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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管理条例范文1
管理人员相关知信行现状
管理人员对改善室内空气质量知识的知晓情况在改善室内空气质量的有效方法相关调查中,知道应加强自然通风,可以改善室内空气质量的人员较高,达到84.21%;但是知道加强空调等机械通风,可以改善室内空气质量的仅占到38.60%;知道打扫卫生时要保持地面湿润,可以改善室内空气质量的知晓率最低,仅占8.77%。对于保持房间空气湿润、加强空调等机械通风、打扫卫生时要保持地面湿润,可以改善室内空气质量的知晓率不足50%。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状况影响因素分析对于调查结果进行分析,年龄因素与相关卫生知识的得分高低之间有关系。31~40岁年龄组段和20~30岁年龄组段的得高分的人数较>40岁年龄组多。性别、文化程度、所学专业等因素于改善室内空气质量知识得分的高低没有关系。对卫生管理工作态度的调查情况经过问卷调查,有77.19%的人非常热爱自己从事的管理工作。82.46%的被调查者认为加强培训管理和考核是提高本单位卫生管理质量最有效的方法。84.21%的被调查者认为卫生行政监督等监督机构,能够有效地改善本单位的卫生状况以及其他状况。63.16%的人认为每半年以内应该有1~2次的卫生监督指导。87.72%的被调查者认为本单位领导很重视卫生工作,会定期巡查,但只有80.70%的单位会因管理得当而进行奖励。对卫生管理工作行为的调查情况调查问卷显示,有89.47%的人会主动思考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并提出系统的解决方案。在解决管理制度上的问题时,有84.21%的高级管理人员会主动提出解决方案,待老板同意后实施,只有5.26%的人会自己独立处理。遇到紧急情况时,有82.46%的高级管理人员会选择提出解决方案,待老板同意后实施,只有1.75%会自己独立处理。关于了解卫生管理行为相关知识途径行为的调查显示:通过“老板交代”途径了解规范卫生管理行为相关知识的比例仅5.26%,一方面可能是老板不重视相关卫生工作,也可能是老板不了解相关的工作,所以不能予以规范性的指导。通过自己定期学习相关的知识来了解规范卫生管理行为相关知识的占14.04%,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培训了解规范卫生管理行为相关知识的比例最高为80.70%,说明当前情况下,加强相关行政部门的培训是了解规范卫生管理行为相关知识的最有效途径。
讨论
本次调查改善室内空气质量卫生知识的知晓率为82.64%,明显高于《珠海市食品行业管理人员卫生知识、行为调查》报道的食品行业管理人员卫生知识知晓率60.21%[1]。对于改善室内空气质量有效方法的卫生知识知晓率的调查,公共场所管理人员都具备一定的相关知识,但是掌握的知识并不全面。比如,打扫卫生时要保持地面湿润仅占8.77%、知道加强空调等机械通风可以改善空气质量的仅占38.60%。这样提示我们,还要加强干预,进一步完善管理相对人员的卫生知识。在本次调查中,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并不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高,31~40岁年龄组段的高分率较其他年龄组高。可能是因为这个年龄组的人不仅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也具备较强的学习能力,所以对于改善室内空气质量有效方法相关知识以及其他卫生知识更加能够不断学习、全面掌握。性别、文化程度、所学专业、工作年限、现从事工作类别5个因素均不是相关卫生知识高分率的影响因素。可能是因为调查的样本量偏小,也可能因为宾馆、酒店的卫生管理工作并不受性别、文化程度以及严格的专业性限制,随着工作时间的增长,工作经验的累积和不断地学习,都可以使管理人员充分了解相关卫生知识,从而达到更好地管理宾馆、餐厅的效果。这样更加提示我们,对管理相关人员加强后续的卫生知识培训、不断强化、更新卫生知识是非常必要的。对于了解规范的卫生管理行为相关知识的途径,有75.44%的人认为,可以从相关行政部门的培训来获得,且82.46%的被调查者认为,加强培训管理和考核是提高本单位卫生管理质量最有效的方法,与《泰州市超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信行调查》得出的52.4%的人认为卫生部门开展的卫生知识培训是获取相关卫生知识的主要途径的结论相似[2]。使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认知程度和卫生行为合格率提高,必须加强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以及卫生行为的监测[3]。对于卫生管理制度上的缺陷和需要紧急处理卫生管理遇到的问题时,大部分的高级管理人员会选择提出解决方案,待老板同意后实施,仅有少数会自己独立处理,制订相关制度或解决遇到的卫生问题。说明高级管理人员在处理问题时的自限和自主处理的积极性都不高,往往卫生行政监督相关指导意见都是直接传达给高管而不是老板本人,这样就导致在执行过程中会有一定的滞后性,有时甚至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实施。掌握了一定的卫生知识不一定就能形成相应的卫生行为[4]。我们既要有针对性地抓好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提高他们卫生知识水平,更要从政策、环境、社会支持等方面促使良好卫生行为的形成。
