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经济法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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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经济法论文

消费者权益经济法论文范文1

    一、经济法的基础理论

    1.调整对象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学界形成了许多观点。按照前述发展历程的划分,各种观点大体可以分为“前诸论”和“新诸论”。“前诸论”主要有“纵横统一论”“、纵向论”“、企业法中心论”、“综合法论”、“经济行政法论”、“学科经济法论”等。“新诸论”主要有“国家协调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管理说”“、国家调节说”、“增量利益关系说”等。总体来看,“前诸论”中有对经济法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而“新诸论”对经济法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已成共识。尽管曾有学者对经济法抱有怀疑或者否定的态度,但学者们的探索、交流与交锋推动了经济法学的发展,这是值得肯定的。各说虽然分析的角度与表述不尽相同,但实际上都反映了国家依法管理国民经济、协调市场经济运行并统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这条主线。

    2.经济法的地位关于经济法是否独立的法律部门,学者们曾有过很多激烈的争论,其中尤以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为争论的焦点。80年代初期,大经济法主义和大民法主义相互排斥对方,不承认各自的独立性。此外,还有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争论,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属于行政法的一个部门法,而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随着实践的深入和理论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对社会发展的独特作用及相互不可替代性,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在法学界基本成为共识,并已为国家立法机关采纳,在官方文件中多有体现。

    3.经济法的体系80年代初,不少学者主张建立以计划法律制度为核心的经济法体系,《经济合同法》颁布后,所有的经济法学教科书都把这一法律规范作为理论体系的主要内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深化,学者们基本上抛弃了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下所形成的“大经济法主义”,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相对缩小,趋向科学合理。目前,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应该包括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与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基本没有异议,而对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是否属于经济法范围则尚有争议。此外,还有不少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体系包括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这两大板块已不足够,有学者提出应当加上“企业发展法”这一板块,以更好体现与维护企业的主体地位,促进企业发展。

    二、经济法的基本制度

    1.主体制度经济法主体的确定与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体系密切相关。经过30年的发展,经济法主体理论从单纯强调政府的主体地位到以“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为分析框架。例如早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后来有学者提出经济法主体包括“经济管理主体、社会中间主体和市场主体”。在视野方面,形成了两种界定经济法主体的方法,一是“行为界定法”,即根据主体的不同行为列举主体类型,如“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另一种是“身份界定法”,即根据主体不同的经济、政治或社会身份来列举主体类型,如“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

    2.行为制度

    (1)宏观调控制度学界普遍认为,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是十分必要的,宏观调控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过去学者们比较强调经济计划的宏观调节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建立,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整从过去的以指令性计划为主的调节方式转化为以计划、预算、价格、税收、利率等多种方式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经济法学界对这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不少见解和建议。学界对宏观调控法的研究主要围绕宏观调控基本理论和宏观调控立法两大部分,至今已经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理论框架和结构体系。在宏观调控的基本理论方面,对宏观调控的基本概念、目标、采取的手段,宏观调控法调整的对象、原则、地位、体系等都有较深入的研究,提出了很多观点。在宏观调控立法方面,最引人注目的是关于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的研究。2001年3月召开的“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宏观调控法》的议案”的小型研讨会,论证了制定《宏观调控法》的必要性,提出了关于《宏观调控法》框架的设计。其后,有学者提出了宏观调控基本法的专家建议稿。在宏观调控部门法方面,经济法学界的研究,填补了法学领域的空白,促进了相关经济法律法规的创制和完善。

    (2)市场规制制度学界对市场监管的必要性、市场监管的对象、监管的原则,市场监管法的性质、地位、体系等作了深入的研究,基本认同市场监管法是经济法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以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典型。竞争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产物,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经济法学界自80年代中期即开始引介国外的立法与学说,开展对竞争法的研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学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必要性、目标、原则、立法宗旨、定义、调整范围、执法机构等问题都进行了探讨,为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奠定了重要基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后,学界开始关注其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并通过对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比较研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健全和完善提出建议。在反垄断法方面,反垄断理论研究的基本框架已确立,基本覆盖反垄断法中的主要问题和制度,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协议、企业合并、行政垄断等。关于反垄断法的制定,反垄断法1994年就被列入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直到2007年8月才终于通过。十四年的立法历程,出现过很多的争论和反复。比如立法的时机是否成熟、如何看待和处理发展规模经济与反垄断的关系,反垄断法是否规定行政垄断的内容、采用何种规制模式、如何设置反垄断的执法机构等等,许多专家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最终学界的研究成果推动了《反垄断法》的出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面,在1993年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前,学者们主要致力于论证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制定全国统一性立法的必要性,提出要用法律手段保护消费者利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后,我国在消费者保护方面取得了显着的成绩,但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如王海打假、医疗纠纷等许多新问题。现阶段研究的热点问题包括消费者的概念、医疗纠纷的适用问题、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问题、新型消费方式的法律规制等等,学界提出了很多观点,取得了一定的共识,但这些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在产品质量法方面,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产品概念、缺陷界定、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涉外产品责任、法律责任、监督管理等方面,近年来,产品责任的新发展也引起了学界的关注。

    (3)对外开放制度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制建设几乎与外贸事业发展同步,在对外贸易法律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学者保持了极大的关注,对对外贸易经营者主体资格的取得、货物进出口配额管理与许可证管理、反倾销、反补贴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为立法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意见。对外资法的研究也与我国引进外资的实践发展紧密结合,学界在外资的待遇、利用外资的形式、加入WTO对外资法的冲击等问题作了深入的研究。90年代以来,在对外开放制度研究方面出现了新特点:结合复关和入世谈判,加强了对中国涉外经济法与WTO规则接轨问题的研究。这直接推动了我国对外开放制度的变革,为中国加入WTO在对外开放制度领域扫除了理论障碍

    3.责任制度学界对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表述、定义、是否具有独立性、承担形式、构成要件、司法救济等方面也有很多不同的观点。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第一,要完善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使经济法具有可操作性;第二,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第三,经济法责任具有公益性和形式上的复合性的特点,既包括传统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有一些新的责任形式。

    三、经济法的研究方法

消费者权益经济法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 电子商务 网络购物 消费者 权益保护制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通信的突破性发展,电子商务随之出现。同时随着电子商务在技术和经济领域内的革命性突破,传统商务中的法律制度已不能适应电子商务的要求,急需得到改变。目前我国现行的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网络消费者保护法律并不完善。如何能够更好地维护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成为我们面临的迫切问题。

一、网络购物领域消费者的权利

网络购物领域中消费者的权利是指在购买、使用网络商品和接受网络服务时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一般而言,网络购物领域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情权

