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原则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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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原则论文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1

关键词:谨慎性原则应用资本化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所处的客观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越来越高。会计作为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信息能否全面、系统、正确地反映企业的实际情况,会计信息使用者应更加重视与不确定性相关的风险信息的揭示,企业会计准则将谨慎性原则作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必须遵循的会计核算一般原则。2006年2月15日,中国颁布了38个会计准则和48个注会条例,对谨慎性原则有了新的理解。

1谨慎性原则的涵义及必要性

谨慎性原则又称稳健性原则,是指会计人员对某些经济业务存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可供选择时,在不影响合理选择的前提下,尽可能选用一种不虚增利润和夸大所有者权益的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进行会计处理,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谨慎性原则的本质就是资本保持或资本维持,其经济含义是只有在资本得到维护或成本得到弥补以后,才能确认收益。按照新准则的说法,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能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

谨慎性原则是对历史性原则的修正,对减少企业风险和经营的不确定性具有重大意义。谨慎性原则在会计实务中的应用是有必要的,它是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相关性的必要补充,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不确定因素,会计人员不得不经常面对它,并根据一定的标准对这些不确定因素进行估计。当企业面临着一个有风险的市场,如金融风波、债务人的死亡、破产、竞争、新技术的使用等情况,企业必须谨慎处理一切经济业务,以保证在市场的竞争中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机会。

2谨慎性原则在新会计制度的运用

2.1在资产的定义上

资产是指由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未来的经济利益。所以作为企业的资产应具有实体的控制性、计量的准确性、潜在的利益性等特点。这样不符合资产定义的虚资产就不得列入资产负债表项目,如“待处理财产损溢”项目如果在期未结账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处理的,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先转入当期损益,并在报表附注中做说明,“固定资产清理”在年末要进行分析处理。

2.2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谨慎性原则是对历史性计价原则的修正。根据历史性计价原则,虽然可能会存在记账简单和验证性等优点,但是随着通货膨胀会计的出现和金融交易等业务的出现,历史成本计价原则已不能完全满足会计信息相关性的需要,所以要求企业应当定期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既是谨慎性原则的体现,又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新制度中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基本上包括了资产负债表上的所有非现金类资产,不仅规定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商誉、金融资产减值准备等,还把资产组计提减值准备。而且,明确规定长期资产减值准备一经计提不得冲回,避免了企业用此准则调节利润。

2.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的选择上

我国不少企业过去一般选择了直线法,折旧率水平还是比较低的,不能适应企业技术更新,发展生产的内在要求。新企业会计准则允许企业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自身的需要,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选择加速折旧法,加快固定资产折旧速度,让企业早日收回投资,有利于企业的技术进步,有利于企业的发展的良性循环。

2.4或有事项的处理

新或有事项准则规定,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只有同时满足三个同时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并将预计负债表上单独列项反映。另外,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中披露或有负债形成的原因,而对于或有资产企业不予以确认,一般也不在报表附注中披露。

2.5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处理

新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规定,同时满足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这个条件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才能计入当期损益,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而且对商业实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确认,充分体现了谨慎原则,也就是可以预计将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但不能预计资产和收益。企业在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支付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收到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并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还有对于对外投资出非现金资产评估价高于账面价值,不确认为收益;企业收到短期投资的股利或利息时,也不确认收益,而是在处置时再体现在净收益里;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处理上,准则规定,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经过相当长的购建或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对资本化的范围进行了扩充。总之,会计假设的基础、企业按权责发生制计算费用和收入、按配比原则计算损益,这些假设和原则在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是通用的,在这样的会计结构中,实际浸透着谨慎性思想。3谨慎性原则在运用中的问题

由于谨慎性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较为抽象,带有一定的模糊性。当前,企业运用谨慎原则的意识增加,在会计实务中也就发现了一些应注意的问题:第一,滥用谨慎性原则。如滥用减值准备,集中在某一特定年度巨额提取减值准备的目的是造成当年亏损,以便下一年放下包袱,轻装上阵,从而为下一年的利润虚增埋下伏笔。四川长虹在2004年亏损36.8亿,年报显示,2004年度长虹增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约25.06亿元,补提存货跌价准备约10.14亿元,短期投资增提减值约2.22亿。明眼人都知道,是长虹新老总赵勇在清理前任老总倪润峰的旧债,为以后年份的盈利打下了注脚;第二,不考虑谨慎性原则。如美国能源巨头安然公司的倒闭,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该公司严重违反了谨慎性原则,为了使自己股票价格上升,人为地高估收入,不考虑费用,提高企业利润,结果是自己给自己制造了一个定时炸弹,最后走向破产的地步;第三,谨慎性原则的运用受到会计人员职业判断能力的限制。对各种可能发生的事项,特别是费用和损失,在会计上确认和计量的标准是“合理核算”,即对可能发生的费用和负债,既不能视而不见,又不得计提秘密准备,而“合理的判断”事实上取决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

