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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融信托论文范文1
近日,《投资者报》记者在上海见到了风头一时无两的这位私募新军“操盘手”。
当身着巴宝丽(Burberry)黑色夹克和布鲁克斯兄弟(Brooks Brother)米色裤子的李彦炜走到记者面前的时候,已近黄昏了。
约他这次会面时,他还在长春。此时,他刚从长春回到上海,还有些感冒。他笑言,如果不怕被传染,就可以一起聊一聊。
投资挣出复旦学费
今年33岁的李彦炜,是复旦大学世界经济系科班出身,后又取得上海财经大学证券期货学院金融工程硕士学位,看起来要比实际年龄显得成熟一些,入市时间更是超过很多比他年长的同行,长达17年。他早期证券理论的启蒙,来自谢百三教授。
说到最初投资,李彦炜显然有些自豪。1993年,李彦炜还在长春读高二,有一天,他听说长春百货发认购证,在当时工业大市的长春,很少有人知道这是什么,很多人都认为这是彩票,“但我研究了招股书后,觉得这不是彩票,只要买1000张,就有中的希望,当时我还是高二的学生,无法开户,第二天就拉着母亲去开户”,可是等户开好了,存了2000块钱,却为买什么而没了主意。
“我想,第一次买股票,就买第一只股票,也就是当时的延中实业”,让他没有想到的是,头一天以每股8元购进,第二天就涨到40多元。从此,他对股票开始感兴趣。这么算起来,他正好经历了两个牛熊周期。
因为很早就入市,而且最初股票给予他的回报非常优厚,李彦炜一度不想继续上学,准备辍学做国债期货,但父亲不同意。“当时我在全国重点高中东北师范大学附中的成绩一直排在全校前三名,可以说去哪所大学读书,随我挑,当时因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在上海,所以就选择去复旦大学读书了,当时还不知道有个深圳交易所。”
在去梦寐以求的上海前,他对父亲说,每年年初给他1万元,其他问题不需要管。在经过高中时期的投资经历后,李彦炜的父亲对他的投资爱好,非常支持。
在他大学四年期间,每年年初,父亲都按承诺给他1万元钱。在他大学毕业后,手里还余有4万元,也就是说,这4年,他的生活费与学费均来自他的投资。
怀揣4万元,李彦炜开始了股市江湖行。他曾是爱建证券的高级研究员,并出任过华融投资的投资经理和东证投资的投资总监。
一季度私募冠军
来自壹私募网研究中心的资料显示,在对国内374只非结构化私募产品的业绩统计中,今年一季度,该产品以近30%的收益率,排在首位。
这只成立于2009年5月8日的产品,因设立不足一个完整年度而没有参与私募排名。并且由于成立时间较短,受业内关注度有限。
说起一季度的成绩,李彦炜说,是水到渠成。一方面是去年10月建立基本仓位时机把握得比较好,基本上在迪拜事件对所谓第二波金融危机恐慌中摸到了比较低的头寸,另一方面在去年12月份的股指期货融资融券热点切换预期时段“守拙”没有进行动作。再加上中型成长企业尤其是龙头公司得到了市场的认同,比如国电南瑞、东华科技等具有极强研发能力并且具备较强行业壁垒的隐形冠军企业。
整体仓位上仍然采取以品种趋势为交易主线的策略,根据盈利不断累积来扩大仓位的操作方法。
说起投资路径,李彦炜表示:“因为我们一向是自下而上的投资研究路径,因此对行业和板块把握也不是很精通。一般在投资体系里面,这方面的权重基本上就10%;对于行业的把握也是从行业集中度、产业链这样的思路去梳理,往往是在某个企业的研究中,发现其上游和下游产业处于较高壁垒当中,然后深入进去寻找隐形冠军企业。”
目前,李彦炜表示,比较重视的就是智能电网产业,这是2009年初在某个新能源企业的研究中,发现这个子行业,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青睐“隐形冠军”
李彦炜对于“隐形冠军”的研究由来已久。“隐形冠军投资理念的具体内容在我本科学习的过程中已经有了一点雏形,当时从投资长虹这个中国第一个市场化的家电巨头身上,领会到拥有强悍灵魂人物的领军企业在资本市场上一定会得到追捧。”
因此,他逐渐开始研究和总结其中的规律,同时对企业生命周期中的产品市场向资本市场跨越阶段进行过系统的研究,并以这个跨越中的财务策略对资本市场的影响为中心内容完成了毕业论文。
虽然如此,但李彦炜真正完成这个系统化过程是在2005年年中行情低迷阶段。他回顾对中集集团和振华港机的投资过程中,突然看到德国管理大师赫尔曼?西蒙对这两家公司也有比较精彩的评论,誉之为“隐形冠军”,就把他的著作《谁是全球最优秀的企业:隐形冠军》找出来认真研读,并结合企业生命周期理论和实物期权理论,完成了整体的隐形冠军投资理念的具体框架。
之后,他在新安股份的研究和投资过程中逐渐使之在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都具备了实际操作的基础,获得了实证和投资回报,进而有信心在后续投资中进一步完善和应用了这个理念。李彦炜的总体投资风格,是价值投资者中的趋势投资者,主要的聚焦点在于企业的成长趋势。
李彦炜通过隐形冠军9项标准进行雷达图定位对企业进行定性,通过成长期权方法对企业进行定量估值,通过企业生命周期理论进行企业投资周期的选择,结合实地调研和分散投资、强势集中的操作手法对企业进行投资。
基于目前这样的一个投资背景,隐形冠军成长这个投资理念会在2009年的投资实践中具备一定的优势,一方面,这一类的企业都是小行业的龙头,抗周期性能力比较强,另外这是和产业资金投资取向吻合的,无论是国家推动的产业扩张中受益的地方国资控制的龙头企业,还是外资选择的行业小龙头并购标的,甚至逆周期扩张的民营企业,都是在这个范围之内。
熊市猎手:正收益10%
2007年9月李彦炜果断撤出市场,之后的一个月,他和朋友一起创业,成立北京京富融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始筹划阳光私募基金的发行。
真正转向阳光私募信托是2008年底,这段时间,李彦炜一直在等待,并且经历了沾沾自喜――焦急――庆幸――忧虑――坚定这样的一个心路历程。2008年春节过后对2007年9月清盘的决定沾沾自喜,4月初看到跌到3000点而信托公司内部问题导致信托合作出现意外的焦急,6月初加息加准备金取消油价补贴双重紧缩之下市场继续下跌的庆幸,10月初金融危机扩大美联储继续大幅降息导致市场进一步非理性下跌的忧虑,11月初终于看到合适的政策出台,坚定了发行信托募集资金的信心。
这样的一年过去之后,李彦炜才真正明白职业投资人内心的悖论,一方面希望市场下跌能够获得更好的投资标的,一方面担心市场下跌导致经济下滑,在这样的刀锋上跳舞,大多数人只能变成贪食蛇或者接飞刀者。
也是在这样的一年过后,市场经过大幅下跌,很多公司的投资价值已跃然纸面,李彦炜再次成为一个伺机而动的“猎手”。
去年5月份,由西安国际信托作为受托人、北京京富融源作为投资顾问的“西安信托?隐形冠军一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正式成立并进入封闭期,李彦炜任基金经理。
李彦炜选股的要素是,上市公司是不是细分行业里边的龙头?企业有没有足够强的执行能力?团队的凝聚力如何?李彦炜表示:“见不到公司的董事长我是不会重仓买的。”
李彦炜向来从财务数据表现入手,对公司基本特征进行判断定性,并结合公司的成长进行定价,把握公司发展周期进入和退出,坚持自下而上的配置策略,并通过基本的凯利模型控制单笔投资仓位和风险。李彦炜说,这就是寻找“隐形冠军”进行安全投资的基本方法。
即使在熊市,他操作的回报率也在每年10%以上。比如去年7月底8月初股市开始调整,而他早在7月中旬,就已经开始大幅减仓,这源于3300点以上就要坚决减仓的统一口径。后来事实证明,他再一次成为了先觉者。
中融信托论文范文2
【关键词】地方金融控股集团 可行性 经验借鉴
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实践,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集团等通过充分发挥不同金融业态间的协同效应,有效参与国际竞争,已成为有巨大影响力的金融控股集团。与此同时,一些地方政府通过整合当地金融资源,纷纷组建金融控股集团,如上海国际集团、重庆渝富集团、天津泰达控股等,在支持地方经济快速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武汉组建地方金融控股集团的可行性
(一)各国金融行业创新发展趋势的必然
20世纪后期,随着金融创新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银行、保险、证券和信托之间的业务界限越来越模糊,功能融合趋势愈发明显。人为的业务隔离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现代金融发展的需要,各国纷纷解除分业经营的限制,推进金融综合经营。美国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标志着美国金融分业经营的模式走进了历史。此后,跨国界、跨行业的金融并购风起云涌,产生了大量业务覆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并能提供“一站式”金融服务的巨型化金融控股集团,有力推进了世界经济金融全球化、一体化的进程,对世界金融竞争格局产生了深刻而长远的影响。
根据加入WTO的承诺,我国金融业在2006年已全面开放。国内单一结构的金融机构面对能提供“一揽子”金融服务的跨国金融集团,劣势明显。而全球大多数国家推进金融综合经营,主要是因为其具有推动金融创新,改善金融服务质量,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等优势。国内学者也多次建议国家放松对综合经营的限制,提升我国金融机构综合竞争力,这在学术界和金融界已经基本形成了共识,金融综合经营已经成为国内金融业改革发展的主要方向。中国应顺应国际金融竞争格局,推进金融综合经营是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而通过组建金融控股集团既满足了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理架构,又实现了“法人分业、集团融合”的综合经营目的,金融控股模式是推进我国金融综合经营的理想模式。
(二)国家的宏观金融政策为组建工作提供了支持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金融业采用混业经营模式,由于监管难度较大和风险意识不强,导致我国部分金融机构经营出现危机,给我国金融和经济的稳定运行带来了负面影响。之后,国家从强化金融安全的角度,实行了较为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然而,分业经营模式在带来金融安全的同时,也牺牲了金融效率,降低了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考虑到我国的金融监管能力,一步到位与国际接轨,实行完全的混业经营,又确实存在很大的金融风险。而金融控股集团则是介于全能银行和分业经营之间的一种模式,在安全上比全能银行高,在效率上比分业经营好,从而能在一定程度上兼顾安全与效率。2012年9月17日,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编制的《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继续积极稳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引导具备条件的金融机构在明确综合经营战略、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综合经营试点,提高综合金融服务能力与水平。引导试点金融机构根据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和比较优势选择金融业综合经营模式。推动中信集团公司和光大集团公司深化改革,办成真正规范的金融控股公司”。当前允许银行业投资参股保险、证券、基金等行业的政策法规相继出台,“大金融”框架构建全面推进,这为武汉推进金融机构改革,组建金融控股集团提供了政策支撑。
(三)国内外有成熟的模式可供借鉴和参考
美国当前存在的金融控股集团大多由原来的银行持股公司发展而来。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允许银行持股公司在满足一定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升格为金融控股公司,并允许其经营银行、证券、信托和保险等业务,但要求各业务必须在金融子公司之间隔离,也即其混业经营是通过各子公司经营不同性质的金融业务来实现的,各子公司在法律和经营上是相对独立的法人。其通过建立“内在防火墙”制度达到了混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目的。
