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入管理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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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入管理论文

税收入管理论文范文1

关键词:政府非税收管理财政收入国民收入分配

政府非税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政府收支管理、特别是基层政府收支管理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是构建公共财政体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也是整顿和规范财经秩序,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重要举措。但改革至今,尚未形成一套规范化的管理体制,文章拟结合工作实践,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提出粗浅见解。

一、政府非税收入的历史沿革和特点

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必须对政府非税收入本身的历史和特点进行研究。只有掌握了政府非税收入的发展规律、特点和管理要求,才能正确地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一)政府非税收入的历史沿革

政府非税收入的概念和范围在《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中已经有了明确界定,这里不再赘述。政府非税收入概念源起于预算外资金概念,预算外资金最初泛指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收人、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因为管理较为松散,多数未纳入预算管理甚至未纳入财政管理,故名之“预算外资金”。随着改革的推进,管理的加强,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了预算管理。捐赠收入、彩票公益金、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也涵盖纳入财政管理的范围。预算外资金的概念渐渐不能适应改革的需要,政府非税收入概念应运而生。政府非税收人概念及其范畴的提出,是深化改革的结果。标志着我国在建立公共财政体系、规范政府收人机制上向其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政府非税收入与预算外资金相比,不简单是范围的扩展,管理方式的改变,而是一个质的飞跃。政府非税收入与税收并列,这样从理论上就把政府非税收入摆到了与税收同等的高度,提高了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性。

(二)政府非税收入的特点

政府非税收人是指除税收以外,巾各级政府、周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相对于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来说,政府非税收入具有灵活性、补偿性、专用性、不稳定性、非普遍性和自主性等特点:灵活性:灵活性是指政府非税收入在实现政府财政职能上具有方便、灵活的特点。补偿性:按照公共财政理论,社会需要分为纯公共需要和准公共需要,纯公共需要由政府通过税收全部满足,社会准公共需要则只能由政府税收部分满足,不足的部分则要收取一定补偿费用,这就是政府非税收入的由来。专用性: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提供准公共服务取得的收入,带有一定的补偿性。不稳定性:税收具有固定的税率、征收范围,调整变动一般较小。非普遍性:政府非税收入的普遍性,是指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带有普遍性,只是向需要政府提供准公共服务的人群征收政府非税收入,而不需要政府提供准公共服务的人群则不需要缴纳政府非税收入。自主性:府非税收入的自主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地方政府设立的自主性;二是缴纳的自主性。

由于政府非税收入内容广泛,性质不完全相同,归纳的特点,对于政府非税收入主体是适用的,但不一定完全适用于每一项政府非税收入。充分认识和深刻领会政府非税收人的特点,对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提高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效益,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进展情况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是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改革的深化和拓展,同时也对改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年,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o4153号),正式吹响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号角。《通知》的下发,对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改革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确定了大的指导方针。从地方到中央,对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都有了不同程度的加强。制定了一系列政策,采取了一些有效措施,对于强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一是很多地方财政部门都陆续成立了政府非税收入专职管理机构,为加强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提供了组织保障。二是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法规和文件,为全国性立法作出了有益探索。三是将政府非税收人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实现了财政收入的统筹安排。四是建立了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制度,加大了政府非税收人的监督管理。五是强化征管措施,加强了征收管理。实行了收缴分离制度,有效地杜绝了执收环节截留坐支行为的发生。改革推行几年来,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不足。主要表现为,改革尚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没有统一同定的管理模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水平参差不齐,认识不一,很多地方还停留在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观念和模式上。离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

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当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结合管理实践,笔者认为,当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三:一是法律依据不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缺乏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可以依据执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经常要到处寻找法律依据,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二是机构职能不明。政府非税收入改革起源于地方,很多地方为加强管理成立了专职管理机构。地方成立机构本无可厚非,但财政体制基本是垂直对口管理,由于在机构设置上,地方设置在前,导致下级和上级机构设置不统一.上下级不对口,造成管理关系不顺畅。三是管理体制落后。目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设立管理、征收管理、资金管理、支出管理等仍然基本沿袭原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模式和体制,没有随着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提升丽完善,存在分散、脱节现象。

(二)主要原因分析

改革推行这么多年,依然存在上述问题不得不引人深思,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改革的推动力不足:改革的推动力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党委政府的重视;二是职能部门的工作;三是社会各界的舆论。三者中以党委政府的推动力为首,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次是职能部门的工作,再次是社会各界的舆论推动。三者之间既可以相互制约,也可以相互促进。改革的阻力主要来自一些既得利益部门的反对,任何一项改革都会引起利益的重新划分。一些既得利益者当然不会轻易放弃自己的既得利益,会想方设法阻挠改革的进行。推动力与阻力的对比程度决定着改革的进程。

四、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几点建议

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特点,结合政府非税收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应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

改革要以舆论为导向,通过舆论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政府非税收人管理重要性的认识,争取得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社会各界的支持。统一思想,形成改革的合力,减少改革的阻力。

(二)加强机构建设,组建专业化管理队伍

对政府非税收入实施专门管理是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需要,也是社会化分工发展的客观要求。按照整合资源、职能统一的原则,中央、省应组建政府非税收入专职管理机构,整合各项管理职能,做到机构和职能相对应,并对下级管理机构提出明确要求。从而理顺管理关系,强化管理职能。做到上下畅通,规范高效。

(三)加强法制建设。做到有法可依

建议尽快出台全国性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明确政府非税收入概念、性质、范围、管理原则、管理机构、管理办法等,以形成包括立项制度、审批制度、征收制度、预算制度、执行制度、监督制度在内的科学管理体系。用以指导、约束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范化水平。做到依法管理,规范管理。

税收入管理论文范文2

蔡昌先生是国内著名的财税专家、会计学博士、资深财税管理顾问,价值管理(卓越理财模式)的倡导者,被业界誉为“用第三种眼光看税收筹划”的专家。任中国税网、中华财税信息网、中国阳光财税网、,中财税通税收筹划研究所、中经阳光税收筹划事务所、鼎利税务师事务所等税务顾问。曾主持全国性财税专题讲座百余场,主持研究课题及企业咨询项目10余项,曾多次接受国内权威媒体专访,担任数十家企业的财务顾问。主要研究领域为财务会计、税收筹划、价值管理、企业激励与评价等,曾先后在《新进财》、《中国税务报》、《财务与会计》、《经济论坛》、《中国税务》等全国财经类刊物发表经济管理论文150余篇,研究成果被广泛转载并多次获奖。代表著作有《税收筹划方法与案例》《税收筹划――策略、技巧与运作》《资本运营》《盈余管理》《价值管理――增进现金流与提升企业价值》《解析会计难题》等20余部。

《税收筹划规律》一书是蔡昌教授多年从事税收筹划研究和实践操作的结晶,该书总结了有关税收筹划实务运作的规律、技术与技巧。书中对企业如何开展税收筹划进行了规律性的探索,把归纳演绎的研究范式引入税收筹划的研究和实践操作,极大地丰富了税收筹划的理论架构,总结了税收筹划在微观层面的实务操作技术,能够有效地指导企业的财税管理活动。是国内第一本总结税收筹划运作规律的务实性书籍,可以帮助读者快速掌握税收筹划规律、28种操作技术,达到移植智慧思维,创造非凡成功的效果。

作为税收筹划领域的后起之秀,蔡昌教授对税收筹划有独特的见解。《中国税务报》称其为“用第三种眼光看税收筹划”:“税收筹划是企业管理的当然构成内容,不能离开企业的整体战略来谈筹划,筹划应服从企业的整体战略。成功的筹划离不开理论的指导,理论必须与企业的实际问题结合,在共性中寻求每个企业的个性方案,我们把这种认识称为用第三种眼光看筹划。”

蔡昌教授认为:“税收筹划是致用之学,其实践性很强,归纳和研究税收筹划规律是一种捷径,可以起到举一反三的作用。随着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和日趋复杂,税收筹划运作逐步深入到企业的多个层面,筹划方案的系统性、技巧性要求越来越高。许多好的筹划方案源自于一种灵感,大气磅礴,浑然天成,看不到一丝雕琢的痕迹。”

本书并不拘泥于税制结构和税收政策的细节,而是把税收筹划放到一个更为开阔的空间里,从更普遍的意义上探讨了税收筹划的运作规律及其实践应用的范式,从更深层次上提供了一个理解税收筹划与企业战略、经营模式、产权重组、资本结构、资产定价之间彼此影响的分析框架,视角独特而新颖,带给大家一种清风扑面的感觉。

[经典案例]:

空调房屋捆绑销售

卓达房地产公司开展“购房屋,送空调”促销活动,但这种销售模式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假设房屋销售价格为30万元,空调价格为8000元。销售房屋,房地产公司要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5%的营业税,30万元的房屋销售收入要缴纳1.5万元营业税。赠送的空调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征收率为4%,8000元空调要缴纳320元的增值税。同时,房地产公司还要为得到空调的个人代扣代缴1600元个人所得税。因此,采用这种促销方式,房地产公司每出售一套房子就要多缴纳税金1920元。

很多商家经常采取“买一送一”或“买二百送三十”等方式销售商品,在选择促销方式时,很少考虑到不同促销方式之间税负的差别,往往是到该缴税时才发觉税负重,于是一些企业以偷逃税方式降低税负,面临严重的涉税风险。如果企业通晓各种促销方式的利弊,事先进行筹划,采取规避措施,就有可能达到既促销,又不加重税负的目的。

卓达房地产公司也面临着同样的情况,如果通过筹划,变换一下促销方式,采取捆绑技术,就可以降低税负。具体操作方案如下:采取房屋和空调捆绑销售,即把原来的“购房屋、送空调”促销模式改变为“销售带空调的房屋”,整体销售价格仍然为30万元,其实就是把空调价值加到了房屋价值里面。虽然看似简单的文字游戏,但对纳税而言却有天壤之别,房屋和空调变得不可分割,企业只需按房屋销售价格缴纳营业税1.5万元。

