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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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范文1

紧急请求事项

2011年11月5日,石鼓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江**被告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廖**、第三人吴**、第三人蔡**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查封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人民路49号一层29.6㎡房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立即依法撤销(2011)石民一初字第53-7号、53-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29.1平方米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的违法查封。

事实及理由

一、裁定查封的房产系申请人合法取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2月,珠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杨政林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申请人与杨政林、廖**及衡阳市商业银行(抵押权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申请人代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偿还银行债务以解除抵押,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门面311.445平方米即归申请人所有。[见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珠执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达成的协议,申请人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偿还商业银行贷款以解除抵押,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补偿杨政林损失70万元,后执105-5裁定书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43306号,现变更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08053456、08053457号,税费均由申请人支付,)。

因此,申请人是在衡阳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主持下经相关当事人同意且支付了全部对价后,取得人民路49号门面的,是善意第三人

二、追加申请人为被告适应法律错误。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贵院适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法律规定只是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贵院却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请问原告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同时是否想过,自己有没有向申请人履行过义务_原告与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_原告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_故申请人不是该案中适格的被告。

根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也不能追加申请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应该尽审查义务,3月份该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就是申请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提供了所有权证复印件,石鼓区人民法院却明知道申请人在该案中为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依然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立即驳回。

申请人是依据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2011)珠执第105-5号裁定书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的规定,应该立即驳回。

2011年12月23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中法督字第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江红对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珠执字第105号杨政林与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民事裁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复议决定结果里就会认定,难道还需要石鼓区法院在该判决里面重复判决一次吗_

四、裁定查封申请人房产适应法律错误,石鼓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rd

quo;、第94条第一项“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原告诉讼只是单纯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不需要申请执行,不存在有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不是财产保全申请书的请求,故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这里法律的用语是“可以”。也就是说,法院是否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是需要经过司法审查的。故石鼓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是本案是确认之诉,裁定将申请人房产查封错误,就应该本着“错案必改必究”的司法基本理念予以撤销。

五、法律明确规定对第三人合法所有财产法院不得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原人民路49号房产是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而原告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石鼓区人民法院却张冠李戴查封了申请人购买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

申请人是按照珠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办理房屋产权的,且支付了贰佰多万元的对价。申请人付款及房产过户前后才几个月,石鼓区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查封申请人取得的房产,使申请人不能行使《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人正当的权利。石鼓区人民法院此举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公信力,也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案件,原告明知申请人负有高额高息债务,故意使用恶意诉讼的手段。恶意诉讼离不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支持,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应该受法律原则的指导,并不是毫无阻碍,任自由裁量者为所欲为。申请人希望执法者能基本执法,不求公平公正,只求不要碗底朝天,不要刻意给社会制造很大的安全隐患,与中央__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法制社会的决定”相违背。人民法院法官应尊重法律事实,依法办案,而不是依个人好恶,凭一些很牵强的“道理”来裁判。如果依照本案追加被告的办法,全中国十几亿人口,看不顺眼的我就将他列为被告,急需贷款的我就申请财产保全将该抵押物查封。

人民法院必须认认真真地执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办案原则,人民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在对案件的审理中,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依法维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范文2

关键字:第三人 仲裁 制度

(一)概念及背景

在商业活动的开展中会签署各种不同的合同,由于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常常会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然而第三人又不是仲裁协议的签署人。由于仲裁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保密性,第三人不能进入到仲裁程序中。但是如若不把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那么对于第三人的权益就在仲裁中无法得到保护。在仲裁结束后第三人往往还要通过诉讼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当事人采用仲裁本想节省成本和时间,以高效手段解决纠纷。经过第三人一番诉讼反而与当事人的本意背道而驰。因此在实践中关于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要求越来越强烈。

我国《仲裁法》目前在仲裁第三人方面没有相关规定。通说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是与仲裁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

通说借鉴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相关制度。《民事诉讼法》将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制度,从目前来看在实践中是比较成功的,运用的比较好,而且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存在的最根本价值就是要实现公平和正义。而第三人制度就是为了实现更大的公平与正义而存在的。因而我国学者就试图将第三人制度引入到仲裁中来,以便更好地促进纠纷解决和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二)第三人之争

在引入问题上从而产生了支持和反对两派观点。

支持派认为:首先,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是实践发展的迫切需要。理论研究以及制度构件的终极目的就是服务于实践,因此任何理论都应服从于实践发展的需求。由于实践中没有仲裁第三人制度, 导致仲裁不仅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争端, 反而使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在支持者们看来, 任何原有的制度理论都应让位于实践发展的需要, 实践需要成为突破任何理论的一把利剑。其次, 是公平正义的需要。 正当程序要求利害关系当事人的参与。如果仲裁排斥第三人,则可能会妨碍仲裁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也不利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仲裁中第三人的参与可以切实保证第三人有机会参与纠纷解决程序, 及时通过正当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①再次, 是仲裁制度追求效益价值的必然要求。允许仲裁中存在第三人, 可以简化程序, 提高效率, 间接创造社会效益。

