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取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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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范文1

谁可以对离婚调查取证如果要做诉讼,从取证主体来说,有两类:1、当事人自己取证。通常情况下,离婚案件的证据都由当事人自己取证。自己想要什么,就要举出家庭或者对方有什么的证据。比如,自己想要分得房产,就得举出房产证;自己想要存款,就得举出存折。自己取证要注意,合法的程序和手段保证证据有效的基础。有时,即使事实是真实的,由于取证的手段或者程序不合法,该证据就是无效证据,不会被法院采纳。比如,在其他私人空间偷拍的照片,因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而成为非法证据。2、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或者根据一些行业、部门的规定,当事人不能自己去取证,比如银行存款,当事人自己不能查对方的存款,或者不知道对方是否有存款,根据规定,就只能在起诉后,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相关的机构查询了。

婚外情调查取证有什么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若干意见》的规定,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虽然这个“照顾”只是“量”的问题,而不是“质”的问题,但仍然是有利于无过错方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之一,有效的婚外情调查取证越充分越好。从离婚策略上考虑,如果有婚外情的证据,就可能在民间调解、法律诉讼中争取更多的主动,给过错方施加更多的精神压力,迫使其做出更大的让步,以达到在财产上多分的均衡状态,使自己的痛苦能从分得的财产上得到慰藉。 毕竟,对于百万家产的当事人来说,“五五开”与“四六开”还是有近二十万无的差距!3、寻求心理的平衡。婚外情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可以向家人或者朋友证明配偶的过错,以寻求精神安慰或者对配偶的谴责以及对子女的“交待“。

(来源:文章屋网 )

调查取证范文2

    申请人:_____律师事务所____律师。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申请事项:请求许可调查取证。

    申请理由: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的辩护人,因案情需要,本人拟向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_____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此申请,请予许可。

    此致

    ______公安局(或人民检察院)

调查取证范文3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调查取证 检察监督

一、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的权利属性

所谓民事检察中的调查取证,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申请或者根据案件需要依职权作出的据以审查判断当事人的申诉是否符合抗诉条件的一项调查活动。民事检察监督的最终目的就是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力来源于抗诉权,在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一般在以下三个方面发挥作用:一是启动抗诉程序;二是证明法院的审判有错误;三是纠正错误裁判。从本质上讲,调查取证权是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一种手段。当检察机关通过对民事抗诉案件和相关法律文书的审查,或通过其他渠道,发现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损害当事人利益时,进行相关调查取证活动的权力,其是一项保障民事抗诉有效实施的具体权能。离开了调查取证,民事检察工作则会变成对人民法院审判过程的简单复核,难以实现有效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

二、限制民事检察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调查权的法律限制

调查取证权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依据《办案规则》第十八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的四点规定,符合该四点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第十七条对调查的非必要性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非确有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不应进行调查。从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来看,如果检察机关没有调查权,当事人举证能力又受到限制,就无法证明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也就无法正确、有效地行使监督权。但对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的限制有其必要性。因为,作为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民行检察部门,其监督目的不在于对当事人纠纷进行再次评判,而在于对法院判决、裁定的正确性、公正性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这也决定了民事检察的调查权必须要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

(二)“诉辩平衡”原则的要求

“诉辩平衡”是民事诉讼中诉辩双方关系的基本原则,既民事诉讼中审、诉、辩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被形象的称为“等腰三角形结构”。在这个结构中,诉方和辩方分处于等腰三角形两个底角的位置,既诉、辩两方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是完全相等的。民事案件确实应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特殊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时或本应由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者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遭到法官拒绝,以及存在伪证等情况,因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为了便于查明案情,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在抗诉审查过程中享有一定范围的调查取证权。这既可以提高抗诉的准确性,还能有效地发挥检察院对法院是否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职能。把握好“诉辩关系”从本质上说就是要对调查取证权在对象上划定界限,避免公权力越界调查,从而产生私权的不平衡。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在申诉阶段的调查取证,容易导致国家公权力协助一方当事人举证,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辩平衡。但应当考虑到的是,调查取证权的着眼点并不是要干预属于私法范围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对同属公法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监督,是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三、限制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的几点建议

