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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证申请书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省级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取水顺序。
第六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道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第十三条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可以授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定期公告。
第十九条下列取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国际河流,国境边界河流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等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由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授权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量的核减、限制,由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需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必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七条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登记工作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取水登记规则分别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五条水资源丰沛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划定暂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范围。
取水许可证申请书范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水许可证申请书范文3
行政许可项目依据:《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期限:15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申请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许可初审
(二)依据《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三)申请人到市建设窗口咨询、领取格式文本和办理须知
(四)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1、取水许可申请书
2、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3、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它文 件
4、水井施工完成后,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取水许可证前,应接受节水办对凿井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受理标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岗位责任人:建设局窗口受理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受理人员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核,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范围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发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受凭证之日起即日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工作时限:1个工作日
三、审核
审核标准:《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岗位责任人:公用总公司负责人
岗位职责及权限:申请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同意:1、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2、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3、可以用地表水供水的4、建筑物或构筑物安全保护区5、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地和发展区6、其它不宜取水的地方
工作时限:12个工作日
四、决定
决定标准:同审核标准
岗位责任人:建设局局长
岗位职责权限: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同意审核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填写决定意见,返回送达岗不同意审核意见的,应与审核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决定意见和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返回送达岗。
工作时限:1个工作日
五、送达
送达标准:
(一)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许可结果
(二)制发文书完整、正确、有效果
(三)留存归档的许可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岗位责任人:建设窗口送达人员
取水许可证申请书范文4
第二条本厅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水政水资源处。
水政水资源处负责办理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受理、调查取证、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等职责;各处室协助办理与其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的受理、举证、审查等工作。
第三条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水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作出的取水许可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核,洪水影响评价书审核,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验收审批等行政许可的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颁发取水许可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办理有关资质证书、资格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审查同意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核、洪水影响评价书审核、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验收审批等行政许可,州、市水利(水务)局及阳宗海管理处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侵犯合法的经营自的;
