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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论文范文1
土地开发管理,就是指在特定的区域里,以土地利用的各项城市规划、专项规划与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土地的使用目标和用途进行确认,综合通过经济、行政、法律工程技术等多种途径,对土地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改造和治理,从而提升土地的使用效率的过程。土地开发管理是一项艰巨、复杂的长期工程,开发管理的内容会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有所变化,需要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现实的发展情况,对土地的使用情况进行全方位的分析研究,并综合比较各种土地开发手段的社会以及经济效益。通过土地的开发管理,可以维持可用耕地总量的一个动态平衡,实现土地的最优化利用,并科学的控制土地用途,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增加土地的利用率,达到社会经济的平稳进步。从目前我国国土资源的利用情况来看,维持可用耕地的总面积不降低是我国今后土地开发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一方面,需要在控制建筑和工业用地规模的基础上,不断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将每一宗土地的综合效益最大化。另一方面,合理调整土地用地结构,在保证耕地规模的基础上,科学的开发建筑和工业用地,严禁非农业用地侵占农业用地的现象。随着各种现代技术在土地测绘中的应用,土地卡发管理的水平也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给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供了技术保障。在土地测绘技术的现代化发展给土地开发管理工作提供了一个定量的工作基础,大幅度提升了土地开发管理的层次,从而使得土地开发管理的决策过程更加科学,更加有针对性。
2土地开发管理对于土地测绘的具体要求
2.1测图比例尺的选择
在进行土地测绘工作时,第一步就是确定合适的绘图比例尺。如果测绘目标是地形起伏大、地势比较崎岖而导致通视度差的地区,需要布置高程网点,以测量其高程点。而如果是在地形起伏相对来说比较平缓的平原地带进行测绘工作,一般应该将网格间距定为一米以内,以满足多个用途的使用要求。
2.2对关键点测量的精准度
土地测量中的关键点,应当包括高程趋势变化点、标高,窑等比高及量注面积和坎脚、坎顶线的位置等一系列关键数据。在实地测绘时,需要综合利用多种手段测量出上述关键点的具体数据信息。此外,在测绘图上除了要体现沟渠、居民点、园地、农田等信息外,还需要体现旧村复垦地区和旧城改造地区的林木面积和种类,以及建筑面积和人口密度等信息。为了给随后的工程施工活动提供便利,测绘工作结束后应当用标石标注关键点的高程和坐标。
3土地开发管理中土地测绘的应用
3.1土地开发管理前期的土地测绘应用
在土地开发管理的前期准备工作时,需要仔细调查该项工程所在地的地形地貌特征,为接下来测绘工作的全面落实提供保障。在土地开发管理的前期调查阶段,土地测绘给土地开发奠定良好基础,因而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3.2土地开发管理中的土地测绘应用
在土地开发管理的实施过程中,通过土地测绘工作的实施,能够不断实时更新以往的测绘数据,帮助分析土地最初规划的合理性,不断改善土地规划,以保障土地管理能够适应形式的变化,维持其科学性。此外,在土地开发管理的过程中,土地测绘工作还可以提供在各个时期的测绘数据,帮助人们了解土地开发利用的动态过程,进而了解城镇的变迁历程。最后,在土地的开发管理过程中,现代土地测绘技术应用也有效的提高了土地开发管理的效率。进行农村集体土地开发时,由于农村土地的测绘范围大,导致其测绘难度比较高,这是运用土地测绘中的正射影像技术,可以精准快速的对土地位置与权属界线进行勘测,从而提高了土地开发管理的效率。
3.3土地监管中的土地测绘应用
在对土地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管时,运用土地测绘中的卫星影像技术,能帮助政府监管部门及时掌握关于违法用地的信息,如违章建筑的方位、面积及建筑形式等,极大程度的提高了政府土地监管部门的依法处理违法用地行为的工作效率。此外,土地测绘还是衡量最初的土地规划落实情况的主要技术手段,而且在工程的竣工验收环节也需要测绘数据的支持。
3.4土地资源检查及审批中的土地测绘应用
在我国国土资源检查过程中,通过使用RS技术,可有效的对土地的使用情况进行实时的监测,实现了土地使用情况的实时更新,为国土资源检查工作提供了便利。此外,在土地审批过程中,通过土地测绘技术可以掌握所审批土地全面、真实的数据信息,帮助人们分析衡量土地开发利用方案的合理性,以提高土地开发利用的效率。最后,通过分析比较各个时期的城镇土地的测绘资料,还能够了解城镇建设土地使用情况的变迁过程,从而更加科学的分析人口与土地资源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制定出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土地规划方案,以保证城镇土地利用效率的最大化。
4结语
土地管理法论文范文2
【关键词】拆迁补偿;司法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56-01
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当今,国家要富强,社会要发展,这就使得建设成为必须。然而,建设要使用土地,土地上的建筑就要拆除,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就要搬迁。也正是这看似简单的道理,也使得这些年的拆迁问题引发了很多令人咋舌的悲剧。尤其是在最近几年的城市化进程实践中,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工作所带来的问题愈发值得关注,特别是在一些区县的城区扩建和经济开发区建设等项目中,向农村索取集体土地已是必然和常态。这其中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就容易引起矛盾的激化,从而给社会带来许多不安定因素。
