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卡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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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卡管理办法

预付卡管理办法范文1

在消费领域具,预付卡作为一种预收款的支付工,给消费者和商家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许多副作用,比如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商家挪用预付费产生的破产风险、服务质量的下降以及预付卡消费合同的不公平等问题纷纷出现。尽管,对于预付卡的基础法律研究已经具有了初步成果,但是仍然还停留在基础阶段。关于预付卡的有效法律管理文件还不够健全,法律规制有待完善;理论研究的法律建议不够具体明确,缺乏操作性。在结合最新国内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国外相关法律规制的经验,对我国预付卡的使用管理和纠纷解决都将是未来一段时间的研究重点。

关键词:预付卡;基础法律关系;缺陷及完善;法律保障; 操作性

一、当前对于预付卡消费纠纷的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将修改,现处于讨论阶段,其中增加了一条关于“预收款”的规定,对于预付卡要怎样管理,还要看消费者保护法修改的具体结果。2012年0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在预付费消费卡领域出台的第一部正式的部门规章,也是此领域第一部有法律约束力的法规。可以说,这部规章是众多专家学者和相关实务部门近几年来的理论研究和执法司法经验总结凝聚的成果。

近几年在理论界对于商业领域预付费消费卡的研究有不断升温的趋势。一方面,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商业机构融资需求不断扩大以及消费者对于此类预付卡缺乏清醒的认识,导致社会上预付卡消费者投诉不断激增;另一方面,由于此种消费模式发展迅速,问题出现突然,国家在2012年九月份之前还没有出台任何一部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这一领域。因此,一时之间,对于预付卡的理论研究不断涌现,工商、商务和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实务部门也不断进行探索,致使在预付卡研究领域出现许多阶段性的成果。

1. 基础法律分析

自从预付卡消费模式进入中国,纠纷投诉不断,随之而起的是对预付消费的各种学术理论研究。在过去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于预付卡消费的基础法律分析已经基本明晰。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预付费消费的定义、特征、种类,预付费消费的起源、发展及起到的作用以及预付费消费中出现的主要不规范现象及原因。

首先,预付卡的定义、特征和类型的研究。虽然学术界各位学者对预付卡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是关于其内涵争议不大,基本具有统一意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迎霜认为“商业预付卡是指商业企业或发卡机构发行的在一定范围内流通的具有一定面额的可代替人民币的卡或券、票,具有有限的流通领域和一定的信用索取权特征。”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预防腐败局联合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中指出“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并把预付卡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专营发卡机构发行的,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 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李晓玲在其《关于预付卡市场发展的一些思考》中提出“预付卡是指客户先付款、后使用的一种卡产品。与现金相比,预付卡携带方便,如果有密码,预付卡还会更安全”。还分析预付卡特征:与银行卡相比,它不与持卡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关联,一般匿名购买,日常使用非常方便,还常常能获得发行机构提供的各类优惠。她在本文中继续指出,预付卡主要分封闭式预付卡和开放式预付卡。封闭式预付卡是指仅能在单个商户或者通过特定网络连接的多个商户内使用的预付卡,是一种行业储值卡。开放式预付卡则是指能在银行卡组织的受理网络上使用的预付卡。

其次,预付费消费的起源、发展及起到的作用。中国政法大学李军素在其论文中提到“在我国大陆,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繁荣,与外资外商合作密切,预付卡也被引入我国,以增强外资外商的竞争力。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利益驱动,内地经营者也纷纷效仿,从而使预付卡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且增长迅速。预付费消费当前几乎遍及我国各个消费领域。”而预付费消费的发展上,电子和信息技术创新为预付费消费提供了完善的技术条件;预付费消费也是经营者激烈竞争的产物。而且预付费消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带来了利益。对于消费者,首先在预付费消费中获得的是便利。其次,在经营者正规经营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通过办预付卡或能获得一定的折扣和优惠。对于经营者,首先可以通过预付卡的优惠活动,吸引更多消费者。其次,经营者可通过此举快速融资。再次,预付费消费可以建立更高的客户忠诚度。

最后,预付费消费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天津市工商局预付消费卡课题组在《关于规范预付卡消费市场的思考》一文中指出六个问题:服务信誉难保证、合同不公难问责、处处设限难兑现、产品质量难保障、商家变脸难追偿和发生纠纷难解决。此外还分析了原因:经营管理不规范,行业整体诚信水平不高;法律法规不健全,市场处于无序状态;行政监管乏力,维权处于被动地位;行业管理职能弱化,自律体系不健全。天津商业大学李江华把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现存问题分为三类: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合同条款问题;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隐私权问题;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商家欺诈问题。兰州大学郭梁凯认为原因在于:立法方面,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法规;监管方面,行政部门乏力;市场经济方面,双方信息不对称,信用机制缺失;消费者方面,自我保护意识较差。

2. 法律规制探索

相对于在此领域中基础法律关系研究的逐渐明晰与统一,而在对预付卡法律纠纷的预防与规制建议则出现相互争鸣的局面。在现有关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中,有的学者从关于预付卡相关的法律服务制度入手,着重研究了我国目前预付卡相关法律服务制度的不足与缺陷,提出的一定的立法建议。比如中国政法大学韩军素在其硕士论文《浅论我国预付费消费的法律规制》中就提出制定一部《预付费消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补充来专门规制预付费消费。暨南大学的王育民在他的论文《电子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法律风险防范》中则以电子预付卡为切入点,重点研究了电子预付卡的优势与不足,提出建立了市场准入制度、发行总额控制制度、担保措施、合同备案制度和监管措施五种措施来防范发行主体的法律风险。兰州大学的郭梁凯在他的《预付费消费权益保护的案例分析》中则以典型案例为研究点,分析了预付卡消费这种新型的消费模式,分析其优缺点,并提出了一些降低预付卡消费法律风险的措施。另外,吉林大学的郑兴旺在他的硕士论文《预付费服务合同问题研究》中则从预付卡合同入手,对预付卡合同的性质进行了研究,发现现行预付费合同存在格式条款缺乏公平(霸王条款),个人隐私难以得到保护,办卡后转让困难等问题,并对这几问题出现原因进行分析,对这几个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一些建议。总体上来说,现有关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预付卡及相关合同性质特点,以及对其有规范作用的法律法规的缺陷及完善方面。

(二)国外研究

预付卡是美国支付工具中最新出现的一种。

目前美国关于预付卡并无专门法律或法规,而是通过多部相关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从多方面共同施加影响来进行规制的,而且由于立法的模糊性,某些法律对于预付卡是否适用仍存在争议。在联邦层级,涉及《联邦存款保险法》( 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 、《1978 年电子资金划拨法》( 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 及其施行法E 规则( Regulation E) 以及《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 Credit Card Accountability Responsibility and Disclosure Act of 2009) 。于2010年2月22日生效的《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简称《信用卡法案》)旨在对信用卡经营机构的行为予以进一步规范,涉及与礼品卡相关的消费者保护问题。

