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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范文1
一、高度重视,是行政复议工作的坚强后盾
20*年以来,××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每年县人民政府都要与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签定行政执法责任书,行政复议工作已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由县委常委、县政法委书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王家俊同志担任,县政府常务会定期听取行政复议工作的汇报,分管领导经常听取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参与案件受理、办理和结案的全过程审查,签署受理审批表、复议决定审批表和结案报告表,对在行政复议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协调,保证了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和执行。
二、依法受理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20*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4件,受理3件,不予受理1件,受理率为75%。全年无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与数量相比率为0.48%。2009年1—5月,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件,受理5件,受理率达100%,无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与数量相比率为1.35%。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一是依法及时审查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严格按法定时限及时审查立案,并制发受理或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注重帮助指导申请人修改完善申请书,依法保障当事人复议申请权的行使。二是对不属于复议范围的1件,通过耐心说服当事人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没有一件被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一件造成当事人、投诉。三是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当场下达受理通知书,不让当事人往返。
三、认真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20*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的3件行政复议案件,已审结3件,审结率为100%。其中:维持2件,占67%,涉及计生部门;撤销1件占33%涉及国土部门。2009年1—5月,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的5件中,已审结4件,其中,维持1件,占20%,涉及国土部门;适用调解3件,占20%,涉及公安、国土2个部门;1件正在办理中,占20%,涉及国土部门。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热情接待、周密策划、严格程序、公正处理的原则,即严把案件质量关,抓“四个环节”,即:受理、审理、送达、案卷归档,注重“一保护、一监督”,即:一是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是监督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促使其严格依法办事、严肃执法活动。又坚持以化解矛盾为出发点,积极引入调解机制,较好地解决了行政争议。既保证行政执法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正当行使,办理结果行政执法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较为满意,又要用正当手段维护好政府及职能部门的权威。
四、行政复议能力建设成效显著
××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有专兼职复议人员4人,办理一般行政复议案件均有2人承办,由1人主办,涉及重大、复杂案件均有3人承办,主要领导亲自审查。2006年2月县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办公室配备1辆公务用车,现有电脑4台,已达人手1台。我县由于办公用房较少原因,暂时未设立行政复议听证庭(听证庭可在县政府会务中心临时设置)。县级行政执法部门有3个部门的法制科(股)设有行政复议科,能正常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工作。在队伍建设上,我县在“三个注重”上下功夫,一是注重提高政治素质。加强对政治理论教育,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准确把握新时期行政争议的特点和规律,把执行党的政策与执行法律统一起来,妥善处理好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协调解决各类社会矛盾。二是注重增强业务能力。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学习,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进一步提高工作能力和办案水平。三是注重推进作风建设。把“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要求真正落实到每一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实际行动中,贯彻到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全过程。
五、加大宣传力度,夯实行政复议工作基础
《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日实施以来,特别是《复议法实施条例》自20*年8月1日颁布实施后,××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在全县上下对两个法律法规认真组织宣传、学习和培训工作,组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省、州法制机构组织的培训、举办法制专题讲座等形式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进一步了解、熟悉《复议法实施条例》,增强了依法行政观念和法律责任意识。同时,要求行政复议人员通过集中学、自学等方式,把握《复议法实施条例》实质内容,把行政复议调解作为学习的重点,把实践行政复议调解工作作为新时期化解行政争议的突破口来抓,树立了和谐解决行政争议的工作理念。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按要求省州相关要求,及时阅卷归档、并上报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备案。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对行政复议案件及相关数据的统计报表按时报送。
六、存在的不足
我县在《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情况,做了许多工作,但与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还有着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宣传的广度和深度不够,群众对行政复议了解熟悉程度不高
《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以来,我县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了一些宣传,但在宣传力度、广度和深度上不如《行政处罚法》及《行政诉讼法》,宣传覆盖面还不大,人民群众知晓率相对较低,未达到国务院《关于贯彻行政复议法的通知》中要求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的程度。不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法缺乏必要的了解熟悉,主要表现在不十分清楚何谓“行政复议”;对具体程序和途径不知晓;对上级机关是否会撤销或变更下级不当决定持怀疑态度;对复议“不公开化”的过程感觉心里没底;特别是一些群众还不知道行政复议具有不收费、快捷、便民的特点,再加上还有的群众对行政复议不知或不愿走行政复议途径而走上访渠道,或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认识不到位,制约了该法律和法规的深入贯彻实施
我县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学习不够深入,对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和条文缺乏深入理解和领会,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缺乏足够的认识,没有站在行政复议制度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渠道,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的重要方式的高度来认识这部法律的重大作用和意义,没有深刻地认识到行政复议层级监督纠错功能的发挥是维护政府形象的强有力手段,以至于行政复议工作开展的不充分,整体运用《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能力和水平也不够高;其次,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在一定层面上存在消极及应付状态,不愿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将申请人推往诉讼途径的现象。
(三)行政复议能力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虽然近年来,行政复议的机构设置、办案条件得到了一些改善,但与新形势下,行政复议受理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审理方式的转变不相适应。行政复议人员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办案水平都还不高。
七、下步工作打算
(一)进一步加大《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力度
