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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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范文1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 完善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073-01

一、票据法之修改

学界对票据法修改之建议,多集中于对《票据法》第10条之批判,理由大抵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一项公认的世界性法律原则,而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放在一起规定,此规定无论与立法技术上抑或法律价值上都不可取。此规定模糊不清,既规定了当事人为票据行为须有真实之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并必须支付对价,又未规定违反此条之法律后果,且其用语义并不准确,实不可取。此外,据多数学者之观点,此条规定是有使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行为有因之效果,无论从历史上、实用主义论上、票据法之作用及特性上,皆有不妥之处。

除此之外,笔者以为我国《票据法》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这是对票据无因性之破坏。因为是否为承兑以及付款行为,完全是依被委托人之自由决定,即使没有可靠之资金,被委托人也完全可根据自己意思而为承兑或付款。通常来讲,资金关系既可以为现金,也可以为信用、债务等等,并且资金关系只是被委托人做出所考虑之原因之一,而并不是决定票据行为有效之要件。被委托人在承兑之前当然可考虑资金关系如何而决定不承兑,但是一旦作出承兑行为,即产生票据之债,被委托人不管其与委托人之间资金关系如何,都须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票据法21条之规定,与第10条之规定类似,并无存在之必要,同时退一步讲,如果涉及当事人以诈骗手段骗取钱财,则是由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据此,笔者认为,此两条之规定并无存在之必要。就此两条规定之目的而言,无非保障交易之真实,保障交易安全,完全可由其他负责调整基础关系的法律进行规范,例如涉及欺诈等,则已经有刑法及合同法等进行规范。而就此两条规定产生之法律效果而言,只能产生债务人可以据此俩进行抗辩,否认他方票据债券的存在。因此,笔者建议废除此两条规定,改为规定当基础关系无效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免除债务并涂销签名或返还票据,或以他方不当得利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一修改,坚持了以票据无因性为原则,避免盲目扩大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范围,强调了票据的基础关系仅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加强了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实现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流通的效率与安全。

二、行政规章应相应完善

对于规范票据行为之行政规章,我国主要为中国人民银行所制定之各项相关规定,其中又以《支付结算办法》为主。审视《支付结算办法》,笔者认为,主要应修改或删除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此规定第1款,为对《票据法》第10条之复述,不必存在之理由已如前文所述。此规定第2款,乃将《票据法》第10条第2款以及第11条第1款前半部分结合起来,主要涉及我国票据制度中之对价制度。而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第11 条之规定,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第 22 条第 2 款之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若未给付对价或相当对价,则并不享有票据权利,除非其是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虽然司法解释第 14 条规定债务人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对抗经背书转让之票据的持票人,法院不予支持,但适用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不得就《支付结算办法》之规定而抗辩;二是直接当事人间若未给付对价则持票人仍无票据权利。此种规定,笔者认为很不完善。第一个问题是立法技术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晚上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关键在第二个问题。债务人为票据行为,实质上是债务承担,据民法理论,债务承担当为无因行为,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原因,一旦为债务承担,即须履行其义务。就票据法律关系而言,对价关系也是作为原因关系的一种,根据我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行为为单方行为,出票人制作票据即须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无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一旦为此债务承担行为即负票据债务,而他方接受票据后即享有票据债权,因此规定欠缺对价时他方不享有权利实与传统理论相违背。

据此,笔者认为,对价欠缺并不能导致票据关系之无效。因为法律对于给付对价之要求,意在保障真实之交易,意在防止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得利益,亦即不当得利之发生。因此,我国完全可参照台湾地区立法,将《票据法》第11条之规定修改为不给付对价或相当对价则不能取得优于前手之权利,去掉《票据法》第10条及《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之规定。亦有学者以为,《支付结算办法》第 82 条、83条、92条等之规定亦不妥,因为此种规定将资金关系、交易关系等列入银行审查之范围,既加重了银行负担,又与无因性相冲突。但依笔者看来,从时间上来说,此种规定确实加重了银行之工作负担,然就规定本身来说,《支付结算办法》本身即为对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之行政规定,因此其对银行从事相关业务之规定并无太大不妥。因为银行审查资金关系、交易关系原本就是为其决定是否承兑或付款做准备,若其规定资金关系欠缺、交易不真实,当然可以自主决定不以承兑或付款。只是一旦为承兑,票据关系有效,银行即须付款。

参考文献:

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范文2

关键词:支付体系 制度完善 创新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2-166-02

近年来,我国支付体系发展随着技术创新、经济发展和需求变化,日益安全、高效和发达。现行支付体系主要由支付工具、支付系统、支付服务组织和支付体系监督管理等要素组成。针对支付工具、支付系统应用的支付主体行为规范,相继出台了票据法、支付系统管理制度、电子支付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等一系列的支付结算制度,确立了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行为职责,为支付体系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而从目前支付体系运行状况来看,我们认为,现行支付体系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与创新。

一、现行支付体系制度基本情况

1.支付结算管理方面。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适应银行结算业务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相继出台了《支付结算办法》以及《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等制度规定,保障了银行资金安全,进一步提高了银行支付服务水平。

2.账户管理方面。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的功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修订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以下简称联网核查)业务处理,进一步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等规章制度。

3.支付工具方面。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制订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

4.支付系统方面。为保障现代支付系统的稳定运行,正确处理支付业务,先后出台了《大、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大、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及《现代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支票影像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为加强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保障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制定了《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5.支付主体方面。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遵守的结算纪律;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6.支付监管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的职能;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的监管职能。

二、支付体系制度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支付结算法规制度滞后。目前现代化支付系统已形成了中央银行支付系统为核心,商业行内系统、农信银清算系统、城市商业银行清算中心为主体,第三支付机构为补充的完整高效现代化支付体系。作为三大支付工具“支票、汇票、本票”在现代支付结算业务不断创新的今天,票据应用变得更加安全高效,而票据影像资料截留的法律依据尚未列入《票据法》规范范围,不利于确立票据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2.支付业务系统运行风险防范评估制度欠缺。各支付体系系统运行主体开发的业务处理系统,业务覆盖面广,数据集中程度高,系统运行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高,因此,有必要建立内外部系统风险评估制度,而目前仍缺乏全面的系统的业务系统风险评估法规制度,仅有系统危机处置等预案,不利于将系统风险防控于系统危机发生之前。