美国对于预付卡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采取分散监管的方式,美国对商业预付卡进行监管的机构主要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储备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等。在发行主体方面,由于更为关注金融体系运行安全,仅就经许可的非银行机构及其分店、点、经销点的关系作出规定,以防止发卡人滥用预付款,保证其还款能力; 在资金使用方面,严格限制非银行机构收到的消费预付款的用途; 在消费者保护方面,规定了预付卡的使用期限和信息披露制度。

马克·弗雷特在2008年10最后修订的文章《预付卡市场与监管》(Federal Reserve Bank of Philadelphia Payment Cards Center Discussion Paper No. 04-01)一文中引用美国运通公司电子储蓄价值卡业务的首席顾问里纳森女士的观点,认为美国预付卡领域的法律还非常不完善,目前还不清楚适用于其他金融产品的联邦和州法是否和怎样适用于各种不同形式的预付卡。里纳森女士认为采取统一的使用与各种类型的预付卡是不当的。

莎拉·休斯在2009年发表的文章《联邦工资、礼品、预付卡发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适格和2009年信用卡法案》(The Business Lawyer, Vol. 65, p. 261, November 2009)一文中认为2008年11月对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工资卡的适格性范围基本指导的修订和2009年颁布的信用卡法案是预付卡领域的最新的主要发展。并指出2009年《信用卡法案》是联邦政府第一次试图规范礼品卡。它取代了州法,建立了区别各异的州法之上的联邦标准,此外,此法案授予联邦储备系统管理委员会对礼品卡、通用预付卡、电子礼券进行规范管理,还授权财政部制定全面的规章对储蓄价值卡的发行、销售、回赎和国际运输进行管理。

总之,预付卡在美国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工具,对其的法律监管还在随着预付卡本身的发展而在不断完善之中。但相比较我国预付卡领域法律监管的几近空白相比,美国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多的借鉴。

二、存在问题

1. 现有法律法规不够全面细致;法规效果有待检验

首先,去年九月份商务部出台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主要还是主要针对集团企业、品牌商、规模企业的办卡用卡的制度规制,而针对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甚至小业主等这些跟普通消费者经常打交道的行业领域却没有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上述部门规章能否以及如何适应于这些普通商家,有待探讨。如何在这些领域提出一套规范消费预付卡的管理措施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颁布不到一年,正式实施才几个月。其中规范公司企业商家的各种制度,如资金存管制度、登记备案制度、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以及企业对单用途卡的日常管理制度,其实施状况与效果有待实际考察。在未来的至少一年内,研究者可以针对部分典型行业与商家,进行一线现场采集数据,以问卷调查或采访等形式来了解商务部关于单用途预付卡规章的实施情况,并就其实施困难之处探索出现实的解决路径。切实为这一难得出台的部门规章的实施保驾护航,在更为广泛的层面上推动其对此领域的规范作用。

2. 立法建议或批判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实际操作性;

现有对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所提出的立法建议仅限于较为抽象的概括型的建议,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较少。例如,有学者对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后,提出要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预付费消费者有权知悉转移至经营者的预付资金使用动向。但此建议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落实?现实中,消费者在预付费后,商家根本不会向消费者透露预付资金的使用动向,即使消费者过问,商家也会以投资是与消费者无关的活动为理由而拒绝向消费者透露。在此情况下,如何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对于此问题则鲜有学者进行回答。再如,一些学者提出经营者在签订预付费消费合同时,不得与消费者的利益相对抗,并且不得向不相干的第三人透露消费者相关信息。此种建议只是说明经营者在签订合同中“不得如何如何”,但并未具体说明采用何种措施才能切实确保经营者履行其义务,以及在经营者违反其义务时,消费者应当采取何种救济措施。从以上二例可以看出,现有对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所提出的立法建议或批判不够具体明确,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实际操作性。

3. 缺乏最近时期纠纷数据分析和新型案例研究;

预付卡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预付式消费;消费者;消费者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5)24-0115-02

所谓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为了获得一定的商品或接受一定的服务,预先向预付卡的发行者支付一定的资金,获得消费凭证,按次或按期获得商品或服务的消费方式。依据预付卡发行主体的不同,预付式消费可以分为单用途预付式消费和多用途预付式消费,本文是针对单用途预付式消费而言的,即预付式消费卡的发行主体是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而不是专门的发卡企业。作为一种新型的消费方式,预付式消费在市场竞争中具有较强的竞争力,也是经营者的一种重要营销策略,广泛应用于餐饮、美容、健身、洗浴、购物、教育培训、手机通讯等领域,因此有必要了解预付式消费的特征。

1 预付式消费的特征

1.1 信用性

“先付款、后消费”是预付式消费的最大特点。和分期付款、赊账消费不同,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预先收取了资金,这样预付式消费进行顺利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商家的信用,交易中产生的各种风险完全由消费者来承担。而后两种消费方式能否顺利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则取决于消费者,即使企业的经营出现问题,也不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因此,预付式消费的本质是消费者向经营者提供长期信用。

1.2 长期性

债权实现风险的高低与债务履行期限的长短密切相关。对于平等主体间的即时易来说,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即时了结。但是,对于预付式消费来说,消费者预先支付资金获得的多是月卡、季卡、年卡、储值卡等,这样一来,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形成的多是长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费者为经营者提供的是长期信用,履约风险也会因此大幅上升。再加上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对于预付式消费的性质和风险都缺乏了解。

1.3 非对称性

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为了获得一定的折扣优惠或其他利益,往往会提前向经营者支付一定资金,这就意味着消费者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是消费者无法预料经营者能否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取得资金以后,一旦其违约,消费者就丧失了通过行使抗辩权进行自救的机会。而且,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往往会限定预付式消费卡的使用时间、地点、方式,甚至会将某些商品或服务排除在外。因此,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是非常不平等的,很容易使消费者的权利遭受侵犯。

2 预付式消费中存在的问题

2.1 办卡时的霸王条款

由于预付式消费卡是由经营者预先制定的,因此经营者往往会制定一些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如“一旦办理本卡,概不退卡”、“预付卡不得转让、不得继承”、“遗失不补”、“本店拥有最终解释权”、“仅限本人使用”、“仅限某店使用”、“在有效期内使用,过期作废,余款概不退还”等体现经营者单方面意愿的条款,对消费时间、每次消费数额、消费地点、消费方式等作出限制。这些规定无疑是在减轻或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一旦发生纠纷,经营者就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还有的没有规定明确的有效期,只是规定有效期一年或两年,但是对有效期的起算日期没有明确说明,到底是办卡之日起算呢,还是从每年的元月一日起算。一旦纠纷发生,经营者往往会说从每年元旦起算而不是办卡之日起,这样你的卡就平白无故地作废了。

2.2 更改服务内容

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往往以低折扣、低价格吸引消费者办卡,或者夸大商品的质量功效或者服务的内容。但是当办完卡进行消费时,相关内容却发生了变更。比如在办卡之前经营者承诺办卡成为会员以后可以打八折,但是办卡后再去消费和不办卡的折扣一样,或者改变服务方式、降低服务质量,减少优惠幅度,再或者以“升级”为由,提高服务价格,又或者取消价格低的项目。总之,花样繁多,不可枚数,都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

