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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1
杨怀瑾(1983―),男,汉族,河南驻马店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摘 要:“徒法不足以自行”,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人们关注的是这部基本法律在实际运行中的效果,纸面上的法律变为行动中的法律需要严格公正的司法。当然,表面的司法效果体现的是内部的司法权的配置,这些权力布局的背后充满着权力的博弈,而且这些权力的博弈肇始于立法阶段。立法的目标应当是更好的保障人权,规范并限制公权力。透过纷繁复杂的法律条文表象分析其中的立法本意才是每个关心刑事司法的学者应当做到的。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强力机关 博弈 权力分配 制衡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7-0000-02
一、引言
立法是一个权力博弈的过程。①刑事诉讼法规范的是公检法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所应遵循的程序和规则,它不仅承载着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更要限制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恣意伤害,因而又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公民权利保障的小”。刑事诉讼法修改关系到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安全、军队等,另外还有学者、律师等多方利益的博弈与均衡。通过研读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可以管窥强力机关在立法中的权力博弈。
二、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背景
(一)国际背景
这些年,美、英、法、德、日等主要发达国家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完善,基本确立了被《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认可的国际刑事诉讼准则,即公开审判;独立审判;法庭中立;无罪推定;及时告知被控罪名和理由;保障辩护权;法庭上公平质证;避免不合理的拖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的机会;刑事错案赔偿;免受双重危险等。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刑事法律发展也必须体现对外符合世界潮流,对内顺应民意,方能契合中国党和政府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
(二)国内因素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我国经济社会经历了巨变: 2001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004年修改《宪法》增加“依法治国,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内容;2007年制定《物权法》;2008年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0年,中国的GDP总量已居全球第二。
当前,我国社会日趋分化,作为社会细胞的单位家庭越来越小,公民缺乏宗族、单位、阶层、社团的组织化保护。因此,如何设定合理的规则,加大人权保护力度,应该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旨归。
三、修法中的权力博弈
有“小宪法”、“人权”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因为涉及多家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安排,被业界认为是最难修改的法律。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各个参与机关历经多年较量,终有成果。比如公安机关做出了难得的“警察出庭作证”的妥协,检察院争取到了秘密侦查权,法院得到庭审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利,司法行政机关强烈要求与公检法“三法司”并驾齐驱;相形之下,代表民间力量的学者和律师声音弱小。
立法似乎体现了“丛林法则”,以公检法为代表的强力机关的权力继续扩充和以律师、学者为代表的民间力量的持续萎缩形成对比。刑事诉讼法的核心问题应是国家追诉犯罪过程中公权与私权的分配与制衡,但法律虽显现出某种立法对私权的重视,但更多的却是维护公权力的强势,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侦查权继续扩大
增加了公安、检察部门的窃听权,窃听内容可以作为证据指控犯罪嫌疑人,而且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局长就可以批准窃听。这意味着多种技术侦查手段将广泛使用于刑事司法。如何保障公民的隐私权,法律的平衡是不够的。相反,法律默认了现实中一些非法行为,如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于指定的非羁押地点,名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没有得到有效约束甚至加重。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原本规定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这次修改则将上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逮捕的条件仍是“可能判徒刑以上”,这使得实践中高达80%多的逮捕率将很难下降。原本未被赋予技术侦查权的检察机关终于遂愿,技术侦查期限可长达3个月,且可申请延长。将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称呼变为辩护人,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要经过批准。实践中,大多是不批准。这类案件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消灭了,既不利于保护人权,也无法钳制侦查机关刑讯逼供。
众望所指的刑事被追诉人“沉默权制度”未得到确认:尽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此,必将导致形式上规定的“不得自证其罪”毫无实际意义。特别应引起人们警惕的是,还允许公安、国安等部门使用监听窃听等技术侦查手段,以后公权对私权的监听、窃听取证将合法化。②
托克维尔说,平衡社会原子化的方法是公民结社。公民社会的建立,需要法制保护,需要对国家公权力进行限制,以强大的国家资源对付原子化的个体,犹如以石击卵,公权力胜券在握。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更应强化对公民个体的保护,只有跟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接轨,方能体现我国法治的进步。
(二)庭审方式的退步
1996年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是引入对抗式庭审模式,避免法官因提前阅读全部案卷,形成先入为主、先定后审、主观臆断的情况。在对抗式的庭审中,法官不提前了解案情,才能在法庭上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从而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
此次修改规定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要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据说这一修改意见主要来自于法院系统,理由一是便于法官审理案件,二是便于律师阅卷。从便于法官审理案件角度做出这项修改,是一种倒退,回到了1996年以前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老路上。既要保证公正审判又要保证律师的阅卷权,最可行的是公诉机关尊重法律,遵守法律。
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使“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难以确立。在理想的刑事诉讼模式中,侦查是为服务的,侦查要服从于;另外,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人们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监督审判而非侦查。因此,必须考虑从宪法层面进一步限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权力,最终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这一任务,单单依靠修改刑事诉讼法显然难以完成。
控辩双方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破坏了刑事审判的对抗模式,让刑事诉讼法中保障公民权利的规定流于纸面。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言:“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么上帝才能辩护。”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在于调节控辩审三方的平衡关系,要做到有效辩护,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权利、手段上就必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和平衡。③
(三)侦押不分方便违法取证
为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针对呼声较高的“侦押”分离要求,有人设想把公安机关掌控的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机构转交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最终未果。从遏制刑讯逼供的角度看,侦押分离是可行的。
四、民间力量的边缘化
虽然与刑事诉讼法密切相关的利益群体是刑事辩护律师,但是被邀请参与讨论法律草案的律师并不多,律师无缘接触这一立法过程。刑事辩护是律师最有价值的业务,因为它与人的自由和生命相关。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律师因“辩护人伪证罪”身陷囹圄,越来越多的业界精英弃绝而去,使我国刑辩率屡创新低,已伤及司法公正与基本人权的保护。这个律师业务的皇冠,在三十多年的法制恢复与建构过程中,从未像现在这样黯淡。
比如,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可行使的范围在刑事诉讼法草案中都比律师法缩减。司法鉴定权,嫌疑人一方仍无启动权,依然“被鉴定”。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和律师在场是遏制刑讯逼供、规范和限制侦查权的基本制度,由于侦查机关强烈反对侦查阶段律师在场,结果只保留了一项。
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的权利在实践中遭到侦查部门强力抵制,形同虚设,加之缺乏相应的救济渠道,刑辩律师的执业环境处于“日趋恶化”状态。据统计,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不到27%,全国各地刑事辩护数量逐年锐减,个别地方甚至出现律师拒绝参与刑事辩护的局面。一个严重后果是,辩护律师不敢去调查取证,而调查取证是律师辩护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人相比于侦查和公诉机关本就处于弱势地位。在无法界定律师正常职务行为和“威胁、引诱”的界限时,刑辩律师往往处于危险境地,80%的涉嫌律师伪证案件疑似“报复性执法”,而办错案假案的司法人员无需负任何法律责任,无形中纵容了司法人员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④
学者、律师曾要求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修改,法律不能不仅仅规范律师,还应当规范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显然,公检法内部经过考量和博弈,在某些具体条款上各家适度让步,换个名称,寻求平衡。这也表明在重大争议问题上强力部门博弈后的“折中”思路。