法律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就是要让其明明白白的消费。知情权主要涵盖以下的内容:第一,关于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和相关服务的基本情况;第二,购买商品的技术情况;第三,关于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

(二)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是指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获得的价值相当,而在简单的消费购物的交易中,就是指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和服务与其支付的货币价值相同。相关的电子商务法也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网上购物过程中,都平等的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这种公平的交易权利包含商品质量保障和合理的价格。

(三)自由选择权

网上消费注重消费者的自由性,是否购物以及购买何种商品,完全由消费者自主决定,可以依据自己的喜好来决定是否购买。

(四)安全权

安全是指不受威胁、没有危险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处于安全的状态。安全权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所享有的的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对于网络购物的消费者而言,其安全权不仅包括日常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还有最重要的就是隐私安全。

(五)损害赔偿权

消费者享有的损害赔偿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所购买的商品时,因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而依法向销售者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此权利是消费者利益受损失时所享有的一种救济权。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失时,可以行使此权利要求销售者对其损害予以适当的补偿。

(六)受教育权

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知识以及获得所需商品和服务的知识和实用技能的权利。

二、网络购物领域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主要表现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受损

《消保法》第8条的规定是与现实购物中商品交易体系相适应的,但是网络购物毕竟不同于现实购买,有其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只能在网络上,看见图片或通过视频介绍、样品等方式了解商品的大致情况。而在现实购物中则不存在以上问题。正是由于网络购物存在的此问题,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程度可能远远不够,而且再加上也不排除有的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不提供真实的商品信息,甚至做虚假宣传。消费者的知情权能否实现,可能有很大一部分基于销售者、经营者的诚实信用。

(二)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受损

1.网络购物欺诈。一般的网络购物中欺诈行为有以下表现:犯罪分子设假提供投资机会,骗取网络用户缴纳费用;或者利用网络中的知名媒体或视频广告向网购消费者发出购买邀请,而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以及寄出货款之后,收到的商品与经营者网络中实际推销的商品相差甚远,甚者消费者根本收不到任何商品。

2.网购格式条款侵权。网络购物中,购物网站通常规定有格式条款,其条款内容由网络商家提前制定好,网页上留给网购消费者的是“同意或不同意”的选项。这些事先已拟定好的格式条款,没有合同另一方消费者的意思表示。网络中常见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大概有以下几种类型:(1)销售者减轻或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2)加重消费者不应承担的责任;(3)制定消费者在发现购买商品存在瑕疵时,仅能要求更换商品,但不能要求退货或减少价款,更不得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的条款;(4)规定如因网络系统出现故障(如黑客)等事项产生的风险由消费者自担。

(三)消费者退货权及求偿权受损

在网络消费的大环境下,网购消费者退换商品会遇到很多问题,例如在下线交易后,如果因为商品本身的性质造成一些特征无法通过网络平台了解到,而消费者在使用后才发现,买卖双方又无退换的相关规定,那么消费者所享有的更换、退货的权利将受到损害;而在在线交易中,消费者发现所购买的商品品质和内容等不符而要求退货时,经营者往往以消费者使用了该商品为由拒绝退货。

(四)消费者交易安全受损

消费者在参与网络购物活动时的个人安全已经成为网络电子商务中存在的非常棘手的问题。对网络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主要包括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

1.消费者人身安全权受到侵害

网购消费中侵犯个人隐私权在生活中主要表现为:不恰当的利用网购消费者的信息资料;网络黑客利用相关软件等现代高科技收集信息、窥探、公开秘密文件、消费者加密的邮箱及个人私生活等,严重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

2.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受到侵害

一般网购,都采用电子支付的方式,消费者在网购中也担心其安全问题,是否存在的是一个安全付费的环境。消费者在网上支付时,需填入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密码等有关个人信息,如这些个人及其保密的信息被经营者或银行收集后有意或无意地透露给第三人,那这将给网购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危险。

三、网购领域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建议

当前我国在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领域仍主要采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进行监管。随着网络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保障网络消费者权益,近年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与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规,如《电子签名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但实际中这类法规并未客观直接的对网购消费者权益如何更好地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且目前此类法规对网络消费者的具体适用还存在一定的不可操作性的问题,远远不能满足消费者保护权益的需要,而且有关网络欺诈的事件屡屡发生并呈上升趋势,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1.完善相关立法。国家在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的基础上,修改现有的《消保法》,在《消保法中》添加“电子商务中相关权益的保护”专章,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专门的“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且目前我国国家行政工商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此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业的发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健康发展。主要具体措施如下:(1)应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设电子商务与维护消费者权利、义务的相关条款。例如网络经营者必须提供真实、客观的商品信息以及在规定的时间内须承担退货、换货的义务等条款。(2)在经济法中加设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款项。目前我国规定的认证机构条件不明确,而且目前多个认证机构的交叉认证等相关行为也并未纳入到相关法律。(3)在刑法中增设网络犯罪款项。普遍的警告、罚款已经不能对网络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遏制,因此需要在刑法中增设相关网络犯罪才能对此类犯罪起到威慑、制止的作用。(4)加强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在网络消费中,消费者的隐私保护非常重要,需要非常仔细的专门制定相关规则,大力加强对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2.加强执法力度及行政部门的协作和配合。首先,加强执法力度,就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证网络消费市场有序进行。其次在对互联网和网络交易的行政管理上,各行政管理机关也应进行许多探索和改进。第一,加强网络购物行政监管机构建设。政府行政部门承担着社会领导责任,有责任规范和监管网络购物的运行环境,保障网络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第二,加强对网络购物的监管职能。首先,应当尽快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购物的监管职能。其次,赋予工商行政部门对网购经营者的审查登记权和网络行政处罚权。

(二)消费者自身素质的提高

网络购物领域中由于往往都是异地交易,样品难以当面验看、真实身份难以认定等因素,消费者往往很难享受维护合法权益。所以网络消费者在平时购物时应注意:

1.选择信誉好、实力强的商家。

2.不要轻易下订单。大多数买卖条款都是经营者提前设定好的,而消费者一般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经营者的格式条款中,往往存在着减轻、免除自己责任的隐形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行业管理部门有责任制定一些较为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消费者也要三思而后行,慎重考虑之后再下订单。

3.及时电话或网上查询订单是否已经成立,以免重复订购。有的时候,由于网络反应速度慢等原因,导致消费者错误的认为交易未被确认,而实际上交易已被确认,即可能造成重复订购。

