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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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制度

公共场所卫生制度范文1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书面告知责任人。”

六、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在6∶30时(冬季7∶30时,下同)前完成。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30时至19∶00时。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

“(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冲刷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七)城市道路上的遗撒物,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

七、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应当在不干扰居民的情况下,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或者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由作业单位随时清扫保洁,并在12小时内清运干净。”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做好施工期间的压尘和清扫保洁工作,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随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弃物弃料和围挡清除干净。”

九、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竣工后,清扫保洁工作的交接,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执行。”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删去第八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

”本┦谐鞘械缆泛凸?渤∷?肪澄郎?芾砣舾晒娑?

(1989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

根据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六条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在6∶30时(冬季7∶30时,下同)前完成。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30时至19∶00时。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

(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冲刷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七)城市道路上的遗撒物,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应当在不干扰居民的情况下,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或者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由作业单位随时清扫保洁,并在12小时内清运干净。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做好施工期间的压尘和清扫保洁工作,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随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弃物弃料和围挡清除干净。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竣工后,清扫保洁工作的交接,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执行。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卫生制度范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逾越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卫生制度范文3

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罚则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制度范文4

【中图分类号】R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09―0064―02

深圳市龙华新区位于原深圳市关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其公共场所经营方式也逐步向多元化发展,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卫生监督中遇到的难题也日益增多,如何科学高效的实施卫生监督,一直是卫生监督部门积极探索的问题。本文就深圳市龙华新区公共场所在日常监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进行探讨。

1 深圳市龙华新区公共场所基本情况

深圳市龙华新区于2011年底成立,面积182平方公里,人口近300万,下设龙华、大浪、民治、观澜4个街道。全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由龙华新区卫生监督承担。目前,龙华新区共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1465户,其中住宿场所290户,美容美发826户,商场书店122户,歌舞厅、游艺厅、酒吧、茶座等娱乐场所180户,影剧院13户,游泳场所28户,候车室4户,浴室2户。目前,龙华新区对公共场所住宿业、游泳场所、浴室和美容美发实行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共评出A级单位1户,B级单位199户,C级单位556户。

2 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2.1法律法规欠完善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律依据是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下简称《条例》) 及1991年卫生部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下简称《 细则》),但这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比严重滞后,严重制约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相继出现了很多新兴的服务行业和场所如婚纱影楼、证券交易场所、网吧、健身房、保龄球馆、洗脚城、按摩院、邮电营业厅以及银行营业厅等,这些均为人群比较集中、流动性大、且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很容易造成环境污染和传播疾病的场所。而《条例》中规定的公共场所只限7类28种,未将上述场所列入监督管理范围之内,给实际工作带来很大麻烦,致使监管工作存在许多空自和盲区。尽管卫生部在2011年对《细则》已经修订,并于今年5月1日起实施,但具备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仍然不够,并且仍有不完善的地方。比如出现多头、交叉、重复,致使监督执法难度加大。

2.2处罚力度小,程序繁琐

龙华新区地属深圳市原关外,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经营者文化水平及素质偏低、卫生法规意识淡薄,很多无视《条例》的存在。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未按规定对卫生许可证进行复核,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公共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等,这些在龙华新区是最为常见的违法事实,条例中明确规定了4种处罚形式: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而罚款是期中一项比较有效的形式。但依据《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罚款的额度比较小,可操作性差,这与深圳飞速发展的经济不相适应,不能充分体现卫生法规的震撼力和威慑力,同时也使得监督员在执法过程中遇到许多困难,同样也不能引起违法单位的足够重视。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除此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进行一般程序进行处罚。而龙华新区公共场所大部分的经营者是个体户,当经营者存在违法事实进行处罚时,超过五十元的罚款都要进行一般程序处罚,程序繁琐,工作量大,给监督员带了很大的压力。

