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集贸市场论文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集贸市场论文范文1
国际贸易就是世界各国之间进行的商品和劳务的相互换取,构成主要是世界各国的对外贸易,也是一定的时期内世界贸易的总量。国际市场营销是指跨越国界的市场营销行为。两者之间是有共性的,如两者均会有商品和劳务的输出,也会产生很大的经济效益,不过由于两者之间的本质和所面对的对象不对,所以会存在差异,它们之间是确确实实存在着相互影响和促进这一关系。
(一)性质存在差异
对于国际贸易而言,其包括采购及出售两个重要环节,国际贸易活动的展开是覆盖全世界范围内各个地方的。进一步而言,各个地方的对外经济贸易自然又涵括了进口与出口环节,从而国际贸易体现出购进售出的性质特征。而国际市场营销从字面意思上来理解就能够较为清楚地了解到其重点凸显的是“售出”部分,换句话来说,便是借助对国际市场的实际要求分析,面对国际市场开展商品或劳动力的销售,在这一活动中取得相应的利润回报。
(二)组织者存在差异
国际贸易的实质是国际范围内产品与劳动力的交流互换,产品与劳动力的服务者全是国家,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国家是国际贸易活动开展的组织者。国际市场营销在这一问题上则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其是现代企业所输出商品及所劳动力和国际市场实际需求进行持续磨合,商品与劳动力所针对的服务者是企业、商家或者是国家等。因此,国际市场营销和国际贸易在组织者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国际市场营销通常而言是通过企业所组织控制的,同时也是在一个国家经济体制、国情及法律制度的制约下得以进行的。
(三)交易性质存在差异性
国际贸易的开展一定是跨越了国界的,换句话说一定是在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进行的,如果没有满足这一条件,便不能称为国际贸易。国际市场营销即使从行为上来说其同样跨越国界,不过只是单纯地跨越国界,不是必须两个或多个国家的资源互换,因此能够加以整体化的整顿与调节。设计符合自己需求的战略条款,站在这一角度上而言,国际市场营销比国际贸易更具随意性质。国际贸易和国际市场营销的这一点不同,导致了在现实中国际市场销售额往往会超过国际贸易额度。
二、国际营销给国际贸易所带来的制约与作用
国际营销是针对潜藏的尚未呈现的市场加以筛选与决策,针对可行的经营手段及方式加以设计,以达到市场实际发展需求而加以应用,同时获取可观的经济利益回报,从而提升自身的竞争优势,在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中占据一席之地。国际贸易所针对的是两个国家或者多个国家间的贸易往来,换句话而言,交易必须是以国家为单位的,只有这样才可以顺利完成该交易活动,而国际市场营销就不存在如此多的原则性要求,其所针对的服务目标可以是国家、企业或者是个体。因此,与国际贸易相对比来说,国际市场营销具有更加显著的灵活性特征。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带动下,全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都融入到了竞争的冲击中,作为企业如果想要在这一形势下生存,为自己创造更加可观的利益,就一定要更新自身的国际营销理念,同时结合各个目标市场的特征,规划最为合理的营销方案,站在各个国家的企业立场上来看,国际市场营销是一个绝佳的渠道,销售对象不再局限于国内市场而是进一步延伸到了更为宽阔的国外,这在很大程度上为企业制造了更多的利益机遇。国际市场营销在企业国际贸易能力的问题上是十分关键的决定性因素,它能够连接客户实际需求和企业对信息的反馈,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企业在国际分工中的参与情况,制约着企业国际贸易的最终实施结果,也就是说国际营销对于国际对外贸易能力有重要的制约性影响作用。
三、技术创新给国际贸易所带来的影响与作用
根据相关的国际经济学理论知识,技术创新在国际贸易活动开展的过程中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因素。所以,在国际贸易中,出口方通常是那些在某项技术十分先进的国家或地区。技术创新给国际贸易所带来的影响与作用主要表现在下面几点。首先,从静止状态的层次上来说,只有实现了技术的创新,才可以进一步提升技术水平,从而创造出全新的商品,并最终符合出口的要求标准。所以,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必须要针对自身的技术加以创新与完善,从而为自身创造更加显著的优势,并最终促进商品的出口。其次,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国际贸易能够依靠进口国所传递出的市场反映情况,针对输出国技术进行调整与完善,或者是再一次进行创新行为。最后,从活动状态的层次上来说,在国际贸易活动实施的带领下,商品输出国原本所具有的创新优势往往会在技术扩散的影响下慢慢逝去。它所带来的影响可能是任其自由发展,在创新优势逝去中慢慢失去自己的出口位置;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对自己技术进行更进一步的创新,维持自身的优势状态,这对于出口国的国际贸易活动开展起到极大的推动意义。
四、国际贸易与国际市场营销发展趋势的分析
(一)经济交换和社会交换
站在宏观的角度上来分析,国际市场营销所延伸到的区间较为广阔;站在围观的角度上来分析,跨国企业在进行市场扩展的过程中所能够运用的工具及思维模式很大一部分都是国际市场营销。比较优势要想成为竞争优势就必须要进一步增强比较优势,所以国际贸易所凸显的核心问题就是交换的经济性,但是国际市场营销所凸显的关键问题是社会交换和经济交换的有效融合,同时借助社会交换来实现对经济交换的有效促进。
(二)一体化和全球化
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主要衍生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这里所说的经济一体化其实就是国际融合机制满足经济全球化的前提,这是很多政治实体主观意志一起显示的成果。如果对经济全球化保持抗拒的立场,不仅不符合现实发展所需,同时还会给企业制造很多负面的影响。不过,经济全球化的持续推进同样为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稳定与名族文化带来了更大的冲击,使其陷入危机当中,所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快速崛起与前行。经济一体化和国际贸易、国际营销这几个问题间存在十分紧密的关联。针对自由贸易和保护贸易两个环节,加以注重权衡,把持两者的平稳发展同样是国际贸易当前面临的关键性事项。资本国际间流通最为突出的便是国际市场营销活动的开展,其摒弃了保护主义,同时突破了保护主义所带来的限制,在产品劳务的持续输出过程中,将成本投放到相对回报更充分的地区,从而对经济主体实现更加有效的控制。一般而言掌握全世界最有力市场控制的国家制约着国际贸易整体的规则与方向。在世界这个大市场上,一个国家的竞争地位如何,不仅由该国技术、文化等因素所决定,还要由该国拥有的跨国公司数量及该跨国公司的国际营销能力所决定。国际贸易规则的形成由市场控制力所主导,市场控制力又因贸易规则得到进一步强化。因此,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是国际贸易和国际市场营销的关系,对于一国参与国际竞争的作用二者是密不可分的。