3.电子支付业务规范有待进一步完善。随着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家居银行、移动支付、支付宝等电子支付业务不断创新,得到大力发展。现有电子支付业务规范未将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支付业务加入适用范围,仅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结算办法》未能及时补充修订,《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未列入规范之内。

4.支付创新业务指导性规范有待进一步健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支付业务创新,促进了现代支付体系的发展,为社会提供了高效快捷的支付服务。为保障现代支付体系支付业务创新安全持续健康发展,应有效解决目前支付业务创新发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各支付主体分支机构业务系统有关支付业务信息提供有限等现状,而现行制度规范对诸多方面未进行明确,因此,建立健全支付业务创新机制的政策指引迫在眉睫。

5.支付业务存在监管职责不明确。自从人民银行分设出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后,有关客户对金融机构支付结算方面的投诉问题,哪个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现行的法规制度一直未明确规定。对于支付结算的监督检查,目前仍未健全行业内部控制外部职能部门监督的完善监管机制。如人民银行虽然通过组织清算事项、制定业务规章制度可一定程度实现对支付清算的监管,而《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明确赋予央行对支付主体全面监管的职责。

三、进一步完善与创新支付体系法规制度的建议

1.逐步完善现行支付结算制度,以适应现代支付体系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修订《票据法》,将现行《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管理办法》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管理办法》关于支票影像和电子商业票据需法律约束的支付规范,纳入《票据法》,确立电子商业汇票票据的法律地位以及支票票据影像资料的法律效力。

2.进一步修订电子支付法律规范,将支付体系各支付主体的电子支付业务当事人的支付行为规范列入《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适应范围应涵盖从事支付业务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所有支付主体,将从银行业金融机构涵盖到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电子支付业务。

3.出台支付服务定价标准规范。日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收费标准主要依据《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支付业务收费标准以及2001年《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的收费标准执行,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收费标准无公开透明的统一标准,需协同有关部门统一指导价格,进一步细化支付工具业务创新后的支付服务收费标准,形成支付主体统一规范有序竞争的费率定价机制。

4.建立支付业务创新规范指引。从我国支付业务创新的发展来看,亟待给予推进、引导和规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支付业务创新的快速、健康发展。人民银行应尽快出台有关支付业务创新的指引规范,推进和正确引导支付业务创新,鼓励业务状况良好、风控能力强的支付主体开展业务创新,如制定风险可控的跨境电子支付业务创新的法规指引,为我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提供安全高效的支付平台。

5.完善更加明确的支付体系监管框架法规制度。一是支付体系监管框架应当明确我国支付体系监管的目标、范围、原则、标准和主要方法;二是各支付主体支付业务系统安全高效运行对我国整个支付体系的安全高效运行将产生较为重要的影响,因此,应当考虑将部分重要的商业银行行内系统纳入支付体系监管的范围,建立支付业务系统风险评估法律规范;三是应建立行业内部控制,监管部门各负其职,内外部监管统一协调的监管机制。

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范文3

关键词: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收费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4392(2008)11-0058-03

一、通辽市银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现状

自2003年《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各商业银行总行普遍采取一系列规范措施,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业务项目制定了本系统收费标准,确保了依法合规收费。在众多支付结算工具中,支票、汇兑、银行卡等居核心地位,其收费也是构成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据统计,2007年通辽市各商业银行共发生支付结算业务319.52万笔,金额1,256.32亿元,其中支票、汇兑、银行卡业务笔数占比分别为14.59%,5.37%、79.57%,金额占比分别为45.82%、31.07%、22.43%,三项业务合计占支付结算业务总笔数的99.53%,占支付结算业务总金额的99.32%。2007年通过市各商业银行共实现中间业务收入6,914.57万元,其中:支票、汇兑、银行卡业务收费实现收入分别占中间业务收入总额的1.29%、2.44%、31.77%,三项业务合计占当年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总额的35.50%,占利润总额的12.67%,而且支票、汇兑、银行卡这三项业务实现收入占中间业务收入的比例呈逐年增长趋势,2003-2007年增长速度分别为105.75%、47.22%,21.22%,55.09%。表1反映了5年间通辽市商业银行支票、汇兑、银行卡业务收费收入变化情况,从中可以看出这三项业务都出现了一定程度增长,其中银行卡业务收入增势迅猛,5年间增长6.5倍,成为推动银行中间业务快速增长的主导力量。

二、当前通辽市结算业务收费中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参差不齐

目前,各银行对结算业务收费存在较大差异。以通辽市为例,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同城支票借记业务,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不收取费用,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每笔收取0.5元,并另加收电子汇划费,如果客户办理一笔10万元的同城支票借记业务,收款人开户行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客户到其开户行办理该笔业务不需费用,而收款人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开户的则需交纳10.50元?鸦对公账户大额取现手续费,工商银行最高200元,农业银行按金额的0.1%收取,上不封顶,中国银行最高500元?鸦个人异地取款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最高50元,农业银行最高100元。收费标准的不同及存在的较大差异,令客户对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定价依据产生质疑。

(二)银行结算业务收费行为不规范

一是收费名目繁多且有重复计费现象。随着银行结算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和金融服务的不断细化,各商业银行结算收费项目大幅增加,如通辽市工商银行2006年结算业务收费项目为75项,2008年又新增了21项,累计达96项,农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项目为173项,其中仅银行卡收费项目就达75项。同时,在众多项目的结算业务收费过程中还存在重复计费现象,如银行向客户收取“对公账户维护费”理应对客户的账户提供管理、维护的服务,但部分银行在收取维护费的同时还对小额账户收取“对公小额账户管理费”。二是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违规擅自调整收费价格,存在为争夺客户而少收或免收费现象,扰乱正常的银行服务市场秩序。

