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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范文1
增值税是我国最主要的税种之一,主要是指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服务、生产产品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1994年我国税制实行全面改革以来,增值税长期以来是我国的第一大税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改革,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并通过了我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下称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并且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作为税收上缴的重要主体,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出台无疑会对企业的产生和经营管理产生各种影响。针对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出台,企业必须充分认识到其对企业所造成的影响,积极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才能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获胜。
一、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解读
根据我国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在旧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上作了相应的修改和变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允许抵扣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这不仅减轻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而且也促进了我国生产型增值税往消费型转变;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降低,旧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根据行业不同征收率分为6%和4%,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则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统一定为3%,减轻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将现行的一些增值税政策更加规范化,对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等具体内容进行了法规上的明确;进一步防范了偷漏增值税情况的出现,如对生产消费和个人消费进行明确区分,纳税人自用消费品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还延长了增值税的纳税期限,申报期限由10日改为了15日,更便于纳税人的申报,也有利于管理。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修改促进了我国增值税向消费型模式转变,有利于与国际接轨。这些修改对企业产生的冲击力不小,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更有利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生存发展,对中小企业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同时,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固定资产投资持鼓励态度,有利于促进企业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二、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企业的影响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颁布不仅会对企业的生产发展环境产生较大的影响,更会影响到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日常的管理活动。企业要想在新的发展环境中找到应对策略必须全面认识到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其产生的影响有哪些方面。具体来看,主要有:
(一)对企业财务的影响
新增值税转型因为涉及到固定资产以及应交税费等会计项目,对企业产生的最为直接的影响便在于财务会计方面。新增值税暂行条例推动了增值税的转型,这在财务方面对企业的影响首先在于有利于企业盈利的增加。增值税的转型会使得企业的税收支出减少,从而使得企业的盈余空间更大。增值税转型除了影响到企业的增值税相关项目外,还对企业固定资产计价、产品成本等项目产生影响,这些都使得企业的利润空间更大,投资收益也随之增加。增值税从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变,固定资产的成本会大大降低,企业的增值税负担会相应减轻,对企业经营收益的影响也就十分明显。
其次,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实行有利于降低商品价格,从而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在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的背景下,固定资产投资当年进项税额一次性全额抵扣,税额总体就会减少;固定资产购进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从账面中被剔除出去,企业的计提折旧也相应的减少;在这样的情况下,增值税的下降直接导致了商品价格的下降,企业的盈利能力提升。商品价格在下降的同时,无疑也会大大提高商品的市场竞争能力。
再次,增值税转型还会影响到企业的现金流量。增值税转型对企业现金流量的影响主要是在购进设备的当年,由于消费型增值税企业购买设备等固定资产可以通过抵扣进项增值税而减少增值税的支付,经营活动中的现金流量会明显增加。同时,由于税收的减少还可能导致投资当年经营现金流入增加,但当年固定资产方面的投资对现金支出的影响往往会大于新增固定资产使经营现金流入增加的影响,而且之后各年的现金流量主要是以新增固定资产对经营现金流量的增加与企业的利息支付和债务偿还所支出的现金流量之间的差额为准。
此外,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实行还对企业的会计核算产生了较大影响。消费型增值税的应用对企业的会计政策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引起了新的变动。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出台对会计核算最为明显的影响便是固定资产入账金额发生了变化,进项税额的剔除使得固定资产入账成本降低,固定资产初始成本的降低也就使得计提折旧额会减少,累积折旧也会随之降低,折旧额的变化还会对企业的所得税产生一定的影响。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实施对会计核算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有利于会计信息更为真实的反映固定资产账面价值,更为符合配比原则,但也会对不同企业之间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产生一些影响。
