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回购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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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回购细则

上市公司回购细则范文1

[关键词] 股票回购 资本结构 股权分置

股票回购是上市公司利用自有资金或债务融资收购本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将其作为库藏股或进行注销的行为。股票回购产生于公司规避政府对现金红利的限制。1973年~1974年,美国政府对公司支付现金红利施加了限制条款,许多公司转而采用股票回购方式向股东分利。目前已经发展成为一种十分常见的公司理财行为,它是上市公司财务管理中一个重要的领域,通过回购股票,上市公司可以改善其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另外股票回购对公司的偿债能力、股利分配政策、证券市场的规范以及会计主体假设都有着重大影响。

而在我国,股票回购是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为了解决国有股比例过大和内部人控制等股权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于上个世纪90年代引入的,应用在实践中的时间不长,并受到了相当的限制。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票回购案例简述

我国已有的股票回购案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1992年~1999年为第一阶段,2000年~2006为第二阶段。

1.第一阶段(1992年~1999年)

我国最早的股份回购的成功案例是1992年小豫园并入大豫园的合并回购。之后,陆家嘴、厦门国贸、云天化、氯碱化工、申能股份等都提出或实施了股份回购计划。从实际发生的案例可以看出,以上案例中的股票回购均为上市公司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回购非流通股。我国上市公司股票回购的动因主要有:一是国有股减持,优化公司股本结构。如陆家嘴回购国家股。二是并购,如小豫园并入大豫园。三是股本扩张,如青岛啤酒回购公司股票后又进行了增发。四是置换不良资产,如冰箱压缩与申能股份的回购。五是向市场传递积极信息,如云天化回购国有股。

2.第二阶段(2000年~2006年)

随着《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的推行(2005年),上市公司回购流通股越来越普遍。

邯郸钢铁:在此试行办法公布后成为了第一家宣布回购的上市公司,并于2005年8月30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邯郸钢铁股票有限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票的申请》的批复,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实施本次回购方案无异议,邯郸钢铁成为首家回购社会公众股方案获批的公司。

中石油:要约收购开创先河。这次收购行动无疑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开创了几个第一,如它是首次以终止上市为目的的要约收购,是首次同时对三家上市公司发出要约收购,是首次A+H的要约收购,是首次有条件的要约收购,是首次国内高溢价的要约收购等。同时,对于公告前买入的二级市场投资者来说,也创造了较大的获利机会,同时也带动了中石化系等有类似题材的股票大涨,引发了市场对所谓“回购概念”的炒作。

当前,在解决股权分置改革的关键时期,第二阶段的股票回购案例,带有明显的改革烙印,从动机上讲,充分体现了我国证卷市场的特点。

不排除存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价被低估了的可能性,如果确实是这样一种情况,公司选择回购股票是一种明智的投资选择。邯郸钢铁董事会就认为公司实施股份回购计划,是因为公司股票市场表现与经营状况不相符,公司的投资价值被严重低估,有损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第一,非流通股与流通股的定价问题。股票回购的定价是股票回购中的重要环节。由于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包括国有股、法人股)的性质、成本等存在较大差异,它们的回购价格当然不能等同。对于非流通股来说,应当考虑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证券市场的运行状况和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而对于流通股来说,要对回购价格区间、回购时间等做出基本规定,主要考虑目前的股价、最近一段时间股票的平均收盘价、股价的波动、股票回购的期限及股票回购的目的。

第二,法规制度相对滞后,缺少对股份回购的具体规范指导。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除上述规定之外,其他法律法规中很少有涉及股份回购的条例。相关的配套法规、实施细则和具体操作办法尚未出台。法律的滞后导致了实践操作的诸多不规范,也成了进一步制度创新的约束因素。

第三,中小股东的利益保障问题。在国家致力于解决国有股流通的大背景下,我国目前实施的股票回购大多是对国有股的回购,属于定向回购,而且采取的是协议回购方式,也就是说回购价格是通过公司与具有绝对控股地位的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股东协商确定的,广大中小股东并没有机会与能力进行抬价还价,属于典型的关联交易。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公司的管理层很可能为了控股股东的利益而牺牲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他们可能借股票回购之名,提高国有股回购价格,达到将资金转移到母公司之实。因此,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有关部门应对股票回购进行有效的监督,避免大股东操纵回购价格。股票回购是一柄双刃剑,它可能会提高资本市场定价效率和运行效率,但是,如果没有合理的监管,它也可能意味着大股东,以及机构投资者又获得了侵占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新工具。

