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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保金合同范文1
公司:_________
雇员:_________
鉴于:雇员承认,由于受聘于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公司可能不时向其提供的培训)其可能充分接触公司的保密信息(定义见下文)、并且熟悉公司的经营、业务和前景及与公司的客户、供应商和其他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人有广泛的往来;雇员愿意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对保密信息保密,并不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竞争。因此,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合同内容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合同之目的,下列术语应具有下文规定的含义:
1.“保密信息”:指不论以何种形式传播或保存的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产品、服务、经营、保密方法和知识、系统、工艺、程序、现有及潜在客户名单和信息、手册、培训资料、计划或预测、财务信息、专有知识、设计权、商业秘密、商机和业务事宜有关的所有信息。
2.“竞争业务”:指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从事或计划从事的业务;和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经营的业务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其他业务。
3.“竞争对手”:指除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外从事竞争业务的任何个人、公司、合伙、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其他实体。
4.“区域”:指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从事或计划从事其各自业务的地理范围。
5.“期限”:指雇员受聘于公司的期限和该期限终止后_________年的时间。
6.“关联公司”:指控制公司的、由公司控制的或与公司受到共同控制的任何其他法人。
第二条 保密
1.雇员承诺对保密信息严格保密,并在其与公司的聘用关系终止时向公司返还所有保密信息及其载体和复印件。
2.雇员承诺,在期限内不以任何方式(1)向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任何其他与使用保密信息的工作无关的雇员;(2)向任何竞争对手;(3)为公司利益之外的任何目的向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披露任何保密信息的全部或部分,除非该等披露是法律所要求的;在这种情况下,披露应在该等法律所明确要求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竞业禁止
1.雇员承诺,在期限和区域内不直接或间接地以个人名义或以一个企业的所有者、许可人、被许可人、本人、人、雇员、独立承包商、业主、合伙人、出租人、股东或董事或管理人员的身份或以其他任何名义:(1)投资或从事公司业务之外的竞争业务,或成立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2)向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披露任何保密信息。
2.雇员承诺,在期限内不直接或间接地劝说、引诱、鼓励或以其他方式促使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1)任何管理人员或雇员终止该等管理人员或雇员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聘用关系;(2)任何客户、供应商、被许可人、许可人或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有实际或潜在业务关系的其他人或实体(包括任何潜在的客户、供应商或被许可人等)终止或以其他方式改变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业务关系。
3.雇员承诺,其未签订过且不会签订任何与本合同条款相冲突的书面或口头合同。
第四条 对价
雇员在此确认,其将从公司不时取得的薪金和其他补偿或利益构成其在本合同第二、三条中所作承诺的全部对价。
第五条 执行
双方同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执行本合同,本合同任何部分的无效、非法或不可执行均不影响或削弱本合同其余部分的有效、合法与可执行性。
第六条 公平承诺
双方同意,本合同第二、三条中所作约定的范围和性质是公平合理的,在此约定的时间、地理区域和范围是为保护公司和其关联公司充分使用其商誉开展经营所必需的。
第七条 违约救济
雇员承认,其违反本合同将给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并且通过任何诉讼获得的金钱赔偿都不足以充分补偿该等损害。雇员同意,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有权通过临时限制令、禁止令、对本合同条款的实际履行或其他救济措施来防止对本合同的违反。但本条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放弃任何获得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的权利。
第八条 合同的修改与转让
1.本合同构成双方就本合同题述事项所达成的完整的合同和共识。非经双方书面同意,本合同不得被修改、补充或变更。
2.雇员不得转让本合同或由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义务或权益。
第九条 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应根据其进行解释。
2.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由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如协商未果,该等争议应被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规则和程序在[北京/上海]仲裁解决。仲裁过程中,双方应尽可能得继续履行本合同除争议事项外的其余部分。
