认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履行判决等;针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判决包括撤销判决、赔偿或补偿判决等。具体设计如下:
确认判决:即确认行政契约是否合法、有效。各国均规定了民事合同的无效情形,我国也应对行政契约的无效情形做详细规定,包括: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不具备缔约能力的;所缔结的契约违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等等。
撤销判决:是指契约欠缺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请求法院判决契约为无效。可撤销的合同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只有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他人丧失真实意思表示时,经另一方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合同,法院才可以做撤销判决。
变更判决:该判决形式主要适用于显示公平的行政契约案件。行政契约适用变更判决的理由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行政机关负有维护公共利益的义务,因此,行政合同成立后,为防止或免除公益桑重大之损失,行政机关有权申请法院作出变更判决,以维护公益。
履行判决:是指行政契约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未履行契约义务,向人民法院,法院在审查后判决另一方继续履行契约的制度。
司法救济制度范文2
建构以司法权为核心的权利救济制度
在当今的中国,利益多元化及其冲突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邻里之间的相邻权纠纷、学生与学校对簿公堂、职工与单位的纠纷、球队与协会的管理权争执、动迁户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对抗、公民与政府之间的行政诉讼、医患关系的紧张等等,这些现象直接地反映出了中国社会利益之争的白炽化程度。如何有效地抑制社会矛盾,解决权利纠纷,尤其是遏制暴力性的利益冲突的出现,要求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我国公民的救济权利的重要地位,重新审视我国现有的权利救济体系设置的合理性以及权利救济观念的文化缺失。大体说来,我国权利救济制度应该有三个方向:
第一,将救济权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类型。通俗地讲,权利救济是指私人权利受到私权力或者公权力侵害发生纠纷后,所形成的权利矫正、利益恢复的方式方法。西方法律谚语形象地说:“没有救济就没有法律”。按照世界人权公约的逻辑,救济权在人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1948年发表的《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申明:“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1966年通过的《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要求缔约国承诺:保证任何人之权利或自由遭受侵害后获得有效救济,公务员职务侵害亦不例外;权利保护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机关裁定;权利救济由主管机关执行。
简而言之,在世界范围内,救济权在人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法庭成为解决权利冲突、利益纠纷的最有效、最重要和终极性场所和机制。
第二,反思权利救济文化缺失。在法理层次上,法律界似乎并没有重视到救济权与人权的逻辑关系。正是救济权与人权关系的模糊性认识,才导致了中国司法改革和法院现代化在制度设计上缺乏一个强有力的支点,中国的司法改革没有被置于公民权利救济这个宏大叙事背景和语境之下。中国权利救济文化的缺失,集中于正式制度的缺失。虽然,中国权利救济文化并不缺少救济意识,但是,保证受害权利有效矫正或者恢复的机制恰恰是松散的、非正式的,因而往往缺乏实效。权利救济制度建构的不完备,根子在于权利救济文化模式有不健全性,长期以来,一些传统的思维和作法阻碍着权利救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在今天,中国权利救济文化模式正在展现出一种新的变迁趋势:权利侵害矛盾消解转向外部化,即从私了到打官司;转向和平化,即从暴力复仇转向正当程序;转向制度救济,即从清官救济转向规则救济、从领导重视转向平民主义立场;转向常规救济,即从运动战、攻坚战转向日常治理和疏浚。
第三,建构司法中心主义下的权利救济制度。受权利救济文化模式的影响,中国权利救济制度还保留着两个特征:一是注重所谓的具有东方特色的调解制度,这种调解制度包含了民间调解、单位调解和政府调解三种主要模式。二是注重非正式制度。在现代社会,被人类经验认可的主流权利救济制度是司法中心主义下的诉权模式,但是,我国更看重调解和制度。也就是说,我国虽然有多种权利的救济制度,但是没有形成核心制度,没有形成司法权为中心的权利救济制度体系,而是形成了司法审判、行政裁决、民间调解、政府、单位调解、当事人私了并驾齐驱的权利救济制度框架。
