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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范文1
一、新规章与旧规章的差别
1 新规章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概念的外延比旧规章窄
“商品房”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建设的用于销售、出租的房屋,这应当是狭义的定义。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转让、抵押、租赁、中介活动涉及的房屋,都属于房地产交易的房屋,进而属于商品房,这应当是广义的定义。
我认为,新规章之所以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规定为“商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是为与原来计划经济时期建立在单位住房分配基础上的房屋租赁和现行保障性住房租赁相区别。这种理解如无不当,那么,原来计划经济时期建立在单位住房分配基础上的房屋租赁和现行保障性住房租赁这两者以外的房屋租赁,均为“商品房屋租赁”,均应施行“商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2 新规章以行政处罚为手段,强制推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新规章第14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19条规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第23条规定,违反新规章第14条第一款、第19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 新规章着重禁止房屋分割出租行为
近年来,出租人将房屋分割出租的情况比较突出,一些出租中的出租人擅自改变房屋构造结构,改变水、电、气线路。分割出租行为不仅因居住密度大而无法保障承租人的基本生活条件,还因承租人过度占用公共资源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常常导致矛盾和纠纷。出租人将房屋分割出租,违反了《住宅设计规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规定,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新规章规定,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4 新规章鼓励房屋出租
新规章将旧规章规定的九种不得出租情形,减少为属于违法建筑、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反规定改变房屋适用性质等四种情形。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随意提高租金,明确了出租人的房屋维修及确保房屋安全、承租人合理使用房屋等义务。
5 新规章强调建立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
新规章规定,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要求大力推进各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逐步推行与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联网共享。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推行租赁房屋的社会化管理。
二、关于施行新规章的具体建议
1 建立或者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计算机信息系统
施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前,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要求,建立或者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计算机信息系统,确保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业务的需要。
2 做好施行新规章的宣传工作
要通过宣传教育,提高房屋租赁当事人自觉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自觉性。尽量做到少用甚至不用行政强制手段。
3 做好与人民法院的衔接工作
人民法院在审理或者执行行政案件中参照规章,相对于依据法律、法规而言,“参照”规章有很大的自由裁量幅度。人民法院怎样“参照”新规章是否受理、怎样执行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的强制执行,是新规章能否顺利施行的外部保障。因此,必须做好与当地法院的协调衔接工作。
4 明确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执法主体
在机构改革中,有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被撤销或者被合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的是《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施行,有的是其他机构施行。施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机构,不一定有新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一定施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理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执法主体,显得特别重要。
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范文2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促进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及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主管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登记服务等具体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承租人的名单。
第七条 出租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报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息:
(一)通过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开通的传真、网络等渠道报送;
(二)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三)由为出租人介绍居住房屋出租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四)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服务管理机构的基层工作组织申报。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出租人报送的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介绍出租居住房屋的业务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及居住房屋的基本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报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出租人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信息及时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帮助和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内容、依据、所需材料和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及填写样本,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发放资料、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和相关责任,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全面、及时、准确采集居住房屋租赁动态信息。
