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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工作交流材料范文1
一、当前案件审理业务指导中存在的问题
(一)业务指导不实。近年来,纪检监察机关在原有的审理工作制度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实践和本地的实际,相应地修订和完善了一些审理工作制度,使案件审理工作日趋规范。在每年年度的工作目标管理任务中,案审业务指导的内容占有相当的位置,但在具体工作的落实中存在不同的差距和盲点。
(二)业务指导不精。由于基层纪委案件审理人员特别是乡镇基层纪委案审人员变动频繁,业务不熟,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业务指导没有及时跟上,造成有些案件在处理的过程中出现偏差,有些案件在指导的过程中,存在就案论案的问题。
(三)业务指导不深。日常的业务指导多是把案件审理的原则、任务、要求、办法等等笼统概括,泛泛而谈,没有针对性,重点、难点不突出,听与不听一个样,印象不深,效果不好。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当前业务指导中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不重视,认识不到位。由于个别单位领导对审理工作重视不够,审理人员配备相对少,往往抓了案件审理,就没有精力再抓业务指导,工作没法开展,加上个别审理人员对案件审理工作指导的重要作用认识不足。所以,在实际工作中,业务指导工作有精力就开展,没有作为硬性指标列入工作日程,有的即便列入了工作日程,但日常没有量化,年度没考核,实际上流于形式。
(二)业务不精,指导不到位。由于在处理党纪政纪案件的问题上还存在法律、法规滞后的情况,案件审理本身也还有许多程序性的要求没有解决,加上有些案审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对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学习不够,对审理业务理解不深,运用不熟,不能胜任岗位职责,无力开展业务指导工作。
(三)调查研究较少,总结不到位。传统意义上的案审多是书面审理,属“闭门造车”,很少走出去,加上有些案审人员思想比较保守,不愿深入基层或忙于日常工作没有时间深入基层,因而对下级案件审理部门工作状况不够了解,缺乏调查研究,不善于以“一个案”论“一类案”,并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加以提炼,因此,很难有针对性地指导工作。
三、解决问题的措施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如何对基层进行有效地业务指导,提高基层案件审理人员的素质,使纪检监察案审工作进一步适应形势任务的要求,首要问题是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使所有案审人员充分认识到业务指导在案审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增强责任感和事业心,其次应从实际出发,解决好业务指导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
(一)狠抓硬指标,筑牢业务指导工作的基础。
1、狠抓审理业务学习,自我加压,提高素质。打铁必须自身硬,要想指导别人,首先必须充实自己。为此,所有案审人员除了熟知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党纪政纪条规及相关程序制度规定外,还必须学好与审理业务有关的政策理论,提高从政治上把握案件的水平,加强对经济、金融、房地产、网络等新知识、新技术的学习和了解,扩大知识容量,改善知识结构,尤其要对相关法律法规学深学透,使所有审理人员不仅从思想上真正认识到业务指导在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而且真正掌握开展案件审理工作应具备的相关业务理论知识,学会用法理分析案件,从立法的原意、立法的精神审理案件,并能在具体工作中灵活运用,增强素质,奠定业务指导工作的理论基础。
2、狠抓组织建设,确保人员配齐配强。要逐步建立健全审理网络组织,尤其是基层审理网络,并对基层案审人员实行备案管理,对因工作变动的人员坚持随调随补,并尽量将党性原则强、业务素质高、有案件检查经历、能秉公执纪的人员不断充实到审理部门,以保持审理人员数量和质量的相对稳定,从机构上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需要,避免由于人员配备不足,抓了审理案件没有力量去抓业务指导的现象发生,确保业务指导工作的力量保障。
3、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实践证明,领导的重视和支持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基础,为此,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审理人员尤其是审理部门负责人要注意与领导的沟通和交流,及时汇报,听取意见,在审理案件工作的过程中取得领导对审理业务指导工作的重视和支持,达成共识,排除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各种阻力和影响;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领导共同参与,共同商量研究,给予指导和帮助,对把好案件质量关无疑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具体指导。
1、对共性问题,加强宏观指导。针对近年来基层审理人员变动频繁,以至于基层审理工作不同程度地存在办案业务不熟练、办案程序不严格、案卷文书不规范、随意性大等问题。应注意采取有效办法予以克服:(1)是要集中进行业务培训。尤其是对新上岗的审理人员,要适时组织学习。紧密联系执纪办案实际,系统培训审理基本业务知识,《纪律处分条例》、《案件审理工作条例》、《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党纪、政纪条规及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是处理违纪案件的基本依据,是指导和规范审理工作的指南,必须认真掌握,灵活运用。(2)是适时组织案件质量考评检查,在检查前,强调相关审理业务知识及操作规程,各基层单位相互阅卷评比,将所学理论与卷宗材料相对照,通过对基层单位间卷宗质量的相互对比,各自去绌存精,使案件业务指导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审理工作交流材料范文2