参考文献:

上市公司回购细则范文2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7月7日实施的退市新规,仅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连续20个交易日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将直接退市。

在连续数日跌停之后,ST大路B、ST雷伊B、建摩B等在7月25日至8月1日期间先后宣布停牌。8月2日,连续多个交易日收盘价低于面值、只剩两个交易日就将进入退市程序的闽灿坤B也紧急停牌公告。

“新退市制度方案中‘股价跌破面值退市’之所以会在B股市场率先见效,主要是B股市场估值标准接近港股,较A股偏低;且B股市场投资者群体萎缩,成交清淡。”武汉科技大学金融证券研究所所长董登新指出,“退市是为完善优胜劣汰机制,实现资源有效配置,通过股价倒逼公司退市不应当成为监管层解决B股问题的手段。”

尽管沪深交易所随后又表态称:鼓励B股公司通过合法方式维持上市地位,对自愿退市的纯B股公司重新上市给予适当的政策安排。然而,由于缺乏执行的制度细则,退市风波之下的B股公司对于保牌途径依旧茫然。

8月15日,中集集团公告称,中集集团拟将约14.3亿股B股转换上市地,以介绍方式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及挂牌交易。若此方案能够顺利完成,中集集团将开创国内资本市场上A+B转A+H的先河,或为身处窘境的B股群体提供一条新的可行路径。

闽灿坤B困局

实际上,新退市方案最初的征求意见稿是在4月29日,当时稿件的“低于面值”条款后面还标注“纯B股除外”,但在两个月后,正式的退市方案中,“纯B股”也被纳入其中,这令相关公司措手不及。

7月23日,闽灿坤B风险提示公告,指出公司有可能因为股价持续低于面值而退市。此后,连续8天跌停,截至8月1日收市,股价报收于0.45港元。

相比于那些资不抵债、苟延残喘的*ST和ST类A股公司,闽灿坤B基本面并无明显瑕疵,从2007年至2011年,闽灿坤B每年实现盈利。更重要的是,闽灿坤B上市以来融资2亿元,但现金分红却高达2.19亿元。这样的公司仅仅因为触及了新退市规则中市场指标或将被终止上市,多少有些令人难以接受。

据记者了解,闽灿坤B和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计划在7月30日召开新闻会,向外界正面传递公司当前所面临的局面、以及退市后中小投资者该何去何从。然而,就在当天公司接到深交所通知,由于目前正处于敏感期,不能擅自对外信息——这最终导致了这场会的流产。

8月1日晚,闽灿坤B突然公告停牌,拟筹划重大事项。而此前公司曾连续多次表明:“公司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关于本公司的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或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项。”

分析人士认为,之前数日都没有采取任何保壳措施的闽灿坤B在此时停牌显得十分奇怪,体现出其对待去留问题的态度发生了较大改变。这或许透露出一种信息,公司正与交易所进行某种协商。

8月9日,闽灿坤B公告称,由于相关事项的可行性尚处于探讨、论证过程中,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继续停牌。其公司董秘孙美美也用一句“以公告为准”婉拒了记者的进一步采访。

除闽灿坤B外,京东方B和*ST中华B的股价目前也已经跌破每股人民币1元的面值,京东方B一季度更是巨亏4.95亿元。从其它一些B股公司已公布的上半年业绩预告来看,中期业绩整体堪忧。

前路茫茫

“对于纯B股公司因触发市场指标而非财务指标引发退市的,鼓励公司通过大股东增持、公司回购、缩股等方式,维持上市地位。”深圳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宋丽萍强调。

今年以来,长安汽车、鲁泰A、南玻A三家公司已经实行了回购部分B股的计划。巧合的是,证监会近期在召开新闻通气会时也主动表示支持、鼓励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

“回购对于B股来说确实是一个比较好的方式,但这种方式是有它的局限性的。”民族证券宏观策略分析师陈伟表示, B股公司全部回购需要的资金可能在几个亿以上,对于现金流短缺的公司来说也是一个不小的财务压力。

