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贸市场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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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贸市场论文

集贸市场论文范文1

(一)人才培养目标趋同化,缺乏特色高校的人才培养目标不但要定位准确,更要有特色化。目前多数高校国际贸易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都是“培养具备系统的经济学基本原理,熟练掌握一门外语及谈判技巧,了解国际贸易发展现状和基本格局,熟悉通行的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以及我国对外贸易的政策法规,了解相关国家和地区尤其是主要贸易伙伴的社会经济状况,能在涉外经贸部门、金融机构、企业、政府部门从事实际业务的管理、操作、调研和策划的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趋同化,没有从为满足地方经济发展实际需求和人才结构现状出发,因地制宜地培养各类应用型人才。

(二)教学重理论,轻实践高校国际贸易应用型人才培养与社会需求联系不够紧密,难以满足外贸行业快速发展的需要,过分强调基础理论教学,实践教学体系构建不够完善,忽视专业技能和专业素质的培养。受客观条件所限,部分高校实践教学条件严重不足,课程教学中普遍存在理论与现实、教学与市场相脱节的现象。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对实践教学的理解比较片面,在理论授课中简单穿插一些案例认为是实践教学的组成部分,忽视了学生国际贸易实践能力的培养,难以将学生培养成适应地方经济发展的高级应用型人才。

(三)课程设置单一,学生综合素质培养相对薄弱国际贸易是一种复杂的经济行为,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良好的综合素质,国际贸易实用型人才应兼备经济、法律、外语甚至理工科等多门知识,而目前多数高校国际贸易专业课程设置以专业知识传授为主,注重专业素质培养,相关课程教学以经济学理论为主,很少拓展其他方面知识,课程设置单一,导致学生个人的国际贸易综合素质得不到良好提升,应用型人才培养的质量难以得到保障。

(四)培养方式以课堂讲授为主,实践教学条件落后目前多数高校仍然采用传统的课堂教学方法,此教学方法相对于国际贸易应用型人才培养非常不利,开展校企合作已成为目前国际贸易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有效渠道。而多数高校校外实训基地数量不足,国际贸易实习基地建设相对落后,无法满足学生多样化的实践教学需求。虽然有少数企业与高校也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但在合作过程中企业合作积极性不高,校企合作流于形式,弱化了实践教学效果。

(五)教师队伍单一,缺乏实践型专业教师国际贸易专业教师多数直接来源于高校,拥有较深厚的理论基础知识,但没有从事过国际贸易工作,缺少教学必备的实践经验,不能很好地组织和指导实践教学活动。而有些教师虽然长期从事国际贸易专业课教学,但由于教学和科研任务繁重,少有时间深入企业进行锻炼学习,导致专业知识老化,教学观念陈旧,不能满足当代高级国际贸易应用型人才培养的需要。高校对教师考评主要参考课堂教学数量和科研成果两个指标,有些高校仅以科研成果作为评价标准,缺少对实践教学的考核,难以促进实践型教师队伍建设。

二、国际贸易应用型人才需求现状及发展趋势

(一)国际贸易应用型人才需求现状近年来我国进出口贸易持续快速增长,贸易总额在世界排名不断提升,对外贸易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随着对外经济贸易的高速发展,社会对国际贸易人才需求势必大幅增长,这就要求包括国内各高等院校和培训机构向市场提供大量的国际贸易应用型人才。

(二)国际贸易应用型人才需求发展趋势1.服务贸易人才需求增加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行业的相互影响促进,服务贸易的范畴越来越广,除了金融、保险、通讯服务,数据处理、技术咨询、广告策划等服务项目的发展势头也越来越显著,远远超过了诸如旅游、运输等传统项目的服务贸易。服务贸易的部门结构也发生着明显变化,从过去的主要以劳动密集型服务行业为主开始向知识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转移,这就需要一批既熟悉理论知识又能够及时掌握新兴贸易知识的国际贸易应用型人才。2.电子商务与国际贸易相融合基于电子商务平台的国际贸易方式与传统国际贸易方式不同,它主要以虚拟的信息网络为载体,而非通过传统的现场当面交流或是交换的形式才得以实现。这种新的贸易形势与传统的国际贸易形式相比,具有更好的时效性和更大的灵活性,能够极大地促进国际贸易的广度和深度,并作为一种新事物、新方式为国际贸易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动力。电子商务的发展,突破了以往的贸易形式,要求从业者既能够掌握国际贸易的各种实际操作技能,又能够快速运用各种电子商务作为交易的媒介。为此,基于市场需求发展的国际贸易应用型人才培养体系改革势在必行。