反对派认为:首先,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仲裁协议,将双方的纠纷交给仲裁机构解决,具有契约性,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签订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同样的仲裁协议以外的当事人也无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仲裁程序中。第二,仲裁程序当事人具有确定性。仲裁的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就是确定的,并且自始至终不应该变更。即使第三人与仲裁协议当事人有利益上的关联,但是由于他们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也不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第三,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因此也不适合引入第三人仲裁制度。双方当事人为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商业信誉和今后的合作关系而选择仲裁,如果有第三人参与,这种保密性就会理所当然的遭到削弱。②

(三)我国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第三人的态度及对其评析

多数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第三人持否定态度, 仅有个别仲裁庭承认仲裁第三人制度, 并以仲裁规则的形式对仲裁第三人予以规定, 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0) 增加了关于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方面的内容。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章关于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规定较为详细。依据第70条规定,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 第三人若要参加仲裁, 必须是对争议事项有自己独立的权利请求, 第三人不站在任何一方, 凭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并认可的参加仲裁申请书获得作为第三人的初步资格, 第三人加入仲裁的决定性要件是与原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 其进入仲裁的身份是当事人, 享有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第71条是对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后有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处理方式的规定: 第三人有权请求中止原程序, 在5天内与原当事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或仲裁庭发现第三人后主动依职权中止原仲裁协议。笔者认为该规定赋予了仲裁庭明显的司法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0) 和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章认为, 第三人介入仲裁只能三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以当事人身份参加是一致的, 其第三人实质上指代非原仲裁协议当事人, 第三人参加仲裁的依据在于三方达成的新仲裁协议, 就新仲裁协议而言, 其并非是仲裁第三人, 而是当事人, 提起的仲裁是依据于新仲裁协议, 而不是原仲裁协议。③从这个角度来说, 仲裁中只有当事人并无第三人。从实践来看, 三方达成新仲裁协议的机会并不多。

由此可见,虽然我国一些地方的仲裁规则中尝试引进关于第三人的规定, 但大多都没有认识到第三人与当事人的区分, 对第三人衡量的标准并没有进行清楚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亦不赞成在仲裁中设立第三人制度。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 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 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裁定中明确指出, 本案当事人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 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的情况下, 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本案的焦点不在于第三人能否参加仲裁, 而是这个裁定从另一个侧面表明, 仲裁庭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四)我国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律构想

1.规定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的时间

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时间只能是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后到终结之前这段时间内。仲裁保密性的特点决定了第三人不可能在仲裁程序未开始之前就介入到争议双方当事人将要进行的仲裁中,同时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后第三人介入已经完结的仲裁程序是毫无意义的。

2.规定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的方式

第三人加入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仲裁程序的方式,不能是通过仲裁机构依职权追加的方式,而只能是第三人的申请加入方式。只有第三人在合适的时间内提出申请,才可能介入到仲裁程序中,作为仲裁第三人。

3.规定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的受限权利

由于第三人介入仲裁的时间是仲裁程序已经开始却尚未结束的这段时间内,且第三人只能申请加入,那么第三人的权利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第三人无权选择仲裁庭;无权选择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无权选择仲裁地等。这些权利的受限在第三人申请介入仲裁程序的时候是应该有所了解的。在获得足够信息之后,如果第三人还是愿意介入到争议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来,那么仲裁庭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必须允许的,而且一般情况下,仲裁庭是会同意第三人介入的。这样不仅减少了仲裁庭的工作量,而且节约了仲裁资源,使得更多的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化解和平息。这才真正达到了司法效益的最大化。

(五)结语

仲裁第三人制度是一把双刃剑,有利亦有弊。随着我国商业和法治的不断发展,此制度的建立还有待发展,克服固有缺陷。对于第三人的定性和程序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注释:

①徐鸿鹄,仲裁第三人制度探究,《法制与社会》2011-03,第58页

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范文3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 行政复议证据 缺陷 完善

证据在法学界被视为诉讼的脊梁,是构筑诉讼大厦最为可靠的基石。本文所要讨论的行政复议证据是指在行政复议中可以用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的材料。本文讨论的前提是承认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司法化的制度,至少是一种准司法性行为。①