2.3 经营者卷款而逃

实践中,在推销预付式消费卡之后,一些经营者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资金链断裂,无法弥补亏损,无奈暂时歇业,直至停业。还有些经营者为了逃避债务的承担,会将店面打包卖给其他经营者,而后者本身向前者交纳了高额的转让费,不愿意为原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又不愿意退款,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极大侵害。更有一些经营者本身就不以长期经营为目的,以促销为名诱使消费者支付大量资金之后就“关门大吉”、“人间蒸发”。

2.4 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办理预付式消费卡时,很多经营者以办卡为名,要求消费者提供消费者甚至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如个人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出生日期等涉及个人隐私的相关信息。虽然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但是,一些不法经营者往往会为了获取额外的利益将消费者的相关个人信息擅自出卖给第三方。使得消费者经常收到一些垃圾短信、商业推销的电话,有些推销人员甚至不厌其烦的打电话,挂都挂不断,甚至还会接到“”等组织的蛊惑电话,给消费者的生活、学习、工作造成了很大不便。

3 加强预付式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了修改,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无疑是有利了,但是,针对预付式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仍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保护。

3.1 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作为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要很好地行使受教育权,不仅了解消费方面的知识,具备一双洞察商家信誉、经营状况以及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的“慧眼”,还要了解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知识,在办卡的过程中,一定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权益受侵害的救济途径。对于预付卡的具体内容做到明明白白、清清楚楚,明确预付卡的使用期限、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服务方式、折扣幅度等。总之,办卡时一定要谨慎,特别要考察商家的信誉,如对于刚开业的商家,购买预付卡时应该三思而后行,谨防商家卷款而逃。还要妥善保管小票,并为日后的维权提供有力的证据。

3.2 明确界定预付式消费的概念

当前,在预付式消费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和没有对预付式消费进行明确的界定有很大关系。关于预付式消费,我国尚无相关的专门立法,也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界定。只是商务部在2012年9月21日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针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进行了相应规定。当然,此《办法(试行)》的效力级别很低,权威不够,而且作为部门规章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只能“参照适用”,不能作为直接援引的依据,再加上《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只是“试行”办法,其实施效果在现实生活中大打折扣。因此,应当对预付式消费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及其法律责任。

3.3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对经营者提供格式条款做出了规定,可以在因经营者利用“本店享有最终解释权”逃避责任而发生消费纠纷时排除霸王条款的适用。但是,此规定仅是一般规范,而且仅仅在预付式消费卡的消费使用环节才能适用。因此,应当进一步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预付式消费模式中经营者应当就发卡情况进行公示的义务,明确告知消费者预付卡的相关内容,让消费者“明明白白”付钱、“清清楚楚”消费。同时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在预付卡上记载“概不退卡”、“遗失不补”、“本店拥有最终解释权”、“仅限某店使用”、“过期作废”等减轻或排除自己责任的霸王条款的义务。总之,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卡时,经营者应保障消费者的的参与权,就合同履行时间、服务方式、服务地点、预付卡余款退还、预付卡转让、预付卡继承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不得单方面设置格式条款。

3.4 明确规定保证金制度

针对上文中出现的经营者因为经营不善等原因卷款而逃或者将店面打包卖给其他经营者,致使消费者一无所有的现象,需要在预付消费中履约保证金制度。以此来约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当然,不同经营项目所交的保证金与预付款的比例是不一样的。如文娱项目一般要求百分之五十,而电子商务的保证金比例就比较高了,甚至达到百分之百。只有这样才能在发生突发事件时真正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然,对于格式条款也起到了极大的约束作用。同时,也可以对消费者交纳的预付款作出严格规定,如“专款专用,经营者无权挪用、私自处分”。

3.5 对经营者加大处罚力度

虽然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了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具有进步意义,但是对于个人信息的范畴没有进行界定,因此还应当明确界定。并明确禁止经营者收集与其经营内容无关的信息,与此同时还要加重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另外,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提高了惩罚性赔偿标准,但是由于消费领域的预付卡的金额往往不大,对于经营者来说很难起到震慑作用。因此,应当制定一个赔偿区间,由法官自由裁量,对预付式消费模式中的经营者加大处罚。当然,在标准的制定上既不能借鉴国外某些国家不设上限的做法,也不能过高,这样会鼓励知假买假现象的涌现。

参考文献:

[1] 段宝玫,徐玲,郑碧.预付式消费卡域外立法考察及启示[J].法制与社会,2010,(2).

[2] 陆原.预付费类服务的消保维权工作初探[J].工商行政管理,2010,(6).

[3] 叶百晶.试论预付费式消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J].今日科苑,2010,(7).

预付卡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商业预付卡 特点 利弊 建议

一、商业预付卡的定义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第二条规定,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该定义是对作为第三方支付形式的预付卡的定义,在本定义中,发行机构被定义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其本身并不经营某一具体商品或服务,而是为消费者和商家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其发行的预付卡只能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和服务。而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商业预付卡都是经营者发行的可以购买其本身经营的商品或服务。

因此,笔者认为,商业预付卡应定义为:发行机构发行的、具有一定面值,可以用来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使用凭证,包括各种购物券、购物卡、提货券等,其本质是发行机构或其合作单位对持卡人的一种负债或者承诺,持卡人可以凭卡要求发行机构或其合作单位支付一定的商品或服务。商业预付卡的典型特征是以预付和非金融为主体发行的,按发卡人不同划分成两类: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

根据商务部调研数据测算,2011年中国商业预付卡市场规模已突破14,000 亿元,预付卡消费规模已突破10000亿元大关,且近年来增速达到30%左右。据此推算,商业预付卡拉动的消费约占我国社会商品零售总额的十分之一。

二、商业预付卡的特点和法律关系分析

(一)商业预付卡的主要特征

1.商业预付卡是不记名、不挂失,具有无因性。目前市场上发售使用的商业预付卡不需要身份认证,任何持有该卡的人都可以使用,发卡单位是不进行挂失服务的,对所有持卡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商品或服务。

2.商业预付卡要求购卡者预先支付价款,具有先付性。虽然商业预付卡不是商品,而是一种债权凭证或使用凭证,但是商业预付卡具有一定的面值,购卡时需要支付给发行机构相等面值(或一定折扣)的价款,也就是说消费者在消费之前,就已经支付了相等的价钱,履行了付款义务。正因如此,商业预付卡一旦售出,其主要风险就变成了发售或者委托发售商业预付卡商家的违约风险。

3.商业预付卡可以代替现金支付,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流通性和准货币性。商业预付卡在特定的范围内具有特定的现金支付功能,部分商业预付卡甚至可以通过某些渠道变现,重新变成货币进行流通。

4.商业预付卡的使用需要有特定的范围和期限,具有有限性和时效性。商业预付卡一般只能在发行机构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使用,持卡人不能够对未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消费,也不能超期、超限额消费。

(二)商业预付卡的基本法律关系

在商业预付卡的交易当事人之间,购卡人向发卡人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即获得了要求发卡方或者发卡方的委托方按时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力。商业预付卡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发售商业预付卡的当事人和使用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买卖契约关系。

