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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改革论文范文1
[关键词] 乘用车消费税排量税率征税范围调控油耗排放
一、乘用车消费税的历史沿革
现行乘用车消费税的前身可以追溯到1994年税制改革开征的小汽车消费税。当时的小汽车税目下设小轿车和越野车子目,并分别就排量大小设置了不同税率,小轿车排量2.2升以上的税率8%,1.0升至2.2升的税率5%,1.0升以下的税率3%;越野车排量2.4升以上的税率5%,2.4升以下的税率3%。
消费税开征后的十余年间,我国汽车产销量、保有量不断提高,由此带来的能源安全和环境污染问题也愈发严重。1994年版的汽车消费税对大排量车,即2.2升以上的小轿车和2.4升以上越野车的分档显得过于笼统,有欠调控力度。为此,小汽车消费税税率于2006年4月1日做出重大调整,小轿车和越野车合并为乘用车子目,并依照排量大小设置了6档税率:1.5升以下的税率3%,1.5升至2.0升的税率5%,2.0升至2.5升的税率9%,2.5升至3.0升的税率12%,3.0升至4.0升的税率15%,4.0升以上的税率20%。相比1994年的税率设置,1.0升至1.5升小排量车税率下降,2.0升以上排量车型的税率则有不同程度的上涨,国家鼓励小排量车型,限制大排量、高油耗车型生产和消费的政策导向通过差别税率得到了宣示。2008年9月1日,新一轮消费税调整政策再次出台,乘用车税率由原先的6档进一步细分为7档,排量1.0升以下的税率下调为1%,3.0升至4.0升的税率上升至25%,4.0升以上税率更进一步上调为40%,形成了相对成熟的乘用车消费税税率依排量“抑大扬小”的差别设置格局。
二、现行乘用车消费税存在的问题分析
历经两次调整的乘用车消费税,不可否认其具备了一定的形式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倘若从开征乘用车消费税的初衷、消费税调控功能的有限性、设置差别税率的依据这些角度来审视现行的乘用车消费税制度,则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乘用车作为应税消费品的属性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重新选择
消费税要实现其保障财政收入、引导社会消费和生产经营,以及形成良好社会风气的功能,就需要选择特定的消费品课税。上世纪90年代,乘用车巨大的市场潜力初现端倪,如若作为税源则极具成长性,符合具有特定财政意义之消费品的特征;而另一方面,在当时经济过热的大背景下,仍被视为奢侈品和非生活必需品的乘用车,其旺盛的消费需求与国家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并不全然符合,必须受到政府的引导和调节。正因为此,《消费税暂行条列》才将包括小轿车和越野车在内的小汽车纳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1990年,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仅554万辆,其中私车82万辆,而这其中又有58万辆是货车,剩余24万辆客车中又有相当数量是微型面包车,私人轿车寥寥无几。但到了2009年末,全国私人轿车保有量已经上升至2605万辆,占民用轿车保有量的83.1%。学者估计,到2020年,我国家庭轿车的总保有量将达到8233万辆到1.0193亿辆,即平均百户家庭拥有轿车32.5辆到40.3辆。可见,在乘用车消费税开征后的十余年中,乘用车正在并将继续经历由奢侈性消费品向寻常百姓日常代步工具的转变,乘用车的消费群体已然实现由公款购车为主向私人消费为主的转变。虽然动辄近百万、甚至几百万的豪华轿车、跑车消费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乘用车作为一个整体进入大众消费品行列的趋势不可阻挡。乘用车消费税是否应继续征收、对什么车征收、征多少,必需考虑乘用车作为应税消费品本身属性的变化。
2.消费税调控功能的有限性分析
乘用车消费税针对汽车生产(进口)企业在汽车销售出厂(进口)环节一次性征收,对消费者而言又属于车辆购买阶段的税负。乘用车使用阶段的燃油经济性、污染排放状况难以在其购买阶段就得到全面、客观、公平地体现,即在其出厂(进口)环节设置差别税率远远不能真实反映不同车型的使用成本,导致消费税对乘用车生产和消费的引导更接近于一种政策信号的释放而非实质上强有力的调控。小排量车,尤其是1.0升以下排量的车型,被认为是低油耗、轻污染的典型,但低消费税税率往往受制于产品本身的低价位,其转化成的购车成本优势并不足以充分调动预算有限的小排量车消费者的购车积极性;大排量车,尤其是2.5升以上排量的车型,则被认为是高油耗、重污染的典型,往往是混合“钻石物品”特征尤为明显的高价车,消费者不仅能从此类消费品的使用价值中获得效用,还能从此类消费品的交换价值中获得效用――即显示自身经济或社会地位。即使被课征高额消费税,也会因为惩罚性的车辆拥有成本仅仅发生在购买阶段,而使这种“寓禁于征”的尝试变得绵软无力。
3.依排量分档设置差别税率有失合理
乘用车消费税自开征以来,一直以排量为依据对不同车型进行分档并设置差别税率,其内在逻辑在于假设乘用车排量越大,燃油消耗就越多,污染排放也越严重;相反,排量越小,则无论燃油经济性还是环境友好程度都会有更好的表现,即依排量分档进行税率设计是建立在乘用车排量与其油耗和排放之间具有足够的相关性这个基础之上的。实际上,排量仅仅是影响乘用车油耗和排放的因素之一而非唯一的因素,乘用车所采用的发动机和变速箱技术、整车整备质量以及燃料类型同样作用于最终的油耗和排放水平。对相同排量的车型而言,应用涡轮增压、可变正时气门等发动机技术的会得到一个更低的油耗,手动变速或是无级机械变速车型会比液力自动变速车型更节油,降低整车整备质量也会带来油耗和排放水平的相应改善,用热效率更高的柴油机代替汽油机也能实现相同的效果……上述技术或措施的采用甚至可以让大排量车具有比小排量车更卓越的节油减排性能;而对于混合动力车和其他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而言,由于燃料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以排量作为衡量其能耗或排放水平的依据更加显失公平,甚至这种依据本身也将不复存在。可见,既然依排量大小并不能真实反映乘用车对能源和环境容量的消耗水平,那么排量大者多负税、排量小者少负税的乘用车消费税设计原则就失去了一个最为重要的前提,依排量分档设置差别税率来引导乘用车生产和消费是站不住脚的。
三、对乘用车消费税调整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的乘用车消费税不但与开征消费税进行生产和消费行为调控的初衷有所出入,亦不能很好地满足抑制乘用车燃油消耗和污染排放的需要。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状况,既有经济发展、科学技术和消费水平提高的因素推动,也是消费税自身属性带来的政策功能局限使然。乘用车消费税必须立足现实,放眼未来,和其他税种协调配合,方能实现在拉动乘用车消费、充分发挥汽车产业对国民经济带动作用的同时,通过降低乘用车燃油消耗、改变乘用车燃料结构来维护和保障能源安全,并减少空气污染以改善环境质量,致力于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1.调整乘用车消费税征税范围和差别税率的分档依据
消费税改革的动因包括特定时期的宏观经济政策以及国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特别是消费需求的状况及其约束程度。一方面,汽车是《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发展的产业,《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对培育私人汽车消费市场、扩大国内汽车需求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乘用车“平民化”趋势亦是有目共睹。笔者认为,等效于增值税“重税率”的乘用车消费税并不与上述国家政策与消费现实全然吻合,应当对乘用车消费行为进行重新界定。鉴于依排量分档设置差别税率有失公允,乘用车消费税应按价格区间设置累进税率和起征点,将占据主流、具有日常代步工具性质的乘用车消费从其他乘用车消费中剥离出来,给予其低税率或免税待遇,以期真正对乘用车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同时,累进税率又恰好利用了高价车型的需求刚性,有利于消费税社会财富再分配功能的发挥。
2.乘用车税收调控的“组合拳”
对乘用车这种耐用消费品而言,单纯凭借作用于购买环节的消费税来反映不同车型购买之后的成本支出不仅不合理也不可行,过去主要通过消费税引导乘用车产销向低油耗、低排放方向发展的做法并没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效。对乘用车的税收调控应当是购买、保有、使用三阶段各税种相互协调配合形成的“组合拳”。其中,控制发生在乘用车购买行为之后的油耗和排放的任务应主要由保有和使用阶段的税种来承担,而不应将其内含于消费税成为阻碍乘用车消费的累赘。即这种“组合拳”所体现的原则是“鼓励消费、限制使用”,这样才能在促进汽车产业发展、繁荣经济的同时,又不至于耽误节油和环保。现行车船税属于在乘用车保有阶段征收的税种,但其主要按车辆数以及载客人数从量计征,应在车船税中体现由于乘用车性能和使用状况不同而产生的能耗和排放差异;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成品油税费改革将汽油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元提高到1元,柴油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1元提高到0.8元,虽然增加了乘用车使用阶段的税负,但无论是和发达国家相比较,或是出于我国社会福利水平的考虑,我国的燃油税税率均存在上涨空间。
3.对混合动力、新能源乘用车的消费税税收减免
虽然混合动力车、新能源车在节油减排方面的优势并不能通过购买阶段的税负轻重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但消费税或减或免的规定仍对改变生产和消费偏好具有一定的作用,尤其是在这些车型的售价并不足够亲民的情况下。并且,这种税收减免的规定应当具备一定的稳定性,才能对特定类型乘用车的生产和消费形成长期的激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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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改革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绿色税收 税收制度 完善
随着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环境问题的日益恶化,一些具有环保特点的经济概念,诸如绿色国民生产总值、绿色会计、绿色营销、绿色税收等相继出现。这些“绿色”概念,不仅反映了人们对环保的重视程度,而且更重要的是将环境资源的消耗与补偿纳入经济范畴,从而有利于环境问题的解决。其中绿色税收的概念最早主要是基于20世纪20年代英国经济学家庇古提出的“政府利用宏观税收调节环境污染行为”的环境税收思想,即对导致环境污染的经济主体征收特别税种,使外部成本内在化,以实现对环境、资源的有效利用。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拓展和深化后,绿色税收概念被赋予更新、更广阔的内涵。