2012年7月,王某找人冒名顶替其配偶温某与李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温某向李某借款并将其个人所有的城市花园103室房屋抵押给李某。同日,“温某”持温某的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等材料与李某共同到登记机构某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某市房管局颁发了李某名下的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1月,温某向人民法院某市房管局,认为被告没有审查出申请主体的真实性,要求法院确认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违法并予以撤销李某的房屋他项权证。在该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温某与李某之间进行了民事诉讼,行政案件经审理,法院认为李某取得的房屋抵押权系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但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客观上并非产权人温某真实意思表示,判决确认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被诉房屋抵押权登记违法。
二、焦点问题分析
此类因冒名顶替办理房屋登记导致房屋权利受损的案件是典型的侵犯财产权的民事侵权行为,现实中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往往是父母子女或者配偶关系,导致受害人一般不会选择与侵权人之间进行民事诉讼,而选择登记机构要求确认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并要求登记机构赔偿。冒名顶替办理的房屋登记往往会因房屋处分客观上并非产权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被法院确认违法。但登记行为违法不一定意味着登记机构存在过错而需要承担责任。判断登记机构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在于,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是否尽到了审查职责,这往往是法院审理冒名顶替办理房屋登记案件的焦点问题。为降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行政风险,笔者就冒名顶替办理房屋登记案件中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这一问题进行剖析,以供参考。
《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该条没有就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作出规定,也没有规定登记机构实施的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但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自己的能力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是公认的原则,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4号)中已经阐明。但对于如何判断登记机构是否尽到合理审慎审查职责,法律、部门规章没有明确,需要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按照不动产登记职业人的理性进行合乎情理的判断。
冒名顶替办理不动产登记导致登记违法的症结在于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受理时没有查验出申请主体的真实性。查验申请主体的真实性,笔者认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查验身份证明的真实性;二是查验到场申请人与身份证明是否一致,也即查验“人(到场申请人)证(身份证明)”是否一致。关于查验身份证明的真实性,《物权法》第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条例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都规定登记机构要查验申请材料;作为登记操作行业标准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4.3.3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3.2.2条更是规定了“宜通过身份证读卡器查验境内居民身份证真伪、采集相关信息。”因此,要求登记机构查验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既有法律、规章层面的规定,又有可操作性的行业标准。在实践中,登记机构可以通过身份证读卡器、公安机关鉴别等手段有效履行查验身份证明真实性的职责。
但关于查验“人证一致”,《物权法》、部门规章没有规定;如何查验“人证一致”登记行业标准也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那么查验“人证一致”是否属于登记机构审查权限范围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人证”是否一致直接影响着产权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影响着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但要求登记机构对“人证一致”承担实质审查的职责,超越了登记机构自身的能力。在身份证指纹验证技术还没有普及应用的环境下,实践中登记机构查验“人证”是否一致一般只凭工作人员通过肉眼对到场申请人与身份证明上的头像比照进行判断。操作过程中往往会因为申请人的脸部胖瘦、化妆、整形、发型等因素使判断结果受到影响。因此,查验“人证一致”属于登记机构的审查权限范围,但不一定在登记机构的审查能力范围。登记机构对“人证一致”负有的是合理、审慎的审核职责,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尽到审查职责。上述案例中,法庭就要求调取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的监控录像,查看假冒者是否与温某在相貌上相似,查看在登记受理时工作人员有无就到场申请人与身份证上头像进行比照等。但由于某市房管局的监控录像最长储存时间只有20多天,被诉登记行为距审理时已经一年多,办证录像已经不存在。最后法院采纳了登记机构的答辩意见,认为登记机构在审查了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所需的全部原始材料后核发房屋他项权证,办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及行业操作标准,认定登记机构并无过错。但该案关于登记机构尽到审查职责的认定并不具有普遍参考性,该类案件还是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比如,哥哥冒名顶替弟弟申请转移登记,虽兄弟俩容貌相似,但办理过程中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就到场人员与身份证头像进行比照;或者儿子冒名顶替父亲申请抵押登记,虽然儿子与父亲身份证头像容貌相似,但产权人是60多岁的老人,到场申请人却是个三十多岁的年轻人,但工作人员没有依照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出到场申请人不是产权人。此种情况下如果认定登记机构尽到审查职责是没有说服力的。
