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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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1

【关键词】无证行医 致人死亡 思考探索

中图分类号:R19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5-0515(2011)10-363-02

The reflection of an unlicensed medical pracrice leading to death

CHE Xiaojin

【Abstract】the paper describes the practical problems that were encountered in investigating an unlicensed medical practice, and reflect how to define the quality of illegal medical practice and how to determine the testimony subject of the causality. The paper aims to explore the judgment of specific illegal acts in the supervision of the country doctors of the health inspection institution, and strengthen the coordination mechanism in the process of case transfer gradually, which will ensure that cases will be solved fairly, safely and efficiently, and reduce the buck-passing and inefficiency, thus promo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health legal system.

【Key words】unlicensed medical practice causing death, reflection

1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13日,莱城区卫生局接到举报,莱城区某村刘某(男,42岁)在家中输液过程中突然死亡。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进行调查。经查实,11月12日上午 10 时,刘某因头痛、嗓子痛等症状到同村张某处就诊,张某经诊断其为感冒症状,到刘某家中开具处方予以输液治疗,用药洁霉素0.6g/支*4支、500mg病毒唑加入0.9%生理盐水250ml为一组,清开灵10ml/支*2支加入5%葡萄糖注射液250ml为一组,静滴。11月13日下午3时,张某再次以相同治疗方案在刘某家中给予输液治疗,随后张某离开刘某家,输液40分钟后,刘某出现休克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曾是乡村医生,半年前自行离开村卫生室在自己家中开始行医。行医场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张某无医师资格证书、无医师执业证书,因未参加乡医考核,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注册至2009年9月。经合议,张某非法行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莱城区卫生局以“张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为案由,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7条的规定,对张某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1]。由于该案张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一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而在移送过程中,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认为卫生局未出具张某行为与刘某死亡之间因果关系鉴定证明,无法证明刘某死亡系张某行医所致,以移送材料证据不足为由拒绝接受移交案件,要求卫生局出具鉴定报告后再行移交。卫生局认为该案是非法行医,不属医疗事故,其鉴定应由司法机关组织实施。随后,公安、卫生共同提请莱城区政府决定由谁组织实施鉴定,区政府组织政法、法制办、公安、卫生等机关组成工作组,责成协商办理该案。在协调过程中,因死者家属拒不同意尸检,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工作组经多方协调,最终以张某赔偿刘某家属15万元人民币而结案,同时张某一并履行卫生行政处罚。

2 案件争议点

2.1 关于张某的行医资格。张某认为自己的确没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但《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这两个证书并不是乡村医生行医的必备资格证件,自己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虽未进行考核,但还在6个月的再次考核申请期内,卫生局还未注销其执业注册,自己还是乡村医生。

2.2 该案组织实施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还是公安机关。该案张某非法行医证据确凿,其行医行为与刘某死亡的因果关系成为是否涉嫌非法行医罪的关键。卫生局认为如属医疗事故应由卫生局组织鉴定,非法行医应由司法机关鉴定。公安机关认为,卫生局在移交过程中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张某行医直接导致刘某死亡,不能接受案件,无法立案调查。

3 思考探索

3.1 张某行医性质的认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卫生部卫政法发【2004】112号《关于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张某已离开卫生室半年之久,已属个体诊所性质,其行医资格已不属《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范围,而应接受《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调整,即使张某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经考核合格,其执业地点也是在村卫生室而不是在其家中或死者刘某家中,张某行为属无证个体行医性质。本案并非合法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的事故,不属医疗事故范畴,实属非法行医。

3.2 张某涉嫌非法行医罪是否成立。《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属未取得医生资格非法行医,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关键是张某的行为是否与刘某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进行尸体鉴定是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手段。

卫生行政部门的观点认为,该案属非法行医,不属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3条第5款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其它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该情况技术鉴定应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无法从医疗技术专业角度对非法行医行为是否直接导致患者死亡作出鉴定结论。该案受害人最终死亡,非法行医者张某已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公安机关的观点则认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是作为医疗行为的伤亡结果,它同非法行医行为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6条第4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卫生局在移送案件过程中,应就张某行为与刘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等材料一并移送后,方予立案调查,否则不予受理。