《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是对原《行政复议条例》的重大创新,但是目前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处于非常滞后的状态,仅有少数的几个条款散见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由于行政复议法对复议过程中如何进行质证、确认证据等问题没有规定,作为“准法官”的复议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中非常尴尬:一方面,如果办案人员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则对采用哪些事实作为证据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自由心证”。 ②这就产生了问题。首先,如何进行事实认定客观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主观性太强。办案人员自身也“倍受煎熬”,案件中某些关键事实和证据存在疑点时书面材料无法体现,应当采信哪些证据、采信的证据是否是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相符等都是需要考虑的。其次,当事人特别是申请人由于缺乏知情权、申辩权等基本权利而顾虑重重,似乎行政复议办案是“糊涂人断糊涂案”,进而对复议决定不能心服口服,达不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另一方面,如果采用公开质证方式效果固然很好,但是缺乏法律依据,办案人员心中还是底气不足。在质证过程中只能照搬照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而且即使在复议过程中经质证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能否得到确认还是一个未知数。因此,没有科学而又合理的复议证据制度之建构,就不可能有依法行政、复议为民的稳健推进和有序开展。从理论上讲,研究复议证据制度有利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证据制度,弥补理论上的空白,增强证据制度的系统性、科学性。联系复议工作实际,对当事人而言,行政复议证据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基本载体,也是证明其合法主张的基本手段,更直接关系着复议案件的后果,与当事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对复议机关来说,证据是查明和确定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复议证据可以使复议机关依法办案,有章可循,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节约行政资源。基于此,我们需要厘定行政复议证据规则,更需要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以更好地发挥复议功能,切实践行法治。本文试图对此作一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从行政诉讼证据认识行政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来证明行政争议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行政诉讼证据及其运用有其独特的特点。表现在以下方面:⑴ 证明对象的特殊性。由于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所有的证据都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进行。⑵ 证据本身的特殊性。行政诉讼中所采用的证据是以该证据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被采用为前提条件,是依据性的证据,它在诉讼阶段之前已被作为证据所使用。“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主要是复查性证据。所谓复查性是指对已经使用过的证据进行新一轮的审查,以查明是否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情况” ③ ⑶ 证明作用的特殊性。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未采用过的证据只能用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用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⑷ 证据范围的特殊性。行政诉讼的证据范围不仅包括一般的事实,而且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在因行政机关适用该规范性文件而引起的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及其合法性便成为证明对象。④ 以此视角来看,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复议证据都属于行政证据,从本质上讲,两者具有同一性。因此,在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通过对比行政诉讼证据中的相关规定来认识行政复议证据实有必要。

(一)从证据的来源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材料主要来源于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认定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从而最终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双重性或中间性的特点。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用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也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使用过的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事实上成为行政程序的“上诉审”,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具有同一性。不管是在诉讼程序中,还是在复议过程中,无非就是把已经使用过的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来判断这个证据能否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从证据的固有属性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都属于证据的种类,从本质上讲,都属于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证据,两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且由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事务大多具有技术性,行政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执法。技术性的行政事务只能用技术性的事实材料来证明。同时行政事务不仅具有技术性,而且具有行业性,行政执法都是行业执法,因此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都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和行业性。

(三)从证据的表现形式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形式。现行诉讼制度中,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的表现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较三大诉讼领域的证据表现形式,可以发现其差别较大。结合我国行政复议工作的实践,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表现形式却基本相同,差别甚微。

(四)从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中对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作了明确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最为重要的特殊证据规则,并且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举证。《行政复议法》对此也有全面的规定。该法第23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即“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28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即“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复议证据具有极强的相似性。但是作为一种行政程序,行政复议毕竟在程序价值、运作机制等方面与作为司法程序的行政诉讼具有本质区别。因而行政复议证据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证据制度应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不同。⑤ 因研究问题角度不同,这里对其区别就不作分析。

二、行政复议法证据规定的缺陷分析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证据作了相关规定,但是非常原则,而且极不系统。行政复议法提到证据方面的内容的共有五处,一处是第3条第2项规定了复议机构的取证权;二处是第23条第1款、第36条规定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及其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三处是第24条规定的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不得收集证据的规定;四处是第23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查阅证据的阅卷权;最后是第28条对复议机关审查证据的原则规定。然而作为一种证据体系显然存在明显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证据种类的缺失

行政诉讼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行政诉讼法这所以这样规定,就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实际,考虑到行政程序中证据的特殊要求而作出的。可以看出这一规定的着眼点实际上是行政证据的各种表现形式,那么行政复议法对复议证据又是如何规定的呢?行政复议法对证据种类没有却作出相应规定。其实,在行政复议工作中也存在这种表现形式的证据,也需要对之进行认定。行政复议证据作为行政证据在特定领域的转化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这只能说是行政复议法的一种缺失。

(二)申请人举证责任的缺失

行政复议的举证是指当事人在复议机关的指导下提出支持和证明自己复议主张的具体证据的活动。举证活动通常包括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举证、第三人举证以及复议机构依法调查取证。事实上,行政复议法只规定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对复议机构的取证作了规定。而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只字未提,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三)第三人举证规则的缺失