结合来自民事调查取证权的不同声音,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决定了调查取证权存在的必要性,同时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在申诉阶段的调查与审判程序中的调查有着本质的区别,对申诉审查中调查取证体系应加以限制以达到完善检察监督的法律效果,以下是笔者对完善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的几点意见。

(一)明确启动方式,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民事调查权应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无须以申诉人的申请为前提。这是因为:在申诉阶段,依申请调查和依职权调查实际都是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过程中的同一个程序,无须重复规定。是否调查最终的决定因素取决于抗诉是否需要,已经有了生效判决,审查角度是原审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所以依申请和依职权调查的结果殊途同归。用来支持抗点的,或能够证明案件是否能提出抗诉的证据,则不论是当事人提出的还是审查中发现的,都需要查实;而与抗诉关联不大,即使查证后,也对原判没有什么影响的,则都不应当调查。这与审判阶段,鼓励当事人积极举证是截然不同的。故没有必要再单辟一个当事人申请调查的程序,申诉人可以在申诉书中主张对原审未依法调查不服,这样的程序问题自然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范围之内。其次,若有证据证明法院“应查而未查”,就可以依法抗诉,再审程序中可由法院进行调查。终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能够提出调查申请的,除了程序违法问题,就只能是“在原审中提出过,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的证据。民行检察的职能是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调查申请有合法依据,检察院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再去调查;而倘若确有证据表明法院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说明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这本身就是一个抗点,只要能够证明法院“应查而未查”就可以提出抗诉,再审阶段监督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即可。民行部门在决定是否抗诉的过程中花费大量的时间、资源去调查这部分证据,反而偏离了其法律监督者的主业。

(二)细化调查范围,明确调查处理的要点

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是检察监督权本质属性的外在延伸,是可能证明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证据。目前《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四种情形:(1)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4)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归纳起来,也主要是下面两个方面的内容,偏离这两个方面而过多地通过调查取证涉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纠纷,则难免有滥用检察权干涉私权处分之嫌。

1.当事人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依法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的证据。但法院未尽调查搜集证据的职责,使得一方当事人因为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法院充分保障,而不能与对方当事人达到平等举证,诉辩关系不平衡,从而承担了相应的败诉风险。因这种情况下,败诉方不可能再有后续的诉讼机会,检察机关调查搜集该部分证据,应当视为向因原审法院的失职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

2.为证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以及审判人员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证据。这类证据与案件的公正审判与否密切相关,属于抗诉的法定条件。且这类证据当事人一方往往很难举证,唯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才有相应的取证能力。

(三)立足检察监督,明确调查取证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多持抵触意见,认为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从而不予认可。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应但当属于“新证据”范畴。这些证据原本应当存在,调查取证只是由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规则,而致使其无法出现,因此,该类证据不应算作“新的证据”。对于该类证据,应当由检察机关在再审庭审时举证、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质证,由法庭根据证据规则依法决定是否采纳。笔者在出庭支持抗诉时,还曾遇到法院要求检察机关把调取的证据交由申诉人向法庭提交,法院的理由是检察院只能监督再审过程,对于举证,是当事人的应承担的义务,检察机关不应介入。

目前亦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应当具有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再审程序中无须对于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再进行审查,应直接认定该证据的效力。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取得的证据,并不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只能证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抗点,并不当然具有推翻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的证明力,必须经过法院庭审的质证,否则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同样,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权所取得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中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必须接受庭审阶段的质证。鉴于当前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再审程序中只能宣读抗诉书,监督庭审过程,而并不参与其中,因此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权所取得的证据在再审中,一般由申请抗诉方提出,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或经法庭出示该证据,询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记录在案。这种观点实质上混淆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本质区别,也不符合目前的司法实际。

