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与法律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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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律论文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1

增长极理论最初由法国经济学家佩鲁提出,增长极理论以地区内不均衡发展为基础主张,提出区域经济发展主要依靠区位条件较好的少数地区或产业带动,主张选择这些地区或产业培育成经济增长极,通过增长极的极化和扩散效应,带动周边地区经济和其它产业发展。增长极的极化效应主要表现为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向极点聚集;扩散效应主要表现为生产要素向转移。在发展的初级阶段,极化效应是主要的,当增长极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极化效应削弱,扩散效应加强。

增长极体系有三个层面:①先导产业增长;②产业综合体与增长;③增长极的增长与国民经济的增长。在此理论框架下,经济增长被认为是一个由点到面、由局部到整体依次递进,有机联系的系统。增长极理论主张通过政府的作用来集中投资,加快若干条件较好的区域或产业的发展,进而带动周边地区或其它产业发展。这一理论的实际操作性较强。

二、香格里拉生态旅游区经济发展现状

2004年10月,第三届川滇藏中国香格里拉生态旅游区协调会在成都召开,川滇藏三省区在会上就发表了携手打造中国香格里拉生态旅游区的合作宣言,旨在将香格里拉打造成世界级的旅游品牌。“香格里拉”包含了四川、云南、的大部分旅游区,三省区目前正在建立香格里拉旅游环线。川、滇、藏三省区将在各自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与环境保护、旅游资源开发、编制区域发展规划方面的联合与协作不断加强的情况下,重点将实施对旅游区范围进行总体规划等问题,并对“香格里拉”区域内的旅游区功能、基础资源、生态环境、产业选择等问题进行科学论证。选择重点地区先期发展特色旅游,联合推荐促销精品旅游线路,带动当地经济结构的调整。

据悉,2002年云南省旅游部门率先抛出“橄榄枝”,欢迎四川、等省区联手合作保护和开发香格里拉,四川省目前已率先投资49.3亿元打造川滇两省内交界处的旅游景区,并制定了一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则通过去年国际旅游交易会期间与云南在“茶马古道”的开发上进行了尝试,出台了“大香格里拉”计划。区域联合开发香格里拉的框架已经形成。2001年,云南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甸县更名为香格里拉县,香格里拉县成了滇川藏三省区“大香格里拉”品牌的核心。巨大的品牌价值,不仅催热了当地的旅游产业,还有力地带动了当地各种产业的发展,香格里拉旅游已步入快速发展阶段。数据显示,去年香格里拉县全年共接待国内外游客231万人次,较上年增长58%,实现旅游社会总收入20.3亿元。而迪庆州接待游客数量5年内从几十万猛增至200多万人次。香格里拉县去年招商引资固定资产投资达8.3亿元,比上一年增长27.5%,占全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54.3%。

三、结合增长极理论分析旅游业对“大香格里拉”区域经济发展的影响

(1)拉伸旅游产业链,带动其他产业的发展,发挥其产业集聚效应。旅游业是关联度很高、带动性很强的朝阳产业,任何单独的旅游企业或者单独的景区都不能提供完整的旅游产品,旅游产业是由一连串横向联系的企业构成的产业链,能为旅游者提供从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到全套景点组合。发展旅游业需要有良好的环境基础条件,相应的旅游服务设施配套、齐全。旅游的发展直接带动了“大香格里拉”区域内公共设施服务业、娱乐服务业、旅馆业、餐饮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等的发展。近一年来,自治区在“中国香格里拉生态旅游区”境内,投入了6000多万元,对昌都强巴林寺旅游基础工程、八宿县然乌湖旅游景区等风景区进行的重点建设,扩大旅游服务设施总量,形成功能齐备、运作有序、服务规范的现代旅游服务体系。云南省在“中国香格里拉生态旅游区”云南境内,投资500多万元,兴建了香格里拉县噶丹松赞林寺旅游服务站、小中甸扎文化生态苑安、德钦县佛山乡老西集镇市政容貌以及德钦县弦子节庆广场;昌都地区评审了2家三星级的宾馆、1家二星级的宾馆和8家旅游定点宾馆饭店,创办了地方性旅游文化娱乐公司,在旅游区开展地方民俗表演等传统文化娱乐节目,促进旅游企业规范化、科学化、多元化的经营体系的建立。