三、案件启示
近几年,不动产抵押登记和转移登记中申请主体被冒名顶替的现象屡禁不止,如何防范此类问题的发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与总结经验。笔者结合自身登记工作的实践,提出如下建议:
1.细化不动产登记受理工作内容
查验“人证一致”关键在于不动产登记的受理环节,需要细化受理工作内容。首先,要求登记申请受理时工作人员一定要就到场申请人与身份证明头像进行比照,化比照的动作。其次,要求工作人员在整个受理过程别是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时要与申请人有必要的语言及眼神交流。再次,到场申请人与身份证明上的头像经对比存在明显差异时,工作人员需要做进一步核查,比如就申请书等申请材料上的签名与登记档案中留存的笔迹进行比照。
审理工作交流材料范文3
一、行政复议政策理解运用问题
1.关于受案范围。行政机关的什么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行政复议中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尽管复议法第6条列举了十一项可申请复议的行为,扩大了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权利的范围,但仍然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如对行政调解行为、行政指导行为、行政证明行为、责令改正行为、举报者不服行为等,是否属于复议受案范围,实务和理论中都存在很大争议,给受理工作带来很大难度。
我们在执法中,采取权益标准,看该行政行为是否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来认定受案范围。2006年10月25日驻马店市现代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因对驻马店市工商局下达的纠正公司名称通知书不服,向省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局对是否受理此申请,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驻马店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名称变更登记行为是对当事人施加的义务,当事人理应为之,对当事人的权益已产生一定影响,应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市局的责令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相对人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多大影响,故不属于复议申请的范围。最后,采取了第一种观点。责令行为虽然不是行政强制行为,但对当事人科以一定的义务,对当事人施加了至少是精神上的行政压力,符合复议法第6条第(五)项规定的受案范围。
2.关于申请人资格的认定。复议法第2条将申请人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10条也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据此,一般理解为申请人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实践中大多也是这样做的。于是,就有了这样的问题,即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就无法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到复议救济。这样理解申请人资格值得商榷,法律文本也值得研究。我们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借鉴行政诉讼解释的思路,把申请人资格界定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某市工商局对一公司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后,该公司另一股东以公司侵犯其股权优先购买权、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股东会决议骗取公司登记为由,向省局申请复议。在审查是否受理时,有的认为,该申请人不是行政许可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股权优先购买权属于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至于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行为其可向登记机关进行举报。但另有观点认为,该公司提交虚假股东会决议骗取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公司法赋予的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权利,若真正召开股东会就不会侵犯申请人的股权优先购买权,该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且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该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最后,我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3.关于申请复议期限的计算。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这里的“知道”是否包括“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在实际工作中均有不同的观点,处理操作也不一,有损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的严肃性。我们认为,这里的“知道”应包括“应当知道”,知道的应是“复议的途径和期限”,这样便于与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规定相一致,否则,就会大量出现复议时效已过而诉讼时效未过,当事人可提讼而不能申请复议的现象,违背了设计复议制度的初衷。