4.及时修改、科学设定信用卡等电子支付卡的密码。由于将密码等本应隐蔽输入的数据误操作在公开输入的栏目、网络黑客对密码的掠夺式非法破解等可能性因素的存在,信用卡等电子支付的密码不仅应当及时更换,而且应当设定得有一定的难度,以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

(三)加强各方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除了依赖司法、行政手段,消费者还可以重视民间协调解决问题的能力,多依靠一些民间力量、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的力量以及网络商务行业自身力量来实现监控,以此可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一,拓展消费者组织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职能。目前消费者对于网购的投诉大多集中于交易网站,由网站的人员自行进行处理,在解决纠纷时出现不公正。因此,“消协”可以发挥其独立于网站、商家与消费者的第三方的地位,建立专门针对购物网站消费者投诉的全国性“消协”网络。第二,建立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监督机制。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对网络购物行政监管机构、网络消费者协会及购物网站平台运营商的监督。

消费者权益经济法论文范文3

以及集团和解等制度的优势,建立有效的消费者纠纷解决途径,为解决消费者纠纷提供有力的程序保障。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团体诉讼;制度构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纠纷中的格式条款侵权,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产品质量纠纷的涉及面也越来越广,这一现象的出现,仅靠单个消费者的努力并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因此构建一个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诉讼框架就迫在眉睫。下文我们将就“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概要问题进行分析,着重从荷兰的相关模式进行借鉴,以期为我国解决消费者

维权提供帮助。

一、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基本理论

(一) 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界定

消费者团体诉讼是指由消费者保护团体等公益性社会团体为保护其成员利益或者按照团体成立宗旨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其最早起源于德国,由1908

年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制定的诉讼制度。①其具有以下特征:1.提讼的原告具有严格的资格限制,一般是有权利能力的消费者公益团体;2.

团体诉讼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和一定条件的损害赔偿之诉;3.具有严格的法定性,有法律明确进行规定。

(二) 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意义

消费者团体诉讼是消费者团体与不法经营者的抗衡,是一种为社会公益而进行的经济监督行为,因此,在市场化经济速猛发展的今天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一,积极诉讼带动消极诉讼,维护消费者的整体利益。消费主体个人的权利意识、法律素质均有不同,因此由消费者团体充当相关的原告资格,更具有专业性,对于消费者

权利的实现,更具有现实意义。

第二,发挥消费者团体对生产经营者的监督规制作用。由于市场经济日益复杂,消费者与经营者、生产者之间的信息越来越不对称,消费者在调查、取证等方面的弱势让诉讼

变得举步维艰,而消费者团体则在这些条件上具有便利,可与经营者、生产者均衡的对抗。

二、我国构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必要性

(一)完善现行诉讼机制的需要

1.现存的诉讼程序上使广大消费者不敢诉讼或是“不能诉讼”

(1)诉讼费用超过赔偿额。消费的小额性使其在诉讼中可能遭遇以下情况:其一、交易的标的额较小,法院往往采取不予立案;其二、诉讼的费用要求较高,往往在交易标

的额之上;其三、诉讼中证据收集成本较高。(2)信息的掌控处于劣势地位。产品的多样化以及产品的高科技化,使消费者不能了解其工艺水品的优劣,作为信息的占有量的弱者

,其不仅在商业交易的经历中容易受到欺骗,而且在维护自身权利上取证困难。(3)诉讼效率较低,时间耗用较长。我国没有专门的小额诉讼的法庭,造成按照一般的诉讼进行时

,所消耗的时间长,使消费者自动放弃诉讼。

2.民诉中“公益”诉讼的目的没有发挥

现行民事诉讼对于社会整体利益调整的并不到位,其必须确立一项体制,使消费者为了“公益”的发展而进行“私益”的诉请,以规制市场的不法行为,从而起到交易行为的

“试金石”作用,来确立起对市场的规制作用。不仅维护现阶段受害人的利益,而且规制不法行为,对社会其他成员的潜在性受害一并进行维护,以体现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

(二) 解决现行经济纠纷的需要

《反垄断法》对于基于垄断行为的消费者损失关注不够,其原因也是基于这种损失是一种整体的损失,分割在个体消费者中,其数额是较小的,而且如果每一位个体消费者基

于此项对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进行诉讼,其是不具备经济法所要求的“经济性”与“效率性”的,而且其所面临的可能也是“诉讼程序上的繁琐性与取证困难”。因而,需要构建

消费者团体诉讼,借助消费者团体的力量,以实现消费者自身维权与“社会利益维护”的双重之举。②

三、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机制的构建

(一) 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模式的介绍

1.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建立的立法演进。

荷兰是典型的市民社会国家,依赖社会团体以民事诉讼的模式来代替行政手段的强化是其当时的主要选择,因而荷兰对于消费者纠纷的解决也主要通过团体诉讼进行。但是其

团体诉讼制度的建立却比德国晚了半个世纪,1980年荷兰在当时的《民法典》第1416c条规定了针对欺骗性广告的团体诉讼,1992年又通过《民法典》第6:240—6:243条将团体诉

讼进一步扩展到了一般商业条款法领域。

2.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主体

荷兰的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主体与德国和日本相比,限制较少且不需要进行事前诉讼资格登记,仅需满足以下条件:(1)提起团体诉讼的消费者团体必须具有法人资格;(2)

必须在诉讼之前与被告进行交涉,尽量达成一致的意见,只有在被告收到原告记载有详细请求内容的协议书之日起两周后,才可以提讼。这样的规定使诉讼的主体具有完全的

民事责任能力,而且宽松的准入制度有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而事先协商的制度安排更是鼓励不法企业能够比较积极地与团体协商解决纠纷,以减少诉讼负担,促进纠纷的快速

有效解决。

3.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请求权内容

荷兰的消费者团体诉讼一般是针对侵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者不当格式条款的适用或者不当经营行为而提起的,是不作为之诉。一般其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是因为团

体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计算,但是法律规定合格的团体可以基于他人债权的回收授权,以个别消费者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4.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受诉行为

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禁令之诉的受诉行为有以下两方面:1.根据签约种类,契约成立经过,双方当事人利益以及其他情况,可以认定格式条款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2.

