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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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论文

劳动教养论文范文1

【关键词】刑法;劳教制度;合理性质疑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1-119-01

选择一个能替代劳动教养制度的制度方案是维护社会安全、国家稳定所必需解决的首要问题。我国的刑法学界对于这个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争论,最终大家普遍认为刑法可以较为全面的替代劳动教养制度。其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刑法内容丰富,基本涵盖了各种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判定标准与制裁方式;其二,刑法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才得以实施;其三,刑法具有较高的法律从属地位,更具有广泛与强盛的法律约束力与影响力。但通过一段时间的实施情况来看,刑法替代劳动教养制度的效果并未达到我们的预期水平,导致了两种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发生混乱、应用价值出现偏差和刑法自身制度功能的严重下滑。除此之外,用刑法代替劳教制度还需要较高的实施成本与较为良好的实施环境。这些问题引发了我们对于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制度方案的质疑,下面我们将通过内部逻辑、应用价值、制度功能等多个方面进行展开分析。

一、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刑法内部逻辑结构混乱

任何一项制度的正常实施都是在其内部逻辑清晰的基础上进行的,刑法也不例外。我们要想判定刑法能否代替劳动教养制度,首先就要判断其内部逻辑是否被打乱。但实际的情况却是刑法内部的逻辑被打乱,其不具备代替劳动教养制度的能力。

(一)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背刑法的事实基础

从处罚对象对象来看,接受劳动教养对的对象大多是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的人,或是情节较轻对的犯罪份子。若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制度的话,两者的处理对象并不存在较大差异,劳动教养并不存在制度上的缺失。另外,劳动教养制度的处罚时间为15天,刑法的拘役时间为一个月。两者虽然在时间上存在15天的差异,但在经过全面的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分析后,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并未造成制裁体系上的缺失与空白。

(二)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背刑法的制度本质

相比于劳动教养制度的管理范围而言,刑法的处理范围主要是触犯法律的行为,并不是所有的危害社会、侵犯人民利益的行为都要接受刑法的制裁。从法律制裁等级上来说,刑法是最为严重的惩处形式,在实际的案件处理过程中过多的使用刑法制裁会带来许多的社会不良影响。对于那些情节较轻、责任较小的本应接受劳教的对象直接采用刑法进行惩处不仅会造成管理制裁上的偏差,同时也违背了刑法的制度本质。简而言之,刑法是最后的惩处方式,其处理的犯罪等级远高于劳动教养等级。我们对不应接受刑法制裁的行为进行刑法制裁是明显的滥用刑法,会造成巨大的社会不良影响,违背刑法的制度实施本质。

二、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刑法应用价值降低

刑法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与基本人权,我们可以将此作为刑法的应用价值。但通过大量的实践数据表明,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刑法的应用价值在很大程度降低。对于惩处对象来说,采用刑法进行制裁会造成比较严重的惩处后果,其远远超过了本应负担的责任,这有损于被惩处对象的合法权益与基本人权。另外,我们为了促使刑法较为完好的替代劳动教养制度,我们势必要降低刑法的入罪门槛。届时,会有更多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被纳入刑法处理的范围。这种现象的后果是严重的,其会严重挤压刑法的等生存空间,增加被惩处对象仇视社会、报复社会的几率,为社会的不安定埋下隐患。

三、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刑法制度功能下滑

近些年来,制度经济学在我国的各个领域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刑法在制度涉及过程中也引进了成本--收益模型,借此来预测制度的开展是否有效率。我们通过模型的预测,刑法代替劳动教养制度的实施效率并不理想,需要较大的司法资源投入与其他成本消耗。

(一)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较大的司法资源投入

为了实现良好的替代效果,相关专家曾指出要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其认为:投入的司法资源越多,替代效果也就越好,犯罪行为的发生几率也就会随之降低,社会也就会趋于安定,但实际的情况并不是这样。在社会资源稳定的情况下,司法资源的不合理使用会严重影响刑法的替代效果,并不是司法资源的投入越多越好。

(二)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成果难以检测

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成果难以检测,这主要是由于治理范围的扩大和司法资源投入的加大造成的。我们对于替代后的治理效果缺乏有效的检测机制,我们不能仅通过犯罪行为的发生率来进行判断。这些依据只是表面上的问题,我们在进行效果检测时要考虑到被惩处对象内心、制度实施等方面的问题。

四、结语

通过上述的内容我们发现用刑法替代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但大体的替代方案是正确的,我们要具有必要的信心与信任。我们提出了一部分的质疑问题,这正是日后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希望上述问题能对刑法替代劳动教养制度发挥一定的完善与推动作用。

劳动教养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 犯罪记录 封存制度 法律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在第十九条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被理论界视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起步,但还触及到犯罪前科封存、消灭等实质性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实意义

犯罪记录制度是随着现代社会管理制度而出现的,也是现代社会管理制度完善的一项重要内容。犯罪记录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以是否犯罪为依据,将犯罪人员区别于未犯罪普通公民,并将犯罪人员基本情况进行客观记载。国家有权机关通过对犯罪记录信息的研究分析,可以作为制定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重要依据;也可以根据犯罪记录信息的变化适时调整刑事政策方针,更有针对性地预防犯罪,促进社会和谐;还可以通过对犯罪信息的管理保障有犯罪记录人员合法权利,帮助其更好修正行为偏差尽快回归社会。因此建立一套系统完整的犯罪信息系统,并对该系统进行合理有效的管理是社会管理中重要的一环。

犯罪记录的内容泛指因犯罪被处罚的全部信息,这既包括被实际判处刑罚也应当包括免于刑事处罚的有罪判决。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将所受社会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等非刑罚的处罚措施也包括在内,一并记录在公民的个人档案内,直接影响该公民的求学、就业、参军等。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往往影响更加深远,很多未成年人初次犯罪时多出于法律意识薄弱、一时冲动或被他人引诱,其主观恶性不大,而且许多未成年人的个人心智、价值观、人生观尚处于形成时期,经过良好的矫正教育,往往能意识到错误及时纠正行为偏差。而已存在的前科记录往往给这些孩子贴上标签并随其人身档案成为终生负累,在求学、就业等方面处处受到歧视和排斥,这都将使原本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后生存条件恶化,难以有效融入社会。

