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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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范文1

关键词:商事登记;商事登记制度;统一立法;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

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我国既不存在一部专门的商事登记法,也没有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就商事登记制度作出相对集中而系统的规定,而是根据不同类型的商事主体予以分别立法。2014年,修订后实施的《公司法》正式删去我国公司登记中的“实收资本”条件,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向认缴制转变。同年3月,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随即开始了整个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修改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登记法规和规章,同时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初步形成了以资格确认为基础,信息服务为主导,信用监管为内容安全和效率为目标的商事登记制度结构。这一系列的改革激发商主体和市场的活力的同时,也显露了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不足。不同的商主体适用不同的商事登记规则,而不同的商事登记法规之间存在混乱、模糊地带,阻碍了商主体商事登记的效率,造成市场准入的不公平。

2.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1)缺乏统一立法的体系。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到目前为止都没形成一套完整的立法体系,而是根据商主体的不同分散立法,这就导致缺乏统一的立法体系,导致法规之间的重叠和冲突。在市场经济中,表现为各商主体之间登记条件的差异性,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律,并且对不同的主体采用不同的登记规则,大大加重了工商登记机关的工作负担,使得登记管理效率低下。而不同法规之间的模糊性也不利于统一规范的形成。如对“营业场所”、“出资额”等词语的不统一规定就导致了申请人甚至登记机关的混淆和延误。此次改革并没有推出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规范,在商事主体资格范围扩大后,这个问题也将更为令人头疼。

(2)过大的实质审查权力。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各商事登记规则中并没有就明文规定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实践中一般采取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这是由于我国的商事登记即发放营业许可证,其中还需要审查商主体的经营范围等实质性问题。商事登记作为市场准入环节,往往需要时效性,因此仅对其进行形式审查时较为合理的。但登记机关的行政性质也却使其担任实质审查的角色,在一定程序上增加了商主体申请的负担和转变的难度。

(3)混淆了商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两种不同的效力。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是商主体营业执照的颁发许可制度,这意味着商主体在取得主体资格的同时也取得营业资格。首先要区分这两者,商主体登记是商事主体取得合法性运营的基础,是其法律身份得以承认的标志,典型的有法人;而营业资格登记是以商主体经营的范围和许可程度的限制。两者混淆使得商主体在确定营业资格前不能获得商主体资格的认证,可能限制了商主体的自由活动,同时该商主体营业执照的吊销却不一定使其在商事登记中除名。因此,法人登记和商业登记有必要分开进行。

(4)重事前把关轻事后监管。新《公司法》实施后,在推行公司认缴资本制度的同时,还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同年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这无疑是激发了商主体的积极活动性,但同时也给那些资信能力差的公司得以喘息、作假的机会,威胁债权人的利益。在市场准入原则下,登记机关对于商事登记的后续还缺乏相应的管理机制,使商事登记为社会公众提供商事主体的信用和经营情况的基本功能大大降低,导致对商主体的监控削弱。

二、域外商事登记制度的借鉴

1.域外商事登记的立法模式

域外的商事登记制度由于立法传统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商事登记法律形式,主要类型有:一是单行法模式,以单行法的形式来规定商事登记制度。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即采用此种模式,统一由《香港商事登记条例》规定;二是商法典模式,即在商法典中统一规定商事登记事项,其他企业法律不再规定商业登记事项。德国即采用此形式,《德国商法典》第二章对登记的管理、登记申请、分营业所登记、登记的公告等统一作出规定。三是商法典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即商法典规定商事登记事项的主要内容,同时,另行颁布商业登记法,详细规定商事登记事项。日本即采用此种商事登记立法模式;四是公司法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即由公司法和商业登记法分别就不同的商事主体的登记作出不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即采用此商事登记立法模式。由于我国没有商法典,第二、三种模式都不能采取,根据我国目前立法形势,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是比较合理的,兼顾市场的公平性和提高商事登记效率。

2.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区分

对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进行区分管理也是大多数域外商事登记制度所认可的。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就有两种登记制度,且由不同登记机关承担。一种是商事主体资格登记,由初级法院承担事务;另一种是营业登记,由营业局承担具体事务,两者都会被记载在工商业登记薄上。并且,两者之中,商事登记是任意的,而营业登记则是强制性的。这种登记机关的区分虽然不一定适合我国国情,但是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区分却是必要的,是我国未来商事登记改革的趋势。