司法救济制度范文3
-旦森
虽然加拿大有两套法院:省级法院和联邦法院,但它也有一套完整的司法制度。省级法院和联邦法院管辖着它们各自范围内的司法权。
一、省级法院:
1、省级最高法院:
省级法院由各自治省立法确立。虽然省与省之间的法院名称不同,但它们的结构却大致相同。从地区法院提升到省级法院的法官,由总督根据内阁的建议任命。法官以其品德高尚执行职务,年满七十五岁退休。法官的薪水、津贴和退休金由自治领议会规定。
省级法院审理涉及省和联邦法律的案件。它们也审理选举请求案和受理基层法院的上诉案。省政府也对省最高法院的任何一项法律条款提出建议。省最高法院和其它法院在加拿大自治领和省的领导下工作。自治领任命、支付酬金和罢免法官,各省建立、组织和管理法院,规定民事案件程序。
2、县法院:
每一个县都有县法院。县法院法官由地方立法委员会总督任命,要求其品行高尚。自治领拥有任命、支付酬金和罢免法官的权力,各省控制县法院的建立、组织和维持。虽然县法院或区法院没有无限的货币管辖权,但它们拥有中等的司法管辖权和裁决不属于小额债务法庭管辖的案件;它们也审理除了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以外的刑事案件。除了审案外,县法院和区法院还拥有有限的治安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魁北克省没有县法院或区法院这一体制。
3、较小的省级法院:
这种法院的有关的组织、维持、法官任命、支付酬金和服务条件完全置于省的控制之下。这些法院的法官的任期也很随意。它们审理有关死者遗产案和涉及轻微人身行为、违反合同、债务等小额的民事案件。
治安法院根据治安法案建立,审理轻微刑事犯罪和一些特殊身份的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城镇和城市设有诸如少年犯法院、家庭法院、验尸法院和仲裁法院之类的法院。
二、联邦法院:
《英属北美法案》第101条赋予议会随时建立和组织一个加拿大普通上诉法院和设立外加的更好实施加拿大法律的法院。议会至今已建立了一个最高法院和现在称之为联邦法院的财政法院以及各种各样的法院,诸如税收检查委员会、军事上诉法院和移民上诉委员会。
1、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是加拿大法院系统的最高机构。它建于1857年。它有权审理有关自治领民事和刑事上诉案。起初,它由首法官和五名其他法官组成。1927年增加到六名法官,现在由九名法官组成,其中至少有三名来自魁北克。目前,最高法院是根据1962年的最高法院法案设置。法官由总督根据内阁建议任命,以其品行高尚担任职务,七十五岁退休。法官由加拿大议会提议,由总督罢免。最高法院设在首都渥太华。首席法官每年薪金25000美元,其它法官每年20000美元。
2、联邦最高法院管辖权:
1)上诉案:
联邦最高法院主要拥有上诉案管辖权。首先,它审理省级法院审理的其争议价值超过10000美元的民事案件上诉案。第二,如果涉及法律问题,最高法院可以受理此类上诉案件。第三,它审理来自省最高法院有关许可的其他任何终审判决的上诉案。如果省最高法院不给予的许可,联邦最高法院可以许可。第四,涉及宪法的解释和自治领或省立法的合法性的案件,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第五,如果省法院对上诉案的决议意见不一致的刑事案件,那么最高法院可以提审。第六,最高法院审理选举争议的上诉案。第七,加拿大财政法院和交通委员会的上诉案,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
2)咨询:
与美国不同,跟印度最高法院一样,加拿大最高法院拥有咨询管辖权。最高法院在涉及有关法律或事实方面的问题时,必须向总督提出建议。然而,最高法院在任何特殊案件方面的意见既不约束总督也不约束法官。
可以恰当地指出,虽然1933年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停止受理刑事案件,但在1933年以前,刑事案件的上诉是由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受理。同样地,到1949年,最高法院决定的民事案件是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由于1949年修正案的通过,授予议会制定有关宪法和法律的权力,取消了枢密院的上诉审权,使最高法院成为一个所有案件的最终上诉法院。虽然在重要事务上,所有法官出庭是惯例,但是,通常是由五个法官一起出庭审理案件。
3)联邦法院:
财政法院,即目前联邦法院的前身。它于1887年从加拿大最高法院分离出来。它由首席法官和五名其它委员会首脑任命的法官组成。他们以其品行高尚担任职务。法官年满七十五岁必须强制退休,由总督根据议会两院的建议罢免。
联邦法院享有省法院涉及的王国政府税收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它对在联邦事务中指控王国的诉讼案件享有排它的管辖权。它审理指控王国侵犯财产、任何由公共建设或公共工作引起的诉讼案和由于任何官员和王国公职人员在工作中过失而给公民造成死伤引起的诉讼案。它也审理有关专利权、版权、商标权和工业设计的案件。它也行使一定的铁路案件管辖权。联邦法院分为审判和上诉两部分。上诉法院审理对审判的决议不服和其他很多机构部门决议不服的上诉案件。