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构建有条件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记录封存作出如下限定:主体为“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客观条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封存的法律后果为除因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依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犯罪记录才刚刚起步,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也才刚刚从理论走向初步实践,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规定还有多处有待细化,比如是否应对主观条件作出限定:犯罪人是否应当有认罪悔罪并积极改过的表现还是仅以年龄为限一律封存;如果该犯罪人第二次犯罪时仍未满十八周岁,且刑罚仍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是否还应继续封存;关于特别累犯的构成,依照现行法规定,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被处以刑事处罚,任何时候再犯同种罪行都应视为累犯,但如果犯罪记录已经封存是否还构成累犯之规定;犯罪也规定再犯时从重处罚,关于再犯的认定是否包含已封存的犯罪记录;犯罪记录封存的责任机关也未作明确,实践中法院、检察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均有犯罪记录可查,一旦泄露责任由谁承担;封存决定究竟由谁做出在实践中也莫衷一是,笔者在实践中看到有法院做出的封存决定书,也有检察院做出的决定书,其效力如何,仅对系统内部有限制还是可以延伸到监狱、社区、派出所等机构;有权查询的主体规定不够严谨,“司法办案机关或有关单位”涵盖范围太广。依照《教师法》、《公务员法》、《公司法》等都明确将有前科的人排除在外,这些单位在录用人员时是否都有权进行查询?查询后保密义务如何履行?这些都无法有效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与新刑诉法的精神背道而驰。

经过实地调研和理论研讨,笔者就自己工作实际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提出以下几点具体做法:

第一,建立和完善犯罪人员信息库。对犯罪人员信息进行合理登记和有效管理,有利于国家有关部门充分掌握与运用犯罪人员信息,适时制定和调整刑事政策及其他公共政策,改进和完善法律法规,有效防控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未成年人而言,也有利于保障有犯罪记录人的合法权利,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犯罪记录的登记机关,包括公安机关、监狱等应当认真完整登记有关信息,尤其是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严格履行登记义务,登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犯罪人员基本情况、检察机关和审批机关名称、判决书编号、判决确定日期、罪名、以往所判处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还应当逐步完善被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等其他信息为罪犯日后的刑罚执行变更提供依据。

第二,加强对犯罪记录信息系统保密管理。以目前监狱的管教信息系统为例,内容涵盖犯罪记录所需基本资料外,还包括罪犯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服刑期间奖励处分情况、同案犯、基本案情、罪犯体检情况、心理测评结果等多种涉及罪犯隐私内容,而即使未成年罪犯刑满出监,这些资料也保留在系统中可以随时查阅。这与新刑诉法中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权利,依法封存犯罪记录的精神相矛盾。应当对此类涉及犯罪记录信息系统的使用权限进行严格的限制,依照使用者不同管理级别赋予不同的查询权限,犯罪记录一旦被封存,仅限有适当管理权限的人员查阅,确保已封存记录严格保密,并对违法泄露犯罪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劳动教养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 公安 行政强制法 原则

一、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行政主体要实行行政强制必须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4条,该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据此,公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内容大体包括:

(一)实施主体法定

实施主体法定是指有权对相对人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行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并结合公安实践,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公安行政主体,这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志之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和第51条的授权取得了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交警支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强制行为;公安边防检查站根据规定,可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实施强制行为。

(二)实施程序法定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是法律程序的两大基本要素。行政强制除了从实体上加以规制外,更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散见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诸多公安特别法律规定当中。但《行政强制法》详细的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运用到公安执法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要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得到批准后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强制执法人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告知行为人享有的权力义务以及救济途径,并且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并有行为人签名,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批准手续。可见实施程序法定在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有重要的意义。

(三)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

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是指行政强制权的创设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其他机关都不能创设,尤其是行政主体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牢牢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制行政主体通过设定权扩张行政强权,进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权,一直以来,我国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没有统一的规定,使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很不明确,但是《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了明确的规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应当遵循该规定。

二、行政强制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内部手段时必须基于正当的考虑,并尽量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选择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

(一)有效性原则

有效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简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实现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与法定目的相背离。

有效性原则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规定有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时必须符合:切实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违法嫌疑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作案违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违法嫌疑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见,继续盘问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情况,如果公安民警对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人适用继续盘问,那么就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违背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相同有效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数个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同时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够实现目的时,行政主体无从选择,则该原则无法适用。必要性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是否是有必要的,强制措施由于关系的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的权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才能够进行强制措施。也就是说采用非行政强制手段不能够达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在对公民或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尽量温和,采取对公民或财产损失最小的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如公安机关在进行专项整治斗争中,要充分预先做好调查取证,运用专业的知识与技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先制定计划,选取合适的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三、比例性原则

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手段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利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采取某项行政措施前,必须将其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实现行政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时才能采取,反之,则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则要求公安机关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在多种措施的选择过程中,必须衡量当时的客观因素,如危险或危害发生所获得的实际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险发生所获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较。这些条件为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提供了标准,比如对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群体性事件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实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时候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等多种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就应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评估对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后果进行权衡。《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50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比例原则的确定为公安行政执法提供了一个标准,即通过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这强制措施。

四、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是指设定和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既要体现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又有贯彻教育被执行对象自觉守法的精神,实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行政强制法》第6条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强制不是其主要目的。因此在公安执法领域,许多法律、法规均体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如《戒毒条例》规定,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治疗、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在社区戒毒中,规定了戒毒知识辅导等措施,又如《关于严禁**的决定》中规定因**备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实行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有本法第67条、第68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教育措施,既劳动教养。可见,劳动教养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教育功能能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行政强制的实施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结果是对人身、财产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正因为这样强制措施不能够滥用,应当从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人权的高度,尽量避免强制行为的运用因此,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发挥教育引导的作用,把行政强制行为更好的作为一种补充备用的行为。把教育与强制融合在一起,就是说首先进行教育,当教育行为不能达到目的时才运用别的强制措施。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并不意味着就是要片面的减少强制措施的使用,教育与强制两者是相互促进、相互依存的,经教育仍无效的,应当实施行政强制。其实本质上强制本来就是一种教育,强制的目的就是教育行为人能够改正错误,所以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对公安行政执法有重要的意义。