同时。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考虑,应参照行政诉讼解释的规定,将复议申请期限规定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权以及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今年1月29日,张某等人因对平顶山市工商局对河南蓝牌集团平顶山啤酒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行为不服,向省局提出复议申请。省局经审查认为,平顶山市工商局对河南蓝牌集团平顶山啤酒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行为发生于1997年10月29日,从申请书中能证明申请人至少已于2002年知道该注册登记内容,遂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期限规定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4.关于复议调解。行政复议能否适用调解,在实务界和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由于民事争议是私权之争,按照私权自治原则民事诉讼强调调解制度。而行政争议是因公权而起,由于公权存在不得擅自处分性,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审理行政案件不得适用调解的原则。复议法对审理复议案件是否可以进行调解未作规定,但由于复议解决的也是行政争议,因此,从理论上讲,审理复议案件亦不能适用调解。但是,构筑和谐社会为发展复议调解制度理论提供了很大的空间,运用调解机制化解大量行政纠纷的实践也为复议调解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事实。因此,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对复议调解的范围、原则、方式及效力进行规范,以有效发挥调解机制的功能。
我们认为,在复议审理方式上,不能“一刀切”,应在坚持行政复议裁决为主的前提下。有条件的采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在复议调解范围上,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调解,仅适用于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有轻微瑕疵的行政复议案件,对于被申请人行使羁束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案情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复议案件,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自愿纠正外,只能裁决,不能作调解处理:在复议调解原则上,应采取自愿合法,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原则。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作为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第三方,要在坚持双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主持公道,不偏袒任何一方:在调解方式上,采取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均到场的庭审式方式,禁止一人接触当事人,以彰显复议的公正性:在调解效力方面,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
5.关于复议决定类型。依据现行
复议法,行政复议决定类型有维持、责令履行、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五种,但如果仅限于此,有些情况仍难以作出处理。我们建议: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不作为行为是正确的,复议机关可以在向申请人说明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法定依据后,作出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的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已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作出确认违法的决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作出维持的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作出确认违法的决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6.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在行政复议与诉讼衔接上特别突出的是在对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行政复议前置、具体行政行为、特殊地域管辖、被申请人不作为、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等问题,行政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存在很大差异,从而导致行政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对同一问题的处理有很大差别,这不仅对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产生消极影响,同时也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完善现行复议、诉讼法律法规。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做好复议和诉讼衔接,以有助于行政纠纷的及时化解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
二、行政复议体制机制问题
1.行政复议的机构、人员设置难以保证工作需要,目前大多省辖市局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2~3人,却承担着法律知识培训、普法、案件核审、听证、复议、应诉以及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大量的工作,有的县、区工商局只有1人,甚至有的地方没有设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工作几乎无法开展。