从执政为民、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把宣传《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在宣传内容上,既要宣传《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基本内容,也要宣传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作用和“定纷止争”的主要优势和社会效果,努力营造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加强《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学习和培训,通过举办培训班、座谈会等形式,学习领会《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精神,规范办理程序,总结办理经验,探讨办理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一步促进行政复议工作在我县深入开展。
(二)健全便民利民申请制度,畅通行政复议渠道
行政复议渠道是否畅通,是行政复议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前提。群众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说明他们信任行政复议机关,愿意通过合法、正常渠道解决行政争议。如果消极对待或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理,就可能迫使他们以不合理途径和不正常方式表达诉求。从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也要认真处理,要做好说服、解释、化解工作,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
(三)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和机制,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检查
不断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和机制,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行为,健全完善行政复议、应诉统计制度、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并结合行政复议实践,不断完善行政复议文书及归档的规范等。要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对全县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情况适时组织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四)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行为,努力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把是否依法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矛盾,作为衡量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的重要尺度。坚持依法公正办案,依法审查,公正裁决,对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要坚决撤销,该变更的要坚决变更,该确认违法的要坚决确认违法,该赔偿的要坚决赔偿,绝不能搞“官官相护”。要规范复议程序,提高行政复议的质量和效率,确保行政复议工作的整体良性发展。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范文2
【关键词】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缺失;完善
一、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主要由《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构建,所涉条文有:《行政复议法》第3、11、22、23、24、28、36条;《实施条例》第15、21、33~37、43、46、47、63条。碍于篇幅有限,在此不对法条原文进行引用。从上述条文可知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条文分散无序,缺乏系统性,不利于形成整体认知,也不便于具体运用。第二,体系残缺不全。第三,规定不明确,相较行政诉讼法过于粗放,难以形成行之有效的证据制度。(1)证据种类缺失。《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行政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但是行政复议法却没有对证据种类有所规定,这明显是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一种缺失。实践中因此产生大量的行政复议纠纷充分证明了建立健全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紧迫性和必要性。(2)举证责任规定不够全面。在举证责任方面,《行政复议法》仅在第11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申请人只要讲清主要事实即可,无需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实施条例》第21条只规定了申请人的初步证明责任,但仍然没有规定第三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忽略了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而不能如期举证的情况,以及在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中,行政机关往往不向相对人提供书面答复,相对人难于完成初步证明责任。(3)证明标准缺乏可操作性。“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质和量的有机结合,即指证明对象的范围和证明所达到的程度的界定。”《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对证明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严重缺乏可操作性。而证明标准的合理性和操作性直接影响到复议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和行政效率的高低。(4)质证规则的缺失。行政复议法仅规定“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只是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议机构认为不必要时,才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对质证未作明确规定。所以导致实践中,复议机关大多通过“现场调查、询问证人”等手段收集证据,却没有经过合法合理的质证程序。
二、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完善之探讨
(1)重新定位。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对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该合理吸收司法程序中值得借鉴的制度,非但不会影响“高效、便民”目的的实现,反而会促进行政相对人对制度的了解和对保护自身合法权利意识的觉醒。(2)重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体系。第一,划分证据法定种类。笔者建议: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将行政复议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第二,明确证明责任。应当建立以申请人的初步证明责任为基础、以实体事实的证明责任和程序性事实的证明责任为主体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对实体事实,“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将其掌握的证据材料提交给行政复议机关,由其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是否已履行证明责任、提供的证明是否充分、是否足以确定案件事实。”由被申请人对程序性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第三,建立明确的证明标准。可以比照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明标准稍作宽松修改,如“证据明确、真实、充分”即可。第四,建立质证规则。引入质证规则,从而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护,也会使行政复议程序更加公平、公正、合理。
三、总结
行政复议制度是在我国社会转轨时期行政争议多发、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确立的。在实践中也发挥了相当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适应行政复议制度发展需要的证据制度。因此,本文通过分析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借鉴我国其他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提出一些浅略的完善建议。以期建立完整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功能,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 考 文 献
[1]刘善春.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1993(2)
[2]杨景宇.“关于的说明”.载宋雅芳主编.《行政复议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9:283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范文3
工商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同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活动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商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有两种方式:行政复议机关通知第三人参加和第三人申请参加。
