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范文1

现将《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计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1993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和1995年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时,仍按京清办〔1994〕23号文规定的地产类别划分和地产核资类别标准执行。

二、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填报衔接表(财清企衔表01?2)时应依据1994年市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的土地估价金额,并剔除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暂不估价的土地价值后填列。

三、各企业、单位无论是进行估价的土地或是暂不估价的土地,都应认真清查所占用土地的数量,并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附件: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清〔1994〕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清产核资办公室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现将《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

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所使用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上,下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面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于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尚没有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

(三)由于客观原因在全面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法评估地价的标准、程序等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一)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较多,土地市场活跃的地方。

(二)收益还原法适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并通过确定总费用计算出纯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适用于缺乏市场交易案例,无法计算收益的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的土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的实施,根据城镇特点、土地利用类型经济效益的差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中统一将土地利用类型划分为商业、工业(含仓储)、住宅用地三大类。评估的地价统一为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的实际价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统一清产核资中城镇土地估价的各项参数。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应首先制订具体方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单位根据当地土地估价标准和工作要求,确定估价方法;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身人员和技术条件,结合当地土地估价的技术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进行估价的方案;

(三)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的具体时间安排;

(四)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工作程序:

(一)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

(二)企业、单位成立土地估价工作小组。

(三)土地估价单位收集下列与土地估价有关的资料。

1.征地或受让土地原始资料。

2.土地清查结果,包括地籍图、土地登记证明文件、土地清查报表等。

3.本企业、单位的土地条件资料。

4.本地区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等土地估价成果。

5.本地区市场地价资料。

6.影响本企业、单位地价的其它因素资料。

7.其它资料,包括当地土地估价的各种有关参数。

(四)企业、单位对使用的土地依据有关资料、标准进行预先测算,摸清基本情况,验证技术方法,做到心中有数。

(五)依据收集的土地估价资料和当地的具体规定,按确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方案具体组织进行。

(六)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要写出土地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资料来源、估价程序与方法、估价结果等。

(七)企业、单位依据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利用类型和估价结果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八)上报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审批土地估价结果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经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后,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组织确认。确认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价方法应用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土地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地价水平的空间变化规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它内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单位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相应调整帐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上报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的土地,估价结果先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再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复审(有异议的,要商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帐务审批。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和当地(本部门)情况,制订当地(本部门)的土地估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释。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范文2

关键词:矿权;地权;矿权审批;矿地取得;审批前置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8—0030—1

1 矿权、地权的法律特征

1.1 矿权审批法律特征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不需要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而是在办理采矿权出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矿权取得制度不需要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

1.2 地权取得法律特征

《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土地分为三大类: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手续报批又分为两大类: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手续报批。矿权用地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因集体和国有土地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两种取得形式:划拨和出让。矿地取得的程序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先将地表之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待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依据采矿许可证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相关事权后,报政府审批土地使用权。

2 矿权与地权的法律冲突

2.1 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可以看出办理矿权需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那么相应的固定场所应该包括了矿地的取得。实际中,几乎没有矿权人会先办理用地手续,大多数矿权人在取得矿权后才开始办理用地手续,少数矿权人用地手续因属于禁供目录的矿产资源开发用地是无法办理的,造成了依据《矿产资源法》取得矿权后的合理合法建设、采矿行为,多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

2.2 部门法之内的冲突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采矿活动。同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申请采矿的条件做出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矿区范围图”是实际占地范围的书面反映,显然对这些土地的占用应以合法为前提,然而我国现行矿权取得制度对以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时,不论其占地是否合法即颁发许可证。

2.3 法律冲突造成的不良后果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探矿权人享有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权利进行了设定,但是对采矿权人取得的采矿权法律内涵是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尚未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对于需要占用地表的矿山企业,只有同时取得了两权之后才能进行合法的矿业活动,一旦地权审批时间长,或者因禁供用地无法办理,又确需占用地表进行采矿和建设的,矿权只能在遥遥无期的地权审批中浪费,或者铤而走险非法占地建设、开采,被国土资源执法部门发现后缴纳些罚款,再以重点招商引资企业为由申请了财政退库,破坏耕地(林地)达到涉刑标准的,换个法人继续占地,在这些环节中无形中增加了国家法律资源的庞大浪费,并且容易滋生腐败。所以,现行的矿权和地权之间的法律冲突导致诸多弊端。