3.商事登记审查标准

所谓商事登记审查标准,主要有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和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三种。商事登记的形式审查是登记机关在审查商主体的申请文件时仅审查程序上是否合法,而采取实质审查的登记机关则有权限审查商主体提交的文件真实性及合法性。在英美法系国家,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较少,登记机关依托健全的社会诚信体系仅对登记内容进行形式上审查,对于其真实由申请者自身承担;在日本,商主体一旦提交所需材料即可登记,登记机关也无权进行真实合法性审查。大陆法系中一般也采取形式主义审查标准。在德国商事登记是任意的,那么其审查标准无疑是采形式审查。

三、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若干思考

1.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

根据我国商事登记现状,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是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目标和趋势。单一的商事登记立法一方面有利于统一我国现行的分散凌乱的法规,适用于各个商主体,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另一方面提高了登记机关的登记效率,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中明确商主体商事登记的范围,如名称、住所、法人、商主体类型、期限等,使得登记机关在审查认定时能够遵循统一的立法标准,提高商事登记效率,为商主体创造市场的自由空间和竞争力。

2.区分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

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明确区分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商事登记是商主体取得法律身份的认定,是营业登记的基础,适用形式审查标准;而营业登记则更需要对商主体的能力和资格进行严格限制,适用实质审查标准。我国现行的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也是出于未区分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政府的监管职能、对市场的干预程度在这两者上是有明显差别的,对于营业登记内容的管理更能体现在保持市场自由竞争同时政府的安全干预职能。

3.健全企业信用体系

在看不见的手―市场支配竞争资源的同时,为保护公民权益,商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也是必不可少的。如某一商主体在登记时合法,但可能随着市场竞争行为损害了相对权益人、甚至公民的巨大利益,因此对商主体行为监督管理的主体应当包括政府和公民。2014年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将商主体的年检转变为年度报告。这一方面是由于每年的年度检查不仅没有起到严格约束商主体的作用,反而产生了滋生腐败的温床,另一方面商主体的信息得不到有效提供。同年颁布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要求企业每年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机关提供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但是,应当如何确保商主体提供信息的正确性和及时性,这就应当在针对商主体的行为,建立健全商主体信用体系,发挥企业信用体系的作用,使其与商主体的经营直接相关,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维护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范健.《商法(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03).

[2]朱慈蕴.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改革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06).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范文2

新型城镇化是综合性系统工程

国家发改委、中央编办等11个部门最近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国家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工作的通知》,首次提到“新型城镇化是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并明确了五项试点任务。

其中,首要任务是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要求在明确成本承担主体和支出责任的基础上,将“实施差别化的落户政策”细化为“城镇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与居住年限挂钩”。同时将“财政转移支付与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并明确“建设用地指标”与“落户数量”挂钩。

此外,《通知》还明确了“建立多元化可持续的城镇化投融资机制”、“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在前期“强镇扩权”试点的基础上建立行政管理创新和行政成本降低的设市模式,以及“综合推进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等四项任务。

《通知》是对3月份出台的《国家新型城镇化发展规划(2014-2020年)》的细化和落实,以求进一步破除体制机制障碍,深化和规范前期地方探索,推动经验的复制和推广。

国务院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条例

推动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7月23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草案)》,推动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条例》要求建立反映企业基本经营状况的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即时公布股东出资、股权变更等信用信息,有关部门要对公示信息进行抽查。根据《条例》,将设立经营异常企业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对不按时公示或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采取信用约束措施,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条例》还要求建立部门间互联共享信息平台,运用大数据等手段提升监管水平。对不守法、不诚信行为“广而告之”,让违法企业一处违规、处处受限。

《条例》是为配合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废除企业年检制度、大力取消事前审批而推出的配套措施,是改变行政审批,通过建立透明诚信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保障。

