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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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1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

    第五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领取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文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要点;

    (三)建设用地通知书;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式(含拆迁资金和投资建设资金证明、拆迁方式和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

    需要回迁安置的,应提交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需永迁安置的,应提交永迁安置用房报建图纸和产权证明。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人全部有关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拆迁许可证。经审查,暂缓或不予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可采用统一拆迁、自行拆迁和委托拆迁。

    城市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综合性开发的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委托拆迁的,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取得拆迁资格证,并不得再转委托。委托拆迁合同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证制度。拆迁单位必须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发给拆迁工作证;在执行拆迁工作任务时应佩戴拆迁工作证。

    第十条  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而兴建或者购买的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技术规范和省的技术规定;

    (二)所在地区的市政、生活、交通设施配套;

    (三)产权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安置地点等,在房屋拆迁现场予以公告,并登报告示和通知公安、工商等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人凭房屋拆迁有关批文,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索取拆迁范围内的在册户籍人员名单。公安部门应将拆迁范围内的在册户籍人员列册提供给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

    在拆迁期限内,因出生、婚姻、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办理入户或分户手续的,公安部门应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房地产证或者其他有效的产权证明,会同拆迁人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楼层、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补偿安置协议应使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情况列册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要求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协议中的补偿安置内容进行审核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审核。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公告后,被拆迁人改建或装修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和转移房屋产权的,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房屋拆迁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后,不得将原定住宅用地及含有住宅的楼宇建设用地变更为非住宅用地,如确需变更,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在同类地域内的新建房屋补偿、安置被拆迁人。

    第十七条  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凭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按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不得借故不办。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有关问题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人民政府裁决。如属市政建设工程拆迁的,裁决应自收到拆迁人全部有关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拆迁时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道观、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以及拆除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未规定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评估的残值予以补偿,其评估书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可。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地产证或权属证明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产交易所参考近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给予评估作价。

    采用的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一)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的;

    (三)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的。

    第二十四条  拆除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房屋,应办理证据保全(包括测绘、评估、拍照等)公证,并应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由拆迁人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补偿协议,其补偿协议书须经公证机构公证。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共有的楼梯、走廊应按所调换房屋的相关面积比例分摊,但居住平房被调换到楼房的,补偿的建筑面积在扣除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后,应不少于原产权面积。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首层,是通过共用的楼梯、走廊进入各户的,应按其建筑面积所占的比例分摊。若按设计方案首层房屋是另开门户,不使用楼梯、走廊的,则不予分摊,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按建筑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不作差价结算;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人均居住面积不足5平方米或因补偿的房屋不宜分割须增大补偿面积的,补偿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按建筑成本价结算,超过5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结算价款按合同约定在补偿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前付清。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非住宅房屋,补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作差价结算;补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或补偿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均按商品房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异地永迁安置的,在原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规定增加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不作差价结算。

    市中心区、一般市区、城乡结合部、中远郊区的地域范围及其因异地安置所增加补偿房屋建筑面积的幅度,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被拆除的房屋位于六楼(含六楼)以下,但补偿安置的房屋在没有电梯的七层以上楼房的,每递增一层(含七楼),增加原应补偿安置面积5%,产权调换时不作差价结算。

    前款增加的补偿安置面积,应以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基数计算。

    第三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含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该附属物评定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核准的金额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及其附属设施,按原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面积,并考虑符合原生产工艺标准及有关设施安装或以现行通用厂房的标准,另行选址复建或购买新建厂房补偿,也可作价补偿。

    拆迁前,应对企业的设备进行评估。因搬迁而造成设备的损毁,则应作价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办理,其拆迁补偿协议应注记原房屋的建筑面积。

    实行作价补偿的,由购房人、原售房单位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得补偿款按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拆除出租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维持原租赁关系。产权人应在回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承租人订立新的租约。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有关条款变更的,租赁双方应依照本条例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五条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作价补偿。其中天井面积按照同期同一地段住宅房屋商品价格50%结算予以补偿;花园、庭院部分按其所占土地面积的住宅用地基准价以及花园、庭院设施价值给予补偿。