税收入管理论文范文3

关键词:实质课税原则;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公平;正义

中图分类号:F810.4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3)02-0130-006

一、 实质课税原则的税法地位

税法原则包括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税法基本原则是指在有关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税法的具体原则是指在税法的解释、税收的征纳等具体适用税法过程中应遵循的准则。[1]实质课税原则究竟属于基本原则还是属于具体原则,学界一直未有定论,从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的定义以及各国的税收立法实践看(1),笔者认同实质课税原则属于税法具体原则。有关实质课税原则“实质”的认定又存在“法的实质主义”与“经济实质主义”之争。法的实质主义指的是当纳税人采用一个虚假的法律事实来隐藏一个真实的法律事实时,适用税法时采取被隐藏的那个法律事实作为解释税法的根据,也就是用实质法律事实否定形式法律事实。经济的实质主义是指满足税法上的课税构成要件(法的形式)与现实所产生经济成果(经济的实质)不一致时,应根据后者进行税法的解释适用。至于实质课税原则否定说则是彻底否定实质课税原则的税法地位,认为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有违税收法定原则。对于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学界亦未有统一定义。在德国,实质课税原则又被称为经济观察法,当形式外观与实质不一致时,税收机关应当透过形式外观而按照实质加以征税[2];在日本,肯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学者观点分为两大阵营:以金子宏为代表的“法律实质主义”认为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件在于是否有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脱离法律关系来直接判断是否符合经济实质;以田中二郎为代表的“经济实质主义”强调的是 “税法把握的是法律关系背后的经济实质,而不是简单的法律形式。经济实质存在,不管法律形式是什么,都必须等同课税”。[3]155我国学者张守文教授则认为,实质课税原则应根据经济目的的实质来判断某种法律关系是否符合课税要件,而能根据其外观来确定是否应课税。[4]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实质课税原则的法律地位以及适用的一些问题没有达到共识,但其在各国税法实践中却早已被广泛运用,实质课税原则产生于德国,风靡于日本,后被我国台湾地区所接受,大陆也在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文件中体现了这一原则。

从以上的表述可以看出,实质课税原则虽然备受争议却一直在争议声中存在和发展。因此,我们讨论实质课税原则时不能一味地否定其积极意义,而是应该去明确实质课税原则在税法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应该去探明在税法理论研究和本国税收实践到底需要怎样的“税收实质”,进而践行实质课税原则的理念。笔者认同实质课税原则不属于税法基本原则范畴,但在税法的解释、税收征纳等具体适用税法时应遵循实质税收原则。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实行中

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自颁布以来经历过多次修改,每一次修改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目标。2007年,我国正式实行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在我国提出这项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是对纳税人知情权的尊重。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是西方国家人民在追求民主过程中取得的成果之一,在我国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一改纳税人在代扣代缴模式下的被动地位,纳税人对自己的课税标准和应纳税额一目了然。其次,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具有公正价值。中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税制调节贫富差距的手段十分有限,这导致实践中偷逃漏税现象十分严重,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就要求每一个纳税人都亲自参与到纳税过程,了解相关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再次,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具有改革的长远意义。自行纳税申报制度是与综合所得税制相联系的,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目前仍然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分类所得税制不能综合体现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容易造成所得分布情况不同的纳税人税负不公,而且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所得的来源渠道广泛,它们都不能依法归“类”,这就使得个人所得税制调节贫富差距的功能更加弱化,因此实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有利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朝综合分类所得税制迈进,从而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和功能。

然而,一项良好的制度得以实施需要很多外在条件的配合。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和征管模式仍然处于分类所得税制下,这就势必导致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在实行中遇到很多现实问题。据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数据:2007 年,“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共受理自行纳税申报人数 1628706 人,申报年所得总额 5150.41 亿元,已缴税额 790.84 亿元,补缴税额 19.05 亿元,人均申报年所得额 316227 元,人均缴税额 49733 元。”[5]这个数据一公布就引起了学术的广泛讨论,都认为首次自行纳税申报中实际申报的人数占应申报人数的比例太小。2008 年,“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共受理自行纳税申报人数 2126786 人,比去年增加498080 人,增长 30.58%;申报年所得总额 7735 亿元,人均申报年所得额 36.4 万元;已缴税额 1057 亿元,应补税额 21 亿元,人均缴税额 5.1 万元,申报已缴税额占 2007年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 3185 亿元的 33.19%。”[5]2009 年“年所得 12 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申报的人数为 240 万人,占全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数的约 3%,而缴纳的税额为 1294 亿元,占全国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 35%”[5]2010 年“全国共有 2689150 人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 28757 人。2009 年度申报已缴税额 1384 亿元,同比增长 9%。申报缴税额占2009 年度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的 35.5%。纳税人人均申报年所得额 34.78 万元,人均申报应纳税额 5.24 万元”[5]。从近几年的数据来看,除了2007年申报情况不理想以外,2008至2010年申报人数、申报数额和缴纳税额都呈稳步增长趋势,这说明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在我国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毕竟,我国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实行时间不长,从这几年的数据来看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政策宣传不到位、纳税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申报比例较低、申报质量不高,征管执法不严、税收使用过程不透明,究其原因又是这些问题本身,问题即成因。既然个人所得税制改革不是一蹴而就,既然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的实施不是一帆风顺,那么作为一项落实个人所得税法手段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如何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如何体现个人所得税法的功能呢?笔者认为,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应该引入实质课税原则。

三、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适用

实质课税原则的理论基础

实质课税原则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经济萧条的德国,经济观察法的适用是对严格法律形式主义的反抗,在当时代表着法律理论发展的进步,这也表明税法这一独特的法律部门有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殊内在动力,体现了税法在摆脱法律的僵化的独特价值。如前所述,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等领域内的具体原则。对于实质课税原则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的理论依据,笔者倾向于从与税收法定原则的比较及税收公平原则中去抽象。

税收法定原则这项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从诞生起就蕴含着民主、法治、人权等精神,它是民主与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6]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认定,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包括“课税要件法定主义、课税要件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程序保障原则”[7],我国台湾学者陈清秀认为包括“课税要件法定主义、课税要件明确性原则、程序法的合法性原则”[8],张守文教授认为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依法稽征原则”[9],刘剑文教授认为包括“税收要件法定原则和税务合法性原则”[3]105。以上几位学者有关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都没有提及实质课税字眼,但可以得出税收的征收除了要合法,还应符合课税要件的结论。笔者认为,合法性的要求是指如何征税和征多少税须有法律依据;符合课税要件可以理解为只要税收事实符合课税要素,哪怕形式上突破了法律也要征税,这是税收的本质和特性决定,也是租税国家赖以生存的必然要求。从这个角度来说,实质课税与税收法定主义不是自相矛盾的,相反,实质课税是从微观上来界定税收,税收法定主义是从宏观上要求税收取得有法可依。实行实质课税原则并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相反,是在税收法定原则指导下的实质课税,是要求纳税人如实申报,是要求税收行政机关依法稽查,只要课税要素明确,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否则就纳税人和税收行政机关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税收公平原则体现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是世界各国制定税收制度的基本准则。但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涵是什么,与其他税收原则是什么关系,这些基础性问题并没有很好地回答。于是,税收公平原则虽然被信奉为一条重要税法原则,但却停留在抽象层次,并没有有效地指导实践。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透过经济现象的表面来探求经济目的和经济实质,再塑了税收的公平价值。”可以说,税收公平原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理论渊源,实质课税原则即成为税收公平原则的下位原则。

税收与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税法却不能穷尽所有的经济现象,税收法律条文的僵化往往难以适应经济形式的多样性。正是因为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不适应当前的经济条件和法制环境,正是因为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不能有效实现税收公平,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才被提上议事日程,而且“实质”与“形式”不一致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中是一种常态,税收法定原则强调的是税收取得须有立法依据,税收公平原则保护的又是纳税人权利和财产利益,实质课税原则是在税收法律可能有偏漏的前提下对特殊情况的修正,因此,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实施实质课税原则,不仅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而是更好地实现了“整体-个体”与“形式-实质”的差别对待,二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达到税法的终极价值追求——公平正义。

四、实质课税原则在个人所得税全员

申报制度中的法律实践

当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处于很尴尬的境地,个人所得税依然是分类所得税制,但是却在源泉扣缴基础上附加一个“全员申报”,先是年收入12万元以上的自行申报,后来是扣缴义务人全员申报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相结合,这样的尴尬在纳税人和征管机关之间各行其道:一方面,税收的计算、缴纳依然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分类所得模式计算,依然是通过收入支付方或者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高收入另行自行申报,但这项程序又不影响他的现有纳税除非有偷漏情况发生;另一方面,征税机关依然按照现有分类所得模式收缴税款,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各项信息又不作为重新核定税款并实行汇算清缴的依据,该缴多少税还缴多少税。而且,这种尴尬还互不干扰彼此脱节,你报你的我收我的。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前文已经多次提及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缺陷是主要原因,我国在现行税制下“双轨”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是用心良苦的,目的就是为以后的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做好一切准备,但如何把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这座“引桥”的桥基夯实对以后新的个人所得税制的创立十分关键。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国家个人所得税纳税自行申报制度的优秀经验,并且加强过度阶段的各种配套制度建设,妥善解决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出现的各种矛盾。针对以上问题,首当先是要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过程中实行实质课税原则。

1.立法确认。对实质课税原则立法,世界上主要有两种立法选择:以德国为代表的概括式立法和以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列举式立法。德国《租税通则》规定:“税法不因滥用法律的形成可能性而得以规避适用。有滥用之情事时,应根据其与经济事件相符合的法律形式,享有租税请求权。”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税收实践中适用实质课税原则须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相关条文。(2)我国尚未出台《税收通则》,故实质课原则在制定法中缺位是符合我国税收立法国情的。但我国税收法律的立法实践又告诉我们,可以由国务院颁布行政规章,或者以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将实质课税原则确立下来,等到以后条件成熟时再将实质课税原则立法。我国与个人所得税有关的法律虽明确规定了纳税人的申报义务,但这些条文对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际征管中又有很大的现实难度。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8 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36 条规定了纳税义务人有五种情形需要办理纳税申报;2006 年 11 月,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规定:凡年所得超过 12 万元,无论是否已足额缴纳税,均应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申报。这就是说,我国仅仅对满足规定的五种情形的纳税人进行监管,而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不在监管范围之列。笔者建议,在这次《税收征管法》修改过程中,应增设实质课税原则条款,明确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明确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限制,规定税务诉讼举证责任,限定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保障国家征税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2.政策宣传。长期以来我国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在过去整体环境下,高收入群体和隐性收入群体“逍遥法外”,这使得部分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全员信息失真,这部分纳税人不可能心甘情愿地遵从个人所得税法。尽管这几年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一提再提,但仍没有改变个人所得税成为国民怨声载道的一个税种,这是因为仅仅提高起征点并没有全面考虑到经济环境的变化、收入形式的变化和纳税人负担差异,换句话说,起征点对每一个纳税人是一视同仁的。所以,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政策宣传,将实质课税原则贯彻和落实下去,让全体纳税人的所有收入全部纳入计征范围,才能让不平的纳税人自觉自愿申报纳税。

