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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范文1
关键词:背信罪;民事法律;刑法体系
200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其中明确了《刑法修正案(六)》中第169条之一罪名为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158条之一第一款罪名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自此,我国刑法始有带“背信”字样的罪名职称论文。
一、背信罪之概念与范畴
背信犯罪,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一般背信犯罪,即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背信罪,如日本刑法典第247条规定之背任罪、德国刑法典第266条规定之背信罪等等;另一类是特别背信犯罪,由于这一类背信行为主体身份之特殊性,或其违背的任务之特殊性,或其侵犯的社会关系之特殊性,刑法典对其另立条文作出特殊的惩罚规定,例如加拿大刑法典第122条规定了公职人员背信,这些因其犯罪的特殊性而在一般背信罪之外加以特殊规定的背信犯罪,我们将其称之为特别背信罪。
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背信罪(指一般背信罪,下文同)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对其内涵限制较多,外延较窄,例如《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二章第二百六十六条,《日本刑法典》第三十七章第二百四十七条,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背信罪将侵占罪排除在外,我们通常将这类外延较窄的背信罪称为小背信罪,小背信罪的含义为:“处理他人事务或管理、处分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人,故意滥用权限或违背信托义务,损害该人财产利益的行为”;而有的国家则对背信罪内涵限制较少,外延较宽,例如《法国新刑法典》第三卷第一编第四章第一节第314条;《加拿大刑法典》第九章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违反信托罪等,这些国家的背信罪将侵占罪包含在内,我们通常将这类外延较宽的背信罪成为大背信罪。
我国1979年及现行刑法均未规定背信罪,但我国现行刑法分则规定了一系列其行为实质是背信行为的罪名,即特别背信罪,有学者总结为四类:(1)图利型,包括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2)违法金融行为型,包括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等;(3)挪用型,包括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等;(4)型,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罪、罪、不征、少征税款罪。这些罪名虽未出现“背信”二字,实质上是刑法作出特殊规定的特别背信罪。
二、我国刑法设置背信罪之必要性探讨
对于我国应否设立背信罪,在修订1979年刑法过程中,就曾有学者强烈呼吁增设背信罪,其主要理由一是背信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其以犯罪论处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二是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市场主体在竞争中处于平等地位,不同主体的利益都应受法律的同等保护;三是理论界提出的建议新增设的罪名相当可观,其中许多新罪名可以被背信行为所包含;四是事实上,我国行政刑法中有的条款规定了特定的背信行为,由于现行立法例是不在行政刑法中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刑法典又没有规定背信罪,致使行政刑法的规定形同虚设。
同时也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不设背信罪也无可非议,并且今后也没有必要增设背信罪,这主要基于如下几方面的考虑:其一,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设立普通背信罪,但却规定了多种特殊的背信罪,只不过没有使用“背信”的概念。其二,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些职务犯罪、业务犯罪的范围,比德日等西方国家刑法规定得宽泛,德日等国的许多背信犯罪行为,可以被我国相关的职务犯罪、业务犯罪所包容。其三,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可以包容德日等国刑法规定的普通背信罪的绝大部分行为,只有极少部分行为不能包容。其四,如果增设普通背信罪,正如主张增设的论者所言,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特殊的背信犯罪,也就没有必要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刑法中。但从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和立法的科学性而言,立法固然并非是越细越好,而适当细密则是必要的。其五,如果增设普通背信罪,还会面临难以与侵占等罪相区别的难题。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背信罪是必要的。这是因为,背信罪的设立不仅有其客观的社会经济基础,同时也是刑事立法必须作出的回应。