审理工作交流材料范文4
关键词:水利工程;评审风险;防范;化解
1水利工程评审风险的具体影响因素
1.1评审监管缺失附加风险多
从整体上来看,我国水利工程目前在评审阶段中还存在诸多风险,包括设计方案评审风险等,不仅风险数量较多,且类型也多种多样。而导致这一问题的一大重要原因,在于眼下水利工程评审风险的监督管理工作尚未得到有效落实,使得工程评审中容易出现诸多附加风险。以工程造价评审为例,通常情况下项目负责人员主要是简单搜集整理各项与水利工程有关的信息资料,并将其提交给评审单位,几乎不参与工程造价管理。而在实际评审工作中,评审人员缺乏与被审单位相关人员的沟通,极大地影响了水利工程风险评审的有效性。
1.2缺乏完善的评审风险体系
导致水利工程评审风险骤增的另一大原因是目前缺乏完善的评审风险体系。当前水利工程在开展评审工作中,虽有既定的基本评审规定制度,但其只笼统地规定了大致评审范围,制度内容细化程度不足,且并未对各部门人员在风险评审中应付的职责、具有的权利等予以统一规定。这也导致不同评审工作人员在实际进行风险评审时,所采用的评审方式、评审手段不尽相同,导致最终的评审结果存在极大差异性。特别是在缺乏完善、规范的评审风险制度约束下,容易导致整个评审工作存在随意性、主观性较大的情况,不利于有效控制水利工程评审风险。
1.3评审风险手段较为单一化
在信息化时代下,水利工程评审风险的工作手段、方式方法等也应当不断创新。但由于长时间受到传统工作理念的桎梏,加之缺乏对评审人员系统、正规的长期培训教育,导致部分评审工作人员仍然习惯采用手工方式和人工计算的方式进行评审。另外,评审方式也比较单一、老化,长期使用同一种评审方式,且未能及时对评审理念、手段等进行有效更新,显然无法满足不断呈多样化发展的水利工程评审风险需要。
2水利工程评审风险的主动防范与化解策略
2.1加强评审监管严控附加风险
(1)全过程精细化管理。在主动防范和化解水利工程评审风险的过程中,首先需要加强落实评审监督管理,最大限度地降低工程出现附加风险的可能性。在水利工程项目尚未建设时,通过规范开展设计勘测,将各工程量误差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内。全面搜集整理各项与项目有关的资料信息,而在工程竣工之后,将获得的各项竣工测量成果一并加入送审资料中,并先由建设单位进行自检之后再提交给评审[1]。在工程造价评审风险防控中,需要重点关注投资决策阶段与项目设计阶段的工程造价,要求相关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要求,主动树立起事前风险防范、事中风险转移、事后风险反思的意识,对整个水利工程造价风险评审进行全过程精细化管理。(2)提高各部门参与度。在专门针对水利工程的评审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设立相关部门,并配置专业工作人员的基础上,要求其提前介入水利工程立项前期工作,为勘察设计预留出充足时间。在实际进行评审时,要求设计人员、勘察人员以及项目业主和其他各部门人员之间主动进行沟通交流,要求各方正确履行自身应负职责,以协同合作的方式共同确定项目设计方案等当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在监管人员的敦促下,要求各环节负责人能够严格依照评审意见对设计方案等进行修改调整,以此有效保障水利工程风险评审工作得以深入落实。
2.2建立规范完善评审风险体系
在防范化解水利工程评审风险的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还需要充分结合工程实际,切实遵循国家各项规定要求,坚持以实事求是的原则构建规范、完善、统一的评审机制。采用内部分级评审与外部稽审相结合的方式,严把评审质量关。对于水利工程中的特殊项目,如无法精准确认询价或是设备产品构成相对复杂的项目等,建设单位需要及时组织建设专家小组,采用集体询价的方式有效完成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保障评审工作的专业性、公正性。在立足现有水利工程评审机制的基础上,对其各项内容进行深入细化,即针对具体岗位与评审任务,确定规范统一的操作程序,并对各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应负职责与工作权利进行统一明确,同时规范统一各表格、作业指导书等格式与内容。重视对各项评审机制执行的监督管理,确保评审质量管控与评审风险防范得以深入落实。
2.3灵活运用多种评审风险方式
在新时期下开展水利工程风险评审工作时,除了可以使用传统人工评审方式外,工作人员也应当有意识地将各种先进评审理念与评审技术手段引入其中,加大风险评审的信息化程度,以此有效提升整体评审成效[2]。例如针对水利工程中涉及的众多材料与产品设备,在对其进行工程造价风险评审时,工作人员可以将大数据分析技术、云计算技术等引入其中,依托专业的数据库软件按照具体数据类型,建设相应的数据库。在自动完成各项信息数据的录入和分类汇总、统计分析下,将其与每年政府采购大数据相对接,利用各种专业工具软件自动生成规范标准的项目预算报表,由此使得评审效率与评审质量均可以得到极大提升。
审理工作交流材料范文5
前言
随着煤炭企业的发展,煤矿建设重点项目日益增多煤炭建设项目规模大、数量多,但煤矿重点工程项目档案管理比较薄弱,总体水平低。煤矿重点工程档案是煤矿建设的历史记录,是重点工程的真实写照,是煤炭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设计到开工建设,形成了大量的有价值的档案资料,做好这些资料的收集与管理,对工程建设过程管理和工程竣工投产后的煤炭企业安全管理服务、生产经营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省近年也出台了一些重点项目工程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开展了一系列的业务执导 、执法检查等,但因诸多原因,煤矿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现状仍存在着不规范、不完整的地方,将影响煤炭企业日后的生产、安全与扩建。如何做好煤矿重点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值提我们关注并寻求解决的办法。
1 煤矿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现状:
1.1档案管理意识不强
煤矿建设工程从工程项目的提出、调研、可行性研究、上报建议书、选址、土地规划、勘探设计、施工、竣工、试运行、投产等各个环节,它涉及面广,形成时间长 。档案的形成、整理、审核到移交需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共同完成。这些参加重点工程建设的单位档案意识薄弱,在建设过程中存在“重建设、轻档案”的思想。特别是在施工阶段,参建单位往往比较重视工程的进度、质量、资金等问题,忽视了档案的收集,等工程要竣工验收时,才突击补充档案资料,应付竣工验收,致使档案的成套性、准确性、真实性得不到保障,从而影响日后的档案利用。
1.2档案管理工作人员业务水平不高