《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对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用了“可以”一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机构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也用了“可以”一词。
“可以”一词在法律规范上的使用有其特定的含义。按照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式和设定的行为模式不同。可以把法律规范区分为授权性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和禁止性法律规范。授权性法律规范是规定人们有权作出一定行为或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在法律条文上经常使用“可以”、“有权”等词来表述。义务性法律规范是规定人们必须依法做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条文上常以“应当”、“应该”、“必须”、“不得”等词来表述。禁止性法律规范是禁止人们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条文上通常以“禁止”、“严禁”等词来表述。很明显,无论是《行政复议法》还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机关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规定的都是授权性法律规范。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而不是“应当”通知或者“必须”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通知第三人参加工商行政案件的复议活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力而不是义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根据被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裁量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国家工商总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复议文书和行政赔偿文书》(简称《修订文书》)从2009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其中《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法律文书,进一步落实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仅解决了对行政复议第三人的告知问题,而且对长期困扰工商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和规范。《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在内容设计上,就体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力属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裁量填写“决定(认为)”的内容。
二、人民法院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等理由认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
在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曾出现过人民法院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等理由,认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判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败诉的例子。人民法院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等理由认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是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机关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授权性规范错当作义务性规范来理解,明显背离了立法意图。
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机关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授权性规范错当作义务性规范来理解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中带有普遍性,主要原因是人民法院办案人员根据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来理解行政复议第三人,但实际上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行政复议第三人的规定并不相同,从而产生了理解上的误差。虽然《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对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也是用的“可以”一词。但由于人民法院对第一审行政案件必须实行开庭审理,并且行政诉讼制度相对于行政复议制度而言更强调诉讼程序的公正严格而不是简便灵活,相应的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诉讼法》第27条关于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倾向于理解为是义务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司法解释也明确将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为人民法院的义务加以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2000年3月10日废止)第22条就规定:“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一部分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发现没有的其他被处罚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条规定用了“应当”一词,将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授权性规范改为了义务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实施至今1第24条也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规定是规范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但也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行政复议第三人问题的看法。有法官撰书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凡是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利人,在其未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应通知其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行政争议解决途径,两者各有优势,行政复议的优势之一就是比行政诉讼更加简便灵活高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将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规定为授权性规范而不是义务性规范,正是行政复议制度的简便灵活高效特点的具体体现。行政复议机关改变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有可能被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复议第三人制度必须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翻版。因此,在涉及第三人的工商行政复议诉讼案件中。应诉人员有必要向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强调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不同特点。强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力而不是义务,强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寻找行政复议案件第三人的义务。
三、工商行政复议案件中第三人的类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第三人参加工商行政复议是权力而不是义务并不意味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任意裁量,更不意味着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制度的可有可无。在特定的案件中,行政复议机关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对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帮助行政复议机关正确查明案情,提高行政复议效率,避免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因有多个利害关系人而引起多个行政复议案件,维护行政复议决定的统一性,促进“案结事了”等方面都有重要意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确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从而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有人认为利害关系只能是直接的,即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必须是由被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或涉及的,否则就不能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有人则认为利害关系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在解释行政复议第三人制度时举例认为:“某甲经工商局批准在一繁华地段摆摊售货,而某乙以某甲摆摊为由,对工商局不批准其在该地段摆摊,向上一级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这里某甲与这个不批准摆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某甲也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这个行政复议。”从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情况看,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范围和第三人的资格范围都有从直接利害关系逐步扩大到间接利害关系的趋势,作为与行政诉讼制度相衔接的行政复议制度,其第三人的资格范围应当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范围相互一致为宜。