实施资产重组也被认为是B股公司“免死”的途径之一。然而,资产重组审批时间更长,而且公司在短时间内推出一个很好的重组方案,难度也很大。

董登新说:“闽灿坤B可以通过缩股的方式来规避1元退市标准。比如,按10:1或是按5:1进行缩股,总股本可分别缩减为2.2亿股或1.1亿股,则股价可分别提高至2.25港元或4.5港元。”

不过目前来看,我国资本市场尚未出现为维护股价而出现的缩股,仅在公司破产重整和股改过程中运用过缩股或定向缩股的方式。

齐鲁证券首席策略分析师刘启元表示:“缩股可以暂时保住上市地位,但缩股不能改善盈利状况,且依然没有解决交易不活跃的问题,仍有股价继续跌至面值的风险。”

申银万国证券研究所市场研究总监桂浩明对记者指出,目前关于B股公司未来如何解决存续问题,或是如何重新上市,交易所的表态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操作方案。就闽灿坤B而言,如果退市之后,再申请上市需要符合B股或A股的上市条件,一季度业绩亏损、未分配利润为负等财务指标将导致恢复上市存在不确定性。

不仅仅是闽灿坤B,停牌的几家B股公司面临着相似的难题。建摩B一位高管表示,由于缺少制度规则的指导,通过回购、缩股,或者先退市再上市等方式保牌等于是摸着石头过河,对公司来说,很难抉择。而对于B股转H股的问题, 拟转换上市地的中集集团的相关法律意见书中称“境内居民由持有B股的股东转为持有H股的股东,目前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也没有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项目需取得证监会核准及其他有权部门的批准或同意。”除法律障碍外,业内人士指出,两个交易所监管制度、财务披露制度、交易制度都不尽相同,需要协调。

使命终结?

在资本市场地位尴尬的B股,历史上曾发挥过重要作用。20世纪90年代,为了给国内企业提供一个吸引境外外汇资金的特殊场所,同时避免外资给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内证券市场造成冲击,我国创造性地设计了B股市场。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H股及QFII(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的陆续推出,境外资金可更便捷地投资中国,而中国企业亦可自由赴海外市场寻求融资。加上股改后,B股市场并未出台新的措施与制度,B股日益边缘化。

同济大学财经与证券市场研究所所长石建勋教授指出,“目前的B股市场就像鸡肋,一级市场发行由进展缓慢至暂停,二级市场交投清淡、流动性差。其市场融资和投资功能已几近丧失。”

桂浩明对记者表示:“如果说过去这些问题暴露得还不是很突出,那么随着闽灿坤B退市进入倒计时,这方面的矛盾就十分尖锐了。一个极度疲弱的B股市场,是否也该对其退市负责呢?”

今年4月,中国证监会主席郭树清到广东调研时曾提到B 股公司发展等问题,从管理层角度对B股改革表态。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今年5月份也曾表示,B股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推出的一类股票。对于历史遗留问题,证监会都将本着负责任、不回避的态度,认真研究提出解决措施。

董登新对记者表示,应设计一种方案,既可以满足垃圾B股的被动退市,又可以满足非垃圾B股公司主动私有化退市,最终达到自动关闭B股市场的目的。

“中国股改第一人”、著名经济学家华生教授对记者表示,由于B股市场仍在运行,因此任何针对该市场的变革都将对市场自身起到极大影响。考虑到B股市场中的部分上市公司也涉足A股甚至H股,因此是否关闭B股市场,或以其他方式将B股股票转入其他专板,都需统一考虑,同时相关制度的设计还应适应B股股票自身的各种情况。当局也可推出“一股一策”来解决B股市场的问题。

上市公司回购细则范文3

关键字:股票期权、公司资本制、公司治理结构

一。股票期权制度概述

目前经济学与法学的关系十分紧密,进行股票期权制度中的法律问题探讨,首先应该来介绍股票期权制度的经济学背景。

(一) 概念及特征

股票期权指公司授予经理人员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以一个约定的行权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本公司股票的选择权。[1] 通常的做法是给予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一种权利,允许他们在特定的时期内(一般3-5年),按某一预定价格(通常是该权利被授予时的价格)购买本企业普通股,这种权利不能转让,但所购股票仍能在市场上出售,这样,经营者就可以获得行权当日股票市场价格和行权价格之间的差价。这里行权指的是享有股票期权的经营者,在约定期限内,按照预先确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的行为,即 “行使股票期权”的简称;行权价格即指事先约定的购买股票的价格。如果在该奖励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管理人员离开公司,或者管理人员不能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那么这些奖励股份将被收回。因为管理者在行权以前,股票期权持有人没有任何的现金收益,管理者的收益取决于期权行权日公司股票市价与行权价格的差价,因此,期权持有人为了获得最大的个人利益,就必须努力经营,创造良好业绩使得公司股价持续上扬。股票期权原是金融市场上的一种衍生工具,后来将此概念引入现代激励理论,是将股票期权概念借用到公司治理中形成的一种制度。