从广义上说,绿色税收是税收体系中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各种税种和税目的总称。从狭义上看它包括以下一个或几个方面的内容:根据排放量和对环境的损害程度来决定税率以计算排放税;对生产出来能危害环境的商品或使用这种商品的消费者征税(如xej-~油征收的消费税);在其他税收上提取与环境相关的备抵;对于能够节约能源或减少污染的设备和生产方法给予可以采用加速折旧备抵法或降低税率的优惠。
我国是一个发展
渐进的办法,先从重点污染源和易于征管的课征对象人手,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后再扩大征收范围。为促进经济主体珍惜和节约资源,宜将现行资源税按应税资源产品销售量计税改为按实际产量计税,对一切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按其生产产品的实际数量从量课征。在税基选择上,以污染物的排放量课税,一方面刺激企业改进治污技术,另一方面也不会妨碍企业自由选择防治污染方法。采用弹性税率,根据环境整治的边际成本变化,合理调整税率,同时对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污染程度的企业实行差别税率,在征收管理方面宜作地方税,地方政府应将征收上来的税款进行专门保管,专门用于环保建设事业。
3.完善税收优惠措施。除继续保留原有的减税免税和零税率等税收优惠形式外,还应针对不同优惠对象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多种税收优惠形式。首先,制订环保技术标准,对高新环保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引进和使用予以税收鼓励。可供选择的措施包括:技术转让收入的税收减免、技术转让费的税收扣除、对引进环保技术的税收优惠等。其次,制定环保产业政策,促进环保产业的优先发展。如环保企业可享受一定的所得税的减免;在增值税优惠政策中,对企业购置的环保设备应允许进行进项抵扣,从而鼓励企业对先进环保设备的购置与使用;对环保设备实行加速折旧;鼓励环保投资包括吸引外资,实行环保投资退税;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中,对于企业采用先进环保技术改进环保设备、改革工艺、调整产品结构所发生的投资应给予税收抵免;对于环保产品在出口政策上给予税收支持等等。这样,可以增强税收优惠手段的针对性和多样性,便于灵活运用各种不同税收优惠形式激励企业采取措施保护环境、治理污染。提高税收优惠措施的实施效果。
4.改革消费税制度。为了增强消费税的环境保护效应,应对课征制度进行改进。(1)适
当提高含铅汽油的税率,以抑制含汽油的消费使用,推动汽车燃油无铅化的程。(2)在继续实行对不同排气量的小汽车用差别税率的基础上,应对排气量相同的、汽车视其是否安装尾气净化装置而实行区别对待,并应明确规定对使用户“绿色”燃料的、汽车免征消费税,以促使消费者和制造商做出有利于降低污染的选择。
5.完善现行保护环境的税收支出政策。减少不利于污染控制的税收支出。严禁或严格限制有毒、有害的化学品或可能对我国环境造成重大危害产品的进口,大幅提高上述有毒、有害产品的进口关税。鼓励企业开展环境领域里的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税收支出,可借鉴国际经验,对合格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制度。
消费税改革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税制设计问题是关系到税制改革、税收任务完成进而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问题。在保证税收总体规模满足公共支出需要的同时,具体税制设计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环节。为此,必须在进一步完善税制的过程中,结合具体税制的特点,将社会和谐贯彻落实到税制设计的每一个环节。
一、有利于社会和谐的税制设计
在保证税收总体规模满足公共支出需要的同时,具体税制设计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环节。为此,必须在进一步完善税制的过程中,结合具体税制的特点,将社会和谐贯彻落实到税制设计的每一个环节。
1.建立以人为本的税制
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大笔支出常常会给民众带来沉重的负担。现行个人所得税制以个人为单位,没有考虑到家庭支出的需要,扣除项目偏少,且没有考虑到以上大笔支出负担。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个人所得税制征管工作的开展,但就现实而言,这样的个人所得税制没有做到以人为本,不利于社会和谐和民生改善。结合自行申报纳税方式的推广,应该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适当扩大扣除范围,提高扣除标准,将按月计税改为按年计税,同时允许以家庭为单位申报个人所得税。
2.促进就业的税制
增值税从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型,能够让增值税的“中性”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与此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增值税转型对扩大就业有着积极意义。生产型增值税不鼓励投资,对投资甚至有抑制效应,自然不利于就业的扩大,而消费型增值税,由于固定资产投资所对应的增值税能够得到扣除,有助于投资规模的扩大,相应地,能够促进就业的增长。
更多的具体税制改革,需要在税制设计中融人促进就业的理念。企业所得税就是这样的一个税种。在设计企业所得税制时,应该考虑给带来更多人就业和再就业机会的企业,例如从事服务行业的企业予以税收优惠。
3.促进城乡同步发展的税制
中国已经取消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农民负担大为减轻。但在当前,城乡公共服务水平的差距,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现实尚未得到根本性的改变,城乡居民收入差距还较大,城乡税制统一的条件尚不具备,需要给农民较长一段时间的休养生息政策。具体说来,应该实行更为优惠的税收政策,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做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工作。这样,需要进一步探索适合特定时期农村特点的税制,创造城乡税制统一的条件。例如,可以通过完善农产品加工的增值税制度,落实支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都有助于农业的发展,有助于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
4.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充分合理利用的税制
人与自然的和谐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民生的改善离不开这种和谐。进一步完善税制,应该按照有助于环境保护的要求,有助于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要求,按照资源充分合理利用的需要,完善相关税制,开征新税种。例如,按照建立健全资源开发有偿使用制度和补偿机制的要求,建立资源税税率(税额)有效调整机制,进一步完善资源税制,将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有助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再如,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提高某些对环境保护不利商品消费的税率。又如,开征环境保护税(碳税等绿色税收)和物业税等一些新税种。这些新税种会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充分合理利用,产生更为直接明显的效果。环境保护税会直接限制污染物的排放量,有利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物业税的开征,有助于土地这种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会抑制房地产市场的投机行为,有助于房价的稳定。
二、现行税制设计的主要不足
比照上述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税制设计要求,现行税制凸显出以下不足。
1.税种设计不够完善
税制的设计不科学,税收职能的发挥与社会管理的需要不尽和谐。一是征税依据没有体现市场价值。比如,不动产计税没有考虑市场价值实行动态征收,现行不动产税制仍然是依据历史成本为征税对象。二是征收范围仍然偏窄。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并不是专门的环境保护税种,只是针对使用煤、石油、天然气、矿产品和盐等自然资源所获得的收益征收。对一些重要的非矿产资源,如淡水资源、森林资源等没有纳入征税范围,使得这些资源的使用成本偏低,变相刺激了这些非矿产资源的掠夺性开采和使用,加剧了生态环境的恶化。
另外,生态税收基本处于缺位状态,制约了循环经济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三是主体税种功能弱化。1994年分税制改革,名义上形成了流转税和所得税双主体的框架,但事实上,由于我国经济水平较低,所得税没有成为主体税种,而仅发挥辅助税种的作用,从而使我国税制体系从中央到地方都是以流转税即间接税为主体的单一主体税制结构。个人所得税采用分项计征模式,税率和费用扣除方法不尽合理,加之征收管理薄弱,难以充分发挥对个人收入的调节作用,远未成为我国主体税种,因而在调节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方面的作用有限。四是企业所得税按隶属关系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制度,严重制约了企业跨地区的重组、联营、兼并,不利于企业之间打破地域竞争。五是增值税与营业税并存,影响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也加大了这两个税种的征管难度;生产型增值税不仅无法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的弊端,而且抑制科技进步;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偏小,调节力度不足。
2.间接税与直接税的比例不合理