作者:周婧炜 许小燕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范文2
等10名代表:
您们在区十六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公共场所(室内)禁烟的议案》收悉,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衷心感谢您们对我区公共卫生事业的关心、支持和帮助。您们的提案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内容客观详实,分析有理有据。提案中提出的五点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符合我区公共卫生工作的现实需要,为我们下一步开展公共场所禁烟工作打开了思路,提供了宝贵意见;也必将对全区公共卫生工作的开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公共卫生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的身心健康,一直是政府各项工作中的重中之重。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近期,卫生部重新修订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从今年5月1日起,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由此可见,公共场所禁烟已经成为国家意志和要在法律层面上实施的一个重要举措。
近几年来,中区卫生局高度重视公共场所的禁烟工作,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提出率先在卫生系统开展禁烟活动,以此为表率,逐步向各个行业推广。目前卫生系统禁烟活动已取得初步成效,广大卫生、医务工作者以身作则,戒烟禁烟**然成风。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我们加大了城区公共场所(室内)禁烟的监管和宣传力度,印制了大量的禁止吸烟标志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手册;在美容美发业、住宿业、商场、洗浴业等管辖的公共场所室内张贴了禁止吸烟的标志1200份,督促公共场所单位配备专(兼)职劝烟员,向辖区公共场所经营户发放手册850份,使经营户尽早知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做到“有令即行 有禁即止”。在加大对各类公共场所卫生条件、消毒设施及服务人员健康的卫生监管的同时,将禁烟工作作为一项新的监管措施引入到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工作中,对不落实禁烟措施,违反《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的经营单位,依法给予处罚,并取消评级资格。以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和省级文明城区为契机,我局组织卫生监督人员对全区公共场所开展经常性卫生监督,以明察和暗访相结合的形式,逐步规范公共场所在禁烟工作中的具体行为,常抓不懈,使禁烟工作开展得以落实,确保广大消费者卫生安全。
下一步,我们将在巩固前一阶段卫生系统内、经营性公共场所禁烟成果的同时,进一步加大禁烟宣传的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宣传阵地宣传吸烟的危害和公共场所禁烟的必要性及重要性,制作一批吸烟危害健康和禁止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品,发放到机关、学校、社区、企业,配合新闻媒体树立强大的舆论导向,形成广泛的舆论氛围。深入开展创建无烟机关、无烟学校、无烟家庭等活动,逐步扩大禁烟范围。