格式条款提供者未给与对方当事人认知条款内容的充分机会。而且消费者团体在提讼的时候,并不要求该格式条款对消费者造成实质的损害,仅需要其实际已经适用了格式条

款就可以诉讼。这样不仅减轻了消费者团体的举证压力,而且对于潜在的消费者受损具有事前预防作用。

5.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判决效力

在判决适用方面,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并不禁止其他消费者个人基于新的证据和事实提起相同的。而且其允许个人排除诉讼结果。在经营者违法后

果方面,若经营者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法院可以命令经营者停止所有的业务活动或者冻结账户,以促进经营者执行判决。在判决经营者败诉之后,经营者往往需要通过报纸公告不

当格式条款,在涉及公共利益之时,法院需要在报纸上公布法院的判决。

6.荷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其他相关配套措施

(1)损害赔偿权的补充实现方式

尽管荷兰的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资格较为宽松,但在实践中仍存不愿诉讼,消费者团体少,对诉讼无利益性推动等缺点。因此其创设了集团和解与个人诉讼相结合,以解决事后

的损害赔偿问题。集团和解是指当经营者的行为造成群体性消费者的损害,符合民法规定的社团可以代表全体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谈判而达成损害赔偿的合意,对于成立的和解协

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法律效力。③在法院宣告后,效力及于所有的受害集团成员,其后消费者可依据和解协议申请损害赔偿。但是相关的消费者也可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脱离申请,不受和解协议书内容的约束而单独提讼。这样集团和解在事后赔偿机制上补充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不足,以促进消费纠纷的解决。

(2)公权力介入的消费者团体诉讼

2007年荷兰生效的《执行消费者保护法》中创设了一个新的执法机关:消费者管理局,其性质是兼顾公法和私法上的管理机关。作为公法上的执行主体,它可以根据有关立法

手里消费者投诉,对违法企业进行调整,而私法上则可以根据《民法典》305d条规定,向海牙高等法院申请针对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的不作为判决。其只有在违法行为涉及大量消

费者,或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不能有效处理违法行为时才进行介入。④因此,团体依然是消费者纠纷解决的主体,消费者管理局只是用公权力的角色填补消费者团体诉讼中的诉讼能

力较弱,缺少利益推动等缺陷,以公权力的模式促进消费者权利的切实实现。

(二) 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模式的构建

虽然荷兰的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出现其诉讼的利益推动力少,较大的依赖于国家财政对团体的支持,对于损害赔偿的保护较弱等种种缺陷。但是不可否认其事前预防作用以及对

社会公益的保护。而且荷兰通过相关的措施进行多角度的配合,促进了消费者纠纷的切实解决,因而我们在构建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模式中,也需要通过多样的途径对消费者团体

诉讼的进行构建。

1.予以消费者协会提起禁令之诉的身份,且对其诉讼建立鼓励机制。

(1)予以消费者协会提起禁令之诉的资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具有很强的公益性。然而,在当今社会,消费者协会的主要作用发挥的并不明显,

职能比较柔弱。因此,对于众多生产者与参与者,它的职能并不可以得到充分发挥。如果想尽快颠覆这种现状,就要让权力逐渐移植到消费者协会上,让它能够对其中的参与者发

挥应有的作用。于此同时,我国现存的代表人诉讼只是事后的补偿消费者的现实损害,没有形成预防机制,对于潜在的受害者进行了忽视,因此,我国要予以消费者团体团体诉讼

的资格,对于那些明显侵害消费者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设置前置性的制度预防,这也是契合消费者团体的相关宗旨,为弥补行政执法漏洞发挥作用。

(2)消费者团体诉讼的鼓励机制。由于消费者协会其是消费者的松散的结合体,其财力不能像一般的社会团体通过会员缴纳会费的模式进行相关的财力补充,因此,面对消

费者诉讼中的相关费用,许多消费者团体不愿意进行诉讼。我们可以通过政府财政等建立消费者团体的公益金,用于垫付诉讼费用,并可以为其免费的提供专业的机构及其人员进

行专业性的证据取证,以达到鼓励消费团体发挥自身的主动监督的作用,有效的规制市场主体的合法,健康化运行。

(3)消费者团体之诉的效力范围。我国构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效力范围问题,也需要借鉴荷兰模式,对于其消费者否认制度予以承认,允许其就该问题重新单独提出诉讼。

2.对于损害赔偿之诉,仍以消费者个体之诉为基础,由相关的消费者团体构建集团和解。

损害赔偿之诉中由于赔偿额度的难以计算,消费者团体可能的“寻租”行为,使其作为团体诉讼较为困难。但我国可以通过改变诉讼中的相关制度,利用消费者协会的专业指

导,以消费者的个体之诉为基础,以集团和解为补充来实现消费者损害的事后补偿。也可以通过建立“害赔偿调节机制”通过消费者协会的信息采集,对于涉众的消费纠纷赔偿案

件,由消费者协会进行损害赔偿的集体调解协议,由司法机构确认其效力后当然的汲于所有的的受害者。(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李秀芬:《论我国团体诉讼制度构建》,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② 董瑜《论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劳动保障世界》2011年5月刊,65页。

③ 陶建国:《荷兰群体性消费者纠纷解决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专题研究》,2011年3月,41页。

④ 吴泽勇:《论荷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河南大学学报》》2010年9月第5期,42页。

参考文献:

[1] 汤维建,光.论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的建立[Z].北大法律信息网,2009.

[2] 张明华.亟需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J].南方论坛,2003,5-6.

[3] 梁慧星.中国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M].北京,法学出版社,2000.

[4] 张雪菲.浅谈我国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8.

[5] 李秀芬.论我国团体诉讼的构建[D].南京师范大学,2006,5.

消费者权益经济法论文范文4

关键词:经济发展方式;经济法;互动研究

一、引言

经济发展方式主要是指所有能够让经济增长的方法和措施,其包含的内容十分丰富,如经济增长方式、经济结构、经济发展环境以及环境保护等。由此可见,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必然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质量带来很大影响,甚至还能够促进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过,由于当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在该阶段经济法的完善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有效促进有着非常显著的意义。而且,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也能够对经济法的进一步完善带来一定推动效果,二者之间属于一种相互统一、相互影响的互动关系。

