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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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1

2010年春节刚过,部分法院即开始了对“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总结。伴随最高法院对试点成效的验收,这项制度将被进一步推向全国法院,以完成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所确定的此项司法改革目标。

2009年6月1日,最高法院发文要求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确定一个中级法院和三个基层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共涉及120多家法院。

试点的目的,是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实践,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从而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

早在2008年7月,最高法院就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并于同年8月下发了《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江苏省泰州市等四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海淀区等八个基层人民法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

在开展“量刑规范化”之前,目前的大部分法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量刑方法主要是“估堆”量刑,又称为经验量刑法或综合估量法。如此量刑过程中,法官根据案件基本犯罪事实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次性估量出宣告刑。具体的量刑过程则主要是合议庭闭门合议或独任法官决定。但由于不同法官的学识、素养、经验、量刑的思维和习惯不同,导致出现了部分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罚不相称的现象,也难以避免出现部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这些饱受社会诟病。

在这个背景下,山东省曾一度在全省法院系统推广“电脑量刑”,即根据一定电脑程序,综合部分罪名,由电脑确定被告人刑期。此举虽说避免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也因否定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受到非议。

“量刑规范化”毕竟是大势所趋。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下,“闭门估堆”式刑事量刑程序逐渐走向透明化,“量刑答辩”被引入。

2009年12月1日,最高法院确定,在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和犯罪五种常见罪名试行“量刑答辩”基础上,再增加、非法拘禁、诈骗、抢夺、职务侵占、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共十个罪名,纳入试点法院“量刑答辩”的范围。

数据统计表明,这15个罪名占到全国刑事案件90%以上。“如果把这些罪名的量刑规范了,就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量刑不规范的问题。”最高法院刑三庭庭长、量刑规范化改革项目组组长高憬宏称。

“量刑答辩”模式下,量刑程序被纳入法庭审理,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人都有权提出量刑意见,法官应当注意听取。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要求,无论法庭调查还是法庭辩论阶段,量刑程序都应独立、公开。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2

[关键词]量刑规范;估堆式量刑;量刑均衡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3 — 0078 — 02

量刑规范化在司法实践中开始实施,是司法将量刑引入审判中的一大进步,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使民众对司法充满信心并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案件更加透明更加公正,使审判结果更加让人信服,案件上诉率和抗诉率也就逐渐降低,从而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平等。柳林县法院自量刑规范开展以来,不断摸索与积累经验,取得显著效果,从而达到司法的和谐。

一、柳林县人民法院对量刑规范化的探索

量刑规范化是指将抽象的量刑规则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寻找一个切合案件的规范点从而对案件进行量行。柳林县人民法院从量刑规范化工作开展以来,注重抓好以下环节方面的工作:一是积极与侦查机关沟通协调。法院在案件过程中对被告人定罪是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①,因而在实践工作中如果遇到有关量刑中出现的有利情节,还是积极加强同公安机关沟通,使量刑规范化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二是在实务中法院也注重听取被害人对量刑的意见,从而保证当事人对量刑效果的满意度评估。三是注重把握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对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或有悔罪表现的被告人或者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的案件,法院在对其量刑进行评价时,可以充分发挥量刑情节对于基准刑调节幅度的作用,可以尽量将《山西省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中规定的调节幅度对被告人适用较大幅度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然,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特别大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所犯的严重的刑事犯罪,既使其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也不能盲目用《山西省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中规定的调节幅度去量刑处罚判案。这样用来保证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目的,达到案件效果的有机稳定,使得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有节有度。

二、柳林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基本数据情况及变化

山西省高院从2009年开始在试点法院开始试行量刑规范,柳林县人民法院在试行量刑规范是从2010年开始,自2010年10月份试行量刑规范化工作开始到2013年12月份,法院刑事审判庭共审理按照量刑规范化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300件,其中2010年共有70件案件110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法律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被告人的63.6%;2011年共有90件案件122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3.8%。2012年共有80件案件111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2.1%。2013年共有60件案件89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7.4%。被害人满意率达86%,被告人服判率达到90%。以上数据显示,自从法院开始适用量刑规范化程序审理刑事案件以后,服判息诉率明显提高,并且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的满意度也在明显提升,可见,司法的威信力也在逐渐提升。

经过三年多的司法实践探索,规范化量刑给也给柳林县法院刑事办案带来了很多变化,同时也极大地提升了司法的公信力,赢得了社会民众的肯定。其一,庭审中量刑程序更加规范,让案件做到“同案基本上可以同判”②的局面。经过三年多的量刑规范化试行的实践工作,柳林县刑事审判庭的全体法官已经较为熟练的掌握了量刑规范化的相关程序,并且在案件的审判中也能将量刑规范化得到较好的运用,有效驾驭庭审过程,从而高效便捷地引导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量刑事实和量刑辩论中有序进行。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可以见到这样的成果:检察机关、律师已基本掌握了量刑指导意见和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的内容,在法庭中能够根据这些规定,有针对性的进行公诉和辩护。这样的庭审过程我们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最大限度地实现量刑公正和量刑均衡,使经常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逐步减少。在开展量刑规范化之前,对于同类案件,不同法官的量刑结果不甚相同,甚至同一法官的量刑结果也迥然不同;但是自从法院实施量刑规范化后,量刑更加公正均衡,相同罪行相同情节的量刑结果基本相同。其二,在刑事审判中,会更加关注受害人的意见,同时被告对附带民事赔偿更积极,使受害人满意度极大提高。在实践中很多被告人经常悔罪态度较差对受害人的赔偿也不积极,总是抱着一种“反正人都坐牢了,再赔偿也是白赔”的心态①,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心存抵触、抗拒的态度,致使许多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会出现“空判”以及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现象。在实行量刑规范化后,赔偿情节对量刑有明确尺度和标准,让被告人能预期到量刑结果,促使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更加愿意、更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无疑有助于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抚慰他们精神上遭受的创伤,取得他们对被告人的谅解,并且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会将此作为有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考虑。