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复议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工商行政复议案件中第三人的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一部分被处罚人不服申请复议,另一部分未申请复议,未申请复议的被处罚人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复议。
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后,被处罚人未申请行政复议,被侵害人申请行政复议,被处罚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3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后,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侵害人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4 一方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平等主体之间有关权属纠纷的裁决或赔偿或补偿争议裁决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5]第27号《关于实施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了行政裁决:“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应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做出行政裁决,解决纠纷。”)
5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人申请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人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范文4
丰凯公司认为虽然其存在报关错误,但是重复缴纳税款是事实,A海关应当予以退还多征的税款,由此,决定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丰凯公司从未和海关的复议机构打过交道,不知如何申请复议,于是在互联网上进行了搜索,发现海关总署门户网站有一则启事,公布了海关接收行政复议申请的专用邮箱。抱着试试看的态度,丰凯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向海关总署复议专用邮箱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并署上了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次日,丰凯公司联系人就接到了海关总署政法司复议处一名工作人员的电话,告知其电子邮件复议申请已经收悉并决定受理,请其到海关总署领取有关法律文书,或者提供公司邮寄地址以便邮寄送达。由于丰凯公司不在北京,该联系人要求邮寄送达。1月18日,丰凯公司收到了海关总署邮寄的两份法律文书,其一是《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丰凯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于2008年1月8日受理,其二是《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丰凯公司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原件,本案终止审理。丰凯公司按照告知书要求,于1月20日将盖有公司印章的纸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特快专递给了海关总署政法司复议处。
在案件审理期间,丰凯公司重新评估了两批金属卤化物灯用药丸的进口成本,认为重复缴纳的关税在可以接受的成本范围内,因此提出了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查同意,该行政复议案件终止。
虽然丰凯公司复议案最终以其撤回复议申请告终,但是该案的价值在于这是一起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提起复议申请,启动复议程序的案件,对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方便申请人、畅通复议渠道所采取的制度性措施进行了有益的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以下简称“《复议办法》”)出台有关申请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是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以及立法背景的。于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是行政复议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它只明文规定了书面和口头两种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可是,近年来科学技术迅速发展,国务院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时,充分考虑了这一情况,本着方便人民群众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则,丰富了有关书面申请的规定。《实施条例》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这就为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申请行政复议打下了行政法规层面的制度基础。考虑到海关电子办公技术以及计算机设备的普及,海关有条件接受电子邮件形式提交的复议申请,因此海关总署紧随《实施条例》之后颁布的《复议办法》直接将电子邮件申请方式吸纳进常规复议申请方式中,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因此,随着《实施条例》和《复议办法》的实施,申请人向海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增加了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两种方式。这样更有利于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使更多的行政争议通过合法的、正常的渠道得到解决。
如何确定复议申请日期
传真申请,即申请人将行政复议申请书传真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法制工作机构。申请人将申请书成功传真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法制工作机构之日,即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必须将行政复议申请书传真至行政复议机关所指定的专门接收行政复议申请的传真号码上。
电子邮件申请,即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以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到行政复议机关或其法制机构之日,即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同样,行政复议申请电子邮件应当发送到复议机关指定的电子邮箱。
海关如何处理
《复议办法》确定的制度模式可以简单总结为:
复议机构收到申请时平等对待。
在审查受理环节,《复议办法》并没有对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特殊的规定。只是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强调: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不得以其未递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也就是说,在审查受理环节,不论以何种方式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都将受到一视同仁的平等对待,复议机构都将按照《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复议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通知申请人补正;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的规定的,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在这一环节,针对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以及文书的制作都是按照普通的程序进行。
复议机构决定受理的告知申请人提交原件。
因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一定特殊性,复议机构无法判断其是否与原件一致,而且其性质本身决定其具有不稳定性,极易遭到破坏和修改,因此复议机构需要通过一定方式进行确认。为此,《复议办法》规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这时,复议机构会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一般随《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一并发送给申请人。而该复议申请则进入正常的复议审理程序。