(三)银行结算业务收费信息不透明

一是定价原则不透明。银行结算业务产品是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公共产品,按照《价格法》规定其产品收费价格的制定应当通过听证会程序来确定,并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但在结算业务收费价格制定过程中,并没有履行听证程序。二是银行未尽告知义务。《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但大部分银行未按规定在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收费项目、内容和价格,或公告的收费项目不全,而且对客户的解释不够到位,易引发结算业务纠纷。

(四)收费价格过高制约非现金工具发展

近年来非现金支付工具种类不断丰富,为客户资金汇划提供了极大便利,但因多数项目收费过高,超过社会公众经济承受能力,得不到公众的认可。如客户在同城内使用转账支票跨行划转1万元,需向银行交纳手续费及电子汇划费5.50元;居民个人办理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多数银行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最高可达200元?鸦银行卡异地取款或转账因各行收费标准不同,也需支付0.5%-1%的手续费。而到营业窗口存取现金却不收取任何费用,所以客户宁愿选择“现金搬家”而放弃使用安全、快捷的支付工具,从而制约非现金工具的快速发展,并且导致一些营业窗口出现排长队现象。

(五)银行结算业务收费与服务水平不协调

银行收取结算业务服务费用不仅是为了弥补其经营成本,更在于利用高质量的服务来吸引客户对银行的选择,从而实现更高的收益。但近期以来,银行排队现象、ATM机使用率低、客户汇兑业务查询难等都折射出银行在提高支付结算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方面存在的不足,使客户认为在向银行交纳费用的同时并没有享受到优质的服务。

三、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法律体系不健全

一是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法律依据仍不完善。目前尚未出台关于银行服务收费的专门法律,更无支付结算业务收费的专项法律规定,银行办理结算业务收取费用的主要依据是《商业银行法》、《价格法》、《支付结算办法》及《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结算业务相关法律条文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或法规,给妥善处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以及促进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健康发展带来一定的难度。二是现行法规可操作性弱。现行的银行服务收费法规只是就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制定了一些原则性的框架,而未明确规定收费标准,导致各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三是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管理制度更新滞后。如目前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依据的《支付结算办法》为1997年颁布、明确规定电子汇划费标准的《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为2001年印发,《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为2003年出台,各项规定施行后一直末进行修订、更新,其间现代化支付系统全面建成、电子票据、网上银行飞速发展,原有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已与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发展现状不相适应。

(二)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监管部门不明确,规范收费行为难

目前对银行服务收费有明确监管权的部门包括物价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但具体的监管分工、监管重点始终未能明确,从而在基层网点缺少可操作性,对银行结算业务收费实施有效的监管存在较大难度。

(三)政策规定不明确,银行定价标准核算不严密,导致结算收费价格混乱

一是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种类解释不够细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必须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但并未对各类结算业务做出明确的解释,造成商业银行在理解和执行时存在较大误区,很多商业银行对传统的基本结算业务执行政府指导价,而对新兴的基本结算方式实行市场调节价,造成政策执行偏差。如个人存折异地存取款结算、银行卡的转账结算都是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另一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应属汇兑业务范畴,实行政府指导价,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商业银行只将信汇、电汇等传统汇兑业务列为政府指导价,对这些新增汇兑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自主定价。二是定价能力有待提高。商业银行定价缺乏对各自成本核算、客户承受能力的考虑,而是凭借业务优势和垄断地位,追求自身经济效益,互相攀比,造成各行收费价格悬殊。

(四)收费环境不佳,加大结算业务收费阻力

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下居民享受银行免费服务的惯性思维影响,当银行要对原先免费的服务收取一定服务费用时,有的客户便认为银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同时,银行对收费项目的增加太过急切,而相应的准备工作未做好,引发客户对收费的抵触,这都为商业银行推出新的收费项目增加了难度。

四、对加强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管理的建议

(一)完善结算业务收费的法律环境

一是要尽快出台有关银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的专门法律,为银行结算收费行为提供法律指引,保障结算业务收费有序合规。二是人民银行总行应会同银监会和物价部门,修订《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制度,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及市场调节价的各类服务项目做出明确解释,对规定滞后的条款及时予以调整合补充,为银行结算业务收费工作的开展提供基础性法律依据。

(二)明确银行结算业务监管部门,规范收费行为

由于我国长期对商业银行实行严格管制,商业银行缺乏良好自我约束能力,而市场监督机制尚未建立起来,因此必须明确人民银行、银监会、物价部门的职责,发挥各自的监督检查作用,坚决制止和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合理制定收费价格,提高收费信息透明度

商业银行在制定收费价格时要加强成本核算,做好前期市场调研,根据客户需求和市场承受能力制定合理的服务价格,保证银行在实现合理收益的基础上促进服务业务良性发展。对于新增或调整的结算业务收费项目,不仅要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予以公告,还要加强柜面宣传解释工作,引导客户选择适合自己业务需求和经济承受能力的结算方式,努力提高服务价格信息透明度。

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范文4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银发[1998]22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行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开展商业汇票业务。向企业积极宣传商业承兑汇票,选择并鼓励一些资信情况好、产供销关系比较稳定的企业,在商品交易中签发、收受、转让商业承兑汇票。

二、总行授权有关分行对一些资金实力雄厚、经营效益好、社会信誉优良的优秀客户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授信额度内开办贴现业务。

三、经总行授权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分行,可集中辖内已贴现的票据,向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

四、各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时,除应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和总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认真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防止申请单位利用银行承兑汇票套取银行信用或资金。

五、各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应根据金额大小,按规定权限审批。对未经有关人员审批或越权审批的,会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会计处理手续。在具体办理时,除按《支付结算办法》和总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必须认真查验持票人与其前手的增值税发票和货物发运证件的复印件,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同时,应向承兑行按规定进行详细查询(包括确定票据真伪;要式是否相符;有无其他问题等)。对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商业汇票,各行不得受理贴现。收款人不在本行处开户的,不得对其办理贴现业务。

各行应积极开展跨系统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转贴现业务,并通过承兑行的同城系统内有关行处验证真伪。