首先,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普通背信罪,是维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可以说,像背信罪这类财产性犯罪或经济性犯罪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是经济繁荣带来的一个具有必然性的附随现象,它可以说是工商企业活动中所无法避免的一种社会事实。”市场经济的发展所需要的相应的道德基础和价值体系,但这种道德基础和价值体系在我国还远未形成,也是我国经济犯罪多发的一个不可低估的因素。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则并不是市场主体在长期的交易活动中通过不断的博弈和积累而形成的,而是国家强行提供给社会的,这使得那些在西方因其产生的自发性、渐进性而带有自律特征的市场规范在我国成了一种外加与人的强制,尚未得到广泛的认同。但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却因先前的压抑而强烈的反弹。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集体主义、利他主义在社会意识形态中占据不容置疑的地位,个人利益诉求被挤压得几乎殆尽。结果导致社会严重混乱脱序的局面:社会成员失去了理想,生活成了纯粹的买和卖。”在相应的法制基础和道德观念缺失的情况下,中国的市场经济是一场缺乏规则和伦理规范的市场游戏,经济越轨行为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对此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在、委托的章节中,对受托人的义务做了规范,并规定了其违背信托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市场经济中一些背信行为日益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这些行为单靠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已不足以威慑,需要刑法作为一种最具痛苦性与强制性的法律手段来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以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有序发展。
其次,我国现行刑法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背信行为存在立法缺陷,增设背信罪是立法上的必要完善。
(1)附属刑法没有规定具体法定刑。我国附属刑法(非刑事法律中的刑罚规范)中有的条款规定了特定的背信行为,但由于现行立法例不是在附属刑法中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而刑法典又没有规定背信罪,致使附属刑法的规定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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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研究的方法
具体的研究方法可从下面选定: 观察法、调查法、实验法、经验总结法、 个案法、比较研究法、文献资料法等。
如要研究企业现状必定离不开调查法; 要研究如何优化则宜采用实验法;要研究如何对员工进行培养可采用经验总结法;要研究领导者人际关系可采用个案法等等。
确定研究方法时要叙述清楚做些什么 和怎样做 。如要用调查法,则要讲清调查的目的、任务、对象、范围、调查方法、问卷的设计或来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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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取舍作为刑法分则教学重点,教师授课中要选择一些具有代表性、实践中较为常见、事发适用中分歧较大的罪名案例做重点解析,结合当前刑法司法现状与学生掌握情况,针对性地展开教学。刑法分则教学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点分析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或在司法适用中分歧较大的罪名
在罪名取舍方面,应重点分析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或在司法适用中分歧较大的罪名。目前,从我国高校司法专业刑法授课课时对比刑法罪名数量来看,要全部梳理一遍相关内容是不可能的。因此,需要教师把典型罪名、分歧较大罪名归类,引导学生进行解析实践,对简单或不常见罪名简单释义即可。同时,教师需要善于利用课下时间,通过布置作业等方式完成罪名分析。目前,罪名分析数量60~70个最为合适。针对目前刑法类案件比例分配情况,要着重加强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贪污等进行深入分析,对理解简单、分歧不大的罪名可适当缩减课时,对渎职罪、罪等分歧较大的罪名则要重点解析。
(二)合理把握个案罪名重点,避免浪费时间
对个案罪名的分析要合理把握侧重点,避免面面俱到浪费时间。个罪分析重点要放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对其刑法量刑定罪则可适当缩减。但若是现行法律存在不足或缺陷,则要引导学生进行分析讨论。个罪的构成要件分析重点放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个罪行为模式与特征。刑事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把握罪犯行为特征与模式能更好理解其罪行,并继续定罪与量刑。对于其他犯罪要件,可根据案例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一般不将其作为必须解析的重难点,只有犯罪要件情形较为特殊时才进行专门解析。
