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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领域性与人际距离
人独自处于室内环境中的时候,其生活与生产活动都不希望收到外界的打扰或者是妨碍,并且其活动的不同对于生理或者是心理范围与领域的要求也不一样,但总归就是一句话,人们都不希望被外来的人或者是事务打破现有的环境。室内环境中,个人也需要与其他人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接触,但是人际接触的实质是要在接触对象的不同与唱歌的不同上有不同的差异。有研究者曾经用动物的环境和行为的研究为基础,提出了人际距离的理念,然后根据人际交往的密切程度的不同将人际距离进行了不同的定位,分别为密切距离、人体距离、社会距离与公众距离四个程度。其中不论何种程度,都可以根据具体的行为性质将其细分为远方相与接近相两种。也就是说,在距离比较密切的环境中,对与对方可有嗅觉和辐射热感觉为接近相;可与对方接触、握手为远方相。当然,我国民族、、性别、职业与其文化程度的不同都会影响到人际交往,也随之会影响到人际距离。因此,我们在设计的过程中,要不断的了解居住者的生活及其精神设计,然后在满足其需要,最终使其满足整个设计方案。
1.2私密性、“尽端趋向”与心理需要的和谐构建
当前人们往往将自己的居住空间作为隐私对待,这一现象普遍存在在人类社会当中。比如在某一具体的空间范围内视线、声音都是处于单方向屏蔽与隔绝的,他们只希望能够在自己的私密空间内看到更多、听到更多的东西,而不希望其他人来窥探自身任何一点内容。不仅如此,现代室内环境艺术设计还具有尽端趋向性这一特性。例如人们在日常生活当中,率先进入集体宿舍的那一个人自己首先挑选床位必然会更加愿意挑选处于房间尽头的那一个床铺,其目的在于在生活时确保受到更少的干扰。相对于就餐情况来说,在挑选座位的时候,人们都不太愿意挑选靠近门或者是人流较为频繁的地方,在餐厅中靠墙而设的座位也使得了更多的尽端的存在,进而贴近客户在就餐时人们尽端趋向的这一潜在心理,从而这也是人们为何选择这一位置的原因,正因如此我们在进行室内设计的过程中应尽量考虑客户的这一主观意向。
2环境心理学与室内环境设计的“以人为本”
在人与环境这一系统中最为核心的部分即人,正因如此,我们在展开室内设计工作室也必须要严格遵循以人为本这一原则,确保设计工作中将人的心理需求及生理需求放在第一位。即空间设计工作必须要确保人们能够更加便捷、安全和高效的展开日常工作和学习,从而确保人们在各类环境中都能够较为顺利的获取所需信息,使得空间设计不仅能够在确保人的安全之外获得心理上的舒适感。需要注意的是,以人为本的室内设计工作必须要充分重视人类的精神层面需求。人的需求千差万别,室内设计必须要根据不同需求的人群来展开不同的审美设计,即创造出风格迥异的室内环境。由此可知,此种多元化的设计思维很难脱离人的需求存在,因此必须要在设计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正是由于当前人们对于环保、简谱、自然、温馨等需求,在这一背景下多元化的审美设计走向了室内设计主流。从宏观方向来看,室内设计还应该从可持续发展的思维展开工作,并进一步将以人为本理念上升至以环境为本。同时在具体的环境设计工作时,要合理的对空间利用弹性与效率合理把握,从而在最大限度上减少空间资源的浪费、使有限的空间发挥出最大的效用。最后就是在室内环境设计中选择材料是,要尽可能的选择绿色环保的节能材料,并且使用新的工艺来完成整个设计过程,无论是处于设计中,还是设计结束之后,我们都要倡导环保节能的理念。
3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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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坚持重要性原则进行效益评价
由于我国目前缺乏科学、系统的效益评价体系,在实践中审计人员只能通过加强与被审计单位的沟通,依据审计事实来判断和评价,审计效益评价较为困难,审计结论容易引起争议,存在潜在的风险。为了便于审查判断,要坚持重要性原则,尽量选取利用现有法规、行业标准、运用分析论证手段可以判断的内容以及人力资源管理、财务成本管理和组织管理等管理学知识,积极探索,逐步建立行政事业单位效益审计的评价方法和标准。首先,要将效益审计目标依据资金的性质和项目功能定位,分类选择相关考核评价指标,确定指标评价方法,建立适宜的效益审计指标评价体系。该评价体系应从资金到位率、使用率、支出效果、项目采购方式和财务制度执行等方面来确定基本财务指标、国家通行指标、公众关注指标等;其次,要从不同的侧面选择有代表性的指标来反映、从项目的实施对社会产生最大的宏观效益和项目实施后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效益来确定具体的评价指标。
2、要注重效益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有机结合
行政事业单位效益审计是效益审计的主要组成部分,以效益为导向,提高财政、财务资金的使用效益是当前行政事业单位效益审计工作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行政事业单位效益审计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新的财政支出管理体制施行的最终目标,就是要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行政事业单位大多都是一级预算的党政部门单位,所以要把效益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有机结合起来。首先,应当注重抓住党政主管领导的“一支笔”。只要抓住了“一支笔”就等于抓住了效益审计的主要方面,就能通过“一支笔”促进部门单位增强预算管理的自觉性和规范性,看其预算安排的是否合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损失和浪费,从而提高财政资金的经济性。其次,应当抓住重大资金、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程序,看其项目立项的科学性,项目资金是否专款专用,逐步探索项目资金使用的效率性。最后,通过对重大资金、重大投资项目决策程序的审计,检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损失浪费情况,看其是否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判断其所蕴含事业发展的潜在效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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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集中核算 事业单位 问题
事业单位是指不以盈利为直接目的,以增进社会福利,满足社会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方面的需要,提供各种社会服务为直接目的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带有一定的社会公益色彩,事业单位是中国早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产物,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事业单位的改革也随之进行,事业单位改革要适应时展的需要,紧跟当今国内外发展形势,更好的履行事业单位的工作职责。当前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主要以集中核算方式为主,集中核算方式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提高会计核算水平,加强会计监督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施会计集中核算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使会计集中核算更能发挥它的作用,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一、事业单位实施会计集中核算的意义
(一)提高了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
事业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以后,提高了财务信息的透明度,使单位的会计核算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中进行,严格遵守会计流程。针对一些事业单位会计信息失真、做假账、私设外帐等问题,会计集中核算方式可以有效防止这些问题的发生,各个部门的账目纳入核算中心统一核算,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会计核算工作,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提高了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有利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提高了单位预算管理和预算资金使用水平
事业单位实行集中核算方式后,单位各个部门的收支通过统一的会计核算账户进行,大大提高了对预算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水平,杜绝乱支乱报、等现象发生,利用规范的会计核算流程减少了会计漏洞,提高了核算水平,加强了预算资金的使用率,有利于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工作的进行,进一步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水平。