二、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经济法的互动进行加强的必要性研究

随着改革开发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生态环境日益严峻,党和国家已经对传统的经济发展方式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有所醒悟,因此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速度进行加快,如何对科学发展观做到严格贯彻落实已然成为了当下我国的重要课题。自党的十七大召开至今,党的每一次重要会议以及国家经济发展规划都在不断强调,要以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基础,推动科学发展的目标得以实现[1]。因此我们需要对经济发展的转变方式进行不断研究和分析,突破重点难点,实现跨越式的进步,必须不断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经济法的互动进行加强。我国经济发展方式在以往都是运用传统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因此存在较大的缺陷,例如:过高的投入、较为严重的资源浪费现象、能源消耗以及污染程度较高等,而且这种传统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还缺乏一定的平衡性,例如:投资和消费之间缺乏协调性、产业结构缺乏平衡性以及区域发展和国家收支等存在失衡现象。因此,当下我国经济发展的重点并不在于数量,而是应该对经济发展的质量进行全面提升。为了让经济发展方式得到转变,促使经济发展质量得到进一步提高,就必须以相关法律和政策为指导依据,从而促使我国经济发展的弊端和问题得到根本上的消除和解决,从这个角度上来讲,经济法身为推动经济健康发展的核心法律基础,在对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上有着非常关键的、无可替代的作用[2]。经济法能够让经济发展规律得到有效展现,因此其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有着非常有效的指导意义。借助于经济法,能够让我国经济市场主体的相关经济行为得到一定的约束,指引经济发展模式能够从以往的重视数量逐渐转变成重视质量,因此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与经济法的互动是必然行为,也是必要行为。对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与经济法的互动进行不断加强,不但能够让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速度得到进一步提升,而且还能对经济法的完善和创新带来很大程度的促进作用。

三、通过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经济法的互动让经济发展方式良好转变的目的得以实现

1.经济法的完善能够对消费市场带来一定促进作用,从而拉动我国经济发展消费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推动国民经济水平得到提升的重要措施,只有当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消费中,才能够让人们的日常生活水平和质量得到进一步提高,而且消费也是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渠道之一,只有扩大消费才能让需求得到扩大,从而才能够推动社会生产,拉动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3]。为了让正常的消费得到有效保障,我国所颁布的众多经济法中,很多都是为了让正常的消费行为得到全方位的保障,以此来扩大消费市场需求,如《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财税法》、《社会保障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借助于《社会保障法》能够让人们消费时的“后顾之忧”得到有效消除,促使消费者能放心大胆的进行消费;借助于《财税法》能够让人们的收支分配得到有效保障,促使人们能够有资本、有能力的去进行一系列消费;而借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能够让消费者在面对一些黑心商家时,确保自身的权益不会遭受侵犯,将一个更加安全的消费环境带给广大消费者。由此可见,不断完善的经济法能够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由以往的投资和出口为主向消费、投资以及出口共同发展的方式转变。2.不断完善的经济法能够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由传统粗放型转变成集约型从粗放型的传统经济发展方式的角度而言,不仅存在较高的投入、能耗,而且还会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污染,这种方式在当下我国倡导可持续发展道路上明显存在着很大不足之处,必须逐步转变成集约型的经济发展方式。集约型的经济发展方式是借助于不断进步的现代科技水平而逐步发展的一种低碳经济和绿色经济模式,以此来让我国的产业结构得到进一步调整,实现能源的节约利用,让生态环境污染能够得到有效改善[4]。不断完善的经济法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使其能够从传统粗放型逐渐转变成集约型。例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为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实现安全生产等目的所购置的设备费用,能够按照一定比例进行税额抵免”。这项经济法内容对现代企业发展低碳生产和绿色生产起到了很大的激励效果,对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由传统粗放型转变成集约型创造了非常有利的条件。3.完善的经济法能够推动我国经济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就目前而言,当下我国经济发展依旧还存在着缺乏平衡性、协调性问题,其主要表现在区域发展、城乡发展、经济结构以及社会经济等多个方面上。而造成这种不协调现象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市场经济过于自由化,亟需相关政府部门对宏观的调控措施进行加强,从而才能推动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协调发展[5]。介于此,可以通过制定出具有针对性的经济法来推动我国经济能够向协调发展方向上转变,例如:《企业所得税法》中,加入了一项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产业优惠为核心,以区域优惠为基础,并结合科技进步和社会事业,积极配合我国经济发展重点逐渐向中西部进行战略性的转移,促使优惠政策从沿海地区转移向中西部的目的得以实现,推动我国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协调发展。由此可见,通过对经济法进行不断完善和改进,对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成可持续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和现实意义。

四、通过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经济法的互动让经济法不断完善的目的得以实现

经济法身为一种“上层建筑”,是经济基础的重要体现,因此经济法总是会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得到进一步完善和丰富。紧密的联系起经济法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从中找出所存在的问题和缺陷,然后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不断地丰富和完善自身。1.金融法美国2008年发生金融危机,严重损害了当时美国甚至其他国家的经济发展,美国政府为了矫正自身经济的发展模式,创建了《金融改革法案》,并创设了专门的金融监管委员会,以此来对全国金融系统的稳定和安全负责,而且《金融改革法案》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严格指出其必须在交易所内,借助于第三方清算平台才能进行交易。由此可见,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一系列不良现象和问题,以及对问题的解决和处理过程,都在很大程度上促使经济法变得更加完善和丰富。2.企业法国有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核心组成部分,其有责任、有义务作为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领头人”。虽然对于每个企业而言,其本质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是由于我国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其必须在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承担起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反馈公共产品以及服务民生的重要职责[6]。近几年来,我国国有企业中,有一部分为了与民营企业竞争或获取更多的经济效益,占据在垄断地位上进行垄断生产,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市场上的公平竞争。介于此,我国未来应使部分国有企业的一系列不良行为得到有效限制,不断完善和改进企业法,在新出台的企业法中对国有企业的经济性质进行明确标注,对国有企业的经营宗旨进行适当的矫正。由此可见,这对我国经济法的进一步完善带来了很大程度的推动效果。3.产业法随着2008年金融危机的全面爆发,不仅对美国本土的经济发展造成了极大影响,甚至对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都或多或少的带来了一定程度影响。我国在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后,先后颁布了十大产业的振兴计划,借此来应对美国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但是由于政策执行力度较为薄弱,我国政府又以十大产业政策为依据,将产业法制定了出来,并交由国家来进行强制实施,以此来保证其执行力度[7]。由此可见,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呈现的一系列弊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完善我国产业法,促进我国产业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创新,从而给我国经济法的全面完善和丰富带来了极其重要的意义。

五、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与经济法的互动是无法避免的,二者之间的良好互动能够实现其彼此之间的相互支撑和依存,在让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得到保障的同时,促使我国经济发展的法律依据得到提高,推动我国经济法中相关法律政策的不断完善。因此,经济法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之间的互动,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重要阶段和发展过程。全面掌握和了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经济法之间的互动关系,能够对二者之间的共同发展带来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让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从而使我国国民经济水平和质量得到有效加强。

参考文献:

[1]本刊编辑部.中国经济法学发展评价(2012~2013)基于期刊论文的分析[J].中外法学,2015(06).

[2]张继恒.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析辩———由“三元框架”引发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06).

[3]张继恒.社会中间层的法律维度———对经济法主体“三元框架”的重新解读[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01).

