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券交易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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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交易细则

融资融券交易细则范文1

摘要:融资融券业务的展开,是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又一项意义深远的举措,从而为我国股市“单边市”的局面划上了句号。本文在对我国融资融券的推出历程及其主要影响进行简要归纳总结的基础上,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进一步推进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发展的对策建议,以期对国内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融资融券;证券市场;交易

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缺乏合理的价格发现机制,行情看涨时投资者一起入市炒作,没有行情时纷纷离场,导致股价经常大起大落,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较高。

一、 何谓融资融券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信用交易,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通俗的说,融资交易就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券商借入资金用于证券买卖,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融券交易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券商借入证券卖出,在约定的期限内,买入相同数量和品种的证券归还券商并支付相应的融券费用。总体来说,融资融券交易关键在于一个“融”字,有“融”投资者就必须提供一定的担保和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在约定期内归还借贷的资金或证券。

二、 融资融券的发展

融资融券是海外证券市场普遍实施的一项成熟的交易制度,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据统计,截至目前,全球发达国家超过95%,新兴国家超过40%引入了融资融券业务。而在我国融资融券发展道路颇为曲折,迄今为止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初期阶段

1998年末国务院明令禁止融资融券交易,直至200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通过,删除了对融资融券交易的限制性条款,使券商融资融券业务合法化。2006年7月证监会出台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这就意味着融资融券制度正式在我国起动,铺垫工作告一段落。然而,不幸的是就在融资融券呼之欲出之时,国内股市的“牛气冲天”使得融资融券试点搁置下来。

(二)实质准备阶段

2008年4月,国务院正式出台《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融资融券业务被正式列入券商业务中,并从账户开立、融资融券比例、担保品的收取、逐日盯市制度等方面,对融资融券业务作了明确规定。2008年10月5日,中国证监会宣布正式启动融资融券试点。随后,中信、银河、广发等11家证券公司先后于10月25日和11月8日进行了两次融资融券业务全网测试,结果基本达到了预期效果。

(三)正式实施阶段

2010年伊始,国务院原则上同意开设融资融券试点业务,证监会将按“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的原则,综合衡量净资本规模、合规经营、净资本风险控制等指标和试点实施方案准备情况,择优选择优质证券公司进行首批融资融券试点业务。此外,股指期货也相继获批。启动融资融券将为我国证券市场引入“做空”机制,能有效减少我国股市的波动幅度,避免出现恶性的暴涨暴跌。同时,也使投资者在证券价格下跌时也能获利,从而为我国股市“单边市”的局面划上句号。随着融资融券的破冰启航,其实现路径的探讨将成为未来研究的一大热点。2011年11月25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正式,并自之日起施行。这意味着亮相内地证券市场一年半的融资融券业务将由“试点”转为“常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负责人表示,2006年《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试点实施细则》)颁布。2010年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启动以来,经历了一年半的实践检验。其间,市场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为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配合融资融券业务由试点转为常规业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证所对《试点实施细则》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据了解,本次修改以“基本业务制度不变、部分条款作适应性修订”为原则,与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的修改保持一致。除对现行规则条文表述进行文字修改外,新增条款2条,修订条款13条,主要涉及标的证券、优先还款、保证金比例与折算率、维持担保比例等方面。

自《实施细则》之日起,《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根据《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业务发展需要,上证所还调整了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为参照上证180指数成份股并满足《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180只股票,以及满足《实施细则》的4只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三、主要影响

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衍生产品,融资融券实质是一种金融杠杆,贯彻到资本市场的最强大力量就是增大证券市场的流动性,通过盘活证券公司手中的存量资本增大证券市场的资金供给量和需求量,融资融券业务的开闸有望使国内证券业迎来一个多赢的局面。首先,对整个证券市场而言,融资融券的推出直接增加了资本市场交易的活跃程度,为证券市场开拓新的资金来源,这大大促进证券市场交易的活跃性及市场行情的持续性。“做空”机制的引入能有效减少我国股市的波动,避免出现恶性的暴涨暴跌。此外,也使投资者在证券价格下跌时也能获利,从而为我国股市“单边市”的局面划上句号。其次,融资融券业务的推出在最大程度上满足了券商的利益诉求,增强了券商的盈利能力。目前券商经纪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是交易手续费,股市长期低迷将导致证券业全面亏损。存在卖空机制,券商通过为客户融券,可以赚取手续费以及客户所缴保证金从卖空指令发出到所融证券归还的利息,增加熊市时的收入来源。而融券交易活跃市场,增大交易量,又反过来增加了券商开展的经济业务的手续费收入。卖空机制的推出也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有利于券商改善投资组合。最后,从投资者角度看,可利用卖空机制进行套期保值,锁定投资收益;融券卖空机制可大幅减弱“庄股”的波动幅度,甚至终结“坐庄”现象,从而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囫囵吞枣,消化不良固然不好,但也不能因噎废食,徘徊不前。从发展的眼光来看,当市场发展到一定规模后,法律制度趋于完善,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是国际证券市场的总趋势,我国也不例外。从“试点证券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完全市场化”,是我们的必由之路。我国应根据国情、因地制宜,逐步完善融资融券交易环境,尽快建立健全融资融券法律法规体系,通过加强市场防火墙制度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机制建设,严格防范各类风险,保融资融券业务在试点的基础上稳步、健康推进。有理由相信,只要做好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就一定能够发挥融资融券业务的最大效用,提高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

参考文献:

[1]《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上交所,2011-11-25

[2]陈夏.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的国内外文献综述[J].现代商贸工业,2009(10):161-162.