(2)创造就业岗位,缓解了就业压力,加速人才的培养。目前,三省区已开通了香格里拉生态旅游区的互联网旅游信息服务,以“香格里拉”命名的旅游服务网站就有10多个,大大方便了广大旅游者。一年来,三省区相互协作,加强了旅游人才的交流,自去年5月以来,四川省旅游局为自治区培训了100名导游,为昌都地区培训了民族旅游管理人才10名。同时,旅游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为当地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有效缓解了就业压力,随着外来旅游人员的增多,丰富了当地的知识文化,带来先进的技术理念,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当地人民的文化素质。

(3)带动全方位的对外开放,吸引外来投资,推动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升级。旅游业具有特殊的低重心启动作用和明显的关联带动功能,尤其适合于旅游资源丰富、经济基础薄弱、城乡经济二元结构突出的西部地区。在对外开放中,旅游业还是一个有助于改善投资环境、“让世界了解本地,让本地走向世界”的“先导产业”,是吸引境外人士来本地的主渠道,也是吸引外商从事经贸活动的重要媒介。大香格里拉区域旅游资源的丰富性与经济技术水平的相对落后性,决定了旅游业不仅应当是该区域的第一大主导产业,而且在带动本区域对外开放和加强经济技术合作交流方面起着特殊重要的作用。因此,大香格里拉区域以旅游业的发展方式来带动扩大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是本区域应该走的最有效的途径。按照增长极理论由点带面,由局部带动整体的原则,在打通香格里拉旅游小循环的基础上,尽快把分布在川滇藏各个区位的高品位旅游资源串通起来,构建大香格里拉的旅游大循环,以形成对外旅游的竞争力。

四、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走生态旅游之路,是大香格里拉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选择。积极培育旅游业为重要经济增长点,对该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吴殿廷.区域经济学.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

[2]马勇,李玺.旅游规划与开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3]曾德超.增长极理论对中国区域经济发展的启示.经济与管理研究,2005(12).

[4]第二届川滇藏“中国香格里拉生态旅游区”协调会会议文件.2003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2

对于法律的价值的意义,随着时间的推移,对其理解有了不一样的解释,现如今,公认的法律价值有公平、效率、秩序、安全、正义等等。对于不同的法律其法律价值取向是不一样的,其针对点也是不同的: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对于经济法和民商法相关部门是十分重要的,其价值取向决定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公平与效率,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对于其要求会更加的苛刻,只有不断的促进其发展,对于我国的经济法和民商法才会有新的革新与进步。基于公平与效率,充分的发掘民商法和经济法的作用,正确的决定其价值取向,有利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二者互相促进,共同发挥作用。

(一)基于法律价值公平

在法律方面,公平可以理解为义务与权力的合理分配,使之处于一种平衡,在法律中对公平的体现,不同的法律也有其特有的含义,有的可以赋予其每人都平等的原则,有的可赋予其公正、自由的原则,公平对于不一样的法律有不一样的作用,对于公平,没有详细的介绍,可从原则性与道德规范两方面确定。

(二)基于法律价值效率

社会需要法律来规范,其解决众多冲突,缓解各种关系,避免不必要的冲突,最终凸显于利益关系。法律在于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行,对于存在的冲突进行平衡,对于利益的获得要在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取之有道。而法律的效果则是对利益与效率进行合理的限定,进行有效率的组织活动,效率对于经济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基于法律价值效率,是利用民商法来规范的。效率的提高需要有一定的规范性才会得到大幅度提高,把私人的工作逐渐转变到集体大众型活动,将私人利益转变成公众利益。

二、基于公平与效率谈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一)基于公平与效率谈民商法价值取向

在民商法之中,公平之法律价值是其中基本的法则,公平对民商法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对于民商法的自愿、平等方面有着促进作用,公平在民商法之中是非物质的其作用是加强条件与经济的公平,对于经济的各个方面都是追求最有利的,民商法对每个主体不采取不平等的待遇;效率价值在民商法之中的展现,是对利益的展现,对于经济是自由合理的。民商法是对利益追求的最大化,效率的法律价值在民商法中展现则是展现自愿、自由等等,而这些原则则会使私人的经济利益最大化,间接促进整体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民商法在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基于公平与效率谈经济法价值取向