(三)降低了资金使用成本,增加单位收益
事业单位实施会计集中核算后,所有部门的资金使用都经过统一账户进行,有利于资金的合理配置,提高了资金的利用水平,降低资金沉淀率,加强单位对账户的监督。由于事业单位的经费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国家,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提高了国家对事业单位资金的监督水平,减少了资金浪费,加强单位资金收支的监管,有利于国家更好的实施宏观调控,杜绝挤占、挪用公款等现象的发生,有效遏制现象,减少财务管理漏洞,促进事业单位持续稳定的发展。
二、事业单位会计集中核算存在的问题
财务会计的集中核算本意是为了加强财务、资金的集中管理而设的,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它必然在初始阶段存在不完善和不合理的地方。笔者认为,具体有以下几个值得注意的地方。
(一)责任的不明确所带来的“三不管”现象
事业单位实施了会计集中核算以后,会计核算中心认为自身负责现金收付和传递会计凭证,结保部门负责账务监督和核算,结保部门认为核算部门会监督账目,不需要自身再进行审核,相互之间责任划分不明确,造成了监督漏洞,有可能出现新的腐败现象。加上当前我国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并不健全,各部门的财政资金没有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所以强化单位收支管理的范围有限,提高了资金的利用率,减少了财政资金的浪费,优化单位资金的合理配置,降低资金使用成本,促进单位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对预算支出的控制力、约束力缺乏
事业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预算单位对资金支配权不变,各财务审批事项由单位负责人负最终责任,但是资金支付权转移到核算中心,核算中心要对资金的使用进行全面的监管。在事业单位各部门资金使用中,账目标准不一样,相互之间账目科目存在差异,使得核算中心在进行实际监管时存在一定困难,无法进行有效核算。一些部门通过设立各种账目,为本部门人员发放福利,损害了事业单位的利益,也是现行政策不允许的。事业单位应该建立统一的账目标准,有利于核算中心进行监督管理,加强会计核算,减少私设账目现象的发生,提高整个单位的资金管理水平。在实行集中核算之后,核算中心接受资金支付的根据是单位的预算指标,与预算指标不一致的支付申请,核算中心有权拒绝,增强了单位资金的预算约束作用。事业单位在进行预算编制时,支出预算要细化到每个部门及每个项目,核算中心就根据细编的预算指标办理各项资金支付。而目前纳入核算中心管理的单位实行部门预算工作还不完善,存在一些问题,支出方面的随意性仍然存在,预算对支出的控制和约束力度不够,因此单位的预算指标要进一步细化、综合,才能发挥预算对支出的控制和约束力度。
(三)核算中心的超负荷工作
一般来说,一个地级市有200-300家行政事业单位,有近400-600个会计人员,现在由40-60个人员编的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接管其会计核算及管理工作,其工作量可想而知。如果核算中心人员长期超负荷的工作,势必造成诸多不良的后果。从各地会计核算中心的运行情况开看,都存在核算中心人员少、工作繁重,报账人员等待时间过长的情况。无形之中降低了核算中心的工作效率,影响了会计工作的质量,不利于单位整体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此外,核算中心由于工作量大,也会使得会计人员对单据的审核质量下降,审核不严,从而造成资产的流失和浪费。每次到年末,核算中心的工作异常繁忙,核算人员忙于资金支付工作,忽视核算工作,降低了核算的准确性,影响了会计核算中心的核算效率,不利于核算工作水平的提高。
(四)基层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
事业单位实行集中核算后,核算中心对单位经济业务进行核算和监督,各事业单位内部不设账目,也没有会计人员,只设置报账员,负责本单位的日常报账工作。如前文所述,这会因为责任不明确,造成“三不管”。并且,更严重的是,许多基层单位,由于没有认识到报账员的重要性,会计人员的专业水平较低,无法适应单位会计工作的要求,甚至出现“一人多岗”现象的发生,影响了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基层事业单位的报账员的素质不高,会出现执行年度财政预算和计划任务不严,财务管理缺乏的局面。
三、事业单位提高会计集中核算水平的政策建议
(一)注重会计职能从核算性向管理型的转化
目前会计核算中心的主要工作是资金支付和会计核算,不能仅仅将会计核算中心仅仅作为一个记账机构,更要重视核算中心的预算执行信息的反馈和控制。目前,核算中心主要的工作是资金支付和会计核算,但它不仅有一个记账核算的职能,更有预算执行信息反馈和控制职能。通过核对各部门预算指标情况,可以严格控制各统管单位的用款进度。核算中心要强调对预算指标实行即时控制,杜绝超预算、超计划用款。
(二)部门预算逐步细化
事业单位要建立统一的账目科目标准,在进行预算编制时,要具体细化到每个部门的每个项目,使得核算中心依据预算指标工作。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工作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设立标准业务流程,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适当延长预算编制的时间,将一些不确定性因素考虑在内,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从预算编制的制定到预算编制的执行,核算部门要进行全程监督,提高预算管理水平,在单位内部加强会计核算的宣传,提高各个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核算意识,为会计核算创造良好的内部环境,促进集中核算的顺利实施,提高单位的核算水平,有利于预算编制准确性的提高,更好的贯彻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会计核算的有关要求,提高单位财务管理水平。
(三)合理处理好会计人员和会计主体的关系。
会计人员和会计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此会计主体具有逃避会计人员监督的激励。会计主体是会计为之服务的对象,事业单位的会计主体就是事业单位。由于采用不同的会计管理模式,而会计人员可能是会计主体内部的管理人员即单位会计模式,也可能是外部人员即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委派模式。实行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委派模式,需要处理好会计人员与会计主体的关系,否则会计人员很容易被派人的行政事业单位所架空,无法深人细致地了解单位的业务活动,也就无法对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有效地监督和控制。
总而言之,虽然事业单位的集中会计核算方式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实行集中核算方式是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是适应国内外环境变化的需要,是提高国家宏观调控水平的需要。事业单位实施会计集中核算,有利于提高单位会计核算水平,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优化单位资金的合理配置,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减少资金的浪费,杜绝现象的发生,提高预算资金的执行水平,加强对事业单位资金使用的监督。
参考文献:
[1]王菁.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应注意的问题[J].辽宁经济,2005;7
[2]程伟.我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集中核算现状研究[J].现代商业,2009;8
危机意识论文范文4
摘要:在语言学分析框架中,“合法性”意味着评断事物的正当性需要两种尺度,即真理标准与道义标准;政府合法性问题的本质即是政府的正当性来源问题。在实践上,衡量一个政府是否具有正当性,可以从三个方面观察,即看它是否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看它能否说服公众,看它能否获得民意认同。
关键词:语言学分析;正当性;政府合法性
一、合法性概念的基本含义:正当性基础或来源
从语法层面看,“合法性”概念包含两个基本语义单位,即“合法”与“性”,二者之间具有一种“‘合法’之‘性质’”的逻辑意蕴。这就意味着,分析“合法性”概念首先需要弄清“合法”与“性”的基本规定是什么。
就“合法”一词来看,它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日常经验意义,“合法”即是“符合法律”(对应的英文为legal),指的是人们对社会规则的遵守;另一种是普遍意义,“合法”即“具有正当性”,是人们对社会存在的认同,包含着理性的“必然性认知”、经验的“事实性接受”以及道德的“应然性评估”三个因素。从逻辑上看,经验意义上的“人们对社会规则的遵守”,本质上属于普遍意义上人们对社会存在认同的“事实性接受”的一种(例如,民众基于对国家暴力的屈服也是一种事实性接受),所以,总的来说,“合法”的基本意义是“具有正当性”。那么,什么是“正当”呢?
