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作品分析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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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作品分析论文

艺术作品分析论文范文1

论文关键词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著作权归属 集体所有论

一、 问题的提出——从“乌苏里船歌”纠纷案说起

(一) 案情简述

“乌苏里船歌”纠纷案缘起于1999年11月郭颂参加的一次中央电视台晚会。晚会上,郭颂在演唱《乌苏里船歌》时,屏幕上打出《乌苏里船歌》的作曲者为汪云才、郭颂。主持人还在演唱之后说:“刚才郭颂老师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可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它当作是赫哲族民歌。”郭颂对于这一误导性介绍并未纠正而是表示默认。该节目一经播出,立刻引起了赫哲族人民的强烈反响,他们纷纷表示本民族传唱了多年的民歌经典一夜之间成了别人的不能接受。在赫哲族群众代表与郭颂协商无果后,黑龙江省饶河县赫哲族四排乡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一纸诉状将郭颂告上了北京市二中院,本案历经北京市高院二审终于尘埃落定,最终以郭颂败诉收场。法院判决郭颂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并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

(二)本案存在的问题

本案最大的争点在于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郭颂提出的抗辩理由中就包括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由乡政府提讼于法无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同于一般的个人作品,其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群体创作性与个体传承性;二是传统稳定性与时代变异性;三是信息变异性与文化开放性;四是载体有形性与信息无形性。 基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性质的不同认识,有学者提出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特殊的立法保护,认为特殊法保护原则的引入不仅能够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包含的民族权力和经济权利提到法律权利的高度,而且不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自恰性和逻辑性。 甚至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已非知识产权制度所能调整的范围,应当在非知识产权框架下予以讨论。 本文认为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管采取何种保护路径,统统回避不了一个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

二、 权利归属基本原则的分析

(一) 利益平衡原则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蕴含着一个民族和区域的文化特质,反映着它们独具特色的精神面貌,存在着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创造巨大市场利润的潜力,因而著作权权属纠纷才会在近几年来打得火热。因此,如何调和各方诉求,找到利益平衡点就显得至关重要。

就现实情况分析,主要存在下述三对利益冲突: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生地居民与作品的讲述人、记录人、表演者和传承人的利益矛盾。口述者、记录人和传承人的贡献不能抹杀,一方面是基于他们对作品的流传确有贡献的现实角度考虑,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应当通过利益刺激的机制鼓励更多的人投身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中。在“乌苏里船歌”纠纷案中,郭颂就是一个表演者和传承人的角色,虽然他不享有该曲目的著作权,但是不能因此就否认他对赫哲族民歌传承所起到的作用,在为商业目的而使用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仍应保护郭颂作为该作品邻接权人的权利。第二,不同民族区域或族群基于同一或类似作品而产生的利益诉求的对立。我们一般能够判断该作品大致来源于哪个区域,但对于其具体作者是哪个族群或个人却无十足把握。这就会在不同族群中引发争论,一旦处理不当有可能引发区域对立情绪。例如《乌苏里船歌》纠纷案中赫哲族另一乡政府对郭颂持否定态度。为此,本文认为可以依据各族群提供的证据将涉案各族群整体认定为著作权人。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著作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私权基于其特点,应当确立其保护的底线,防止因过度保护而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强制许可使用制度就是具体体现。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博弈中,被引用最多的就是“公有领域”一词,所谓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处于该领域的智慧成果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 在众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侵权案例中,侵权人使用最多的抗辩也是该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知识产权保护。如果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侵权中不加限制地使用公有领域加以解释,那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将名存实亡。

(二) 权利保障原则

作品讲述人、记录者和传承人享有何种权利,学界有不同的声音。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将传承人确立为著作权利人, 另有学者认为应将传承人、记录者、表演者和口述者置于邻接权人的位置予以保护。 还有一些学者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传承活动的不同类型和实质作用,主张视不同情况赋予传承人以版权人或邻接权人的法律地位。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该观点既实现了原生地族群与讲述人、记录者和传承人的利益平衡,又保障了邻接权人的利益。

(三) 传承与发展兼顾原则

中国要在文化大国的基础上转型为文化强国,其关键在于转变发展思路。既要在传承的基础上创新,又要在保护的基础上引入市场机制。文化产业的市场化发展能够有效缓解文化发展上的财政支持不足,通过法律确权,能够进一步激发各族群保护本民族文化的动力。长期以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不明的状况,实则造成了“公地悲剧”的后果。落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属的根本目的在于更好地促进其发展,借助知识产权制度,实行文化与市场接轨,进而将软实力转化为经济效益,并将其用在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上。

三、 国内关于权利归属理论的回顾

(一) 个人所有论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传承人所有。在作品的流传和发展过程中,传承人对作品的贡献是最为显著的,由传承人享有著作权是民间文学艺术版权难题的终结。 然而,该观点表面将问题简单化了,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至少还存在着以下障碍:首先,若传承人享有权利,该如何确定权利的保护期限,是传承人生前加死后50年还是永久无期限保护?如果是无期限永久保护,那么传承人死亡,著作财产权是否能够发生继承,继承人该如何确定?其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同一族群或社区的成员集体智慧的结晶。传承人对于作品的形成并无实质性贡献,仅仅为其更好地传承做出了一些辅工作。最后,对同一作品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传承人,权利的分配又将成为绕不开的话题。此外,不排除极端情况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已无在世的传承人。

(二) 国家所有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其特殊性,不便于将其著作权分配给个人,又考虑到集体行使程序的复杂性和不可操作性,在该情况下,由国家行使所有权最为合适。该观点最大的弊端在于忽略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该观点严重背离了“谁创作作品,谁享有著作权”的基本原则。基于现实角度考虑,国家代行著作权多有不便,例如美国影视公司翻拍《花木兰》一案中,如果由国家出面主张权利,那么就存在着以国家公权力对抗私主体的嫌疑,也容易影响两国正常关系。