调查取证范文4

一、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我国民事调查取证制度的变迁

民事诉讼大体可分为当事人主义和法官职权主义两种模式,它们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调查取证职权的不同。当事人主义强调"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据的收集也是靠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自行调查完成;法官职权主义中法官不仅是在庭审中居于中心和指挥者地位,甚至要求法官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积极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调查取证方式与民事诉讼制度一样经历了发展变化的过程。建国以后的较长一段时期,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前苏联诉讼制度模式的影响较多,人民法院在调查案件相关证据及处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都有很大的职权和裁量空间,可谓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推进,如何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方式也日益受到重视。1982年我国第一部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实施,调查举证的程序渐趋规范。《民诉法(试行)》第56条首先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因此人民法院仍然履行了主要的调查取证职责,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八十年代后期,国外居中裁判的诉讼理念开始影响到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法官介入当事人的争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做法诟病甚多,公正性受到质疑;同时,随着法院受理案件大量增多,调查取证活动不甚其多,成了吃力不讨好的事,故而改革的呼声渐起。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它对举证、质证的规则作了修订和补充,开始向当事人主义靠拢。该法第64条第一款仍然是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坚持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第二款则是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与原来"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要求相比,法院的调查取证附加了限制性前置条件,范围明显缩小,即在第一款规定的指引下,证据的调查收集一般应是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负责完成。相应地,该条第三款新增加了法官核证、认证的职能,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因此,法官在法庭调查中的角色和职能有所变化,具有了明确的居中裁判者身份。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该条规定留下模糊解释的尾巴,实践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仍然过分依赖法官、过多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些法官也自觉不自觉地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流弊较多。

在前期各级法院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 的基础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总结实践经验,对引导当事人举证和限制法官调查取证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将规范调查取证方式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法官履行必要的释明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取证举证,例如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二是严格限定了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该《规定》重点是明确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而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尽管比较宽厚与笼统,但对厘清法官的审判职责、鼓励当事人自己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

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的、专门的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不仅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作了具体分配,而且对原《民诉法》中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更严格的要求,进一步说明了民诉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自行主动收集的证据范围,一是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同时也明确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即:一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这个规定较前个1998年的司法解释对法官调查取证的职权作了进一步收缩。实际上是要求当事人自行调查提取除上述几项之外的更多证据。该《规定》的另一个重要特色是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期限、申请法院调查的时限、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具有鲜明的当事人主义倾向,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产生了重要影响。同时,该《规定》的许多内容超前,因受到法制环境、当事人的素质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贯彻执行难度较大,也造成了外界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些非议,在后来的审判实务中存在宽严不一的现象。经过十多年的探索,20__年新修订的民诉法基本上沿用了原来的当事人举证责任(第64条)和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第67条),在吸收20__年司法解释中举证时限精神的基础上新增了第65条规定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要求和责任,完善了举证责任制度,更好地体现了当事人主义。

二、当事人主 义之悖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查取证的困境

从法官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要旨是重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充分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力求实现当事人权利与责任的统一。调查取证权是当事人诉讼证明权的合理延伸,是落实举证责任的必要保障。但是,我国民事诉讼在向当事人主义转型过渡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少困难和障碍,有时一些改革举措还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目前干扰和影响当事人调查取证的障碍很多已经超出了客观不能的范围,有自身能力问题,也有社会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当事人的综合素质不高,法律意识、证据意识不强,平时不注意保留证据,诉讼时不会调查取证,甚至一些律师调查取证也不得要领,有些还引导证人作虚假陈述,致使调查取证质量不高、证据可采性差。加之调查取证要支出必要的成本,增加了经济负担,当事人也愿意由法院调查取证,将举证的负担转嫁到法院。二是法制环境不健全。当前我国不少机关、单位、个人的法制意识不强,尽管《律师法》第35条已经规定了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力,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的积极性依然不高,特别是一些部门单位主要还是"公对公"的工作方式,不愿意接待私人律师。也有一些单位本着"少一事、好一事"的思想,即使是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能受到刁难和阻碍,缺乏协助调查的义务责任意识。三是对法院的职能定位不明确。坦率说,目前对人民法院工作要求和标准仍存在一定争议,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社会职能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发挥,社会上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个案结果轻社会效果的观念,期望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能发现绝对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不适当地加重了法官的责任和负担;同时法院的裁判也缺少应有的权威性,当事人可以不顾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而责难法院法官,轻易推卸自己举证不能和败诉的责任,以及不少地方错案责任追究扩大化,将发改案件一律作为错案追究,迫使不少法官更愿意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来避免发生"错案"。