进一步对此概念进行语法解析,不难发现,“正当”意即“正确”与“应当”的合成。何谓“正确”?在一般意义上,“正确”即是符合客观规律,是一种“求真”,是关于事物发展的科学性判定问题。因此简洁说,判断事物“正当”与否的首要条件,就是看事物发展是否具有必然性(科学性)。而何谓“应当”?这是一种价值判断,是一种基于主体需求的应该性评价,体现的是一种“向善”尺度,也就是说。“应当”与否,主要看的是能否满足人们的需求,能否符合人们总体的道义预期。所以总的来说,“正当”与否,取决于两种尺度,即“真理标准”和“道义标准”。而这两种标准的综合就是人们在实践上所表现出的“事实性接受”程度。由此可见,“合法”概念所展示给我们的观察框架就是:如何评价存在“正当”与否,可以通过两个尺度进行,即真理标准与道义标准。此其一。
其二,就“性”这一概念来看,在“合法性”概念中,意即“性质”,它在哲学层面具有两层意义。一层是指“根据”、“属性”,表达的是事物之所以称之为该事物的规定性,一般在形而上意义上使用。另一层指“源泉”、“基础”,一般在具体语境中使用,如合理性、现代性等。一般来说,具体意义是抽象意义在具体语境下的运用,是对概念抽象含义的经验化,所以,在经验层面上,“性质”范畴表达的就是:事物存在的基础和事物具有某种属性的根源,即“……的基础或来源”。相应地,关于“合法”的“性质”问题(即“合法性”问题),也就是关于“‘合法’的‘基础或来源’”问题。
总而言之,综合“合法”与“性”两个概念的分析,关于“合法性”概念,其基本含义就是:关于事物所以具有“正当性”的“基础”或其“来源”问题。再结合“正当”概念的内在意义(真理性与道义性)。我们可以这样完整理解“合法性”概念的逻辑框架:它表达如何评断事物正当性问题;它提供两种评判尺度(真理标准、道义标准);真理标准要求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备历史发展的必然性。道义性尺度意味着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有道义的支持(心理的、伦理的、信念的认同等);两种尺度的统一体现为实践上公众的“事实性接受”程度。这也是“合法性”概念的语法结构所提供给我们的基本分析进路。循此进路,笔者进一步对“政府合法性”问题进行分析。
二、政府合法性的获得:历史根据、民意认同、说服能力
什么是政府合法性呢?依据上述关于合法性问题的分析框架,政府合法性问题也就是关于“政府正当性的基础或来源”问题。同样地,依据合法性问题的一般逻辑结构,政府合法性问题也包括这样三个方面: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备历史发展的必然性;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有道义的支持;两种尺度在实践上怎样统一。以此为框架,笔者对政府合法性问题作些分析。
合法性概念的一般意义表明,事物合法的基础或者来源可以表述为:两个基本原则(真理性与道义性)、三个具体因素(历史必然性、道义预期性、事实接受性)。相应地,关于政府合法性,也就是要求政府的存在与运行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具备三个基本要素。两个基本原则,这意味着政府的存在与运行要具有正当性必须具备这样的基础。首先,该政府的建立具有历史的必然性,符合历史发展的规律,至少不违背历史发展的趋势。例如,现代政府绝不会实行奴隶制度。其次,该政府的发展满足了社会公众的基本价值需求,符合整个社会基本的道义预期。例如,现代政府,至少不会剥夺公众基本的知情权和表达权。
三个具体因素,这意味着政府要想持续性发展,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件,这就是:不断拓展政府存在与发展的历史必然性,持续增强政府的事实上的可接受性,及时跟进公众对政府的道义预期。其中,拓展政府正当性的历史根据,是保持政府合法性的根本性条件;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事实接受性,是维护政府合法性的关键环节;而不断跟进公众对政府的道义预期,则是推进政府合法性的必要步骤。何以如此呢?原因就在于,上述三个基本因素在政府合法性基础的构建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
首先,就拓展政府合法性的历史根据来看,其本质是不断探寻政府之所以具有正当性的历史必然性,即从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方面寻求政府正当性的来源与依据。从历史的角度看,人类对政府合法性的历史必然性的探究形成了这样几种观点:暴力来源观、社会职责观、公共服务观。暴力来源观,即认为政府正当性的依据来源于暴力,也就是说,政府(国家)是在人类社会自身的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状况下的一种次优选择,其目的是为了使社会不至于在阶级冲突中毁灭。所以。以国家形态所展现出来的最早的政府,其存在的正当性来源于国家暴力对社会的保护。社会职责观,即认为政府存在和运行之所以正当,除了具有阶级统治的合法性之外,还因为其是一种社会公共机构,即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背景下,政府是与市场体系相对的一个社会系统,体现为市场体系是一种私人领域,政府体系则是公共系统。作为公共系统的政府其职责就是进行社会管理,所以政府行为具有正当性。公共服务观,则是在现代公民社会语境下人们对政府正当性的又一深入思考,其基本要义是:在市场经济崛起的背景下,现代社会分化为三种领域(私人领域、公共领域、国家领域),其中,国家领域的存在源于整个社会公众对它的契约性认同,即国家是全民共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以公民纳税为保障,以国家提供公共服务为回报。在这样一种意义上,政府的正当性来源于它的契约性,体现为它要提供公共服务。
如何看待上述三种观点呢?深入看,上述三种政府的合法性基础,体现出这样的历史发展线索,即:前市场经济时期——阶级矛盾不可调和,暴力维持具有必然性;市场经济初期——私人领域扩展,私权扩张,国家逐渐显现其公权底色。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具有必然性;市场经济发达时期——公共领域崛起,社会出现私域、公域、国家三者鼎立的局面,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凸显,通过提供公共服务获得正当性支持成为政府获得合法性的优先选择。由此可见,关于政府合法性来源的历史必然性,其演进具有这样的规律性:它根源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前市场经济时期、市场经济初期和发达时期具有不同的内容;一般规律是,暴力基础——社会管理成效——公共服务程度;其历史演进所内含的逻辑是,阶级冲突严重,阶级矛盾不可调和——市场经济崛起,私人领域形成,政府社会性凸显——公民社会生成,私域、公域、国家三足鼎立,政府契约性增强。这也是我们考察政府合法性之历史根据的一个真理性尺度。
其次,就及时跟进公众对政府的道义预期来看,其本质是提高政府在满足公众价值预期方面的能力,即看政府尽了多大努力来满足公众的预期,满足到什么程度(看实际中公众对一种新的制度的预期程度和现有政府对该预期的宽容程度,两者之间是否具有不可承受的差距)。现代政党政治的发展历史显示。如果一个政府没有及时跟上社会公众对一种新的体制的价值预期,那么,政府的合法性也将面临危机甚至丧失。这里主要揭示的是现代语境下,民意选择在政党政治中的重要性。
现代政党政治的核心是政党执掌国家权力,政府运作体现为执政党的组阁,其执政基础来源于社会民意的选择与支持。在这里,民意的本质是一种社会公众的价值体系,该体系由三个主要部分组成,即理性的认知、非理性的体验、心理预期。相应地,在民意体系中,既有社会公众的理性判断的确定性,也有感性选择的不确定性。既有对现有状况的体验。也有对未来趋势的预期。如果说,传统政治理论认为,民意的选择是理性的选择。那么这是合理的,但这并不是民意的全部。事实上,现代实证性研究表明,民意的主要部分是非理性的,是感性的,是对未来的心理预期。这就意味着,在现代语境下,公众对政府的认同主要来源于他们的主观性感受与潜在心理预期。所以,这就意味着,政府要想获得公众的支持,形成公众对政府的心理认可,必须时刻跟上他们的预期,弄清公众在价值上有什么需求,他们的感受如何。
而从理论上看,公众心理感受与预期来源于社会的教育体系,但同时又不全是,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说,教育微不足道。为什么呢?这是因为,教育体系提供的是理性能力,而感性、非理性来自于社会的日常生活。换句话说。感性、非理性的内容来自于生活中的电视广播,来自于耳闻目见,来自于同事朋友,来自于邻居聊天,来自于道听途说,等等。这些点点滴滴最终形成一个社会成员的感受、体验并进而影响着他对未来的预期。所以在这种意义上,政府何以获得民意支持,关键不在于花费多少气力进行大规模的意识形态说教,而在于能否判断出公众的心理,进而在此基础上提供满足和提升其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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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过失犯罪的概念
过失犯罪是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一种犯罪类型。两者区别的关键,即在于行为人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心理态度的不同。因而界定过失犯罪的概念,首先就必须对犯罪过失和犯罪故意的区别进行分析。