经济法的公平主要表现在经济的公平原则,对于公平,可以理解为对于存在一些价值的行动,对于其获得具有平等的权力,使之处于一个适当状态,在经济法中,其公平是针对不同条件的主体所展现出的,让各方面都是公平的,将各种不合理的因素进行排除。对于效率,并不是都是高效的,其存在一定的缺点,同时也不是一直是有效率的,市场的发展需要提高效率,与此同时需要对市场进行合理的调节,经济法对于市场上的这种效率中的缺点就可以进行修改,促使效率的提高。

三、民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对比

二者有很多相似的价值取向,基于公平价值,二者是对经济的调整,对市场间的调配以及相应的平等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二者都离不开其具有的价值,公平体现于民商法主要是其目标、特点、本质,民商法离不开公平原则,对于经济法,公平作为其理念。基于效率,对于民商法和经济法,其效果是一样的,其目的是获得利益,促进社会的发展,实现共同进步,二者之间基于公平与效率,其目的大致是相同的,都是对市场进行调整,进行合理的分配,使之展现出平等的原则和高效的原则,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为社会的进步贡献其自我的价值,与此同时,其存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比如说民商法针对私人,经济法是针对整个社会。

四、结语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 环境法律 环境法律责任 特异性

一、我国环境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我国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在民事法律体系中适用的主要为赔偿损失,在刑事法律中的责任主要为刑罚和非刑罚的处理方式,在行政法律责任中则主要有警告、罚款等主要方式。

二、环境法律责任的形式分类

由于环境法律的特殊性,因此单独适用以上任何一种责任形式都是不适合的,因此我国的环境法律责任囊括了以上几种主要的法律责任形式。虽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与其有一定的出入,例如我国的环境法律中规定的刑事法律责任中涉及到刑罚的规定最重的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与我国的刑罚体系中死刑为最高刑是有区别的。那么在论述环境法律责任的特性的时候,因为环境法律的责任划分过于模糊与分散,我国的很多学者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非独立性的。但是因为环境本身就具备独特性的特点,也就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是一种与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相区别与独立的的独特性法律责任。

(一)由环境侵权而产生的损害概括起来主要为几下几种

财产、环境及人身的损害。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即承担赔偿损失及停止损害的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后,我国的财产损害的赔偿形式由原来的只赔偿财产损失而否认精神损害的赔偿形式转变为财产及精神的双重赔偿形式。因为环境侵权在很大程度上的表现形式为对人的精神、健康及生活条件的影响。不仅可以危害到人的身体健康,更会对人的精神健康造成损害。更由于现在的环境污染带有传播性、连续性及可遗传性,其对人类造成的精神损害在很大程度上甚至大于财产的损害。

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修订)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等,都是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中涉及到民事法律责任的具体体现。

(二)那么环境侵权责任体现在行政法律责任中的主要有哪几点呢

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研究行政法律责任设立的理论基础。伴随着时代的发展及社会意识的进步,法律的内涵和理念也在不断的扩大发展。政府作为统治者由以前的法律的制定者从而不受法律约束的无责任者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环境下的角色转变。尽管政府作为执法者,但也同样在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受到法律责任的制裁。洛克作为法治的推广者,其认为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进行统治,并且法律必须是正式的法律。对于法律应约束政府的行为方面,其认为“法律对于执法者在守法方面应提出更高的要求。”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环境侵权责任归属于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有:第35条至第39条规定的是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第45条规定的是环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现行《环境保护法》没有直接规定环境管理机关的责任。环境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警告、批评、罚款以及停止生产、停止使用或责令重新安装等行为罚。如《环境保护法》第36条单独规定了建设项目违法的责任。“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行政主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环境保护法》第37条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污设施导致污染的责任,“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三)我国的形式法律责任分为两类:刑罚和非刑罚