[3] 陈建瑜.我国证券融资融券的实现路径[J].中国金融,2006(8):30-32.

[4] 贺强,陈高华,曾琨杰.对我国证券市场未来发展的几点思考[J].经济研究参考,2009(6):19-19.

融资融券交易细则范文2

许多人将融资融券视作救市手段。推出融资融券的本意是发挥市场定价功能,提供融资与融券工具,将过于乐观与悲观心理作用下扭曲的价格恢复到常态。

上述说法也许并不可靠。既要防范杠杆风险,又要发挥救市作用,在目前的现实土壤中,融资融券恐怕难以完成这样的“历史使命”。

倒是有相反的例子,证明融资融券不仅不能稳定市场,反而会助涨助跌。1929年美国股市大挫,美国政府总结教训,认为股市的狂跌应部分归因于过度的融资融券,因此,有必要规范融资融券。1934年美国出台的《证券交易法》第七章专门对融资融券作出规定,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作为融资融券的监管机构,有权制定实施细则,有权根据融资融券规模调整保证金比例以防止过度投机或股价过度波动。这是熊市中的去杠杆化过程。

我国政策制定者汲取总结了前人经验,考虑到这一投资工具存在杠杆化风险,虽然能活跃交投,也能够助涨助跌,因此对融券做空作出严格的限制,使得我国的融资融券制度成为仅能做多的“跛脚鸭”。

在融资融券首次联网测试前的10月17日,相关权威人士申明,“我国的‘融券交易’并不等于‘卖空交易’,即将推出的业务试点中的融券交易,要求投资者先借入股票再卖出,卖出的前提条件是投资者证券账户中要有真实股票,不得先卖空,再借入。”为避免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出现市场操纵行为,监管部门设定了比较严格的监管规则,包括融券做空的报价必须要高于前一交易日价格,交易所会对融券做空交易行为进行前端控制等。

融券做空功能由此受到严格限制:首先,做空者必须先买进股票,不能裸做空;第二,卖出的价格受到严格管制,做空者打的是明牌,暴露于做多者的枪口之下。因此,除非市场提供高风险溢价,一般做空者不敢轻易入场。

这说明,我国证券市场实际上没有卖空交易机制,投资者在有抵押、交纳一定数额保证金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向证券公司借券卖出,更接近于抵押担保机制的下的准信贷行为。不过是借钱购券,充其量是个做空的雏形。

从融资融券的保证金率可以一窥融资融券的交易量“保险栓”性质。融资与融券的保证金和成本决定了风险大小和资金多少。目前出台的规则对于保证金要求较高,杠杆比例较低,并且有严格的强行平仓机制,如果按照市场传说的以7%~8%的资金融出利率,那么,融出资金的公司可以获得高过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无风险收益,目前一年期贷款利率5.58%,收益将在2%~3%左右,大约相当于以往的银行存贷差,这是资金借出方的无风险收益,在熊市中也算得是证券公司的“及时雨”。

融资融券具有高保险系数,目的是在一定限度活跃市场交易。这一措施以融资为主、融券为辅;以活跃交易为主、以解决定价机制为辅;以盘活券商证券与资金为主,以扩张场外流动性为辅。说什么融资融券可以解决定价机制扭曲的问题,就相当于庸医治“罗锅”,不治本,专治标,用两块木板把“罗锅”前后一夹,治好“罗锅”,夹死病人。

融资融券交易细则范文3

继转融资之后,转融券业务试点也于2013年2月28日推出,A股市场的做空交易进一步成熟和完善。转融券的推出,将有望扩大券源规模,并促进各大券商向“中介”角色的转型。然而很多投资者也担心,做空时代的真正来临,会给A股造成负面影响。但记者在采访中发现,转融券对资本市场的影响,更多是情绪上的,转融券细则的陆续出台,将有望长期利好资本市场。

转融券试点推出 迟来的“及时雨”

转融券业务是指中国证券金融公司(以下简称“证金公司”)将自有或者融入的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供其办理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转融券业务是证券公司融券业务的配套机制,当证券公司开展融券业务的自有证券不足时,可以通过证券金融公司向上市公司股东借入证券,以满足客户的融券需求。

早在2012年8月30日,中国证券金融公司推出转融通业务试点,采取先推出转融资业务、再推出转融券业务的方式。转融资业务经过三批扩容,目前参与该业务试点的证券公司已经达到52家,而转融券交易却迟迟没有推出。

