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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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中国信托业;功能定位;盈利模式;公司治理

一、引言

我国信托业在经历“推倒重来”式的第五次清理整顿之后,以“一法两规”(《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及《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和信托公司的重新登记为历史分界线,以“私募理财”为监管定位的中国信托业重新起航。当初,监管层、信托业界和理论界都对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业寄予厚望,认为“信托业即将迎来春天”[1]。

从2002年7月爱建信托发行第一个信托计划至今,重新登记后的中国信托业已有四年的展业经历了。截止2005年末, 全国59家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产683亿元,负债191亿元,所有者权益492亿元,管理的信托财产2259亿元[2]。第五次清理整顿前59家信托公司原有的1300亿元负债基本清理完毕。信托业在自身产品设计、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信息披露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同时,信托业在功能定位、盈利模式、公司治理等方面仍存在相当大的问题,也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仅四年的时间,就有“金新信托”、“金信信托”、“庆泰信托”、“伊斯兰国际信托”四家公司先后被停业整顿。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还没有其他任何金融机构如此命运多舛,如此让监管部门头疼。但每三五年来一次整顿这一事实本身也说明,这绝不仅仅是信托公司本身和监管本身的问题了[3]。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实在有必要对中国信托业,特别是重新登记后的信托业进行深入反思,并希望对中国信托业的发展有所裨益。

二、对中国信托业发展理论、监管政策与展业经营的全面反思

(一)理论准备先天不足

“一法两规”之前的信托业(准确地说,应该是信托公司群体,因为那时的信托公司所做的业务,并非真正的信托业务),信托公司事实上成了各级地方政府的对外融资窗口和投资公司。这期间,所谓信托公司其实名不符实。

“一法两规”之后,信托公司实行了重新登记,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力促信托业回归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业中来。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托业的定位可以归纳为“信托理财”、“私募”、“混业投资”等。信托公司从以前的“乱业经营”逐渐回归信托本业。

但是,信托业作为一个行业来讲,其发展仍缺乏充足的理论准备和发展规划。目前亟需研究的理论问题至少包括:分业监管下的信托业统一竞争规则问题、分业监管下信托业的功能监管试点问题、信托业本身的产业独立性问题、信托业在中国金融体系中的功能定位问题、信托公司群体在信托业中的功能定位问题、信托公司的金融性质问题、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问题、信托公司的核心盈利模式问题、信托公司作为一类特殊金融机构的监管指标与方法问题,等等。

在上述问题没有研究清楚、没有定位清楚的情况下就开始了“摸着石头过河”,其结果必然是包括监管部门、信托公司在内的市场参与各方都在黑暗中摸索前进,那么在展业过程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也就再所难免了。因此加强信托业的相关理论研究,并据此制定相应的行业发展政策与监管政策,应该是目前信托业发展的当务之急。

(二)制度建设后天失调

信托公司重新登记后的新型信托业务是从“一法两规”之后起步的,但展业四年以来,整个信托业的制度建设却相对滞后,除了2005年1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之外,其他的法规或规章都还是对既有法规的补充或完善,而为信托公司业务立规的新的制度建设没有跟上,特别是针对信托公司业务经营上的法规制度建设没有跟上,造成信托公司业务经营上“无法可依”,只好“自谋其策”来解决经营上所碰到的问题。如《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信托公司十三条业务,至今除了资金信托有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之外,其余业务均还没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出台,即使有了《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也只是最初“一法两规”中的其中“一规”。其他有待完善的信托业务方面的制度建设至少还应包括:《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信托税收管理制度》、《信托业务品种管理办法》、《信托合同规范指引》等。

另外,已颁布法规中多处提到从事相关业务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如《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第2款“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但包括信托经理资格在内的所有信托从业资格制度至今也没有出台。这样,相应法规本身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

同时,在信托规制上,应当具有自洽性,也就是各政策之间不能相互矛盾,政策导向必须具有同一性,要有利于行业自身的生存和特有盈利模式的形成,有利于行业实施风险管理。但现行信托规制有很多地方却不能达到这样的要求。这一点我们会在下面详细说明。

(三)市场准入何以为凭:资本金是否能彰显理财能力

目前国内对信托公司营业牌照进行了相当严格的市场准入,虽然有相当多的公司希望重新登记注册,但自从2004年到现在,监管当局并未发放新的信托公司经营牌照,这也凸显了目前的信托公司牌照的稀缺性和资源性价值。但在信托公司的准入资格与标准上,却有必要细细思量。