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管理人员应当出示证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管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制止违法使用登记信息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机构、组织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产生的人口基础信息,应当按照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要求,整合纳入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人口基础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社会服务管理效能。
第三章 当事人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
(四)向承租人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督促其改正;
(五)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害;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当采取和落实相应的防范措施,切实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具体管理要求由省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一)出租人向众多承租人出租居住房屋的;
(二)多户承租人合租同一套(间)居住房屋的;
(三)向短暂居住者出租居住房屋的;
(四)安全隐患较大、应当从严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事务。
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时报送。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转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xx元;未按时报送或者转报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浙江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也不委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
(二)在履行公务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使用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房屋登记的收费标准1、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2、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3、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4、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费。
5、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6、经济适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收费标准减半。
注:
1、上述收费标准自20xx年5月1日起执行。
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范文3
现将《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将拥有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涉外的房屋租赁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租赁。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市、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和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的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出租的房屋和涉外的房屋租赁、由市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其他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区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经管的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以下简称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由租赁管理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书面答复。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将予以登记的资料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抄送税务部门。
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已房屋拆迁公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四条 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参照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指导租金的制定,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政策规定,定期公布,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稳定房屋租金。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和享受政策性补贴行业的租赁房屋的租金,市政府可根据本市实际,公布调控租金。
第十五条 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如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向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其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按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主要用于房屋租赁管理的专项业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未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的,不得占用他人房屋。
第二十条 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出租的,依照《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再转租。
第二十二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但原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应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连带责任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四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文本条款的内容需作补充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外迁或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同住同户籍2年以上的其他人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租期在1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请求租赁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发票或收据。