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利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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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利论文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1

一、保护购房消费者权利的依据和条件

(一)判别购房消费者的依据和标准

《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首次采用了购房“消费者”的概念,将商品房列入“商品”的范围,确认了审判实践中可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对购房“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购房“消费者”有权请求依照《消法》的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批复》首次明确规定对购房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即购房消费者可以对抗工程款的优先权,解决了购房消费者与工程款优先权人的受偿顺位问题。购房人基于“消费者”的特殊身份请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人民法院裁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能够对抗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批复》第二条规定为依据。

在适用《批复》时首先要解决的是“消费者”的识别问题。笔者认为,对《批复》规定的“消费者”应当按照《消法》关于“消费者”的规定进行识别。根据《消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判断“消费者”的标准是:(1)行为目的以生活消费所需。购买、使用商品有可能基于消费的目的,也有基于经营的目的;同样的商品,可能因使用于生活活动而构成消费品,也可能因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成为生产资料。如果为自己的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该行为为消费行为。对于购买者是否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可以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结合购买者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表现加以判断。凡是和人类生活有关,基于求生存便利或舒适的生活目的,为满足衣食住行娱乐等方面生活欲望的行为,原则上均属于生活消费行为。(2)行为主体为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具有团体之法律人格,不存在缺乏专门知识、交涉能力的问题,即使其购买的商品最终由自然人用于生活消费(如公司购买日用品发给职工),法律也并无给予特殊保护的必要。正是基于此,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于1978年首届年会上将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注1],我国国家标准局于1985年颁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也规定“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根据《消法》和《批复》的规定,并非所有的购房人都能成为消费者,只有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房自然人才属于购房消费者的范畴。判别购房人是否为消费者,通常有两点外在表现:一是所购买的房屋为住宅而非营业用房;二是供自己或家人居住。判别购房者是否以生活需要为目的面临的难题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需要的范围难于界定。例如,已有一套甚至多套住宅的自然人,又购买房屋用于居住,可否认定其为生活需要?自然人所购房屋用于出租,以租金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其购房行为可否认定为满足生活需要?笔者认为,即便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既供自己使用,同时又用于经营用途时,如果其购买产品的目的是偏重自己使用或者作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的,则应属于生活消费所需。在审判实践中,可根据购房人所购房屋为住宅或非住宅而推定购房人是否为消费者,消费者只需证明其所购房屋为住宅为已足。即如购房人购买的房屋为住宅,则应推定为生活消费行为;如要证明购房人非基于消费目的而购房,则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诉讼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此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要求。

(二)购房消费者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理由和适用条件

1、工程款优先权的性质为法定担保物权,为何不能对抗消费者?

原因即在于消费者的利益为生存利益,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维系其存在和发展首先应保护的基本问题。当经营利益与生存利益相冲突时,法律首先是要保护人民的生存利益。虽然购房消费者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仅享有合同债权,但由于其购房的目的在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维系其生存之必需,故对该项特殊债权有赋予其物权性予以特殊保护的必要。《批复》立足于当代人权保护的价值观和法律理念,规定购房消费者的生存权能够对抗工程价款优先权,即消费者对房屋的所有权独立于工程款优先权,不为工程款优先权效力所及。《批复》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矛盾,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和维护社会稳定。但该规定由于具有很强的政策性,缺乏必须的法律依据,应是临时之举。

适用《批复》的规定对购房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除满足购房人是消费者特殊身份的前提条件外,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购房消费者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消费者交付的款项为购房款,而非为为定金、保证金等;购房款数额应超过约定的购房款数额的50%.购房消费者交付的款项非为购房款,或者交付的购房款未达到约定购房款数额的50%以上,不能适用《批复》的规定。在按揭中,如果消费者已交付合同约定的首期购房款,银行将购房人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开发企业,应认定购房消费者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此为法律保护合法行为原则的体现,也是购房人享有请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合同无效,购房人即使基于消费者的特殊身份,也不能基于无效合同请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且,现实中还大量存在房地产开发商利用便利条件,以家人、亲戚、朋友、职员等的名义签订大量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虚假按揭合同,损害工程款权利人及其他权利人合法权利的现象,因此应严格审查合同效力。购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不能适用《批复》的规定。(3)商品房预售合同已为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登记转移给购房人。在适用《批复》第2条时,是否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经过登记为要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此前认为,由于我国目前还面临着解决人们的基本生存权问题,法律体系上至今尚无物权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仅为备案登记,效力相对较弱,没有预告登记的准物权效力,同时《批复》也未对购房消费者的优先保护是否以合同登记为前提明确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因此,购房消费者权利得以对抗工程款权利人的优先权,不以合同登记为要件。但经认真思考,这一观点并不妥当。我国实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即经登记后才取得物权,未经登记,权利人仅享有债权,不能与物权的受偿处于同一参照系上。由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权利彰显的外观形式,具有公示公信力,且预售合同登记(预告登记)具有保全债权的物权效力,实践中认定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虽《批复》主要在于解决当前购房人权利无保障的实际情况,但应维护法律规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遵循物权法原理进行分析。如果合同未为登记,或者购房人尚未转移产权,该购房人仅享有合同债权,是不能对抗物权的。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物权法的完善是指日可待的事情。预售合同经登记后,使债权转化具有了物权属性;如果购买的为现房,经登记后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购房人因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只有债权具有物权属性后或者权利人已经取得所有权,才有与该物上并存的物权受偿顺序进行比较的可能性。因此确定购房消费者身份并受法律保护,若为预售,应以合同经登记为要件;若为现房买卖,应以所有权已经登记转移为要件。如果不以登记为要件,将使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制度及预售合同登记制度失去应有的作用,不利于物权法原则的贯彻,同时还将扰乱人民的思想以及房地产交易的正常秩序,并且在目前市场信用已经发生危机的时候,将进一步促成信用制度的坍塌,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十分有害。

2、如何处理购房消费者的?