“十五”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结构的变化,直接税的比重有所上升,间接税的比重有所下降。比如,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从2001年的19.2%提高到2005年的24.6%,国内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等流转税占税收收人的比重,从2001年的58.6%下降到2005年的53.7%,但间接税比例高、直接税比重低的格局并未发生本质变化。由于现行税制中流转税占税收收入比重过大,造成原先确定的流转税与所得税“双主体”的税制模式名不符实,不利于充分发挥直接税的宏观调控作用。同时,在具体税种的设置方面也有不少问题:有些税种重复设置,有些税种性质相近、征收有交叉;有些税种已经或者将要逐步失去存在的意义,该废止的没有废止,该合并的没有合并;有些国际上通行、中国也应当开征的税种没有开征。
3.税收负担的公平性亟待加强
从税收负担的公平性看,由于我国长期对内、外资企业分别实行两套不同的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制度,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滥,对不同地区的企业实行不同的税收优惠;对城乡实行两套税制,个别税种存在着对外国产品的非国民待遇,税率、税收优惠和费用扣除标准不同,结果使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税收负担存在较大差异,不利于企业之间开展公平竞争。现行税制未能充分体现公平竞争和国民待遇原则,即一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税收歧视,另一方面存在着“超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一是税收负担不平等。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税收水平不同,小规模纳税人往往要负担更多的税收;二是不同经济成分税负差异过大。国有经济、集体经济、股份制经济及其他经济成分分别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三是不同区域的企业税负水平不一。我国是将优惠政策置于沿海发达地区,而中西部地区税收高于东部经济特区;四是内外资企业税负不一。外资企业所得税负担税率差不多8%,而内资企业的综合负担税率在33%以上。另外,由于直接税特别是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税以及遗产税和赠与税具有较强的收入再分配功能,直接税收入比重过低,尤其是来自所得税类的比重过低,必然会影响税制公平收入分配功能的正常发挥,影响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进程。
4.税收调控力度欠缺
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力度不够,税收职能的发挥与社会公平正义的诉求不尽和谐。现行税收体制在公平税负,引导投资向落后地区转移,刺激贫困落后地区的消费和出口,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和财力优势等方面还显得比较乏力。中国现行税制是以间接税为主体,间接税最大的缺点是逆向调节作用,收入越低,承担的税收负担相对越重。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的加剧,城乡居民收入不断增长,差距不断扩大,就更需要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职能,我国目前调节个人收入的税种只有个人所得税,而个人所得税收收入规模小,征管水平低,其占国家税收收人的比重很低,还没有成为我国地方税的主体税种,因而在调节居民收入差距方面作用有限。
5.地方税收体系不完善
由于地方税体系不完善,地方税收的聚财增收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分税制将75%的增值税和全部的消费税划归中央,把以第三产业为主要税源的营业税划归地方,而经济落后地区往往第三产业不发达,营业税税源极为有限,这就造成了地方税收收人不足,财政困难。而且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存在城乡分割问题,如在城市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只在市、县、镇、工矿区征收,这种税收政策格局对调节城乡区域经济发展不利。加之我国财政管理体制不健全,没有一个明确、合理的税权划分与税权分配模式,从而造成了中央与地方事权与财权、财权与税权不相匹配的混乱局面。
三、和谐社会背景下税制设计的途径
消费税改革论文范文4
增值税是对从事商品的经营销售、加工、贸易和提供服务的企业或个体所获取的增值额为税收对象的一个税种。税制变革前,我国收取的增值税属于生产型的,它的弊端在于企业所购买的固定资产所包含的增值税税额不允许税前扣除。这种重复缴税的现象无疑会增加企业的经济支出,减少盈利,对企业的长期发展不利。鉴于消费型增值税在减轻企业负担,减少金融危机的影响方面更具优势,我国从2009年元旦起开始进行增值税税制变革,用消费型增值税代替原来的生产型增值税,并且对以前实行的《增值税条例》全面修订,在2012年8月份后,国家又扩大了营业税改增值税的试点范围,这些都是重大的增值税改革。增值税变革后,企业的税负环境产生了以下方面的变化:首先,企业在增值税方面的缴税负担有所减轻。在变革之前,企业为固定资产产生的增值税不能和其需要缴纳的税额进行扣减;但是变革之后,企业在购买固定资产和工程投资这部分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除,这种方式虽然不会让企业的收益有所变化,但是可以让企业减少一笔可观的现金开支,从而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其次,和企业当期需要缴纳的增值税有关联的城建税和教育附加也有了新的内容。在我国,这两种类型的税收要根据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总数来确定。因此,增值税减少了,城建税和教育附加的税额也随之减少;最后,企业需要缴纳的所得税也有所不同。在税制变革之后,企业固定资产产生的增值价值有所减少,企业设备产生的资产折旧额就会有所下降,相反企业固定设备折旧期间内的企业盈利就会有所增加,这样企业需要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就会有一定提高。但是从最终需要缴纳的税额上而言,企业增加的所得税额和从固定资产上减少的增值税税额相比要小得多,企业需要缴纳税额的总数是减少的。总之,实行新的税收政策,让企业需要缴纳的税款有所减少,对引进新的技术进行产业结构优化起到了鼓励的作用。
二、增值税转型后所得税税务筹划
(一)选择纳税人的身份 通常情况下,纳税者的身份是小规模纳税人时,比身份是一般纳税人的情况下需要缴纳的税额要大。因此,纳税者在提交申请的时候,一般会申请自己为一般纳税人。不过,税制进行变革之后,纳税者就需要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重新进行选择。新的税制实行之后,一般纳税人有权进行税款抵扣,这就会相应增加企业需要缴纳的所得税。但是小规模纳税人无权进行税款抵扣,这就意味着新的税收政策对其没有产生影响,其增值税和所得税都还是维持原状。所以,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想要让自己的利润最大化,就要权衡增值税和所得税之间税额的高低,选择适合自己的纳税人的身份,以便实现整体减负的目的。
(二)利用合理的费用抵扣政策 实行新的税制之后,国家对销售额有影响的价外开支制定了详细的条目,避免企业以各种名义的开支减少最终的销售收入,从而达到逃税的目的。不过,在企业的运营过程中,也有一部分开支是合理的,可以从销售收入中去除,所以,企业可以在这一部分开支方面进行合法规划。比方说可以把自营运费转化成外购费用,这样就可以减少一部分所得税额。
(三)利用行业转换过程进行所得税筹划 新的税制实行之后,国家对装备制造、石油化工等六个行业实行了统一的税率标准,而不再根据它们的营业性质进行税率划分。在这种情况下,一些符合标准的企业就可以向这六个行业靠拢,而本应归属于这六个行业的小型企业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跳出这六个行业的范围,以图取得比原来更加有利的税收优惠。不过无论是何种转换,都要充分考虑转换过程中需要投入的会计开支和收入之间的比重。尤其是需要缴纳的所得税部分更是需要计算精确。假如在转换之后,节省的开支还不够支付转换过程增加的开支,那么企业做这种转换就毫无意义。
三、案例分析
(一)A公司简介 A集团是一个主要经营服装和家具,同时涉足物流、酒店、教育、国贸等行业的跨国企业,建立于1993年,拥有多项质量体系认证。近年来,A集团还陆续在北京、上海等十个大中城市进行投资,兴建独资公司或者和当地企业合作建立合资公司;同时还在国内多个地市建立分公司,在海外成立直销机构。作为企业的主营行业,服装每年为企业创造大量的财富,其目前的生产能力为1800万套/年。从2010年开始,A集团确立了新的奋斗目标:提升自身的研发和生产能力,增加企业的竞争力,减小和国际知名之间的差距,努力把其服装品牌打造成世界知名品牌。
在实行新的税制之后,A集团需要缴纳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于A集团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内容中没有需要减免增值税的种类,因此,A集团提供的所有商品和服务都需要缴纳一定的增值税。而由于企业在购买的设备和原材料方面也不涉及需要免税的内容,因此,其所得税和营业税方面也比较单纯。
(二)A公司2009年至2012年采取的税务筹划策略
(1)纳税人身份选择上的税务筹划。新的税改方案规定,作为一般纳税人其新增加的固定资产是可以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增值税的征收则不再以工业和商业来加以区分,其增值税的税率一律下调到3%。可以通过计算两种纳税身份在税负相同的情况下增值率来判断它们的纳税负担。增值率和应缴纳增值税额之间是正比的关系,和进项税额之间是反比的关系。A公司在全国各省份拥有很多家规模不同的服装销售公司,如果有的销售点为一般纳税人,其所销售商品的增值税税率为17%,那么应缴增值税为:(销售额- 进货值)×17%,也就是销售收入×毛利率×17%,也有的销售点是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增值税的税率就是3%,所要缴纳的增值税额就是将上述公式中的17%换成3%。A公司的服装销售点的销售额为同一水平时,如果销售收入×毛利率×17%=销售收入×毛利率×3%,则处在其增值税税负均衡点上,得出结论:这些服装销售点的毛利率处于23.53%的水平是A公司的服装销售点的税负均衡点,即当毛利率为23.53%时,A公司的服装销售点不管是以哪种纳税人的形式存在,其税负是处于相同水平;毛利率低于23.53%水平时,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存在的销售点其应缴纳税额要大于一般纳税人存在的销售点;毛利率高于23.53%时,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形式存在的服装销售点其税负较低。
A公司在全国所有服装销售网点的毛利率都要高于40%,所以A公司要利用税率的差异化进行税务筹划,对符合条件的销售点采用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而针对加盟店在不同时期就应采取差异化的增值税管理,在销售网点的加盟初期,应采用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模式以降低这些加盟店的税负,帮助这些加盟店实现资金的积累,当这些加盟店的运营开始走上正轨以后,其财务能力得到加强时就要对这些加盟店实行一般纳税人的管理方式进行税收管理。