(二)对企业筹资投资的影响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实行除了对企业的财务产生影响外,还对企业整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产生巨大影响,尤其是会对企业的筹资和投资产生较大影响。消费型增值税针对固定资产的进项税实行一次性全额抵扣,可以降低企业投资当年的增值税额,现金流会随之增加,企业获得的货币时间价值也就高,企业的投资也就会受到影响,更倾向于扩大对固定资产的投资,对设备资产的投入力度会进一步扩大。同时,在投资时新增值税的实行也会对投资方式产生影响。一方面,企业在进行投资的时候会倾向于固定资产的投资,而且会以新购或者自建固定资产的方式进行投资从而实现固定资产进项税的抵扣;另一方面,企业采购固定资产的时候会存在供货商的选择问题,由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纳税人的身份进行了区分,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政策上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倾斜使得采购方因为选择一般纳税人时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更多而倾向于选择一般纳税人供货商。此外,由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管理的更为规范,企业在采购固定资产的过程中会更加注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确保增值税进项税能顺利抵扣;企业在选择采购固定资产抵扣增值税的时机上也会更加注意,为确保进项税的全额抵扣应该在增值税销项税额比较大的时候购进固定资产。
增值税的转型除了对投资产生影响外,也会引起企业筹资活动的调整。增值税转型使得企业热衷于投资固定资产,这也就刺激了企业进行筹资融资活动的热情。增值税的转型使得企业的盈利能力得以提高,在利率不变的情况下会提高投资的回报率,企业也就可以增加借款额度。增值税向消费型的转变使得企业利润增加,流动比率会随之增加,在利息费用不变的情况下企业的利息保障倍数也会提高,而这些都是反应企业偿债能力的重要指标,企业发行债券和向银行借款的成功率也就更高。总之,在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下,企业的筹资力度和筹资能力都会提高,筹资渠道也更加的宽广。
三、 企业应对新增值税条例的对策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施行是我国宏观政策方面的调整,对宏观经济和微观的企业活动都会产生较大影响,企业必须充分认识到其所带来的变化,推动企业的发展。一方面,企业要从宏观上提高对增值税转型的分析与认识。只有充分认识到增值税转型对企业经营活动带来的各种变化才能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并以此为契机大力推动企业的发展。增值税转型对企业产生影响的两个重点在于固定资产投资进项税抵扣和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降低。因此企业要借此机会加快设备更新和技术的改造,推动企业生产结构的优化升级;小规模纳税人更是要抓住这个发展自身的良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推动自身的产业升级。另一方面,企业要通过增值税转型来推动经营管理水平,既要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还要加强企业投资筹资规划和能力建设,将增值税转型带来的变化融入到企业的长期规划和短期经营中去,抓住发展机遇。
总之,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实行是我国单项税制改革的重要一步,对企业产生的影响也很大。企业必须充分认识这些影响,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确保企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志坚.增值税转型意义及对财务会计影响[J] .会计师,2009年02期
[2]蔡兰.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对企业筹资及投资的影响分析[J] .中国商界(下半月),2009年02期
增值税暂行条例范文2
关键词:税控收款机 进项税额 抵扣
税控收款机是一种具有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内部装有自动记录但不能更改和抹掉的计税存储器,记录着每日的营业数据和应纳税额,能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税控收款机采用特殊"铅封"手段固定在机器内部,除税务人员和专职注册维修人员外任何人不能打开,从而保证纳税人规范纳税,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
但是在税收领域依法纳税意识淡薄,偷税逃税现象依然比较严重,尤其是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监控。这种现状不但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导致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4月联合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国税发[2004]44号决定在适用的行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
税控收款机的推行使用有利于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但对于纳税人来说,购置税控收款机需要一笔支出,而且这笔支出换来的是”紧箍咒”,所以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并非易事。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11月联合发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 财税[2004]167号规定:“为加快税控收款机的推行工作,减轻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负担,现将有关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
价款
可抵免税额= ———— x 17%
1+17%
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
财税[2004]167号规定纳税人购进税控收款机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不仅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有小规模纳税人,甚至还包括营业税的纳税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税控收款机的应用推广,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但我认为有它不合理的地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采用购进扣税法,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即为应纳税额,体现了对商品或劳务新增价值的征税。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既定的情况下,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应纳税额的多少,究竟哪些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哪些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增值税暂行条理》有严格而明确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还是生产型增值税,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无论是从国内购入的,还是从国外进口的,或者是接受捐赠的,其进项税额都是不能抵扣的。根据财税[2004]167号规定,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没有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购置费用达到了固定资产标准的,其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则不尽合理,与目前我国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不符。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征收办法,按照6%(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征收率征税,它的税收负担并不因此低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是参照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设计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而财税[2004]167号规定税控收款机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而且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这样的规定的有违《增值税暂行条例》。
