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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合同范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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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在_________市决定设立分公司经营甲方所开展的各项业务。现乙方向甲方商议承包经营甲方在___________所设立的分公司,甲方对此表示同意接受。为了明确甲、双方责、权、利的关系,保障甲、乙双方的全法权益。为此,特制订本合同条款如下:
一、乙方自然人承包经营甲方在_________所设立的分公司,在甲方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乙方在经营期间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
二、乙方在承包经营____________分公司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含分公司申请执照时所需的费用、房租等等),乙方在分公司内所添置的各项设备、家具用具和所有财产属乙方所有。
三、乙方有独立经营自,但不得违反本合同的各项规定,不得超出工商管理部门和甲方的授权范围开展各项经营活动。
四、乙方有人事聘用权,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需经甲方法人签字盖章后为有效,乙方在与甲方的本合同期满前应妥善处理好员工的分流问题,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五、乙方的财务为非独立核算单位。必须由甲方认可的并持有上岗证的专职会计担任分公司会计职务,会计受甲方领导,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违反税法和会计法强行要求会计不记实帐和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交给甲方财务分析报告壹份。会计在聘用或辞退时应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六、乙方所开展的各项业务必须是与甲方相关的业务,其每笔业务都必须与甲方发生往来,不得与甲方有相同业务的单位发生往来合同;分公司成立后,甲方不直接与分公司区域内的客户发生销售关系,而只能帮助分公司解决技术上的问题和将客户交由分公司处理。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只有乙方本人签字后方为有效。每份合同都必须报甲方备案。
七、乙方为配合甲方在全国开展业务,可在甲方业务范围内进行联系。如果乙方能在某一区域开展工作,在经甲方同意后可单独授权交乙方经管,甲方只帮助乙努力培育市场。
八、甲方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为乙方做好各项服务指导工作,定期提供给乙方经营策略和分公司发展业务的新思路。
九、甲方为了给乙方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甲方指定以下人员为工作联系人。
财务:_________业务:________技术________.乙方在工作需要时与工作联系人联系咨询解决相关问题,如有变动甲方另行通知,以保证乙方的业务顺序开展。甲方只确认由乙方本人签字盖章后所提交的各项业务表单为有效表单。
十、甲方有权不定期的检查乙方的财务帐目和业务合同执行情况,有权与乙方所聘的员工谈话了解分公司各项情况。
十一、甲方在乙方的各项业务往来中的有关价格和完成时间均由双方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十二、乙方在对外宣传时应注意甲方公司形象,其组织的大型推广宣传计划需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甲方对乙方可行的宣传计划将全力支持,其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三、乙方在与甲方三合同生效之日起应预缴甲方保证金壹万元正作为为税款保证金(乙方在本合同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给甲方);合同期满或双方同意中止合同时退回。甲、乙双方按事先商定的价格购买上网卡和ip卡等,其它合作项目如有收益由双方商定另行分配。
十四、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十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一条款,都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十六、本合同在招待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另签合同附件。该附件和本合同基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七、本合经甲、乙双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分公司注册成立后5天内应将分公司的全部资料复件给甲方备案(包印章的样章)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
分公司合同范文2
关键词:保险;纠纷;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9日,高天公司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保公司)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信保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发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保险单号:SCH018838),同日,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人民币75610元和资信调查费人民币1600元。2012年1月22日、2月28日、5月21日高天公司出口了三批棉制女士短裤到美国East8thGroup公司,总价值145731.20美元。2012年1月29日,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申请East8thGroup公司的信用限额,信保公司批复金额为零。高天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以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应按照保单约定进行赔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讼,请求判令:信保公司赔付货款损失145731.2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918107元。
1.一审情况。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高天公司、信保公司之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信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不仅是高天公司缴纳了保费、信保公司签发保单,同时还应遵循保险条款中的其他约定。由于高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美国East8thGroup公司出口前已获得该公司的信用限额,故信保公司对高天公司的相应出口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高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情况。二审过程中高天公司提出以下几个新观点:1、高天公司对保单有不同理解,认为出口信用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最高赔偿限额和信用限额。信保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按照格式合同不利解释原则,应认定本案所涉保险责任适用最高赔偿限额。2、按信保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如果高天公司投保的系信用限额责任,高天公司理应现双方已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信保公司却不能提供信用限额申请的证据。3、高天公司在2011年10月与信保公司工作人员周静接洽时,周静明确告诉高天公司,高天公司需事先提供投保买家的名称及其订单的信息,根据信保公司对买家的资信调查情况,才能确定是否接受高天公司的投保。因此2011年10月,高天公司按信保公司要求提交了买方信息及订单,信保公司回复该买方资信良好,可以签订保险合同。至2012年1月19日,信保公司才通知高天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高天公司在2012年1月21日缴纳了保费和资信调查费。保险合同签订并生效后,高天公司才按照投保买方的订单出货。高天公司信赖信保公司,并且所有的流程都是按信保公司的要求去做,高天公司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而信保公司提出高天公司此前也曾经投过保,对该保险流程、条款均非常了解。高天公司提出的格式合同解释原则不适用于本案。