2.3有关卫生许可证的问题

《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启动,办理营业执照不需要提供卫生许可证,这种制度造成了很多经营单位办理营业执照后不去办理卫生许可证的情况,这给我们的卫生监督工作带来了很多困难,使无证营业单位监管出现空白。

2.4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薄弱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公共场所许多在建设项目设计上存在着问题,缺少必备的功能专间,布局不合理,卫生设施不配套,重门面建设,轻基本卫生设施投入等。《条例》中规定防疫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些卫生执法监督权并未得到认可和落实。如从《条例》颁布至今,我单位从未收到一家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在选址和设计时主动申请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卫生审查,都是没有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建成的。待公共场所竣工并正式开业后,其经营者才到卫生防疫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这时所建公共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需要重新返工,造成极大的浪费。

2.5卫生监督人员不足,综合素质低

深圳市龙华新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共有1465户,而负责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员只有7名,人员严重不足,再加上基层任务重,工作人员积极性不高,卫生监督人员学习和培训机会少,综合素质偏低,监督效率又不高,严重制约卫生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2.6公共场所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卫生意识薄弱。

公共场所经营者只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卫生管理水平的提高,不愿意在功能间及公共用品用具和消毒设备方面的投资,即便投资购买了设备,也是形同摆设,应付检查;同时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不健全,没有专人负责,卫生监督意见和建议无法得到落实。

2.7流动性从业人员管理难度大

龙华新区是深圳的产业大区,聚集着大量的工厂和企业,人员居多。因此,该地区的的文化娱乐场所、美容美发店以及旅馆等行业较为突出。《细则》第十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但事实上那些直接为顾客服务的“流动军”,工作场所变动快,招聘解聘不规范,使卫生监督部门很难掌握和监测其流动情况和健康情况。

3 对策和建议

3.1进一步完善公共场所法律法规

健全的卫生法规是搞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前提,因此,进一步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尤其是《细则》中的法律责任部分,对无《卫生许可证》的业户予以取缔、收缴查封非法用工具设备,提高处罚的力度,增强可操作性,扩大公共场所的管辖范围,使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更加完善,更切合实际,更容易运用和操作,使依法行政真正纳入法制轨道。

3.2重视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明确责任,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合格工程的出炉;实施对公共场所建筑图纸审查为主要内容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并将建筑装饰材料纳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的范畴,从根本上杜绝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新、改、扩建公共场所的产生。

3.3加强多部门之间协作

加强同工商部门的合作,定期让工商部门提供商事主体名单信息,卫生监督部门对这些名单摸底调查,对存在无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营业的单位给予严重的处罚,坚决遏制无证无照经营活动泛滥的势头,形成依法办理证照、合法经营的市场氛围。同时要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绝不姑息迁就,该罚款的罚款,该停业的停业,必要时请有关执法部门一起进行现场的卫生监督工作,请他们为卫生监督工作保驾护航。

3.4增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监督员的执法素质

充实和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立一支素质良好、业务精湛的卫生监督队伍是搞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关键。首先,要大力加强现有的卫生监督人员的卫生专业知识、卫生法律法规、执法文书的书写的培训,提高其综合专业素质。其次,引进法律专业、工程专业和经济学专业人才充实到卫生监督队伍中,提高卫生执法专业水平。再次,应健全卫生监督机构内部制约机制,完善各类考核制度,定期对卫生监督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综合考评,对考评不合格的不予任命和聘用,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创造良好的内部环境。

3.5加强公共场所的法规宣传和培训力度

采用网络、报纸、电台、电视等多种形式向群众进行公共场所的普法教育,从而增强企业法人的守法意识和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深入地开展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工作,如:集中培训;派发录像资料;大型单位上门培训等,着重加强对卫生操作技能和操作程序的培训,保证每位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和上岗后都能得到系统、规范的学习,督促他们自觉地作好卫生消毒工作。

参考文献:

[1] 苏瑛、冯,刘建明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中的问题探讨.《检验医学与临床》2007,4(1):67-68

