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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范文1
【关键词】知识产权 犯罪案例 法律体系
1前言
知识产权是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关键因素,在知识经济时代扮起着不可替代作用。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率在逐年上升,因此联合国对知识产权犯罪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将其列为十七类跨国犯罪主要犯罪活动。自从我国制定有关商标侵权处罚以来,为了降低犯罪率,对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在逐步完善,确立了相对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但是由于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犯罪法规制定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因此还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实际法律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因此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改变现状,减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发生。
2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现状分析
近些年来,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率在逐年上升,这是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要从客观影响因素和主观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不仅法律层面存在问题且在执行过程中也有不足,下面就对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现状进行分析。
2.1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健全
就目前全世界对知识产权重视的程度来观察,资本主义国家为了牟取利益的最大化,对知识产权进行了强制性保护,社会主义国家为了推动民族产业的稳健发展,减少对发达国家的技术依赖。准确地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动力是利益的驱使,不惜采用用各种手段,尤其是在法律保护层面,主要是通过逐步改进法律来实现,其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服务范围已经渗入到不同领域,已经建立了比较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我国与国外的知识产权保护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重点是依靠实行政策方面的法规来保护知识产权,所涉及到的法规多数是以如何获取知识产权的方式以及遵照的环节进行规定,却对怎样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做出清晰的规定,只是标注了犯罪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只停留在政治层面,在刑事层面还没有建立完整体系。
2.2行政处罚执行力度不够
受传统观念影响,执法人员在对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打击中,会受人际关系的影响,直接导致执法力度不够现象,对此类犯罪行为处理只是流传于形式,把法律规定的刑事处罚转化为行政处罚。通过对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例分析发现,犯罪程度已经超出刑事追诉的标准,正确的做法是根据刑法要求对其惩罚,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只是对其进行简单的行政惩罚,让其缴纳一些罚款了事,起不到实质性作用。假如对一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加大执法力度,那么就能有效的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率。
2.3知识产权侵犯手段多样
通过对成功破获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分析发现,犯罪手段种类及其丰富,不再是传统的犯罪手段,这就会增加此类案件侦破的难度。犯罪分子往往是有庞大的组织,犯罪目的性极强,成员内部分工明确,已经逐渐发展为产业化犯罪。
3预防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关措施
通过对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现状分析,要有效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就必须采取一系列相关措施,加大知识产权的刑法执行力度,协调好各方面工作顺利开展。
3.1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刑事法律法规前提下,要把各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进行结合,形成一套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为了保证这套体系的完整性,必需要对刑法有关条文进行修改与完善,希望通过此项工作,使得重新构建的侵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服务范围更广。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行政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的获取程序内容上给予了足够重视,而忽视了对侵犯知识产权活动执法力度,不能做到行政处罚和刑法威力共同使用。所以,可以采取较有效的措施来改进现有的知识产权行政法律体系,要将行政保护措对策与刑事保护对策看的同等重要,将二者联合使用才能够使得新建立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更符合实际的需要。
3.2汲取国外先进经验丰富我国立法模式