3 矿权与地权冲突的协调对策

3.1 完善法律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表明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已认可土地实体的立体性。但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何种土地所有权,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所以应明确我国《矿产资源法》中矿权取得前置要件的法律规定,设定矿权取得必须以地权取得为前置要件。地权取得分解为地表权取得和地下权取得,根据拟申请矿权的开采方式,先行取得相应地权后,以相应的地权申请矿权。

3.2 规范行政审批程序

在申请矿权登记的审批程序中,矿山提交的材料应具备:采矿权申请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图);有资质的机构编写地质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行政审批机关应严格审核: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一致;矿山生产规模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合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等法律其他要求的内容。

3.3 加大行政监管力度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范文3

关键词:土地征收;对比分析;启示

中图分类号:F3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6-0063-02

1 中日土地征收的概念和法律框架

1.1 征收的概念

日本土地征收,是“为特定公共事业之用,而强制性取得私人特定财产权的活动或制度”。因日本是实行私有制的资本主义国家,国有和公有的土地占不到土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且多为不能用于农业、工业、住宅的森林地和原野。所以政府为了进行国家的经济、文化、军事建设,为了兴办社会的公共事业,在必要时通过对私有土地有偿的强制性征收,实现对公益事业用地的最大保护和促进。

1.2 征收的法律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准则,制定了私有财产的关系基准。日本土地征收制度采用了目前世界主要立法形式之一的独立式,制定了《土地征收法》,它独立于土地法而单独以法律形式存在。目的是:为了全面地协调国家的公共利益与私有财产权利益之间的关系,为了使国家有限的土地能够得到最有效的合理利用。“土地征收法”对国家稳定和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是协调国家全局性利益和个人私有财产利益的重要法典。日本的“土地征收法”颁布以后,日本还陆续颁发了一系列辅的法规,保证土地征收合法、有序进行。

我国并非日本独立式的立法形式,也非一些国家采取章节式的方法,即将土地征收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为土地法的一个章节处理。同时我国目前并没有《土地法》,只有《土地管理法》。所以土地征收以《宪法》为基准,以《土地管理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等为目前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据对征收进行补充和解释。因为法律并非很完善,所以在实施过程中会出现一些仍需解决的问题,比如征收审查、征收补偿、征收纠纷裁决、强制救济等。

2 中日两国土地征收要素对比分析

2.1 对两国的“公共利益”比较分析

公共利益原则是每个国家进行土地征收的先决条件,体现在宪法等相关法中并要贯彻到征地程序的始终。日本宪法中的征收权的行使也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何为“公共利益事业”的项目进行详尽的列举式,在土地征收法中罗列出35种可以征收土地的项目,并且几乎每种“公益事业”均相应有一部法律来约束,详细地囊括了国家社会生活、生产和科学研究的基本公共利益。政府没有任意行政权,不可能出现“因公之名”而为私益发动征用权的现象。所以日本对公共利益的严格界定和对公益事业的认定。

在我国,则是公共利益概念内容不明确,行政大量自由裁量权无法得到限制,导致土地征用权被滥用。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对什么是“公共利益”还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可见,我国实行的也是概括式规定。这种概括式使得公共利益范围宽泛,为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的权力提供了方便,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工商业、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也可通过征地途径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造成了很多社会问题,因此,有必要借鉴日本立法经验,将“公共利益”的目的严格要求起来。

2.2 对两国的土地补偿方式进行对比和分析

日本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上以相当补偿为准,但在实践中多以完全补偿标准确定土地补偿费,即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征收土地时,国家根据被损利益的性质、范围、程度、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给予全额补偿。日本对赔偿的类别和方式做了很详尽的列举。征用损失的补偿原则为:(1)项目人支付原则:土地的征用造成土地所有人和关系人的损失时,征用土地的项目人要赔偿土地权利人的损失。(2)分别支付原则:项目人赔偿损失时,只要能够分别进行损失评估,则要对土地所有人和关系人分别进行赔偿。(3)按正常市场交易价计价原则。(4)现金支付原则:对于损失,原则上要用现金进行赔偿。也可以通过土地征用委员会裁决,采用提供替用土地的方式进行赔偿。(5)赔偿金先付原则:赔偿金必须在土地权利人失去权利之前支付。