上述条款的影响有:一加剧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失衡;二助长司法机关对律师的职业性报复,恶化控辩双方的关系;三对律师事业的发展产生显著的消极作用;四对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有害无益。
五、总结
刑事诉讼法是涉及公权力的重要法律,它的修订涉及到公、检、法和律师等各方利益格局调整,前者代表公权力,后者多象征私权利。总体而言,本次修改在细枝末节上小步前进,在关乎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和公民人权保护方面踯躅。
总之,刑事诉讼次修改应该更多体现为对程序法治的完善。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就很难保证。程序法修改亦是对公检法部门的权力再分配,必然撼动公检法各部门的实体利益。因此,只要公检法权力博弈格局不变,只要法律没有对公权力进行有效制约,“刑事诉讼程序优先”价值理念的建立便会任重而道远。
注解
① 按照博弈论的定义,博弈是指在一定规则的约束下,基于直接相互作用的环境条件,各参与方依靠所掌握的信息,选择各自策略或行动,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和风险成本最小化的过程。
② 参见《参与者否认刑诉法修改草案是“警察系统的全面胜利”》,2011年09月10日《中国新闻周刊》
③ 见《当前刑诉的热点问题》,载陈有西学术网,2011年09月17日。
④ 以重庆李庄案、广西北海案等为代表的律师涉嫌“辩护人伪证罪”的审判所引发的蝴蝶效应刚开始显现。
参考文献:
[1] 谢洪波、宿春礼著《一定要懂博弈论》 华文出版社 2008年
[2] 陈瑞华 《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 [J] 法学研究 2007年03期
[3] 卞建林、田心则《中国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 [A] 中美“律师辩护职能与司法公正”研讨会论文集[C] 2003年
[4] 陈光中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
[5] [法]夏尔・阿列克西・德・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 商务印书馆1988年
[6] [美] 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 高鸿钧 张志铭 夏勇译 法律出版社 2008年
[7] [法]让.雅克.卢梭著《社会契约论》徐强译 九州出版社 2007年
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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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优秀律师个人简历1个人信息
姓名:张斌
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男|29岁(1986年7月3日)
居住地:上海
电话:139________(手机)
E-mail:
最近工作[2个月]
公司:北京市__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行业:法律
职位:专职律师
学历
学历:硕士
专业:法学
学校:复旦大学
自我评价
本人勤奋踏实,细致谨慎,能吃苦耐劳,上进心与学习能力较强。法律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兼顾诉讼与非诉业务且均较为熟练,口才好,擅长商业谈判,擅长销售、租赁、并购等房地产传统业务,透彻了解企业融资方案的实际、风险的把控、熟悉担保业务、工作认真负责。
求职意向
到岗时间:一个月内
工作性质:全职
希望行业:法律,金融/投资/证券,多元化业务集团公司,建筑/建材/工程,房地产开发
目标地点:上海,浙江
期望月薪:10000-14999/月
目标职能:律师/法务/合规,咨询/顾问
工作经验2010/7——至今:北京市__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150-500人)[2个月]
所属行业:法律
公司与房地产专职律师
执业领域:一般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等领域法律事务,业务涵盖公司法务、争议解决、股权转让、房地产信托、知识产权等。
2009/3——2010/6:上海__律师事务所(少于50人)[1年3个月]
所属行业:法律
律师专职律师
专职律师,执业领域:一般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务、股权转让、劳动争议等合同法、经济法领域法律事务。公司法务:根据律所安排,担任企业的法律顾问,提供合同审核、纠纷解决、项目跟踪等日常法律顾问服务。
教育经历2003/9——2006/6复旦大学法学硕士
1999/9——2003/7上海交通大学日语本科
证书2009/3律师执业证书
2009/1职业咨询师(中级)
2007/9国家司法考试证书A证
2003/7日语一级证书
2002/6大学英语六级
语言能力
日语(精通)
英语(精通)
普通话(精通)
2021优秀律师个人简历2姓名:杨女士性别:女
婚姻状况:已婚民族:汉族
户籍:江苏-淮阴年龄:30
现所在地:广东-东莞身高:160cm
希望地区:广东-东莞
希望岗位:法律专业人员类-法律顾问
法律专业人员类-法务人员
法律专业人员类-其他相关职位
寻求职位:法务经理、法律顾问
待遇要求:可面议
最快到岗:随时到岗
教育经历
2002-06~2006-06北京大学法律本科
培训经历
2010-10~2010-11东莞科技办企业专利管理专利工作者证2009-06~2009-09在职学习司法考试律师资格证
2007-11~2007-12江苏淮阴黄河驾校汽车驾驶驾驶证
工作经验至今6年0月工作经验,曾在3家公司工作
__公司(2010-07~至今)
公司性质:其他行业类别:法律服务
担任职位:执业律师岗位类别:律师
工作描述:担任政府、协会与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担任刑事辩护人、代办取保候审。
经济、民事、行政、劳动案件的调解、诉讼与仲裁。
清收债款、工程款等。
办理投资、融资、并购、清算与破产、公司上市等法律事务。
企业劳动规章、工资制度审核与制定等劳动法律事务。
__公司(2009-06~2010-06)
公司性质:外资企业行业类别:其它生产、制造、加工
担任职位:法务主管岗位类别:法务人员
工作描述:建立与完善公司合同管理体系。
建立与完善公司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修订企业规章制度。
诉讼案件的处理。
法务室管理工作。
企业法律宣传工作。
__公司(2007-03~2009-05)
公司性质:外资企业行业类别:法律服务
担任职位:法务专员岗位类别:其他相关职位
工作描述:
__公司(2005-12~2006-12)
公司性质:其他行业类别:法律服务
担任职位:律师助理岗位类别:其他相关职位
工作描述:起草各类法律文书、调查取证、协助律师参加案件诉讼程序、接受各类法律咨询服务、整理归档案卷资料及协助执业律师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
技能专长
专业职称:计算机水平:初级
计算机详细技能:
技能专长:擅长写作、绘画。
语言能力
普通话:粤语:
英语水平:PET3口语一般
英语:一般
求职意向
发展方向:希望从事法务经理、企业法律顾问
其他要求:
自身情况
自我评价:两年律师事务所工作经验o四年大型集团企业法务工作经验r熟悉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r擅长企业合同审核与管理、知识产权申请与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及法制宣传工作r有较强的。语言沟通能力和文字组织能力r有一定的英语表达能力o熟练办公软件操作。
2021优秀律师个人简历3基本信息
姓名:赵_
性别:女
婚姻状况:未婚
民族:汉
户籍:天津
年龄:28
现所在地:长沙
身高:165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求职意向
希望岗位:法务专员、律师助理、行政助理
工作年限:6年
职称:初级
求职类型:全职
可到职日期:随时
月薪要求:面议
工作经历
_年3月—至今_有限公司,担任法律部/经理助理。主要工作是:
一、对外方面
1、在律师的指导下负责该公司全部对外法律事务。
2、参与公司大型合作项目(包括学校设施整改工程、装修扩建等项目)的洽谈,项目分析、论证以及公关工作,实施执行,沟通协调部门间工作关系提升工作效率。
3、在学校学生保险方面因业务接触也很多也熟悉该业务流程。
二、对内方面兼管理行政事务
1、起草,审议公司业务有关合同,记录/回答有关法律问题咨询,处理一般劳动争议事件等。
2、按时完成上级领导交办其他工作任务或是公关任务。
3、有一定的行政后勤工作经验:采购工作服装、安排卫生清洁、车辆管理。
_年3月—_年7月_有限公司,担任法务专员。主要工作是:
1、合同管理,起拟文稿,办理律师证年检,及相关文案管理工作。
与客户沟通提供公证/见证业务咨询等,客户接待。
2、为有关政府部门房屋拆迁,土地征用补偿等纠纷提供法律服务;
或合作参与相关调解工作。
3、组建核心团队长期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等公司风险管控(包括车贷/房贷等不良资产管控)熟悉该部门系统和业务操作流程。
4、合作中长期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单位处理不良资产或提供法律意见;
熟悉该部门系统和业务操作流程。
5、为广州市内几大汽车销售商常年提供法律服务并承办车贷担保的风险管控,熟悉该单位系统和业务操作流程。
6、广东省内客户公司的商帐管理,安排人员调查跟踪财产线索以及正面接触当事人;
完成上级交办的与客直接洽谈诉讼业务及其实施细节,并根据客户要求迅速及时处理高难度的调查取证工作。
7、在律师的指导下能独立完成民事类案件,从调查分析,提出实施意见,整理数据,补充证据,立案,起诉,出庭到最后阶段执行工作,根据委托人要求与法院协调推动案件审理、审判或执行的相关工作。
8、在律师的指导下完成案卷整理,归档管理,办案总结,做好回访;
并根据合作需要制定业务申请计划大力拓展新客户。
9、曾经独立过多起工厂工伤事故纠纷,人事劳资纠纷,财产转让纠纷,根据客户需要通过稳妥途径解决。
10、曾经独立十多起交通事故案件,尤其是熟悉交通事故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各阶段的工作,处理此类案件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和心得。
教育背景
毕业院校:武汉大学继续教育学院
学历:本科
毕业日期:2009-07
专业:法学
语言能力
英语水平:一般
国语水平:良好
粤语水平:优秀
自我评价
1、本人专业基础知识扎实,有较长时间的法务实践,在公关接洽,合同管理,财产调查、起草文案等方面都有工作经验积累。
2、在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知名律师的指导下曾经独立过十多起工厂工伤事故纠纷,人事劳资纠纷,财产转让纠纷,尤其熟悉民商事合同纠纷,根据客户需要通过稳妥途径解决。
3、曾经独立十多起交通事故案件,熟悉交通事故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各阶段的工作,处理此类案件有自己独到的见解和心得。
4、在公司从法务专员成长到经理助理,尤其熟悉公司一般法务工作,在处理人事和劳动纠纷有一定的工作实践经验。
5、适应能力较强,性格随和,做事耐心。
擅于沟通总结,勇敢改正错误,团结友人。
2021优秀律师个人简历4个人信息
姓名:
性别:
居住地:上海
电话:
E—mail:
最近工作〔2个月〕
公司:北京市__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行业:法律
职位:专职律师
学历
学历:硕士
专业:法学
学校:复旦大学
自我评价
本人勤奋踏实,细致谨慎,能吃苦耐劳,上进心与学习能力较强。法律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兼顾诉讼与非诉业务且均较为熟练,口才好,擅长商业谈判,擅长销售、租赁、并购等房地产传统业务,透彻了解企业融资方案的实际、风险的把控、熟悉担保业务、工作认真负责。
求职意向
到岗时间:一个月内
工作性质:全职
希望行业:法律,金融/投资/证券,多元化业务集团公司,建筑/建材/工程,房地产开发
目标地点:上海,浙江
期望月薪:10000—14999/月
目标职能:律师/法务/合规,咨询/顾问
工作经验2010/7——至今:北京市__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150—500人)〔2个月〕
所属行业:法律
公司与房地产专职律师
执业领域:一般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等领域法律事务,业务涵盖公司法务、争议解决、股权转让、房地产信托、知识产权等。
2009/3——2010/6:上海__律师事务所(少于50人)〔1年3个月〕
所属行业:法律
专职律师,执业领域:一般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务、股权转让、劳动争议等合同法、经济法领域法律事务。公司法务:根据律所安排,担任企业的法律顾问,提供合同审核、纠纷解决、项目跟踪等日常法律顾问服务。
教育经历
20__/9——20__6__大学法学硕士
20__/9——20__/7__大学日语本科
证书:
20__/3律师执业证书
20__/1职业咨询师(中级)
20__/9国家司法考试证书A证
20__/7日语一级证书
20__/6大学英语六级
语言能力
日语(精通)
英语(精通)
普通话(精通)
2021优秀律师个人简历5基本信息
姓名:
性别:女
婚姻状况:未婚
民族:汉
户籍:天津
年龄:
现所在地:长沙
身高: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求职意向
希望岗位:法务专员、律师助理、行政助理
工作年限:6年
职称:初级
求职类型:全职
可到职日期:随时
月薪要求:面议
工作经历
20__年3月—至今在_有限公司,担任法律部/经理助理。主要工作是:
一、对外方面
1、在律师的指导下负责该公司全部对外法律事务。
2、参与公司大型合作项目(包括学校设施整改工程、装修扩建等项目)的洽谈,项目分析、论证以及公关工作,实施执行,沟通协调部门间工作关系提升工作效率。
3、在学校学生保险方面因业务接触也很多也熟悉该业务流程。
二、对内方面兼管理行政事务
1、起草,审议公司业务有关合同,记录/回答有关法律问题咨询,处理一般劳动争议事件等。
2、按时完成上级领导交办其他工作任务或是公关任务。
3、有一定的行政后勤工作经验:采购工作服装、安排卫生清洁、车辆管理。
20__年3月—20__年7月_有限公司,担任法务专员。主要工作是:
1、合同管理,起拟文稿,办理律师证年检,及相关文案管理工作。
与客户沟通提供公证/见证业务咨询等,客户接待。
2、为有关政府部门房屋拆迁,土地征用补偿等纠纷提供法律服务;
或合作参与相关调解工作。
3、组建核心团队长期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等公司风险管控(包括车贷/房贷等不良资产管控)熟悉该部门系统和业务操作流程。
4、合作中长期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单位处理不良资产或提供法律意见;
熟悉该部门系统和业务操作流程。
5、为广州市内几大汽车销售商常年提供法律服务并承办车贷担保的风险管控,熟悉该单位系统和业务操作流程。
6、广东省内客户公司的商帐管理,安排人员调查跟踪财产线索以及正面接触当事人;
完成上级交办的与客直接洽谈诉讼业务及其实施细节,并根据客户要求迅速及时处理高难度的调查取证工作。
7、在律师的`指导下能独立完成民事类案件,从调查分析,提出实施意见,整理数据,补充证据,立案,起诉,出庭到最后阶段执行工作,根据委托人要求与法院协调推动案件审理、审判或执行的相关工作。
8、在律师的指导下完成案卷整理,归档管理,办案总结,做好回访;
并根据合作需要制定业务申请计划大力拓展新客户。
9、曾经独立过多起工厂工伤事故纠纷,人事劳资纠纷,财产转让纠纷,根据客户需要通过稳妥途径解决。
10、曾经独立十多起交通事故案件,尤其是熟悉交通事故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各阶段的工作,处理此类案件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和心得。
教育背景
毕业院校:__大学继续教育学院
学历:本科
毕业日期:20__—07
专业:法学
语言能力
英语水平:一般
国语水平:良好
粤语水平:优秀
自我评价
1、本人专业基础知识扎实,有较长时间的法务实践,在公关接洽,合同管理,财产调查、起草文案等方面都有工作经验积累。
2、在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知名律师的指导下曾经独立过十多起工厂工伤事故纠纷,人事劳资纠纷,财产转让纠纷,尤其熟悉民商事合同纠纷,根据客户需要通过稳妥途径解决。
3、曾经独立十多起交通事故案件,熟悉交通事故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各阶段的工作,处理此类案件有自己独到的见解和心得。
4、在公司从法务专员成长到经理助理,尤其熟悉公司一般法务工作,在处理人事和劳动纠纷有一定的工作实践经验。
5、适应能力较强,性格随和,做事耐心。
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3
一、量刑规范化与刑事抗诉工作目的性探究
目前通说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官在办理公诉案件审查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代表检察机关建议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种、刑期、附加刑及执行方法的一种求刑权。它具有主动性、相对的主观性等特点,不具有最终结论性,是公诉权的内在组成部分。而刑事抗诉则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审判机关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予以重新审理的一种法律监督活动。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是纠正法院量刑不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种最为有效的法定手段。然而当前实际状况是刑事抗诉案件数量少,多数案件法院改判率低,抗诉效果欠佳。检察机关使用量刑建议权,能够帮助法官发现和认定可能影响量刑的各种证据材料,如被告人的性格、年龄、前科、成长经历、发案细节、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被害人的情况以及国家或社会可能提供的最有利于实现刑罚目标的条件等,在不同被告人和不同的刑事案件之间,基本保持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的大体均衡,体现出“比较的正义”,为实现刑罚的最佳效果创造条件。
由此笔者认为,量刑建议与抗诉制度同属审判监督手段,具有天然的矛盾性,即量刑建议采纳率的高低,影响到检察机关抗诉率的高低,但立法者对于两者设计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对法官的量刑形成监督和制约,遏制“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等审判不公现象。一个属于判前监督,一个属于判后监督,判前监督得当,自然不需要抗诉这种事后监督的弥补;反之,抗诉工作开展的好,可以促使法官自觉规范量刑,二者的价值追求都是为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这就要求公诉人理直气壮地根据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提出量刑建议,促使法院认真对待和充分考虑检察机关的建议,抑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对合法合理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可以以量刑建议为标尺,依法提出抗诉。但就目前而言,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因此提起抗诉,还有很多顾虑。
二、量刑建议实施以来对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的影响
就目前量刑建议实践情况来看,全国在“面”上推广效果向好,“纵深”效果远未实现。在某些地方,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实际效果堪忧,与制度设计初衷背道而驰,直接影响了抗诉工作的开展。
(一)量刑规范化对刑事抗诉工作的现实影响
目前各地检察机关运用量刑建议、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比较复杂,难以作一概评价,各地媒体或检察机关内部文件中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动辄90%以上、甚至达到100%,似乎只有这样的数据才能体现检察机关的工作实绩,实则不然。1997年刑法中大量存在刑期幅度过大的问题,如果量刑建议仅仅是在法定的范围内缩小一点点幅度,那么建议的质量是不理想的。而受量刑规范化的影响,各地检察机关本来就不高的刑事抗诉案件数量及抗诉改判率,更呈现减少趋势。以河北省为例,主要原因可以从两方面分析:
其一,河北省高级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束缚了一些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不可否认,“省高法实施细则”为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提供了依据,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法官量刑的随意性。但因其条文规定量刑幅度过大的瑕疵,给法官留出暗箱操作,办理人情案、关系案的空间,合法却不适当量刑,让公诉机关又找不出充足的抗诉理由。这就导致以前能抗诉的案件,现在检察机关抗诉的几率反而小了。这种现象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法官采纳了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但与检察机关期望的量刑幅度存在差异。例如,目前各地的量刑建议一般是幅度刑,如建议判处甲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实际上公诉人内心认为甲应当判刑四年左右较为客观公正,但他通常不会直接提出四年的建议,[1]而以四年为中心确定一个范围,最后法官判处甲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而同样的案情,对另一案件的被告人乙,公诉人还是提出同样的量刑建议,法官却判处乙有期徒刑五年。这时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对甲或乙其中一人量刑不当,想提出抗诉,但比照“省高法实施细则”,法官量刑在规定幅度内。况且法院也采纳了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使其没有理由再去抗诉。另一种情况是法官不采纳合理的量刑建议。公诉人想提出抗诉时,法官总能为量刑结果找到理由。因为细则规定的幅度太大,其中总则罗列了二十多种法定酌定减轻从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法官据此计算出一个迥异但差别不明显大的刑期也是可以理解的。这些情况只是量刑规范化“不规范”的冰山一角。
其二,传统因素对抗诉工作的影响主要在于:一是法院系统内部受业绩考核指标的影响,普遍存在案件报送请示情况。为避免改判风险,基层法院对拟判无罪案件或预计检察机关会提出抗诉的案件,倾向于请示上级法院后再做出判决,这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很难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二是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对抗诉案件的标准不统一,导致基层检察机关很可能得不到上级院的支持。而公诉部门的考核指标与法院的判决结果紧密联系,为了追求“无罪判决最少化”、“判决改变最少化”的目标,在考核中取得好成绩,一些检察机关在与法院存在争议时,首先考虑的是法院会不会改判,若认为没有改判的可能性或改判的可能性较小则不愿冒险抗诉。这样导致检察机关一般把抗诉的重点放在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上,公诉人对判决书的审判决结果、轻诉讼过程,而对法院改变指控案件事实、性质的,没有细查深究原因。此种在法、检系统长期存在的问题,减少了抗诉案件的几率。
(二)量刑规范化对抗诉工作影响的辩证分析
目前河北省量刑建议开展过程中,对抗诉工作影响较大的因素在于:量刑规范化的相关文件[2]本身规定过于宽泛,法官自由裁量权“合法化”增大,致使检察机关抗诉时顾虑增多,抗诉成功率低,审判监督工作陷入被动。
第一,实施细则规定本身的问题。“省法院实施细则”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细则列举的二十六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中调整基准刑的幅度过宽。如大量存在可以减少或者增加基准刑的10%、20%、30%、40%、50%、60%上下或区间的比例,因律师、公诉人与法官对量刑情节轻重认识上的不同,其调整基准刑的幅度就不同,这样在规定的法定刑区间也会出现相差较大的刑期;二是十五种量刑罪名中确定基准刑的幅度过大,同样产生上述问题。三是对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缓刑适用规定,造成实践中法官判处罚金、适用缓刑随意性大,给抗诉工作造成难题。四是细则部分内容已经陈旧。如《刑法修正案(八)》更改了累犯、盗窃等内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等从轻量刑情节,河北省已将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提高为七千元、七万元,在细则中都尚未体现。