由于商业预付卡具有先付性,需要购卡人预先支付一定的价款,因而商业预付卡一般是购卡人履行义务在先,持卡人享受权利在后,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具有一定的时滞性;所以在商业预付卡的法律关系中,持卡人基本不会违约,而发卡人或者发卡人的委托方则因为义务履行的时滞性而存在较大的违约风险。

三、商业预付卡的利弊分析

(一)商业预付卡的优势

1.商业预付卡有利于发卡人锁定客户,保持市场竞争力

购卡人购买了企业发行的商业预付卡,即向该企业支付了相应资金,获得了要求企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持卡人对该企业服务、品牌的认可,在其付费额度和期限内,该持卡人会优先选择发卡企业进行消费。这就帮助发卡人锁定了消费者,增加了持续稳定的市场竞争力。

2.商业企业发售商业预付卡可以改善其资产结构,加速资金周转

与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手段相比,发售商业预付卡进行融资不仅程序简便,不需支付利息,而且可以在短期内迅速筹集到资金,解决企业短时间的资金周转问题,更有利于加速企业资金周转,形成良性循环。

3.商业预付卡结算方便,有利于扩大交易规模、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使用商业预付卡不用找零钱,手续简便,能够给消费者和商家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带来实际的便利,有利于扩大交易规模,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商业经济发展 。

4.商业预付卡有利于刺激消费,扩大内需,繁荣市场

商业预付卡消费一般都有时限要求,促使持卡人在一定时间内及时消费,否则过期作废;商业预付卡在发售时一会给予消费者一定额度的折扣,使得消费者获得实际利益;大型商业企业发售的商业预付卡可以购买绝大多数生活用品,流通性较强。商业预付卡的这些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利于刺激消费,扩大内需,繁荣市场。

(二)我国商业预付卡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发售和使用商业预付卡对于刺激消费,扩大内需,繁荣市场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商业企业滥发商业预付卡,随意挪用发卡筹集资金,透支企业信用,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有的甚至威胁到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当前商业预付卡存在的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预付卡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预付式消费;消费者权益保障;合理化构思

近年来,“预付式消费”在我国百货零售、电子通信、美容美发、健身洗浴、洗衣服务等领域盛行,在这种消费模式下,商家往往以购买不同等级会员卡、储值卡等预付费消费卡可享受不同档次的优惠、折扣来吸引消费者,有利于企业回笼资金和锁定客户,同时也能让消费者获得实惠,在市场经济成熟国家是一种普遍流行的商业模式。而在我国消费市场中,预付费消费陷阱众多,纠纷呈多样化发展,消费者相关投诉呈上升趋势。反映出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与法规不健全、消费者维权困难等问题。

一、预付式消费的本质及特点

预付式消费也称提前消费,消费者为了特定的服务或商品向经营者预先交付一定的费用,以省去每次付款的繁琐,并获取一定的优惠和折扣。在消费者获得所需要的商品或服务后,经营者有权直接从预存的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预付式消费本质上作为性质独特的合同,在我国现行法上无对应的法律名称,属于无名合同。这种“预付费消费合同”除了以会员卡、储值卡、现金券等有形物为主要形式外,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还发展出“电子钱包”、芯片卡、电子账号等无形化的形式。

预付式消费有其自身的特点。预付式消费在实际操作中多以格式条款的合同形式出现。经营者大多在会员卡、储值卡等背后印有“逾期作废”、“恕不退款”等霸王条款,并预先准备好,重复使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预付式消费建立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赖基础上,经营者一次性收取足额费用,后分次对消费者履行义务,消费者并没有一次获得应得的商品或服务,而是依赖于经营者诚信经营、行业自律、法律规范来实现自身期待的应得利益,丧失自,处于弱势地位。

二、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及原因

2013年度消费投诉分析报告显示预付式消费申诉持续增长,消费者维权困难。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可归为:(1)办卡容易,退卡难(2)办卡前后差别对待,预期效果差,服务缩水(3)店家易主不认原卡,消费者持卡消费遭拒绝(4)经营者破产倒闭,携款消失,卡上余款打了水漂等。(5)消费者个人信息易遭泄露等。消费者陷入预付式消费卡办理过程中的“套中套”,权益遭受侵害,维权困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消费者层面

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淡薄。大多数消费者仅听经营者片面的推销之词,在不完全了解经营者应负义务、信用度以及种种条款的“真面目”的情况下,就轻易与经营者缔约办卡。办卡通常没有正式合同,经营者仅鼓吹自家优惠、折扣等倾向于消费者的信息,而忽略不提“余款不退”、“使用期限”、“限制条件”等“霸王条款”。1消费者对纠纷处理、权益维护和经营者应负义务等如何落实并不了解,也缺乏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证据,极容易陷入预付式消费卡的“套中套”。

2、经营者层面

预付卡的发放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经营者融资,改善资金短缺,也有利于扩大内需,固定客户源。对于大、中、小经营者而言,是当下常见而热门的营销、融资手段。2然而就目前而言,经营者发卡门槛较低,规范不健全,除规模型发卡行为外,经营者小范围发卡行为依旧较为自由、无标准。尤其是小规模的商家,内部管理、经营能力和品牌信誉等方面均不成形且有待考量,加之发卡门槛较低甚至没有限制,小规模商家或不法经营者任意发卡以谋求利益的行为极有可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3、监管部门层面

预付式消费尚存很大的监管漏洞。预付卡消费涉及领域广泛,经营者层次不一,在监管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联合监管,共同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商务、工商、税务等监管部门目前并没有联合起来针对预付式消费及其纠纷,作出严谨的规范,进而修补监管漏洞,也没有确立预付式消费监管部门以填补监管空白。

4、法律规范层面

现行法律中关于预付式消费的规范并不健全。尽管商务部在2012年11月1日实施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然而该《管理办法》并不成熟,过于笼统3。对大规模、大型商业预付卡的备案、发行与服务、资金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初步规定,而对于多见于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预付式消费并无过多法定性规定。

三、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障构思

1、法律规范层面

首先,从法律规范方面应尽快制定专门的关于预付式消费的法律法规,并修改已有法律法规,明确界定预付式消费,贯彻“分级对待”,区分不同性质以及不同规模,规范各层次的预付卡的发行程序、发放条件和权利义务等。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可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缔结的合同归为消费合同,细分出预付式合同,并重点对预付式合同进行详细规范,以填补预付式消费法律空白。同时,应对《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预付式消费纠纷方面进行归类补充。力图使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经营者和监管者均有法可依。

2、消费者层面

消费者应提高自身权益保障的法律意识,在购买预付式消费卡时要仔细阅读合同的各项条款,尤其要重点阅读服务标准、服务时间及售后服务等条款,并注意保留消费凭证。预付卡期间如遭受不法侵害,可以同时拨打110和12315举报、投诉,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消费者应理性消费,不轻信于经营者口头承诺,对商家的信誉及其负有的义务应了解清楚,并重视书面合同。