一、农村征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农村房屋的拆迁工作是与征地工作同时进行的,主要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的一系列规章以及相应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虽然这些都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和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拆迁工程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空白
如上所述,当前开展农村房屋的拆迁工作主要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值得强调的是,这些都不是直接针对农村拆迁问题而存在的法律法规。鉴于此,各省、市人民政府通过参照以上所提及的法律法规,并依职权或多或少的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便农村拆迁工作的实施。然而,由于各地方政府在解决农村拆迁问题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标准,也就使得这些法律规章在实际问题的面前没有可操作性。
(二)公共利益界定的缺失
由于《土地管理法》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规定,加之由于当前农业对于个人来讲是两低一高(低产出、低回报、高风险)的弱质产业而不被重视,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务工,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和官员为了拉动当地GDP和个人政绩,采取征用农民土地后又将土地以出让或出租的方式招商引资用来增加财政收入。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肆无忌惮地征地用于非公益项目的开发,这种对“公共利益”滥用的结果使得一部分人达到了位高权重或者一夜暴富的目的,同时也使得农民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三)对农民权利的漠视
现实中,绝大多数征地工作都是由开发商或者是上级政府通过与农村的负责人直接谈判进而签订征地协议,然后由相关部门发文进行公示,拆迁公司进行评估。在征地谈判过程中,罕有村负责人将征地工作和谈判进程向村民汇报或者是与村民共同协商,如此,村民连最基本的知情权都享受不到,更谈何发言权、诉权。在拆迁进行中,一些村民的基本权利更是惨遭践踏,轻则生活上被断水断电,重则人身受到残害、房屋隔三差五遭遇毁损。最终,弱势的村民不得不妥协而签订拆迁协议。
(四)执法有欠公允
在具体拆迁工作中,评估与补偿标准随意性大。对少数强势的拆迁户,征地方情愿以增加补偿的妥协方式来息事宁人,甚至对个别的违建也予以较高的补偿,但对于更多的势力单薄的拆迁户,征地方则通过一定程度的强制力和非法暴力解决。
(五)补偿对象的混乱无根据
在个别地方对农村土地征用后,乡镇或者村委会对能获得补偿的成员范围没有一个法律上或者合理的依据。比如,“外嫁女”或者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情况就得不到补偿或者很少的补偿。
二、农村征地过程中问题的解决途径
(一)制定专门性法律法规
农村拆迁引发的问题之所以频发,就是由于目前我国缺乏专门针对农村拆迁方面的法律规范。因此,制定有关农村拆迁的专门性法律是当务之急。对专门性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能针对性解决实践中的纠纷、填补拆迁程序的缺失、压制公权力的膨胀、保障私权利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共利益”予以清晰界定
对“公共利益”界定的重视在此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农村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农村拆迁所依据的《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都没有对公共利益有一个清晰而具体的界定。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的公共利益的六种情形,对于鉴定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其用途是否是为公共利益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对政府予以合理、明确的角色定位和法律责任
对政府角色和责任的明确,表面看为改变其角色错乱的现状,其旨在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第一,明确政府的主体地位。从做出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决定前的组织论证、公告,征求各方意见,到最后做出决定并实施拆迁,并且要对拆迁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负有首要责任。第二,收回政府强制拆迁的权力,改变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的不合理现状。第三,予以政府法律责任约束,保证其权力的正确行使。征地过程中直接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其违反任何规定的行为要负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实现征地拆迁利益冲突的平衡,体现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
参考文献:
[1]赖淑春.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问题探讨[J].山东大学学报,2008.