该案受害人家属拒不同意申请尸体鉴定,无法得出因果关系,也就无法确定张某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最终只能以民事赔偿得以解决。

4 思考和建议

笔者认为,依照现行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此类案件,卫生行政部门的责任就是认定非法行医的事实存在并对非法行医行为依法予以打击,至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张某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刘某死亡的鉴定是直接认定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公安机关当然有义务而且也应该委托有权机构鉴定从而获取该证据。因此,鉴定应该由公安机关来委托实施。

如果公安机关坚持必须要有鉴定报告才受理,解决方法建议以下几点:

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二是收集专家咨询意见。向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收集非法行医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专家咨询意见,从而向司法机关提供非法行医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据。

三是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部门汇报,在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调各相关部门,及时、公正的做好案件的处理工作,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政府部门的协调就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2

 

一、 公安微博的定性

 

公安微博属于“新行政法”的范畴,其内涵和外延均有别于传统行政法。公安微博的“新”主要体现在“调整方式的新”,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之下,公安微博作为该时代应运而生的产物,表明了公安行政执法方式从过去命令强制转变为鼓励公众参与,积极听取民众建议,这是从强硬管理到柔性监督的转换。笔者观察了各大微博门户网站中所注册的公安微博,不难发现,各地公安局所注册的公安微博都将其微博定性为“公安局网络问政平台”。何为问政?问政即是网民可以登录各大微博门户网站,在微博门户网站上对各地公安局进行留言、评论亦或是点赞等,用这样生动活泼的互动形式与公安机关进行直接有效的沟通。正如新浪微博“广州公安”的办博思想所言:“公开为先、服务为本,警民心连心、微博系真情,天天都在线、沟通无界限。”这一办博思想简明扼要的凝结和阐述了各大公安微博的自我定位和办博宗旨。

 

二、公安微博的规制

 

公安微博的产生与蓬勃发展,是参与型行政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发展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参与型行政使得公安机关在行使公安行政权力以及提供社会公共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可以使得网民充分的建言献策,并且让广大网友充分参与到公安行政执法的各个过程中来,充分发挥网民的创造力和自治力,保证公安行政可以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使得网民和公安行政机关创造良性的协商互动的公安行政执法体系。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当今时代是互联网时代,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会传递、获取和利用大量的信息。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政务信息公开与参与型行政的飞跃式发展是当今行政执法不可逆转的趋势。就公安微博行政执法的角度而言,公安微博应被全社会所监督,为全体公民服务,公安机关负有行政公开的义务,并且微博是新媒体的展现形式,同时也是交互性较强的互联网互动平台,只有公安行政信息充分公开,才能实现其本身的目的和价值。公安机关作为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其权力来自人民,其服务为了人民。只有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让公众充分地知晓信息,公民才能更好地对公权力进行约束,同时也能使自身的私权利得以充分保障。与此同时,行政公开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民有知情权,公安机关充分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才可以使得公民的权利得以保障和救济。现如今,以法律规范规制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政府机关微博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不但必要,而且可行。笔者认为,公安微博正逐步成为公安部门主动传播声音、提供更快捷迅速的信息的重要平台。公安微博也已成为了政府微博中活动最为活跃、粉丝关注度较高的微博主体,但是公安微博的运行和管理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而公安的法律规制着重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制定在行政立法上予以规制,二是探索实施可行有效的公安行政信息公开模式。下面笔者将对这两种规制方式进行较为详细的阐述,希望对公安微博未来进一步的发展有所帮助。

 

(一) 公安微博的行政立法规制

 

1. 制定《公安微博信息公开管理条例》:

 