第十条 文本
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双方在此于文末载明之日郑重签署本合同,以昭信守。
公司(公章):_________
雇员(签字):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质保金合同范文2
一、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
我国《担保法》对担保的方式采取的是法定主义,担保的方式或形式都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中选择使用,不能在此之外另行创设新的担保方式,并且必须遵守担保法对各种担保方式具体内容相应的规定。《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由此可见在我国,担保的法定方式只有上述五种,当事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能设立哪些担保方式,各种担保方式有哪些基本功能,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而质量保证金虽是为了担保合同标的物之质量,在交易中不乏其例,但相关法律对其却未置明文,其自身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之一。从另个角度而言,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却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担保合同的成立并非必须以被担保的主合同的现实存在为基础,《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允许当事人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再如,主合同无效并不引起担保合同必然无效,《担保法》第五条即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而相对质量保证金而言,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买受人保留部分货款的形式作为标的物质量的担保,质量保证金即为特定化的货款,其本身就是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其成立、存续、处分和消灭均随着买卖合同的变动而谈动,当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质量保证金亦随其命运。综上,笔者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的特殊担保措施,但不宜解释为《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
二、质量保证金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有无对抗效力。
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由买受人采取保留部分货款作为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质量保证金交付于标的物质量尚未被确认不合格之前,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或履行期间,买受人以保留货物尾款的形式留存,此时违约行为还没有发生。质量保证期间,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失时,买受人可以此作为赔偿,客观上在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达到“优先受偿”的效果,保障买受人权利实现的作用。但如前所述,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和约定。如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旦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即不予退还;也可以约定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出卖人应先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未能解决质量问题以至影响标的物的价值与效能的,质量保证金才不予退还。因此,作为非典型性担保,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条件预先自由约定,其规则的设立效力仅对买卖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则无物权法上的对抗效力。
质保金合同范文3
2013年12月12日,省农委在省农机实验鉴定站举行了周小贺同志先进事迹报告会。省农委党组书记任克军,党组副书记、主任李国强,驻委纪检组长、监察专员王峻岩,副主任刘丰艳、于强、柳涛,主任助理郭俊英出席了报告会。省农委机关全体公务员、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部分事业单位党员干部代表,《农民日报》、中央电视台相关媒体参加了报告会。农业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办公室宣传组副处长杨勇、湖北省农业厅副巡视员杨孔平带领报告团出席会议。
周小贺同志于1961年8月8日出生于汉川县南河乡河沿村一个农民家庭,1980年7月考入孝感地区农业学校农学专业,1982年8月中专毕业分配到安陆县农业局植保站工作,先后担任植保站副站长、农业局加力饮料厂厂长,1993年6月起担任市农业局植保站站长,1995年任市农技推广中心副主任至今,是湖北省农科院与安陆市人民政府“科技共建专家大院”专家组和国家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安陆项目专家组成员。2013年8月2日,周小贺同志在病虫防治一线连续奋战8天后,因高温引起中暑,诱发急性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永远地离开了他挚爱的事业和亲人,为安陆植保事业燃尽了最后一点生命之火,享年52岁。
报告团成员周小贺同事李婕、安陆市木梓乡金垱村种粮大户孙大育、周小贺的女儿周茜、安陆市电视台记者盛德成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讲述了周小贺同志的先进事迹。报告深刻展现了周小贺同志在平凡岗位上做出的光荣业绩,体现了他“一心为农,一生为农”的工作理念。与会人员被周小贺同志的先进事迹感动得留下了热泪。