    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前,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被拆除房屋的公民、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住所的法人和组织,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安置。

    原属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服兵役、入学、入托以及劳教、服刑(被注销本市户口的除外)已迁出房屋拆迁范围的,仍属安置对象。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按如下规定予以安置(在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定居的除外):

    (一)夫妻一方户籍在本市市区以外的,按二人安置;

    (二)与父母共同生活且户籍在拆迁地块内的未婚独生子女,按二人安置;

    (三)孤寡老人按二人安置;

    (四)房屋拆迁公告后、补偿协议签订前,因出生、婚姻和按政策规定需入户或注销户口的人员,按实际增减的人数安置。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按被拆迁人的原居住面积安置;被拆迁人的原居住面积人均不足5平方米的,按人均5平方米安置。

    原居住面积是指厅、房的面积。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实行异地永迁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安置外,还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增大安置的建筑面积。

    第四十条  拆除房屋用于全部或部分住宅建设的,应当回迁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非住宅建设的,实行异地永迁安置。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异地永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制定永迁安置用房计划,提供两个以上的安置地点,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计划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和面积;

    (二)生活配套设施;

    (三)公益建设;

    (四)产权来源;

    (五)增加安置面积的幅度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人异地永迁安置的,实行一次性搬迁到位。不能一次性永迁到位的,不予办理拆迁公告。

    第四十三条  禁止拆迁人以同一安置房屋或者以安置房屋的同一部位重复安置被拆迁人。

    第四十四条  临时搬迁安置房屋的租金或搬迁的相关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搬迁安置房屋参照原房屋使用面积安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的,在临时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

    (二)实行回迁安置的出租房屋,在临时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按原出租房屋的租金支付给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承租人的,应向拆迁人交付临时搬迁住房的房租;

    (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相关费用,由拆迁人支付。相关费用的支付标准和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四十五条  拆除个体以外的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临时用房或搬迁过程造成停产停业的,从其停产停业之日起,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前一年的月均税后利润50%、职工工资、福利费、退休金计算,按月给予补助,直至回迁安置之月为止。

    第四十六条  拆除个体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临时用房或搬迁过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从其停产停业之日起,由拆迁人按房屋拆迁公告前一年的月均税后利润70%计算补偿,直至回迁安置之月为止。

    第五章  拆迁期限与过渡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期限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自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经市拆迁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回迁期限,自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兴建回迁房是九层以下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二)兴建回迁房是十层至十八层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六个月;

    (三)兴建回迁房是十九层以上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超过上述规定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拆迁人安排被拆迁人回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2

第二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旧城区改造、安居工程等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并指定被委托拆迁人。

第四条  自行拆迁或被委托拆迁的单位均须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资审合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上岗证书,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与被委托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协议。被委托拆迁人负责动员被拆迁人搬迁,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被委托拆迁人按拆除住宅建筑面积和安置新增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收取委托拆迁服务费。

第六条  拆迁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设项目计划指标;

(二)有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三)有拆迁范围定线图;

(四)有产权产籍变更手续和房屋拆除批复手续;

(五)安置用房按每户5万元标准,开据保障资金认定书,并将该款转入被委托拆迁人的专用帐户。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包括铁路产、军产等单位自管房屋)必须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具备拆除资格的专业单位拆除。

第八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将拆迁审批资料及回迁安置审批资料建卷归档,长期保存。

被委托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有关资料必须建档,从回迁安置起保管五年不得销毁。

第九条  被拆迁人持房屋租赁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被拆迁人持户口簿与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房屋拆迁协议》是回迁安置的凭证,发生争议的应先搬迁后签订协议。

第十条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住户一次性搬家补助费300元;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按核定的常住户口人数每人每月50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人在拆迁地居住,户口不在的;