(2)在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税务筹划。A集团公司的固定资产主要有家具、服装、厂房以及生产设备等,从2003年开始公司业务开始增长,每年对于生产设备的投资飞速增加,在增值税改革后,公司在购置生产设备时都获得了增值税的扣税凭证,而对于在购置初期还不能确定其具体用途的也及时获取了增值税扣税凭证,等到所购置设备能够明确其具体用途时再决定能否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另外,A公司也有一部分子公司生产家具,在购置固定资产时是以一般纳税人身份进行的,所以在选择供货商时要在不同的纳税人身份之间选择。当固定资产在含税价格等同时,如果供货商是普通纳税人是,则:来作为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税前价格×17%÷(1+17%);如果供应商是小规模纳税人,则:用来作为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税前价格×3%÷(1+3%)。由此可知,17%÷(1+17%)大于3%÷(1+3%),所以A公司内部从事家具生产的子公司应该从以一般纳税人的身份存在的供应商处进货。
(3)在供货方选择上的税务筹划。A公司获得正常运营的前提条件是要保证原材料的供货及时,因为产品成本中最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就是原材料采购成本。固定资产税前价格相同时,供货商是普通纳税人时,则:用来作为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税前价格×17%÷(1+17%);如果供应商是小规模纳税人,则:用来作为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税前价格×3%÷(1+3%)。由上可知,17%÷(1+17%)大于3%÷(1+3%),所以A公司内部从事家具生产的子公司应该从以一般纳税人的身份存在的供应商处进货。在新的增值税条例下,如果用所获得的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的,作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在进行采购时最好是选择是一般纳税人的供应商采购,尽可能的避免从小规模纳税人供应商处采购。但是在实际市场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所提品的价格往往会更低,面对这种情况,就要通过计算价格折让临界点来确定选择什么样的供应商,A公司就是采用这种方法来进行供应商选择的,当A集团公司取得了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通过计算临界折让点发现,如果供应商能够给出5.1%的折让价格,A集团公司向任何纳税人身份的供应商进货都不会影响其利润。虽然在A公司的所在地有一家小规模纳税人身份的供货企业,但经过对折让临界点的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高于17%,因此,A公司为了节省原材料的费用,依然会选择从外地采购所需要的原材料。
(4)销售方式选择上的税务筹划。税改后的增值税规定,企业将货物赠予他人,不管货物如何获得,企业所要缴纳的增值税额都要按照正常的货物销售标准来计算。也就是说,当企业采用赠送实物的方式来进行促销,就无法运用会计的方式来解决实物折扣的问题,用于赠送给顾客的实物都是按照销售物品来计算其所要缴纳的增值税额的。要想达到节省纳税额的目的就必须将实物折扣变成直接的价格折扣。在新的增值税改革方案出台以后,A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就将以前用以促销的商品直接以正常销售的方式来对待,对于赠送给顾客的赠品则是以销售价格折扣的方式返还给顾客。例如销售一套2000元的西装时,赠送价格为100元的领带,在填写发票时需将西装价格2000元及领带价格100元全部写在发票上,领带价格的100元就是所谓的折扣,而客户的实际消费额度只有2000元,有效地实现了促销的目的。
(5)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的税务筹划。A公司主要利用赊销以及分期收款的方法来进行税收发生时间的税务筹划。在实际操作中,A公司在赊销以及分期付款的合同上写的日期为税收发生时间,特别是面向国内市场的服装产品多采取了此种税收策划,这就说明在纳税发生时间的规定上A公司有着充分的自主决定权,其筹划的空间也很大。所以,A公司进行服装销售时如果出现部分货款无法及时收回时,都会采用赊账或者的分期付款的销售方式,对于直接收款的方式则是很少使用。如果使用直接收款的进行销售,不管货款能否按时收回,在货物交付日期以及出具销售额凭据的当日就要计增值税销项税额,开始承担纳税义务。而如果使用赊销或者是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销售则可以推迟增值税纳税的时间。
(三)应用模式效果总结 经过几年的探索表面,A公司目前所采用的税务筹划方案是合法的,是有前瞻性的,也是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针对增值税转型后的纳税形势,A公司所采用的税务筹划方式对于其避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公司节省了很多无谓的税收成本,使得公司所采用的促销方案更加规范合理,也更加有效,大大改善了A公司的融资环境。A集团公司在运营中使用税法来保护自身的同时还能随时关注国家相关政策的变化,做到税务筹划方案能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的变化而做出相应的改变,不但可以降低风险,还能获得更多的税收收益。A公司在进行税收策划时还需要注意是对税务筹划风险的规避,要及时地了解国家相关政策的动态变化,根据国家政策对税务筹划方案做出及时调整,税务筹划风险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桂高平:《税务筹划的风险及其控制》,《审计与理财》2007年第1期。
[2]孙林:《税务筹划风险及其管理》,华中科技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消费税改革论文范文5
论文摘要:所得税的收入是我国财政收入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占全部财政收入的20%以上,其地位,仅次于流转税而居第二。所得税是对利润的征税,所得税具有税负不转嫁、不隐匿,税负公平,调节力度强的特点。现行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存在问题,对经济的产生影响,需要完善现行所得税制度。
所得税是以所得额为课税对象而课征的一类税种的总称。所谓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的收人总额减去税法规定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我国对所得额的征税分为法人所得税和自然人所得税。从我国现行税制的设置来看,第一层次的调节是流转税,它是对销售收人的征税,一般是按全额或增值额征税,如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第二层次的调节是所得税,它是对利润的征税,一般是按纯所得征税,因为流转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同一人,若流转税按全额征税,所得税必然按净额征税,以避免重复征税;第三层次的调节是财产税,它是对财产的价值或数量征税,在整个税制体系中,是辅税种,以弥补流转税和所得税课税的不足。所得税作为整个税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其他税类的特点:1.税收负担的直接性。所得税一般由企业或个人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而且税负最终由企业和个人承担。由于纳税人就是负税人,税负不能转嫁,所以被称为直接税。直接税的最大优点是政府对谁征税、谁就缴税,能达到政府预期的税收政策目标。2.税收分配的公平性。所得税如果采用累进税率征税,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不征。所谓累进税率就是随所得增长而逐级递增的税率制度。它的最大特点是矫正贫富差距,缓和阶级矛盾,稳定经济,达到税收公平的目的。3.税收征收的公开性。所得税是直接税,一般不转嫁。所得税在征收方式上一般由企业或个人申报缴纳,采用按年计算,按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方法;在征收环节上选择收人分配环节,是对利润的征收,所以,所得税征收具有公开性、透明度强的特点,易于征纳双方贯彻税收政策。4.税收管理的复杂性。所得税是对所得额的征税,不论是企业或个人都要核算自己的纯所得额,相对比较流转税对销售收人计税而言,所得税的计算显得复杂,核算水平高,征收管理的成本高,难度大,所以所得税客观上要求整个社会有较高的信息化、核算水平和管理水平,才能将税款及时、足额、稳定人库。5.税收收人的弹性。所得税是以所得额为征税对象,而所得额是随国民经济的发展变化和国民收人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收人可靠。同时,所得税采用累进税率,能够自动适应国民经济周期的变化,随经济的繁荣和经济衰退而发挥稳定器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我国现行所得税制主要设置三个税种,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1994年所得税制改革,第一步先将性质不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归并,统一开征企业所得税(对内资企业使用);保留1991年7月改革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对涉外企业使用),第二步,将内、外分设的企业所得税统一。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将对中国公民和外籍公民分设的三税合一,统一开征个人所得税(内、外统一)。1994税改至今,已经9个年头,所得税在组织财政收人,特别是调节经济、缩小贫富差距、缓和阶级矛盾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国家综合国力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都有赖于税收的贡献,但所得税在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于改革。