三、柳林县人民法院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通过开展量刑规范化实践工作,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量刑规范化工作只是刚刚起步,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需要在推进过程中不断完善和发展,下面就在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简单阐述一下。

1.因为法律知识的匮乏,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或者是由于受到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对法律的有关规定和量刑规范化试行意见不熟悉等方面的局限,一般都无法自己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而对于被害人一般都是希望对被告人予以重判,这就容易牺牲司法实践中工作人员的时间与精力,有的即便审判人员向其交待了法定量刑范围,被告人也还是说不出具体的意见,只是希望自己能够少赔钱少判刑,同时也受经济条件所限,部分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委托辩护人,很难做到形成控辩的对抗局面,并且将自己的量刑建议得到很好的运用。

2.使用量刑规范化前后对案件的判决要保持刑期相同或相近。在量刑规范化中,量刑基准刑有一个幅度,有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的被告认罪态度相比较差,在审判中会根据表现情况在幅度内判处,因为幅度比较大,所以判的刑期也就产生很大的差异,比如有一个基准刑幅度是在10%—30%② 之间,之前认罪好的就减30%,而较差的就不减或者是只减10%,这样就容易造成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得到提前释放,但释放以后被告人对他人的人生危险或是社会的危险性评估还很难确保,所以要确保量刑的幅度要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很难把握。

3.对被告人积极退赔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情节中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没有纳入量刑规范实践工作的范围内考量③。我们知道在《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中对于退赔及积极赔偿损失的情况制定了减少基准刑的从轻幅度,但对于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家属积极缴纳罚金的情况却没有很好的规定。因而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及根据被害人的谅解后执行情节,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也应纳入量刑规范的考虑之中。

4.对于法院判决文书有待具体明确。一般在案件判决文书中没有有关量刑规范化的写法,只是在判决中写明是否采纳公诉人的意见或者写上是否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这样使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或者公诉人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就没有这一情节,那么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时就很难得到保障。尽管我们一般知道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会使用量刑规范化进行量刑,然而在判决书中却未明显的显示量刑规范的有关内容,致使诉讼参与人也不清楚是否使用量行规范进行裁量或者如何使用量刑规范进行裁量。

四、提出的改善建议

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同样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从而做到案件均衡合理。因而为了可以更加稳妥地做好量刑规范化试行后的工作,就要全面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不断完善,将《山西省量刑规范指导文件》切实联系各法院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并贯彻落实好这一意见,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做到人民满意的量刑工作,从而达到社会司法的公正和谐。

1.在社区要积极开展法制工作的宣传活动,例如新出现的法律法规要定期制作宣传栏对相关文件进行宣传。法律知识的淡薄是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在司法工作中虽然有法制宣传日,但那只是单纯的一天做宣传,应该大量宣传法制活动。量刑规范化的试行也是如此,要使司法工作做到规范量刑,能够实现司法的透明、公正、均衡,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要采用多种方式、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广泛宣传,宣传有关规范量刑化的内容等工作的目的和意义及有关法律法规,大范围的促使社会各界人士充分了解法律法规,了解规范量刑之后带来的司法公正,从而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2.量刑规范化中涉及到基准刑等不同的量刑幅度,在实践中就要根据案件的危害程度,当事人的认罪态度等作出合理的判断,法官的量刑幅度也要充分参照案件在量刑规范施行前的量刑情况作出判断,使量刑达到前后幅度不能过大,量刑适中的有效裁量,确保当事人对量刑结果的接受与满意。

3.对于被害人的谅解或者是当事人之间对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财产执行情况,要确保被告人及时对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否则将影响被告人的刑法量刑裁量,作为考虑的量刑情节之一就要积极起到快速解决达到被害人及时谅解的精神安慰,有效提高审判质量与审判公平公正。

4.量刑裁判文书中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写入量刑规范化裁量意见文书,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逐渐形成对文书的规范,将量刑规范化的采用意见与适用情况写明,以便当事人都能够明确量刑的具体情节,达到心中服判,减少案件上诉率等情况,从而使司法更加具有明确性和说服力。

〔参 考 文 献〕

〔1〕汤建国,吴晓蓉.中国规范量刑指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2〕周光权.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3〕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4〕 陈卫东.量刑程序改革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5〕 熊选国.量刑规范化办案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3