营业税是对提供应税劳务(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等)、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是对纳税人的全部营业额计算征收的税种,跟增值税不一样,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进口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税,对纳税人生产经营中新增加的价值部分征税,销项税额中要扣除进项税额,而营业税是不扣减进项税额的。营业税是对增值税的非应税项目征税,两个税种有着各自不同的征税范围, 有着不一样的计税方法,财税[2004]167号规定用购进税控收款机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营业税税额,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是很不妥当的。
财税[2004]167号规定税控收款机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从税收的角度是不尽合理的,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也是不合法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范文3
【关键词】增值税 进项税额转出 会计处理
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增值税实行价外税,实际上由消售者负担,但在实际当中,商品的增值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是很难准确计算的。因此,我国也采用国际上的普遍采用的税款抵扣的办法,即根据销售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讲算出销项税额,然后扣除取得该商品或劳务时所支付的增值税款,也就是进项税额,其差额就是增值部分应交的税额。
因此,在会计的处理上应该准确的体现出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这两部分。其中进项税额又分为可抵扣和不可抵扣两部分。
一、购进的货物或劳务改变用途
购买生产经营用的货物或劳务时,企业是可以确认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但是企业在使用在改变其用途,使其在使用后不能产生企业生产相关的增值,即不能形成与销售相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一,某企业购进一批生产用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表明材料进价为10000元,进项税额为1700元。由于企业修建仓库,将此批材料用于仓库修建。本例中仓库虽然属于固定资产但是与生产无关,因此要将此批材料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领用材料时会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11 700
贷:原材料 1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 700
例二,某企业买进一批生产用材料后决定将此批材料以福利发给本企业的职工。本企业共有生产工人90人,管理人员10人。购买该批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为500 000元,进项税额为85 000元。会计处理如下:
1.确认应付职工薪酬时
借:生产成本 526 500
管理费用 58 5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585 000
2.实际发放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 585 000
贷:原材料 5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85 000
在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时,应该注意其与视同销售中的销项税额的处理的区别。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对外投资或捐赠;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行为,税法上视同销售货物,需计算交纳增值税。
从规定中可以看出,与进项税额转出相似的是视同销售中的销项税额的增值税会计处理中也有对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行为的要求。二者的不同会计处理主要是由于进项税额转出中涉及的是还没经过企业自身进行生产或者说是增值处理的货物或劳务;而视同销售中的销项税额涉及的是已经完成了生产的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新增了价值,因此应该作为销项税额处理。
例三,某企业将自产的50件商品用于车间的改造,该产品的销售单价为100元,产品成本为80元。会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4 680
贷:库存商品 4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80
可以看到本例与例一的题设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用的是自产产品,而后者用的是外购的原材料。所以对于增值税的的会计处理也就不一样。
二、购进的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可以看出,“自然灾害损失”已不属于增值税法规规定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非正常损失”范围。这是新的实施细则的一项重大改变。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是企业不能够控制和决定的,企业不存在主观上的错误。因此,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应该与管理不善即企业自身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区分开来。这一改变体现了,税法的人性化,尤其是对于那些遭受自然灾害陷入困境的企业有很大的帮助。
然而对于企业购进的货物发生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导致其价值为零,不能形成相应的销项税额。因此,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应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例四,某企业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购买的一批原材料霉烂变质,该批材料的购买价格为10 000元,进项税额为1 700元。会计处理如下: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 11 700
贷:原材料 1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 700
借:管理费用 11 700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11 700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M],人民出版社,2008,12.