重点工程建设中的档案员多是新同志,缺乏应有的工程技术知识和档案专业知识,且人员又不固定,兼职的工程技术人员没有经过专业的档案培训,造成档案成套性差,准确性、完整性不够,普遍存在着材料归档不齐全,内容缺项、漏项、签章手续未到位,设备的开箱验收资料不完整,复印件多,整理不规范,这些现象影响档案的质量,直接导致重点工程档案不能真实地反映现状和不能发挥应有的依据和凭证作用。档案部门掌握项目建设信息滞后,档案业务指导不
及时
1.3管理体制不完善
由于重点工程建设单位人员和经费的问题,许多单位没有建立工程档案管理部门,档案人员由其他管理人员兼职,没有专门的档案工作场所,档案工作职责不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之间档案工作缺乏沟通与配合,档案工作的标准得不到统一,档案资料流向网络不健全,使得工程建设中人员变动导致人走档案走,人走档案无人做的现象出现。致使档案得不到妥善保管,档案的质量得不到保障,时间一长也容易丢失
2加强煤矿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的措施
2.1加强宣传,强化档案意识
煤矿重点工程档案工作涉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档案行政管理多个部门,单凭档案部门是无法完成工作的,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组织学习和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增强工程主管部门和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的档案意识,建立重点工程档案领导责任制,把档案工作纳入工程管理的全过程,确保档案的完整与齐全。
2.2完善档案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煤矿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根据煤矿重点工程项目的特点及档案管理的要求,各参建部单位都要建立档案管理体系,设立档案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加大档案管理设施的投入,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一位项目主管领导抓重点工程的档案工作。加强各工程人员与档案人员之间的业务交流和工作沟通通。
2.3加强档案人员业务培训与业务指导工作
要组织各参建单位档案人员参加档案业务培训,掌握档案整理立卷规范化操作方法,使工程技术人员了解档案管理知识,档案人员也要了解煤矿基本建设专业知识,优化知识结构,拓宽知识面。档案管理部门在获取重点工程计划安排信息后要主动与各建设单位取得联系,经常到工地进行档案资料工作的检查与指导,了解工程动态,了解资料流向,确保档案材料收集齐全、完整、准确。
2.4实行同步跟踪管理
煤矿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工作与工程建设进程同步,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即开始对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审查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完成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从工程的源头就控制档案的管理质量。运用合同条款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来提高煤矿重点工程档案的形成质量。档案部门要抓住超前控制的关键点,积极参与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关,把工程项目文件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作为合同或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或独立条款,写进合同或协议,对竣工档案的归档份数、时间、质量、违约等提出具体要求,引起各参建单位重视。档案管理部门也要定期或不定期深入现场进行检查和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各参建单位也要及时做好煤矿重点工程档案的审理鉴定工作,完成一项归档一项,不要等整个工程要竣工验收了,才忙于补充资料、整理资料。
审理工作交流材料范文6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三条凡从事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采集、收集、研究、开发、买卖、出口、出境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对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发现和持有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收集、买卖、出口、出境或以其他形式对外提供。
第五条人类遗传资源及有关信息、资料,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必须遵守《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国家对人类遗传资源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审批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联合成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暂设在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科学技术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行使以下职责:
(一)起草有关的实施细则和文件,经批准后施行,协调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二)负责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登记和管理;
(三)组织审核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
(四)受理人类遗传资源出口、出境的申请,办理出口、出境证明;