论文关键词 量刑建议权 检察机关 公诉权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是国际司法界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都存在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的事实。量刑建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意见的诉讼活动,因此量刑建议权是指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反映等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具体意见的检察权,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属于司法请求权中的刑罚请求权。

二、量刑建议的现实价值

(一)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提高案件质量

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如果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入较大,法院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量刑确有错误时,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抗诉理由,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提高了抗诉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办案质量。

(二)有利于强化量刑透明度,提高诉讼效率

由法官在控辩双方就量刑意见辩论后形成内心确信,作出量刑裁判,在判决书中对是否采纳各方意见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和阐述,使被告人明了法院的量刑,减少滥用上诉、申诉权,也使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行使抗诉权更具针对性,提高诉讼效益。

(三)有助提高司法机关执法水平,进一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

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实质上是在现行刑事审判程序中明确了一个相对独立的量刑环节,是我国重要的司法改革成果,通过规范的量刑程序,将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和对具体量刑的论证更加突出地置于诉讼程序中,这是公诉工作在新形势下的新任务,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人要牢固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与程序公正相统一、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的执法理念,进一步提升公诉队伍素质;通过严格的程序设置,同时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通过清晰明了的制度设计和落实,是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完善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举措,更有助于公众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三、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权威的量刑建议制度规定和统一具体的实施细则

量刑建议权虽已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认可,但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遭遇制度障碍;同时因缺乏指导量刑建议运行的统一具体规则,造成适用中的混乱。其中在学术界、实务界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是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性质及适用。有学者认为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仅是人民法院的内部指导性文件,仅对法院系统内部量刑有约束力,不对外产生约束力,故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不需要参照。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大多囿于法院系统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法院系统的量刑指导意见确定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片面追求与法院量刑的一致性,使审判监督权不能充分发挥。若不参照执行,又面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审判有较大偏差时无应对措施的尴尬局面,庭审中更容易出现被动局面,长此下去,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会随之降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面临被架空的风险。

(二)量刑建议工作缺乏相关制度措施予以保障

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没有保障,缺乏相关的判决说理制度。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不够充分,使得量刑建议的提出经常受到突袭证据的干扰。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量刑建议与抗诉之间缺乏应有的制度安排。实践中,法院判决的宣告刑基本上都在法定刑的范围之内,并未超出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很难以判决 “畸轻畸重”为理由进行抗诉。因为缺乏法定的说理制度,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不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说明论理;因缺乏量刑建议制度和抗诉制度的衔接机制,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法院量刑虽符合法定量刑范围,但量刑确有较大偏差的案件不能得以及时纠正,故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形下针对量刑行使抗诉权缺少法定的抗诉规格。

(三)量刑情节的检法认定标准不统一

从审查案件的角度看,检察机关更重视主观情节,法院更重视客观情节。如检察机关对与财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以行为时的数额为准,尽量要求行为人对犯罪总额负责,但法院重视退赃数额,可能根据犯罪人的辩解缩减犯罪数额,这也会导致检法量刑的差异;对关键量刑情节的掌控标准看,对于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检察机关把握相对严格,而法院掌握标准则过于宽泛,检法两家对关键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直接导致双方量刑的不统一。检察机关重视量刑建议和量刑平衡,而法院重定罪,轻量刑,有时可能遗漏某些量刑情节,出现量刑失衡;检法两家的量刑就出现差异。需要相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认定的标准更加明晰、统一。

四、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统一干警思想认识,适应新形势下公诉工作的新要求

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转变陈旧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切实将量刑与定罪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深入调研,不断积累经验,借鉴江苏常州市检察院在量刑建议试点中形成的“回头看”机制。同时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归纳总结量刑建议的指导经验。通过召开对具体案件量刑建议的分析会,主诉检察官会议等不同方式,加强业务培训,确保公诉办案人员掌握科学量刑建议方法,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刑事办案质量。并结合以往的判例,对多发性、常见性的案件分析总结,提高对类罪量刑情节、量刑幅度的整体把握,对特殊量刑情节的分析和研判。

(二)完善量刑建议法律的规范体系

综合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积极商讨,达成共识,形成规范性意见,对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运行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详细规定,制定统一的量刑建议工作实施办法,围绕公诉案件量刑建议的试行范围,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幅度及审批程序等具体问题规范、完善。为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还要建立、健全检察官量刑建议权行使的监督制度,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笔者赞同根据现行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议事制度以及近年来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建立“分级决定”的量刑建议决定程序。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内部审批程序的设置:一是主诉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主诉检察官在授权范围内享有起诉权,故包含了对其办理案件的提出量刑建议这一内容。二是重大复杂案件,适用减轻、免除处罚的案件以及非主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设置相对严格的审批程序;三是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设置更加严格的审批机制。

(三)加强量刑监督机制的衔接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4

量刑建议源于权中的量刑请求权,它具有启动量刑程序、制约量刑裁判、明确证明责任、预设监督标尺的效力,对于提高量刑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信力,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强化对量刑裁判的制约监督,提高公诉质量和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给检察机关带来严峻的挑战。