(三) 集体所有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过程虽然复杂,但并不能否认其所处环境的封闭性,作品所属族群之外的其他族群并未对作品的产生作有任何贡献,自然不能享有任何权利。 依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著作权应当优先归属于自然人,但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普通作品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该原理,但是从另一个视角审视著作权集体所有并不违背这一原理。我国《著作权法》就对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共有有明文规定。当然,著作权集体所有论并不是最佳的解决方案,只能说是三种理论中可操作性最强的一种。集体所有论从本质上看,只是进一步缩小了权利归属的范围,并没有做到最大程度上的确权。在司法实践中至少还存在着权利遭受侵害时由谁提讼的问题。本文开篇提出的“乌苏里船歌”纠纷案也暴露出这一问题。那么在著作权集体享有的前提下,如何进行维权制度设计也是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就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有以下两种途径:一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一旦发生侵权案件,作品原生地族群成员即可民主推选代表人,代表全体成员进行维权诉讼,诉讼行为对其未出庭的当事人同样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案件诉至法院后被审查认为涉及的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院就应当追加原生境群体成员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是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该方式在我国已有相当的尝试,例如1992年12月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是专门维护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专业性、效率高等优势,相较于代表人诉讼更具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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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著作权 法律保护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在各民族的发展过程中都留下了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些作品是各族人民乃至全人类的珍贵财富,他们是人类知识财富的结晶,是一代代传承下来的丰硕文化果实,我们在惊叹于古人的智慧的时候也应该把它们再继续的传承下去。现实中,已经发生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纠纷,更提醒我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与保护需要法律的支持。

2000年白秀娥应邮政印制局之约,为邮票印制局印制蛇年生肖邮票设计、制作了多幅以蛇为题材的剪纸,后提交给邮票印制局,邮票印制局选择了其中的4幅,将复印件留存。于2000年11月27日,邮票印制局向白秀娥支付了970元的资料费,白秀娥向邮票印制局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生肖邮票资料费九百七十元整。”后来邮票印制局的设计师呼振源在白秀娥的剪纸基础上设计了邮票图稿,并被邮票图稿评审委员会最终确定为蛇年生肖邮票的图稿。由此,白秀娥认为她的著作权受到侵犯,起诉国家邮政局和邮票印制局侵犯自己的著作权。而被告认为剪纸作品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该案不禁引发了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问题的思考,什么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应该对其进行保护? 一部分人认为白秀娥的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为白秀娥所剪的图案是我国陕西地区流传的蛇图剪纸图案,她剪的是一代代延传下来的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不享有著作权。

另一部分人认为白秀娥的剪纸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是其个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为白秀娥不是单纯把陕西地区流传的蛇图剪纸图案原样照搬,而是在其中加入了自己的思想情感和创意,白秀娥只是用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作为载体来表现自己的思想和作品,要区分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创作的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剪纸是一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白秀娥就是用这种形式表现了她自己的思想。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随着而来的问题就是我国在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国外是如何规定的,有没有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我国应该如何对这一类作品进行保护,本文就将对这几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体现在下列几部法律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国务院却没有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其中《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是从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角度进行的保护,却没有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角度进行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完整的保护。

除此之外,虽然贵州、云南、宁夏、福建、江苏、安徽省淮南市等地方也相继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专项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但都体现着行政色彩。 云南省于2000年5月颁布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地方性法规,这部法规具有浓郁的地方特色,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把经济发展与文化保护结合起来,其目的就在于将地方文化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并在对民间文学艺术等传统文化进行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开发,而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却体现的不多。

二、国外法律对于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冲突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问题最先是由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一些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逐渐关注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问题,发展中国家占绝大多数。

(一)非洲国家的保护

非洲国家最早开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实行法律保护,其寻求的主要手段就是著作权法。突尼斯作为第一个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在1967年就出台了《文学艺术产权法》保护民间文艺。后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订了《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1991年6月,多哥共和国还出台了《版权、民间文艺及邻接权保护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

(二)英国的保护

英国是第一个倡导用版权保护的方式保护民间文学的发达国家,在促进知识流动性和保持知识垄断性两方面不断完善法规,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英国受到《伯尔尼条约》的影响,将民间文学艺术界定为“那些尚未出版、作者身份不明但肯定来源于某地的匿名作品”,而这种界定模式也是对其版权制度的一个延伸和扩充。该法令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作者身份不明之艺术、文学、音乐、戏剧或艺术之作者(或者作者中的任何人关系到合作作品时)因与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有联系而具备合格的主体资格,在得到反证之前,应推定其具备主体资格,因而其作品受版权法保护。”以此来保护个人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使个人在创作的时候有权利保障。

(三)澳大利亚的保护

澳大利亚有着丰富的土著文化,大量民间文学艺术从土著居民中涌现,但是在现代文化的冲击下,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面临着被侵蚀和失传的危险。于是,澳大利亚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步重视对于本国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澳大利亚在1984年颁布法律,其中规定:“土著事务部长应土著居民申请,可以宜布某个物件或地点作为澳大利亚土著遗产而受到保护。”终于在1995年,土著居民通过对越南地毯厂商侵犯其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诉讼,使得法院通过司法判决确认了土著居民对其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要求。此判例成为澳大利亚的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

三、我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的完善

我国拥有丰富的民间艺术资源,各地都有其独特的艺术作品,然而目前的保护现状是无法可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到破坏甚至失传,所以我国急需一部法律对其进行保护,要确定保护的原则是什么,所保护的权益归谁,如何进行保护。