申请人如期提交原件的继续审理。
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的,复议案件继续正常审理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审理期限是从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之日起算,也就是说申请人提交原件的期间并不排除在复议审理期限之外。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保证尽快作出复议决定,从而最大限度保护申请人复议权利。
申请人未如期提交原件的终止审理。
因在复议机构通知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材料原件的时候,该复议案件已经进入正常审理程序,如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又没有正当理由的,复议机关将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所以,就整个程序来看,海关如果决定受理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提起的复议申请,则多了一个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程序。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复议案件继续审理,否则,复议终止。如果决定不予受理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提起的复议申请,说明该复议申请不符合有关受理的法定条件,该案复议程序就此终结,不再需要申请人提交原件。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范文5
开展行政复议试点工作带来新变化
2011年11月,安阳县被安阳市人民政府确定为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县,并召开了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安阳县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安阳县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县政府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议机构,负责审议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和县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提请委员会议决的案件,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相关工作。
县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县政府法制办,有工作人员8人,其中专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3人,均是本科以上学历。行政复议办公室的职责是:对县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统一接待、审查、立案;调查、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查意见;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有关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起草、制作行政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依法监督相关当事人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履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职责。
自行政复议试点工作开展以来,该县政府共受理行政复议案件16件,其中,维持13件,撤销1件,终止2件。复议范围包括乡镇政府和国土、公安、劳动、地税、计生等部门,案件数量明显增多。行政复议事项包括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征用、土地确权以及行政不作为等诸多行政领域。通过行政复议,有效地监督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化解了不少行政争议,没有发生一起事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了行政复议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行政效果和社会效果。
开展行政复议试点工作的主要做法
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在实际工作中,安阳县法制办以提高行政复议案件质量为核心,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实际出发,努力把握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工作利益、公平与效率、原则性与灵活性、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实体法与程序法五个方面的关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决,努力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为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该县制定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聘任办法》《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守则》等工作制度。在该县大厅、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等场所设立了行政复议制度宣传栏,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便民方面的优势,畅通了行政复议渠道,方便了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
该县高度重视《行政复议法》的宣传培训,一直把宣传《行政复议法》作为夯实行政复议工作基础的重要手段来抓,采取多种措施广泛宣传,努力做到家喻户晓。在《行政复议法》周年纪念时,安阳县法制办组织了宣传月、宣传周活动,进行了上街咨询、发放宣传资料和召开座谈会以及利用广播和网站等媒体进行专题宣传活动,扩大了《行政复议法》实施的影响。2009年以来,多次组织街头咨询活动,向广大人民群众发放《行政复议法》宣传资料2万多份,并组织流动宣传车到水冶镇、白壁镇等人口密集区域有针对性地向群众讲解行政复议审理时限短、形式灵活、方便快捷、不收费等优点。2010年,安阳县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了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同时,县法制办对全县行政执法人员普遍进行了《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共用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轮训。通过宣传、学习、培训,越来越多的群众愿意通过行政复议来解决行政争议;复议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水平、工作能力也逐步得到提高。
严格依法公正办案树立了行政复议的权威。一是严格依法受理复议案件。凡符合受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坚持及时、便民原则,积极依法受理。对申请人未提交书面复议申请或申请书写不规范的,工作人员会热心帮其、修改或将其口头复议申请作书面记录,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权。二是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在复议过程中,任何一方均没有特权,双方都享有平等的复议权利,承担相应的复议义务。考虑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弱势地位,在行政复议中,突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及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比如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查阅权、撤回复议申请权,十分注意予以保障。而对被申请人要求其严格履行法定义务,从而尽可能地平衡双方在行政管理中的不对称关系。三是公正裁决。在案件审理中,坚持不办人情案、关系案,以事实和法律作为定案的唯一客观标准,切实做到了该维持的维持,该撤销的撤销,该变更的变更。如安阳县某执法机关认定河北省邯郸市和村镇武某驾驶货车超载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因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四是提高办案效率,快受理、快审理、快结案。
针对复议过程中当事人表现出来的对复议工作不理解、情绪急躁等情况,积极探索通过协调手段解决行政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从而使争议得到有效化解。如安阳县某镇杜某不服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对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提取规划,实地调查,查明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且缺少事实证据,而申请人同时也存在过错,从而进行了有效调解,达到了和解、和谐的目的。
该县高度重视行政复议案件质量,切实履行法定复议职责,将办案过程分为申请、受理、审理、决定等环节,对各环节中所需条件和流程进行区分细化,实现行政复议办案过程合法、高效。一是增强质量意识。复议人员承办复议案件,始终把复议质量摆在重要位置,凡经不起推敲的复议结论不能轻率作出。在复议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始终绷紧质量这根弦,真正把案件办成经得起考验的“铁案”。二是突出复议审点。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时,看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查清。要求被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全面;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损害或剥夺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在复议中,严格坚持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