复议第三人是指同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参加到行政复议活动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行政复议实践来看,复议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复议程序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为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由复议机关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二是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在第一种情况下,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负有哪些举证责任、如何举证等法律均无规定。在第二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如何证明其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应当承担哪些举证责任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委托人的权利和查阅证据材料的权利,但是与第三人相关的举证规则却缺失。

(四)质证规则的缺失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只是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议机构认为不必要时,才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令人遗憾的是行政复议法对质证未作规定,仅仅规定了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首先,复议过程中是否需要质证,理论上认识不一。其次,如果行政复议存在质证程序,那么应当如何进行则是一个模糊不清的灰色地带。而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质证都作了明确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证据的可采性,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实际上,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处理时,几乎每个重要、复杂案件都需要采取现场调查,询问证人等方式。

(五)证据裁判规则模糊不清

行政复议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方面必须达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否则面临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危险。从理论上讲,证据确凿是指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但是如何细化则缺乏客观的标准,以至于在实践中从证据形式、取证、认证到证明标准等均处于混乱的状态。理想的做法是应当为证明标准设定某种标准,这种标准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办案人员作出正确的判断。长期以来,在人们的理念中总是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独立地存在于客观世界,只要竭尽全力就能够完全地认识和掌握,真正查个“水落石出”。在很多申请人的潜意识中,他们的所见所闻是绝对客观性的,复议机关必须采纳他们的观点。一旦动摇,则他们就难以接受。实际上,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即客观事实具有不可回复性,客观事实在复议过程中是不能实现的,复议过程只有通过证据来裁判争议。就行政复议而言,复议机关要通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以此为基础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证据裁判规则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六)证据效力规则的缺失

行政复议法对证据的效力没有规定,值得研究的是行政诉讼法对复议中的证据效力有所涉及但规定不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则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是对经复议机关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则没有相应规定。仔细斟酌不难发现,上述规定实际上充分说明行政复议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其隐含着以下几个方面的意思:首先,肯定了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依法确认的原有行政程序中的证据的效力。它实际上表明“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其次,排除复议程序中的“非法证据”,复议程序中复议机关收集和补充的的证据或被申请人在复议中未提交的证据应当排除。再次,凡是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都有可能作为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确认。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分析,行政复议法应当确立相关证据效力规则。

三、行政复议中应当确立的证据规则

从一定意义而言,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复议证据具有相当程度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对于我们理解行政复议证据,积极发挥证据在复议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蕴含了很多对行政复议证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应当充分借鉴行政诉讼证据中的相关规定,规范复议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从而为复议办案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推动行政复议证据理论与实务的发展。

(一)确立法定证据种类

证据法定是证据法一项基本的原则,证据的种类理应法定。所谓证据的种类法定是指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在法律上对证据所作的分类。证据种类法定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法定性。只有法律确立的证据形式才有证据能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来运用。其次,统一性。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形式进行了统一规定。它体现了一个国家证据制度的完善和系统性。再次,严格的证据划分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运用各类证据去澄清案件事实,防止将不同种类的证据混为一谈。因此《行政复议法》应当增强一条:“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⑴ 书证;⑵ 物证;⑶ 视听资料;⑷ 证人证言;⑸ 当事人陈述;⑹ 鉴定结论;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二)明确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从行政复议的实践看,单纯规定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既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实际要求,也不能反映行政复议举证责任的全貌。这突出的表现在:一则,容易误导申请人。申请人普遍形成这样的观点,即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负责举证而申请人不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当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初步证据时,申请人则大多认为复议机关是在故意刁难他们,进而产生不信任感,至使复议决定的权威下降,不利于案结事了。二则,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需要的事实证据至少有以下两项:⑴ 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⑵ 原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因此,行政复议法应当增加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初步证明其申请符合复议受案条件:⑴ 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⑵ 原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⑶ 在被申请人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⑷ 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确立第三人举证规则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依法有权提出独立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这是由第三人的独立地位决定的,其复议主张(即行政救济利益)是独立的。因此复议法应当规定:“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交相关材料证明以下事实:⑴ 原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⑵ 证明其主张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三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是因为:首先,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举证的证明对象是其与被申请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的利益主张,而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次,这是由第三人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申请人一般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异议者,同申请人相比,第三人可能是异议者,也可能是支持者。就证明结果而言,第三人举证总是会对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有利,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应当对第三人的举证设定一定的限制。具体来说,如果第三人的举证对申请人有利,那么对其所举证据的认定应参照对于申请人举证的认定规则,即证据规则较为宽松;如果第三人举证对被申请人有利,那么对其所举证据的认定应当从严认定,参照被申请人的举证规则进行认定,其提交的有利于被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而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四)确立质证规则