4谨慎性原则的完善

谨慎性原则在我国会计实务的应用,是对会计一般原则的认识和运用的一个突破,也是我国现代会计与国际会计惯例接轨的重要标志之一。正确运用谨慎性原则成为贯彻实施具体会计准则的关键因素之一,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去完善:

4.1完善会计准则,是贯彻谨慎性原则的前提

会计人员操作的规范是准则,如果准则里没有一个统一的制度和规定,操作性不强的话,会计人员操作就困难了。而实际上,新会计准则中有些谨慎性原则的具体操作方法尚不够明确应逐步对谨慎性原则的运用范围、比例或相关数据进行规范,制定具体可操作性的指南,让会计有章可循,避免了个人的主观性,提高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4.2加强审计监督,强化内在约束机制,是贯彻谨慎性原则的保障

企业之所以乐于接受谨慎性原则,是因为它以保护企业为主旨。谨慎的会计处理可以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避免风险和损失,是从风险上考虑保护企业的,在时间上尽可能快地将资产转化成费用,从收益中获得补偿。对企业管理者而言,应充分认识到谨慎性原则的运用是会计防范风险的一个重要方法,选择适合本企业情况的谨慎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会计方法,来进一步增强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加大企业经营安全系数,有利于企业的良性循环。谨慎性原则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较强的倾向性和主观随意性。因此,为了避免企业以应用谨慎性原则为借口,随意变更会计核算方法,高估损失,低估收入,虚列成本费用,歪曲真实的经营成果,把谨慎性原则当作成本、利润的调节器,就必须加强审计监督,防止滥用和曲解谨慎性原则,避免人为地加剧滥用这一原则。同时,应强化企业内在约束机制,来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意识,优化会计行为,从而使谨慎性原则得到合理的应用。

4.3努力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是贯彻谨慎性原则的关键

任何会计原则、会计方法在会计实务中的贯彻和应用都离不开会计行为主体——会计人员。鉴于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可选择性”的范围日益扩大,要求会计人员准确把握在应用谨慎性原则时的尺度,必须不断提高职业判断能力,增强企业贯彻谨慎性原则的主动性,在对“不确定性”事项、“可选择性”范围进行估计和判断时,力求客观和公正,应采用正确、谨慎的态度充分的考虑市场风险,有利于保护企业,同时给投资者和债权人提供稳健的会计信息,有利于他们做出正确的决策。

参考文献

1施静波.谨慎原则在会计实务的应用及启示[J].商业会计,2006(7)

2李刚.资产减值会计探讨[J].商业会计,2006(6)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2

论文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之一,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时其在立法机制上的作用,名家的意见也不一致,为此笔者就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依据,作用,适用条件,陈述己见。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使我国成为第一个诚实信用原则写进法律中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举措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它赋予司法者根据这一适用性很强的原则条款创建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协调各种复杂多变的社会矛盾和调节纷繁多样的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

1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作为民法原则的依据

民法通则中提到的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人类社会继承久远的道德规范,它有两层基本含义:诚实,是指言行真实,合符情况,无虚假、欺诈之意;信用,是指信守约定或承诺的规则,履行和承担由约定或承诺的规则所确定的职责。这两层含义既有独立性,又有关联性。信用来自诚实,诚实见诸于信用。两者结合,相互支持、包容,成为人际交往中普遍遵循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这种普遍适用性,是基于它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因而其内涵和外延均有着较大的不确定性。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是一般的道德规范而发挥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从单纯的人际关系、社会伦理领域扩展到社会经济、政治活动领域,它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不断发展。它仅仅作为道德准则来发挥作用已经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了。这是因为:

1.1社会需要将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上升为强制的法律规范

自古今中外,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一定的道德意识的制约或影响。诚实信用作为最一般的道德准则,自然会对人们由经济活动产生一定的约束和影响作用。不过这种约束和影响作用,是以当事人的自律或习惯氛围为必要条件的,并不具有外在的强制性。因此对于经济活动中的背信弃义、尔窦我诈、坑蒙拐骗,以谋取不义之财的丑恶行径还不足以构成有力的约束。这也表明单纯的道德制约还不能保证人们行为的诚实信用和社会的公正、公平。在这种背景下,要求把某些一般的道德准则上升为人人都必须遵守、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就成了社会的客观需要。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列为民法的一项原则条款,正是适应社会这种需要的逻辑结果。