3、经营者层面

预付卡日益成为重要的商业促销、融资手段,由于其便捷、优惠等优点也得到消费者的喜爱和普遍选择。因此,经营者应诚信经营,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有效利用预付款项,形成良性的资金循环,助力企业或商铺长效发展,提高服务水平和商品水平,更好地让利消费者,进一步提高抗风险能力,影响消费市场稳定繁荣,保证预付卡市场有序健康发展,以减少预付式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创造双赢局面。

4、监管部门层面

明确监管部门,细化监管职责,逐步建立起分工明确、快捷高效的监管机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对预付式消费行为依法统一监管。不仅应对发卡门槛予以分级限制,更应对发卡商家权利义务严格规范,公示预付卡标准模式范本,缩小经营者设立“霸王条款”的自主空间。设立预付式消费纠纷投诉平台和投诉热线,专门受理消费者该方面投诉,为广大消费者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途径。

此外还应设立预付款资金托管部门,将预付款的一部分托管给专门部门,严控商家自由提取该款项,稳定资金流动,维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便于其自主选择退卡退款。并对违规商家予以不良信用登记,定期向公众公示。在资金和信誉两个层面双重制约发卡的经营者,以达监管的目的。(作者单位: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参考文献:

[1]叶百晶.试论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J].今日科苑,2010(6).

预付卡管理办法范文5

关键词:支付机构;监管;体制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09-0059-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09.15

支付机构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且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非金融机构。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存量非金融机构及新成立机构取得了支付业务许可证,取得了从事支付业务的资格,成为支付机构。面对交易规模与日俱增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探索一条符合我国国情行之有效的支付机构监管之路已成为亟待思考的问题。

一、我国支付机构监管现状

(一)法律法规体系

非金融机构支付在我国蓬勃发展了十多年,行业的发展促使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建立起来。目前在我国可以参考的与非金融机构支付联系较为密切的法律和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2005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对外公布了《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电子商务成为发展重点,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业的蓬勃发展;4月,《电子签名法》实施,确定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肯定了数据电文的法律形式,为电子签名技术应用于支付行业提供了法律保障;10月,《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明确了银行与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但是从事电子支付业务的非银行业机构未被纳入到指引中。

2010 年,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出台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推出了支付业务许可证制度,既解决了从事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面临的身份困惑问题,又规范了支付机构在资金安全、系统运行等方面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将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都纳入到了监管范围,一些较差、不规范的企业被拦截在了门外,对行业的长期发展起到了基础性作用。

(二)行业自律

2005年,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兼顾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及前瞻性,组织制定并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在加强网络交易平台自身建设和运营管理、建立健全交易安全保障、交易者身份审核、隐私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提出了要求。

2011 年 5 月,为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在北京正式成立。由于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是介于政府、企业之间,并为支付机构支付服务、咨询、沟通、监督、自律、协调的社会中介组织,因此,它对防范支付机构各种风险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监管实践

截至2012年6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已经为全国196家非金融机构颁发了支付业务许可证,赋予其支付机构的合法地位,将其纳入人民银行监管体系,也对一些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机构进行了相应的处理,未获许可机构所占市场份额逐渐减少,显示了支付业务监管工作的正面导向作用。

为了配合非金融机构审批与监管工作,2011年下半年,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预防腐败局、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七部委组成联合检查组,共同规范多用途预付卡的市场发展,对北京、上海两地的预付卡业务进行了检查,并组织各分支行与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全国多用途预付卡市场开展专项检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措施进行规范,进一步整顿了预付卡市场。这是中国人民银行履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管职能以来实施的第一次全国性现场监管,是对支付服务市场监管工作的一次重要实践。

二、我国支付机构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目标被弱化

不同的监管目标决定着不同的监管行为方式,塑造着不同种类的监管模式,对监管体制具有重大的影响。《办法》对非金融机构支付的申请与许可、监督与管理、罚则等进行了规定,成为一个具有指导意义的监管框架。在《办法》中第一条指出监管目的是“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看出,《办法》中关于支付机构的监管目标层次过多,有些面面俱到,具有较强的综合性,这实质上是对监管目标的弱化,不能充分发挥监管的功效。

(二)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

1.重要的规章制度法律层次不高。我国对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的监管刚刚起步,监管主体、监管理论依据都处于摸索阶段。作为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进行主要监管依据的《办法》和《实施细则》,其法律层次属于部门规章,尚未上升到国家法律层次,因此监管效果会受到一定影响。

2.备付金管理制度不完善。一是在《办法》和《实施细则》中,“备付金”的含义及备付金收益归属问题未明确[2]。例如,付款人委托支付的、但非金融支付机构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是否应该认定为备付金。备付金金额的计算范围不明确对如何判断支付机构实缴货币资本数量造成了影响,备付金收益归属的不明确则可能会造成利益相关方的法律纠纷。

二是备付金存管制度难以有效执行。虽然对于支付机构管理的大量沉淀资金,给出了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在存管银行缴纳备付金等措施。但资金的实际控制权仍由支付机构掌握,存管银行在实际业务中对备付金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督,较难实现对支付机构备付金的动态管理,容易引发备付金被挪用以谋取高额利润等信用风险。

3.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缺乏可操作性。虽然在《办法》中要求了支付机构要对客户信息进行核实,但是对于核实的手段和方式并没有细化的规定。因此,监管机构在对支付机构进行监管时如何判断商业银行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将面临调查取证难、事实定性难的问题。

(三)监管组织体系不健全

1.监管主体方面。根据现有法规,目前监督管理支付机构的部门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产业管理部门等,但并没有较高层次的法律明确支付机构的主要监管部门[3]。由于支付机构的特殊性,其涉及到科学技术因素多,依靠传统的政府行业监管显然是不够的,监管主体如何与现代网络科技结合,克服监管中的技术障碍成为一个问题。

此外,虽然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名义上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支付清算服务市场各参与主体组成的一个行业自律组织,但从经费来源、关系的挂靠、实际赋予的职能来看,它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的一个执行部门,其管理职权是中国人民银行赋予的,其实质并不单单是行业自我管理的组织,而是政府监管职能的延伸。

2.监管内容方面。《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将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等都涵盖进其监管范围,但是监管内容还有待进一步细化。例如,具有公共服务领域及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双重职能的公司是否属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范围界限模糊。根据《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明确界定这类公司的性质有一定难度。

3.监管方式方面。一是事前、事中监管不足。目前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要采用事后监管方式,这种方式虽然比较容易发现问题,但存在风险监管不足、及时性不够以及重复检查等缺陷。二是动态监管不足。静态监管是现在对支付机构准入、业务范围、资本状况等方面的主要监管方式,而对支付机构日常经营状态的动态监测预警不足存在一定的风险。

三、完善我国支付机构监管体制的建议

(一)明确监管目标定位

我国支付机构的监管目标应明确为宏观审慎监管目标,即从宏观层面对支付机构进行规范,而不是将关注点放在每家支付机构个体上。要促进整个支付服务市场可持续健康发展,发挥支付机构提升整个社会支付服务效率的积极作用,避免引起支付服务市场混乱的风险。