(三)近似罪名区别作为刑法分则教学的重点贯穿教学始终
近似罪名区别作为刑法分则教学的重点贯穿教学始终。近似罪名区别是目前刑事犯罪定性量刑的一大难点,公检法机关之间对刑事案件的分歧多数都是因为近似罪名确定所导致的。因此,作为刑法分则教学的难点,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专门加强对近似罪名的区别解析。目前,刑法分则规定的四百多个罪名中,构成要件上相似的罪名有很多,要在不断分析与探索中明确近似罪名的划分界限,并贯穿教学活动始终。要抓好区分关键点,对容易混淆或重合的部分进行重点解析。比如,较容易混淆、不易区分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区分,刑法分则教材在区分两种近似罪名时,主要是通过界定犯罪主体、违法规章制度、犯罪行为发生时间与场合三个关键点进行区分。危险物品肇事罪则为生产运输存储等作业过程中应用危险物品的工作人员,违法规章制度是各类爆炸性、放射性、易燃易爆性、腐蚀性、毒害性等危险品的管理规定,一般犯罪行为的发生主要集中在生产运输存储等作业过程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违法的规章制度是事业单位、厂矿企业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犯罪行为的发生主要集中在生产作业活动中。以上这种界限区分模式相对简单,关键是抓住区分点,二者虽然在犯罪主体上有重合之处,但结合案例具体情况,多数能够完成定罪区分。对某些特殊情况下的特殊案例,则要做到个案具体分析。
二、采用方法培养式教学方法
结论提供式是以往刑法分则教学较常使用的教学方法与理念。教师授课中,通常只将个罪构成、近似罪名界限的最终结论提供给学生,在引导他们掌握解析方法与技巧方面则稍显薄弱,不利于学生领会结论的获取过程。因此,要转变教学观念与方法,从结论提供式转变为方法培养式,着重养成学生解析问题的思维、掌握区分界限的要点与技巧。方法培养式教学理念是从寻找解决问题的切入点、能力入手,关注学生最终得出结论的过程,通过模拟推演过程让学生领会得出结论的思维与方法,这对解决近似罪名问题、更好地了解个罪构成有积极意义,适宜在多个学科中加以应用,尤其是事关学生以后就业中解决刑事案件定性量刑能力的刑法分则教学,要着重突出方法培养式理念与教学模式的应用。实际教学中,可采用以下策略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积极引导学生正确认识并掌握各类刑法分则条文的性质与特征
教师在刑法分则教学过程中,要积极引导学生正确认识并掌握各类刑法分则条文的性质与特征。虽然分则条文结构较简单,但通过对案例的具体分析,可充分感受不同范围行为特征描述的复杂信息,如不能准确把握个罪构成要件特征就无法解决问题。教师要将正确认识刑法分则条文的方法传授给学生,让学生尝试应用自己的思维方式科学分析并解决问题,从而提升学生的个罪构成要件分析能力。
(二)注意引导学生学会正确区分拟制规定与注意规定之间的差别
教师在分则教学中要注意引导学生学会正确区分拟制规定与注意规定之间的差别,正确理解规定性质,更好地对刑事案件进行定罪量刑。方法培养式教学要注意强化学生对犯罪本质的把握,以便正确理解个罪构成要件。对犯罪本质的把握包括对个罪本质的理解、对犯罪共同本质的理解,犯罪共同本质,即社会危害性,只有把握这个本质,才能对各种范围行为进行界定、区分。如合同诈骗罪本质是诈骗合同标的的财务,与普通诈骗罪存在一定区别,若无法把握其本质,就容易误定罪为诈骗罪。
(三)逐步引导学生掌握刑法分则的正确解释方法
教师要逐步引导学生掌握刑法分则的正确解释方法,从文理解释、论理解释两个角度引导他们进行实践,对不同解释方法的侧重点、性质、特征等进行明确规定,结合多个个罪案例进行分析探讨,了解不同解释方法对同一刑法条文解释结论的影响,了解不同情况下如何选择正确的解释方法,并做到运用自如、融会贯通,保证解释结论的科学性与正确性,督促学生在掌握正确解释方法的前提下更好地进行个罪构成要素分析、近似罪名的界限区分、特殊案件的定罪量刑。
三、采用互动式课堂教学方法
所谓互动式教学方法,是在课堂上强调学生的主体地位,引导学生相互交流、探讨、争论,活跃课堂气氛,充分调动学生积极性,注重学生的思维能力、解决问题能力与创造能力,从而提升教学成效。在刑法分则教学中,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开展互动教学:(1)以案例分析形式。教师可选取两个类似案情,但涉及区分两种罪的关键点存在差异的案例,给予学生足够时间,自由分组讨论案情,并对案件中的犯罪行为定罪,然后由每组学生代表阐述己方结论。教师应鼓励学生发表自己的看法,对判断偏差的学生进行针对性讲解,指出他们忽略的问题,加深学生的认识和理解。(2)以学生授课形式进行。在实际教学中,教师可与学生进行角色互换,由学生站在讲台上授课,结束后教师给予点评、补充与总结。这种方法不仅能给予学生一定压力与动力,还能培养学生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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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到底所有与刑法相关的行为举止,是否都能适当地评价为“合法的”与“违法的”呢,通过上面的表述看,答案是否定的。特别是在带有悲剧性的冲突与发生危及生命的情形。比如,极享盛誉的古希腊哲学家Karneades(生于公元前214年),就留给我们极著名的“木板”案例:两位(假定为X、Y)遭受船难者要求助于一块漂浮的木板,但此木板看起来只能承载一人。因而,二人都极力动武,迫使对方拿不到木板。结果X获救,Y溺毙。若依刑法信条论通说,在不法领域内只有“合法的”与“违法的”两项评价。