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须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继续实行限额授信管理,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六、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按重要空白凭证统一由会计部门管理。凡是由其他部门保管的,一律要限期尽快移交会计部门。对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一律不得预先对企业单位发售,只准申请一笔办理一笔。会计部门对空白重要凭证的保管、领取、使用、作废、收缴、销毁各环节要严加管理和控制,并建立领发环节的核对制度,以防止丢失、冒领和盗用事件发生。

七、承兑行应建立收到委托收款商业汇票登记簿,并详细登记签收日期和划款日期,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划款。

八、各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要求,对所辖分支机构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付款业务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报告于7月底前报送总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

(1998年6月3日  银发[1998]22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施行以来,企业之间使用商业汇票有了较大发展,对规范企业信用行为,防止企业货款拖欠,提高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加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商业汇票的使用和管理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有些银行的营业机构结算纪律松弛,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拖延付款,无理拒付;二是有些银行对承兑行的授权过于集中,只授权到省级分行,给企业单位申请承兑带来不便;三是有些银行片面强调承兑风险,要求承兑申请人缴存高额承兑保证金;四是有些银行没有建立健全授权管理制度,造成下级行过量承兑,或者对资信不好的企业随意承兑,形成承兑风险;五是有的银行不严格审查票据承兑、贴现条件,办理无商品交易汇票的承兑、贴现,造成银行资金被套取。这些问题既影响商业汇票的发展,也造成商业汇票风险。为此,现将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肃商业汇票结算纪律,保证商业汇票按期付款

各银行要加强法制观念,严格结算纪律。承兑行对收到的到期汇票,必须于收到的当日将票款付给持票人,不得压票、拖延付款。对商业承兑汇票,必须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划款。银行承兑汇票划款期限的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电划不超过三天,邮划不超过七天;商业承兑汇票划款期限计算另加通知付款期三天。对于在上述期限内尚未收到划回的票款,委托收款银行须在该期限届满的次日向承兑行及其管辖行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发出承兑汇票逾期付款通知书。管辖行收到通知书后应及时对承兑行进行检查,对压票、拖延付款的,要责成其立即付款,并对其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管辖行对检查的情况要及时通知委托收款银行,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商业银行管辖行的查处情况进行复查。

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除下列情况的票据外,承兑行不得拒绝付款:(一)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二)持票人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的票据;(三)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的票据;(四)持票人取得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承兑行编造理由无理拒付的,一经查实,要责令其立即付款,并对其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为进一步严肃结算纪律,对于发生三次以上无理拒付的承兑银行,除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还要取消其汇票的承兑资格,停止对其办理再贴现,并予以通报批评和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

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措施,逐步建立辖内金融机构和重点企业的商业汇票业务信息档案,切实加强对辖内商业汇票业务的监测与分析。要定期向辖内各商业银行通报故意压票、无理拒付的承兑银行名单。对违规情节严重的承兑银行,要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总行,一经查实,由总行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二、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管理,推动票据承兑授信业务的发展

各商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要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稳步推动票据承兑这一传统中间业务发展的具体措施,要在切实防范票据风险的同时,把稳步发展票据承兑授信业务,作为现阶段改进金融服务、支持企业扩大票据融资、增加信贷投入的重要手段。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承兑授权方式,适当扩大中心城市分行的承兑限额或比例,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分支机构适度加快发展承兑授信业务。承兑银行要按照信贷原则进行承兑业务审查,必要时可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承兑担保,但不得收取高额保证金,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商业汇票的推广使用。

三、适度加快发展中心城市的商业汇票业务,大力推动票据流通转让

近年来的实践表明,中心城市大中型企业集中、辐射能力强,具有加快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比较优势。人民银行中心城市分行要会同当地商业银行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在稳步发展银行承兑汇票的同时,选择并鼓励一些资信情况良好、产供销关系比较稳定的企业,在商品交易中签发、收受、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以推动企业间正常的商业信用发展,促进商业信用票据化。各商业银行应授权中心城市分行适度发展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人民银行分行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办理再贴现。

各商业银行要采取具体措施,通过在系统内集中已贴现票据和大力发展跨系统的转贴现业务,融通短期资金,加强流动性管理。积极支持企业在商品交易过程中通过扩大商业汇票的背书转让比例,衔接产销关系,减少资金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也要通过在粮棉油调销环节推广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和在系统内集中票据,加强资金调度和头寸管理,以减少挤占挪用,降低粮棉企业的资金占用水平。在一部分中心城市,可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牵头筹建区域性商业票据市场。

四、进一步集中再贴现业务管理,合理引导信贷资金流向

人民银行各分行要进一步加强对再贴现限额的集中管理和再贴现的集中审批,除辖内个别中心城市分行外,不得对二级分行下达再贴现限额。各一级分行要根据总行有关规定设立授权、再贴现窗口,直接经办对辖内商业银行的再贴现,逐步提高一级分行和辖内中心城市分行的再贴现比重。对粮棉油调销票据的再贴现,要由人民银行一级分行集中办理。各分行要从严控制对商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的再贴现,以促进其通过向上级行转卖票据和转贴现融通资金。

要进一步发挥再贴现合理引导信贷资金流向的作用,促进结构调整。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前经济结构调整的重点选择再贴现票据,要对农副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调销票据,“千户工业企业”签发、背书的票据以及转贴现和银行系统内集中的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对上述票据再贴现的最长期限可放宽到6个月。

五、进一步加强商业汇票的管理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切实加强对商业银行办理商业汇票业务的日常监管工作,要定期不定期对商业汇票业务进行专项检查,对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拖延付款或划款和无理拒付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商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要加强对商业汇票业务的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并向人民银行报告。