三、高校国际贸易应用型人才培养体系的构建

对于一个应用型本科院校来说,在规划其人才培养体系时,首先必须保证其本科教育的基础性,并在此基础上着力培养和提高学生的职业针对性和适应性。

(一)科学制订人才培养目标应用型本科高校的主要职能是为社会培养合格人才,为科技创新提供人才保障,办学目标是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培养应用型人才。高等教育正从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转变,应用型本科高校必须把人才培养目标从学历教育转移到能力培养上,更要注意学生在学习、科研和创新等方面的能力培养。应用型本科高校要根据自身的办学条件,充分发挥自己的特色和优势,努力探索国际贸易高级应用型人才的培养体系。

(二)完善专业培养课程体系课程是学生获取知识的重要渠道,对高校培养出的人才是否符合社会需求、是否实现人才培养目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高校本科层次中培养本科人才最多的应用型本科院校来说,其课程体系中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导致培养出来的人才没有足够的竞争力,不能满足社会对人才的要求。高校应基于对学生核心能力的培养,从学生需求、专业需求和市场需求三者统一的角度去设计和优化课程体系,使培养出的应用型本科人才具有开阔的知识视野、突出的实践应用能力、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较强的学习创新能力和沟通协调能力以及较高的身心调节能力。

(三)优化专业培养师资队伍应用型本科高校要始终把培养高素质的应用型人才作为根本任务,积极利用各种资源,努力培养一批德才兼备的应用型人才。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应用型人才应该具备包括专业技能、外语技能、沟通与适应能力、职业道德修养、终身学习能力等职业素质和能力,这同样对师资队伍提出了要求,如果教师自身都无法达到培养上述能力的要求,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就是纸上谈兵。当今高校的教师大多是硕博毕业后直接进入高校工作,可能缺乏行业及企业的工作背景,导致理论水平高而实践操作能力相对低。应用型人才培养,要求教师既要掌握深厚的学科知识,又要拥有专业领域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行业前沿动态,因此,建设由具有行业背景、丰富实践经验的应用型教师与专业理论教学教师组成的应用型教学团队势在必行。

(四)提高专业培养教学质量教学质量的监控从一定层面上来说决定了学校教学工作的质量,良好的质量监控有助于学校教学工作向健康、有效的方向发展,要研究和运用现代教学质量管理理念,通过确订目标、制订标准、落实责任,加强对教学过程的控制和对教学效果的评价,加强对影响人才培养目标实现的关键因素及关键环节的监控,构建全程、全面、全员的教学质量管理体系。从管理学上来说,教学质量的保障取决于学校对教学体系的控制能力大小,要做好控制工作,需要在每一次新的教学过程实施前做好前馈控制,在实施中做好同期控制,并在阶段结束前做好反馈控制。对于学校培养应用型人才来说,由于鉴定人才培养是否成功取决于市场需求和市场评价,只有人才流入各个具体行业、企业,才能知道人才的适用性,为此,做好专业培养的反馈工作尤其重要,它是做好新的前馈控制和同期控制的重要依据。

集贸市场论文范文2

关键词:当事人违约;损害赔偿;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的义务后,另一方当事人可采用多种补救办法,其中损害赔偿就是公约违约补救制度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补救办法,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公约第74条确定了损害赔偿额的一般规则,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条进行解析:

一、概述

公约第74条规定了在受损一方当事人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况下适用于各种情况的一般规则,它的适用并不只限于宣告合同无效。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当事人采取其他补救办法受影响

