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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范文1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进步;展望
前言
今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开始实施,这部有着“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这对于更好地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其中几个亮点方面进行评述,说明其进步性。
一、证据制度修改——更明确、完善
原《刑事诉讼法》(简称‘旧法’,下同)中,对于证据的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理论界普遍认为,把证据笼统定义为真实,于客观情况不符,且将证据说成是一切事实,也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基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出现,各类各种信息资料在诉讼中的运用,证据的形式多种多样。因此,修改后的第48条对证据的传统定义做了重大修改,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据此,证据成了反映案件事实的载体,而非案件事实本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用“材料”取代“事实”,消除了旧法中的逻辑矛盾,同时也标志着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由过去的实质理性转向形式理性。
在证明标准上,旧法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充分”的确定,却很模糊,修正后的第52条对旧法第46条进行了扩充,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本次修改除了将证明标准进一步确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外,又通过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并部分确立了严格证明原则。
修改后的第54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公检法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作为一个法治国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和历程。虽尚存在不如人意的地方,但瑕不掩瑜,世界上任一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都经历了一个从确立到完善的发展过程。
二、刑事辩护制度修改——律师与当事人权利保护
辩护职能的完善与否是一个国家诉讼制度进步与民主的重要标志,修改后的刑事辩护制度,最大亮点莫过于确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1](P.49)修改后的第36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此项条例的修改,完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且修改后第37条中,增加了一个通信权以及会见时不受监听的权利,有关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仍然没有改变。此举虽然象征意义要大于实质意义,但在刑事辩护制度中是一个进步。
在审查和审判阶段,修改后的第37条与第38条,关于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中,阅卷权范围得到了统一,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便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实质性的卷宗材料,比《律师法》的规定更进了一步。并在第39条,在申请调取证据上进行规定,是对前两条进行完善。
另一个亮点是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原来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由过去的死刑案件扩大到无期徒刑。修改的第34条还增加一种援助对象——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律援助从侦查阶段开始,没有钱请律师的情况下可以请法律援助,接受法律援助义务的当事人是不需要付钱的。这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说是非常有意义的。
三、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修改——向科学执法转变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领域对被告人人权影响最大的部分,在实践中,超长的羁押时间、过高的羁押率、取保候审的虚置、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等问题一直遭到学界的诟病。此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上述问题进行诸多修改,是对问题的长足改进。
修改后的第80条在旧法第60条基础上,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完善与细化。在审查批捕程序上,修改后的第87条在三个方面进行了强化,一是增加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 二是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三是加强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2](P.8)在完善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问题上,旧法并未对二者加以区分而规定了相同的条件,这次修正对二者适用条件加以区别,把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不同于取保候审的条件。强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的监管与执行,主要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监管不严,执行不力等问题。修改后第77条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执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不严格执行,贻误案件办理的,依法追究责任”。
从上来看,修改后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更加能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强化了对于公权力的约束。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可促进公检法机关科学执法,维护司法环境的公平正义。
四、关于侦查程序的修改——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
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刑事犯罪的攀升与犯罪手段的智能化、技术化,已经成为现实,这要求在这一问题上,不仅侦查观念要更新,而且侦查模式、技术手段更要更新。侦查权是刑事诉讼中的双刃剑,既关系到犯罪的控制又关涉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应当缜密设计,以防止权力滥用给犯罪嫌疑人权利造成侵害 。[3](P.26)新《刑事诉讼法》做了两方面的改进。一方面,修改后的第147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检查机关适用技术侦查的条件,并在第148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种类、对象和期间。另一方面,为维护公民权利,在修改后的第149条进行了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说明,采用技术侦查要严格执行标准,依法进行;涉及的相关秘密信息,要保密;不能用于其他的用途。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程序的修改,一直致力于尽量减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诉讼目标的冲突,在侦破大案、难案方面为司法人员提供了很好的行动指导,同时减少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发生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的情形。
五、关于特别程序的法典化
根据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基于特殊案件自身特征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轻微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四种特别程序,改变了该类案件无法可依的现状,填补了我国特殊案件司法制度的空白。