关键词:量刑建议;自由裁量;法律监督

量刑建议又称“求刑建议”,是指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依法向法院提出的建议。从这一概念可知,量刑建议的场域是刑事诉讼;量刑建议的主体是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对象是法院;量刑建议的内容是所的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我国的量刑建议自20世纪末发轫以来,已经走过了十余年的历史。期间,试点地区的检察院开展了许多有益的探索,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尤其随着《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出庭,并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辨认,可见中国司法对量刑建议的重视,在10多年的探索之中,不断总结经验,慢慢形成了体系。

从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的实践来看,其在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监督法律公正适用、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以及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等方面均取得了积极效果。但是,当前仍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主观认识不足。早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随着庭审制度改革的深入,部分基层检察院开始尝试开展量刑建议改革。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下发《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决定在全国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标志着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从事刑事诉讼活动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已被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司法实践。但是量刑指导意见提出之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认为控诉职能主要体现在定罪而非量刑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公诉活动的主要目标即为保证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只是定罪问题保证下的一个从属性的小问题,不做具体审查。这与我国一直以来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有关。量刑指导意见实施之后,部分公诉人员认为量刑建议没有强制力,“说了也是白说”,从而导致不愿建议量刑,或者只是概况性地提出被告人应被判处刑期的幅度而不阐述具体的理由,或者在提出量刑建议后不关心其被采纳情况,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存在随意性和不准确性的特点,导致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偏低。

二、相关规则欠缺。高检院和最高法各自对量刑建议和量刑规范化等开展司法改革,缺乏统一的规则,导致各地做法不一。检察机关对其参与量刑规范程序的具体规定不明确。比如定罪与量刑程序应完全分离还是相对性分离;检察机关应提出概括性的还是确定性的量刑建议幅度;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条件之一的“量刑不当”规定操作性不强。各地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标准也是在其内部使用,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无从知晓,其制定量刑标准无异“闭门造车”。法检两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情节等方面的认识不一致,导致量刑建议与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三、实践经验不足。量刑本身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和科学性,公诉人对个案提出量刑建议,公诉人就必须全面掌握案情,熟悉法律和刑事政策,了解以往的相关案例,对量刑有准备的把握。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往往注重求罪而经常忽视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对量刑信息的审查缺乏实践经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受刑罚做出精确判断的能力不足,影响了量刑建议的成功率。对此,公诉人员应着重加强专业化学习锻炼,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水准。

面对上述几点问题,在办案实践中笔者总结出以下几点对策:

一、提高认识与加强沟通。

首先,检察机关内部必须统一思想,从维护司法公正和履行检察职责的高度提高认识,真正了解和掌握量刑建议的性质、作用和推行这项制度的重大意义。其次,要加强与法官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一是对量刑问题法检要定期交流和探讨,检察机关不仅主观上要加强认识,也要使法官从思想上对量刑建议真正重视起来,还要进一步规范操作,严格按《规则》办事;二是在如何把握具体案件的量刑上,公诉人平时要加强与法官的沟通,尽可能多地掌握法官量刑的依据,并统一执法理念,统一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尽量减少分歧,最大限度地提高法官对量刑建议的认知度。

二、推进量刑制度规范化建设。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跨度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各有不同,实践中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所以应当深入理解量刑制度的设置及量刑规律,确定一定的基础,以期达到最佳的量刑效果。首先,明确各类重要罪行的量刑基准,即对一件具体案件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下仅通过事实认定和证据证明所应当判处的刑罚。然后再根据个案具体的累犯、自首、立功等情节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从重或从轻、减轻处罚。其次,应统一法院与检察院的量刑标准,当前的首要任务应是明确统一的量刑规范,使之在适用上趋于科学化、规范化和合理化。建立量刑说理制度,把量刑说理写入判决书中,量刑的充分说理能让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了解刑罚是具体怎么产生的、为什么是判这个刑罚,有利于减少被告人的社会对抗心理,增强判决的社会认同感。有些地方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重视不够,无论采纳与否,在判决书中都不加以分析和阐述,或者说理显得粗糙,量刑理由模糊、格式化。虽然量刑建议具有“建议性”即非最终性,但法官对量刑建议是否采纳,法官应当在量刑建议书中充分说明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如果不采纳的理由合理的,有利于帮助公诉人发现不足,提高量刑建议的水平。如果应该采纳而未采纳,判处的刑罚与量刑建议相差过大又没得到合法合理解释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抗诉或发出再审建议等的方法予以纠正,量刑建议是抗诉的前提和基础,抗诉则是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必然结果。当事人不认同判决书的量刑说理的,可以通过提出上诉、申诉的方式来实现。

三、不断总结量刑实践经验。

形成一套科学量刑规则,量刑科学化。量刑对于检察机关来讲是一个全新的领域,而且量刑建议本身要求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和科学性,这就对我们公诉人提出了新的要求。一要转变传统的公诉理念,牢固树立实体与程序、定罪与量刑并重的诉讼观念。二要不断学习刑事法律的理论知识和最新司法解释。跟随时展变化的潮流不断与时俱进,把自己锻炼成学习型、学术型检察官。三要注重实践的操练。平时注重实践经验的累积,特别是法院裁判与量刑建议出入较大的案件应深入分析原因,及时总结经验。公诉人不仅要通晓相关的法律知识,全面熟悉案件的所有相关事实,而且要掌握同类案件的量刑规律等。对各案提出量刑建议促使公诉人努力学习量刑知识、积累量刑经验,注重案例的研讨和学习。