当前要开展一次商业汇票业务的检查。各商业银行要在1998年6至7月组织商业汇票业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一)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率,发生拖延付款和无理拒付的银行名称、笔数和金额;(二)商业承兑汇票违反《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拖延划款的银行名称、笔数和金额;(三)商业汇票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和问题,以及超越授权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的问题;(四)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转入逾期贷款的笔数和金额以及转入逾期贷款金额较大的银行名称;(五)违章承兑、贴现,套取银行资金的笔数和金额以及银行名称。检查的时段为1998年1月1日至检查日止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付款等业务中存在的问题。检查的方法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检查,检查面应达100%.中国人民银行将在各银行检查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抽查。检查结束后,各行必须于8月15日前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范文5

关键词: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业务;改进

作为银行的一项基础业务,支付结算业务关系千家万户,是商业银行联结客户的纽带,其业务发展情况直接关系到银行的整体运营及生存状态。本文试根据广西区内各国有商业银行的基本情况就此项业务的改进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支付结算业务的意义和作用

(一)支付结算业务是国有商业银行在微利时代的产品创新基础

随着国内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特别是随着国家收紧信贷、严控建设用地、清理新开工项目等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逐步落实到位,加上近年来证券市场逐步发展,人们逐步建立了投资意识,储蓄资金分流严重,银行业存贷款利差急剧缩小,经营成本持续上涨,盈利空间不断变小。再加上历史形成的大量呆、坏账无法收回,甚至还被迫为大量的“应收利息”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种种事实都表明,商业银行已进入了微利时代。国有商业银行依靠传统的银行业务所带来的利润将越来越小,必须寻求和开拓新的途径来扩展利润。

纵观国际金融发展史,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已有160多年的历史,尤其是近几年来,许多西方国家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不仅成为其经营收入的主要来源,而且大有赶超利息收入之势。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中间业务的内涵和外延发生了重大变化。支付结算业务作为中间业务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产品创新基础,它的发展应成为增强竞争力、增加收益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支付结算业务关系到国有商业银行的资金营运与企业生存

支付结算是社会经济活动中资金运动的重要环节,结算环节畅通与否、结算速度快慢、结算管理工作力度强弱,直接关系到企业生产经营和银行的资金营运、自身的整体形象及生存。作为国有商业银行联结客户的纽带,支付结算业务直接反映国有商业银行服务水平,是国有商业银行适应市场环境,增强获利能力的重要手段。

(三)支付结算业务在国有商业银行业务经营与管理中的作用

支付结算业务不仅为国有商业银行广大客户办理支付结算活动提供了便捷的服务,同时也为国有商业银行带来了安全、稳定的收益,是国有商业银行汇集闲散资金、扩大信贷资金来源的重要手段,其在国有商业银行业务经营与管理中的作用无疑是重要的。但长期以来由于支付结算业务的直接收益在商业银行经营利润中的占比较低(例如,广西某国有商业银行2006年支付结算收入为6309万元,经营利润14.16亿元,支付结算收入仅占经营利润的4%),因此在业务经营与管理中的地位很低,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其潜力也未得到充分挖掘。

(四)支付结算工作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服务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200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了商业银行改革面向“三农”、整体改制、商业运作等总原则。以广西为例,广西目前共有88个县(市区),748个镇,576个乡,县域面积23.09万平方公里,占全区总面积的97.5%,人口4357万人,占全区总人口的$8.47%。新农村建设为国有商业银行提供了发挥优势、发展壮大的广阔舞台及历史机遇,面对农业重新确定国有商业银行的市场定位,做好农村支付结算工作,提高农村支付结算服务水平,对满足农村多层次的支付结算需求、加快农村地区资金流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服务县域经济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当前国有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业务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规、政策及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

1.支付结算业务法规制度仍需完善

支付结算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支付结算业务发展变化的要求。部分支付结算法律法规需要修改或废除,同时,涵盖新业务、新系统的法律法规亟需出台。支付结算法律法规对维护结算秩序的保障作用尚待进一步加强。例如,《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制度需要进一步修订与完善。一是基层金融机构在受理票据时不仅要依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同时还要依据《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审核支票的用途,增加了对受理票据的附加条件,违反了《票据法》中“见票即付”的规定;二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大多是针对银行而言,对企业恶意贴现、提供虚假资料套取银行信用、票据资金的使用与票据上填写用途不符等行为的处罚明显不够,缺乏对企业违规行为的监督;三是现行的支付结算法规制度不能适应电子业务发展的要求,缺乏在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环境下创新支付业务的法律规范,缺少增强法规制度观念和严格执行制度的行为责任。

2.支付结算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理顺

2003年修订的《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支付清算系统的监管权由人民银行行使,支付结算规则的制定由人民银行会同银行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其他有关结算纠纷、结算举报的受理和处置以及结算违规行为的查处由银行监督部门承担,这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支付体系的内在联系,增加了支付体系监管的协调成本,削弱了支付体系监管的效率,对当前结算秩序的稳定构成了威胁。

3.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政策仍需完善

虽然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国有商业银行长期以来成本收益不一致的问题,但仍存在部分结算业务服务收费不合理、收费只是象征性的现象。据测算,部分结算业务收费仅为银行办理业务所付出成本的1/20(比如银行承兑汇票异地托收按规定只能收取l元的邮电费,但目前各行为确保安全大都采用特快专递来进行托收,每件国内特快专递的费用为22元左右)。一些结算业务收费没有明确定价,或者是缺少行业性统一规定,结算收入占营业额收人的比例偏低。

(二)支付结算人员缺乏业务知识培训,工作积极性不高

1.支付结算业务知识培训工作尚待加强

目前支付结算工作在部分行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部分管理层认为支付结算是简单的业务操作,不需要太多的业务技能和专业知识,不注重对支付结算人员的岗位培训,以自学为主。特别是一些新的支付结算业务,基本没有经过系统的业务培训,人员素质和结算技能难以满足基层金融服务的需要。例如,某商业银行网内往来系统(3.O版)已上线运行几个月了,但部分结算业务人员对该系统基本概念、运行方式、安全控制方式等认识还很模糊;另外有的结算业务人员对什么样的结算业务该收费、收费的标准是什么、收费的依据何在等问题不求甚解,只是凭直觉、记忆或习惯进行收费。