央行拟借鉴台湾地区农村金融模式

试点范围可能以县或村为基本单位

望智库获悉,在央行副行长刘士余的带领下,近日多位央行人士前往台湾考察农村金融发展现状,与岛内金融监管机构和相关农会人士进行了座谈。目前,央行正在探讨局部借鉴台湾地区农会模式,在大陆逐步试点推广。

据悉,台湾农会模式的可借鉴之处包括:一方面台湾金融监管机构能够实现对银行、证券、保险三者高效率的协调监管;另一方面农会会员的会员费、存款等资金都由“农业金库”保存和支配,且“农业金库”还同时具备商业银行职能,能将存量资金进行资金运作,提高农民资产收益。

据了解,央行拟推行的试点范围可能以县或村为基本单位。拟试点成立的类农会组织,将从集合与管理大中型农户开始,借鉴台湾地区农会只对本会会员存贷款的特点,避免风险向正规金融机构蔓延。此外,其涉农金融机构的监管,将由央行与银监会协商界定。

相关模式的试点将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环境,加大对“三农”的金融支持力度,推动现代农村金融制度的建立。

新版盐改方案有望年内出台

列出了落实盐改计划的时间表

望智库获悉,国家发改委会同工信部对盐业体制改革进行了相关调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新版《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征求意见稿)》。目前有关部委正在对《方案》进行论证、商讨,有望在征求各方意见后,于年内正式颁布。

有关食盐专营改革的时间表,《方案》提出,第一阶段自下发之日起到2015年底,抓紧研究制定食盐准入条件、食盐储备、财政补贴、市场监管等政策措施,完善修改有关法规;第二阶段从2016年起,废止盐业专营有关规定,取消食盐生产调拨计划管理,允许现有食盐定点企业进入流通市场,允许食盐生产经营企业跨区域经营,放开所有盐产品价格,放开小工业盐等其他用盐的经营;第三阶段从2017年开始,获得许可的企业开始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盐业全面按照新的生产流通体制运行。

这是十多年来针对食盐专营体制改革的第七轮方案,此前改革因各方利益相争,始终未能毕其功于一役。

浙拟投资上千亿建设16个铁路项目

正在制订新的铁路建设计划

望智库近日获悉,浙江省正在制订新的铁路建设计划,名为“八八计划”,争取在2020年前建成16个铁路项目。

这16个铁路项目在浙江省内总里程约1500公里,其中改造既有线路144公里,8条为中国铁路总公司主导建设,由中铁总和浙江省共同投资,另外8条由浙江省主导建设。由浙江省主导建设的铁路,主要由省市共同投资,省投资平台浙江省铁路投资集团公司相对控股,项目总投资约1350亿元。

“八八计划”项目遍及浙江省除舟山以外的大部分县市区,预计年均需投资200亿元。为吸引社会资本投资铁路建设,浙江省正在研究铁路发展基金方案,近期即将出台。

地方加大基础设施投资力度,如何既能吸引民间资金,又能控制风险,需要认真考虑。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新规出台

鼓励在特定领域做专做强

银监会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结合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实际,近日制定了《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允许专业子公司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范文3

一、转投资之流弊

1.虚增资本。在公司法上,公司资本被视为狭义的股权资本,即公司成立时由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财产总和,是一种股权资本。股权资本又包括初始资本和新增资本。通过公司转投资均可实现这两种资本。以公司新增资本为例,我们引入公司通过转投资虚增资本的经典案例:甲乙两公司决定各增资100万,并以甲乙两公司互相向对方公司转投资100万的方式来完成,此时甲乙两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均增加了100万,虽然实际上甲乙公司的资本并没有实质增加。这主要是因为在会计处理中,当公司以金钱对投资购买股份,资产项下的长期股权投资增加而现金减少,达到资产负债表平衡,所有者权益并不发生变动;而对于接受投资的公司,由于其对外增资,其所有权权益会相应增加,同时资本项下的应收账款增加从而达到资产负债表平衡。

在公司资本改革前已存在这样利用将钱“左进右出”的方式来虚增公司资本,但是在《公司法》修改后,根据新法第179条的规定,股东认缴新增资本时的出资,依照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规定执行,取消了2年缴满的期限,同时认缴制下,公司可以将认缴期限延长至二三十年,期限限制的取消为投资公司增加欺诈的激励,投资公司可以故意将认缴期限无限延长。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出资认缴制且无期限限制降低了公司通过转投资实现资本虚增的执行成本。