(二)户口在,人不在拆迁地居住的;

(三)由于入学、入托等原因,户口在拆迁地亲属处的,而父母户口不在拆迁地的。

第十二条  作价补偿的房屋,按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国家依法代管的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房屋的重置价格以有关专业部门定期公布的价格为准。房屋成新评定按本市《房屋结构分类及各类房屋成新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非住宅使用人给予如下补偿:

(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补偿费用=设备重置价×设备折旧率×剩余使用年限;

(二)易地迁建所需原面积土地发生的使用费及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差;

(三)按规定价格计算的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费用;

(四)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工资补偿,以劳动部门核准的人数和上年度本企业月平均工资额按人发放至回迁当月;利润补偿,以税务部门核收的所得税计算企业前两年利润总额,补偿10-20%;

(五)恢复原生产规模配套设施(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所需费用;

(六)房屋经营企业,因经营房屋拆迁失去工资来源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工资补偿。

第十四条  取得营业执照,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由拆迁人按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补助费600元。

第十五条  安置被拆迁住户的房屋分以下四类标准房屋套型:

一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16平方米(两个居室与起居室面积兼顾),使用面积不低于33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二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23平方米(两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

三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三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

四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38平方米(三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住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16平方米按一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23平方米,按二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30平方米,按三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38平方米,按四类安置;原居住面积超出38平方米,可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的计算:

(一)公有房屋以房屋租赁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准,筒子房以使用面积减百分之二十为居住面积;

(二)私有楼房以实际测丈为准;

(三)私有平房24墙的以建筑面积减33%为居住面积,37墙的以建筑面积减42%为居住面积。

第十八条  增加面积款按增加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收取,由被拆迁人和其所在单位各承担50%.单位承担或个人替单位垫付以及无单位而由个人承担的50%增加面积款部分,由拆迁人收取;

应由个人承担的50%增加面积款部分,由被委托拆迁人收取。

增加面积部分的全部产权归被拆迁人。回迁时按房改政策购买还原面积部分的,按当年房改政策计算购房款,再给予10%的优惠。

十九条  被拆迁住户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以竣工图纸为准;

户基本建筑面积每套房承重横墙轴线与外纵墙外墙面相交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六层以下的包括内外走廊和楼梯间面积;七层以上包括内走廊、电梯井、楼梯间、设备间、设备层面积。

六层以下安置住房建筑面积=

户基本建筑面积×(1+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户基本建筑面积之和)

七层以上安置住房建筑面积=

户基本建筑面积×(1+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户基本建筑面积之和)-3或8平方米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

(一)公有房屋建筑面积=该户房屋使用面积×〔该栋房屋建筑面积÷各户房屋使用面积之和〕。

(二)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增加的建筑面积=安置住房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住户实行易地安置,按市规定的土地级别,由拆迁人给每户发放一次性易地安置补助费。相差一级的,按安置房屋的套型发给补助费:一类4000元;二类5000元;三类6000元;四类7000元。相差两级以上的,加发一倍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居住无房产产籍房屋持有拆迁地独立户口的居民,按一类套型安置,安置的建筑面积按增加面积款标准收费,产权归个人。

持有区政府或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腾让挤占房主自住房通知书》的私房落实政策户,拆迁人要安置私房落实政策户和现住户。私房落实政策户由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现住户的住房按一类套型安置,并按增加面积款标准收费,产权归个人。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安置办法的,以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按原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的60%计算,以现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改变住宅房屋使用用途从事经营的,按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私有住宅出租,租赁协议确定拆迁安置人的,按协议安置。

第二十六条  安置被拆迁户的住宅必须每套独门独户;设电话线、三防门;设阳台;居室、厨房应直接采光;厨房设排烟道;卫生间设通风孔。不得建造居室全北朝向住宅;不得建造穿堂套间。