增值税暂行条例范文4
一、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过程中使用自产的建筑材料及安装设备的,应当就货物和劳务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六、第七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对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一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属于列举的范围)的混合销售行为,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与此同时,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而第六条的规定是:“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增值税与营业税的规定是相呼应的。按照法律优位原则,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进行了间接的否定。也就是说,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既不是一律全额征收增值税,也不是一律全额征收营业税,而是对货物的销售额部分征收增值税,对建筑劳务部分征收营业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包含建筑劳务收入;在计征营业税时,不包含货物的销售额。并且在计税依据上,原则上要求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纳税人未分别核算的,由国、地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各自计税营业额,依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工程总承包人不再是营业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
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由此可见,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解除了工程总承包人的法定扣缴义务。
三、工程实行分包或转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以发票作为计税营业额的扣除依据,不能提供分包或转包部分发票的,工程总承包人应负全额纳税义务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在营业税计税依据的扣除上,《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也就是说,工程总承包人应当以分包人或转包人提供的发票作为其营业额扣除的依据,不能提供发票的,分包或转包额应当组成总承包人的营业税计税依据,并且总承包人应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四、工程总承包人全额纳税后,分包人或转包人仍应当就分包或转包收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未提供分包人或转包人发票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但总承包人的纳税并不能抵销分包人或转包人的应纳税款。提供建筑劳务的分包人或转包人仍应按营业税法规定,就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这与总承包人缴纳的营业税没有关系。新晨
五、建安企业外购设备计征营业税时,不允许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原政策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对列举范畴内的设备,不论是由建设方提供的还是由施工企业购买的,均不组成承包人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而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不征收营业税。由施工方提供外购设备的,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来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范文5
一、实际成本法
实际成本法适用于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改变用途以及外购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实际成本×外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例1:某企业将上月购进的生产用原材料用于本厂厂房基建,实际成本为50 000元,则应转出的进项税额为: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50 000×17%=8 500(元)
二、成本比例法
成本比例法适用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由于在产品、产成品成本中既包括购进货物及应税劳务成本,也包括工资成本以及制造费用等,因此,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不能直接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额,而应根据在产品、产成品中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及应税劳务成本比例情况计算应转出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损失在产品、产成品的实际成本×外购货物占在产品、产成品成本的比例×外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例2:2010年3月某服装厂因管理不善造成产品仓库被盗,共损失产品账面价值80 000元,当月总的生产成本为420 000元,其中耗用外购原材料的价值为300 000元,则应转出的进项税额为:
(1)损失产品成本中所耗外购货物的实际成本
=80 000×(300 000÷420 000)=57 143(元)
(2)应转出的进项税额=51 743×17%=9 714(元)
三、收入比例法
收入比例法适用于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劳务,且免税项目或非应税劳务耗用了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但财务上未能准确划分各自耗用情况。《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运用收入比例法计算进项税额转出时需注意4点:一是“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是指与“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有关的应税项目销售额、免税项目销售额以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包括与“能够准确划分进项税额”有关的应税项目销售额、免税项目销售额以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二是“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是指既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以及非应税项目但又无法准确划分的外购货物的进项税额;三是免税项目销售额或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得进行不含税收入的换算;四是既用于应税项目也用于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的固定资产不需计算转出进项税额。
例3:某制药厂既生产应税药品,又生产免税药品,2009年2月外购原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20 000元,税款3 400元,当月销售应税药品取得收入80 000元,销售免税药品取得收入20 000元,应税药品和免税药品均耗用外购原材料,但未准确划分免税药品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则应转出的进项税额为: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