从上述概念中可以看出股票期权制度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的特征:(l)股票期权是一种选择权,它是公司所有者赋予经营管理人员的一种特权,在期权有效期内,期权拥有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决定是否购买股票,公司不得强行干预,权利人有自主选择的自由;(2)股票期权是一种对未来期待的权利,经营者在行权日之前没有任何实际收益,只有当他行权后能获得相应的支配股票的权益,因此其价值只有经企业经营者若干年的努力,企业得到了发展,股票市价上涨,期权价值才能真正体现出来,所以这种权利具有不确定性。

(二)意义及价值

股票期权的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以股价为业绩评价指标,是管理层参与剩余索取权分配,且降低所有者的成本的一项激励制度,它体现了人力资本的产权价值。

经济学的经验研究表明,全部财富对CEO产出的激励效果中,有近77%是来自股票所有权的力量。[2] 因此许多公司都向高层管理人员授予股票期权,股权的吸引力远远大于现金报酬,这己经成为吸引并留住人才的一个重要砝码。作为在“两权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下,所有者为激励经营者为公司长期发展而努力工作的一种薪酬制度,它将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报酬与企业股票价格的涨跌挂钩,有利于被授权者与股东形成共同的利益和价值偏好,从而降低了委托成本。因为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股东平时是无法知道管理人员是否是在为实现股东收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股东也无法监督管理人员是否将资金用于有益的投资,而通过股票期权,将管理人员的薪酬与公司长期收益的不确定性联系起来。经营者只有在股价提高的前提下,才能与股东同时获益,从而激发经营者为提高公司业绩,使公司长期增长而努力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不仅仅只是将注意力集中在短期效益上,显然它具有其他很多种薪酬激励制度不可替代的优点。对于期权的此种功能,有人曾打过比喻“最早我们要求企业家只捉耗子,不偷鱼吃,后来出现大批亏损企业的老总只偷鱼吃,不捉耗子,现在常见的59岁现象是又抓耗子又偷鱼。期股期权制就是要让企业家猛抓耗子,卖出耗子买鱼吃。”[3]

同时,股票期权是人力资本的极大体现。所谓人力资本,是指知识、技能、资历、经验和熟练程度、健康等的总称,代表人的能力和素质。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认为,企业是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共同订立的特殊市场合约,在工业化时代,决定企业生存与发展的主导要素是企业拥有的物质资本。所以,在企业中,物质资本的所有者就占据着统治地位:出资人的利益高于其他要素所有者的利益;企业经营决策的最终决定权也掌握在股东手中。但是作为倡导知识经济的今天,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的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物质资本的地位相对下降,而人力资本的地位相对上升,特别是企业经营者的知识、经验、技能,在企业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既然承认人力是一种资本,那么就必须承认劳动者拥有人力资本的产权。企业经营者的人力资本是一种稀缺性资源,传统薪酬制度己不能体现这一稀缺性资源的产权价值。而企业经营作为这种人力资本的拥有者,在客观上有成为企业所有者的要求,股票期权制度是时代变迁的产物,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因此说,股票期权制度体现了人力资本的产权价值。

二。股票期权制度的国内外实践简介

股票期权制度已经是国际上通用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方式,在良好的制度环境下已有一套成熟的做法。将该制度引进我国,有助于解决我国公司人激励长期不足的问题,激发经营者的工作热情并使其行为受到有效的监督和约束,这对中国的国企改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等方面都将大有裨益。但是股票期权制度还遇到了现行法律和制度环境的阻碍,所以该制度的行使还具有极大的不完善性,难以发挥应有作用。