Y溺死,X爬上木板获救。要评断此案例,只能以可宽恕的“紧急避险”处理。再回顾一下上述案例,显然,当二者遭受船难者为木板相互争斗时,此际理应认定为违法的攻击。而对抗不法的攻击,在刑法上,又是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这样一来,两人都有对抗对方的正当防卫权。可是,刑法规定对正当防卫行为是不能反防卫的。如此则势必陷入僵局和死胡同。因为攻击和防卫混合在一起,以至于同一行为既是合法,又是不合法。自然,由于对此类行为的“无评价”,抑或无计可施,刑法的地位就变得尴尬起来。不论是“罪刑法定原则”,还是“平等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时都变得空泛和乏力了。因为法外空间在某种程度上,又意味着法律规范间接地承认对此放弃评价。那么我们就必然需要有更进一步的原则来适当填补刑法规范的“无评价”。为此,现代法治国家的恰当做法应是,在刑法中引入道德、惯例、风俗、习惯等补原则和多元风险社会所必需的宽容原则。
补原则
一方面针对国家集体主义与极权主义,保护和防卫人的自由,即保持其相对于较高法律位阶主体(通常是国家)的独立性,并平衡人们之间在法律上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是经常为人们所忽视的,即对抗形式的自由主义。这主要还是涉及国家对自由的保障和支持的问题。如此一来,规定补原则即具备了它的双面价值:积极价值和消极价值。消极意味着国家不允许在个人或团体成员根本不需要的帮助时,而实施帮助行为。积极意味着国家在个人或团体中无人能完成应为任务时提供协助。这些也正是为什么该原则在宪法或其他别的部门法中颇受争议,而在刑法中却扮演重要角色的原因所在。而且由于“刑法不完整的本质”,刑法仅能在保护社会成为势所必需时才能介入。由此可见,该原则不是意在规制刑法的社会功能,而是为刑法的干预设定了明确的界限。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道格拉斯•N•胡萨克在谈到什么是犯罪时所指出的,“依我之见,只有有罪过的、应受惩罚的、非道德的行为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假如刑法禁止一种行为,而这种行为从道德的角度看公民有权实施,又怎能想象国家因此而有理由来处罚他呢?”毋庸赘言,刑事责任对道德、政治哲学具有巨大依赖性的。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什么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以及国家为什么把一些行为(如杀人、纵火等)规定为犯罪,而把另一些行为(如成年人双方同意的、自杀等)不规定为犯罪。对这一点,不是我们现在才要求人们明确无误的,而是早在17世纪英国的《权利法案》中就表达了类似思想,即国家在创制法律时对个人拥有的道德权利必须予以关注。
刑法论文范文5
食品安全罪是学界对食品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环节中犯罪的通称。刑法修正案八将97年刑法中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该条及其所在的章节,可以认为该罪名的客体为国家、社会和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①从该条看,客观行为包括:(1)在生产、销售食品中参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销售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主观上,行为人为故意。该罪为抽象危险犯,即只要形成抽象的危险即可成立而不要求具体危险。
二、现行食品安全罪刑事规范的不足
现行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主要以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主。在该条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各部分相关之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罪存在以下问题和不足:
(一)严重食品犯罪行为的归类不当。②食品安全具有与人身密切相关、涉及人数多、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社会危害性较大等特点。因此,食品安全罪至少关涉多数人的利益,形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进一步讲,当行为人之行为作用于相对特定之人,如在某一特定时间某一地区的某一类人构成对多数特定人的侵害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则可能会成立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可以说,食品安全罪最少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对公共安全形成危害,更进一步对人身健康会形成危害。现行刑法将食品安全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之中,侧重于对经济利益和经济发展的保护,不利于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同时,这样的体系不能反映食品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很好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同时,制定该条的背景是着眼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食品安全罪危害公众安全的一面不断突出,将其仍列在经济秩序犯罪显然不合理。③