消费者权益经济法论文范文5

论文摘要 基于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的争论,本文以利益为视角分析两者的关系,从而说明民商法与经济法是互补关系,但也有区别,民法只是以个人权利保护为宗旨,侧重提高个体的经济效率,而经济法是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重心的,是为解决民商法均无法解决的经济问题而产生的,侧重提高国家整体的经济效率。

一、经济人的个人利益责任理念与民商法

民法起源于罗马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民法也可以称为市民法。在市民社会中,个人是存在的最小和最基本的单位,一切均是以个人为基础而进行的。“给每个人应得的部分”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私权神圣、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民法所调整的一切仅限于私权领域,它首先要关怀的仍然是个人,进而私人利益则成为最关心的事,作为市民社会中的人,是以实现私人利益为奋斗目标的。在这里,从未有人会在主观上将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作为其行为的目的,在考虑个人利益的同时考虑与国家整体利益的平衡协调发展,为了实现私人利益,市民间必然要进行经济交往,在于物质上的交换过程。

(一)“平等主体契合约自由”表象下的强弱博弈

在商品经济发展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民法不仅成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也成为最能反映个人本位的基本法。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交易双方必须承认自己对方的所有权,实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双方都是完全出于个人内心的自愿平等交易。因此,市民社会奉行“私法自治”原则,认为在市场机制“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可以使人们在追逐私人利益的同时满足他人的利益,“自由放任”可以使财富增殖、经济发展。平等主体之间通过自由契约可以很好地协调彼此的行为,民法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是保证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核心又是不损害其他人利益。

然而,这只是一种虚幻不切实际的自由市场经济状态,即在理论条件假设下可以有市场完全竞争状态。现实经济社会中不仅有许多法律关系并不真正的平等、自愿,而且为了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不惜用:(1)欺诈、胁迫;(2)恶意患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违反宪法、法律,违反公序原则的手段使自由竞争的环境朝着垄断的方向发展,按照传统规制理论,垄断必然带来低效益,阻碍社会的整体经济和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这种垄断行为应当受到规制。但是,因为一个普通的经营者走向的每一步(赶走或合并其他竞争者)都是通过“合法”的(民法)交易来实现的,他实力的增长是他“应得的部分”。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民法没有能力阻止垄断,表面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实际上是强弱悬殊,“契约自由”的背后掩盖着双方地位不平等、实力相差悬、信息不对称、失业、收入分配不公、经济危机等等。社会处于激烈的利益冲突之中,如垄断企业与中小企业,经济者与消费者,劳资双方,还有上市公司、券商和大的机构投资者与小投资者之间。

(二)“自利”驱使下的经济人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损害的类型表现

1.为了追逐私人利益最大化,违背自由市场经济竞争的理念,间接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经济秩序,引起“自利”其他人的不满,从而损害了组成国家整体利益基本单位的其他个体的利益。

2.为了追逐私人利益最大化,盲目扩大再生产,盲目投资,置于市场需求而不顾,有时甚至还生不符合产品质量的假冒产品,造成社会供需的失衡,造成产业结构不平衡;对社会财富分配公平问题,对社会通货膨胀、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问题漠不关心。

3.为了追逐私人利益最大化,对投资风险大,低收益回收时间长的有利于国家整体经济利益的社会教育文化体育事业,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和社会福利事业从不考虑。

二、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与经济法

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责任观念对自由市场经济观念的推动。经济法是国家出于整体经济利益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德国是世界上最早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的,为了进行战争,德国对战争中的重要物资实行国家统配制度,并由国家统一规定商品价格。这期间,德国颁布了《关于限制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年)。1923年还颁布了《防止滥用经济势力法》这些立法的特点是,它们突破了私有利国家经济制度三大支柱之一的“合同自由”原则,确认了国家对私人经济干预的权力,从而使市场经济接受自由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外,还得接受国家这只“看的见的手”的调节、管理和规制。

当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到19世纪末左右的时候,社会化使分工愈益细化,使每个社会成员都处于分工体系中,因为只有分工明细,生产效率才能提高,产生的社会价值也越多,他们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履行着不同的社会经济功能,不仅使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相互联系的程度增强,也使个体之于社会整体紧密相关,在竞争激烈的条件下,国家衰亡,则个人生活地位亦随之沦落,个人利益的实现对其所处的社会高度依赖,人作为社会的人,即人的社会属性更加彰显。这一方面使个人行为影响的外部性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下,个人的成功与福利不仅与自己的勤奋有关,而整体经济的发展取决于两个基本条件——动力和协调,这两个条件市场自发调节可以予以一定程度的满足,但市场往往出现“失灵”。同时,市场对当时社会经济面临的主要问题,即因社会经济各部门的结构不合理而导致的供需矛盾以及由此引发的周期性经济波动、失业,市场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的解决也无能为力。这就需要一个能代表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组织,根据整体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个体的经济行为予以干预以解决这些社会经济问题,在现代民主社会,国家的构成及社(下转第12页)(上接第7页)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凸现,使其成为社会经济整体的代表。经济法的社会观念是一种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责任观念,经济法对人的理念注重人的社会属性,即把人作为“社会人”看待。

总的来说,经济法应对“自利”驱使下的经济人的利益和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平衡发展的形式,经济法可以由国家通过制定法律规制市场主体滥用权力的方式,使市场自由竞争,也可以通过规定国家主体与市场主体通过进行直接投资经营或间接投资经营形式提供公共产品和调节经济的方式,还可以通过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正确的引导和调控的方式,以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责任观念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三、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意思的限度

民商法强高意思自治,民法相对关系均可由当事人通

过意思自治而设立、变更和消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更强调通过双方的合意排除法律的限制,以达到双方满意的限度而利益平衡,而经济法更注重的是国家通过制定法,规制企业和个人为国家整体利益做出必要牺牲,如国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管从立法的效率,还是产生的效果方面,对维护消费者的个人利益和不断提升一个国家的产品质量和产品竞争优势,是民法通过侵权保护所不及的。

(二)权利保护的特点

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民事权利都平等的受民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对所有的人赋予相同的权利与义务;经济法更从国家、企业、个人三者角色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即根据市场主体的经济境遇、所处环境、地位不同,而赋予不同的权利一义务主要表现为垄断行业中的企业与普通行业的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

(三)目标内容

民商法的个体主义观念和方法论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人本位的特性,表现出民商法主要重视短期的个人经济利益、鼓励追求自身财富的最大化,个人主义认为,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高级动物,自己的利益选择只能由自己决定,社会实际是由个人组成的社会,因此,民法主要保护个人意志自由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经济法更注重统筹协调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认为人处于社会统一的相互联系中,人是社会历史中的人,人从不断发展着的人类社会所积淀文明中而获益,人就不得不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承担义务,因此,经济法兼顾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目标,即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共同发展的角度出来,来调整具体的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实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四、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在一个法治环境下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互渗透,谁也离不开谁。在市场经济存在缺陷的情况下,需要国家的公权利作为一种外部力量和“看的见的手”协调国家的社会经济生活,此时,才能使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促进国家利益的最大化,从而说明民商法与经济法是互补关系。

参考文献

[1]冯玉军.法律与经济推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张德峰.从民商法到经济法;市场经济伦理与法律的同步演进法学评论.法学评论.2009(3).