=3 400×[20 000÷(80 000+20 000)]=680(元)
四、还原计算法
还原计算法适用于两种计算扣税业务的进项税额转出。具体包括:外购的免税农产品改变用途或发生非正常损失;改变用途或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应分摊的运费。由于外购免税农产品及支付的运费是在“含税”状态下(即“含税”支付额)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当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及支付的运费进行会计处理时,即分离出进项税额和不含税成本;而当不含税成本(不含税支付额)下的免税农产品及运费改变用途及发生非正常损失需转出进项税额时,则必须先将不含税支付额还原成含税支付额,然后再计算应转出的进项税额。
例4:某机械厂8月份外购钢材一批,取得专用发票,作为生产机电产品的原材料,支付价款600 000元,增值税102 000元;另支付运费12 000元,取得运费发票。9月份将部分钢材用于本厂的基建工程,实际成本153 720元(其中应分摊的运费为3 720元)。则9月份应转出的进项税额为: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
=(153 720-3 720)×17%+3 720÷(1-7%)×7%
=25 780(元)
五、平销返利换算法
平销返利换算法适用于纳税人外购货物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还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返利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5:某商场1月份从某粮油加工厂购进一批食用植物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30 000元,增值税为3 900元;2010年3月份,该商场从粮油加工厂取得返还资金11 300元,则该商场3月份应转出进项税额为: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
=11 300÷(1+13%)×13%=1 300(元)
六、净值计算法
净值计算法适用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其中,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具体包括: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例6:某企业为一般纳税人,2009年2月购入办公用电脑30台,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90 000元,增值税15 300元,2010年10月该企业将该批电脑全部发给本厂职工,该批电脑已提折旧2 000元,发给职工时支付清理费1 000元。则该项业务应转出的进项税额为:
增值税暂行条例范文6
关键词: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建筑企业;变化及影响
一、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修订背景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作为三大流转税之一,它具有征税范围广、税源普遍,计算简便、便于征管,不同行业不同税率、公平税负等特点;是地方税收的主体税种,也是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据统计,营业税2009年全年征收额达到9015亿元,比2008年增长18.2%,是增值税、所得税之后我国的第三大税种,足见其对财政稳定的保障作用。
2008年全球爆发金融危机以来,各国政府都面临巨大的挑战,保财政稳定,保持续发展是各国政府对抗金融危机的基础。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使之更符合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好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就成了当务之急。因此,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修订通过了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
新条例从满足政府和企业的客观需要入手,着重对一些界定不清的问题进行了调整和解释,进一步完善了税制:
1.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的需要:新《增值税暂行条例》核心变化是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目的是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减轻企业负担,推动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增长。而营业税与增值税有较强的关联性,有必要保持两项税制之间的有效衔接。
2.促进企业走出去的需要:为公平负担,重新界定境内外劳务判定原则,对境内企业劳务出口更加有利,使境内外企业税负更加公平。
3.营业税自身完善的需要:旧条例已实施15年,部分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形势,适当修订旧条例,可以充分发挥营业税这一税种对经济发展的调节作用。
4.改进纳税服务的需要:延长纳税申报期限给纳税人提供了充足的纳税准备,更好地体现了税务机关切实为纳税人服务的职能和宗旨。
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涉及建筑业的几大主要变化
1.改变了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境内外判定原则
新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同时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这一条进一步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1、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2、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3、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4、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这一解释使得营业税的涉税范围进一步扩大了,针对于建筑业来讲,其变化就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所有建筑业劳务(包括境外提供的建筑业劳务)都属于境内提供劳务,而境外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外为中国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也应作为境内劳务征收营业税,即所谓的“属人原则”。
2.确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原则有所调整
新条例规定,除了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已明确规定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其他应税劳务外,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原则上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确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原则改变,由“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机构所在地为例外”变为“以机构所在地为原则,劳务发生地为例外”。而建筑业营业税仍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照这样理解,建筑业营业税遵循的是“属地原则”,但这就与上文提到的第一点变化有了矛盾的地方。
3.扣缴义务人的界定变化较大
新条例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删除了旧条例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4.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时间发生了变化