(一)权利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果有权利,那么这一份权利到底属于谁?是属于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人,还是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属的民族,还是当地政府机构,还是群体代表?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而笔者认为权利的所有者应该是群体的代表组织。

作为权利行使的主体,如果来源地群体有足够的自发性和良好的组织能力可以成立自己的代表组织,即民间组织或协会行使权利,那么就应该赋予原属于他们的权利。因为民间群体本身有很好的组织,能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实现自我管理,这对于民族自治行业的自治都是很好的选择。而不应该由一方政府来代位享有民进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因为这是一个特定群体的创造成果,不能使其被赋予行政色彩和公共色彩。当然由个人享有这一权利也不合适,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历经一代又一代的传承,加入了历朝历代民间创作艺人的心血所产生的智慧结晶的成果,而到了有著作权法的今天,却赋予某个人某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这是极其不合理的。因为仅仅凭借某个人是无法完成这些作品的创造的,也无法承担保护某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义务。

(二)区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用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创作的作品

用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创作的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看似都是民间文学艺术的一种再现,但是其实质是不同的。从本质上讲,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具有作者独创性的表达。因此,只要是作者经过独立构思、付出创造性劳动,创作产生而非抄袭、模仿出来的作品,就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就拿白秀娥诉诉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为例,我国《著作权法》是否保护剪纸作品,也应考虑案件中的剪纸到底是用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创作的作品,还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就需要区分根据传统剪纸技法剪出的传统造型与利用已有剪纸形式再创作的剪纸作品。其中,我们要清楚,剪纸技法是创作剪纸的一种方法、手艺,而剪纸艺术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各地的剪纸都反映一定地域的文化特点,有强烈的地方色彩。但在已有传统题材、传统剪纸的基础上,采用传统的剪纸技法、剪纸形式,但是加入作者特有的形式表达和思想,体现作者个人风格的剪纸作品就应属于创作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他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可采用相同或相似的保护思路,把实际作品进行分门别类,在分析其权利,如何进行保护,做到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艺术作品分析论文范文3

关键词 追续权 立法必要性 缺陷 完善

2012年3月31日,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颁布,新增 “追续权”,确定了追续权的主体与客体,并规定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随后,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

追续权的立法引起热议。艺术家将其视为立法完善给艺术界带来的福音,但艺术商则将其视为艺术市场的一把“夺命追魂枪”。我国多数民众对“追续权”仍很陌生,再加上目前立法尚未完善,社会各界对该制度认识不一。笔者尝试在探究追续权理论基础之上,以比较分析法浅析《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立法建议。

一、追续权之概述

(一)追续权的概念

“追续权”一词源于法文Droit de Suite,本是法国有形财产法创制的术语,是指物权的原所有人对其不动产作为质权标的物时的“追及权”,后被沿用到了著作权领域,成为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著作权法中的一种特殊权利。概言之,追续权是特定类别的艺术作品的作者初次转让作品之后,分享其作品每次后续转让获得的财产利益的权利,旨在协调艺术品市场中艺术作品经销者与作品创作者之间基于作品原件在市场流通中产生的经济利益冲突。

(二)追续权的性质

1、追续权是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特殊权利

关于追续权在著作权体系中的性质,目前学术上主要有三种观点:(1)追续权是财产权。权利人可据以获取财产利益,且该权利具有可继承性;(2)追续权是人身权。追续权享有者是作者及其继承人,且该权利不得转让、不可剥夺,与著作人身权的性质一致;(3)追续权内容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其内容指向财产利益,又与作者的人身密切相关。

笔者认为追续权是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一种特殊权利。首先,追续权的“不可让与”使其具有人身权性质,但其并不是纯粹的人身性权利。追续权制度仅涉及对作品原件的转让,不存在作品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涉及作者精神利益的问题,即其并不完全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其次,追续权作为一种未来利益的请求权,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但不同于一般的著作财产权,作者对追续权仅有获法定补偿的权利,无自由许可或禁止的权利。

2、追续权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

追续权的设立是艺术作品创作者与艺术商之间相博弈的结果,追续权的适用范围会直接影响到艺术商的利益。因此,已设立追续权的各国都对追续权主体、追续权客体以及适用期限予以规定。

3、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不可剥夺,但可继承、可分割

首先,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不可剥夺。这一属性是著作人身权在追续权制度上的延伸。而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扼制中间利益之剥削,以确保著作权人就其著作原件为售后增值之分享。鉴于此项权利系保障居于交易颓势的著作权人之利益,故法律明文规定此共享权不得预先抛弃”。

其次,追续权的可继承性是其财产权属性的体现,追续权的可分割性“实质上是追续权的可继承性的后续特征”,指追续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分割成等份或者不等份而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

二、我国引入追续权制度之必要

(一)我国艺术品市场繁荣,艺术品创作者与艺术商利益失衡

当前,我国艺术品市场空前繁荣。据统计,仅画廊已达2000多家,全国专门拍卖艺术品的公司超过800家,2007年艺术品拍卖总额约270个亿。

多数艺术家在其未成名时廉价出售其艺术作品,这些艺术作品随着艺术家名望的逐步提高,价格才得以上涨,首次售价与转售价格差异巨大。作品的收藏家与艺术商获得高额利润,在未设置追续权的情况下,特定艺术作品创作者的收入仅来源于作品的首次销售,原件所有人转售作品后获得的收入将与创作者无关。艺术市场越繁荣,特定艺术作品创作者与艺术商之间的利益失衡越突出。为弥补艺术创作者的损失,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体系,引入追续权非常有必要。