消费者权益经济法论文范文6

关键词:微商;法律;规制

一、微商的概述

(一)微商的定义

微商,是指利用微信、QQ、微博等社交工具作为平台来开拓市场,展开销售活动以实现销售目标或进行分销的组织或个人。具体些说,也就是企业或个人基于微信生态的社会化分销模式,属于一种开店的新型途径。微商从根本上对传统电子商务进行了变革。商品推销的方式、订立合同的方式、交付价款的方式、售后服务的方式、以及纠纷解决方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微商媒介机构的不断扩大,微商的定义和内涵也在不断增加。

狭义上来说,交易主体利用微信进行商品交易、买卖易物的行为就是微商,具体指的是买卖双方的卖家一方。广义上来说,微商就是企业或者个人利用现存的社交软件进行的生产、销售和流通活动,不仅在于商品的买卖销售,而且指利用社交网络降低推广成本、增加价值、获得收益的商务活动,还包括通过关系网络来实现原材料采购、产品展示、私人订制、电子支付等一系列贸易活动。是与社交有关的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本文将从狭义的角度对微商进行分析,具体探讨对进行销售的组织或个人销售行为的规范。

(二)微商的性质

微商的性质从营销模式上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B2C微商和C2C微商。B2C是中文“商对客”英文翻译的简称,是电子商务模式的一种,主要指的是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商业零售模式。这种形式的微商一般以网络零售业为主,主要借助微信庞大的分享传播功能开展销售活动。简单来说,B2C是企业为了扩大市场通过社交平台为消费者提供的新型购物场所。例如手机应用软件微店,微店提供一个大型平台,符合规定的店家都可以登记入驻。

C2C微商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这种模式下的微商一般以微信或者微博个人销售为主,主要是在提供社交服务的媒介中进行线上或线下交易,具有很强的社交性。作为一个个体,将个人创造出来的可以作为商品的物品拿到平台进行出售,以此达到盈利的目的。例如个人将商品在微信朋友圈中进行,等到有购买意向的人员前来咨询,通过微信进行一对一商谈,完成支付后交付商品,现在存在的大部分微商就是这种形式。

(三)微商的现状

微商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面对互联网这么一个极具优越性的交易媒介,人们在互联网进行日常社会交往的同时,也开始探索互联网更多的功能。一开始,微商只是简单的将多余的产品进行售卖,在固定的朋友圈分享经验,由此吸引顾客购买商品。经过网络经济的进一步冲击,微商逐渐发展出专业从事微商的企业,它们提供货源、营销技巧、货物等一系列服务,有专业的团队进行产品研发、文案设计,解决了个体微商货源不足、积货压货、承担风险能力低等问题。这样一来,从事个体微商的风险大大降低,只要根据专业公司的指导,将公司的广告在自己的朋友圈中进行转发,就可以等待顾客上门,提交订单后获得收益,后续发货、退换货等问题也有公司承担。在这样简单的操作下也会有收益的产生,因而吸引了一大群闲暇时间比较多的人的加入。

微商一度挤爆了朋友圈,与此同时,社会对微商行业的关注逐渐增加,大部分人对微商挤占社交空间的行为持抵制态度。然而微商在势不可挡的发展趋势下,无论是行业规范还是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及时跟进,微商行业采取的是一种新型电商模式,现存的法律规范大多是对传统电商平台的监管。因而,如何有效的对微商进行整治和监管成为当下推动微商进一步发展的先决条件。

二、微商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消费者维权难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经济贸易交往的日益频繁,消费者维权问题也日益增加和多样化,传统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在遭到广泛争议的同时,微商等电子商务新模式又带来了网上消费者法律保护的难题。微商中电子合同的订立一般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谋面的情况下进行的,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高技术性等特征使得网络合同比一般合同具有更多、更复杂的不利于消费者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将不利于消费者消费信任的建立。由于微商行业涉及的范围广,消费者在不同领域存在不同的维权问题,以下将在这几个方面对微商领域内的消费者维权难问题进行阐述。

1、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难以维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然而在微商领域内,一方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通常夸大对自家商品的描述,以此吸引消费者的光顾。另一方面,消费者自身不了解产品功效,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盲目听从商家的宣传。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

2、消费者退货权的侵犯难以维护;虽然我国对网上购物的退货权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的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微商购物的情况。例如《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第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第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第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实际上,微商中的商品良莠不齐,一些商家在微商市场火爆的诱惑下,用三无产品来滥竽充数,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甚至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二次损伤。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一般难以索要赔偿,微信购物中双方当事人是互不相识,尽管处于同一个社交圈,但对于对方的基本信息是无从得知。另外,根据我国现行法中所认同的管辖原则,一般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为电子商务案件的管辖法院。对于目前出现的这种情况,无论是从工商部门的管理监督,还是寻求司法救济,对商家一无所知阻碍了大部分消费者的维权路径。微商中个人对个人的经营模式也决定了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维权难的问题。

(二)经营主体无资历

微商领域一直存在令人诟病的核心问题,就是入行门槛低。就目前的情况来说,个人加入微商不需要进行任何审核登记,随时随地只要你有时间并且愿意加入微商这一领域,就可以从事与微商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这种特性是造成当下微商行业火爆的主要原因,但同时也暴露出微商经营主体无资历等问题。众所周知的是,微商行业涉及范围广,不管是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等具有特殊监管要求的商品还是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日常物品,微商都是一有尽有。但是关于经营者资历的认证始终没有得到有效的管理。

在实体经济领域,我国坚持工商登记制度。工商登记是政府在对申请人进入市场的条件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通过注册登记确认申请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资格,使其获得实际营业权的各项活动的总称。现行的工商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不仅如此,在其他电子商务领域,例如淘宝、京东等,都有统一平台进行审核登记,在缴纳店铺保证金、同意接受平台公约约束后才能开设店铺。反观微商行业,个体经营混乱无秩序,经营主体无资历,个人、企业纷纷加入企图分得到一杯羹,各种不同类型的店铺鱼龙混杂的存在于朋友圈中。因而在当前阶段,对微商产品以及经营者制定相关的市场准入规则,是目前推动微商良性发展的重要条件。

