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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过户合同范文1
2004年4月20日,郭某与曾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郭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一套商品房,作价100000 元出售给曾某,签订协议之日曾某预付房款80000元,余款20000元于同年8月20日前郭某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郭某承诺在9月20日之前协助曾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曾某按约付清了房款,郭某也交付了房屋。后郭某反悔,不想把房子卖给曾某。2004年9月20日,曾某依约要求郭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郭某拒绝,郭某于同年9月10日诉至法院,以房屋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要求法院判令曾某归还房屋,并表示愿意退还房款本息。
[分歧]:对本案郭某与曾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是否有效,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城市和有房屋买卖双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郭某与曾某虽然房款两清,但未根据《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买卖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及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郭某与曾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与曾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房买卖协议是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郭某与曾某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郭某应提供有效证件协助曾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房屋过户合同范文2
李某借张某款3万元到期未还,张某起诉,法院判决张某还款。但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于是,张某申请法院执行,要求拍卖李某的一处房产偿还欠款,执行人员便将该房产查封。该房居住人王某提出异议,称该房是其合法财产,不是李某的财产,要求解除查封。经查,该房是王某2年前花8万元从李某手中购买的,已付房款7、5万元,其他5千元约定办完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后来李某下落不明,所以该房过户手续一直未办。
分歧:王某所提的异议是否成立?法院能否执行该房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所提异议不成立,因为,该房屋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转让无效,房屋产权没有转移,该房仍然属于李某财产,既然房屋仍然归李某所有,法院就可以拍卖房屋,用拍卖所得价款偿还李某欠下张某的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所提异议成立,因为,该房屋李某已在2年前卖给王某并交付,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买卖合同有效。王某作为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张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两个债权是平等的,都应当同等的受到法律保护,法院不能为保护一个债权而损害另一个债权。所以,该房屋不能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涉及到债权与物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等问题。
评析:
一、买卖房屋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因买卖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合同法》实施前,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但《合同法》实施后,比较统一的观点认为:不动产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是物权变动的要件,不是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因为:
1、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自办理登记过户时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从这一条规定看,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要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生效的特别规定,在一般情形下,合同依法成立即生效。但目前尚没有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买卖房屋合同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生效。
2、现行有关规定可以推出未办理登记过户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9条明确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手续时,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由此可见,买卖合同是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必需证件,而这里作为产权登记证明的买卖合同一定是有效合同,因为无效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更不能作为产权登记证明。所以,该条规定说明买卖行为与登记过户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买卖房屋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与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说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否,并不决定双方协议的效力。
3、办理过户登记是产权变动的要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中更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一规定说明,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是两码事,买卖房屋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对之前买卖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买卖合同自合法成立时生效,实际上,双方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支付价款,说明合同已经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了。
二、房屋产权未发生转移,是否法院就可据此执行该房屋。
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很多法院的做法是,只要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就对房屋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
1、这种做法与债权的平等性相悖。债权不同于物权,债权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是平等性,王某作为买卖房屋合同的债权人,张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其二人地位是平等的,都应当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并不能因为谁先起诉或谁先申请强制执行而获得一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分配的规定就是最好的例证。假如李某宣告破产,对于李某的财产,张某不因其持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而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分配破产财产时,张某也要和其他没有起诉的债权人一样平等受偿。而且,即使李某被宣告破产,该房屋因在破产前出卖给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房屋已不能列入破产财产范围,更没有理由将该财产取回优先受偿于张某。因此,如果法院为了执行张某诉李某的生效判决而强制执行房屋,实质上就赋予了张某对该房屋的优先权,这与债权的平等性是相悖的。
2、王某基于对房屋的合法占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王某从李某手中购卖房屋后,因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未转移,毫无疑问,李某仍是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但是李某享有的所有权已经是一种法律上受到限制的所有权,这种限制实际上是因为买受人所享有的合法占有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买受人王某基于其与出卖人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对该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享有占有权,这种占有虽非物权,但具有权利推定、占有保护、占有持续三大功能,甚至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各国物权法都设立了占有之诉以保护占有人所享有的占有权,对抗来自他人对占有的非法侵害。我国虽未制定物权法,但对占有权的保护在《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有所体现。因此,王某可以基于其合法的占有权对抗张某的请求。
房屋过户合同范文3
莫贪便宜吃大亏
因融资、借款、买卖而需要对房屋进行抵押、过户等处理,一定要充分评估法律风险,必要时,房产所有人可咨询政府相关部门和法律专业人士。
切勿只顾眼前利益而忽视房屋过户、以房抵债等处分行为所产生的风险,从而让他人的恶意和一己的贪欲损害了自己的利益。
为获低息房贷 假作房屋交易
孙亮是个刚毕业的大学生,准备创业开办公司,但手中没有钱,便考虑从银行贷款。然而经了解银行贷款政策后,孙亮觉得银行商业贷款的利率太高,期限又太短,不划算,也对自己创业之初的偿付能力有所担心。
这时,脑袋“灵光”的孙亮突然想到一个主意,自己名下有套房子,能不能假作一个房屋交易,从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以享受到国家房贷政策的红利?