[2] 孙树峰,许美玲,朱安军.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中的问题及探讨.《职业与健康》,2003,19(4):102、103

[3] 李明.基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几个问题的探讨. 预防医学情报杂志,2004,20(4):464、465

[4] 张纪华、陈士玉、于广胜. 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中存在问题的讨论. 中国城乡企业卫生,2008,3:19

[5] 孙亚明,潘健.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现代预防医学》,2003,30(5):743、744

公共场所卫生制度范文5

关键词: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量化分级管理为了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在公共场所中的实施效果,探讨高效卫生监督管理论文模式,我们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了《宁夏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实施指南》和评分标准评价体系。于2004~2007年在不断探讨论证的基础上,先后在自治区、固原市、吴忠市和石嘴山市旅店业、游泳等公共场所开展量化分级管理试点及推广工作。

1对象和方法1·1对象分别在经济发达的自治区直管企业银川市、中等发达地区吴忠市、石嘴山市和欠发达地区固原市,共选择公共场所量化分级试点企业98家,其中旅店业47家、洗浴场所19家、美容美发店24家、游泳场所8家。1·2方法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1]等标准制定宁夏旅店业、美容美发、桑拿洗浴、游泳场所量化评分调查表。通过基线调查、宣传动员和培训、准备阶段、自查整改和现场指导、评估等阶段完成调查评估。1·3评分标准得分为总分的90%以上者,评为A级;得分为总分的70%~89%者,评为B级;得分为总分的60%~69%者,评为C级;得分为低于60%以下者,评为D级。1·4资料处理汇总整理调查评分表评分结果,用SPSS11·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

2结果和成效分析2·1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评价情况本次共对自治区及吴忠、石嘴山、固原市98个公共场所(包括旅店业、游泳洗浴场所、美容美发)进行量化分级评分。其中信誉度A级31家,占31·62%;B级37家,占37·76%;C级23家,占23·47%;D级8家,占8·16%。其中旅店业、游泳场所信誉度A级所占比重较大(31·62%、25·34%),洗浴场所(7·15%)和美容美发业(6·07%)较少。2·2比较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前和实施后综合卫生管理情况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后各项指标得分均有所提高。各项卫生管理指标测评得分率经x2检验,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表1)表1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前后综合卫生管理情况(%)监督项目量化企业数①1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监督所(银川750004)2宁夏回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3公共场所各类指标得分前后测评结果比较实施量化后各项指标评分均明显高于量化测评前(P<0·01)。尤其在产品索证、卫生设施、专用消毒设施设备添置方面提高最为突出;而建筑和布局、公共用品用具卫生相对较弱,与更改建筑布局难度较大,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卫生日常工作量大,企业较难坚持有关。(表2)

公共场所卫生制度范文6

一、行政许可执行情况

我区严格按照国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等相关政策法规和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共场所卫生和放射诊疗两项行政许可事项,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秩序。

1、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审批行为。我区进一步健全完善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和放射诊疗许可管理制度,制定了行政审批表、不予行政许可审批表、行政审批延期审批表等行政许可文书,编制了行政审批项目流程卡和流程图,通过卫生网站向社会公示,让广大群众知晓,方便群众办事。我区要求行政审批机构和行政审批人员严格执行管理制度,严格实行“一审一核”制,由区行政服务中心卫生窗口(行政审批科)统一受理、直接办理、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工作做到规范、透明,实现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目标。

2、提高审批效率,实行限时办结。我区要求行政审批机构和行政审批人员牢记党的宗旨,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使命感,做到刻苦勤奋工作,提高审批效率,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实行限时办结。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法定办理时限为XX个工作日,放射诊疗许可法定办理时限为XX个工作日。今年通过加强行政效能建设,实际办理时间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平均为X个工作日,放射诊疗许可平均为X个工作日,大大提高了行政审批效率,促进了公共场所和放射诊疗工作的发展。