(二)全球艺术品贸易发展,中国艺术品作者呼唤追续权立法

目前,经济全球化已扩展至艺术品领域,中国艺术作品深受海外投资商关注。据全球最权威的艺术品信息公司Artprice的《2011年全球艺术市场发展报告》统计,中国拍卖市场的交易额在2011年上升至全球第一,占全球交易额的41.4%。

大量国内艺术作品远销海外,但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4条,“只有经作者所属国的法律确认,才能被请求保护国确认的范围内,请求本联盟成员国给予前款规定的保护。”无追续权制度的规定,我国的艺术品创作者在国际市场上因不能行使追续权而处于不利地位。

(三)追续权立法获国际认可,国际交流需要追续权立法

目前有40余个国家在本国法律体系中引入追续权制度。追续权最早于1920年由法国确立,德国1972年10月修改著作权法时着重修改了“延续权”和“公共借阅权”。美国联邦立法尚未以成文法形式确定追续权,但当事人可通过合同形式确定,而“法官对于无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追续权,也已援引公平、正义原则,做出保护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享有追续权的司法判例。”加利福尼亚州更于1977年颁布实施了适用于本州的《追续权法》。2001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艺术作品原作作者追续权的2001/84/EC号指令》(以下简称《指令》)首次就追续权在所有成员国的适用做出了具有强制性的专门规定,扩大了追续权的适用范围。迫于欧盟的压力,英国于2006年开始实施Artist Resale Law。

如前所述,根据《伯尔尼公约》的互惠原则,在追续权制度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背景下,追续权制度的缺失不利于我国艺术创作者获得国际保护。同时,也因该制度的缺失,大量外国艺术家将排斥中国艺术市场,从而阻碍我国艺术市场的国际交流和繁荣发展。

三、结合域外经验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之评析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对追续权的完善是我国著作权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不可否认,该规定仍十分笼统,具体细节有待完善。笔者拟从比较法角度分析该规定的不足之处。

(一)追续权权利主体不应包含被遗赠人

1、追续权权利主体的域外规定

绝大多数国家将追续权权利主体限于作者本人及其继承人,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3―7条规定,作者死亡后的当年及其后70年,追续权由继承人享有。菲律宾著作权法、阿尔及利亚著作权法也有类似规定;但意大利法律规定追续权权利主体有作者本人、其继承人及其受遗赠人。

2、《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关于追续权权利主体的规定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规定追续权权利主体为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

笔者认为,追续权权利主体不应包含受遗赠人。一方面,追续权的主体越多,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流转将面临越大的阻碍,“将受遗赠人排除在追续权主体之外,目的就在于减少追续权对艺术作品流通的不必要的阻碍,避免走向促进文化市场繁荣目标的反面。”另一方面,将追续权权利主体限于作者本人与其继承人,既可防止追续权的滥用,也可适当照顾销售商的利益。对于“继承人”,可以考虑规定在权利保护期内,允许进行多次继承。

另外,追续权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作者及其继承人的经济利益,且追续权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因而宜将追续权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排除法人和其他组织。艺术家死后,在追续权的合法有效期内,若追续权无继承人,应当规定追续权由国家行使,作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由集体组织行使追续权,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或者集体组织可以成为追续权的权利主体。

(二)追续权客体有待完善

1、追续权客体的域外规定

国际公约及国外立法规定对追续权客体的界定也有区别。《伯尔尼公约》第14条规定追续权客体为美术原作和文字、乐曲原稿;《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确定追续权客体为绘画和造型艺术作品中;德国著作权法26条规定的追续权客体包括造型艺术作品的原作,并明确排除建筑作品以及应用艺术作品;《俄罗斯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法》规定,追续权只适用于造型艺术作品,相关解释确定工艺品、艺术设计作品一类的适用艺术作品也在保护范围之内;《指令》进行进一步明确追续权客体,将其限定为各类平面和三维艺术作品的原件。概言之,各国一般将追续权的客体限于原创艺术作品,而差异主要集中于两点:其一,实用艺术品是否受保护;其二,文字作品及音乐作品手稿是否受保护。

2、《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关于追续权客体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借鉴《伯尔尼公约》第14条规定,规定追续权客体为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

首先,关于实用艺术品,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3条已将其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①允许实用艺术品创作者享有追续权主要是为了保护那些未得到专利法或商标法保护,但具有很高审美价值且数量稀少的实用艺术品。

其次,笔者认为赋予摄影作品追续权是合理的。摄影作品与美术作品有诸多相似之处:(1)摄影作品对作品原件具有很强的依附性;(2)摄影作品难以复制。摄影作品的价值凝结在独一无二的作品原件中的,通过拍照、印刷所得的复制品的艺术价值受到很大程度的贬损,一般不具有收藏价值。即使作者用相同的手法再次创作相同作品,也不能对作品进行百分之百的复制,而应视为作者再创作的过程;(3)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摄影作品原件转移后产生相同法律效果,即原件所有者获得物的所有权与作品展览权,而创作者仍享有除展览权以外的作品的其他著作权。

最后,笔者认为文字、音乐作品手稿应排除在追续权客体范围外,理由如下:(1)文字作品与音乐作品经济效益的主要来源并非是原件的首次转让后的转售,作者通过复制件即可获利;(2)此类作品的作者可以通过多种著作权类型实现利益诉求,并不有赖于追续权的保护;(3)目前鲜有国家将追续权客体扩展至文字、音乐作品手稿。

(三)追续权的实现有待进一步细化

1、追续权行使的条件

(1)首次转让的方式要求

捷克等国家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只有有偿转让其作品的作者才能对其作品的再次转让享有追续权,但目前大多数国家不以初次转让的有偿作为享有追续权的条件。突尼斯规范法第4条(二)中也规定“不管原作以任何方式转让”,作者都享有追续权。