土地管理法论文范文3
【关键词】农村土地;土地征收;补偿;对策
Analysis on the Legal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Xie Peng,Zhang Da-jiang
(Jinan City Land Reserve CenterJinanShandong250099)
【Abstract】With the speeding up of the process of urbanization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public facilities, the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s becoming an important problem in land management. On the one hand, rural land, which includes agricultural land, housing plot and construction land, is the most basic means of production, which is the foundation of farmers' social stability and stability; on the other hand,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causes rural land Conflicts of Interest Distribution. So, how to deal with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n the compensation problem?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further improve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is the basic solution.
【Key words】Rural land;Land 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Countermeasures
1. 农村土地征收的立法现状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我国征收集体土地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前,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指导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为主,同时根据各省、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规章、地方法规。
2. 农村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2.1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土地征收滥用严重。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然而何为公共利益?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这无疑扩大了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易造成滥用土地征收权力的现象。
2.2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分配不合理。
首先,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同样“集体”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进而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1];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不统一,补偿费在被征地农民个体之间分配混乱。村委会根据村规民约确定被分配人员资格及分配办法。在发放数量上,有的全部发放,有的村集体先提留一部分,提留的比例各不相同。[2]
2.3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缺乏有效监督管理。
我国土地征收程序主要包括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等,但从实际操作上看仍存在诸多不足:
(1)征收补偿程序可操作性不强,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一些重要事项上规定的模糊不清。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5条规定:“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月内全部支付”,但在实践中,并未参考这一期限,大都滞后发放。
(2)补偿纠纷发生后,缺失救济程序。对于补偿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由政府行使裁决权,缺乏应有的中立性。
(3)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堪忧。土地对于农民而言具有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两种功能,征地与拆迁补偿定价时应当引入市场机制充分考虑土地自身价格和未来社保价格,应当按照市场基本价值规律科学确定征地与拆迁补偿标准。[3]现有的征地a偿标准在于用过去的物权数值测算未来的物权权益,没有包含未来社会保障价值。
(4)据国家统计局对2942户的农民调查,耕地被征收前人均纯收入平均为2765元,土地被征收后人均纯收入为2739元,约下降了1%。再看支出,土地被征前农户的家庭消费支出相对较低,有些农产品如粮食、蔬菜等还可以自给自足;土地被征后农户面临与城镇居民相同的消费环境,生活支出大大增加,不仅所有商品都需要从市场购买,一些大项消费如住房、子女入学、大病就医等更增加了普通农民的生活负担。由此可见,征地后农民的生活水平总体是下降的。[4]
(5)补偿方式简单趋同,缺乏长效性。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但两法对于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仅一笔带过,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以下问题:各征收补偿单位在实践中基本上都是以现金补偿为唯一方式,未考虑到被征地人的长远利益。一夜暴富后的失地农民的生存都将面临严重困难。
3. 对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对策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3.1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概括的基础上加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梁慧星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对公益作出了列举式的解释:“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5]
3.2严格土地征收程序与监管。
(1)建立土地征收部门对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认定程序。以法律形式大致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2)提高征地信息的公开程度。征地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普及征地法律政策和征地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征地原因、征地单位、征地范围、征地时间、补偿方式等,以增强征地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3)引进司法救济程序。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应赋予在征地纠纷案中保持相对中立的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在案件的审理中,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的到保护,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6]
3.3提高补偿标准。
就补偿标准而言,应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要求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1)提高补偿标准最根本的是需要建立市场化的土地评估制度,制订区片综合地,考虑地类、产值、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市场因素合理确定土地价格。