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广大公民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行政信息公开意识已有了很大的提高,民主法制建设也已取得了初步成绩。学者们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研究也有了一定的基础,但总的来说,在微博信息公开和管理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和不足。首先,微博资讯的管理必须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而如今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却有所缺失。公安部应该制定相关条例或办法规制公安微博的运行。其次,应当有组织的对公安微博进行开通,以解决微博的地域不均衡的问题。微博的开通,应当是有组织的开通,而不是在某些地方扎堆的开通,而在资讯并不发达便捷的地区却不开通,这样有倾向性的开通微博并不利于公安资讯的交流与沟通。《公安微博信息公开管理条例》的制定,可以要求各个公安部门根据职能需要和业务所需来开通微博,以拓展公共服务的渠道,便利信息沟通以及便捷公安机关与网民沟通。简而言之,群众在哪里,公安微博就应当开到哪里。再次,制定《公安微博信息公开管理条例》可以更好地规制公安微博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为广大网民提供更优质的公安信息。一方面,有助于减少信息的闲置、避免资讯的浪费,还可以以微博为纽带,便利公安机关与网民之间的沟通、协商和相互支持,满足社会各界对公安资讯的需要。最后,《公安微博信息公开管理条例》的颁布有其可行性。随着信息时代的逐步繁荣,微博行政公开的趋势已日渐明显。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模式和管理方式已经得到了社会各界共同认可。况且,现如今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往来愈加密切,微博公开也已成为了国际化的趋势。

 

2. 全面梳理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

 

立法明显不适用时,除了制定新法更重要的是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具体而言,第一,对于已较成熟且依然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情况的信息需要公开管理制度进行保留;第二,对于明显不适用于当今司法实践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进行修改或是废除;第三,对于在公安机关微博信息公开实践过程中所积累的优秀经验和优质做法应当予以充分的肯定,并在必要时在立法工作过程中予以借鉴和采纳。

 

3. 在借鉴国外有关微博管理立法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法律:

 

1966年,美国通过《资讯自由法》以来,日本、加拿大、法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几十个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活动或司法实践等形式对公民信息权保护呈现出了强化的趋势。鉴于政府网络信息公开体系已在工业信息化发展迅猛的发达国家普遍存在,那么,我国微博信息公开立法除了对于过去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废除以及制定全新的微博管理规范的同时,应当要充分吸收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教训,并借鉴上述国家网络信息公开的立法经验,既不“闭门造车”,也不“班门弄斧”,要符合我国国情的实际需要,顺应我国网络信息发展的总体趋势,以适应网络社会的发展。

 

4. 制定公安微博相关法律应具备相对稳定性:

 

第一,法律具有滞后性,这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存在的较大缺陷,这个缺陷在工业信息化时代和网络信息社会中表现的尤为突出。由于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网络信息的变化莫测,这些使得网络虚拟社会始终处在日新月异的变化过程中。在创设相关法律的过程中,必须重视重视这一点,要对网络特征进行详细的预估,在立法的过程中,要秉持加大格局和清晰理念,以顺应信息时代瞬息万变的发展,使得公安行政信息公开做到有法可依。第二,我国的公安微博相关法律必须要和国际接轨,要有一定的兼容性。在信息时代,无论那个国家或者是哪个民族都不可能闭门造车,必须要充分认识到国际社会变化的新动态,密切关注国外微博规制的立法动向,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与国际社会的兼容性性和同步性,顺应网络虚拟社会的客观发展需求。

 

(二) 公安微博的行政执法规制

 

1. 探索可行有效的公安微博行政管理模式:

 

第一,促进公安微博整体运行过程中的整合与互动。目前,在新浪微博上,我们可以看到,有很多公安机关都开通了公安微博。但是这些公安微博彼此之间是独立存在的,彼此之间,并没有互动与往来。孤立的实行微博的运行和管理工作,但是,要想实现公安微博整体有效的沟通,必须开通横向和纵向的微博群,横向的微博群即为跨地域、跨职能、跨行业的微博群;纵向的微博群即为,同一公安系统内部,由上级到下级的垂直运营的公安微博群。公安微博群的建立目的是要实现公安微博的整体运营和操作。

 

第二,公安微博要充分与网民进行互动。公安微博的开通的目的是要实现信息的双向流动与公开。如果公安微博依旧还是像传统的信息运营方式的话,那么就无法实现信息的双向沟通与交流,就无法运用微博关注民生了解民情。公安微博应当放下其身段,揭开其神秘的面纱,与有思想或有较大粉丝群的网友微博“互粉”,这样一方面可以有效倾听民声,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了解民意。

 