我国立法模式都是依照国内法律体制建立起来的,对犯罪的规定有局限性,普遍存在的是集中型立法模式,即便是起草法律预案内容时,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都做了假设,然而事物时时刻刻都在变化,人们思维变化不可能赶得上新事物发展的步伐。所以集中型立法模式存在不足是必然,不能根据实际需要对现行刑法进行疏通,执行过程中过于死板,使各法律之间有脱节的弊端。因此常常是新法律刚刚出台,就会有新的犯罪形式应运而生,这些人就是应用法律的空子来进行侵犯经济产权犯罪活动,一定要制定更新的刑法来弥补不足,也就是说一切法律的颁布都滞后于犯罪活动的产生。通过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析,我们不可能知道今后还会颁布哪些新的知识成果,也就不可能对哪些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制定出针对性较强的法律保护措施。为了减少类似发罪的发生,可以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并积极汲取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在国内采用综合型立法模式,也就是在各类法律中都对知识产权进行界定。这样做既能给予侵犯知识产权活动沉重打击,又能预防各类新问题滋生。
3.3执法力度要严格,充分发挥刑法职能
对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惩罚主要是行政手段,严重缺乏刑事执法力度,与国外相比存在明显的差距。第一,针对此类现象,一定要加大刑事执法力度,将行政手段与刑事执法联合使用,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武器,有效减少知识产权犯罪率。第二,想要切实知识产权被害者行使其刑事诉讼权。按照我国最新的司法规定,其他类犯罪活动,都有被害者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讼的明确规定。然而在我国关于知识产权被害者却没有此项规定,即使是提起了诉讼也很少有成功的案例。就其根本原因是我国现有法律对诉讼标准门槛太高,程序过于复杂,很多知识产权受害者常常不能达到法院提出诉讼的基本要求。所以,一定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完善相关法律,力求程序简单,严格执法,为知识产权受害者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高可靠保障。
4结束语
总之,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会层出不穷,这必然会阻碍社会有序发展,因此我们要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现状,加大知识产权管理的法律制度,力求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率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杨延超.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完善[J].法学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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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2-0250-01
0 前言
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是指,擅自行使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或给权利人的其他利益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问题。
1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1.1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概述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有着相同的法律性质及一定程度上相似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侵害对象的不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又有其独有的特点。由于目前,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各个国家有着不同的标准。在一个国家被认定为是侵权的行为,在另外一个国家有可能是合法的行为。
在我国,大部分通说认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是指,擅自行使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或给权利人的其他利益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其特点表现为:
(1)侵害行为表现的特殊性。
侵害财产的行为,往往表现为对有形财产的占有、使用、妨碍或损害。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这就决定了对客体侵害行为的特殊性。它往往表现为剽窃、修改和假冒,其侵害的对象是作者、创作者或传播者的思想内容或思想表现形式,与客体所依附的物化载体无关。
(2)侵害行为手段的技术性。
由于知识产品含有相当程度的技术含量,使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人必须凭借相应的技术手段才能实施侵权行为,因而较一般的财产侵权,更具有技术性和隐蔽性。
(3)侵害范围的广泛性。
普遍存在的侵害行为主要有两个重要表现:一是个体侵权行为的普及化。二是高科技侵权行为国际化。
(4)侵权行为类型复杂化。
①按照侵权人的行为方式及其在侵权中的作用,可以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③根据侵权行为主体的数量进行划分,可分为单方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1.2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一般认为包括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反不正当竞争权等智力成果权的侵害行为。知识产权法相对于民法来讲,属于特殊法。民法概括性的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或条件,知识产权则更加具体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2 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
侵权的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既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基本规则。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责任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等,是在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问题。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的归责问题,主要有三种学说:过错责任说、无过错说、混合说。理论中之所以出现如此悬殊的观点的根本在于:立法中混淆了知识产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不同。