3.适用限制。实质课税的前提是要准确确认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这考验的其实是一个国家的税收征管能力。适用实质课税原则对于强化税收征管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其适用不当则可能起到相反效果。因此,实质课税原则应有适用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税务稽查能力的提高和自由裁量权的谨慎使用。税务稽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有关涉税事实进行调查,明确纳税人是否存在纳税义务,是否足额计算和缴纳税款,是否存在其他税收违反行为。此外,查明以上事实是否与“实质”相符,都依赖税收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有必要谨慎使用判断“实质”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否则容易导致公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破坏税法的公正与公平。所以,有学者建议“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其解释有利于纳税人的以外,不得以实质课税原则进行类推适用以致创设或加重纳税人的税负,但在税收规避的情况下则可根据法律的目的、相关规定及可能的文义适用实质课税原则进行课税。”[10]

4.非法课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范的对象是合法所得,然而目前社会经济发展导致收入形式多样化,所得包括合法所得和非法所得,如果只强调对合法所得征税,非法所得却“合法”地逍遥法外,这对取得合法收入按章缴税的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笔者主张要对非法所得征税。实质课税原则注重纳税人纳税能力的经济事实,而不是表现出来的法律行为形式。如果经济实质符合课税要件,则应根据实质条件确认纳税义务。而该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则由其他相关法律进行确认,因为面对纷繁复杂的经济交易,仅仅凭税务机关很难对课税客体合法与否进行正确判断。为此,只要符合课税实质要求即可征税,尤其是近年来我国很多阶层隐形收入、灰色收入等都有可能属于非法收入之列,对这部分收入进行实质课税不仅有利于提高合法收入纳税人的纳税遵从,更有利于整体税收公平。

5.加强执法。近年来我国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各方面素质和征管条件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在计算机网络使用和专业技术水平上与世界发达国家还有距离,税务工作人员的征管能力和征管手段离现实要求还很远。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过程中适用实质课税原则特别依赖税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法治观念,我们要不断提高税务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进一步改善计算机网络条件,以维护税法的公平性和提高行政效率。

6.完善配套。我国个人所得税制诞生以来,经济形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收入取得的手段和方式也是各种各样。个人收入多样且隐形化是造成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低效最根本的原因。如前所述,在个人收入难以界定的情况下要查清纳税人的涉税事实如同“混水摸鱼”,有效监控收入成为税收征管工作的重心,如果将这项高难度工作完全交由税收行政部门去完成则是勉为其难,为此,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中实施实质课税原则需要各方“神圣”一起努力把“实质”打捞出水面。目前,在我国亟须建立的这些制度包括财产实名登记制度、财税信息公开、信用制度建立、税务制度,强化对全员申报税源的专业化管理,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7.法律责任。一项好的制度要取得好的效果,确定的法律责任不可缺少。我国个人所得税领域偷逃税现象严重,可以说与法律责任不够震慑有关系,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一直遇冷,也可以在此找到原因。我国《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对违反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没有直接规定法律责任,而是采取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条款援引的方式确立违反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法律责任;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违反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而并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最严格也只不过是一万元以下罚款,这对纳税人起不到任何威慑作用,作为保障这项制度贯彻执行的最重要屏障过于随意。再看看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实施经验比较丰富的美国,对违反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法律责任程序方面都有相当严格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当纳税人没有如实申报或者少申报收入,税务部门发现后,会先向纳税人发 4 ~5 次书面通知;如果此时纳税人仍然不缴纳税收,税务机关会将此案件转移给税款追缴部门,该部门专门稽查欠税者;追征部门先向欠税者发 3 次书面通知,这个时候纳税人大都会采取配合行为。如果纳税人在追缴之后仍然不依法纳税,他们的银行账户、信用卡账户以及其他资产等都会被冻结,个人的信用会遭受严重损失,这直接影响到以后贷款和政府福利申请。如果税务部门查明是纳税人为恶意欠税,则直接后果是锒铛入狱”[11]。因此,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中确立与实质课税原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8.司法监督。司法机关是法律实施的最后屏障,在税务行政机关适用实质课税原则时,司法机关应做好监督工作。实质课税原则中的“实质”认定专业技能要求非常高,同时又给税务工作人员提供了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因此,司法机关对于税务行政机关的任何违法、越权行为应及时通知其上级机关处理,同时,对税收征管案件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五、代结论

西方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经历了一段曲折的路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也不会一帆风顺。我国的经济水平、税收法治环境为个人所得税改革创造了经济与法制基础,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实行以来,部分纳税人尚能积极执行,税收征管机关也对近几年的纳税人税收信息进行了数据分析和技术整理,这些都成为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进程中不可或缺的有利因素。但是,我们还应看到不利形势,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在调节贫富差距收入方面几乎没有发挥作用,个人所得税收入大部分来自工薪阶层,对高收入群体影响不大,我国个人所得税没有考虑纳税人的个体差异和家庭整体情况,我国财政收入支出没有实现预算法治等,看似简单的一项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从启动到完成到落实是一个很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良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孙永尧在《论税收伦理》一文中说到:“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税制的主要缺陷在于忽视了人与人之间的重大差异,不仅忽视了经济条件差异,而且还忽视了社会条件差异,集中表现为没有给弱势群体公正待遇。”[12]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作为一项个人所得税制改革中的必经制度,长期遇冷都与以上不利形势相联系,要想实现个人所得税制的公平调节器的功能,应该在这个过程中贯彻实施实质课税原则,这是消除广大纳税人心理不平衡最有效最实际的方式。

注释:

(1)德国1919年通过的《帝国税收通则》第四条规定:“解释税法时,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经济意义及其事情之发展。”日本早期税法中并无实质课税相关规定,只是在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中适用了“实质课税原则”。韩国《国税基本法》第14条规定:课税的具体对象如果仅在名义上归属于某主体而在事实上实质归属于其他主体时,则应以实质的归属人为纳税人并适用税法;同时,在计税标准上也不应拘于税法上关于所得、财产、收益等各类课税对象名称或形式的规定,而应按其实质内容适用税法。我国台湾地区第420号大法官释字“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6款、第36条、第37条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有疑问且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时,有重新核定申报纳税额的权力,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有力体现,但在实践中用于追查企业所得税税款时比较多,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中使用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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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入管理论文范文4

关键词:财政主导型制度;价格水平决定的财政理论;自主性货币政策;货币主导型的李嘉图制度

中图分类号:F015;F8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260(2008)06-0008-06

一、引言

1995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法》的颁布和实施,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最重要的一次货币制度改革。其改革动力源于对中国通货膨胀周期的深刻反思和向国外货币政策理论和实践的学习。当时,研究中国通货膨胀和产出增长周期的经济学家一致认为,货币创造的变动是通货膨胀周期的直接原因,而货币创造的变动是源于弥补财政赤字的需要(Deng,1994;Leroy,1994;Shahid,1994;World bank,1995)。因此,根据上述理论逻辑,似乎必有如下政策建议:若要保持价格水平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必须实施独立的货币政策。我们认为,尽管理论逻辑没错,但是综观对制度变革前通货膨胀周期的经验研究,我们发现,他们并不是以一个充分体现该逻辑并有着丰富内涵的跨期理论框架――财政主导型制度为基础的。

二、经过修正的财政主导型制度及其检验框架

(一) Brandt等的基本逻辑及局限

Brandt等(2000)认为,非充分的经济分权和中央政府对国有企业就业增长的承诺之间的矛盾是导致通货膨胀周期的制度根源。他们的理由是:一方面,市场化改革允许非国有企业进入。但由于没有承诺的硬预算约束下的非国有企业相比有承诺的软预算约束下的国有企业有着明显的效率优势,因此,享有金融分权的国有银行就有激励把贷款贷给非国有企业,从而放大了非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之间的产出增长率缺口。这样,为了维持对国有企业就业增长的承诺,中央政府就必须给予国有企业转移支付。但是,由于财政分权导致中央政府财政收入下降,而金融分权又剥夺了中央政府分配信贷资金给国有企业的权力,因此,中央政府不得不求助于货币创造。正是货币创造直接导致了通货膨胀的增加。另一方面,通货膨胀之所以下降而出现通货膨胀周期,是因为对货币创造存在最大值的考虑和出于对恶性通货膨胀的担忧,中央政府不得不重新收回控制信贷资金配置的权力。货币创造减少,通货膨胀下降。我们认为:这个解释框架的最大局限在于没有意识到中央政府发行国债也是弥补转移支付的一种有效方式,因而也就忽视了中央政府在国债、信贷、财政收入、财政支出和货币创造之间进行跨期选择的可能以及这种选择对通货膨胀周期的含义。另一个不可忽略的局限在于,没有对引起货币创造的因素进行彻底的分析就不能充分地解释通货膨胀周期。因为,除了给国有企业的转移支付会导致财政赤字外,还存在其它导致财政赤字的因素,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导致货币创造。综合以上考虑,我们认为,政府跨期预算方程才是解释通货膨胀周期的最有效工具。

(二)经过修正的财政主导型制度及其检验框架

财政主导型制度首先由Sargent等(1981)提出,他们展示该制度的工具是政府跨期预算方程。经过简单推导,就有了如下有用的等式:政府上期期末的负债实际值等于基本盈余的现值和铸币税的现值之和。 其含义是,给定政府上期期末的负债实际值,跨期预算方程展示了如果基本盈余的现值减少,那么,铸币税的现值就必须增加以保证跨期预算方程成立。或者说,给定基本盈余的现值,如果货币当局试图降低今天的通货膨胀和铸币税,那么未来的通货膨胀和铸币税肯定要上升。但是,在解释中国通货膨胀周期时,为什么还需要对跨期预算方程进行修正呢?理由是前面所讨论的制度背景赋予了银行信贷作为弥补财政赤字的一种方式的合理性。经过变换,我们容易得出如下的经过修正的跨期预算方程:政府上期期末的负债实际值等于基本盈余加银行信贷的现值和铸币税的现值之和。 其含义是,给定政府上期期末的负债实际值,如果基本盈余和银行信贷的现值减少,那么,铸币税的现值就必须增加以保证跨期预算方程成立。或者说,给定基本盈余和银行信贷的现值,如果货币当局试图降低今天的通货膨胀和铸币税,那么未来的通货膨胀和铸币税肯定要上升。