省农委党组书记任克军在听取报告后强调:要认真学习周小贺同志的先进事迹,以深入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活动和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动力,更好地激励全省农业系统奋发有为,为加快发展吉林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一是要把学习周小贺同志的先进事迹与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活动、改进工作作风紧密结合起来。要学习周小贺同志的高尚情操,针对检查自身的不足,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真心诚意的为群众解难题,做好事,办实事。二是把学习周小贺同志的先进事迹与做好当前的思想工作结合起来,从平凡的岗位上做出不平凡的事,努力实现吉林农业、农村经济的稳步发展。
(省农委机关党委供稿)
质保金合同范文4
第一条 工程内容、建造数量及依据
第二条 概述与船级
第三条 材料和设备
第四条 合同价格及付款办法
第五条 合同价格的调整
第六条 监造
第七条 工程变更及修改
第八条 试航与验收
第九条 建造地点与交船
第十条 不可抗力事件
第十一条 质量保证
第十二条 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十三条 合同签署与生效本合同于一九九 年 月 日在 地点由下述两方签订
甲方: 乙方:
(单位全称)(单位全称)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法定地址: 法定地址:
(地址全称) (地址全称)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第一条 工程内容、建造数量及依据
1.1 工程内容
1.2 建造数量
1.3 建造依据
本船由甲方委托 进行设计,技术设计经送ccs审查认可,由 负责施工设计。
下列文件作为本船建造依据,并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a/技术规格书 (图号: )
b/全船说明书 (图号: )
c/船体结构说明书 (图号: )
d/舾装说明书 (图号: )
e/轮机说明书 (图号: )
f/空调说明书 (图号: )
g/机械说明书 (图号: )
h/电气说明书 (图号: )
i/总布置图 (图号: )
j/舯横剖面图 (图号: )
k/机舱布置图 (图号: )
l/轮机国内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m/轮机进口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n/电气国内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o/电气进口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p/甲板机械订货明细表 (图号: )
q/舱室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r/主要舾装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s/工程机械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注:凡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船舶应给出上述可能的全部图号,500万元以下的船舶应给出a、b、e、h、i、k和主要订货明细表图号;
有与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应列入此款中,如:本船供图协议、由设计单位提供的并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厂商表、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进口设备的明细表以及有关文件的文号等。
如图纸与全船说明书不一致时,以全船说明书为准。
如全船说明书与本合同不一致时,则以本合同为准。
1.4 工程编号(指工厂的生产工程编号)
乙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船舶的建造,不经甲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船舶建造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包括乙方自办的第三产业。
1.5 乙方承担甲方提出的有关技术方面的保密义务。
第二条 概述与船级
2.1 概述
2.1.1 用途
2.1.2 船型
2.1.3 航区
2.1.4 船舶主尺度
总 长
垂线间长
型 宽
型 深
设计吃水
2.1.5 船舶主要工程技术指标
1)系柱拖力:最大系柱拖力为 千牛顿
2)吊重:(给出何种限制条件下的起吊重量)
3)挖深及其它工程作业指标:(给出何种限制条件下的挖深及其工程指标要求)。
2.1.6 动力装置
主机生产厂
主机型号
主机台数
最大持续功率(千瓦) 转速
齿轮箱生产厂及型号 速比
发电机组:原动机型号 功率(千瓦) 转速 台数
发电机型号 功率(千瓦) 生产厂
2.1.7 航速、主机燃油消耗率和自持力
1)试航速度:
船舶在试航压载状态,吃水 米,船体无污底,风力小于蒲氏风力3级,深静水,主机功率为 千瓦,航速不小于公里(或节)。
2)燃油消耗率:
主机在其制造厂车间座台上试验,在iso标准工况下,其合同最大持续功率(千瓦) ,转速为 转/分,燃油消耗率为 克/千瓦小时+3%。
3)自持力:本船主机在常用功率(85%mcr),油水舱柜装满,续航力不小于 公里(或节),自持力不小于 天。
2.1.8 建造工艺
本船建造工艺按乙方的造船工艺和惯例进行。
2.2 船级和规范
2.2.1 本船的建造、入级,应满足本船建造合同签字之日已公布实施的必须满足的本船说明书中规定的规范和规则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由中国船级社代表中国政府对船舶进行法定和船级检验,按中国船级社的规范和规则进行设计,建造和检验,并取得下列船级符号:
〔 csa tug lceclass b,csm〕
2.2.2 本船交船时,应取得中国船检局的证书。申请船舶建造检验和入级由乙方办理,费用包括在合同价格内,由乙方支付。
第三条 材料和设备
3.1 本船所需的材料和设备(包括进口的),除按本船说明书或另有协议应由甲方供应外,均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双方认定的厂商表,由乙方负责订购。甲方有权参加双方商定的船舶主要设备的验收及厂商表中规定的主要设备、材料的技术谈判。
3.2 按照规定,由乙方供应的从国外进口的设备、材料和税金等,均已列入本合同价内,由乙方支付。进口设备开箱时,乙方应通知甲方驻厂代表参加。