2.1 过错责任说
过错责任说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的一种归责方法。该说认为,知识产权侵权为一般侵权行为,在我国民事基本法及知识产权部门法没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侵权应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就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2.2 无过错说
一般说来,在知识产权的侵权构成上,使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侵权人是否知道他人的权利,也无论侵权人是否知道他人的权利,也无论他在侵权是是否具有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发生了侵权的事实,就可以认定为侵权。
2.3 混合说
此说主张对于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对直接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间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此说的依据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确认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并要求侵权人停止有关侵权活动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是否赔偿被侵权人或确定赔偿额度时,适用过错责任。
3 我国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
虽然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存在很大的分歧,但是在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这方面的工作却做得非常成功。在我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这三个知识产权法,实际上采取的归责原则,是在各自侵权行为的判断上,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在对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上,则采取的是过错原则。
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我国民法据此确立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的侵权归责任原则。同时,据第118条规定,确立了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地位。在我国,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普遍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二元归责原则,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补充适用其他归责原则。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涉及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私法救济诸多问题,对各缔约方相关国内立法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TRIPS协议第45条的标题是损害赔偿,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即主观过错,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以侵权人有过错为归责原则,这一条款肯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王建平主编.民法学(下)[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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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数额认定 刑法
我国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一共有八条,自213条开始至220条结束,基本涵盖了非法生产、销售、复制发行等涉及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其标识、假冒专利、侵犯著作权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现有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形态,尚属完备。而在这些犯罪规定中,情节和数额作为定罪起刑点,刑法并无确切规定,而是将此权力实际赋予了司法解释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根据现有两高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三个司法解释(法释[2004]19号、法释[2007]6号和法发[2011]3号),基本上将情节都以金钱数额代替,因此在某种程度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其实已成为了数额犯。除了刑法条文规定的“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这两种数额认定标准之外,上述司法解释另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货值金额”,以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造成损失数额”这四种数额认定标准。
这六种数额认定标准散布在七条(因为八条规定的最后一条为单位犯罪规定,数额认定标准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犯罪规定之中,难免在认定上有重叠甚至冲突之处。司法解释机关也许在本意上是要尽可能对犯罪数额予以细化,以期构筑更严密的法网,但司法解释却并未将上述数额认定标准全部进行解释,仅仅解释了其中的两种,即“销售金额”和“非法经营数额”,更对二者与其他数额标准之间的关系只字未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这些数额进行理解和计算认定就至关重要。
一、司法解释中专门解释的“销售金额”和“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