第三,要保持公安微博的可持续性和有效性。在充分调研和收集信息之后,笔者发现,有很多公安微博是无奈于上级指示,亦或是为了相关的考核压力而不得已所开通的“绩效微博”和“脸面微博”,造成公安微博在数量上滥竽充数,在质量上亦是无法保证,这样一方面不仅无益于和网民的交流互动,还可能降低公安行政执法的效率,增加公安行政执法的成本。综上所述,公安微博的运行要保证内容的真实性,频率的规律性和与网民互动的时效性,保持公安微博运行的可持续性。

 

2. 明确公安微博所扮演的角色:

 

公安微博在虚拟的网络社会中,要将其形象从强硬的权威执法者转变为柔性的行政指导者,其角色应逐步从权威执法者到柔性行政指导者转变。扩大行政指导,减少行政命令,逐步引导和积极培养网民在虚拟社会中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创新的能力,尽量做到多引导少管控。对于网络虚拟社会中存在的违法刑事法律的犯罪活动要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而对于网络社会中所存在的其他问题,则可以依靠网络行业的行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引导等方式以实现更好的效果,这样既可以有效降低公安部门与网民之间的对抗性,又可以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网络虚拟社会管理方面的自我监督和自我领导。

 

三、 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各个公安微博都应由专门的科室和专门的公务人员进行管理和维护,并且应当受到公安系统组织性的约束,使其成为一种组织性的行为而不是纯粹自发的行为。公安微博不仅仅要在微博门户网站上进行认证,同时也要在公安系统中进行核查和批准。公安机关的相关人员定时相关微博,积极与网民进行沟通互动,确保公安微博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其次,要积极探索公安微博管理的相关办法。在一个公安机关的内部要形成专人维护、专人管理的管理模式,不断探索新方法新手段,最终形成有规可遵、有规可循的治理模式。公安微博的治理必须由具有网络知识并且熟悉各类公安业务。要加强公安微博管理内部人员自身的协调一致,包括要加强信息的和危机处理意识,重视公关能力的培养。

 

最后,在公安微博的不断发展和探索的过程中,要积极探索出良好有效的运行模式,并使这种运行模式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切实的发挥公安微博在公安工作中的功能、价值、作用和意义是当前公安微博工作的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3

巴中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具体内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5日起施行。20xx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洛阳市召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讲评会议1 消费升级,网吧成年轻人社交新去处

几年前说起网吧,很多人的印象非常不好。当年来网吧,无非是玩游戏、聊天、看电影。

现如今,网吧不能只是个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还需要有更多延伸,否则必然会被市场淘汰。我市某网吧的经营者说。记者来到涧西区牡丹广场附近的一家网吧,进门后巨大的变形金刚、太空风格的坐椅、色彩斑斓的涂鸦给人强烈的视觉冲击,电子竞技区域内专业的设备更是惹人注目。

在家打游戏没在这里有意思,这儿的气氛更好。市民王先生说。每到周末,他都会约上几个好友来厮杀几番,玩累了就坐到一起喝喝咖啡、聊聊天。王先生说,现在这种网吧已经成了年轻人新的社交场所,就像大家常去的KTV、咖啡厅一样。

市文广新局相关负责人介绍,目前我市共有近700家网吧,其中三分之一完成了转型升级,大部分经营状况良好。

2 严查网吧违规行为,一个多月停业整顿9家

随着网吧转型升级的不断推进,管理也日益规范,对于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管控也越来越严。

市文广新局相关负责人介绍,今年9月28日至10月31日,我市组织开展了为期一个多月的全市网吧经营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对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等违规行为进行集中整治。

在此次专项行动期间,全市共出动执法人员1421人次,检查场所810家次,查处违规接纳未成年人、未落实上网人员身份登记、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等违规经营行为45起,排查消防等安全隐患19处,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22份,立案查处23起,其中做出停业整顿处罚9起,查处无证经营黑场所5家。

未来我们会进一步推动工作,严格落实身份证登记制度,严防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该负责人说。

3 未成年人进入网吧,家长可拨12318举报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4

微新闻

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不准变卖

10月30日,中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可能产生歧视后果的人类遗传资源研究开发活动,不得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该条例所称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核酸、核酸制品等资源材料及其产生的信息资料。