第二十七条  各种使用空间净面积:最小居室不少于6平方米;起居室不少于10平方米;厨房不少于4平方米;卫生间不少于3平方米;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具备安装煤气设施的地区,被拆迁户应缴纳煤气集资费,煤气集资费由被委托拆迁人代收,专户存储,用于煤气配套工程。煤气集资费由承租代表人所在单位承担,没有单位的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视一次性恢复费用。

第三十条  安置被拆迁人住房的楼层、朝向应与拆迁人自留房屋的楼层、朝向合理搭配。

第三十一条  新建房屋安置住宅施工前拆迁人应对安置用房图纸进行测算,并将房屋设计图纸报送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管理审批。回迁时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按《安置房源图纸审批表》核对房源。由于套型不对应,拆迁人需要在施工期间改变设计图纸的,必须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委托拆迁人持质检、住宅小区初步验收合格手续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回迁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住户住房的分配实行公开自选房号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3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进行补偿时,视不同情况,分别以重置价格、成本价格、商品价格及结构差价进行结算,现就执行上述四种价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计算。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京政管字(92)第17号文批复,同意把现行重置价格标准适当提高,即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普遍提高20%,作为重置价格的暂行标准。被拆除的附属物(包括门楼、院墙及水电设备等)的价格,均提高百分之二十。原估价方法不变。

二、关于拆迁安置房屋的成本价格计算。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按照房屋本身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和该房屋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之和计算。

三、关于商品房屋的价格计算。按照建设单位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并经市计委、市建委、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共同审批的商品房屋价格计算。

四、关于房屋结构差价的计算。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与安置房屋的不同结构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如安置房屋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即按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计算结构差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4

一、政府应该从城市房屋拆迁的实施程序中完全脱离出来

城市拆迁是一种民事活动。是被拆迁人通过放弃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货币形式或产权调换的形式而取得拆迁补偿;拆迁人通过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而取得拆除被拆迁人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利的活动。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就是说城市拆迁工作已由原来的政府行为,转为民事行为,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的民事活动。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不再是领导者,而是监督者、管理者。因此,政府必须从城市房屋拆迁的实施程序中脱离出来,行使好“三种权利”,即:拆迁计划权,监督管理权,行政执法权。再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切实履行依法保护拆迁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的职能,使城市房屋拆迁完全按照市场规则来运作。

二、拆迁管理部门应该从宏观上加强对拆迁规模的计划与控制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城市建设规划,城盘区域发展,城市国民经济计划,居民安居乐业,城市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因此,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坚持符合城市规划的原则。规划是城市建设和开发的生命线,也是城市房屋拆迁的生命线;规划是制定拆迁计划的依据,拆迁计划又是实施规划的前奏曲。如果拆迁计划缺乏科学性,不按规划定计划,必然导致拆迁工作滥而无序,难而无策。

三、制定和完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是当务之急

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实施一年的多了,有些地方拆迁仍按原条例办事,补偿安置政策还是以前的,引发了不少上访、围攻、堵门、堵塞交通等事件。因此,当前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或完善既切合本地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又符合现行条例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既要防止拆迁人为牟取暴利而任意压低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又要防止被拆迁人漫天要价,胡搅蛮缠。众所周知房屋拆迁受损失、受影响最大的是被拆迁人。因此,希望相关部门在制定拆迁安置政策时,尽可能在政策上给被拆迁人一个宽松的补偿安置的选择方案,如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城镇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不能采取单一性或类似于单一性补偿、安置方案。没有挑选余地的补偿、安置方案,会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陷入困境。