禁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也是我们大家努力的共同目标。然而全面实现禁烟目标并非一朝一夕,一蹴而就的事情。烟草企业对香烟的广告、促销和赞助,美化了烟草形象,诱导了吸烟行为;吸烟文化、不良习惯根深蒂固,一时难以纠正;现行法律、法规对吸烟行为严厉处罚的条款上有缺失等诸多因素,制约着禁烟活动开展。我们应对全面实现禁烟目标的长期性、艰巨性有客观和清醒的认识。尽管如此,我局仍然一如既往地将禁烟工作进行下去,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以提高社会共识,增强公民的自律性,加大禁烟力度和措施,推动禁烟工作,直至实现全面禁烟的目标。这一切离不开全社会有识之士,特别是您的大力支持、关心和帮助。
区卫生事业的发展离不开社会各界,特别是人大代表的关心和支持。一直以来区卫生局高度重视人大议案办理工作,我们始终真诚的希望人大代表关心、支持、帮助我区的卫生事业发展,您们的理解和支持是我们工作的不竭动力。欢迎您们以后继续对我们的工作给予关心、支持,多提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我们一定认真吸收,积极落实,不断提高我们的工作水平。
二O一一年四月 日
签发人:
联系人: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范文3
关键词:公共场所;控烟;立法;态度
《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制定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法律,使非吸烟者免受烟草烟雾的危害[1]。到目前为止, 我国还没有出台全国性控烟法律[2],但广州、上海、杭州、哈尔滨、天津等城市已先后完成了控烟立法,并颁布实施了相关控烟条例[3]。珠海市控烟立法工作也正在开展,为此,我们通过电话调查形式了解珠海市公众对控烟立法的态度,为我市控烟立法及相关控烟执法提供依据。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被抽样地区的常住居民(居住期≥6个月,年龄超过18岁)。
1.2方法 采用现况调查,按珠海市的地理位置、人均GDP排名将7个行政功能区划分为东、中、西3个区域进行多阶段抽样,分别抽出香洲、斗门、金湾3个行政功能区,利用简单随机拨号抽样法,按照统一的调查问卷,于2013年7月24日~31日由3名受训调查员对居民进行电话调查。
1.3调查内容 了解珠海市目前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烟草广告、控烟效果等现状,公众如何对应公共场所吸烟行为及相关建议;了解受访者对出台全市性控烟立法条例的态度,对条例执法主体及对公共场所吸烟行为处罚主体及罚金的看法及建议等。
1.4资料整理和分析 由受训人员使用Epidata3.1软件双录入调查数据。利用Excel2007及SPSS18.0软件进行分析。统计分析指标以率、构成比进行描述,率的比较采用χ2检验。
2 结果
2.1 电话拔打和应答基本情况 本次调查共随机抽取1631个电话号码进行拨打,其中成功调查555人,有效应答率为34.0%。本次调查对象共有555人,其中男性271人,女性284人(男:女=1:1.05)。可列出平均年龄或年龄构成情况。
2.2 珠海市公共场所控烟现状 70.3%(390/555)的调查对象最近1w看到有人在公共场吸烟,其中男性看到吸烟比率为74.17%(201/271)高于女性看到吸烟比率66.55%(189/284),两者差异有统计学意义(x2=3.85,P
55.1%(306/555)的调查对象认为目前控烟执行最好的公共场所是医院,其后依次为商场(20.4%)、学校(14.1%)、公共交通工具(8.5%)、餐馆 (5.8%)、歌舞厅(5.6%)、酒店(3.4%)、文体场所(1.8%)、车站(1.6%)、工作场所(0.9%)、网吧 (0.2%)。
33.9%(188/555)的调查对象认为控烟执行最差的公共场所是餐馆,其后依次为歌舞厅(27.4%)、网吧(24.3%)、车站(21.1%)、酒店(6.3%)、商场(5.4%)、公共交通工具(3.4%)、医院(3.2%)、学校(1.8%)、工作场所(1.3%)、文体场所(0.7%)。
42.9%(238/555)的调查对象表示过去6个月没有接触过烟草广告、促销或赞助信息。25.4%(141/555)的调查对象表示通过电视接触过,通过广告牌、互联网、海报、墙体小广告、报纸杂志、广播、商店、公共交通工具或站点、电影院接触的分别为15.9%、12.1%、7.2%、6.1%、4.9%、2.9%、1.6%、0.4%、0.2% 。
54.6%(303/555)的调查对象认为加大政府执法力度是目前控烟工作最需改进的环节;其后依次为烟草危害宣传、社会舆论监督、制定控烟政策,相应比例为30.3%、29.0%、15.3%。
2.3 对控烟立法支持及相关执法的态度 97.3%(540/555) 的调查对象支持珠海立法控烟,女性支持率为98.9%(281/284)高于男性支持率95.6%(259/271),差异有统计学意义(x2=4.78,P
49.0%(272/555)的调查对象认为应建立专门机构作为执法主体,认为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执法的为42.3%,选择其他的为8.7%。在支持立法者中以上3项分别为49.07%、42.59%、8.33%,在非支持立法者均为33.33%,差异有统计学意义(x2=11.86,P