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交付租金,逾期不交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月租金3%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违约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月租金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还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如不按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检查、维修房屋,不得借故阻挠,因故意阻挠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定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当事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的,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当事人改变房屋结构,除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和批准,并按要求做好安全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迁出的,出租人可以请求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退出承租房屋,承租人确无其它房屋安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向广州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申请列为住房困难户,统筹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的行业租赁房屋期限届满搬迁有困难的,应给予一定的延长期限。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让、转租、或调换使用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将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住宅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购、建住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权获取违约金和要求赔偿损失外,并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按照以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产权转移,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租赁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登记而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经租赁管理机构确认不予租赁登记而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期满拒不纠正的,加重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维修房屋或维修房屋后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其超过部分租金外,并可处以超过部分租金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期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收取3‰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吊销《房屋租赁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他人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金额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按月租金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处罚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签定的租赁合同,应当在本办法实施日起90日内到经管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确认、登记。逾期不办理确认、登记手续的,按无证出租处理。
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城中村”房屋租赁“旅馆式”管理模式
“城中村”及房屋租赁
“城中村”是指在快速发展的城市化进程中,城市附近的乡村被纳入整体规划,乡村的土地部分或者全部被城市建设征用为国有,未被征用的土地及村民的原住宅地仍保持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的村落。社会学家把这些包围在城市中的以居住功能为主的乡村,形象地称为“城中村”。“城中村”具有如下特点:一、村委改居委。撤村建居后,新的居委会干部大多是村委会的原班人马,管理方法基本沿用原行政村的管理模式。二、村民转为城镇户口。村民不再以种地为生,生活方式发生变化。三、村民思想、价值观念有所提升,教育投资有所加大。
“城中村”村民的身份可以在一夜之间改变,但生活环境、文化背景、血缘、住宅等影响着“城中村”村民的生活质量。“城中村”村民的主要经济来源是村集体经济分红、小规模商业及出租屋收入。其中,通过出租房屋获取租金是大多“城中村”村民比较稳定的经济来源。在房价居高不下、城区房租持续上涨的背景下,“城中村”的出租屋变得非常火爆。据多家中介机构的统计显示,广州房租价格已经连续3个月实现价格、成交量双升,2010年7月以来,“城中村”的房屋租赁成交量激增4~5成。①“城中村”村民看到出租房屋带来的收益,纷纷在可支配的土地和空间上,密集搭建违章建筑,有的干脆拆除原有住宅,不经批准私自建造多层楼房予以出租。
“城中村”是城市化进程中的产物,具有农村和城市双重特征,管理不到位、没有专门法律,使得“城中村”的房屋租赁犹如城市建设中的畸胎,呈现虚假繁荣现象。
“城中村”房屋租赁虚假繁荣的主要原因
价格低廉,交通便利。“城中村”出租屋火爆,最主要的原因是价格低廉。房租比附近城区大约低50~200元左右,这吸引了大批外来打工者、在校大学生及刚就业的低收入者。交通便利,生活上班方便,也是人们愿意承租“城中村”房屋的一个原因。但是,价格是由成本决定的,低廉的价格必然会降低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投入,如果不控制很容易引发恶意竞争甚至酿成刑事案件,不利于租赁市场有序发展。
城区房租飞涨,“蚁族”涌入“城中村”。2010年3月以来,国家相继出台严厉的楼市调控政策,购房者持币观望,买卖双方博弈造成的观望心态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全国租赁市场的价格上涨。城区房租的飞涨迫使月光族白领搬往“城中村”,中国社科院的《中国人才发展报告(2010)》显示,年龄介于22~29岁之间,月均工资1956元的低收入群体,大多蜗居于环城地区的城中村内。
单位住房改造,附近“城中村”吸引住户。在房价居高不下的今天,许多单位就地取材将原有平房或旧楼拆掉建造高层住宅,这不仅缓解住房紧张,还可提高员工的生活质量。但这种拆迁大约要历时1~2年,拆迁期间“城中村”房屋租赁成交量比较大。
“城中村”房屋租赁存在的问题
“城中村”撤村建居后,按常理,原有村民应与城市市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但目前,对“城中村”的改造没有统一标准,也没有专门法对其进行规范。处于城市与农村夹层中的“城中村”村民,为利益所吸引,使得房屋租赁问题严重。
价格盲目,合同条款欠缺。“城中村”的租赁,形式单一,管理粗放,价格难以把握,收益无法保证。有的村民为获得高额回报,把租赁价格定得偏高,导致长期空租,有的则以偏低的价格与承租方签订长期租赁合同,使得房屋不能随行就市,损失不少。合同条款欠缺,一旦纠纷则难以解决。因合同条款欠缺的纠纷种类主要有:一、合同效力争议。有的出租户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出租共有房屋而发生争议;有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房屋拆除合同被迫解除后,合同是否有效,发生争议;有的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引发争议;还有的租赁合同因没有备案而发生争议等等。二、合同解除争议。没有租期或有租期的租赁合同,出租人或承租人要求解除而对方不同意,发生争议;擅自转租的租赁合同发生解除争议;承租方未经出租房同意擅自装修或改建房屋,发生解除争议;承租人死亡,其他同住人要求继续承租而对方不同意发生争议,等等。三、违约责任争议。未按时交纳房租、拖欠房租;未及时提供住房、未履行维修义务;未提供安全保障以及定金与订金认识不同等等发生争议。
不进行身份登记,管理存在漏洞。“城中村”廉价的租金吸引着许多外来务工人员来此居住。由于人员复杂,很容易出现秩序混乱局面。2006年,郑州市公安局统计,在郑州市查获的治安、刑事案件中,85%发生在流动人口积聚区的“城中村”,85%为“城中村”居住流动人口作案,85%受害人是租房人员。②“城中村”的房屋,交足押金随时可以承租,由于不进行身份登记,管理存在漏洞,发生刑事案件后给警方破案带来困难。
环境差,一旦遭遇紧急情况,居民难以及时得到救助。“城中村”基础设施薄弱,排水、供水、供电都不到位,违章建筑集中,房屋装修不合要求,采光、通风不好,各种管线杂乱无章,垃圾成灾,街巷狭窄、拥挤,一旦发生紧急情况,救护、环卫、消防等车辆无法正常通行。此外,“城中村”房屋租赁还可能成为藏污纳垢的场所,很多黑诊所、黑作坊、传销、制假贩假窝点和窝点都可能集中在“城中村”。“城中村”房屋租赁管理涉及公安、市政、工商、税务、房管等部门,亟需得到法律的规制。