刑罚的处罚方式包括主刑与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附加刑为财产刑和资格刑。但体现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刑事责任类型主要为财产性及非长期自由刑。我国的环境侵权刑事法律责任中的非刑罚的处理为训诫、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等教育性的处罚方式、责令赔偿损失等经济型的非刑罚的处罚方式以及由主管部门给与当事人行政处分等行政法律性质的非刑罚处罚方式。“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9个法条所规定的刑罚中,主刑中最严厉的无期徒刑、死刑以及附加刑中的资格刑的适用率为零,以有期徒刑为主、以拘役为辅的监禁刑的适用率是100%,管制这种我国特有的非监禁限制自由刑的适用率是53%,罚金刑的适用率是100%。”

三、我国环境法律责任设定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以上,就是我国环境法律责任中的三种具体的责任形式的总结,环境法律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其设定的根本目的在于促使行为者遵守环境法,避免环境侵害,保护环境。但为了实现这一根本目的,必须通过设立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目的来实现。

我国的环境法律责任设定的具体目的根据对环境为对象的特异性分为预防侵害、补偿侵害、惩罚侵害及恢复原状四种。之所以在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设置中将预防侵害作为补偿侵害的前提,是因为环境侵权引起的损害是不可逆的、长期性的。也就是说对于生命及健康的损失的不可逆性及绝对性而言,仅仅是金钱的赔偿是不足以补偿环境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的。预防侵害:“主要是说明环境政策与环境法非仅是对具体环境破坏之反应,亦即不仅限于抗拒对于环境具有威胁性之危害及排除已产生之损害,而是更进一步积极地,在一定危险性产生之前就预先去防止其对环境及人类生物质危害性的产生,并持续地致力于基本自然生态的保护和美化。”但是在我国环境民事责任体系中,本身就存在缺陷。这种缺陷是指我国的民事环境法律责任仅针对于已然发生的环境侵害,而赔偿也是仅针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而言的。这一缺陷不仅仅在我国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这一根本性的缺陷。

而补偿侵害的目的不难理解,就是对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种赔偿不同于传统的民事法律赔偿,是具有可持续发展性的。因为环境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这种发展不仅仅是国家或共同体的,更应该是人本身的。而环境侵权所给人类带来的损害本身就带有延续性及发展性,如若环境法律赔偿仅仅能够保障人类的生存,不仅不符合环境破坏的特点,也不符合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因此在设定环境法律责任中,应当充分考量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以满足受损者的发展要求为目标,而不能局限于补偿受损者的生存利益。

惩罚侵害主要分为两种,一种为民事上的惩罚侵害,一种为刑事上的惩罚侵害。然则无论是民事、刑事与否,惩罚侵害的根本目的本身就带有一定的威慑性,从而达到一定程度上的预防侵害的目的。因此,对于环境侵权而言,惩罚性的赔偿是必须的,首先,我们无法准确估算环境侵权所造成的一系列延续性的损失,如果考虑恢复原状所需的时间和金钱的因素,则这一时间更加难以考量;另外,环境侵权的本身就是为了实现超额的利益,行为人由侵权行为而获利,也应当因侵权行为而承受超出侵权本身造成的损失之外的赔偿。我国是一个以长期的经济发展为目标的国家,因此确定惩罚性的环境侵权赔偿措施是必然的,不仅可以显示出政府依法惩处环境侵权的决心,也表示出保护受损人的决心。保障受损者的生活的可持续发展,就是保障了经济社会的稳定性,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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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社会经济和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海外代购作为一种新兴的购物模式,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追捧,但是对于海外代购的性质至今仍没有统一的认定。特别是2012年发生的空姐代购案,将海外代购上升到了刑法的层面。在这个背景下,笔者认为应尽快明确海外代购的法律性质,完善立法。

一、海外代购的概述

代购,顾名思义就是代为购买商品。而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海外代购一次应运而生。海外代购,即指通过网络,为别人购买商品寄回或带回给国内消费者并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近几年,消费者对于海外代购这一购物方式越来越热衷,海外代购行业也在这一社会背景下快速的发展壮大。中国的海外代购行业在2012年的交易规模接近五百亿元,比上一年年增长了约80%,这是中国电子商务中心最新公布的数据。海外代购的市场之所以有如此迅速的发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国内部分产品的质量频频出现问题,处于安全的考虑,许多消费者通过海外代购的方式,购买相对有保障的进口产品。奶粉就是这类产品海外代购产品中比较受关注的一种,由于频频爆出产品质量问题,越来越多的国内妈妈通过海外代购的方式购买进口奶粉。这一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海外代购行业的发展。