1.“销售金额”认定问题。根据法释[2004]19号第9条之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按照一般人理解,销售后所得的违法收入其实就是销售商品后所得的现金收入,有帐目、现金可查实或有人证可查实,不难确定;而应得的违法收入如何确定却有很大的争议,特别是针对明显价格不一样的未销售侵权商品,是根据前面已销售的价格进行计算,还是按照标价进行计算,亦或是按照商品制造成本进行计算?
实际办案中,因上述“应得的违法收入”难以认定计算,面临罪与非罪选择时往往只能不予认定,给办案实际造成了很大困难,也放纵了犯罪。2011年1月,针对这个问题,法发[2011]3号专门在第8条中规定了“货值金额”,从而在事实上将“销售金额”限定在已销售的侵权商品价格计算中,而将未销售的侵权商品以“货值金额”进行计算,取代了“应得的违法收入”。但此司法解释也并未对“货值金额”进行了进一步解释,而按照一般人理解,货值金额就是货物的市场价值,完全可以由物价部门进行价格鉴定后计算,这算是在侦查取证上推进了一步,但还是有一个问题尚待司法解释机关予以明确,那就是物价部门鉴定时应参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还是侵权商品本身制造的成本价(再加上市场同类型商品的一般利润)?这二者有时数额相差巨大,同样是罪与非罪的艰难选择,如不明确必然导致司法上的混乱继续。
2.“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法释[2004]19号第12条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上述解释不可谓不细,按理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很好操作,但实际仍然问题不断。且不说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往往难以取证,无法计算,致该种计算方式形同虚设;就是对那些被起获的未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虽规定说如果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就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在某种程度上有其操作的便利性,但有时确缺乏合理性,如面对越来越多的奢侈品侵权产品,一律按照奢侈品正品打价显然有失公平,令上述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方式合法性存疑。
二、司法解释中未专门解释的“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造成损失数额”认定问题(“货值金额”问题在上文已经阐述)
1.“违法所得数额”认定问题。按照一般文义解释,违法所得应指行为人在违法犯罪活动中所取得的一切直接财产性收益(应不包括孳息),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最明显的违法所得就是行为人通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而得到的现金收益,一般就是通过侵权产品的交易而获得。因此乍一看“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并无区别,因为对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就是“非法经营数额”(自然这种计算方式也是“销售金额”)。但因为实际司法解释中对“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两种认定计算方式采用并列式列举方式,如对假冒注册商标罪,就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就属于该罪的情节严重起刑点,因此很显然,“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计算方式不能相同,否则这样规定全无意义。结合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可以采用计算“销售金额”的方式进行认定,同时从定罪数额的大小上,应该不难得出结论,即在同一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认定计算应小于“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但究竟该如何计算仍然是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无奈之下,只能借鉴财会学中的“利润”和“营业收入”概念,将“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与二者对应,在计算中将“非法经营数额”视为“营业收入”,“违法所得数额”视为“利润”,这样将“非法经营数额”扣除掉相应的成本,如原料成本、人力成本和房租水电等运营成本,最后得到的就是“违法所得数额”。上述借鉴显然有其合理性,但司法办案人员并非专业财会人员,况且对成本的侦查取证工作难度巨大,司法操作性实属不强,也有对司法解释的扩大解释之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造成损失数额”认定问题。这两个数额都出现在法释【2004】19号文中,分属不同的罪名,但显然都与“损失”有关,而又在同一个司法解释中出现,说明二者不能相同,否则也没有理由分别表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出现在假冒专利罪中,行为人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景严重起刑点之一(其它表述为“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而“造成损失数额”出现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行为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即达刑法起刑点(没有其他起刑点表述)。
二者在同一邢档的起刑数额相同,都是50万元,但比较二者文义,显然前者比后者多出了四个字,即“直接经济”,重点应在“直接”上面,因此,后者在认定计算上除了“直接”损失之外,还理应包含“间接”损失,方能显示二者的区别。但司法解释对进一步如何认定并计算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没有提及,或许这已经侵入了复杂的财会审计这一专业领域,司法解释不可能也不必要详尽阐述,但显然对司法实践而言,这又是一个难题。
三、一些特殊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数额认定问题