监管部门先行推出转融资、再推出转融券的决定,实则是避免当时疲弱的市场环境下转融券机制对A股市场可能造成的做空冲击。对于这种部署的弊端,中银国际分析师尹劲桦表示:“由于没有转融券机制,使得可供做空的券源极为有限,这是制约融券余额增长的主要原因。”他表示,近期随着A股市场的走强,相应推出转融券机制也可以理解。

而中信证券研究部英国准精算师潘洪文则认为,转融券推出时间早于市场预期,但也在情理之中。在融券业务发展大大落后于融资业务的情况下,发展融券业务可以提升融券的规模。

和海外相比,我国融券规模占比较低。截至2013年2月21日,两市融资融券余额已达1343.55亿元,其中融资余额1314.84亿元,融券余额仅为28.71亿元,占比仅为2.14%。这远远低于海外市场的融券余额占比,其中日本融券余额占比在40%-60%之间。

潘洪文认为,我国融券规模占比过低的主要原因,在于证券公司自有证券的数量、种类有限。“通常做法是券商拿出一部分资金购买沪深300成分股,同时卖出沪深300股指期货进行对冲,很少将自营盘持有券用于融券借出。”

即便是进行对冲也面临很多难题。“随着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的不断扩大,很多非沪深300成分股的证券也被纳入标的,事实上券商对冲非常困难。”中金公司分析师黄洁如是说。

与此同时,融券可能导致股价向下波动,使得券商对该业务缺乏热情,投资者的融券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如今在转融券业务推出之后,一些限制短板有望得到突破。

按照转融券业务试点初期的规定,转融券标的证券为90只股票,其总流通市值为9.3万亿元,占全部A股流通市值近50%。其中,上海市场选取50只,占沪市A股流通市值比重为57.9%,平均每只标的股票流通市值为1588.8亿元;深圳市场选取40只,占深市A股流通市值比重为26.3%,平均每只标的股票流通市值是341.3亿元。

首批将有11家证券公司参与转融券业务试点,包括中信证券、海通证券、光大证券、广发证券、华泰证券、招商证券、国泰君安证券、国信证券、申银万国证券、银河证券和中信建投证券。

而对于具体申报方式的选择,在试点期间暂不采用约定申报方式,而采用非约定申报方式。(证券公司申报方式分为约定申报和非约定申报,所谓约定申报是指证券公司已经找到愿意出借证券的对手方,只需通过证金公司的通道完成交易,类似于股票交易中的大宗交易;而非约定申报是指证券公司没有找到愿意借券的对手方,需要证金公司进行撮合,类似于股票交易中的竞价交易。)

长期利好 短期券源不会激增

虽然很多投资者担心转融券会给股市带来利空的影响,但记者采访的多位业内分析人士认为,转融券业务对市场有长期利好。这一业务推出后,融资融券制度将进一步得到完善,融资融券规模也将得到放大。

转融券推出之前,只有证券公司自有的资金和证券标的作为融资融券业务的资金和证券标的来源。尤其是融券交易,证券公司直接作为证券的出借方需要承担价格下跌的风险。这虽然可以通过股指期货对冲部分风险,但也增加了额外的资金成本。

对此,申银万国证券分析师杨国平对记者表示,转融通推出后,这一状况将逐步得到改善。“资金和证券的规模将放大,这一点可以从转融资业务推出前后的比较中得到验证。”据他分析,自转融资业务试点推出以来,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融资余额同转融资业务试点推出前相比较,增加了660亿元。

与此同时,证券公司将从单一的证券供给角色向同时担任“中间人”的双重角色转变。证券公司既是转融券业务的借入人,所融证券成为其开展融券业务的证券来源;同时又作为人接受其客户的委托,将上市公司机构股持有的证券出借给证金公司。

杨国平认为,从全市场的角度看,资金和证券融通渠道的打通,有利于提高市场的流动性。

尽管转融券业务被长期看好,然而业内人士多认为,转融券短期难以出现明显效果,其扩容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融资融券交易细则范文4

任何事情都是有利有弊的,融资融券交易在放大资金的同时也在放大风险。这种业务将助长投机行为,加剧价格波动,并增加整个资本市场风险。而通过借贷关系联系在一起的银行、证券公司也逃脱不了被投资者连带损失的命运。

(一)信用交易对新股发行的介入的不对称性

因为根据一般规定,新股在发行上市半年是不允许融券的,即便最短也有三个月的融券卖空禁止期。而同时,对新股发行承销、购券的信用融资在上市以前就存在。这种不对称的信用交易在保证新股发行成功中,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一种不对称的信用交易支持下,市场定价将有利于发行者,而因为有了这种不对称信用交易的运用,发行者和承销商也会在利益驱动下,更为积极地采用市场定价的方式发行新股。从而提高发行价格,降低二级市场的获利空间。

(二)保证金交易的风险

抵押品一般是投资者本身账户的证券资产,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形式。通常抵押资产的价值下降时,投资者的其他证券资产价值也是同时下降的。所以“补充维持保证金要求”发生时,投资者的补偿能力可能受到制约而出现债务危机。