纵然我国目前实行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但如中信、平安、光大、泰达等,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金融控股集团,中信、光大为国家批准成立的,泰达、平安等通过多年运作,也已经成为架构完整的金融控股集团。虽然我国立法上尚未正式承认金融控股集团的模式,但上述金融控股集团组建的经验和教训都可为目前正在组建或准备组建的金融控股集团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我国地方性金融控股集团四种典型模式
结合金融控股集团的定义,笔者认为地方金融控股集团应至少具备以下特征:一是金融业务是该集团的主营业务,应至少占集团业务规模的一半以上;二是所控股的金融机构业务应至少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当中的两种以上业务,并在产业基金、期货、典当、金融租赁、担保、小额贷款等业务上有一定涉及;三是地方国企大多是组建地方金融控股集团的主体,并且政府的支持是金融控股集团能够成功组建的重要因素。
目前,各地方政府在组建金融控股集团方面具有明确思路且组建比较成功的有天津泰达控股(“天津模式”)、上海国际集团(“上海模式”)、重庆渝富(“重庆模式”)和合肥兴泰(“合肥模式”)。
(一)“天津模式”——天津泰达控股
天津泰达控股是由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泰达集团和建设集团统筹组合而成的大型国有控股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注册资本60亿元。2010年,天津泰达控股销售收入578亿元,总资产1612亿元人民币,全资、控股、参股企业200余家②。旗下金融平台主要有北方信托、渤海证券、渤海银行、渤海财产保险、泰达荷银基金管理公司、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泰达担保等,已成为国内目前最为完整的地方金融控股集团。泰达控股在天津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生态环保建设等重点产业、重大项目统筹开发建设中作出了巨大贡献。泰达控股通过成功的资本运作,目前旗下拥有5家A股上市公司和3家境外上市公司,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了大量建设资金,是服务地方经济建设功能发挥最充分的金融控股集团之一。
(二)“上海模式”——上海国际集团
上海国际集团成立于2000年4月,注册资本105.6亿元,具有投资控股、资本经营和国有资产管理三大功能。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展以金融为主、非金融为辅的投资、资本运作与资产管理业务。上海国际集团的发展定位是战略控制型的、以金融投资为主业的投资集团,其发展目标是成为以金融产业为核心,涵盖银行、信托、证券、基金、保险、资产管理、金融服务等多个金融领域,逐步实现金融综合经营的控股集团,在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国家战略和实施上海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中发挥重要作用③。
上海国际集团旗下金融机构主要有上海信托、上海证券、上海国际集团金融服务公司、上海国际集团(香港)公司、上投摩根基金公司、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融发展投资基金、上海航运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国利货币经纪公司、上海国盛典当公司和上海市再担保公司等。上海国际集团还是上海浦发银行、上海农商行、安信农业保险、国泰君安证券、大众保险等机构的第一大股东。
目前,上海国际集团金融业务已涵盖银行、信托、证券、基金、保险、货币经纪、资产管理、金融服务等,金融综合经营的投资控股集团架构基本建立。
(三)“重庆模式”——重庆渝富
重庆渝富是经重庆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综合性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注册资本10.2亿元。其主要职责为:一是对地方国有企业在华融、长城、东方、信达等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进行重组。2004年以来累计处置不良资产300亿元;二是通过土地储备承担企业破产、环保搬迁、土地“退二进三”资金筹集。其成立以来累计提供资金超过200亿元,为地方国企改革改制作出了巨大贡献;三是投资和对地方金融参股控股。
2006年起,重庆渝富开始向金融控股集团转型,相继重组并控股了重庆银行、西南证券和重庆农商行,也是三峡担保、进出口担保、银海租赁、安诚保险等金融类企业的第一大股东。重庆渝富近年在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租赁等的投资累计达83亿元,其已经构建出了金融控股集团的基本框架。
(四)“合肥模式”——合肥兴泰控股
合肥兴泰控股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8.7亿元,是合肥市属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合肥兴泰控股以金融为主业,以打造金融控股公司为目标,代表合肥市委、市政府承担建立和完善合肥市地方金融服务体系的重任。截止2010年底,合肥兴泰控股总资产280亿元,净资产50亿元,金融资产比重超过87%,其业务范围涉及银行、证券、保险、信用担保、资产管理、股权交易、信托、基金、融资租赁、典当、创投基金、风险投资等多个领域,先后培育了徽商银行、建信信托以及合肥科技农商行等金融机构。④
目前,合肥兴泰控股旗下拥有兴泰典当、兴泰资产、兴泰融资租赁、兴泰担保、省股权交易所、兴泰股权等公司,是合肥科技农商行第一大股东,参股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建信信托公司、徽商银行、国元证券、华富基金管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时还拥有多家与金融业密切关联的实业企业。
三、对四种典型模式的分析比较
(一)共同之处
1.组建目标基本相同。天津泰达、上海国际、重庆渝富和合肥兴泰四种模式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以下几个目标:第一,优化地方金融机构资产质量,集中管理地方金融资源,整合壮大地方金融机构实力,应对我国金融业全面开放后国际、国内大型金融机构的竞争。第二,充分发挥其规模效应和协同效应,增强地方金融机构的盈利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使地方金融机构走上良性发展道路。第三,通过组建金融控股集团,做大做强地方金融机构,增强地方金融机构对地方经济的支持力度,从而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2.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四种模式的成功组建,背后都有政府的支持和推动,有些甚至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如合肥兴泰控股打造地方金融控股集团已经写入当地政府工作报告,政府支持力度相当大。主要原因在于地方金融资源分散于地方财政、国有企业之中,只有政府才可以统筹整合地方金融资源,实现金融资产的集中化管理和集约化经营。
3.战略明确,执行较好。这些金融控股集团在组建之初就确定了发展战略,即明确金融业为投资的重点,其他业务为补充,并且在战略执行过程中,作为最终控制人的政府干预较少,使组建主体可以集中精力,专注于战略的贯彻和执行。
(二)不同之处
第一,发展阶段不同。天津泰达、上海国际、重庆渝富已经基本完成了金融控股集团业务架构的布局和整合,而合肥兴泰仍在组建的前期阶段,控股金融机构相对较少,后期仍有大量金融业务需要拓展。
第二,资本规模差别较大。处在经济发达地区的上海国际、天津泰达注册资本都在60亿元以上,上海国际超过100亿元,而处在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的重庆渝富、合肥兴泰控股则在10亿元左右,这一方面说明了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与组建主体的资本实力的相关性,同时也决定了金融控股集团的资产规模和对外并购扩张能力。
第三,功能定位和业务范围不同。如天津泰达形成了“以渤海银行、渤海证券和北方信托为代表的金融业务;以钢管公司为代表的制造业;以垃圾发电、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等为核心的循环经济;以水电气热供应、轨道交通和市政绿化为核心的公用事业;以梅江会展中心、滨海会议中心、泰达万丽酒店、泰达国际会馆、滨海假日酒店和泰达中心酒店等为代表的现代服务业等产业布局,形成“金融是核心,公用事业是基础,新资源开发是方向”的产业格局。而重庆渝富的功能定位:一是企业不良债务处置功能;二是通过土地储备承担企业破产、环保搬迁、土地“退二进三”资金筹集;三是投资和对地方金融参股控股。上海国际集团则定位于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作贡献。定位的不同导致其业务发展重点、组建方式、途径等的不同。
四、借鉴意义
通过对四种地方金融控股集团典型模式的相同及不同之处的分析,对武汉地方金融控股集团的组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借鉴意义:
(一)市场化运作是组建的前提和基础
以市场手段推动金融控股集团的组建,有利于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组建金融控股集团不可能一蹴而就,立竿见影;也不能行政过度干预,搞拉郎配。天津泰达通过10年左右时间实现全金融服务牌照,其组建过程基本体现了市场化的原则。正是这样一个长期过程,市场机制在组建工作中才发挥了基础性作用,这也为其后的规范运营打下了坚实基础。同样,对于武汉而言,也要有长期组建的思想准备,急躁和冒进只会起到事倍功半的效果。
(二)政府支持是组建的加速器和催化剂
作为地方金融资源的实际控制人,地方政府在组建金融控股集团中起着重要作用。无论是天津泰达、上海国际还是重庆渝富、合肥兴泰等,背后都有政府的身影,其组建主体资格都得到了政府的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它们参与地方金融资源的重组就可以名正言顺。同时,政府在统筹协调地方国企持有的金融股权,实施股权集中化管理的过程中,为组建主体消除了很多行政上的障碍,加速了组建工作进程。如重庆渝富,重庆市政府赋予其控股参股地方金融机构的职能,允许其控股重庆银行、重庆农商行、西南证券、安诚保险等金融机构,激活了重庆渝富进一步丰富金融服务牌照,打造金融控股集团的战略构想。
(三)协同效应是组建的根本目的
天津泰达通过其控股的地方金融机构,为天津滨海新区近几年的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实现了政府组建金融控股集团服务地方经济的目的,达到了产融结合的效果;同时,在金融控股集团的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营业网点,客户信息共享、共用风险管理技术、信息系统共同研发等业务协同,不仅降低了整个金融控股集团的运营成本,而且能为客户提供全方位、一站式的金融服务,提高了金融控股集团的综合竞争力。
(四)依法依规是组建的制度保障
鉴于我国当前金融行业的监管框架,对金融行业的投资及组建金融控股集团都必须满足“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要求,天津泰达等都满足了上述要求。因此对于武汉组建地方金融控股集团来说,也必须按照监管要求,依法依规进行组建。
综上,笔者认为天津泰达控股在市场化运作、政府支持和依法依规方面都值得武汉借鉴,特别是天津泰达控股在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的产融协同以及旗下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协同等方面更是值得武汉进行认真研究,吸收和借鉴其成功经验,努力达到通过组建武汉地方金融控股集团,服务武汉经济发展,增强地方金融机构实力的根本目的。
注释
①笔者根据有关公开资料整理。
②信息来源于天津泰达控股公司网站:.cn。
③信息来源于上海国际集团网站:http:///。
④信息来源于合肥兴泰控股网站http:///。
参考文献
[1]方洁,漆腊应.地方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模式研究[J].财贸经济,2004,(7).