1.知假售假买假型侵权犯罪行为的数额认定问题。现在司法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案例:因一些奢侈品的正品(如钟表、皮具、化妆品等)价格高昂,一般人根本消费不起,但社会上又有人羡慕这些奢侈品,明知消费不起正品,则宁愿消费假货。于是有不法商家发现其中商机,制假售假,即明确告知消费者这是假货,而不是以假充真,而消费者也知道这是假货,双方知假售假买假。商家的此行为显然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但对涉案假货的数额如何认定,却是个大问题。因为涉案假货的实际销售价和(同类型)正品价格往往相差百倍甚至千倍,以不同的价格计算即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且与以假充真的侵权行为相比,不同行为一样处罚,容易造成刑罚失当的问题,显失公平。
2.来料加工型侵权犯罪行为的数额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还有大量这样的案例,因市场分工的细化,也有可能是违法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将制假工序分包出去,最后通过来料加工方式,委托一个生产商将假货制造为成品;而有的生产商为了非法获利,在明知委托人侵权的情况下仍接单生产,其行为明显也属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但对此来料加工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如何确定其数额,却是个难题。司法实践中将其所收取的微薄加工费视为销售价格显然不合适,但要将其行为视为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又可能导致刑罚失当的问题,不予处理还可能放纵犯罪,实属两难。
侵犯知识产权范文4
传统上,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无论是假冒、非法出售、擅自制造还是侵犯商业秘密,其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地总是相对明确的。简言之,传统类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总会与特定的物理空间发生直接、稳定的联系,因此适宜适用犯罪地管辖原则。然而,将该原则用于云计算环境所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却会遭遇一定困难。
所谓云计算,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信息应用方式,是由用户、分布式服务器和数据中心经由互联网组成的系统。分布式服务器和数据中心由各种网络服务商提供,被许可的用户可以从世界任何地方经由互联网访问并运用储存的信息。与传统信息应用方式相比,云计算最大的特点在于信息的存储与调用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云计算所依托的数据和信息不是基于个人电脑的存储,而是由互联网所连接的远程数据库。云计算系统根据用户的指令按需调用信息资源,通过网络将分布在不同位置的硬件、软件等资源集中起来组成虚拟主机供用户使用。
但必须注意的是,云计算在带来信息共享极大便捷的同时,一旦被犯罪分子利用,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将被放大。同时,由于云计算的虚拟化与动态化特征,导致犯罪行为很难与某一特定的物理空间形成直接、必然的联系,使得一旦发生严重侵权构成犯罪时,难以明确其犯罪地。
例如,用户如需在线观看电影,云计算系统根据用户指令向若干分布于不同地域甚至不同国家的网络设备寻找该视频作品,然后按照某种算法或网速快慢从这些网站上分别获得该视频某部分或片段,加以排序或重组,再传递到用户设备中。此种情况下,用户所在线观看的视频并非来源于某一个网站而是若干网站,其中既可能有来源合法的,也有侵权的,或者全部片段都涉嫌侵权但分布在不同网站上。虽然目前尚未出现此类型的严重犯罪,但随着云计算的大规模广泛应用,必须重视云计算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
云计算环境下信息的存储与调用方式的变更虽然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提出了新挑战,但并不意味着云计算环境下犯罪行为完全无迹可寻。由于云计算系统中的活动依赖于多台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而每一台计算机都有唯一的网络空间地址,即IP地址。由此可以通过确定犯罪者进入的IP地址,找到所在服务器的地理位置,从而为云计算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与现实物理空间建立对应的地域联系,并由此确定其地域管辖。同时,尽管技术新颖,形式多样,但本质上云计算服务提供者仍然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按照其服务种类,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可以划分为提供基础设施的服务者,提供平台的服务者和提供软件的服务者三种类型。
提供基础设施和提供平台类型的云计算服务提供者通常并不直接提供作品、音像制品等,而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器、操作系统、搜索、链接、传输等中间服务,一般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如果知道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其中,“知道”的主观状态包括“明知”和“应知”,即云计算服务提供者自行知道或经通知知道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事实。
此外,承担责任的云计算服务提供者不仅因其主观上对行为“知道”,在行为上则表现为有能力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侵害行为而故意不作为,因为从技术上云计算服务提供者能够有效监测和阻止用户的不法行为,拒绝为涉嫌侵权或犯罪用户提供访问或其他服务。而提供软件的云计算服务者为用户在线提供计算机软件,如果这些软件没有合法来源,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则可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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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会展 知识产权 侵权 防范
各种各样的展会,是国内外商家寻找展示企业产品、商业机会、洽谈商务的平台。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发展,和世界联系的日益紧密,越来越多的商家重视各种展会。在我国目前会展业急速发展的情况下,很多企业急于要数量产量和展位面积,要成交额,要规模,但是往往忽视了与己相关展会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有的因不够重视而被他人抢注,有的因疏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而损失严重。其实,这在很多时候,就是意识问题,从态度上就始终存有一种侥幸心理,打个法律球,或掩耳盗铃式地抱着一种人家不管什么知识产权我也不管的态度,一旦发生纠纷,结果很糟糕,损失很惨重。那么,接下来就让我们认识一下展会知识产权有哪些,又该如何保护呢?