1.2是克服成文法,滞后性的需要

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新问题总是层出不穷,在一定时期制订的成文法,无论怎样完备,周详,相对于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实际而言,总难免存在某些滞后性。这表现为已有的法律条文在适用复杂多样的案件时,往往处于捉襟见肘的窘境。走出这种窘境的最佳途径是:立法赋予司法者在现有成文法条文的基础上具有不失社会公平、公正的一定自由裁量权。将具有普遍意义的道德准则一诚实信用,列为民法的一项一般性指导原则,这就为民法条文的实施规定了一个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的法律准则。当司法者(法官)在遇到现有法律条文不能充分适用案情的条件下,可以为贯彻这一指导原则而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裁决的结果能够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宗旨。在这里,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成文法进行必要延伸、扩展的法定依据,又是这种延伸、扩展的合理界限。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过程中,应当把克服成文法的滞后性,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排除司法的随意性结合起来。

2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作用

首先,指导当事人正确从事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广泛适用性的民事行为规范,向当事人清晰地警示了什么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什么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当事人应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不致对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就为当事人如何从事民事活动起着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指导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进行裁量和判断,决定其法律效力以及引起的法律责任,从而补充和完善已有的法律行为,使之更符合社会公正与公平。

第三解释和修正法律的作用。一般而言,法律条文都有一定的抽象性,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有必要作一些细化的、有针对性的诊释。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来解释法律,有助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解释上的作用。如前所述,由于现有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发展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有时会使得法律在适用上遇到难以确准裁量的困难,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准绳,可以对法律中不尽人意之处进行合理的修正和补充,使当事人的利益及责任公平分配,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第四对疑难案件起辅助定性的作用。案件的定性是适用法律的前提。现实生活中某些案件的性质含混隐密,一时难以作出准确的法律判断。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这些案件的案情进行分析,有助于发展其中的真伪善恶,对正确判定案件性质和应适用的法律,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公平分配,都将起着重要作用。

第五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相对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而言,已有的成文法律难免存在漏洞。对法律尚未有规定的地方,可以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加以弥补,以便对具体案件进行恰当处理,这就是司法者造法的表现。对法律漏洞的弥补,为日后的立法、修法提供了依据和条件,这对法律制定的健全、完善有重要的意义。

第六追求个别正义和社会公正的作用。法律不可能穷尽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方方面面,在司法活动中,将一般性的成文规定适用各种不同的情况,可能导致个别案件裁决的有非正义性。这里,根据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塑造市场主体的诚信精神;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载量权,弥补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为日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验和创造有利条件。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非常有价值的民法指导原则。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塑造市场主体的诚信精神;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弥补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为日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济和创造有利条件。

3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条件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 诚实信用 完善路径

在市场经济体系当中,民商法作为一项基本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可有效反映市场经济内在规律与本质要求,其基本原则包含平等、自愿、公平、禁止权利滥用与诚实信用等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素有民事法律关系帝王条款的称谓,并被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高度关注,自民商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后,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讨论从未停止过,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应用还有诸多不足,需要采取一定措施,不断完善其路径。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应用领域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来来自罗马法当中,并被称之为善意原则,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诚实信用原则越发受到重视,信用在我国原本是种道德原则,目前已被逐渐归入民商法当中。诚实信用所指的是经济生活里,当事人应依照市场经济制度互惠性实施经济交往。缔约合同的时候,彼此均要诚实;缔约合同之后,彼此应遵守规定,并自觉履行合同的规定内容。在我国民商法当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众说纷纭,如双重功能说、语义说与一般条款说等,每种学说均有不同的优缺点,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规范当事人积极参加民事活动之行为,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应诚实善意,并有效履行自身义务信守诺言,当事人间的民事活动需要遵守经济交易的道德,为当事人间的各利益矛盾进行平衡。城市信用原则还具有有效填补法律漏洞功能,在司法审判的时候,一旦遇有立法未预见新状况与新问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实施公平裁量权,有效调整当事人间的义务权利关系,并作出公平判决。诚实信用原则可定义为: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民事主体要诚实守信,权利行使的时候,不要侵害别人利益,在义务履行的时候,应诚实善意,它具有法律约束与道德规范双重功能。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领域