(2)首次转让后转售的方式要求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8条规定,作者对其转让后在拍卖或者通过中间商转卖该作品的收益享有分享权,德国和西班牙著作权法也将转售方式限于拍卖或者通过中间商,仅有少数国家未对转售方式做出限制。突尼斯规范法第4条(二)的规定采纳前者。

笔者认为,应将追续权行使限于公开拍卖或通过商人出售而获得利益的场合。将私下交易纳入追续权保护操作较困难,相较而言,公开拍卖或通过销售商出售的各个环节更加规范,易于管理和操作。

2、追续权实现方式

在追续权行使方式上,域外目前主要有三种:私人行使、授权国家机关行使、委托商或机构(如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大多数国家采用第三种。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仅提到追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笔者建议采用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模式。首先,一方面,该模式可以降低个人主张追续权的成本,另一方面,集体管理在主张追续权、知情权过程中表现出较强的优势,境外主张追续权时,需各国集体管理机构之间建立起统一的信息共享网络,各国艺术家了解其作品在其他国家的销售状况,才有可能有效主张追续权。其次,我国有实行追续权集体管理的条件。1998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成立,而美术、摄影作品由其下设的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进行集体管理。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确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基本职能与法律地位,2004年颁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则标志着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步入一个新的轨道。追续权作为著作权的一种,也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

3、分享利益的方式

目前,域外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艺术作品作者分享利益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总价提取法和增值额提取法。

总价提取法又可分为有金额标准的总价提取和无金额标准的总价提取。有金额标准的总价提取,即以艺术品转售总价为分享利益的基准,且预先划定金额标准,以转售价超过该标准为提成要件。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准许权的收费标准以作品转售所得收入的5%收取,转售所得收入低于100马克时,出售人无须付费。

增值额提取法也可分为有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和无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前者是指预先设定一个标准金额,当转售价格与前次出售价格的差价超过这个标准时,作者可按增值额的一定比例获得收益。如俄罗斯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若造型艺术作品每次公开转售售价超过前次售价20%,作者有权从卖主处获得转售价5%的提成。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未具体规定追续权人分享转售利益的方式。笔者赞同有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法。总价提取法收取收益标准过高,不利于平衡创作者与原件所有者的利益, 艺术作品转售未获利的情况下仍由创作者分享利益是不合理的;相较而言,有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法更为科学公正。另外,“可以借鉴税法中的累进税率制的方法,转售增值越大,创作者分享利益越高。”

四、追续权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以立法形式确立追续权制度确有必要。我国应在著作权法中以原则性条款明确规定追续权保护制度,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具体规定追续权的概念解释、追续权权利主体、客体、行使条件、实现方式、收益分享方式等方面,而解决相关争议等更具体的操作方案则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其中,追续权权利主体应明确为作者或其继承人;客体为美术作品(包含具有很高审美价值且数量稀少的实用艺术品)及摄影作品;追续权行使限于公开拍卖或通过商人出售而获利的场合;完善集体管理组织,追续权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模式;而只有特定艺术品转售价格达到一定金额标准或比例时,创作者可从艺术品转售增值额中分享一定比例收益。

注释:

①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3条将实用艺术品定义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使用功能并由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46.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854,855.

[3]施文高.国际著作权法制析论(下) [M].三民书局,1985:277.

[4]丁丽瑛,邹国雄.追续权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构建[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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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新建.艺术品领域呼唤立法[J].中外文化交流,2009(6).

[6]金霞囡.追续权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2012.

[7]吴汉东,曹新明,,胡开忠.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60.

[8]雨林.论美术家的追续权.版权参考资料,1990(6).

[9]刘春霖.追续权的立法构想[J].河北法学,2013(4).

[10]李建功.追续权制度研究[D].烟台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0.

[11]金霞囡.追续权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2012.

艺术作品分析论文范文4

论文关键词 民间 艺术 作品 法律保护 权利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是现代文明产生和不断发展的源泉,其作为一种文化现象伴随人们从远古走到了今天,可以说是一个区域、一个民族的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它反映了一个社会的传统特征,是该群体世代相传并不断发展的艺术文化的体现,而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拥有多民族的国家来说,民间作品种类繁杂,形式多样,是我国丰富的文化遗产之一,因而,对于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势在必行。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分析

(一)创作主体的群体性

民间文学艺术往往表现为在一个地域或几个地域所共有的文化现象,是一个群体,经过长时间的传承、模仿、创新而完成的全体智慧的结晶,时常会出现原作不明、起源未知等现象,因而很难判断其来源的准确性,它属于一种文化的沉积,在不断的积淀中渐渐形成一种风格、一种别于其他的艺术精华,但却无法追溯它的创作源泉,它是由群体创作、由群体完善、再由群体赋予升华并传承下来的群体性艺术,因而,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必将属于产生这一艺术现象的艺术群体。

(二)地域性

民间文学艺术是源于劳动人民之中的,他的产生是源自于劳动人民生存空间的生活实践中,其独特的地域环境决定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差异性和非广泛性,从这一方面看,法律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缺失也是情有可原的。我国地大物博,不同地域的审美情趣、生活方式及心理特征都有不同的特点,因此也奠定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多样性以及其蕴涵的历史渊源性。为此,有必要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具体而有效的法律保护。

(三)继承性及变异性

民间文学艺术在形成的过程中,并不是一代人能完成的,而是通过几代人的不断创作、发展传承下来的,同时,人们在传承的过程中,加之了由于时代的变迁等其他客观因素而导致非本质上的变异,在保持其核心风格和特质的同时,加入一定的创新和改变的因素,也是一定形式的加工、修改和完善。然而,在民间文学艺术传承的过程中,由于方法的不正规,没有一定的固定模式和方法,且易受到外界客观条件的影响和主观思维的转变,致使其发展有一定的不稳定性。正是这些因素导致了民间文学艺术在传承过程中发生了客体的不确定性的转变,直接影响了法律对其版权的保护效益。