司法救济制度范文4
关键词:司法体制;改革;完善路径
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迫切性
首先,是推动经济体制完善的必然要求。政治体制改革严重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政治体制已成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道路上的巨大瓶颈及障碍。司法体制作为政治体制的一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内容,如果司法体制不能够尽快的适应经济体制变化的要求尽快迎头赶上,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必然难以为继,改革开放多年所取得的成果也会功亏一溃。
其次,是落实依法治国战略的客观需要。我国司法体制中目前存在的弊端已经与依法治国所倡导的公平正义要求不相匹配,与民众对于法治社会公平的期盼相脱离,很多司法体制方面弊端导致的社会公平正义受损,严重影响了公众对于司法体制信任。因此,必须要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助推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全面落实。
再次,是提升政府公信力的现实选择。司法部门作为政府公权力的具体运用组织,这些年一些权势阶层凭借自身的权力资源,倾轧弱势群体,一些司法部门做不到秉公执法,严重影响到了司法部门的权威,对于政府公信力更是一个极大地损害。鉴于此我国要加快司法体制改革,针对当前司法体制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革措施,让司法部门运用好政府的权利,能够在代表好的政府的形象,保证对各种案件审判的公开公平,增强人们对于司法体制的信任,并带来政府公信力的提升。
二、我国司法公开的主体与对象
司法公开的主体是负责审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和法官。由于司法的性质和特殊规律决定司法必须公开,司法机关公开审理案件就不仅是其权力,而且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的义务。也就是说司法公开不是可做可不做的选择动作,而是必须进行的规定动作,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职责的要求。
司法公开的对象包括案件当事人、社会公众、其他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首先,案件当事人是司法公开的首要对象。对当事人公开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获得全部的诉讼信息,即诉讼程序、相应权利、案件材料和证据、法庭组成、判决理由等信息。向当事人公开还能够使当事人监督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司法人员的公正性。第二个对象是社会公众。司法公开对于现代法治社会而言,具有向社会和公众普及法律和树立法治信念的作用,让公众了解如何运用法律处理社会纠纷和如何实现社会正义的作用,同时还具有鼓励公众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从而参与司法和法治发展,确保阳光司法的作用。司法公开的第三个对象是其他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决定了司法权在多个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机构,甚至可能受到其他社会组织的干预。这种全过程的司法公开有助于向这些机构和组织昭示司法的独特程序和作用,使其明确国家审判权的惟一性和专属性,杜绝各种私下途径和交易对司法权和司法活动进行影响和干预。
三、目前,我国司法公开的现状
《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确立了司法公开的六大内容,即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标志着我国的司法公开改革进入了全面公开的新境界。目前,我国司法公开的实践探索主要有两类,一是司法公开技术创新,即借助网络等现代科技,便利司法信息公开,主要包括:案件信息查询系统、庭审网络直播、裁判文书网络公开、网络对话以及网络诉讼服务等;二是司法公开形式创新,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形式创新,拓展司法信息公开范围。司法公开形式创新主要包括了以下方式:立案窗口公开、判后答疑、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手册与审判白皮书和设置公众开放日等。
四、我国司法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