而且,股票市场的波动带来资产价值的变化和投资者财富的大起大落,杠杆效应自动放大这种巨大波动的幅度。当投资者选择保证金交易方式时,其证券组合变成高风险资产。当股市走低时,杠杆作用对一个高风险的证券组合产生“补充维持保证金要求”的概率比对一个低风险的证券组合的负面的放大效应要大得多,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

当“补充维持保证金要求”的情况发生时,由于维持保证金低于最低要求,投资者被要求存放更多的现金或者证券资产进入“保证金账户”。经纪公司在股票下跌时强行卖掉投资者的股票,投资者就失去了在市场回升时重新盈利补偿损失的机会,经纪公司的强行平仓会造成投资者的巨大损失。更有甚者,经纪公司可能并不等待投资者运作补偿资金,甚至不必发出“补充维持保证金要求”,也不给任何通报,就卖出投资者部分或全部的证券资产,以偿还贷款。也就是说,在市场不景气时,保证金交易的投资者不仅损失资本,甚至失去对自己资产的控制。

二、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控制

基于融资融券本质上是“证券信用交易”,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四种。所以风险控制也应从信用控制的角度出发,重点考察业务关联各方在信用方面可能产生的风险。

(一)交易制度的风险控制

1在制度设计上的风险控制。重新启动信用交易时,在制度设计上要格外注重风险控制机制的设计。首先,应该创造良好的信用交易的大环境,特别要重视培养信用环境;其次,在信用交易的制度设计上更注重风险防范和控制,切忌仅仅单一地强调资金入市的思路。

2信用交易模式选择的风险控制。国际比较研究表明,证券信用交易具有双重性,因不同国家及地区证券市场完善程度的差异,对证券市场发展具有不同的影响,中国不宜采用证券金融公司主导的集中信用模式作为过渡型制度模式,而是应吸收市场化模式和专业化模式的优点,在把市场化信用交易模式作为总体目标的前提下,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许可证制度作为过渡模式,严格规定股票信用交易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只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创新类证券公司才有资格申请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同时要建立信用交易资信评估制度,使证券公司增强风险意识,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谨慎选择客户,防范违约风险和操作风险,有效承担信用交易中介功能。

(二)交易主体的风险控制

1投资者风险控制。为了保护券商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之前,券商应当与投资者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合同中需明确规定券商及投资者的权力与义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融资融券业务流程、交易的风险与收益以及交易的杠杆效应。当投资者提交的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低于证券交易所规定比例时,投资者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补上规定比例部分的担保物。采用二级账户体系利于明确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法律关系,也利于转融通中对抵押资产的运用,但要杜绝挪用客户资产问题。为了防止普通投资者特别是刚刚入市者过度被套,造成社会动荡,相关部门可出台一些硬性措施制止一部分人从事融资融券业务。

2券商风险控制。融资融券交易有较强的杠杆效应,能在短时期内大规模增加交易额度,券商可以获取更多的交易费用,但是由于投资者水平难以辨别,使得券商风险加大。所以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时,券商要对投资者的资金实力、资产来源、信用状况及过去的交易记录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建立第一道有效的防火墙。

3金融机构风险控制。金融机构在审查借款券商的抵押证券时,应着重审查用于抵押的证券是否具有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资格以及借款人资信状况。应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并将评估过程标准化。作为贷前审批的重要依据。在对证券评估时可对该证券的流通股本、股东人数、交易规模、波动性、净资产、净收益、公司的发展前景等指标作出明确的规定。金融机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开展此类业务的实施细则,并在取得监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券商通过质押证券获取商业银行贷款必须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应明确券商与商业银行的权利、义务、风险、收益及风险防范措施等事项。同时,实施细则不仅要规定质押贷款业务的流程,还应建立银监会、证监会许可的硬性规定。

(三)交易标的物的风险控制

1抵押证券的信用管理。不同证券的质量和价格波动性差异很大,将直接影响到信用交易的风险水平,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证券都适合作融资融券交易,而应对其资格进行认定,并将认定标准成文化,作为贷前审批的重要依据。比如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就明确提出对重要指数股票和未纳人指数的股票应采用不同的质押折算系数。应着重审查用于抵押的证券是否具有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资格以及借款人资信状况。