一、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存在问题及对经济的影晌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也称法人所得税,是对企业的所得额征收的一种税。我国的法人所得税有两种,它们是内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这两个税种的共同点是:第一,两税种都是对利润所得的课征;第二,两税种的名义税率是一样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所得额的33%,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所得额的300!0(中央),所得额的3%(地方),综合税率为33%。而两税种的不同点是:
1.在所得税收制度上内外资企业不一致,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两套税法。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对法人利润征税采用内、外两套税法,一是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特别是加人WTO一年后的今天,仍用内外两套税法的作法,有悖于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内、外两套税在具体执行时,易造成误解,甚至是税收歧视。三是内外两套税法不利于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
2.内外两套税法,确认所得额时税前扣除执行标准不一样。在扣除所得项目和比例上内资企业远远低于涉外企业,使涉外企业扣除项目金额多所得额少,从而税金也就少了,比如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内资企业是年末应收账款的5%,而涉外企业是年末应收账款的3%,象计税工资、计算折旧的残值率、捐赠的扣除等扣除比例均不一样,存在内资低、涉外企业高的现象。其结果外商税负轻于内商税负。
3.内外两套税法,税收优惠政策不一样。我国是在“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政策下,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建立涉外所得税制,90年代初将涉外税制进行归并,建成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至今。当时中国为了大量吸引资本和技术,对外商规定了诸多税收优惠条款,比如:税率的优惠,特区减按巧%或24%征税,生产性企业的二免三减半;再投资退税;加速折旧等优惠。这些仅对外商用,这是非常英明和正确的,但今天情况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中国政治、经济稳定、投资的硬、软环境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所以要适时调整。
4.内资企业所得税本身的有些税收优惠政策有些滞后。比如为支持发展第三产业的税收优惠,象副食品厂、服务业等等,过去是人民必须品,收费标准低,行业盈利少,免税鼓励其发展,而现在某些副食品、成了人们的调味品,价格上涨幅度很高,利润客观,可以取消减免税优惠政策。
5.内、外两套所得税在保护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取向上,用直接优惠多,而间接优惠少。西方国家在保护环境,促进科技进步的税收政策方面,有的是单独立法征税、有的使用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为辅。比如美国关于企业亏损弥补规定,可以向前三年,向后7年弥补,比较灵活;关于科技投资,超过一定百分比,可在所得税前列支部分投资等等。我国是利用废气、废渣、废液产生的利润,在计算所得税时允许税前列支,基本上是有利润才扣除,不与企业承担投资部分风险,不利于企业积极从事环保,科技方面的投资。
(二)个人所得税
1.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课征制。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有三种类型:一是总额课征制,如美国;二是分项课征制(我国);三是总额和分项课征制(如西欧一些国家)。一般财务会计核算水平高,纳税意识强,金融发达,非货币化程度高,电子货币使用普遍,征管手段高的国家,采用总额课征制,反之,易采用分项课征制。我国采用分项课征制,是符合当时的条件的,但时至今日,存在的问题:一是分项课征制,即分项确定收人、分项扣除、分项计算,易使纳税人收人化整为零,解收人,逃避税收。二是分项课征制,在税率制度上,不利体现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不征的累进税率制度,不能真正体现公平原则,不能体现富人缴税,穷人享受福利的思想。
2.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过窄,调节力度有限。
3.个声沂得税免征额过低,易使富人税变成穷人税。
4.个人所得税工资所得采取个人申报缴税,未考虑家庭人口间题,生计费扣除标准一样,有失公平。
5.个人所得税在征收方面存在一是公民纳税意识差;二是征管手段落后;三是收人多样化且采用现金结算多;四是个人财产收人不明晰,不确定,所有这些因素都影响了个人收人所得税及时、足额人库,使应收的税款收不上来,出现富人不缴税、少缴税,穷人缴税的现象。
二、完善所得课税的对策
(一)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制
1.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制。依照国民待遇原则,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基本标准改革现有企业所得税,实现内外两套税法的合并。改革要按统一规范的原则进行.科学界定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统一税基、统一税率、统一优惠政策,参照国际惯例,规定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重点清理并消除带有歧视性的税收政策,解决好外资企业优惠多于内资企业,非国有企业优惠多于国有企业的问题,实现对、外资企业的税收平等待遇,提高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除保留特定区域(如我国西部地区)优惠政策外,逐步取消其他地区性优惠政策,为不同地区和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取消内资企业对第三产业已到期的优惠政策。同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对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实行税收优惠,推动产业的优化和升级。
3.所得税的优惠方式由已往以直接减免税为主,间接减免税为辅改为间接减免税为主,直接减免为辅的方式,参与企业投资风险,鼓励科技进步,间接减免税的方式有加速折旧、投资抵免、费用扣除,科研开发基金等优惠方式。
(二)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
1.改分项课征制为总额和分项课征制。这一模式的具体做法是,在进一步规范目前分类所得的基础上,先以源泉预扣的办法预征分类所得税,在纳税年度终了时,由纳税人申报其全年综合的各项所得,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毛所得额,调整所得额和应税净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出年度应纳税额,对年度内已纳的税额作结算调整,多退少补。这样做一是符合我国国情,二是将多元化收人纳人个税的总控管理,以利于公平税收。
2.扩大征税范围,严格控制减免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范围过窄,仅例举项,应适时扩展。对于一些个人的福利收人和从事农、林、牧、渔等个人收人超过扣税标准的所得应列为征税对象。对属于常规课税项目的国债利息,省政府和部委以上单位的奖励,股票转让等应考虑纳人计税范围。取消对偶然所得中一次中奖收人不超过1万元免税的规定。个人投资人股的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征收有重复征税之嫌。具体解决办法,国际上有三种做法:一是采用归集抵免法;二是对利润征了所得税的,不再征个人所得税;三是采用低税率征税。据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采用第三种方法,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后个人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由现行税率20%调低至10%或5%,以降低个人投资所承担的过高税负,减轻重复征税,刺激个人投资。
3.合理确定费用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扣除项目应包括纳税人为取得纳税所得发生的支出,基本生计费用和特别扣除费用,扣除标准要考虑纳税人的婚姻状况、赌养人口、年龄和健康状况、医疗、教育费用等因素,并根据收人、物价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以体现公平原则。
4.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由800提高到1500元,以真正体现富人缴税、穷人享受福利。
5.提高公民纳税意识。要让每位公民知道,小偷偷的是别人的钱,而偷税偷的是国家钱也是大家钱。所以要大力宣传税法、执法、守法。对于违法者,严惩不怠。完善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制度,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个人所得税改革成败的关键在于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税源监控机制。要在继续完善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制度的基础上,尽快建立纳税人编码实名制。以信息技术手段为支持,加强与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公安、法院的配合,对纳税人的账户、号码等实行全面的监控,防止税源流失。
(三)加大税收优息政策的科技导向
消费税改革论文范文6
关键词:环境税;环境改善;社会福利;环境补贴;财政收入
中图分类号:F810.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11)04-0046-09
从环境税在各国的实施情况来看,欧盟各国实施环境税的现象较为普遍。此外,由于经合组织(OECD)对环境税制的大力推广,环境税制度在OECD国家也受到重视。随着OECD向别国推销环境税制度,意欲制定环境税的国家越来越多。环境税之所以受到各国的青睐,是因为人们认为经济规制手段是保护环境的最佳方法。但是,正如美国大法官史格里亚(Scalia)所说:“事实上,几乎所有的经济规制都会使得社会中的一部分人受益,而另外一部分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环境税也不能例外。比如,环境税通常会导致环境税负难以在富人和穷人之间实现公平负担。