[2]蒋春芳.湖南地方金融控股集团组建研究.中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3]刘建武.对组建地方金融控股公司的思考[J].西安金融,2006,(4):61-62.
中融信托论文范文3
关键词:WTO分业经营混业经营《商业银行法》
中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ge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WTO的统一规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加入WTO后,我国的银行市场开放将是全方位的。在外贸业务方面,加入WTO时就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的任何地方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外汇服务;在人民币业务方面,加入WTO后,外资银行可以在上海、深圳、天津和大连开展人民币业务,到2005年1月1日,取消所有地域限制;从2002年1月1日,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一句话,从2005年1月1日之后,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外资金融机构在服务地域和服务对象上已与中资金融机构没有什么两样。[1]中国的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与竞争。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却赋予外资金融机构“超国民待遇”,《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17条(四)项,允许外资银行从事外汇投资业务,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却明确禁止我国商业银行的投资行为。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对银行业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即银行不得投资于证券、信托、保险这三项业务)。[2]本文拟对《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这一制度,从“两个前提性思考”、“一个折中方针”、“具体制度构思”这几方面展开论证“混业经营”作为我国银行业发展的趋势,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法》的意见。
一、两个前提性思考
最近一段时间,对于我国金融业是实现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人们的争论很激烈。有人主张商业银行应当实行混业经营,认为这样才能提高银行实力有利于银行业的发展;有人则反对混业经营,认为商业银行实行混业经营将给国家金融体系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不利于国家、社会的安定。[3]我认为,在权衡分业与混业孰是孰非时,首先必须提及的是两个前提性思考。
(一)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和中国加入WTO,逐步与国际接轨,我们有必要去关注一下西方国家金融经营体制演进的历史及当今各国的发展趋势。最典型且对中国最具参考价值的应属美国。[4]美国在1933年以前实行的是混业经营,尤其是20世纪以后,随着诸多大型工业的兴起和繁荣及银行业自身规模的迅速扩大,不少商业银行为了分享巨额利润,开始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跻身证券市场,积极开展投资银行业务;另一方面,投资银行不但通过证券业务大发其财,同时也向商业银行渗透,通融短期资金以扩大资金来源。结果,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在业务经营方面的限制被彻底打破,两者最终紧密地相互融合。1929年至1933年爆发的世界经济危机给美国的经济带来了极大的冲击,无论是政府部门、经济学界还是工商人士都普遍认为,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是导致证券市场崩溃,并进而引发经济“大萧条”的主要原因,致使美国与1933年颁布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将证券业和商业银行严格分离,并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使美国的“分业经营”制度持续了半个多世纪。20世纪80年代后,为了提高银行的竞争能力和促进资金的自由流动及有效配置,美国出台了一系列放松管制的规定,并于1999年11月4日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娇隙艘幸档幕煲稻J健V劣谄渌幸到戏⒋锏墓遥鹿恢币云洹叭芤小?nbsp;著称,瑞士亦是一直实行混业经营。以前一些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如英国、日本,两者也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通过立法明确改革为“混业经营”的模式。[5]混业经营已是世界银行业的发展趋势,中国加入WTO后,要有力提高本国银行的生存与创新能力,充分促进资金的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不得不关注这一发展趋势。
(二)实行分业还是混业,或采取什么样的过渡措施,还要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那就是中国的国情。加入WTO后,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即中国是公认的发展中国家,必须以发展中国家享受权利,同时不能承担超过我国经济金融承受能力的金融义务。我国是一个生产力发展严重区域性失衡的国家,东部、中部、西部三大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即使在同一东部地区,不同省市、不同区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金融创新与吸收能力亦差异很大。所以在承认“混业经营”是必经之路的同时,于实行具体方针政策时,不能搞一刀切,而必须采取试点经营、逐步推广、以点带面、逐步发展的方法,具体措施留待下文。
二、一个折中的方针
就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在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四个行业中,证券业的风险最大(如上市公司的“国有企业病”,限于篇幅,本文不论及)。[6]在选择银行投资方向的时候,2005年之前,可以制定一些行政法规,让银行涉足信托及保险行业,而控制其涉足公司(企业)债券的经营,股票的发行、及买卖等证券业务。等到2005年以后,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和金融业的全面对外开放,再让银行去从事证券业务。这样,既给银行一个投资准备的时间,又能保证金融市场的平稳过渡,并达到WTO所提出的要求。
三、具体的制度构思
反观当今世界银行投资制度改革热潮,归纳起来,现各国银行的投资模式主要有三种:(1)全能银行模式(UniversalBankingModel),如德国的银行全能制;(2)母银行模式(BankParentModel),商业银行直接投资控股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这时商业银行已经异化;(3)金融控股公司模式(HoldingCompanyModel),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共同置于金融控股公司名下,各金融机构相对独立运作,实现混业经营的高级模式。[7]如美国的银行持股公司,银行通过设立银行持股公司,并由持股公司下设与银行并列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来进行投资。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是对银行投资的限制,而上述三种模式是在银行投资基本无限制的基础上进行的比较。从发展趋势看,银行投资的三种模式的区别正逐渐消失,其基本特点是银行业务的多样化和投资的无限制。如果我国固守银行投资限制制度,将不利于我国商业银行提高效益和实力,也不利于其参与国际竞争。所以,顺应银行投资趋势是我们必然的制度选择。
当然,上述措施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较长的过渡时期。至于具体的制度构思,可考虑以下几方面:
第一,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空间。我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投资的限制仅是一种相对限制,而非绝对限制。从《商业银行法》第3条所规定的银行业务范围可见,商业银行可投资于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等部分证券业务,可经营部分信托业务(主要是一些业务)和保险业务。且法律并不禁止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外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对银行之间的投资也未加限制。[8]在法律明确放开投资限制之前,商业银行一定要积极在上述几方面中拓展业务并设置相应的机构及配套体系,以积累更多的投资经验和增强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到2005年放开对外资银行入境的相关限制后,可以着手在一些比较发达的城市(如上海),逐步放开对银行业的投资限制。一方面,要以一些发展势头较强的商业银行为试点(如成立于1983年的光大集团,已经成为典型的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另一方面,要严格加强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管及专业人才的输送,等时机成熟,再将取消限制的政策逐步推广。
第三,至于具体的形式,可以采取银行控股公司模式(类似于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这种模式具有如下特点:其一,由银行成立银行持股公司,银行将继续从事传统的银行业务,其他风险性金融业务由持股公司本身或下设的非银行子公司而不是银行去直接从事。其二,依法设立“防火墙”,防止持股公司的非银行附属机构金融风险侵袭银行。其三,持股公司的附属证券机构不归银行监管机关监管,因为“防火墙”的存在能够有效阻止持股公司金融困难对银行的波及,并且其附属证券公司的业务应由证券管理委员会监管。[9]正是鉴于其这几方面的特征及其所具有的效益提高和风险防范并重的优点,所以,建议在逐步取消对银行的投资限制时,可以采取此种形式。
四、结语
综合以上论述,我认为,随着中国加入WTO后,有必要考虑对《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修改,即应逐步取消对商业的投资限制。在未来的3到8年内,前3年应是分业向混业的转变与磨合,也是中国银行业混业体制的立法准备时间;后5年,随着我国金融服务市场的全面开发,应完成从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平行法的修改到混业模式的最终确立,而且这种模式应是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而非别的模式。
至于《商业银行法》中的其他问题,限于篇幅,本文简要提及以下几点:第一,该法中中国人民银行的权限太大。从第3条、第11条、第13条、第18条、第19条、第24条、第62条等诸多条文中可见一斑。[10]]建议法律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具体审查事项及明确、具体的审查程序,以赋予商业银行更多的经营自。第二,建议增加对治理结构方面的更明确的规定。银行业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在我国比较突出,银行产权仍不够明晰,希望立法者对此有所考虑。第三,由于科技的迅猛发展,建议增加“银行业务电子化”方面的有关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第四,随着中国银行业对外的逐步开发,在修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同时,可以考虑在《商业银行法》中增设“外资银行”章节,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及监管等问题作专门规定。
“山雨欲来风满楼”,我国《商业银行法》中的相关规定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前进的脚步。为了促进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使我国不断融入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我想反思的时刻已迫在眉睫了。
MixedManagingModeandtheDevelopmentoftheBankingSectorinChina
LawSchoolofChinaUniversityPoliticalScienceandLawZhengKunshan
Abstracts:AfterChina''''accessiontotheWTO,thecivilbankwillbefacedwithmoreandmorechallengesandcompetitions.Begorefiguringoutthemanagingmodelofbankingsector,weneedtopayattetiontothefinancialmanagingsystem''''sdevelopinghistoryofwesterncountry,besides,wehavetotakethespecialityofChinaintoconsideration.Whendealingwiththeconcretemeasure,wecantakeacompromise,letingthebankgetasmoothtransition.Aswegraduallydiscardtheconfinationonthebankinginvestment,weshouldchangetowardtheHoldingCompanyModel.Atlast,therewillbesomesuggestionsontherecitionsofCommercialBankLaw.