54.8%(304/555)的调查对象认为应对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罚款,认为及时劝阻即可的为48.1%,认为应该通报主管部门的为10.1%。
68.65%(381/555)的调查对象认为被执法处罚的主体应为吸烟者,认为是场所管理部门的为17.84%,认为是场所负责人的为13.51%。其中男性分别为63.5% 、19.9%、16.6%,女性分别为73.6%、15.8%、10.6%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x2=7.11,P
46.13%(256/555)的调查对象认为对禁烟场所吸烟者应罚50元,认为应罚100元的为21.08%,认为应罚200元的为14.95%; 6.31%(35/555)的调查对象认为发生吸烟行为的禁烟场所经营主体应罚5000元,认为应罚10000元的为1.44%,认为应罚20000元或更多的为0.90%。
3 讨论
本次调查显示,70.3%的调查对象最近1w看见有人在公共场所吸烟,高于广东省2004年(30.7%)及2007年(35.5%)的被动吸烟率[4],提示我市近年公共场所吸烟情况严重,较多数人群处于二手烟暴露,且男性二手烟暴露率比女性高[4]。有79.5%的居民表示会/偶尔会对公共场所吸烟行为进行劝阻。说明市民已在一定程度上了解二手烟的危害,自我保护意识增强,但仍需进一步鼓励市民主动劝阻公共场所吸烟行为。
调查发现,餐馆、歌舞厅、网吧、车站等消费娱乐/人流量大场所控烟规定执行效果较差,而医院、学校、商场等场所控烟执行效果较好。提示我市以医院、学校为主要目标的无烟单位创建等规范性控烟工作的持续开展,取得了一定成效,得到了市民较广泛的认可。但餐馆舞厅网吧等消费娱乐场所,控烟工作依然薄弱,需予重视和加强。
调查显示,42.9%的居民过去6个月没有接触过烟草广告、促销或赞助等烟草相关信息,说明我市无烟草广告城市成果得以保持。但仍有相当部分的居民通过电视节目、网络、广告牌等方式接触,说明新兴媒介对烟草相关信息的传播作用不容忽视。针对目前我市控烟工作环节,54.6%的居民认为最需改进的是加大政府执法力度。同时也应制定控烟政策,并充分发挥宣传教育、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
本次调查表明97.3%的居民支持珠海控烟立法,高于2012广东省居民对省级控烟立法支持率(77.7%)[3],其中女性支持率高于男性,也与国内相关研究结果相似[5]。说明我市居民普遍支持珠海公共场所控烟立法。相对而言,市民认为以医院、学校、歌舞厅、商场、餐馆、车站、公共交通工具、酒店为主的公共场所应全面禁烟,而对工作场所、文体场所、网吧等场所关注程度则较低。
调查显示91.3%的居民支持成立专门执法机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54.8%的居民赞成对公共场所吸烟行为进行罚款。其中女性对于处罚个人的意向高于男性,而在处罚场所管理者/经营者方面则低于男性。在罚金选择方面,46.13%的居民倾向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仅有6.31%的居民认为应对主体处以5000元或以下的罚款。说明多数居民对公共场所吸烟行为受罚主体的认识仍停留在吸烟者个人上,并未完全认识到场所管理者/经营者所应承担的控烟义务与职责。众多控烟立法经验证明经济处罚是做好控烟工作最有效的重要措施之一[3]。
综上所述,我市虽于1995年出台了《珠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条例》,2002年又制订了《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并在其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但是,由于执法主体不明确、执法力度弱等缺陷,公共场所控烟执行效果欠佳,相关场所吸烟情况仍然严重。国际经验表明,控烟立法是远离二手烟危害的关键措施。本次调查显示我市居民高度支持公共场所控烟立法。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加快推进此项工作,尽早出台符合公约要求的相关控烟法律, 明确执法主体,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执法。同时加强对二手烟危害及控烟立法重要性的宣传教育[6],提高居民自我保护与守法意识,鼓励居民主动劝阻公共场所吸烟行为,形成全民控烟的良好氛围,以利于控烟政策的出台和执行。
参考文献:
[1] 苏黛丝,许宇翔,吴库生,等.汕头市部分人群对公共场所全面禁烟的态度及其影响因素分析[J].华南预防医学,2013,39(2):22-27.
[2] 李云霞,姜垣,杨炎,等.中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法规现状分析[J].环境与健康,2007,24(4):221-223.