(五)与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参与拟定研究规划,协助审核国际合作项目,进行有关的技术评估和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章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凡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须由中方合作单位办理报批手续。中央所属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所属单位及无上级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的单位报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正式签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在审查国际合作项目申请时,应当征询人类遗传资源采集地的地方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办法施行前已进行但尚未完成的国际合作项目须按规定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办理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的报批手续,须填写申请书,并附以下材料:
(一)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者及其亲属的知情同意证明材料;
(二)合同文本草案;
(三)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提出的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缺乏明确的工作目的和方向;
(二)外方合作单位无较强的研究开发实力和优势;
(三)中方合作单位不具备合作研究的基础和条件;
(四)知识产权归属和分享的安排不合理、不明确;
(五)工作范围过宽,合作期限过长;
(六)无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及其亲属的知情同意证明材料;
(七)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重要人类遗传资源严格控制出口、出境和对外提供。
已审核批准的国际合作项目中,列出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计划的,需填写申报表,直接由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出口、出境证明。
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对外提供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须填写申报表,经地方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经批准后核发出口、出境证明。
第十五条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对国际合作项目和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出口、出境申请每季度审理一次。对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核发批准文件,办理出口、出境证明,并注明《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相对应的编码;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不予批准;对于申请文件不完备的,退回补正,补正后可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携带、邮寄、运输人类遗传资源出口、出境时,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出口、出境证明予以放行。
第四章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我国境内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包括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及其数据、资料、样本等,我国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专属持有权,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单位转让。获得上述信息的外方合作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公开、发表、申请专利或以其他形式向他人披露。第十八条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应当遵循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共同参与、共享成果的原则,明确各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中外机构就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其知识产权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合作研究开发成果属于专利保护范围的,应由双方共同申请专利,专利权归双方共有。双方可根据协议共同实施或分别在本国境内实施该项专利,但向第三方转让或者许可第三方实施,必须经过双方同意,所获利益按双方贡献大小分享。
(二)合作研究开发产生的其他科技成果,其使用权、转让权和利益分享办法由双方通过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没有约定的,双方都有使用的权利,但向第三方转让须经双方同意,所获利益按双方贡献大小分享。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于发现和报告重要遗传家系和资源信息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揭发违法行为的,给于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我国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私自携带、邮寄、运输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的,由海关没收其携带、邮寄、运输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直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未经批准擅自向外方机构或者个人提供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没收所提供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