关于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根据《信托法》第24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2条的相关规定,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3条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条件从股东资格、注册资本、人员、组织、场所、设施、制度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其中最为刚性的设立条件就是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即第14条明确指出“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文2

2.1 基本概念。

2.1.1 风险管理的定义及分类。

风险管理是通过识别风险、评估和分析风险,并对其进行积极明确的处理,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最具安全保障的方法,以实现企业或项目以最低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根据巴塞尔协议,金融界通常把风险分为三种,即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以及信用风险。在我国对于风险主要分为战略、法律、财务、市场以及运营风险。对于信托风险管理来说,《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中明确提出,风险管理的评价要素主要涉及信托公司的内控管理体系、信托业务风险管理以及净资本管理。

2.1.2 信托定义、业务类型及风险。

(1)信托定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清晰的定义了信托的概念,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和目的以自身的名义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及处分。

(2)信托业务类型。

在我国对于信托业务类型的划分可谓多种多样,由于划分标准的不同,可能存在一项信托业务可以被理解为多种信托类型。对于信托业务的划分,如果以关系成立的形式作为划分标准,可将其分为任意信托与法定信托;按照受托财产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动产信托(受托财产属于动产,如机械设备)、资金信托(即受托财产是货币资金)、不动产信托(即受托财产属于不动产,如土地、房产等)、金钱债权信托(受托财产为金钱债权,如保险单存款凭证等)以及有价证券信托;根据信托业务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属于民法或者是商法可以将其分为民事信托以及商事信托;根据委托人的性质又可将其分为个人、法人信托以及个人法人通用信托,即委托人如果为自然人,则设立的信托为个人信托,法人及个人法人通用信托亦如此;从受托人承接业务目的(即是否以获利为目的)的角度对业务进行划分,可以分为营业与非营业信托;据信托业务受益人为委托人自身、第三人又或者是业务本身能够促进某项公共事业或间接使得委托人受益,可将其分为自益、他益、公益以及私益信托;根据信托财产的流动是否局限于国内,可将其分为国内信托以及国际信托;根据我国《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说明(试行)》,以信托公司是否具有信托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决策权将信托业务分为事务管理类和主动管理类信托业务。

(3)信托业务风险。

对于信托业务面临风险的类型一般分为: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以及政策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债权或金融产品交易的对手方由于自身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导致其没有能力履约或者主观上不愿履约,影响该债权或金融产品的现有价值或到期价值,从而对债权人或金融产品持有人带来某些或大或小损失的可能性。同样对于作为金融机构的信托公司,信用风险也是其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风险之一。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和固有业务,都有可能遇到因交易对手方违约带来的信用风险。主要业务类型就是信托融资项目中融资人的违约、金融机构间拆借市场拆入资金方的违约、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交易中正回购方的违约。比如常见的违约有以下两种:在中国经济增速放缓的经济转型期,如果由于社会经济环境变化使得融资方经营环境恶劣,导致其现金流发生不利的异常变化,使得交易对手方没有能力履约或者履约能力降低,就会给融资类信托带来致命的信用风险;当货币市场政策突然趋紧、央行不予释放头寸缓解时,即便信用度较高的金融机构也有可能因为头寸难平引发资金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回购市场的大面积违约,且该类信用违约传导性极强,影响效果恶劣。

操作风险是指来源于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风险,主要是由于机构内部制衡制度不够完善,监督和管理有限而导致风险的发生。对于信托公司来说操作风险主要是由于监督管理设置不够合理,不能及时发现信托业务中各种不利因素的行为风险。在信托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常见的操作风险主要是因为风控督查对业务人员没有起到严格的监管,导致业务人员故意犯错或者因失误导致风险结果的发生。还有一些诸如因为对业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不够,导致其不能及时了解监管机构出台的监管政策,影响业务发展的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信托公司因现金流不充沛,不足以满足自身业务需要,从而使得业务可能面临风险并遭受损失。流动性风险主要发生在信托公司以及信托项目两个层面。在公司层面,由于信托公司可能无法及时获得充沛资金来应对业务的快速增长或按时支付到期的债务从而产生风险;发生在项目层面的风险,是指项目在信托计划到期日没有如约完成或者项目收益产生风险影响资金的回流,从而使得信托公司无法兑付投资者本金及收益或出现信托理财刚性兑付的现象。流动性风险的发生会使整个信托行业的理财都将承受巨大的舆论压力,从而对于当事人信托机构以后的理财发行产生致命性的不利影响。