就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标准而言,国外刑法理论界曾经有过认识说、希望说、动机说、盖然性说和容忍说诸种见解[①].但由于无认识说将过于自信过失纳之于故意的范围之内,希望说将间接故意拒之于故意的范围之外,盖然性说中的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的难以判定性,因而这几种学说目前已为多数学者所不采;惟有主张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结合的动机说和容忍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目前中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主张容忍说。在具体区分过失与故意的界限时,学者们几乎一致认为应分别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进行:在认识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是应认识而未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虽已经认识而同时又否定了这种认识;在意志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态度,过失是行为人根本不希望自己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但是,目前也有学者认为,区分过失和故意,无须究明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问题,仅从认识因素上就足以将过失和故意区分开来了。故意是行为人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有认识,而过失是行为人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无认识[②].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看,该观点当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过失和故意应受责难的根据,也可能将过失和故意区分开来,但从充分说明过失和故意的区别和应受责难的程度上看,仅从认识程度上考虑恐怕还不够彻底。因为,向来考察一个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根据须从人的知、情、意方面来说明。就行为人实施了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而言,明知该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还要实施,就表明行为人具有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意志;虽然应认识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未认识,仍实施了该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假如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话,就不会实施该行为,因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根本不希望、排斥的态度(当然,过失中的意志态度并不在于说明过失应受责难的根据,而在于说明何以过失应较故意受更轻的责难)。只有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才足以说明过失和故意应受责难的根据和程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主张在心理层面上,区分过失和故意时应同时考虑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并认为过失在认识特征上表现为不注意[③],在意志特征上表现为不希望、排斥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只是该意志须借助于不注意来把握;故意在认识特征上表现为有认识,在意志特征上表现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其次,要在心理层面完整地揭示过失的含义,还必须对过失和无罪过心理的区别进行分析。两者都是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注意,都是根本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后者中的行为人是根本不具有注意的能力,因此,无论从伦理、道义还是法律上都不能责难行为人。而前者中行为人则具有注意的能力而竟然不注意,因此,要对其进行责难,就具有了伦理和道义上的合理根据。
这样,对过失的心理层面上的含义,就可以说明为是一种虽非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具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的心理态度。只是,要对行为人的过失心理进行法律上的责难,还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即行为人可期待地[④]违反了注意的义务。因此,犯罪过失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虽非故意,但有注意义务也有注意能力而可期待地不注意的心理态度”。相应地,过失犯罪的概念就可表述为“虽非故意,但有注意义务也有注意能力而可期待地不注意,致使自己的行为造成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而构成的犯罪。”
二、过失犯罪的构成
认定犯罪必须要有一定的规格或者标准。就中国刑法认定犯罪构成的规格而言,尽管目前有一些学者认为应当修改或者完善,但通说认为目前中国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大体上是科学的,是适合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犯罪的需要的。我们也持这种见解。因此,我们认为,构成过失犯罪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犯罪主体要件,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少数过失犯罪中,单位也可以成为其主体。第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出于过失的心理。第三,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违背刑事义务的行为,并造成了刑法所禁止发生的危害结果。第四,犯罪客体要件,即过失行为因造成了某种严重的危害结果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对于过失犯罪的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在过失犯罪理论中并没有予以特别研讨的必要,因此,下面仅对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略作探讨。
(一)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
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当然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通常把人对事物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和意志两个方面来把握。就过失而言,其在认识层面上,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在行为时不注意;在意志层面上,由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之危害结果的不注意,因此好象也谈不到意志态度的问题,但从与故意的意志态度相区分的角度上看,就能够得出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于行为时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根本不希望发生的结论。只是这种意志态度,仅仅能够说明何以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受到比故意犯罪行为人轻得多的惩罚,并不能够说明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受惩罚的根据。因此,为了能够说明过失犯罪人应受惩罚的合理根据,就必须也只能关注其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不注意。对行为人没有注意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追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种:一是行为人没有注意能力。