修订后的第263至第267条规定了未成年犯罪的诉讼程序,并在第272条中规定年人犯罪案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些规定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人文精神;修改后的第274至274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程序,既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纠纷,又节约司法资源。修改后的第277条至280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了规定,这既有助于对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进行打击和惩治,也实现了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对接。修改后的第281条、第282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该规定对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六、总结与展望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较之旧法有了广泛的变动,从理念更新到制度变革,从权力制约到权利保障。旧法中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理念占主流。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实现了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理念的再次升华,并真正形成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这是司法建设的一大进步。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还存在着一些令人遗憾的地方,如明确无罪推定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三审终审制等等方面,但有理由相信,随着司法建设的不断深入与完善,在不久的将来,这些遗憾都能得到弥补,而我国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建设也将越来越健全。
参考文献:
[1]叶青,王晓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述评[J].上海大学学报,2012(29):42-59.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2
【关键词】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新《刑事诉讼法》
一、技术侦查措施概念的辨析
技术侦查是采取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获取案件信息、证据和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的总称。当前的技术侦查主要应指采取监听、秘密摄录(包括录音和录像)等手段进行的侦查活动。
隐匿身份侦查不具有科学技术性,它是指侦查机关基于侦查的必要性,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决定,派出有关人员隐瞒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隐匿身份进行侦查具有“秘密性”,体现为身份上保密,将从事侦查活动的人员的身份隐藏起来,以虚构的其他身份骗取对方信任,或者使对方产生误解,进而进行搜集证据、了解案情、保护被害人、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控制犯罪活动等侦查行为。
控制下交付对于科学技术手段也没有严格的依附性,这种侦查手段表现为在进行交付行为时加以人员控制、场地控制等,使交付行为能够得以完成,进而为侦查破案提供助力,并避免犯罪行为完成而造成危害结果或者犯罪人逃脱法律的惩罚。
显然,隐匿身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不具有(科学)技术性。它们和技术侦查的共同特性只有秘密性,以“秘密侦查”一词可以概括三种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却不足以容纳隐匿身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项措施。因此,以“技术侦查措施”统称并不贴切,应当定名为“特殊侦查措施”或者“秘密侦查措施”。根据以上之分析,各种特殊侦查措施的关系可以归结为下图:
在实践中,技术侦查、隐匿身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种特殊侦查措施,既可以互不依赖独立行使,也可以交叉行使。
二、“技术侦查措施”使用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平衡
技术侦查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能是违法犯罪者的“克星”,也可能因使用不慎而侵犯公民隐私权。为此,美国、德国等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技术侦查手段予以特别规定,既用其打击重大复杂案件,又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因此,我国还需在审批程序、司法救济和法律监督等方面深化细节,确保其在合法、合理范畴内规范使用,以确保公民隐私权不被随意侵害。
首先,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有专门的笔录,并接受检察官、法官与相对人的检验、质疑。其次,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违法实施技术侦查的后果及其相应的救济措施,法院可以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人员的主观状态分别作出排除所获证据、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再次,被侵犯权利的公民应当对上述情况享有知情权并享有赔偿请求权。最后,对于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资料,应登记在册并封存,非经批准不得随意查阅,而对于不再需要的资料要随时销毁并全程记录,以确保公民隐私权。
三、隐匿身份侦查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隐匿身份侦查的过程中,乔装侦查人员经常使用引诱手段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并当场将其抓获并取证,此类侦查手法在理论界被称之为诱惑侦查、警察圈套,实务界也称之为“预备案件侦查”。新刑诉法对此类手段仅进行了概括性的授权,并未规定具体的实施程序与实施过程中的要求,只是强调“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于一直困扰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引诱犯罪的界限问题、引诱后的犯罪如何处罚的问题,立法都采取了回避态度。“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这一原则性要求来源于我国特情使用多年来遵循的内部规定,然而这一要求在诱惑侦查问题上显得十分苍白,诱惑侦查这类手段自身的地点就是特情或者秘密侦查人员引诱他人犯罪并当场取证、抓捕,其本质就是引诱,如果一律要求“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禁止一切引诱,则意味着禁止使用诱惑侦查手段,这显然不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也与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在未来立法的执行过程中,诱惑侦查手段的规范适用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指导性案例等多种辅助手段进一步明确适用界限、引诱后成立的犯罪的处断原则、具体的实施程序等一系列基本问题。
四、立法完善建议
首先,侦查机关在技术侦查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情况。当事人有权知悉侦查机关对于自己隐私所进行的侦查,当然,侦查机关在侦查完毕后多长时间将侦查情况通报当事人,则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性质具体处理。
其次,对于技术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进行保密封存、销毁。技术侦查是基于查清犯罪事实的需要而进行的侦查,对于所获的证据材料,也应当仅限于刑事诉讼的需要。所以,在将来的立法中,有必要明确对此类证据的保密措施,以防他人侵犯当事人的隐私。
最后,对于已经侵犯了当事人权益的技术侦查,给予一定的国家赔偿。美国法规定,如果没有获得法官的事后追认,监听活动应当在获得准备截取通讯时或者在申请被驳回时立即停止。德国法规定,检察院申请法官追认紧急监听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法官追认则失去效力。意大利法规定,如果公诉人申请事后追认紧急监听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获得认可,不得继续进行监听,监听获得的材料也不得加以使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如果紧急监听未获法官追认,法官可以撤销有关执法部门首长的紧急授权的决定;重新指明并更改紧急授权生效的期限;命令有关执法部门的首长将通过“截取通讯”或“第1类监察”所获取的资料予以销毁。我国学者何家弘教授指出:“为保证侦查人员依法实施监听,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违法监听的后果及其相应的救济措施。侦查人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监听的,法院可以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人员的主观状态分别做出排除所获证据、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违法监听对象对上述情况应该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并享有对财产及人身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参考文献】
[1]艾明.秘密侦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2]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黄朝义.刑事诉讼法[M].北京:一品文化出版社,2006.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3