主要参考书目:
《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商法研究》(第三辑),徐学鹿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
《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陆泽峰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银行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韩良主编,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1]《加入WTO:中国金融法律的反思与变革》,《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31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实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3]《混业经营是我国银行业发展的趋势》,杨玉熹,《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3页。
[4]以下有关分业经营在美国演进的历史,本文主要参考了《美国商业银行转变为“全能银行”的过程》、《美国银行业与证券业分合简史》、《美国金融业的分业与混业经营》等文章,论文来源于中宏网资料(网址:),该网站未能提供详细的文章出处。
[5]关于有关国家变革的具体时间,笔者是从魏敬淼老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的课堂讲义中获知的,魏老师没有为我们提供具体的出处。
[6]详细的介绍可参阅《混业经营是我国银行业发展的趋势》,杨玉熹,《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23页。
[7]《从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析中国银行业从分业走向混业的法律演绎》,吴敏,《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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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转型 跨越 煤炭企业 资本做活
一、资本做活是大同煤矿集团公司转型跨越、做大做强的必然选择
资本是现代企业正常运营发展的核心,只有合理利用融资平台,不断拓宽渠道,强化融资功能,实现资本运作手段灵活化,才能有利于我们的企业更好更快发展,加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资本做活,意味着企业要打破既有格局,走创新发展之路。单一的支柱产业,传统的积累方式,发展资金的不足,曾令大同煤矿在市场经济中屡经波折。放眼转型跨越中的集团公司,煤、电两大主业蓬勃发展;煤化工、煤机装备、冶金等新兴产业链相继成型。随着跨行业的横向扩展、产业链的纵向延伸,集团公司不断增长的发展项目对资金的刚性需求与本企融资能力相对不足的矛盾已浮上水面;集团要保证充足的资金来源,就必须走资本运营之路。利用资本市场、开展资本运营可以促进企业加快实现大公司大集团战略,推动煤炭工业的市场化进程。同时,煤炭产业作为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通过资本运营,优化资源配置,吸引社会资金投资,也是其加快发展、做强做大的重要战略方向之一。我们虽然生产规模大、资产总量多,但是原有资产的盈利能力偏弱,仅靠企业自身积累难以快速、高效发展,不能及时满足集团公司对巨量资金投入的需求。因此,以资本运营的形式优化资源的配置,利用市场平台,以资源为基础、以融资为手段发展实体经济,提高核心竞争力,使企业资产实现最大限度的增值是我们的当务之急。大同煤矿集团公司走好资本做活的路子,可突破制约企业可持续发展融资能力不足的困局,是转型跨越发展、做强做大的必然选择。
二、大同煤矿集团公司资本做活的战略思路
集团公司应该走出去,走向资本市场,活跃在资本市场,开放自己。从行业及自身特点来理性地选择资本运作方式,以煤炭主业为基础平台,以既有的资源优势为依托,以内部重组和外部并购、引进资金为手段,通过对现有产业的调整和新产业的扩张,实现多产业经营发展的格局,使同煤最终发展成为拥有不同领域核心竞争能力和资源优势的大型国际性综合企业。集团公司资本做活的首要任务,就是围绕重建扩源战略的实施,加快低成本融资步伐,重建扩源战略推进到哪里,资本运营工作就跟进到哪里,保证重点项目资金到位,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证存续企业的生存发展,保证集团公司管控能力,保证集团公司战略目标的实现。从市场变化和自身发展需求出发,充分发挥“两个公司、两个市场”的优势,即发挥上市公司、财务公司两个融资平台的优势,发挥煤炭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优势,加大资本运营力度,以资源引资金,以存量带增量,以市场换投资,创新融资方式,降低融资成本,规避融资风险,以资本扩张强力推动资源扩张,为重点战略项目建设提供充裕的资金支持。
三、大同煤矿集团公司资本做活的具体实施途径
1.借助融资平台,拓宽资金渠道。要借助集团公司、大同煤业融资平台,通过发行非公开定向票据、信托计划或中期票据,定向增发、配股、现金收购(出售资产)等股权融资方式。中期票据的发行效率、流动性和融资成本上相比股权融资更有优势,也被认为更具市场化的产品。发行中期票据,发行机制灵活,通过单一发行计划,多次发行期限可以不同的票据,这样更能切合公司的融资需求。发行中期票据的审批期限较短,时间周期可控,易于成功。
2.成立财务公司,扩展金融功能。建立集团公司对内、对外“金融储水池”,统一资金结算、统一资金运作、统一资金管理、统一风险控制,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3.实施资本战略,实现多元融资。聘请国内外投融资专家和机构,借助于外脑,做好企业战略、结构优化、财务管控,特别是收购、兼并、重组上市等工作;要集中研究母子公司的股权、市值、资产、投资、融资等问题,盘活存量资产,理顺产权关系,加大融资力度。加速大型设备折旧,规范固定资产报废流程,加快资金周转。要不断提升大集团资源资本化、资产证券化、产权多元化水平,使资源和资本成为助推发展的“双动力”。
4.培育上市公司,广开融资之道。抓紧培育新的上市公司;争取1-2年内在中小板或创业板上市。
5.其它融资途径。在传统融资模式的基础上,要围绕重点项目建设,积极探索开拓多种融资渠道,降低投融资风险,实现低成本“扩源”。
(1)金融租赁。金融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以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特征的融资方式。对于煤炭、电力、化工、机械制造需要的大型设备,可委托金融租赁公司出资购得,以租赁的形式交付所需单位使用,边生产边还租金。这是下属企业在资金紧张情况下,规模投资、扩大生产的有效途径。
(2)通过国家“并购”政策,解决融资和减免税。根据银监会的规定,并购活动中企业的并购资金最多可向银行贷款50%,贷款期限最长为5年。此项贷款可以用于集团公司资源整合收购煤矿和其他企业,应深入研究“并购贷款”操作程序,与相关商业银行商讨具体贷款办法。2009年5月7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企业合乎规定的股权收购等行为将免税。这对集团公司实施“重建扩源”战略,收购相关煤炭资源企业十分有利。
(3)密切关注国家、省的相关扶持资金的使用。密切关注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基金、能源投资基金的募集、使用,力争为我所用,积极多争取已有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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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资源理论;中间业务;整合营销战略
受益于强劲的经济增长势头、人民币增值等利好因素,中资银行的中间业务一直保持较高的增速。1995年到2004年十年问,工、农、中、建四大银行境内机构中间业务收入由69亿元增加到389亿元,年均增长25.6%。至2006年,中资银行中间业务占比水平达到了17.5%。2007年上半年,国内各大中资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一直保持着高速增幅。然而,相对于国际先进水平,中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一直处于相对落后阶段,具体体现在:
一是中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迅速,但占总收入比重仍然偏低…(见表1)。
二是中资银行金融创新能力普遍偏弱,很多外资银行的业务内容至今无法纳入中资银行的运营范围。我国目前只有数百个中间业务品种,与市场需求相比,品种仍然较少,而且主要还是集中在结算类、汇兑、类和信用卡、信用证、押汇等低附加值传统中间业务上,这些约占中间业务种类的60%左右;盈利性相对高的咨询服务类、投资融资类业务发展极不充分,覆盖面窄,未能形成规模效益.融衍生品类几乎为零。而外资银行的中间业务品种已达数千,利用衍生品工具进行套期保值、套利为风险作保证处于领先地位。
一、外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竞争优势分析
在当前银行利差相差无几的情况下,国内外银行在中问业务发展上的巨大差距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国外商业银行的平均资产利润率已经达到了中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平均水平的12.86倍。其中问业务竞争优势成因主要基于以下资源配置状况:
(一)宏观环境方面
1.在中国,外资银行在税收和业务方面享受的优惠远远超过国有背景的中资商业银行。例如:在税收方面,中资银行的综合税费负担率高达70%左右,而外资银行只有30%。
2.中间业务产品的开发、定价方面灵活自由。政府监管环境宽松,各商业银行主要根据产品成本、市场竞争、客户关系以及客户所在的行业、地区等因素自行确定本行的中间业务定价策略。
(二)微观环境方面
1.具有熟悉国际金融规则的管理人才(专业水平、职业操守)和业务经验。很多外资银行的客户经理都经过国际培训,能在第一时间内提供国际最新信息和一对一的客户服务,通过电话热线为客户处理日常账户交易和各类咨询。
2.在管理模式方面,外资银行是按照国际惯例进行经营管理。可以说,他们是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发展起来的。而且,许多通行的国际惯例和先进的方法是依据发达国家金融机构的经验及做法发展起来的,完全适应在全球统一规则下的管理要求。
3.外资银行母行大多是历史悠久的全能银行,拥有全球性业务网络,业务经营范围涵盖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信托业务、投资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具有在中间业务管理领域长期直接参与国际金融市场的丰富经验,形成了成套、成熟的中间业务产品线。其综合竞争优势具体表现在5个方面:一是可满足客户全方位的需求;二是可获得范围经济的好处;三是具有金融产品创新机制优势;四是可获得信息优势;五是可减小经营风险。
4.外资银行具有成熟的网上银行业务开展经验。网上银行服务、电话银行服务这类新技术手段对传统的银行柜台业务具有极大的取代作用。放眼国际,全球网上银行业务量已占银行业务总量的50%左右。
二、中资银行中间业务市场营销过程中存在问题分析
现引入基本SWOT矩阵对中资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面临的优势、劣势、机会、威胁进行归纳。并列出相应的基本整合营销竞争战略模型(表2):
总体而言,中外资银行中间业务营销差距主要体现在:营销理念和客户战略、中间业务产品丰富度、以并购为代表的金融资本经营这几方面,首先体现出的是一种意向态度方面的差距,而后才体现为职能活动上的差距;因此,银行的营销规划越来越表现为整合管理和高层运作,显示出与战略管理趋同的趋势。
三、基于资源的中资银行中间业务整合市场营销战略
目前中资银行正处于中间业务整合营销系统的初创期阶段,其总体特点在于:银行希望快速形成中间业务产品营销系统,重点在于对产品销售商的选择,关注的是营销系统成员中间业务产品销售能力。结合前面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进行基本SWOT整合营销战略分析,提出如下对策。