劳动教养论文范文4

 

关键词: 宽严相济;宽罚严管;非刑罚化;少年管制刑;保护处分 

 

    2002年9月,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专题预备会议指出,未成年人需要社会提供特殊保护,尤其是立法、社会以及司法体系的保护。作为法律的主体,少年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正是由于这些特殊性,使得我们去探索有别于传统刑法的特殊刑法—少年刑法。少年刑事司法政策则是在对犯罪现象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旨在解决犯罪现象的打击与预防问题的法律和社会战略。

一、“宽罚严管”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

“宽罚严管”的少年刑事政策力图将司法惩处与社会管理相结合,是一种刑事政策社会化的思想,它的提出源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少年司法领域内的缺憾。

(一)“宽严相济”在少年刑事领域的局限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质上是基于对“严打”政策的理性反思而做出的向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逻辑上的回归,这种回归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辩证地扬弃,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当前的意义主要还是突出“以宽济严”。过去20多年来我们一直在实行“严打”,无论是从以重刑为主的刑罚结构来看,还是在现实中我们并不缺少“严”,因此,现在提“宽严相济”,其用意是在宽与严之间更倾向于向宽倾斜,二者之间不是平衡着力的{1}。

随着对少年特殊性认识的深化、刑罚观念的转变等一系列因素,多数国家更倾向于对少年人采取“轻轻”的刑事政策并注重犯罪的预防,对少年人淡化刑罚、强化矫治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共识,我国也不例外。然而,一味地强调宽罚,而无后续配套措施来保障和落实的话,那么产生的必然结果是大量少年犯罪人流入社会,这对社会支持系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果缺乏有效的社会支持系统,缺乏在社会化的环境中防护犯罪少年再行危害社会以及有效矫治犯罪少年的机制,其后果既不利于保护社会,也不利于保护少年,这显然是无法让人接受的。

少年刑事司法领域中,在保护和教育为主的少年刑事司法思想业已确立起来并达到共识的背景下,我们再过分强调“宽严相济”甚至“以宽济严”,很可能矫枉过正,使我们在处理具体的少年违法及犯罪问题时,容易偏向过宽处理,而忽视了对其严加管教这方面。从这一点看,“宽罚严管”这样一个概念的提出十分必要,它比“宽严相济”更直接,更明了。

宽严相济从其内涵来看,一方面要求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另一方面要求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特别是对失足青少年,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轻缓处理。它针对的都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强调刑事处罚上应该遵循的原则。少年特殊性的表现之一在于其可塑性,基于保护和预防的思考,少年刑事司法政策以“提前干预”为重要特征。因此,少年刑事司法政策针对的少年行为,不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刑事犯罪行为,还可以包括具有显著的犯罪危险性的越轨行为—显然,“宽严相济”的概念尚不能对此予以涵盖。

(二)“宽罚严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宽罚严管”是将刑罚宽缓举措同相关社会矛盾问题的严格管理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它强调通过对非行少年严格管控来保障轻缓处理初衷的实现,从而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少年刑事范围内的进一步演进及理性化、系统化{2}。

“宽罚严管”少年刑事政策在我国立法上有所体现,《刑法》第17条就是一个典型:“……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从立法上来看,对于不予刑事处罚的少年并不是放任不管,听之任之的,而是明确要求监护人甚至政府介入,做好后续的“严管”工作。只是因为这一规定比较弹性,加之父母本身就承担着管教子女的责任,我们在实践中便很容易忽视这一规定在刑事法律上的效果意义,以至于一旦不予刑事处罚,就忽略后续的管教归正工作。

从我国少年司法实践看,也不乏宽罚严管的探索,例如“四缓制度”[1],即对少年适用的缓处、缓诉、缓判、缓刑,一方面,能不予以少年人刑罚处置的,尽量不进入刑事视野,以免对他们“贴标签”,给其以后的学习、就业、生活带来毁害性的污

点;另一方面,即使某些少年不得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也为他们设置了很多出口,随时准备将处于刑事边缘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少年再分流出去,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承担民事责任、社区矫正等方式,将他们放入社区、特殊学校中予以管教,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予以刑事处罚。这些宽罚严管的举措,既体现对犯罪少年非刑罚化处理的轻缓,又体现了对他们的严格控制,督促他们接受教育,自发改变。

综上所述,“宽罚严管”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念的应有之义:即一方面,无论是在现有的少年刑事立法中,还是在现有的少年刑事司法实践中,都不乏“宽罚严管”政策的闪烁点,只是我们平时没有注意对之提炼,并加以理论化、系统化;另一方面,我们有必要明确地认识到:“宽罚严管”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中的一个重要向度,需要确立其理论地位。

二、“宽罚严管”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阐释

在少年宜教不宜罚的观念指导下,宽罚严管的要义是在刑罚的适用上保持高度的审慎,而在违法少年的管理上则遵循从早出发,从严出发,从改良社会环境出发。

(一)“宽罚”的基本涵义

宽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少年犯罪的非刑罚化

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它将给受刑人带来严重的痛苦和重大的不利影响。少年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其刑罚适应能力低于成人,并且刑罚将对少年日后生活、家庭、事业等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另外,少年的社会化尚未完成,刑罚将使得少年的正常成长和社会化进程中断或者变异,刑罚的负面效应在少年身上体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对于刑罚加诸少年,我们应当时刻保持一种高度的慎重,如果可能应尽量少用,能用其他替代措施的应尽可能不适用刑罚,即便刑罚不得不被采用,亦应进行“少年化”,遵循从宽处罚原则,使其适合于少年。对于犯罪少年不能简单地以刑罚惩罚了之,更多应当承担起预防、教育、挽救的责任。