(2)创新农地使用制度。尝试让集体经济组织保留部分土地产权进行流转,通过办市场、建标准厂房和商业用房、造停车场等予以出租,也可以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及企业集团用地中,把集体土地产权作价入股收取年租金,使农民有稳固的收入和就业机会。[7]
3.4S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
丰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能够进一步确保农民获得充分的安置。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几种补偿方式:
(1)货币安置。主要有分期、一次性和终身货币安置。相比于一次性货币安置方式,终身和分期货币安置更适合农民利益的保护,采取终身和分期货币安置方式能够避免由于物价上涨而产生的问题,按照物价变化情况定期调整补偿费用。
(2)农业安置。划分一定面积或质量较好的土地给农民,使其能够继续开展农业活动,自给自足,或者转变为其他农业方式。
(3)提供免费的职业技术培训或提供工作岗位。只有将生存技能教给农民,才能实现真正的脱贫。
(4)企业补贴安置。若是为了建设乡镇企业而占用农村土地,可以提供当地农民就业机会。
4. 结语
土地征收事关失地农民之生存,事关社会之稳定。在不断推进城市化、加速推进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我们必须从根本上保障农民权益,结合本国国情,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弥补和改进当前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参考文献
[1]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研究 [期刊论文]《建筑工程技术与设计》,2015年 张雅娜.
[2]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规制 [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2015年 黄洪强 等.
[3]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原因及对策 [期刊论文]《武汉商业服务学院学报》,2013年 余鑫 等.
[4]非理性征地补偿的制度诱因 [期刊论文]《改革与战略》,2009年 左静.
[5]《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03.
[6]科学发展观视域下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思考 [期刊论文]《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 吴传毅.
土地管理法论文范文4
土地征用制度是世界各国为公共事业而设置的一种制度。本论文从我国土地制度的概念,包括全民所有制、农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地宪法依据。
其土地征用制度的现实意义一是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的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国存在较大面积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既是的产物,也是现实的需要;二是适应我国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将十分突出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征地工作的主要,亦是一项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既要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国家建设的发展,又要考虑被征地单位以及农民地生产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国家利益优先,兼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各方利益。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主要有以下问题:1、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2、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3、安置剩余劳动力。4、土地补偿费用的处理。
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2、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地宪法依据。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地程序向土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地事业,其二,是广义地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一)土地征用制度的现实意义:
1、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的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国存在较大面积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既是历史的产物,也是现实的需要。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城乡差距长期存在,城乡之间始终存在着一个农村向城市所取资金和城市向农村所取土地的问题,资源配置的经济学不可避免要使集体土地涉足城市房产市场;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速发展和社会城市化的加速进行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将不断扩大。为了满足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填补需求缺口,城市出了向高空发展外,就剩下向城市郊区农村索取集体土地这一唯一途径了,这是必然的,也是解决城市土地需求问题的根本途径。几十年来,土地征用制度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2、适应我国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经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将十分突出,因此,国家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作为我们的一项基本国策。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其短期经济效益确实十分明显,这成为导致我国耕地减少的直接原因之一,如果对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用地不加以限制,任其自由发展,势必到作为我国经济基础的农业,增加不安定因素,导致经济结构的混乱和的效益。设立土地征用制度就是为了限制集体土地任意进入房产市场,确实需要的,必须履行国家机关的严格审批程序收归国有后,方可有偿出让。
(二)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地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地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地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 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文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得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得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三)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问题。
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征地工作的主要内容,亦是一项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既要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国家建设的发展,又要考虑被征地单位以及农民地生产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国家利益优先,兼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各方利益。