政策风险是指由于政府有关某市场的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是有重要的举措、法规出台,引起某个市场的波动,从而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基础资产价格变动而导致的与其有关的金融产品或衍生产品价格异常发生的风险。信托业务常见政策风险有以下三类:第一类,存款利率的变化影响信托理财的销售,比如存款利率突然调高而信托理财收益并没有及时变化,则会降低社会投资者对信托理财的收益预期,动摇其购买信托理财的信念;第二类,行业政策变化对投向某行业的信托项目兑付产生的影响,比如当下信托行业主要投向的房地产行业,一旦政策不利于房地产行业发展,将会对投向房地产行业的信托项目兑付带来重大打击;第三,股票价格异常对证券类信托的影响,比如 2015 年 7、8 月份股灾发生时,信托公司的盯市交易员要时刻紧盯市场行情,以防持仓股票跌破警戒止损线时不能及时抛售股票而影响投资者的收益。

2.1.3 内部控制的定义。

关于内部控制的思想早在 18 世纪就已经产生,后来逐渐发展为调控企业经营管理的理论方法。对其可以定义为企业为了稳定持续发展,并实现企业资产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识别处理于公司不利的事项,从而保证企业合理经营的政策与程序。

2.1.4 资本管理。

(1)资本管理风险。

资本管理风险表示由资本充足率不足所引起的风险,当企业的资本金的名义规模满足监管部门的要求,但是其实际资本却没有达到最低标准或者一部分资本金的来源与规定不符,从而使得企业经营管理出现风险的现象,即为资本管理风险。一般金融机构的资本构成包括实收资本(实际出资)、资本公积金、风险准备金、留存收益以及稳定长期负债等。资本充足率是监管资本(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要求的最低资本标准)比风险资产加权值(以一定方法对各项目加权计算所得)。金融机构往往希望以较低的资本撬动较高的杠杆,即以低资本支撑大规模资产而获得较高的收益。但是其目的又与监管部门的意愿相反,因为监管部门是希望金融机构能够保留充足的资本金以应对金融风险,这种情况往往会造成金融机构为实现利益最大化而违反监管规定,以非常规手段掩盖其资本不足的事实,从而引发资本管理风险。

(2)净资本管理。

为了强化信托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督力度,《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得以颁布,办法中指出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净资本是在净资产中除去各类资产及或有负债的风险扣除项和各种业务可能导致的资本损失。为了使得信托公司的资本保持充足以应对业务风险的出现,信托公司必须落实并实施净资本管理。

2.2 信托风险管理的理论基础。

2.2.1 风险管理理论。

亨瑞?法约尔是法国着名的管理学家,他在《一般管理和工业管理》中正式引入了风险管理这一概念,风险管理这一重要理论早在 18 世纪中叶就已经开始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法约尔的定义正式将其引入了企业管理的领域。美国着名的管理学家威雷特在其书中提出了关于风险的解释,这是经济社会中人们第一次关于风险的正式定义,其提出风险是一种不确定性的客观体现,而这种不确定性是指人们不愿意让某一事件发生,但其确实存在并可能发生的概率。莱特纳基于第一次世界大战过后德国经济背景,提出了风险处理手段这一说法,并且其强调关于风险的处理主要包括了风险发生前的控制与规避和已经发生时对其进行分散以及转移、消除。莱特纳认为对于风险的处理应该根据客观事实选择相应的手段进行调节,从而达到保护企业使其正常发展的目的。

20 世纪以后,风险的定义更加趋于成熟,奈特认为风险的不确定是可以测度的,并且提出风险虽然具有不确定的特性,但是其与不确定性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在 20 世纪美国经济危机发生后,经济学家加强了对风险管理的研究,1952 年格拉尔再次对风险管理这一概念进行了重新的定义。关于风险管理的研究逐渐演变为一门新的学科,其通过初期的识别及度量,并采取各种措施对其进行规避,并在风险发生时对其进行整体研究且根据现实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从而达到降低损失及成本的目的。