从历史上看,通货膨胀是否是赤字的后果?既有文献专注于对赤字对货币增长的影响做经验估计。但是否存在财政主导性,正反两方面的证据都有(沃升,2004)。有一种反对此类实证文献的观点认为,将货币增长对赤字做简单回归,或者使用不加限制的VAR分析来评估格兰杰因果关系(即赤字是否含有对未来货币增长的预测信息),这都忽视了跨期预算平衡所蕴涵的关于税收、债务和铸币税长期行为的信息。跨期预算平衡表明,基本赤字和债务存量之间存在协整关系。赤字成分和债务存量之间的这种联系限制了开支、税收和铸币税的时间序列行为,而这表明对这些变量行为的实证建模应当采用向量误差纠正模型(VECM)。一个可借鉴的文献有Bohn(1991)。不过该文献考虑的是政府支出、政府收入(政府税收和铸币税之和)和上期期末实际债务之间而非赤字、铸币税和上期期末实际债务之间的协整关系,因此,就不能直接显示政府赤字和铸币税或通货膨胀的关系。考虑到实际需要,我们认为,只要构造经过银行信贷修正的赤字、铸币税和上期期末实际债务三变量向量误差修正模型,即VECM,并在此基础上进行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就可以检验经过修正的财政主导型制度对中国1981―1994年期间通货膨胀周期的解释力。需要指出的是,之所以选择1981年作为考察期的始点,是因为这一年是中央政府恢复发行国债年。

三、FTPL的经验合意性、检验策略及其制度变革的方向

(一)价格水平决定的财政理论(FTPL)及其相关概念界定

第一种:Leeper意义上的FTPL

Leeper(1991,1993)认为,通货膨胀永远只是一种货币现象只在特定的条件下才成立,这个条件就是积极型货币政策与被动型财政政策的组合(简称为AM/PF)。在近期,Davig等(2006a)对Leeper中的政策性质作出了如下具体的定义:积极型货币政策(active monetary policy)是指名义利率对通货膨胀的反应系数超过1,否则是被动型货币政策(passive monetary policy);[JP]积极型财政政策(active fiscal policy)是指税收对债务的反应力度不足以支付实际利息成本,否则为被动型财政政策(passive fiscal policy)。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定义取决于Leeper的模型结构,对于不同的模型,政策性质的具体定义将会有所区别。在上述组合下,财政政策只是起到平衡政府现值预算约束的作用,对价格水平的决定不起任何作用;但是若是被动型货币政策与积极型财政政策的组合(简称为PM/AF),则通货膨胀不完全是一种货币现象。其中财政政策在价格水平的决定中起着重要作用,而货币政策以非传统理论所预期的结果在起作用指紧缩性\扩张性货币政策所导致的未来高\低通货膨胀现象。这是一种传统理论所无法解释的“价格之迷”(Price Puzzle)(Davig ,et al,2006b)。,这就是Leeper意义上的FTPL。以上两个组合是在可使一个模型经济获得局部惟一理性预期稳定均衡的意义上定义的,又常被称为“政策诱导性均衡”(policyinduced equilibria)(Favero,et al,2005)。或许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一定义比下面的第二定义更加适用于政策分析。值得一提的是,还存在一种更为激进的观点,Creel等(2006)认为即使货币政策是积极的,积极型财政政策依然影响着价格水平,只不过是以爆炸性的方式在起作用。因此,我们可以获得一个经过扩展的Leeper意义上的FTPL:只要财政政策是积极的,它都将在价格水平决定中起着重要作用。

第二种:基于政府现值预算约束的定义

若认为政府现值预算约束不是约束,而是均衡条件常被表示成政府债务或政府负债(政府债务加基础货币存量)期初的名义值与价格水平的比值等于政府实际基本盈余加铸币税的现值。,则该理论就是FTPL或被称为非李嘉图制度(Woodford,1995;Canzoneri,et al,2001)。需要指出的是,FTPL成立的一个隐含前提是货币政策必须是自主的。Woodford(1996)认为,所谓自主的货币政策就是不直接对财量作出反应,而是直接对非财量作出反应。否则,货币政策就从属于财政政策,这样,现值预算约束完全可以通过当前或未来的铸币税来平衡,这就意味着通货膨胀依旧是一种货币现象Sargent 等(1981)曾对此情形加以探讨。。因此,沃升(2004)依然把它归为李嘉图制度的范畴即上文中的财政主导型制度和下文中的货币主导型的李嘉图制度都属于李嘉图制度。。基于以上考虑,FTPL所探讨的正是自主性货币政策下的财政政策决定价格水平的机制(Woodford,1996, 2001)。当实际基本盈余外生变动时,政府现值预算约束得以实现的机制有三(Woodford,1996; Davig,et al,2006a)必须指出的是,他们仅在上述Leeper被动型货币政策的意义上给出FTPL的三个机制。我们给出的机制更具一般性。即也可在积极型货币政策意义上来探讨FTPL的三个机制。或许,从这个角度也可以看出第二定义比第一定义更具一般性。更详细的比较参见Woodford (1995)的注脚12和30。:其一,货币政策内生变动货币存量―创造铸币税,以使货币供给等于货币需求尽管在自主性货币政策的隐含假定下,Woodford(1996)量化了每个机制的相对重要性,并发现了第一机制不重要的证据。然而,我们不应试图以比较三个机制的相对重要性来怀疑财政政策在价格水平决定中的重要性,因为第一机制只是内生于由财政扰动所影响的价格水平,而不是相反,这一点受启发于Woodford(1995,2001)。;其二,财政冲击导致的不可预期性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可以减少(或增加)未清偿的政府负债的实际值;其三,政府债务应付实际利息成本的变动。

若认为政府现值预算约束是个必须满足的约束,则价格水平由自主性货币政策决定,而财政政策只是被动地满足这个约束,这种情形常被称为货币主导型的李嘉图制度(Woodford,1995;Canzoneri,et al,2001)。

若从Leeper(1991,1993)政策搭配的角度理解,则上述的FTPL或非李嘉图制度可由两类搭配构成,第一类是被动型货币政策与积极型财政政策的搭配,第二类是积极型货币政策与积极型财政政策的搭配。它们将分别实现惟一理性预期稳定均衡解和爆炸性理性预期均衡解。同样,货币主导型的李嘉图制度也可由两类搭配构成,第一类是积极型货币政策与被动型财政政策的搭配,第二类是被动型货币政策与被动型财政政策的搭配。它们将分别实现惟一理性预期稳定均衡解和不可决定性理性预期均衡解(Leeper,1991,1993)。

经验上,只要真实世界中出现被动型货币政策与积极型财政政策的搭配和积极型货币政策与积极型财政政策的搭配中的一种,则FTPL将被证实,否则被证伪,此时货币主导型的李嘉图制度将被证实。

(二)FTPL的经验合意性

之所以认为FTPL而不是货币主导型的李嘉图制度具有经验合意性,是基于如下事实的逻辑推理:第一,1995―2006年是中央银行实行自主性货币政策时期,而FTPL所探讨的正是自主性货币政策下的财政政策决定价格水平的机制。这是FTPL成立的基本前提(Woodford,1996)。第二,1995―2006年是中央银行执行被动型货币政策时期,而使具有惟一理性预期稳定均衡解的FTPL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中央银行执行被动型货币政策(Leeper,1993;Woodford,1996)。1995―2006年是中央银行执行被动型货币政策时期的正式依据为:谢平等(2002)和蔡辉明(2005)认为在1992―2001年间中央银行执行的是被动型货币政策;樊明太(2004)给出了1992―2003年间以三大利率工具(银行间拆借利率、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估计的货币政策反应函数为被动型货币政策。第三,张茵等(2005)通过1985―2000年真实工业产出增长率和通货膨胀两变量的SVAR发现,总需求的一个正向冲击也生成了通货紧缩现象。这与Kim(2003)识别FTPL的条件完全一致。下面将给出Kim的识别条件。第四,与制度成熟的美国相比,用FTPL解释中国宏观经济现象风险最小。Woodford(2001)、Cochrane(2006)和Davig等(2006a)认为,美国1979年之前的不稳定性通货膨胀,可以不用太阳黑子均衡来解释,建议用FTPL来解释。因为在积极型财政政策和被动型货币政策搭配下,可以实现惟一理性预期均衡解,而不必通过太阳黑子均衡去获取一个自我实现性预期均衡。其中用太阳黑子均衡(被动型货币政策与被动型财政政策搭配的结果)解释那段历史的典型学者是Clarida等(2000)、Lubik等 (2004)。就中国而言,在主要以经济增长速度指标作为考核地方官员业绩的政治激励模式下,中国地方政府行为自然更多地表现为扩张冲动,进而倾向于选择积极型财政政策,而这正好满足Cochrane(2006)、Davig等(2006a)所期望FTPL成立的另一个极为重要的必要条件。再结合被动型货币政策,可以实现惟一理性预期均衡解,借以解释我们所观察到的宏观经济现象。但遗憾的是,中国学术界至今还没有进行过这方面的努力。

若以上基于事实的逻辑推理还不足以令人信服的话,下面基于正式检验策略所给出的正式经验证据,将强化我们的信念。

(三)检验策略与正式经验证据

方红生(2008b)认为局部制度模拟的视角是现有检验策略中最好的一种,这方面的代表性论文还有Sala(2004)和Kim(2003)。Sala(2004)的识别条件是,若在一个系统中一单位正向税收冲击造成了实际利率的显著正向反应,则该系统所依赖的政策搭配是积极型财政政策和被动型货币政策的搭配, FTPL从而被证实;若为显著负向反应或不显著反应,则该系统所依赖的的政策搭配是积极型货币政策与被动型财政政策的搭配,货币主导型的李嘉图制度从而被证实。他所采用的实证方法是五变量VAR,其变量分别是实际GDP、实际财政收入、实际政府支出、实际联邦基金利率和实际政府债务;所用样本为美国1960年第1季度―2003年第2季度的季度数据。实证发现FTPL在1960―1979年具有适用性,而货币主导型的李嘉图制度在1990―2003年具有适用性。Kim(2003)的识别条件是,若一单位总需求的正向冲击或一单位总供给的负向冲击造成通货膨胀的逆转现象(reversal)(指先高于稳态然后低于稳态的现象),即先为通货膨胀时期后为通货紧缩时期。则该系统所依赖的政策搭配是积极型财政政策和被动型货币政策的搭配, FTPL从而被证实,否则为以积极型货币政策与被动型财政政策搭配为基础的货币主导型的李嘉图制度。他所采用的实证方法是两变量结构向量自回归(SVAR),其变量分别是产出增长率和通货膨胀率;所用样本是美国1947年第1季度―2000年第4季度的季度数据。实证发现是,FTPL在20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最具有适用性,而货币主导型的李嘉图制度在1960―1982年和1983―2000年两个样本期间最具有适用性。虽然上述两位学者在他们共同的考察期内的发现并不完全相同,但是他们基本肯定了20世纪90年代是货币主导型的李嘉图制度最可能存在的时期。因此,同时采用以上两种方法是锁定制度类型所在时期最稳健的方法。