(一)国外实践

股票期权制肇端于1952年美国 Pfiser制药公司为避税将期权引入员工的薪酬之中,成为长期激励的经典模式。[4]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等发达国家开始进行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经理股票期权开始受到重视。自80年代起至今,美国大多数公司都实行了这种制度,目前,美国约有一半的上市公司用了股票期权,而且呈现愈演愈烈之势。美国投资者责任研究中心的凯西? B?鲁克斯顿对美国1997年经理报酬的研究表明大多数公司给总裁以期权激励市值超过100亿美元的公司中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比例是 89%;在市值小于25亿美元的公司中,这一比例是 69%。根据《商业周刊》( 2000)的统计:1999年度美国收入最高的前20位首席执行官(CEO)获得的收入中,来自于股票升值的部分平均占总收入的90%以上。很难设想如果没有实行股票期权计划,这些公司还会有足够的吸引力留住和激励优秀的高层管理人员。但是股票期权制度在国外也依靠多方面的法律环境支持,比如,成熟的证券市场、经理人薪酬市场化、宽松的公司资本制度、良好的商业道德和信用、优惠的税收制度及优良的公司治理结构等。

(二)本土实践

股票期权制度从国外引进之后,目前的实践还很不成熟,存在的问题有很多。在我国,1997年,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属下的上海金陵、自仪股份率先开始探索“期股计划”,开我国“股票期权革命”的先河。[5] 随后,在我国北京、上海、武汉、深圳等地的企业中都开始了股票期权制度的试用和推行。

据财政部企业司副司长李春满介绍,从某种意义上讲,“股票期权制”不仅是对企业经营者报酬制度的改革,而且会改变企业的产权结构,所以说它是企业产权制度的一次深层次改革。财政部已选择了作为上市公司的“中国联通”作为首批试点单位。此外,在中关村选择了“联想”等8家企业实行“股票期权制”。下一步,财政部还将在全国的高新技术开发区中选择企业,选择的标准主要是:企业初始的资本投入较少,资本增值要快,在资本增值的过程中,人力资本的增值因素效果明显。[6]

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的全面推广还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障碍,从我国进行股票期权制度的试点实践来看,该制度还带有强烈的本土色彩,比如,有些公司授予受益人的实际上是一种实权,而非期权;有些强调必须购买,使权利成为了一种义务有些作为一种约束机制,行政色彩明显。由于目前在我国尚没有任何一部国家法律涉及到股份期权制度的基本构架与实施细则,该制度严重缺乏法律的规范与指导,同时现有法律体系对其还有种种限制,各地方不同的一些条例也不规范,因此我国目前的股份期权制度案例便基本上可以说是处在法律真空中,从而弱化了该制度的激励作用,因此要想成功移植股票期权制度并发挥预期效用还需要创造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尤其是法律环境。

三。股票期权中的公司法问题探析

股票期权目前遇到的法律障碍有很多,比如,股票来源制度缺乏、股票期权授予主体及对象的确认制度空白、证券监管不力造成的影响、税收股票期权的种类与行权期的确定问题等。而其中首要的两点,即股票来源和授予主体及对象的问题又牵涉到公司法改革的两大热点,即公司资本制和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本文的重点就是在探讨如何通过公司法的改革来解决股票期权制度中所遇到的这两个重大法律障碍。

(一)股份来源受到法定资本制限制―――公司资本制改革

(1)我国现行公司法阻碍了股票期权的股份来源

股票期权制度实施中,股票的来源是首要的,公司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股票可授予经理人员作为期股。从西方国家的实践来看,实施股票期权制的公司,一般可从三个方面取得实施股票期权制所需要的股票:第一,公司在成立之际首发股票时留存在公司的库存股票;第二,公司在发展中增发新股时留存在公司的股票;第三,公司在二级市场以回购的方式购进的股票。

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这三个来源都与我国现行公司法存在着冲突:首先,我国《公司法》采取法定资本制原则,有关公司注册登记及变更的规定使得上市公司不管是成立时首次发行股票、还是发展过程中增发新股,都不能在发行股票时预留股票。《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设立应具备的资本条件包括:“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第73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讥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第78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第82条):“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第83条)。同时,“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己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2)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2项限制。” (第137条)“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淮。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淮。”(第139条)并且,公司需要增加股份时,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即股东大会股东所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和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等严格程序才能够实现。