赔偿方式有五种:(1)征用损失赔偿。即按被征用财产经济价值的正常市价计算赔偿额,一般参考较近地区的交易价格确定。(2)通损赔偿。即对权利者因土地征收而受到的附带性损失进行赔偿。(3)少数残存者补偿。水库等大型公共事业建设,使建设地区的社会本身遭受破坏,多数人要搬迁,但少数人残存下来。对这些残存者因脱离生活共同体而造成的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可见,日本的征收补偿范围较广,补偿标准较合理。

我国宪法对土地征收之补偿原则无明确的界定,但《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必须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助费等,并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可见我国采用的是适当补偿法。补偿的范围比较小,仅仅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残余地损失和其他间接的损失没有列入补偿的范围,计算方法可操作性不强,并且前两项补偿费不直接发给农民,补偿内容事实上只有两项。所以,补偿范围不可以除了表现在补偿未包括因征收土地的集体组织和农民的间接损失,也忽略了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

2.3 对两国的土地征收程序进行对比和分析

日本土地征收之所以很好的落实,除了建立了合理的补偿机制外,还有一套土地征收法规体系,具体规定了土地征用的程序及征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征地出现问题时解决的办法和程序,从而规范了各征地主体的行为,充分保障被征地所有者的权利,也为征地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救济和援助。日本“土地征收法”明确规定,征收或使用土地的公益事业,必须遵循法律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土地的征收或使用。土地征收采用具有透明度的申请、听取意见、审批、公告、通知、裁决等程序。程序通过各种条件对征收双方进行一定约制,达到在推动公益事业发展的同时,保护私有土地的安全和土地所有人利益的目的。依据“土地征收法”规定,公益事业项目人进行土地的征收和使用时,则主要通过以下几道程序:(1)政府对公益事业项目进行资格认定;(2)项目申请人编写土地调查报告;(3)征用委员会对征收或使用土地的具体事项进行裁决。完善的法律体系保证了征收程序合法有序地进行。

我国并没有一部具体的土地征收法来规范土地征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土地征收的程序就以《土地管理法》为主,以行政法规和各部门规章为辅。但同时,这些立法对征地的目的、程序、补偿以及征地纠纷的解决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范,导致征地随意性很大,补偿安置存在极大的后遗症,土地征收过程中引发的事故也无人承担。其现有程序缺陷:一是程序种类繁多、交叉重叠;二是流程冗长、步骤繁杂;三是盖章繁多、搭车收费;四是资料量大,报件复杂。另外,按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有关部门批准征地要有公告程序,在征地前给予农民知情权与参与权。但可以看到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并没积极听取农民意见,公告内容由政府单方面决定,带有很大的强制性与垄断性,农民只能被动的服从。

3 日本土地征收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1)严格限定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征地范围。

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是为公共利益服务,其范围应该局限在基础建设、政府机关用地及为公益事业服务的公共用地。日本通过详尽的列举式对公共利益范围加以限制,在土地征收法中列出35种公益性用途,进而严格限制征地的目的,对政府征收土地的权利形成较强约束。因而我国也应该尽可能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使得公益性用地点种类得以明确。同时要将用地目的严格区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增设公益目的的认证程序。

(2)完善补偿制度。

征地补偿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内容,也与农民切身利益相关,因此对于这项制度的完善有着更大的意义。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改进,依照市场原则,提高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例如: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是按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但这是一种与市场无关的政策性标准。以倍数计算难以体现级差地租导致补偿费用偏低。失地农民没有了土地发挥的保障功能,在货币上也难以得到合理赔付。所以就要重新确定新的符合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的补偿金。

(3)建立健全土地征收程序。

科学合理的征收程序起着重要的作用,日本制定了一套完整的土地征收法规体系来保障土地征收到合法进行。我国也要建立健全土地征收程序,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完善救济机制。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保证被征收者在征地行为过程中的参与,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即做好事前公告,事中听证,事后救济工作。