掌握充分确凿的证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质证是证据认定中的重要环节。首先,“不辩不明”,质证作为举证和认证的中间环节,它对行政争议争议的正确处理,保障公正公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质疑与辩驳,复议机关才能作出理性的判断。其次,质证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重要权利。质证具有平等性,双方都有质证的权利。一方当事人提出一项证据,对方当事人如果不提出质对和辩驳,则无法保障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全国各地行政复议纷纷确立的行政复议听证规则极具质证规则的精神实质,取得了良好效果。如湖北省、黑龙江省等省将听证制度引入行政复议,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复议程序上的缺陷。听证程序日益形成共识,制度化指日可待。⑥ 《湖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2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复议机构决定并同听证主持人组织和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其质实是引入质证规则,因此行政复议法应当规定:“证据应当公开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明确证据裁判规则

我国证据理论较少论及行政复议的证据裁判规则问题,很多人甚至认为其照搬行政诉讼的证据裁判规则就足够了。以至于行政复议证据规则完全受行政诉讼的影响,而忽视了自身的个性。笔者认为,借鉴行政诉讼的证据裁判规则本无可厚非,然此种借鉴并非直接采用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而是借鉴其方法论,应当根据行政复议的本质特征运用相近之方法来确定行政复议的证据裁判规则。复议法应当对之进行规范:“复议机关审查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理由:首先,正确区分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界限,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证据裁判原则。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只有通过证据的“重建”,通过复议程序最终认定,才具有科学性,可接受性。其次,有利于统一认识,提高复议证据的可预见性。通过明确的阐述,人们可以知晓复议决定的依据,进而可以预见到其复议申请的结果。再次,有利于提高复议决定的权威。按照法定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比较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的接受和认可,从而提升复议决定的权威性。

(六)完善证据效力规则

在行政复议阶段,复议机关确认证据后作出复议决定可能出现的结果有三种情形:第一,经查明,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出现法定事由),复议机关作出终止审理决定(或中止审理);第二,原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比较充分或只存在小的瑕疵时,作出维持决定;第三,原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或存在明显失当时作出撤销决定或改变决定。依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要求,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要求能够经得起诉讼的检验,能够得到司法审查的认可。因此复议法应当规定:“对案件的审查可以参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生效的复议决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也应当修改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或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或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这是因为: 首先,有利于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衔接。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最终要进入行政诉讼接受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完全可以参考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同时两种证据制度的同一性决定了两者应当有机的结合起来。其次,各地的复议听证实践为建立复议证据效力规则提供了现实依据。根据相关报道,湖北省除少数涉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适用书面审查外,对其他90%以上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都要进行调查和质证。尤其近三年来,该省各地各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中,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仅占行政复议案件总数的20%,其中仅4件被法院判定撤销行政复议决定。⑦ 由此观之,生效复议决定认定的证据完全经得起司法审查,两者完全可以统一起来。

注释:

⑴ 关于行政复议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分歧较大。这里我们对其性质姑且不论,不可否认的是行政复议实践中,复议办案过程实质上带有极强的司法性,因而我们的立论前提是行政复议制度接近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程序应当司法化。

⑵ 自由心证本指法官在形成确信之前,应不受拘束地评断各种证据自然地形成心证,其要求法官直接面对证据,通过自己在法庭上的所见、所闻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确信。这里特指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承办人员在没有经过质证的基础上单纯依靠经验法则、伦理法则等对既往事实进行主观推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⑶ 高家伟、乔红星:《论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特殊性》,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页

⑷ 董暤:《行政诉讼证据问题新探》,载刘莘等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81-382页

⑸ 参见方军:《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实施问题解答》,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范文4

之前华锐风电副总裁陈党慧曾表示,公司目前的现金流是安全的,最近消化库存的进展也比较满意。不过,三季报的数据显示,92.5亿元的存货,依然较年初的87.82亿元上升,显示公司去库存依然不易。

事实上,公司自2011年底上市后,业绩就出现了大幅下滑,2012年更是出现亏损。而今年截至9月底,亏损近7亿元。

与此同时,三季报披露,公司在最近几年陷入好几起官司纠纷中。而公司的管理层也出现了变化。

11月5日,记者致电华锐风电投资者关系部,有关人士表示,媒体采访应与品牌战略部联系。随后,记者致电战略部,该部门人士表示,有关存货等应采访投资者关系部。两个部门相互推辞以拒采访。

存货依然高企

三季报显示,截至9月30日,华锐风电的存货为92.5亿元,而今年年初的时候,存货还是87.82亿元,上升了4.7亿元。

值得关注的是,前三季度其营业收入只有20.15亿元,比上年同期下降了44.57%。以此营业收入计算,其年度营业收入为26.87亿元,按照这一进度消化库存,约需要三年半才能完成。

