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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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合同

旅行社合同范文1

暑期来临旅游线路整体涨价

“女儿高考之后,想领她去南方旅旅游。”长春市民韩女士最近和旅行社打的交道较多,她说,目前旅游线路有很多人都在提前报名,在5月末6月初,旅游线路整体上都会涨价。省内某旅行社总经理刘先生说,6月开始,随着中高考的结束,出游高峰期到来,各景区的酒店、机票、餐饮价格等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上涨,旅行社的发团费用自然会“水涨船高”。

多家旅行社均表示,在暑期出游高峰到来前,整体旅游线路的价格将会上涨。

旅游陷阱前要擦亮眼睛

随着高峰出游期的到来,一些旅游陷阱也悄悄“潜伏”到了游客身边,影响出游好心情,尤其是合同陷阱,市民不得不防。

陷阱1:霸王条款

今年6月,长春一位市民参加了含有漂流加探险项目的旅行团,但最终她只玩了漂流,合同承诺的探险项目并没有得以履行。

此外,旅行社当时承诺的是十菜一汤、四星级酒店,结果到目的地后,却变成了四菜一汤、快捷酒店。

陷阱2:临时换车

市民孙先生随旅行社出游时,途中车坏在了景区,所有游客苦苦等了4个小时,才坐上另一辆大巴。

孙先生说,这4个小时全部算在了游客的时间里,而且换的车也不舒适。

陷阱3:模糊字眼

一游客参加旅行团去新马泰旅游,住宿的酒店与“五星级”标准相差甚远。仔细看合同才发现,写的是“某某五星级连锁酒店或同级”。参加自费潜水活动,广告宣传说30分钟的潜水,将会看到五光十色的海底珊瑚,结果却只有15分钟的水底面包喂小鱼。

业内人士:行程中挨宰可投诉

旅行社合同范文2

    【关键词】旅游合同;违约金;惩罚

    【正文】

    综观我国当下的各类旅游纠纷,因旅游经营者违约侵害旅游者权益而引起的纠纷占很大比重,其根本原因在于旅游经营者在逐利动机的驱使下对旅游者权利存在极大的漠视,而这种漠视越来越常态化的根源之一就在于旅游经营者违法的成本偏低。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当违法的收益高于因此而付出的成本时,违法者就有可能铤而走险。反过来,当违法的成本高到足以抵消违法者预期收益的时候,违法者就会心存顾虑;当违法的成本远远高过违法者预期收益时,想以身试法的人就会越来越少。这决定了在对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这一对利益关系博弈的法律调整中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的必要性。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惩罚性违约金的设定可助一臂之力。

    一、当下立法在旅游者权利救济上的不足

    旅游合同是平等主体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者支付相应的价款,旅游经营者提供对应的旅游服务的协议。目前,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关于旅游合同的专门规定,旅游合同还不是《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但是旅游法律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却大量存在。在旅游法律关系中,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是两个最基本的利益博弈主体。实践中,双方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使得旅游者权益被侵犯的事件屡见不鲜。也就是说,在这对法律关系中,旅游者的“弱势群体”的地位使得对其权利救济问题显得比较突出。在司法实践中,近年来很多地方的法院采取了加重旅游经营者责任的做法,即使第三人造成旅游者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也判令旅游经营者先行对旅游者赔付。这种看似劫富济贫的“仗义”的判决却突破了民法上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基本规则,更不符合“冤有头、债有主”的基本司法伦理。因此,我们还需要从制度的层面去解决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措施就是建立强化旅游经营者法律责任的相应制度。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旅游纠纷规定》)。这一规定的第5条提到了旅游经营者投保责任险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仅仅有责任险是不够的,一方面,责任险主要涉及旅游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对于单纯的违约行为难以提供有效的救济;另一面,保险制度特有的道德祸因使得投保人因责任被转嫁而难以尽有效的注意义务。因此,我们还需要另寻出路。方法之一就是通过惩罚性违约金的设定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旅游经营者的违约动因,也等于为旅游合同的弱势一方上了一道合同内的保险。正如有学者指出,“惩罚性违约金意味着当事人的高额自保险,代表了当事人对合同的高估价和高投入,从学理上将自无不可。如果契约一方当事人是风险厌恶型和/或对合同履行估价较高而另一方当事人是最可能的损失保险者时,对当事人来说,在合同中包含惩罚条款是最富于理性的。当事人通常更喜欢实质上是保险条款的惩罚性条款而不喜欢外部第三方保险合同的原因是保险赔偿经常不能涵盖非金钱性的损失。”[1]

    二、旅游合同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分析

    (一)惩罚性违约金效力的基本分析

    对于惩罚性违约金的考量还需要回溯到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这主要体现在该法第114条的三个条款中。该法条第1款确定了违约金的效力,贯彻了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意思自治的原则;第2款确定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关联性,渗透出力求实现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之间适当均衡的立法旨趣,也多少反映出立法者“任何人不能从他人的错误中牟利”的主导思想;第3款确定了违约金与合同实际履行间的关系,即违约金不能排除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但是,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其实仍是语焉不详。一般认为,违约金依其性质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效力,在大陆法和英美法国家有不同看法。在英美法国家,合同法把惩罚性违约救济排斥于合法的违约救济之外,只承认赔偿性的违约金的可执行性,其原因在于法律不允许平等的主体之间相互实施惩罚。在英国1915年Dun-lop Pneumatic Tyre Co.Ltd.v.New Garage and Mo-tor Co.Ltd.一案中,顿丁(Dunedin)法官指出:“罚金的本质在于制订的目的是为恐吓(in Terrorism)违约的一方;而预约赔偿金的本质则在于它是一种对违约所造成损害的预先估算。”[2]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5条也确定:“合同救济制度的核心目的是补偿而不是惩罚。对违约者实施惩罚无论从经济上或是其他角度都难以证明是正确的,规定惩罚的合同条款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因而是无效的。”但是在英美法国家,“虽然英美法系不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的惩罚(Penalty)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在某些情况下却赋予法院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的权力。”[3]可见,即便在英美法国家,也并不完全排除合同责任中的惩罚性做法。在大陆法国家,对惩罚性违约金的效力要宽容得多,“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的规定,惩罚性违约金可以被强制执行已经形成为一般原则……德国民法从一开始就奉行惩罚性违约金可以被强制执行,但允许法官酌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的原则,只要违约金的数额不合理的高,法官就有权将违约金的数额减至合理的程度。奥地利、瑞典、意大利诸国法律也是如此。”[4]可见,对于惩罚性违约金国外的立法原则上是支持的。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性违约金,但是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私法原则,《合同法》并没有排除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这也为旅游合同惩罚性违约金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安排留出了较为广阔的空间。