在购房人要求办理房屋“两证”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首先审查该购房人是否符合购房消费者的优先保护条件,同时应审查该房屋是否已经竣工并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至于是否交清土地出让金不应在审查的范围内。依笔者之见,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和44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4、25条的规定,颁发房屋预售许可证的行为为行政许可行为,人民法院在房地产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不应对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审查。开发企业是否缴清土地出让金,是否达到“三证一投入”的条件为另一法律关系,属行政机关审查或核查范围。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还应查明该房屋是否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达到交付条件。《建筑法》第61条、《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法》对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也有强制性规定。如果房屋未经验收合格,即使房屋已经交付给购房人,人民法院亦不宜判决购房消费者享有房屋所有权而履行办理“两证”义务,而应该中止案件的审理,转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调处理,在经有关部门组织对房屋验收合格后方可判决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两证”。否则,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判决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强行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身是违法的。不发生事故便没有问题,一旦真出了问题,人民法院如何承担责任?

房屋竣工后,购房消费者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如果与工程款权利人对该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相冲突,只要预售合同有效并经登记,该购房人满足购房消费者的条件,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的规定作为基本依据,优先保护消费者权利。判决说理中应阐明购房消费者的权利能够对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令出卖人履行向购房消费者交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两证”的义务。

二、购房消费者的生存权能否优先于抵押权?

是否对购房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一个时代的政策价值取向问题。本文无意于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仅从现有法律规定出发对消费者权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问题提出浅见。《批复》仅解决了购房消费者权利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顺位以及工程款优先权与抵押权的受偿顺位问题,对购房消费者与抵押权间的受偿顺位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购房消费者能够对抗工程款优先权的权利性质应为一种物权,或为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特殊债权。在同一财产上并存多项物权性质的权利时,其受偿的先后顺位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购房消费者与抵押权人间的受偿顺位作出明确规定时,应怎样处理二者的关系?通常而言,同一标的财产上并存多项物权或物权性质的权利时,应遵循法定权利优先于意定权利,同一性质的权利并存时以权利成立的时间先后定其受偿顺位,成立在先的权利优先于成立在后的权利。虽然消费者对房屋有请求转移所有权的主张,但法律对抵押权的实现有明确规定,在法律未对购房消费者权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作出明确规定时,我们不能以三段论推出消费者对房屋所有权的请求优先于或者能够对抗抵押权,应以权利成立的先后次序,优先顺位保护有效成立在先的权利。购房消费者权能否优先于抵押权,应区分不同情况而定。

1、房屋先出售后抵押,消费者与抵押权人受偿顺位问题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在标的房屋上设置了抵押权,购房消费者请求取得房屋产权的,可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未为登记,由于该房屋上没有权利设定的外观显征,经登记的抵押权具有物权效力,可以对抗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但如果购房消费者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明知该房屋已出售,而后为债权的实现就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由于恶意损害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该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2)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登记后,出卖人就该房屋向他人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购房消费者的请求权。因为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活动的监管以及有效防范出卖人重复预售损害购房人利益的行为,登记的合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抵押权人应当通过登记簿查询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其未尽审查义务所致损失不能由购房消费者承担。(3)如果商品房的所有权已登记转移给购房人,出卖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就购房人的房屋设定抵押,由于购房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成为所有权人,出卖人对他人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除非该行为经所有权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无效。

2、房屋先设定抵押后又出售,消费者与抵押权人的受偿顺位问题

房屋设定抵押权并经登记后,出卖人将该房屋又予以出售,涉及抵押权与购房消费者权益冲突的,(1)如果出卖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购房人抵押物设定抵押的情况,根据《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主张房屋转让行为无效。不动产设定抵押权,应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的目的在于确保财产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购房消费者应通过登记簿查询房屋上的权属状况,其疏于审查而遭致的损失不应转嫁给抵押权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的规定,即使出卖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购房人抵押物设定抵押的情况,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抵押权人仍可就经登记的抵押物行使物上追及权实现其债权,受让人亦可行使涤除权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因此,不管该房屋已转移至何人之手,即使已转移给了消费者,消费者的所有权仍然不能对抗该房屋的抵押权,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以取得房屋所有权,然后就涤除房屋上负担所支付的价款向抵押人追偿。(2)如果出卖人已通知抵押权人的,对该物的处分已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权人可提前实现其债权;如果已告知购房人抵押物设定抵押的情况,购房人仍然买受的,属于买收人自愿承担风险,自无反悔并受法律保护的依据。