参考文献:

[1]张智辉主编,向泽选、谢鹏程副主编《中国检察——强化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赵阳,《中国量刑建议制度八年套索历程批露》,《法制日报》2007-12-30。

[3]徐汉明、胡光阳,《关于量刑建议的研究报告》,《刑事司法指南》,法律出版社,2007(28)。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5

主题: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在死刑案件中如何量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47岁)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西村村民。张某199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较好。2004-2006年间,张某在村里的某某有限公司上班,张某某任该公司车间主任。据张某供述:张某某于200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趁张某在公司值夜班之机将张某。张某因没有证据且碍于脸面未报警。后张某某又以将此事张扬出去会使张某没脸做人为要挟,多次迫使张某与其发生性关系。2006年张某被公司辞退后,因其夫杨某某系出租司机,张某某还到过张某家中与其发生性关系。2007年,张某以将实情告诉杨某某,使杨找张某某拼命为由迫使张某某未再继续纠缠(上述情况只有张某供述证明)。其间,杨某某曾察觉张某、张某某关系不正常,但碍于脸面未过问。2011年8月初,张某某多次在张某家门口附近徘徊并又开始纠缠张某,使张某自感精神压力很大,经常发脾气。8月15日中午,张某酒后想到这事如果说出去就没法做人,自感绝望,产生将张某某杀死、一了百了的念头,遂从家中取出杀猪尖刀2把,携刀骑自行车在南堤寺西村中寻找张某某。14时许,张某在该村231号门外发现张某某正与其妻王某某、朋友朱某某等人在一起,遂持尖刀上前猛刺张某某胸部1刀、腹部1刀、背部2刀,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单刃刀类刺击胸部及背部,刺破主动脉弓、双侧肺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将张某某刺死后,刀被朱某某夺走,张某又持砖头当场打砸张某某的松花江牌面包车(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853元),后坐在现场一边哭一边冷笑,并借来亲戚杨某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自称杀死了她的人。15时许,张某在案发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张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在对被告人羁押前的体检阶段,查出被告人张某已怀孕,但因本案案情重大,公安机关仍对其刑事拘留,此后张某羁押期间始终处于妊娠状态。

【诉讼过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1年10月12日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15日14时许,在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西村231号门外,持尖刀刺击张某某胸部、背部等处数刀,致张某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在现场被接警赶到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正处于孕期,依法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处以有期徒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所犯故意杀人罪的罪行极其严重,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其在杀人后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2万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以(2011)二中刑初字第2275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畸轻、审判程序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一审判决在没有大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4年,量刑失当。第二,被告人身怀有孕,不适宜被羁押,且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险性等羁押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73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及时变更,但被告人却在被羁押状态下被一审审判,属于审判程序违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了该抗诉意见。

【争议焦点】

对张某的一审判决量刑是否适当,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14年量刑适当。理由是: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因此,对审判时怀孕的被告人,量刑起点应为无期徒刑。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证据、案情特点确定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因曾遭受被害人侮辱导致情绪失控,激情杀人,故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且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几点,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不判处无期徒刑。加之其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量刑适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量刑畸轻。理由是:被告人张某为实现报复目的,在多人在场的公共场合,持准备好的尖刀突然刺击被害人胸部、背部等致命部位处数刀,致张某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即使存在自首、部分赔偿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也仅适用从轻处罚,不应减轻处罚。考虑到审判是怀孕的妇女不得判处死刑的规定,对其量刑以无期徒刑为宜。判处有期徒刑量刑畸轻。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界定的是宣告刑的终点,而不是量刑起点

如何理解《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笔者认为这里的不适用死刑应当理解为宣告刑的终点,即实处最高刑只能量到无期徒刑。也就是说,不适用死刑只能在对案件所有量刑考量都已用尽,做出确定的宣告刑时再执行。而不能将该条视为一个量刑情节,在量刑时直接将量刑起点设在无期徒刑上再进行量刑。首先,如以该法条作为量刑起点考量,势必对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犯罪的减轻处罚,那么此条文应当列在《刑法》第63条之中,作为“减轻处罚”的一个触发条件列明,而不应当列在刑法“死刑”一节中,且仅仅位列第48条之下。其次,如将该法条视为量刑起点,则意味着对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减轻处罚,此时该条势必与《刑法》第17条第3款即“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重叠。如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不适用死刑作为量刑起点考量就已经是减轻处罚,是否是继续适用《刑法》第17条?如果不适用,那么不引用《刑法》第17条肯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如适用,则意味着对被告人再适用一次减轻处罚,因为刑事责任年龄一事重复减轻,完全违反罪行相适应原则。孕妇虽未涉及重复减轻,但既然其与未成年人同处一条,立法精神与适用原则应当是一致的。再次,将孕妇不适用死刑理解为量刑终点,真正体现了立法者的本意。通说认为,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主要是从保护胎儿考虑的,怀孕妇女有罪,而胎儿是无辜的,不能因为其母有罪而株及胎儿。可见,孕妇不适用死刑是从保护主义的角度出发的,此时决定因素不是行为人身份、犯罪行为、主观故意或者犯罪结果这些量刑要素,而仅仅是从对胎儿的人道主义保护这一角度出发的。因此,《刑法》第49条不是量刑原则。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以此条解释,无期徒刑就应当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起点,则与之对应《刑法》第49条中孕妇犯罪也应参照适用。笔者认为,仅从罪刑法定一个原则出发,除非有明文立法或司法解释,否则不同主体犯罪不存在相互参照的。反观该《解释》第13条,规定的仍然是量刑终点,并不能理解为量刑起点。