其次,海外代购商品相对同类产品而言的低廉价格,也是吸引消费者的另一原因。进口到国内的进口商品,因各种税收项目的各种叠加,商品的价格相对于该商品的本土价格相对较高,。而国内的某部分同类产品,也会出现因各种税收和某些隐含支出导致产品的价格高于海外代购产品的价格。而国外的电子商务等平台的发展相较于国内的市场成熟,所以在竞争压力的作用下,国外本土商品的促销折扣较多、力度也相对较大,这一情况更加拉大了国内市场产品和海外代购产品之间的价格差距,更加促进了该行业的发展。

最后,国内海外代购行业发展的另一原因在于,随着世界的互联性,国际品牌深入人心,而品牌的商品销售具有地区性的销售特点。在这种背景下,国内的商品购买者为了拥有某些国内没有销售品牌商品,只能选择从销售有这种产品的地区购买,而海外代购正好满足了这部分国内购买者的消费需求。

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业下,我国的互联网海外代购行业在近几年得以迅速的发展壮大。国内的海外代购的主体,一种是由私人经营的小型网店,一般是根据消费的指示在海外购买相应产品后邮寄给消费者;另一种是电子商务网络平台的代购,此种代购方式相对于私人代购更具有安全保障,但没有私人代购灵活。商品的购买者可以通过该网站的网络平台选购固定海外产品,通过网站的渠道购买并邮寄给实际支付货款的实际消费者。这两种海外代购形式互相补充,满足国内民众的购物需求。

二、海外代购的法律性质

海外代购行为中,一般涉及到三方主体:实际的销售者、实际的消费者及代购者。两个法律关系,销售者和代购者之间的民事关系及消费者与代购者之间的民事关系。这其中最受关注的是消费主体与代购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销售者与代购者之间的民事关系明确,不需赘述。笔者认为,代购者与消费之间是关系,我们可以从行为的特点做如下分析。

海外代购中是代购者为消费者提供劳务服务。在消费者指定的商品,并邮寄给消费者,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可见代购者向消费者出售的是他的劳动,而非商品,代购者的购买行为是受托处理事务的表现,而商品的实际购买者是支付货款的消费者。

海外代购不同于居间和行纪。居间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媒介的服务合同,获得订立合同机会的一方向提供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核心是促成合同相对与第三方直接订立合同。海外代购则是代购者与商品的销售者之间是买卖关系,可见海外代购行为与居间行为时存在本质区别的。行纪合同提供的是一种代为从事贸易的商业委托。行纪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通常要求行纪人具有相应的营业资格,而在海外代购的行为中,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所有的海外代购者都具有相应的营业资格,可见从对主体上的要求看,海外代购行为与行纪行为不同。海外代购属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在他们的授权下,代为处理相应事务的民事合同。海外代购就属于这类。海外代购者按消费者的指示购买产品,也是按指示处理相应事项。

海外代购行为具有行为的特点。,是指一人方以他人名义或是以本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方进行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或者间接归属于该方的法律制度。海外代购,就是代购者在消费者的指示下购买相应产品,并将产品邮寄给消费者的行为。可见代购者的购买的法律效果间接的归属于消费者,符合间接的特征。

2012年发生的前空姐走私案,使得广大消费者陷入了一个误区,认为海外的商品属于走私商品,海外代购行为属于走私行为。这种认识过于偏颇。不可否认有部分海外代购产品属于走私商品,但是也有部分产品是正常途径流通到中国境内,不属于走私产品。走私,是指违反我国有关海关税收法律规定,逃避税款的或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的行为。