(五)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
请行政复议:
(一)对本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州、市水利(水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阳宗海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对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本厅的规定认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因文盲、残疾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提交行政复议
申请书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水政水资源处当场记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有关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公民死亡证明以及申请人与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承受其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证明;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水政水资源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于当日指定承办人和协办人。
第九条承办人应当在承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填写案件受理审查表,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受理,报水政水资源处处长同意;案情重大或疑难的,需报主管副厅长同意决定受理,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
(二)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厅管辖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发送申请人。
(三)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发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水政水资源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
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涉及有关处室主管业务的,水政水资源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书复印件发送有关业务处室,由有关业务处室进行审查,水政水资源处审核。
第十一条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承办人应当对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本厅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
者未直接引用但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和认为不合法的
理由;
(四)是否属于本厅有权审查的范围。
第十二条承办人对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本厅的规定经审查后,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本厅有权审查的规定,经水政水资源处处长审查同意,进入正式审查;对本厅无权审查的规定,经主管副厅长审查同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制定或者起草被提出审查的本厅的规定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规定制定或者起草的依据及相关材料和说明提交水政水资源处。水政水资源处应当在收受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承办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该规定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该规定合法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该规定不合法的,报厅长审批。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承办人应当及时与被申请人联系并督促其提交答复材料。
第十五条承办人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对案情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八)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九)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十)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对不作为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责任;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现状赔偿要求的,承办人还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申请人没有提出现状赔偿请求,但承办人认为需要对现
状赔偿问题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承办人认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水政水资源处处长审查同意后,制作书面通知发送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要求参加行政复议的,承办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查同意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查不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书面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十九条在行政复议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承办人
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查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书面通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四)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第二十条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
工作日内对案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况;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四)双方的争议焦点;
(五)需要重点调查、核实和研究的问题;
(六)承办人的初步意见。
第二十一条调查或者核实案件有关事实,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有关组织或者单位查阅相关文书材料;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三)听取或者核实证人证言;