重大案件调查结果应及时公开

近日,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

洛阳记者遇害案一审宣判

洛阳电视台记者李翔遇害案近日作出一审判决,罪犯张晓波、李俊召分别被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18日,洛阳电视台记者李翔在行至西工区多菱路中段时遭遇抢劫,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被抢,反抗过程中其身中多刀,经抢救无效死亡。

台个人资料保护法引司法混乱

10月开始在台湾地区正式实施的《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但同时造成司法混乱。台中市警局日前提供杀人犯萧某的个人资料,提报“警政署”专刊通缉,呼吁民众提供线索。谁料“调查局”按照“个资法”,更新了查询系统,把网站外逃要犯查询系统的部分个人资料加上星号,照片也成为“没有相片可显示”,反而失去通缉逃犯的功能及用意。

知名华商高平被捕

10月21日,浙江省政协委员、知名华商高平被西班牙警方正式逮捕。高平等人涉嫌有组织犯罪、洗钱、恐吓、侵犯公民权利等13宗罪名,高平本人被指控为“黑帮头目”。西班牙当局指控以高平为首的这个集团涉嫌走私中国货物,再洗黑钱转回中国,4年内共洗黑钱12亿欧元。

数据控

84个

自2011年4月以来,北京市共取消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项目84个,节约经费4274.48万元。在经过清理后,市政府审批权限内保留共计146项庆典和研讨会。并要求,已取消的活动项目坚决不能再举办。一年多以来,经过清理后的保留项目也予以公布,市民可以登录首都之窗网站查询。

1%~10%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近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将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隐瞒缺陷情况,拒不召回等严重违法行为,将对生产者处以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在提高罚款额度的同时,条例还增加了吊销行政许可等处罚措施。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5

仍有养犬人不愿登记免疫

登记免疫是规范养犬管理的“入门关”。在1993年市政府颁布施行的《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中,设置了较高的养犬管理收费和办证条件等“门槛”,本意是遏制居民养犬的需求,但这些“高门槛”反而让一些养犬人“有门不进”,导致了大量的无证犬产生。

《条例》调整了原有的管理理念和模式,变“禁养犬、限养犬”为“规范养犬行为”。《条例》实施后,不仅办狗证、打疫苗的地方多了,而且价格也便宜了,市民依法、文明养犬的自觉性进一步提升,养犬登记办证数有明显提高。统计显示,截至2012年4月底,本市共办理《养犬登记证》23万余张,较2010年底的14万余张,上升了64%。同时,到今年3月底,全市共免疫犬只26万多条,比《条例》实施前的每年14万条,增加了近1倍。

尽管数据喜人,但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还是从数字中看出了一点“端倪”:此前公安部门估计本市犬只总数约有60万条,这意味着,可能还有约三分之二的犬只没有办证。那么,为什么还有那么多犬只没有办证呢?本市城市化地区犬只免疫数为19万余条,而前来办证数仅为15万张,这21%的差额又是怎么产生的呢?

原来,《条例》的一大亮点是要求各区域犬只免疫点和登记办证点“二点合一”,形成“一门式服务管理模式”。但目前除了闵行区外,其他区县尚未实现“一门式”服务。一些养犬人因嫌多地奔波“麻烦”,办证程序复杂,仅选择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注射而不登记办证。

此外,《条例》实施后,随着犬类管理费的下调,养犬人办证积极性有所提高。然而,本市还有相当一部分养犬市民认为,目前300、500元的犬只登记办证收费标准仍然偏高,而且每年都要收取。这也是造成部分养犬居民不愿主动免疫或者免疫后不愿办理养犬登记的主要原因。

对此,一些代表建议,尽快把办证服务“嵌入”全市各免疫点,缩短犬只免疫办证流程,避免养犬人多地奔走;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在调研中充分听取养犬居民的意见,适当降低养犬登记办证收费标准。

农村地区犬类管理费“不降反升”