国内流行的海外代购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专营国际代购的电子商务购物网站,另一种是是私人经营的小型的海外代购网店。前一种海外代购的经营者专营某一种或某几种国际品牌,消费者根据平台上的展示的商品,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心仪的商品。这种海外代购的方式,主要利用的是商品地域间的价格差异及产品销售的区域差异盈利,主要解决的是国内市场上产品稀缺的问题。通过这种海外代购的方式购买的商品,是通过正规的国际邮寄系统进行货物流通的,在通过海关时已经缴纳了相关的海关税收,因此不具有走私行为的特点,此种海外代购者的代购行为也就不属于走私行为。因为这一种类的海外代购商品,在海关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因税收的叠加使得商品较之国内的同类产品没有明显的价格优势。后一种通过私人的海外代购模式,相较于国际代购网站而言就有更大的灵活性,可以根据消费者的需要代购某一地区的任何品牌产品。这一类海外代购的经营者,主要是空乘一类的人员,他们可以利用工作的便利频繁往返于国内外,可以将消费者代购的商品随身携带,将商品作为自用物品带入境内,进而规避相应的税款。这种代购产品具有较大的价格优势,代购者可以在代购过程中获得较高的代购利润。但这类通过规避税收方式获得价格优势的海外代购行为,可见此种海外代购行为违反了《海关法》关于缴纳进口关税的相关的规定,属于走私的行为。

综上所述,只要海外代购的商品在经过海关时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缴纳了相应的进口关税,海外代购行为就不属于走私行为。可见区别的关键在于,海外代购商品在通过海关时是否缴纳了相应的进口关税。

三、海外代购的法律风险

海外代购涉及到了三方当事人和两个民事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着多项法律风险,具体的风险根据涉及到的主题和交易环节不同而存在不同的风险。

首先,从实际购买者——消费者的角度分析,在这一行为的购买过程中,面临着不同的法律风险。其一,在选购代购者这一环节,因为海外代购者对于消费者来说是陌生人,因此,代购者的信用对于消费者而言就格外重要。如果选择不当可能使消费者购买到非正品的假冒商品,在选择代购者的过程中国际化的专业代购平台相对于人私人的代购者具有更高的信用,但是也不能得到绝对的保障,并且存在着维权困难的情况。

其次,消费者向海外代购者支付费用及报酬利用的是网络的在线支付平台,通过这种支付平台进行的交易,存在着金融诈骗的风险。

最后,是购买商品后的售后问题。因为作为实际的消费者与实际的销售者之间是通过代购者联系在一起的,并且双方之间相隔甚远,这就使得消费者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申请售后服务存在问题。例如2012年的日本明治乳业公司的奶粉召回事件,就提出通过海外代购途径购买的奶粉不予以退换,可见海外代购的产品在质量出现问题时,维权困难。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5

海子的大学时代

1979年9月,15岁的海子以安庆地区文科状元的身份被录取到了北京大学法律系。海子在幼年的确显得比同龄人聪明,不过如此小的年纪上大学倒也不是“天才”的缘故,而是当时安徽地区的学制决定的。

然而在当时不久、招生“不限年龄”的背景下,海子的确算是小娃娃。高考体检时的海子差点因为体重过轻未被录取――体重41公斤的他比下限只重了1公斤。

从农家走出的海子,知道节俭生活,要好好学习为家里人争气。他经常一整天都在未名湖旁温习课程,饿了就啃自己带的馒头。近视的他因为经济紧张也一直没有配眼镜。大约从浩如烟海的法律书籍中,海子走入了古典哲学的殿堂,黑格尔和荷尔德林成为海子的精神导师和知己。哲学的学习也使得海子写作的法律论文被老师赞许“有思想深度”,于是他又有了一个外号“小夫子”。

自70年代末80年代初朦胧诗思潮兴起,诗歌在大学乃至全社会开始疯狂地流行。在北大,五四文学社无疑是一个重要的阵地。海子进北大时,因而中断的五四文学社恢复。但是海子开始了解诗歌,只是因为宿舍同学开始写诗。很快,他的天赋展露出来。

“海子的性格决定他很难进入一个严格组织的团队里写作。”董晨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道,“只是在那个年代,整个校园的诗歌风气很盛,社团更接近于朋友圈子,校园里的文学社团会想办法吸收一切‘乐于写作’的人,至少在名头上。加上海子与骆一禾、西川关系紧密。”