1、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1)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征用农民的土地等于剥夺了他们的生活来源。因此,征地补偿应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以保障农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损。
(2)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原则。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不能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改变而改变,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对地上物的补偿和对人员的安置也是如此。
2、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
(1) 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 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3、安置剩余劳动力。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用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土地补偿费用的处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及其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加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很不健全,农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之列,因此尽管在征地中对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相应的安置,但这种安置方式是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产生的,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并趋向成熟的过程中,企业地位及用工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竞争上岗,能者上,弱者下,农民即使通过安置获得一份非农职业,但受其自身素质的限制难以适应企业的需要,往往成为下岗的首选对象。
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问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耕地的常年产量因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土地价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下出现产量差别的真实价值,目前世界大多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将土地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依据。在计划经济年代,土地没有价格,征地补偿依其常年产量未尝不可。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继续这样作就不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益。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还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
此外,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关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顺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实现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征用农地解决,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则主要通过土地储备机构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场上采取“回收、收购、置换、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来解决。这就为收缩征地范围后非公益性用地找到了途径,这既盘活了城市土地存量市场,又十分有利于保护耕地。二是缩小征地范围,实行依价补偿,就为土地市场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基本前提条件。非公益性项目用地则由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集体土地产权市场,尤其是要建立和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行运作。三是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的步伐,以促进农用地市场迅速发育并使之逐步成熟,为改革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贡献。四是应尽快出台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资料:
1、《房地产法》符启林著
2、《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法律制度研究》符启林著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马建华 张卫国主编
4、《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黄赤东主编
土地管理法论文范文5
关键词:小产权房 流转 途径
引言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房地产市场的跌宕起伏,在城市及其周边近郊地区出现了小产权房购销两旺的现象,虽然国家屡次明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但随着近年房价的大幅度上涨,小产权房购销现象却呈现出不减反增的趋势。国家政府对于小产权房的处理办法,目前亦没有得到统一。可见,探寻小产权房出路,已成势之必然。
一、小产权房概述
小产权房,又称乡产权,是指未经法定征地和审批等程序,由村集体或乡镇政府独立或与开发商(以下通称开发建设单位)联合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购买此房者无法取得法定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是由村委会或镇政府给购房者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俗称小产权房。[1]小产权房是相对于大产权房而言的,所谓大产权房是指通过划拨或转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建设的并且南国家房管部门颁发合法产权证的房屋。所以,严格来说,小产权房其实并不是一个法定的概念,只是人们对特定社会现象的一种描述。小产权房与大产权房相比较而言,具有如下几个特征。[2]
首先,小产权房的土地使用不合法。小产权房是由开发建设单位直接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房屋并出售给购房人,未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为国家用地并转变为建设用地,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按规定上缴给国家土地出让金和税费,所建房屋因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小产权房所占有的土地属于非法用地。