3.3 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设备、仪器和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甲方调换或者补充。
3.4 乙方隐瞒原材料与设备的缺陷或者使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材料与设备而影响船舶质量时,甲方有权要求更换、修理和减少船价。
3.5 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设备、仪器和材料要按要求妥善保管,由于保管不善,致使甲方提供的设备、仪器和材料损坏的,乙方负责赔偿。
3.6 乙方由于原材料、设备、备品、供应品订货困难等原因影响建造进度时,征得甲方或甲方驻厂首席代表同意后,可采用符合船检要求的代用品。凡涉及船舶性能及验船规范的,还应征得船检部门的同意。
3.7 机电设备及辅助机械系统的备品、备件、工具,文件及说明书乙方应按规范要求和制造厂的标准随机备件清单(或按双方议定的清单)在交船时交给甲方。如有欠交部分,应征得甲方同意,在双方议定的日期补交或作减帐处理。上述清单应编入完工资料中。
第四条 合同价格及付款方法
4.1 合同价格
4.1.1 本船合同价格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计价、结算及支付。
4.1.2 本船每艘船舶的合同价格为人民币 万元整(¥ )。
4.1.3 上述合同价格包括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进口设备和材料的费用,暂按 万美元计,汇率暂按 元人民币/美元,折算人民币(大写与小写)元整,进口部分价格按对外商务合同和实际支付日汇率进行调
整。
4.1.4 上述合同价格包括施工设计、船检审图等费用,包括由甲方支配的监造费和接船费及该船的技术评估费 万元整(¥ )。
4.1.5 上述合同价格包括进口设备的关税、增值税、手续费、监管费等,总计为进口设备的 %。
4.1.6 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因甲方提出正式书面意见发生的项目变更或修改而引起的加减帐在交船时,同本条款4.2款规定的最后一期付款一起结算。
4.1.7 上述价格为无条件的最终封闭价。
4.2 国内部分付款方法。
4.2.1 乙方应在船舶建造前将该船的建造计划书面通知甲方,除第一期款外,其余各期付款要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当期的进度付款要求,以使甲方及时准备款额。
4.2.2 第一期付款
a)合同经甲方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二十(20%)中的50%的款额,即人民币 万元整(¥ )。
以电汇发出的日期为准(以下类同)。
b)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二十(20%)中的50%的款额,即人民币 万元整(¥ )。
4.2.3 第二期付款
甲方在收到经甲方驻厂首席代表签认的本船开工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以邮局邮戳日期为准,以下类同),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二十(20%)的款额,即人民币 万元整(¥ )。最迟不超过十五(15)个工作日(以下类同)。
4.2.4 第三期付款
甲方在收到经甲方驻厂首席代表签认的本船大合拢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25%)的款额,即人民币 万元整(¥ )。
4.2.5 第四期付款
甲方在收到经甲方驻厂首席代表签认的本船下水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25%)的款额,即人民币 万元整(¥ )。
4.2.6 第五期付款
在甲、乙双方签订《交接船议定书》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百分之十(10%)的款额,即人民币 万元整(¥ ),按本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经双方认可的加减帐、赔偿金、罚金等项目一起结算。
乙方同意甲方扣留船价的 万元人民币做为质量保证金,如质量保证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则保证期满后退还乙方。
4.3 进口部分付款要求
4.3.1 进口设备的对外商务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该商务合同价格的 %款额。
4.3.2 根据乙方书面通知,在开具进口设备信用证前至少45天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格的 %款额。
4.3.3 以上是常规付款约定,如进口设备商务合同的付款要求有变化,则甲乙双方可另签补充协议,并以补充协议为准。
4.4 逾期补偿
如甲方未按本条款规定的日期付款,则甲方除付清价款以外,还应支付合同规定付款日期的次日算起一直到向乙方实际付款日止应付金额的利息,利息以同期建设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发生利率计算。乙方不能因
此影响船舶的正常工期。
第五条 合同价格的调整
5.1 交船期
5.1.1 本船交船日期不超过本合同第九条第9.1.1款规定的交船日期(有与本合同不可分割的补充协议"允许的延误"除外,下同)的当天午夜12时,本船的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如有加减帐除外)。
5.1.2 本船从超过本合同第九条第9.1.1款规定的交船日期,即 年 月 日午夜12时起,每天从本船合同价中扣除 %,计人民币 元整(¥ ),并以120天为限。如在合同规定的交船期后的120天尚不能交船,甲方有权拒收该船或另行商定交船日期及船价的减价。如甲方拒绝接船,则乙方除退还甲方全部已付本金(含由甲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的价款)和同期建设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外,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5.1.3 如果甲方要求提前交船并与乙方达成协议,则甲方应付给乙方赶工费,从本合同第九条第9.1.1款规定的本船交船日期前当天午夜12时开始,每提前一天,在本船合同价的基础上增加赶工费人民币 元整(¥ )。
5.1.4 本船在建造中,如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延期交船,超过本合同第九条第9.1.1款规定的本船交船日期后十五(15)天时,必须征得乙方同意,并双方签订修改交船日期、赔偿金等协议,该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5.2 航速