因此,无论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不能将发生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二是行为人本来是具有注意能力的,只是没有充分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因此,一般来说,由于行为人没有充分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或者预见能力,或者避免能力),致使发生了危害结果,就值得责难了。但这只能说对行为人的责难具有了事实的、伦理或道义上的根据,还不能肯定就必须对行为人进行责难。要对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进行责难,还必须肯定行为人本来担负着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如果法律并未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某种注意义务,那么行为人没有充分发挥自己本来具有的注意能力时,就不能让行为人受到法律的责难。这样看来,一般情况下,只要肯定行为人负有某种注意义务,本来具有履行义务的注意能力而由于没有充分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就可以将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不过,应当注意的是,目前在不少国家,都主张用期待可能性来解决罪过的构成问题。因为,虽然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具有故意和过失,但是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着一些因素,致使在客观上法律不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的行为时,也阻却故意或过失。中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期待可能性问题,理论上在以前也很少探讨,但目前已有学者主张中国应参考、借鉴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解决诸如故意和过失等问题。我们认为,尽管目前在中国刑法上对期待可能性问题没有涉及,但在现实中也客观上存在着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解决的问题,如有些防卫人在惊恐、紧张状态之下实施反击行为,造成了过当的结果的情况即是,如果坚持通行的具有注意能力的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即构成过失的观点,防卫人就可能要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这样显然对防卫人过于苛刻。因此,我们也主张,在过失的构成中,容进期待可能性的要素。这样,就应当将过失作为“本来具有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的人可期待地违反了注意义务”来把握。1499,806
(二)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
将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理解为行为人违反刑事义务,实施了某种行为,造成刑法禁止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当说是理论上的通行见解。这样,实施了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是过失犯罪客观要件中的构成要素。对于后两者,可与以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故意犯罪作同样的把握。因此,这里值得研究的是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特性。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从过失行为的客观性上看,行为人违反的刑事义务,无外乎是法律要求其履行的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那么,该义务和注意义务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从严格维持过失犯罪理论上的构成要件来说,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是法律要求于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保持某种不作为或实施某种作为的义务,注意义务是法律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义务。因此,两者是不同的概念。但即使如此,两者也不是毫无关系的,而是应该也能够统一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之中。即两者分别从客观行为方式和主观心理态度上来说明行为人担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此,我们主张,从方便实务中过失犯罪认定的程序上讲,应当将注意义务作涵盖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的义务来把握,即注意义务包括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基于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而考虑究竟采取何种措施(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够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和基于该种考虑而在客观上采取措施(作为和不作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第二,过失行为是否必须是具有某种危险性的行为?从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的角度看,过失行为当然应当是具有某种发生危害结果危险性的行为。但就行为本身而言,有时候对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并非能够很容易地判定,尚须结合行为实施当时的时间、地点、天气等诸多因素进行衡量。但也可以说这些因素同时也是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的要素,因此,在实务中,并没有特别判定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的必要。
第三,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认定。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当然是指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通常并不难认定。但在下面两种情况的过失犯罪中,其实行行为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应当注意:一是行为人具备从事某种危险性行为的资格或能力而从事该种危险行为,如拿到汽车驾驶执照的人从事驾驶汽车这种带有危险性的行为即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过失仅限于行为人违反了应当谨慎从事危险性行为的义务,如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管理的法规或习惯、常理而安全行车的义务。因此,该种情况中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就是违反了有关安全从事危险行为的义务的行为。二是行为人本来不具备某种资格或特殊技能,而竟然从事了需要具备该种资格或特殊技能才可从事的带有危险性的行为,并由此造成了危害结果。对此,学者们通常认为应对行为人以过失犯罪处罚[⑤].在该种情况中,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行为人违反了安全从事危险行为的义务的行为,而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等禁止不具有特定资格或技能而从事需要该种资格或技能才可从事某种危险行为的义务的行为。如不具有驾驶员资格的人竟然从事了驾驶汽车的行为即是。
三、注意能力的概念与判定标准
(一)注意能力的概念