其次,小产权房的开发建设程序违法。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发建设和出售商品房,必须"五证"齐全,即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开工证、预售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等。小产权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未办理且事实上也无法办理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未按规定上缴给国家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费,其开发建设房屋的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再次,小产权房无合法产权证书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属于不动产,即必须要经过国家规定的政府部门登记、颁发证书才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另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登记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换句话说,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才是合法有效,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都不具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职权。因此,村集体或乡镇政府颁发的所谓的房屋"产权证"不具有房屋产权证的法律效力,小产权或乡产权实质上无产权证书,购房者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存在较大的瑕疵。[3]
由此可见,小产权房的存在和发展是不合法的,国家也三令五申地强调小产权房的不合法性,建设部对此还了风险提示规劝城镇居民不要购买小产权房。尽管如此,我国的小产权房购销现象还是愈演愈烈,究其原因,除了各地的商品房价格不断上涨已经远远超出了普通老百姓的承受能力之外,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存在着缺陷也是小产权房市场存在的另一个原因。
二、小产权房的现状
由于"小产权房"是由一些村集体组织或者开发商出售的、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它未经国家产权部门登记认可,只在一定范围内被赋予产权,被认可有产权,从法律上而言即没有物权特性,不能享有物权的完整权利,不能随意处分,也不会受到《物权法》完整的保护。小产权房发展到今天已呈难以遏制之势,其发展现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小产权房数量多。小产权房之所以能得以生存和发展,始终与政府的相关政策有着密切的关系。小产权房销售的不规范性,致使有关部门很难进行精确统计其具体的数量,但一些机构、专家的抽样调查却表示,小产权房数量的广泛性超出人们的想象,已经达到惊人的地步。小产权房大量、广泛地存在,牵涉到各个方面的利益,是关乎国计民生的一个重大问题,处置时必须慎重考虑。
第二,小产权房保障差。因为目前的法律法规不允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允许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销售,所以一旦国家决定对该集体土地予以征用或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拆迁,小产权房购买者可能因其并非合格的购房者而被排斥在补偿范围之外,无法享受有关补偿或优惠条件,小产权人的权益无法保护。另外,小产权房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报备、报批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即使取得了由乡政府颁发的"小产权",也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不能进行正常的上市交易,也不能继承,不能办理抵押。
第三 ,小产权房效应强。拆除违法小产权房不仅意味着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时还会引致社会不安。如何赔偿购房者的损失,如何安排他们的住所这些问题都是及具敏感性的,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另外,对部分小产权房的合法化也会带来一些现实难题:如何均衡罚款和补缴税费后的各方利益,如何对守法不购买小产权房的人做合理解释,对已拆除的小产权房项目的损失该如何弥补?这种种而难题都关乎国家安定,可见,小产权房的相关处理行为是极其敏感的。[4]
三、小产权房的限制流转
我国政府以保护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为目的,严格限制和禁止小产权房的建造和流转。《宪法》第10条规定了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的归属,但对其流转事项未做规定。《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2008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5]
一般认为,我国之所以要限制小产权房流转,主要有以下原因: 首先,保护耕地。有人指出,允许城市居民到农村买房,"将使我国耕地资源税减,加剧我国人多地少的矛盾",并"导致某些农民流离失所"。国办通知禁止小产权房流转的直接原因,就是"我国人多地少,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故此,农村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用途,只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才可由政府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次,保障农民生存权。我国城乡二元分化的现象严重,农村地区传统上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措施十分匮乏,而住宅是实现农民生存权的必要条件,如果允许其流转,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将导致居无定所,无法真正的保障农民的生存权。另外,小产权房是集体组织内部福利。"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无偿取得的一种物权","农村宅基地制度是保障农民居住权的一种带有福利性质的保障制度",在集体组织土地上建房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以特定的集体成员身份为基础,是集体组织内部成员的一种福利。城市居民不具备这种身份,如果允许其购买农民住宅,则其通过受让也享受了这种福利,这有违社会主义分配原则。
四、小产权房解决途径
我国现有的小产权房规模大,且对小产权房问题的处理不仅关系到政府管理社会的权威性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而且会涉及更深层次的问题。处理不当,就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探析小产权房的出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首先,对现有的小产权房进行统一回收和再利用。对于非农民集体所有制成员所属的小产品房,无论是购买的还是赠与的,一律没收;对统一回收的房产进行评估,或建议本村村民回购,或发展为旅游度假,暂作短期有效使用;而对于非法占用的,危害到国防安全的,违反防洪、防汛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文物、名胜古迹的必须强行拆除 。
其次,制度完善和加强监督。其一,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制度。明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和农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提高集体土地利用效率,真正维护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切实调动农民耕种积极性。其二,提高监管力度。由于集体土地和国家土地间的成本差价大,违法收益的空间大,况且目前又缺少一套完整的监督机制,使得乡镇,村集体与开发商违法私自签订用地协议,擅自改变耕地用途等。因此,必须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法律和规定,加强和完善监督和管理机制。
第三,健全和完善房地产市场。小产权房的愈演愈烈凸显高房价及住房保障体系的不完善。小产权房是居民躲避高价房产的现实选择,在客观上满足了中低收人者的住房需求,成为除商品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之外的一种城市房屋供应类型。因此,要有效地解决小产权房问题,政府不但要管理好房地产市场,而且需要加大对居民保障性住房的供给,逐步健全商品房供应机制,满足中低收入者的住房需求。[6]
五、结语
小产权房问题牵涉到政府、农民、开发商、购房者等多方面的利益,国家应以解决小产权房问题为契机,尽快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推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妥善处理小产权房的各种问题,使其尽快走人正轨,进而促进城乡协调发展,资源优化,实现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葛欣:法律政策规范下小产权房的困境与出路D1.经济管理者 2008,(13).