基于上述Sala(2004)的五变量VAR和Kim(2003)的两变量SVAR方法,方红生(2008a)发现了以下从不同角度支持价格水平决定的财政理论在中国适用的正式经验证据:(1)在绝大部分时间里,实际利率对于一单位的实际税收正向冲击的反应为正;(2)不仅显著存在通货膨胀和通货紧缩的交替脉冲反应过程,而且还显著存在产出扩张和衰退的交替脉冲反应过程。由于数据限制,我们的考察期间仅为1996年1月至2006年10月。

(四)第二次制度变革的方向

基于以下三点理由,我们认为,中国第二次制度变革方向是基于积极型货币政策与被动型财政政策搭配的货币主导型李嘉图制度:第一,根据Kim(2003)的研究,在生成惟一理性预期稳定均衡解的政策搭配中,只有被动型货币政策与积极型财政政策的搭配才生成通货膨胀和通货紧缩并存的现象;第二,Woodford(2003)通过严密论证后发现,只有货币主导型李嘉图制度指积极型货币政策与被动型财政政策的搭配。才可实现价格水平稳定;第三,我们在经验上证实,中国现有的政策搭配模式是被动型货币政策与积极型财政政策的搭配。

四、结论与政策建议

本文认为,经过修正的财政主导型制度和价格水平决定的财政理论可以分别对1981―1994年和1995―2006年两个时期的通货膨胀史进行解释,其中前者源于对既有经济学文献的综合分析,后者源于以事实为基础的逻辑推理和最新正式经验研究。本文的一个重要现实政策含义是,要实现价格稳定和可持续经济增长,中国务必要进行第二次制度变革,其方向是以积极型货币政策与被动型财政政策搭配为基础的货币主导型的李嘉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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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ejia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 Economics, Hangzhou 310018)

税收入管理论文范文5

党的十提出要着力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打造“美丽中国”的国家名片。2014年3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部在《中国人群环境暴露行为模式研究报告》中指出:现在我国有28亿居民饮用不安全水,解决饮用水水质问题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可见,控制污染排放、构建生态安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2015年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从内容上看,该意见稿大体上是在2003年7月实施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基础上,对现有排污收费的类型和金额进行了“费改税”的平移,同时吸纳了2014年排污收费提标改革的新成果,体现了“清费立税”[1]的新思路。《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2015)立于《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07]15号)提出“研究开征环境税”基础上,是环境立法的一个重要阶段性成果。然与税收手段相比,单纯的排污收费强制性不够:如排污收费执法部门级别较低、权限有限;另外,收费制度规范性难以把握,企业寻租现象严重,有些地方执法部门甚至为一己私利,保护当地污染企业而干预排污费制度的实施。所以,我国现有的以排污收费制度为核心的环境税制度亟需完善,比如,在税目和应纳税额的设置、环保税的归属和用途以及相关配套制度都需进一步改善。 

本文考察德国的排污费制度,旨在通过分析其积极效应及其制度局限性,推进与完善环境经济政策的理论基础及其相应的政策设计。德国所设计的排污费制度是以鲍莫尔-奥茨税为理论模型构筑的,被学界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欧洲唯一的排污费制度[2]。环境经济学者Kneese&Bower(1968)所著《水质管理论》,通过对德国鲁尔地区的水管理部,英格兰以及威尔士的河川管理厅等地方水管理部门进行考察发现,德国水管理部门在水污染费用分担制度方面,有着区别于其他水管理部门的重要制度特征:其一,德国环境法规定,企业须持排污许可证,方可向公共水域排污、排水;其二,排污许可证的发放,以达成政府规定的环境目标为限,这也是德国进行排污处理设施建设之依据[3]。事实上,德国排污制度的确立是与现代水管理制度一并确立的,它作为国家环境生态安全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宗旨就是保障国民清洁用水和国家生态安全。 

二 德国排污费制度的初始设计与后续修正 

(一)鲍莫尔-奥茨税的理论与实践 

德国排污费制度的设计是以鲍莫尔-奥茨税为理论模型的。当时的环境问题专家认为,如果用最小的费用,能在全德国实现II类水目标,即通过生物处理使净化率达到90%,那么排污费制度则值得大力推广。为此,环保专家还通过模拟把每一个污染单位的污染价格界定为80马克每立方的水平。但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也就是排污费法制定期间,各界发现,按照鲍莫尔-奥茨税为理论模型设定的排污费,却已经与鲍莫尔-奥茨税理论数值严重背离了,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设定价格偏低。虽然是经专家论证所提的建议,但是将排污费的价格定为12马克(见图1中的t)是无法实现II类水的目标的。(2)排污费价格结构违背了费用效率原则。从图1可以看出:纵轴部分所表示的是排污费的价格/费用,横轴部分表示的是污水排放量。而MC1、MC2、MC3则表示不同排放者被限定的排放削减费用函数,e2是联邦政府所规定的最低排放标准。当排放者没有达到最低排放标准之规定时,排污费价格为t;如果满足了最低标准的要求,价格就降低到正常值的一半。此时,由于各个排污者都是在其所对应的税率和被限定的排污削减费用相同的地方来决定其排放量的,因此,各排污者排污量将与其自身的限定排污削减费用MC1、MC2、MC3相对应,并在e1、e2、e3处进行排放。然而,事实上,在如图1所示的曲线价格结构下,各排污者的限定排污削减费用不仅未能在价格t处实现均等化,也未能实现费用的最小化。于是,以单一的鲍莫尔-奥茨税模型为理论指导,并不能解决德国排污费的制度设计。 

(二)德国排污费制度的后续修正与调整 

事实上此项排污费制度设定之初,多数学者提倡试图通过诸如征收排污费等单一的直接规制手段来实现对污染的控制。实践表明,单一的直接规制并不能如设计者之愿。于是,德国的环境政策基本上都运用了几个政策手段的组合,实现了排污费、环境税与补助金等三种政策手段的组合。另外,与没有税收负担的直接规制相比,鲍莫尔-奥茨税显然加重了排污者的负担。为此,在后续的制度设计时,德国的排污费制度又充分考虑了社会分配变量,主要引入了价格差模型和目的税模型。其一,价格差模型。价格差模型是一种对实际排污量小于国家最低排放基准的排污者实行价格打折或削减的方式,以缓和排污分配,鼓励排放者限量排污的一种方法。但是,该模型的边际费用没能实现均等化,致其也达不到费用最小化的目的。其二,目的税模型。该模型是20世纪70年代中期德国环境问题专家所倡导的,他们认为:如果把排污费收入的全部或部分投入到国家的水质保全建设方面,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起到改善环境的作用。同时,随着该笔经费的增加即有效运用,生态环境将得到有效改善,排污者的排污费价格也将响应下降。为此,专家委员会还特地进行了相应的模拟,结果显示,采用目的税模型,即使排污费价格为40马克,它也能发挥相当于70马克价格水平的鲍莫尔-奥茨税模型那样的同等刺激效果。于是,在后续的制度设计过程中,目的税模型在德国排污费制度中正式得到了确认与实施。

通过后续的制度修正与调整,到1985年,德国政府提出在全国范围内实现II类水的水管理目标,且每年都要进行高水平的水质改善投资,以加速提高排污费的减排效果。 

(三)德国排污费法的制定及其标准设定 

德国的排污费制度以排污费法为依据,以水质管理总目标为归旨[4],主要有两大考量:其一,作为直接规制的有益补充,经济手段正式被引入,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情况来看,直接规制手段根本无法阻止德国水质的进一步恶化,无奈之下德国政府才不得不引入排污费制度[5];其二,“谁污染,谁负担”原则(Polluter Pays Principle)从理论层面正式走向实务操作,20世纪60年代末,由德国社会和自由所组建的联合政府,对环境保护赋予了跟外交、安保、产业、教育等等同的重要地位,为了改善持续恶化的环境,1971年德国政府了环境保护计划,明确实施了环境保护的污染者负担原则、预防原则和合作三原则,其中污染者负担原则须同直接规制和税/附加费等政策同时加以实施[6]。基于上述考量,德国政府于1976年制定并实施的《德国排污费法》,该法于1994年做出了修订。 

德国排污费法中规定的排污费,是对向公共水域排放污水者所征收的一种费用。其中义务缴纳者为直接排放者,但不包括家庭等通过自治体的下水道设施而排放污水的间接排污者。从理论上看,排污费的课税标准以污染单位数作为课征依据,即按排污许可证上记载的推算值来计算。另外,对小规模排放者(如一天排放量少于8m3的家庭或个人),由于其污染单位数无法达到应征基本数,所以一律按统一基准计算缴纳。 

排污费的价格在制度设计之初即被定为12马克每立方,以后按年逐渐提高。另外,如果排放者能够满足水管理法中第7a条的规定,即能按照技术水准规定的最低要求基准排污,则将所适用的排污费价格降低50%。此外,因为排污费是一种目的税,所以该税只能用于特定用途,如用于各州政府的行政费用开销、水质保全费用开销以及从事保全事业的工作人员的教育费用等。 

排污费的计算。德国排污许可证上都严格记载了各排放者应该遵守的年度排污总量,各排污的参数浓度参照表1所列标准。于是,通过以下计算公式可计算出各排放主体的排污费负担额。 

排污费负担额=污染单位数×排污费价格(每个污染单位) 

计算发现,如果实际负荷担量低于许可证上规定的负担量,就可以向当局事前报告,向政府申请对减少部分排污费负担额的减免。 

三 价格提高与排污费基准强化的德国排污费制度经济效应 

德国排污费价格初定为12马克每立方,以后按年逐渐提高。事实上,12马克的排污费价格对政府所要达成的环境目标实在太低。为了提高其减排效果,必须提升相应的排污费价格。具体作法是将12马克的价格不断提高到70马克的单位水平。同时,还须定期修改相应的技术水准,以强化最低基准要求。然而,在提高排污费通常价格标准的同时,适用于大多数排污者的折扣价格却从引入之初起,就一直没变。因此,从实践角度看,德国排污费制度的减排激励,基本是通过强化提高排污基准来实现的。基于价格提高与排污费基准强化,本文还将对德国排污费制度进行经济效应分析。 

(一)同一价格案例的分析 

如图2示,假定图上的经济体是由2家拥有不同边际排放削减费用曲线的排污者构成。为简单起见,将排污量处于第1和第2的排污者的边际排放削减费用函数设定为公式所示的线性函数,分别为:MC1=-12e1+10,MC2=-2e2+20。其中:e1,e2分别为排污者第1和第2的排放量。假定期初的宏观总排放量()等于175,然后采取相应的政策并使其排放量削减到=10的水平。 

以鲍莫尔-奥茨税在费用效率上所达成的=175的初始状态为出发点。假设通过排放基准强化(a)或排污费价格提高(b)两种方式,使排放量的削减达到=10的水平。 

通过排放基准的强化来实现=10时,根据定义,排放量的分配变成了e1=e2=5(排污权等量分配原则),此时,虽然是基准值强化,但规定基准值以下的排污者必须负担一定价格的排污费;通过价格提高来实现=10时,在e1+e2=10的条件制约下,找出使两家排污者的边际费用均等化的价格。 