(二)主观方面以故意为构成要件,不利于保障食品安全。本罪的犯罪行为是:(1)在生产、销售食品中参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据此,该罪只能有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犯罪只承担民事或行政上的责任。但是,在部分情况下仍然存在过失的可能,如在食品生产中生产者可能因疏忽大意造成食品的毒害性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将主观方面严格限制为故意不利于打击犯罪,给司法认定带来困难。
(三)罪名表述不恰当。法定罪名是立法上对某一犯罪行为的表述。因此,具有强制性和规范性。我国将食品安全罪表述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方面,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不限于生产、销售环节,食品的原材料供应和运输也可能发生食品安全,该表述不具有周延性;另一方面,从字面看,有毒有害食品也是食品,由此食品就包括有毒有害的和健康安全的两类。从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益和刑法严格性的角度以及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现实,食品应仅限于安全健康的,“有毒有害食品”属于可食用制品,应当排除。当前的表述与该条保护食品安全的意旨相违背。
(四)犯罪行为规定过于狭窄,周延性不强。一方面,食品安全存在于食品原料供应、生产加工、运输、贮藏、销售的多个环节,该罪并未对食品原料供应和运输环节的食品安全做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该条指向的“有毒有害食品”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这显然是不全面的,因为食品和食品的结合也可能形成有毒、有害的物质。同时,由于服务业的繁荣,个体工商户大量增加,良莠不齐。我们很难寄希望与生产者、经营者掌握食品安全知识,尤其是食物中毒等方面的知识。与之相伴的另一个问题是,主体范围的周延性不强。不能涵盖食品原料供应商、贮藏人、食品运输者的行为所致的食品安全事故,也不能用此条追究其责任。另一问题问题是,缺乏对制售非食品原料并销售或用以制造食品行为的规制。该条仅处罚生产、销售的行为,对于上游的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为目的而生产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制。
(五)罚金刑设置不合理。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不同情节,并处罚金。对该条并未规定罚金刑的最低限度还最高限度,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既可能弱化刑罚的威慑力,也可能导致量刑过轻或者过重。同时,未区分法人和自然犯罪主体之不同,对于法人从事这种图利型犯罪彻底剥夺因犯罪所获之收益是十分重要的。④也未对自然人、法人群体内部进行再划分,上述主体在市场中的地位不同,经营规模不同,对市场产生的影响也不同,应当对自然人、法人主体再划分,依其社会危害性设定罪名。
三、立法完善的建议
我国的食品安全罪以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主,总则和分则第四章、第九章为辅的体系。由于食品安全法的制定实施,对食品安全的刑法完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为参照,基于此,应从以下方面完善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
(一)严密概念,合理归类。修改罪名表述,改变对食品的广义界定,以狭义食品的概念作为立法表述,即食品只应当是卫生、安全、健康的食品。在法定罪名表述上建议采取食品安全罪的表述。依据社会危害性不同,对食品安全进行分层,对于严重食品犯罪行为通过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民利的法律规定处罚。
(二)密切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构建有层次的食品安全保护体系。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原材料、生产、贮藏、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以及不同主体的行为作出规制。一方面,将运输、贮藏等环节的主体及其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另一方面,依据食品安全法对监管者、标准制定者、检验者等监管者主体、市场中间层主体的行为分别作出规定。
(三)修改罪名表述和构成要件。应当修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表述,去掉有关故意的表述,通过总则的相关内容确定主观方面。在构成要件上,不强调犯罪故意。一方面,通过上述途径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另一方面,对侦查办案、提起公诉提供了一定的帮助。
刑法论文范文6
我们可认为我国刑法中存在三级的行为概念:作为最基础范畴的行为概念作为犯罪核心范畴的危害行为犯罪(即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危害行为是行为的一类,但却是犯罪在评价前的状态。也就是说,危害行为在我国刑法上实际是包含了侵犯一些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包括了一般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甚至一些违主义道德风尚的行为,而只有那些“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行为,才是犯罪。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概念内涵检讨