二、我国法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

我国虽然已经颁布了《著作权法》及相应的配套性法规,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没有用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其保护办法。2001年修订后的《著权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从2001年到现在的2012年,11年过去了,迟迟不见国务院颁发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法规,这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国际立法大多是以著作权或邻接权来考虑的。虽然,著作权法在一定意义上的作品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一定的相似和交叉点,但是,著作权法定义的作品有其特定的作者,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很难确定,这是著作权法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大的不同,这一不同就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法律上的保护制造了很多难题。另外,民间文学艺术很难有固定的完成形式,它是随着时代的变化和发展,不断的发展变化着的,通过不断的演变和发展,来展示其自身的生命力所在,这种不断自我更新的发展模式显然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有区别的。

此外,邻接权保护模式也是现在被认为保护民间文学作品的有效方式。邻接权的保护多数是对表演者而言的,它只能保护一部分人的利益,不能全面的保护整个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只能是一种间接的保护,不能阻止其他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重复利用,无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意及发源地人民的利益。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立法难度

就目前情况来看,法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也并不全面,其存在的原因有很多。一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身存在难以规范和保护的问题;二是与知识产权本身性质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是密切相关的,而民间文学艺术则是以传统为特征的,因而,在对其法律保护上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有一定的区别,已有的知识产权理论和法律制度尚难以满足民间文学作品保护的需求;三是立法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确定问题

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较为突出的一个特征就是其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它所承载的是一定的地域内全体人民的智慧结晶,体现了浓厚的群体性特征,其权利主体的组成部分往往是一个国家或者某一地区的群体,即使在初始状态下是由个人创作的,但在其发展的历程和传播的过程中,逐渐会加入新的元素,就不再是个体的创作成果。而知识产权保护法或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往往有着明确的主体,通常归属于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问题

通常的文学作品能够被著作权法或者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是由于独创性可以作为客体纳入保护范围的条件,这种独创性体现在该作品在完成时就已基本固定,不易改变。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讲,它的生命力就源自人们不断的传承和发展,使其进步、升华,因而,这样创新性不再具有独创性这个特点,从而进一步影响了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期限的认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离不开它的延续过程,也是它不断成熟、改进、完善的过程,无法准确的判断其创作时间及完成时间,在其不同的生长阶段都会被赋予新的元素和时代特征。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是一个较为清楚明确的期限,这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说,是很难划分及确定的。因此,无论是用版权或者邻接权保护模式,都存在“知识产权法对权利的保护都是有一定期限限制的”这样一个弊端,不能全面有效的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法律保护。

(四)相关权利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权利保护的同时,也会或多或少地涉及到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问题,在制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同时,也不应当侵犯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利。例如,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加工及进行的再创作人员,因其在原作品的基础上,也进行了选材、构思、创新活动,对此也应当从法律的角度给予尊重、认可和保护,也应当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五)侵权标准的界定

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在酝酿法律草案时,可借鉴外国的相关成功经验,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侵权行为:一是能识别其来源,但未标明来源的;二是必须经授权才能使用,但未经授权使用的;三是使用能引起公众混淆其来源的表达形式表现出来的;四是歪曲、篡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达形式,损害其权利主体利益的。以上四种侵权行为的确定,不论主观是否是故意或过失,只要有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侵权。

(六)“跨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认定

由于有相当一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经过了几代、几十代甚至上百代人的传承,因此,有时很难正确的判断出某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最初源自于哪个国家或哪几个国家。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对一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应当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这是个国与国之间的争端问题,应当按照国际法上的相关规定,通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双方或多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解决。如果上述方法未能解决,可采取仲裁或诉讼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

四、构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权利主体的归属

我国民法上的权利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则来自于集体,不同的主体参与了发掘、创作、整理、完善、提高、传播、保存等不同阶段。因而,只能从宏观上进行大体的认证,这一工作是具有一定难度的。此外,还应注意被认证的权利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修改资格,而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展中,权利主体也会随之发生相应的改变,要注意权利主体的转移和继承,并注意在传承的过程中,保证其完整性。

(二)权利主体的内容

1.创作权。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应该属于国家。除此之外,还应赋予被认定的创作团体一定的收集、整理创作权。

2.表明使用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使用及传播的过程中,需表明其来源和创作群体,并为其注明出处等,在这基础上获得表演、展示、使用的权利。

3.修改权。权利主体应具有修改或是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也可以允许收集、整理和传播者具有修改的权利。这一权利的确定,有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传承的过程中吸收新的创作元素以达到改进、提高、完善的目的。

4.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权利的应用可以保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表达和使用时,保持其完整性,不能被删节、歪曲、篡改等。

5.经济权。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应用于经济领域时,我们不得不考虑其经济权利的归属问题,在此,应该明确注明哪些权利主体享有相应的经济权利,及其是否具有财产转让或继承的权利,以确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正当合理的经营下进行传播。

艺术作品分析论文范文5

关键词: 应用型中文专业 美学课程 实践性教学 改革

随着越来越多的应用型本科高校开设相关中文专业课程,如何发挥学校在应用型人才培养方面的优势和特色,其课程的建设和改革都成为教育工作者越来越关注的问题。

美学课程的实践性教学改革也要适应应用型本科高校中文专业的办学特点,培养服务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应用型与创新性人才。这就要求学生在接受专业教育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主动地观察和获取知识及独立地解决问题的能力。对于教师来说,在教学过程中要训练和培养学生的研究能力和动手能力,突出“应用性”。这些都要求美学课程在实践性上做出调整与改革,从而适应应用型人才培养的需要。