如有因建造厂施工方面的原因而引起的实际试航航速未达到设计要求,如航速低于设计航速零点三至零点五(0.3~0.5)节(不含0.3节),则应扣除本船合同价的千分之五(5‰);如航速低于设计航速零点五一至零点七(0.51~0.7)节,则应扣除本船合同价的百分之一(1%);如航速低于设计航速零点八(0.8)节以上,甲方有权拒接船舶或降价接船,如甲方拒绝接船,则乙方除退还甲方全部已付本金(含由甲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的价款)和同期建设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外,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5.3 其它应要求的技术保证指标和违约责任(如拖轮系柱拖力、工程作业船的起吊重量、挖泥船的挖深、排距指标等)。
第六条 监造
6.1 图纸审查和认可
6.1.1 施工设计图纸审查按双方议定的审查目录,由乙方一式二套,分期分批送甲方审查认可。甲方在收到图纸后2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审查意见,并将一套标注审查意见的图纸退回乙方。如甲方到时未提出意见,则表示甲方已对原图认可。乙方对甲方的书面意见应在7天内予以书面答复。如乙方未按时答复,则认为乙方已接受甲方所提的意见。
如果图纸和信函邮寄,则收退图纸和信函日期以邮戳日期为准。
6.1.2 乙方应分别给甲方和甲方驻厂代表提供二套施工图纸,同时,把建造过程中由乙方发出的"修改通知单"送甲方驻厂代表一份。
6.2 甲方代表
6.2.1 甲方代表在船舶进度达到(接船厂书面通知)时进厂监造,甲方要任命首席代表。
6.2.2 为甲方代表工作方便,乙方应免费提供甲方驻厂代表的通讯、办公室、办公用品和劳动保护用品。给予住宿、伙食及交通的方便(其费用由甲方自理)。
6.2.3 为使甲方代表检验方便,乙方应为甲方及时提供施工建造进度报告。
6.3 甲方代表的权力
6.3.1 乙方应允许甲方代表进入本厂与本船建造有关的各工作场所。
6.3.2 如果甲方代表需到各设备协作厂进行检查验收,乙方应疏通渠道,但交通等费用由甲方自理。
6.3.3 本船在整个建造期间规定的一般验收和试验项目,由乙方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代表参加试验和检查项目的时间和地点,甲方代表应及时书面确认。乙方不通知甲方代表参加而进行的检验是无效的。如甲方代表接到通知后,未按时参加试验、验收及检查,又未事前提出异议,则认为甲方代表自动弃权,乙方在船厂检验部门和船级社验船师参加下的试验、检验结果对双方有效。
6.3.4 在检查与试验验收中,如果甲方代表发现本船建造中使用的材料、设备与设计不符或施工质量问题,则应将上述情况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应迅速处理。如乙方不同意甲方的书面意见,可书面通知甲方代表,阐明理由。在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应相互协商解决。如还有分歧,则应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来解决。如经裁决,乙方并无不当,甲方应承担此争议引起工程延期的责任和赔偿乙方停工的损失。但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停止与该分歧无关的建造项目,或拒绝验收与该分歧无关的项目。
6.3.5 甲方代表在厂方或工地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工厂的规章制度。如非因厂方或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上的过错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时,乙方不承担责任。反之,乙方应承担医疗及善后责任。
第七条 工程变更及修改
7.1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都要严格遵照执行。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停止执行合同,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提出方负责赔偿。
7.2 在本船建造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提出修改变更合同内容,需经对方的认可并签订修改变更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修改变更引起合同交船期的变动、价格的调整及其他问题均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
7.3 本合同签订后,由于船舶规范、规则修改并要求本船遵守时,由此修改而引起费用增加,应调整本船合同价格。如引起交船期延长,应视为允许的延长。价格的调整和交船期的延长均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
7.4 若甲乙双方就本合同的变更或修改达不成协议,按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试航、(工程作业)与验收
8.1 通知
乙方在十五(15)天前以电报或书面传真方式通知甲方关于本船的下水时间、试航(工程作业)时间。在七(7)天前以电报或书面传真方式将确定的时间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这一通知后,应在三(3)天内书面传真或电报回复乙方已接到该通知,并按时派人员参加本船的试航(工程作业)。如甲方未能提出异议又不能按时派人参加试航(工程作业),则认为甲方已放弃参加本船试航(工程作业)权利,乙方可在中国船级社验船师参加下进行试航(工程作业)。经验船师签认的试航、试挖记录报告,应视作甲方已认可。
8.2 实施办法
8.2.1 系泊试验前60天,乙方提出"试车试航(工程作业)大纲"送甲方及船检部门认可。
质保金合同范文5
为贯彻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基金的运行情况,现对北京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京财社〔1999〕1802号)文件补充如下:
1.基金收缴的流程时间:
区县经办机构每月20日前将收入户中的本月基金收入划转到同级财政专户,同级财政部门每月21日前将基金划拨到区县经办机构支出户,区县经办机构每月22日前将支出户基金上缴到市经办机构收入户,市经办机构每月27日前将收入户基金上缴市财政专户。