三、购房消费者与被拆迁人权利的冲突问题

房屋拆迁涉及老百姓的切身利益,被拆迁人属于弱势的、被动的群体,法律应当重点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解释》)第7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从该规定可以推知,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其基于安置协议而取得对约定的安置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并非一种纯碎的债权,而是对其原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延伸,至少具有物权性质。根据房屋性质的不同,被拆迁人的房屋可分为住宅用房和商业用房。商业用房所有权人的主要目的是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而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的主要目的是以该房屋满足其居住的基本生活需要。被拆迁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选择产权调换,与购房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的目的一样,都是为了满足其居住需要的基本生存利益,因此,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的安置权与购房消费者权利均属于基本生存权范围,应受到同等的保护。

当购房消费者与住宅房被拆迁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就安置房屋的坐落、面积等进行具体约定后,拆迁人将同一房屋出售给购房人的,由于拆迁协议对标的房屋的安置时间上先于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出售,被拆迁人就明确具体的标的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原房屋所有权的延续,因此应优先保护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的权利,此时应适用《商品房解释》)第7条的规定。

2、出卖人将标的房屋出售后,又就该房屋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的,(1)如果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登记,由于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买卖合同成立在前,应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2)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未为登记,应分别情况处理:①被拆迁人已入住的,由于入住的行为表明拆迁人已经履行拆迁协议的房屋交付义务,被拆迁人已接受交付并对房屋为占有使用,应优先保护已入住的被拆迁人;②购房消费者已入住的,同理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此时不宜适用《商品房解释》)第7条的规定;③均未入住的,基于双方均无权利的外观显征以及权利优先保护的法定性,应按照合同有效成立的时间顺序,优先保护合同成立在先的权利人。

四、房屋重复出售,各购房消费者相互间利益冲突的处理

《批复》对房地产开发商重复出售,各购房消费者之间就同一标的房屋发生权利冲突时如何处理无明确规定,而这一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必须面临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部分合同已经登记,部分合同未登记,各购房消费者间权利冲突的处理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理论界倾向于将预售登记解释为预告登记,其效力为一种债权的保全手段,审判部门采纳登记对抗原则,即预售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记合同的权利不能对抗已登记合同的权利。(1)各购房消费者均未入住,但有的合同已为登记,有的合同未登记,购房消费者都要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宜并案审理,根据合同登记的对抗效力,优先保护已为登记的购房消费者,判令出卖人履行转移房屋产权给登记购房消费者的义务。未经登记的购房消费者不宜列为诉讼第三人,但登记购房消费者未交清的购房款,应由未登记购房消费者优先受偿。(2)如果购房人明知该房屋已经预售,而恶意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的,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理,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权利不受保护,其登记合同的权利不能得到保护。未登记的购房消费者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登记合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应承担举证责任。

2、合同均已登记,但房屋均未入住的,各购房消费者间权利冲突的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登记产生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对出卖人就该标的房屋的处分权进行限制,二是产生公示公信力并得对抗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已登记,各购房消费者均未入住时,由于合同登记是权利外观显征的标志,应当根据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顺位,登记在先的权利人应当相对于登记在后的权利人得到优先保护。如果各购房消费者均请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位,判令出卖人履行转移所有权给登记在先的购房消费者的义务。登记在后的购房消费者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并可就前登记购房消费者未交清的购房款优先受偿。同样,应区分善意登记与恶意登记的不同情况,体现恶意不受保护的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的安全。

3、房屋已经入住,各购房消费者间权利冲突的处理

不动产房屋的权利外观显征是登记而非交付,此与动产的权利外观显征不同。购房消费者入住房屋的行为,表明出卖人已为交付(部分履行),消费者已为占有使用。不同的立法对占有赋予了不同的效力,但占有具有准物权的效力是各国立法共通的属性。在购房消费者占有使用该房屋与其他购房消费者发生权利冲突时,首先应审查其行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不受法律保护。(1)至发生纠纷或时,各购房消费者均未进行预售合同登记,如已有购房消费者入住,各购房消费者均要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由于出卖人对房屋已为交付,入住购房消费者为有权占有,应优先保护已入住的购房消费者,判令出卖人履行转移产权给已入住购房人的义务。对其他未入住的购房消费者,可判令因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可就已入住购房消费者未交清的购房款优先受偿。(2)合同未登记的购房消费者已入住,而与已登记的购房消费者发生权利冲突时,尽管未登记合同的购房消费者已占有使用该房屋,但由于不动产权利的外观显征是登记而非交付,未经登记的权利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权利,因此经登记的购房消费者应优先于已入住但未登记的购房消费者受到保护。由于房屋入住的情况较为复杂,人民法院不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熟悉情况,且处理不好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在已有购房消费者实际入住的情况下,为争取最好的社会效果,人民法院不宜就案办案,即使已登记的购房消费者请求保护其对争议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成立,也宜中止诉讼,建议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后办理相关手续。经政府部门努力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法院依照上述原则裁判。

4、合同均未登记、房屋均未入住的,购房消费者间权利冲突的处理

债权具有相对性和平等的顺序性,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债权之间本无所谓优先的问题,人民法院可判决出卖人向任何先的买受人履行合同。但由于同一标的房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能由多个购房消费者对同一房屋分别享有所有权。在各购房消费者均已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但均未办理合同登记,且房屋均未入住时,购房消费者请求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原则上应以诉讼的先后,结合合同有效成立的时间先后顺序为判断标准,就同一财产对已经的当事人按照合同权利有效成立的先后顺序确定所有权归属。为避免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就同一标的房屋分别判归不同购房消费者所有的尴尬现象,确保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各购房消费者分别的案件在同一法院的,宜按照一般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转移房屋产权给最先成立合同的购房消费者的义务;案件在不同法院的,能移送的尽量移送到同一法院合并审理。