此外,当事人及其律师由于受身份和利益的限制,其调查取证活动有明显的局限性。例如:(一)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况,不宜完全向私人身份的当事人及其律师公布,相关证据必须在法官的控制下收集和使用,甚至相关个人和单位可依特权规则拒绝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材料。(二)趋利避害是当事人及其律师诉讼的功利本能和心理目的,他们为了追求自己诉讼的胜负利益,往往采取正当或不正当的攻防手段,比如诱导证人作有利的证言陈述、隐匿不利的证据等等,故很难保证当事人和律师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更难要求他们全面客观地提交证据,所以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重复调查取证,甚至对某个证据可能提供矛盾的证据材料,既增加了法官辨别真伪的难度,也浪费了社会资源,还可能从整体上降低社会大众对司法的观感和信赖。

这里谈谈一些地方法院试行的"调查令"做法。1998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率先试行律师向法院申请民事证据调查令,20__年6月上海市高院决定在全市法院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调查令;此后山东法院和河南法院也推行了证据调查令制度。 这项制度是由办案律师向法院申请、法院审查的签发"调查令",然后派遣该申请律师执行命令,即到相关对象(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这个做法争议很多、推广难度大。具体讲,存在工作失范问题和效果不佳问题。首先,此时调查取证的主体是什么?鉴于我国民诉法和律师法都没有相关规定,持令调查肯定不是当事人或律师的权力;命令权只能是法院,因而它还是《民诉法》第67 条(原民诉法第6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职权的行使一个派生形式,见"令"如见法官,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取证。问题是法院的这个公权力让渡给私人(当事人及其律师)行使合适吗?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不配合持令的当事人或律师岂不是让签发"调查令"的法院颜面尽失,权威何在?另外,目前调查令在实际操作中也比较混乱,表现在持令人的调查取证行为不规范,出现有的当事人和律师拿着"调查令"来指挥其他法院法官,甚至出现低级别法院依此命令高级别法院的怪现象--而我国法院之间通常是以"函"的公文形式联系司法协助事项。所以这样的调查令既不严肃,也不合法,有失一般工作伦理。其次,当事人和律师持令调查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目前的"调查令"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只是一些地方法院的"土政策",而在实际运行中调查令的效力又要扩大到该法院的管辖范围,造成有令行不通的尴尬局面。同时,签发调查令的法院也不能很好地规范和控制持令人的调查取证行为,社会公众难以信任和配合。与法院直接调查取证不同,当事人及其律师持令调查时仍然可能诱导对象作不实证明或隐匿不利证据材料,实难做到全面、客观地提交证据。总之,"调查令"纵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问题也是突出和明显的,既没有有效克服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弊端,又使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流于形式。

综上,无论是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还是当事人及其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在司法实践中都会有失偏颇。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查取证的困境是改革取向总是摇摆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从法官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更多的只是注重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和选择权,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表观的公正,但由于忽视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调查取证能力,不能保证调查取证的实际效果,难以达到实质的公正,因而相关改革没有得到社会广泛的认同和接受。

三、调查令制度之完善:建议由独立第三方实施调查取证

比较理想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应当是让当事人能够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独立第三方进行调查取证比较接近这样的目标。所谓第三方实施调查取证,是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将诉讼举证的责任主体与调查取证的实施主体适当分离,以专业化法律服务来实施调查取证,同时适当吸收法官的职权因素,增强调查取证的工作能力,为当事人积极、正确完成举证提供必要条件。由于独立第三方既没有法官在角色上的混乱和职权上的恣意,也没有当事人和律师在目的和态度上的狭隘、片面,又能克服当事人调查取证能力上的不足,从而保证调查取证结果的全面、客观、公正。

比较合适的方式是将"调查令"进行适当改造和完善,使其成为一个独立第三方调查取证的载体。建议民诉法作出专门规定,由法院签发调查令,授权某个独立第三方机构持令实施取证调查,而非现在有的地方实行的由当事人的律师来执行完成调查令。这里的独立第三方应该是一个超脱双方当事人的具有一定社会公信力的专业调查机构;以我国具体情况来看,目前可以是一个"半官方"背景的专门社会中介组织,比如成立专门的司法调查中心或者扩充现有的公证处的职能来充当。