1.物权法领域的应用

在物权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其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该原则为物权法的重要原则,所指的是现实生活当中,便于物权构建安全交易的规则与利用秩序。公示公信原则包含公信与公示两原则,其中,公示所指的是物权设立与转移欣慰应该向社会公开与公示,并让第三人与他人知晓物权出现变更的状况,尽量让信息公开透明,便于第三人利益保护,并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性。在民商法当中,物权仅是对世权,需要给予必要公示,以对抗世人法律效力;其二,相邻权,其所指的是不动产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处理相关的关系时应享有的权利。该权利行使当中,应注意不损害相邻人的有关合法权益,一旦给相邻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安全造成侵害,要立即停止侵害,并为其赔偿损失,相邻权实质上是种所有权延伸与限制。其三,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所指的是转让财产占有人,应把财产转给第三方,受让人为善意获得的,第三方对该财产就具有合法享有权利,原财产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方进行返还,仅能要求转让人给予相应损失赔偿,该民事制度被世界各国广泛应用,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应用最多,是在所有权保护与便捷交易价值利益进行衡量之后的选择。

2.债权法领域的应用

在债权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首先,情更原则,该原则较为抽象,事实上,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的具体应用,该原则主要是为了消除合同当中不可预知情事进行变更所出现的不公平的后果,在大陆法系当中,被称之为情更原则,而在英美法系当中,被称之为合同落空的原则,其具体所指的是合同依法生效之后,合同关系基础情事由于不可归责当事人因素,出现了当事人没有预料的变更状况,若仍发生原定的效力,就会出现有失公平之效果,为贯彻公平的原则,防止当事人人蒙受不该有的损失,而另一当事人获取预料以外收益,实施情更原则是较为合适的;其次,债权法当中的归责原则,在我国立法中,主要应用的为三元并立归责的原则,包含公平、过错归责与无过错责任等原则,最能有效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的是为过错侵权的原则,该原则是运用道德与法律双重规范,实施行为价值判断,以维护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便于责任归属与损失分配的公正决定;然后,合同义务扩张,在社会市场经济发展下,合同理念变化深刻,并被赋予了义务核心法律构架的新内容,员合同法保护范围得到适当延伸,合同义务随之扩展,如后合同、从属与附随等义务,经合同义务扩张,能实现合同中的利益平衡性;再者,合同订立、履行与变更解除,在我国的合同法当中,对承诺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关特殊要约不能随便撤销,依法生效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要有约束力,严格遵循合同规定义务与权利,双方不能随便将合同变更与解除,并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有效履行彼此权利及义务。

二、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足之处

(一)内涵与概念界定不清

在民商法理论界当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与概念存在较大争议,其内涵与概念并未给出统一明确的界定,主要学说有双重功能说、条款说与立法意志说等,这些学说均有一定理论价值,并从不同角度对诚实信用内涵进行了揭示,但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给出清晰确定的概念界定,在民商法当中,也未对其内涵与外延给予规定,其定义尚不清晰,也就无从谈起内涵与概念的合理正确应用了。

(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具体的法律保障

在我国目前民商法当中,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并把该原则当做指导原则的全国民商法具有100多部,而地方民法在400多部以上,覆盖面非常的广泛,不过令人遗憾的是,有关诚实信用的下位原则很少,从立法高度来看,该原则根本上没有下位原则。如:情更原则作为诚实信用的具体应用原则,在合同法草案当中,曾对情更原则进行了规定,但在合同法正式文本当中,并没有情更的原则踪迹。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中,信用市场发展还具有诸多不足,信用体系的建设也较为落后,使得市场经济处于较混乱状态,有关矛盾与信用问题不断出现,如瘦肉精、三聚氰胺奶粉、地沟油与台湾塑化剂毒食品等事件,这些问题均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以及具体法律不健全有关。

(三)与其他基本原则相比,诚实信用原则序位相对滞后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立法中的价值追求之一,在我国债权法与物权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均有其自身体系,不过在现有立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序位比其他基本原则要滞后,与其最高行为准则与帝王条款的高度不相符,如民法通则当中,对4个民法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关顺序为:自愿、公平、等价有偿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出乎意料的放在最末位。我国各项民事法律当中,诚实信用原则均被放在了最后位置,在排列序位上看,诚实信用原则规定比其他原则滞后,和它的帝王条款称谓相差甚远。

三、完善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路径的措施

(一)加强内涵与概念的明确界定

在事物认识当中,概念扮演着重要工具手段角色,人们的事物认识,是由概念开始的,法律概念所指的是法律意义概念,是构成法律基本的组成要素,在长期法律实践当中,对常用专门术语给予抽象概括,并形成特定法律意义概念,在现有法律研究及运行当中,法律概念具有极其重要作用。通过法律改变,能有效制定相关立法文件;民众通过法律概念,可有效认识法律;司法经过法律概念,能有效加强事物法律分析,并给出相应司法判断;法学研究着经法律概念,可更好有效描述及评价法律。加强法律概念的明确是必要的,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又从立法角度进行概念及内涵明确,防止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较多争议,结束内涵与概念混乱的局面,加强其内涵及概念明确,方能清晰界定诚实信用原则,让其在民事行为与主体中发挥应有作用。