1.将实施复合型人力资源开发战略作为核心工作来开展。中间业务的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鉴于当前我国发展中间业务时间短、经验少,相关专业人才的储备严重不足,全社会成系统的专业人才培养体系也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培养有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的高素质复合型金融人才是中资银行发展中间业务急需解决的问题。
2.在宏观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应全力争取国家的宏观政策资源支持。首先,推动行业监管部门调整、完善、出台有关中间业务的法律、法规,并适当控制外资银行扩张速度;其次,完善行业协作机制,加强同业合作甚至鼓励兼并;再次,要求完善对中资银行中间业务的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加快创新速度;最后,充分利用与政府部门长期以来建立起的良好关系,在大型公共项目开发贷款的发放、征地赔偿款的留存、行政人员各项经费的存放等涉及公共权力的各方面占据有利的地位。
3.加强向外资银行学习、合作,增强自身综合竞争力。一方面,外资银行在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绩效与成本管理模式促进经营方式、盈利增长模式转换、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体系、投资理念、财富管理工具以及操作经验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中资银行可积极开展全方位学习;另一方面,中资银行可利用外资银行遍布全球的营销网络,拓展其国际业务,提高其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的能力。
4.健全组织机构,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对中间业务的管理。中间业务的拓展涉及到银行的各个部门和各项业务,建立一个责任分明、管理严谨的专门中间业务管理机构是很有必要的。该机构负责制订长期目标和发展策略,协调各部门、各项业务间的关系,实施统一领导、决策、指挥、协调。
5.加大投入抢占市场份额,以高成本换取高市场份额。目前国内中间业务的发展正处于成长期,各银行正面临市场布局的关键阶段,对市场份额的关注必须上升到战略高度,因为没有了市场份额,所有业务的开展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企业将丧失在市场上的话语权。
6.推行集约化的重点市场区域选择策略。在中国,经济发展重心主要集中在以京沪深为中心的环渤海、长三角和珠三角三大经济区域,中资银行应充分利用重点市场的快速成长,凭借不同市场区别对待的策略在竞争中占据先机。
7.实施市场细分化策略。首先,针对公司客户.集中力量维系规模较大、年销售收入较高的公司客户,力争在此市场上形成竞争优势,拥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其次,通过与公司建立业务往来,进而在公司里发展个人客户。针对个人客户,先从中间业务中的个人理财及信用卡等创新业务寻求突破,为其提供财务顾问、金融衍生业务、投资银行、个人理财等高附加值业务,并逐渐对下游市场进行渗透。
8.中资银行必须在科学的市场细分、市场定位基础上努力发展自己的核心类中间业务产品或服务。核心服务是指那些可把某银行与其他竞争对手相区分的具有专有性、异质性、不易模仿性的服务性产品和服务流程,因此,核心服务类产品市场竞争状况更有战略意义,它是各银行中间业务产品市场竞争的基础,对于满足消费者需求具有决定性作用。
9.加大科技投入,利用网络和电子通信技术,优化对中间业务营销系统资源的整合能力。这其中主要是大力发展网上银行。网上银行相对于传统银行网点的竞争优势主要体现在成本竞争优势、差异性竞争优势、目标集聚型竞争优势、规模经济竞争优势等方面。
10.对跨行业合作进行战略升级。中资银行应充分利用十余年来的积累,发挥自身的网点、品牌优势,与证券、期货、保险、基金、信托等其他金融机构就关联性强的金融业务开展更为紧密的跨业合作,跳出单纯的模式,合作进行产品开发,体现出捆绑销售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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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业;工商业;产融结合;排他易;搭售;反垄断规制
【正文】
在经济全球化与国际金融改革大环境下,中国的金融业领域面临着越来越大的竞争冲击。而金融业的竞争主要体现在金融制度的竞争,因而在金融制度方面我国仍在改革与完善,以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所需的广泛金融服务的要求,促进本国金融业持续、健康、有效率的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虽然我国金融立法现阶段仍为分业经营,但是在金融领域中已然出现了产融结合现象,且呈现急速发展的趋势,容易形成市场支配力量和市场支配力量容易被滥用,再加上我国反垄断法刚刚颁布实施,细化工作迫在眉睫,因而本文所探讨的我国产融结合领域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极具现实意义。
一、产融结合领域之界定及发展趋势
产业经济与金融业的结合我们称之为产业与金融的结合,简称产融结合。[①]
所谓产融结合,一般指金融业与工商企业通过信贷、股权、人事等方式走向结合,它是工商企业充分市场化和银行业充分商业化的产物,是产业投入产出过程与金融业融通资金过程的结合。产融结合的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工商企业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持股、控股和人事兼任关系;狭义是指工商企业(尤指工业企业)与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多指银行业)的股权渗透和人事交叉(尤指股权渗透)。本文在法律层面主要探讨的是狭义的产融结合。市场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追求资本增值的最佳场所,竞争机制是产融有效结合的启动器。现实中,人们对产融结合的理解存在一些误区,认为产融结合就必然能够促进经济发展。还有的把产融结合简单理解为银企结合。其实,产融结合是一个中性的概念。比如说在以间接融资为主的国家,银行对企业的信贷就是一种产融结合,但是银行的信贷规模或信贷结构不合理就会影响产业结构的不合理。所谓产融的有效结合是指能充分利用金融功能促进产业经济发展和产业经济效益提高的过程。[②]
(一)产融结合的国际发展趋势
产融结合的发展可从两个相互促进的方面来考察:银行模式由“分离制”向“综合制”过渡;银企关系由单纯的信贷关系向产权关系、产融实质结合发展。
美国受20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的影响,对商业银行做出严格限制,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投资业务。在1890—1920年间,针对托拉斯尤其是产融结合形成的金融托拉斯的兴起,政论家威尔·罗杰斯对此有一句经典名言:“所谓控股公司,就是你在被警察追捕时将赃物交给同伙的地方。”[③]二战后,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有所扩大,原来实行分离银行制的国家逐渐向综合银行制过渡。美国1983年修改了1933年银行法,取消对银行从事证券、不动产投资及保险业的限制。德国历来实行的都是全能银行制,在传统存贷款金融业务之外,银行还可以提供证券经纪、保险业务以及房产交易等其他业务,全能银行一方面作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又为投资公司提供金融服务。[④]实行综合制更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已成为世界各国银行发展的共同趋势。
与分离银行制相联系的是银行与企业单纯的信贷关系。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金融业与工商业的关系日益密切。不论是银行还是企业,都已不能满足于仅有的信贷联系,都迫切需要在产权上建立更为牢固、密切的联系。从企业角度来看,迫切需要产权联系。主要体现在:第一,社会化大生产按照规模经济的要求,企业日益大型化,大型化企业需要巨额资金的扶持,企业对银行贷款的依赖性增强。第二,股份制企业的建立为银行资本的股权提出要求。股份制企业的资金通常来源于社会公众,而他们的资金是分散和有限的,筹集成本高。相对来说,金融机构有较强的经济实力,银行成为企业大股东是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第三,国际竞争的加剧,使企业向集团化、综合化、国际化方向发展。这种趋势使企业对银行的资金需求加大,并要求银行能给企业更全面的服务,即对企业的资金、信息、科技、证券的承销等提供综合服务,加强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国际竞争力。另一个方面,从银行角度来看,同样迫切需要产权联系。首先,银行是负债性企业,其主要的资金来源就是企业存款。可以说没有企业存款,银行就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其次,银行的经营目标之一就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利润的主要部分是银行对企业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企业经营效益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银行贷款本息能否按期收回。第三,银行对企业的参股、控股,能分散投资风险,提高效益,体现银行资产的安全性、盈利性。第四,金融业竞争激烈,迫使银行开展多种业务,加强和企业的联系。目前各国证券业、信托业都相当发达,银行业竞争加剧,为使银行在金融市场中居于主导地位,银行必须要为企业提供多样化的服务。[⑤]
(二)产融结合领域国内发展现状及其内涵
产融结合突出表现为产业组织与金融组织的相互投资和人事互派。我国当前常见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大型国有企业与金融业的结合,另一种是各种非银行金融机构与企业联为一体,以求共同发展。[⑥]具体而言,产融结合可以表现为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集团、全能银行等,我国目前最常见的形式主要为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在中国从组建来看,具有组建主体和形式多元化的特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金融机构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即以金融机构为主体而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如2002年3月,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根据《公司法》成立了国有独资性质的中信控股公司。这是中国金融业自实行分业经营以来第一家经批准成立的可以跨金融业务领域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二是产业组织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即指以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为主体而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如山东鲁能集团、海尔集团、宝钢集团、中远集团、山西国信集团公司等均控股了一定的金融机构。宝钢集团在集团内成立财务公司,由集团内各成员企业共同出资经办,宝钢集团已经控股和相对控股了四家金融企业,即华宝信托公司、宝钢财务公司、联合证券、太平洋保险,华宝信托与法国兴业资产管理公司发起设立的华宝兴业基金管理公司,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金融链条,且宝钢的“金融军团”仍在不断日益强大。三是其他机构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指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银行等具有投资主体资格的国有企业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⑦]