事实上,华锐风电的库存还在增加。数据显示,今年年初的时候存货为87.82亿元,今年一季度末存货为85.43亿元,出现了小幅下降,但是今年年中的存货为91.34亿元,又出现了迅速上升,而今年三季度末依然保持上升趋势。

虽然之前华锐风电副总裁陈党慧曾表示,公司目前的现金流是安全的,最近消化库存的进展也比较满意。但是,实际的数据显示,库存依然在增加。重要的是由于营业收入下降,使得消化库存的难度增加。

事实上,华锐风电存货量一直比较高。早在华锐风电上市后的第一年,即2011年年末,其存货就达到了88.28亿元。不过2011年的营业收入为104.36亿元,虽然比上期减少48.66%,但是同期库存,只需不到一年就能消化掉。

此一时,彼一时,随着风电行业出现了调整,华锐风电的营业收入也不断下降,这使得库存不断高企,且消库存压力不断增加。

今年前三季度,华锐风电已亏损6.99亿元,比上年同期的亏损2.69亿元扩大了一倍有余。

华锐风电在三季报中表示,预计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为亏损。主要原因是风电行业仍处于调整期;在手订单执行延迟,装机量少;客户延迟付款,增加坏账准备和财务费用。

上市后业绩大变脸

华锐风电起步于2006年,最早的实收资本只有2000万元。之后,华锐风电的净利润从1.26亿元猛增至2010年的28.55亿元,并于2011年以90元/股的发行价登陆A股市场,创下了主板市场20年来发行价的最高纪录。其募集资金总额达到94.59亿元。

截至今年9月底,躺在华锐风电账户上的货币资金仍然有37.44亿元,但是这么多的现金并没有给华锐风电带来可观的利润。

事实上,在2011年年初上市后,华锐风电的业绩就出现了显著下滑。2011年,华锐风电的净利润为7.76亿元(后调整为5.99亿元),比2010年的28.56亿元大幅下降72.84%。2012年更是出现了5.83亿元的亏损。截至今年9月30日,其净利润为-6.99亿元,亏损在进一步扩大。

在行业景气度下滑的情况下,华锐风电的营业总收入也直线下降。从2010年的203.25亿元,下降到2011年的104.36亿元(后调整为95.06亿元),再下降到2012年的40.18亿元。今年前三个季度,华锐风电的营业总收入只有20.15亿元,下滑之势似乎并未止住。

官司缠身高管闪辞

截至目前,公司还有多起合同案件在审理过程中。

华锐风电三季报披露,早在2011年9月19日,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就与公司签署的相关采购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截至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2011年10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诉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决定追加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样在2011年10月,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公司。截至目前,上述两宗案件均在审理过程中。

华锐风电还在今年3月7日、4月20日,分别披露了《关于前期会计差错的提示性公告》、《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对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差错进行了披露和更正。5月29日,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与此同时,华锐风电的高管也出现了变动。今年3月10日,公司原董事长韩俊良辞去了除公司董事之外的在公司及公司子公司担任的其他职务。公司选举尉文渊为公司董事长。可是,两个月后,接替韩俊良的尉文渊也闪辞。除董事长外,副总裁李乐成也于今年9月辞职。

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范文5

签订日期:

甲方:

乙方:

丙方:

第一条 贷款

1.1 贷款金额:见本合同第九条。

1.2 贷款用途:见本合同第九条。

1.3 贷款期限: 见本合同第九条。

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

1.4 贷款利率

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以第九条约定为准,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

(1)合同已签订贷款发放前,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乙方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本合同第9.4条约定的浮动方式对本合同约定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利率发放贷款。

(2)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对于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包括等额还本付息法和等本还款法)的贷款,乙方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本合同第9.4条约定的浮动方式对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对于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非分期还款的贷款,乙方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本合同第9.4条约定的浮动方式对本合同约定利率按年进行调整。

约定的调整方式为按月进行调整的,调整日为基准利率调整日后的第一个结息日。

约定的调整方式为按季度进行调整的,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每顺延三个月的结息日。

约定的调整方式为按年进行调整的,每年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年度对应月份的结息日。

遇基准利率多次调整的,乙方按调整日最新的基准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浮动范围,使得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下限时,则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下限。

(3)国家变更利率确定方式、调整方式和计息方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上述利率调整乙方不再另行通知甲方。

1.5 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但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周供贷款首个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第14日,以后结息日为前一结息日后第14日。

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

第二条 贷款的发放

2.1 乙方在贷款发放前有权审查下列事项,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发放贷款,此类审查不构成乙方的义务:

(1)甲方是否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妥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登记等法定手续;

(2)有关的担保合同是否已生效;

(3)甲方是否已付清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

(4)甲方是否满足了乙方要求的贷款条件;