"半官方"背景是非常必要的,起码是在开始阶段非常关键,一是规范化严格管理,二是市场化自主运营。

首先是强调司法调查中心必须有特殊的授权和资格,行使一定的公共权力,有关部门要对它进行严格管理,以保证调查取证活动的正常进行和调查取证结果的客观公正。一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它进行严格的行业管理和业务监督,从而规范他们调查取证的行为,确保依法和规范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二是人民法院进行具体业务支持和监督。法院虽不直接领导司法 调查中心,但实际监督和管理具体业务活动,包括对调查人员的资格审查、向司法调查中心签发调查令、对调查取证活动的监督和保障(制裁不协助行为)、对调查取证结果的评估,等等。调查令的效力和对社会一般人的协助义务源于人民法院的授权。办理调查令的程序是:当事人专项申请;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核查;法院审查后认为合理和必要即签发调查令,指派特定司法调查中心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司法调查中心完成事项后向法院和申请人交付工作成果;法院对调查取证的工作成果进行审核和评估。司法调查中心在执行调查令的过程中实际上是代替法院实施《民诉法》第67条规定的调查取证的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否则法院可按《民诉法》第114条的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制裁。

其次,司法调查中心依托法律服务市场,要努力实现自律活动、独立工作、自主运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包括专门的调查取证服务。调查取证是一个具有广阔潜力的法律服务市场,例如不少"侦探公司"就是在从事这方面的灰色业务,相关服务市场存在规范引导和挖掘扩大的内在要求。当事人通过申请调查令,由专门的授权机构进行规范化的调查取证,不仅避免了市场的无序和混乱,而且能提高工作效率和效果,为当事人和社会提供较高水平的法律服务。

司法调查中心是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政府适当资助的非盈利性单位。收费标准应与合理的业务成本大体相符,并在总体上实现收支平衡。司法调查中心接受法院调查令并收取当事人预付的调查费用后,安排专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预付的调查费用最终由法院判决败诉方负担。收费和有偿服务可以抑制当事人不合理、不必要的调查取证要求,在整体上降低诉讼成本。对于法律援助对象及其他无力承担调查费用的困难群体实施法律援助。法律援助费用可按现有的法律援助渠道列支,或者在收费标准中就包括一定的法律援助统筹资金,政府财政给予适当帮助贴补。在经费独立的基础上,司法调查中心要真正做到活动自律、工作独立,自觉接受当事人、法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抵制其他单位和人员的非正常工作干扰。

通过调查令指派授权司法调查中心进行第三方的专业调查取证,也是法官间接行使调查取证职权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借此也能实现角色、职能和工作方式的转变,提高工作成效,增进群众的依赖,树立司法的权威。

由司法调查中心执行调查令实施调查取证结合法院的职权权威性和当事人诉权的自主性,相较法官直接调查取证和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更具有更多的优越性:一、调查取证结果比较独立、公正,更有公信力,一般也比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全面、真实客观。法官超脱调查取证事务,不仅有利于集中精力从事审判工作,也能更好地保持居中裁判者的地位,更好地保证司法公正及其权威性。二、调查司法成本公开透明,改变法院调查取证不计成本,尤其是部分当事人故意将举证负担转嫁到法院、浪费社会公共资源的做法。让调查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也有利当事人养成诚实信用的品德,鼓励说真话、讲诚信,通过如实陈述的自认来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减少不必要的调查取证活动。三、通过制裁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提高调查取证的效率和效果,促进法制环境改善。尽管民诉法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的义务,但法院依法追究不协助责任的情况比较罕见。个中原因复杂,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官在调查取证和制裁处罚关系中是类似"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角色,相应处罚缺少公信力和权威。如果由司法调查中心依法院的调查令从事调查取证,有关义务人不协助配合,在司法调查中心提供必要证据和作出情况说明后即一律予以处罚,无疑有助于培养社会诚实信用、遵守法律的良好风尚。