其次,《公司法》关于回购股票的限制,关闭了企业获得股票的另一条途径,“公司不能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的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第 149条)。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使得股票期权在国外实践中普遍行使的三种方式在我国都成为了不可能,不论是预留股票 还是增发新股,在行权之前都并非资本资金的实缴,从而构成资本虚置,而回购股票则属于减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2)解决办法―――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

如何解决股票期权制度中股票来源问题,综合起来解决办法有以下几种:

(1)预留股票:有人认为,可以通过对现行有关法规进行调整和修改或者开辟新的渠道的方法,保证公司有足够多的股票赠予优秀管理人员、例如允许公司在发行股票时预留一部分用于以后赠予经理人员,放宽企业在二级市场上回购本公司股票的限制等等。[7] 有人认为,应加快国有股减持的改革,将沉积于公司的国有股、法人股以转配股的形式作为预留股份以满足行权的需要。[8]

(2)新增股票:有人认为,申请新增发行流通股,置于公司“悬置账户”,专门用于安排认股期权。[9] 有人说,据财政部企业司有关负责人介绍:上市公司可根据期权方案和行权时间表安排新股上市,即可向期权享有人发行股票,这尚需有关政策法规进一步确认规范。[10]

(3)回购股票:有人提出,美国法律允许回购股票,但为避免误导投资者和债权人,要求信息充分公开。日本采取更为谨慎的做法,既允许回购股票用于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同时又作出有发放比例、回购资金等方面的相应限制,香港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至少可以参照日本、香港的经验,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回购股票。[11] 有人建议,修改《公司法》中关于不允许公司回购自身股票的规定,允许上市公司持有不超过一定比例(如10%)的本公司股票专门用于实施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的股权激励。[12] 还有人提出,由公司以某一自然人名义从二级市场买入一定数量的流通股,委托专业证券机构托管,专门用于安排股票期权。[13]

以上观点都是在股票授予的三种通常方式上提出的意见,却多是现行公司法的大框架内做文章,对公司法的修改只是修修补补,这或许从现实的具体操作上做起来成本更低,但却换汤不换药,从长远的制度来考虑,以后还会遇到同样问题,因此还得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以上方案归根结底还是要解决公司资本制度的问题,改变资本制才是根本之路。我国实行的法定资本制,亦称资本确定制,是指设立公司时,不仅应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而且所记载的金额应全部收足,公司才能成立的原则。其目的,在于防止空壳公司或皮包公司的设立,以使公司在成立之初就有必要的资金开展营业,并担保债务的履行。[14] 该制度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它在保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的同时,对公司资本的机动性限制过死,缺乏必要的灵活性。所以,按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设立时其注册资本、发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数量是相等。而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授权资本制,又称资本授权原则,是指公司只要在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和设立时发行的股本或股份额,股东不必认足或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的原则。未发行或未缴足部分的股本,允许公司或股东于公司成立以后发行或缴足。[15] 与法定资本制相比,其优点在于公司设立较易,且使可能闲置的资本充分发挥效益,具有机动性,公司增资程序也简化了,其缺点则是章程记载的资本总额仅是名义资本而非实有资本,往往影响交易安全,威胁债权人利益,导致欺诈行为。总之是灵活性有余而稳定性不足。所以,按授权资本制要求,公司设立时其注册资本、发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数量是不等的。股票期权制度就是产生并发达于采授权资本制的美国,因为这种资本制允许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之间保持一定的弹性,资本可以分批缴付,这就为股票期权的股票来源提供了操作空间。但是即使授权资本制很有利于股票期权制度的发展,却由于其本身的缺陷以及我国信用制度的不完善,在我国实行该制度既不现实也无必要。

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在资本制度中出现了兼有大陆法系之严谨、完备精神与英美法系之灵活、务实思想的第三种公司资本制度-折衷授权资本制。折衷授权资本制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额或公司发行股份的总数,或同时规定第一次发行的股本或股份数,在认足、缴足一定比例的股本后,公司即可成立;第一次认缴、缴付的股本与授权股本总额的差额,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于公司成立后逐渐补足的原则或制度。[16] 该制度综合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按折衷