2信用额度管理。(1)市场整体信用额度的管理。包括对融资保证金比率和融券保证金比率的动态管理两个方面。证券公司在融入资金购买证券时,必须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并把购得证券交给商业银行做抵押,当证券价格下跌导致保证金比率低于保证金比利时时,商业银行将停止向该证券公司继续融资。(2)单只证券信用额度管理。为防止股票被过度融资融券而导致风险增加,应限制单只股票的信用交易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规定当一只股票的融资融券额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一定比例时,交易所应停止融资买进或融券卖出,当比率下降时再恢复交易;当融券额已超过融资额时,也应停止融券交易,直到恢复平衡后再重新开始交易。(3)投资者信用额度管理。规定最低保证金,设定投资者进入证券信用交易的门槛,只允许具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及资信能力的投资者开设信用账户从事证券信用交易,并根据投资者的资信状况设立不同等级的交易限额。建议以一个季度为期限选择股票信用交易合约。还要以融资买进的全部股票作为担保品进行抵押;同样,在融券时,应按规定的比率向证券公司缴纳一定的保证金,要以融券卖出的全部价款作为担保品进行抵押,以预防可能的未来风险。此外,应建立信用交易的资信评估制度,资信评估机构将把信用账户分为不同风险等级,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信用交易主体的资信等级。这是准确评价交易主体的资信状况,授予证券公司信用交易业务的资格和对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的重要依据,以此实现证券信用交易风险的动态控制。

3标的证券资格认定。允许融资融券的股票应该是质地比较好的中大型股票,盘子很小的股票被剔除,亏损的ST股票被剔除,涨幅太大或者换手率太高、已经有风险的股票也被剔除。对股东人数的规定实际上是剔除有庄股嫌疑的股票,因为庄股一般股东人数很少,也应被排除在外。

(四)证券信用交易的监管

考虑到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及其效用的有效发挥是以市场预期机制的形成为前提的,没有一个合理和有效的预期机制,做空机制可能对市场的正常运行起破坏作用或紊乱作用要形成有效的预期机制,必须从整体上推进中国证券市场制度的创新,制定与新《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信用交易实时控制规则和业务操作规范文件,使制度约束成为市场运行的常量而非变量。此外,由于市场波动与保证金比例呈同方向变化,保证金比率在证券信用交易中具有杠杆效应,对保证金比例的调控应成为中国证券信用交易监管的有效手段。

融资融券交易细则范文5

关键词: 融资融券模式;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双轨制

中图分类号:F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1-0213-02

经过十多年的改革和发展,我国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明显加强,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投资者结构逐步改善,市场监管进一步加强,市场运行机制改革不断深化。资本市场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增强了经济发展的活力。但是,我国资本市场建立发育时间还不长,许多方面不够成熟,亟待完善,构建透明高效、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运行安全的资本市场是一项长期任务。国务院总理于2008年4月23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草案)》,条例的出台也使得融资融券等新业务的法律冲突、运作模式等问题得以解决。《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融资融券的担保、担保处置等进行了专门规定,解决了我国现行证券托管体制下客户担保资产的处置难题,也表明融资融券业务将成为证券公司一项常规业务,与传统的经纪、资产管理、投资银行、自营业务并驾齐驱,这不仅为证券公司增添了稳定的收入来源,也体现了监管层在年初的监管会议中提出的优化证券公司业务和品种的政策落实,对于证券公司经营模式转型有着深远意义。本文试图就融资融券这一新业务的交易、运作模式作更深层次的探讨。

在《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五节中专门为融资融券业务设立了详细的运作细则。从账户开立、融资融券比例、担保品的收取、逐日盯市制度等方面,对融资融券业务做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融资融券业务的展开模型已经确立:由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业务,而证券公司如自有资金不足的可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第五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融资融券的一条清晰的运作、交易模式,现下就有关于融资融券的运作、交易模式进行更进一步的研究。

1 国外融资融券主要模式

融资融券在海外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全能银行体制下的“市场化”融资融券模式; 另一种是以证券金融公司为主体的“集中授信”模式。在金融市场发达的欧美国家,市场机制完善、法制框架健全、信用基础好,因而普遍采取的是第一种融资融券模式。而在一些欠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市场发育时间短、监管手段滞后、信用环境薄弱等因素的存在,实施全能“市场化”模式的监管风险很大,因而大多采用了“集中授信”模式,设立具有不同程度垄断地位的证券金融公司,专门从事证券交易经纪公司资金或证券不足的转融通业务。

1.1 市场化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的全市场化运作模式应该说是最成熟和最有效率的运作模式。在美国,并没有组建专门为券商转融通而设的“证券金融公司”,任何机构只要是资金的富裕者,就可以参与融资,只要是证券的拥有者,就可以参与融券。美国是全球最开放的金融体系,资金来去自由,法制环境完善,全世界最大的金融机构云集,资金供给充裕。

1.2 集中授信模式

这种模式又分为“单轨制”和“双轨制”,前一种以日本为代表,日本设立了半官方性质,具有特许权和垄断地位的证券金融公司(现有3家,“日本证券金融公司”占主导),专门负责办理券商申请的转融通业务,其它任何金融机构都无权直接办理。如果证券金融公司需要资金支持,它可向别的金融机构提出借贷要求。在这种模式中,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被分隔,证券金融公司作为中介,形成了证券市场与货币市场之间的一座桥梁。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是:首先,有利于政府对证券市场信用总量的控制。证券金融公司是整个证券市场中证券和资金的中转枢纽。客户不可以绕过券商直接向金融公司申请融借资券,证券公司也不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信用交易中所需的证券或资金。因此,日本财务省只要通过控制证券金融公司,就可以调控进出证券市场的资金和证券的流量,控制信用交易的放大倍数。其次,有利于稳定市场。证券金融公司同时还获得政府授权,可确定一定时期内全市场融资融券总额度,并将这些额度以内控的方式分配给各个证券公司。如果某个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额已达到了限额,证券金融公司将停止向其提供资券转融通。融资融券总额度是根据市场状况调整的。当市场过热时,额度会下调;而当市场过于低迷时,额度又会放宽。从而有利于防止市场的大起大落,稳定市场。这种模式的缺点有很突出:非市场化导致融资成本及效率下降。