什么是注意能力?中国有学者认为,注意能力是指个体对特定客体引起、保持和集中注意的一种个体能力,它是在个体生理素质的基础上通过后天环境和实践活动的熏陶和锻炼而形成的[⑥].但是,这种仅限于心理学意义上的表述尽管对研究注意能力问题有一定的意义,但过于抽象,缺乏对注意能力内在涵义的揭示,无法对犯罪过失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仅为个别学者的观点。目前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学者们界定注意能力时,往往侧重于揭示其内在涵义,但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一种观点认为,注意能力就是认识能力[⑦].甚至有学者认为注意能力、认识能力、注意可能性和认识可能性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只是称谓不同而已[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论述到,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都离不开注意能力。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具有注意能力但根本没有发挥这种注意能力,以至于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似乎与注意能力无关,但实际上行为人并没有确切地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在机制,以至于轻率地作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错误判断,这里存在一个注意能力没有正确、充分地得以发挥的问题[⑨].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到,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是完全在主观范畴内来理解注意能力的内涵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注意能力不同于认识能力,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刑法学上“注意”一词的涵义,不仅包括内部的注意,即心理活动指向和集中于一定对象,而且包括外部的注意,即在内部的注意的基础上为一定行动,以避免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结果发生。因此,刑法学上注意能力的概念,其内涵不仅应包括内部的注意能力,即认识、预见危害社会结果可能发生的能力,而且还应包括外部的注意能力,即在认识、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以避免结果发生的能力。刑法学上的注意能力,就是这种认识能力和避免能力的统一[⑩].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实际上对注意能力内涵的理解已超出了它应存在的主观范畴的范围。
对于第一种观点,如果从把注意能力纯粹当作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来看待的话,这种观点界定注意能力的思路是完全无可指责的。但是有学者认为这种界定有些失之过窄,而且这种观点把认识能力与注意能力等而为一同时贯彻到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中,没有区分出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与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的注意能力的内在差异,因而不够妥当[11].我们认为,从单纯能够成立犯罪过失的角度来看,对于疏忽大意过失行为人而言,只要其具有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能力就已足矣;而对于过于自信过失行为人而言,虽然其曾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仍然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即他没有充分发挥本来具有的能够认识到其赖以轻信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实际上并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进而行为人实际上还存在着这样的能力,即能够认识到究竟采取怎样的措施才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这也是成立过于自信过失对认识能力的要求。对于这种认识能力,第一种观点并没有明确地揭示出来,因此前述学者指责其界定的注意能力失之过窄,并非没有道理。但对于这种观点把认识能力与注意能力等而为一同时贯彻到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中,没有区分出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与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的注意能力的内在差异的批评,我们认为并不见得妥当。因为第一种观点虽然没有完全揭示出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与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的注意能力的内在差异,但不能说其根本没有揭示这种差异,这一点从前面对观点的介绍就可以看得出来。再者,如果把注意能力纯粹当作主观上的范畴看待的话,这种能力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以及基于这种认识进而对究竟采取怎样的措施才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之能力,在此一点上,将注意能力等同于认识能力是完全可以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其界定的注意能力实际上已超出了犯罪主观方面的范围,该观点主张注意能力不仅是主观上认识、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而且也是行为人在客观上所具有的在认识、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如果把注意能力纯粹当作犯罪主观方面的范畴,从表面上来看,这种观点当然存在着将注意能力的范围界定得过宽的不妥,但是全面地衡量这种观点,至少可以说其虽未明确但却实际上已经不再象第一种观点那样仅仅局限于认识、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能力上,而是进而把行为人具有的认识究竟采取怎样的措施方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也一并涵括于注意能力之中。自此方面而言,我们认为,该种观点自有其合理之处。
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将注意能力完全当作主观的范畴来看待,还是象第二种观点一样将其作超出主观方面范围的范畴来看待?如果是前者,当然就能够符合从主观方面探讨犯罪过失构成的目的,这同时也是绝大多数学者的见解;但是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在客观上毕竟还存在着必须解决行为人实际上是否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的问题,仅仅为了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区分的严格性,就把同属于行为人自身所具有的紧密相连的两种能力硬生生地分开,这样做合适吗?这样做有利于过失犯罪的认定吗?有没有把问题复杂化而不利于实践操作的倾向?如果是后者,当然存在着一种注意能力是主观特征,另一种注意能力却具有行为特征的不够妥当的问题[12],但是它却使两种本来就具有不可分割关系的注意能力得以妥当的配合,便利司法实践中对过失犯罪的认定(对于这一问题,由于涉及到是否也要把注意义务视为主观的范畴的辨析,故留待后面探讨。)。总之,两者各有所长,各有其短。但从研究注意能力的终极目的考虑,我们认为,不妨取后者而舍前者,即应将注意能力表述为:行为人所具有的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认识自己究竟应采取怎样的措施才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和基于上述认识而采取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
(二)注意能力的判定标准
在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判定注意能力的标准,是完全采用主观说的标准的[13].中国大陆刑法理论在判断行为人有无注意能力的标准上,则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从目前的状况看,在如何判断注意能力的问题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客观说。认为判断行为人能不能预见,应以一般人的一般水平来衡量。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预见这个行为会造成什么后果,行为人也就应当预见,如果一般人在当时不能预见,被告也就不应预见。至于一般人的水平,则由审判人员依自己的社会经验来判断。该说在中国大陆目前仍有个别学者主张,但对一般意义上的客观说已经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正。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应当对客观说具体表述为:特定一类人在这种场合下能够预见,行为人属于这种特定人员,因此应当预见。并认为客观标准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依据职业,如汽车司机类,危险品保管类等,没有工作属类的则根据其年龄状况、文化知识水平、社会角色、生活经验等因素予以划定,如家庭妇女类、待业青年类等[14].