五、房屋被司法查封,申请人与购房消费者权益冲突的处理

购房消费者所购买的房屋在另案中被人民法院依法保全查封,购房消费者对该房屋上的权利必然会因此而受影响。如果购房消费者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查封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审查购房消费者的权利是否应该得到保护。(1)如果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先于保全查封,购房消费者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购买了该房屋,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房屋被保全查封而妨碍购房消费者办理“两证”的,购房消费者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前述处理原则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对查封予以解除;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2)人民法院对房屋予以查封保全后,购房人与出卖人以查封房屋为标的签订买卖合同的,由于司法查封的绝对效力,查封标的物在查封期间禁止处分和流通,双方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除买卖合同因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外,其行为还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涉及同一标的房屋上并存工程款优先权、消费者所有权、抵押权、被安置权等诸方面权利的处理中,至今为止审判环节中尚没有有效衔接和协调处理的手段和程序规定,对此问题的协调解决应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上述处理意见和原则妥善处理。不同的受案法院在审判、查封保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购房消费者所购房屋采取相应措施时,应相互沟通,协调处理。案件可移送管辖的应依法及时移送;可合并审理和并案执行的宜合并审理和并案执行;需要协调处理的,应积极与受案法院协商或者报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以避免司法冲突,产生不良社会后果。

注释: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2

我国立法在确定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时,应从两大理论分歧入手,结合商标的功能,以及商标法的立法宗旨这两个方面,综合加以考虑。原则上禁止平行进口,同时有限制地适用商标权国际(或区域)穷竭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平行进口。

当代国际贸易竞争日趋激烈,各国之间的贸易攻防战可谓此起彼伏。平行进口,作为一个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国际贸易问题,既是国际贸易竞争中的焦点问题之一,也是知识产权法学界长期讨论且颇有争议的棘手问题之一,在我国立法中尚属空白。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平行进口问题将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我国的进出口贸易中,由此引发的法律争议也会尖锐地摆在我们面前。所以,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将变刻不容缓。

一、平行进口的概念

平行进口亦称为灰色市场,我国学者对其定义有一定的差别。一些学者的定义是: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进口并出售带有相同商标的商品。[1]还有学者定义为:在外国商标权人授权国内商标被许可人(以下简称商)使用其商标制造或经销其特定商品的情况下,其他未经授权使用其商标的国内经销商(下简称非商)通过外国商标权人或第三人合法进口外国商标权人或其授权厂商制造或销售的同牌名商品并在国内销售,从而形成商与非商在国内市场因商标正面竞争的现象,对此现象称之为平行进口。[2]根据第二种定义,必须有被授权商的先行使用或进口的事实,才存在非商的平行进口问题。而根据第一种定义,则没有这样一个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根据国外诸多国家的立法及实践,只要本国存在商标权人,第三人未经其许可将标有其商标的商品进口到国内就构成平行进口,不管事实上是否存在商标被许可人的先行使用或进口。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定义法,不过既无先行进口,何来平行进口?所以笔者认为使用灰色市场这个概念似乎更恰当些。

笔者认为,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当某一商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注册获得法律保护时,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直接或间接从外国商标权人手中合法购得标有其商标的商品并未经本国商标权人许可输入本国销售的行为。在平行进口关系中,有三方基本当事人,即:外国商标权人、本国商标权人、未经授权的进口商(非商)。

平行进口的上述定义表明:(1)平行进口商进口的商品必须是国外商标权人生产或销售的同牌名正宗商品。(2)平行进口以非商合法取得标的物以及进口的标的物合法为前提。若平行进口的商品系非法取得或为非法商品,则这种进口将因其明显违反国家相应的法律而受到制裁。因此,这种非法进口同牌名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已无讨论的意义了。

二、在平行进口问题上的两大理论分歧

在国际贸易中,出于经济和法律的考虑,有关平行进口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特别是合法性问题,即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对进口国当事人商标权的侵犯,成为国际贸易领域及知识产权法学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商标权地域性理论与商标权穷竭理论之争。

反对平行进口者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商标权地域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商标在哪国注册,其所有人的独占权利就应在哪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未经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同意的平行进口是对进口国商标权人权利的侵犯。而且,商标权根据每一国家的商标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存在,其合法作用除了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及其信誉外,在不同的国家事实上具有不同的意义。特别是当商标使用权发生域外转让时,商标权代表着被许可使用人开发出的独立信誉。为了建立这种信誉,被许可人做出了额外的努力,付出了相当的费用。保护这种独立的信誉,就是商标权地域原则之所以产生的基础,平行进口无疑将使被许可人的这种独立的权利利益受到损害。[3]