2.支付结算人员工作积极性有所欠缺

由于当前一刀切式的考核体系,部分国有商业银行尚未建立分层次的员工绩效考评机制,没有考虑根据不同考核主体的职责要求建立不同的薪酬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结算业务从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影响了支付结算工作质量。

(三)支付结算体系的维护及建设尚待加强

支付系统的运行维护机制尚不健全,支付体系预警系统和应急处理机制尚不完备,局部性系统瘫痪事件时有发生。由于票据截留系统、电子验印系统、支付密码系统建设的滞后,犯罪分子利用票据、银行卡、网上支付等结算工具和结算方式进行诈骗的活动十分猖獗。

支付系统的利用率较低,存在资源浪费现象。大小额支付系统尚未实现与同城清算系统、反洗钱现场监管软件系统的链接,账户管理系统尚未实现与征信系统、工商系统、税务系统的链接。

(四)当前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方面存在的问题

1.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政府定价标准较低,银行人不敷出

目前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政府定价标准明显偏低,远远无法覆盖商业银行为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服务所支出的各项成本,导致部分银行业经营管理者产生“支付结算工具不可缺少,服务不应加大投入”的思想,从而形成恶性循环。随着经济发展带来的支付结算业务量的不断增加,进而出现支付结算业务成本增加、收益减少、品种创新乏力、结算工具单一、服务质量下滑的局面。

2.支付结算业务收费价格的管理部门多

目前支付结算业务收费价格的管理部门多,有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总行、银监会、各地人行及物价部门、商业银行总行及相关部门等。价格的执行文件多且时间跨度长,目前还在执行的最早的文件为发改委即原国家计委在1996年出台的文件。手工收费的项目多,有的是银行出于拓展客户的需要,有的是结算人员由于学习不够或疏忽,存在有些应收支付结算服务收费项目不收或漏收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收人。

(五)支付结算产品在营销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部分国有商业银行对支付结算产品营销还处于起步阶段,主要使用的还是较传统的营销手段,未能适应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

1.经营方式限于思维定势,营销阶段尚为初级

经营方式还较大程度地停留在过去的一些习惯思维和做法上,在营销中还是停留在传统的以产品作为导向的阶段。没有建立起与客户长期双向沟通的关系,也没有把整合市场营销管理提高到总揽全局业务经营的高度来认识,很少把金融产品的市场营销与金融服务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进行系统分析研究,导致这些研究基本上停留在初级阶段。

2.营销实践经验、营销人才及营销运行机制缺乏

由于缺乏丰富的营销实践经验、专业的营销人才及有效的营销运行机制,国有商业银行市场营销作用微弱。在应用营销手段的实践上,国有商业银行缺少经验,缺乏相应的营销人才。这不仅导致银行在对自身的支付结算产品业务进行整合营销中缺少系统的理论根据,而且局限性较强,缺乏现实上的指导意义,缺乏营销运行机制。组织机构中既没有设立营销管理部门,也没有建立起以营销管理为核心的业务管理体制。具体营销策略的可比性、可操作性和可检验性都不尽人意,已有的营销活动也缺乏系统规划和设计,导致市场营销还未起到应有的作用。

三、改进支付结算业务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支付结算法规体系,确保支付结算业务发展有法可依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经济交流日趋频繁,支付结算业务活动已经深入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支付结算业务是金融行业服务于社会的重要环节,其政策法规的执行效果将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提高支付结算制度的权威性有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尽快修订《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健全和完善支付结算法规体系,为支付结算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二)加强支付结算业务队伍建设

1.加强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培训,提高业务队伍整体素质

首先,要将思想教育和职业理想、职业纪律、职业技能教育列为常规管理工作。通过此类教育增强支付结算人员敬业爱岗的主人翁责任感,强化其职业道德意识。

其次,要加强法制教育。要定期培训支付结算人员,以《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为重点学习内容,使其掌握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处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专业技术问题,以此保证支付结算秩序的稳定。

最后,要经常组织现职在岗人员进行短期培训或业务学习。在培训或学期中结合相关人员的本职工作进行具体专业考核,由此提高支付结算人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水平。

2.建立科学有效的考核与奖励机制,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

通过建立科学有效的考核与奖励机制,激发支付结算人员工作的积极主动性与责任心,以此保证支付结算工作的质量。

(1)改进绩效考评。要改变当前一刀切式的考核体系,逐步对各行实行分类考核,在考核指标体系中设置共同类指标和个性化指标。共同类指标主要包括存款、中间业务收入、利润、资产质量、人均效益等指标;个性化指标可依据当地市场特色确定,同时还要根据各行个性赋予考核指标以不同权重,引导各行扬长避短进行特色化、差别化经营。比如桂林、北海的旅游业,柳南的汽配业,宾阳、合浦的特色手工业,崇左的制糖及边贸业等。

(2)创新绩效考核机制。合理确定业务经营计划,实现绩效考核由数量增长型向内在价值型转变,将内控评价指标作为基层行和网点绩效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引导其在调整结构和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发展业务、提高效益。

(3)建立分层次的员工绩效考评机制。以分层考核为导向,根据柜员岗位、管理岗位等不同考核主体的职责要求,突出不同的考核重点,建立不同的薪酬制度,推进员工考核精细化,建立分层次的员工绩效考评机制,奖优罚劣、和谐竞争。同时,也要加大对结算业务从业人员业务无风险和无差错奖励制度,从而调动结算业务从业人员的积极性。

(三)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体系的维护及建设

为加强维护现有支付结算业务系统,努力做好支付结算新系统上线的各项准备工作。国有商业银行应与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维护好目前在线运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网内往来系统、现金管理系统等支付结算业务系统,做好支票影像截留系统的各项上线准备工作。

1.对现行的支付系统进行不断的版本升级,进一步完善其业务处理功能,增强系统的安全性。

2.建章立制,提高系统运行质量。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上线运行后,系统运行管理模式、岗位设置、工作内容等都发生了变化,原来的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已不适应新系统要求。应根据系统运行的具体模式、操作特点、岗位要求,修订原有的内控制度,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明确岗位的设置和各岗位职责权限以及合理兼岗。确保各项操作有章可循、各个岗位有规可遵,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确保清算资金安全运行。