中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没有条文规定个体土地使用者在对国家征用的命令或赔偿金额发生异议时提出申诉的权利。但征收作为政府强制取得私有财产的损益,会对使用者造成不同形式的损失,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设定有效的救济途径,这是保障私有财产权的最后防线。征收的救济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因政府实施征收而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征收引起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引起的纠纷,主要包括征收主体、征收目的以及征收程序等是否合法引起的纠纷;二是因补偿问题引起的纠纷,主要有补偿的标准、数额、方式以及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引起的纠纷等。因两者引起的纠纷,都可以采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同时在诉讼中,法院要加强宪法审查和行政审查。

参考文献

[1]汪秀莲,王静.日本韩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与土地利用规划制度及其借鉴[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4.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范文4

【关键词】 采矿企业 办理 矿山用地

一、我国矿山用地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对矿山用地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涉及矿山用地的相关规定在《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的政策文件中,主要内容如下。

1、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需履行征地手续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矿山企业在申请取得采矿用地时,必须按照取得建设用地的程序进行审查报批,必须履行相应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涉及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还须由国家进行征收,履行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相关程序。

2、限制地区禁止采矿制度以及矿床不得压覆原则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以内,不得在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不得在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不得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景区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开采尤其是地下矿产资源的开采,将对开采地周边的地理、环境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国家规定了重要地区限制采矿的制度。同时,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做出了重要矿床不得压覆的规定。

3、建设用地必须有偿取得,但基本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根据《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允许以划拨方式取得,并明确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煤炭设施用地、电力设施用地等。

4、采矿用地使用后依法进行土地复垦

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明确了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及评审的内容和要求。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由于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在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土地复垦的实施中,国家鼓励企业充分利用原有国有废弃地。

二、我国矿山用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国务院机构改革虽将地矿和土地合并成国土资源,但运行的制度依旧是“两条线”,由此导致了以下一系列的实际问题。

1、矿山用地与采矿权的冲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取得采矿权并不代表取得采矿权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设置在集体土地上的采矿权如何取得矿山用地,采矿权人如何协调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等均成了难题。实践中已出现通过招标、拍卖取得采矿权后,因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达不成协议,采矿权人就无法行使权利而不得不退出的情况。

2、先征收再出让的方式取得采矿用地的弊端

《土地管理法》和《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对新增的采矿用地,凡不符合划拨取得条件的,都应该以出让方式取得。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及《划拨用地目录》的修改,出让方式将逐步成为新增采矿用地的主要取得方式。但完全采用先征收再出让的取得方式,不考虑不同矿种开发的特点,将存在较多的弊端:首先是不利于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其次是不利于充分保障农民利益;第三是加重了管理部门及企业的负担。

3、土地使用规划与矿产资源规划不协调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由于矿产资源储量的探明存在变量造成编制不同步,两个规划的规划期限不一致,导致一些新探明的矿山未能列入土地利用规划之中,后期项目用地审批缺乏规划依据;二是两个规划之间的衔接只是用地数量上的衔接,空间预留得不到保证,企业未必能获取到其所需的矿山用地;三是各级土地规划的编制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企业特点及其未来用地需求,导致企业建设用地指标不足,部分企业申请取得采矿用地时,时常需要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不仅要占用有限的建设用地指标和耕地指标,而且延长了办理用地时间,增加了企业负担。

4、欠缺采矿用地争议的裁决机制

随着土地有偿使用的推进,采矿用地在取得上以出让为主,因采矿用地造成的土地征收逐年增多,产生的矛盾相对突出,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农用地升值增加了征地成本和难度;二是补偿标准不一,容易引发纠纷和矛盾;三是补偿安置方式单一,被征地群众安置途径有限;四是采矿用地的征地裁决机制缺失,征地纠纷难解决。

5、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滞后

矿山用地在采矿过程中和矿山使用后,会形成大量闲置废弃土地。推进矿山废弃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是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耕地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但是矿山用地的土地复垦管理存在明显的滞后,主要表现为:一是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有待全面建立;二是复垦费的列支途径及标准不合理;三是土地复垦落实不到位。由于复垦验收不够严格,有的临时用地方式取得的矿山用地,土地复垦中生物复垦由被临时用地村民小组完成,在资金投入和复垦质量上难于控制和保证。