公开理念的权力主导性。当前的司法公开更多地体现了法律本位和主导的指导思想,未完全满足当事人的司法主体性需求以及确认和保障当事人和民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为根本出发点和主导目标追求。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公开的启动条件、时间、监督等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都由法院说了算。
相关法律规定缺失。从现行的司法公开法律规定和文件看,无论是三大诉讼法抑或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大多只涉及关于审判公开的规定,这些法条均以宏观指导为主,严重缺乏可操作性。相关地方法院的规范性文件虽更具体、明确,但是一不具备强制性,二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产生法律效力。
公开范围十分有限。现有的司法公开其实仅是公开原本就应当公开的司法信息而已,在司法实践中公开相关信息仍存在诸多限制。此外,裁判文书公开的内容也不全。登录诸多法院的网站,仅仅写了依据某某法律,判决如下;涉及个人隐私部分公开内容严重缺失,此虽能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但却直接影响了公开的效果。
司法公开的成本较高。以推行“庭审三同步”为例,同步录音录像、同步记录、同步显示庭审记录等三项工作不但需要更多的人手,更需要先进的仪器,而采购仪器的经费和专人记录的成本支出对于落后地区的法院来说,没有财政保障,无疑是一个沉重的包袱。
五、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方向
一是司法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未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方向就是实现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统一管理,不受制于司法地方化,实现司法机关独立,在人员编制、经费来源等方面都由财政统一解决,保证司法机关不受地方干扰独立办案,实现司法公正。
二是持续推进我国司法公开。公开是司法公正实现的重要手段,通过将司法审判置于阳光之下,可以减少各种暗箱操作以及,获得群众对于司法的信任。因此未来的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向就是推进司法公开,凡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案件都应进行公开,从立案到审判,再到裁决以及执行,都要通过合适的渠道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给公众的监督,杜绝各种司法腐败。
三是改革司法工作机制。我国当前司法工作中属于典型的行政层级工作机制,很多案件的审判中往往会出现行政层面因素的干扰,法院的高层领导对于下属断案具有或多或少的影响。司法体制改革中要重点注意这一问题,推进审判权与裁判权的统一、审判的权力与责任合一、司法事务与行政事务分离,实现行政权力与司法审判的分离,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扰依据法律独立断案。
【参考文献】
[1]周功满.论司法公开之度[J],理论观察.2012(02)
司法救济制度范文5
关键词:校企合作;辅导员;思想政治教育;措施
目前辅导员在进入企业实地走访和对学生进行管理大多是摸着石头过河,缺乏科学系统的方法做借鉴,运用原有的方法进行管理,会影响校企合作的顺利进行。因此,总结出在校企合作过程中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管理研究的方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目前独立学院校企联合培养过程中的现状
(一)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新挑战
学生在企业实习阶段思想变化复杂,情绪受身边环境影响更加明显。给辅导员的思想教育工作带来了新难度。繁杂、单调的工作取代了丰富的校园生活,学生容易出现烦躁,身体不适应等状况;当今学生普遍眼高手低,当期望与现实反差较大时,就会出现情绪低落、行为反常、消极怠工等现象。作为从事思想政治教育的辅导员,我们有必要对学生从思想上进行疏通,使学生能客观看待自己所处的环境,正确应对身边环境的转变。
(二)安全问题愈发凸出
学生的安全问题是该项目面临的最大的挑战:(1)车间生产安全操作隐患。学校和企业把学生安排到基层一线岗位提高实践能力,这样就容出现安全事故。(2)生活交通安全隐患。学生大都处在22-25岁爱玩的年龄,在下班后去玩,会带来交通、饮食方面的安全隐患。
(三)学生实践、总结、升华的能力薄弱
首先,校企合作注重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企业的理论学习氛围不如学校,学生回到宿舍只有少数人对实习的内容进行总结,大多数都是倒头大睡,错过了提炼升华的最好阶段。其次,学习内容和方式发生了变化,企业要利用自身的特点结合学生的专业来设置培养计划。再次,学生学习目标不明确,缺乏独立思考的能力,只是到企业实习被动学习,学习目标模糊。
(四)企业对学生的过程管理需要在辅导员配合下不断完善
