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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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

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范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据反倾销条例提出的反倾销调查申请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反倾销产业损害的调查与裁决。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四条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五条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实质损害是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是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发生。

实质阻碍是对国内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

第六条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包括:国内产业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者设备利用率等方面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实际或潜在的消极影响等);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出口能力、生产能力及库存情况;

(五)其他因素。

第七条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及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抑制、压低及抑制、压低的可能性;

(三)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未来可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库存、原产国(地区)库存、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库存的变化趋势;

(五)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造成影响的可能性;

(六)倾销进口产品在第三国(地区)市场进行倾销的后果;

(七)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八条在确定倾销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国内产业的建立和筹建情况;

(二)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五)其他因素。

第九条国家经贸委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依据确实的证据,对各项指标和因素进行全面和客观地综合考虑,并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如国内需求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内外生产商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其相互竞争情况、其他国家(地区)相关产品进口情况、技术发展情况、国内产业出口状况、国内产业生产率、不可抗力因素等归因于倾销。

第十条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十一条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用途、生产设备和制造工艺、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二条在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三条国家经贸委可以在产业损害裁定中对未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被调查产品或被调查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予以排除。对被排除的产品,不适用反倾销措施。

第十四条在确定国内产业时,应当考虑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前款所称有关联,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或影响另一方,或者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响,或者双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影响第三方等情形。

第十五条在确定区域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

(二)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

(三)其他因素。

第十六条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前款所称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进行累积评估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等情况;

(二)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户的要求及产品质量等相关因素;

(三)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卖方报价和实际成交价格;

(四)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销售渠道,是否在市场上同时出现;

(五)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其他竞争条件;

(六)其他因素。

第十八条国家经贸委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

国家经贸委应当为倾销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九条反倾销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3年。

第三章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条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转来的就反倾销调查申请立案的协商函件、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书内容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立案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申请书内容或证据材料不充分,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证据材料:

(一)反倾销条例规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二)损害的类型,是指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三)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还应当分析进行累积评估的原因及理由;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及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二十三条利害关系方申请应诉反倾销调查的,应当自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应诉申请,办理应诉登记;同时应提业损害调查期内应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进口经营者进口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二十五条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二十六条国家经贸委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二十七条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家经贸委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九条国家经贸委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三十条利害关系方应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三十二条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国家经贸委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四条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依据《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举行。

第三十五条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价格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价格承诺是否足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产业损害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必要时,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作出价格承诺或者接受价格承诺建议的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三十六条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建议的,不妨碍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国家经贸委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七条国家经贸委认为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应当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第三十八条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恢复产业损害调查,并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

第四十一条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国家经贸委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四十二条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四十三条在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定公布之前,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以到国家经贸委查阅与本案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最终裁定公布后合理时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有关公开信息。

第四十四条利害关系方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依据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四十五条利害关系方可以摘抄、复制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应当向利害关系方提供必要的查阅条件。

第四章产业损害裁决

第四十六条国家经贸委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就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

第四十七条初步裁定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和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终裁决定。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撤销反倾销调查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损害或者倾销和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被调查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四)国家经贸委基于公共利益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将终止针对该国家(地区)所涉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第四十九条反倾销税生效后,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期中复审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复审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6个月前,国家经贸委应当反倾销税征收期限或价格承诺履行期限即将到期的通知。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可以在到期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有关申请到期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到期复审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对终止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在规定期限内国内产业及其代表未提出到期复审申请时,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对终止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条对期中复审和到期复审案件,国家经贸委应当作出复审裁决。

第五十一条根据复审结果,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关于是否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二条复审程序参照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规避与反规避

第五十三条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第三国(地区)组装或者加工,并向中国出口;

(二)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做形式改变或加工而使之归入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关税税目,并向中国出口;

(三)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并在中国组装;

(四)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后期发展产品;

(五)其他。

第五十四条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进行反规避立案调查。

第五十五条在确定规避行为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反倾销调查立案之前或立案之后发生第五十三条所列的规避行为;

(二)来自倾销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的价值占产品所用零部件价值的较大比例;

(三)来自倾销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作为原材料的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价值占产品所用原材料价值的较大比例;

(四)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进行组装或加工的产品中的增值部分占组装或加工产品价值的较小比例;

(五)规避行为使征收反倾销税的效果大为降低;

(六)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倾销和损害事实;