2.少年刑罚轻缓适度

对于少年,刑罚不得不适用之时,我们亦应较于成人对他们宽处,适度从宽处罚,能收到较好的刑罚正效应。对少年犯罪从宽处罚原则集中体现于《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之中,根据该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未成年犯刑罚的适用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理解这一规定,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3}:(1)对少年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任何弹性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2)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少年判处其所触犯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而只能在该罪的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较短的刑期,乃至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处以刑罚。(3)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是少年因年龄因素而设立的法定从宽情节,此情节与其他从宽情节不发生任何抵触,可以一并适用。(4)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论是对危害严重的刑事犯罪,还是一般的刑事犯罪均可以适用,不受犯罪性质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在对犯罪少年量刑时,还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在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时,应分为两个年龄段分别对待,即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的,可以直接按照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处理,而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年犯罪的,则应当首先考虑减轻处罚,只有在出现不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时,方可从轻处罚。这是因为:对年仅14、15岁的犯罪少年,优先考虑减轻处罚,既符合这一年龄段的犯罪少年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同时也便于考虑适用轻刑,避免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在刑罚适用上的不平衡。二是在对少年适用刑罚的过程中,还应当考虑有无其他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如果有其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该叠加适用,使犯罪少年得到更宽大的处理。

(二)“严管”的基本涵义

1.预防少年犯罪关口前移

针对少年犯罪,必须实现从注重罪后研究向罪前研究的转变。因为任何犯罪都有其一定的原因,通过对少年实施犯罪的“病前”现象进行研究分析,可以对少年犯罪成因进行合理的预测,从而改良影响青少年生活的不良环境,如果对这些犯罪的诱因能提前进行控制,必然会大量地减少犯罪,正所谓防患于未然。不仅如此,从经济成本考虑,预防少年犯罪工作实行关口前移,比对已经

犯罪而再行治理的成本也要少得多。

预防少年犯罪关口前移的另一要求是对不良少年的提前介入和干涉。即使在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优先保护少年的目的,对某些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少年,例如经常与有犯罪习性之人交往的、经常出入少年不当进入之场所的、经常逃学逃家的、参加不良组织的、无正当理由携带刀械的、有违法习性或经常于深夜在外游荡的、吸食的,可加强管理,努力将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少年引导至正确的道路上来,提早消化潜在的犯罪少年。

2.强化对非刑罚处置少年的控制

对于不做刑罚处置的少年,我们并不是放任不管,而是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对他们加强监督,有条件的情况下最好是一对一地专门监督,这样对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将起到很大的作用。我们可以考虑整合社会资源,将这些从刑法司法系统分流出去的少年,分散到社会福利部门、行政机关、青少年组织、机构中去,由这些部门做好少年的帮教工作,以便他们尽早回归正常社会。

另外,对被最终免于刑事处分的少年,我们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回访考察工作。例如,对暂缓判决的少年,在宣告决定的同时,由少年法庭的法官或其他合适人选进行专门帮教谈话,并对其监护人提出明确具体的帮教要求。再如,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处以刑罚的,我们也不要一放了之,可实行定期与少年所在地的民警、街道或村委会、家长见面,了解少年的思想、学习、生活等各方面的情况,帮助其改过自新。如果是在校生,则应充分发挥学校在教育少年方面不可忽视的作用。诸如此类的做法不仅体现对少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政策,而且可以取得良好的法制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宽罚”与“严管”的关系

首先,宽罚与严管是顺承的关系,对犯罪少年在处刑上给予其较大宽宥,这就要求我们在管教上不能放松警惕,必须要有严密、完善、有效的配套措施来配合。其次,严管是宽罚的保障,正是因为有这些严管的措施,才能保证我们对少年犯罪人处以轻刑不会是放纵,不会违背我们保护少年的初衷,才能让我们放心地去原谅他们,去宽容他们,去教育他们。再次,宽罚和严管是相辅相成;互相结合的,离开任何一个层面,另一面便会显得不够协调、合理。

三、“宽罚严管”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实现路径

刑事政策的意义在于指导实践,“宽罚严管”少年刑事政策的精神体现在对少年的定罪量刑以及相关的司法处置措施上。我们在秉承少年刑法保护和教育理念的同时,更重要的是从各个阶段和程序上来保障和落实少年刑事司法政策。

 (一)定罪量刑个别化

少年犯罪固然有其个人主观的原因,但也是社会各种消极因素、不良影响、制度缺陷、恶劣环境等交互作用的结果。一份有利于少年改过自新的刑事判决,要求我们不仅仅根据少年犯罪时的片段事实,更重要的是考察关注少年犯罪的背后原因及其人格。此种基于个别化的全面深入调查而作出的个别化的判决对于该少年而言,才是他们再社会化和预防犯罪的良方。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条规定,可以视作针对刑事案件中少年被告人开展个别化社会调查制度之雏形规定。此社会调查制度中的核心内涵应是人格调查,蕴涵人格调查的社会调查结论理应是法官判断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参考因素{4}。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对少年人进行全面评估从而定罪量刑,并最终形成“有利判决”,是对犯罪少年接下来开展个别化教育的重要依据。

社会调查报告是实行对少年个别化定罪量刑的前提。因为,在少年刑事案件具体定罪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时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少年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惯犯等情况,以及犯罪后有无自首、是否初犯、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等等情节,从而判定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并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少年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而其中所涉及的少年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等,在犯罪事实调查中是解决不了或者解决不全的,必须通过调取有关品性方面的证据才能了解到。

具体实施少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时,值得探讨的是社会调查主体的承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条文理解,社会调查之可能主体应在控方、辩方、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的相关社会团体或者组织中产生。如果由人民

法院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那么,该地区至少应当具备专门的机构(诸如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而社会调查员应具备青少年生理、心理等诸方面的知识素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何保证这样的机构中的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后得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公正性?因为人员的选择、材料的取舍会导致不同的社会调查结论,目前却没有具体措施保证社会调查员均出自公心。我们认为可以考虑由控方和辩方分别制作关于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即按照各自职能独立出具被告少年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分别提交法庭然后展开法庭辩论,最后由法庭定夺采纳。即可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作少年品格证据的一部分,并由法庭结合其他犯罪事实做出最后的裁决。

(二)刑罚适用非监禁化

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对犯罪少年不予关押,因而是刑罚轻缓化的表现。

1.完善和充分利用少年管制刑

管制作为一种限制自由刑,能有效避免监禁对少年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尤其不会对少年的学习、生活等造成过多的负面影响。在社会化的环境中,不仅能够有效开展对于少年的教育,而且可以有更多的渠道,调动更多的人参与关心、矫治过错,这与犯罪少年及少年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对少年刑罚特殊性的要求相一致。