6、缺乏健全的矿山用地的退出机制

矿山企业采矿完成复垦后,土地就闲置在企业手中。尤其是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经过短短几年的生产周期,就成为闲置用地。虽然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58号)明确规定,在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工矿企业可以用复垦原有国有废弃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置换因生产被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原土地权属相应转移。置换后,被破坏的集体耕地属国家所有,不再征用,也不占当年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在实践操作中,许多采矿企业复垦好的矿山用地无法进行置换或者退还给政府,形成采矿企业一方面出资请农民在复垦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另外一方面缺乏新的建设用地指标。

三、规范矿山用地的建议

矿山占用土地是因开采矿产资源的需要而发生,最终目的不是占有使用土地,长期以来形成的矿山用地现状,有历史、政策和管理方面等多方面的原因。规范矿山用地应充分认识到他的特殊性,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完善矿山用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针对矿山用地的特殊性,要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矿山用地的性质和特点,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规定,深入探索新的管理办法,研究制定实践性、操作性强的具体措施,达到统一管理的目的。

一要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规范矿山用地。根据矿山用地的特点,对不同的采矿企业,采用不同的用地类型来完善矿山用地管理办法。使矿山用地既有露天开采,又有井下开采;既有矿区用地,又有配套及生活设施用地;既有永久性建筑用地,又有临时性建筑用地,对矿山用地三种用地方式合理利用,而不是简单地以征地一概而全,从而达到合法用地、规范管理的目的。二要结合矿山用地的实际情况。将矿山用地的出让年限和采矿期限相匹配。根据采矿权期限确定矿山用地出让年限,如果采矿权延期则土地使用年限同期延长。

2、建立健全矿山用地使用机制

我国现行矿山用地使用权获得方式的局限性严重制约了矿山用地的可持续利用。建议对矿山用地采取多种管理体制和机制,达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目的。一是针对矿山用地比较偏远和散落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建设用地的各项标准,将废弃闲置的矿山用地经复垦验收后,可以换取新的矿山用地,实现矿山用地的空间置换,激发采矿企业进行土地复垦的内在动力。二是对于采矿企业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可以采用将土地作价参股,农村经济组织按股份获得收益,最后将复垦好的土地归还给农民。既减轻缓解矿山企业的投资压力,又解决了矿山利益和农民利益之间的矛盾,还有利于土地合理有效的利用。

3、全面规范新的矿山用地,实现矿山发展与耕地保护、环境保护协调一致

第一,要合理处置现有矿山用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已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进行核查登记。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补办用地手续,适当缴纳土地使用的相关费用。第二,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必须依法及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才能开工勘查。对新办矿山企业,在依法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后,采矿权人要按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要针对不同的性质和规模的矿山企业实行差别化管理,采取不同的用地方式进行用地审批。比如对国有大中型矿山长期使用的土地,可办理征用手续,采用国有土地出让的方式供给。对于私营中小型矿山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的,可采用集体用地入股的方式办理,矿山停止使用并复垦后可归还原土地所有者。对探矿用地、露天开采等使用周期较短的用地,可办理临时用地。

4、严格落实土地复垦工作

要根据《土地复垦规定》,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认真抓好土地复垦工作,确保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建立矿山用地复垦奖励制度,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到土地复垦中来,对将废弃的矿山用地恢复为农用地和耕地的,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和奖励,逐步消化废弃矿山用地。

矿山用地问题牵涉到矿山企业利益、政府土地利益以及农民自身利益,解决好这三者的利益关系,才能够解决好矿山用地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吴迪:采矿用地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地球,2012(9).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范文5

现将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们。

该“规程”是加强我市建设项目用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具体实施的一项新举措,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意见,使该“规程”不断完善,以利于建设项目用地管理工作的不断提高。

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建设用地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做好系统服务,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需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包括:前期管理、审批管理和后期管理。

前期管理要做好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基本做到“三参与”,即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参与建设项目选址;参与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审查。

审批管理,建设项目用地立项后,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征地协议书、落实劳动力安置方案和建设资金,按土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后期管理,做好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情况检查和验收,对征而未用的土地收取土地荒芜费;批准后两年未用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用途或未经批准出、转让土地作用权的,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重点项目的批后管理工作。各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建设项目批后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前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基础,努力做到超前到位,主动配合,系统服务,做到合理利用土地,充分体现建设用地的社会、经济、环境综合效益。