四、拆迁人要注意准确定位自己

城市拆迁本身是民事活动,民事活动中的拆迁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集中表现在:1、享有平等的保护自己民事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2、享有在行政裁决和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位的权利;3、各自都有不服拆迁管理行政行为,并提讼的权利;4、各自都有权放弃或处分自己权利;5、都有遵守拆迁法律、法规和拆迁期限的义务;6、都有接受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监督的义务;7、都有履行拆迁合同约定的义务;8、都有履行法院对拆迁纠纷所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义务。总之,拆迁人无论是手握大权的政府机关,还是腰缠亿元的开发商,在拆迁中他与平民百姓的身份是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现在有些开发商或拆迁人在拆迁中不能准确的定位自己,故意夸大拆迁的行政意义。有的不是与被拆迁人平等协商,而是把申请行政强拆或申请法院强拆放在前提,有的该测算补给被拆迁人的,而漏算、少算、甚至故意不算。这结真让人们百思不得其解。

五、要注意加强拆迁队伍素质的培养和教育

从当前拆迁市场来看,能胜任城市拆迁工作的拆迁企业还为数不多,他们除了机构的功能不健全,自有资金缺乏,抗风险能力差等原因外,主要还是队伍不适应拆迁工作市场化运作的要求,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明显缺少,尤其缺少能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其他拆迁业务知识的人,缺少有一定社会阅历、工作经历,且知识渊博的、资深的、善做思想工作的人。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是做人的工作,是危险性很大的工作,是利益冲突最突出的工作,因此,建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仅要严格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还要加强对拆迁人员的资格培训,尽快培养一批能掌握拆迁政策法规、熟悉拆迁业务、接受群众监督、遵守职业道德的拆迁业务骨干充实到拆迁队伍中去,实行无证不上岗的制约机制。版权所有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5

中图分类号:U415.7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8-925X(2012)11-0040-01

摘 要 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城镇化的不断发展,城市房屋拆迁的规模也随之不断加大,伴随着城市房屋拆迁的步伐,我国很多地方也陆续出现了史上很牛的“钉子户”。面对这些“钉子户”事件,本文首先介绍了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概念,然后分析了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在文章的最后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完善路径。

关键词 城市房屋拆迁; 存在的问题; 完善路径

1 相关概念介绍

1.1 拆迁:所谓拆迁,是指拆迁人依法将建筑予以拆除,并对被拆除建筑的使用人予以迁移安置,对被拆除建筑的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的民事法律行为[1]。因此,拆迁应正确理解为拆除建筑(不仅限于房屋),而建筑包含建筑物和构筑物,所以拆迁还有拆除构筑物的概念。从拆迁的性质来看,可以将拆迁分为两大类:一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由国家对私有房屋征收或者对国有企业的房屋来征用,这种拆迁属于国家行为;二是非公共利益需要,房地产商进行项目开发和以旧城改造或以土地储备名义的房地产开发拆迁,这种拆迁属于民事行为,本文所讲的城市房屋拆迁更倾向这种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

1.2 城市房屋拆迁: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予以迁移安置和经济补偿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可以看出,城市房屋拆迁有几个特征:第一,城市房屋拆迁的房屋,是指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第二,城市房屋拆迁必须依法进行,即拆迁人要拥有拆迁相关部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否则,拆迁行为将违法;第三,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要给予适当的补偿,要落实好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工作[2]。

2 我国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拆迁制度不健全:

随着我国近些年房屋拆迁工程的不断兴起,我国现行的拆迁制度已经滞后于拆迁工程的发展进程,导致我国很多拆迁工程“搁浅”良久。我国现行的拆迁制度不健全具体表现在:拆迁补偿标准偏低、拆迁评估不规范、拆迁制度中相关信息对于拆迁双方当事人不对称和不透明。很多地方的“钉子户”就是因为拆迁补偿过低而阻碍拆迁的进展,成了拆迁工程平地上高耸的一道亮丽风景。更有甚者就直接和拆迁人起冲突,用生命来捍卫自己的房产。比如重庆九龙坡拆迁事件,由于拆迁人提出的拆迁补偿过低,被拆迁人杨某不能通过拆迁补偿金购买到新的商品房,导致了杨某一直未能和开发商达成拆迁协议。从这个事件就可以看出我国拆迁制度不健全,由于拆迁补偿过低,容易导致拆迁双方难以达成协议,让一些关系到社会利益的工程项目迟迟难以开工。