    (二)旅游合同惩罚性违约金的基本功能

    惩罚性违约金之所以在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被认可,在于这一制度所固有的优势。

    1.担保债务履行

    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违约金“其实质应是为了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的一种从债务,其目的是为了督促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保障交易安全。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可能的违约责任,会尽力积极履行合同,从而使违约金事实上具有了担保履行的作用。”[5]在合同责任承担上,尽管存在实际履行的责任形式,但是这对旅游合同来讲存在很大的困难,因为旅游合同是以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为标的,旅游者藉此服务获得精神上的愉悦,而且合同的履行期限较短,一旦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的精神感受却难以较快恢复。同时,旅游者权益损害以精神损害为主的特殊性决定了实际履行往往是不现实的,唯有尽可能杜绝旅游经营者的恶意违约,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旅游合同的目的。在旅游合同中,“合同法对惩罚性违约金的限制不应是普遍的,其目的是保护存在错误或欺骗等场合下的当事人,是对弱者的保护。”[6]

    2.降低交易成本

    任何一个合同都存在缔约和履约的成本问题,如果合同出现纠纷,那么还会出现违约的成本,而任何一份有效率的合同都应该尽可能将缔约方的总成本降至最低。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违约金的一个功能就是“降低事后的交易成本和法院的错误成本。违约金的规定似乎增加了当事人事先成本,但在违约后的计算中将降低双方的交易成本,因为违约金是预先确定的,它在事先就向债务人指明了违约后所需承担的责任”。[7]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之所以选择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本身就表明旅游者在相关领域的信息的欠缺,也决定了缔约双方不对等,使得旅游经营者往往会产生效率违约的想法,而旅游者对此却不知情,这不仅成为纠纷产生的基本动因,也给旅游者事后维权带来很大的麻烦。一般来讲,在旅游经营者违约的情况下,由于举证困难、旅游经营者的专业背景等因素的存在,旅游者追究旅游经营者的责任往往比较困难。通过惩罚性违约金,旅游者可以通过先走一步的方式,尽可能降低纠纷出现以后的维权成本。

    3.维护市场秩序

    近年来,作为旅游经营者的旅行社的名声不太好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旅行社欺客、宰客、强制购物等行为导致了旅游市场秩序的混乱。2010年7月,即便是在旅游法制建设比较完善的香港地区,也发生了导游骂死游客事件,内地旅游市场类似的问题也时有发生。如果我们在这个问题上还停留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思维模式上,则旅游市场秩序的重塑将遥遥无期。因此,适当的“变法”是必要的。另外,从商法的角度来看,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必须考虑到交易的安全性,这就需要对特定的商行为进行必要的法律控制。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这一对商事合同关系中,尽管也存在旅游者违约的情况,但是纵观旅游合同的缔结和履行的全部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在合同订立之初,旅游者就全额支付了价款,在其后的活动中就几乎成了案上鱼肉,发生违约的情况也是寥寥无几。因此,在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的问题上,关键是对旅游经营者的引导、管理和整治。这其中,“惩罚性违约金规则使得破坏合理预期的违约方受到非常严厉的谴责,实现了法律正义,维护了市场经济必需的法律秩序”。[8]

旅行社合同范文3

【关键词】旅行社产品;同质化;表现;影响;成因

目前学术界虽说也有关于旅行社产品的研究,但大多只涉及到这一问题的某个或某些方面,不够全面和客观。要想解决问题首先必须认识问题。所以本文在分析旅行社产品同质化的表现和影响之后,将展开对其产品同质化成因的分析。在这里,旅行社产品指的主要是包价旅游产品,因为旅行社产品的同质化就主要针对的包价旅游产品而言。

一、旅行社产品同质化的表现

1.1纵向差别、横向差别、认知差别都不充分

从纵向差别来看,旅行社产品档次集中,质量普遍低下。旅行社的产品档次集中,或许可以从吴旭云(2000)说过的一句话中得到体现:“档次除选用饭店、交通工具有所差别外,其他项目基本一样。”旅行社产品质量的低下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其一,产品组织粗糙,旅游服务较差;其二,欺诈行为的存在。欺诈不止在一两家旅行社存在,它是涉及全行业的事情,是旅行社产品同质化的一个重要方面。

从横向差别来看,旅行社产品类型单一,品种贫乏。国内的很多旅行社大多只有团体包价观光旅游这一种产品,路线也只限于几个热点城市。就拿“港澳5日游”、“新马泰10日游”等线路为例,几乎所有具有出境旅游资格的旅行社,都会把它作为自己的看家产品,轻易不会做出改变,历年经销。