(二)加强《民法典》的完善

在市场经济下,要确保市场经济良好运行,需要完善配套的经济法律体系进行调整,我国的《民法通则》是在1986年开始施行的,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民法通则》内容需要加以改善,与现下的市场经济发展相协调。目前我国正在加强《民法典》的完善,《民法典》一旦完善,会成为市民的生活百科,并为法官的民事案件裁判提供重要法律依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法典》不仅是部法典,也包含诸多基本的价值取向、社会理念与法律精神等,有效指导与教育我国社会及经济发展,《民法典》的地位如此重要,为不断加强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民法典》的总则当中,加入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将其序位放于第一位,比其他基本原则序位靠前,有效体现其帝王条款与最高行为准则的称谓,并在《民法典》当中,用具体法律形式给予明确规定,让民事活动能有效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行动。

(三)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并加强执行力度

要有效解决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信用问题与混乱状态,并从根本上避免瘦肉精、三聚氰胺奶粉与地沟油等事件,构建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社会市场经济诚信体系,扩大信用市场培育力度,加快信用市场的发展成熟,让原则基本保障制度有效出台,并给予高度的重视,贯彻落实,给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良好社会环境。目前在民商法中个总则及具体法律当中,均对诚实信用原则与要求进行了明确,因原则本身具有难以测量的特点限制,具体落实当中,存在较多问题,其显著问题是原则执行力不足,缺乏细化或者量化标准,在具体执行当中,应尽量做到有法必依与违法必究,强化原则执行力度,并对原则的衡量标准给予细化与具体化,尽量细化到各行业及单位,有关违反了信用原则单位要给予严格处罚,引起整个行业或社会的高度重视。对于债权法与物权法等方面,应给予诚实信用原则的彻底落实,让衡量标准细化与具体化,并加强执法力度。

(四)强化市场主体信用构建,并完善政府的监管约束机制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4

论文关键词 诚实信用 信赖保护 基本原则 行政活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及其在行政法领域的导入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

诚实信用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主要适用于两个方面:一为物权法,表现为诚信买受人,此为主观意义上的诚信,意指内心真诚善意,不怀有害人之意。二为诉讼法,表现为诚信诉讼,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诚信,讲求外部行为表现要讲求信用。后经传播,在各国法上均有表现,只是形式不同,在德国表现为“Treuund Glauben”,即诚实和信用;英美法中用“goodfaith”来表示,而在日本则表现为“信义诚实”,后由我国从日语意义直译过来变为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原则经由一种普遍的道德准则发展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经历了由古罗马、中世纪漫长的发展过程,直至制定民法典之风盛行的19世纪,诚信原则得以在法典中得到明文规定,即使在不注重原则研究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关的判例出现,例如“允诺禁反言” 等原则的出现,昭示着诚实信用原则开始逐渐确立其在法律领域的地位。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导入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已经无需争辩,但其是否可以被公法所借鉴使用则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从德国学者迈耶的角度来看,公私法之间有着严格的界限,不可逾越,各种有调整各种领域的基本原则,相互之间不能借鉴,因为私法是任意性规范为主的法律,公法则以强制性规范为主,不能将私法的任意性掺杂入公法中,否则会破坏公法长期以来的严肃性。而肯定的可将诚实信用引入公法的学者则持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为私法类推适用说,如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信赖诚实原的原则,是将在私人间使用的法原理适用于行政法关系的情况。” 第二种为一般法律思想说,认为诚信原则乃一般法律思想,为公私法所共有,只不过在私法领域先发现而已。 第三种为法之本质说,该说认为只要被法的基本价值所承认的原则就能运用于法的各个领域,不被承认的原则便在各领域都不适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活动中的适用

(一)抽象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概述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可以反复适用的;该行为一旦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行为是向后发生效力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抽象行政行为中主要反映在“法不溯及既往”上,这一点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均能看到相似规定。