根据公约第45条和第61条规定,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那么受损方可以按照第74-77条规定要求损害赔偿,且这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他行使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也就是说,即使他已采取了其他补救办法或宣告合同无效,他仍可要求违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

(二)责任构成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大陆法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构成违约。英美法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由于公约规定损害赔偿条件时没有要求违约方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公约执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除发生某种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障碍,在满足第79、80条的规定的条件下,可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外,任何当事人违反合同和公约规定义务均构成违约,不得以无故意违约动机或过失作为免责根据。①

(三)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采用补偿原则

世界各国在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基本原则方面有不同规定,总的来说分为两种理论,一种是补偿原则,一种是惩罚原则。从公约的立法历史来看,公约草案第70条(公约第74条对应条款)规定:受损一方当事人应得到“违约损害的损失额相等的赔偿,其中包括利润的损失”,这揭示出公约规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一方当事人处于合同如期履行时本应有的经济地位。可见公约采用了补偿原则,明确这一原则对实践中不同情形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二、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一)损害赔偿额的范围——全额赔偿

1.损失的基本分类

各国法中有不同的关于损失分类的方法,其中大陆法系国家对损失的基本分类是实际损失和所失利益,如《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利益。实际损失是指现有财产或利益的毁损、减少或灭失,所失利益指本应得到而未能得到的利益。英美法系国家对损失的基本分类是期待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期待利益损失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应从合同中获得的利益和好处的损失,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另一方当事人允诺而付出的各种代价和费用。此外,美国法中还将损失分为间接损失和附带损失。虽然各国对损失的分类及名称略有不同,其内涵宽窄不同,但也有相互重叠一致的地方,如所失利益基本相当于期待利益损失,实际损失既可能为信赖利益损失,也可能为期待利益损失,如卖方为履行合同租用船舶,后来买方宣布他不再履行合同,卖方预先为履行合同支出的租赁费在大陆法属实际损失,在英美法中属信赖利益损失。卖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买方以高于合同价格购买替代物,则这种损失在大陆法属于实际损失,在英美法属于期待利益损失。②

2.公约规定的损失分类及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原则

公约第74条第1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可见,公约的规定在文字上是与大陆法相近的。这句话可用一个简单的公式表示:

损害赔偿额=实际损失+利润损失

由此看出,公约在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面采取的是全额赔偿,这与公约规定损害赔偿的目的也是相符的。在实践中,实际损失具有直接性、直观性、易于计算性,举证相对较容易。而利润损失因可能还没有发生而比较难以举证,但对于每一笔交易,其合理利润应该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因此利润损失应具有确实性,应当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如果提出这一要求的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也得不到法庭或仲裁庭支持。③值得注意的是,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受损一方当事人已提出赔偿利润损失情况下,应当将受损一方当事人为获取利润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予以扣减。如卖方通过合同价与时价之差计算利润损失,则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不必再将企业日常管理费计入其中,因为这些费用是获取利润必须支出的费用。“某人不得纯粹主张交易的好处,而不承受其坏处,……如果原告对这些好处获得赔偿的同时,又将它们的成本转嫁给被告,这是不合适的。”④

尽管这一句仅作原则性规定,没有对如何计算损害赔偿额提供具体方法,实践中对于各种费用和支出是否应计入损害赔偿额内仍有争议,但正如Honnold教授所言,“第74条建立的这一标准是简洁的,又是强有力的”,法庭和仲裁庭只要依案件具体情况、紧扣公约规定损害赔偿目的——使受损一方当事人处于合同如期履行时本应有的经济情况、充分考虑受损一方因违约而额外支出和节省的各种费用,该句的信息就足以使其合理确定损害赔偿额。