“双轨制” 和“单轨制”十分相似,但是有一个重要的差异,就是实行了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和一般投资者同时融资融券。在实行“双轨制”的国家或地区中,只有一小部分证券公司是经批准可以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机构,其余的证券公司则没有营业许可。获得融资融券许可的证券公司可以给客户提供融资融券的服务,然后再从证券金融公司转融通。而没有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客户的委托,代客户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融资融券。

1.3 两种交易模式比较

不同融资融券模式,其实质上的区别并不在于交易的流程,而是在于不同的交易模式设计中,隐含的关键性机构不同。

在“市场化”模式中,证券交易经纪公司是绝对的枢纽,承担了最大的风险控制的责任,同时也获取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最大的利益。在这种制度中,证券交易经纪公司直接面对客户,直接从事再融通交易,所有的风险都独立承担。而市场上能够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交易经纪公司数量极多,整个业务的风险控制由所有证券交易经济公司共同承担,政府主管部门不需要设立证券金融公司进行控制。因此,只有在市场机制完善、法制框架健全、信用基础好的市场上,才能实现“市场化”模式。而在“集中授信”模式中尤其是采用“单轨制”,由政府主管部门设立的证券金融公司成为绝对的枢纽。所有的融资融券业务必须通过再融通实现,证券金融公司掌控了所有再融通交易,即控制了融资融券业务的数量、价格、时间等关键性要素。这样,监管者只要通过控制证券金融公司,就可以调控进出证券市场的资金和证券流量,从而能控制融资融券的放大倍数,调控市场。证券交易经纪公司掌握客户资源,也具有一定的话语权。在市场发育时间短、监管手段滞后、信用环境薄弱的情况下,使用这种模式能够最大程度的控制住风险,但在便于监管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失了资源快速配置的效率。

2 我国融资融券的运作、交易的模式

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五节的规定,我国把融资融券纳入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但是,第四十九条又规定了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具备的五个条件,这说明只有一小部分证券公司是可以经批准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机构,其余的证券公司则没有营业许可。同时,第五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这一规定又确立了证券金融公司的地位。

综上所述,《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五节所确立的模式是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双轨制”的基础上形成的,选择这一模式既有利于防范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不成熟、市场信用薄弱等缺陷所带来的市场风险,又避免了像日本采用“单轨制”所带来的市场垄断弊端,有利于融资融券市场竞争。

参考文献

[1]徐婕.我国融资融券交易模式的制度选择分析[J].上海金融,2008(3).

融资融券交易细则范文6

【关键词】融资融券交易;券商;客户;司法保护

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是一个国家证券市场成熟化及国际化的重要标志之一,推出融资融券业务是我国证券市场成熟化和国际化的必然趋势要求。作为正在高速发展中的我国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业务确实会给市场带来许多新的挑战及发展机遇。本文正是从融资融券交易客户作为弱势主体的角度,探讨适格客户及其合法权益内容。

一、融资融券交易适格的客户

证券融资融券交易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与完善的重要内容,也是证券市场风险聚集扩大、投资投机相融交的高级形式之一。正是如此,对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的投资者(即客户)的要求也要有特别规范,以维护证券市场健康稳定有序运行。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客户与其他一般证券交易客户有很大不同,主要表现为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客户在交易时具有很大风险性。为了规范其交易风险,证监会制定有关融资融券业务的规则及行政规范、规章,如2006年1月证监会《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明确符合条件的券商对融资融券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关系。2006年7月出台《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制定了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制度,紧接着8月沪深交易所也《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9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必备条款》,这表明证监会已为融资融券交易提供了必要的规范性文件依据。2008年4月25日,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该《条例》第四章第五节“融资融券业务”,规定了融资融券的法律内涵、券商融资融券从业条件、基本要求、风险防范等等。这表明我国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业务的相关规则、措施制度均已就位,只等东风“点火”。