内容提要: 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是一次机遇也是一次挑战。一方面,侦查措施、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执行制度及特殊程序等方面得到完善。另一方面,人权保障要求进一步提高,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要求更加突出,侦查工作面临侦查观念、侦查方式、侦查作风和侦查能力等方面的挑战。为适应刑事诉讼法修改新要求,应当加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全面的战略性调整,着力从推行法治化理念、协同化侦查、科技化办案、科学化管理和社会化评价上下工夫,推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新发展,确保取得新成效。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大盛事。这次法律的修改凝聚了我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工作者的心血,适应了民主法制建设和司法实践要求,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向民主、科学、人道方向又前进了一大步,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说,既是一次机遇也是一次挑战。加快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依法深入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坚定不移把反腐败斗争推向深入,是当前检察机关一项重大而紧迫的现实课题。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机遇
(一)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完善
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强制措施,是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毁灭证据、串供等妨碍侦查活动现象的发生等具有重要意义。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完善逮捕条件。主要是对“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进一步细化,规定“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等。同时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等,应当予以逮捕。法律作出这样的修改调整,有利于实践中执行。
完善审查逮捕程序。一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二是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
适当延长拘传及拘留的时间。对于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 24 小时。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对于拘留的时间,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 17 日。具体地说,对于被拘留的人,决定逮捕的时间,在特殊情况下,最长可以延长至 17 日。
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一是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可以取保候审。二是明确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三是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四是明确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一般情况下即除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必须在 24 小时以内,通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五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是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 1 日折抵刑期 1 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 2 日折抵刑期 1 日。”
(二)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完善
职务犯罪侦查措施是实现职务犯罪侦查目的的根本手段和重要途径,离开了职务犯罪侦查措施,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以及查获职务犯罪嫌疑人等都无从谈起。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在保证及时有效侦查职务犯罪活动、完成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任务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明确技术侦查等措施。一是赋予技术侦查权。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应当由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机关执行。二是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具有法律效力。
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方式和场所。一是明确可以口头传唤。对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二是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扩大查询、冻结的财产范围。明确将查询、冻结的财产范围扩大至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完善侦查监督规定。为强化对侦查措施的监督,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释放、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违法采取措施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其上一级提出申诉,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职务犯罪侦查别程序
对犯罪违法所得没收等特别程序的规定,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其中,针对贪污贿赂犯罪中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涉及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没收等特殊情况,明确规定了特别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了具体的审理程序。这一程序的立法化,对于有效遏制和预防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具有积极的作用。
(四)职务犯罪侦查中证据制度完善
刑事证据制度贯穿于全部刑事诉讼活动始终,也是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职务犯罪的严格依法公正文明规范查处以及公正审判、正确定罪量刑等具有重要作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完善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一是明确规定电子数据等作为新的证据种类。二是规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是增加规定行政执法证据材料的法律效力,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将保密的范围从以往涉及国家秘密扩大到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和防止刑讯逼供制度。一是在“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二是增加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三是规定人民检察院等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四是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五是增加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以及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
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一是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是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及鉴定结论的效力。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三是增加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 10 日以下的拘留。”四是特定证人出庭例外。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完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制度。对一些特殊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等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4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 刑事和解程序