2.董事、监事利用转投资控制股东(大)会。转投资带来的另一个流弊在于董事、监事可能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此类情况一般发生在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的情况下。典型案例如甲乙两公司交叉持股,两公司的董事、监事相互约定,甲公司在乙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时按照乙公司董事、监事的意思行使;反之,乙公司在甲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时按照甲公司董事、监事的意思进行。因此,甲乙两公司董事、监事均可利用互相投资额表决权来支持自己向股东会提出的议案,当互相投资份额较大时,甚至可以操控股东会。根据2005年的《公司法》规定,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在认缴公司增资后必须两年内缴满,并且需通过验资机构的检验。修改后的《公司法》将增资部分的规定也改进为适用新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即取消验资要求,取消实缴期限要求。所以,公司增资后交叉持股也更加方便,由此给董事、监事带来通过转投资操控股东会的激励也得以增加。

二、我国转投资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1.我国转投资制度的历史沿革。不管是我国历史中还是域外比较法上,对于公司转投资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限制转投资对象与金额上。我国对于公司转投资的限制主要出现《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这两部法律之中。

新的《公司法》与2005年《公司法》对于转投资的规则并未改变,“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法条中规定的公司不得成为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在现实中主要体现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这一但书为公司出资成为普通合伙创造了突破口。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颁布实施前,1997年《合伙企业法》中对于合伙人的资格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理论界与实务届通过对法条的体系解释一致认为该《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人限于自然人。因此,2007年以前公司不得转投资普通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2007年《合伙企业法》中明文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法人的公司当然也适用本条条款。因此,对公司转投资对象的限制完全打破,可以说目前我国法律对公司转投资并没有任何限制。

从数次《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修改的脉络中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公司经营投资的干涉逐渐减少,对转投资的限制步步放开,这是对公司这一私主体给予更多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市场与经济的发展趋势,特别是在现行《公司法》中,放开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时的限制,取消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包括不再限制股东或发起人首次缴纳数额以及分期缴纳期限,取消了验资要求和证明等等。

2.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尽管现行《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对于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几乎没有,满足了公司通过转投资提高盈利能力和形成规模经济的需求,但这种完全不予限制的立法模式在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实现法律公平上仍有不足,主要体现在:①虚增资本的风险尚未规避。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转投资设立子公司或是增持其他公司的股份更加方便,公司经过对目标公司的增资认缴后,将实缴期限约定为五十年亦可。所以通过转投资来虚增资本的成本更是降低了。目前我国在信息披露规则上,《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要求较高。因此,在上市公司定向披露的事项中包括了母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其股权结构公示较为明晰。针对非上市公司,2014年国务院出台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虽然将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列入年报内容。首先,这只是暂行条例,在法律层级上并没有相应的规范;其次,仅仅公示对外设立企业和购买股权的信息并不能看出公司公司资本的虚实,因为公司的财务报表并不在应当公示的范围内。但这部暂行条例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非上市公司的“封闭性”,对公司投资者和债权人了解公司一定的信息起到了积极作用。②缺少对交叉持股现象的必要限制。交叉持股本身并不具有任何违法性,但其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却很多,因此需要强调的是,对交叉持股我国法律缺少必要的限制。纵观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通过转投资交叉持股的法律问题并没有相应的规范。在公司增资制度也随之改革后,公司之间互相参股愈加方便,由此带来的公司治理弊端也更加需要重视。

三、我国转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

1.域外规则的借鉴。(1)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转投资的规制。在20世纪后,随着“越权原则”的式微,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逐步放宽,公司转投资被视为公司作为私主体的固有权利,但对于其所带来的资本虚增等流弊,英美法并没有视而不见,而是利用相关制度进行规制。有三种方式可以运用:①信义义务。②股东派生诉讼。③深石原则。(2)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转投资的规制。大陆法系国家以制定法律条文的方式来对公司转投资进行限制,主要侧重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①表决权限制。②持股限制。③公开义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范文4