管制刑的扩大适用主要是指在对他们进行改良及“少年化”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他们的刑罚价值。首先,管制刑只有在有条件执行的情况下才适用。因为少年自控能力较差,没有良好的环境,易受外界不良风气的影响而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只有在少年家庭有较好的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能够有效落实,才可以对少年适用管制刑。其次,在考察期间应遵守的义务规定应更加切合犯罪少年的特点并考虑对其教育感化的需要。可借鉴西方国家的“社区服务令”,除对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少年的人身自由进行一般限制外,还要求其每个月到指定地点参加一定时间的无偿公益劳动,即与社会服务配合适用。再次,我国目前管制刑的考察监督机关主要为公安机关,我们认为可以广泛发动公众参与,特别是“志愿人员、自愿组织、当地机构以及其他社区资源在社区范围内并且尽可能在家庭内为改造少年犯做出有效的贡献”[2],应用他们来补充刑事司法的执行工作。

2.替代适用少年保护性处分措施

少年作为人类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是尤其需要予以保护的,即便他们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在刑罚仍是犯罪的主要后果甚至唯一后果的传统刑法框架下,是无法承载少年刑法基本理念的。保护性措施回避以刑罚的方式追究刑事责任而设立和采用,用以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必要保护和处分措施。它是使福祉政策同犯罪对策直接相连的制度,是兼具刑事政策和福祉政策的二重性处分{5}。

除了刑罚外,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可以适用于罪错少年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责令严加管教、工读教育、警告、罚款、拘留、训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这些措施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四类:行政处罚措施,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特殊教育行政措施,即工读教育;《刑法》第37条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感化教育性行政措施,即收容教养。然而,刑罚之外的措施,如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工读教育等非刑罚性措施基本不具有保护处分的性质,因为它们均不具有替代和避免刑罚的功能,而且报应性色彩或者社会防卫色彩过浓。

保护性处分措施可以适当回避以刑罚的方式追究少年的刑事责任,因而符合宽罚的思想。构建我国的保护性处分制度,在将上述某些措施改良为保护性处分措施的同时,还可以吸收少年司法实践中探索的有益措施和借鉴域外经验设置一些:

(1)社会服务。即责令少年从事公益劳动或者到某一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期限且为无偿的社会服务劳动,服务的内容可包括环境保护、打扫卫生、为老年人和其他弱势群体服务等{6}。

(2)假日生活辅导。在法定假日以及凡是少年不上课、不工作或者没有其他正当事情做的时间范围内,由适当的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对少年施以个别的或群体性的品德教育、课业辅导、习艺辅导和勤劳辅导,假日辅导的具体执行次数由少年法庭根据辅导成效而定。如果少年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假日生活辅导,可再由少年法庭采取相应更严厉的措施。

(3)保护观察。各国大都将保护观察作为一种最重要的社区保护处分措施,我国目前正在探索的社区矫正改革,带有保护观察制度的性质。它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况下采用:一是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由少年法庭决定采用;二是作为刑罚替代措施,由少年法庭决

定对犯罪少年采用;三是与普通刑罚配合使用,例如,对于判处管制刑的,附加适用保护观察;四是与“四缓制度”连用;五是对于假释少年采用。

(三)刑罚执行社会化

行刑社会化要求我们扩大刑罚执行的社会参与,借鉴国外经验,制定各种鼓励、扶植政策,吸引社会上的各类专业人员和其他社会志愿者参与行刑工作。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在行刑过程中引入民间力量,可以减轻受刑人对国家强制性权力所抱有的本能的敌意,促进其同社会的亲和倾向;同时,各类专家参与行刑,还可以弥补监狱干警专业背景单一的缺陷,提高矫正的专业化程度{7}。

另一方面,针对少年的特性,可建立半自由刑制度。半自由刑制度是介于完全的监禁处遇与完全的社区处遇之间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半自由刑的主要形式有周末监禁、夜间监禁、业余监禁等{8}。半自由刑制度是为改革短期自由刑弊端而设计的一种新型处遇模式,它不打断犯罪少年同家庭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不影响犯罪少年正常的学习与工作,同时,通过一定的监禁又可收到惩罚与教育之功效。20世纪60年代开始,半自由刑制度在欧美国家受到重视,越来越多的国家引进和扩大适用这一制度,我国也可尝试探索自己的半自由刑制度,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行刑措施。

结语

少年刑事司法政策常常充当着一种先驱者的角色,她的意义并不单纯在于其在防治青少年犯罪中的成效,更重要的是其以国家的形式宣告和确认了为成年人的存在,显示了成人社会对他们的重视、尊重和关爱。对于少年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我们要做的是同时扮演好严父和慈母这两个角色。

 

【注释】

[1]指缓处考察(简称缓处)、暂缓起诉(简称缓诉)、暂缓判决(简称缓判)、缓刑制度,学界将之合称为少年司法的“四缓”制度。除缓刑外的其余三项制度都是近些年来我国司法实践的创新性探索。

[2]参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25条第1项。

劳动教养论文范文5

(一)归正青少年群体

一般意义上来说,归正青少年指的是解除和完成劳动教养以及劳动改造之后重新回归社会(回到社会正常的秩序和轨道)的青少年特殊人群。“归正人员”是对原来标签色彩浓厚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等称呼的取代,体现了对那些因为违法犯罪而被司法矫正机构处理后重新回到社会者的尊重和人文关怀,在关于青少年犯罪预防的政策措施中,归正青少年问题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而归正青少年又是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因有犯罪经历而易遭到社会排斥,从而造成其再社会化的障碍。一般来说,社会成员对待刚刚出狱的青少年,其态度上往往不是欢迎与接纳,而是比较鄙夷和排斥,在这样的情况下,青少年犯罪经历很有可能成为该青少年记忆家庭成员无法卸去的精神重负,这一负担在“社会排斥”的压力下处处碰壁,遭人冷眼相待,从而使得归正青少年感到受挫和孤独,要么使其深陷在自卑与封闭的消极情绪中无法自拔,要么对周围环境产生绝望和敌视,更有甚者被迫与正常的社会化轨道中分离,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青少年社会福利政策