《条例》实施后,本市城市化地区犬类管理费用下调,但农村地区“不降反升”。这个现象也引起了多方关注。

据悉,《条例》实施前,本市对农村地区每犬每年收取100元犬类管理费,其中包含犬只免疫费。但《条例》实施后,根据市物价、财政部门规定,100元犬类管理费不包含犬只免疫注射费,因此,农村地区养犬人的养犬成本反而上升至200元左右,导致农村地区养犬人依法免疫和办证登记的积极性降低,有主无证犬问题突出。

统计数据显示,自《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全市共免疫城镇犬16万条,增加了2倍左右;中心城区8万条,增加了3倍;农村犬近10万条,却基本持平。

对此,市农委副主任邵林初坦言,农村犬只饲养比较分散,养犬的农户防疫意识也较为薄弱,需要基层防疫员走村串户上门免疫,难度很大;再加上《条例》实施后,免疫和办证的总体费用比原来要高,所以农村犬的总体免疫数量没有明显增加。而据卫生部门统计,本市近年来狂犬病多发于远郊地区。

针对农村地区办证率低的问题,市公安局负责人表示将加强“问题管理”,积极会同兽医部门采取“上门服务”、加强宣传教育等方法,最大限度地推进农村地区养犬登记办证工作。同时,将和财政等部门研究农村地区犬类管理费收费标准调整事宜。市农委等部门也建议免除农村犬只的登记办证费用,并将疫苗注射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行政执法遭遇取证难、处罚难

本市养犬管理条例虽然设置了一些禁止性条款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立法之初,不少人就担心这些条款能否得到有效执行、真正起到震慑作用,是否会成为一种“摆设”。

事实上,在《条例》的贯彻实施过程中,行政执法确实遭遇了取证难、处罚难的困境。比如,《条例》规定,犬吠扰民的,由公安部门做出相应处罚,但犬吠具有瞬间性的特点,公安机关接报到达现场后,犬只往往已经安定下来;同时,群众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普遍存在抵触情绪,民警往往“门难进”,造成无法取证。

再如,《条例》规定,饲养未登记、年检犬只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而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处200元以上罚款的适用一般程序,即公安机关需在取证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要进行制作询问笔录、处理报告、开具处罚告知书、作出处罚决定等一系列繁琐的行政案件办理程序,既费时,又阻力大,往往造成办案民警有畏难情绪。据了解,一年多来,本市实际处罚数量十分有限。“缺乏有力的制约措施也纵容了一些养犬人不登记办证的行为。”市人大代表洪克敏指出。

对此,方超伦等代表认为,要推动解决这些难点问题,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加强责任意识,破除畏难情绪,整合资源、联手合作,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落实对无证养犬行为的处罚和对流浪犬的收容管理,提升养犬人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社会管理水平。

居民自治闯出养犬管理“新路”

养犬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的管理工作,仅靠政府部门,监管效力有限。因此,条例在制定时,就明确了本市养犬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模式。

“如今养犬市民自觉遵守养犬行为规范的意识逐步增强。”从事居委会工作的市人大代表张雅玉谈到她对《条例》施行一年多来的切身感受时提到,“当前最大的困难在于,一些不自觉遵守条例的宠物主人,无论我们如何宣传文明养犬,他们都置之不理。”

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员周锦尉认为,养犬管理条例作为与社会道德规范紧密联系的法,其有效执行就是要将遵守法规“内化”为市民的自觉行动,否则一旦“法不责众”,法规就会被搁置一边,不起作用。对此,一些代表指出,建立政府、小区物业、居委会、业委会“四位一体”的管理模式,比单打独斗、各自为政更具监管效力。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6

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的门楼号牌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门楼号的编制、使用,门楼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楼号,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道路、街巷等标准地名,对房屋建筑按顺序编制的,反映房屋建筑及其门户具体地理位置的地址名称。

本办法所称门楼牌,是指依据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在相应的房屋建筑上设置的门楼号标志牌。门楼牌是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标志。

本办法所称门楼号牌,包括门楼号和门楼牌。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门楼号牌工作的领导。

市公安机关负责门楼号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门楼号编制、门楼牌设置及其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民政、国土房管、规划、市政、质监、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楼号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门楼牌制作安装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门楼号编制

第五条 门楼号包括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和户号。门号包括主号和附号。楼幢号、单元号、户号统称楼户号。