第二,法官量刑过程的神秘化。目前河北省内各地的刑事判决书中基本没有对量刑情况的详细说理,量化分析判决的质量相对困难,公诉人在决定是否抗诉时分歧大。从笔者所在的唐山某区司法实践来看,每年近三百起公诉案件,法院判决的宣告刑都是在法定刑的幅度内,看似并未超出自由裁量范围,检察官在量刑建议未被采纳时,也很难以判决“畸轻畸重”为理由进行抗诉。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要求程序公开,这样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公诉人和辩护律师除了对犯罪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外,还要单独就量刑事实,即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进行举证和辩论。法官应考虑检察官、辩护律师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意见,必要时还要向社区、单位等方面了解情况,最后综合各方面信息作出量刑判决并说明理由。这个过程使量刑活动在法庭审理中予以公开,控辩双方对量刑的辩论体现了诉讼活动的民主性和公正性。如果判决书不能体现这一过程,办案的检察官很难从中直接找到确凿的抗诉理由。
三、修订量刑指导意见,发挥抗诉监督功能的一些建议
量刑建议权与抗诉权一样,目的都是为了增强审判监督的可操作性,树立检察机关威信、实现司法公正。笔者认为正处于探索阶段的量刑规范,暂不宜列入检察机关内部考评指标,自缚手脚,对于前文阐述的问题可从以下层面修订完善。
(一)建立健全量刑规范化实施的“硬件与软件”
笔者本着合法实用、大胆创新、层次推进的原则,建议如下:
其一,由省一级审判机关、省一级检察机关联合制定《实施细则》。虽然目前全国各地量刑实施细则多由法院单独制定,但量刑规范化改革毕竟不是法院一家的事。中央支持推进这项司法机制改革的目的是督促法官量刑公开透明、均衡公正,这样一部直接关系到被告人量刑轻重裁判标准的细则,仅由法院关起门来自己制定显然是不科学的。检察机关参与这样重要文件的起草制定也是一种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实施细则的修订可以“省法院量刑细则”2010年的版本为基础,按照《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加以细化、规范。如累犯、刑事和解、盗窃、犯罪、河北省诈骗罪的立案标准等变化、在细则中都应有所体现。同时,适时分批次增加缓刑、罚金刑的相关规定,以及信用卡诈骗、贪污、受贿、等常见犯罪的量刑幅度标准。新的量刑细则原则上禁止市一级以下(包括市一级)法、检部门另行制定量刑实施细则,以保证量刑在全省范围内保持一定的均衡性。
其二,省级检察机关和法院联合成立非常设的量刑规范化改革领导机构。组成人员可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法院刑事法官中德才兼备的人员兼任,办公机构设在省一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这样设计是与审判监督职能相符合的。该机构的职责是依法统一解决全省量刑规范化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具体工作包括:对各地量刑规范化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调研,对比研究量刑建议与判决宣告刑,总结量刑特点和规律;对年度量刑实施细则情况向立法等部门专题报告;提请对量刑规范化文件的修改意见等。
其三,检察机关与法院协商,探索推进量刑建议说理写入判决书。在笔者所在地区,法官对辩护律师关于定罪和量刑的观点会作出评析,而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却置之不理。量刑由法官单独进行,抗辩双方被排除在量刑环节之外,无法了解量刑的过程。这种法官“秘密量刑”方式明显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量刑辩论程序的规定不符,亟待改进。这项工作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对于法官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的不采纳量刑建议说理书。如实践证明效果较好,则可以要求法官在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时一律出具说理书,随判决书一起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如认为说理不充分或裁判不公的,可以提起抗诉。第二步是对于检察机关在“省法院量刑细则”十五种罪名幅度内书面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书要对量刑建议进行评判,阐述采纳、不采纳、部分采纳或部分不采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检察机关据此判断法官判决是否属于“畸轻畸重”,确定是否采用抗诉等手段履行审判监督职能。
(二)建立量刑建议与抗诉工作之间的衔接机制
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时,检察机关在何种条件下应当行使刑事抗诉权,这就需要将量刑建议制度和抗诉制度相结合,制定出符合司法实践要求的抗诉标准。本着积极、稳步推进的原则,笔者粗浅设想是:由省一级检察机关制定抗诉标准,内容包括总则与常用分则罪名。同时分批选取典型并具有指导意义的成功抗诉案例,在以案说法中细化抗诉要素,作为下一级检察机关开展抗诉工作中的参考。抗诉标准抄送同一级审判机关,给刑事法官以事前“预警”。因实际办案中涉及的犯罪远多于量刑建议规定的十五种罪名,抗诉标准应当“适当扩大”罪名的范围,如增加贪污、受贿、等常见、量刑争议较大而“省法院量刑细则”又没有规定的罪名。这样一方面可以规范提起抗诉的条件,及时纠正裁判不公;另一方面可以促使法官慎重量刑,因为法院为维护其判决的权威,自身也在追求判决的均衡性,如果法官比对检察机关制定的抗诉标准,发觉这样判刑检察机关很可能要抗诉,那么在量刑时会更加审慎。当然,抗诉标准只是当前量刑规范化不够规范的权宜之举,检察机关“抗诉标准”的远期目标应当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中抗诉的标准,即公诉检察官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量刑建议,法官无理由不采纳的,检察机关即可以提出抗诉。
(三)探索共同培训刑事司法人员新模式,培育法律职业共同体
为继续推进量刑规范化建设与抗诉工作的完善,需要我们做好人才的培训。具体建议为:一是检察机关内部要加强对公诉人才的重点培养,纠正“抗诉伤和气、胜诉伤感情、败诉丢面子”的错误思想,建立公诉人依法量刑的内外部监督机制,使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逐步由较大幅度刑转变为较小幅度刑,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法院裁判后,办案检察官应当及时对是否采纳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进行细致审查,定期对辖区法院判决中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判,着力在量刑情节等方面寻找抗点,增加抗诉的针对性,以抗诉促使法官对被告人审慎、公正判刑。二是开展对公诉检察人员、刑事审判人员共同的量刑工作培训,视效果逐步吸纳部分律师参加培训。这样可以破除现有各系统内分割在职教育培训的弊端,便于量刑规范化工作的开展。
四、结 语
目前刑事审判领域存在“隐性”的量刑不公,在这些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者抗诉改判的数量只占很小比例,人民群众对审判不公的意见很大,已经影响到社会的和谐安定。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文件中明确支持检察机关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而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新增了量刑辩论程序,完善了抗诉制度,表明中央对检察机关开展审判监督寄予厚望。量刑建议权使用得当,可以为重构抗诉机制提供良好契机,确立检察机关威信;如流于形式,甚至自己放弃,势必对抗诉制度造成负面影响,亦是对司法不公、法律监督职责的不作为。因此,检察机关应该更加主动、积极的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与抗诉的终极性目标都是为了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阶段性目标是构建统一的执法标准,作为检察机关审查法官量刑是否适当,是否据此行使抗诉权的重要依据。量刑建议与抗诉权的运用是否有效,不能迷信表面的采纳率和抗诉率,只有实现公正的刑罚,才能确保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效果,真正达到刑法惩罚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标。
注释:
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4
关键词:不;制约机制;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刑事诉讼中的不,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对不符合条件或者不适宜的案件不请求法院审判而终止诉讼程序的诉讼处分。为了保证不权的公正行使,实现不便利诉讼、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必须设置合理的不制约机制,使不裁量权的运行更加规范和科学。
一、我国不制约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建立不体系的同时,也设置了对不裁量权的制约机制,其内容包括来自公安机关、被不人、被害人、人民法院的外部监督和检察系统的内部制约,以保证不权的正确行使,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现行的不制约机制仍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一)来自公安机关的制约乏力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决定后,公安机关认为不决定确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作出不决定的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该制度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不决定的制约权,但是,由于不决定都是由检察机关内部指导检察工作的最高权力机构――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研究决定的(大多数检察院对三类不情形都要求由检察委员会决定),要改变已经作出的不决定其难度可想而知。据统计,某市检察机关2003年至2007年间共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决定不3 117人,其中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有12人,检察机关维持不决定11人,改变不决定1人。这既说明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理念上的差异,也说明该制约机制没有能够充分发挥作用。
(二)来自被不人的制约难以实现
被不人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对检察机关的酌定不决定可向原决定机关申诉。酌定不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实现被不人的个别化对待,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促进社会和谐。从本质上说,酌定不决定应该是有利于被不人的。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刑事诉讼法》赋予被不人不服酌定不决定的申诉权,显然与酌定不的立法本意相悖。据调查,某市检察机关2003年以来共作出酌定不决定2470人,至今未出现被不人要求被而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情况。由于酌定不毕竟是对被不人“犯罪情节轻微”的“有罪认定”,检察机关在作出不决定时,还可以建议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因此,如果被不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而被作出酌定不决定,其合法权益就可能受到侵害。从这个角度来讲,赋予被不人以申诉权是必要的。实践中,被不人认为自身无罪、通过控告申诉途径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情况的现象时有发生,然而,由于酌定不都是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通过原决定机关进行自我纠正很不现实。
(三)来自被害人的制约门槛太高