2.2.2 信托风险管理理论。

风险管理理论自出现至今,经过长时间的挖掘发展已经相当成熟。关于其分支,即企业、金融等风险管理已成为具有关联性的独立学科。1979 年,我国为推动经济发展、打破计划金融体制,人民银行建立了信托机构。由于信托制度及理论的缺乏,信托业在我国的发展可谓一波三折,先后被监管部门进行了六次整顿。我国信托行业发展至今已经超过保险业成为第二金融支柱,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管以维护金融系统稳定性、扩大经济社会利益、促进经济稳定持续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当下信托公司风险管理所受监管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国际上通用的监督管理办法;另一方面是我国现行使用监督管理所依据的一法三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及《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文3

近几年,国内信托公司经营业绩出现了明显分化。一些优质信托公司紧扣行业发展趋势,在明确的经营战略指引下,迅速扩大市场规模,并在产品投资领域、资产配置和收益分成等方面形成品牌特色,在打造核心竞争力的同时,推动了行业集中度大幅提升。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进一步提升我国信托行业的核心竞争力,就成为信托行业经营战略中必须考虑的关键问题。

快速发展中出现两极分化

2001年以来,随着《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继颁布,我国信托业步入规范运行的轨道。尤其在2004年以后,信托公司新增信托资产规模呈现出快速增长势头,2004年至2007年年均增幅分别为29.96%、80.10%、166.94%,2008年仍呈现加速发展的态势。在此期间,以银信合作为代表的业务模式,彻底颠覆了信托公司与银行之间简单的存托关系,随着银信理财产品规模的扩张以及银信合作向深度、广度方向的不断延伸,我国信托行业也由此迈入了一个全新发展阶段。

尽管信托行业的市场规模在不断扩大,但市场集中度也随之进一步提高,竞争中垄断的格局特征日趋显现。据不完全统计,2008年全国51家信托公司共实现净利润104.64亿元,其中排名前三位以及前十位的信托公司净利润总额分别占信托行业当年总利润的28%和62%,可见信托公司盈利状况分化的现象已经非常明显。那些具有行业竞争力和影响力的信托公司在此轮快速扩张中,业务规模和盈利能力同步猛增;而资本实力弱小,和单纯依靠传统业务维系的信托公司则处于业务萎弱,陷入逐步被边缘化的困境。

信托公司的几种盈利模式

2007年,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新“两

规”)实施后,在新的框架下,信托公司的盈利模式明晰了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2008年以后,银监会又相继出台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等一系列政策法规,进一步指明了信托公司需转变被动存托管理的经营模式,通过业务创新,提高主动管理能力,开辟发展高端财富管理业务的新领域。

在以新“两规”为核心的制度框架下,信托公司盈利主要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固有业务领域通过长期股权投资、贷款以及资本市场投资,获取相应股息、利息和资本利得;另一方面,源自信托业务手续费收入。

就信托业务而言,信托公司近两年大多依靠粗放型方式实现信托规模的增长,业务技术含量相对较低,而产品属性的同质化加剧了市场竞争,一些信托公司只能被迫采用降低受托费率的方式抢占市场份额,导致被动受托业务报酬率不断降低。以银信业务为例,由银行提供项目和客户资源的银信合作业务,信托公司年受托费率一般仅为1.5‰左右。而在以财富管理为代表的主动管理业务中,由于信托公司提供了价值增值服务,因此受托费率类似于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管理费率,远远高于被动管理费率。由此可见,以财富管理为核心的主动管理业务,将是信托公司未来主要的利润增长点。

通过对不同模式下信托公司经营战略及推进路径的比较分析,结论是:信托公司在制定经营战略时,必须找准自身战略定位,集中优势资源,优化业务结构,适从细分市场,满足市场中多层次、多样性之需求,最终形成企业的核心竞争优势。

构建核心竞争力的关键要素

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来源于其所拥有的资源以及经营管理能力。信托公司尽管可以选择不同的经营战略来培养和塑造核心竞争力,但公司治理结构、经营管理能力、业务结构以及创新能力,是其中必须考虑的关键要素。

要素之一:

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长期以来,国内信托公司治理结构普遍面临多方面的问题,比如国资控股偏重;实际股东家数偏少;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过高;关联交易频繁发生;仍有半数信托公司尚未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等等问题。2007年《信托公司治理指引》颁布实施后,很多信托公司纷纷通过增资、重组、置换、并购等方式,在推动股权集中度趋于分散的同时,加快了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步伐。北京国投、新华信托、联华信托、杭州工商信托、苏州信托以及中铁信托等公司,还采用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稀释国有股权占比的做法,转变传统国有机制下的运营方式,推动公司逐步成为以市场为导向、自主运作的金融服务机构。此外,目前已有27家公司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还有10余家信托公司有意通过IPO或借壳等方式谋求公开上市,全面提升公司的管理水平。