从认知差别来看,旅行社产品品牌不突出。王健民(2004)指出,一些同质化产品的相似不仅体现在产品名称、价格上面,甚至体现在一些广告元素,如字体、字号、色彩、图形、宣传途径等等方面。在现实中,中国的一些旅行社品牌,如国旅、中旅、青旅等,并不是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而是长期占据着垄断地位之后出现的。这些品牌虽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并不能满足人们的要求与预期,缺乏一定的美誉度和忠诚度,那么这些品牌也就体现不出认知上的差别了。

1.2附加服务的同质化

旅行社产品包括旅游供应商产品和旅行社自身提供的附加服务两个组成部分。值得一提的是,在旅游供应商产品出现高度同质化的时候,旅行社可以通过不同的选取和组织方式进行适当的缓解,而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旅行社还集中选取同样的产品和进行同样的组织,则不仅使旅游供应商的产品高度同质化的现象得不到缓解,还会加剧旅行社产品的同质化。

在我国,旅行社在选取旅游供应商产品时,就存在着严重的趋同现象,比如在旅游目的地的选取方面,仅集中在几个热点地区;在饭店的档次选择方面,仅集中在三星级左右的饭店等。与这种同质化相比,旅行社在附加服务方面就更加不能体现出差异性,没有自身的独特性和特色,没有办法吸引游客的眼球和注意力。

二、旅行社产品同质化的影响

2.1对消费者的影响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旅行社产品同质化的影响主要体现在限制了消费者的产品选择空间方面,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旅游市场的逐渐成熟,旅行社产品的同质化对于消费者将会有着更加不利的影响:其一,旅游活动是综合性的活动,消费者的旅游需求总是充满着个性和多样性,所以同质化的产品很难满足旅游者日渐丰富和多样的需求;其二,旅行社产品的同质化是建立在质量低下的基础之上的,高质量的产品缺失导致大部分消费者的需求无法满足。

2.2对企业的影响

从企业的角度来看,产品同质化主要体现在对企业的竞争战略范围的限制。很多研究者将旅行社行业价格竞争的重要原因归结为竞争策略单一和产品的同质化。事实上,这两个方面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对此,我们可以进行一番推理,当产品出现高度的同质化现象时,企业一般会采取价格竞争的手段,通过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从而为价格竞争创造条件。而旅游供应商产品作为旅行社产品的主体,在进行价格竞争时,空间是非常有限的。

三、旅行社产品同质化的成因

在对旅行社产品的同质化成因进行详细分析时,可以从直接成因和间接成因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3.1直接成因

首先,旅行社产品的创新意识和能力问题。在中国,旅行社产品普遍缺乏一种创新的意识和能力。正如王健民所说“旅行社缺乏产品开发的能力,没有长远的经营战略,是造成旅游市场中同质化产品大量淤积的根本原因。”产品创新是一项长期的战略工作,短期内可能无法实现预期的效益,这也是造成旅行社缺乏创新意识和能力的一个关键原因。其次,旅行社与旅游供应商之间的纵向关系。旅行社和旅游供应商之间存在着一种纵向关系,这种关系使旅行社在进行产品组织时有了更大的选择余地,同时旅行社的产品创新对旅游供应商来说也是有利的,它将扩大供应商的产品销售。一旦这种关系出现分离,旅行社的产品创新就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限制,丧失原本可以发挥的范围经济优势。最后,旅行社产品的市场需求。在需求方面,旅行社产品市场需求的不成熟是旅行社产品模式化的原因之一。就拿我国旅游市场来说,旅游者的出游次数普遍较少,消费能力不高,出游动机也只是以观光为主,总体来看市场需求长期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

3.2间接成因

首先,时展的因素。随着时代的发展,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信息渠道的增多,旅游者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摆脱对旅行社的依赖,而且在旅行社市场价格竞争极其激烈的背景下,旅游者可以对产品的价格进行更多的比较,选择更价廉而又适合自己的产品;其次,旅行社行业的固有特征。旅行社产品具有无形性、体验性、异地性、不可贮存性、创意的无专利性以及生产过程的公开性和显易性等特点。无形性和体验性使得对旅行社产品质量的衡量和描述较困难,它不同于其他的实物产品,只有在购买消费之后才能对其质量做出评价;异地性主要是加剧了消费者信息的不对称,使消费者的投诉成本增加,同时也会因不同地区的旅行社在各个方面存在的差异,助长这些地区旅行社的分工;不可贮存性加剧了旅行社之间的价格竞争;而旅行社之间存在着的“搭便车”行为的一个重要根源则在于旅行社产品开发创意的无专利性和生产过程的公开性、显易性等特点。最后,旅行社发展的“非常规”道路和旅行社行业发展水平的低下。旅行社的发展路径长期走的就是先入境、后国内、再出境的“非常规”道路,这种路径对旅行社产品的同质化有很大的影响,比如旅行社自主开发产品的能力的缺乏,产品之间模仿行为的渐增等;旅行社行业发展水平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旅行社的市场化和规模化程度不高。

结语:

旅行社产品的同质化问题是一个错综复杂的问题。任何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都是一系列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需要透过现象看到事物发展的本质,并对其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找到解决问题的对策与方法。本文从旅行社产品同质化的表现、影响和成因等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剖析,以期为旅行社文化产品同质化这一严峻问题的解决找到有效的突破口。

参考文献:

旅行社合同范文4

[关键词]风险辨识;风险防范与控制

中图分类号:X8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44-0266-02

一、签订施工合同应重点把握的事项

建设工程施工,是建设项目在完成项目立项、批复、设计和施工招标后进行工程施工的阶段,具有投资大、周期长、风险环节多、管理难度大的特点,签订及履行施工合同应引起发包方格外重视,把握并处理好下列问题:

1、严格审查承包方资质等级及履约信用

发包方对施工单位主体资格的审查是签约的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应严格在西部管道公司市场准入企业中进行选择,它将不合格的主体排斥在合同的大门之外,为将来合同能够得到及时、正确地履行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施工方承包的项目应当是公司批准的合法合规项目,如果项目不合法会导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应先审查施工单位是否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应的经营资格和等级证书,审查施工单位签约代表人的资格,审查工程项目的合法性。另外还应对施工单位的履约信用进行审查,以降低施工过程风险。

2、认真审查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审慎发放招标文件

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前,发包方应确定施工图纸是否符合发包方的质量要求,是否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这对承包方实施此工程是否能获得施工许可证有决定性的作用。实践中不排除因为设计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而被延误,甚至整个工程重新招标,从而损害发包方及施工单位的利益,对施工单位来说,也应当认真研读招标文件,因为一旦中标,招标文件、投标书都会成为施工合同的附件,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3、使用标准合同文本,并切实约定“专用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面广,自拟合同文本难以全面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造成一些不必要的疏漏,因此按照行业要求,使用中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标准合同文本。该文本由合同条款(包括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甲供材表、工程施工HSE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四个部分组成。签订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和准确理解“通用条款”,这一部分内容注明了合同用语的确切含义,引导合同双方如何签订“专用条款”,当事人应根据工程及双方具体情况,据实约定并填写“专用条款”的内容;当“专用条款”中某一条款未作特别约定时,“通用条款”中的对应条款自动成为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的合同约定。

4、恰当约定工程的计价方式

常见的工程计价方式有三种,分别是总价包干、单价包干、成本加酬金。三种计价方式其实是有各自的适用特点的,不能不加考虑地随便选用。比如总价包干方式,适用于技术不是很复杂、图纸已经很稳定、工期也不是很长的工程,也就是合同风险已经基本明了的工程。但是,多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都会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材料差价的发生,所以明智地选择一般不约定“一次包死,不作调整”,但这仅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一般发包方都希望总价包干,而承包方都希望签可调价合同,到底签什么计价方式的合同,涉及到双方力量的平衡。如果选择可调价的合同,合同中应该对价款调整的范围、程序、计算依据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的签发、确认作出明确规定。

5、明确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和竣工结算程序

一般情况下,工程进度款按月付款或按工程进度拨付,但如何申请拨款,需报何种文件,如何审核确认拨款数额以及双方对进度款额认识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往往缺少详细的合同约定,引起争议,影响工程施工,应当约定清楚。合同中也应明确约定参加工程验收采用的质量标准、验收程序,须签署的文件及产生质量争议的处理办法等。此外,合同还应约定具体的竣工结算程序。

6、明确监理工程师及双方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参与生产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较多,往往因相关人员职责和权限不明确或不为对方所知,造成双方不必要的纠纷。合同中应明确列出各方派出的管理人员名单,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特别应将具有变更、签证、价格确认等签认权的人员、签认范围、程序、生效条件等约定清楚,防止无权人员随意签字。

7、详细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工程施工合同就是业主与承包方之间的法律约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旦违约,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很多工程承包合同无违约责任,或违约责任订得不全面、不具体,无法操作。没有违约责任的承包合同对双方缺乏约束力,失去了订立合同的意义。因此,必须将承担或减免违约责任的条件、方式、时间等写明,以便日后履行。

二、履行施工合同最常见的纠纷及其防范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归根结底就是三件事:工期、质量和价款,即发包方要监督承包方做到:工期有保证,质量要合格,并保证发包方进度款、工程款价格合理、及时支付。这三点处理好了,就不会发生大的纠纷。

1、工期问题

拖延工期的原因主要有:工地交付不合格,施工中频繁变更设计,发包方工程进度款不到位致使施工方怠工、停工等。工期延误将带来一系列的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第三人责任。如果是部分工程停工(比如土建工程),就会影响后续工程的进行,会引发材料的品质变化,材料堆放的保管费用增加等等。此时发包方要开展以下工作:如果是承包施工方以外的原因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应及时向有关关联方发函沟通,提醒其采取相应措施以减轻停工带来的损失;如果是因承包方因前期准备不足、人员不足等原因而主动停工,则将根据合同约定扣相应的工程费用。

2、质量问题

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很多,一般有以下几种:

(1)设计缺陷引起的质量问题。工程设计是由发包方托设计单位完成的,交由施工方执行,这就存在一个责任承担的问题。在项目施工前,施工方应以图纸执行人的身份审核图纸,并且要从施工合理性和安全性的角度指出设计缺陷,将问题提前解决,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

(2)施工作业本身的问题。施工作业本身的问题经常发生在隐蔽工程,如果事后发现就明显滞后了,这就要求施工方应将已经完成的隐蔽工程及时交付验收,发包方要派遣专业人员配合监理工程师在现场监督指导,确保隐蔽工程质检无误再进行下道工序。

(3)质量保证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实际上是由一整套文件组成的。例如工地现场的材料管理体系,一些重点的、公共的工程或者对质量有特别要求的工程,需要双方共同选择一个中立实验室做材料检验工作。除了选择这个中立实验室之外还要注意送检方法,发包方要注意该样品是在监理工程师的监督之下提取后封存送检,还是由施工单位或者材料单位自己封存送检,再交给各方面检验报告,这二者之间的差异非常大。所以,工地管理问题是一个严格而科学的问题,应把它纳入到质量保证体系中严格执行。此外,还有工程的验收、检验方法,在质量保证体系中也要作出规定。

3、价款问题

价款纠纷实际上就是结算纠纷。在工地上经常会发生洽商、技术变更,但是有了洽商、变更不一定就会导致合同价款的改变。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要有证据的支持,证据的搜集要求工程双方在工地现场特别注意将技术签证转化为经济签证。在工程签证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凡是发生发包方提出的工程设计变更,均必须由发包方书面告知施工方,方可组织实施。施工方无权擅自对原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变更,否则发包方有权对设计变更调整的工作量不予认可并追究施工方的违约责任。