第六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其报批设计任务书和可行性研究时,均应对建设项目用地列专章评述,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任务书时,应征求市土地管理局意见。

第七条  建设用地评述的内容和要求

    一、选址方案要有选择性,对方案进行评述、说明拟定方案在节约和充分利用土地方面的有利条件。

二、对项目用地数量、土地利用系数,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面积,厂区道路,厂前区等应该说明确定的依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是依法进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核心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为国家建设征地做好服务,依法协调好部门间关系,合理安置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审核内容:

1.建设项目是否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过批准的项目;

2.建设项目用地数量是否符合计划控制指标;

3.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有无选址红线图、平面设计图和规划条件;

4.建设项目用地是否占用永久农田保护区;

5.建设项目用地区域环保评估;

6.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7.建设项目是否未批先占地或用其他手段非法占地;

8.建设项目用地类别,特别对非耕地的认定;

9.建设项目征地的补偿安置、农转非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10.建设用地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经对上述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征地地块踏查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管理处会同区、县土地管理局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签定征地协议书,并按市有关规定,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后,上报市土地局,市土地局对上述材料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对征地中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抬高或压低,以保证被征地集体组织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应按有关政策规定,本着谁占地谁安置的原则(也可以多渠道,多途径),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区(县)征地事务管理部门处理征地事务工作,办理补偿安置、农转非等具体工作。处理建设用地和验地钉桩划界拨地之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批划拨土地,向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后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保证。建设用地单位从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开始进行跟踪管理至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监督土地使用情况,及时处理、解决用地中出现的问题。跟踪管理重点内容是:(1)是否按用地计划使用土地;(2)是否按批准的用地用途使用土地;(3)有无少批多占和移址用地问题;(4)有无荒芜土地的问题;(5)划拨的土地有无转让、出租、抵押的问题。对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地查处。对擅自异地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查处,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建设单位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五倍征收土地荒芜费。如不按期缴纳土地荒芜费,给予适当罚款,直至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撤销,建设项目停建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对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建设用地,及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后期跟踪管理检查工作,根据市、区(县)土地管理局的分工,对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的检查验收:

一、检查验收主要内容:

检查建设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情况、面积、界址,用地性质和土地利用情况。

二、检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检查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写明情况,区别对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范文6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大道(三期)A段道路建设和旧城改造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以及涉及该地段被拆迁房屋安置地的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条 拆迁范围

大道(三期)A段因道路建设需要和旧城改造的集体土地及涉及该地段被拆迁房屋安置地的区域[详见市大道(三期)规划拆迁红线图及安置地规划拆迁红线图]。

第三条 拆迁人和拆迁期限

(一)拆迁人: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二)拆迁实施单位: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三)拆迁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由拆迁实施单位提供本细则规定的补偿款、安置房和周转房;

(四)拆迁期限:见拆迁通告;

(五)搬迁期限:见拆迁通告;

(六)拆除实施单位:由拆迁实施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拆除机构进行拆除。

第四条 安置地点

本片区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实行异地安置。

(一)拆迁镇豆巷村区域的安置在:

1.邮电局北路、埭内自然村东侧;

2.市污水处理厂东侧。

(二)拆迁镇内楼村区域的安置在:

1.大众北路与花釉陶厂之间;

2.大众北路与市苗圃养殖场之间。

第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设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土地、房屋权属及面积的认定

(一)土地、房屋权属的认定

1.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后至今,土地使用者持有各个历史时期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非农建设用地文书,均为合法权源,依照本细则补偿安置。

2.房屋所有者持有各个历史时期有权机关批准的建设文书,均为合法权属,依照本细则补偿安置。

3.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建造的房屋,被拆迁人能提供直接原始建造时间的有效证明。

(二)土地、房屋面积的计算

土地、房屋面积的认定以有效的产权登记、批准文书面积为准。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的确定

(一)各类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详见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