[2]宋石磊:小产权房出路探析田.经营管理者 2010(7).
[3] 宋要阉、王媛丽:我国农村小产权房的法律问题探究.《前沿》 2011年第01期总第279期
[4]陈美华:"小产权房"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期刊论文]-科技广场 2009(6)
土地管理法论文范文6
关键词: 土地征收知情权种类缺陷
中国作为农业人口占大多数的国家,农民问题是中国工业化和现代化双重转型进程中的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农民问题的核心在于农民权益问题,而农民权益首要的是土地利益。作为基础性的生产资料,土地是农民最主要的收益来源。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土地以各种形式被征收。按照《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0年至2030年30年间征占耕地将超过5450万亩,从而产生至少8000万失地农民。由于现行土地征收征用制度的不完善,在实际征地过程中侵犯农民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日益突出。完善土地征收制度、保障农民土地权益已成为影响国民经济发展、制约和谐社会构建的社会热点问题。在这个问题中,农民知情权保障是具有基础地位和特殊性的一环,因此,从知情权的保障入手维护土地征收中农民的权益,使土地征收循着法治化的道路发展。
一、土地征收中知情权的种类
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资讯权、信息权或了解权,知情权作为政治民主化的一种必然要求和结果,是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在土地征收中,被征地的农民享有的知情权主要有如下三种:
(一)预征知情权
预征知情权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准备实施征地之前应当将与征地有关的事实告知被征地农民。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据此行政机关在征地之前应将下列信息告知被征地农民:(1)被征地土地的用途(征收后的用途);(2)被征土地的位置;(3)此次实施征地初步拟订的补偿标准;(4)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
(二)批复结果知情权
批复结果知情权,在征地过程中具体体现为行政机关在征地报批文件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批复的有关内容对被征地农民公告。实施公告的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公告期限为收到批复文件后10日内,公告地点为被征土地所在的村、组,征收乡(镇)集体土地的,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1)征地批准机关,(2)征地批准文件文号,(3)批准的时间,(4)批准的用途,(5)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6)被征土地的位置,(7)被征土地地类,(8)被征土地面积,(9)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10)征地的补偿标准,(11)被征地农民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时间。
征地批复下达标志着征地进入正式实施阶段,法律对被征地农民在此阶段享有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要比批复下达之前享有的权利更为具体,如果被征地农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犯,完全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土地补偿知情权
土地补偿知情权表现为征地前的知情权和征地后的知情权。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征地组织机关要拟公告,将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地农民;同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农户意见,这是征地之前被征地农民的享有的知情权。
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定批准征地之后进行“两公告”是征地后的知情权。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该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2)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3)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4)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该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2)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3)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4)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5)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6)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还有一种土地补偿标准的知情权,即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区片综合地价)或者统一年产值标准。虽然该标准没有广泛制定并实施,但是属于农民知情权的范畴,行政机关在制定这些标准前也需要进行广泛的调查和听证,并将结果公布。
二、土地征收中知情权存在的缺陷
(一)预征知情权缺失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行政机关出于多种原因考虑,往往不愿及时将征地信息告知被征地农民,有的甚至在有关征地批复下达以后,被征地农民还不知道征地的用途与补偿标准。越是如此,被征地农民越是疑问重重,反而增加了政府的工作压力。