2.2 拆迁中地方政府管理失范:

除了拆迁制度不完善外,我国政府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的管理也严重失范。比如,很多地方政府对拆迁把关不严,违法发放拆迁许可证,政府管理职能与拆迁行为不分,任意制定关于拆迁的地方政策以及面对拆迁纠纷判决不公等政府管理的种种不足。湖南嘉禾恶性拆迁事件就反映了我国地方政府在拆迁过程中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嘉禾县作为湘西的国家级贫困县,政府在财政匮乏的情况下,大力招商引资。通过政府不断努力,嘉禾县引进了一个有史以来规模最大的招商引资项目——占地超过12万平米的珠泉商贸城项目,涉及到需要搬迁的1100多户居民。该项目由政法委书记周贤勇亲自担任总指挥长,为该项目保驾护航。但是,由于补偿条件过低,很多居民拒绝搬迁。地方政府为了该项目顺利进行,各种红头文件,提出“四包”责任和“两停”处罚措施,甚至贴出各种恐吓标语,有三名居民因抗拒房屋拆迁强烈而被公安机关逮捕。在该事件中,政府作为拆迁管理人,应该严禁介入其中,严禁利用行政强制力来干预拆迁项目,只能作为一个裁判对拆迁双者方进行调解,促成双发达成协议,从而促进拆迁项目的顺利进行

[3]。

3 完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路径思考

3.1 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房屋拆迁制度:首先,制度设计要合理。拆迁制度的设计者要对相关规定细化、周全,要明确规定哪些是许可行为,哪些是禁止行为,同时,整个制度设计要始终秉承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结合市场,认真调查,制定合理的市场评估价格,量化、细化补偿内容。此外,评估管理制度要防止估价不实而引来的拆迁纠纷。其次,进一步加强拆迁制度的伦理化建设。这就要求制度设计要重视制度内的道德价值建设,在制度的制定和执行中遵守伦理的基本准则,发挥伦理的公平、公正和德性的基本精神,让拆迁制度更好地为社会价值进行权威性分配。最后,进一步加强伦理的制度化建设。因为道德是一种软约束,不具强制性,因此,为了提高道德在拆迁工作中的作用,要进一步加强伦理的制度化建设,通过伦理的制度化,让道德的软约束变成硬约束。

3.2 加强地方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制化和道德化建设:为了防止地方政府在房屋城市拆迁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很有必要对地方政府进行法制化和道德化建设。首先,加强地方政府拆迁中的法制化建设,这就要求地方政府要摆正自身在拆迁过程中的角色,做好被拆迁人基本利益的保护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纠纷的协调者以及公共拆迁项目开展的促进者。同时,政府在拆迁许可证发放方面、拆迁信息的公开方面、拆迁程序的执行方面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其次,加强地方政府房屋拆迁中的道德化建设,包括行政的制度和体制的道德化和行政人员的道德化。因此,体制安排要体现道德化,在涉及到具体的拆迁工作制度时,要充分考虑行政人员的个性发展要求,扩展行政人员实现自我价值的方式和渠道,让行政人员带着自身对房屋拆迁双方、对社会的责任充分发挥工作的热情。那么行政人员的道德化就要做到行政人员自身道德建设和他人对行政人员的教育,通过这两种方式让行政人员更好地处理权力与利益的关系、行政伦理与行政权力的关系以及道德选择与自主性问题。只有通过这样的道德建设,才能让行政人员树立起自身应有的职责,遵纪守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促进房屋拆迁工作顺利、和谐的进行。

参考文献 

[1] 王才亮.房屋拆迁纠纷焦点释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

[2]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EB/OL].http:///view/70680.htm.

[3] 王雨.城市拆迁过程中的政府行为失范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11:23-24.