那么,到底什么是金融控股公司呢?法学界大多认为,控股公司是指因持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从而能够对其进行实际控制的公司。英文“holdingcompany”或“proprietarycompany”,最主要的特征是控股控制。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各国(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美国《1998年金融服务业法》中正式使用了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术语,但该法案及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均未直接定义,后者对金融控股公司做出了一般性要求,其规定反映了金融控股公司与银行控股公司之间的内在联系。[⑧]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三大国际监管组织联合支持设立的金融集团联合论坛于1999年了《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中定义,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⑨]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定义金融控股公司为: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设立之公司。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以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为子公司的一种纯粹型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中以银行作为子公司的称作银行控股公司;以证券公司作为子公司的称作证券控股公司;以保险公司作为子公司的称作保险控股公司;而同时拥有银行、证券、保险两种以上子公司的称作金融服务控股公司(financialservicesholdingcompany,简称FSHC)。如美国的花旗银行集团等。[⑩]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母公司以金融为主导,并通过控股公司兼营工业、服务业的控股公司,它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相结合的高级形态和有效形式,也是金融领域极具代表性的混业经营组织形式。[11]还有人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经营性控股公司,即母公司经营某类金融业务,通过控股兼营其他金融业务及工业、服务业等活动的控股公司。按照国际惯例,金融集团公司的母公司都应是控股公司。[12]
虽然金融控股公司有不同的界定,但归结为一点,无论其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还是为非法人的企业联合,其都是银行业与工商业通过控股走向结合,无论这一控制权是掌握在银行方面或者工商企业方面,这一联合行为就具体存在,且依照国际惯例,这种市场结合只要达到一定规模尤其是当其滥用市场支配力就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13]
因此,就上述在我国出现的金融控股公司三种形式,笔者认为都可划归产融结合的范畴,符合本文探讨的范围。
二、产融结合领域反垄断规制之法理分析
综前所述,关于产融结合的出现,是企业走向规模经济,谋求其自身发展的客观要求,是企业市场化、金融机构市场化、企业融资的客观需求。正如前文所述,无论人们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产融结合的具体形式有怎样的界定,其都是金融业与工商业通过控股走向结合,是经营者集中的具体表现。依照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例来看,市场结合达到一定程度和规模就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而受到反垄断法追究的市场经营者集中主要表现为垄断性经济合并。反垄断法的核心在于反对市场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其垄断力滥用妨碍市场有效竞争。历史告诉我们,金融资本和产融结合过度集中就会对自由竞争产生限制,甚至引发经济危机。[14]在产融结合领域展开反垄断分析十分必要。
(一)该领域反垄断立法观之发展趋势——从静态到动态
关于传统竞争立法理论模式,我国学界长期认同的答案是“有效竞争”,这一理论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克拉克提出,也叫“可行性竞争”,即假设一种竞争在经济上是有效的,而且根据市场的现实条件又是可以实现的,那么这种竞争就是有效的。
但也有学者提出“有效竞争”理论不能适应解决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经济发展所面临的突出的、长久的问题——产业组织合理化和产业竞争力提升。反垄断如果仅建立在这种理论之上,实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损害了企业的竞争自由,滞延社会福利的增加。[15]同时也不利于维护竞争机制。故而,熊彼特“动态竞争理论”便应运而生并成为主流竞争理论,[16]在此基础上,20世纪80年代以来又有学者从现代产业组织理论和动态市场角度提出“可竞争市场理论”。[17]该理论认为,如果进入和退出某一行业是自由的,只要价格一超过平均成本,厂商就会有进入的动机,使相关行业中经常存在潜在进入者的威胁,如同现实竞争者存在的实然状态。
为获得垄断而进行的竞争是一种很重要的竞争形式。成功获得垄断地位的企业越想得到更多的保障以避免竞争,而要成为那样的垄断者就越会有更多的竞争。而且只要获得垄断地位的可行途径是促进社会生产力的,那么此种竞争就是我们社会所需要的。尤其在新经济时代,如果一个公司率先在新经济行业中生产出一种新产品,它会在知识产权和消费的规模经济性两方面获得保护,从而具有垄断力量并获得高额利润,而这一前景又会加快创新的进程。成功的垄断者很可能是最初对其发明创造的新产品收取很低价格的企业。等到将来网络扩大了,再向用户收取更高费用,这样不仅可以弥补现在的损失,还会有盈利。如果网络有自然垄断的性质,这种情况就更加可能发生,因为竞争者发现要再建一个相同的网络是不可行的。因此网络达到成熟状态的速度越快,它的垄断地位免受竞争对手挑战的时间就越长。因此网络垄断的这一盈利前景不仅导致创新进程加快,还会导致低价策略,目的是为了吸引用户民主监督加入;而网络企业主最终有可能收取垄断价格,从而可以补偿早期的损失。[18]虽然这里主要分析新经济领域的问题,但在产融结合这一既传统又现代的领域同样可见为了扩展其网络服务,采取先低价形成服务网络,再收取垄断价格的情形。诸如金融机构收取年费问题、预先承诺与今后业务发展到一定规模后服务费用的提高等现象。
因而产融结合领域扩大网络发展,也是为抵制其潜在竞争变为现实竞争的主要手段。但是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潜在竞争变为现实竞争所需的时间也越来越短,具体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交通和信息发展,提高经济效率,提高现实竞争强度与潜在竞争的压力。2、在WTO规则影响下,国际间经济交往日趋自由,本国产业日益受国外竞争对手竞争压力和潜在竞争威胁,随着资金积累和资本市场的成熟,大规模筹集资金也更为便利;3、科技的高度发达,使得现今几乎任何一项产业的进入壁垒都不构成绝对进入障碍。因而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动态竞争观”的竞争立法理论模式。[19]而在产融结合领域的反垄断立法观,综上分析笔者认为也应从静态走向动态。
主张对市场结构进行积极干预的“有效竞争”理论虽然协调了规模经济的要求,但未能充分体现提升我国产业在国际上竞争力的要求。因而在产融结合领域中不仅应对某一生产经营者暂时的“垄断”看作是法律禁止、追究的对象,而且要将该领域中的竞争看作是动态的活动和过程。辩证地看待垄断与竞争的相互关系,对具有市场支配力的垄断状态持宽容态度,对利用垄断力损害竞争的行为予以打击。
(二)该领域反垄断立法之价值维度——从竞争到合作
在反垄断法价值探讨中,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特有的价值是竞争,竞争是当今各国反垄断法所共同宣示的保护对象,是反垄断法各基本价值(效益、自由、秩序、正义等)的集中体现,也是反垄断法用来判断规范对象的永恒尺度,竞争的必然内容是有效竞争。[20]对于竞争价值的认同是人们的共识,这种共识有一定经济学认识基础和立法依据。[21]
随着经济、社会、人们观念的变迁和经济学、法学理论的自身发展,竞争法(学)视域中竞争概念开始得到人们的反思,其在竞争法领域的地位和本身含义也在发生着不断变化。作为人际关系的另一种状态——“合作”开始以挑战者的姿态在竞争法领域中凸显出来。对传统竞争法学理论和竞争法的立法、执法都产生了一定冲击。竞争和合作的相互作用已经成为竞争法分析的一个经常的主题。[22]现在,美国法院也认为,合作是提高生产率的基础,反托拉斯法是被设计用来确保竞争和合作处于一个合适程度的混合状态,而不是被设计用来要求所有的经济参与者在任何时候都全力竞争。产融结合领域是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的融合,从某种意义而言,也是一种合作。规模经济带来垄断,垄断必然排斥自由竞争。自由竞争、自由合作和联合、垄断并存的经济现实向理论界提出了挑战。1982年美国经济学家鲍莫尔(Banmol)的《可竞争市场与工业结构理论》一书的问世,标志着“可竞争市场”理论的形成。依照这一理论,垄断可能是有效率的经济行为的结果,[23]因而在“可竞争理论”视野下,各种合作安排的适应性调整构成了现代竞争法的主题。因而有学者提出,我国流行以竞争作为反垄断法的特有法价值并以经济学上的有效竞争理论解释竞争的概念等做法有失偏颇;竞争理论、交易费用经济学以及管制经济学都应当成为影响反垄断制度供给的“理性认识”;合作和竞争一样,是处于效率之下的竞争法的一个价值维度。笔者非常赞同这一观点。
反垄断法是对自由竞争的保护,也是对于竞争背后体现的公平、正义、自由、效率这些重要社会价值的肯定。在产融结合领域,反垄断法最终也要将其价值维度定位于维护整体经济利益平衡,维护企业的总体自由和社会的实质公正。[24]
(三)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立法原则——从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
反垄断法立法原则有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之分,我国反垄断立法到底采取结构主义还是行为主义持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行为主义与结构主义相结合的做法。这种观点近几年比较流行,也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学者们认为,实行行为与结构相结合的做法可以避免重蹈中国立法中一些经济法律因规定不全面、不具体无法适应实践要求而缺乏稳定性、缺乏严肃性的缺陷。[25]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行为主义。理由有三:第一,我国企业的规模普遍偏小,缺乏国际竞争力,甚至还没有达到规模经济的要求。第二,真正对竞争造成威胁的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结构。第三,行为主义的垄断控制制度已成为世界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26]
依结构主义的方法认定产融结合领域内是否存在垄断,仅要求审查市场集中度和参与合并的企业或金融机构的市场份额,如果市场集中度迅速上升或者参与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过大,就被认为是垄断性经济结合而遭禁止。显而易见,与笔者上述的经济发展之现状要求及趋势不相符。放眼国际,多数国家认为以单纯的市场结构为标准来控制经济合并有相当大的缺陷,美国自1974年“合众国诉通用动力公司案”开始,表现出摒弃结构主义分析法走向行为主义。市场集中度和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不再是决定性因素,而仅是确立市场势力的重要标准。反垄断法应确立竞争导致产业发展的信念,在政策取向上采取“可竞争市场”理论模式,对垄断状态和企业合并持更加宽容态度。因为我们很难为动态的市场活动事先规定合理的市场结构标准。