对于危害行为的概念,我国权威教材认为学术界迄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权威教材认为,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认为它有三个特征:(1)有体性,即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2)有意性,即在主观上是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3)有害性,是指在法律上看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北京大学的教材认为,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犯罪心理态度,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将其特征概括为两个:(1)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有危害性且为刑法所禁止;(2)表现人的犯罪心理和态度。而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教材中直接将刑法上的行为等同于危害行为:“刑法上的行为不是一般的行为,而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意的身体活动。这一定义实际上是上述自然行为论、有意行为论与社会行为论的结合。据此,行为具有有体性、有益性、有害性三个特征。”马克昌先生主编的《刑法学》定义是:“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同样认为其具有有体性(行为人的身体动静)、有意性(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身体动静)和有害性(对社会有危害性的身体动静)。此外,陈兴良教授把作为罪体构成要素的行为称为“是指行为主体基于其意志自由而实施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身体举止。”尽管不同教材或学者关于危害行为概念有所不同,但从其实质内涵与特征来看,其实并没有多大差别。它们都强调行为的有意性和有体性。有体性本文在此不必多说,有意性都是指在意志、意识或心理等支配下的活动,但都不指出其具体内容;都强调危害行为的有害性,而且都把这种有害性解释为法律违反性。唯一不同的是有的称之为法律违反性;有的称之为法意侵害性;有的称之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性;有的指是刑法违反性等,但无论如何,都认为危害行为的危害是建立在违法的含义上的。
将危害行为视为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被认为是统治阶级以自己的价值标准对人类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结果;将危害行为视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从大陆法系借鉴来的法益概念作为对危害行为的解读,它实际上是将危害行为看作是一种违法行为;将危害行为视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那么实际上是说危害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自然,将危害行为视为具有法律违反性的行为,是将危害行为等同于违法行为,这种概念正确吗?在笔者看来,从现有的刑法条文来看,我们不能得出危害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特别是刑事违法行为的结论。如刑法第14条中,立法者只提到一种对社会危害的行为,也只要求行为人自己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而不要求一种违法性认识或法益侵害性的认识,更没有要求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如果将危害行为视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那么这种危害行为几乎无需进行犯罪构成的评价了,只要找到其行为人即可。如果将危害行为视为一种一般违法行为或者侵犯所谓法益的行为,那么也是不符合条文要求的。因为危害行为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不是一种违法判断,站在统治者的立场上,违法行为固然是一种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但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并非都是违法行为。一些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能不说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但未必是违法行为。立法也没有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具有认识,而是只要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就可以了。那么什么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呢?其实,对现行统治关系的侵害,就是具有社会危害。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应当是指体现人的意志或心理,对现行统治关系具有威胁或侵犯性的行为。它不仅包括违法行为,还包括违反道德伦理、一般规范的行为。在这里,我们看到危害行为根本不同于作为刑法基本范畴的行为,而是行为中体现人的意志或心理,对现行统治关系具有威胁或侵犯性的行为。