青少年福利政策是一套谋求青少年健康成长发展的方针或行动准则,其目的在于促进所有青少年的福祉。关信平认为青少年福利政策是指政府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为青少年提供健康的生存环境,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和充分参与社会、文化、教育以及他们个人成长与福利所必需的其他活动的政策。而将青少年政策更多地视为一种社会政策,这样的理解意味着对青少年政策的有关分析与研究,需要引入社会政策分析的概念架构和理论方法。

二、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生态系统理论视角

根据生态系统理论,人的社会化能否顺利进行与其赖以存在的生态系统的各子系统之间的稳定性、一致性及其互动等直接相关。每个系统都直接或间接与其他系统及个人互动,并以复杂的方式影响着个体的发展。所以在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上,我们应将影响因素进行整体性、综合性的考虑,从青少年自身以及其所处的社会环境的影响因素入手,即个人系统,家庭系统、学校系统、社会相关系统。

一是从青少年自身原因分析,青少年时期是由儿童向成年人过度的时期,从身心层面没有完全发育健全,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抵制不良行为的影响能力不强,模仿性较强,易受外界的影响,同时行为受情绪影响较大,难以控制自己的心理冲动,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二是从家庭系统来看,家庭作为初级群体对于青少年的成长和社会化影响极大,很多时候父母的过度溺爱、其自身的不良行为以及家庭的完整性遭到破坏等等方面的影响会给青少年的心灵蒙上阴影,久而久之易走上犯罪的道路。三是从学校系统来看,学校不仅学生们接受教育和进行社会化的载体,更多时候学校发挥着共同体的功能,使同学们之间的人际关系得到增进,同时提供一种积极的相互互动关系,又能协调和控制其行为,但学校及老师的一些不当行为却会造成相反的效果,例如体罚学生、虐待学生、严厉处罚“问题学生”、强令开除成绩差的学生等等一系列问题,这样的恶劣行为会引发青少年的违法犯罪。四是社会相关系统的原因,一方面是社会中充斥着追求物质金钱享受的欲望以及腐朽黄色暴力的思想,另一方面是网络的不正确不适当的使用,这些方面都会对青少年的行为以及心灵带来极坏的影响。

(二)青少年产生越轨行为问题相关理论

一是社会控制理论。该理论认为如果文化规范、道德信仰和相关人物不足以规范青少年行为,那么他们就可能出现越轨行为。二是社会学习理论。该理论认为,观察学习是获得知识的重要途径,而朋友就是学习的重要对象,如果青少年喜欢和行为出现偏差的朋辈群体交往,那么其很有可能出现行为问题。三是拉力理论认为,边缘化、挫折、脱离学习和工作、低成就、社会不平等感会引发青少年的越轨行为。四是认知发展理论认为,早期行为影响后期行为,并可能是后期行为的前兆,认知偏差可能会导致行为方面的后果,因此幼年时期的体验和经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青少年的行为。

(三)犯罪亚文化理论

根据文化在社会上所占的地位不同,可将文化分为主文化和亚文化。主文化是在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为社会上多数人所接受的文化,主文化对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价值观、行为方式、思维方式影响极大。亚文化指仅为社会上一部分成员所接受的或为某一社会群体特有的文化。亚文化一般情况下不与主文化相抵触或对抗,亚文化与犯罪之间不存在一种决定或必然的关系。但犯罪亚文化属于亚文化的范畴,只有当亚文化表现出与主流文化的逆反性时,或者沿其负向走向极端时成为极端亚文化才可能导致犯罪。犯罪亚文化是指一种逆主流文化而动的反文化、反社会的危害统治秩序的最极端行为。其在实质上是一种极端的越轨活动,它是青少年产生犯罪的土壤,更有甚者则是其本身就是青少年犯罪活动,因而对青少年犯罪的实施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同时犯罪亚文化对青少年犯罪方法的传播起着渲染、扩展与教化作用。

三、国家宏观层面关于犯罪青少年归正问题的社会政策存在的不足

(一)国家立法在青少年问题方面的侧重问题

国家在青少年社会政策方面有着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对作为违法犯罪主体的青少年,刑事司法方面有关规定体现对青少年的保护性原则,包括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强调教育感化的重要性和矫治改造的“相称原则”。在保障

青少年基本权利,如生存权、发展权、被保护权、参与权以及青少年福利方面有《宪法》、《婚姻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从中可以看出,国家针对青少年这一群体有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也同时看到国家在宏观政策层面主要是集中在青少年的权利保护、生活保障、劳动就业、教育政策、青少年弱势群体的社会救助等方面,但是对于专门针对青少年犯罪问题的仅有一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而对于犯罪青少年归正问题的相关的社会政策或者法律法规较少,在笔者看来,在青少年归正问题上国家投入的精力较少,还没有像其他几个青少年大问题一样进入国家的社会政策议程,因此在国家针对青少年问题方面的立法上仍存在漏洞与不足,没有通过制定相关社会政策法规来保障归正青少年回归社会并融入社会,而是强调青少年犯罪的惩戒与矫治。

(二)国家对于归正青少年在就业支持方面的侧重问题

我国越来越重视对归正人员的就业支持和社会保障工作。2002年起我国逐步实行安置帮教政策,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通过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归正人员进行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但是,安置帮教的政策往往关注于归正人员的就业安置和生活保障问题是,青少年方面也适用于此安置帮教政策。此政策虽然在让归正人员在一定程度上融入社会,找到工作,自食其力,保障其基本生活。但是其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一是此宏观就业支持政策仍然没有突出对归正青少年就业问题的特殊关注;二是就算该政策突出青少年就业问题也存在不足,太过于偏重归正青少年的就业安置问题而忽略了其他方面,因为青少年犯罪劳改之后融入社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多方面各个系统的支持和配合,需要他们自身观念和能力的转变,需要全社会的社会态度的转变,撕下他们身上的“标签”,需要家庭的支持,需要社区的支持,需要NPO/NGO组织的支持,更需要社会政策在这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三)国家在归正青少年问题政策执行方面对于社区的侧重问题