第二种观点是主观说。认为判断能否预见,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年龄、知识、智力发育、工作经验以及所担负的职务、技术熟练程度等因素,又要考虑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条件,将这两方面的情况综合地加以考虑,进行科学分析,作出符合行为人实际情况的判断[15].
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认为原则上可以采取主观说,因为,能不能预见,属于人的认识因素,而各个人的认识是不能脱离开各个人的具体情况的,所以不能提出过高的他无能力达到的标准来要求他,这样做比较切合实际。但又认为,强调主观标准,并不是否定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还要适当考虑客观标准。因此,这种观点实际上说,在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时,应以主观标准为主,结合考虑客观标准[16].
我们认为,自近代以来,刑法一直倡导的是罪责自负、主客观相一致兼顾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理念。而客观说的主张则与此格格不入。它以社会一般人的注意能力来取代行为人个人的注意能力,其造成的结果:一是行为人刚好具有一般人的注意能力。在此情况下,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其过失责任,与上述理念都是一致的。二是行为人本不具有一般人所具有的注意能力却被推定具有了一般人所具有的注意能力,而被以过失追究了刑事责任,显然与主客观相一致的理念相背离,是一种客观归罪,而且也使刑法失去了保障人权的机能;三是行为人本来具有一般人所不具有的注意能力却被推定为象一般人一样不具有注意能力,而逃脱了刑事责任的追究,放纵了犯罪,也使刑法失去了保护社会的机能。因此,客观说应当被彻底否定。而主观说则刚好克服了客观说的不足,与刑法的上述理念完全吻合,因此,应当得到坚持。只是,主观说毕竟关注的是行为人个人的情况,判断的标准不具有类型性,在司法实务中单纯实行主观说来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得出的结论恐怕还不够可靠。而折衷说坚持以主观说为根基,同时将以客观说得出的结论与以主观说得出的结论进行相互的反复比较、印证,就为主观说得出的结论的正确性提供了保障。因此可以说,折衷说完全克服了客观说和主观说的不足,而兼具了两者的长处,应当是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正确见解。
为了彻底理清判定注意能力的标准问题,还应当说明一个问题,即判定业务注意能力和普通注意能力的标准是否应有所不同?虽然业务上的过失犯罪违反的多是明文规定的注意义务,但也有违反业务活动中的习惯或常理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情况的存在。因此,对上述问题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来说明:第一,对于违反明文规定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的情况,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通常只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事实上有明文规定的注意义务存在,就可以判定行为人具有业务上的注意能力。这种推定机能是很强的。但不能因为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及容易认定,对判定业务上的注意能力具有很强的推定机能,就认为判定业务上注意能力的的标准是客观标准。事实上,从坚持刑法的罪责自负、主客观相一致兼顾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机能的理念考虑,仍然应该坚持在判定业务的注意能力上采用折衷说的标准,只不过,在这里不需要撇开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而专门对行为人的注意能力进行判定而已。第二,对于违反业务习惯或常理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情况,由于是否有该种注意义务的存在,本身还需要通过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考察来确定[17](当然,如果认定行为人不具有注意能力,就可排除其构成过失的可能,因此,不需要再判断其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因此,无法直接通过行为人对该种义务存在情况的认知来判定行为人的注意能力。这样,此种情况下,解决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的关键,就是判定其是否具有注意能力,而对行为人注意能力的判定,仍然是折衷说的标准。总之,我们认为,判定业务注意能力的标准和判定普通注意能力的标准,应是同一标准。
四、注意义务的概念、内容与判定标准
(一)注意义务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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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跨文化传播 奥运吉祥物 五福娃
一、奥运文化传播
跨文化传播指属于不同文化体系的个人、组织、国家之间所进行的信息传播与文化交流活动。这种跨越不同文化体系的传播行为在其发生、发展过程中,参与者不仅依赖自己的代码和编、译码方式,而且也同时了解并参与对方的的代码和编、译码方式,是一种互动的传受活动。在这个过程中,输人方(个人、组织、国家)对输出方所提供的信息及其输出方式感到陌生和新异。因此,“跨文化”包括所有的自我特征和陌生新异性,认同感和奇特感,随和性和危险性,正常事物和新异事物一起对参与者的行为、观念、感情和理解力起作用的复杂关系。简而言之,“跨文化”是指通过越过体系界限来经历文化归属性的所有的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关系。奥运文化的传播就是跨文化的传播。