因此在对产融结合这一特殊的垄断性经济结合进行规制中,与其徒劳地为动态市场活动事先规定合理的市场结构标准,不如顺应潮流,以动态发展观,采取整体宽容,局部严厉的规制方法。首先,因为产融结合在经济发展及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了良好作用,因此这种市场行为首先值得鼓励,然而产融结合的密切关系容易导致垄断势力和限制竞争行为产生,因为银行是控制力极强的组织,它与大企业的融合更能强化其控制力,从而对竞争造成破坏。在2002年法律修改之后,日本《禁止垄断法》第十一条规定,银行与保险公司不得取得或保有超过国内公司的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经营保险业的公司为百分之十)的股份。[27]这是个有益的借鉴。其次,从经济发展客观需要而言,经济发展要求金融介入,以扶植产业的发展并增强国际竞争力,入世之后合格境外金融机构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与我国企业进行结合,也易导致垄断发生,所以我国亟待建立起该领域的反垄断法规制制度。一方面,产融结合的市场行为值得鼓励,因为产融结合在规模经济、经济发展及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了良好作用。如宝钢的财务公司等。企业对金融机构的资金需求也是企业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因而政府对银行资金运用的过度限制无疑对其发展起阻碍作用。另一方面,从经济发展客观需要而言,经济发展要求金融介入,以扶植产业的发展并增强国际竞争力,但产融结合更强化其控制力,从而对竞争造成破坏。对其垄断行为进行控制也是反垄断法的客观要求。综合两方面而言,在产融结合领域,反垄断法应当关注对竞争造成损失和威胁的垄断行为而非其究竟占据怎样的垄断结构。因而,其立法原则应从结构主义走向行为主义。
(四)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执法原则——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兼顾合理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是美国法院100多年来在反托拉斯司法判例中逐步形成的一对重要法则。一般认为,本身违法原则是指,只要企业实施了反垄断法明令禁止的行为,法院无需考虑该行为之目的与后果,径直判决该行为非法。本身违法适用于价格固定、市场划分、联合抵制、搭售安排和转售价格维持等案件。合理原则是指法院根据企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目的和后果及行为人的市场份额等因素综合判断某种行为是否违法。合理原则一般适用于纵向非价格限制、联营、合并等领域。在20世纪70年代末之前,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的适用呈现明显的二分法模式。但自80年代以来,随着芝加哥学派占据主导地位,本身违法原则遭到批评,法院对“本身违法”进行了修订,一些传统上适用“本身违法”的横向限制行为改为适用“合理原则”。[28]尤其表现在产融结合领域和新技术领域(比如软件业),自1999年以来美国反垄断规制的执法原则从传统的单纯依靠“本身违法原则”转向兼顾灵活的“合理原则”,较好地处理了规模与效益、垄断与发展、一般适用与适用豁免的关系,还较为妥善地处理了反垄断与执行国家金融产业政策的关系[29]。美国的执法原则灵活性很快便影响到欧盟、加、澳等国家和地区。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发展规模经济是一个长期战略,发展产融结合顺应了世界潮流,但又不能对该领域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无动于衷,这对国家经济发展和产融结合实践本身都有害,所以在该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原则既要坚持对明目张胆的违反现行《反垄断法》的行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更应该注意运用灵活的合理原则。
(五)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立法视域——从内国适用转向域外适用
域外适用制度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45年的“美国铝公司案”中确立的“效果原则”的制度体现。[30]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剧,跨国性产融结合的发生和跨国金融集团的组建日益普遍,相伴的是各国反垄断法的“内国控制弱化、国际控制强化”形成趋同。[31]所以,针对目前国际金融集团对我国企业并购的主流趋势,我国对产融结合领域要积极探索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针对外国法的域外适用,还要设立阻却制度。[32]未来要求我们在完善相关制度设计上要未雨绸缪,赋予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效力制度在该领域具备可操作性。
此外,产融结合领域反垄断规制功能发挥上还要注重反垄断与金融监管机制的联动;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执法态度要实现从积极控制(主动型控制)到消极控制(防御型控制)的转变;[33]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法律责任要从单一责任转向综合责任。
三、产融结合领域垄断力量滥用及反垄断法律规制
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垄断。日本的《禁止垄断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私人垄断’,是指事业者无论是单独的还是采取与其他事业者相结合、或合谋等其他任何方式,排除或者支配其他事业者的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实质性的限制一定交易领域内竞争的行为。”我国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反垄断法》第3条以列举的方式给垄断下了这样的定义:“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正如前文所述,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结合虽然有其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必然性,但在结合过程之中以及结合的结果,都有可能涉及我国刚刚实施的《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当然,其中最为主要的还是涉及第三类垄断行为即“经营者过度集中”,也即我国《反垄断法》所谓的“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依据本文第二部分的论述和笔者基本观点,产融结合领域“经营者集中”本身并无多大过错,我国反垄断法所反对的应该是“经营者过度集中”,尤其是产融结合势力在结合过程中尤其在结合后“滥用垄断力量”,亦即我国《反垄断法》所谓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该领域滥用垄断力量之表现形式
反垄断法合并类型的划分主要是基于合并对竞争秩序的危害性的大小,一般采取三种基本的分类,即水平合并、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由于混合合并一般较少影响市场集中度,故而竞争法给予的关注也最少,这种合并大多数是允许的。[34]显然,产融结合属于混合合并的具体形式。尽管较少影响市场集中度,但涉及到产融混合合并企业之间的交叉补贴[35],便于实施针对小的竞争者的掠夺性定价;[36]而且大规模的产融结合之后必将导致银行数目减少,这则意味着消费者和客户选择余地的减少和竞争的缺乏以及垄断的加剧,[37]尤其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使得这一垄断现象更加严重。所以,对其进行反垄断法控制,一方面可以鼓励和保护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明确地对垄断行为进行规范,促进整个金融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我国《反垄断法》第20条以列举的方式给“经营者集中”下了定义:“(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可见,该条文既没有象美国和欧盟等立法一样明确法律规制的重点是水平合并(也称横向合并),更没有具体细化规定产融结合这一特殊的混合合并,语言过于笼统、抽象和模糊,[38]还有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立法完善,也有赖于我国反垄断执法的灵活性和张力。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对产融结合领域的反垄断法规制从垄断行为着手探讨,即从占有市场垄断地位的企业为阻止新的市场进入者而使用的手段入手进行分析。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垄断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独家交易、特许协议、搭售、掠夺性定价等,最为常见和危害最大的当属独家交易和搭售,[39]只有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反垄断控制,才能实现金融市场的自由竞争,并维护客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一是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排他;二是规制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损害客户和消费者的“搭售”行为。
排他易(ExclusiveDealing),也叫独家交易,比如某消费品的生产者要求其经销商答应不经销任何潜在竞争对手的产品,从而就可以增加潜在竞争者的销售成本。如果某潜在竞争者的产品市场前景好,没有其他经销商,不得不自己销售产品,即在生产和销售两个方面进入市场,市场进入之资本规模相对较大,对于我国企业而言,规模普遍偏小、缺乏国际竞争力,甚至还没有达到规模经济的要求,大企业及其子公司的排他易会造成市场进入的实质障碍,而反对进入壁垒恰恰是国际反垄断法的重要发展趋势。
作为出售一种产品的条件,卖主要求买主向他同时购买另一种产品,这就是搭售,它使在一个市场中拥有垄断力的企业在另一个市场中也获得了垄断。[40]搭售与排他易一样。排他易是将销售与生产搭在一起,同样,“搭售”是对被搭售产品的排他易。如果被搭售产品有规模经济性,那么为了进入搭售产品市场也必须生产被搭售产品的企业,其成本与垄断者相比会高得多,而这会减少该企业进入搭售产品市场的预期收益。例如生产手机的厂家总会以“赠品”的方式搭售充电器,占领该款手机的充电器市场。
(二)该领域之反垄断法规范与限制
作为混合合并具体表现之一的产融结合,从国际立法来看,从来都是以结构规制为辅,但这并不能说明该领域的市场集中就没有法律限制,我国商务部2004年8月公布的《反垄断法》(草案)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出现下列情形,应当事先向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提出申报:(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世界范围内的资产或销售额总和超过30亿元人民币……;(二)集中交易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的;(三)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占有率已达到百分之二十的;(四)集中将导致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的。具体的申报标准可视经济发展情况加以调整。上述规定体现了事前申报审查并采取申报异议制的企业结合规制方式,既能达到控制企业结合行为的目的,又能节约成本,提高效率,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需要的。[41]应该说,这个立法路径是值得肯定的。事实上,我国2007年颁布的《反垄断法》第21条和第22条分别采取授权立法和排除式立法方法对这一问题加以灵活规定。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达到申报标准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第22条规定,可以不申报的集中有两种情形:一是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的,二是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应当说,我国法律的现行安排赋予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应对市场的多变性,扩展了法律的张力和弹性,但同时也对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市场的判断能力和执法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此外,前文所述日本《禁止垄断法》第十一条所确立的金融公司保有股份限制制度也极具借鉴意义。欧盟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横向并购指南》所确立的最新并购控制实体标准“严重妨碍有效竞争”(SIEC)以及美国控制并购的“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SLC),都属于结果型标准,强调对有效竞争造成实质性损害并以此结果的产生作为是否应对并购加以禁止的标准。[42]以上这些国外立法经验都是我国产融结合领域控制立法的有益借鉴,尤其是欧盟最新的《非横向合并评估指南》,值得我国反垄断立法执法机构认真研究。