(二)确定监管原则

1.监管效益原则。监管制度并非越完善越好。监管制度不完善会导致监管成本过高,监管仍然不能有效。监管制度过于完善,监管成本就会远远高于监管所产生的收益。只有在监管制度维持在一个均衡状态,使监管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时,监管效益才能最大化。因此,在考虑完备性的同时,监管制度的建立还要考虑到监管效益。既要确保监管职责的全面履行,监管效率的提高;又要将监管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寻求监管成本与监管收益之间的平衡点,保证监管效益的最大化。

2.市场手段与行政手段并重原则。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的规范需要国家相关部门积极合理的介入,行政手段必不可少,但是同时也要充分尊重市场规律,不能对其进行过多的限制。监管部门要结合实际,立足未来,不断完善相关的制度,遵循“市场机制”与“国家监管”并重的原则,以助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三) 具体措施

1.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监管。

一是逐步将《办法》上升至国家法律,重点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内容等,以增强对支付机构监管的法律效力,避免一些机构游离在非金融支付服务监督体系之外。

二是建议尽快出台《支付机构备付金管理办法》,明确备付金的含义、范围以及收益归属,强化客户备付金的管理,尤其是备付金存管制度如何有效执行,统一客户备付金的核算方法等。明确界定支付机构涉及到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以及争端解决机制,保护各方的正当权益。

三是对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进行细化。例如可以对客户身份识别的具体方式和步骤进行规范,规定支付机构必须使用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查询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因客户身份信息有疑点无法判断的,应通过其他辅助方式进一步核实,从而提高监管机构事中控制能力。

2.理顺监管组织体系。一是划分监管组织职责。明确支付机构的主要监管部门应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定位于服务会员、服务市场和消费者的行业自律组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共同履行好各自的职责,构建良好的内外部监管体系。人民银行应在《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基础上,科学制定市场规则,防范支付风险,合理引导支付机构的发展方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制度框架内发挥应有的桥梁作用,组织制订自律公约和行业规范,化解矛盾和纠纷,维护支付清算服务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公平竞争和合作互助。

二是进一步明确界定监管内容。明确具有公共服务领域及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双重职能的公司是否属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范围,以及备付金的收益归属等。

三是创新监管方式。首先,在监管时间上将管理重心前移,尽可能地将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在做好事后监督的同时,要突出事前管理,强化事中监管,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有效规避管理风险。其次,要积极引入社会监督。例如,新闻媒体和公众可以提供大量有价值的线索,为监管部门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提供参考依据。当出现重大问题、处理重大案件、出台重大举措的时候,依靠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社会公众通过微博等新型媒体方式快速传播,可以有效传递监管方面的信息,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曝光,增强监督的威慑力,争取社会公众对行业的支持和信赖。最后,要加强动态监管,对静态监管形成有益补充。既要依据现有的法规对支付机构准入、业务范围、资本状况、内部控制、系统运行、风险管理等是否符合规定进行静态监管,又要从技术上完善监管手段,加大资金监测力度,建立动态、实时的风险监测和预警系统,及时评价和反映支付机构的业务与经营风险情况,便于监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风险,保护有关各方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1]林宜.《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解读[J].中国信用卡,2010(8).

预付卡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消费信贷;发展战略

中图分类号:F830.58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1―008105

本课题拟在描述上海近年消费信贷发展状况的基础上,讨论未来消费信贷发展的策略与重点、难点,并提出进一步发展消费信贷的政策建议。

一、消费信贷发展现状:个人住房贷款一枝独秀

消费贷款在我国取得了长足发展,增长速度较快。但结构单一,个人住房贷款一枝独秀的情况较为突出,制约了消费贷款的全面快速发展。

(一)总量:发展速度快

自1998年人民银行鼓励商业银行大力发展消费信贷以来,上海市消费信贷业务发展很快。上海中资商业银行人民币消费贷款余额由2000年末的412.1亿元增长至2008年末的3147亿元,8年时间增长了6.6倍,年均增长28.9%,远高于同期全市人民币贷款15.8%的增长速度。中资商业银行消费贷款占人民币贷款余额的比重由2007年末的7%提高至2008年末的17%以上,消费贷款已成为商业银行重要的资产配置与盈利渠道。

(二)结构:个人住房贷款一枝独秀

1、用途结构:住房贷款占绝对主体。从用途上看,消费信贷主要包括个人住房贷款、汽车消费贷款、住房装修贷款、助学贷款、大件耐用消费品贷款、旅游贷款、医疗贷款、信用卡透支等类型。从上海市的情况看,目前消费贷款中92%以上是住房贷款。除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稍快以外,其它类型的消费贷款发展均较慢,旅游、医疗等消费贷款更是难以发展。

2、期限结构:以中长期贷款为主。由于消费贷款的主体是个人住房贷款,因而消费贷款的期限以中长期贷款为主。2008年末,上海市1年期以下的短期人民币消费贷款仅占全部人民币消费贷款的2.1%。以2008年新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为例,5年期以下的占63%、5―10年期的占10%、10―20年期的占43.9%、20―30年期的占39.8%,因此,消费贷款的绝大部分为10年以上的个人住房贷款。

3、发放主体:以国有银行为主。在上海消费信贷市场上,竞争日益激烈,国有银行仍占市场主体地位,但份额逐步下降。2008年末,上海国有银行占上海消费信贷余额的54.1%,比2004年末下降近6个百分点,股份制商业银行消费贷款增长较快。

(三)资产质量:总体较好

总体上,上海市消费贷款的质量较好,不良率在1%以下。相对而言,个人住房贷款的不良率较低,而汽车贷款、住房装修贷款、助学贷款和信用卡透支的不良率相对较高。

二、未来消费信贷的发展策略:一体两翼

目前,我国正处于从温饱型社会向全面小康社会的过渡阶段,城乡居民收入快速增长,消费升级步伐明显加快,可以预期,消费信贷仍将在我国有着较大的发展空间。消费信贷在我国经过10余年的发展,结构单一的问题仍十分突出,个人住房贷款一支独秀,其他消费贷款的发展微不足道,这一状况难以适应不同群体的需求,需要对未来的消费贷款发展的总体思路进行梳理,进一步明确消费信贷未来发展与支持的重点。

(一)个人住房贷款仍将保持主体地位(一体)

10余年来,个人住房贷款是我国发展最为成熟、发展最快的消费信贷品种,对改善居民住房、推动房地产市场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从需求、金额大小以及国际经验来看,个人住房贷款在消费贷款中的主体地位将很难发生改变。但随着城市化水平以及房屋自有率的提升,可以预期,个人住房贷款将很难持续超常增长。当前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如何防止个人住房贷款的过度发展。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表明,在发展个人住房贷款过程中,严格贷款条件、控制风险是非常重要的。由于我国各商业银行均将个人住房贷款作为业务发展的重点,竞争日趋激烈,竞相放松贷款条件,在执行房地产信贷政策方面把关不严,潜在风险值得关注。因此,在个人住房贷款的发展定位上,应督促商业银行坚持贷款条件,重点支持居民的自住性住房贷款需求,严格限制对投资性购房的支持,着力保持住房贷款的平稳健康发展。