(四)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
(五)实地勘查;
(六)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最迟应当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提交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有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双方的争议焦点;
(五)结案意见和理由;
(六)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结案报告应当报请主管副厅长审核同意,主管副厅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厅长办公会议研究。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水政水资源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拟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报厅长审批,由承办人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按照《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提出延期意见,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报主管副厅长审查,经审查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案件延期的,承办人应当在延期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提交结案报告。
取水许可证申请书范文5
关键词:环境资源法水法水权水权转让水市场
明晰水权,实行水权转让,建立水资源交易市场,是合理配置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水资源和保护水生态环境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实行水权转让的大气候和前提条件基本具备,可以通过立法有计划、有步骤、有试点、有选择地建立水权转让的法律制度和市场机制。鉴于实行水权交易,建立水资源市场,在我国是一项新的、系统工程,需要从水资源立法、水行政管理、水经济政策、水企业运行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充分准备和改革,本文仅就现阶段水权转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的深入研究。
一、水权转让的范围
一般而言,水权是指由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用益权)、水环境权、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水资源行政管理权、水资源经营权、水产品所有权等不同种类的权利组成的水权体系,其中水资源产权则是一个混合性的权利束。本文所讨论的水权转让中的水权,主要指水资源使用权。
水权转让是水权流动的一种形式,是水权主体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水权转让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法律有关土地权转让的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10条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土地管理法》(1986年制定,1998年修订)第2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以及《房地产法》(1994年)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这样可以保持我国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统一性和关联性。
从法理逻辑上分析,广义的权利转让就是指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移动、转移或流动。权利主体转让自己的权利,属于法律关系主体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是权利的流动,包括第一次移动、第二次移动、第三次移动等多次移动,以及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继承等多种处分形式。但是,目前我国现行土地法律没有采用广义的土地权转让概念,而是将土地权转让限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即:没有土地所有权的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国家移动,叫征用土地,不叫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只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广义转让,只有土地使用权的狭义转让,即将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者的第一次移动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3],而将土地使用者把获得的国有土地出让权再转移、多次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称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4]因此,严格说来,目前我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仅仅指享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移转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以及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人再次转移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如果套用上述法律有关土地权转让的规定,可以将现行水权转让的概念界定如下:
第一,所谓水权转让中的水权,仅仅指国有水资源使用权。
第二,所谓水权转让中的转让,广义的是指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流动,主要包括出让和转让两个方面;狭义的仅指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所谓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水资源使用者,由水资源使用者向国家支付水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将因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而形成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称为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所谓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是指享有“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人移转其“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以及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人再次转移其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因此,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范围取决于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的范围,确定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的范围,也就确定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范围。