(二)对本细则所列价格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资质的同一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市场价、新建安置房市场价同时进行评估,评估价格经拆迁当事人协商认可的,按评估价进行补偿,但不享受本细则规定的所有减免优惠、奖励。拆迁当事人对评估价格仍有争议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一)住宅房,可选择产权调换,也可选择货币补偿;

(二)营业性用房,全部采用货币补偿;

(三)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及其它配套用房、临时建筑物、附属物、构筑物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四)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祠堂以及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拆迁批建手续不完整及违章建筑按本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土地、房屋权属不清的处理办法

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前,拆迁实施单位应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条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一)征收住宅房用地:在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房屋建筑占地之外的空地、天井等土地按25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征收工业用地: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按集体土地征用标准进行补偿。

(三)征收农用地:不分土地的原具体地类,土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费补助、青苗补偿费)统一按集体土地征用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十一条 住宅房拆迁补偿安置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

1.根据房屋结构和装修档次不同情况,住宅房按附表一结合附表二所列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2.选择货币补偿的,必须权属清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货币补偿:

(1)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2)房屋产权人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3)被拆迁私有房屋的共有权人对安置方式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4)被拆迁人的房屋已设定为抵押物、典权的。

3.被拆迁住宅房面积较大、产权清楚的,可部分选择货币补偿结合部分产权调换。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

产权调换实行“调换相应产权面积、差价互补、限量扩购”及“先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先选房”的原则。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由拆迁实施单位发给被拆迁人“搬迁腾房确认书”,被拆迁人凭“搬迁腾房确认书并签订协议书”后领取《选房证》。若同一时间内完成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以抽签形式确定选房顺序号。安置时被拆迁人凭《选房证》顺序号在拆迁实施单位指定安置区内选房并按下列规定办理产权调换手续:

1.按被拆迁有效建筑面积以1:1.1的比例折算安置面积给予产权调换,选房的面积向最接近安置房套型面积的原则来选择安置房。产权调换等面积部份应计算支付补差价(补差价即新建安置房的安置价与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进行互补的价款)。产权调换等面积部份指以被拆迁房为基准与安置房的对等面积;若选择安置房面积小于被拆迁房面积的,则按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计算补差价。新建安置房安置价为1700元/㎡。

2.因房屋建筑结构原因,选择的安置面积不足拆迁折算面积的,不足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3.因房屋建筑结构原因,选择的安置面积超过拆迁折算总面积的,超过部分在10㎡以内(含10㎡)的,按相应的安置房安置价结算;超过10㎡以上部分的,按市场价结算,市场价现时另行确定。

4.被拆迁人属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选择产权调换的,且被拆迁人房屋的每个产权户(2人以下含2人)的建筑面积不足35m2的,又无力购买安置房的,每个产权户的安置房建筑面积按不少于35m2进行安置;被拆迁房屋的每个产权户(3人以上含3人)的不足50m2的,又无力购买安置房的,每个产权户的安置房建筑面积按不少于50m2进行安置(超出应安置部分的产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由被拆迁人承租并支付租金),等面积部分不补差价。如果被拆迁人愿意购买的,在35m2或50m2以内,扣除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外增加的面积按安置价购买,超出35m2或50m2(含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二条 营业性用房认定和面积计算及补偿安置办法

(一)营业性用房的认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认定为营业性用房,

1.被拆迁区域沿街底层住宅房第一自然开间的;

2.已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级差地租且批建手续完整的;

3.年11月30日前办理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能提供税费收缴凭证并持有效验收手续的;

4.办理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后,有延续经营的。

(二)营业性用房面积的计算

1.以产权机关登记或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面积为准;

2.没有产权机关登记或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营业性用房的面积认定为沿街第一自然进深按100%认定(第一自然进深不超过10米),第二自然进深按50%认定,第三自然进深按30%认定,但认定营业性用房总有效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其余部分按住宅计算。

(三)营业性用房补偿安置办法:

被拆迁营业性用房货币补偿标准按附表三执行。

(四)营业手续不完整的营业性用房

1.在以上地段有缴纳级差地租并在年11月30日前办理有效工商营业执照,虽中途歇业的,在搬迁期限内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可按80%营业性用房面积给予认定,超过搬迁期限的,按50%营业性用房面积给予认定。其余部分按住宅计算。

