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土地使用税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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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范文1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地区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三条凡在第二条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由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广州、深圳市为1.5元至30元;

佛山、东莞、中山、珠海、江门市为1.2元至24元;

惠州、汕头、湛江、韶关、肇庆、茂名、梅州、清远、阳江、河源、汕尾、潮州、揭阳、云浮市为0.9元至18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0.6元至12元。

第六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土地坐落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以及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或适时调整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最高税额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学校、图书馆(室)、文化宫(室)、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自用的土地;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九条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地方税务局(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程序自行审批)批准后,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至10年。

第十条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除本实施细则第八、九、十条规定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而统一征地的,在没有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前,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后,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占用面积等有关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城镇土地使用税范文2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城镇土地使用税范文3

关键词:码头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筹划

码头,即可以停靠船舶,进行装卸货物或上下客的一个特定水陆交接的地点。码头企业有较强的社会功能,对国民经济具有极强的拉动作用。但是,由于码头企业投资大,盈利水平低,再加上竞争形势严峻,码头企业如何在合法的前提下采取最合适的方法进行纳税筹划,达到节税效益,成为目前码头企业十分关注的问题。

一、码头企业土地使用税的节税重要性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征收的一个税种。码头企业特别是货运码头作为一个装卸搬运类的企业,具有其行业的特殊性,其中最明显的一个特点就是占地面积大。对于目前中等排水量的船型来说,停靠岸需要占用1个泊位,基本上1个泊位有300米,那么一个中等规模码头企业一般需有2个或2个以上的泊位。另一方面,货物从船上卸下到货主提货出场,以及货物从场外拖至场内准备装船前等一系列的操作过程都需要一定的检验及办手续时间,部分货物还需要在场内长时间的堆存,因此码头公司需要有大面积的堆场作为货物储存场地。再加上装卸设备维修场地、后勤办公用地、加油站、变电所等系列配套用地,一般码头企业的占地面积都在40万平方米左右。因此,按时缴交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已经成了企业的一大财务压力。因此,对码头企业来说,如何全方位系统地进行土地使用税纳税筹划非常重要。

二、码头企业土地使用税纳税筹划方式

纵观现行土地使用税的法律、行政法规,码头企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筹划。

(一)利用公司的选址进行纳税筹划

根据现行土地使用税税收规定,不同区域的税率标准不一样,码头公司选址可在征税区与非征税区之间选择;可在经济发达与经济欠发达的省份之间选择;可在同一省份内的大中小城市及县城和工矿区之间做出选择;可在同一城市、县城和工矿区之内的不同等级的土地之间做出选择。例如,同样在厦门市区内,同样有建码头的地理周边环境,岛内用地税率标准为10元/平方米,岛外税率标准为4元/平方米,若码头企业选址在岛外,每年可节税60%。因此,在纳税筹划时,可将公司地址选在低纳税标准范围以内。

(二)充分利用税收优惠,从土地性质用途上进行纳税筹划

1.经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码头企业由于地理位置的特性,用地有很大部分是经过填海整治形成的,码头企业应妥善保存基建图纸数据,充分利用这一政策,申请减免。

2.泊位用地

国家税务局1989年11月13日(89)国税地字第123号规定,“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一般码头企业的泊位深度为60米,以2个泊位,10元/平方米计算,泊位用地为300×2×60=36,000平方米,根据此项政策,每年可节税360,000元。

3.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用地

码头配套大面积堆场用地是由港口经营特点所决定的,大量货物需在码头堆存数天至数周以配合海关及联检单位查验等,而且海关及联检单位还划定了固定区域以供其专门使用,码头经营者不能改变用途。根据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40号规定,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此项政策可有效减轻码头公司的税收压力,码头公司可清查核实用地面积,申请减免。

4.企业的绿化用地

对码头企业区域(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区域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根据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40号规定,“对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之规定,码头企业可以把原绿化地只对内专用改成对外公用,即可享受免税的优惠政策。

5.市政街道

很多码头企业位于保税区范围内,会有区内道路从码头的堆场内穿过,该类型道路为各拖车公司、货主、海关、联检部门等单位共同无偿使用,因此该用地具有公共用地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于征税”。码头企业可申请该部分公用道路面积免税。

6.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

根据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40号规定,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7.善用国家陆续出台的优惠政策

2012年1月20日财政部出台了《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税。码头的绝大部分用地为储存货物或集装箱之用,根据这条政策,码头企业的用地扣除办公区域及上述优惠减免区域后的面积,可以享受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这对于码头企业而言是无疑是极大的优惠。

三、码头企业土地使用税纳税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当码头企业租用仓库、公用土地或公用楼层时,签订合同要全面考虑。根据国税地字[1988]15号中“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以及“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之规定,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把是否成为土地的法定纳税人这一因素考虑进去。

第二,购置地块时,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纳税。因此,对于码头企业来说,应尽量缩短取得房屋所有权与实际经营运行之间的时间差。

第三,对于新办码头企业或需要扩大规模的老企业,在征用土地时,可以在是否征用耕地与非耕地之间作筹划。因为政策规定,纳税人新征用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而征用非耕地的,则需自批准征用的次月就应该纳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范文4

根据财政部(88)财预明电字第4号文件精神,现将“印花税”、“城土地使用税”和“筵席税”开征后,有关预算科目及缴库办法的规通知如下:

一、预算科目

在“1988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各项税收类”下设三个款“级科目,即第32款为”印花税“,第33款为”城镇土地使税“,第37款为”筵席税“。凡按《印花税暂行条例》征收的印税。适用”印花税“科目,凡按《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科目,凡按《筵席税暂行条例》征收的筵席税,适用”筵席税“科目。

二、缴库办法

由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筵席税”收入,中央与地方的分配比例尚未确定,为了不影响收入的及时缴库,暂时先做为“市级”收入入库,待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确定后再做调整。

三、国库各支库追加预算科目的办法

城镇土地使用税范文5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城镇土地的使用权人。使用权人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包括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所称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所称建制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其他建制镇;所称工矿区是指符合建制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已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确定;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有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所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

(三)无土地使用证书和批准文件的,按照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土地面积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四)因扩建、改建、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增加或者减少的土地,按照变动后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

第五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城镇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大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5个以上等级,中等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4个以上等级,小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3个以上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土地应当划分为2个以上等级。

各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具体的适用地区和适用税额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土地,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方能享受定期免税优惠。

第九条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城镇土地使用权属、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使用的土地文件副本等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期限分为半年、季、月。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申报纳税期限由州(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

第十四条新征收的土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使用权属有争议的城镇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权属确认后,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缴纳。

城镇土地使用税范文6

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关于对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七、关于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能收回的房屋的用地,可否给予减免税照顾问题

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八、关于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九、关于对关闭、撤销的企业占地应否征税问题

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关于对搬迁企业的用地应如何征税问题

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一、关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二、关于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