反对平行进口者还认为,从经济上看:(1)消费者对灰色市场的存在几乎一无所知,面对市场上价格悬殊而商标相同的商品,消费者会感到茫然。平行进口的商品通常只具备商家提供的服务和担保,不具备厂家提供的服务和担保,消费者通常并不知道或不可能注意到这些差别,特别是由于各国具体情况不同,即使同一商标的商品,在质量上也可能存在差异,因而,平行进口可能使消费者对同一商标但不同来源的商品产生判断和选择上的困难。如果平行进口商品存在质量缺陷,而又没有明确标示出商品来源,消费者就会因无从识别而遭受其害。(2)由于平行进口的货物在质量、售后服务以及担保方面和厂商提供的服务和担保不同,由此引起消费者的不满将直接损及国内商标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的良好信誉。

赞成平行进口者的理论依据则是商标权穷竭理论,该理论认为:只要商标权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曾经同意将标有其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那么该商标权所有人及被许可使用人就丧失了对它的控制,其权利已经用尽。任何人合法取得该批商品后再如何转销,商标权人无权干涉。因此,平行进口是合法的,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消费者取得其他权利的重要保障,是消费者完成自身消费活动的前提条件。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义务主体——生产经营者,在一些公用企业的公益合同中,政府作为一种特殊的义务主体,其在消费者特殊领域的消费活动中的特殊地位不容忽视。此外,媒体以及其他组织也承担着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知情权义务。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 义务主体 消费者

一、前言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获取法律规定的商品和服务有关信息的权利。它是消费者取得其他权利的重要保障,是消费者维护其在消费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实现公平交易、自由选择的前提条件。消费者只有在知情权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才能妥善选择商品、服务以及交易对象,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带来权利损害。在一般的有关消费者促销费活动的民事合同中,生产经营者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处于一种信息优势地位,再加之消费者自身知识的匮乏和能力的限制,使得消费者处于一种自然弱势地位,法律虽然有规定经营者披露产品信息的义务,事实上他们往往难以客观公正的将产品所有有用信息告知消费者。在特殊的消费者消费活动,主要是与政府有密切关系的公用企业产生的公益合同中,消费者处于一种更加弱势的地位,交易的另一方不仅仅是处于行业领先甚至市场垄断地位的公用企业,往往还包括国家或政府施加的力量,使得这种合同具有特殊性,公用企业当然有披露产品信息的义务,但是国家或政府在这一合同中的地位值得探讨,在一些情况下,比如国家或政府推出一些政策要求这些企业临时做出调整,那么其应当与其政策所涉及的相关企业共同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以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这时,市场活动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再限于生产经营者,还包括行政主体等。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历史考察

知情权,又称了解权或咨讯权,一般认为是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伯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的,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东西。作为保护和扩大新闻自由的护身符。知情权是一个逐步被大家接受的过程,由萌芽到发展以致后来的完善,无不是社会公众与掌握信息的一方力量做斗争的结果。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二战后市场秩序的完善,知情权逐渐被引入到市场经济领域,将知情权引入消费者领域的,是美国前总统肯尼迪,他在1962年3月15日做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国情咨文》中提到消费者的4大权利,其中之一便是消费者知情权。作为当时经济最为发达国力最为强盛的美国,其国内市场的一举一动都为世界所关注,肯尼迪提出的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当然也受到世界范围的关注。1964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提出了包括消费者知情权在内的消费者8大权力。此后一部分发达和发展中国家通过立法保护各项消费者权利。1985年4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将“使消费者获得足够的资讯,能依其希望及需要作出之情的选择”的权利进行确认,这也标志着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认可并不断扩充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我国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言明消费者包括知情权在内的9项权利。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知情权作为消费者享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消费者完成自身消费活动的前提条件。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能够起到事先控制消费风险的作用,改善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状态下的不利地位,从而防患于未然,尽可能避免消费者为了解决消费纠纷而耗费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因此,对消费者知情权应该更多地体现为事前的保护,而非事后的救济,否则有违法律设置知情权的初衷。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事前保护除了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履行相关交易信息的披露义务之外,还要求政府积极发挥作用,加强市场管理,及时为消费者提供真实的消费信息和必要的消费知识。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

(一)生产经营者

生产经营者即商家是消费者知情权中最传统的义务主体,自古代法买卖契约中存在的卖方应如实告知所出卖之物使买方知悉标的物的必要情况开始,商家就成为最早的消费者知情权义务主体。商家的义务主要集中在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告知义务、瑕疵担保义务等,这一时期还没有形式意义上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隐含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里。值得一提的是,作为义务主体的商家告知义务范畴极广,也是个发展中的概念,《罗马法》时代的瑕疵公示早已不能满足现代法律要求,告知义务不仅要说明商品潜在的隐患,而且要依法将商品原料构成、加工方法等给予公示,诚然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同时也是对告知义务的合理限制。商家作为义务主体,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比如,使用新型节能材料、采用降低污染的生产方法等。

(二)政府

政府作为一个特殊的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越来越为公众所重视,作为义务主体的政府在消费者知情权中扮演着三重角色。首先,政府在国有公司中的角色是股东;政府作为国有企业的股东之一,有参与国有企业决策的权利,现实中政府较少参与国有企业制定具体的经营策略,主要由企业的直接管理者来制定和实施。然后,政府在《产品质量法》中的角色是监督者;作为一个监督者角色的政府,往往由于其控股的国有企业就是某一领域标准的制定者,其监督者的角色在这一方面大打折扣,往往更多地监督一些民营企业而缺少对大型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监督管控。最后,政府在现代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扮演主要的义务主体。随着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政府职能向服务型转变,政府在现代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义务主体。作为义务主体,也就意味着要承担义务缺失时应当承担的责任,政府也不例外,特别是与政府关系密切的公用企业,其对社会公众的影响最大,关系最为紧密。