正是由于环境税所具有的弊端,导致环境税的理论和实践出现一定程度的背离。与环境税在理论上受人青睐不同,环境税在实践中的表现并不理想。经济学家试图用“双重红利”理论来缓和环境税理论与环境税实践的背离,期待用它来增加政策制定者采用环境税制度的信心。在我国制定环境税的过程中,学者也经常将“双重红利”作为主张我国制定环境税的理论基础。但是,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在国外早已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质疑。相比之下,我国学界对环境税“双重红利”理论鲜有质疑之声,本文希望对此有所贡献。当然,本文的目的不是纯粹为了质疑而质疑,而是希望借此激起更多的有关环境税的理性探讨。比如,从促使全民环保意识的提高和推动我国环保产业的迅速发展来看,环境税的制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不同的环境税“双重红利”理论对环境税的制定所要求的要素不同,如在环境税的“双重红利”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制定环境税所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要远远多于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确实存在的情况。因此,对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进行理性探讨,或许更加有助于环境税制的建构。
一、“双重红利”理论的沿革及其内涵
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的德国,当时德国面临严重的环境问题和失业问题。环境和就业对每个社会来说都至关重要,有人认为环境税可以同时解决这两个问题。这就是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的雏形。1983年,宾斯温格等人在其著作《无环境破坏的就业》中第一次提出了这种理论,并且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较为准确的阐述。按照“双重红利”理论,针对环境破坏行为(如资源浪费、污染和交通拥堵)的税收不仅不会扭曲经济决策,而且可以纠正现有的经济扭曲。针对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征税,不仅比针对生产增值(value added)或收入征税更有效率,而且可以创设一个能够支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财政体制,同时改善环境品质和提高人们的生活标准。虽然“双重红利”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但是,大卫・皮尔斯(David Pearce)或许是使用“双重红利”术语的第一人。大卫・皮尔斯认为:“政府应该采用财政中性的碳税,并用这些财政收入去减轻那些扭曲性税收,比如所得税或者公司税。有关遵守‘碳协定’实施措施的政治辩论应该充分考虑污染税所具有的‘双重红利’(double dividend)特征。”
根据“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可以控制污染行为,从而实现改善环境的目的。这就是所谓的环境税第一红利(first dividend)。其次,环境税通常能够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政府可以将这些财政收入用来改善环境品质或者政府的财政收入结构。因此,有人认为环境税是比传统财政收入来源更好的财政收入来源方式。当环境税收入被投入到改善环境品质之外的领域时,即将环境税收入用来减少现行经济体制中存在的制度扭曲时可以带来更多的好处,从而使得社会获得所谓的第二红利(seconddividend)。除了环境税被认为是最有效的环境污染控制方式之外,它还被认为是比传统的财政收入方式更好的财政取得方式。所以,人们通常认为“双重红利”理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按照“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制度不仅使得整个税收体系变绿,而且在解决环境问题不会与其他社会政策相冲突,如不会与有关安全、就业水平的政策相冲突。从最佳征税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向“不良行为”(bads)征税,而不是向“良好行为”(goods)征税。诸如环境污染之类的行为当然属于“不良行为”之列,而人们的劳动显然属于“良好行为”之列。但是,现行的税制不仅忽视了“不良行为”,而且有惩罚“良好行为”的现象。比如,向劳动力征税会导致资源的过分使用,会导致失业。正是由于针对资本和劳动力的税收太高,医疗和教育的成本才如此之高。相反,环境税制度不仅能够惩罚“不良行为”,即增加环境污染者的财政负担,而且可以激励“良好行为”,即通过减少所得税和资本税的方式,增加工作机会和提高工资。
高尔达(Goulder)将现有的“双重红利”理论分为三种:一是弱性的“双重红利”理论;二是中性的“双重红利”理论;三是强性的“双重红利”理论。弱性的“双重红利”理论认为,将环境税的收入用来削减扭曲性税收比随意地使用环境税更佳。中性的“双重红利”理论认为,现行的税制体系被扭曲的程度如此严重,以致从现行税制向环境税制过渡,将会极大地降低税收的额外负担。强性“双重红利”理论认为,环境税替代一定类型的现行税制会降低现行税制的额外负担。弱性的“双重红利”理论主张环境税的专用,即用于削减诸如所得税之类的扭曲性税收;中性的“双重红利”理论主张改革现行的税制体系,将环境税制度引入现行的税收体系之中;强性的“双重红利”理论则主张用环境税替代现行的税收体系,从而将税收的额外负担降低到最低水平。
环境税“双重红利”理论同时得到了其他研究成果的支持。比如,哈佛大学戴利・乔根森(DaleJorgenson)教授的研究表明,税收收入中每一美元的成本不仅包括私人进行一美元投资或一美元消费的成本,而且包括损失了18美分经济增长的成本。他将这些损失视为“平均额外负担”,如果改变扭曲性税制,就可以避免这些负担。一般而言,如果要改变现行税收体制,那么首先需要考虑的是边际额外负担,即税收收入中的最后一美元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戴利・乔根森(Dale Jorgenson)认为,从资本所得中每获得一美元的边际额外负担为1.02美元,而针对销售税或者消费税所产生的边际额外负担仅仅只有0.26美元。基于此,戴利・乔根森认为,从资本税的征收向消费税征收的转移会给美国经济带来巨大的经济好处。一般来说,环境税比消费税对整个社会导致更高的边际额外负担。比如,
就能源税而言,由于能源税的税基较窄,因此,能源税比消费税给社会带来的边际额外负担更高。但是,由于能源税的边际额外负担低于资本税,因此,征收能源税之类的环境税更加有利于社会的经济发展。
此外,根据“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不仅能够提高环境品质,而且政府也可用环境税的收入来削减具有扭曲性的所得税,因为所得税常常具有扭曲劳动力供给和储蓄决定的效果。根据税收的一般理论,所得税所带来的扭曲一般会减少市场经济的效率。比如,现有的研究表明,从所得税中多获1美元的税收会给私人造成的经济负担大约为1.35美元,其中的35美分是所得税带来的“额外负担”。但是,环境税所导致的“额外负担”通常低于35美分。所以,我们如果不针对所得进行征税,而是针对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征税,这会改善私人部门的效率。首先,环境税使得污染者承担其所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其次,环境税可以减轻税收带来的“额外负担”。可见,通过引进环境税制度,我们可以对现行的税收体系进行改革,从而使其更加具有效率。
二、“双重红利”理论的质疑
根据前述的“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制度的优势看似非常明显。通过环境税制度,我们既可以保护环境,也可以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率。在“双重红利”理论下,需要我们所做的就是确定哪些污染问题适宜用税收措施来规制,哪些具有额外负担的税收可以用环境税的收入来抵消。但是,“双重红利”理论近年来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质疑,鲍温伯格(A.Lans Bovenberg)和茂壹(Rund A.deMooij)两人第一次对“双重红利”理论提出了挑战。他们的研究证明,环境税对劳动力的供给同样有扭曲效果,因此,环境税如同所得税一样会导致额外负担。鲍温伯格和茂壹通过一个简单的包含相互竞争关系的模型证明,环境税不仅没有缓和现有的税收扭曲,反而加剧了现有的税收扭曲。即使将环境税带来的税收收入用以削减那些现有的扭曲性税收,情况也是如此。环境税之所以会加剧现有的税收扭曲,是因为政府征收环境税通常会使得产品的价格提高,而产品价格的提高必然会加剧存在于商品税和工资税等税种之上的现有的税收扭曲。
在鲍温伯格和茂壹看来,从个人福利角度来看,政府从个人收入中征收一半税收的做法和政府针对产品征税从而使得消费品价格翻倍的做法对于个人的影响是一样的,因为这两种方式都使得个人的实际消费购买力下降了一半。就环境税而言,环境税的征收会提高产品的生产成本,产品生产成本的提高会导致产品最终价格的提高,这无疑会减少个人的净工资,它与通过使用环境税收人来减少所得税进而提高净工资的做法相互抵消。此外,即使将环境税收入用来降低针对劳动力的所得税收,个人真正的净工资也会下降。税后名义工资的增加无法弥补由于环境税的增加而导致的产品价格的提高,因为当消费者不去消费污染产品时,环境税的税基就会明显减少。为了维持低所得税水平,就必须保持一定水平的环境税收入,但是,环境税税基的减少必将减少环境税的收入水平。此时,只有提高被减少的环境税的税率水平,才能维持总体的环境税收入,而环境税税率水平的提高必将使得产品的价格提高。
对于鲍温伯格和茂壹的研究结论,斯坦福大学高尔达通过能源税的研究得出了相同的结论。高尔达认为,能源税的征收不仅会提高石油、煤炭等原材料的价格,而且会提高汽车、食物等消费产品的价格。从短期来看,能源税的征收几乎会使得每种消费品的价格都会上升。高尔达发现不同的税收政策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不同,征收能源税将比提高所得税会导致更大的社会福利损失。此外,高尔达认为,在产品的消费阶段征税比在产品的生产阶段征税节省更多的社会成本。所以,高尔达认为,能源税制度的倡导者需要先对征收能源税所产生的经济和分配影响作出冷静的判断。按照一般的福利经济学理论,政府在征收能源税时如果不降低其他税种的税负,那么能源税会对个人的生产行为和消费行为造成负面的影响。但是,根据高尔达的实证研究,政府在征收能源税的同时即使降低诸如所得税之类的税收,全社会的经济状况也会变得更加糟糕。所以,为了使得能源税能够在政治上具有可行性,政策制定者必须证明能源税带来的环境收益可以抵消能源税对经济福利的损害。否则,能源税难以在实际中获得成功。
三、“双重红利”理论的实证分析
根据前述有关“双重红利”理论的质疑,“双重红利”理论的争议涉及两个核心的问题:一是环境税对环境的改善到底有多大作用,将环境税收入用来降低所得税等税收对社会福利造成的负面影响到底有多大。二是环境税对环境的积极改善和环境税对社会福利的消极影响是否相配,即环境税对环境的改善是否能够足以补偿负面的社会福利。下面,我们用三个实例来验证环境税的“双重红利”是否可能?