为进一步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持续提升依法治税工作水平,按照省市税务局的工作要求,我局积极推行三项制度的落实工作,对三项制度工作的开展和推行予以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安排部署,通过专题培训、会前学法等多种方式学习相关文件,严格按照上级安排和相关文件规定推行展开三项制度工作,现将实施情况报告如下:

一、工作落实情况

(一)重大执法事项法制审核制度

围绕进一步打造“法治税务”的目标,在做出重大税收执法决定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我局积极落实审核制度、审核细则、审核主体,以确保在需要作出重大执法决定时守住合法底线。

我局重大事项法制审核主体为法制股,法制审核人员为法制股股长,主管局长,法制股工作人员。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制度,定期进行培训学习,确保法制审核准确到位。

根据《河北省税务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指引》及《河北省税务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的规定,我局需要提请法制审核的重大事项包括:适用一般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税款数额较大的税务行政征收、及决定对数额较大(我局定为50万元)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核准五类。

(二)税收执法公示制度

我局按照要求,建立健全税收执法的事前、事中、事后公开机制。通过县政务平台网站、税收执法公示平台、办税服务厅触摸屏、办税厅LED显示屏等方式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税收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一)事前公开

按照**省税务系统《税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对税务事项的实施主体、依据、范围、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的内容明确后在税务执法三项制度信息化系统中的税务执法公示信息采集平台上进行公开;在现行《纳税服务规范》的基础上,增加了监督投诉、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公开内容,方便了纳税人申请办理涉税事项。

(二)事中公示

我局在服务和执法事项告知、定期定额户税款核定、听证和非即办事项四类税收执法工过程中,需要事中公示。在办税服务厅公开明示工作人员姓名、岗位、职务、执法服务事项等信息。同时,严格按照《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出口退税工作规范》《税务稽查规范》等规定的制式文书样本,制作出示有关执法文书,做好告知说明工作。特别是对“双定户”税收核定、行政处罚告知等事项,依法履行了在执法过程中公开有关信息的规定。定向公示办理过程中,我局对依申请的税收执法事项定向公示办理过程。办税服务窗口配置了“一机双屏”,面向当事人公开即办事项的办理过程;对非即办的依纳税人申请事项,逐步开通“网上税务局”办理进度查询功能,增强纳税人的知情权和获得感。

(三)事后公开

依据《**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指引》《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我局应事后公开的事项涉及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四类的**项,具体包括税务行政一般程序处罚结果、税务行政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双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定期定额户核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结果、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信息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信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信息、委托代征信息、终止委托代征信息、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保障金情况、准予行政许可的结果非正常户认定信息、纳税信用评定结果为A级纳税人名单、出口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结果为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欠税信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监管结果、税收个案批复及企保证金收取返还情况。

(三)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我局严格按照《河北省税务系统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指引》,贯彻办法中对记录方式、项目、要求以及记录结果的管理、使用、归档等作出的规定,并按照《税收执法事项清单》确定音像记录事项和适用执法岗位。我单位共有执法人员**人,共配备31台执法记录仪,配备数量占人数比例为16%。按照《税收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规定要求,由法制股专人进行了设备调试,并通过PC客户端对执法记录仪进行了使用单位、设备编号、日期时间等参数的设置,然后交由各部门领用,设立使用台账,做到谁使用谁负责。各分局及时将执法的音像长传至税务执法三项制度信息化系统中的税务执法音像记录信息管理平台向,保证做到事项准确,资料存储无误。

二、下一步工作安排

(一)加强组织领导

依托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成立三项制度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每季度的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例会上,充分讨论、部署三项制度相关工作,将三项制度工作重视程度再上升一个高度,引起全局重视,确保三项制度工作全面推进落实。

(二)规范操作流程

按照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和要求,结合县局局工作实际情况,规范三项制度推进工作流程,明确具体公示平台,需要公示的信息以及公示责任分工;规范执法记录仪使用事项、执法记录仪管理以及执法记录信息存储工作;具体法制审核事项、审核流程、审核效力。努力构建“制度明晰、分工明确、操作规范”的工作模式,全面推进三项制度全面落实。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范文5