笔者认为,从总体上看,凡我国境内的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除法律规定不能转移、交易的外,均可以转移或交易;转移或交易的形式(如出让、转让等)和范围(位置、流量)由水权转移名录来确定,该名录应该公开公布并根据变化及时修订。从实际情况出发,可以将我国现阶段的水权转移限定在国有水资源取水权[5](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一种重要形式)的出让和转让的范围,凡从我国境内的江、河、湖泊和陆上地下水体取用国有水资源,除法律规定不能出让、转让的外,均可以出让、转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这样做可以明确重点、抓住关键,区别不同情况、逐步推广、稳步发展。但是,从长远看,从建立健全我国水权市场的科学体系、完整体系出发,上述关于水权转让的范围可以扩大,笔者的意见如下:
第一,水资源的所有权可以有多种形式,如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和水资源集体所有权。既然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可以出让和转让,集体水资源使用权同样可以出让和转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国有的和集体所有的两种水资源使用权的公平性。由于集体所有的水资源大都是小型的、数量不大的水资源(例如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资源),为了充分发挥集体所有的水资源的效益,应该允许集体水资源使用权依法出让和转让。笔者建议,将集体水资源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问题与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问题结合起来,通过专门立法,一起解决。
第二,国有水资源的水运权、水电权、放木权、养殖权、旅游观光权等各种开发利用国有水资源的权利,也可以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实行转移(包括出让和转让)。鉴于上述权利的特殊性,笔者建议通过专门立法,分别解决其权利流动或交易问题。
第三,为了遵循传统习惯以及照顾和保护当地人(特别是少数民族和农民)的利益,依照传统和习惯确立的取水权(这里指村庄和个人依照传统和习惯,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水体取用非基本用水的权利)应该允许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例如,某河岸村庄已经形成从河中直接取水从事农业生产的传统和习惯,不论这种取水权是否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或同意;如果该村庄转为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则应该允许该村庄将原有的取水权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四,除基本排污量(又称基本排污权,指维持人的基本生活和生产的最起码的排污量)外,应该允许总量控制下的排污权依法交易(包括指排污权的原始分配和转让)。鉴于排污权交易的特殊性,笔者建议通过专门立法,单独解决排污权交易问题。
第四,对水产品,应该按一般产品对待,建立健全水产品交易市场,即水产品所有权交易市场。
二、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一般条件
国有水资源的出让、转让的一般条件和步骤如下:
第一,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流动。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包括取水权、水运权、水电权、放木权、养殖权、旅游观光权等各种开发利用国有水资源的权利,可以先实施国有水资源取水权的转移,逐步推广国有水资源的水运权、水电权、放木权、养殖权、旅游观光权的转移。可以先进行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行政区内的流动,然后逐步推进国有水资源的跨流域、跨行政区流动。缺水流域和缺水行政区应该率先建立水市场、实施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应该是从丰水流域向缺水流域、从水资源利用效益低的使用者向效益高的使用者出让和转让。
第二,开展水资源的监测、评估和统计,查清我国水资源的供需的基本情况和可以开发利用的潜力。建议在建立水资源市场之前,在原有的调查的基础上,对我国水资源的现状进行一次大规模的、全面的、彻底的调查和评估,摸清家底,包括:水资源的各种可以开发利用的价值和功能,水资源总量和水域总面积,可开发利用水资源总量和面积,现行各类用水量和已经开发利用的水域面积,将来需要的各类用水量和开发利用水域面积。特别要注意通过普查,确定江河湖水库的最低水位或最低流量,以及流域或区域的用水许可总量。已经查明核实的国有水资源应该统一交给国有资源办公室(或者在国资办成立国有水资源局)。
第三,结合取水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公平分配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我国自1993年颁布《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来,对取水权的管理已经积累相当丰富的经验。在建立水市场、实行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移的过程中,应该充分利用取水许可证制度。取水权表面上看是行政批准的权利,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水资源所有权人代表和管理权人的双重身份,行政许可(取水许可证)也意味着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人已经向许可证持有人转让了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因此,由取水许可证确定的取水权实际上是最重要的水资源使用权。为此,有必要在修订的《水法》或《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即取得水资源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即通过法律设立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建议国家对现行取水许可证组织一次类似于林业“三定”、农村土地承包的全面复核和转化工作,确定许可证持有者的合理的取水量,并通过发给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证这种途径,将过去取水许可证中确定的取水权转化为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同时,对某些传统的、习惯的农业取水、社区取水权进行确认,也发给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证。这一工作有点类似于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原始分配,原始分配应该公开、公平、合理,以避免尔后水资源交易中的不公平和腐败现象。