(一)环境税与社会福利
环境税制度是否具有改善环境品质的能力,这取决于两个重要的条件。一是环境税制度的出发点在哪里?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到如何评估现行的环境规制体系,即环境税制度与现行的命令控制型规制措施到底存在怎样的关系。二是环境税制度改革的方向在哪里?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如何改革现行的环境规制体系,即我们是应该用环境税代替现行的命令控制型规制措施,还是应该用环境税补充现行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两者具有截然不同的制度效果。
环境税的制定通常会使得产品的价格提高,产品价格的提高通常基于两种不同的原因:一是产品的价格由于必要的环境保护技术投资而提高。比如,将产品的生产安排在排污率较低但成本高昂的工厂进行,通常会提高相应产品的价格。由此导致的成本通常并不低,这些相关的成本显然会抵消环境改善带来的好处。二是产品价格的提高可能是对“稀缺租”(scarcity rents)的回应。“稀缺租”通常是指排放每一单元污染物的权利的价值。比如,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中,每一个排污权许可证的价格便是“稀缺租”的反映。“稀缺租”一般会提高产品的价格,产品价格的提高会抵消环境改善带来的诸多好处。如果环境税制度导致的这两种成本超过了环境税制度对环境品质的改善这一收益,那么此时环境税制度整体上处于净损失状态。
与环境税制度可以创造“稀缺租”一样,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也能够创造“稀缺租”,虽然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创造的排污权不得进行市场交易。比如,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政府所规定的产品生产技术通常会要求每一单位产品产出中的污染量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通常不得高于某一数值。此外,政府要求每一生产主体的污染量必须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削减90%,那么,此时生产主体除了需要遵守污染物排放的一般标准之外,还必须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削减90%的产品产出。显然,由于政府采取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生产者会减少产品的生产数量,产品数量的减少会使产品的价格提高,因此,每个产品的生产成本并未变化。此时,较好的产品价格就是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所创造的“稀缺租”,这种以超额利润为表现形式的“稀缺租”被生产者所获得。
但是,当政府采取不同于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的环境税制度时,我们可以说政府获得了由于
控制污染而带来的“稀缺租”。与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相比,环境税制度使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因为政府不仅要求生产主体安装必要的清洁生产设备或从事成本高昂的污染削减行为,而且要求生产主体就剩余的污染物支付一定的环境税收。通过征收环境税的方式,政府可以增加财政收入,政府获得的这种财政收入就是所谓的“稀缺租”。与生产者获得“稀缺租”不同,政府可以使用这些环境税收人。比如,政府可以通过削减其他现行的针对生产的税收来抵消生产者所需要承担的递增的生产成本。
针对环境污染行为是采取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还是采取环境税措施,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谁能够获得“稀缺租”。在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下,私人可以获得污染控制带来的“稀缺租”,所以,这使得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通常容易被商业主体所接受。布坎南(James M.Buchanan)和图洛克(Tullock)的研究有力地证实了这一点。他们通过研究发现,工业部门比较喜欢污染命令控制型规制措施,但是,对环境税制度抱有一定的敌意,因为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使得生产主体获得了规制带来的“稀缺租”,而环境税制度会使得“稀缺租”成为政府财政收入的来源。可见,不管是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还是环境税规制方式,它们都会增加生产者的生产成本,从而增加产品的价格,并导致净工资的减少。但是,环境税制度使得政府获得“稀缺租”,政府可以将这些收入用于降低个人所承担的所得税税率,借此抵消产品价格上涨对个人净工资构成的负面影响。环境税不能完全消除劳动力扭曲,但可以缓解劳动力扭曲的程度。所以,环境税一方面可以改善环境品质,拐一方面可以抵消扭曲性税收对社会福利构成的负面影响,社会总的福利水平由此得以提高,环境税实现了“双重红利”。
上述有关环境税的探讨是基于假定环境问题并未受到政府的任何规制,但是,针对现有的环境问题已存在诸多环境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污染物的排放一般都会做出具体的总量限制。在环境法律法规对污染物的排放有总量限制的情况下,征收环境税无法保证获得改善环境这第一重红利,但可以确保获得财政收入这一红利。因为,在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已受到法律法规限制的情况下,环境税制度不会对环境品质的改善产生任何影响,但是,实施环境税制度却可以为政府带来一定的财政收入,政府可以将这些财政收入用来抵消所得税等具有扭曲性的税收。
总之,如果针对未受规制的环境问题,环境税制度不仅可以改善环境品质,而且可以带来财政收入,用环境税收入可以抵消扭曲性税收,此时的环境税制度实现了“双重红利”。针对污染总量已受到规制的环境问题,环境税制度无法改善环境的品质,但却可以为政府带来财政收入,政府可以将这些财政收入用来抵消扭曲性税收,从而实现“第二重红利”。从福利经济学来看,由于环境税提高了产品的价格,产品价格的提高可能会导致个人净工资的减少。如果环境税带来的环境收益低于个人净工资的减少,那么环境税无法促进社会总福利的增加。
(二)环境税与环境补贴比较
按照福利经济学理论,环境税可以通过两个途径来削减污染。第一,可以通过“替代效应”来控制环境污染行为,即激励生产者用清洁的原材料来代替污染的原材料,这无疑会减少每一单位产出中的污染物总量。第二,可以通过“产品效应”来控制环境污染行为。由于环境税的征收可以增加污染产品的生产成本,产品生产成本的提高会使产品的价格提高,污染产品较高的价格将会不利于污染产品的生产和消费。但是,环境补贴只能通过第一种途径来削减污染,而无法通过第二种途径来削减污染。不仅如此,政府的环境补贴会导致污染产品的生产成本降低,从而鼓励污染产品的产出逐渐增大,进而不利于环境保护。从福利经济学角度来看,由于环境税带来的财政收入可以用来抵消所得税等扭曲性税收,因此,环境税制度可以增进社会福利。但是,由于政府实施环境补贴的费用主要通过提高所得税等扭曲性税收来获得,因此,环境补贴强化了原有的扭曲性税收。既然环境税制度不仅可以改善环境,而且可以提高社会福利,但环境补贴在改善环境的同时却加剧了扭曲性税收。所以,环境税制度比环境补贴制度看似更有助于社会福利的改善。
如果政府所实施的环境补贴制度既补贴控制环境污染的行为,也补贴环境友好产品的消费行为,那么补贴制度一方面会导致产品价格的降低,另一方面因补贴制度需要提高所得税水平,所得税的提高会导致个人净工资水平的降低,而产品价格的降低和个人净工资的降低会相互抵消。从个人社会福利增加的角度来看,环境补贴制度和环境税制度对个人社会福利的影响同等。可见,不管是环境税制度还是环境补贴,都有助于环境的保护,但是,两者都无法促进社会总福利的增加。因此,不管是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改善社会福利的效果来看,那些能带来财政收入并将其用于削减其他环境扭曲性税收的环境政策与那些花费财政收入或者完全没有获得财政收入(如技术规制)的环境政策具有一样的效果。