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与学校共同培养学生,必然希望学生能够尽早融入企业中。因而,辅导员需要积极主动了解企业文化和特点。一方面要与企业进行沟通,以积极地心态引导学生,不断增强学生的使命感、责任感和团队协作精神。另一方面,辅导员需要与企业的管理人员保持联系,了解学生每个阶段的学习工作进展情况,并代表学生对企业不合理的地方发声,进而完成人才培养的目标。
我通过对合作企业的走访,以深圳腾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为蓝本,前后共历时2年的时间,去企业后与学生同吃住,同上下班。关注学生实习初期、中期、后期、毕业就业后的心态变化,结合自身经验将遇到问题的思考罗列出以下几点,仅供参考学习。
二、学生实习前后遇到的问题
一是辅导员对校企合作的认知水平有待提高。学生能否接受企业,校企联合培养工作能否顺利进行,辅导员起着重要的纽带关系。在校企合作的大背景下,如果辅导员对政策了解不足,对校企合作认识不到位,那么对学生的动员和思想政治教育就会打折扣,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出现被动局面。
二是辅导员在学生专业方向和职业认知水平上参差不齐。首先,由于高校辅导员队伍较年轻,大部分跟自己专业不想关,不了解学生今后专业发展趋势。在学生实习期内不能给予针对性的指导。第二,辅导员能力参差不齐,在遇到学生情绪波动较大时不能很好地处理企业与学生的关系,桥梁纽带的作用不明显。
三是制度建设不完善。首先,职责不明。目前各系做校企联合培养利用当届辅导员对学生进行引导和动员,对校企合作模式下职责的规定没有明确的细化,各个系部目前都是“摸着石头过河”,一个人承担着学生管理的全部工作。除了要应对日常班级管理,还要处理本届毕业生的就业工作,而与实习学生、用人单位沟通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有激励才更容易调动辅导员参与校企工作的积极性。
三、辅导员在校企合作中开展工作的有效措施
第一,加强责任意识。辅导员工作内容繁杂,如果学生在成长过程中能遇到一位负责的辅导员,将会对他人生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作为辅导员,要提高责任感和使命感。
第二,抓好企业内部班委培养选拔工作。班委是所有团队建设中的重要一环,在企业里选好班委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辅导员在校企合作过程中要充分了解学生的性格特点学习态度,并将学生信息传达给企业,方便企业对优秀学生的选拔。
司法救济制度范文6
关键词:公务员;权利救济;完善;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
今年12月23日,广州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谢宝怀透露,曾在上班时间发现政府工作人员有上QQ网聊天,看电影等现象,现在已经有35个政府工作人员因不作为或者乱作为而被“开除”。尽管广州市纪委24日澄清,今年广州市两级政府单位共35名政府工作人员被问责,并不是被“开除”,但由此提出了一个非常值得我们深思的话题―公务员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与救济。
一、我国现行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弊端分析
(一)公务员救济主要为行政内救济,缺乏中立性。我国公务员有申诉控告的权利,而申诉控告机关包括做出处理决定的原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和专门机关。对于原行政机关,我们可以明晰的意识到其所从在的弊端。而对于上级行政机关和专门机关,二者都属于行政系统内部,存在相对较多的干扰因素影响公务员的权利救济。
(二)救济机关单一,救济渠道狭窄。我国公务员救济制度中,除了聘任制公务员享有的申请仲裁权和司法救济权利外,其他公务员仅仅享有行政内部救济的权利。当公务员穷尽了行政救济渠道之后,也即穷尽了救济渠道,这不利于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利。
(三)行政权利救济缺乏严格的程序性,比较笼统。现有的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在处理公务员申诉时的受理、调查、答辩等事项缺乏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对事件的调查粗糙随意,秘密调查不公开,书面审理不对质,行政处理往往掺杂领导的人感情和主观判断。公务员不能享有司法诉讼中听证、举证、质证、延请律师、要求当庭说明理由、排斥事后证据等权利。这些都影响到申诉控告的效果,使公务员权利救济难有实效,不利于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利。
二、行政内救济制度―“全盘否定”还是“优化改造”
我国公务员救济制度主要是行政内救济,在指正其弊端的同时,我们也应当辨证的认识这一制度的优点,比如,行政救济机关的专业性强,并且基于行政系统内部,这有利于提高公务员救济的效率。同时,充分尊重了行政权的行使,有利于行政主体更好的管理公共事务。因此,我们不应当全盘否定这一制度,而是要优化这一制度。