五、结语
集贸市场论文范文2
关键词:当事人违约;损害赔偿;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的义务后,另一方当事人可采用多种补救办法,其中损害赔偿就是公约违约补救制度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补救办法,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公约第74条确定了损害赔偿额的一般规则,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条进行解析:
一、概述
公约第74条规定了在受损一方当事人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况下适用于各种情况的一般规则,它的适用并不只限于宣告合同无效。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当事人采取其他补救办法受影响
根据公约第45条和第61条规定,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那么受损方可以按照第74-77条规定要求损害赔偿,且这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他行使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也就是说,即使他已采取了其他补救办法或宣告合同无效,他仍可要求违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
(二)责任构成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大陆法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构成违约。英美法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由于公约规定损害赔偿条件时没有要求违约方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公约执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除发生某种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障碍,在满足第79、80条的规定的条件下,可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外,任何当事人违反合同和公约规定义务均构成违约,不得以无故意违约动机或过失作为免责根据。①
(三)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采用补偿原则
世界各国在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基本原则方面有不同规定,总的来说分为两种理论,一种是补偿原则,一种是惩罚原则。从公约的立法历史来看,公约草案第70条(公约第74条对应条款)规定:受损一方当事人应得到“违约损害的损失额相等的赔偿,其中包括利润的损失”,这揭示出公约规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一方当事人处于合同如期履行时本应有的经济地位。可见公约采用了补偿原则,明确这一原则对实践中不同情形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二、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一)损害赔偿额的范围——全额赔偿
1.损失的基本分类
各国法中有不同的关于损失分类的方法,其中大陆法系国家对损失的基本分类是实际损失和所失利益,如《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利益。实际损失是指现有财产或利益的毁损、减少或灭失,所失利益指本应得到而未能得到的利益。英美法系国家对损失的基本分类是期待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期待利益损失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应从合同中获得的利益和好处的损失,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另一方当事人允诺而付出的各种代价和费用。此外,美国法中还将损失分为间接损失和附带损失。虽然各国对损失的分类及名称略有不同,其内涵宽窄不同,但也有相互重叠一致的地方,如所失利益基本相当于期待利益损失,实际损失既可能为信赖利益损失,也可能为期待利益损失,如卖方为履行合同租用船舶,后来买方宣布他不再履行合同,卖方预先为履行合同支出的租赁费在大陆法属实际损失,在英美法中属信赖利益损失。卖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买方以高于合同价格购买替代物,则这种损失在大陆法属于实际损失,在英美法属于期待利益损失。②
2.公约规定的损失分类及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原则
公约第74条第1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可见,公约的规定在文字上是与大陆法相近的。这句话可用一个简单的公式表示:
损害赔偿额=实际损失+利润损失
由此看出,公约在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面采取的是全额赔偿,这与公约规定损害赔偿的目的也是相符的。在实践中,实际损失具有直接性、直观性、易于计算性,举证相对较容易。而利润损失因可能还没有发生而比较难以举证,但对于每一笔交易,其合理利润应该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因此利润损失应具有确实性,应当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如果提出这一要求的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也得不到法庭或仲裁庭支持。③值得注意的是,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受损一方当事人已提出赔偿利润损失情况下,应当将受损一方当事人为获取利润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予以扣减。如卖方通过合同价与时价之差计算利润损失,则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不必再将企业日常管理费计入其中,因为这些费用是获取利润必须支出的费用。“某人不得纯粹主张交易的好处,而不承受其坏处,……如果原告对这些好处获得赔偿的同时,又将它们的成本转嫁给被告,这是不合适的。”④