[3] 辜洁妮,马文军,肖建鹏,等.广东省居民对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控烟立法态度的电话调查[J].华南预防医学,2013,39(2):69-72.
[4] 卫生部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2007年中国控制吸烟报告[R].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范文4
一、目标:
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进一步指导各社区(村)的健康教育工作,以达到营造健康的环境,培育健康的理念,优化健康的设施、完善健康的服务,拥有健康的人群的目的。使辖区居民群众掌握有关的健康知识和卫生保健常识,增强大卫生意识、创建意识和自我保健意识,形成一定的健康行为规范,倡导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二、计划安排:
1、办好健康教育学校。以各社区健康教育学校为主,做到授课有计划安排、有教师、有教材、有课时、有记录。开课率。
2、广泛开展宣传活动。紧紧围绕今年第十五个爱国卫生月“人人动手、清洁家园”和世界卫生日“妈妈健康、宝宝平安”的主题积极开展宣传活动,组织辖区单位设立宣传台、涌跃参加黑板报联展,进行评比;各社区(村)居委会定期在宣传栏中进行健康知识宣传,利用宣传形成一个较强烈的爱国卫生工作宣传氛围。
3、继续发挥示范点的表率作用。配合县有关部门通过抓好示范点的健教工作在辖区各单位中推广,各类公共场所、饮食、工厂等要求单位根据自身的行业特点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对照《公共场所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则、法规、条例,教育职工加强大卫生意识,严格操作规程,防止疾病传播;加强职工的“五期”保健教育,注意保护职工身体健康。
4、开展“健康社区”、“健康家庭”的试点工作。学习先进经验,结合城镇道实际,协调有关部门,在环南东路社区居委会开展“健康社区”“健康家庭”的试点工作。努力改善社区环境及体育设施,组织居民开展各类强身益体的文化体育活动;利用社区红十字诊所;开展医疗咨询,编印健康知识材料普及健康知识,提高居民的自我保健意识和抗病能力。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范文5
一、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约定义务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既然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之间有关于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存在,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服务项目、服务标准都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自由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成立,那么物业服务企业是否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自行约定,如果合同有约定,那么物业服务企业就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反之,物业服务企业就不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二、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为附随义务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就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但是,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在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过程中,自然就包含着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法定义务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由法律通过强制性规范直接规定的义务人应承担的保护权利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它的产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不以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存在相关合同为前提。这种义务对于义务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违反此种义务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宜将其认定为法定义务。
第一,我国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义务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规定,明确了相关场所的管理者、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到,《侵权责任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明确了相关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活动的组织者对他人具有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那么,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当包含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内从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呢,法律没有明确这一点,学界也有不同的争论,对此,笔者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可以发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具有以下特征:(1)不管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还是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无论是否具有交易经营性质,也不论其规模大小,其均对场所或活动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2)相关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都有能力制止或减少一定的风险的发生。(3)国家的相关规定对相应的经营者和活动组织者都有公共安全秩序方面的义务要求。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物业管理公司完全符合以上特征,第一,从进驻小区开始,物业服务企业就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的范围也覆盖整个小区的公共领域,从而对整个小区具备实际的控制力。第二,目前我国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分级管理的制度,所以,作为专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行业要求,配备专业的物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同时应当具备一定的制止或减少风险发生的能力。因此,物业服务企业有能力将对小区的控制力落到实处。第三,国家也对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了在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方面的要求。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第四,现实生活中,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安全保障服务的水平以及对物业服务区域的控制力能力,也是业主在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考虑的首要问题。通过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正是由于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范围具有实际的控制力,并且是基于对物业服务范围的实际控制力来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因此,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并不是完全列举,只是针对目前经济社会实际情况,而只是对其中典型的情况作出了列举,其他类似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应该都包括在内,物业公司也应当包含在内。
第二,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约定义务或附随义务存在着缺陷。无论是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约定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其都以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间是否存在 物业服务合同为前提,但现实生活中,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遭受损害引发的纠纷、在物业服务区域外但物业公司实际控制区域内发生损害引发的纠纷以及小区业主访客发生损害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面对这些纠纷,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无法得到解决。