(七)其他因素。

第五十六条实施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利害关系方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五十八条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语言文字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通用语言文字。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应提交规范汉字译文及原文,并以译文为准。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如未附有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范文2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文书而非刑事责任认定书,在法律效力上并非必然成为法院审案、定案的当然依据,进入刑事诉讼需要进行司法审查

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性质上讲,是交通事故行政主管机关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行政调解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书,而不是刑事责任认定书。从法理角度来看,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和认证,才能最终确认法律效力,如果谁负刑事责任、负多大刑事责任都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则明显是行政权侵犯司法权,有悖司法独立的现代法治精神。同时,责任认定书和其他主观性证据一样,也是通过主观对客观事实所作的一种反映,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人为性,必然会受到主观条件的限制,这种主观条件包括经办人员对事故的认识水平,对交通法规的理解程度,甚至包括经办人员的情感等非意志因素,认责过程也存在一些主观随意性大、定责失衡的问题,对涉及刑事责任的问题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及人、辩护人的质证和司法问题的审查、认证,来纠正由于错误的责任认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二、依据刑事诉讼法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审查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程序合法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公安部门只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确保程序公正合法,才能保证道路交通事故的正确认定和处理,否则就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特殊,从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检察环节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据的法律规定,同时参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注意审查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和程序合法性:1、审查认定主体是否适格。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由特定的人员作出,认定人依法应是具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的交通警察,审查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案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没有附鉴定人资格证明应要求侦查机关提供。2、审查认定时限是否合法。认定期限依法一般事故15日,重大、特大事故20日,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延长后至迟应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作出,作出后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公布。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级公安机关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这表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有次数限制,最多只能进行两次。3、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必须完善签名、盖章手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重新认定作出后,依法应当书面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由事故责任认定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公诉部门对没有鉴定人亲笔签名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鉴定人员补签。4、公布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重新认定书应遵循特定的程序。交通事故责任书作出后,案卷中不仅要附有事故各方当事人签收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而且还要附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这一过程的笔录,对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三、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对事故认定书或责任重新认定书进行实体审查,遇到责任推定、不能认定和模糊责任等特殊情况,检察机关必要时要通过立案监督程序保证责任认定的实体内容合法性

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范文3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村卫生所、联合医疗机构、个体开业医和对地方开放的驻军医疗单位。

第三条  《办法》中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下简称不良后果)的事故。

《办法》中所称的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系指有可能是医疗事故,但因未经技术鉴定而暂无法确认为医疗事故的事件。

第四条  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确认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医疗事故行为人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或业务技术水平所限,致使诊疗护理工作出现不良后果。

第五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不良后果,或与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的;

二、按技术规程要求进行一般或特殊的检查治疗时,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故意伤害行为所致的事故或事件。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

第六条  根据医疗事故的性质,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主要包括:

一、医务人员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手续、制度,借故拖延、推诿,以致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医务人员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违反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医务人员在诊治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及时请示上级医师或不认真执行上级医师医嘱,擅自盲目处理造成不良后果和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与手术人员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开错手术部位,摘错器官或损伤重要器官,遗留异物在体内,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护理人员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配错药,打错针,输错血,护理不当发生严重褥疮、烫(烧)伤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助产人员不认真进行产前检查和观察产程,违反接产原则或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药械供应人员不认直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无菌要求,造成严重感染引起不良后果的;

八、医技人员在检查治疗中,丢失标本,错报、迟报结果,拍错片,配错血,污染血液,治疗过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药剂人员配错处方,发错药物,贴错标签,写错剂量和用法,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予校正而照方发药造成不良后果和制剂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不经严格检验就投入临床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医务人员滥用麻醉药品,违反操作规程错选麻醉药品、剂量和方式造成不良后果和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医务人员不坚持医疗原则,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或滥用毒、剧、限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造成不良后果和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的技术过失,即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因经验不足和技术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第九条  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各医疗单位要建立医疗事故登记报造制度。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按照《办法》第七、九条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上级负责人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医疗单位应在事发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一级医疗事故。

二、相当于一级医疗事故的重大事件。

三、医疗事故或事件涉及两名以上患者。

第十二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含企事业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发生医疗事故和事件,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县级以下医疗单位(不含县级)发生医疗事故,其主管部门内设有卫生机构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无卫生机构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主管部门、单位或医疗机构负责具体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可以向发生事件的医疗单位或辖区内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和事件的调查,听取病员或家属意见,经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凡发生一级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或有争议的,必须进行尸检。尸检须在医疗单位填写尸检协议书,并经患者家属签署意见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的病理解剖技术人员施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