(一)提高公务员申诉控告制度的立法层次,加强立法保障。出台一部统一立法,确认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程序、法律责任。此外,应对具有不适当的内容且相抵触的法律法规予以修改。如《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国家赔偿法》的完善,修改现行法律。通过立法,形成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有法可依。使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及时得到司法救济,也可以获得国家赔偿,建立完备的保障公务员权利的体系。
(二)提高公务员救济处理机关级别。公务员在行使公务员救济权利的时候,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原行政机关以及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原行政机关及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级别低,而且其复核及申诉决定公正性低,不能使寻求救济的公务员完全信服。应当将公务员救济处理机关集中在上一级行政机关及行政监察机关。
(三)借鉴国外经验,建立专门的权利救济机关。我们应当建立专门的权利救济机关。虽然我国当前有专门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是,其仅仅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专门的权利救济机关应当有专业的人才队伍,同时,应当赋予专门救济机关独立的审查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公务员法第3条第2 款规定,人事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掌握关于改善报酬及其他工作条件以及改善人事行政的建议,确保职阶制、考试及任免、报酬、研修、地位、惩戒、处理上及其他关于公务员人事行政的公正以及与公务员利益的保障等有关的事务。因此,人事院就是日本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第一处理机关。受处分的公务员如认为处分不符合事实或处分不当,可以要求人事院进行.公平审查.。就行政救济而言,人事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且人事院的决定与处分只有人事院有权审查。
三、建立司法最终救济制度
诉权可以说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确认公务员以诉权来实现权利救济是人的主体性的必然要求,是对其个人具有独立人格的肯定与尊重。
(一)司法救济的优越性。司法救济具有优越性,由于司法机关不隶属于行政机关,其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同时,司法机关可以搜集多方证据,客观的对事实进行审查,其判决结果更有权威性。司法救济在公务员救济制度中的运用已被许多国家写入公务员法律法规中,而且其优越性显著。我国也应当重视司法救济,使司法救济成为公务员权利救济中重要的制度之一。
(二)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衔接问题。司法救济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只有与其他相关制度相配合才能发挥其最大的功能。当发生争议后首先适用“穷尽行政救济”原则。这既体现了司法对行政部门的尊重,也可以防止司法资源的滥用。在此基础上,将“不适用穷尽行政救济”作为例外。在当事人未穷尽行政救济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候,如果行政机关不反对,法院也可受理作为例外,从而确保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三)司法救济的范围。切勿走入极端,笔者认为,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所以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法院的审查。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应视该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定。如该行为涉及公务员的身份改变或对公务员有重大影响,则应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如对公务员的开除、辞退或取消录用、降级或降职等行政行为,或涉及公务员的身份改变,或者对公务员的基本权利有重大影响,应属于司法救济的范围。而那些并未对公务员的身份改变或对公务员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如警告、记过,或涉及行政机关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政行为,如考核成绩、培训机会等,则不宜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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