被害人对不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公诉转自诉制度上。这一制度满足了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本能要求,解决了被害人“告状无门”的困境,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由于法院受理被害人自诉的要求过高,要实现对不权的制约仍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公诉转自诉的条件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被害人举证不力,则要承担败诉风险。对于缺乏必要侦控手段和经费、毫无国家后盾支持的个人,这样的要求未免高了些。其次,被害人提出自诉时,是在检察机关作出不决定之后。由于时过境迁,被害人已经很难获得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应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通过公诉转自诉制度来启动复杂的审判程序,从而补救自己可能受到的不公正待遇的情形几乎没有。
(四)来自人民法院的制约形同虚设
在我国,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决定不后,公诉案件可能转为自诉案件进入法院审理范围。法院对不案件进行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不的制约。但如前所述,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诸多难以理顺的问题,被害人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实现自己追诉犯罪的愿望相当困难;同时,由于法律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在审理公诉转自诉案件中是否拥有证据调查权等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对不的制约很难实现。
(五)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不到位
对不的内部制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来自上级检察院的制约。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的不决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撤销或者指令纠正。其主要监督途径有三个:一是不案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审批;二是不定期专项检查;三是对申诉和提请复核案件的复查。第二方面是不决定的内部审批程序。对于不案件,很多检察院都要求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从检察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对于保证不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及时纠正检察官的不当决定,防止错案发生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是当前对不的最主要制约形式,但是,由于检察院的内部监督毕竟是“自己监督自己”,缺乏中立性、公开性和当事人的参与性,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为“下台阶”而对一些不应当作不的案件作出了不决定,导致当事各方对不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二、不制约机制的域外经验
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不制约机制的做法和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不制约机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司法审查模式
司法审查模式是指,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决定,由中立的司法机关(主要指审判机关)进行审查,认定其是否适当。对检察官不处分监督的司法审查,包括事前司法审查和事后司法审查。
前者如德国法院对不的制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检察官不权的行使绝大多数必须征得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只有对行为后果显著轻微、尚未受到最低刑罚威胁的案件,检察机关才可以不经法院同意直接作出不决定。
后者的典型形式是日本的准程序和德国的强制程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对渎职罪和《破坏活动防止法》规定的犯罪进行控告或告诉的人,对检察机关不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不决定处分的检察官提出请求书。如果检察官坚持不的,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可以依法决定是否将该案件交给法院审判,决定交付审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师维持公诉。强制起
诉程序是德国比较有特色的不制约机制。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和172条的规定,检察院不支持要求提起公诉的申请或者侦查终结后决定停止程序时,应当通知告诉人,同时阐明理由。被害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该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提出申诉。如果上级检察院仍维持终止诉讼的决定,告诉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州高级法院申请法庭裁定。州高级法院决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终结;决定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必须执行决定,正式提起公诉。这种制约机制既可以维护正确的不决定,也可以纠正错误的不决定;既尊重了检察机关的不裁量权,又可以限制被害人的滥诉行为,保护被不人的合法利益。
(二)检察系统的内部制约模式
检察系统的内部制约包括上级检察机关的制约和自身的制约。在实行检察一体化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德国、法国等,上级检察机关审查、监督、变更下级检察机关不决定的现象相当普遍,而且这种监督模式具有高效的特征。
在德国,为保障不裁量权的正确实施,首先,各州和地区都制定了办案规则,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了严格限制。其次,各州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院有监督权。上级检察院除了审查所有已经开庭审判的案件以判断案件是否正确办理并评判是否上诉外,还要定期对不案件作抽样复查。再次,办案检察官必须对所有不案件作出书面说明,陈述其适用的审查标准及作出不决定的理由。
在日本,检察官在作出不决定时,应当将不处分的结果及理由告知告诉人或告发人,告诉人或告发人可以向上级检察官声明不服检察官作出的不决定,请求予以纠正。如果上级检察官认为不决定错误,要求检察官更改的,检察官应当听从上级检察官的命令。
在美国,约有半数州规定州检察长有广泛的权限介入自己所在州内提起的诉讼,有些州则规定只有在其它机关的请求或指示下才可以提起。“这种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州检察长有权审查地方检察官的不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虽然,这在实务上很少发生。”
(三)社会监督制约模式
独立的社会监督是指由司法体制以外的社会组织进行监督,它是诉讼民主的重要体现形式。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形式有两种:一是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二是美国的大陪审团制。
检察审查会制度是日本独具特色的社会监督方式。检察审查会为民选机构,其职权为审查检察官的不处分是否不当,对有关检察事务提出改进建议。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只具有建议的性质,不具有强制力,但是对于检察官作出的不案件,公民经过审查,其中一定数量的案件被。“这件事的意义很大,这是公民参加公诉程序的法律制度,这个制度是很可贵的”。值得一提的是,日本2004年对检察审查会进行了多项改革。在现行的模式下,当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的不处分进行两次审查后,又基于8人以上的多数而作出决议时,法律赋予该决议以法律拘束力。
在实行大陪审团制度的美国各州,大陪审团对检察官不侦查或不的决定进行制约。法官有权召集大陪审团,然后大陪审团有权侦查刑事案件和决定是否对被告人签发指控。对于谋杀案件,“验尸官和大陪审团不必遵循检察官的意愿。正因如此,他们制约检察官无根据的宽恕”。
综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非常重视刑事不的司法审查和被害人的权利救济。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坚持严格的国家追诉主义和控审职能分离原则,审判机关大多不情愿介入检察官的不活动。尽管如此,由于司法监督是由独立的司法机关进行的,其客观公正性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在检察一体化原则之下,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模式具有高效、低廉、迅速的特点,但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被害人、告发人等通过申诉很难成功获得救济。就社会监督模式而言,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没有实行陪审制度的日本,它是民众公共地、有权地参与国家机关进行刑事司法程序的惟一组织”。完善我国的不制约机制,必须兼收这三种救济模式的优势,做到司法监督、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互补。
三、完善我国不制约机制的建议
针对我国不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域外先进经验,赋予当事各方参与不决定的权利,完善对被害人的司法救济,扩大社会监督力度,提高刑事不制度的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完善同步制约机制,将不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化
我国现行不决定程序完全是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被害人和被不人在其中是没有话语空间的。但是,缺少当事人富有意义的参与就无法有效地克制权力运作的恣意和任性,因而也就难以保障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和说服力,因此,需对现行不决定程序予以改革,推进不决定程序的公开化和司法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规定对于“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准备作不的案件”,根据侦查机关(部门)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诉讼人的申请,经检察长决定,可以进行公开审查。实行公开审查,应当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被害人及法定人、诉讼人的意见,以决定是否作出不决定。从全国检察机关试行不公开审查制度的情况来看,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实行公开审查,是对检察官行使不裁量权进行外部制约的行之有效的方式,有利于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使其决策更加合理、准确,实现司法公正;能够加强不决定的透明度,防止不裁量权的滥用,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有利于进一步增强诉讼民主、保障诉讼参与人对案件处理的必要的知情权、辩护权,减少和避免不必要的申诉;有利于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减少内耗,从而节约诉讼资源;有利于减少公众对不公正性的疑虑,从而达到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当然,公开审查程序必然会加大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的诉讼投入,造成一定的诉讼不经济,这也是公开审查程序在实践中运用较少的重要原因。但从其带来的社会效果和降低申诉率来看,公开审查程序有其诉讼价值,应当大力推广。建议以各地检察机关的实践经验为基础,对前述《规则》进行修改完善,扩大不案件公开审查的适用范围,逐步实现对除法定不外的所有不案件进行公开审查。