参考文献 

[1]王才亮.房屋拆迁纠纷焦点释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6

关键词: 公益性房屋拆迁 许可决定 公益征收

房屋拆迁按照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利益分为公益性的拆迁和商业性的拆迁,本文主要探讨公益性的房屋拆迁。公益性房屋拆迁是由一系列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组成的过程,实践中关于拆迁许可决定的案例最多,包括因拆迁许可行为引起的争议和因拆迁公告引起的争议,因为被拆迁人最先接触的就是公告或者拆迁许可证,关于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的司法审查就成了重要的关键问题,即拆迁许可决定的合法性是关键,明确拆迁许可的性质问题是给予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的前提条件。

一、公益性房屋拆迁中的拆迁许可决定行为依据

在现有立法体系中,涉及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很多,但最高位阶的立法还只是2001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该条例为依据可以把我国房屋拆迁大致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房屋拆迁的决定阶段,二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协商、裁决阶段,三是房屋拆迁的实施阶段。房屋拆迁的第一个阶段由申请和许可构成,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的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作出拆迁许可的决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许可的决定后向申请拆迁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对外房屋拆迁公告。在这一阶段有两个基本的行政行为:一个是拆迁许可,一个是拆迁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在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正式房屋拆迁公告后,房屋拆迁进入第二个阶段,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协商、裁决和第三个阶段,即房屋拆迁的实施。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七条规定了拆迁人应该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相关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许可的申请及其相关文件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拆迁条件的,作出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并向拆迁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公告。①这样就出现了两个行政行为:一个是以拆迁人为相对人的房屋拆迁许可,一个是以被拆迁人为相对人的房屋拆迁公告。这两个行政行为实际上是一个复合的行政行为,且又都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它们各自独立,但后一个行政行为从法律上看是前一个行政行为的结果,前一个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必然影响到后一个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实践中关于拆迁许可决定的案例最多,包括因拆迁许可行为引起的争议和因拆迁公告引起的争议。因为被拆迁人最先接触的就是公告或者拆迁许可证,关于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的司法审查就成了重要的关键问题,即拆迁许可决定的合法性是关键,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拆迁许可的性质问题,只有明确了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才能给予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

二、公益性房屋拆迁中的拆迁许可决定行为的性质分析

从表面上看,拆迁许可是一种相对人提供申请需要的资料,行政机关予以审查,作出不予许可或者予以许可发给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我国目前的立法是将拆迁决定定性为行政许可行为,学界也有认为其是行政征收的理论观点。那么拆迁许可是否是行政许可?是否是行政征收?

(一)拆迁决定非行政许可和行政征收行为

1.资源的有限性和市场失灵现象是政府管制行为存在的理由,行政许可是一种政府管制行为,以对公民权的一种普遍的法律禁止为前提,具有解除法律限制的效力。公民拿到行政许可证即是法律的个案解禁,可以获得从事该活动的某种权利或者资格。拆迁的客体是被拆迁人的房屋财产权,是公民的最基本人权之一,法律没有理由和依据对其设定禁止,不论拆迁人是建设单位还是行政相关部门,法律没有给予其违背被拆迁人的真实意思强制拆迁他们的房屋的权力。因而房屋拆迁不是政府管制的范围,即非行政许可行为。

可见,在我国行政许可法中将拆迁决定行为定性为行政许可是错误的。

2.拆迁决定亦非行政征收。有学者认为拆迁许可是一种行政征收行为,认为城市房屋拆迁实质就是一种国家代表社会要求公民履行其财产权义务的行政征收行为。②作为一种国家依据行政权力剥夺公民产权的强制,房屋拆迁是否是行政征收呢?“所谓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行政征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法定性”,其主要适用于税费的征收。③政府进行拆迁时,依法应当给予拆迁户合理的补偿,并不是无偿的,可见其并不是一种行政征收行为。