此外,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以小区规划红线为界,但根据《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看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主要取决于对场所的实际控制力,因此,只要物业服务企业对发生损害的场所具有实际控制力,即便此场所在小区规划红线以外,物业服务企业也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认界定为法定义务,能够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范围并不以物业管理场所为限,而主要取决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对场所具备实际的控制力,能够有效解决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所致的损害,物业服务区域外物业公司实际控制区域发生的损害所涉及的纠纷。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我国相应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范围,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业主同住人(配偶、父母、子女、近亲属)以及承租人、跟小区内居住的业主之间有着某些方面联系的访客等是否能够成为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成为诸多案件争议的焦点,如果根据约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这些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并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存在,但这样的结论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聘请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小区管理,在期待其为自己创造一个良好、安全的生活环境的同时,本身就包含了对同住人、承租人和访客提供安全秩序的期待。根据法定义务说,安全保障义务的关键在于事实上的控制力,因此,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并不以交易关系为限,只要是处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物业服务企业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同样属于被保护的对象,虽然其与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合同关系,但是物业服务企业仍应当在其控制力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的,住宿、餐饮、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场所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并不以交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法定义务,不仅契合现有立法立法精神,也符合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同时也能够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在其实际控制力范围内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从而促进社会公共安全。
第三,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界定为法定义务,并不妨害公民的意思自治。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尤其在民事领域,法律对某项事务做出的规定一般都是对该行为所做的最低的要求,当事人完全可以在《物业管理条例》、《解释》、《侵权责任法》等领域都对其做出了最基本的规定的基础上,就物业服务标准进行商定,做出更高的约定。当纠纷发生时,如果合同有约定,受害人有选择权,可以依物业管理合同以合同之诉请求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依据侵权之诉请求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则可以直接据侵权之诉请求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法定义务,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权利,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健康快速发展。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法定义务,能够有效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切实制定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制度,采取合理措施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安全,提高安全保障服务质量。目前,我国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资质管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条件也有能力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控制危险的发生,因此,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法定义务不仅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也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从长远来看,也有利于物业服务行业提高安全服务意识,形成更为完善的行业规范,进而促进整个物业服务行业的长足发展。
注释:
侯国跃.契约附随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 148 页.
参考文献:
王利明. 违约责任论.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奚晓明,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裁判要旨与审判实务.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范文6
一、 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一)《解释》第6条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还规定了第三人介入情况下的责任人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定了宾馆、商场、车站、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内容较《解释》第6条的规定更为具体和完善,如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在第三人侵权的责任认定上,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标准,有利于平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权利义务;权利救济的范围扩大到包括了财产权益。此外,《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问题也有所涉及,该条例第36条第二款规定了物业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46条规定了物业公司制止和报告违反治安法律法规的行为的义务;第47条规定了物业公司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由于该条例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且相关规定太过原则性,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二)目前,学者们争议的焦点在于物业公司是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对此,《解释》第6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义务主体也有两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里的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和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如商场、银行、车站、公园、餐厅等;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众多的活动,如体育比赛、演唱会、展销会、游园会等。显然,《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对《解释》的继承和发展,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替代经营性活动的经营者,涵盖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公共场所;同时,使用“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一词使义务主体明确化,扩大了社会活动的范围,不仅包括有组织的、正规的活动,还包括一些民间自发的、非正式的、无偿的活动如自助游等,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
(三)众所周知,物业公司本质上是服务性的法人组织,其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负责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以此获得报酬。在此,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是除去业主专有部分的由全体业主共用的部分如小区绿地、花园、楼顶平台等,是业主日常的活动地点,具有公共性,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另外,基于物业公司的工作内容,可将小区的公共区域视为其经营场所,其对相关场地享有事实上的管理和控制权。综上,物业公司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即上述的第一类义务主体,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
二、 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