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客户有其特殊的地位,客户资格条件规定很有必要。一般可以认定其与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的券商相比,处于劣势及弱势状态,融资融券交易客户权益保护显得非常重要。在制定有关规范时,尤其要注重对客户资格的选定及其权益的明确保护,客户资格选定是确保客户权益的前提。在证券投资者中,只有一小部分符合证券融资融券交易条件要求,具有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意识及相应控制能力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的客户。我国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对客户资格的选定,着重体现于注意风险提醒及防范。《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客户必须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办“四个帐户”,即融券专用证券帐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帐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帐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帐户。只有具备上述四个帐户,才能进行融资融券业务。办“四个帐户”,目的在于通过登记结算公司,规范及监督客户信用交易的实情,预防客户或券商违规融券融资,防范券商或客户的风险。客户除了上述“四户”之外,要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两户”,即融资专用资金帐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帐户,目的在于预防券商非法透资、挪用客户资金等违法行为。这表明我国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客户“开户”条件,比一般证券投资者多开出“六户”,而后者只需开出证券账户和保证金账户即可。说明对资融券交易客户资格非常苛刻,仅在户头设立就如此,券商还对客户有一些单独的要求。如券商对客户诚信可以进行核查,并有权制定融资融券的客户标准,券商可依客户身份、财力状况、证券交易业绩、风险认识及防范能力、有无违约记录状况、风险承担能力等因素,作出是否选定客户的决定等。

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客户资格条件,往往由多个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户商业银行、券商等)各自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增加“四户”,开户商业银行又要求开“两户”,券商则依其经营需求和客户状况确定客户融资融券更具体的资格条件,这导致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客户资格条件处于“多头”状态,极不利于客户地位的确定及其权益的保护。客户适格条件模糊不清,集中体现于《管理办法》和《条例》对申请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客户资格条件,未能真正明确规范化。《管理办法》和《条例》对客户条件要求,都主要强调两个方面的要件:即一方面要求客户必须办理“六户”(即融券专用证券帐户、客户信息交易担保证券帐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帐户、信用交易资金交收帐户、融资专用银行资金帐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银行帐户),另一方面要求券商建立客户信誉记录档案,以备核查。在形式上,强调券商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格式合同[1]。《管理办法》及《条例》对于哪些客户可以办理“六户”则无明细规定,对在证券登记公司办理的“四户”条件也未明确。现在看来,办理信用帐户的起点标准究竟是多么,这并不重要了。因为客户即使有了信用帐户,仍不能进行信用交易,还必须选择确定在一个券商开户,才能进行信用交易。券商是否接受客户,接受客户的标准及条件,也只能由券商自己决定。如此操作,客户适格条件就无限制了,容易导致过滥,这是融资融券试点工作忌讳的事项。

对于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准入资格。《管理办法》和《条例》的规定了“六户”条件,严格意义上讲,这根本不是资格条件。事实上,客户具备“六户”条件并不难。客户有了“六户”随意就可到券商开户,被允许从事融资融券交易。这极容易导致客户准入资格条件标准降低,增加客户风险隐患。笔者建议,从客户的不同种类、多年交易记录划分是否是职业客户、客户资金量(规模)、资金性质(公、私款)、客户属地情况、客户交易密集度(成交量)、近期交易业绩等方面,确定客户是否有资格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等等。在明确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客户资格条件后,更重要还是要明确客户的主要权利,以便能更好地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融资融券交易客户权利

我国开展证券融资融券试点工作虽尚未真正展开,但已有许多规范涉及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内容,这主要集中体现于《管理办法》和《条例》。这两者又都是侧重于强化证券交易市场、券商风险意识及规范,却忽略了客户权益地位及风险控制。许多条款内容几乎都涉及证券市场风险控制和券商风险的防犯,对客户应有的合法权益及风险的提示、防范却规定非常之少。融资融券业务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及风险等虽都是首要考虑的问题,《管理办法》和《条例》严加控制有关的风险指标,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过分强化保护券商权益、防范券商风险,往往容易导致券商对客户地位及权益的严重不尊重,甚至会弱化及损害客户利益。因此说,客户在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中的地位及其权益,更应引起关注重视,进一步明确及强化客户应有的权益。在笔者看来,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的客户,应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权利:

一是融资融券交易知情权。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客户对其整个交易的信息掌握及判断,要求能有相对系统全面的资讯,客户有权要求为其提供证券交易及融资融券服务的有关券商,提供及时准确的证券交易行情、融资融券服务业务内容、证券市场各种经济资讯、有关投资报告及建议等。客户的这些要求目的在于,维护客户交易中应有交易信息权,能充分满足客户融资融券交易中享有证券资讯判断选择权的要求。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券商给予客户享有多少融资融券幅度、客户怎样了解其交易进展、客户有关帐户的资金及证券进出情况、有无异常的情形等,客户均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向券商了解及掌握。由于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客户为了控制交易风险及把握盈利时机,及时掌控交易机遇,申报融资融融券幅度,先确保客户能有对相关信息分析,使其对交易行情了如指掌,以便能迅速决定其投资方案。券商是否依时提供适时的交易行情和融资融券交易信息,会直接影响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的决定,提供不正确及不准时,都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