那么,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如何考量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精神,确定的量刑步骤为三步:第一步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步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第三步是根据量刑情节调解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尽管因为无法“加减乘除”致使死刑案件并不纳入现有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但相关量刑原则和步骤应当是相同的。以此,我们不妨拿来看一下本案。被告人故意杀人既遂,首先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为死刑。然后,根据本案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因情绪失控,于公共场所当众持刀激情杀人,致一人死亡,存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因素。但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又存在自首情节且有赔偿行为,以上情节综合评判,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基准刑在无期徒刑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间为宜。但是,此时影响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因素已经在量刑中体现,则不应当再行考量。因此,对被告人的确定刑只能在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中考量,而因为《刑法》第49条的存在,最终确定的宣告刑应为无期徒刑。

(二)证据不充分的被害人过错不宜大幅减轻处罚

本案因被害人死亡,故而被告人辩解的因遭到被害人多次和无理纠缠而酒后激情杀人这一犯罪动机已经无法查明。本着疑罪从轻的司法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但是,法律不能因为证据不充分的被害人过错而对被告人大幅适用减轻处罚,而应当在考虑案件其他事实、情节的基础上,根据刑罚的刑档顺次量刑。回到本案,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为实现报复目的,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持准备好的尖刀突然刺击被害人张某某胸部、背部等致命部位处数刀,致张某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以上都属于对被告人应当从重考量的情节,因此,即使承认被害人过错,也不能仅以此问题忽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公众、社会公序良俗造成的恶劣影响。量刑时减一档至无期徒刑已是极限,大幅减至有期徒刑15年显属量刑失当。再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判处有期徒刑14年,更造成量刑畸轻。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6

一、量刑规范化与刑事抗诉工作目的性探究

目前通说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官在办理公诉案件审查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代表检察机关建议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种、刑期、附加刑及执行方法的一种求刑权。它具有主动性、相对的主观性等特点,不具有最终结论性,是公诉权的内在组成部分。而刑事抗诉则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审判机关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予以重新审理的一种法律监督活动。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是纠正法院量刑不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种最为有效的法定手段。然而当前实际状况是刑事抗诉案件数量少,多数案件法院改判率低,抗诉效果欠佳。检察机关使用量刑建议权,能够帮助法官发现和认定可能影响量刑的各种证据材料,如被告人的性格、年龄、前科、成长经历、发案细节、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被害人的情况以及国家或社会可能提供的最有利于实现刑罚目标的条件等,在不同被告人和不同的刑事案件之间,基本保持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的大体均衡,体现出“比较的正义”,为实现刑罚的最佳效果创造条件。

由此笔者认为,量刑建议与抗诉制度同属审判监督手段,具有天然的矛盾性,即量刑建议采纳率的高低,影响到检察机关抗诉率的高低,但立法者对于两者设计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对法官的量刑形成监督和制约,遏制“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等审判不公现象。一个属于判前监督,一个属于判后监督,判前监督得当,自然不需要抗诉这种事后监督的弥补;反之,抗诉工作开展的好,可以促使法官自觉规范量刑,二者的价值追求都是为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这就要求公诉人理直气壮地根据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提出量刑建议,促使法院认真对待和充分考虑检察机关的建议,抑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对合法合理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可以以量刑建议为标尺,依法提出抗诉。但就目前而言,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因此提起抗诉,还有很多顾虑。

二、量刑建议实施以来对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的影响

就目前量刑建议实践情况来看,全国在“面”上推广效果向好,“纵深”效果远未实现。在某些地方,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实际效果堪忧,与制度设计初衷背道而驰,直接影响了抗诉工作的开展。

(一)量刑规范化对刑事抗诉工作的现实影响

目前各地检察机关运用量刑建议、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比较复杂,难以作一概评价,各地媒体或检察机关内部文件中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动辄90%以上、甚至达到100%,似乎只有这样的数据才能体现检察机关的工作实绩,实则不然。1997年刑法中大量存在刑期幅度过大的问题,如果量刑建议仅仅是在法定的范围内缩小一点点幅度,那么建议的质量是不理想的。而受量刑规范化的影响,各地检察机关本来就不高的刑事抗诉案件数量及抗诉改判率,更呈现减少趋势。以河北省为例,主要原因可以从两方面分析:

其一,河北省高级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束缚了一些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不可否认,“省高法实施细则”为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提供了依据,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法官量刑的随意性。但因其条文规定量刑幅度过大的瑕疵,给法官留出暗箱操作,办理人情案、关系案的空间,合法却不适当量刑,让公诉机关又找不出充足的抗诉理由。这就导致以前能抗诉的案件,现在检察机关抗诉的几率反而小了。这种现象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法官采纳了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但与检察机关期望的量刑幅度存在差异。例如,目前各地的量刑建议一般是幅度刑,如建议判处甲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实际上公诉人内心认为甲应当判刑四年左右较为客观公正,但他通常不会直接提出四年的建议,[1]而以四年为中心确定一个范围,最后法官判处甲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而同样的案情,对另一案件的被告人乙,公诉人还是提出同样的量刑建议,法官却判处乙有期徒刑五年。这时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对甲或乙其中一人量刑不当,想提出抗诉,但比照“省高法实施细则”,法官量刑在规定幅度内。况且法院也采纳了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使其没有理由再去抗诉。另一种情况是法官不采纳合理的量刑建议。公诉人想提出抗诉时,法官总能为量刑结果找到理由。因为细则规定的幅度太大,其中总则罗列了二十多种法定酌定减轻从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法官据此计算出一个迥异但差别不明显大的刑期也是可以理解的。这些情况只是量刑规范化“不规范”的冰山一角。

其二,传统因素对抗诉工作的影响主要在于:一是法院系统内部受业绩考核指标的影响,普遍存在案件报送请示情况。为避免改判风险,基层法院对拟判无罪案件或预计检察机关会提出抗诉的案件,倾向于请示上级法院后再做出判决,这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很难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二是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对抗诉案件的标准不统一,导致基层检察机关很可能得不到上级院的支持。而公诉部门的考核指标与法院的判决结果紧密联系,为了追求“无罪判决最少化”、“判决改变最少化”的目标,在考核中取得好成绩,一些检察机关在与法院存在争议时,首先考虑的是法院会不会改判,若认为没有改判的可能性或改判的可能性较小则不愿冒险抗诉。这样导致检察机关一般把抗诉的重点放在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上,公诉人对判决书的审判决结果、轻诉讼过程,而对法院改变指控案件事实、性质的,没有细查深究原因。此种在法、检系统长期存在的问题,减少了抗诉案件的几率。

(二)量刑规范化对抗诉工作影响的辩证分析

目前河北省量刑建议开展过程中,对抗诉工作影响较大的因素在于:量刑规范化的相关文件[2]本身规定过于宽泛,法官自由裁量权“合法化”增大,致使检察机关抗诉时顾虑增多,抗诉成功率低,审判监督工作陷入被动。

第一,实施细则规定本身的问题。“省法院实施细则”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细则列举的二十六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中调整基准刑的幅度过宽。如大量存在可以减少或者增加基准刑的10%、20%、30%、40%、50%、60%上下或区间的比例,因律师、公诉人与法官对量刑情节轻重认识上的不同,其调整基准刑的幅度就不同,这样在规定的法定刑区间也会出现相差较大的刑期;二是十五种量刑罪名中确定基准刑的幅度过大,同样产生上述问题。三是对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缓刑适用规定,造成实践中法官判处罚金、适用缓刑随意性大,给抗诉工作造成难题。四是细则部分内容已经陈旧。如《刑法修正案(八)》更改了累犯、盗窃等内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等从轻量刑情节,河北省已将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提高为七千元、七万元,在细则中都尚未体现。

第二,法官量刑过程的神秘化。目前河北省内各地的刑事判决书中基本没有对量刑情况的详细说理,量化分析判决的质量相对困难,公诉人在决定是否抗诉时分歧大。从笔者所在的唐山某区司法实践来看,每年近三百起公诉案件,法院判决的宣告刑都是在法定刑的幅度内,看似并未超出自由裁量范围,检察官在量刑建议未被采纳时,也很难以判决“畸轻畸重”为理由进行抗诉。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要求程序公开,这样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公诉人和辩护律师除了对犯罪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外,还要单独就量刑事实,即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进行举证和辩论。法官应考虑检察官、辩护律师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意见,必要时还要向社区、单位等方面了解情况,最后综合各方面信息作出量刑判决并说明理由。这个过程使量刑活动在法庭审理中予以公开,控辩双方对量刑的辩论体现了诉讼活动的民主性和公正性。如果判决书不能体现这一过程,办案的检察官很难从中直接找到确凿的抗诉理由。

三、修订量刑指导意见,发挥抗诉监督功能的一些建议

量刑建议权与抗诉权一样,目的都是为了增强审判监督的可操作性,树立检察机关威信、实现司法公正。笔者认为正处于探索阶段的量刑规范,暂不宜列入检察机关内部考评指标,自缚手脚,对于前文阐述的问题可从以下层面修订完善。

(一)建立健全量刑规范化实施的“硬件与软件”

笔者本着合法实用、大胆创新、层次推进的原则,建议如下:

其一,由省一级审判机关、省一级检察机关联合制定《实施细则》。虽然目前全国各地量刑实施细则多由法院单独制定,但量刑规范化改革毕竟不是法院一家的事。中央支持推进这项司法机制改革的目的是督促法官量刑公开透明、均衡公正,这样一部直接关系到被告人量刑轻重裁判标准的细则,仅由法院关起门来自己制定显然是不科学的。检察机关参与这样重要文件的起草制定也是一种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实施细则的修订可以“省法院量刑细则”2010年的版本为基础,按照《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加以细化、规范。如累犯、刑事和解、盗窃、犯罪、河北省诈骗罪的立案标准等变化、在细则中都应有所体现。同时,适时分批次增加缓刑、罚金刑的相关规定,以及信用卡诈骗、贪污、受贿、等常见犯罪的量刑幅度标准。新的量刑细则原则上禁止市一级以下(包括市一级)法、检部门另行制定量刑实施细则,以保证量刑在全省范围内保持一定的均衡性。