第四,在确定江河湖水库的最低水位或最低流量,以及本流域或区域的用水许可总量的基础上,以流域或行政区为单元控制取水许可证发放的数量界限(同时应该注意保留适当数量的取水许可证取水量备用)。在取水许可证中的取水总量没有达到流域或区域的用水许可总量时,可以继续发放取水许可证(同时发给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证);当取水许可证中的取水总量接近或达到流域或区域的用水许可总量时,停止发放新的用水许可证(同时停止发给新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证)。在决定停止发放新的用水许可证和新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证后,启动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程序,新的用水户或新增用水量通过水市场或水资源储蓄银行获得所需水资源。
第五,在启动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程序后,获得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许可证持有者,如果希望转让其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国家(国资办)也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或双方协商的方式主动将节余的或备用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获得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应该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出让条件,其中一个必要条件是向水资源所有权人(国资办)支付出让金、向国家(国税局)缴纳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税、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金作为国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专门基金,出让税作为国家税收纳入国家财政收入进行再分配,管理费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如果在获得取水许可证时,已经缴纳水资源费或者相关费用,宜从相关税费中减去已经缴纳的水资源费或相关费用。这种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市场是一种垄断性的准市场,国家通过对出让市场的垄断和控制,从总体上决定和调节可以进行水权交易的水资源总量。
第六,获得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在市场转让或再转让其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获得转让或再转让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应该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转让条件,其中有个必要条件是向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人支付转让金、向国家缴纳国有水资源转让税、向有管辖权的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活动管理费或手续费。
第七,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不得改变水功能区划。从水功能区看,目前我国的水功能区划分为两级体系。水功能一级区分保护区、保留区、开发利用区和缓冲区四类。二级水功能区分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区、过渡区、排污控制区等七类。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原有水功能区的类型。例如,不能将保护区的水资源出让、转让为工业用水。
第八,为了将水资源的行政管理权与水资源产权分离开来,应该在水资源交易中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同时建立健全国资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公司机制。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适宜在平等民事主体(水资源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间,即法人单位或个人之间进行,不宜在以行政权出现的政府之间进行(如果在政府间进行可以采取简便得多的行政分配、划拨、调拨等行政方式);具体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该实行企业化运作和管理,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宜直接从事水公司具体经营业务活动;政府主要是依法进行宏观调控和加强对水资源使用权流动的行政管理。
三、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流动的四种情况
鉴于目前我国的政治经济和行政管理体制,从大的方面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下面主要谈取水权)的流动(包括出让、转让)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一是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同时进行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流动;二是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区间流动;三是国有水资源在同一行政区、不同流域间的流动;四是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区内流动。这四个方面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流动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现分别论述如下:
(一)有水资源使用权同时进行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流动
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国有水资源的所有者是国家,但我国法律对由谁代表国家来行使国有水资源的所有权尚无明确规定。如果参照《土地管理法》关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的规定,国有水资源的所有权应该由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或通过国资办)代表国家行使。根据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可以从流域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中分离出流域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包括可以转让的流域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和不可以转让的流域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两种类型;在可以转让的流域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中又可以分为适合于本流域内(包括同一行政区和不同行政区)转让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和适用于跨流域(包括同一行政区和不同行政区)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从而实现流域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跨流域、跨行政区流动。在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同时进行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流动时,应该注意如下问题并创造如下个条件:
第一,从流域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中分离出流域国有水资源跨流域使用权,明确流域国有水资源的跨流域使用者。目前我国法律只有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法律规定,没有流域所有水资源(因为流域是一个地理概念而不是一个所有权实体)、统一的流域水资源行政管理权[6]的法律规定,当然也就没有法定的流域水资源所有权人的代表和统一的流域水资源行政管理机构;流域所在地的某个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人民政府的协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或组织,均无权代表国家行使流域国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也不是统一的流域水资源管理权人和使用权人。为了加强对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有效利用,实现流域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流动,根据“政企分离”或“资源行政管理权与资源开发利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建议国家通过法律规定:成立流域管理机构,由流域管理机构(如长江流域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行使统一的流域水资源分配管理权,流域管理机构的性质应该是行政管理部门。为了保障流域国有水资源的跨流域使用权并合理分配因水资源使用权转让所获得的收益,可以成立流域协商组织。流域协商组织由流域管理机构、流域有关行政区人民政府、水资源开发利用企业代表和水资源保护组织代表组成。跨流域协商组织由有关流域的共同的上一级管理机构、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各流域协商组织的代表组成。
第二,由跨流域调水的有关行政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是成立跨流域调水小组)组织跨流域调水研究,经过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意向或愿望的流域管理机构(通常是缺水的流域管理机构与丰水的流域管理机构)互相协商,以及跨流域协商组织内部协商,确定国有水资源跨流域使用的数量(设为每年M立方米)、期限(设为N年)、地点、方式、引水流域给供水流域的补偿费用和大致水价,并向社会公布。转第三,由有能力从事跨流域水资源利用的水公司向国家(国资办和供水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出让流域国有水资源跨流域使用权,申请书中必须有调水工程总预算、补偿费用和大致水价等内容。只有该水公司向国家提出申请,其调水工程总预算、补偿费用和大致水价得到国家和有关流域协商组织认可,签订出让协议,依法依协议获得出让流域国有水资源跨流域使用权,才能进行跨流域、跨行政区的流域调水工程。在市场经济体制比较健全和发达的情况下,国家(国资办和供水流域管理机构)也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或双方协商的方式,向水公司或其他有能力从事跨流域水资源利用的企业公开出让国有水资源跨流域使用权。
第四,如果调水对供水流域的用水和生态环境没有影响或影响微不足道,水公司应该向国家(国资办)缴纳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费A(包括首次付款a1和以后的每年付款之和Na2);如果调水对供水流域的用水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影响或损害,水公司除了向国家缴纳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费A外,还应向供水流域支付调水补偿费B(包括首次付款b1和以后每年付款之和Nb2)。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费A和调水补偿费B应该成为跨流域水公司的工程用水成本C的主要组成部分,C=A+B+D=a1+Na2+b1+Nb2+D,其中D为其他成本(如工程费、运转费、管理费等)。实施调水工程的上述费用,可以通过公司投资、国家(国资办)参股或借款、国家补助拨款、银行贷款、引水流域地区人民集资或参股、引水流域有关人民政府补助等各种融资渠道筹集。
第五,水公司依法取得的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全部或部分转让,也可以直接向用户供应水产品。如果水公司与引水流域的流域协商组织协商,并经有关主管行政部门批准,确定该公司每吨供水的水价(设为E元),则每年供水收入(设为F元)为EM,即F=EM.则水公司总收入NEM=总成本C+总利润G,即NEM=C+G=a1+Na2+b1+Nb2+D.笔者认为,转让费或水价可以由市场机制确定,并召开公众听证会,人民政府保留在特殊情况下对转让费或水价的适当干涉。
第六,供水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与供水流域的协商组织共同协商,对调水补偿费B进行合理分配。一般按流域各行政区的用水份额与影响因子进行分配,受调水影响大、损失大的行政区应该得到较多的补偿;也可将补偿费用于流域内的水资源公共建设。
综上所述可知,在跨流域跨行政区调水活动中,表面上由水公司预付或由国家拨款预付或通过银行贷款的跨流域调水的一切必要费用最后应该落到引水流域的用水户身上,供水流域人民和水环境的一切损失都应该从调水工程中获得补偿,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该调水工程获得最佳经济、社会和环境的综合效益;否则,跨流域调水工程将不利于有关流域的工农业生产合理布局、产业结构合理调整(如导致在缺水流域大建消耗水量大的企业,甚至将建在丰水流域的耗水大户向缺水流域转移),不利于引水流域的节约用水和提高水利用效率(反正使用本流域的水与使用从别的流域调来的水一样价),供水流域和水公司也没有供水的积极性(反正是国家政府行为,不是市场行为),从而造成新的水资源不合理配置和更大的资源浪费。
(二)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区间流动
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区间流动,主要指国有水资源在同一流域内的上下游、左右岸及不同支流之间的不同行政区间的流动。东阳市与义乌市在2000年11月达成的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就是属于国有水资源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区之间的流动,因为两个不同的城市(行政区)同处金华江(小)流域。在上述讨论的基础上,这种流动或调水应该注意如下问题并创造如下条件:
第一,必须搞好流域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不同行政区间的初始分配
为了加强对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有效利用,实现流域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区间的流动,根据“政企分离”或“资源行政管理权与资源开发利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建议国家通过法律规定:成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内各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协商组织。流域管理机构(如长江流域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行使统一的流域水资源分配管理权。流域内各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水资源的统一分配监督管理。流域协商组织由流域管理机构、流域内有关行政区人民政府、水资源开发利用企业代表和水资源保护组织代表组成。流域管理机构应该按照公平、公开、合理的原则,征求流域协商组织的意见,将流域内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分给流域内的各个行政区,即实现流域水资源使用权的初始分配。