引言
我国新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标志着我国从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程序,这是值得我们欢欣鼓舞的。
一、建立刑事和解程序的背景情况
近年来,我国在大力提倡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关机关又推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为刑事和解程序的建立营造了很好的环境。
过去在刑事方面,被害人常常招到有关机关的冷落,得不到相应的赔偿,生活没有好的着落,只把重心放在惩罚加害人身上了,忽略了需要救济的被害人。也就是说,原来刑罚将注意力集中在犯罪人身上,没有考虑被害人的损失或者创伤问题。而现在的刑事和解可以解决这方面的很多问题,可以让被害人得到有效和及时的救济,这更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另一方面,过去我国的司法主要以犯罪中心主义作为考虑的角度,没有考虑到如何使犯罪人有效地回归社会,这带来了很多负面的效果。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定义
依据我国新刑诉法第277、278和279条的规定,可以这样来定义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指在公诉案件中,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也自愿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国家相应机关则根据这一和解协议书来对加害人做出不的决定或者从宽处罚的一种制度。
三、刑事和解程序的作用
第一,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前,我们更主要地强调惩罚犯罪,以犯罪中心主义作为思考角度,往往忽略了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导致被害人精神上无法得到慰藉,物质上也得不到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有助于更好地改造犯罪人,使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第三,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如果犯罪人和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那么两者都是比较满意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就会大大得到改善,就会营造和谐,融洽的氛围,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美好愿望就会实现。
第四,有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减少诉讼的成本,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这是我国司法目前应该去追求的,渴望的。
第五,是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四、刑事和解程序的面临的困境
第一,在刑事和解中,如果是加害人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来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时,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具体的赔偿额度,在各个地区都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没有统一的衡量尺度,影响赔偿额度的因素有很多,例如,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等。正因为这样,很多地区容易产生严重的现象,如被害人要价过高,加害方用高额的钱财折抵自己严重的刑罚等等情形。
第二,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多样性。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往往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很好,又很主动地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自然就会得到被害人的宽大谅解,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受到的处罚就会很轻或者不会受到处罚,相反而言,那些财产状况不好的加害人,则会受到不同的对待,这表现出不公平的情形,这就违背了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五、刑事和解程序的应用范围
我国新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从以上的法条中,我们可以得出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程序适用下列两种案件:第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或者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第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另外,要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
六、健全刑事和解程序的一些小小建议
第一,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规定赔偿标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其中的赔偿额度一方面要与加害人要承担的责任相吻合,另一方面也要与被害人受到的损害结果相吻合,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方面的要素可以成为我们酌情考虑的范围之列。
第二,要明确规定刑事和解中调解的期限问题。这样规定视为了避免刑事案件久拖不决,降低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第三,可以把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引入到刑事和解调解的参与人员之中。这样可以充分利用多方的力量来进行调解,实现理想的效果。
我国从立法层面上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将会有效解决社会矛盾问题,可以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扫清障碍。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5
疑”的标准都对我国证明标准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在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证据确实、
充分”的证明标准分解和细化,并将“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正式的证明标准予以确立,对理论研究和实务
操作都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但修订后的证明标准,仍显的笼统、抽象,对“合理怀疑”的借鉴也缺乏对本土资源的考察,
这就需要继续细化刑事诉讼程序中各阶段的证明要求,明确各部门的职权分工,充实“合理怀疑”的内涵,实现“证据确
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证据确实;充分原则;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3)-02-0044-02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所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国家追诉主义,承担举证义务的一般是检察机关与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明结果直接联系裁判结果,影响到被告人是否承担财产刑、自由刑甚至生命刑,所以,不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具有高于其他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特性。
一、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历史沿革
(一)大陆法系“内心确信”之证明标准
在大陆法系受到普遍认同的“内心确信”标准,起源于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42条的规定:“陪审员应以诚实自由的人们所拥有的公平与严正,根据指控证据和辩护理由,凭借自己的良心和确信做出判断。”[1]其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也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在审理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2]这一证明标准在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奥地利等西欧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得到确认。
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基于自己的良心、经验等对证据进行取舍以及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做出判断。这一标准的也被称之为自由心证的产物,法官的意志决定了对证据是否采纳以及在多大的程序上进行采纳。然而,用这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只能属于证明标准理论中的“高度盖然性”。[3]