现代奥林匹克运动兴起于欧洲资本主义工业化时代,但其渊源可追溯到古希腊的奥林匹克运动会。古代运动会是为祭祀希腊的万神之王—宙斯神而设立的,每四年一届,在希腊最著名的宗教祭祖圣地奥林匹亚举行。从公元前776年到公元393年结束,古代奥运会共举行了293届,历时1169年,其延续时间之长,影响之久远,这在人类历史上是一个奇迹,因此其文化底蕴也是相当浓厚的。
二、奥运吉样物文化
奥运会吉祥物(OlympicMascot)一词,源于法国普罗旺斯语Mascotto,19世纪末被正式以Mascotte的拼写收人法文词典,英文Mascot由此衍变而来,意能带来吉祥和好运的人、动物或东西。
为冬季奥运会设计吉祥物始于1968年格勒诺布尔第10届冬奥会。这个称为Schuss的半人半物的卡通型滑雪小人儿形象,有着夸张的硕大脑袋和细巧而坚硬的身体,象征一个有着坚强意志的小精灵。Schuss的原意是“高速滑雪”。为夏季奥运会设计吉祥物始于1972年的慕尼黑奥运会。人们习惯将1972年德国慕尼黑奥运会的五彩狗“Waldi”视为历史上第一个奥运会吉祥物。从那时起吉祥物的设计、制作和,就成为每一届奥运会的惯例。
1976年加拿大蒙特利尔夏奥会吉祥物是Amik,Amik是加拿大印店语海狸的意思。1980年莫斯科夏奥会吉祥物是Misha,由著名苏联儿童书籍插图画家维克多切兹可夫设计。1984年美国洛杉矶夏奥会吉祥物Sam由迪斯尼公司设计,吉祥物商业化利用也从此次开始。1988年韩国汉城夏奥会吉祥物是Hodori,它的名字采取了社会征集办法,"Ho”是韩语的虎,"Dori”是韩国对小男孩的称呼。1992年西班牙巴塞罗那夏奥会吉祥物是Cobi,由西班牙漫画家扎维尔,玛瑞斯设计,是奥运会第一次使用抽象的卡通造型。1996年美国亚特兰大夏奥会吉祥物是Izzy,它是奥运史上第一个电脑设计的吉祥物,组委会公开为它征集名字,最后采用了亚特兰大犯名儿童的建议。2000年澳大利亚悉尼夏奥会吉祥物是Syd,Olly,Millie,它们是澳洲本土动物,分别代表土地、空气和水。2004年希腊雅典夏奥会吉祥物是Athena,Phevos,根据希腊神话故事记载,Athena是智慧女神,Phevos是光明与音乐之神。
吉祥物成为多届奥运会的核心形象之一,是传达奥林匹克精神和该届奥运会理念的重要载体。作为一届奥运会的形象大使,它广泛出现于奥运会的各个领域,加之形象可爱、性格鲜明,深受人们尤其是青少年儿童的喜爱,成为历届奥运会最深人人心的形象。奥运吉祥物也是向世界人民展示本国文化的一个极好的机会。
三、北京奥运及其吉样物文化
跨人21世纪,北京选择了奥运,奥运选择了北京。前任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先生说:“由于体育运动有助于将身体置于为心智服务的位置,它在任何文明的文化需求中都值得占有一席之地。”
北京奥运会的筹办理念为“绿色奥运、人文奥运、科技奥运”,其主题口号为“同一个世界,同一个梦”.2008年奥运会虽是在北京举办,但也是世界的盛会,奥运吉祥物的形象十分重要,它作为一个载体,既要体现中国特色,又要让世界能够接受。因此吉祥物向国际进行跨文化传播十分重要。
当今世界跨国文化传播已进人到文化全球化的境地。如果说跨国文化传播只是一种文化传播的形态,那么按阿芒·马特拉的理解,文化全球化则意含着一种世界整合的控制论模式。正因为如此,面对当前跨国文化传播—文化全球化的强劲势头,人们或惊呼“狼来了”,表现出浓厚的文化忧患意识,同时也有人胸有成竹地坚信:具有悠久历史的中华文化决不会被这种全球化浪潮所淹没。但无论是这种文化悲观态度或是文化乐观态度,似乎都过于简单、片面。当前最重要的是廓清澄明文化全球化过程中所存在的复杂性,烛照幽微,如此才可能处变不惊、从容对待。
北京时间11月11日晚8时,北京2008年奥运会吉祥物在工人体育馆正式公布,形象为鱼、熊猫、奥运圣火、藏羚羊、金燕,名字是贝贝、晶晶、欢欢、迎迎、妮妮。这是奥运史上首次用5个动物作为吉祥物。
国际化与民族化并不完全处于对立状态。适度的民族化是国际化的一种必然要求,国际化往往离不开民族化的特有魅力。北京奥运吉祥物运用了很多民族元素。五福娃的名字运用了中国传统的谐音,即北京欢迎你。五个福娃与奥运五环相呼应,蕴含着海洋、森林、火、大地、天空的联系,也与中国的数字文化密切相关,诸如五行、五福临门、五方保护神、五湖四海等,向世界传递了人类社会和平发展、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的理想和追求。在设计上也应用了中国传统的艺术表现方式,如贝贝的头部纹饰使用了中国新石器时代的鱼纹图案,晶晶的头部纹饰源自宋瓷上的莲花瓣造型,欢欢的头部纹饰源自敦煌壁画中火焰的纹样,迎迎的头部纹饰融人了青藏高原和新疆的两个西部地区的装饰风格,妮妮创意来自北京传统的沙燕风筝。这使之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大量使用了丰富的中国文化元素,多方位展示了中国文化的多样性。
四、“五福娃”的跨文化传播
在新闻业进人技术高度发展的的20世纪之前,跨文化新闻传播就作为一种精神交往现象而存在了,它不是现时代特有的景象,不是仅仅由卫星技术、网络技术等现代化技术制造出来的“人体延伸”景观,而是植根于人的物质生活的生产与精神交往需要的历史现象。奥运吉祥物作为一种文化也已经根植于我们的内心,“五福娃”承载着中国丰富的文化底蕴和中国人民对奥林匹克精神的追求进行着一场跨文化传播运动。
当今经济全球化伴随文化全球化,这使得各国文化互相渗透成为必然趋势。199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世界文化报告1998》明确指出,经济全球化对文化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和深远的影响,文化正在成为一种主导产业。参与这个报告的法国作者说:“本世纪末有两个变化:文化产业和世界经济。’旧本作者说:“预计,伴随传媒工业的增长,文化部门不久将发展成日本经济中最大的部门之一。由于艺术和文化构成了传媒节目的主要部分,传媒政策将在文化政策的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文化的发展只是为了文化的看法,正在日益难以维持。”“五福娃”除了单纯的文化传播外,也必将在很大程度上带动经济产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