(2)施工方必须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发包方或监理单位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若合同约定要按进度支付进度款,而发包方未能按期支付,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则施工方可以停止施工,并由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停工时,施工方一定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方书面发函并说明停工理由。

(3)发生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形施工方应及时向发包方发函。施工方应在设计变更、政策性价款调整、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等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如果施工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发包方,则发包方有权不进行调整。

(4)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应及时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应注意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的竣工时间应与实际竣工时间保持一致,以免在日后若发生诉讼是出现竣工时间约定不明的问题,导致双方责任纠缠不清。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方认可后28天(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时间)内,施工方应及时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进行结算。

4、慎重签订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

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个别协议或纪要甚至对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等合同条款进行了重大修订,有时候往往凭一份关键的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就能决定项目施工纠纷的责任认定。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需要与承包方达成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或者出具书面承诺函时,应严格按照发包方内部的合同评审程序进行合同审核,及时将有关函件在签字盖章前送交公司专业处室进行审查,并报本公司高层领导同意,从而最大限度规避公司经营风险。

旅行社合同范文5

【关键词】旅行社旅行社条例影响对策

2009年2月20日,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50号令,了《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和旅行,是我国旅游立法工作的又一重大成果,有利于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一、新旅行社条例的影响

新《条例》的出台,对我国旅游行业,尤其是对旅行社企业的经营和监管都会产业重大的影响。其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加大违法经营打击力度,维护游客合法权益

投诉旅行社,历来是我国旅游消费投诉的一大热点。投诉的问题,集中于旅行社擅自降低住宿、交通、餐饮等等服务标准。新的旅行社条例,则在这方面有了详细的准则,并大幅提高了对旅行社和导游侵犯游客权益行为的惩罚力度。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因拼团受损游客可以索赔。在新《条例》中,组团社和拼团社在交接过程不能以损害游客的权益为代价。组团社需要将接待服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必须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在进行委托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并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委托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导游欺骗、胁迫游客购物将受重罚。新《条例》规定,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将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第三,旅行社擅改行程将受重罚。新《条例》规定,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将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规范合同内容,强化竞争秩序

新《条例》最重要的就是对合同的强化,要求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等事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将会面临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条例》还对零、负团费以及人头费等不正当经营行为都做出明确的规定,严禁旅行社低于成本报价,保障了旅游者与旅行社的合法权益。

(三)调整旅行社类别,降低入境旅游门槛

新《条例》统一了从事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准入条件,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后,就既可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也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同时,条例还将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所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人民币150万元降低为30万元,大大降低了入境旅游市场的准入门槛。而出境旅游业务方面,准入门槛同样有所下调。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的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这样就解决了过去国内旅行社不能接待外国人,经营入境游旅行社因门槛高而造成的曲高和寡,有利于旅行社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弹性监管质量保证金,减轻旅行社负担

以前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利息的一部分被作为旅游管理费用,现在条例规定这项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并规定旅行社三年无行政罚款以上行政处罚,质量保证金可降低50%,当出现行政处罚后,要求五日内补足,实现了弹性监管。《条例》还规定,银行担保可以作为质量保证金,减轻了旅行社负担。

(五)加强行业自律,加大综合执法力度

一是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公平、诚信经营。《条例》首次提出发挥旅行社行业组织作用,通过完善监管体系建设,实现由政府主管向政府主导旅游市场化运作的职能转变,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倡导诚信经营,全面提升服务质量。

二是明晰投诉渠道,加大综合执法力度。《条例》首次明确了旅游、工商、价格、商务等部门有依法履行监管旅游市场的义务,从而加大了综合执法力度,对旅游市场全面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旅行社适应新《条例》的对策

(一)高度重视旅游质量,树立正当竞争观念

新《条例》和原《旅行社管理条例》相比,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对旅行社的要求更加严格,即要求旅行社要高度重视旅游品质,提高旅游质量,树立合法、正当的竞争观念。在市场竞争中,旅行社应遵守游戏规则,加强管理力度,以提高质量来争取生存发展。

原来业界存在的旅行社、导游联合商家共同让游客在指定地点购物,并从购物中获得利润的情形,恐难以为继了。靠“回扣返利、人头提成、暗箱操作”营生的旅游购物企业将濒临困境,作为旅游购物企业也必须思量自己的经营行为,并从价格上、产品质量上及与旅行社的合作方式上进行改革,而旅行社在给顾客报价的时候,必须注明包含指定的购物点,以此而规避经营风险。“纯玩团”、“阳光报价”、“明码标价”将是今后旅行社价格体系的主力,这就意味着旅行社的外在报价将不断提升,而“低于成本操作”、“隐形报价”等形式将逐步减弱。

因此,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牢固树立合同意识,维护游客和旅行社自身权益

旅行社须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新《条例》除强制性要求签订合同外,还规定了旅游合同应载明的具体事项,内容多达14项。旅游合同的签订使旅游者在出游前就能获得详细的服务计划,判断旅行社进否存在违约行为。针对上述规定,旅行社应组织计调、销售人员及律师等专人共同完善旅游合同,做到对合同标的的描述应真实、完整、准确,没有歧义,以确保游客的知情权;合同内容应包含对旅游注意事项的告知和旅游风险提示,以尽到旅行社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按照平等、公平的原则约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避免部分合同条款被有权机关认定无效后带来的法律风险。

旅行社要与旅游服务供应商签订业务合同。《条例》规定,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鉴于此,旅行社应当尽快与旅游服务供应商签订业务合同。在合作对象方面,要认真筛选合同对方当事人,确保旅游服务提供商具有相应的资格、资质、星级、许可证等;在合作措施方面,可以采用后履行或者要求对方交纳保证金的方式,以确保旅行社追偿权能能够实现;在合同内容上,要求对方严格按照事先确定的接待计划的标准提供服务,确保服务无问题,否则应承担较重的违约责任事损害赔偿责任。