2.在以上地段仅能提供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费收缴凭证,但未能提供缴纳级差地租凭证的,在搬迁期限内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可按40%营业性用房面积给予认定。其余部分按住宅计算。

(五)违法、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论是否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一律不按营业性用房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及其它配套用房、临时建筑物、附属物的补偿办法

(一)企业的厂房、仓库、办公及其它配套用房按附表四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二)临时建筑物按附表六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三)附属物按附表五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章 搬迁补助 临时过渡 停产停业补偿办法

第十四条 住宅房搬迁、过渡补助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附表七标准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

1.搬迁过渡方式:鼓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按附表七标准按季度依次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确实无法自行过渡的,由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临时过渡周转房,但不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2.搬迁补助费:根据附表七标准一次性发给被拆迁人二次搬迁补助费;

3.临时安置补助费时间计算:

选择自行过渡的,补助时间自被拆迁人完成房屋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之日算起,至拆迁实施单位书面通知入户安置为止。

第十五条 营业性用房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选择货币补偿的不享受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十六条 企业厂房、仓库及其它配套用房停产、停业补偿费

拆迁造成工厂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经营者上年度月平均税后利润额(以税务机关提供的有关数据为准),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四章 优惠和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根据拆迁范围内的实际情况,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腾房并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适当优惠奖励,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下面的优惠奖励:

(一)合法建筑

1.住宅房的优惠奖励规定

2.营业性用房

采用货币补偿的营业性用房按附表三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房屋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按营业性用房货币补偿金额的25%给予奖励;在搬迁期限后第一个月内完成房屋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按营业性用房货币补偿金额的15%给予奖励。

3.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场所及其它配套用房的奖励

若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1000㎡以内(含1000㎡)给予一次性5000元奖励金;1000㎡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奖励金8000元。

(二)批建手续不完整及违法、违章建筑的奖励

批建手续不完整及违法、违章建筑的认定,以相关直接、原始有效的资料为依据。

1.住宅房

年月日后建造的,但批建手续不完整及违法、违章的,按以下三种情况给予补偿安置:

(1)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建造批建手续不完整的住宅房,有向村委会交纳申请建房费用或向镇政府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土地补偿等有关费用的,按5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若没有的按40%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房屋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给予增加30%的计算有效面积奖励;在搬迁期限后第一个月内完成房屋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给予增加15%计算有效面积奖励;

(2)年月日至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市大道(三期)道路建设的通告》(392号)期间建造的住宅,属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安置。若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房屋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按60%计算有效面积给予奖励;在搬迁期限后第一个月内完成房屋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按40%计算有效面积给予奖励;

(3)年11月30日以后建造的住宅,一律不予补偿安置。但其如能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房屋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经大道(三期)工程建设指挥部确认后,可以按以下的标准给予材料费补助:框架结构250元/m2,砖混结构200元/m2,砖木结构150元/m2。同时,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房屋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增加200元/m2的奖励;在搬迁期限后第一个月内完成房屋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增加100元/m2的奖励;

2.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及其他配套用房

凡批建手续不完整及违法、违章建筑的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及其他配套用房,依照本实施细则关于住宅房批建手续不完整及违法、违章建筑的打折办法计算有效面积按附表四、附表五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3.临时性建筑物,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房屋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可按建筑材料类别结合成新,按附表六的标准分别给予货币补偿。

4.提供不出批建手续或不完整及违法、违章建筑时间的直接原始有效证据的,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按本条规定的年11月30日后建设规定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搬迁后,必须保持原房的完整性,主体建筑及门、窗、屏、阁楼等建筑材料不得拆除。

第十九条 对拆迁范围内土地上的青苗、果树按附表八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安置房的水、电、电话、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与被拆迁房数量相同的,由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办理迁移手续,并承担迁移费用。上述配套设施在拆迁前的欠费,由被拆迁人与有关单位结清并销户。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的室内装饰标准为:(1)铝合金三槽窗、进户防盗门;(2)内墙水泥砂浆打底,地面水泥砂浆找平;(3)给排水设施完整;(4)厨房、卫生间各装普通水头一个,每个房间装有白炽灯一盏,开关一个,插座三个。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强制征迁,凡被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不适用本细则规定的所有减免优惠、奖励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