我们认为,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信托公司适应监管的需要,也是规范经营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同时也是公司构建核心竞争力的基础条件。

要素之二:

培养稳健持久的经营能力

目前,信托公司收入来源主要集中于股权投资、自营类证券投资以及信托业务三大领域。其中,大部分信托公司本源业务对公司利润的贡献度有限。2006年以后的牛市行情,掩盖了信托公司彼此间业绩的真实差异。在2007年收入排名前10位的信托公司中,仅有中信信托一家依靠信托业务实现了业绩增长,而其余9家信托公司主要收入均来源于股权投资或自营类证券投资收益。

举例来说,2007年,华润深国投以营业收入26.26亿元排名第一,其中股权投资收益占比高达90%。2008年,资本市场的深幅调整致使信托公司股权投资收益大幅下滑,同时自营类证券投资亏损,也严重拖累了信托公司收益。仍以华润深国投为例,由于公司对国信证券的投资收益出现大幅下滑,直接导致公司2008年净利润较上年下降了16.78亿元,降幅高达64%。反观中信信托,2008年信托业务收入有近1.2倍的增幅,保证了公司年均净利润继续以40%以上速度的稳定增长。相比较而言,股权投资和自营类证券投资收入,更多取决于宏观经济、资本市场等市场的走势而波动,信托公司难以自主把握,因此应将本源业务列为稳定、持久的收入来源。

培养信托公司经营能力,归根结底是要提高公司主营业务上的经营、拓展能力。现阶段具有集团背景的信托公司,在业务经营与拓展方面具有天然优势。这些公司一方面在与同一集团旗下其他金融企业开展交叉业务扩大市场份额,不断挖掘母公司内部潜在的业务资源;另一方面,通过充分发挥母公司品牌优势和市场地位,完成一些重大项目和机构客户的拓展工作。例如,母公司凭借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先行与合作方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然后由信托公司完成具体项目的跟进。

但对于中小信托公司而言,客户资源和项目资源匮乏,成为制约其发展的重要瓶颈。通过对信托公司经营战略的趋向分析可以看出,中小信托公司今后在业务拓展中,应遵循专业化路线,集中优势资源在资产管理业务中的一到两个领域形成核心竞争力,在诸如私人股权投资(PE)、房地产信托、基础设施投资、证券类投资等业务中选择某一切入点,形成因制度优势而特有的专属业务,以基金化原理设计产品结构,创造出该业务领域中的品牌效应,最终使之成为公司重要的盈利手段,逐步构建公司稳定、专属性的盈利模式。

要素之三:

构建合理的业务结构

从宏观角度分析,业务结构合理一方面指信托公司通过资源配置,实现自营与信托业务的联动;另一方面,在信托业务中,通过调整主动管理与被动受托业务的比例,优化信托规模与信托业务报酬率之间的均衡。

目前,国内信托公司自营与信托业务脱节现象明显,固有资产规模相对较大的信托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固化现象严重,难以与信托业务形成联动。其次,信托公司自营与信托业务产生协同效应,进而提高信托公司自有资金回报率,是信托公司自营业务未来的发展方向,同时也是实现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环节。

信托公司自营与信托业务形成互动,可供参考的方式有:一是通过自营贷款,在为借款人提供过桥资金的同时,发掘潜在的商业机会,拓展其他信托业务;二是适度扩大自有资金认购信托计划的额度。受托人动用自有资金认购自行发售的信托产品,一方面可以提高其他投资者信心,形成对公司信托业务的支持;另一方面,还可以提高自有资金的运作效率。以中信信托为例,该公司以自有资金认购的信托计划,投资回报率均在20%以上,2008年自有资金在“锦绣1号股权投资基金”上的投资收益率接近74%;三是与其他合作伙伴共同出资设立投资管理公司,为开展PE类信托计划储备项目资源。此举有助于培养信托公司在PE业务上的主动管理能力,达到锻炼队伍的目的。同时,信托公司参股投资管理公司还可以进一步分享PE项目带来的业绩提成。