(三)加强队伍管理与培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在旅游服务中,导游、领队代表旅行社履行合同,实施旅游接待计划,是旅游服务质量高低最敏感的标志。而不少旅游投诉的内容都涉及导游、领队的服务质量问题,如擅自改变行程、增加自费项目

和购物次数等。新《条例》强调: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和领队人员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浏览项目,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变旅游合同的行程。否则,旅行社、导游、领队将面临责令改正,高额罚款,吊销旅行社来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的行政处罚。

因此,旅行社应加强对导游、领队的管理和培训,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一是要根据劳动法律、法规,与导游、领队签订合法的有效劳动合同,建立奖励与处罚并举的薪酬制度,保证导游、领队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要组织聘用的导游和领队认真学习《条例》,通过座谈会等形式反省自身存在的问题,并落实整改措施;三是要建立内部的质量监控制度,争取做到每团必访,通过游客填写的旅游意见反馈表及时发现导游、领队存在的服务问题,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参考文献

旅行社合同范文6

2001年初,原告刘志斌等十三人从沈阳、大连等地来到广州,参加由广州今生有约美容美发连锁店举办的培训班。培训结束时,原告刘志斌等十三人找到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山四路营业部,要组团作广州一日游,并以“今生有约”为名签订了《广东省国内 旅游 组团合同》。2001年4月18日中午两点左右,旅游团在白云山风景区结束了广州一日游的最后一站,乘车下山。当大客车行驶到白云山摩星岭路段时,大客车失去控制,冲出路面,凌空坠入五六十米的山涧。被甩出车外、挂在山坡树上的随团导游在第一时间用移动电话报了案。正在附近执行任务的武警某部战士、接到报案的公安干警和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职员,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在周围群众的协助下,对刘志斌等十三名游客进行了救助。受伤的游客被很快送到广州南方 医院 等医疗机构抢救。2001年5月18日,经过现场勘察和技术鉴定,广州市公安局 交通 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对这起事故做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认定:大客车司机驾驶制动效能、转向器不合格的大客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这是一起责任明确的交通事故,

尽管大客车是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另一个公司租用的,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认为,大客车是永安旅行社提供的,因此,永安旅行社要负责任,理由是旅游合同是与旅行社签订的,与车主没有签合同,没有 法律 关系,因此没必要找车主或者司机。wWW..Com由于旅行社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保证,旅游服务质量有缺陷,构成违约。

而被告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旅游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当是组团的责任,不承担组团责任以外的责任,其他的责任由其他法律主体,其他经营者承担,由其他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旅行社认为,旅行社是代游客租车,不是客车的经营者,出了意外交通事故当然没有责任。

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以违反合同为由,在2002年2月,分别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标准赔偿自己的各种损失,总计近300万元人民币。

被告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违约不适合他们,因为他们是按照跟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签订的合同去履行的,适用的法律应该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旅行社在组团之前为客人买了赔偿金额是3万元人民币的意外保险。而且,在这份旅游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中一条是,“所发生的违约问题是非故意的、非过失的、或无法预知的或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的”属于“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在合同附件《细则》第10条明确规定,“游客在旅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或由公安部门处理。如非属旅行社的责任所致,旅行社不承担事故责任。”永安旅行社认为,依据这些条款,旅行社不构成违约。

而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认为,买保险只是转嫁责任,并不意味着就不承担违约责任。况且,这个合同是一个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这些免责条款如果不利于另一方,单方面免除责任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是无效的。我们跟旅行社签订了合同,交了钱,他就要保证我们的安全,这是最起码的。旅行社应该对我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负责,他有义务保护我们。而被告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旅行社是为游客代为订车、订房、订餐。旅行社订了车以后,客人上了车,应由客车的经营者负安全责任。在某种程度来说,旅行社和旅游者都属于消费者。旅游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凡是合同的责任都是有范围的,不能够把合同责任无限地扩大,远远超出合同应该承担的范围。这样就无限地增加了旅游公司承担的义务,包括其他不应该承担的义务,这是消费者对旅游合同的一个误解。

经过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游团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为此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原告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在原告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选择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费等共计355多万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40多万元,还需支付212多万元。该判决引起旅行社行业的震动。

[评析]

整合多起旅游交通事故的案例,多数事故具备下列几个特点:第一,大多数肇事车辆都不是旅行社所有的,而是旅行社租用的。如果肇事车辆属旅行社所有,不管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意见都很一致,都认为应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肇事车辆自身过错所为,不涉及车辆相撞方面的事故,不涉及行人,也不涉及旅行社的过错和旅游者自身的责任。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旅行社也有过错,那么,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后,往往涉及二方的责任,一方是旅行社,一方是所雇肇事车辆,双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没有统一的根据。第四,受害者究竟该以谁为被告才适格、究竟该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无从定论。在司法实践中,既有提起违约之诉的,也有提起侵权之诉的。第五,旅行社和肇事车辆应承担何种责任,各地法院认定不尽相同。[2]

旅游交通事故发生后,旅游者通常认为,旅游合同是和旅行社签订的,旅游费用是交给旅行社的,不管旅行社有无过错,理所当然地应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类事故,如果肇事车辆是旅行社所有的,或旅行社在事故中有过错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赔偿责任人的认定,意见比较一致。对于以旅行社名义租用供旅游者乘坐、司机和车主负全责的旅游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学者大多认为应由旅行社承担[3];人民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通常认为旅游合同是服务合同,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判决由旅行社赔偿[4]。学者们持此观点的理由是,“旅游合同生效后,旅游组织者即旅行社负有确保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安全,顺利完成旅游的义务,旅游者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车辆,旅行社应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如果非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造成旅游者伤亡损害,属于违约行为,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如果从该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既侵害了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也侵害了旅游者的固有人身权利,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在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损害,旅游者既可以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向旅行社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旅行社侵害其人身权利为由向旅行社提起侵权之诉。”[5]笔者不赞成此观点,认为赔偿责任人是运输单位,不是旅行社,其理由如下:

一、旅行社没有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主体,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司机和车主负全责、旅行社无过错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旅游者当然有权要求司机和车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大客车司机驾驶制动效能、转向器不合格的大客车上路行驶从而导致交通事故,旅游者有权要求司机和车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旅行社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是有疑问的。

首先,从构成要件上看旅行社不构成侵权行为。在 现代 各国的民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发生,除了要求加害人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外,还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在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加害人即使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也可发生侵权行为之债。在本案中,旅行社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交通事故为特殊侵权行为,不以过错为必要。然而,特殊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承担要有法律规定。那么,我们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该条文明确规定由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运输单位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机和车主负全部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旅行社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从侵权行为的概念来看旅行社也不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概念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界定,理论上也没有统一学说。在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的定义中,史尚宽认为,“侵权行为者,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也。简言之,为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之违法行为。”[6]王泽鉴认为,“侵权行为,指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7]王利明认为,“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8]张新宝认为,“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非法侵害他人法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民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9]杨立新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10]尽管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不一,但以下几点是学术界的一致看法:

第一,“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若无行为,就不能产生侵权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都直接针对受害人实施了某种积极的加害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不作为也是行为的一种。”[11]不作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只有在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不作为的义务时才构成。很显然,在本案中,旅行社没有任何作为的行为,也并未违反不作为的义务。第二,“侵权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12]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法律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由运输单位承担,旅行社不必承担也无法承担。第三,“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应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此即民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13]现代侵权行为法也承认了在一定情况下行为人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雇主对雇员的行为等负责,这些都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然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旅行社应为运输单位的侵权行为负责。

因此,旅行社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标准来衡量,赔偿主体应是运输单位而不是旅行社

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确认方法均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其中最先进、最具代表性的要属日本的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危险责任思想是指对危险物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现实危害,唯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物的经营者可以预防和减少。因而,对于机动车运行所造成的侵害当然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责。责任报偿理论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每个人都可依自己的意志追求自身的利益,但如果因此损害他人利益时,则作为利益的追求者应负担损失。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予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的运行;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也就是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是否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和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是否获得利益两方面加以认定。[14]因为汽车公司和汽车所有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 自然 应由他们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也只有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能够控制危险和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该学说与我国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一致,因此成为我国法学界的通说,也被实务界采用。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函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时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该复函的认定标准就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

在本案中,首先,旅行社并不能事实上支配管领该车的营行,该事故是司机的过失所造成,惟有使司机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才能够促使其在上路前检查车辆的性能和车况,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让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是无法防止和减少旅游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其次,运输单位是靠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而存在的,运行利益是运输单位唯一的利润和收入来源。而旅行社是从各类旅游产品供应商那里采购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活动所必需的单项旅游产品组合成各种包价旅游产品,向旅游者销售,通过旅游产品的销售获得经营利润,以维持旅行社的生存和 发展 。旅行社虽然也可能从运输单位的车辆营运中获得一些利益,但不是主要利益,车辆营运利益中的主要利益归运输单位所有,所以应由运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这类旅游交通事故中,车辆的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归属于运输单位,理应由运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三、旅游合同的委托、居间性质决定了旅行社不是旅游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

旅游合同在我国属无名合同,只能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来处理。就旅游合同的性质而言,向来有争议,有委托合同说、居间合同说、承揽合同说、服务合同说及混合合同说。大多数学者认为旅游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兼有、行纪、居间、承揽、服务性质的混合合同。不管哪一说,都不否认旅游合同具有委托的性质。如我国 台湾 地区的学者黄茂荣即认为,旅游契约为一种综合服务的承揽契约,主要由运送、导游、住宿、餐饮、保险及其它相关手续之代办所组成。[15]另一位台湾学者王泽鉴则认为旅游合同为混合契约,分别适用有关承揽、委托、居间等的规定。[16]由于旅游合同所包含的服务项目复杂多样,需要与提供运送、导游、住宿、餐饮、保险等不同服务的旅游供应商发生法律关系,包含多种不同的法律行为,需要将旅游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行为认定为法律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从而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准用各相似的合同法的明文规定。[17]在旅游给付中,旅行社以旅游者名义代购机票及代办签证等行为,应认定为具有直接的特征;旅行社以自己名义为旅客代购火车票或代租车辆的行为,是一种间接或称商事行为,应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旅行社带领旅客在旅游地购买物品的行为是居间行为,应适用居间合同的规定;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的行为,应适用服务合同的规定。不应把整个旅游合同单纯认定为服务合同,因为除提供导游服务外,绝大部分旅游活动并非由旅行社提供。日本的旅行社法就认为旅行社为旅客代租车辆的行为属行为。如日本的《旅行业法》(在日本旅行社被称为旅行业,笔者注)第2条规定,“旅行业系指收取报酬经营下列事业之一者:(1)为旅客提供运输或住宿服务,签约、媒介或介绍之行为;(2)提供运输或住宿之服务业与旅客签约提供服务或从事媒介之行为。”在我国,旅行社为旅游者代租车辆的行为也被认为是行为,如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三)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在该条中,明确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事务属行为,而导游服务则是服务的直接提供者。