尽管这一句仅作原则性规定,没有对如何计算损害赔偿额提供具体方法,实践中对于各种费用和支出是否应计入损害赔偿额内仍有争议,但正如Honnold教授所言,“第74条建立的这一标准是简洁的,又是强有力的”,法庭和仲裁庭只要依案件具体情况、紧扣公约规定损害赔偿目的——使受损一方当事人处于合同如期履行时本应有的经济情况、充分考虑受损一方因违约而额外支出和节省的各种费用,该句的信息就足以使其合理确定损害赔偿额。
(二)损害赔偿的限制——可预见性原则
1.可预见性原则
公约第74条第2句规定了对受损一方可得损害赔偿额的限制,即“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这就是各国法中普遍存在的“可预见性”原则,这种原则的确立是非常合理的,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能预测到合同的风险,即能计算出若不履行合同,将承担多大的责任。该原则是由1854年英国Hadleyv.Baxendale案确立的,该案确立了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两项原则:一是这种损失必须是可以公平合理地认为依照事物的一般过程系由违约情事自然发生的;或二是这种损失必须合理推定为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曾预料到的违约的可能后果。⑤也就是说,在买卖双方未就货物的特殊目的、风险作出约定的通常情况下,违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是一个与违约方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同等情况下凭常识就可以判断的。但是如果需要对货物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况、目的作出保证时,则只有在这种特殊情况事先声明,被双方理解的情况下,才可推定违约方能合理预见,如买方为一零售商时,卖方对其将货物转卖给第二买方是可以合理预见的,而当买方为一生产单位时,违约卖方在不知其与第二买方合同条款下,对买方从与第二买方合同中取得利润无法预见。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已有判例,这里所指的“可预见”针对的是违反合同的可能后果,而不是是否出现违反合同的情形或违反合同的类型,且公约第74条没有要求提供损害的具体细节或可预见损害的准确数额。⑥
此外,除了可预见性原则外,公约第77条所确立的“减轻损失”原则作为损害赔偿的限制性原则也已得到普遍承认,受损一方应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否则违约方可要求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本应可以避免的损失。
2.案例
由于可预见性原则对违约方权利保护十分重要,而其本身又有一定的抽象性,下面用一案例说明该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美国一卖方与墨西哥一买方于2003年12月签订了关于3150磅经认证的嫁接覆盆子用的砧木买卖合同,由于这些砧木不足以种植74亩,于是买方用这些经认证的砧木繁殖了新的植株,种植后产出的果实易碎且畸形。买方向美国地区法院要求损害赔偿,卖方认为双方就要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点而申请即决裁判。
卖方主张:买方对经认证的砧木进行了繁殖,新的而非原来的植株产出的果实畸形,且被卖往另一家农场的同一代砧木同预期一样生长,因此买方不能证明砧木在交付时就存在缺陷;即使能证明,买方的损害赔偿也应由不可预见受到限制,因为根据公约第74条,买方得到的损害赔偿限于订立合同时卖方基于已知或应知事实对违约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后果。而商业覆盆子种植农场的标准做法是将经认证的砧木直接种到土地上,在墨西哥行业标准是每亩种植用砧木300磅,卖方卖出的砧木仅够种11亩。买方违反了行业标准,对砧木进行繁殖,这时造成的损失是卖方不能预见的,即使卖方应当损害赔偿也应仅限于11亩而非74亩造成的损失。
买方反驳:用经认证的砧木繁殖新的植株再用于种植是墨西哥的行业惯例,且他用的繁殖方法是墨西哥覆盆子行业的标准做法,新植株是原砧木的精确复本,因此原砧木存在缺陷;此外,买方指出卖方清楚他将种植74亩的意图,而他购买的砧木只够种植11亩,因此卖方对于买方将繁殖砧木且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
卖方对买方的反驳作出回应:在对经认证的砧木繁殖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情况,新一代的植株可能已不再拥有原植株的主要特点了,而且买方也不能够证明为何果实易碎畸形,因为可能有很多因素如土壤、疾病、气候等会影响果实生长;另外,双方订约时买方并没有告知他繁殖的意图——他只说了将种植74亩,双方订约的电子邮件显示买方将还会寻找其他的砧木货源。因此基于买方向卖方表达的是要种植而非繁殖,推定卖方基于墨西哥的行业惯例理应预料到是没有根据的,由此卖方对超过11亩的损失是没有预见的。⑦
笔者同意卖方的观点,买卖双方未就货物的特殊用途作出约定时,卖方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是不可预见的。最终,法院支持了卖方的观点,认为买方没有证明货物在交付时存在缺陷,批准即决裁判申请。
三、我国《合同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7章第113条对一方违约,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作了一般性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不再区分国内国外合同,实施严格责任、全额补偿原则,并以可预见性对损害赔偿加以限制,与公约规定基本一致。
注释:
①王追林.国际贸易法律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式社.2006年版.第160页.
②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7-308页.
③张丽英.国际贸易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④虞汪日.国际商事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计算若干问题探讨.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7.27(3).第1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