一、美学课程实践性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对生产、生活条件、环境生态及精神文化产品都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其审美活动及审美趣味也日益呈现出开放化、多元化的趋势。对于美学课程而言,其实践教学的提出与现实生活及美学学科发展的趋势相符合。美学研究由传统的哲学美学向实用美学和与多学科交叉的多元化转变,为美学的实践教学研究奠定了学科基础,如旅游美学、科技美学、生态美学等交叉学科都具有较强的实践应用性。在教学过程中,需要紧密结合相关实践应用知识,方能体现美学学科发展的新走向。

美学课的教学方法与过程也同样具有鲜明的实践性特征。张玉能教授的“反思—实践式教学模式”要求对美学的主要理论问题能够结合审美对象包括艺术作品的实践过程进行内在的体验和深入的思考。从而在“问题—反思—运用—解决问题—理解原理”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提高实践应用的能力和水平。[1]而英国波兰尼的默会知识(tacit knowledge)概念为美学课程实践性教学提供了认识论的基础。 他认为,明确知识(explicit knowledge)是指那些通常意义上可以运用语言、图表或数学公式来表达的知识;而默会知识则是指那些平时我们没有明确地意识到,但又影响我们的心理和行为的知识。默会知识需要各个人在自己参与的相关实践活动过程中获取。[2]在美学课的教学过程中,对于许多“意会而不可言传”的审美体验只有通过亲身参与才能获得。

二、美学课程实践性教学改革的具体办法

美学课程的实践性教学体现在课前预习,课堂教学,以及课外实践等主要的教学阶段中,目的是培养学生在教学和研究过程中的主动参与性,从而提高他们的实践应用能力,最终改善教学效果。

1.预习阶段

在每次上课前,教师可先布置一定的预习内容来体现实践性教学。如要求学生阅读欣赏与讲授内容有关的文学、艺术作品,使他们在阅读实践中发现美、体验美、欣赏美。重视学生通过文学艺术作品的阅读和欣赏获得的原初感受。在上课时,可以让他们来谈自己的感受和体验,教师可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评价,这些都可以锻炼学生独立分析作品的能力。

另外关于一些理论问题,例如关于美的本质问题,也可以要求学生在上课前搜集、查阅关于“美是什么”的专家观点,并适当地做出自己的评价。这些做法不仅可以锻炼学生在文献搜集和研读方面的初步科研能力,而且能够让学生针对某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来观察和思考,分析评价它们的合理性和片面性。

上课之前还可以适当布置一定的写作任务,让他们针对某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课堂上再进行交流讨论。比如关于形式美的主要规律问题,可让学生结合自己的审美体验和阅读经验做好整理总结,课上相互之间讨论、比较,看看自己有哪些独到的看法,又有哪些地方忽略了。这样就可以让学生把自己的审美感受体验与别人的及教学大纲上知识点进行比较、印证,拓宽了思路,也锻炼了动手的能力。实践性教学改革的目的正是为了培养学生在做中学的良好学习习惯。

2.课堂教学

在课堂教学过程中,由于考虑到美学课程和现实生活紧密结合的特点,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需要注意结合生活现象和实际问题来进行分析和思考,不空谈理论。譬如在学习“现实美”这一章节的时候,教师可以结合“日常生活审美化”的话题争论,并联系当下社会中人们对衣食住行等方面普遍地提高质量和审美的要求来展开讨论,使学生能够较快地把课堂学习和自己的平常生活结合起来。课堂内容中也补充了大量新鲜、生动的现实材料,不仅使学生有了较高的学习热情,实践应用的能力也得到了培养,还可引导学生的审美趣味,培养他们的审美能力。再如在讲授艺术门类的美学特征时,可让学生观看欣赏相关艺术作品的图片、音频、视频资料,并总结自己的感受和体会,课上可以组织讨论,从而锻炼学生的欣赏能力和语言的表达能力。

课堂教学中还需要考虑到美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性特点,美学中关于审美趣味、审美风尚、民俗风情这些问题的研究就离不开社会学、民俗学、文化史、风俗史的研究成果。教学过程中要把其他学科的相关知识理论吸收、应用到美学的教学和研究过程中来。比如经验描述和心理分析的方法、人类学和社会学的方法、语言学和文化学的方法等,与此同时,还可将美学理论、知识,研究分析的方法等应用到其他学科中,以“美学的思维”来审视、思考其他学科的建设。如近几年新兴的一些应用美学学科,如生态美学、身体美学、技术美学等分支学科,都是美学实践性特点的具体体现。在汉语言文学专业的课程设计上,学校针对不同的专业开设美学交叉课程,例如,针对广告专业可以开设广告美学或媒介美学,针对秘书专业开设秘书美学等交叉课程,这些都可以使美学课程的教学和专业人才的培养较好地结合起来。

美学课程的教学还通过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方式来改善教学效果。在课堂上,向学生展示直观、生动的图片与声音信息和各种视频片段,可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活跃课堂的气氛,能够让学生在一个比较鲜活的情境氛围中领会掌握相关的教学内容。另外教师还在学校的相关网站上开设了基于网络进行教学的平台。教学网站上建立了内容丰富的教学资源库,包括教学的大纲、翔实的授课教案和课件,以及本课程的学年论文和毕业论文的参考选题,等等。教学当中涉及的各种参考资料,如各类别的艺术作品、相关学科的研究论著,网站上都提供了完整的资料或者链接的网址,学生可以通过这些网络资源查找资料。还提供了网络平台给学生自由讨论、发表意见,完成作业,帮助学生主动地参与到教学活动过程中来,实践应用的能力得到锻炼和提高。