于是,孙亮找到了自己的“发小”郭明,将自己的想法告知郭明,郭明欣然同意表示愿意帮忙。两人按照正常的房屋交易程式签订了购房合同,办理了网签,并以郭明的名义在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一百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
孙亮将房屋过户至郭明名下,但房屋未实际交付仍由孙亮继续居住使用,银行直接将房屋贷款放给孙亮。孙亮拿到低息的贷款投资生意,自以为占了便宜,然而好景不长,随着房价的攀升,郭明经不住巨利的诱惑,打起了房子的主意。
郭明将这套房屋以更高的价格转手他人,并隔三岔五就带人上门要求孙亮一家搬出,孙亮多次报警,但因双方之间有房屋交易,警察也无能为力,只能建议孙亮到法院。无奈,孙亮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交易合同无效,要回房屋。
经过法院多轮的审理和复杂的调查程序,虽然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否定了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但因郭明已经将房子过户给了第三人,孙亮已无法取回房屋,而只能向郭明主张赔偿无法追回房屋的损失。
法官说法:
贪便宜结果赔了房
孙亮与郭明之间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交易意图,而是基于为孙亮获取银行房屋按揭贷款,享受房贷“低利率、长期限”的好处而产生。因此,孙亮与郭明之间的房屋交易构成了恶意串通,且侵犯了银行的利益,应认定无效。
然而,在本案中,孙亮已将房屋过户给了郭明,郭明又将房屋以新的交易方式过户给了第三人,而且经认定,该第三人是在对孙亮、郭明之间的真实交易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价格取得房屋,构成了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因此孙亮无权向郭明和第三人追回房屋,而只能寻求由郭明进行经济赔偿来弥补损失。
孙亮既丧失了房屋,又要面临尚充满变数的执行,其利益的损失主要还是因为只考虑眼前利益而忽视交易作假、房屋过户的风险造成,自食其果不是偶然,而是必然。
名为房屋买卖 实为金钱借贷
林女士的企业陷入了困境,急需一笔资金救急,她多方募集资金未果,情急之中便找到了一家贷款公司寻求贷款。
接待林女士的业务员小李表示,可以向林女士提供比同期银行贷款更高数额的贷款,但需要林女士提供房产作为保障,并建议双方之间签订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林女士以将房屋过户至小李名下的方式作为抵押,小李以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提供借款,在林女士还清借款后,小李再将房屋过户回林女士。
因林女士的企业确实急需用钱,且其没有经受住小李“款额高,放款快”的诱惑,于是林女士接受了小李的建议。
很快,两人就签订了购房合同,办理了网签、过户等手续,小李也如约放款给了林女士。两人同时还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每月10%,且利息计入下月本金,一年内还清本息。
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林女士在享受“数额高、放款快”的贷款的好处的同时,也要承受高利率的后果。
一年过去了,林女士未能如约还款,小李便向林女士下了腾房的最后通牒,并经常有黑社会身份的人员对林女士进行人身、财产威胁,逼迫其搬离房屋。
无奈之下,林女士到法院,要求确认与小李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回房屋。经审理,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房屋交易无效,但发现小李已将该房屋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因此林女士在未还清银行贷款的情形下无权要求过户房屋,法院没有支持林女士要求过户房屋回其本人名下的要求。
法官说法:
想追回房子没那么简单
林女士与小李之间名义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金钱借贷关系,而且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小李收取高额利息、计算复利的约定已经违反了国家关于借款合同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关于贷款利率的该项约定应属无效,且双方之间的房屋交易也构成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应认定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虽认定为无效,但小李为获取更多贷款资金来源,已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获得了银行贷款,因此林女士在不能一次性代为还清银行抵押贷款的前提下不能主张过户房屋回还至其本人名下,而且她还要继续负责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偿还小李的贷款本息,最终追回房屋的道路注定漫长而曲折。
但话说回来,林女士对这个后果应当是负有一定责任的,她应当预料到高利贷借款和办理房屋过户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她仍执意而为之,表明林女士缺乏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了解及风险防范意识。
抵押房屋融资 误用“以房抵债”
郑先生经营了一家体育用品公司,他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资金紧张问题,于是向生意伙伴胡某借款。
胡某提到对郑先生名下的一套别墅感兴趣,表示如果能以别墅作抵押,他愿一次性全额提供借款且利息较低。郑先生为争取到借款,觉得这也是一种抵押形式,就同意了胡某的请求,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如郑先生未能到期偿还借款,就将名下的别墅过户给胡某以抵消债务。
协议签订后,郑先生拿到了借款,但并未能幸运的使企业走出困境,借款也无法按期偿还,胡某遂要求郑先生履行协议。
但郑先生觉得此时别墅的价值因房价上涨已远超签订合同时双方的借款金额,因此他不同意履行合同,并以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由,郑先生应对房价的市场变化有合理预期并应承担房价涨跌的后果,最终驳回了郑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以房抵债的风险巨大