“城中村”房屋租赁的法律规制
将“城中村”房屋租赁有效纳入法制轨道是政府各部门的共同任务,也是社会各界及租赁双方的共同愿望。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落实:
规范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租赁双方的真实意思都应该体现在合同中。但双方的权益要想得到法律保护,合同所规定内容必须合法。现有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两部法已经足以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内容,除此之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原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及结合实际情况,在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鉴于村民的盲目性,拟定政府指导价。对于“城中村”房屋租赁价格,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不同地理位置拟定政府指导价,这样不仅可有效预防恶意竞争也有利于对承租方的保护。二、不合法的房屋不可以出租。如未依法取得所有权证、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等等,这些房屋出租会导致合同无效。三、房屋租赁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当然,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登记备案只起管理作用。四、合同解除而引起的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依法处理,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原则。
采用“旅馆式”管理模式,将刑事案件消除在萌芽状态。“城中村”外来人口多、人员流动大,为堵塞漏洞,笔者建议采用“旅馆式”管理模式,将刑事案件消除在萌芽状态。“旅馆式”管理模式,简单来说,就是对“城中村”的出租屋实行旅馆化管理,核查客人身份,登记、上传信息,对客人提供周到服务。“旅馆式”管理模式是河南金水警方在全国的首创,他们把辖区的房屋出租与治安管理结合起来,创建了一套比较完备的房屋租赁管理体系,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旅馆式”管理还包括对出租人进行星级评定,根据出租人遵纪守法情况和履行治安责任情况,将出租屋分成不同等级并挂牌,星级高低直接影响出租房屋的入住率,这极大地调动了村民的积极性,有利于扩大租赁市场规模。
加强政府各部门合作,使房屋租赁有章可循。除公安部门外,市政、工商、税务、房管等政府各职能部门应相互协作,使房屋租赁有章可循。一、加强“城中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外在坏境。政府应筹资对“城中村”的外在坏境进行改造,改善人居坏境,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二、工商、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屋的管理。房屋出租是商业行为,经营者应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同时,房屋出租获得租金,根据《税法》应当交纳税款。三、房产部门对出租屋的管理。我国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经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凭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作者分别为景德镇陶瓷学院讲师;江西省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江西财经大学西方经济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范文5
1、博士后分为全日制和在职两类研究人员,博士后宿舍是指学院为博士后进站研究所提供的周期性居住用房。
2、学院人事处博士后管理办公室承担博士后进、出宿舍的牵头协调与指导工作。
3、学院后勤产业管理处会同人事处博士后管理办公室承担博士后进、出宿舍的管理、《博士后宿舍租赁合同》执行、宿舍基本家具家电配置等工作,协调各方做好博士后宿舍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4、学院武保处承担博士后宿舍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工作。
5、学院后勤服务中心承担博士后宿舍的物业服务与管理工作。
6、学院后勤产业管理处根据“分类管理、一房一价、明码标价、按季结算”的原则(见附件《博士后房屋价格表》),结算租房租金。以博士后所持的“__市人事局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介绍信”注明的时间为依据,签订《博士后宿舍租赁合同》,根据《博士后宿舍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对博士后宿舍收缴租金。
全日制博士后宿舍租金以人事处博士后管理办公室转账后勤产业管理处方式支付。
在职博士后宿舍租金由后勤产业管理处在收缴该季度房租的前十天向入住对象一次性收取,以此类推。
租赁对象逾期20天不缴付房租,将被视作自动退房处理。
7、按照学院人事处博士后管理办公室制定的《__体育学院博士后管理办法》规定,博士后租赁博士后宿舍租赁期限为两年,如需延期续租,经人事处博士后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并告知后勤产业管理处,在房源允许的条件下方可续租。续租6个月内(含6个月的),学院按现房价上浮20%收取,超过6个月的,按现房价上浮50%收取房租。
全日制及在职博士后在续租期内的租金全部由其本人承担,续租期不得超过12个月。
8、学院为博士后宿舍配置学习与生活的基本家具及电话机等设施,租赁对象在租赁房内产生的水、电、煤、电话、有线电视和物业管理等其他费用,概由承租人按月向管理部门与单位支付。退房时,承租人应先向后勤服务中心结清全部费用,再向后勤产业管理处办理退房手续。
9、博士后宿舍仅限于博士后本人及其家属居住,不能转借他人居住,更不能移作他用。若有违反学院后勤产业管理处将会同人事处博士后管理办公室及后勤服务中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经教育仍不整改者或情节严重者,将采取终止租赁协议、收回住房等其他措施,对违反国家法规法律的行为,将报送司法和其他主管部门处理。
10、承租人应当自觉遵守“五不规定”,即: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进行装修;不得擅自调换门窗;不得在住宅公用部位摆放任何物品;不得擅自移装公用设施;不得违章用电等。
11、宿舍物业维修按本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执行。承租人在退房时,应保证家具和家电等设备完好,若属人为损坏,承租人应承担维修所需费用或照价赔偿。对承租人在居住期内进行的房屋装修,不论其投入多少,退房时学院概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因学院需调整宿舍或动迁宿舍等,则由学院负责妥善安排,所签租赁协议自然终止。
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范文6
一、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为发放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其中实物配租户数占廉租住房保障户数的比例不低于30%。低收入家庭只能申请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中的一种。
二、保障对象应具备的条件
在**城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家庭指父母及未婚子女,已婚子女另作为一个家庭,若符合条件的单独申请;家庭成员2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在我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或县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以下;
(二)家庭现住房(自有住房或承租公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城城镇居民户口并实际居住,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城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
三、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下列房屋纳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畴