授权资本制要求,注册资本、发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数量是不相等的关系。因此,设立公司时,章程中确定的资本总额不必一次全部发行完公司就可成立,明确公司可以有大于发行资本的授权资本,规定的总股数可以大于实际认购的股数,但在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和认股人认购的股份总额须达到法定比例,并且要予以公示,其余部分资本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而随时发行。这就使得:第一,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不必缴足全部股本,因此可以预留一部分作为股票期权制度中的股票来源;第二,因为公司有着大于发行资本的授权资本,因而公司可以在发展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机动地确定增发新股的时间和数量,并使得增资扩股的手续得到了简化。第三,既然是非严格法定资本制下,公司即使回购自身股票也不构成违法减资了。因此,从根本上改变公司资本制,才能更彻底地解决股票期权的来源问题。

(二)授予主体及对象不明确―――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探析

(1)关于授予主体及对象问题的讨论

股票来源的问题解决后,就是谁授予,授予谁的问题了,即关于股票期权的授予主体及对象的讨论。

股票期权制度的决策权由谁来掌握?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不同的意见。目前在我国的股票期权制度试点中,股票期权的授予主体有股东会议、董事会、经理人员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四种。[17] 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属于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范围,第112条规定,决定有关经理、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的报酬事项,属于董事会行使的职权范围。按此规定,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报酬制度,公司董事 [18] 所得到的股票期权应由股东大会来授予,而经理及其他员工所获得的股票期权应由董事会来授予。但是因为这种报酬制度又具特殊性,它牵涉到公司的股票,而公司的经营效益与经营风险最终是由股东分享和承担,且授予股票期权必然稀释原有股东的利益,因此股票期权计划原则上都应由股东大会决议做出更为合适。但是,这里的股东大会决议到底又代表着谁的利益,是否真正有利于股票期权制度原始功能的发挥却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对于授予对象的范围也是存在着严重分歧的。最初,经理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是以首席执行官为首的几个关键职位,因为这部分人掌握着公司的日常决策和经营的实权,构成公司兴衰成败的中坚力量,因此是激励的重点对象。而目前国际上股票期权的授予范围呈日益扩大的趋势,如在美国,一些公司的一般员工也纳入了该范畴,这包括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外部董事、中层管理人员,甚至外籍专家、咨询人员、律师等,甚至还包括外部董事、母公司、子公司的员工。但在我国,各地试点又很不一样了,“广大公司所实施的股票期权计划奖励的范围太小,大部分还只是停留在总经理、党委书记及董事长一级,一般员工被排除在外,这显然有悸于受益人范围扩大的趋势。”[19] “但是有的又扩大到全员持股,大大超出了授予对象的范围。”[20] 那么到底股票期权应该在多大范围内实施才最有意义呢?

为此出现了两派不同意见,一派是严格界定说,比如,有人提出,基于我国的股票期权制度是公司的一项激励机制而不是一项针对广泛员工的福利机制,所以我国的股票期权制度的授予对象应主要界定为“经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较为合适。这样既有效地实施了激励机制,又防止了“搭便车”现象的出现。[21] 有人认为,鉴于我国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和股票期权尚属试点阶段,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界定为“公司经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较为合适。其中,“公司经理人员”的范围严格限制在担任实职的公司副总经理(包括同级)以上人员的范围内。[22]

另一派是范围扩大说,比如:有人认为,一个公司的成功与否不仅需要决策策得力领导有方,而且需要调动广大公司员工的积极性,因而有必要将他们也纳入股票期权的激励领域,因此,我国立法可借鉴国外的作法,将受益人范围限制为公司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其他雇员,公司下属子公司的员工等。[23] 还有人认为,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股票期权的实施主要应在高薪阶层推行,但不应以立法的方式将其限定在高管阶层,股票期权对普通员工同样存在激励功能,将普通员工持股局限于“实股”,这是一个非常有害的观念障碍,容易将职工持股异化为福利措施,不能彻底发挥其激励功能。[24]

(2)解决办法―――公司治理结构的探析

其实对于股票期权的授予主体及对象问题的探讨所揭示的是股东、董事和经理,甚至与雇员之间的关系问题,而这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密切相关,所以有必要从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探析来解决这个问题。

“公司治理结构,广义的讲是指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这些安排决定公司的目标,谁在什么状态下实施控制,如何控制,风险和收益如何在不同企业成员之间分配等这样一些问题。”[25] 而股票期权制度因为能将各方利益系于股票的价值上,可谓能够集中体现公司中各种力量间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与矛盾,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