在产融结合领域,最主要的控制方法是行为规制,即对排他易和搭售行为进行规制。笔者认为对我国产融结合领域中出现的排他易或搭售行为,首先要制定一个判定标准,即何种行为才视其为排他易,或达到一个怎样的标准才能形成“排他性”行为,怎样的“搭售”才被视为反垄断法所要限制的行为。其次,对这样的行为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行为主体应负何种责任,是民事的、行政的抑或刑事的?
对于认定标准而言,主要是对于事实的认证。由于产融结合领域中的产品与服务大多技术含量高,较多是金融创新领域的产品,因而这些事实的认定,对外行人而言难以理解,更谈不上认证的问题。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法是象美国一样借鉴仲裁程序,也就是说,法官指示每一方当事人提名一个技术专家,再由两方所选取的两个专家共同选定中立的第三个专家,该专家被法官任命为法庭指定专家,法官也相信他不会受任何一方的误导。[43]这样,就由三位专家对事实加以认证。
最后,对于该领域垄断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笔者主张应综合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三种责任承担形式。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侵权者给受害者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上的责任,其形式主要有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行政责任是反垄断法中重要的责任方式,即由反垄断法执行机构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制裁。如禁令、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刑事责任方面可借鉴美国、日本的经验,对严重违法者实行“双罚原则”,既处以罚金,又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
6、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功能发挥——反垄断与金融监管机制的联动。
7、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执法措施——从积极控制(主动型控制)到消极控制(防御型控制)。(参考:李磊《跨国公司在华并购的法律规制研究》检察出版社07版)
8、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法律责任——从单一责任转向综合责任。
【注释】
[①]参见傅艳:《产融结合之路通向何方》,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②]参见张庆亮等:《产融型企业集团:国外的实践与中国的发展》,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③]参见[美]查里斯·R·吉斯特:《美国垄断史》,傅浩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④]参见叶辅靖:《全能银行比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页。
[⑤]参见宋建明:《金融控股公司理论与实践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6页。
[⑥]参见王勇:《新经济形势下产融结合研究》,四川出版集团、四川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⑦]参见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劳动法)》2004年第7期。
[⑧]参见麟、谢丽娟等:《金融控股公司:内在逻辑与现实选择》,载《财经科学》2002年增刊第118页。
[⑨]参见前注⑦。
[⑩]参见安志达:《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与实务》,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11]参见薛海虹:《保险业与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思考》,载《上海保险》2001年第6期。
[12]参见闵远:《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与监管》,载《中国金融》2000年第8期。
[13]SeeTheLawofAntitrust:AnIntegratedBook,Lawrence.A.Sullivan,Warren.S.Grimes,ThomsonWest,2006.P180.
[14]参见[德]鲁道夫·希法亭:《金融资本》,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27页,第250页。
[15]参见盛杰民、袁祝杰:《动态竞争观与我国竞争立法的路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16]参见陈志广:《熊彼特的竞争理论及其启示》,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17]参见[美]丹尼斯·卡尔顿:《现代产业组织》,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139页。
[18]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新经济中的反托拉斯》,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六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19]参见前注⒖。
[20]参见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31页。
[21]参见盛杰民、叶卫平:《论反垄断法法价值理论的重构——以竞争价值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22]参见刘文华:《关于竞争、合作与反垄断的思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年12月20日访问。
[23]参见[美]鲍莫尔:《可竞争市场:在工业结构理论中的兴起》,载《美国经济评论》1982年第3期。转引自吕明渝:《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55页。
[24]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0-164页。
[25]参见王艳林:《垄断:中国立法的确立及其方法》,载季晓南主编:《中国反垄断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6]参见钟瑞栋、侯怀霞:《行为主义:中国反垄断立法的选择》,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27]参见[日]根岸哲、舟田正之:《日本禁止垄断法概论(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页。
[28]参见郑鹏程:《美国反垄断法“本身违法”与“合理法则”适用范围探讨》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0期。
[29]SeeWilliamJ.Kolasky,ConglomerateMergersandRangeEffects:It''''sALongWayFromChicagotoBrussels,BeforetheGeorgeMasoUniversitySymposiumWashington,DC,November9,2001.
[30]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页。
[31]参见[美]肯尼斯·哈姆勒:《法律全球化:国际合并控制与美国、欧盟、拉美及中国的竞争法比较研究》,安光吉、刘益灯译,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4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376-379页。
[32]参见汪欣:《跨国并购引发的反垄断法域外效力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年12月25日访问。
[33]参见李磊:《跨国公司在华并购的法律规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版,第198-200页。
[34]参见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5-608页。
[35]SeeBundeskartellamt,ConglomerateMergersinMergerControl,DiscussionpaperforthemeetingoftheWorkingGrouponCompetitionLawon21September2006.
[36]参见[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著:《反托拉斯经济学》,张群群、黄涛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298页。
[37]参见黄隽著:《商业银行:竞争、集中和效率的关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页。
[38]值得注意的是,欧洲理事会根据2004年1月20日颁布的控制企业间集中的EC第139/2004号条例(《合并条例》),于2007年11月出台了《非横向合并评估指南》,使其明晰化和具备可操作性,以加强指导对包括金融集团、金融控股公司在内的产融结合等混合合并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无独有偶,澳大利亚也于2008年11月颁布了新的《合并指南》,不仅对混合合并进行了法律界定,并提高了对混合合并危害竞争的警惕。
[39]例如欧盟2007年《非横向合并评估指南》也认为,“混合合并中值得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封锁。相互关联的市场上的产品如果形成组合,则整合后的实体可能有能力利用自己在一个市场上的强大地位而在另一个市场上取得杠杆效应,具体方式则是从事捆绑销售、搭售或者其他排他行为。捆绑销售和搭售由于是非常普遍的行为,因而通常不会产生反竞争效果。各家公司之所以进行捆绑销售和搭售,往往是为了向顾客提供更好的产品,或是提高产品的性能价格比。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这类行为有可能减少实际或潜在竞争者的数量,或者降低竞争的动力。这有可能会减轻整合后实体的竞争压力,从而使其可以提高价格。”
[40]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
[41]参见王先林:《WTO竞争政策与中国反垄断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