(二)完善司法救济机制,保障被害人的救济途径畅通
如前所述,公诉转自诉制度有其价值。其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并加强对不的司法监督,符合刑事诉讼法制发展的世界趋势,是值得肯定的。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借鉴德国、日本的强制制度和准制度,改造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具体设计如下:
第一,采取相应措施预防被害人滥用自诉程序。具体而言,应当取消《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允许被害人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的规定,规定被害人必须先经过申诉,在上级检察院维持原不决定后才能提起自诉,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
第二,人民法院收到被害人的申请后,应当通知被不人,并告知其有权在指定期限内答辩;人民法院出于审查之目的,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其已掌握的有关案件材料;法院为调查核实证据,有权行使《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之权力。
第三,人民法院审查完毕后,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当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申请无理时,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如果认定申请有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提讼、交付审判,并指定律师或者批准由被害人委托的律师诉讼。
第四,按照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五,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应通过适当程序向相应的人民检察院递送法律文书,以利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对于错误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抗诉。
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是在被害人救济程序中增设过滤机制,防止自诉权的滥用,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有利于保护被不人的合法权利;二是赋予人民法院和委托律师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有利于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确保公诉转自诉目的的实现;三是有利于实现审查中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旨意,有利于自由裁量权中价值冲突的平衡。
(三)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加大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不决定的制约力度
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不决定的外部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在全国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并于2005年8月颁布实施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据此,对检察机关拟作撤案、不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贪污、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独立评议,提出监督意见。例如,某市检察机关于2004年10月正式启动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截至2007年10月,各试点单位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三类案件”共410件,人民监督员已监督结案395件,其中提出不同意见26件,被检察机关采纳9件。人民监督员通过参加案件监督,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从制度上实现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有利于检察机关强化外部监督机制,增强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促使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促进检察队伍建设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引入社会监督模式的有效尝试,是“一项有生机和活力的制度”。当前,该制度的试点工作正在深入开展,但在很多方面仍有待完善。一方面应加强对我国国情的研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另一方面,还应重视对域外制度的研究,特别是要借鉴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的成功经验,从中汲取为我所用的成分。具体来讲,应从以下4个方面入手:一是扩展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将人民监督员制度推广适用至检察机关所有不案件。以某市为例,该市每年不人数大约为800人,每个基层检察院平均不人数为20人。对当事人不服不决定的案件,除了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之外,赋予人民监督员外部制约具有可行性。当然,随着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的扩大,要注意与公开审查制度实现有机结合。二是放宽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让更多的人参与到人民监督工作中来。三是强化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将人民监督员划归各级人大常委会统一聘任、管理,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某市人大常委会已于2007年11月23日通过了《关于在检察机关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决定》,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聘任人民监督员,并建立人民监督员库,随机抽选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执法活动,这是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的有益尝试。四是在总结人民监督员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时机成熟时以立法形式将其固定。
(四)完善公安机关的制约机制,主动邀请公安机关参与不案件决定过程
尽管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通过行使复议、复核权改变检察机关的不决定的情况较少,但我们也应该看到,正是由于这项权利的存在,检察机关在作出不决定时会更加审慎,所以,应当完善这一制度:一是通过前述的公开审查程序,充分听取公安机关对不案件的意见;二是在各地推行的邀请公安机关负责人列席检委会制度的基础上,对于所有拟作不的案件,在检察委员会讨论时邀请公安机关负责人和承办人列席,听取公安人员的意见,以便通过这种方式,及时化解双方在案件处理上的意见分歧,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五)赋予被不人酌定不的自由选择权,保护其合法权益
为了保护被不人的利益,避免被不人处于对酌定不决定救济无门的困境,实现立法设立酌定不制度的初衷,应当适当扩大被不人的自我救济权。首先,要赋予犯罪嫌疑人对不决定的自由选择权。检察机关“拟作酌定不决定的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先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同意不的,检察机关就可作出不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不,愿意接受法院审判的,检察机关则可作出决定”。酌定不案件原本属于可也可以不的“两可”案件,将这种案件交由被不人自己决定是否,没有违背检察机关的意志,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所以也谈不上侵犯检察机关不决定权的问题。而且,赋予犯罪嫌疑人对酌定不的自由选择权,不但尊重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体现了诉讼的民主精神,而且有利于减少因被不人的申诉而给检察机关带来的工作负担,从而提高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其次,鉴于当前被不人向原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在实践中很难得以保证的状况比较突出,建议扩大被不人的申诉权,赋予被不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按照检察机关“上下一体原则”,上级检察机关如果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酌定不有错误,可以依法予以纠正。
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5
摘 要:附条件不制度是近年来颇具争议的一项司法改革创举,该制度已纳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范畴。在基层检察实践的基础上,对试行附条件不案件的情况、效果、问题进行总结和剖析,提出完善附条件不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附条件不少年犯罪实证研究
附条件不〔1〕,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条件的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期,期满后根据考察情况,对其作出不或决定的一项制度。海淀区检察院从2004年开始展开对该项制度的研究,大体上经历了理论探讨、专家论证、制定规则、实践试点几个阶段。本文通过对海淀区检察院近两年试行附条件不制度的具体案件进行研究,力图从实证角度再认识附条件不制度,对其提出完善建议。
一、附条件不制度实践运行情况
2008年,海淀区检察院实施附条件不制度进入实践试行阶段,近两年时间里,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案件有11件15人。
(一)附条件不的适用主体和条件
1. 适用主体
根据2004年制订的《实施附条件不制度细则》(下称《实施细则》) ,该项制度预期适用的主体是未成年人。但试点附条件不制度的11件案件15人中,在适用主体上有所突破,即不局限于未成年人, 15人中有11人为未成年人, 4人为成年人。2. 适用条件《实施细则》规定的适用条件是: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 (4)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试点的11件案件,均符合上述条件。具体情形如下:从涉嫌罪名看,盗窃案4件6人,寻衅滋事案4件7人,抢夺案1件1人,案1件1人;从犯罪主体看,均为男性,其中未成年人11人,成年人4人;从犯罪嫌疑人的职业看,有9人为在校生, 2人无业。
需要说明的是, 11件案件均不宜立即作相对不,原因主要有:犯罪嫌疑人交待的部分犯罪事实尚需调查(即使核实该起事实仍属情节较轻) ;犯罪嫌疑人对盗窃罪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作不合理辩解尚需教育;犯罪嫌疑人既非在校学生亦无固定工作尚需考察;犯罪数额较大不宜直接作相对不等。
(二)附条件不所附条件
条件一词来源于民法,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2 〕附条件不所附条件即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措施。在考察期内,犯罪嫌疑人有义务接受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考察期满后,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做出或者不的决定。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组(简称未检组)〔3 〕的成立为分界点,海淀区检察院的帮教考察举措在机构、形式和内容上呈现出阶段性的特点。