3.课后阶段

美学课程的实践性教学改革在课后阶段也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整和深化,开展一定的课外审美实践活动尤为必要。可以安排学生走出课堂,进行户外审美教育活动,如欣赏一些自然风景或人文景观,或对公共环境艺术、建筑雕塑或广告设计等进行分析和评价;引导学生关注大众文化和流行文化,对电影、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当中涉及的一些重要的文化现象进行考察和讨论;还可以指导组织各种学生社团活动,如美学名著读书会、影视鉴赏沙龙、书画艺术协会、音乐协会、旅游美学协会、科技美学协会等;组织学生参观艺术展、博物馆,指导美学科研活动,邀请美学专家前来讲学等。这些可以增强学生的感性知识,开阔学生的学术视野,对诸如后现代主义、日常生活审美化、生态美学等一些学术研究前沿问题的理解也变得容易,美学课程的实践性特点也愈加显著。

关于美学课程考查方式,教师也可以灵活多变,比如读书笔记、艺术评论、调研报告及课程论文或毕业论文等采用多种形式来训练学生的观察研究能力和写作表达能力。这些做法也是服务于应用型中文专业学生培养目标的特色和优势。

由此可见,美学课程中实践性教学的改革与落实体现于整个美学教学过程的过程当中。把预习、课堂、课后三者配合起来;把课堂内的审美实践活动和课堂外的审美实践活动结合起来;把课程教学资源、实践活动资源乃至自然和社会资源整合起来,方能建构具有特色的美学课程的实践性教学系统,获得理想的教学效果。

三、美学课程的实践性教学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培养全面发展的应用型人才

美学课程的实践性教学改革适应了应用型高校专业建设和人才培养的需要,但也不能忽视美学课作为一门人文学科在人格塑造和培养方面的积极意义。美学课程在提高学生的诸项能力的同时,还引导学生去思考人生的意义和价值。一个全面发展的人,不仅仅是知识丰富的人,更应是道德高尚的人,富有审美情趣和创新能力的人。当代解释学大师伽达默尔也曾说:“精神科学是随着教化一起产生的。”当今社会,人们的生活方式更加多样化,价值观念更加多元化,如何在纷繁的社会现象中,坚守真善美的理想追求,就更加离不开审美的教育,形成一种积极健康的审美观。

所以,应用型人才的培养不仅注重对受教者进行能力的训练,而且注重人文素养的熏陶,尤其是素养提升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在教学的各个环节中,就需要将这两者紧密地结合起来。

美学课程的实践性教学是当前高校教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与高校培养全面发展的应用型人才的方向相一致。其改革的方向是形成学科的理论知识与具体的实践活动内容相结合的教学方法,来提高学生学习和工作的主动性与参与性,使其应用能力和人文素养都能够得到提高。

参考文献:

[1]张玉能.“反思—实践”式美学教学模式初探》[J].文学教育(上),2007.12.

艺术作品分析论文范文6

美育教人如何做人,启发学生求知、爱美、扬善、发展。美术教学中的各类艺术作品鉴赏,可以形象地教育和激励学生,可以鼓舞人、激励人,弘扬美德。为广大人民服务,为祖国服务,是美术德育功能和本质所决定的。人类的劳动过程创造了精神文明,文化与艺术的发展,同样,艺术发展也起到了德育及美育的作用。如在中学美术教学的过程中,像董希文的油画《开国大曲》、潘鹤的《艰苦岁月》、《小八路》等艺术作品所塑造的艺术形象,能激起学生思想感情上的种种反映。他们通过学习感到兴奋、崇敬、自豪,饱含着对祖国的热爱和对先烈的敬重,爱国主义自然而然在美育中渗透。教师要让广大学生的高尚道德情操和道德行为与追求美的理想结合起来,达到完成教学大纲中的美术教育与德育的社会历史使命。

二、美术教育中的智育功能

自然世界是通过多学科及艺术形象再现在人们的意识中,美术教学中的智育功能是由美术学科艺术性本身的特点决定的。智育[第一论文dylw.net]是在掌握知识过程中形成思想方向和创造方向形成的。教学过程的目的是发展智力,因而,美术教育过程中能发展学生的思维,启迪学生的想象与社会积极联系起来。经常处在美的陶冶之中和在单调的环境里成长的孩子,其智力及思维发展明显不同,前者更多地表现出对外界事物的探索兴趣和愉快的情感,这对学生的创造能力,智育能力的发展是极有力。美术教育是进行美育、促进智力发展的重要手段,是别的学科所不能代替的。

三、美术教育中的美育与审美功能

美学即审美之学,将“审美”实施于教育中。美育即培养学生健康的审美观和审美能力,提高品德素养,将教学中的艺术欣赏转化为培养正确的审美观念。人类的审美观受时代地理位置、民族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同。古代人认为美的现代人不一定认为美,外国人认为美的中国人不一定认为美,出现这些差异,是人类社会的自然现象。然而,人类也有共同点,即共同的基础语言形式美,共同的美感享受,共同的和谐发展。那么,教师应该怎样在美育教学中提高学生的审美能力及审美观念呢?

1.培养学生正确欣赏中外艺术作品,让学生从传统文明与现代优秀文化艺术珍品中汲取美的内容。可从社会美、大众美到艺术风格美、形式结构美、内部情感意蕴的鉴赏中来培养学生审美能力。可通过多媒体教学,欣赏幻灯片、图片,阅读中外艺术理论常识,广泛采取感受与理性分析相结合,再借助想象、联想,通过理性参与分析作品内容感情意蕴,从而产生审美愉悦,达到情感共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