新条例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实施细则中则进一步对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做出了解释,具体归纳如下: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过程中,如果合同规定了付款日期的,则不论届时是否收到款项,均以该日期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这里需要区分,工程完工前实际收到的款项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当天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工程完工后按照取得竣工结算单的当天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结算总价减除实际已收到款项确定计税营业额。新条例及实施细则突破了“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和“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从实践操作上征管双方都便于理解和执行。
三、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变化对建筑企业的影响
伴随着新条例的执行,一些新的问题和矛盾也随之出现,特别是建筑企业在执行新条例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更难界定甚至不合理的新问题,重点体现在下面几方面:
1.营业税应税劳务境内外判定原则的改变,进一步扩大了建筑业营业税的涉税范围,将境内企业或个人在境外无论是提供或接受的建筑业劳务都归为应税劳务。
一直以来,政府都鼓励建筑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并在外汇资金、信贷、财政税收等方方面面给予支持,使得建筑企业在开拓国际承包工程、劳务市场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并极大的带动了国内建筑机械、建筑材料和劳务的输出。如果对建筑企业在境外的承包工程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势必给整个对外承包工程市场带来极大的冲击,不仅会造成项目成本的增加,更会削弱未来建筑企业在国际市场承揽工程的竞争力,严重阻碍 “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虽然2009年底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出台了财税[2009]111号文,对中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但暂免征收只是一项优惠,并没有改变新条例确定的新原则,而一旦未来暂免征收的优惠被取消,它带给“走出去”的建筑企业的影响将是致命的。
目前,建筑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项目大都是根据国际惯例适用项目所在国法律的,特别是在税收方面,合同条款中都会明确列出应由企业承担的税负。如果因为中国的税法规定,这些适用所在国法律的境外工程承包收入需征收营业税,很可能导致项目无法正常运作。首先,目前所有国际项目的投标报价体系中均不包含营业税,项目业主和所在国政府不会针对这部分给予企业补偿。其次,营业税的征收并不符合国际惯例,项目所在国政府和业主可能根本不认同中国的税法,甚至会认为是企业试图转移利润,不允许企业将这部分税金在项目成本中列支,进而加剧企业的税负和成本!
而另一方面,中国境内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外接受境外单位或个人为其提供的建筑业劳务,本应属于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但因不在财税[2009]111号文暂免征收的范围内,只能作为境内应税劳务征收营业税。这种将境外单位或个人为境内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仅由于接受方是中国境内单位或个人,就判定为境内劳务是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实践中也不可行。
其实前文提过,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本身就有矛盾的地方,一方面明确指出:“建筑业营业税仍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另一方面又解释说“境内企业或个人在境外提供或接受的建筑业劳务都归为应税劳务”。这种矛盾造成的结果就是建筑业营业税在实际征收过程中,执行的是“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造成了很多企业的重复缴税。笔者认为营业税作为流转税种应当遵循的是“属地原则”,即纳税人应当就提供的劳务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建筑企业在境外无论是提供或接受劳务,应税劳务发生地肯定是在境外,都不应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2.新条例取消了建筑业工程的总承包人法定的扣缴义务,分包方应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而总承包人的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
这一改变看似给总承包人带来了便利,但实际上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即如何操作?新条例及实施细则都没有对建筑业总承包人在发生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营业额并申报纳税进行解释。总承包人如何抵减分包方营业额?税务部门如何核定总承包人的营业额?总承包人和分包方又该如何开具发票?由于这些实际操作的问题新条例和实施细则没有给出统一的说法,导致各地的税务部门只能根据自身情况做出规定。但现实中营业税发票的管理不同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有效期和流转环节上都没有限制,常常使得总承包人无法按规定抵减营业额申报纳税,从而造成额外的税负和资金成本。
笔者认为,建筑业营业税在分包方营业额的抵减上与增值税发票的进项抵扣有些相似,是否可以参考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或者流程,以方便税务部门和总承包人双方的操作。
3.新条例用“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的规定取代了原先财税[2006]177号文的 “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但这一改变不能体现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新条例将“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作为确认纳税义务发生的前置条件,本身就是为了使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的基本原则更符合权责发生制的要求。而建筑业是一个微利行业,很多项目都是依靠预收款方式来保证项目的正常启动和运作,甚至很多时候预收款都不足以支持项目资金需求,还需要向金融机构融资。再以预收款当天为纳税义务时间,对于本就没有分包营业额可以抵减、且资金紧张、融资成本高的总承包人来讲,无疑更加重了其负担。因此,在预收款问题上笔者认为还是旧条例更符合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和实际操作。
综上所述,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2009年开始执行以来,在营业税的征收和管理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其对于建筑业营业税的申报和缴纳有着非常积极的指导意义。但由于建筑业营业税本身的复杂性,导致还有一些问题没有得到明确解释,其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希望政府和有关部门能够针对一年多来的问题所在,进一步出台文件,避免由于政策不清晰给建筑企业造成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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