1、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2、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3、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或出租的自用房(包括私有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
4、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住房的,按拆迁还原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5、违章搭建的住房(在拆除后,可不核定为其现住房面积)。
(二)下列住房面积不计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畴
1、居住单位非住宅用房(仓库、办公房等)或集体宿舍;
2、承租的私有住房;
3、借住亲戚或朋友的住房。
四、保障标准
(一)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年我县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6元/平方米。该标准将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情况,依照县政府8号令规定的程序适时调整。
(三)租赁补贴家庭每月租金补贴额=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
五、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县财政局根据县人民政府第8号令规定的办法筹集和国家财政补助,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县财政局对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复核结果所编制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后发放。
六、办理程序
(一)低收入家庭申请,社区居委员初审
申请家庭由户主或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县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提交复印件、校检原件)和证明材料:
1、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要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出具的现住房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等);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夫妻双方及申请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提供的是否享受过住房货币分配的证明,**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件
社区居委会应及时审查申请家庭相关证件材料的真实性,确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受理的申请材料逐一审查,并将申请家庭有关情况公示15日,对经公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镇政府审查。
(二)**城镇政府审查
**城镇政府接到材料以后,要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以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查,经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县房地产管理局。
(三)县房产局、民政局审核
接到镇政府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民政局、**城镇政府及其各个社区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收入情况等有关方面进行现场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初步确定保障对象。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镇政府及其各个社区将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初步确定的保障对象,会同**城镇政府及其各个社区在保障对象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初步确定为保障对象家庭的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期满**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可用于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数额和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等有关情况,确定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对象和实物配租对象。
(四)发放租赁补贴
1、我县廉租住房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制度。
2、被确定为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象的家庭,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核算出补贴金额,报送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按季度予以发放。享受租赁补贴家庭凭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县城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证》到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储蓄卡,作为到银行支取租赁住房补贴凭证。
3、**年年底国家下达我县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专项补助资金,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核算出补贴金额,报送县财政局一次性发放。
(五)分配廉租住房
1、经审核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若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户数多于当年竣工廉租住房的套数时,由县房地产管理局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
2、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优先供应给孤、老、病、残特殊困难家庭,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最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最急需救助的家庭;
3、被确定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有关情况统一分配廉租住房。若享受实物配租家庭不接受县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分配的廉租住房,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县房地产管理局可视情况给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4、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以内,对供应人口较少的家庭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40平方米。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要与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租赁协议,并按每月1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房租。
七、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审查、复核工作,实行房地产管理局和民政局同步动态管理。
八、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房产管理局取消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不符合规定的标准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