2.相关立法例

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未来,没有溯及力。在我国其也在法律的不同部门中得以适用,例如典型的刑法中从绝对不溯及既往到有条件的溯及既往,即在适用法律时坚持“从旧兼从轻”,一般情况下新法不溯及既往,只有在新法对犯罪人更有利的时候才有溯及力。而在我国《立法法》亦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而该原则在行政法上也有所体现,特别是在抽象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应做到如下几点:首先,行政主体在制定剥夺或者限制公民权利的行政法规、规章时,应参照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若行为发生时的法规规章处罚较重,而新法较轻,则适用新法,反之则适用旧法。其次,为公民设定或增加权利的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可以溯及既往。最后,为公民设置程序上的权利的行政法规、规章,不溯及既往。

(二)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几个特点: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其他组织在一定条件下也是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针对的是特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在以下行政行为中得以体现:

1.行政许可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可以看出,行政许可不可以轻易撤销,除非有法定情形。于此同时,行政许可属于授益行政行为,故而对其的变更需要更规范的程序进行约束,以保障公众的权益。另外,还应该注意到“公共利益”这一用语的表述,由于立法者考虑到现实情况复杂多变,便赋予行政执法者以自由裁量权。但是正是因为公共利益内涵的模糊性,也使执法者有了滥用公共利益进行所谓的“自由裁量”的依据,故而在适用此条规定时,必不可少的便是对撤销与否所造成的公益与私益的损害进行比较,若对撤销行政许可会对私益造成较大损害,则考虑维持。

2.行政处罚

关于诚信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体现,主要在行政程序方面,即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相对人关于救济方式等的告知。因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主体地位差距的悬殊,行政处罚具有单方性,且行政程序较为封闭,较少引入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此时相对人在对自己权益的保护上处于弱势地位,应制定相关制度对此弱势地位予以补救。另外,因为行政处罚的专业性,大部分民众无法知晓相关的知识,这会导致对其利益保护的不利。此时为了体现政府的真诚,且为了平衡双方的地位,故而应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履行好对相对人的告示行为。

依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在对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后,要告知相对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例如对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告知相对人对处罚拥有申辩的权利等。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对此进行告知,相关法律也对公民利益保护给予了一定的便宜,如规定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相对人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3.行政合同

(1)行政合同概述。行政合同一词也来源于民法中的合同,但是多数民法学者都对此不以为然,根本没有将行政合同视为合同。这是因为过多地关注行政合同主体的不平等性而得出的结论。其实行政合同也符合合同的要件,只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一些不同于民事合同的地方,例如行政机关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这是由于行政机关负有管理国家这一特殊的职责决定的,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

(2)诚信原则在规范行政合同中的作用。首先,诚信原则要求双方信守合同约定。合同的特征之一就是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同一的(特殊合同如单务合同除外),每一方主体在享有权利的时候必然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而信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兑现承诺便是诚实信用原则对行政合同双方作出的要求,尤其是行政主体更应该照此要求行事。

其次,诚信原则对附随义务的履行也做了要求。附随义务也是来自于民法的规定,是指非合同约定的,但对于合同的促成、成立、生效和实现,或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有着重要意义、不可或缺的义务的集合。因此,合同双方主体应当为对方提供真实准确有效的信息,便于合同的达成和履行,不可欺瞒。除此之外,行政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还包括合同缔结前诚信责任、说明情况的义务、相互帮助的义务等。

最后,诚信原则构成了对行政机关特权的限制。由行政合同的行政性所决定,行政机关必然享有合同的监督权、单方解除权、解释权等优益权利,但这并不等于这些权利可以滥用,行政机关仍然需要受到一定的束缚。比如有人认为要对政府权利进行限制,政府即使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为了维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也为了使将来的行政合同能够顺利缔结,对相对人由此增加的负担,可以请求行政主体予以补偿。

4.行政指导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5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126)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文叙述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国际上的发展,以及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现状。笔者将通过对学界不同观点的分析,详细阐述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其他法律规范,具体分析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四种不同类型。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信赖利益;构成要件;类型

[DOI]10.13939/j.cnki.zgsc.2015.04.060

1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英美法系的发展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因判例法国家遵循先例的特点而更为曲折一些。1964年,美国学者凯斯勒发表名为《交易中诚实信用与契约制度》的论文,此文收集了当时美国利用富勒的思想进行判决的案例,表明虽然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美国并未得到正式认可,但已通过判例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运用。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美国形成了一套与缔约过失责任功能相似的理论制度,即允诺禁反言原则。在1981年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将允诺禁反言原则归纳为:“允诺如果是在允诺人通过合理的推想可以预见到能够引起受允诺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负担,并确实引起了此种行为和负担的情况下作出的话,如果只有通过允诺的履行才能避免不公平,则该允诺必须得到履行。对因违背诺言而给予的救济应限制在正当范围之内。”可以看出,允诺禁反言原则对当事人的救济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有着相同的作用。