3、强化服务意识,方便群众办事。我区加强行政审批人员的学习教育工作,使每个行政审批人员树立宗旨意识,为申请人提供优质服务,方便群众办事,切实做好三方面工作:一是所有审批项目全部进入区行政服务中心卫生窗口,统一受理,直接办理、统一送达,实行“一站式”服务,从过去让申请人跑变为由窗口行政审批人员跑,使申请人轻松办理行政审批。二是在行政服务中心卫生窗口摆放纸质办事指南方便申请人取阅,使申请人明确行政许可的办理的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工作流程、办理期限及需要注意的其他相关事项。三是提供优质服务,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如何办理行政审批,对申请人提出的咨询详细回答,确保申请人明白,对申请人办理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尽力帮助解决,使申请人能够无障碍地办理完相关行政审批事项。

4、加强防控机制,确保清正廉洁。行政审批是权力最为集中的领域,也是腐败最容易滋生的环节。我区加强防控机制建设,用机制确保在行政审批过程不出现违纪违规情况,不发生腐败违法现象。一是加强对行政审批人员的学习教育,使每个行政审批人员正确对待权力,牢记权力是人民给予的,只能用来为人民做好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决不能错位异化权力观,将“公权力”变成“私权力”,把权力当作为个人谋取私利的工具。二是要求每个行政审批人员向公开承诺,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廉政准则》和有关反腐倡廉规定,坚决杜绝吃、拿、卡、要等一切不廉政行为,切实用好行政审批权力,争当一名深受群众拥护的清廉干部。

二、行政许可实施效果

我区严格按照国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等相关政策法规和文件精神实施行政许可,取得了良好效果,促进了公共场所卫生和放射诊疗工作的发展,获得了广大群众的满意。

1、提高了公共场所卫生条件。我区规范公共场所现场卫生审核行为,由2名以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审核,重点检查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功能性卫生专间或专区设置情况,卫生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的设置情况,客用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更换和保洁情况,经营过程中各类工作运行、操作符合卫生标准、规范情况,从而提高了公共场所卫生条件。

2、规范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我区加强放射诊疗许可工作的现场审核工作,按照卫生部统一制定的《放射诊疗许可现场审核表》要求对放射诊疗现场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核,确保放射诊疗符合卫生部《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的要求,确保放射诊疗安全。

3、加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监督管理。我区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要求,加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监督管理,做到每两年复核一次,对两年复核期内公共场所基本卫生条件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相关卫生标准、规范执行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根据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结果作出复核结论,确保公共场所卫生符合国家卫生管理要求。

4、加强放射诊疗机构监督检查力度。我区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和《管理办法》的要求,每年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对放射诊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放射诊疗许可证和超范围开展放射诊疗服务等违法行为,以规范放射诊疗行为,切实维护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三、行政许可评估结论

我区共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374件(新办16、延续11、变更79、注销13),办结374件,办结率为100%;放射诊疗许可申请10件(新办1、变更8、注销1),办结10件,办结率100%。通过问卷调查、现场核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估,总体情况良好,行政许可事项合理,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能够解决实际问题;行政许可事项具有操作性,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告知、听证、决定等环节顺畅,做到了全民实施。

四、存在问题及建议

我区认真努力做好公共场所卫生和放射诊疗两项行政许可事项,取得了良好成绩,但还是存在一些不足问题,主要反映在公共场所卫生方面,一是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还不够,使得部分群众对卫生法律法规了解不多,给专项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带来不利影响。二是对部分小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没有做到位,存在一些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现象,有碍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针对这些不足问题,我区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和提高。一是加强卫生法律法规宣传,使更多群众了解和掌握卫生法律法规,共同配合政府做好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改善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水平。二是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在抓好大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的同时,加强小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确保卫生监督管理做到全覆盖,不留死角,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五、下一步工作目标

1、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审批效能。我区要根据中央的工作精神,结合形势发展的要求,加强行政审批人员队伍建设,切实提高行政审批人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工作技能,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促进地方卫生事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