据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介绍,公用企业侵权是目前消费者反映的一大热点问题。如邮电通信企业强行为用户配发电话机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电力部门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表并强制最低消费,自来水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给水设备和水表,手机通讯价目繁多且价位居高不下,航空服务晚点频繁而不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天然气价格制定过程不合理……各种垄断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公用企业自身有履行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同时,政府对这些公用企业施加的政策性规定也应当履行好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以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媒体

媒体不仅在现代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作为最新发展起来的义务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首先,媒体是消费者知情权主要的公示者;然后,媒体是商家主要的广告商,成为商家重要的利益体;再次,媒体是知情权重要的监督者,肩负着保障消费者权益咽喉的作用;最后,媒体是消费的重要引导者,如《消费导报》、《购物指南》等。虽然媒体是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但是,其不同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媒体出于社会公益,对一些市场上的产品进行深入介绍时,造成的消费者权利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是为了利益,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由此造成的消费者权利损害,相关媒体是要承担责任的。

(四)其他组织

主要包括非政府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各种公益性组织、民间组织等。这类组织在维护消费者权利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他们作为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更多的是一种公益性质的主动的来承担保护消费者的义务,不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政府应当承认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培育民间力量,将对生产经营者监督的一部分职权转移给社会力量,自身集中精力于宏观事务。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4

关键词:网购 ;消费者权益;监督管理

一、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网络购物是电子商务的一部分,主要是指“卖方在自己的网站或者是专业的网站注册登记,然后通过互联网商品信息,买方通过互联网检索商品信息,并采用电子订单订购商品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货款,卖方通过邮寄的方式发货或者通过快递公司送货上门的一种新型购物方式,属于非现场购物的一种主要方式”。由于网络购物消费与传统的消费环境不同,在网购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所以网购中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应该得到保护。目前,网购在我国发展的非常迅速。

网络购物与传统购物模式相比有下列新特征:

第一,交易主体多元化。传统购物的交易主体包括买房和卖方,而网络购物中不仅有买卖双方,而且还包括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金融机构以及快递物流公司等,这些主体为买卖合同的达成提供了交易平台、付款渠道以及商品的运输,但同时也使网购主体复杂化同时也产生了更加复杂的网购纠纷。第二,交易方式为在线交易。传统购物中的交易通常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完成,而网购的买卖双方是通过网络即在线方式完成的,买方通过卖方在网上的商品信息来决定购买与否,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支付方式都是通过电子方式完成的。第三,开放性。在网上消费的消费者具有比传统消费者更多的自主性,由于消费地点、对象的不确定性以及消费时间的自由行,同时为网购管理带来了巨大的困难,也给卖家进行不法行为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二、我国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第44条对网络消费进行了明文规定,但也不尽完善。目前我国并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然是保护网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网络消费中买卖双方通过网络的方式达成合同,因此就要受到《合同法》的规制。在网购中一般卖方提供的都是格式合同条款,即一方为了能够重复使用而预先确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买方只有同意受该条款约束合同才能得以确立。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因此《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产品质量法》和《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网购最吸引消费者的特点是价格远远低于实体店,但这种低价销售的商品大多情况下存在质量瑕疵,而卖家也通常通过虚假宣传等手段来销售其商品,这就需要《产品质量法》和《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

(四)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如《电子签名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

三、关于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外经验

(一)美国相关立法。美国是最早开始网络购物的国家,因此一直非常重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随着科学技术和互联网的的迅猛发展,美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更好地进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如于1978年颁布了《电子资金划拨法》,1997年颁布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1999年通过的《全球及全国商务电子签名法(草案)》,这些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体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了保护。

(二)英国相关立法。在英国既有同时包括传统交易和网络交易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又有专门规范网络消费的法律法规,如1979年通过的《商品销售法案》,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1998年通过的《信息保护法案》和2003年通过的《隐私和电子通信法案》等,这些法律法规针对网络消费的快速发展,通过对缔结合同、网上支付、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等的详尽规定来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关于保护网购中消费者权益的困境

(一)相关立法不完善。虽然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比较健全,2013年10月也在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了网络消费的条款,但是仍然没有进行比较全面的规定,仍然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同时,现有的法律法规也只是对网咯消费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原则性的调整,不具有可操作性,远远适应不了网络飞速发展的情形下对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另一方面,网络信息安全也得不到较好的保障,快递公司也不十分规范,国家未出台有针对性的法律予以规制。在线支付也存在许多问题,对银行这方面的规制也过于狭窄。因此如果发生网络消费纠纷,消费者很难通过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监督管理的缺位。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相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调查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等方面发挥着主要的作用,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各部门分工不明确、相互推诿,消费者权益的不到很好的保障。我国网络消费市场几乎没有行政执法,而且行政机关按照监管传统市场的方法来对网络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是无法达到规制网络市场的目的的。因此,无数经营者无视行政监管,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证据取得困难,维权成本高。在网购中,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证据,如经营者的虚假信息、交易数据等都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的,经营者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借助技术手段进行修改或删除,从而使证据毁灭,即使消费者通过截图保留了信息,到这也不能在法律上认定为证据。而且消费者在网上购买的商品一般为小额商品,一旦双方产生纠纷,消费者通常采取协商、投诉的方式来解决,但如果采用诉讼的方式,只诉讼成本就可能是商品价款的几倍甚至几十倍,所以许多消费者会放弃该种维权方式自认倒霉。另外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的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网络消费中消费者缺乏保存着方面交易信息的意识,所以让消费者举证是很困难的。