三、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功能检讨
在传统刑法理论中,犯罪客观方面被视为犯罪的核心地位。所谓的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之所以被传统理论看作处于核心地位,是因为危害行为的存在。对此,权威教材指出:“因为犯罪毕竟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这个客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其他要件所依附的本体性要件,犯罪客体是危害行为所侵犯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主体是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而犯罪主观方面也必须由危害行为得到体现和说明。”在这里,危害行为被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这里的问题在于,作为被评价之前的危害行为与作为构成要件(或评价标准)的危害行为是否是一致的呢?如果二者是一致的,那么这种被评价的对象如何同时成为一种评价标准呢?而且,如果这种评价对象和评价标准是统一的,这种评价标准又有什么用处呢?在笔者看来,危害行为固然是成立犯罪的基础范畴,但是它只有经过刑事违法性、刑罚可罚性评价才能成为犯罪行为,被评价为犯罪的危害行为仍是危害行为自身,只不过在法律上被评价为犯罪而已。
问题在于犯罪构成的理解,犯罪是一种行为,而不是包含了主体、客体、时间、地点、方式的联合体,犯罪构成不是犯罪的分解和组合,而应是对危害行为进行评价的体系。所以,危害行为不应当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所谓犯罪构成中的危害行为要件,实际是实行行为,或者说是构成要件符合。我们有必要把作为犯罪评价对象的危害行为同作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区分开来。这个问题还可以从以下角度看,这种危害行为的“危害”从何而来,如果一个行为已经被评价为危害行为,它一定是被认为已经具有了规范违反性,已经被考虑了正与不正,或者合法与不法之后的结果,而且在一些情况下已经考虑了其造成了具有危害性的结果,这种评价不是单纯的依据行为本身,而是依据行为及其周围环境做出的。换言之,已经根据犯罪的客观方面做出了这样的评价,如果这样的话,还有必要考察除行为之外的其他方面吗?在这里,这样一个危害行为已经不是一种单纯的客观要素,将其归类到犯罪客观方面也是不妥当的,而且存在重复评价之闲。所以,一种平面化的犯罪评价体系是不对的。传统上的危害行为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作为,即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另一种是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这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规范评价的问题,可以表达出其危害性的内涵。危害行为的划分功能在这里是可取的.但是对于持有呢?持有是一种人对物的控制与支配关系。就持有本身而言,它不是行为,而是一个事实。如我拥有一支枪或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本身是一个事实,而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行为。它是中性,只有非法持有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说非法持有可以作为危害行为的话,那么持有也属于危害行为吗?这显然是不对的。
持有本身是一个行为概念下的范畴,人们应当在行为的概念下讨论持有是否是一种行为,是怎样的一种行为,不应视其为危害行为下的范畴,与作为、不作为并列。这里必须首先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即就持有本身而言,无论持有的是何物(不论是钱币、还是枪支弹药等),都是中性的,只有在无权或无合法根据持有的情况下,才是非法的。如一个警察持有枪支和一个公民持有枪支,就持有行为本身而言并无差别,但是警察持有枪支基于其职责或授权而持有,因而是合法持有,而公民持有枪支如果不是被核准才是非法持有,才存在成立盗窃枪支罪的问题。因此,危害行为的范畴存在尽管有其理论和立法功能,但是不能因此取代行为范畴,只有在行为范畴下才能将持有认识清楚,将持有在危害行为下进行讨论,即讨论其属于作为、不作为或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形式,是理论的错位。危害行为概念的理论结果还导致这样的问题:既然是行为的一种,那么它有助于自始就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排除在犯罪评价之外。因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正当的行为,就法律的立场上看,是没有错误的行为。这样一来,从逻辑上说,对于正当过当和紧急避险就不需要经过犯罪构成的评价,而只要进行危害行为的评价即可。可是,这种评价又与罪与非罪评价有什么区别呢?正如前文所述,这个概念可能导致重复评价的问题。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