(二)房屋拆迁许可定性

我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是一种公益征收行为(或者公用征收行为)。所谓公益征收,就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在给予相应补偿的情况下以强制方式取得相对人财产权益的一种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特点:(1)公益征收通常是不固定的,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条件下进行;(2)一般是有偿的,必须给予相对人合理补偿的前提下进行;(3)由于是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程序比较严格;(4)与行政征收不同的是,不以相对人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前提,是公益需要相对人作出的牺牲。④而行政征收则是无偿固定持续的行为。可见,公益征收和行政征收是有严格区别的。拆迁许可决定符合公益征收的行为特征,实质是公益征收行为的一种。

需要说明的是拆迁公告。拆迁公告不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如前所述,是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后的必须实施的结果行为,实际上与拆迁决定书发放行为是拆迁许可决定的两种外在表现形式。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单独对拆迁公告行为进行进一步分析研究。

对拆迁公告理论讨论得更多的是其可诉性问题。目前实践中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时分两种情况,一种认为公告是抽象行政行为,对象不特定;或认为只是一种对拆迁事宜的告知行为,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有强制力。综合二者,公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另一种就是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受理。那么公告行为是何种行政行为?

赞同后者,首先拆迁公告是具体行政行为。拆迁公告是指拆迁管理部门对涉及拆迁事项,如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向被拆迁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予以告知的行为。有以下特征:(1)公告实施主体是拆迁管理部门,是行政职权行为;(2)公告对象是被拆迁人以及利害关系人,通常限定在特定的某一城区内,数量通常很多,但是数量多并不能认为不特定,被拆迁人是可以统计的、固定的、特定的多数,这一点也决定了拆迁公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3)公告行为对被拆迁人,以及利害关系的财产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房屋通常是公民辛苦大半辈子的目标,是他们最重要的财产之一,公告内容对其产生直接的决定作用。可见拆迁公告是具体行政行为,非抽象行政行为。

需要分析的一种观点:公告只是一种对拆迁事宜的告知行为,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强制力。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公告内容有拆迁人、拆迁范围、期限等,⑤似乎只是告知行为而已,但是这里有一个“等”的规定,实践中就有公告中也规定逾期不拆迁的责任、强制措施等内容,导致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受直接影响。如2003年3月18日,某中学经被告某县建设局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于3月21日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写明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同时还写明:望各被拆迁户顾全大局,积极配合,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逾期不拆迁的,将按有关规定强制拆迁。⑥

一些地方立法依据国务院的条例,直接规定了拆迁公告内容包括被拆迁人期限内不如期自行搬迁。就强制依法搬迁。如南京的一个拆迁案例中,南京玄武区人民政府根据宁政发[2000]23号文向玄武区拆迁范围的居民发出《公告》,告知被拆迁居民:因南京地铁南北线一期工程建设的需要,经国家计委计投资(1999)411号文,市房管局宁拆许字[2000]087号拆迁许可证批准,玄武区拆迁范围内的居民近日拆迁,拆迁期限为2000年11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要求拆迁范围内的居民、企事业单位均应以国家建设为重顾全大局,在规定期限内尽快搬迁,将空房交拆迁单位拆除,逾期不搬者,将依法予以拆除。第十四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本通知十三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⑦这种情形是地方规范性文件中直接规定了公告含有不如期搬迁就强制拆迁的内容,明显可见,拆迁公告不仅是单纯的告知行为,还直接影响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具有强制力。因此我认为拆迁公告应定性为是一种告知行为,是征收决定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

综上所述,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应定为公益征收行为。

注释:

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②顾大松,史笔.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法律属性简论.2004年江苏省行政法学会年会论文.

③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第一版:217.

④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154.

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⑥卢晴,马超,周伟.房屋拆迁公告是否具有可诉性.江苏法制报,2003.11.27.

⑦黄彦杰.张广仁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限期搬出《通告》案,大松行政网,2004-10-17.

参考文献:

[1]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