骆一禾与海子同年考入北大中文系,西川晚两年考入了北京大学西语系。他们三人后来被称为北大的“三剑客”。海子大三的时候,在数位同学的帮助下刻印了自己的诗集《小站》,引起了五四文学社的极大关注。骆一禾作为文学社理论组的组长,专门去找海子,为他搞了一个讨论会,他们就这样相识了。

同在五四文学社的西川由骆一禾介绍认识了“诗歌写的还不错”的海子。骆一禾是当时的校园风云人物,健谈、有亲和力,于海子来说是最懂他诗歌世界的人,于西川来说是“有领路人意义的兄长”。此后三人的交流,很多也都是骆一禾聚拢的。

天上的海子,地上的诗

在刚刚开始创作生涯不久的1983年,19岁的海子从北大毕业了。海子在距北京城60多里的昌平,开始了他短暂人生中最孤单也最耀眼的一段日子。

在中国政法大学,他的美学课尤其受欢迎,学生们知道他是诗人,便要求他课间十分钟念诗。当时的堂下学生如今也已年近半百,不知在半个世纪的生命里,当年三尺讲台上如孩童般沉醉于诗句中的海子,可在他们的记忆里占着一席之地。

讲台上的成功显然无法满足诗人海子,他的孤独、焦虑、敏感在个人的小世界里发酵膨胀,化作创作的热情。在昌平的短短五年里,海子创作出了近200万字的作品,这些作品伴随着他的突然离开成为之后几十年间诗歌永恒的母题。当然这是后话,因为活着的海子是不被人理解的,是饱受质疑与批评的,没有现在的声名,和处处“面朝大海,春暖花开”的赞誉。

他跑到昌平的小酒馆,想要念诗给大家听,却被酒馆老板拒绝,知音不在,断弦有谁听。被他视为自己价值体系与精神王国之所在的长诗,被批评为一个时代性的错误,董晨在谈到对海子诗歌的理解时说道:“海子的长诗是一种常人很难进入的作品,那是生命内驱的写作。从诗学的角度讲结构什么,其实很少有供理性分析的东西,但是内部有很强大的动力,生命的动力,那是病态的生命状态逼出来的东西。”

在整个过程中,骆一禾都充当着聆听者的角色。他听海子的热情,海子的孤独,海子的眼泪,并且尽其所能地把海子的诗歌带到公众的视线。这主要得益于他《十月》诗歌编辑的工作。在那样一个文学爆炸的年代,作为后诞生的第一家大型文学双月刊,《十月》的发行量能达到40万册以上,影响力之大,见惯了今日文学杂志之衰颓的人几乎难以想象。骆一禾的工作几乎是当时所有中文系学生的夙愿,他也凭借着自己的诗歌才华在这里如鱼得水,两获优秀编辑奖。

而此时的西川,正行走在祖国各地的土地上,作为一个观察者的记者和作为一个行者的诗人。他在现实与诗意中自如游走,去探求事实的客观与世界的虚妄。不同于海子生前的境遇,西川早早地得到了主流诗坛的注目。在1986年举办的“中国现代诗群体大展”上,“西川体”以古典的歌谣回旋特点和现代的精神格局完美统一获得了大量认可。

时间走到1989年,历史的风暴裹挟着这些年轻人卷入时代大潮,有的还未脱身,已是永别。3月11日,西川家,大概是这些老友的最后一次相聚。首都紧张的时局替代诗歌,成了大家议论的焦点。他们的另一位好友,激进的老木,和追求社会稳定的骆一禾发生了激烈的争吵,甚至到了要绝交的地步。最后还是西川和海子从中和稀泥,才把话题转移到别的地方去。

为中国未来相争的他们,大概到那时都没有想过,中国的未来没有其中二人。

“这一年春天的雷暴,不会将我们轻轻放过”

“我是中国政法大学哲学教研室教师,我叫查海生,我的死与任何人无关。”

――海子遗言

1989年3月26日,海子独自来到山海关龙家营附近的一段铁路上。他一袭白衣,手捧着他最心爱的《圣经》和《瓦尔登湖》,沿着长长的无边的铁轨,慢慢地前行。他就这样一边走着,直到一趟列车驶过,突然,他纵身一跳