接下来分析两种方式在资源配置上的效果以及对分配所产生的影响。如图2所示:最初的总排放量=175,实现价格为t0=5。此时两排放者排放量为(e1,e2)=(10,175)。其一,如果为强化排放基准的方式,根据定义:排污权实行等量分配的原则,此时,各排放者的排放量为(e1,e2)=(5,5);如果采取提高价格方式,解-12e1+10=-2e2+20和e1+e2=10,得出必要价格为t=8,此时两排放者的排放量为(e1,e2)=(4,6)。所以,得出以下结果: 

(1)通过直接规制所带来的削减费用增加量=ABCE+KLRQ=50 

(2)通过价格提高所带来的削减费用增加量=ABGF+PMRQ=4875 

可见,[通过排放基准强化带来的削减费用增加部分]>[通过价格提高带来的削减费用增加部分]。也充分说明,要在一定期间内达成所定的环境目标,从资源配置角度看,通过价格提高的方式在效率上要优于通过排放基准强化的方式。因为价格提高的方式,维持了边际费用的均等化。  (本文为截取,因篇幅太大)

(二)关于研究评价 

第一,德国的排污费制度对控制污水排放起到重要作用,德国的排污费制度因具备完善的法律基础而奠定其地位。如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征收废水排污费的法律《向水源排放废水征税法》、1996年颁布了《水资源管理法》等,且对征税范围进行了广泛全面的规定[8]。德国排污费的计算公式、征收标准较为科学,对污染程度进行评价的方法也比较科学有效。虽然对于是采取经过多次修正而更复杂的排污费制度,还是取消排污费采取有基础的直接规制来控制污染更为理想,但其排污费制度在环境政策上所作的重要贡献却是无法否认的。虽然它和经济学者预期的效果不一样,然这20年间水质的改善不能不说与排污费制度的作用有关。随着排污费法的制定、监督部门的施压和监管的不断加强,企业和地方政府在制定排污治理办法时都会认真考虑排污费的因素。 

第二,德国的排污费在资源配置效率上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从理论上说,在资源配置方面,对鲍莫尔-奥茨税和直接规制进行比较可知,使用前者时,经济体能够获得由于效率改进而得到净效益,引入鲍莫尔-奥茨税后,从微观来看个别的排污者的负担有所加重。但从宏观的角度,即就经济全体的角度看排污削减的总费用会降低。因此,鲍莫尔-奥茨税能够发挥资源配置作用。虽然德国排污费在一开始被认为采用鲍莫尔-奥茨税的形式较为有效,但在实施后却发现现实中的排污费与庇古税和鲍莫尔-奥茨税都不同。究其原因:一是制度本身在设计层面既想避免分配问题的发生又要考虑到达到改善环境目的所致;二是直接规制在引入排污费之前的基础非常广,因此排污费独自产生的资源配置作用受到了约束。于是德国排污费制度就对之前分析提到的价格差模型以及目的税模型进行组合,即应用了直接规制、排污费、补助金的政策组合形式。故其发挥出来的作用也不一样。特别是价格差模型下,排污削减刺激效果变弱,使得对基准以下的残余污染的课税毫无价值,也使费用效率性减少。不仅丢失了经济手段的优势,利用排污费控制污染也变得不可能。因此,理论分析时较为完善的经济手段在现实的环境政策中不能完全起到作用。 

第三,德国在制定排污费制度时,关注了分配问题对其的影响。从前文的分析论述中可见,虽然从理论上考虑经济效率时,不改变基准、提高价格的手段较为理想,但是德国的政策当局在考虑了分配问题的情况下,仍然采取了直接强制的手段。这说明在设计制度时,初期的分配状况会对其产生决定性的作用。而现有的理论一直以来低估了分配问题给制度设计带来的影响。 

(三)关于三点启示 

启示一:经济手段比直接规制更为有效。德国的排污费制度与直接规制相比,经济手段更有效。长期以来,经济学设定一定的假定条件、建立理论模型,以此验证经济手段比直接规制更理想。但理论界通常会忽略这样的事实,那就是现实环境中经济手段并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因此只能采取政策组合形式。例如德国的排污费和美国的排污许可证交易制度,若将政策进行组合便会减少它们的费用效率性和动态效率性。而经济学界始终坚持着这种偏离了理论的观念,并对此予以了否定。然而,恰恰是理论这一方需要受到批判性探讨,因为他们没有考虑这样的理论并且背离了现实。所以,有必要通过理论对现实进行分析,之后再用分析的现实的结果对理论进行反馈。 

启示二:突破单一的政策分析,通过精密政策组合分析以达成多个政策目标。微观经济学论文在对环境政策进行分析判断时,都是以费用效率性为基础,事实上其目标除了费用最小化以外,还包括运用总量控制来治理环境,即控制每一个排污源以便阻止产生不可逆的损害[9]。实施政策时还应考虑到分配问题,环境政策大多时候不是独立的,不同的政策目标使其互不影响,而是要将其看成一个整体同时进行处理。经济手段也会如此,即仅考虑如何实现费用效率性的环境目标,而将分配问题留给其他的方法和手段。德国的排污费和美国的酸雨计划,大多时候都想在同一个政策框架中同时解决多个政策目标。既要解决分配问题,又要采取费用效率性的环境政策,同时还要注意积累性污染和综合性污染,这样的行为风险很大,政策手段也毫无疑问会变为复杂的政策组合。因此,对政策手段进行理论分析时,不应仅依靠某一个政策分析费用效率性,而应该要着重考虑运用政策组合的方法进行分析以实现多个政策目标。 

启示三:理论不应低估分配问题给制度设计带来的影响。迄今理论界未考虑到分配问题会给制度设计造成相当重要的影响,但通过分析德国的排污费制度,包括美国的酸雨计划,我们发现在制度设计时分配状况有着决定性的地位,会对其产生重大影响。今后设计经济政策时,需注意采取经济手段后该如何使排污者的经济负担有所减轻。即便是德国排污费制度的目的税模型,也组合了降低税率和补助金的手段,既使分配问题有所解决又使实现环境目标变为可能,从而成为强有力的政策组合。虽然在现实政策中,补助金十分有效,但20世纪70年代之后,环境经济学的理论分析对象中没有出现过。即在对政策手段进行比较时,理论上就认定补助金并不是合适的手段,所以不必进行深层分析。然事实中最常采用的是补助金的形式,理论分析对此的忽视也决定了其不切实际的一面。为了使分配问题得到缓解,我们采取了补助金、降低税率、控除等政策手段,当然其支付费用可能很高。如此一来,经济手段原本的作用会受到损害,并且会使“污染者负担原则”这样的环境政策上的公平性概念变得不那么明确。所以,即使我们的目的是不让这样的政策手段成为单纯保护污染企业的措施,也要在理论上制定分配问题缓和政策的相关基准,并批判分析其现实。因此,以后设计环境政策时,在分析框架中纳入分配问题缓和政策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税收入管理论文范文6

【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现代化企业制度的推行和公司改革的深化,委托问题和资本结构改革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两个关键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作者将针对当前资本结构在我国特殊重要的地位,针对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将这两方面结合起来进行研究。作者希望通过对资本结构和委托问题涵义的介绍,对委托问题与资本结构理论发展的分析,针对我国企业的现状,对委托问题和资本结构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从而得出优化资本结构,降低成本,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的结论。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现代化企业制度的推行和公司改革的深化,委托问题和资本结构改革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两个关键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目前我国学术界在委托问题研究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多的成果,对资本结构的讨论更是如火如荼,但大多数只是针对其中的一个问题进行讨论,将二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研究还是比较欠缺,因此本文作者将针对当前资本结构在我国特殊重要的地位,针对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将这两方面结合起来进行研究。作者希望通过对资本结构和委托问题涵义的介绍,对委托问题与资本结构理论发展的分析,针对我国企业的现状,对委托问题和资本结构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从而达到优化资本结构,降低成本,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

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中,一向作为中国经济中流砥柱的国有经济首当其冲,国有企业的转制,以及上市公司中国有股的减持,同时又要防止在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等等一些问题,都涉及到国家这个委托人与企业受托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深层次讲必将影响到企业资本结构以及产权结构的改变。国家在探索优良的改制途径,企业力求取得优良的绩效,这两方面都与本文的主题有莫大的联系。

而一向作为中国经济生力军的中小企业,在发展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其中尤为突出的是苏南模式乡镇企业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的没落。追根求源,关键在于企业经营体制的陈旧,以及政府机制过多干预,家族制企业的管理体制的局限。这种种情况无不涉及产权机制的不够明了,关系的疏落,资本结构的不合理。

二、委托问题

(一)委托关系

1.委托关系的涵义。当我们开始认识委托问题,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理论的时候,我们不可避免的得从委托关系说起。委托问题实质就是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而理论则分析了委托人-人关系。利益关系人对公司的求偿权可描述为委托人-人关系,其中人是代表委托人行为的。其实,现实社会中包含着很多的委托人-人关系。从短期资本经理、律师以及在不动产、旅游、保险等等方面的人这些情形,最容易看出来明确的委托人-人关系。许多其他环境也可用委托人-人关系来描述,即使一方并不是另一方的人,也可把双方看成好像是委托人和人。实际上,几乎任何环境,只要其中的一个人或集团的决策权能影响到他人,都可用委托人-人关系来描述。例如,虽然大多数雇员并不能被明确地划归为雇主的人,但从某种角度上看他们是作为人而行为的。总而言之,在典型的现代企业制度下,产权各项权能通过系列分解形成了两个层次的委托关系:其一,全体股东通过公司董事会与经理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以及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委托关系;其二,企业内部经营的委托关系,这种关系实际上只涉及经营者内部的管理控制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的重点,如下图所示。

2.委托问题存在的原因:人和委托人在利益上存在潜在的冲突。而其直接原因则是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究其本质原因在于信息的不对称。

(1)从委托人方面来看,第一,股东或者因为缺乏有关的知识和经验,以至于没有能力来监控经营者;或者因为其主要从事的工作太繁忙,以至于没有时间、精力来监控经营者。第二,对于众多中小股东来说,由股东监控带来的经营业绩改善是一种公共物品。对致力于公司监控的任何一个股东来说,他要独自承担监控经营者所带来的成本,如收集信息、说服其他股东、重组企业所花费的成本,而监控公司所带来的收益却由全部股东享受,监控者只按他所持有的股票份额享受收益。这对于他本人来说得不偿失,因此股东们都想坐享其成,免费“搭便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加强监控有利于公司绩效和总剩余的增加,即社会收益大于社会成本,但只要每个股东在进行私人决策的时候,发现其行为的私人收益小于私人成本,他就不会有动力实施这种行为。