一、展会知识产权的认识和依据
首先我们要知道展会的规格,如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各部委主办或者国务院批准由其他机关或者地方政府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承认的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所谓国际展览会,即展出的展品除了举办国的产品以外,还应当有来自外国的展品。第一类就是商标权:展会上的参展商不当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自己的商标被他人不当使用,即涉嫌商标侵权。由于“傍名牌”、“搭便车”等行为能够获得巨大利润,所以,这类事件屡见不鲜,有些相关管理机构见怪不怪。第二是专利权:参展商参展的产品一般都包含国内领先技术成果(专利),如果该产品是仿制品或被他人仿制,即涉嫌专利侵权。由于外观设计与一些实用新型专利凭借视觉观察即能进行仿制,所以,展会上的专利侵权行为非常严重。第三是著作权: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很广,包含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这些作品的展会就会涉及著作权侵权。此外,展台设计、宣传资料、产品说明书等被仿制,即涉嫌侵犯著作权,还有现场演示用软件及背景音乐,如果处理不当也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在一些会展新领域,也有这一方面的保护需求,由网络知识产权受到侵犯而带来的风险也时刻存在,这叫网络侵权,指的是侵犯版权,但实际上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还是多种多样的。网络营销环境的形成起始于信息交流传输方式的改变,而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信息产权”,是一种对符合某些法定条件的“信息”的法律保护权。因此,网络营销环境对法律的挑战,首先产生于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冲击。网络营销服务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主要体现在版权保护领域,而这一方面受到的侵犯也就形成了网络营销中人为风险的一大因素。
展会处理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有力武器,除了依据国家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外,作为展会的组织方其自身还应该制定《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及处理办法 》、《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及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等规则作为此次展会管理者来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依据。以便更人性化地服务于展会。所有发生在展会现场的知识产权纠纷,主办方负有直接和重要的责任。
二、参展前进行知识产权注册保护
1、商标权:为防范参展商的商标被人使用或抢注,需要将该参展商在展会中使用的商标进行商标注册,该程序大约需要2年到3年的时间。已经取得商标注册的,若需要获得知识产权强制程序的保护,还要取得商标注册证明,该程序大约需要3个月。
2、专利权:为防范参展商的技术被他人使用或申请专利,需要将该参展商在展会中展示的技术申请专利。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授权大约需要1年,专利授权大约需要2年至3年。
3、著作权:中国的著作权不需登记,作品完成之日起自动受到保护,但是若想以展会上的著作权申请强制保护,则需进行著作权登记,该程序需要1个月的时间。
三、备齐参展文件材料
展会上如果遇到侵权问题,需要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展会时间通常比较短,如果文件材料有缺漏,很难当场补交。所以,参展商在参展时应带齐以下资料:
1、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
·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涉及商标的,应交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
·涉著作权的,应当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著作权人身份证明等。
2、委托人投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3、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4、其他材料。
四、利用展会的优惠政策来保护未注册的知识产权
参展商有时在展会前并没有充分的时间将自己的知识产权进行注册,这时就要利用展会优惠政策来保护那些未来得及注册的知识产权了。
1、商标优先权:在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商标,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使用该商标的参展商可以排除其他人的相同商标申请,获得商标权,即享有商标优先权。
2、专利不丧失新颖性:在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发明创造,自该发明创造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专利的,不因为该发明创造的展出而丧失新颖性,可获得专利权。很多展商不敢将自己为申请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拿到展会上展览,因为他们害怕一旦展览,该发明创造就会丧失新颖性而不能申请专利了,有了这一政策,参展商就可以在申请专利前展览了。但是,展会只能使其不丧失新颖性,不能享有优先权限制抵触申请,如果他人就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您就不能再申请专利了。所以建议您展会后及时申请专利。