1. 四方帮教委员会模式(2004—2008年)
《实施细则》规定:“检察机关对决定附条件不的犯罪嫌疑人,应定期进行帮教和考察。”同时制定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细则》(下称《帮教细则》)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共青团北京市海淀区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妇女联合会共同设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委员会(以下简称帮教委员会) ,负责落实具体的帮教工作。帮教委员会由各方指派专人,共五人组成。”
在帮教委员会中,四方部门各司其职。团委负责选任青年志愿者或者社区工作者对被附条件不人进行一对一的辅导工作,包括心理辅导,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等内容,青年志愿者或社区工作者负责联系并督促被附条件不人每月至少参加一次社区公益劳动。妇联负责每月组织被附条件不人的家长参加一次“家长学校”,同时对被附条件不人的家长进行单独访谈。被附条件不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负责每月通过走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与被附条件不人谈心等多种途经,了解、核实被附条件不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各方在考察期后均向检察机关递交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形成综合考察报告,提交帮教委员会通过,并作为最终处理的依据。
2. 检察机关牵头负责模式(2008年至今)
2007年初,海淀区检察院在公诉一处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组,将本院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归口办理。未检组的成立,对试行附条件不制度发挥了重要推动作用。在妥善处理案件的基础上,未检组创新多项工作机制和帮教手段,如特别告权、分案、办案引入心理辅导、开设家长课堂等,尝试由检察机关牵头,跨部门合作联合帮教模式,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特点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附条件不所附条件及帮教手段方面,遵循基本程序与特别方式相结合的原则。
(1)基本程序召开帮教座谈会。检察官宣布附条件不考察决定,征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长、相关单位如学校、社区的意见。如果同意,则要求犯罪嫌疑人签订保证书,保证在考察期内接受检察机关规定的各项帮教工作,要求家长、相关单位签订担保书,保证按照规定开展各项帮教活动、进行监督。具体案件中,承担帮教工作的主体有所不同:犯罪嫌疑人为在校生的,一般由学校和家长共同承担帮教工作;犯罪嫌疑人有工作单位的,一般由工作单位和家长共同承担帮教工作;犯罪嫌疑人无业的,则由社区和家长共同承担帮教工作。如涉嫌抢夺的齐某是无业人员,检察官邀请其所在社区的人大代表参加帮教会,参与帮教活动。
定期提交思想汇报。犯罪嫌疑人定期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思想汇报,汇报近期的思想和生活情况。__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其家长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帮助教育情况。一般每月汇报一次。
接受专家心理辅导。研究表明,未成年人犯罪多源于心理问题,如不能正确对待挫折,不能有效管理情绪等;案发之后,未成年人普遍受到心理伤害。海淀区检察院创设办案引入心理辅导制度,邀请心理专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对一的心理辅导,必要时亦对家长进行心理辅导。如任某、王某寻衅滋事案,任某小时父母离婚,后父亲去世,跟随继母生活,遭遇多重打击的任某不思学业走入歧途;王某父亲管教极严,案发后父子关系紧张。检察官会同青少年心理健康教育中心,对嫌疑人及家长进行心理测试、箱庭疗法,帮助建立正常的亲子关系,树立生活的信心。
(2)特别方式
家长课堂。家长是孩子的第一责任人。研究表明,家庭结构缺损、家庭教育失职、家庭不良行为,使家庭不能或不完全能给予子女起码的情感满足和必要的正常社会化教育,由此导致家庭中的青少年心理发展出现障碍、社会规范的内化产生偏离,这是直接或间接促成其性人格形成的主要原因,进而使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4 〕海淀区检察院创设“家长课堂”,聘请教育、心理专家为涉案未成年人的家长讲授亲子关系、青春期生理和心理、挫折之后信心重建等知识。检察官事先下发“家长课堂调查表”,了解家长希望学习的知识,聘请专家有针对性制定课堂内容,采用讲解与互动相结合的方式授课。课后家长填表反馈课堂效果。
参加公益活动。帮教单位除日常监管外,还组织考察对象参加公益活动。具体做法各有不同:有的学校组织参加抗震救灾捐款仪式、唱响奥运歌咏比赛等,用时政教育犯罪嫌疑人;有的学校组织参加卫生大扫除、蓝球比赛等;有的社区组织参加社区文明宣传等。
(三)附条件不考察结果
《实施细则》规定,附条件不考察期为1个月至6个月。在试行的11件案件中,考察期为2个月至6个月不等。考察期满后一周内,各方出具帮教材料,如学校说明考察内容及嫌疑人表现,心理专家出具心理矫治报告,检察机关汇总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试行考察的15人中,除1人因认罪悔罪表现差被、2人尚在考察期之外,其余12人全部作相对不处理。附条件不考察制度,挽救了一些犯罪嫌疑人,使其避免贴着罪犯标签生活,专业的帮教考察,使其重新融入社会开始新生活。如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经过心理辅导、家长课堂之后,王某及父亲都认识到沟通和鼓励的重要,父亲表示会继续鼓励儿子高考,儿子更加理解父亲。又如几名涉嫌寻衅滋事的成年大学生,家长整日叹气流泪,孩子也自觉抬不起头,无法面对生活,通过专家引导,家长和学生都重新树立信心,学生已恢复学业,家长亦学会帮助子女走出困境的方法。至今12名被不人均未再次出现不良行为。
二、附条件不制度的实践效果及存在问题
(一)附条件不制度的实践效果
1. 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使其更易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于其原有心理水平较低,在外在不良因素的作用和诱惑下,加上自身进行了一些违反道德和法纪的活动,获得了体验,逐步形成消极心理因素———不良的需要、兴趣和世界观,而走上犯罪道路。但消极因素并不能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身上仍存在积极因素,只不过积极因素处于相对的劣势,被消极因素掩盖而已。检察机关只要善于从未成年人消极的行为表现中,发现和培养这样或那样处于劣势的积极因素或隐藏着的“闪光点”,并利用积极因素克服消极因素。这样,未成年人就可__能逐步得到改造。〔5 〕
附条件不制度正是看到了未成年犯身上具有的积极因素,通过专家和检察官的帮助教育,使其对自己的行为有更深刻的认识,对今后的人生有更好的规划,不仅免于犯罪前科,而且更易回归社会。试行附条件不的15人都通过考察教育,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涉嫌寻衅滋事的陈某写道:“我现在又能上课学习了,这才是属于我的生活,我会一步一个脚印走好人生的路,不再让父母失望。”涉嫌抢夺的崔某,已高中毕业考入军校继续学业。
2. 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重建和谐社会关系
2000年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明确提出恢复性司法的概念。恢复性司法强调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当事方都能够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响融入社会重新生活和工作,建立公正、负责、讲道德和有效率的刑事司法系统,真正促进经济及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全。
附条件不制度通过附加条件帮教考察,促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更好地保护双方权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试行的11件案件双方当事人都达成和解,被害人遭受的损害通过赔偿、道歉等方式得以弥补,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3. 真正实施区别对待,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2006年最高检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坚持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当宽则宽”。最高检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中又指出:“检察机关在批捕、等各项工作中,都要根据案件情况,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
附条件不制度在试行过程中,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帮教考察,使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实践中多做出不决定,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但对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坚决不适用附条件不制度,对在考察期间心存侥幸、不思悔过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提起公诉,体现了宽严相济中“严”的一面。如崔某、许某抢夺案,许某在考察期内再犯盗窃罪,被提起公诉,而崔某能够认罪悔过、积极赔偿,后被作不处理。
(二)附条件不制度实践面临的问题
1. 附条件不制度的法律依据缺失
在该制度出现之初,附条件不制度的正当性即引起很大争论。反对者认为,附条件不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是一种游离于刑事诉讼之外的“违法试验〔6 〕。赞同者认为,附条件不制度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应有之义〔7 〕。笔者认为,附条件不制度具有存在的法理依据和现实必要性,该制度进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似已成定论。由于尚无明确规定,实务部门在作附条件不时畏手畏脚,影响该制度的探索与完善;另一方面,试行案件中的参与者对该制度不了解,对其合法性存有质疑,有违司法权威,降低了社会效果。
2. 附条件不与相对不难以区分
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不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而依据司法实践,附条件不适用于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可见,附条件不与相对不都适用轻罪案件。但是具体个案应适用相对不还是适用附条件不,实__践中难掌握。如窦某盗窃案〔8 〕,有人认为窦某是未成年人,盗窃数额不到两千元,可直接作相对不;有人认为窦某是无固定职业的未成年人,不对其考察帮教无法保证不的效果;也有人认为,直接作相对不,能使犯罪嫌疑人及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而附条件不需要一段时间的考察帮教,案件周期较长,对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并不公平,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实践中,检察官对诸多像窦某这样的案件存有困惑与疑问。附条件不和相对不的区别适用,无论在理论探讨还是制度构建上,都有待推进。
3. 附条件不的主体范围亟待确定
关于附条件不的主体范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9 〕,这是一种严格限定的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不应该有主体的限制,应该适用于所有人〔10〕,这是一种广泛适用的主张;第三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制度主体不局限于未成年人,也不宜范围过大〔11〕,这是一种折中说。《实施细则》采第一种观点,实践中的试行案件支持了第三种观点。