调查取证范文5

论文关键词 抗诉 调查取证权 措施保障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一直是立法的空白地带,规范和调整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仅仅局限在检察解释层面,再加上检察解释本身的不完善,使得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作用发挥不尽人意,进而遭受了种种非议。既然民事抗诉中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或者说必要性,那么就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予以体现并予以完善。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是抗诉权的一项子权力,是为抗诉服务的。实际上,每一项国家权力的正常运作和实现,都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都必须辅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也不例外,也需要辅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否则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就只能作为抽象的法律概念而存在,而不能成为实践中运行的权力,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不仅如此,更可怕的是如果该职权缺少具体的配套措施而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那么检察机关享有的这项权力必然会遭受指责进而造成否定该权力本身存在价值的后果,因而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有必要予以措施保障,防止这一后果的出现。根据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实际需要和民事审判监督的内在规律,应赋予检察机关以下调查取证手段或者说措施:

一、调阅案卷

民事审判卷宗详细记录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起诉、答辩、原被告举证、法庭辩论、法院的判决理由以及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通过调阅审判卷宗,就可以了解整个民事诉讼的概貌。审查案卷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监督的基础性工作,因为民事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检察官不参加民事诉讼,只能通过案件卷宗发现审判违法线索,进而确定是否还需进一步调查。《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17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不应进行调查。这条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以审查卷宗为主,以调查取证为补充的办案模式。这充分表明了审查原审卷宗的重要性。毫无疑问,调取卷宗是审查卷宗的前提,更突出了这项工作的基础性。目前,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阅诉讼卷宗的规定,还停留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检两家联合发文层面,仅仅将调阅卷宗作为法检两家合作的一项具体举措,并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义务,明显体现了法院主导的合作倾向,还未将调阅卷宗上升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一项法定职权,因而,这项规定刚性不足,体现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有待于上升到法律层面。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

检察机关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目的是获取被调查人大脑中记忆的事实的信息或有关陈述。询问当事人、证人是检察机关当前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获取言辞证据的主要方式,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因办理民事抗诉案件需要询问相关人员的权力。检察机关通过询问笔录或调查笔录,将言辞证据予以固定,这是司法实践中办理抗诉案件的通行做法,且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已逐步规范,这表现在询问要出示检察机关的工作证件,一般有两人进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把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做完后,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这些都表明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已经注意到权力行使的程序化问题,体现了法治的内在要求,将这种成熟的经验做法上升到法律层面时机已经成熟,因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三、鉴定

民事鉴定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过程中遇有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时,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运用其专门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结论的民事查证措施,鉴定的目的不是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而确定有无抗诉的必要。证据是现代民事诉讼的灵魂,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正是由于证据如此的重要,所以当事人容易受利益的驱使产生制造伪证的念头,致使伪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市场。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负有对证据审查核实的重要职责,由于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监督的是法官的履职行为,其中法官对相关证据的采信是履职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是否采信伪证,检察机关必须求助于专门机构,这是因为对伪证的判断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因此鉴于民事证据本身的复杂性和出现问题的多种可能性,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权力。

四、勘验

民事勘验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当事人的参加下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指派的人员,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物证或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并通过勘查检验收集和调查证据的一种民事查证措施。 民事勘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一项调查取证措施,目的在于保护民事案件发生的现场或者保存证据。勘验既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权力,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义务。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对现场或物证的勘查检验应该体现补充性,所谓补充性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使证据不再灭失或者保护现场,应当勘验物证或现场而没有勘验的,或者指人民法院因主客观原因对物证或现场的勘验不准确,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公平正义重新进行勘验并按照相关规定制作勘验笔录。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勘验权,主要是为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履职行为的正当性提供手段保障,防止法院不当行使勘验权造成的司法不公。