因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以及在病员死亡四十八小时后提出查处要求而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的查处工作一般应在事发后的三十天内结束,并提出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答复病员或家属。如病员及其家属或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单位的处理意见无争议,经双方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后,处理意见生效。如对处理意见有争议,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病员及其家属或当事医务人员对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疗事故处理终结,应在答复病员、家属及其当事医务人员的同时,将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并抄报市(地、州)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  省、市(地、州)和县(市、区)三级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内可分设内、外、妇、儿中医等若干个专业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学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本辖区内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

二、搜集、掌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有关材料、证据;

三、对医疗事故或事件作出技术鉴定。

鉴定委员会不负责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一般由有关的专业鉴定委员会受理,必要时可以召集鉴定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如对鉴定结论有重大意见分歧,应在深入调查、核实后,再组织鉴定表决。

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表决时,有关的专业鉴定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并以到会者的多数意见为鉴定结论。

鉴定委员会受理技术鉴定,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三十天内结束。

第二十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鉴定委员会人选的产生和审批程序,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鉴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或副主任负责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委员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医疗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证人、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的人的;

四、与本医疗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直鉴定的。

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决定。鉴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下级鉴定委员会职务,也不能参与下级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及其专业组成员以及参与鉴定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鉴定过程的细节向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有关人员泄露。

第二十三条  委托或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鉴定委员会提供有关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委托书或申请书;

二、陈述意见书;

三、下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

四、病历或病历摘要;

五、尸检报告;

六、与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林业系统可成立地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本系统内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其具体事宜由省卫生厅、省林业厅按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商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一千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的支付,应由医疗单位负担的,在医疗经费中列支:应由个体开业医支付的,由其本人负担;应由临时组织的医疗队、手术队补偿的,由其组织单位或有收益的医疗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而不出院的住院费用(从通知之日起计算),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医疗单位不负责办理和解决与医疗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而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以及死亡产妇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职业、无家属和无生活来源的,应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安置。

病员所在单位和当地政府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直接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分,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无理取闹,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行。

第三十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应认真总结经验,找出产生事故的原因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事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范文4

其实,这种认识是不完全正确的,即使购买了相应的意外保险,意外死亡并不会保证一定就会得到赔偿金。为防范道德风险,在意外保险理赔上对投保人的五种意外身故情形,保险公司是拒绝赔偿的。

拒赔“意外”之一:冲浪造成溺水意外身故

案例:夏天到了,爱寻求刺激的肖某约朋友去海边冲浪。出发之前,他和朋友各自购买了一份短期意外险。在冲浪过程中,由于安全装备有限,肖某突然掉入水中,因不能及时施救,最终溺水身亡。事后肖某的家人拿着其购买的短期意外险到保险公司报案索赔,保险公司却对其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保险专家提醒:一般来说,保险公司的短期人身意外险品种多数都不包括高风险活动所造成的意外。在寿险的意外伤害条款中,一般都明确规定,如被保险人是。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支出医疗费用或者发生死亡处理及遗体遣返费用的,保险公司不给予赔偿。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某些寿险产品的理赔条款中也包含一些刺激运动项目,但其对投保人都有严格限制,且费用在标准保费的基础上也有很大提高。

拒赔“意外”之二:在进行体检时意外身故

案例:郭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份某终身寿险,保险金额档次2万元,同时预缴了首期保险费2362元。保险公司开了。人身险暂收收据给郭某。由于郭某的年龄超过被保年龄,于是,第二天保险公司便向郭某发出了要求其进行体检的新契约通知书。第三天保险公司业务员领着郭某到医院进行体检,可是,在体检开始前郭某疾病发作了,因此,当时郭某就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过医院大夫诊断,郭某的疾病为肺部感染性休克及心脏衰竭,住院一周后,郭某死亡。保险公司及时把郭某的保险费2362元退给了其家属;同时按照保险责任3年内疾病身故支付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0元,共计3592元。郭某的家属坚持要保险公司按2万元的保额进行赔偿,但被保险公司一口拒绝。

保险专家提醒:保险人预缴保险费,并不能代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需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订立保险合同之要约,而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即承诺。《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但以上案例中,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便发生意外死亡事件,因此,保险公司是不会按2万元保额赔偿给予理赔的。