此外,有学者认为,只有当污染产品与闲暇产品具有较弱的替代性时,环境税获得的收入才有可能大于劳动力供给减少带来的社会损失。因为,当污染产品和闲暇产品具有较强的替代性时,针对污染产品征税会使得人们转向闲暇产品的消费;当污染产品和闲暇产品之间具有较弱的替代性时,针对污染产品的征税或许不会激励人们转向闲暇产品的消费。当人们转向闲暇产品的消费时,用于生产的整体劳动力供给就会减少。只有政府的税收同时不利于污染行为和休闲行为时,社会整体的劳动力供给才会增加。因此,只有当污染产品与闲暇产品具有较弱的替代性时,环境税带来的社会收益才会大于劳动力供给减少带来的社会损失,环境税制度的社会成本才会减少。
总之,从福利经济学视角来看,环境补贴制度具有跟环境税制度一样的功效,两者都能够改善环境品质,但都无法保证社会总福利的增加。不管是环境税制度还是环境补贴制度,都可能导致个人福利的减少。此时,只有环境改善的福利增幅大于个人福利减少的幅度,环境税制度和环境补贴制度才算真正增加社会的总福利水平。相对于环境税制度很难获得政治支持相比,环境补贴制度容易获得民众的支持,因为不管是生产者还是消费者,都不会拒绝政府实施的财政补贴政策。此外,从国内外的环境政策来看,具有环境补贴导向的税收政策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环境税理论上所具有的特点和实践中更易采用的特点,无疑对环境税“双重红利”构成了挑战。
(三)环境税与财政收入
从环境税的现有文献来看,环境税是否能够带来财政收入这一重“红利”受到学者们的关注。也许环境税不但能够改善环境,而且可以带来财政收入的特点,这是环境税制度吸引政策制定者的最好理由。图洛克通常被视为是第一个主张环境税收入能够成为潜在财政收入来源的学者。他和其他经济学家一样,曾忽视了环境税中的一个重要事实,即“政府需要财政收入,而针对环境外部性的收费可以作为政府财政收入的来源”。在图洛克看来,“如果与环境外部性相关的社会成本非常大,那么政府征收环境税的方式有可能是‘无偿’的,即私人部门的经济规模在政府征收环境税之后仍有可能会
像先前一样大或者甚至更大。”图洛克认为,合理设计的环境税制度不仅不会对生产主体构成额外的财政负担,而且还会对生产部门带来额外的收益。在图洛克的研究基础上,特拉(David Terkla)对环境税制度可能增加财政收入进行了估算。但是,特拉认为的环境税改革应该保持税收中性和收入中性,即环境税既不能改善环境,也不能对税收体系构成扭曲。
自图洛克的研究成果发表之后,环境税制度能够增加财政收入可以说是学者们倡导环境税改革的一个重要理由。所以,环境税制度能否增加财政收入在环境税的改革议程中占据着重要位置。一个设计良好的环境税改革可能会带来环境的改善,也可能会减少其他税收扭曲。但是,这些结果完全与环境税能否增加财政收入无关。因为,一种无法增加政府财政收入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产生的社会福利效果可能与能够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和削减所得税税收扭曲的环境税制度具有一样的社会福利效果,一种能够减少财政收入的环境管理措施(如通过增加所得税的方式而实施的环境补贴制度)可能会与能够增加政府财政收入的环境税制度(如将环境税带来的财政收入用于削减所得税等扭曲性税收)具有同等的社会福利效果。可见,如果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了以同样的方式来影响社会主体的行为方式,那么这两者具有同等的社会福利效果。所以,如何在两者之间选择所考虑的主要因素,这就不是财政收入的问题了,而是哪项政策更容易被制定、监督和执行。为什么说财政收入问题不应成为制度选择的关键呢?虽然说环境税能够为政府带来财政收入,但是,政府以环境税形式获取财政收入必须针对具体的社会主体。这样,环境税制度无疑会对有些社会主体施加一定的成本,但社会主体所承担的这些成本并不是免费的个人开支。所以,环境税制度改革的关键不在于环境税制度能否为政府带来财政收入,而在于环境税制度能否对污染性和非污染性生产行为分别进行有效的限制和鼓励,环境税的改革应该能够改变污染性和非污染性生产行为的相对价格。㈣环境税制度只有有效地改变污染性和非污染性生产行为之间的相对价格,才有可能激励生产者朝着环境友好型生产方式转变。
此外,从政治角度来看,强调环境税的财政收入功能,会使环境税制度处于一种政治困境之中。一方面正是由于环境税的财政收入功能,从而使环境税制度获得环境政策制定者政治上的好感。但是,过分强调环境税的财政收入功能,却使环境税制度很难获得民众对其给予政治支持,民众素来对政府征收环境税的财政动机持怀疑态度。其原因有:第一,长期以来,民众在支持基于市场激励机制的环境规制措施的同时,也支持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基于经济激励机制的环境规制措施往往被视为“奖赏好孩子”,但是,这样的规制策略同时被认为没有像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那样,可以有效地促使民众认真地遵守相应的环境法律法规。因为,公众常常认为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比基于市场激励机制的环境规制措施更加有利于执行和监督,也许这正是由公众所组成的民间组织极力反对采用环境税制度的主要原因。第二,虽然环境税改革能够促进良性的财政改革在理论上具有吸引力,但是,公众一般不会相信政府会在增加环境税的同时,减少其他具有扭曲性的税收。相反,公众一般会认为,政府实施环境税是一种获得财政收入的策略。当公众对政府和工业部门存在信任危机时,他们显然会希望政府所实施的环境保护措施能够更加集权化、透明化和容易监督。可见,基于公众的立场,环境税和其他基于经济激励机制的环境规制措施应该是传统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的有益补充,但却无法完全替代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
环境税制度除了遇到上述政治上的困境之外,有学者甚至认为,环境税完全是一种政府欺骗公众的行为。比如,针对近年来学者们讨论最多的能源税,有学者认为政府不应该欺骗公众,使其认为能源税具有“双重红利”的特性,即能源税不仅可以通过减少能源的使用从而改善环境品质,而且政府可以将能源税收入用来削减现有的诸如所得税等扭曲性税收,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虽然有些国家在采用能源税的同时,会削减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的税率,以实现税制的优化。但是,毋庸置疑,很多国家之所以采取环境税,是因为政府将其视为政府增加财政收入的手段,政府很少通过立法削减其他具有扭曲性的税收。政府即使通过立法削减扭曲性的税收,也很少对这样的税收立法进行实际的跟踪研究。因为,政府一旦要从事这方面的研究,就需要收集相关的信息。由于政府往往避免承担这样的责任,因此,能源税制度是否实现了预期的“双重红利”目标便存在疑问。正是疑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使公众对政府采用能源税的动机存在怀疑,这无疑阻碍了制定能源税制度的进程。
四、结语
税收虽然非常世俗,但是,税收又是迷人的。税收之所以迷人,是因为税收是关于生活的故事。“如果你能够知道一个人在税收中的位置,那么你就可以诉说他所有的人生哲理。这是因为税法包含了生活的核心要素:贪婪、政治、权力、慈善和善良。在税收法律中我们看到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生活本不简单,所以,税法势必较为复杂。税制的设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设计合理,则能促进经济发展;相反,则可能阻碍经济发展”。正是由于税制所具有的复杂性,因此,环境税的设计除了需要体现环境保护这一目标之外,还需要与社会政策保持一致。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认为环境税具有“双重红利”功效,即一方面实现环境保护的社会目标,另一方面实现充分就业的社会目标。但是,从公众社会福利增减的角度来看,环境税相对于其他环境规制措施所具有的“双重红利”便荡然无存。当然,即使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并不存在,为了提高全民环保意识和推动环保产业发展,我们也有探索环境税作为环境保护手段的必要。在探索环境税作为环保手段的过程中,我们或许应该谨慎对待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否则,环境税在现实中会遇到许多意想不到的挫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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