第二,由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意向或愿望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互相协商,或通过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协商,确定流域国有水资源跨行政区使用的数量(设为每年M立方米)、期限(设为N年)、地点、方式、引水行政区给供水行政区的补偿费用和大致水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由水公司向国家(国资办和供水行政区管理机构)申请出让国有水资源跨行政区使用权。只有该水公司向国家提出申请,其调水工程总预算、补偿费用和大致水价得到国家和流域协商组织认可,依法获得出让国有水资源跨行政区使用权,才能进行国有水资源的跨行政区利用工程。国家(国资办)也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或双方协商的方式,依法向水公司或其他有能力从事水资源跨行政区利用的企业公开出让国有水资源跨行政区使用权。
第四,如果调水对供水行政区的用水和生态环境没有影响或影响微不足道,跨行政区水公司应该向国家(国资办)缴纳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费A(包括首次付款a1和以后的每年付款之和Na2);如果调水对供水行政区的用水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影响或损害,跨行政区水公司除了向国家缴纳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费A外,还应向供水行政区支付调水补偿费B(包括首次付款b1和以后每年付款之和Nb2)。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费A和调水补偿费B应该成为跨行政区水公司的工程用水成本C的主要组成部分,C=A+B+D=a1+Na2+b1+Nb2+D,其中D为其他成本(如工程费、运转费、管理费等)。实施调水工程的上述费用,可以通过公司投资、国家(国资办)参股或借款、银行贷款、引水行政区人民集资或参股、引水行政区人民政府补助等各种融资渠道筹集。
第五,水公司依法取得的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全部或部分转让,也可以直接向用户供应水产品。如果跨行政区水公司与引水行政区的协商组织协商,并经有关主管行政部门批准,确定该公司每吨供水的水价E元,则每年供水收入F为EM,即F=EM.则水公司总收入NEM=总成本C+总利润G,即NEM=C+G=a1+Na2+b1+Nb2+D.笔者认为,转让费或水价可以由市场机制确定,但应该召开公众听证会,人民政府保留在特殊情况下对转让费或水价的适当干涉。
第六,供水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供水行政区的协商组织共同协商,对调水补偿费B进行合理分配,并开公众听证会。一般按下一级行政区、社区或村庄的用水份额与影响因子进行分配,受调水影响大、损失大的下级行政区、社区或村庄应该得到较多的补偿;也可将补偿费用于行政区的水资源公共建设。
总之,应该像跨流域跨行政区调水那样,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和价格机制,力争实现跨行政区调水的经济、社会和环境的最佳综合效益。
(三)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行政区内、不同流域的流动
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行政区内、不同流域的流动,实际上是在同一行政区内实施跨流域引水的问题。例如,长江、黄河的源头都在青海省内,青海省计划将长江源头的水引向黄河源头区域。一种主张是,这种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流动属于一个行政区的问题,即只要取得长江源头的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使用者就可以将青海源头的水资源引向黄河源头区域。另一种主张是,这种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流动属于跨流域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流动,应该按照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跨流域的方式进行,即必须经过两个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门路批准。笔者认为,鉴于同一行政区内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跨流域流动或跨流域引水,会影响到两个流域的水生态环境和不同行政区,即使是同一行政区内的不同流域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流动,也应该按照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同时进行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流动方式实施。
(四)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流域和同一行政区内流动
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区内的流动,主要是水资源在具体单位和个人之间(即不是政府之间)的转移,它应该成为上述3种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移的基础。在上述讨论的基础上,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区域内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交易分为出让和转让两步,其注意事项概括起来是:结合取水许可证的核定,将取水许可证转化为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国有水资源许可证持有者在依法办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取得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获得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人可以依法转让其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还可以进行再次、多次转让。
第一,必须搞好行政区内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不同用户(包括水公司和直接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间的初始分配。为了加强对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有效利用,实现同一行政区内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不同用户间的流动,根据“政企分离”或“资源行政管理权与资源开发利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建议国家通过法律规定:成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代表国家行使统一的国有水资源分配管理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合理的原则,结合过去实行的用水许可证制度,将所辖行政内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分给本行政区的各用水户(包括水公司、直接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根据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选择并决定启动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程序的适当时机。在取水许可证中的取水总量没有达到本行政区的用水许可总量时,可以继续发放取水许可证(同时发给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证);当取水许可证中的取水总量接近或达到本行政区的用水许可总量时,停止发放新的用水许可证(同时停止发给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证)。在决定停止发放新的用水许可证和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证后,启动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程序,新的用水户或新增用水量通过水市场或水资源储蓄银行获得所需水资源。