郑先生和胡某的协议已经构成了附条件的“以房抵债”协议,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无对以房抵债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否定了抵押权人直接以抵押物折抵债权的方式,但以房抵债协议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抵押合同,也不符合抵押合同为要式合同的条件,不能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也就是说只要以房抵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为有效。
房屋过户合同范文4
原告张某称:2008年12月,张某与黄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本案涉诉的房屋。2009年10月15日,房屋出卖人黄某、房屋买受人丁某与居间方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合同约定黄某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房屋一套出售给丁某,双方办理了网签手续。2009年12月,丁某与黄某因过户时间和余款给付等问题发生争议,黄某向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发出终止履行房屋经纪合同的通知。之后黄某又以相同价格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张某要求黄某履行与自己签订的合同。
庭审中,被告黄某认可原告的说法。
被告丁某辩称:张某与黄某租赁合同是临时编造的,不存在优先购买权。2010年1月丁某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黄某诉至法院,提出继续履行房地产经纪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等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黄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丁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判决现已生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履行生效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黄某、丁某共同侵害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此外现已有生效的法院判决判令黄某应继续履行与丁某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
胡勇军(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就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只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而不能以优于第三人的条件购买租赁物,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的买卖价格不能达成协议时,出租人不得再以低于或等于承租人所能接受的价格将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否则就侵害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承租人在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相应损失,但承租人不得要求法院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也不能在诉讼中主张与出租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或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房屋过户合同范文5
2、如果房子不能过户,那么建议去房管局进行抵押登记。
3、公证。如果要交易不能过户的房子,可以去公证处,进行公证。
4、找中介。虽然找房屋中介的花费不小,但不得不承认使用中介可以为买卖双方省去不少的麻烦。
5、查清楚不能过户的原因。这里所说的不能过户只是暂时的,尽早去办理过户手续。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过户合同范文6
卖方(甲方):
联系方式:
买方(乙方):
联系方式:
卖方公证人(甲方公证人):
联系方式:
买方公证人(乙方公证人):
联系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房屋基本状况
甲方所售房屋位于 ( 路 号),
号楼,东单元六楼东户,主房建筑面积 平方米,储藏室 平方米,水电暖及通信设施均齐全。
1、甲方自愿将房屋出售给乙方;
2、乙方自愿购买上述房屋;
3、甲方系本合同项下房屋的所有权人,甲方保证已向乙方如实陈述上述房屋权属状况及其他基本状况,且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
4、甲乙双方公证人系与双方无任何血缘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且对该房屋买卖的有关事项清楚明确。
第二条:房屋价格
甲乙双方约定房屋的成交总价格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 元整)。该价格包括附属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转让费用。
第三条:房屋付款及过户等相关相应费用的缴纳
1、乙方应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当日,将房屋总价款 元人民币一次性全部付清,甲方同时将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含储藏室)移交给乙方,由乙方完全占有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方不得干预;
2、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需无附加条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过户费用应由 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向相关部门交付;
3、凡法律、政策规定的有关该房屋的应由甲乙双方负担的一切税款和费用均有甲乙双方共同承担;
4、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因使用该房屋产生的各项未结费用应有甲方承担(各项费用包括:水、电、煤气、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以及物业管理等费用)。