(三)税收监管领域空白

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对原有的税收法律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暴露出税收法律制度中许多空白和监管盲点。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微商领域要不要征税、怎样征税的问题。从我国对传统电子商务模式的监督管理制度中,可以认定为我国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交易进行征税。但是,在微商领域内,征税纳税一直处于一种空白阶段。微商本来就是一种商人的经营模式,商人既然为自己谋取利益,那么征税纳税就应当同时发生。交易的电子化、虚拟化,不可避免的为税收法律制度带来挑战,但是因此而放弃对这一领域的监管,是不现实也是不科学的。微商发展的趋势日益壮大,成为当下最流行的营销模式。微商发展带来的交易额也呈现出逐步增长的趋势,对微商领域税务制度的同步跟进迫在眉睫。

但是,现在从事微商行业的人们并没有意识到微商征税纳税的必要性,相反,他们认为这是一种增加盈利收入的方法,将相关业务转移到社交平台上来,甚至利用法律的漏洞来逃避纳税。微商几乎都是通过电子渠道进行的销售,在个人平台产品信息,微信聊天确定消费者具体需求,并与之达成交易合约。最后的付款也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或者是微信红包等形式来完成。在社交的大背景下,微商之间的商品交易都似乎成为亲友之间的正常往来。但就实质上来说,微商已经完成了一个商品交易应当具备的过程,微商交易的行为也应该被纳入应税行为。

现在微商店家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种就是个人销售;一种就是企业销售;还有就是企业与个人共同开展销售。个人销售相当于个体经营户的概念,在一定范围内国家对其免税收,但是现阶段有的微商个人店家营业收入额相当可观,如果对其放任不管,后果可能是会损坏传统个体经营户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原则,损害实体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企业中有的品牌就是依赖微商起家,比如著名的化妆品品牌韩束,通过发展制度逐渐壮大,销售额不断增加,可能企业稍不注意,就会发生偷税漏税的行为。这些都是现阶段微商急须解决的问题,但是经营者纳税意识的欠缺、国家税务机关监管的缺失都造成了目前微商税收监管领域的空白。

(四)知识产权缺乏保护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主要分为三个重要部分:著作权保护;专利权保护;商标权保护。微商交易涉及的范围广泛、种类众多,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都有涉及的领域。微商电子信息化的交易模式,使得商品的种类相比较与传统经营,更加丰富多彩。例如微商中有一类是出售电子书籍和视频资源,掌握大量文档资源的个人将这些文件有偿分享给他人,赚取一定的利益。这给书籍的传播再来积极的影响,但同时也存在着盗版资源泛滥的现象,通过买入正版书籍,利用技术手段刻录成电子版,再在社交平台中进行出售。整个过程中对著作权的侵犯显而易见,但是现阶段在微商领域这种现象非但没有得到遏制,反而呈现出愈加猖獗的趋势,极大的妨碍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且存在着作者维权难等特点。更加需要注意的是,微商中可能存在视频的传播,甚至可能触及到刑事犯罪。

另外,商标、专利的侵权更加猖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由于是通过卖家的信息来进行辨认、选择,所以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能很好的辨认出该商品是否属于正品,商家之间侵犯专利的行为数不胜数,尤其实在化妆品、护肤品领域,这类现象更是普遍。商标的抢注在经营者之间经常存在,同样在微商领域,商标问题也亟待解决。总体来说,微商行业缺乏监管,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屡见不鲜。

三、完善微商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立法

法律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保障,随着现代移动通讯技术的发展,现有法律规范的不足日益明显。经济是国家发展的重要领域,对市场进行调整的经济法规尤其重要。一系列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相应的进行完善,《电子商务法》的制定应当紧随时代潮流,为商家规范化经营、消费者维权提供指导。在《刑法》领域内,加大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打击力度,加强执法,打击违法销售。不管是在现阶段还是不久的将来,走上法律化经营的道路都是微商行业的必行之路。

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退货权的要求较为严格,一般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对消费者造成损坏后才能进行申请。在微商领域,应当适当提高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实质性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另外,我国消费者协会、工商管理等部门,也应当积极行驶权利,对消费者投诉进行处理,不能因为电子化模式就放弃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

(二)建立登记制度

为了适应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便于识别和规范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建立网上经营行为备案制度势在必行。早在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对网上经营行为了公告,该公告规定在北京市辖区利用因特网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以及为经济组织进行形象设计、产品宣传的行为,应申请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

按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微商也符合这种网上经营行为的定义,也应当受该项公告的约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关的登记。这样一来,网上经营者有了详细的资料可以查询,对其具体的经营行为也可以进行管理、约束。这种备案制度不仅为管理者的有效管理提供便利,也为消费者维权时提供便利,微商有了正规的备案审核,有利于促进行业规范化发展。然而,公告的有效范围仅仅为北京市地区,其他非北京地区的登记备案制度还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当然这也是对网上经营活动市场准入的一种尝试,建立和规范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的市场准入规则,是当前微商行业立法的重要任务。

(三)构建网上税收法律体系

为了完善对网上交易税收的征管,构建网上税收法律体系,可以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另外,还可以考虑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做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备案制度,必须向有关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进行经营活动。

当然,还可以建立专门的税收征管机关,网上电子支付与传统的交易有着明显的区别,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对电子交易建立相应的电子税务征收机构,以适应先阶段微商发展迅速的步伐。并且可以对个人、企业进行电子登记,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征收。在这一阶段,要根据网上交易的具体发展,适时调节税收法律制度。要根据税收法律制度受到交易的不同影响,具体考虑对其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

(四)加大知识产权保护

不管在我国传统经济领域,还是在新兴的网上经济领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不可或缺的。从短期来看,不对相关商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似乎是便利了我国用户能以低廉的价格购买商品,利于企业或者用户的正常生活。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要逐步加大,对个人或者企业著作权的侵犯,容易打击作者创作作品的积极性,不利于文化市场的发展。文化产业带来的经济效益是不可忽视的。不能因为微商中的侵权行为泛滥而影响整个产业的发展。再者,企业的专利和商标也要进行立法保护,有针对性的对网上尤其是微商领域进行打击,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推动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

创新训练项目

本论文来自安徽财经大学2015年国家级创新训练项目(201510378169);《微商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 电子商务法 李双元 王海浪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12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