2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20世纪90年代,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对有效依法规范合同行为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我国于1999年颁行的《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在立法上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3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作为判断缔约过失责任是否成立的理论依据。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学界有着多种观点:一是三要件说,要件一是合同当事人遭受利益的损失,要件二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具有过错,要件三是当事人的过失与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四要件说,要件一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要件二是他方当事人有信赖利益的损失,要件三是一方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他方当事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要件四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三是五要件说林燕:《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探析》,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要件一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具有过错,要件二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要件三是合同的相对人误信合同成立,要件四是该合同尚未有效成立,要件五是合同的相对人有利益损失。

笔者认为,三要件说未表明存在过错的合同当事人是违反了何种义务,以致该三要件说亦可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五要件说中要件二并不可取,在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仍可能因为过错而违反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因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述的四要件说最为合理,并且符合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具体而言:

3.1合同当事人一方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必定以违反一定的义务作为前提。缔约过失责任要求有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和违反,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也就是耶林理论中所谓“积极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相对应,先合同义务是指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并在合同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先合同义务的法理基础为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尚未成立之前,当事人之间以各自的信用维系相互之间的关系,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不实施欺诈和规避法律的行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具体而言,先合同义务包括相互协作、相互照顾、通知、注意、保守秘密等义务,但先合同义务具有不确定性,随着合同缔结的过程而不断变化,要根据个案情况而加以确定。违反先合同义务既包括积极地损害欺诈行为,也可以是怠于履行先合同义务。

3.2他方当事人有信赖利益的损失

损害结果作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表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指在因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应付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不会被撤销而发生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不仅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这样的直接损失,也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赔偿前述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以履行利益为限,但若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因缔约过失造成损害,则损失赔偿不受合同履行利益的限制。反之,如果并不存在有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一方当事人有缔约过失行为,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3一方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他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原因,他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结果,这里的因果关系的评价标准适用民事行为一般因果关系的评价标准。根据本构成要件可以合理推断,虽然他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但若其原因并非一方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这样即使一方当事人存在违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也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3.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

这一构成要件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要件,要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表明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根据这一构成要件,若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而是因为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结于当事人意志的原因,即使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也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该构成要件中所谓“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

4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可以将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大致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4.1以订立合同为由进行恶意磋商

所谓以订立合同为由进行恶意磋商,是指一方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抱以不订立合同的恶意,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磋商。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撰的2010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5条第3款的规定,将恶意定义为,特指当一方当事人不打算同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仍开始或继续磋商的情况原文:It is bad faith,in particular,for a party to enter into or continue negotiations when intending not to reach an agreement with the other party.。根据上述定义,可以合理推断出有恶意的一方当事人既可以是在磋商开始前就有恶意,并开始与相对方磋商;也可以是在磋商的过程中产生恶意,但并不讲出意图,继续与对方磋商。例如,甲为阻止乙与丙订立合同,便以订立合同为名与丙进行谈判磋商,当乙与他人订立合同后,甲便停止了与丙的谈判,使丙丧失了与乙订立合同的机会,使其信赖利益遭受损失。在本案例中,甲的行为便是以订立合同为由进行恶意磋商,丙有权请求甲赔偿其缔约过失所造成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5条第2款也规定了恶意磋商的责任承担规则:“但是,以恶意进行谈判或终止谈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原文:It is bad faith,in particular,for a party to enter into or continue negotiations when intending not to reach an agreement with the other party.

4.2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为订立合同进行谈判磋商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将与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这些重要情况包括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履行能力、财产状况,还包括标的物的情况及使用方法等。若当事人出于故意而隐瞒相应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情况信息,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行为,例如隐瞒了标的物的瑕疵,或者未告知自身会影响履行能力的经营状况等。若善意相对人在谈判过程中发现对方当事人故意未告知或虚假告知的事实而终止谈判,或善意相对人因错误认识而订合同后发现上述事实致使合同被撤销后,善意相对人可就其利益损失请求对方当事人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赔偿。

4.3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资产,在现代商事活动中,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人商业能力的体现,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往往可以作为谈判的筹码,有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不得不基于合作的需要向谈判相对人透露其商业秘密,但由于商业秘密与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不同,一旦商业秘密泄露,不论其泄露方式是否合法,都不能再受到保护。商业秘密的泄露,并将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利益的损失,这就要求在谈判中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不向外界披露对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在合同不成立时,披露或不正当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将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遭受损失的一方可以选择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请求对方予以赔偿。若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则作为附随义务的违反,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在泄露或不正当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不仅会产生民事责任,也存在构成刑事责任的可能。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也有与我国《合同法》相类似的规定,第2.1.16条:“在谈判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此后该合同是否成立,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不泄露或者为其自身目的而不适当地使用该信息。在适当的情况下,违反本义务的救济可以包括基于另一方当事人所获利益来给予赔偿。”