(二)传统小额消费信贷难以获得快速发展

传统小额消费贷款(信用卡透支以外的小额消费贷款)如助学、大件耐用消费品、旅游、医疗等消费贷款难以发展的重要原因在于金额较小,而且部分消费如医疗、旅游、日常消费等具有金额小、突然性、临时性甚至无计划性的特点,需要的资金急、周期短,而传统消费贷款的审批时间长、手续繁琐、成本高,不符合小额消费的特点。同时,部分消费贷款品种如助学贷款的市场容量是有限的,不存在大力发展的市场需求基础。

(三)信用卡透支和汽车消费贷款可以成为未来我国消费信贷的重要增长点(两翼)

1、信用卡贷款具有取代传统小额消费贷款的优势。

近年来,我国信用卡业务发展较快。据统计,全国已累计发行信用卡1.5亿张,信用卡透支余额已超过1600亿元。但总体上,信用卡业务的规模仍然偏小。人均持卡量仅为0.1张,信用卡在银行卡中的占比不到10%,活动信用卡的数量更少。全国信用卡透支余额仅占全部人民贷款余额的0.5%,占消费贷款的比重也仅为4%左右,与发达国家相比,信用卡透支在我国具有较大的拓展空间。信用卡透支作为一种消费信贷形式尚未得到充分发展。

信用卡透支与传统小额消费贷款相比具有如下优点:一是手续简便。申请时核定额度后,可以多次循环使用。省去了消费贷款次次审批的繁琐,透支时不需再行申请,随借随还。二是用途广泛。信用卡透支业务不指定用途,凡是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消费均可使用,这与其它消费贷款均需指定用途明显不同。因此,发展信用卡透支业务可以涵盖除个人住房以外几乎所有的个人消费活动,大件耐用消费品、旅游、医疗等消费贷款均可以以信用卡透支的形式发放。三是支付便利。信用卡透支对消费者而言,其优势还在于其具有支付功能,贷款的同时也完成了支付与消费,对消费的直接带动作用明显。信用卡透支的上述特点比较适合小额消费活动。由于大多数消费活动是小额消费,大力发展信用卡透支业务对于刺激消费将具有非常明显的作用。因此,信用卡透支可以取代除个人住房贷款以外的其它各类形式的传统小额消费贷款,而成为未来消费信贷拓展的重点。

2、消费升级需要汽车消费贷款的快速发展。

自1998年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以来,我国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发展较快,整体呈现

“N”型走势,即1998-2003年的快速发展阶段、2004-2006年的萎缩调整阶段、2006年至今的快速扩张阶段。逐步确立了汽车金融公司、汽车集团财务公司和商业银行“三足鼎立”的市场竞争格局。

虽然经过10多年的发展,我国汽车消费贷款取得一定成就,为个人消费贷款中仅次于住房消费贷款的第二大品种。但与国际先进国家以及市场需求相比,我国汽车消费贷款的发展速度仍落后于汽车消费市场的增长和个人消费贷款的整体增速;汽车消费贷款的市场渗透率不高,和世界水平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从细分市场、汽车品牌和区域差异来看,我国汽车消费信贷体系存在缺陷,对二手车交易和汽车租赁市场的信贷支持滞后,中小品牌和民族品牌汽车的消费贷款满足率较低,二三线城市汽车消费贷款发展与一线城市相比差距较大等。

随着居民收入的增长,消费升级步伐明显加快,居民的汽车消费需求增长迅速。从2004末到2009年3月末,我国城镇居民每百户家用汽车拥有量从2.18辆增加至9.82辆,在这4年间增长了4.5倍。汽车和轿车产销量屡创新高。可以预计,这一态势将会保持一个时期,汽车消费贷款具有快速发展的基础。

三、制约消费信贷“两翼”快速发展的主要因素

(一)影响信用卡业务快速发展的主要因素

1、银行卡受理环境落后。目前。大中城市的大型商场、超市、宾馆、餐馆等单位的银行卡受理率较高,而医院、学校等事业性单位、公益性单位的银行卡受理率仍较低。据银联的统计,2009年一季度信用卡POS清算交易金额中,公立医院仅占1%。我国的二线城市、中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的银行卡业务处于起步阶段,受理环境落后,制约了信用卡业务的发展。产生上述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由于我国银行卡业务发展起步较晚,POS机的安装普及率较低,一些商户对银行卡业务不甚熟悉与习惯,同时,至少1%交易结算手续费直接影响部分商户使用银行卡结算的积极性。

2、持卡人使用成本较高。(1)透支利率较高。目前,一年期贷款利率仅为5.58%,对信用度较高的客户而言,透支年利率18%显然偏高。同时,统一的透支利率没有区分客户的风险情况,不利于银行细分市场。(2)透支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合理。目前,多数银行对透支利率的计息基数是记账时的全部透支额而不是实际未偿还透支额,造成透支成本昂贵,并带有明,显的惩罚性质,多数持卡人认为应该按照实际未偿还透支额(也即实际占用资金额)来计算利息。

3、信用卡透支额度的管理规定不符合持卡人的实际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随着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上述规定显然已不符合实际需要,最高额度较低且没有体现持卡人的信用状况的差别。目前,一些银行为适应客户需要,在实际操作中已变相突破上述规定。

4、持卡人对用卡安全等问题存在一定担忧。信用卡盗刷、欺诈等行为仍时有出现。同时,目前各银行对信用卡透支逾期进入征信系统“黑名单”的标准(包括逾期未还的期限和金额等)不统一,一些人担忧由于疏忽等原因未按期偿还透支款(甚至金额很小)而被记人征信“黑名单”,影响其信用记录。

5、信用卡市场环境不容乐观。一是信用卡活跃率较低。目前,市场各银行普遍追求发卡数量,采取送礼品、返现金等各类竞争手段发行信用卡,而忽视发卡质量。信用卡活跃率较低。二是风险控制措施较为薄弱。由于竞争激烈,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综合授信管理较为薄弱,持卡人(尤其是偿还能力较低的恶意透支人)容易通过多头持卡的方式获得较高的透支额度,隐含较高的风险。三是信用卡坏帐处理成本较高。由于信用卡透支的金额一般较小,逾期未还催收的单位成本较高。同时,对信用卡坏帐的核销一般需要经过财政部门的批准,程序较为繁琐,周期长。

6、法律法规滞后。目前,管理信用卡的主要规章是1999年人民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经过10余年的发展,管理办法的诸多条款如透支额度、利率、监管等已不适应实际需要,需要加以完善。

7、预付卡(储值卡)的发行冲击银行卡的使用。目前,全国各地存在不少第三方支付企业,发行各种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预付卡,一些商户也发行自己的非实名预付卡。这些预付卡的发行对于便利消费起到一定作用,但由于缺乏行业准入与监管,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同时,也对银行卡业务的发展产生一定冲击。