其二,省级检察机关和法院联合成立非常设的量刑规范化改革领导机构。组成人员可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法院刑事法官中德才兼备的人员兼任,办公机构设在省一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这样设计是与审判监督职能相符合的。该机构的职责是依法统一解决全省量刑规范化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具体工作包括:对各地量刑规范化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调研,对比研究量刑建议与判决宣告刑,总结量刑特点和规律;对年度量刑实施细则情况向立法等部门专题报告;提请对量刑规范化文件的修改意见等。

其三,检察机关与法院协商,探索推进量刑建议说理写入判决书。在笔者所在地区,法官对辩护律师关于定罪和量刑的观点会作出评析,而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却置之不理。量刑由法官单独进行,抗辩双方被排除在量刑环节之外,无法了解量刑的过程。这种法官“秘密量刑”方式明显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量刑辩论程序的规定不符,亟待改进。这项工作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对于法官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的不采纳量刑建议说理书。如实践证明效果较好,则可以要求法官在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时一律出具说理书,随判决书一起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如认为说理不充分或裁判不公的,可以提起抗诉。第二步是对于检察机关在“省法院量刑细则”十五种罪名幅度内书面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书要对量刑建议进行评判,阐述采纳、不采纳、部分采纳或部分不采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检察机关据此判断法官判决是否属于“畸轻畸重”,确定是否采用抗诉等手段履行审判监督职能。

(二)建立量刑建议与抗诉工作之间的衔接机制

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时,检察机关在何种条件下应当行使刑事抗诉权,这就需要将量刑建议制度和抗诉制度相结合,制定出符合司法实践要求的抗诉标准。本着积极、稳步推进的原则,笔者粗浅设想是:由省一级检察机关制定抗诉标准,内容包括总则与常用分则罪名。同时分批选取典型并具有指导意义的成功抗诉案例,在以案说法中细化抗诉要素,作为下一级检察机关开展抗诉工作中的参考。抗诉标准抄送同一级审判机关,给刑事法官以事前“预警”。因实际办案中涉及的犯罪远多于量刑建议规定的十五种罪名,抗诉标准应当“适当扩大”罪名的范围,如增加贪污、受贿、等常见、量刑争议较大而“省法院量刑细则”又没有规定的罪名。这样一方面可以规范提起抗诉的条件,及时纠正裁判不公;另一方面可以促使法官慎重量刑,因为法院为维护其判决的权威,自身也在追求判决的均衡性,如果法官比对检察机关制定的抗诉标准,发觉这样判刑检察机关很可能要抗诉,那么在量刑时会更加审慎。当然,抗诉标准只是当前量刑规范化不够规范的权宜之举,检察机关“抗诉标准”的远期目标应当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中抗诉的标准,即公诉检察官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量刑建议,法官无理由不采纳的,检察机关即可以提出抗诉。

(三)探索共同培训刑事司法人员新模式,培育法律职业共同体

为继续推进量刑规范化建设与抗诉工作的完善,需要我们做好人才的培训。具体建议为:一是检察机关内部要加强对公诉人才的重点培养,纠正“抗诉伤和气、胜诉伤感情、败诉丢面子”的错误思想,建立公诉人依法量刑的内外部监督机制,使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逐步由较大幅度刑转变为较小幅度刑,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法院裁判后,办案检察官应当及时对是否采纳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进行细致审查,定期对辖区法院判决中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判,着力在量刑情节等方面寻找抗点,增加抗诉的针对性,以抗诉促使法官对被告人审慎、公正判刑。二是开展对公诉检察人员、刑事审判人员共同的量刑工作培训,视效果逐步吸纳部分律师参加培训。这样可以破除现有各系统内分割在职教育培训的弊端,便于量刑规范化工作的开展。

四、结 语

目前刑事审判领域存在“隐性”的量刑不公,在这些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者抗诉改判的数量只占很小比例,人民群众对审判不公的意见很大,已经影响到社会的和谐安定。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文件中明确支持检察机关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而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新增了量刑辩论程序,完善了抗诉制度,表明中央对检察机关开展审判监督寄予厚望。量刑建议权使用得当,可以为重构抗诉机制提供良好契机,确立检察机关威信;如流于形式,甚至自己放弃,势必对抗诉制度造成负面影响,亦是对司法不公、法律监督职责的不作为。因此,检察机关应该更加主动、积极的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与抗诉的终极性目标都是为了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阶段性目标是构建统一的执法标准,作为检察机关审查法官量刑是否适当,是否据此行使抗诉权的重要依据。量刑建议与抗诉权的运用是否有效,不能迷信表面的采纳率和抗诉率,只有实现公正的刑罚,才能确保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效果,真正达到刑法惩罚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标。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