国家在归正青少年回归社会,适应社会等政策执行方面主要还是依赖于社区。在司法矫正的过程中国家已经逐渐推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工作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其直接目的是通过社区矫正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间接目的是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同时在实际操作或者说具体的政策执行过程中,社区对于归正青少年开展了“帮教送温暖活动”,“结对帮教活动”,“阳光驿站”,“扶苗工程”等等活动。但正是由于国家在归正青少年问题上主要偏重社区层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在归正青少年其他层面介入帮扶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从“安置帮教”政策中可以看出社会政策导向在其他方面并不突出,例如没有很好强调家庭系统的重要性,强调社会组织的重要性,强调社会工作介入的重要性,强调消除社会排斥的重要性,强调整个社会态度和舆论导向的重要性……如果归正的青少年没有能及时地得到社会支持和帮助,那么其又可能进行二次犯罪或者多次犯罪,这对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和美好健康的和谐社会将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归正青少年问题社会适应和社会融入等问题国家不应该仅仅局限于社会政策层面,更应该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最大程度地帮助归正青少年重建生活,预防其重新犯罪的发生。

四、制定归正青少年社会政策的建议

青少年犯罪是社会的一面特殊镜子,不仅能从反面反映某一阶段人们的文化、道德素养以及精神面貌,而且能暴露出社会某些方面的弊病与问题。因此,正确处理青少年犯罪不仅关系青少年今后的人生发展,也关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而如何避免已归正的青少年在回归主流社会时被拒而又选择了回归“边缘群体”和“犯罪亚文化”,从而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这样的问题值得深思。因而,笔者认为:一是尽早将归正青少年问题提到国家层面的社会政策议程当中去,强调政策对于归正青少年的特殊关注。二是制定有关归正青少年相关社会政策时综合全面地考虑到归正青少年的社会支持网络(家庭、社区、学校、社会组织等),以便其顺利地融入社会并预防其重新犯罪,不仅仅单靠社区方面的努力,而是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态度和社会价值观念,对于归正青少年的问题应该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三是强调社会工作者在归正青少年重新回归和融入社会过程中的介入,通过积极的帮助和各种途径去增强他们的能力和信心。

劳动教养论文范文6

园长聘用合同范文一

甲方(用人单位):

地址:

乙方(劳动者):____________

性别: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

户口所在地址:____ __________ 常住地址:___________

为确立劳动关系,明晰双方的权利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批准,签订本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

(一)本合同有效期 年,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从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止。

二、工作报酬及内容

(一)甲方付给园长工资为 元/月,岗位补贴 元/月(招收学生人数x5)。

(二)乙方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要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务。

(三)工作内容:

1、编制全园的教学计划,

2、招生宣传工作,

3、日常保教和安全工作,

4、重大活动的组织,

5、教师的考评工作,

6、总园安排的其他工作。

7、园长有权对违反工作制度的教职员工在安排好善后工作后,进行解聘。

(四)工作考评:

1、学期考评,幼儿园招生达到上学年同期人数或幼儿园预定目标,不出安全事故,办园规范,记录完整的发500元考评奖。

2、联查考评,在总园联查中获得第一的奖100元。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甲方应供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场合、设备、设施和必要的防护用品,保证乙方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四、劳动纪律

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保护甲方的名誉。有下列情况之一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1、私自扣留、挪用或者侵犯甲方公款或者财物的。

2、私下将生源介绍到其他单位的。

3、故意或者过失泄漏本园教学方案、资料、教材等机密的。

4、因乙方工作责任心不强或者缺乏必要的安全保健意识,给甲方造成损失或者给幼儿造成侵害的。

5、乙方因违背工作纪律或财务制度,给甲方造成经济丧失的 。

6、其他违背甲方单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使甲方单位利益受损的。

五、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和终止

甲乙双方经协商批准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劳动合同期满或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呈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协商,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六、劳动合同的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合同期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二)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背劳动纪律或者幼儿园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侵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义务或被劳动教养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园长工作。

2、劳动合同订立时所根据的客观情况产生重大变更,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甲方符合裁员条件裁减人员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五)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2、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甲方以暴力、要挟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逼迫劳动的;

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供给劳动条件的。

七、违约责任

1、甲乙单方违约不履行本合同,应由违约方赔偿给对方违约金1000元。合同期间,甲方可能会根据情况出资派乙方参加各种进修、培训学习。培训、学习结束后,未满甲方要求的工作年限(从学习之日起2年)而辞职离园的,须全额退还报销的学习培训费及餐旅住宿等费用。

八、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提起仲裁和诉讼。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

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代签、涂改无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园长聘用合同范文二

甲方(聘用单位):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聘人):______________

法宝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聘用合同书并保证严格履行。

一、聘用合同期限

第一条 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_年__月__日止,其中新聘用人员的试用期为____个月(_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_年__月__日止)。

乙方签订合同后应在_____年__月__日前到岗。

聘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协议。本协议期限届满后,任何一方不再续订聘用协议的,应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二、工作内容与工作量

第二条 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学历、职称、能力,聘乙方的工作岗位为_________。

工作范围:阳光大地幼儿园、儿童俱乐部、亲子早教部。 聘用方式:授权管理,业绩考核,薪酬考核。

直接上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直属下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聘用期间若乙方不能胜任现在的工作岗位,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

第四条 乙方工作量为每周5个工作日。乙方自主安排并组织园所的园务管理工作、教学管理工作。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合法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园务管理工作任务。在保证完成工作的前提下,工作和休息、休假由乙方自行安排。

三、工作条件与劳动保护

第五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办公用品,确保乙方园务管理工作、教学管理工作的正常安全进行。

四、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六条 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按月支付乙方的工资。甲方付给乙方工资为______元/月。

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并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每月工资报酬。

乙方有权享受国家法律、幼儿园规定的各种社会福利待遇。

第七条 乙方依法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节假日工资全额发放。

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为乙方提供学习培训的机会;

第九条 对乙方的工作进行考核、奖惩;

第十条 甲方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干涉乙方的园务管理工作、教学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和实绩,每月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

第十二条 乙方的社保、医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合同期满后,甲方拥有续约与否的决定权。