最终,他选择用这种方式,结束自己孤独而寂寞的一生。

海子自杀后不久,诗歌界相继而来的是骆一禾的病故、戈麦的焚诗自沉和顾城的杀妻自缢。有人说,海子推倒了一个诗人死亡的多米诺骨牌。

他的挚友西川在谈到海子死因的时候曾说:“或许臆想和误会悉属正常。一个人选择死亡也便选择了别人对其死亡文本的误读。”关于他的死因有各种各样的流言,西川认为海子是一个有自杀情结的人,他的性格也是导致他自杀的重要因素。

他纯洁,简单,偏执,倔强,敏感,爱干净,喜欢嘉宝那样的女人,有时有点伤感,有时沉浸在痛苦之中不能自拔。在多数情况下,海子像一只绵羊一样对待他人。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原因便是海子的生活相当封闭,他缺少与外界的沟通与交流。

作为海子自杀诸多可能的原因之一,海子的爱情生活或许是最重要的。在自杀前的那个星期五,海子见到了他初恋的女朋友。她是海子一生所深爱的人,海子为她写过许多爱情诗,发起疯来一封情书可以写到两万字以上。在海子最后一次见到她时,她已在深圳建立了自己的家庭并且对海子很冷淡。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6

关键词:环境权 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 免责事由

一、 概述

人类环境是指人类已经认识到的、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存与社会发展的周围事物,包括阳光、空气、陆地、土壤、水体、草原、天然森林、野生生物等未经人类改造过的自然界众多要素,以及城市、村落、水库、港口、公路、铁路、园林等经过人类加工改造过的自然界。20世纪中叶以来,人类的生存环境受到了严重的污染和破坏,不断出现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人民群众为反对肆意污染和损害生活环境,争取过有尊严的健康的生活而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因此,当人类环境受到破坏时,人们自然首先想到的是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其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救济方式当属本文将要论及的环境污染侵害之民事责任问题。

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因其排污行为(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行为)造成他人权利侵害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等的责任。

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依据的概念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指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理环境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即环保法律。而环保法律的理论基础,便是环境权理论及其立法实践。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包括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自然环境防止污染的单行法规、具有规范性的环境标准及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等。同时,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和国家的环境保护及管理权,但却在有关条文中体现出了国家保护人民良好生活环境,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精神,并形成了一些具体的制度。

三、法律依据的具体内容

1.公民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生而具有在健康优雅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发达国家公害事件迭起,工业“三废”污染严重,“环境危机”日益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影响社会稳定和阻碍经济发展的直接因素。因此,环境问题的产生及其恶化,使公民产生了保护环境的要求,但这种权利要求只是权利的初始状态。20世纪中叶,由于全球“环境危机”的深刻化,国际环境保护的呼声不断的高涨。1972年,联合国大会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人类环境会议”,会议发表了《人类环境宣言》,公民环境权理论至此成了一个世界性课题。

1972年联合国人权环境会议后,中国政府开始重视环境问题。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拟定并颁布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197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条专门对环境保护作了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依据此条,我国在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我国1982年《宪法》总纲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确认了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宪法》第9条规定了公民对环境资源的共有:“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外。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1983年,在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我国宣布环境保护为一项基本国策。尽管如此,我国有关《公民环境权》的理论直到2002年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才正式提出来。

2.国家环境管理权

国家环境管理权是指国家环境管理职能部门依法行使的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预测、决策、组织、指挥、规划、监督等诸权利的总称。国家环境管理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是一种组织活动,其主要特征是凭借其强制力和各种物质设施,通过国家职能机关,以各种手段促使管理相对人接受自己的意志,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各项活动符合国家政策,实现其利益。1983年我国明确提出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充分肯定了国家环境管理作为国家职能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环境管理的职能也得到不断的强化,现已成为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环境侵害赔偿的基本制度

我国现有认定和处理环境侵害的基本制度,是在总结我国环境保护和管理的实践中逐步建立起来的,主要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土地利用规划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许可制度、经济刺激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处理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等九项基本制度。这些形成了我国环境侵害赔偿制度基本框架。

4.相关的法律规定

在《民法通则》中,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2)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等,也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

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相当丰富。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此外,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只不过前者增加了因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及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水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而后两者没有规定免责条件。

作者单位:河北工程大学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学[J].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20-124.

[2]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5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