做大做强信托业务,既依赖于扩大市场占有率以实现规模效益;同时也需要拓展主动管理业务,提高受托费率。兼顾主动管理与被动受托业务之间的平衡,也至关重要。

信托公司开展以资金信托业务为主的被动受托业务,有利于突破规模瓶颈,提高市场份额。但此类业务管理费率较低,市场竞争激烈,难以成为信托公司具有竞争力的盈利点。在主动管理类业务中,由于信托公司参与价值增值服务,因此相对被动管理业务来说,受托费率更高,而且一旦形成专业化优势,便难被其他竞争对手模仿。由此可见,通过被动型业务扩大市场占有率,主动型业务推动信托业务收入增长,应成为信托公司推进信托业务协调发展的思路。

要素之四:激发业务创新潜能

信托业务报酬率(信托业务收入与实收信托年平均余额的比值)的高低反映了信托产品附加值和业务的技术含量,直观体现了信托公司的综合创新能力。2007年行业平均信托报酬率仅为1.26%,远低于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费率。业务创新是提升信托业务报酬率的重要保证,也是其树立差异化优势的核心。在现有监管体系下,信托公司创新主要基于两个层面:一是业务领域创新,包括PE类信托、产业基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财富管理等;二在于产品创新,即信托公司发挥多元化的资产配置能力,通过设计结构化产品,满足机构和高端客户的投资需求。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文4

截至2012年底,共有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262家,其中信托公司67家、财务公司150家、金融租赁公司20家、汽车金融公司16家、货币经纪公司5家、消费金融公司4家,机构数比2003年银监会成立时增加了116家。

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发挥“跨市场、跨行业、跨产品”的独特优势,在民间资金和实体经济之间搭建起资金运用的桥梁,业务经营涉足国计民生的各基础产业和重要领域,支持实体经济的作用日益凸显。

2012年,信托公司投入基础产业的资金达1.65万亿,投入工商企业达1.86万亿。财务公司所属企业集团涵盖传统的能源电力、机械制造业以及新兴的高科技、民生产业等,立足集团服务实业的作用得到有效发挥。金融租赁公司租赁资产遍布航空、航运、能源、制造、基础设施等重要行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方面也发挥了积极作用。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专注于消费金融业务,通过专业化、多样化金融服务为拉动国内消费作出贡献。

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已逐步从单一融资服务向综合金融服务转型,不仅发挥了其促进成本节约、推动技术革新和金融驱动消费等社会效应,还以差异化和多元化的服务一定程度上填补了银行机构的服务空白。

非银行金融机构取得的良好发展面貌与银监会成立以来的监管思路和工作规划密切相关。

首先,总结经验教训,狠抓制度建设,对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三类70年代末80年代初成立的机构功能进行了重新定位以及调整。

以修订《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为突破口,引入合格投资人概念,严格关联交易,清理原有负债业务,剥离实业投资,信托公司至此摆脱重复被整顿的宿命,开始步入向“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财富管理机构转变的良性轨道。目前,全国67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比银监会成立时规模增长49倍,信托公司的专业能力和社会认同度逐步加强,在受托规模、盈利能力以及为社会创造收益等方面已超越公募基金业。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随着办法修订应运而生,经过几年发展,现其融资租赁合同金额已占到全行业600多家融资租赁公司总金额的四成以上,重要性日益凸显。

其次,创新业务发展、大胆进行试点,成功设立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三类新型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金融公司是银监会成立后成功引入的第一类新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也是履行入世承诺、对外开放和促进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发展的成果。该类机构的准入和监管严格坚持“立法先行”,先制定出台《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后依法进行准入审批和日常监管,开创了非银机构监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的先河。行业诞生近十年来,始终保持快速稳健发展态势,在支持汽车企业战略转型和延伸产业价值链、拉动内需和促进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借鉴国际经验和立足我国金融市场发展需要基础上,立法先行,审慎推进中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试点工作。货币经纪公司的成立和稳步发展,对于增强我国金融市场的流动性、提高市场运作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保证市场价格公正性和增强市场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中央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战略方针,通过提供更多的金融服务以促进消费需求增长,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拉动作用,同样立法先行,银监会审慎启动了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工作。目前4家试点消费金融公司已顺利实现平稳起步,根据所在城市消费环境和居民消费特点探索开发了有特色和有针对性的信贷产品,市场认知度和业务规模稳步上升。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文5