(二)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早可追溯到18、19世纪,一名英国学者提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是“由于道德上的确定性足以排除一切怀疑”。这一严格的标准首先在死刑案件中得到适用,其后广泛运用到所有的刑事案件中,“排除一切怀疑”的标准也逐渐演变成为“排除合理怀疑”。[4]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于合理怀疑的解释是: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等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需要通过他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而“排除合理怀疑”则是指,作为定案的证据,兼顾比较和审查判断之后,足以排除合情合理的怀疑。[5]在西方学界的公认解释中,这一标准是最大限度的概然性。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以及第162条对刑事诉讼侦查终结、审查、判决阶段的证明标准做了规定,但无一例外均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案件事实的清楚是指主要案件事实清楚还是全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多大量上可以被称为“充分”,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在操作中存在很大的弹性。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做了进一步解释。“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根据笔者的理解,但该条的解释仅仅适用于死刑案件的证明,对一般的刑事案件具有参照适用的作用。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在第53条将证明标准“确实、充分”的条件归纳为三种情况:(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相对于修改前的规定,这一表述将“证据确实、充分”在定罪量刑方面更具有指导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证明标准已经完善,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进步并不可以就此一劳永逸。
二、 解读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量的要求
刑事诉讼关乎被告人出入人罪的问题,需要尽可能的还原案件的本来面貌,因此,作为担当举证责任的控方主体,检察机关或自诉案件中的原告,在调查时应尽可能多的收集证据。从内容方面来说,应当包括足以证明案件发生、发展、危害后果以及犯罪主体的情况、犯罪行为、犯罪后的主观态度等等,从证据之间的关系看,证据与证据之间逐渐积累,从片面到全面揭示案件事实,间接证据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指向同一个案件事实,彼此之间不存在矛盾。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6
【关键词】 监视居住;新刑事诉讼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
监视居住作为我国的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其立法的本意目的是减少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使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有着有效的过渡,从而更符合现代法治的发展,达到保障人权的宪法目的。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监视居住也是被学界诟病较多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是适用的最少。新刑事诉讼法在制定时显然是充分考虑到了监视居住在之前实施过程中所暴露的各种问题,对监视居住进行了大幅修改,希望监视居住能进一步适用在司法的过程中。随着此次大幅修改,监视居住在今后司法机关办案的过程中,其应用必将会逐渐增多,面临更多的问题也就在所难免,因此也必须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及进一步细化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从而对其进行规范。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作出更为全面的规定
(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开规定,使监视居住在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作了较好的缓冲,对于一些不易羁押,而采取取保候审又不能顺利保障侦查诉讼活动进行的情况,就可以适用监视居住来进行解决。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告知义务作了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法机关负有通知家属的义务。该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政法机关变相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强制侦查活动(人为的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成一种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从而变相羁押审讯的强制措施),也可以有效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味或单纯的成为破案工具。
(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折抵刑期作了明确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作了明确规定,无疑是一种进步。虽然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其是对符合逮捕条件,因某种原因不适合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是侧重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非剥夺,但这种限制的强制程度是显而易见的,其严厉程度也高于取保候审;而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限制程度更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陌生的环境下,所享有的空间也将更小,面临无法与家人交流的情况,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是符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
(四)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关作出了明确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出强化检察监督的必要性,以检察机关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的监督机关,有利于正确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避免出现权力的滥用,最终使监视居住成为保障司法的有力武器,促进司法公正。
(五)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做了规定
新法条对原有法条进行修改增补,进一步加强了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在对被监视居住人在违法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的原有规定基础上,增加了“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的规定。这条规定的加入,可以有效地越过部分情况下批准逮捕时限所带来的障碍,将及时有效的防止被监视居住人逃避监视居住。而通过“将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出行进行制约,将其逃避监视居住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必将有助与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六)完善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手段
新刑事诉讼法与时俱进,引入较为先进的电子监控,虽然该措施从一开始的设置上会存在一定的难度,工程量也会较大,但相信随着电子监控系统的建设和不断完善,从长远来看,最终将会极大的节约人力与财力,也必将有利于保证监视居住效果的顺利实现。
二、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监视居住在适用时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变为变相羁押的可能性
新刑事诉讼法只是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各自的规则下也只是将指定居所的条件规定为: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上述条件显然没有将指定的居所条件进行深度细化,因此,如若在一些易由执行机关控制、私密性较强或与执行机关有直接关系的场所实行监视居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进行隔离的情况,同样会出现羁押的实质。①这将会与将监视居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本质相违背,甚至变本加厉,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用于未到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将其变成变相审讯的一种手段。另外,因为监视居住期限更长,可能会对被监视居住人权益造成更大的侵害。