拒赔“意外”之三:手术造成意外身故

案例:常某为自己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为2年。半年后,他患了急性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的时候,常某突然出现了心跳加速,呼吸骤停等症状。医生采取紧急措施使其复苏后,常某仍一直处于脑缺氧的状态中,半个月后常某死亡。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这一事故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属于医疗意外死亡。事后,常某的家属持医院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常某并非遭受意外伤害、属于疾病死亡为理由拒绝赔付。

保险专家提醒:“保险公司所谓的意外伤害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否则保险公司就不会给予理赔。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了意外伤害”,包括:“一是遭受的意外伤害必须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二是遭受意外伤害的客观事实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条件二是。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这里指的是在法律上发生效力的死亡和残疾。条件三是“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疾的直接原因或近因”该条件要求意外伤害与死亡或残疾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构成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常某施行手术是由于疾病,并非是因为意外伤害,常某死亡的原因并不是以意外伤害为近因。也就是说,手术过程中确实出现了意外,但并非是意外伤害。故保险公司不给予理赔也是非常合理的。

拒赔“意外”之四:非法持枪造成意外身故

案例:钱某在一家大酒店喝酒,自己偷偷购买的放在口袋里用于防身的手枪不慎走火,打中自己的心脏,当场身亡。事发后,死者家属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给予了拒赔答复。

保险专家提醒:对于意外死亡保险的赔偿。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都有严格的赔付责任,特别是对于保险人是出于犯罪行为而造成自己身故的,保险公司一律不赔,比如酒后驾车,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等不法行为导致自己意外身故的,保险公司都是不会进行保险金赔付的;在上面的案例中,钱某的意外死亡,就是因自己非法持有枪支,造成枪支走火,导致自己死亡。这正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的要求,故他虽是意外死亡,他的家人却得不到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

拒赔“意外”之五:醉酒被撞造成意外身故

案例:去年,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同时合同约定了造成被保险人身故而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责任的情形。不想,一天晚上,王某和一些朋友从饭店吃饭喝酒出来后,骑自行车回家时,在路上发生了意外,与一辆迎面闯过来的汽车正面相撞,当场死亡。事后,王某的妻子为获得保险赔偿,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书,但很快保险公司便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合同中就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受酒精、或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王某属于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所以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理赔金也是合理的。

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范文5

取得证据规则是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及其相对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收集、调取证据所应遵循的程序、方法和应满足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中的取证缺乏明确一致的规定。本司法解释基于司法权力的局限,也不可能对行政程序中调取证据行为作出设定,只能通过对举证要求的规定,实现对取证行为的规范。事实上,本司法解释第二部分“提供证据的要求”,就是对取证行为的要求。如果取证不符合要求,举证当然就不可能符合要求。所以我将这一部分归纳为取证规则。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取证时限规则]

即取证时限上的要求。该规则涉及司法解释中的两个条款。即第3条:在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60条1项: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被告收集证据,一般应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进行。该规则不约束原告、第三人。

(二)[证据形式要件规则]

所有证据都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指证据在形式上所应满足的条件。证据形式应该说是审查判断证据可采信的重要内容和途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被采用,除内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据形式是在取证过程中形成的。加强对证据形式要件的理解认识,不仅可以规范取证行为,也有利于提高质证和认证水平。

[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民、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具有稳定性强,易于保存,不受载体限制特点。应调取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应当注明出处并经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报表、图纸、帐册、科技文献应有说明材料;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10条)。

[物证]物证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实体物和痕迹。应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该物证的照片;种类物调取其中的一部分(11条)。

[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伴随现代电子技术发展而出现的证据形式,除电子邮件(E-mail)外,还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公告牌记录等,早在60年代,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就确立了关于电子证据的大量判例。南非于1983年、加拿大于1998年还分别制定有《计算机证据法》。本司法解释称之为计算机数据。即向法院提交计算机数据或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据,应调取原始载体或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证明对象,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12条)。

[证人证言]指了解案件有关的人向法院所作的用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陈述。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应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13条)。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14条)。

[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是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当场进行调查、处理、处罚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形式。勘验笔录与现场笔录近似,只是制作主体、时间略有区别。形式上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5条)。

[域外证据]域外证据主要指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调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16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的规定,我驻外大使馆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的职能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不具有该项职能,出具的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无效。我国已于1997年加入海牙国际取证公约。