(2)从人方面来看,第一,人有着不同于委托人的利益和目标,所以他们的效用函数和委托人的效用函数不同。第二,人对自己所做出的努力拥有私人信息,人会不惜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来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即产生机会主义行为。

因此,现代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与经理人员之间委托-关系的产生,会造成一种危险:公司经理可能以损害股东利益为代价而追求个人目标。经理们可能会给他们自己支付过多的报酬,享受更高的在职消费,可能实施没有收益但可以增强自身权力的投资,还可能寻求使自己地位牢固的目标,他们会不愿意解雇不再有生产能力的工人,或者他们相信自己是管理公司最合适的人选,而事实可能并非如此。

(二)成本

1.成本的涵义。存在委托-关系,就存在成本。对成本的理论解释是:假设信息是完全对称的,人的努力程度可以观察到,那么,即使是在不确定的条件下,委托人也能在保证人得到其保留效用和努力激励的约束下,找到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对于人的支付方案。如果信息不对称,也就是人的努力程度观察不到,那么,在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由于工作绩效不仅取决于人的努力,而且取决于表示环境条件的不同的自然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求解支付方案便遇到了最优风险分担和最优激励之间的两难选择。要使经理有动力采取合乎股东心意的行动,则报酬是与业绩挂钩的,而业绩又不完全取决于经理的努力,所以股东就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而通常都认为,股东对待风险是采取回避态度的,因此,这在风险分担的安排上就不是最优的。反之,如果要满足最优风险安排,把风险留给风险中性的经理,即在合同中最能承担风险的一方,同时也将风险收入给予经理人员,委托人的效益就不能最大化,通常这种情况下的支付方案被称为次优方案。次优方案与最优方案的偏离,就构成了所谓的成本。成本是让作为人的他人替代自己工作所产生的净增成本。在一个完善的世界里,支付给人的报酬是完全公平的,没有任何浪费。在我们这个不完善的世界里,成本是制度中固有的一种浪费。

2.成本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直接的合约成本,包括订立合约的交易成本,例如销售佣金和发行债券的法律费用;各种制约因素强制产生的机会成本。这些制约因素使本来会是最理想的决策被排除在外。如因为存在一项限制性的债券契约条款而不能进行某项正净现值投资;激励费用,例如雇员的奖金。向人支付此类费用,为了鼓励他们采取与委托人目标一致的行为。第二,委托人监督人的成本,如审计费用。第三,尽管存在监督,人仍会有不当行为,如雇员用途不明的过量开支,此时,委托人的财富会遭到损失。

找到能使委托-关系的总成本最小的决策,是主要目标。在某些情况下周期性的行为不当所产生的成本,比进行监督所需成本要小。但在多数情况下,最理想的解决办法需要对三种组成成本中每一种都加以注意。

(三)产生利益冲突的环境

在我们做出最优化决策的过程中,找出那些自然产生利益冲突的环境是很重要的。当然,消除所有的潜在冲突是不可能的。下面分析几种易于产生这类冲突的重要关系及环境。

1.股东-经理冲突

上文中已具体阐述了股东-经理关系产生的原因,即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在企业中,一般情况下,具体的财务行为表现为:

(1)在筹资行为中,经营者对增资持积极的态度,因为雄厚的资本可以使经营者更为充分地行使其经营决策权,同时许多非货币收益也随之实现,而所有者对增资则持慎重态度,因为产权融资涉及“稀释效用”,债券融资意味着财务风险的增大,两者的权衡和妥协促成了以杠杆利益为核心的筹资决策技术的形成和应用,以寻求筹资成本、风险、收益三者的均衡点。(2)在投资行为中,委托人从自身利益出发,要求投资收益率必须高于社会平均的或预期的资本报酬率,而人除了考虑这一条件外,还要综合其他目标,如扩大市场份额、形成集约化规模优势、经营者任期内的绩效等。因此,投资者在将投资权授予经营者行使的同时,会在委托过程中设置一些决策流程、分权监控制度或利益挂钩约束体系来制约经营者的投资行为。(3)在收益分配行为中,为了在资本保值增值的同时使既定的委托关系在扩大的基础上进一步延伸,公司所有者除了要求支取一定比例的利润外,还得将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利润留存在公司以备扩大再生产和其他用途。董事会会根据公司的发展战略,在对股东现实利益与未来预期收益权衡的基础上,决定支取红利和留存收益之间的比例关系。另外,委托人往往会让渡一部分剩余索取权给经营者,以促使经营者从长远的角度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4)财务信息公开制度。干扰委托关系效率高低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信息不对称。人掌握着企业内部大部分的财务信息,委托人的信息需求全部来自人的披露和报告,这容易导致人隐匿实情、虚报陈报,诱发道德危机。因此,必须实行财务信息公开制度,建立有关财务信息的披露政策与质量约束机制,以实现委托双方在财务信息了解方面的均衡。

从具体原因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发现问题的所在。

(1)股东和经理两者目标的分离。财务理论认为股东的目标在于使自己投资的现值最大。同样根据自利行为原则,财务理论允许经理的目标不同于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

(2)雇员职务待遇。道德风险是最明显的例子,就是雇员做出的会影响个人利益即职务待遇的决策。职务待遇包括直接好处和间接好处,前者如使用公司的轿车或办私事时用公费开支,后者如过分花哨的办公室装饰品。在这类事上花费过多的钱,对股东来说就是损失。

(3)雇员的努力。一些雇员希望不做出任何努力就得到报酬。据说,20%的人能干80%的工作。这种不使出全部劲儿的难题被称为规避义务。

(4)人力资本的不可分散性。个人独有的能力和专长被称为人力资本。通常,人力资本受雇佣约束,雇员只能把自己的大部分精力用于一家公司。因此,雇员不容易将自己的人力资本分散化。他们在自己所服务的公司里和在自己的岗位上是专家。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人力资本的不可分散性。它直接影响到资本投资的选择。大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在金融投资组合里,通常持有多种不同股票。因此,对于某家公司价值的偶然波动,他们并不过分在意。原因在于多种不同股票间价值的偶然波动会相互抵消。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公司价值的一次偶然波动,足可将其经理“消灭”。

因此,投资时股东和经理的激励因素可能会有很大不同。但是,通常做出公司投资决策的人当然是经理。激励因素的背离导致投资决策中存在偏见。因为雇员在非常坏的结果中失去的更多,所以他们对公司进行高风险投资会产生偏见。而且由于这种偏见是基于风险(而不是报酬),因此,即使投资会带来很大的正净现值,仍然会存在这种偏见。

人力资本的不可分散性对成本的另一个影响,牵涉到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性质。如果产品和服务是专用的(相对于普遍的),那么雇员人力资本的分散化程度甚至会低于一般水平。高度专业化的雇员可能只能在这家公司工作,因为在这一行业中并不存在其他公司。这种情况下,股东不得不向雇员支付额外报酬,以对雇员在工作上缺乏选择性进行补偿。毕竟,能够做更常见的工作的雇员能选择其他公司工作。

总之,资本选择权问题和资产的专用性问题从不同方面产生强制成本。与资本投资选择有关的成本是放弃正净现值投资的可能性,因此是对新投资的选择产生影响。与专用资产相关的成本是为了使雇员为公司工作而支付更高的工资,因此是对现存投资产生影响。

2.债权人-股东冲突

在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关系中,股东的角色由股东和经理关系中的委托人转变成人,而债权人则是这一关系中的委托人。债权人希望自己不受人(股东)行为的侵害,而股东又是通过公司经理来制定决策的。

(1)资产替换难题。

在债权人和股东关系中我们首先遇到的是资产替换难题。资产替换最简单、最常见的例子就是用现金购买设备或原料。实际上,在每项投资中都是以一些资产替换另一些资产。谨慎的经理会权衡投资的风险和报酬。我们知道,如果一项投资的风险越高,那么投资者要求的投资报酬率就越高,这样该项投资的现值就会越小。所以当存在风险性负债时,会促使股东用风险更高的资产来替换公司现存资产。当用风险更高的资产来替换公司现存资产,以此从债权人手中谋取价值时,就出现了资产替换难题。资产替换难题形成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股东可选择违约,而这种选择权是有价值的。要实现资产替换,可以通过进行新投资或通过售出某些现存资产并购入新资产。虽然公司的总价值可能不变、上升或减小,但由于违约可能性增大,债权人求偿权的价值会减小。因为在求偿的两方之间存在零和博弈的情况,所以债权人价值的下降会引起股东价值有一个刚好相抵的增加额。

(2)投资不足难题。

投资不足在本质上是资产替换难题的相反面。当存在未清偿的风险性负债时,若公司进行低风险投资,那么股东会损失价值。而且,即使该投资净现值为正,股东还是会受到损失。所以投资不足的情况是,股东会拒绝从事一项效益好(净现值为正)但风险低的投资,使财富不会从自己这里转移到债权人手中。当然,虽然风险变化会带来损失,股东还是可以从一项投资中获利——只要该投资的正净现值足够大。然而,如果由于降低资产风险导致的股东价值的减少额,超过了该投资的正净现值,股东就会拒绝从事该项投资。

(3)通过股利政策进行求偿稀释。

支付大量现金股利会稀释现有债权人的求偿权。支付股利同时减少公司的现金额和股东权益总量。权益总量的减少,会使公司的负债融资比例提高,从而增加了负债的风险并降低了负债求偿的价值。这不过是不同形式的一种资产替换。替换后,公司除了现金额减少之外,其余方面是相同的。因为现金是无风险资产,减少部分现金(支付给了股东)会提高剩余资产的平均风险。现在你可以知道,由此提高的风险会降低公司未清负债的价值。

(4)通过发行新债进行求偿稀释。

负债的大规模增加也会稀释现有债权人对公司资产的求偿权。如

果新债使不能向现有债权人偿还承诺金额的可能性增大,那么就存在求偿稀释。同资产替换的情况一样,风险的增加降低了公司未清负债的价值。再一次,因为是零和博弈,而且股东有或有求偿权,所以股东会在债权人价值损失时得到收益。

(5)资产的专用性。

一般来说,若公司资产用途是专用的,指其适用于特定的经营领域,当必须进行处理时,处理这些资产的风险会更大。因此,这类资产提供给债权人的担保价值较低。虽然这类资产由于其专用性会受到青睐,他们同时也可能由于专用性变得一文不值(或者甚至要花巨资去处理)。当然,实质还是风险-报酬权衡。所以,在其他条件相同时,拥有专用资产的公司必须付出较高的利息成本,以补偿债权人增加的风险。