另外,就我国相关立法来看,这种前置性的征地目的性考量权却只赋予了政府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国家征收的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市、县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及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予以公告。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登记。由此可以看出:第一,征地仅仅需要政府通过审批加以确认,农民完全处于不知情的状态;第二,政府批准后的公告,目的仅在于要被征地农民配合权利登记。
因此,如果有关政府机关在实施征地过程中能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权利,那么国家的征地工作就会变得更加和谐顺畅。
(二)补偿知情权流于形式
法律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确定后,对补偿安置的标准、数额对象和方式等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集体和农民的意见。在此环节包含了公告和听取农民意见两种信息沟通方式。公告对于多为初中文化水平的农民来说,其了解知悉受到很大局限,进而直接影响农民意见的形成和表达。农民甚至根本无法就补偿的依据、具体操作是否合理合法提出有意义的意见,从而使所谓的“听取意见”流于形式。这种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最大的功能仅仅在于通知被征地者到指定地点领取补偿费用,过期责任自负。
(三)知情权救济制度保障的缺乏
在仅有的公告和听取意见的制度安排上,其实现亦缺乏保障。对于未依法进行征地公告或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被征地集体和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但是,根据相关规定,农民拒绝办理手续引发争议的,既不会影响征地的效力,又不发生阻止程序进行的效果。这意味着对知情权的救济实际上不存在。
听证是全面了解情况和意见交流的有效形式。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有如下条款: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该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均没有关于不告知要求听证权利的法律后果和行为人责任。
同时,农村特殊的社会状况对知情权实现构成了制约。一方面,在我国的乡村治理格局中,村干部的地位极为特殊,其滥用权力的现象普遍存在,而法律对其规制却乏力,地方政府在征地中普遍存在的口袋政策,加之从中央到省、县一直到村的漫长公文旅行中的“信息过滤”,使得农民信息失真在所难免。另一方面,农民知识缺乏,信息处理能力有限,对于一些名目繁多的法规和政策难以理解,而且对各项补偿金换算公式也不知如何计算,从而难以合理合法地维护自己的权益。知情权的重要地位使其制度建设尤为重要。但现行法律制度缺陷,加之农村特有政治生态环境和农民自身知识、能力不足等因素的制约,导致农民知情权处在十分尴尬的境地。
三、完善土地征收中的知情权制度
(一)拓宽知情的范围
在确立知情权的范围时,首先,应将关系到农民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和公权力的监督的事项均列为知情权的对象,包括征收目的、征地用途、征收范围及面积、补偿标准、安置办法乃至社会保障诸多方面。其次,从征地环节上看,土地征收是一个过程,包括申请、审批、公告、补偿方案及其落实等一系列环节。这些环节之间密切联系,构成了征地制度体系。从征地程序的启动直到补偿安置落实的整个过程,都应该全面赋予被征地农民知情权,以保障信息的完整性,从而使农民获悉整个征地过程的真实情况。
(二)完善公告与听证制度
在我国当前的征地制度中,实现农民知情权的渠道主要是公告和听证制度。首先,与征地有关的信息必须及时送达农民才发生告知的效力,以送达回证作为效力证明。公告虽然面向大众,但它并不能够确保信息的到达。如果被征地农民没有订阅公告报纸,没有留意张贴,甚至不识字,或者由于公告所指不明,那么就很可能事前对征地全然不知,导致自己主张权利的期限被耽搁甚至丧失。为此,立法应将公告的送达方式从“发送主义”改变为“到达主义”。违反相关的送达规定,应当视为程序违法。同时,土地管理部门的消息送达还应遵循及时原则,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前告知集体和农民相关情况,使其有充足的时间了解、调查和做出应对准备。
其次,被征地的农民代表应参与听证。由于与土地征收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具体的执行细节相当复杂,并且农民往往不知道自己不了解这些方面,因此参与是确保全面知悉的最好的知情方式。因此,法律宜规定征地应在被征地农民中间选取代表直接参与到征地的整个过程中去。“土地征收主体必须保障农民代表的有效参加,并认真听取农民的意见和建议,对被征地农民提出的有关问题给予合法合理的解答”。
最后,把土地征收的听证制度与公告制度结合起来。批准征地后,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确保农民能够启动听证程序,将听证程序直接规定为法定的强制程序,并且增添其他的告知渠道。
(三)强化知情权的保障措施
对于侵犯农民知情权的行为,应采取相关强制措施,以确保知情权的实现。例如,对于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没有进行公告和告知的,其批准一律应确认为无效。对批准后未公告的,应明确其程序阻隔作用。“对于没有进行听证的,也应确认同样的法律后果。对于损害农民知情权的行政机关和负责人,还应该进行行政处分”。此外,如果被征地农民对有关政府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进行了保全,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讼。
参考文献:
[1]兴腾.被征地农民享有哪些知情权[J].法制时空,200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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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勇.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的利益表达[D].华中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