(四)诉讼管辖权难以确定。在传统的消费模式中,管辖权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的。而在网络消费中,买卖双方交易都是通过网络完成的,大部分为异地交易,很难确定侵权环节,消费者无法预见到管辖法院,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消费者进行异地诉讼的成本更大。

五、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

(一)完善相关立法。虽然2013年10月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了关于网络消费者的相关条款,但仍然不够完善。因此应该制定专门的《网络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来通过更加完善的法律、更加完善的条款来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而且网络信息安全也应该得到有效的保护,必须在立法层面上要求经营者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款,而且要求其承担信息不实的相应责任。对于快递行业的规制也应该加强,我国亟需对快递行业进行整顿和规范,并出善快递物流行业的法规加强对其的监管力度。

(二)完善网络消费的行政监督管理。要建立网络消费中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制度,强化对网络交易的监管。我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没有关于注册登记标准的条款,这就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必须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网络交易中的卖家必须提供真实的信息,符合相关准入条件。只有达到准入资格的经营者才能获得经营许可。同时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网络交易的机构,具有其特定的工作职责,培养专门的网络交易管理人员,以便更好的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网购小额诉讼的法律解决机制,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模式。网购中大多数购物都是小额交易,诉讼成本大,消耗时间长,这往往使消费者放弃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简单,效率高,对解决异地、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纠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为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方便。

由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模式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极为不利,应该采用特殊的举证责任模式,即举证责任倒置。虽然根据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机动车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购买或接受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的瑕疵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是限制很多。如果一旦买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由卖家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这样可以大大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四)确立有利于网络消费者的诉讼管辖原则。对于网络消费纠纷,世界各国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一般多实行保护性管辖,即由消费者所在地实行专属管辖。我国目前并不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原则,并不利于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应该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由消费者所在地法院管辖。鉴于此,有的学者主张将消费者所在地视为网络侵权行为地,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这样就便利了消费者进行诉讼,保障其诉权的实现。

现阶段,网络交易迅猛发展,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主要交易方式,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虽然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依据,但也存在许多问题。所以应该加快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步伐,进一步优化网购环境,促进网络交易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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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段军权.网购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郑州:郑州大学,2013.

[6]胡溢武.网络消费维权的困境与对策分析[A].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02).

[7]张腾龙.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法制社会,2013(06).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银行消费者;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制度构建

一、银行消费者权益概述

(一)银行消费者的界定

消费者是与经营者和生产者相对的概念。学界一般认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但是在金融领域,金融商品和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具有直接的生活消费目的。笔者认为,银行消费者是非基于商业、营业的目的而购买银行产品或接受银行服务的个人。

(二)银行消费的特殊性

银行业作为金融服务业,具有其他行业所没有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与银行消费者权益遭受侵犯有重要联系。

1.接受格式条款是消费的前提

普通消费基本都是一手交钱一手提供货物或服务的过程,而银行消费者获得银行提供服务的前提是要接受格式条款或合同,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消费者无力改变,造成了双方地位不平等。

2.消费过程具有严格的程序性

银行消费者在接受银行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时,必须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银行条款规定的一些程序。

3.银行消费者要向银行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

银行为降低自身风险,在个人成为银行消费者之前,银行都会要求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并进行严格审查。这就为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埋下隐患。

4.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性

银行提供的金融产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来说,大多数情况下只能听取银行的一面之辞,这样,对于交易的真实情况银行消费者很难全面了解。

(三)银行消费者权利

《消法》第二章详细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上述银行消费的特殊性决定了银行消费者应在以上权利的基础上享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权利:

1.安全的权利

《消法》第18条规定,安全的权利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一般商品的消费者重视人身安全权的保护,金融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银行消费者更重视财产安全权的保护。

信息安全又称为“金融隐私权”,是消费者在向银行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对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由于金融隐私涉及了银行消费者多方面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泄露,将对消费者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保护银行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显得尤为重要。

2.获取信息的权利

获取信息的权利,又称金融知情权。普通消费者也有知情权,而在金融商品的交易中,银行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现象十分严重,金融知情权显得尤为重要。银行消费者大多都不具有金融专业知识,为了使其更好地享有金融知情权,银行要认真履行告知义务。

3.请求银行先付权

普通商品交易中如果出现问题,往往要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前提下,再进行赔付。源于银行与银行消费者实力对比悬殊的现实需要,需要赋予银行消费者请求银行先付的权利。

二、银行消费者保护国际经验

(一)美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美国被认为是世界上银行消费者保护制度最健全的国家。可供我国借鉴的经验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完善的法律体系

其联邦和各州都有大量关于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规定银行业务应该公开透明,禁止歧视消费者。