二是融资融券交易额度选择权。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客户的选择权是很大的,不仅可以自主选择交易的经纪券商,而且还可依己所需自主决定融资融券交易额度。额度选择权对于客户而言,是至关重要的,涉及客户风险的自我控制及券商诚信经营等方面。作为额度选择权,客户非常关注,客户既需要它能有相应的额度,以便保障客户能行使该权,为其创造更多的财富机会,也规避其最大化的风险,从另一角度也是保护券商应有的权益,符合券商经营风险控制原理及法律法规要求。客户对融资融券交易额度进行选择,主要是依据自己的证券交易操作知识及经验、券商及上市公司提供的资讯、信息等作出相应的投资决策。客户在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时,并不是不加限定的,而是根据自己对证券市场的判断,结合客户在券商资信系统的记录状况,由券商给予怎样的授信额度、融资融券额度、融券种类、融资数量、融资融券期限、追加融资融券额度、提供担保方式等,客户交易额度选择权是在券商承诺上述相关条件下,进行自主选择融资融券交易品种、幅度、数量、期限及规则要求。

三是融资融券交易保密权。客户在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时,具体融券品种及融资额度、期限、价格、数量等都直接涉及客户投资利益大小问题,因此,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及有关投资交易,券商必需给予相应的保密,不得非法向外泄露。客户在券商开设有关帐户,进行各种交易活动,券商对其交易活动了如指掌,一方面可以随时查看客户有关帐户交易经营的风险控制情况,掌握客户资产浮动比例,以便决定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额度大小。另一方面也可以依据证券市场变化状况,及时向客户发出有关的预警提示,催促客户尽快把握时机,对抗证券投资风险,早作决定控制风险,或追加物权担保,延长融资融券期限等。客户交易保密权主要有两层内容:一层是客户一般证券交易的详细资料。如买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数量、成本价、成交时间等,涉及客户证券交易的具体交易数据及参与证券市场的经营规模。另一层是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具体状况。如客户融资融券品种、数量、比例、风险控制底线、担保物种类、融资融券合同内容、客户联络方式等,涉及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根本利益保障及券商应尽义务。当客户融资融券交易保密权遭到侵害时,客户有权向有关责任人主张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护客户交易信息的密秘权。因此说,保护及保密客户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的秘密,也是券商及相关主体必须遵守的义务。尽管《条例》第五章“客户资产的保护”似乎是有关保护客户资产的内容,其实更多的规定都涉及对客户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全方位监管。对于客户的资金、证券帐户,不仅券商可随意监管,证券登记公司、交易所及商业银行等都可以“查阅监管”。这是保护客户资产,还是“透视”客户资产。

四是格式合同修改权。为了严格规范券商的责任,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出台《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以下统称《必备条款》),为券商制定融资融券统一的格式文本提供了规范性文件,而且还要求券商必需向客户出示《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这表明券商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有许多强制性的统一规范要求,其目的仍是在于券商的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作为证券业协会统一制定的《必备条款》,虽明确了主要的必要条款,但它毕竟也只是属于券商单方面的格式行为,客户对其主要及必要条款虽难以改变,其“霸王条款”地位效力难动,但是客户对融资融券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享有修改的权利,并有权提出自己的修改建议。券商向客户出具的融资融券格式合同时,必需指明约定以下事项: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等其他有关事项。客户除了遵循格式合同的主要内容外,还可以与券商约定更具体的条款内容,如纠纷的解决、平仓情形及程序、担保物的补充及追偿、证券交易信息查询及汲取等。

五是券商服务选择权。根据我国《管理办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券商要取得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资格是有一定的条件要求,并不是所有的券商都可以开展此项业务。具备条件并经依法核准,方能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也只能在经核准的券商中委托交易。客户对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券商享有自由选择权,不能限定、强迫或欺诈客户只能在某个有交易资格的券商开户及进行交易,也不能非法限制客户托转股票、资金及转户的自由。但是客户转户时,必需在原开户券商办理好所有的交易结算,融资融券交易及其相关的担保等也必需结清,方能办理券商转户手续。客户享有依法自由选择开户及交易的券商,任何券商不得给予限制及设置任何障碍,更不能违规收取相关费用。

六是销户权。融资融券交易中的客户,不仅有权自由选择合格的券商开户,而且也有权决定在某个已开户的券商进行注销帐户,不再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活动,撤销有关融资融券、信用帐户等。客户销户权与券商服务选择权是相对应的,销户权是券商服务选择权的一种特殊的内容形式,它是客户退出融资融券交易活动的最终选择。它一般情况下是客户主动意思行为所示,但当客户依法不具有《管理办法》和《条例》所规定的合格客户资格条件时,券商可以依一定程序撤销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帐户,即客户被动销户。

七是客户联盟权。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客户相对于券商而言,实属于弱势者,其权益更应受到尊重及保护。客户作为弱势者,还应享有客户之间的结社权,集中体现于客户可以联盟组合,相互交流投资信息资源,并依法结成社团,研究融资融券客户的相关问题及其权益保护的对策。

此外,客户还有其他的权利,如索赔权。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活动时,由于其地位身份的特殊及受限,当遇到重大的证券经营风险时,券商会在第一时间强制就客户证券予以平仓,确保券商的利益不受损。因此说,客户的权益往往不易得到重视及保护,赋予客户在其权益受损后,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完全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刘云亮:《论我国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法律制度》,载于《行政与法》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