(二)制约汽车消费信贷发展的主要因素

1、执法环境制约着个人汽车贷款的进一步发展。(1)汽车抵押登记手续繁琐。一些地方车管所要求车辆上牌、抵押登记手续必须金融机构持正本营业执照等亲自办理,这些规定对于业务覆盖全国各地的汽车金融公司而言缺乏可操作性;(2)汽车经销商“先票后货”的融资方式(经销商在销售旺季前需批量购车,银行提前开立承兑汇票给经销商,担保方式一般为30%保证金+汽车合格证监管+汽车质押+现场驻入+个人担保)未得到执法部门全面认可。对于部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金融机构利益得不到执法部门有效、全面的保护;(3)司法诉讼周期长,成本高,存在“胜诉容易,执行困难”等情况,金融机构“赢了官司、倒贴诉讼费用”的现象较为普遍。

2、金融生态环境不利于金融机构降低运作成本。(1)汽车消费贷款往往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以外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系统的信息收集范围尚未扩展至个人纳税、房屋产权、汽车权属等方面,行业之间尚无法实现信息共享,大大抬高了金融机构资信调查和风险控制的成本;(2)目前各地的车辆登记等信息难以实现网上办理和查询,不利于降低金融机构发展异地贷款和降低经营成本,制约着规模化运作和汽车租赁业务的开展。

3、信贷主体结构的不合理制约着业务的专业化和规模化运作。目前,国内汽车金融业务主要以商业银行为主体,专业的汽车金融公司数量只有9家。截至2008年末,全国汽车消费贷款余额中,国有商业银行占46.9%,股份制银行占19.6%,汽车金融公司占20%,财务公司占13.5%。而在美国等发达国家,汽车制造企业附属的汽车金融公司和财务公司业务量占总量的70%,居于主导地位。无论在服务热忱、经营策略、经济效益、服务专业化程度等方面,汽车金融公司和财务公司都比商业银行有明显优势。

4、汽车金融公司和汽车集团财务公司的运作受到较多限制。目前。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在我国具有明显的行业垄断性质,缺乏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几大商业银行处于垄断地位,而又自成体系,由于资金、业务范围等政策性的原因汽车金融公司还未形成规模,致使金融机构间的竞争不能有效展开,阻碍着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

四、进一步发展消费信贷业务的建议

(一)严格限制投资、投机性住房贷款,保持个人住房贷款的平稳健康发展

一是严格限制投资、投机性住房贷款。建立全国

性的住房登记系统,便利房产查询和住房信贷政策的执行。重点支持二套以内住房(指家庭现拥有两套以下的住房,不以是否贷款或贷款偿还为标准)的贷款需求,对两套以上住房的贷款实行提高成数和利率的政策,并由监管部门予以严格监督执行。严格限制境外人士的购房、购房贷款以及售汇,防止境外人士利用人民币升值预期投机房产。

二是鼓励发展租房贷款。建议鼓励商业银行发展租房贷款,为上述人群租房提供资金支持。

(二)优化信用卡使用环境,大力发展信用卡透支业务

1、优化银行卡受理环境。

一是提高银行卡受理面。进一步提高大中城市的银行卡受理面,重点发展高校、医院等公益单位商户,可以考虑由银联免费为公益单位安装POS机,并免收结算手续费。重点引导商业银行在二三线城市、中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发展特约商户,对中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商户使用银行卡结算的,适当给予结算手续费和税收优惠。

二是降低结算手续费。适当降低特约商户尤其是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的结算手续费,提高商户使用银行卡结算的积极性,减少现金结算比重。

2、积极引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

一是改革透支的定价机制。建议对透支利率实行下限管理,在下限的基础上由商业银行根据持卡人的风险情况自主确定实际利率水平。透支利率的下限可以和贷款基准利率挂钩(如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倍等)。在目前贷款基准利率多次下调的情况下,建议下调透支利率水平,减轻持卡人的利息负担。同时,为减少取现行为,可以对信用卡取现实行较高的利率。

二是调整透支利息计算基准。建议统一透支利息的计算基准,按照实际未偿还透支额而不是按照计账日的全部透支额计算利息。

三是明确和统一信用卡逾期未还的标准。由于信用卡透支可以享受最长60天的免息还款期,为发挥透支的信贷功能,建议将逾期半年定义为逾期未还,逾期后经过催收仍然未偿还的可以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征信系统。同时,对因疏忽或计算错误导致的小额逾期(如低于100元或低于已偿还金额的l%)不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进行登记。

四是提高单张信用卡的最高授信,强化持卡人的综合授信。根据实际需要,提高单张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和单笔透支金额。为控制风险和防止恶性竞争,要求商业银行充分利用个人征信系统的信息,强化持卡人的综合授信管理,可以考虑规定对个人持卡人的最高综合授信不得超过其年收入的一定倍数,超过部分需要提供额外担保。同时,商业银行可以与保险公司合作。提供信用保险,减轻持卡人的后顾之忧。

3、鼓励金融机构大力拓展信用卡业务。

一是积极培育信用卡服务组织。鼓励商业银行采取事业部的方式组建独立的信用卡中心或信用卡子公司,提高信用卡业务的营销能力。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发行信用卡,允许即将成立的消费金融公司开展信用卡业务。发展资信调查、账款催收等第三方机构,为发卡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

二是推动信用卡业务创新。鼓励商业银行通过网点、直销等多种方式加强信用卡营销,进一步提高信用卡人均持卡量。支持商业银行开发各类特色卡,如借记卡、信用卡功能合一的银行卡、联名卡等,逐步提高信用卡在银行卡中所占的比重。鼓励商业银行开展分期付款、构建信用卡消费贷款平台等信用卡业务创新活动,发挥信用卡的信贷功能。

4、为信用卡业务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是完善银行卡业务法律法规。加快修订银行卡业务的相关管理办法,对银行卡的准入、额度管理、计息和收费标准、监管要求、鼓励措施等做出原则规定。

二是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加强司法协助,加大对恶意打击逃废信用卡债务行为和盗刷信用卡、变造信用卡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建立相对灵活的信用卡呆坏账核销制度,授予银行更大的信用卡呆坏账核销权。强化特约商户管理,保证信用卡交易的真实性,防止商户违规套现,对不良商户可以通过一定渠道进行公告。

三是完善支付体系。降低小额支付系统资费,进一步便利同城跨行转账。大力发展个人支票业务,便利个人支付、转账以及透支还款。

四是规范预付卡的发行与监管。应该将预付卡纳入监管范围,明确预付卡的市场准入标准。为控制风险,宜严格限制一般工商企业发行预付卡,鼓励商业企业和银行发行联名信用卡,取代预付卡,减少预付卡的发行与使用。

(三)加强风险防范,推动汽车消费贷款稳步发展

1、优化业务运作环境。可考虑改进相关公共服务,如:缩短违约车辆处置司法流程。目前1-2年的司法流程容易损害金融机构利益,影响其积极性。有必要修订车辆所有权回收、流转等方面法规,参照国际标准把整个司法流程缩短至6个月;简化和规范各地车辆抵押登记规定,解决办理抵押登记必须提供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原件、信贷合同公证手续繁收费高等反应较多的问题;丰富汽车登记信息,构建汽车登记信息联网查询系统,实现电话、网络等方式查询车辆年检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