3.二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应当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向特定买方出口或在特定开证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可能承担的最高限额。高天公司主张本案中信保公司仅按最高保险赔偿限额50万美元承担赔偿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投保单仅为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提交的书面要约,是高天公司要求投保的单方意思表示,保险单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而作为保险单组成部分的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保单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美元。故高天公司主张缺乏依据。其对于保险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因无相关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即保险格式合同提供者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是有前提的,只有在应用文义解释、意图解释等其他解释原则不能正确解释的情况下,才适用该原则。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语言语义清晰、约定清楚,保险责任承担的条件确定。故高天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于法无据。第四、对于本案所涉买家信用限额批复是否为零及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保险单明细表记载: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交纳的最低保费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必然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还应遵守保单条款中约定的其他应尽义务。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应就本保单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出口涉及的每一买方或第一开证行向保险人书面申请信用限额。现高天公司主张信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应举证证明其已就特定买家向信保公司申请信用限额,而保险人的批复不为零。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
案件到此全部结束,但是关于此案笔者整理出了一些有趣的法律点。正如笔者一开始提到的,如果改变一些条件,这个案子将会由于世界线波动而改变结果。
1.时间的改变。首先,在判决书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投保单仅为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提交的书面要约,是高天公司要求投保的单方意思表示,保险单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
但是如果在2013年6月25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后,本案也许就会有新的判决结果。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因此,如果按照最新法律规定,投保单可以被定义为一份正式的合同生效。一旦投保单生效,就要以高天公司在投保单上记载的两家买方、投保金额为100万美元为准。
其次、由于2013年之前法院一般以投保人多次购买该险种并进行了理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除了投保人签字外,由于要求保险人再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举证太过苛刻,因此除投保人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保险人未进行明确说明义务外,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基于以上原因二审法院判定信保公司已经尽了告知义务。笔者推测,如果高天公司对信保公司对其批复信用限额为零的行为进行诉讼,并出示信保公司在承保之前为高天公司提供卖家的资信调查结果为良好的回复书。那么会导致两种情况的发生:
(1)如果能证明信保公司批复信用限额为零的行为毫无依据,如果信保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批复信用限额为零有适当理由则可以根据合同法要求其履行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法》第116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②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2)如果信保公司可以证明其有理由批复信用限额为零,则高天公司可以以信保公司之前的资信调查与之后完全不一致为由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樊启荣.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为纪念中国保险法制百年而作[J].法商研究.2011(06).
分公司合同范文3
法定代表人:苗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邓涛,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梓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乐沸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吴晓琦,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29楼三层。
负责人:陈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汽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原审 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系保证保险合同,属担保的范畴。该协议属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成立的前提,其管辖应从属于主合同的约定。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是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亦不是《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的当事人,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该公司以购车人和华泰保险公司为被告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该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在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受理。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信用保险合同,不是担保。该合同在形式、内容和法律性质上均系保险法律范畴。保险与买卖分属不不同法律关系,管辖问题应遵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不同管辖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保险与购销合同虽然存在内在联系,但不具有主从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与保险条款中的管辖约定并不矛盾。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是投保人,其拥有《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本案被告,且保险标的物在北京市,北京市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购销合同纠纷之诉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分属不同的诉,各自独立,本案审理不受该案影响。另外,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将其列为第三人的作法是违法的,该院对保险纠纷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神龙汽车公司是投保人,华泰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其作为神龙汽车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关于神龙汽车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已将华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重复受理问题,因其所提案件涉及的保险单,原审法院已在一审裁定中予以明确,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不存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复受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对神龙汽车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分公司合同范文4
s股份有限公司与y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同(新设合并)
甲方:s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号,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乙方:y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号,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总经理。