门楼号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统一编制,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除外。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编制,并报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门楼号编制应当统一规范,并遵循尊重历史、方便群众的原则,依顺序编号,不得重号、跳号。

第七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道路、街巷两侧的楼幢、小区、院落等房屋建筑或建筑群,应当编制门号。门号应当按照道路、街巷的名称编制。

不具备道路、街巷命名条件的新建成居民小区,可以按照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小区名称编制门号。

第八条 门号主号以房屋建筑实际坐落的道路、街巷为单位,按照以下规则编制:

(一)道路、街巷两侧均有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左单右双顺序编号;

(二)道路、街巷仅一侧有房屋建筑,另一侧不能建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自然顺序编号;

(三)环型道路的,按顺时针方向编号;

(四)小区、院落、单位等有多个出入口、大门的,只在主出入口或者正门编一个门号;

(五)道路两侧、相邻房屋建筑间有空旷区域待建设房屋或者根据规划需要预留主号的,应当预留主号。

农村房屋门号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依照自然地理环境、房屋建筑布局按户编制。有道路、街巷地名的,应依据道路、街巷名称编制。

第九条 小区、院落、楼幢已编制主号的,其沿道路、街巷的独立门户可以编制附号。

第十条 已编制门号的小区、院落,该小区、院落内的楼幢应当编制楼幢号。同一楼幢分单元的,应当编制单元号。楼幢内的独立门户应当编制户号。

第十一条 楼户号按照以下规则编制:

(一)楼幢号应当以小区院落主入口左起依顺序连续编排,一幢楼编一个楼幢号。相邻楼房间有空旷区域可能建房的,应当预留楼幢号。

(二)单元号以楼幢为单位按顺序编号。

(三)户号分楼层按顺序编号,平街层以下的在户号前加注负字。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新建或者改建的房屋建筑,应当在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后及时编制门楼号。

房屋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时、房屋主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发现房屋建筑未编制门楼号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编制。

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编制门楼号。商品房预售需要提前使用门楼号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提前编制门楼号。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编制门楼号,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房屋投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建设有关资料作为编制依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编制门楼号后,应当向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出具《门楼号编制确认书》。

第三章 门楼牌设置

第十五条 已编制门楼号的房屋建筑,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编制的门楼号设置相应的门楼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自行编制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自行设置。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在编制门楼号后2个月内完成门楼牌设置。

申请提前编制使用门楼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前完成。

第十七条 门楼牌按规格分大号牌、中号牌、小号牌:

(一)小区、院落、单位的大门和沿道路、街巷的起止门牌,以及小区、院落、单位内房屋的楼幢牌,设置大号牌。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沿道路、街巷的门牌,楼房的单元牌,设置中号牌。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的门牌、楼户牌,设置小号牌。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优秀近现代建筑、乡土建筑、历史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房屋建筑等,可以由有关单位设置与其建筑风貌、历史文化特点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牌,并报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门楼牌设置的技术标准,按照门楼牌设置规范执行。门楼牌设置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质监部门制定。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为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名称。

国家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及有关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有关民事、商务、社会事务等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门楼号管理信息系统和标准地址信息库,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现地址信息共享,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提供公众查询和证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地名发生变更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编制门楼号,更换门楼牌。

区县(自治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地名变更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地名更名批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纠正,并更换门楼牌。

门楼牌缺失、损坏或者难以辨认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设置、更换。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建筑拆除、灭失,地名变更、消失等原因需要回收、撤销门楼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回收、撤销。

第二十五条 因门楼号变更,房屋建筑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事务,需要门楼号变更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出具。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号变更证明做好相关证件的信息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保护门楼牌整洁完好;发现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或者门楼牌有缺失、损坏、难以辨认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门楼牌;因房屋装修等原因需要暂时拆除门楼牌的,应当在修缮完毕后立即恢复。

禁止损坏、遮挡、覆盖门楼牌。

第二十八条 遮挡、覆盖或者擅自拆除、移动门楼牌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损坏门楼牌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自行确定、更改门楼号的;

(二)擅自制作门楼牌的;