(5)甲方及担保人民事行为能力和经济状况是否发生不利变化;

(6)甲方还款意愿和担保人担保意愿是否发生变化;

(7)甲方是否发生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形;

(8)贷款用于购房的,甲方是否已支付购房的首期款。

2.2 本合同项下贷款甲方应委托乙方将贷款资金发放后直接支付至实际收款人账户,贷款发放前甲方应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乙方有权审核甲方提款申请及所附资料是否符合本合同约定并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如甲方申请以自主支付方式发放贷款的,需另行征得乙方同意。

2.3 贷款发放后,乙方有权对贷款的使用、贷款资金去向进行监管,甲方应予以配合。采用甲方自主支付方式发放贷款的,甲方应每季向乙方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乙方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资金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2.4 因贷款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讯费、邮递费、查询费由甲方承担。无论甲方最终是否使用贷款,乙方因贷款而收取的有关费用均不退还。

2.5 贷款发放前,如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乙方监管部门对乙方提出控制信贷规模或信贷投向的要求及其他非因乙方原因致使乙方无法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解除本合同,甲方对此无任何异议。

第三条 还款

3.1 甲方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方式还款:

(1)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利率调整时应还金额会相应变动)计算公式如下:

每期还本付息额={[ 贷款利率*(1+贷款利率)还款总期数 ] / [(1+贷款利率)还款总期数 - 1 ]} * 借款金额 (注:双周供贷款,还款总期数为双周数,贷款利率为双周利率;当按月还款时,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当按季还款时,贷款利率为季利率;当按年还款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选择低供贷还款方式时,还款总期数以双方在第十条约定为准。)

(2)等本还款法:按月等额还本、递减付息,计算公式如下:

每期还款金额=贷款本金/还款总期数+(借款总额_累计偿还本金额)*月利率

(选择低供贷还款方式时,还款总期数以双方在第十条约定为准。)

(3)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5)其他还款方式。

3.2 在选择双周还款方式下,甲方已充分了解乙方各类还款法以及双周品的特性(即该产品按每年实际天数计收按揭利息,每年需要还款26期,个别年份达到27 期),知悉双周供贷款适合收入较为稳定和均衡的人士,并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选择双周还款方式。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调整要求终止或利率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乙方有权终止双周供还款法,另行与甲方协商确定新的还款方式,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乙方有权将其调整成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

低供贷还款方式是指甲方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总期数计算的每期还款金额在贷款期限内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而在贷款期限内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将剩余本金一次性偿还的还款方式。该还款方式中约定的还款总期数超过依贷款期限计算的还款期数,甲方在贷款期限内每期还款金额相对较少,但在贷款期末会有一定的剩余本金需一次性偿还。

3.3 按月还款的,首期还款日为甲方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以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为准。按季还款的,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月每顺延三个月的结息日;按年还款的,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月年度对应月份的结息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

双周供贷款还款的,还款日为双周供贷款结息日。

选择低供贷还款方式的,贷款期内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为剩余贷款本金与当期应还贷款利息之和。

3.4 甲方在乙方处开立账户,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该账户内,因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乙方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后

果由甲方承担。

3.5 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

3.6 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直接从其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保险费、乙方对甲方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从甲方账户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

3.7 甲方可以提前归还贷款,但需提前三十天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确认后即为不可撤销。部分提前还款的,每次提前还款金额不少于一万元,提前还款后每期还款额相应变更。

甲方提前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补偿金。该补偿金应由甲方随提前还款本金和应付利息一并支付给乙方。补偿金按提前还款金额X提前还款天数X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提前还款时间不到三十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减半计收;超过三十天的,只按三十天计收。

3.8 对于本合同第九条约定利率下浮幅度超过15%的,如甲方在贷款发放后两年内部分或全部提前归还贷款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由甲方随提前还款本金和应付利息一并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按提前还款金额X60天X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第四条 抵押与保险

4.1 丙方愿意以其拥有的房地产(见本合同第十一条)(以下称抵押房地产)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的抵押担保。

4.2 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本合同抵押条款仍然有效。

4.3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为抵押房地产投保财产险,并指定乙方为保险权益的第一受益人。财产险投保金额以抵押房地产价值为准,保险期限不短于债务期限。

抵押房地产为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中长期授信提供担保的,可按年分期购买保险。

4.4 甲方应按时支付保费,并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和费用还清前,甲方须办理续保手续,否则,乙方有权代为投保,保险费由甲方承担。

4.5 保险单正本由乙方保管,甲方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和费用后,乙方将保险单正本退还给甲方。

第五条 甲方、丙方保证与承诺

5.1 甲方已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的收入、财产等乙方要求的相关材料,并保证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并以个人和家庭收入、财产作为还款保障。