五、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多个会展新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非常紧迫,其重要性也不言而喻,比如软件开发的基本工作和软件的实现功能方面也存在此类相关问题。因为这些内容会涉及会展策划、会展运营、会展营销、展台搭建四个教学软件系统,主要通过会展决策分析软件和会展产业数据库支持系统组成,具体包括会展产业调研、城市会展业决策分析平台、会展产业综合数据库、会展主题创意、项目主题选择、会展中心选址、场馆遴选、最优化时间安排、会展命题策划、会展非命题策划、会展项目成本预算、会展项目活动策划、会展项目风险管理预案设计、会展客户市场分析、展位定价、展位折扣、展位营销、信息、展馆交通图设计、接待管理、展前审批备案、展台布设、现场管理、辅助服务管理、展后评估、完税、奖惩、展具分类、展具标准、展具认知、展位最优化设计、展台设计、展馆布局、展后展具拆卸与场馆清理等93个子软件项目(如包括辅助配套软件可到170余个)的设计、开发与实操运作。这么庞大的系统,从外观设计保护到实用性方面都要进行有效的知识产权先入保护。
会展实务操作系统课件也应该有自己的专有保护机制,目前我们没有很有效的技术和法律保护措施。有的人利用开发课件者的系统课件,分门打包,把课程拆开,变成了多个小软件,开发者变成了分拆者,分拆者成了受用者,这样对原创极为不利,这是一种知识产权变相剽窃,这一点,我们目前的法律保护不利,存在空白。
会展界部分专家学者搭设的微信平台,定期交流的会展学科探究内容和会展课上传的课件,会展大课堂,会展微课堂,会展巡回讲座还有会展微刊等上传资料也经常被转载、编辑,这很明显是一种对作者作品的无视和侵害。另外商业展会特别要防止数据丢失,展会后如何分类跟进不同客户,所得到的信息十分宝贵,一旦丢失,信息损失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就存在知识产权被冒用的风险。 参展商个人包装不容忽视,有自己的logo和外观设计,要注意参展前进行相关法律保护。
展会知识信息交流的组织者应该从严把关:作为负责任的展会知识交流组织者,从始至终都应正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因为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的调查、取证都比较复杂,耗费时间也比较长,而一个展会可能只有几天,这就要求展会组织者要建立长期的专门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在展会结束后积极主动配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机关及当事人处理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后续工作。
展会知识信息平台,不论是民间的还是政府的,包括目前刚刚流行的展会信息平台都应该成为展示我国各级政府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决心努力的窗口,展会知识信息平台目前已经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的高发区,甚至国外一些企业把各种类型的展会作为收集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侵权证据的重要途径。展会方组织交流,无论是信息还是贸易都应先重知识产权保护,才能重视创新:不管是参展商还是展会知识组织者,都必需有立异意识。立异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有立异就会有展会知识领先于他人的成果,就会考虑把展会知识的竞争上风和成果保护起来,建立自己的展会知识产权战略和策略也就有的放矢了,也能无忧地去谋求企业更高的发展了。
六、品牌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广交会为例)
品牌展会的核心竞争力就在展会具有其独特性。企业可以模仿,但无特色、无见地的模仿只会步别人后尘。展会应该成为企业学习和交流的场所,而不应该成为抄袭他人成果的地方。比如我国最大的品牌展会广交会,即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英文名为Canton fair。是中国目前历史最长、层次最高、规模最大、商品种类最全、到会客商最多、成交效果最好的综合性国际贸易盛会。2013年来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广交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也日趋完善。一方面一部分企业的知识产权被其他企业频频侵犯,利益受损;另一方面,很多企业也因为侵犯其他企业的知识产权而深受其苦。广交会的知识产权投诉站共有四个,三个大馆各有分布,但间隔距离较大,因为各个展馆本身的面积就很大。就投诉来讲其实并不复杂,可以是专利权人自己去投诉,也可以委托专业人士代为处理。委托他人需要有委托手续。该展会增设知识产权、贸易纠纷机构人员专用证件,也就是说律师等专业人士,在广交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将更加便捷和有效。
目前广交会专利投诉显现出一些特点来,比如:投诉量日渐增多。近年来,广交会每届的投诉数量都是不断上升的。专利投诉以外观设计为主。在广交会处理专利投诉方面,绝大部分都是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投诉很少。投诉的双方交锋增加。前几年,只要有投诉,被投诉人一般都会马上就撤掉展品,而现在大多被投诉展商选择抗诉,并且资料详尽有备而来,这样子双方的交锋难度变大了,对专利权人专利的“含金量”要求变大,不然投诉是没有任何效果的。
广交会专利侵权的新特点:侵权方式更加隐蔽。现在已经很少有企业把自己侵权的样品直接摆在展台上了,大多出现在了宣传册里,而宣传册他们也认准了只发外商,国内的一个也不给,这加大了取证的难度。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看来我们很多展会业内人士还是在琢磨着怎么得过且过,很难进行深谋远虑的长远发展,特别小我地自认为就是务实,那种只看眼前利益只重成本只想混过关的会展企业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务实,是做不好做不大会展的,恰恰是没有远谋必有近忧的,是算不得高规格、大气、上档次的所谓“高大上” 品牌展会的,也必将发展有限或者有限发展。
总之,有规格、有良好信誉、有谋略的会展企业必将首先渡过会展知识产权保护这道关。
侵犯知识产权范文6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