(一)欲寻找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首先要从安全保障义务入手。安全保障义务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存在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记载了几种与安全保障义务相似的准私犯。包括倒泼和投掷的责任,堆置或悬挂物件的责任,船东、旅馆业主和马厩的经营人的责任。这些规定大致勾勒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雏形。公认的现代意义的安全保障义务起源于德国,1397年的土地翻车案确立了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主要适用于解决公路交通设备事故的责任归属。后来的“枯树案”和“撒盐案”成为确立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典型案例,即不动产的占有者应证明其已尽到一切注意义务防止危险的发生,否则应就自己支配之物产生的损害负责。①1911年和1921年发生的“亚麻地毯案”和“兽医案”使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扩大到一般的社会交往领域,其危险源也不再限于不动产。在法国,1896年最高法院通过对民法典第1384条的解释,确认工伤事故不再使用过错归责原则,且受害人可向雇佣者或其他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主张赔偿,最终确立了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英美法系使用的是“注意义务“一词,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属于过失侵权,而英美法上关于过失侵权的规定发挥着与大陆法系安全保障义务相同的作用。最初,安全保障义务所适用的基础关系非常有限。到了20世纪70年代,由于社会危险的增多,侵权和犯罪案件频繁发生,各国司法界开始扩张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其适用的基础关系由旅馆与旅客、公共运输者与乘客之间,扩大到学校与学生、医院和患者、经营者与顾客之间,从主要关注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到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并有继续扩大的趋势。
(二)尽管各国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表述不一,但可以肯定的是其基本价值是相同的,这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可见一斑。其理论基础主要有如下几点:第一,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就应该对危险的发生承担责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危险的发生已不可避免。人类为了最大程度的利用科技谋求发展,必须肯定某些危险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加害者作为危险的开启者和维持者,理应比一般人更了解危险的产生,更知道如何控制危险的发生,在减少危险的危害性时也更有便利,所以对危险行为的施加者课以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的;第二,获利报偿理论,认为一切因危险获得利益的人均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因未尽到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责任。根据这一理论,一个从某项活动中获益的人,就应当对其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中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法律要求获利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第三,合理信赖理论。由于“被允许的危险” 领域大量存在,在某些社会活动或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参与者对其他参与人不使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遭受损害存在着合理的信赖。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符合当事人的合理信赖;第四,成本效益理论。从经济学角度上,如果一个损失可能发生,那么由避免该损失发生的成本最低的人来承担义务则是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既是危险的开启和维持者,也是相对一般社会公众而言的强势者,其掌握着更多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能够更好的防控危险。此外,诚实信用原则、先行行为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等也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构建具有重要作用。尽管有些理论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局限,需要对其进行扬弃后方可使用,但在众多理论的综合构架之下,安全保障义务已然具有了深厚的理论基础。
(三)博登海默说:“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②,可见法律概念的重要性。国内学者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尚未达成共识,主要有两种观点: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广义说,其定义为“违反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③;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的狭义说,其定义为“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④。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界定不同。本文认为,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也要随之进行调整,因此宜从广义的角度来界定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依法律或约定负有的保护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没有尽到此义务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⑤由此可以归纳出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特征:第一,只存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并不是每个人对所有主体的普遍义务;第二,其所指向的对象包括了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第三,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行为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即是对此义务的违反;第四,是一种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通常以理性人的标准来判断。
(四)综合以上论述,可以总结出物业公司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其一,安全保障义务基础理论的适用。物业公司是专业的物业服务公司,拥有专业的工作人员和先进的设施设备,其对小区进行管理并从中获益,业主信赖其能够很好的保证小区的卫生和秩序,为业主创造一个整洁、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因此,物业公司是危险的开启者和控制者,也是利益的获得者,业主对其有着合理的信赖,其避免损失的成本更低,由其负担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和经济法对效益的追求;其二,满足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特征。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仅存在于其与业主之间,包括对业主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护。物业公司需要通过积极的作为来履行其义务,如果物业公司没有配备足够的安保人员、定期检查和更新安保设备或对出入小区的可疑人员视而不见,造成业主的权益损害的,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物业公司的责任也是有限度的,如在第三人侵权时,仅在自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其三,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核心价值观念的体现,也是社会活动中注重安全保障的价值归宿。法律保护人们基于某种特殊关系产生的合理信赖,要求一方提供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在二者之间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约定不明,物业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该负有此义务。
三、 结语
物业服务是现代人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更是关系到广大业主的生活质量和人身、财产安全。很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已经对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大量法律规定,并在实践操作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由物业公司承担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因此对其课以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注释
① 冯?巴尔著,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页。
②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哲学与法律方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4页。
③ 杨立新、袁雪石:《侵权行为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