2.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

金融危机使美国政府认识到消费者在金融系统中的核心地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对提高公共信心、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中,提出要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来负责保护除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美国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监管领域之外的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

(二)英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英国民众的金融知识和金融素质相对较高,形成了强制性和自律性机制相结合的保护体系。可供我们借鉴的经验包括以下方面:

1.务实的法律规范

英国的法律法规建设虽然称不上完善,但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处理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争议方面,英国金融监管机构有着一套“事前控制——事中解决——事后弥补”的操作性极强的法律法规。

2.畅通的投诉程序

为了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行业服务水平,英国设立了统一的金融服务消费纠纷解决机构——金融行业调查专员公署(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s, FOS),并制定了完善的投诉程序。

3.严格的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是英国银行监管的一大亮点。所有主要银行和房屋贷款协会都会自愿同意遵守《银行营运守则》,营运守则提炼了银行必须做出承诺的主要事项,这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着重要意义。

三、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相对于银行而言,消费者依然处于信息和交涉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银行消费者安全权得不到保障

安全权包括人身安全权、财产安全权和信息安全权。对于银行消费者来说,财产安全权和信息安全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但是许多银行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或信息得不到维护,极易造成银行消费者资金损失,现行法律对银行的责任承担也没有明确规定。

(二)银行消费者的知情权实现不足

由于金融商品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消费者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个人,在与银行交易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

(三)银行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

1995年银行体制改革后,我国银行变成了市场经济的一员,但长期以来在计划金融体制和银行垄断政策影响下,形成的银行与消费者地位不平等的现象仍然存在。银行消费者滥用优势地位,漠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在银行卡收费问题和银行格式条款等方面。

(四)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

我国目前缺乏消费者投诉等纠纷解决机制,当发生纠纷时,一般只能诉诸诉讼解决,但是消费者在诉讼中面临着巨大的成本问题,即使提起诉讼,消费者在取证、举证等方面也十分困难,也阻碍了求偿权的实现。

四、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构建

(一)构建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1.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权威性法律,其规定具有概括性和普遍适用性,随着新行业的出现,新的消费类型也随之产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需适应现实的发展,增加特殊行业的规定。

2.运用《反垄断法》保护银行消费者

在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在总则中规定维护消费者利益是反垄断法的目的之一,更在一些具体制度中规定把消费者利益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或是否给予豁免的重要标准。⑤所以,我国要在具体的执法或司法活动中将这些规定投入实际操作。

(二)建立健全相关机构

1.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立法应明确赋予银监会保护银行消费者权益的职能,在内部设立银行消费者保护机构,并建立相应投诉机制,专门处理消费者与银行有关事务。

2.消费者保护协会(简称“消协”)

消协是我国法定的消费者保护团体,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消协应配备专业人员调解、处理银行与消费者的纠纷,并设立对银行消费者进行教育的机构。

3.银行业自律机构

行业自律已经成为不少行业发展的重要基础,行业自律机构应承担起银行业自律监督及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能。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6

[摘要]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屡屡遭到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现状分析,指出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与结构变化、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并提出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指出完善法律法规、提高消费者自身素质、加强监督工作,是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根本所在。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制度监督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权益保护的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

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我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将消协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更好地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趋势。

2.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我国重点突出消费者以下权利。(1)选择权。选择权是确保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消费意愿的基本保证。(2)公平交易权。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3)安全权。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二是财产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4)知情权。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避免因盲目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法律保障。(5)索赔权。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经营者的赔偿,既是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同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6)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二、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变化

1.投诉总量增幅平缓,部分传统投诉热点总量有所下降。

2.投诉范围与结构有较大变化。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相关含服务类的投诉继续呈上升趋势,主要体现在:垄断业、电信、邮政服务、摄影冲印、洗染、美容服务等纠纷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时,购物权益受到损害;一些地方的商场、服务场所仍然发生对消费者无故搜身的问题。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汽车成为近年来投诉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3.投诉难点变化不大。(1)商品房投诉明显增多,群体投诉案件上升。(2)高新技术的产品和服务,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3)部分垄断、公用行业的规则欠公平。(4)汽车售后服务合同履行差。(5)农资产品质量问题仍很突出。(6)新商品和服务不断涌现,但有关规定、标准的出台却明显滞后,给消费者维权带来很大不便。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1.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

(1)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涉及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而且有些法规和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法律效力也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

(2)加大执法力度。目前,少数中介组织(如鉴定单位)执法人员自律性差,更有甚者知法犯法,使消费者投诉取证极为困难,因此,一方面要加强中介、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另一方面逐步实行中介组织、执法人员执业后果的连带责任制度,增强其执业的风险成本。

(3)加强行政职能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做到以较小的社会投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4)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实施消费者援助制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5)加大法律知识普及力度。

2.提高消费者自身素质

(1)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消费者维权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捍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因此,要逐步普及全民族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宣传,增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2)提高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能力。消费者应加强相关商品知识的学习,了解有关商品信息,积极做好消费前的准备工作;购物、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一定要索要并保存好有关证据,以作为消费权益受损时的投诉依据。。

3.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1)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①加强专业执照管理。②强化产品安全标准。③严历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

(2)加强新闻监督,实行举报有奖制度。

(3)加强社会监督作用。广泛宣传消费者维权意识,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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