调取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证明主要有四种方式:1、我驻港、澳机构的证明;2、当地工会联合会等团体的证明;3、我司法部委托的港澳律师的证明;4、台湾不冠以“中华民国”名义的公证机构或民间组织的证明。

[外文证据]外文证据主要指外文书证、外文视听资料等由外国语言文字形成的证据。当事人调取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17条)。

[证据]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对这类证据在形式上应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18条)。

(三)[法院取证规则]

本司法解释首次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依职权调取规则]人民法院有以下两种情况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取证据:(1)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回避、中止、终结诉讼等程序性事项。(22条)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委托证据所在地法院调取。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告知委托的法院说明原因(26条)。

[应请求调取规则]原告或第三人(不排斥被告)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以下三类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1)国家有关部门保存,且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2)证据;(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证据(23条)。这是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申请调取证据的程序是,申请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写明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证据持有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拟取证内容和要证明的案件事实(24条)。法院对调取证据的申请应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调取;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或其人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在五日内作出答复(25条)。

[取证目的规则]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23条2款)。

(三)[证据保全规则]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况下,由法院应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进行的固定和保护。

[程序规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27条)。

[方法规则]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象、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人到场(28条)。

(四)[现场勘验规则]

勘验是司法或行政执法人员凭借感觉,包括听觉、视觉、嗅觉和触觉以及专门调查工具对案件相关场所进行观察、检验以收集证据的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33条)。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员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33条)。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34条)。

二、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举证,就是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损害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

(一)[举证责任配置规则]

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因举证不能或不力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时代。当时主要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论研究中称之为主观举证责任,即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或负担。后来法国学者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是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情况下,判决由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出现了举证责任如何配置的问题。理论上有法律要件分类说、权利限制扩张区别说等观点。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德国学者提出的一种观点,与民事诉讼相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说。该学说将民事法律规范分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前者为基础规范,后三者为对立规范。主张权利存在者就权利规范中关于权利事实存在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者应就对立规范中,权利消灭(如债务已清偿)、权利妨害(如没有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权利排除(如已超过时效)等负举证责任。

权利限制、扩张区别说是日本学者提出的。他们认为,限制国民权利、课处义务的行政处理诉讼,由行政机关就行为的适法性负举证责任;国民请求扩张权利或利益领域应就其请求权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这次制定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没有照搬前述理论,而是规定行政机关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申请授益,应就其请求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且对原告没有适用举证责任的概念。即: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1条)和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的(4条3款)负举证责任。原告应负责提供三类证据材料:符合条件的材料(4条1款);诉被告不作为,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过申请的材料(4条2款);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5条)。同时规定了原告享有提供被告行为违法的证据的权利(6条)。

(二)[举证失权规则]

举证失权指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即丧失举证权利的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长期以来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也不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只是对被告举证的期限作了原则规定,不够完整。这次证据规则作了如下调整:

被告应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抉扬规范性文件;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它正当事由不能如期提供的,应在举证其限界满前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法院准许的,应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1条)。

原告或第三人应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法院准许的,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于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7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1条)。

(三)[证据管理规则]

行政诉讼证据的管理原来也一直无法可依。本次司法解释对证据管理首次作了规定即:

[证据指导]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时,应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以及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举证时,应提出延期举证申请(8条)。

[分类编号]这是当事人对证据进行的整理。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中盖章,注明提交日期(19条)。

[证据交接]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种类、份数、页数、件数等及收到时间,经办人签名或盖章(20条)。

三、补证规则

行政诉讼中的补证,是指案件已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当事人依法主动或应人民法院要求补充相关证据,从而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诉讼活动。从广义上讲,补证也属于举证,但二者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诉讼行为。

[补证目的规则]补证的目的和价值绝对不是为了补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在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有缺陷,尚不足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审查判断认定已有的证据和待证事实,在于排除非法证据,强化质证和准确认证。补证即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补证主要适用以下情形:(1)当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如提供了主要证据,没有提供次要证据;相反,只提供了次要证据而没有提供主要证据;(2)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有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3)当事人虽然掌握了证据,但出于种种原因未向法院提供或未全部提供;(4)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如证言含混不清,物证不够完整,视听音像资料不清晰等;(5)当事人追加诉讼请求不明确;(6)某项证据的成立,要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当事人并未提供这类证据。

[补证方式规则]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经法院同意,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2条)。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9条)。