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和转变政府职能工作要按照“在放权上求实效,在监管上求创新,在服务上求提升”的总体要求,推动各项改革从重数量向重质量转变,从“给群众端菜”向“让群众点菜”转变;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强化主体责任,抓住关键环节,纵横联动、协同并进推动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简化投资审批,实现“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全面清理并取消一批收费项目和资质资格认定;加快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建设,推进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推出一批创新监管、改进服务的举措,力破“中梗阻”,打通决策部署的“最先一公里”和政策落实的“最后一公里”,为企业松绑减负,为创业创新清障搭台,在更广范围、更深层次上激发市场新活力,培育经济社会发展新动力。

二、工作任务

(一)深入推进行政审批改革。

1.严格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取消下放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省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公布后,按照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动态调整工作要求,我市务必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的清理调整工作;对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承接的市级部门要主动对接,做好准备,无缝对接;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各级政务服务平台部门窗口应即时停止受理,已受理未办结的即时停止办理。对市政府调整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各区县要主动对接,做好调整承接工作,市级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县业务部门的培训和指导,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2.全面清理和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要求,开展对应清理,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类别。

3.全面建立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权力清单制度的意见》精神,公布市、区县两级行政权力清单,公布市级部门责任清单,对“两个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强化运行监管。

4.规范和改进行政审批行为。全面推行“一窗受理、分类办理、受办分离、一窗发证”模式。清理规范许可事项,细化编制服务指南,制定审查工作细则。完善省、市、区县三级联动审批机制,整合部门业务专网资源,行政审批事项全部上网运行,实现数据信息深度融合,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5.清理规范市级各类涉企证照。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制定规范市政府部门证照管理工作方案,清理规范增加企业负担的各类证照,推动解决“多头办证”“重复交叉办证”等问题。

(二)深入推进投资项目审批改革。

6.精简规范投资项目审批事项和中介服务。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精神,加快公布我市保留的投资项目核准前置审批和强制性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简化投资项目报建手续,大幅减少审批材料,压缩前置审批环节并公开审批事项。积极主动按照投资项目行政审批新流程开展审批服务工作,切实提高投资项目行政审批效率。

7.动态调整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在基础上,充分考虑区县发展需要和实际承接能力,做好省级取消和下放投资项目核准事项的清理承接工作。对省级部门委托审批受理的事项,要积极受理,方便企业就地办理审批事项。

8.创新投资项目核准和监管体系。按照国家统一技术规范和接口标准,抓紧开展现有并联审批系统升级完善工作,加快建设横向覆盖市级相关部门,纵向联通国家、省和区县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提供便捷高效服务。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信用信息数据平台,加快建立健全纵横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制度+技术”方式实现有效监管。

(三)深入推进职(执)业资格改革。

9.全面清理职(执)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公布职(执)业资格许可和认定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10.按照省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开展职(执)业资格清理整顿督查工作。根据国家相关职(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家职(执)业标准,加强对职(执)业资格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管,进一步做好专业技术人员职(执)业资格考试和技能人员职(执)业资格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推广使用职(执)业技能鉴定在线考务系统,实现对职(执)业技能鉴定的全过程监控。规范职(执)业资格证书管理。

(四)深入推进收费清理改革。

11.清理规范涉企收费行为。按照要求,取消和降低一批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加快建立完善监管机制,坚决遏制各种乱收费。对确需保留的涉企收费基金项目,建立依法有据、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的管理制度。

12.清理规范收费基金项目。坚决取缔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越权设立的,一律取消;凡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的,一律停止执行。清理规范按规定权限设立的收费基金,取消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13.清理规范具有强制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凡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及收费一律取消。不得将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交由事业单位或中介组织承担并收费。整顿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坚决制止强制企业入会并收取会费,以及强制企业付费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评比表彰和强制赞助捐赠等行为。严禁行业协会商会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清理规范后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公布全市收费目录清单。开展收费监督检查,查处乱收费行为。

(五)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

14.推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与全省同步实现“一照一码”。全面清理我市涉及商事制度改革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清理并公开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和后置审批事项,制定全市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贯彻执行国家、省与“先照后证”改革相配套的政策措施,做好“先照后证”改革相关工作。