5、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需在甲方的协助下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进行验收,完成上述各项后,双方签署交付单,确认完成交付;
6、待房产买卖手续办理完后,水表、电表、煤气表、天然气表、有线电视等相关设施的更名手续应由甲方协助办理。
第四条:甲乙双方需充分认识的相关条款,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
1、由于 公司职工房产手续尚在集中管理中,自房屋交付至正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尚需一定时间,合同双方对此已有清醒认识,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
2、自房屋交付至办理正式的房产过户手续期间因法律、政策造成前述税款和费用的增减以及房价波动所带来的风险,合同双方已有清醒认识,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
3、本合同自签订当日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该房屋的损毁、灭失的风险,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转移至乙方,乙方对房屋现有状况(指建筑质量、室内装修、配套设施、小区环境等)做了充分了解,无任何异议,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
4、由于本房产系 公司职工集中管理的房产,甲方承诺在乙方使用该房产时,公司规定的允许甲方享有的关于该房产的一切福利转由乙方享有,甲方不向乙方以任何理由要求支付。 公司和相关其他部门要求甲方支付的各项费用(各项费用包括:水、电、煤气、天然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以及物业管理等费用),转由乙方支付,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
5、由于本房产系 公司职工集中管理的房产,甲方承诺在乙方使用该房产期间,若 公司要求或允许置换房屋,该房屋所享有的置换福利应由乙方享有,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置换,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
6、本合同未进事宜应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应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无任何纠纷。如该房有设定抵押或被查封等限制产权转移的情况时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并负责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前解决完毕;如甲方不能及时解决上述问题,由于甲方个人原因致使房产不能过户或者出现诉讼纠纷,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全部房款并赔偿损失( 公司统一管理房产手续问题乙方已明确知悉,不在此列);
2、在乙方要求且条件允许能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甲方不得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协助乙方办理,在双方确认可以开始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甲方不能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全部房款并赔偿损失;
3、甲乙双方对双方约定的房屋转让款、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无异议,甲乙其中一方由此产生异议视为该方违约,该方须向对方赔偿损失;
4、凡法律、政策规定的有关该房屋的应由甲乙双方负担的一切税款和费用均有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乙其中一方由此产生异议拒绝付款的则视为该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追究该方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该方赔偿损失;
5、甲乙双方对本合同规定的第四条:甲乙双方需充分认识的相关条款无异议,若甲乙其中一方由此产生异议视为该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追究该方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该方赔偿损失。
第六条:本合同履行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在公证人的公正下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 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条:本合同自买卖双方及双方公证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及双方公证人各执一份。
第八条: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在双方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报房产管理部门。
第九条:甲乙双方及双方公证人签章:
卖方(甲方)签章: 买方(乙方)签章:
卖方公证人(甲方公证人)签章: 买方公证人(乙方公证人)签章:
2013年 月 日 2013年 月 日
附属合同
甲方售出房产的房产证明
表示该房产的现有储藏室应为 号储藏室,该储藏室甲方父母正在使用,由于储藏室的所有权在房产证明上无法更改,现甲方与乙方协商将同楼的 号储藏室(此储藏室房产证明为甲方父母所有)与本房产的 号储藏室交换使用一段时间,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此储藏室整理完毕后,即可换回储藏室使用权,在交换储藏室使用权期间双方不得干预另一方对自方享有使用权的储藏室的正常使用,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向另一方索要费用,若期间 公司要求或允许置换房屋,乙方享有房产证明的现有 号储藏室的置换福利,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特此证明! 卖方(甲方)签章: 买方(乙方)签章:
卖方公证人(甲方公证人)签章: 买方公证人(乙方公证人)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