3.建立支付危机应急组织体系,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制定支付体系预警系统和应急处理机制,对诸如恐怖袭击、骇客攻击等突发事件要制定应急预案和处置预案。组织体系实行逐级负责的原则,各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支付危机应急领导小组,具体负责上报和处理本机危机,防止灾难事件的发生。

(四)充分发挥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杠杆的引导作用

国有商业银行要充分利用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杠杆引导不同的客户群体使用不同的产品,实现个性化支付结算服务。利用银行的资源,针对不同层次的客户,利用各种支付结算服务方式之间不同的收费引导他们使用不同的产品。

比如对外出务工的劳务人员,引导他们通过“漫游汇款”进行汇款,这样一是资金安全有保障,二是资金到账时间快,三是不用在银行开户、不用支付账户服务费或卡的年费,四是汇款人及收款人所需办理的手续都很简单。

对信用良好的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农村中小企业或个体农产品收购户,可以通过“量体裁衣”的方式为他们设计合适的支付结算服务套餐,鼓励他们使用支票等非现金支付手段,以节约费用支出、降低结算风险。

(五)积极开发新产品,提高营销效力

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大支付结算新产品开发力度,在“视觉、听觉、触觉”等方面提高国有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产品营销的效力,以支付结算新产品与特色服务提高国有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

1.根据客户需求开发个性化支付结算新产品。国有商业银行应完善结算方式,疏通结算渠道,根据市场需要创新研发能够满足客户多样化支付结算服务需求的结算新品种。具体而言,即国有商业银行可根据不同层次客户群体的个性化需求,在现有的支付结算方式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为高端客户提品方案,同时又兼顾中小客户的需求,在收费、资金到账时间上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比如目前在部分商品经济较为发达、银行网点分布稀疏的农村地区对银行卡(存折)跨行取现的需求较强烈,而现有的技术手段完全可以实现。国有商业银行应通过必要的市场调研,算好成本账,经过可行性分析后尽快着手研发。

2.整合服务流程,创新服务理念,树立“服务是产品的延伸”的观念。金融业是服务行业,金融产品的好坏完全是由客户凭着自己所体验到的服务水平来评判的,因此,提高支付结算产品的营销效力必须建立在各级员工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的基础上。

3.统一经营理念,提高国有商业银行形象。当前,各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产品越来越趋于同质化,产品的竞争就演变为品牌和银行形象的竞争。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引进科学的现代企业形象策略,从企业内部构筑统一的企业精神、管理文化和行为规范,外部设计统一的机构实体显示和识别系统,既是现代银行经营管理的需要,又是开展市场整合营销活动的基础。通过整体形象的改善,使国有商业银行市场营销的载体更加丰富,可以不断提高银行的知名度,增进公众的信任度,加强员工凝聚力,提高国有商业银行的经济效益。

4.整合产品宣传方式,开展公关活动。通过各种传播工具和方式对支付结算产品进行宣传。采取“一个声音、一个面目”的表现手法,使所有的传播信息均呈现一致的模样与个性。开展公关活动以强化与消费者的沟通,树立国有商业银行良好形象。国有商业银行从事的整合市场营销活动不同于一般的业务经营,虽然其目的是销售金融产品,但注意力更多是放在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培育上。可以说,整合市场营销也是一种文化交流,通过这种文化交流,一方面升华银行形象,树立其特色品牌;另一方面也借此增强银行对客户的吸引力,获取客户的情感认同,因此,要进行企业形象的整合塑造。

5.加强营销队伍建设,提高营销技能。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普遍提高和重点培养相结合,加大人才培养力度,采取得力措施提高营销队伍素质,为满足各行产品营销需求奠定良好的基础。

(六)加强支付结算业务宣传力度

国有商业银行需要进一步疏通和完善支付结算政策传导机制,做好面向社会大众的结算业务宣传工作。

依托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充分利用新闻媒体、互联网络普及支付结算业务基本知识教育。设置专项宣传资金加大宣传力度,可以在企事业单位、社区建立固定的宣传渠道,定期印发宣传材料,介绍结算业务基本技能及推广结算业务新品种等等。通过广告宣传栏、宣传手册等多种多样的方式,做到结算业务家喻户晓。对于某些个性化的问题,可以通过国有商业银行设置的咨询点、咨询电话直接进行银行与客户的双向交流,提高宣传效率。针对部分较为共性的难点问题,可以通过交流会、座谈会等方式与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加强交流、沟通,将国家制定的各项结算政策规定宣传到位。

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范文6

【关键词】商业银行 转账银行汇票 审核要点 概述

引言

转账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转账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它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提取现金,其付款人是该汇票的出票银行。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转账银行汇票。它结算方便、灵活,具有较强的通用性。银行经办人员收到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系统提回的转账银行汇票,我认为应重点审核如下内容:

一、审核转账银行汇票的票面真实性

(一)白光观察

正面:票面图像是否清晰,彩虹印刷是否过渡自然,安全线是否真实。

背面:号码处有红色渗透效果,安全线呈黑白相间的条状。

(二)紫外光观察

无色荧光油墨印制的主题图案兰花和号码团花处呈明亮的绿色荧光。

大写金额栏红水线呈橘红色荧光。

银行汇票的行徽呈橘黄色荧光。

可见随机分布安全纤维,弧形、半圆形,呈红、蓝色荧光。

满版水印在紫外光下不可见。

二、审核转账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银行不予受理。例:

2007年11月1日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到期日是2007年12月1日。

2007年12月15日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到期日是2008年1月15日。

2008年1月31日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到期日是2008年2月29日。

转账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其必须使用中文大写;如果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但仅填写两位年份应予以退票。

三、审核转账银行汇票金额是否合规

审核转账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栏是否填写,填写的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实际结算金额”栏是否涂改,如果涂改,该汇票则无效;对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审核“多余金额”栏是否已填写,“多余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之和是否等于汇票的票面金额,如全额解付,是否在“多余金额”栏元位填写“-0-”。