需要指出的是,间接或称商事不同于民事,不以显名为必要,既可以以被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18]商事人的权限比民事人的权限宽,在不违背被人授权本意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授权的行为。[19]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交通的行为,是间接行为,应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对间接,我国《合同法》第402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虽然旅游者乘坐的车辆是以旅行社名义租用的,但租用车辆的费用是旅游者提供的,乘坐车辆的人是旅游者,运输单位也明知旅行社租用车辆的用途。因此,旅行社和运输单位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直接约束旅游者和运输单位,由旅游者和运输单位承受车辆租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依民商事的理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居间行为只有在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因此,在旅行社无过错、且由于司机和车主的过错所导致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旅行社不是赔偿责任人。当然,旅行社有披露肇事车辆的司机和车主的义务,以便使旅游者顺利向运输单位行使索赔的权利。因为《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四、旅行社和运输单位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

有学者认为, 旅游 合同生效后,旅行社负有确保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诚然,旅行社和运输单位都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然而,两者对旅游者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旅行社对旅游者的 交通 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旅游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危险告知义务、提醒注意义务和事故发生后的救助义务。旅行社承担的是附随义务,运输单位即承运人承担着把旅游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主要合同义务。《合同法》第290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此,在承运过程中,保障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既是承运人的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车辆是运输单位所有、由司机驾驶的,旅客在乘车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义务理应由司机和车主承担;即便是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在车上也得听司机的管理和指挥,其自身的安全也由司机和车主保障。在运输合同中,运输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旅行社不是赔偿责任人,运输单位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

有学者认为,旅游者是消费者,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是由经营者即服务的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承运人才是客运服务的提供者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旅行社不是客运服务的提供者,不是客运服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五、旅行社不存在责任竞合问题

有学者认为,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既侵害了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也侵害了旅游者的固有人身权利,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我国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前提要有违约行为。旅游合同并不等同于客运合同,旅行社在安排交通方面的主要合同义务是:选择合格的运输单位,按时租用车辆并引导旅游者按时上车,以便使旅游者不误游程,同时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只要做到了上列要求,就履行了旅游合同中交通方面的义务。所以,旅行社在其无过错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既没有违约,更谈不上侵权,也就不存在责任的竞合。

在司机和车主负全责、旅行社无过错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承运人没有按旅行社旅游者和其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的规定把旅游者运送至约定地点,构成违约;在运送过程中造成旅游者伤亡,又构成对旅游者的侵权。依《合同法》第302条和12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游者构成违约和侵权的责任竞合。然而,旅行社不构成对旅游者违约和侵权的责任竞合,更不存在旅行社和运输单位都对旅游者构成违约和侵权的双重责任竞合。

在旅行社制定的旅游格式合同中,都有免除旅行社在旅游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旅行社在旅游合同明确规定,“游客在旅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或由公安部门处理。如非旅行社责任的,旅行社不承担事故责任。”这样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免除旅行社应负的责任、没有加重旅游者的责任、也没有排除旅游者的主要权利,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的,也是符合旅行社的行业特点的,因此是公平合理的。旅行社免除的只是本来就不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宜认定为无效。依照旅游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旅行社并没有违约,也不存在责任的竞合。在学术界,早就有学者呼吁,在我国旅行社 经济 力量普遍较弱的情况下,应通过在旅游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来优先确立旅行社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以促进旅游经济的 发展 。[20]

六、中介性质的旅行社不应承担所有与之联系的其他旅游服务业的风险

旅行社从旅游饭店、航空公司、运输单位等旅游供应商那里购买旅游服务,通过将其加工组合成最终旅游商品,直接或间接地出售给旅游者,以满足旅游者的旅游需求,扮演着旅游中间商的角色,起着媒介、中间人和经纪人的作用。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必须依靠众多的其他旅游服务 企业 为其提供各种相关服务。在食、住、行、游、购、娱等旅游活动中,旅游者有可能遇到各种危险和风险,遭遇如交通事故、食物中毒、财物被盗的等各种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这些损失的赔偿责任人应是各相关旅游服务企业。即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承运人、食物中毒的责任人是饮食企业、住宿时财物被盗的责任人是旅馆、缺陷产品所致损害的责任人是生产商或销售商、娱乐时所致损害的责任人是娱乐企业、在景点游玩所致的损害应由景点企业负责。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各相关旅游服务企业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 自然 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认为旅游合同生效后,旅行社负有绝对的确保旅游者在旅游全过程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那么,旅行社就要承担旅游者在食、住、行、游、购、娱等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所有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这就等于把交通运输业、饮食业、旅馆业、娱乐业、零售业等所有旅游服务业的风险都转嫁给了旅行社。这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旅行社行业也是极不公平的。势必加重旅行社的经营风险,不利于旅行社行业的发展。

旅行社本身业务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客源与效益的不稳定,经营风险较大。在我国,旅行社大多为劳动力密集型中小型企业,一般投资少,注册资金低,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我国的旅行社行业是个稚嫩、脆弱的行业,更不应该强加给它本不应由它承担的过多的责任和风险。

由上面分析可知,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承运人、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和过错方,旅游交通事故也不例外。认为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都是旅行社,是对旅游合同性质的误解。当然,由于旅游者和运输单位一般都相距遥远,诉讼极为不便。而旅行社与运输单位关系密切,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旅行社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向运输单位索赔。如果旅游者要求,应旅游者诉讼。依旅游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旅行社应有旅游者诉讼的义务,这是旅游合同的必要和合理延伸,也是平衡双方利益的需要。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运输单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可解决一定的问题,然而,凡保险都有责任限额的规定[21],超出责任赔偿限额的,仍然需责任方承担。因此,明确责任主体依然是必要的。当然,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在修改《合同法》时增设旅游合同为有名合同,允许旅行社免除在司机和车主负全责、旅行社无过错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本来就不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公平地分配各方权利和义务。

注释:

[1]案件详情见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与法栏目2003年3月15日播出的《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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