【关键词】融资类信托 保本保收益 契约自由 完善建议

一、 融资类信托及相关概念的区分

在信托行业,信托产品可分为融资类信托,投资类信托,事务管理类信托。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附件规定,融资类信托财产是指以资金需求方的融资需求为驱动因素和业务起点,以寻求信托资产的固定回报为信托目的的信托产品,信托资产主要运用于信托设立前已经指定的特定项目。信托公司在此类业务中主要承担向委托人,受益人推荐特定项目,向特定项目索取融资本金和利息的职责,包括信托贷款,带有回购、回购选择权或者担保安排的股权融资型信托、信贷资产受让信托等。投资类信托是指以信托资产提供方的资产管理需求为驱动因素和业务起点,以实现信托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主要发挥投资管理人的功能,对信托资产进行投资运用的的信托产品。事务管理类信托主要是指委托人交付资金或财产给信托公司,指令信托公司为完成信托目的,从事事务性管理的信托业务。这类信托业务由委托人驱动,信托公司一般不对信托财产进行主动的管理运用,包括股权代持、员工福利计划、股权激励计划等。

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不能“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效益”。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收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信托法规对任何种类的信托产品都禁止进承诺保本保收益。

现行法律禁止对各种信托产品尤其是对融资类信托产品禁止承诺保本保收益的做法在今时今日看来已经有些不尽人意之处,鉴于本文只讨论对融资类信托能否承诺保本收益,对投资类和事务管理类信托能否保本保收益暂不做讨论。

二、禁止融资类信托承诺保本保收益的法律隐患

(一)违背契约自由法理。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自由是经济发展的基础。从契约自由的本质出发,当事人有创设或不创设契约的自由,契约的法律效果完全由当事人意思决定。其具体内容概括有: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契约内容自由、契约类型自由、解约自由以及选择裁判自由等,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秩序,各方意思表达真实,不受威胁欺诈等不利因素影响。融资类信托财产的买卖也同样适用契约自由的原则。“契约内容自由是契约自由的灵魂”,在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完全可以约定合同的内容,承诺保本收益的意思表示只要是信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危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秩序就是有效的。退一步说,信托公司是否对融资类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完全有信托公司自己决定,任何人都不能强制信托公司做出不利于本身利益的决定,在法律上允许信托公司对融资类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的做法并不会导致信托公司被强制承诺收益。再次,国家权力不应过多干涉私法领域。融资类信托财产属于理财产品的一种,属于信托公司和委托人双方的意思表达,适用民商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国家权力应该是在救济领域伸出援手,来解决出现的问题,而不应该干涉委托人应该如何理财,也不应干涉信托公司如何设计产品、如何吸引客户。否则,国家权力不尊重市场经济主体的意思自治,将国家意志强加于市场经济主体身上,就侵犯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

在订立信托合同过程中,信托公司和委托人都是有意思自治者,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秩序的前提下,在合同中规定融资类信托财产保本保收益是完全符合法理的。

(二)违反了信托受托人的忠实义务的要求。

信托之所以称为信托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的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其收益归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信托成立的基础是信任,受托人接受信托财产之时就产生了忠实义务。无论是忠于委托人还是终于受益人(笔者个人观点认为是忠于受益人),受托人都要谨慎的处理信托事务,以实现信托目的。在融资类信托财产中,信托目的就是委托人通过购买该信托产品实现固定的预定收益。受托人在接受该信托之时就要为实现该信托目的而谨慎管理信托财产。由于信托资金是用到制定的项目上,委托人的职责就是收取固定的资金利息和本金。如果不允许对此类信托保本保收益,将会大大降低受托人对信托受益人的忠实义务和督促力度。如果一项信托产品收益可以有较高的收益,但是再没有向受益人承诺保本保收益的前提下,信托公司在信托结束前可以再另行运用该项目收益进行其他的资金运作,如果资金运作得到再收益大部分情况该受益人不会归于受益人,如果资金运作出现损失,信托公司也可以不必为此承担责任,将剩下的本金利息支付给收益人即可结束信托。如此一来,融资类信托中受益人本来可以得到的收益面临被信托公司吞噬的可能性很大,而且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还不能寻找有效的救济,信托合同中也没有任何不利于信托公司的条款。此种情形将导致信托公司随意支使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违背信托受托人的忠实义务,违背受托人的职业道德,侵害受益人的利益,使信托公司渐渐失去存委托人的信任,失去存在之基础,严重之后果是可能使信托公司渐渐被市场淘汰。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文6