5.2 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以转让、赠与、设定担保物权等任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5.3 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出租抵押房地产。

经乙方同意出租时,必须在租约内订明:所出租房地产已抵押给乙方。

5.4 丙方保证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抵押房地产,不做任何使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的行为。

5.5 丙方接受并保证配合乙方对抵押房地产的使用、保管、保养状况及权属情况进行检查。

5.6 甲方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根据事项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甲方追加担保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经济情况恶化如失业、单位破产或个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个人身体情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可能影响甲方履行本合同能力的事项。

5.7 甲方、丙方变更居住地、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的,应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5.8 丙方确认,抵押房地产不是丙方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时可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抵押人放弃就此抵押房地产主张保留其基本生活需要住房的要求。

5.9 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二方)以上共同借款,共同借款人中任何一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抵押房地产不可分割地全额抵押给乙方作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担保。如甲方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向任何一方借款人追索,要求其承担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并可依法处理抵押房地产清偿贷款本息。

5.10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丙方应于情形发生之日的次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甲方追加担保或提前收回贷款:

(1)抵押房地产损坏的;

(2)抵押房地产灭失的;

(3)发生保险事故的;

(4)抵押房地产权属发生争议的;

(5)抵押房地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6)抵押房地产受到第三方侵害的;

(7)抵押房地产被列入拆迁的范围。

5.11 乙方有权要求定期由乙方认可的评估机构对抵押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抵押房地产价值明显下降,已不足以作为本合同债务的担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部分贷款、更改还款方式或提供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

乙方有权在贷款发放后对贷款进行重新估价,查询甲方内外部信用记录,检查贷款使用情形,如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情形,乙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要求甲方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更改还款方式或提供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

5.12 合同履行期间,对于本合同第九条约定利率下浮幅度超过15%的,如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超过30天(含),乙方有权在当期结息日将贷款利率调整为基准利率下浮15%;对于本合同第九条约定利率低于同期基准利率的,如逾期3个月(含)以上的,乙方有权在当期结息日将贷款利率调整为基准利率。逾期罚息的收取,以本合同违约条款约定为准。

甲方在出现上述逾期情形后,全额清偿所欠乙方逾期贷款本息,且连续6个月依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乙方在满足上述条件后下一期结息日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恢复成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下浮幅度。但乙方已依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贷款的除外。

对于本合同第九条约定利率下浮幅度未超过15%的,如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乙方有权在当期结息日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

5.13 本合同项下贷款如用于甲方所经营企业,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所经营企业的财务报表及乙方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保证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客观。

乙方有权在贷款发放后对甲方所经营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使用情况、查询企业信用记录、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和企业经营状况等。如发现所经营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情形,乙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甲方

追加担保或要求甲方更改还款方式、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

5.14 抵押房地产被列入拆迁范围的,丙方应将拆迁进程实时向乙方反映,并根据乙方的要求及时提供拆迁所有资料。丙方与拆迁方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复印件提供给乙方。如丙方拟接受补偿款方式进行补偿的,丙方应在乙方开立专户,并将该帐户设置为拆迁补偿款的唯一收款帐户(丙方同时为借款人的,应将其在乙方开立的还款账户设置为拆迁补偿款的唯一收款账户),并将上述收款账户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或以书面形式通知拆迁方并抄送乙方。拆迁款到账后,乙方有权立即扣划用于清偿甲方贷款。

第六条 违约条款

6.1 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10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6.2 本合同履行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追加乙方认可的担保措施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有权处置抵押房地产:

(1)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或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或以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规避本合同第2.2条约定的受托支付;

(2)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

(3)甲方违反所做的陈述与保证;

(4)甲方转移财产、逃废债务;

(5)甲方在履行与乙方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时,有延迟履行等违约行为;

(6)出现可能导致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或灭失,从而使乙方的债权遭受损害的情形;

(7)甲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其偿还能力事件的情形。

6.3 乙方依法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6.4 发生行使抵押权情形时,乙方与丙方协商确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未能协商一致的,乙方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

6.5 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

6.6 甲方有逃避乙方监管、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恶意逃废债务等行为时,乙方有权将该行为向其所在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通报,并在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附则

7.1 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7.2 乙方有权要求对本合同项下债务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7.3 甲方在此同意并授权乙方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本人个人信用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并同意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使用人可依据规定的范围,查询本人个人包括社保信息在内的信用报告。

7.4 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各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

7.5 乙方就本合同给予其他方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一经按本合同记载的或按其他方已书面通知乙方变更后的地址发出即视为已送达。

7.6 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讼。

7.7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7.8 本合同经甲方、丙方签字和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个贷业务专用章后生效。

7.9 本合同正本一式五份,乙方执二份,甲方、丙方、登记机关各执一份,如需公证,应增加一份用于公证机关备案。

甲方:

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