五、要求法官说明判决理由

法官是社会正义与公平的维护者,如何使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通过行使审判权在具体个案中得到完全体现,始终是法官们一直追求的目标,而自由裁量权则是法官实现这一目标的最有效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在审判权的权力构成中占有重要地位,任何审判活动都无法完全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不当行使造成司法不公,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对民事审判监督的权力,因此,自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监督,这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基本共识。检察官和法官虽然都为法律职业群体,但是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存在共性的同时,更存在个性,也就是说两者遵循着不同的规律。特别是自由裁量权带有鲜明的个性特征,它与法官的经验、知识、价值观和智慧密不可分。对自由裁量权运行的内在规律认识最深刻,把握最精准的自然是法官,而非检察官。再加上检察机关的检察干警大多数都没有审判工作经历。这些因素决定了检察官在民事抗诉案件中听取承办法官对判决理由说明的必要,以防止抗诉权自身的滥用。“事先听取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判明裁判的合法性。同时,抗诉决定不仅会引起再审,推翻原审裁判,而且可能影响到原来主审案件的审判人员的个人利益。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要求法院或者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的权力,既是检察程序效率价值的要求,也是保障正当行使职权的法官不受追究的需要。”

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民事纠纷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和人物之中的,大量的证据自然掌握在有关单位和个人之手。《办案规则》第18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可以调查取证。此种情形实质上是一种角色替代,也就是说,在法院履职不到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审判公正代替法院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赋予法院在上述情形中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不足,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授予了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职权,集中体现在该法第65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司法实践中,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由于检察机关与法院在上述情形中的角色替代关系,因此,检察机关要代替法院履行好调查和收集特定证据的职能,必须也赋予检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权力。

调查取证范文6

一、界线概况

今年我区共有乡界线联检任务4条,边界线总长26.178公里,共涉及、等四个乡镇,村、等15个村,实地共埋界桩9颗,其中两面型界桩3颗,三面型界桩2颗,四面型界桩4颗。边界线自勘界以来持续稳定,没有发生边界争议和群众性事件。

二、联检情况

年7月28日全区乡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部署会议结束后,区民政局随即成立了联检工作组,于8月10日开始联检工作,检查了与等4条界线。在每条界线联检过程中,联检人员均能认真参照《省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在内业联检中,认真审查图纸资料,对照协议书边界线走向说明和附图进行逐段核对;在外业联检中,实地核对界线两侧的地物、地貌,并对所埋设的9颗界桩逐个地检查,完成了以下工作:1、清除界桩周围的杂草及其它遮挡物。2、查看界桩是否有损坏和移动,界桩方位物是否齐全。3、用红漆对界桩上的文字进行重新描绘。4、为每个界桩拍摄了彩色照片。5、填写界桩联检表。

检查结果:界线实际情况与协议书的表述和附图的标绘一致,界线两侧地物、地貌无明显变化,界线实地走向清晰可辨,9颗界桩完好,埋设稳固,位置不变。

三、主要做法

一是提高对联检工作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联检是《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规定的政府负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的行为,是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效手段和重要措施,通过联检有助于巩固勘界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

二是加强对界线联检工作的领导,全力抓好联检计划的实施。区政府对联检工作十分重视,分别召开了联检专门会议。要求领会和贯彻执行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精神,强调依法治界原则,维护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性、严肃性和稳定性。并对乡镇联检计划进行周密部署,落实人员、经费、交通工具和工作设备。

三是加强毗邻乡镇间的联系。联检工作是一项协同性很强的工作,加强乡镇的联系、沟通有助于联检工作的顺利开展。乡镇联检工作人员经常就时间调整、行走路线等各种问题交换看法和意见,使联检工作稳步推进。

四是加强界桩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上的永久性标志,为了有效地管理维护界桩和边界线标志,双方同意对界桩和界桩方位物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自然或人为地移动破坏。并再次明确分工,任何一方若发现界桩被移动或损坏,应立即通知对方,负责维护界桩的一方在对方到场的情况下在原地恢复和重竖界桩。

五是做好联检成果资料的归档工作。联检中形成的实施方案、会议纪要、检查记录、联检报告、工作总结及界桩登记表、照片等联检成果认真整理归档。

四、存在问题

目前尚未与界桩毗邻的镇政府、村委会签订界桩维护管理责任书,若出现界桩丢失和移位等现象,不能及时发现。只有建立平常检查和维护机制,才能对界线走向及界桩情况及时了解,并解决管理维护中存在的问题。

五、今后加强管理的措施

一是加强工作力量。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将配备专用计算机,购置档案橱柜,安排活动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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