4.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法》第42条第3款实际上是一项兜底条款,因为法律无法一一累述实践中所可能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有:其一,违背初步的协议或承诺,在合同正式订立前,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内容达成初步的协议或承诺,如因一方的过错而违背了该协议或承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二,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强制缔约义务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负有与另一方当事人缔结契约的法定义务。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还有很多,要根据个案具体分析,但是要把握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根本标准,并且在满足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

参考文献:

[1]林燕.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探析[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0.

[2]潘洁宏.缔约过失责任若干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3.

[3]李京平.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与完善[D].北京:对外贸易大学,2004.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6

论文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 赔偿范围 先合同义务

自1861年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开始,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旨在维护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当中合法受损权益的保护。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责任制度,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对合同订立领域提供法律监管,为维持市场平稳发展提供保障。

一、缔约过失责任一般概念与学界定义

我国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的一般观点是指缔约当事人在缔约中违反一定的原则对相对方造成损害。对合同产生一定的影响,而导致相对方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顾名思义,即是在缔约过程当中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的民事责任。其中对于缔约过程,学者们也有着不同的理解。其中“缔约过程”的起点,我国学者大多认为先合同义务起于要约的生效。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具有订立合同的表示,且双方已经初步的达成了订立合同的共识,我国学者认为这个时候双方都因此负有履行先合同义务,有一定的义务促进合同的成立并且完善合同。显然,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成立时间有明确的规定,应当是邀约一生效,合同即成立。合同有效到合同生效阶段显然不属于缔约过程。对于合同有效成立完成合同缔结并无争议。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关于“缔约过程”的起点,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起于要约的生效。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只发生在合同订立中,是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损害时候所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目前,学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定义普遍认同这样的观点:约过失责任,是在当事人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一方当事人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先合同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由此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是指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合同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相关规定及构成要件

(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了详尽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见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极大地依附诚实信用的要求,且并未就此作出具体化的定义。《合同法》第43条还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条文当中确立了违反诚实信用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对所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肯定了在合同未成立之时,当事人只要具备了订立合同意向,或是接受了和他相对人的要约,即形成了由法律管制的环境,受法的制约。

(二)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

1.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缔约一方在缔结合同的过程当中,违反了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合同的订立而进行合同拟定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可主观随意臆断,添加义务内容。

2.缔约相对人有利益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其成立的前提条件是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学界对于相对人损害的范围有一定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包括信赖利益损害和直接利益损害,都是应当进行民事责任承担的根据。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缔约相对人的损害赔偿止于直接利益损害。

3.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当事人存在损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

违反先合同义务与相对人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事实前提。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民法上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与相对人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逻辑基础。相对于侵权责任,也适用民法上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4.相对人具有损失

有学者说过“损害赔偿的范围目的,在于均衡当事人所受损害,如果没有损害发生,请求权就失去意义。”毋庸置疑,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发生了损失,才有后续进行责任负担的民事后果。即相对人的损害是进行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前提,无损害即无责任。

5.当事人在缔约中具有过错

缔约过程中的当事人的“过错”,是以存在相关义务为前提的,违反了这些义务之后,我们还应该考虑到当事人在违反义务行为中是否有过错和是否具备不可抗力等等免责事由。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是客观要素,而“缔约过失”则是主观要素。如同违约行为一样违反先合同义务也是一种客观事实,“过失”才表明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仅限于信赖利益。目前,我国对于缔约过失过错的赔偿秉承限制原则,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实际履行利益损害。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一般发生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场合,当事人当然不能请求履行利益之赔偿。缔约过失责任不仅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保护其固有利益。个人以为缔约当事人固有利益受到侵害,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进行赔偿。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在法律依据和具体赔偿标准上则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应当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一种现有利益的损失,主要以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缔约过失责任中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固有利益和预期所得利益。其中,固有利益是合同法和侵权法共同保护的对象,固有利益的损害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主要是于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应由加害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个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其一,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而确立的一种民事责任。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来源。

其二,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才产生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对其违反作为前提。而先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缔约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一种合同附随义务。

其三,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只能是在缔约过程中,即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才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就是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

实践操作中,直接损失是合同缔结当事人方与相对方由于合同缔约过错而产生损失,缔约上的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同时适当考虑实际情况,对受损方进行赔偿。从而维护经济市场的公平和谐,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