取水许可证申请书范文6
一、目前城市节水档案的分类
在现在各地市的“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和实际节水部门的管理工作中,主要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档案材料。一是节水报表。在计划用水管理中,要对各用水单位实行定额管理,定量考核,每个用水单位要按月报送用水情况报表,管理单位根据用水报表掌握各单位用水情况,对比用水指标进行定额考核。二是节水技改工程材料。针对各时间段用水情况,对存在浪费用水的单位制定技术改造方案,审批通过后开展技改工程。期间形成的材料,包括节水技改方案报告书、网络图纸、资金预算表等。三是水平衡测试报告书。包括一个单位的基本情况、自来水管网图、各总表分表数据等。四是地下水资源档案。包括每个井位取水许可证,取水量核定表、年检材料等。五是稽查处罚文档。包括每个举报查处案件的立案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书等。六是节水课题项目。包括可行性报告、立项书、项目内容、获奖材料等。
二、各类节水档案的管理方式及特点
1.计划用水档案,包括定额档案、用水报表和超计划价加处罚卷。首先按照用水类型分为工业类和生活类,在不同类别下,实行一户一档档案制度,每户档案中包括本单位的年度定额,每月报表处罚记录,这样不但使用水单位的用水有了历史记录,确保了管理的连续性,同时也能清楚地查找到每一单位各个时期的用水管理水平及用水量波动情况。
计划用水档案重要的在于它的完整性,如秦皇岛市目前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有500户以上,要保证每一个用户每一个月的报表齐全完整,因为只有保持用水单位档案材料的完整性、一贯性,才能依据它的数据分析出不同时期的用水情况、管理水平,使其在利用过程中帮助用水单位管理人员详尽了解本单位的用水管理情况,使节水管理人员科学公平监管各单位用水浪费数据,使分析人员科学分析出整个各行业用水情况等,所以这个环节的档案管理重在收集、整理,必须保证齐全完整。
2.节水技改档案,包括水平测试报告书和技改项目案卷。水平衡测试报告书比较完整,每年度产生的量不是很大,一般在几十本左右,按照年度---行业类别分类保管。技改项目档案比较零散,因为一个项目从立项到制作方案到审批、完成,经历的时间较长,所以在档案材料归档时要注意它的完整性和时间段的划定,根据不同的情况分析、立卷时间。有的课题比较简单,当年能够完成,立项和完结时间在同一年度,立卷归档时比较容易掌握。有的项目时间跨度比较长,不在同一年内,期间又涉及不同的部门审批、配合,有的有分支项目支持,这样的技术项目立卷归档时要认真分析掌握,既要保证总体案卷的完整性,又要便于各项目案卷的查找利用。
3.水资源管理档案
实施对地下水资源的科学有效管理,防止地下水位沉降造成的重大危害是城市节水工作的一项重点工作,在此期间,主要形成了自备井档案,远程监控管理资料,自备井收费台账,各时间段城市水资源统计分析表格等材料。
自备井档案实行一井一户口的管理方法,每一个自备井档案中包括该井的成井时间、审批材料、井位、井深、核定取水量等。户口档案是井的身份证明,同时也是掌控全市后备水源分布情况的基本材料,它的科学完整决定了这口井是否有合法身份,所以户口档案要有严格的借阅手续,必须保持其安全完整。对于后期产生的产权变更,要注意收集齐全其变更材料,归入户口档案。
远程监控管理资料,随着管理信息化、自动化的不断深入发展,对部分重要位置的自备井,形成了远程监控管理。通过安装在井位上的监控设备,随时传送数据到管理计算机上,这样就形成了实时监控数据,主要包括井的流量、使用时间等。这些数据每天每时都有产生,数量大不便于打印出纸质材料归档。数据是每个井的实际开采情况的真实记录,对于地下水整体环境监测、控制禁采区、防采区的地下水环境状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数据材料应该归档保存,鉴于它的特殊性,采取电子文档立卷归档方式。
其他还有自备井收费台账,各时间段水资源分析统计报表等材料,按时间流水保存。
4.节水稽查档案
在处理浪费水举报、节水稽查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在这部分归档案卷中有一个重要的形成部分就是水行政处罚案卷。在一个水行政案件接案开始就形成了一系列的文书材料,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行政处罚通知书---陈述笔录---处罚听证书---终结报告---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行政处罚案件案卷是一个独立的案卷类别,一案一卷,有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它的重要性在于它不仅是水行政执法工作的记录,同时也是提请法律诉讼,申请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件,故对其严谨性有特殊的要求。在管理中我们发现,有的案卷填写不完整,存在随意涂改现象;有的案卷承办人及领导审批签字为机打,案卷归档顺序混乱;有的案卷不完整,没有结案报告;有的案卷归档未制作目录;有的案卷送达书中无当事人签字和盖章等,这些情况要求档案人员对移交归档的行政处罚案卷必须认真审核,不能全盘照收,对细节部分不合要求退回改正,避免在以后提供利用时造成重大损失。
三、进一步加强城市节水档案管理的措施
1.加强节水档案人员整体素质,完善节水档案人才队伍。节水档案人员不仅要有扎实的档案管理知识,还要懂一定的节水管理业务。懂得节水技改工程流程,知道不同阶段产生哪种文档;懂得行政执法处罚程序和水行政执法案卷文书表格的填写要求,这样在收卷审核时才能不疏忽、遗漏各个细节。同时要加强人员培训,更新知识,与时俱进,参加业务知识培训,适应岗位技能要求,参加计算机知识培训,适应电子档案管理需求等。
2.建立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为节水档案管理提供保障。城市节水管理的各个业务管理部门分类清楚,形成的档案材料各不相同,档案管理人员不能按统一的要求去收集,在共性要求的基础上还要看到各部门的个性,这就要求更加详细严谨的制度去保证材料收集的完整性。一是业务部门档案核实制度,各个业务部门对档案工作认识不够,重视程度不到位,只重视本部门的业务成效,忽略文字材料的保存积累,不能按时完整齐全的提交,有些材料又不便于日后补充,所以对归档工作造成困难。详细严格的移交制度是便于档案完整收集的基础。二是节水工程档案有其特殊性,不同阶段的材料形式各异,在工程竣工验收形成的材料相对齐全完整,而档案管理部门往往是不参加工程验收的。一是档案人员不熟悉业务,不能较好地参与其中;二是业务部门没有相应的制度制约,不能主动联系档案部门参加,这就造成失去了齐全完整收集此项档案的最好时机。所以综合节水档案的特点,建立同时验收制度,可以大大促进档案工作的管理力度。三是完善提供利用制度。由于节水部门主要以管理为主,好多用水部门忽视了节水档案的服务作用。城市节水档案记载着每一用水户的多年用水情况、管理情况,厂内改造情况,这些对企业(部门)的节水管理、节水规划、节水改造是珍贵的参考数据。由于节水机构的管理性偏重,服务性偏轻,造成节水档案提供利用偏低,没有更大限度地发挥性能。更加全面开放的提供利用制度,是使节水档案发挥其重大性能的重要途径。
3.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节水档案管理硬件条件
一是网络环境建设,随着办公现代化的发展,网络在各工作岗位上是必不可少的工作方法,所以,为了便于档案的搜集管理,积极建立内网、与政府相连接的政务网、与互联网相连接的公众网等,配置相适应的网络设备、服务器、电脑设备等,为电子文件管理系统和数字档案室的建设,提供保障基础。二是加强库房设备的更新完善,如灭火消防设施的更新、库房消磁柜、消毒机、除湿机、空气净化器的配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