2.基金拨付的流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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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建立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对国营企业的离退休养老保险金实行全省统筹。
第三条 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实行全省统筹的具体业务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
第四条 凡属我省和我省辖区内的国营企业(包括未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中央企业单位和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如银行、保险公司等)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应参加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
第五条 参加统筹的职工包括: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国营企业集体混岗工。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离休、退体、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护理费、生活补贴、交通费补贴、山区补贴、高寒补贴),均纳入养老保险金统筹。医疗费暂不纳入统筹,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以市、县为单位的统筹。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应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的原则,企业按统筹职工工资总额加离退休费用总额之和的16%缴纳。当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缴纳额度。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上缴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月从应筹单位账户划转,免签收缴协议书。
收缴的养老保险金转入所在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有条件的地区、省辖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月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离退休金;由企业发放离退休金的地区、省辖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各企业实际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用,按月向企业拨付并结算。
第十条 在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开始时,各地区、省辖市、县(市)应从原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中向省预缴一个月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周转金使用,其余留地区、省辖市、县(市)作为调剂金使用。没有结余的地区、省辖市、县(市)从企业筹集一个月的周转金上缴省。
第十一条 实行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后,由于缴纳养老保险金而影响地区、省辖市、县(市)经济利益增减变化幅度过大的,可以适当调整。调整办法是:养老保险金缴纳额度与原来负担相比,超过3%的部分,第一年减缴50%,第二年减缴30%。
第十二条 省对各地区、省辖市养老保险金的结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余额上缴,差额拨补”的办法,收付金额一年核定一次,每月后十五日内通过银行结交划拨清。地区、省辖市对所属各县(市)结算方式由各地区、省辖市自定。
第十三条 为了应付特殊情况,省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养老保险基金中筛取5%的积累金,作为后备基金由省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省、地区、省辖市(地市不含所属县、市)和县(市)按月从统筹的离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分别提取1%;县(市)不敷使用时先由所在地区、省辖市自行调剂,然后再由省统一调剂解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免征税和附加费。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的收支,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工会、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社会保险机构的会计核算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和省统计局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企业有关账目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企业应如实提供情况,积极配合。对弄虚作假、少缴和冒领的,除补缴和追回款项外,并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专款专用。对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发生关、停、并、转时,离退休、退职职工应转由兼并企业管理或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划分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统筹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做好人员培训工作,保持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授权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