上述双方当事人就公司合并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合并后,新设公司名称为:x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号。
2. s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总值15000万元,负债总值10o00万元,资产净值 5000万元,y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总值18000万元,负债总值8000万元,资产净值10000万元,两公司合并后资产净值为15000万元。
3.新设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15000万元,计划向社会发行股票5000万股计5000万元,发行股票后,新设公司的资本构成为:
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 20o00万元。其中
原s公司持股500o万元,占资本总额25%;
原y公司持股10000万元,占资本总额的50%;
新股东持股5000万元,占资本总额的25%;
4.原s公司发行的股票1000万股,旧股票调换x公司股票按1:5调换;原y公司发行股票5000万股,旧股票调换 x公司股票按1:2调换;新发行的5o00万股x公司股票向社会个人公开发行。
5.合并各方召开股东大会批准合同的时间应当是1992年12月30日前。
6.s公司和y公司合并时间为1993年2月1日。
7.合同双方应为合并提供一切方便,并及时解决好原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问题,及时办理交接,为双方合并成立新公司铺平道路。
甲方:s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乙方:y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1992年10月20日
附:双方合同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表格,注明由xx会计事务所提供。
范例二
w股份有限公司与z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同(吸收合并)
甲方:w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号,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总经理。
乙方:z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号,法定代表人:卢xx,职务:总经理。
上述当事人就双方公司合并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公司合并后,公司名称为:w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号。
2.原w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总值10000万元,负债总值7000万元,资产净值3000万元;z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总值5000万元,负债总值4000万元,资产净值1000万元;现w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净值为4000万元。
3.现w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4000万元,计划向社会发行股票1000万股计1000万元。发行股票后现w公司的资本构成为:
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5000万元。其中:原w公司持股3000万元,占资本总额60%;
原w公司持股1000万元,占资本总额的20%;
原z公司持股1000万元,占资本总额的20%;
新股东持股1000万元,占资本总额的20%;
4.原w公司发行的股票1000万股,旧股票调换新股票按1:3调换;原z公司发行股票XX万股,旧股票调换新股票按2:1调换;新发行的1000万股w公司股票向社会个人公开发行。
5.合并各方召开股东大会批准本合同的时间应当是1992年10月30日前。
6.w公司和z公司合并时间为1992年12月1日。
7.合同双方应为合并提供一切方便,并及时解决好原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问题。z公司应及时办理财产、帐册和文书移交,为双方合并顺利进行铺平道路。
甲方:w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乙方:z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x
分公司合同范文5
乙方:
甲乙双方的股份合作合同内容如下:
一、甲乙双方合作组建:______商业经纪有限公司,乙方投资____万元,占______商业经纪有限公司____%的优先股股权,其余投资由甲方负责。
二、甲方(______商业经纪有限公司)预计在____个月内,建立和完善各地城乡的加盟连锁经纪人事务所,组建成:联所经纪集团;各地经纪人事务所乙方驻各地办事处职能,乙方在各地的业务、事务。
三、乙方作为股东会员,有权督导各地经纪人事务所乙方驻各地办事处职能,乙方在各地的业务、事务。
四、各地经纪人事务所独家乙方同类业务、事务在本地区的经纪工作。
五、各地经纪人事务所乙方在各地的业务、事务的具体内容,由乙方根据乙方的具体情况随时签发《授权委托书》确定。
六、甲方将乙方的具体业务、事务上传到甲方的《连锁经纪网》网站,并在甲方的《经纪人连锁经营简报》周刊上刊发,以便各地经纪人事务所执行。
七、乙方根据委托的业务、事务的具体情况,确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标准,并与乙方所在地的经纪人事务所和甲方达成具体业务、事务的《委托合同》。
八、乙方交纳的股金既作为乙方加盟甲方《连锁经纪网》的会费,又作为乙方委托甲方业务、事务的保证金和预付佣金,乙方不拥有甲方实际股权。
九、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年,期满双方另议。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有关法规和甲方的《连锁经纪章程》及《连锁经纪网》公布的内容执行。
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定《补充协议》补充。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分公司合同范文6
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原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处,以下简称深泽县支公司)。
被告人深泽县支公司一九八四年首次开办麦场夏粮火灾保险业务。同年六月三日,原告人何省昌与深泽县支公司就何省昌投保的七点三八亩小麦,以预测承保亩产五百六十斤,每斤二角计价,共计承保小麦四千一百三十三斤,保险金额八百二十六元六角,签订麦场夏粮火灾保险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保险方深泽县支公司自一九八四年六月十日小麦入场时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对投保方何省昌麦场上的小麦实行火灾保险。在此期间,麦场如发生火灾造成保险小麦的损失,由保险方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是由于投保方及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火灾、火灾以外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投保方违反交通部门的规定在公路上碾打小麦发生火灾三种情况,造成保险小麦的损失时,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同时,合同规定了投保方的义务:在起保日前,按保险金额千分之一的比例,一次交清保险费;遵守公安消防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接受保险方对安全情况提出的建议,做好防火安全工作;麦场发生火灾,应积极施救,尽量减少损失;出险后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在两天内通知保险方。
合同签订当天,何省昌向深泽县支公司一次交清保险费八角三分,合同生效。何省昌几天后将小麦收割入场。六月十六日,何省昌到乡里所在单位值班,让其弟何会昌看守麦场。何会昌晚饭时回家吃饭,饭后外出办事,麦场无人看守。晚十时许,麦场发生火灾,经群众抢救扑灭,但因麦场四周无水源,三垛投保的小麦除一垛麦种外,其余两垛基本烧毁,共剩小麦四百三十斤。次日,何省昌将发生火灾的情况通知了深泽县支公司。深泽县支公司偕同县公安局消防股及有关单位对火灾现场作了勘验,县公安局消防股的结论是:失火原因不明。事后,由于深泽县支公司提不出合同中规定的除外责任的根据,何省昌要求深泽县支公司对火灾损失,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扣除所剩四百三十斤小麦的折款后,全部予以赔偿;深泽县支公司则以何省昌的小麦实际产量低于承保时的预测产量,火灾损失没有那么大,只能按实际产量的损失赔偿为理由,拒绝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双方争执不下,何省昌于一九八四年九月三日向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起诉。
深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决: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八百二十六元六角减去剩余小麦四百三十斤的折款八十六元,余下的七百四十元六角为火灾损失金额,由被告人深泽县支公司负责赔偿百分之八十。计人民币五百九十二元四角八分;原告人何省昌自负百分之二十,计人民币一百四十八元一角二分。宣判后,何省昌和深泽县支公司均不服,先后以原诉理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