三、资本结构

资本结构即以债务、优先股和普通股权益为代表的企业的永久性长期融资方式组合。我们研究资本结构,就是要优化资本结构,确定合理的资本结构,使企业资金达到良性循环,降低资金成本,减少财务风险,提高企业偿债能力和经济效益。有关资本结构的理论,我们知道有传统的资本结构的理论、理想状态的M-M理论以及存在所得税和市场缺陷条件下的M-M理论。在本文中我们不再对这部分进行详细的阐述,我们考察资本结构并不是就其本身理论进行详细的研究,而是要探讨资本结构对研究委托问题、研究资本结构与委托问题的关系的重大意义。因此,我们研究的着眼点不同,导致了我们研究的重点放在资本结构与问题交叉的部分,也即资本结构中涉及理论的部分。下面简要回顾一下几种资本结构理论。

(一)传统的资本结构理论

资本结构和估价的传统方法认为存在一个最优资本结构,而且管理当局可以通过适当的使用财务杠杆来增加企业的总价值。该方法认为企业在开始时可以通过增加财务杠杆降低它的资本成本并提高总价值。

(二)M-M理论

莫迪格利安尼和米勒的有关资本结构的理论,简称为M-M理论。M-M理论认为企业所有证券持有人的总风险不会随企业的资本结构的改变而变化。因此,不论企业的融资组合怎样,企业的总价值必然相同。简单来说,M-M理论是基于这样一种想法:无论你将企业的资本结构在债务、权益和其他组成部分之间如何划分,总是存在一个恒定的投资价格。也就是说,由于公司的总投资价值取决于它的基本的获利能力和风险,对于资本结构的改变,企业的价值保持不变。因此,如果不存在税收和其他市场缺陷,企业的价值在被分成债务、权益、和其他证券时不会发生改变。

对这一观点的支持是根据这样一个想法,即投资者能够用个人的财务杠杆来替代公司的财务杠杆。因此,投资者通过借款能够达到企业可能采用的任何资本结构。由于企业不能够为它的股东做他们所不能做的事(指利用财务杠杆),在M-M所假定的完全资本市场世界中,资本结构的改变没有价值。因此,仅在资本结构方面有差别而在其他方面完全相同的两家企业必然具有相同的价值。否则,套利就成为可能,而套利的发生又会使这两家企业最终在市场上按相同的总价值出售。换句话说,套利使完全可以相互替代的东西不可能在同一市场上按不同价格出售。

(三)存在公司所得税条件的M-M理论

M-M理论突破理想环境,考虑缴纳公司所得税条件下资本结构对企业价值的影响,他们的结论归纳为:

1.负债公司的价值等于无负债公司的价值加上税蔽的现值。

2.负债公司的普通股权益资本成本等于无负债公司的权益资本加上财务风险增益。而财务风险增益等于负债权益比率、1减去税率和无负债公司的资本成本与负债利率之差三因式的乘积。

而当我们考虑个人所得税的时候情况就变得更复杂了。将债务和股票收入的公司税与个人税结合起来考虑,上述结论中税蔽现值可能会降低。最终的避税利益的数量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论的经验性问题。但是,一般都同意个人税只会减少,但不会消除与债务有关的公司税的好处。结果是最优的杠杆策略仍要求公司持有很大比例的负债。这一结论是考虑到了在极端的财务杠杆下,避税利益的不确定性可能减少税的“净”影响这一事实。由于总的来说公司的财务杠杆并不是很高,所以我们必须寻找在公司改变它的资本结构中的债务比例时会影响公司估价的其他因素。

(四)市场缺陷对M-M理论的影响

对于完全资本市场来说,套利作为论据可以证明M-M理论的观点,即企业的资本成本与总的估价和它的资本结构无关。但是,当我们考虑到市场存在缺陷的时候,情况就不一样了。

1.破产成本。如果存在破产的可能性并且与破产有关的处理及其他成本很重大,使用财务杠杆的企业可能就不如没有财务杠杆的企业那么对投资者有吸引力。在完全的资本市场中,我们是假定破产成本为零的。如果企业破产,它的资产就可按经济价值出售,而不会发生清算费用或法律费用。然后按照对资产的请求权的优先顺序进行分配。但如果资本市场是不完全的,就可能存在处理成本,而资产就可能不得不按照低于经济价值的价值进行清算。在债务和权益持有人看来,这些处理成本和清算价值相对于经济价值的短缺就代表整个系统的流出。

2.成本。对资本结构和价值产生影响与破产成本密切相关的是成本。在下文中将着重阐述问题与资本结构的关系,也就是企业的财务关系。

3.机构性的限制。对投资行为的限制可能会阻止套利过程的进行。许多机构投资者,如养老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等,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导致机构投资者需求的减少,而这种减少就可能对该公司的金融工具的市场价值产生不利影响。

4.交易成本。交易成本也会限制套利过程。套利只有在交易成本所施加的限制之下才会进行,在此之后套利就不再有利可图。因此,使用财务杠杆的企业的总价值就会比理论上稍微高或低一些。这种缺陷的净效果的方向是不确定的。

四、资本结构和委托问题的关系及解决

以上我们明确了委托问题和资本结构的理论,下面我们切入本文的关键点,委托问题和资本结构到底有什么关系?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为什么要讨论这个问题,即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的目的,那就是通过优化资本结构来降低成本,或者通过降低成本来优化资本结构,两者是相互作用的,从而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

资本结构的选择决定了企业的控制权约束机制。同时资本结构决定了企业的财务风险。这就是资本结构和委托问题的关系。而解决该问题可以通过以下途径。

(一)公司不同权益要求者之间的冲突必须以某种方式解决。可能的话,可以通过签订协议来解决这些冲突。比如,可通过限制性协议(如对杠杆比率的限制)来避免潜在冲突。当不能通过签订协议来解决某一冲突时,投资者们便会以他们自己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他们通过降低他们所愿支付给债务的价格来避免未来财富损失的风险。当公司发行证券时,证券的成本是所有特殊协议(如债券限制性协议。这种协议成本极高,因为他们限制了公司选择的余地。)的成本之和再加上其他潜在冲突导致的降价。

(二)公司资本结构也会影响与公司劳工协议有关的成本。请回想人力资本的不可多样化问题。为一个行将破产的公司工作的雇员为了找到新工作更可能发生寻找成本,而且这些成本各公司不尽相同。雇员找工作的预期成本取决于公司产品和劳务是否具有专用性。执行大众化工作的雇员相对于从事专用性工作的雇员,前者的预期寻找成本较低。人力资本反映了这种差别。因此,当其他条件一样时,与人力相关的成本对于提供相对专用化产品和劳务的公司而言更高。由于较高的杠杆比率会产生较高的成本,所以这很可能意味着公司产品和劳务的专用化程度将影响公司对资本结构的选择。

(三)债务筹资也可能会减少公司的成本,如债权人监督股东的成本和股东监督经理的成本。只要公司发行新债,潜在债权人就会仔细分析公司情况以确定该债务的公平价格。于是每发行一次新债,现有债权人和股东就免费享受了一次对公司的外部“审计”。这种外部审计降低了为确保人(公司经理)尽职尽责而花费的监督成本。

(四)另一种通过利用债务来执行监督功能的办法是利用偿债基金条款。通过偿债基金,公司可以满足每期除付息之外支付的需要。如果难于建立偿债基金,则它可能是一个较早的信号,预示着公司可能陷入了财务困境。如果无法按要求建立偿债基金则意味着公司可能到期无法偿付。显然,这种监督功能有益于债权人,也有利于股东对公司经理的进一步监督。

(五)在降低债务成本时,利用有形资产抵押来确保还款也可扮演着重要角色。带抵押的债务减少了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的潜在损失,因而也就限制了股东侵占债务人财富的数额。用于抵押偿债的资产在未得到债权人或破产法庭许可前不得出售。

(六)解决问题,达到优化资本结构,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财务监督和会计监督,以及其他监督手段,其实财务环境中的许多因素均可作为监督手段,在常规的经营程序中,人们公开地提供并寻求信息,他们还通过自身地行为传递信息,政府执行法律法规时也会披露信息,甚至公司的声誉和结构也会传递信息。常见的监督手段有:

1.财务报表。经过审计的会计报表是对股东-经理关系、债权人-股东关系的监督手段。财务报表提供了一个预警系统。

2.现金股利。现金股利可以从两方面充当监督手段。首先,公司未能宣布期望金额的现金股利会产生警报。虽然这也许是或也许不是负面信息,但会促使投资者进一步探究。他们必须弄清未能发放预计金额的股利意味着什么。其次,发放现金股利会迫使公司更频繁地寻求外部筹资,上面已经提到外部筹资地监督作用。

3.债券评级。由穆迪或标准-普尔公司之类结构进行地的债券评级在债券发行时提供了监督,而且在债券的整个偿还期里也提供了程度略低的监督。

4.债券条款。债券条款提供了一种预警系统。

5.政府法规。政府用于保护公众利益的监督手段在不断发展。例如证券交易委员会等机构都可对公司进行监督,防范种种违法行为。

6.整个法律制度。盗窃、诈骗以及许多其他形式的人不当行为都是非法的。法律制度为每一个人都提供了种种监督形式。

7.声誉。声誉及其所含的一般信息是一种监督形式。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声誉是有价值的,这会促进提供准确信息的动力,而准确的信息又便利了监督。

8.多级别组织。一个公司中,如果考察和评价各个决策需要通过众多权限级别,那么也提供了一种结构上的监督形式。当你的不当行为需要许多人配合才能做到时,就会困难得多。在这样的公司里,一项计划要取得批准,必须经过广泛的讨论。大群体中可能存在着各式各样的人,并非每一个人都能保守秘密。

五、结论

从委托关系的角度而言,资本结构的重要性,表现为债务相对于股权融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经理的过度投资。相反,债务也会增加委托成本。这种成本增加效应主要地表现为债务会导致经理倾向于投资高风险高收益的项目。资本结构对经理的经营激励也具有影响。而同时债务也导致由于从声誉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公司或经理倾向于选择相对安全、能保证还清债务的项目,而不是真正价值最大化的项目。资本结构对于公司的清算或产业退出和收缩具有影响。同时,债务融资还会产生另一种成本,即在公司近期可能破产时,即便有好的可以导致价值增加的项目,股东也不会有激励去投资。因此从整体上看,资本结构对于解决委托问题是一个双向的作用。

总之,将资本结构和委托理论交叉起来进行研究,具有很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虽然现在还处于发展阶段,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已经在公司经营和治理方面发挥了巨大的功用。随着该项研究的深入,一定会实现本文再三强调地目的:降低成本,优化资本结构。更好地指导企业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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