(二)损害赔偿的限制——可预见性原则

1.可预见性原则

公约第74条第2句规定了对受损一方可得损害赔偿额的限制,即“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这就是各国法中普遍存在的“可预见性”原则,这种原则的确立是非常合理的,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能预测到合同的风险,即能计算出若不履行合同,将承担多大的责任。该原则是由1854年英国Hadleyv.Baxendale案确立的,该案确立了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两项原则:一是这种损失必须是可以公平合理地认为依照事物的一般过程系由违约情事自然发生的;或二是这种损失必须合理推定为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曾预料到的违约的可能后果。⑤也就是说,在买卖双方未就货物的特殊目的、风险作出约定的通常情况下,违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是一个与违约方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同等情况下凭常识就可以判断的。但是如果需要对货物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况、目的作出保证时,则只有在这种特殊情况事先声明,被双方理解的情况下,才可推定违约方能合理预见,如买方为一零售商时,卖方对其将货物转卖给第二买方是可以合理预见的,而当买方为一生产单位时,违约卖方在不知其与第二买方合同条款下,对买方从与第二买方合同中取得利润无法预见。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已有判例,这里所指的“可预见”针对的是违反合同的可能后果,而不是是否出现违反合同的情形或违反合同的类型,且公约第74条没有要求提供损害的具体细节或可预见损害的准确数额。⑥

此外,除了可预见性原则外,公约第77条所确立的“减轻损失”原则作为损害赔偿的限制性原则也已得到普遍承认,受损一方应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否则违约方可要求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本应可以避免的损失。

2.案例

由于可预见性原则对违约方权利保护十分重要,而其本身又有一定的抽象性,下面用一案例说明该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美国一卖方与墨西哥一买方于2003年12月签订了关于3150磅经认证的嫁接覆盆子用的砧木买卖合同,由于这些砧木不足以种植74亩,于是买方用这些经认证的砧木繁殖了新的植株,种植后产出的果实易碎且畸形。买方向美国地区法院要求损害赔偿,卖方认为双方就要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点而申请即决裁判。

卖方主张:买方对经认证的砧木进行了繁殖,新的而非原来的植株产出的果实畸形,且被卖往另一家农场的同一代砧木同预期一样生长,因此买方不能证明砧木在交付时就存在缺陷;即使能证明,买方的损害赔偿也应由不可预见受到限制,因为根据公约第74条,买方得到的损害赔偿限于订立合同时卖方基于已知或应知事实对违约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后果。而商业覆盆子种植农场的标准做法是将经认证的砧木直接种到土地上,在墨西哥行业标准是每亩种植用砧木300磅,卖方卖出的砧木仅够种11亩。买方违反了行业标准,对砧木进行繁殖,这时造成的损失是卖方不能预见的,即使卖方应当损害赔偿也应仅限于11亩而非74亩造成的损失。

买方反驳:用经认证的砧木繁殖新的植株再用于种植是墨西哥的行业惯例,且他用的繁殖方法是墨西哥覆盆子行业的标准做法,新植株是原砧木的精确复本,因此原砧木存在缺陷;此外,买方指出卖方清楚他将种植74亩的意图,而他购买的砧木只够种植11亩,因此卖方对于买方将繁殖砧木且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

卖方对买方的反驳作出回应:在对经认证的砧木繁殖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情况,新一代的植株可能已不再拥有原植株的主要特点了,而且买方也不能够证明为何果实易碎畸形,因为可能有很多因素如土壤、疾病、气候等会影响果实生长;另外,双方订约时买方并没有告知他繁殖的意图——他只说了将种植74亩,双方订约的电子邮件显示买方将还会寻找其他的砧木货源。因此基于买方向卖方表达的是要种植而非繁殖,推定卖方基于墨西哥的行业惯例理应预料到是没有根据的,由此卖方对超过11亩的损失是没有预见的。⑦

笔者同意卖方的观点,买卖双方未就货物的特殊用途作出约定时,卖方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是不可预见的。最终,法院支持了卖方的观点,认为买方没有证明货物在交付时存在缺陷,批准即决裁判申请。

三、我国《合同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7章第113条对一方违约,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作了一般性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不再区分国内国外合同,实施严格责任、全额补偿原则,并以可预见性对损害赔偿加以限制,与公约规定基本一致。

注释:

①王追林.国际贸易法律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式社.2006年版.第160页.

②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7-308页.

③张丽英.国际贸易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④虞汪日.国际商事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计算若干问题探讨.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7.27(3).第1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