实行行政复议听证审理制度,创新行政复议审理方式,对复杂案件进行听证审理。由复议机构组织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使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有全面的认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沟通谅解,有利于复议机构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试点工作提高了行政复议成效
自安阳县开展行政复议试点工作以来,集中受理复议案件,方便群众,案件数量明显增多。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更加优化了资源配置,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权,可以有效集中行政复议资源,强化政府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也是在不增加现有编制的前提下,加强行政复议力量的有效途径。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范文6
裁决、调解、仲裁、复议的概念
裁决即行政裁决,通常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授权,对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的征地争议裁决,就是一种行政裁决。
裁决的主要特点,一是裁决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行政机关,如征地争议裁决的主体是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二是裁决的对象主要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民事纠纷或行政争议,如征地争议裁决的对象是征地过程中发生的补偿安置争议。三是裁决具有裁判性和准司法性质。四是裁决在性质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调解是指经过第三者的居间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
调解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一是人民调解。即民间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属诉讼外调解。二是法院调解。即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属诉讼内调解。其中婚姻案件的诉讼内调解是必经程序,其他民事案件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三是行政调解。又分两种:一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属诉讼外调解。二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也属诉讼外调解。如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调解,对矿山企业间矿区范围争议所进行的调解,都属于行政调解。四是仲裁调解。即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属诉讼外调解。
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双方的协议或者有关规定,将纠纷提交约定或者规定的非司法性质的第三方,由其对争议事项所涉权利义务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裁决结果的一种法律制度或解决纠纷方式。
仲裁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下列纠纷不能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二是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前提是双方自愿,并达成仲裁协议。三是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四是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
除一般意义上的仲裁外,《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对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适用的仲裁属于仲裁的一种特殊形式。该法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可见,此种仲裁不同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仲裁。本文下面所讲的裁决与仲裁的区别也是就一般意义上的仲裁而言的。
复议即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
行政复议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它是国家行政机关按行政复议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活动。第二,它是行政相对人提起的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活动。第三,复议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审查行政行为的适当性,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又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四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土地行政复议案件,除适用《行政复议法》外,还适用2001年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该部门规章对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复议范围、复议程序及相关复议文书都作出了详细规定。
裁决与调解的区别
行政调解虽然是由行政机关居间解决个人或者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具有司法性质,但其最主要的特点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进行,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程序,由此形成与行政裁决的三个主要区别。
一是程序的启动不同。行政裁决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请求,行政机关就会启动程序,来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争议,而无需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而行政调解必须是双方自愿。二是产生的效力不同。行政裁决作出以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行政调解没有严格的约束力,当事人不服调解结果的,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向法院提讼。三是适用的领域不同。行政调解既然出于自愿,行政机关一般无需法律明确授权即可组织、协调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也即意味着这种行政司法方式可以在许多领域得以适用;而行政裁决必须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作为依据。
当然,裁决的适用也不能排除调解。在裁决的过程中,为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往往首先要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
裁决与仲裁的区别
一是适用的法律不同。仲裁是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来进行裁决的;行政裁决则是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和职权进行处理,如征地争议裁决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行的。二是受理的依据不同。仲裁实行的是协议管辖,即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行政裁决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其职能行使的强制管辖,对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是其必经程序,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管辖。三是行使的机构不同。仲裁裁决由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作出;行政裁决则由行政机关作出。四是产生的效力不同。仲裁是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作出裁决,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即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当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地履行;而行政裁决则是由行政机关依据其职责,以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的隶属关系进行的裁决。依照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对行政裁决决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申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再申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