(三)阻止安装门楼牌的。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门楼号牌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和实际情况的需要,参照本办法,对临时房屋建筑或者未经批准的房屋建筑编制临时门楼号、设置临时门楼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设置的门楼牌,由公安机关统一监制,其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门楼牌的制作安装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门楼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更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门楼号牌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楼号牌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方便群众的工作和生活,根据《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物门楼号牌的设置、维护、更换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楼号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房屋的地理位置标志牌。

本规定所称门楼号牌的设置包括门楼号牌的登记、编制和安装。

第四条 门楼号牌的设置、维护、更换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编列,方便群众,尊重历史,保持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道路、街巷,其两侧的房屋、院落应当使用标准地名设置门楼号牌。

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或者经规划部门处罚后同意临时保留使用的临时建筑物,按照其所处的道路、街巷标准地名设置临时门楼号牌。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楼号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民政、国土房管、规划、市政园林、工商、邮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除历史形成的编列顺序以外,公安机关在编列门楼号时按照道路、街巷的起始方向,左边单号,右边双号有序编列:

(一)东西走向或者近似东西走向的道路、街巷,由西向东编列;

(二)南北走向或者近似南北走向的道路、街巷,珠江广州河道(西起白沙河中心线南端,途经珠江西航道、白鹅潭、珠江前航道、二沙岛及海心沙以南水道、北帝沙及娥眉沙以北水道、长洲及大吉沙以北水道、大蚝沙以南水道,东止番禺区、萝岗区界线与广州市、东莞市界线交汇点)以南的由北向南编列,以北的由南向北编列;

(三)非贯穿的道路、街巷(包括大院、住宅群、住宅小区等)以入口处为起点,向纵深方向编列。

道路、街巷仅一侧有房屋、院落的,按道路、街巷的走向,自起编处顺序编列。

第八条 需要设置、变更、补领门楼号牌的,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下列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办证中心办理:

(一)设置城镇建筑物门楼号牌的,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办理;设置农村建筑物门楼号牌的,持国土房管、规划部门核发的有效证明材料及房屋四至图办理;

(二)因道路、街巷更名需变更建筑物门楼号牌的,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

(三)因门楼号牌损坏、丢失需补领的,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

临时门楼号牌设置、变更、补领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跨区、县级市的建筑物的门楼号牌,按照建筑物所处道路、街巷的编列走向,由该建筑物的起始编号所属区、县级市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办理。

第十条 临时门楼号牌在临时建筑物经规划部门批准为永久性建筑后,使用人提供相关有效文件可以转为正式门楼号牌。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需补充的材料名称。

公安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对需设置、变更门楼号牌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列工作并出具确认通知书;对需补领门楼号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出具确认通知书。确认通知书上应当载明公安机关编列的门楼号。

公安机关在出具确认通知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门楼号牌的制作,并发放给申领人。

第十二条 本市门楼号牌载明的内容由路、街、巷名称和编号组成,临时门楼号牌应当加注临时宇样。

门楼号牌的规格和安装规范由市公安机关规定。

第十三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暂时拆除门楼号牌的,门楼号牌的使用人应当在门面装修完毕三个工作日内,重新将门楼号牌安装在原来的位置。

第十四条 制作门楼号牌的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

因旧城改造以及道路扩建、延伸,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编列门楼号牌的,其制作、安装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因道路名称改变,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编列门楼号牌的,其制作、安装费用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号牌档案管理,建立和完善与公众及各相关管理部门共享的门楼号牌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门楼号牌信息服务。

公安机关对已经办理设置、变更、补领门楼号牌的建筑物,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在道路、街巷正式命名或者更名、销名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公安机关。

民政、国土房管、市政园林、工商、邮政等职能部门在工作中涉及地址登记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设置的门楼号。

对已经办理门楼号牌变更手续的建筑物,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门楼号牌信息,负责更改相关信息或者证件。

第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妥善使用门楼号牌并保持整洁,发现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办理补领手续。

公安机关发现门楼号牌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遮挡、覆盖或者玷污门楼号牌;

(二)自行编号、改号;

(三)擅自制作、拆除门楼号牌;

(四)损坏门楼号牌。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没有将门楼号牌重新安装在原来的位置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