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教育相关方针、政策、法规,不断提高自身教育教学素养,主动参加园所安排的园外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 自主安排园务管理工作、教学管理工作,认真履行岗位工作职责。

乙方工作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方针、政策以及教育法规、规章,坚持正确的办园方向。

2、全面负责本园的招生营销工作,教学工作等。

2、负责全园教职工的聘任,调整园内工作人员结构,定期对保教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并做出正确评估。

3、教师教学培训规划及具体实施;抓好教师尤其是青年教师的培训工作,建立自培基地,进行拜师结对子活动,开展各种的带教活动。 4、各种宣传活动的节目组组建及导向策划及活动实施;

5、环境创设工作的规划及组织实施;

6、认真抓好教研组建设,组织开展教研组学习和全国性的教学观摩活动,积极传递教研教改信息,经常开展各类教育教学观摩、研讨、评比活动,采取改进提高的措施。

7、全面了解教育、教研、卫生保健及膳食管理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尽量减少工作中的失误。

8、全面掌握教职工的思想动态,开展经常性的政治和业务学习,提高修养,加强师德修练。

9、关心教职工的生活,改善生存环境,维护合法权益,增强向心力,提高凝聚力。

10、主持幼儿园的保教工作。领导和组织安全保卫、卫生保健工作,贯彻有关的法规和规章,确保幼儿在园安全、卫生和健康。

11、领导和组织行政工作,包括工作人员的考核、任免和奖惩及园舍、设备和经营管理等。

12、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向家长宣传正确的教育思想和科学育儿知识,定期召开家长会,展示教育成果,宣传家教方法,听取家长意见,提高办园质量,争取家长支持幼儿园工作。

13、定期召开园务会、教职工大会、家委会、伙委会及食品卫生管理会,发挥其民主监督作用。

14、征订教师教学教科研课题研究,每年重点抓好2-3个园所课题,积极争取区级课题。

15、做好每学期幼儿、教师用书、用品及教玩具的征订工作,为后勤提供正确的数据。

16、负责建立并组织执行各类规章制度,使各类人员职责明确,工作规范。

17、检查,督促卫生保健及食品卫生、校车安全等各项制度的落实,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全园幼儿的安全。

18、每天巡视各工作岗位,加强一日流程的贯彻力度和执行质量,并在月底前完成对各类人员的考核。

19、总园长安排的其他工作;及时向总园长汇报工作和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热爱教育事业,刻苦钻研教育教学业务,积极投入教育改革,参与教育实验工作,积极吸收先进的教育教学理念,大胆创新开拓,以提高园所教育教学质量、打造优秀的幼儿教育教师团队、培养阶梯式的师资力量为工作目标。

第十八条 乙方发现甲方不履行合同,有权提出同甲方解除合同。

七、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条 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乙方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 甲方因办学模式、形式、结构、规模等情况发生变化,或经考核乙方不适合相应的工作岗位时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甲方应以书面通知提前30天通知乙方。

第二十二条 因行业特性,乙方不得在学期中途提出解除合同,乙方如需提出解除合同,应在学期结束前三十日提出。否则扣除其所有未发款项,同时因此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者要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乙方擅自解除、终止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或教育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否则若甲方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方需赔偿乙方双倍工资作为补偿。若乙方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须赔偿甲方一个月工资作为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双方商议是否续签聘用合同,如双方不再续签合同,在合同期满时乙方应办妥相关手续并交接好各项工作,乙方方能离校。

第二十五条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有违法的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3、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达到解聘条件的;

4、签订合同时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个人重要事项的;

5、故意不履行岗位职责,给幼儿园工作造成重大损害的;

6、聘用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受聘其他与甲方工作时间有冲突的工作,如违反者视作违约行为,合同解除;

7、乙方不服从甲方工作安排;

8、私自扣留、挪用或者侵犯甲方公款或财物的;

9、私下将生源介绍到其他单位的;

10、故意或者过失泄漏本园教学方案、资料、教材等机密的; 11、因乙方工作责任心不强或者缺乏必要的安全保健意识,给甲方造成损失或者给园所幼儿造成侵害的;

12、乙方因违背工作纪律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3、其他违背甲方单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使甲方单位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在合同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合同:

1、乙方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其它事宜:

第二十八条 甲方若对乙方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乙方应保证在甲方合同工作期限至少不低于培训协议规定的服务年限,培训协议甲乙双方可另行签订。若乙方违反本条款,除赔偿甲方培训乙方所有费用外,还要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元。

第二十九条 乙方在工作期间首先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意识,如因失职、失误造成幼儿园在园发生安全事故,按阳光大地幼儿园安全制度来执行应该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乙方在本园外(如往返路途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甲方不付任何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乙方在聘期被甲方解聘或经甲方允许主动辞职,此协议自解聘之日起无效。

第三十二条 甲乙双方都应遵守本合同,不得擅自违约。甲乙双方在执行过程中,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可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诉诸法律;如需中途终止合同,须经双方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违约一方应给对方赔偿损失。如有争议,由劳动部门仲裁。

第三十三条 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甲乙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乙 方(盖章)姓 名: 月 日年 日

园长聘用合同范文三

新时代幼儿园法人代表〔以下简称甲方〕,现聘用 〔以下简称乙方〕为幼儿园园长。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幼儿园行业教育、教学和保育的工作需要,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协商签定本合同。

一。聘用岗位及期限

职位:园长

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园长职责

1:全面负责幼儿园教育、教学、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班级工作计划、教育教学活动计划等文件记录,贯彻执行幼儿园课程标准,并定期向法人代表做工作汇报。

2:发扬团队精神,积极主动,与其他教师团结合作,做好本园教育教学,幼儿保育、安全及生活护理等工作。

3:组织教师认真学习,努力钻研业务,积极参加教研活动及业务学习,积极创编教材,制作教具,写出教育教学论文,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

4:密切与家长的联系,争取家长对幼儿园的支持。

5:完成其他上级部门交付之工作和任务。

三。薪金、补贴及待遇

1:参照教师聘用合同。

2:乙方另有园长补贴 元。

四:其他

1:其他事项参照教师聘用合同。

2: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幼儿园规章制度执行。

2: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可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乙方:(签字)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