对于信托业这一特殊行业,在制定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时,我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既考虑信托业务的特殊性,又兼顾会计核算的统一性,真正发挥《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对全国信托业务会计核算的规范指导作用。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具有以下特性:

(一)信托公司接受信托,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理,是名义上的财产所有人;

(二)信托财产不是信托公司的资产,接受信托也不是信托公司的负债;信托财产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必须分账核算;根据信托的特点,笔者认为制定《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应关注以下:

一、关于信托业务会计核算的主体

由于信托财产不是信托公司的财产,所以不能以信托公司为会计主体来核算信托业务。而应根据信托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将委托人作为会计核算主体,在这里我们应注意两个问题:

(一)他益信托,当该信托的受益人与原委托人不一致时,会计核算应通过合同管理对受益人进行明细核算;

(二)集合信托,当信托公司将多个委托人的资金集合起来(即通过发行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并按照资金信托计划的约定统一使用资金时,应根据该项目对其收入、费用进行归集。

二、关于信托财产计提减值准备信托公司在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必然会碰到信托财产减值的问题,但由于信托不是信托公司的负债,信托财产也不是信托公司的财产,因此,笔者认为:信托公司在对信托业务核算时不应计提信托财产减值准备。而应由信托公司在半年及年度终了时向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净值,按照谨慎性原则,受益人应对信托资产减值部分差额计提信托资产减值准备。

三、关于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

根据信托原理,已经信托出去的财产,有一个破产隔离的作用,对信托公司而言,信托财产不是公司固有财产,当信托公司因各种原因进入破产程序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之规定,信托财产不得计入清算财产,这就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对委托人而言,其破产时也不得追索已经信托出去的财产。很多发达国家均存在利用信托这一金融工具规避的现象,例如在英国,委托人将自己的房产信托出去,指定受益人是其子孙,目的就是为了逃避遗产税。所以,在美国的金融资产中有70%是通过信托这一金融工具形成的。但在,笔者认为破产隔离应区分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然人而言,由于其信托出去的财产是个体所有,信托财产可以他益,也完全可以利用破产隔离的功能。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笔者认为,由于其资产属于股东所有,其发生信托行为时,只能调整资产结构,不能减少资产,所以不能运用破产隔离的功能。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慎用他益信托。

四、关于信托会计报表

目前信托公司一般编制以下三类会计报表:

(一)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二)信托业务“信托资产来源、运用表”“信托业务利润表”

(三)固有资产会计报表和信托资产会计报表汇总而成的报表。

笔者认为,作为一个信托公司,经营的是两大业务,其一是自有业务,其二是信托业务。两者在管理上是完全分离的,其资产也不得混淆。因此,分别编制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信托业务“信托资产来源、运用表”“信托业务利润表”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编制汇总会计报表却毫无意义。其理由是: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接受信托不是信托公司的负债。既然不是信托公司的负债,又怎么可以把接受信托汇总列入负债?同理,信托财产也不是信托公司的资产,又怎能汇总列入资产呢?

(二)汇总以后的总资产不能说明信托公司的经营能力。试想,一个注册资金3亿,受托资金50亿的公司,和一个注册资金20亿,受托资金40亿的公司,假如我们不考虑其他因素,那么前一个公司的总资产是53亿元,而后一个公司的总资产是60亿元,你说哪个公司实力更强?

五、关于信托业务中委托人的账务处理

(一)资金信托业务

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根据我国制度规定,在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为此,笔者建议委托人增设“信托资产”科目。该科目用来核算企业委托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财产。借方表示信托资产的增加,贷方表示信托资产的减少,期末余额在借方,表示尚未收回去的信托资产。该科目根据受托人进行明细核算。

其账务处理如下:

1.企业将资金交信托公司时:

借:信托资产

贷:银行存款

2.收回资金及信托收益时:

借:银行存款

贷:信托资产

信托收益

(二)财产信托

案例如下:某企业将其账面价值为1亿元的房产权用于信托,其信托的目的是通过出让二年期的房产租赁权募集资金,改变资产结构。信托公司接受此信托后同意向特定对象发行5000万元的信托计划。

其账务处理如下:

1.企业将房产进行信托登记后:

借:固定资产——信托资产1亿元

贷:固定资产1亿元

2.收到受托人交付5000万元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5000万元

贷:信托资产备抵5000万元

3.信托期内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借:管理费用

贷:累计折旧

4.信托期满收回信托资产,退回信托本金时

借:固定资产1亿元

贷:固定资产——信托资产1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