四、质证规则

质证,在美国被称为CrossExamination,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官主持下,对对方证人所作的盘问。行政诉讼质证,指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在法官主持下,于证据交换或庭审中,对对方展示的证据进行辨认、质询、说明、解释以确定证据效力的活动。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证据的可采性,寻找可定案证据,为认证作准备,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法官的内心确信。

(一)[证据交换与展示规则]

(1)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21条)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37条)。

(3)当事人申请人民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38条)。

(4)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据复制件、复制品或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40条)。

(二)[质证内容与方式规则]

(1)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2)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及其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39条)。

(3)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职权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有关部门鉴定(42条)。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或证人因年迈体弱行动不便、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41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43条)。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45条)。

(4)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49条)。

(5)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50条)。

(6)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52条)。

(7)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51条)。

(三)[专家辅助人出庭规则]

专家辅助人,也称诉讼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和其它专业方面具有特殊知识或经验的人,类似于法官或法庭顾问,其即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也不同于鉴定人。这次司法解释称之为专业人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力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48条)。

(四)[重新鉴定规则]

(1)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9条)。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坚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30条)。

(3)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鉴定的内容;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32条)。

五、认证规则

行政诉讼认证是法官对证据三大属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进行的综合审查判断。

(一)[证据裁判主义规则]

即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53条)。虽然只有这短短的一句话,但它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以客观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时代的结束,开创了以法律事实为基础“证据裁判主义”的新纪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一个几乎家喻户晓的口号,并同时为我国三大诉讼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确认(刑事诉讼第6条、民事诉讼第7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被奉为诉讼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本无可厚非,但过去一般都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由于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情,法官通过证据“重建”的案件事实,只能是带有主观色彩的“虚拟”的事实。因此,“客观事实”在诉讼中是不能实现的,诉讼也没有必要达到客观真实。

德国学者KarlLarenz(拉伦兹)在《法学方法论》中,将案件事实分为“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即客观事实、“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即主观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具有不可回复性;“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则具有多变性,不同的人、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就可能不一样。唯有“法律上的事实”是通过诉讼程序最终认定的事实,具有“可接受性”。依照完善的证据立法和科学的证据规则就可以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法官的任务就是通过证据去查明和认定法律中规定的“案件事实”。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指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58条)。非法证据的17种情形:

(1)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2)经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且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证人的推测或者评论;(4)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5)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6)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7)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8)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材料;(9)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无法印证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10)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11)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12)被告及其诉讼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13)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14)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60条);(15)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61条)(16)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鉴定结论(62条)。(17)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57条)

(三)[补强证据规则]

所谓补强证据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补强证据规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在国外,补强规则通常适用于言词证据,而我国不仅适用于言词证据,还适用于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补强证据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具备证据资格。第二,与被补强的证据材料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及其司法解释最先规定了补强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明真伪国,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补强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类: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以认可的证据材料;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71条)。

(四)[最佳证据规则]

所谓最佳证据规则,是指数个证据对某一特定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都有证明力,只能采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限于书证,即对书证内容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件,副本、抄件、复印件都是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下的材料。行政诉讼最佳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有: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63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64条)。

(五)[自认证据规则]

自认仅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承认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包括对对方诉讼请求的认诺。对自认,我国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分歧的焦点主要在于自认的客体是否包含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分歧产生的原因是长期以来,我国证据理论研究拘泥于证据立法实践,一直未引入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自认的概念和学说。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自认习惯于以“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来表述。然而“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的内涵,在不同的专著中并不是一致的,有的仅指自认,有的还包括认诺。本司法解释仍沿用了这一概念,并且赋予了其特定的涵义,即:

(1)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在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65条);(2)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66条);(3)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67条)。

(六)[司法认知与推定规则]

司法认知是证据学上的一个基本问题。所谓司法认知,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是指法院以宣告的形式直接认定某一个事实的真实性,以消除当事人无谓的争议,确保审判顺利进行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司法认知的认识都是极为深入的。司法认知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当事人在其主张可因属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使法官无需进一步认定时,司法认知制度的优势便显示出来了。

推定作为法律概念,有多种表述方式,其一般意义为:推定是一种法律规则,根据制定法或者判例,根据已知的事实可以认定推定事实存在,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这种推论。其中前一事实称为基础事实,后一事实称为推定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是一种证据规则,而非证据,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当某一事实条件存在时,必然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如婚姻关系期间所生子女即是婚生子女的推定。事实推定是指法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某一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规则。如聋哑人听不见声音等。该规则主要有以下三个条文: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1、3、4、5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6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