15.配合省上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全省一张网”建设。按照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以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技术标准和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基础,优化企业信息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优化政府部门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建立部门间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建立小微企业名录,建立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信息互联互通机制,集中公开各类扶持政策及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的信息。

16.继续创新优化登记方式。指导督促各区县修改完善住所(经营场所)管理规定。按照国家、省的统一部署开展企业名称登记改革和经营范围登记改革,积极推进试点。简化和完善注销流程,探索开展个体工商户、未开业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按照国家、省的统一部署推进我市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工作。

(六)深入推进教科文卫体领域相关改革。

17.对教科文卫体领域现有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面梳理,协调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适应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日新月异的趋势,围绕打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增加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双引擎”,研究推进教科文卫体领域创新管理和服务的意见,主动开拓为企业和群众服务的新形式、新途径,营造良好的创业创新环境。

18.推进教育管办评分离,构建政事分开、权责明晰、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教育管办评制度体系,逐步形成政府依法管理、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社会各界依法参与和监督的教育公共治理新格局,促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19.积极参与行动,完善创新与转化并重的人才评价制度,加大职称评定中转化推广绩效的权重,完善市级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调整科技计划项目经费支出结构,增加科技人员绩效支出比例,推进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平台,落实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政策。

20.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各级政府购买体育公共服务,推进“足球、篮球、排球”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市级单项体育协会改革,推进监管制度改革。

(七)深入推进监管方式创新,着力优化政府服务。

21.营造公平竞争发展环境。深入调研“先照后证”改革后对市场主体事中事后的监管工作,制定我市市场主体行政审批后续监管清单,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进一步厘清各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抓紧建设统一协作的综合监管平台,建立配套的后续市场监管模式。着力强化政府各职能部门在企业事中事后监管中的监管职责,探索完善监管部门综合执法制度。建立信息披露和诚信档案制度、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跨部门执法联动响应及失信约束机制。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探索“互联网+监管”新模式。推行随机抽查、告知承诺、举报奖励等办法,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形成政府监管、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新格局。

22.搭建为市场主体服务的公共平台。优化升级政务服务,建立市、区县两级纵向联动审批机制,推行行政审批一次告知、一表全流程通用,整合部门业务专网数据资源,切实提高政务服务效率。开展知识产权、法律、咨询、培训等服务,构建全链条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提供有效管用的信息和数据,为市场主体创业创新和开拓市场提供信息服务。开展法律咨询服务,积极履行政府法律援助责任。加强就业指导和职业教育,做好大学生创业就业服务。制定完善人才政策,营造引智聚才的良好环境,为市场主体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引入市场机制,凡是企业和社会组织有积极性、适合承担的,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尽可能发挥社会力量作用;确需政府参与的,也要更多采取政府和社会力量合作方式。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县要成立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工作机构,发挥统筹指导和督促落实的作用。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市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小组)各专题组、功能组组长要高度重视,切实担负起推进本区县、本部门、本系统和本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和转变政府职能改革的重任;要根据本方案要求,及时组织制定工作方案并限期出台改革文件,明确时间表、路线图和成果形式,将任务逐项分解到位、落实到人。对主动作为的要予以激励,对落实不力的要严格问责。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范文6

在绝大多数环境条件下,项目经理、项目书记、项目总工和安全总监这“四个人”是难以承担起契约履行责任的,要真正督促项目部兑现合同承诺,履行契约责任,必须依靠企业法人督导落实,否则,很多问题难以及时有效地解决。长期以来,建设单位习惯于把项目经理、项目书记、项目总工和安全总监作为落实合同责任的“责任人”,其实不尽然,项目部只是施工企业为兑现合约责任临时组建的派出机构。尽管授予了项目部生产要素的配置权和调节权,那只是建立在项目部有限的资源范围内。要在更大范围、更广空间里配置生产要素,强化要素配置效率,通过多种杠杆更好发挥项目要素的生机与活力,通过市场配置项目稀缺的要素资源,必须依靠企业法人管项目,通过法人管项目的制度安排,更好发挥法人利用制度、行政、经济等杠杆完成要素配置和力促要素热力释放。