(二)监视居住缺乏足够的监管流于形式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但电子监控的成本较高,建设周期较长,普遍推行的过程较长;不定期检查的监视缺乏足够强度,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往往不能保证监视居住的实效。另外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人手可能暂时不够或者出现一定的懒惰思想,办案人员长时间监视也可能出现懈怠,这样一来所出现的情况就是,虽然采取了监视居住,但却缺乏足够的执行力度,最后只能剩一张文书,使监视居住流于形式,最终被架空废置。
(三)在自己住处的监视居住未折抵刑期似有不妥
虽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上似乎比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更为严厉,但无论是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还是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两种情况下他们所应尽的法律义务没有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对前者折抵刑期,会出现权力和义务上的相对不对等,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本着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强制措施,可以考虑无论执行场所在哪,监视居住都适当可以折抵刑期。②
三、新刑事诉讼法下,完善监视居住的尝试性建议
(一)对指定住所的监视居住的限制使用
首先,对无固定居所该种情况的适用应该尽可能的保持严谨,而且公检法三家也应该制定出统一的适用标准。同时需要严格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程序进行规范,并予以备案,避免出现适用的随意性、不当性甚至错误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视居住适用于应当逮捕的条件,而批准逮捕的权力一直属于检察机关,不同机关对逮捕条件的认定往往不完全一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于其特殊性,且往往使用时具有方便侦查的需要,在侦查阶段是否可以尝试像批准逮捕权那样交由检察机关专门予以确定,便于行使更为有效的监督,避免权力的滥用。
(二)加强对监视居住的监督制约
新刑事诉讼法仅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有监督权,但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监督还可以尝试进一步细化。对于执行情况的监督应该包括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该地点的实际情况,是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必要需求也应纳入监督的范围,同时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在监视居住期满时变更强制措施,期间是否具有违法行为都应该监督;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该进行全面的审查监督,对于里面具有裁量权的部分,要予以准确确认;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实现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监督,避免权力的滥用,防止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范围及变相羁押乃至强制侦查,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三)尝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进行适度扩大
当指定居所的监视居适用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侦查机关往往是检察机关,此类案件往往可能是涉密的,侦查活动的要求也较高,在此种情况下,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的话,实际上是不利于案件的侦查,因此是否可以尝试将此类情况的执行机关变为检察机关去促进案件的侦破。③当然在此情形下要更加严防该权利的滥用,一方面从严限制该类案件的种类及范围,同时建立更为严格的批准及备案机制,另一方面将执行情况作出定期汇报,必要时候保持将执行情况引入电子监控等措施进行全方位监督,用更加规范的程序去进行规制。
(四)树立正确执法与有效监督的意识
一方面提高执法机关意识,使其充分认识到认真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同时明白在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应具备的权利义务,避免执行机关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要认真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切实履行好监督义务,提高监督能力,不要认为执行机关开始执行后就万事无忧,要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对执行机关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对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必要时进行追责。树立正确执法与有效监督的意识是监视居住可以长时间有效运用的基础,能使执法机关对监视居住的适用变得更为重视,从而在监视居住期间有效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赔偿的尝试引入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随意使用必然将破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通过尝试引入国家赔偿,将其作为错误决定和执行监视居住的最后底线,并对监视居住滥用出现的后果进行规制及追责,确立错误指定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责任④,将有效地控制监视居住的滥用,可以使政法机关在运行监视居住时慎之又慎,避免出现误用或不当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况,达到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监视居住适用的前景
通过此次监视居住的修改,也可以看立法者对犯罪打击秉持重点打击的原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于当前广大人民群众所重点关注的犯罪领域,像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也都是重点打击对象,对上述三类犯罪进行重点打击也将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任何新事物在出现时都需要一个发展的过程,期间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都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不能因为监视居住在现有司法过程中存在成本较高、不宜监管等问题,就忽略其积极的一面,而将其束之高阁。随着司法观念以及现有技术等方面的进步,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对于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研判完善,通过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其出现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再进行进一步细化,相信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可行性较强的强制措施使用率也将越来越高,而监视居住的准确使用,一方面将有效的解决当前羁押率过高的情况,另一方面也能够实现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双重目标。
注 释:
①佘景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2(8):139.
②王广标,徐爱国.浅谈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2(12):209.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6):71.
④王奎,马雅静.新<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制度评析[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4):22.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2]陈卫东.刑事诉讼制度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3]蒋朝政.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2(11).
[4]佘景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2(8).
[5]王广标,徐爱国.浅谈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