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念、毛、另(或0)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要严格用如壹(壹)、贰(贰)、叁、肆、伍(伍)、陆(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如貳、陸、億、萬、圆的,银行也应受理。(“弍”、“■”停止使用)

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小写金额前应写人民币符号“¥”(或草写:■),不写或写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的或人民币符号与小写金额之间有一格以上间隔的,银行不予受理,一律退票。

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必须写“整”(或“正”)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写可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到“分”的,“分”后面可写可不写“整”(或“正”)字。特别强调一下,对只到“角”位或只到“分”位的转账银行汇票大写后面,如果加写“整”(或“正”)字,如陆佰元伍角整或玖佰元零叁角肆分整,虽然写法不尽规范,但银行不得以此为由退票。“整或正”写成“■”的,付款银行要给予退票。

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一是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9,909.50,应写成人民币玖仟玖佰零玖元伍角。

二是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6,004.9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肆元玖角肆分,又如¥50,066.01,应写成人民币伍万零陆拾陆元零壹分,如写成人民币伍万零零陆拾陆元零壹分也不得退票。

三是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如¥3,980.39,应写成人民币叁仟玖佰捌拾元零叁角玖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叁仟玖佰捌拾元叁角玖分,又如¥107,000.58,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捌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捌分。

四是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必须写“零”字。如¥76,409.05,应写成人民币柒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伍分,又如¥559.08,应写成人民币伍佰伍拾玖元零捌分。

转账银行汇票正面的实际结算金额的中文大写与阿拉伯数码要同时记载,二者金额必须一致。

出票金额必须用压数机压印出大、小写来(大、小写金额必须一致),不能手写。

四、审核转账银行汇票背书是否合规

转账银行汇票的收款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可背书转让,其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转账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转账银行汇票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转账银行汇票凭证上,并且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也就是前一手背书的被背书人应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审核转账银行汇票背书是否连续和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持票人转让转账银行汇票时,应在汇票背面背书(《支付结算办法》未要求作委托收款背书),即在“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填明日期,该签章应是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或结算财务专用章加上背书人名章(或手写),在“被背书人”栏填明被背书人名称。继续转让的其背书必须连续。背书连续是指第一背书人是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是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同时,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和背书人的名称须与有关背书签章的名称相符。举例说明,假如转账银行汇票申请人是B公司,收款人是A公司,那么第一手背书人是A公司(企业财务章和个人章),被背书人是C公司;第二手背书人是C公司(企业财务章和个人章),被背书人是D公司。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是D公司(企业财务章和个人章)。

《票据法》规定完全背书应记载事项有: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或结算财务专用章;背书人名章(或手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

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或结算财务专用章;背书人名章(或手写);被背书人名称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果欠记载,背书无效。背书日期及“禁止背书转让”为可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包括有:背书不得附有条件及背书上部分转让无效。

背书日期不得早于出票日期、要晚于汇票到期日,后手背书日期不得早于前手背书日期。

转账银行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的签章,不能重叠,并且字迹清晰、完整。

转账银行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不应出现重复背书(前后连续两手背书,被背书人完全一样),否则视为无效背书。

审核最终收款人是否在转账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该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填明身份证名称、号码和发证机关。

转账银行汇票背书必须连续,背书转让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最后的被背书人需在本票背面下端“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加盖预留银行签章。

持票人持未经背书转让的转账银行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

出票银行在转账银行汇票正面备注栏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该汇票不能背书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的转账银行汇票,银行不予受理。背书人在转账银行汇票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出票银行不能以此抗辩持票人。

五、对汇票专用章的核对

汇票专用章为圆形,直径为3厘米,该章下面刻有“汇票专用章”字样,该章中间刻有12位银行机构代码(即支付系统行号)。专用章所刊汉字,金融机构名称、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可采用宋体,12位银行机构代码、“汇票专用章”字样所刊汉字应为黑体。

汇票专用章所刊金融机构名称为“农村信用社联社”或“××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

对于汇票专用章不清、密押有误,或因票面字迹不清等原因的转账银行汇票,付款社(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出票社(行)发出查询,待收到查复后再办理解付。

对于退票时间截止前仍未收到查复的,应先将转账银行汇票退回原提出行,退票原因为“查未复”,待收到查复后,再通知原提出行再次提出。

转账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是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签章必须清晰。

六、其他

除出票金额要由压数机压印外,转账银行汇票其他各要素均应使用墨汁或碳素墨水填写,使用经人行批准的打印机打印也可以。

银行签发转账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行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银行汇票的除外。

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系统提入的转账银行汇票,银行经办人员除了要审核汇票正面是否加盖提出行的票据交换章外,还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转账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缺少一联,银行不予受理,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是是否是伪造、变造的转账银行汇票。

三是是否是统一印制的转账银行汇票。

四是转账银行汇票残损、污染严重,是否已无法辨认。

五是转账银行汇票与汇票专用章行别是否一致。

六是转账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七是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八是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票面金额如全额解付,是否在“多余金额”栏元位填写“-0-”。

九是出票金额(包括实际结算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也就是说,转账银行汇票的出票金额(包括实际结算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汇票无效;对汇票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对《票据法》规定允许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时,原记载人为单位的,应加盖规定的公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证明;原记载人为个人的,由其签章证明。

十是“多余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之和是否等于汇票的出票金额。

十一是转账银行汇票的背书是否完整、连续。

十二是申请人是单位,收款人是个人的,出票银行签发转账银行汇票时是否在汇票正面“备注”栏注明申请人填写的用途。

十三是收款人或持票人是否在转账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收款人或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填明身份证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付款社(行)应将拒付的转账银行汇票通过票交系统退还给持票人。对伪造、变造的转账银行汇票,付款社(行)除了拒付以外,还应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七、结论

综上所述,转账银行汇票的审核工作是银行支付结算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客户资金准确、及时、安全到账的重要环节。银行经办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必须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转账银行汇票的审核工作,从而为客户提供优质、方便、迅速、安全的支付结算服务。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