二、建设、施工、监理三方治理机制和治理行为相互衔接,优势互补,推进三方治理机制和工程治理行为标准化

从表面上看,三方治理行为的融合,是相互重叠却又周而复始重复性治理行为,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治理的三方阵容里,有些人习惯了以往施工过程和施工监督过程治理,对此不以为然。正因为如此,一些项目工程才会有各种事故和本不应发生的问题频繁发生。建设三方治理机制和治理行为标准化,就是要通过制定和贯彻覆盖各个运行层面的不同工艺、工法和流程,以及治理考核量化指标,规范管理过程,从资源配置到日常起居,从项目文化到职业操守,从技术交底到旁站监督,从施工动态到验工计价,从竣工验收到创优落地,从考核奖罚到经验交流,从关注施工到受益关切,都要做到标准化,使施工治理过程各个环节和各要素做到有机结合,合理配置,高效运作,构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标准化、管理标准化和控制标准化的治理常态,让纷繁复杂和重复雷同的施工治理过程更透明直观、简洁方便、科学易懂、放心高效,利于三方治理行为有效施行和社会公众参与监督。

三、突破三方治理的信息化“孤岛”,推进三方治理信息化融合

近年来,信息化和大数据管理已经渗透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它带给人们的不仅是高效率的工作和生活方式的便捷,更为重要的是通过信息管理平台,推进管理方式革命,实现资源和信息有机整合,促进资源和信息共享,延长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治理链条。以信息化和大数据平台为基础,实现三方治理能力融合的最大特点在于:一是信息和治理统一规划,统一接口,统一监管,防止重复建设,避免自成体系,杜绝互不往来。二是把原本依靠人工力量和单一组织的力量“难做到”、“做不好”、“管不好”、“管不了”和“监控不理想”的生产要素、队伍监控、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生态环保、计量支付、资金使用和合同履约等问题,通过信息化平台,智能化管理,阳光化运作,适时进行远程监控,杜绝人为操作、人为干预带来的管理缺失、管理漏洞、管理真空和权力寻租滋生腐败现象的发生。三是在信息和资源共享的基础上,坚持问题导向,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及时研究,及时决策,及时解决,及时关注后续发展和变化动向,做到发现问题不过夜,研究问题不推诿,解决问题要追踪,不吸取教训不放过。四是充分利用信息化平台指导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治理与加强对科技创新研发、科技创新成果运用结合起来,积极总结、推广、借鉴、普及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经验,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创新发展、转型发展、包容发展和跨越发展。

四、“开门设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减少和杜绝勘察设计缺陷

随着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在众多城市如雨后春笋般地掀起开来,勘察设计任务也急剧增加。勘察设计院所面临的时间紧、任务重、人手少的矛盾也非常突出,加之绝大多数工程位于城市地下,具有很多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从已经建设和正在兴建的项目工程看,勘察设计暴露出了不少问题,尤其是地勘深度不够,精度不准,工程量不实,设计图纸与施工和线路沿线的百姓诉求发生冲突比较突出。要提高勘察设计质量,首先要超前筹划,给勘察设计单位和建立互动机制的各方以充足的时间,确保它们有时间精力思考、调研、分析、评估和制定解决问题办法。其次要提早与互动各方建立联系,及时通报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意图,认真倾听各方意见和建议,为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和治理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供信息参考和科学依据。再次要加强与互动各方动态协作,发现问题及时征询意见,及时纠偏,及时整改,适时防范因为勘察设计缺陷引发的施工安全风险、质量隐患、变更纠纷、概算不足等因素影响施工正常行进等问题。第四要遵循勘察设计规律,既要防止片面压减勘察设计投资和挤压勘察设计单位必要的获利空间,又要防止勘察设计单位为追求利润而压缩勘察设计工作量。第五要建立勘察设计图纸评估打分制度。督促勘察设计企业根据设计意图和勘察情况,灵活掌握和运用技术指标和设计规范,精心勘察、精心设计,精心校审、反复论证,确保勘察设计产品经得起时间、自然规律和历史的检验。

五、加强与建设主管部门沟通,完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准入机制和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市场建设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