4. 附条件不所附条件如何把握
在附条件不考察期内,设定一定条件,一方面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另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条件完成情况判定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但一般应附加哪些条件? 目前无统一标准,实践中亦难把握。有学者提出下列条件: (1)书面悔过; ( 2)向被害人道歉; ( 3)对被害人损失作出赔偿或补偿; (4)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 (5)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等。〔12〕11件试行案件中所附条件是:定期提交思想汇报;接受考察帮教(心理辅导、家长课堂、公益劳动等) 。可见,学界和实务界对附条件不所附条件在大体趋同的基础上仍存差异,应尽快确立所附条件的整体范围和统一标准。
5. 尚无专门的考察帮教机关
在试点过程中,考察帮教工作多为检察机关牵头,通过协议形式联合学校、社区等共同进行。检察官事必亲为牵扯大量精力,影响帮教效果和工作效率。缺乏专门帮教机关,对于在校学生案发后转学的,就无法落实帮教。占未成年犯罪多数的外来人员,因与本地社会联系不紧密,没有类似学校、家庭、社区等良好的帮教机关,更是被排除在附条件不的范围之外,有违《刑法》中的公平原则。
三、附条件不制度的建立完善
(一)适用主体宽泛化
附条件不制度最初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实践中扩大适用到成年人。试点实践中发现,对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同样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文认为,附条件不的适用主体不宜限定过严,只要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有良好帮教条件,无论未成年还是成年,均可适用。
主张适用主体宽泛化,依据在于,附条件不得以产生的法理基础和制度原意并不要求限定主体范围。首先,附条件不制度是便宜主义的体现,赋予检察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13〕附条件不尽量不将轻罪嫌疑人交付审判,而代之以教育性考察措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其次,附__条件不制度体现了刑罚经济的思想。〔14〕刑罚经济要求防止自由刑适用带来的不必要损害,尽量采用非剥夺自由的制裁方法,因而提倡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附条件不对轻罪嫌疑人实行开放的帮教考察,避免将通过考察的人移送、判处监禁刑,迎合刑罚经济思想的主张。最后,附条件不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现行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可见,是否适用附条件不并非取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特定主体身份,而为是否符合适用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更能体现便宜主义、刑罚经济思想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二)检察官主导下的个别化条件附加
附条件不制度在设计上,应以检察官为主导,各部门通力配合,针对具体案情,由检察官选择有区别地附加条件,最大限度的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对考察条件不宜规定过细,同时还需要完善配套机制来保障所附条件的有效落实。
为何以检察官为主导? 检察官在办理附条件不案件时,要调查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听取被害人意见,全面考量案件情节。不同案件的附加条件必然不同,只有检察官最了解案情,最有权决定附加哪些条件。
为何要个别化附加条件? 犯罪具有多因性,既有自身原因,也有社会原因,附加条件全面、有针对性,才能切实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大多青少年犯罪后,本人亦受精神伤害,心理疏导很有必要;有的青少年家庭关系冷漠,家长课堂可助家长正确与子女沟通,营造和谐家庭;有的青少年缺乏责任心,参加公益活动有助于其增加责任感和社会认同感。
(三)考察期不宜过长,建立跟踪回访制度
考察必然需要时间。适用附条件不的案件事实简单,情节较轻,故考察期限不宜过长。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从司法实践和诉讼经济考虑,认为考察期规定为2个月至6个月为宜,试点的11件案件的考察期均在这个时间段内。考察期满作相对不决定后,应建立跟踪回访制度。
由于现实条件所限,海淀区检察院目前并无跟踪回访机制〔15〕,无法及时反馈被不人适用帮教措施后是否表现良好、是否再次违法犯罪的信息,不能依此审视帮教考察工作的质量,发现问题,改进工作。本文认为,应尽快建立涉案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建立跟踪回访制度。在一定时间后向青少年所在学校、社区了解其表现,发现不良行为及时矫治,对矫正后5年内的表现评估跟进。
(四)尽快整合社会力量,建立健全帮教组织
在附条件不帮教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定位应为牵头组织者,而非具体帮教机关。一方面检察机关没有权限,另一方面检察官不具备专业知识。江浙的检察机关通过和共建单位签署协议,建立不同的帮教形式:对学生,交由共建学校帮教;对无业人员,交由共建企业帮教;对有职业者,交其单位帮教,是非常好的做法。海淀区检察院四方帮教委员会模式亦是一种有益探索。
本文就建立健全帮教组织有两点建议:其一,应争取国家公权力支持。检察机关联合公安、司法、街道、教委、妇联、团委等部门,建立多部门联合帮教的长效机制。其二,应重视社会公共资源的支出。近年来我国出现不少关注青少年的团体,如南京的诚爱基地、北京的青苹果之家,虽然与西方发达的社会团体相比,我国的此类团体在数目、规模、功能上相去甚远,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类似团体将大量涌现,待条件成熟后,可交由这些团体系统组织策划考察帮教工作。
(五)建立监督救济机制
任何缺乏约束的制度都是不完善的。为防止附条件不决定权滥用,可考虑在立法上规定犯罪__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和公安机关的权利,在程序上对该制度起到制约作用。主要内容如下:
1.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决定前,必须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是未成年人,应当征询其法定人的意见。有辩护律师的,要听取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决定后,应当公开宣布,说明理由、所附条件、考察期限等,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并征询其意见。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或者不的决定。
2. 被害人的权利
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将上述情况同等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同意附条件不决定的,可以在收到附条件不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此外,应允许被害人参与考察,随时向帮教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考察情况。
3. 公安机关的权利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的,应将附条件不起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和公安机关的权利,在程序上对该制度起到制约作用。
主要内容如下:
1.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决定前,必须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是未成年人,应当征询其法定人的意见。有辩护律师的,要听取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决定后,应当公开宣布,说明理由、所附条件、考察期限等,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并征询其意见。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或者不的决定。
2. 被害人的权利
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将上述情况同等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同意附条件不决定的,可以在收到附条件不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此外,应允许被害人参与考察,随时向帮教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考察情况。
3. 公安机关的权利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的,应将附条件不起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决定不当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注:
〔1 〕 附条件不是我国实践先行的一项司法改革创举。从理论研究、实践试点到制度设计,该制度一直伴随着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名称问题。国内各地检察机关在用词上出现了缓予、暂缓、暂缓不、附条件不等不同称谓。本文以附条件不为题,一是着眼点在于该项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设计,附条件不介于和相对不之间,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属于不的一项重要内容;二是考虑到尽管各地用词不同,但该项制度的本质内容是一致的,学界对名称问题的研究甚多,本文立足实证研究,走出概念的泥沼,探讨该制度的构建完善之策。
〔2 〕梁慧星:《民法总论》[m ]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3 〕海淀区检察院从2000年开始在公诉一处设立未检组,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普通刑事案件,但由于公诉一处、二处案件类型的人为分流,此时未检组并非办理所有的有未成年人参与犯罪的案件。2007年初,根据最高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门办理制度的要求,未检组仍旧设立在公诉一处,但负责办理全院所有的有未成年人参与犯罪的案件,彻底实现了未成年案件专业化办理。
〔4 〕王娟:《青少年犯罪的家庭环境因素及其矫正》[ j ] ,《理论导刊》2007年第8期。
〔5 〕罗大华、石起才:《青少年犯罪心理学》[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47 - 353页。
〔6 〕沈春梅:《暂不不宜推行》[ j ] ,《人民检察》2003年第5期。
〔7 〕张泽涛:《规范暂缓- 以美国缓制度为借鉴》[ j ]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
〔8 〕窦某(男, 17岁,无业)伙同另外两名未成年人盗窃一辆摩托车,价值1978元,在转移赃物时被查获。
〔9 〕谢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建立暂缓制度》[ j ] ,《天府新论》2006年第12期。
〔10〕洪道德:《改免予为暂缓》[ j ] ,《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11〕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m ]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12〕陈光中、张建伟:《附条件不: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 j ] ,《人民检察》2006年第4期。
〔13〕王雪琴:《暂缓制度研究》[d ] ,山东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