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范文1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环境资源法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活动进行预先评估,或者对拟议中的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后果进行分析,即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或环境后果包括对各种环境因素或环境介质的影响、对动植物和人类健康的影响,有时还涉及对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影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是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机制。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各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环境法的科技化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当代决策方法的重大发展,是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基础之一,是综合决策的根据和前提。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顺利推广和有效开展,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法律保障作用。

一、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概况

自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以来,经历了一个从单个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EIA)──规划计划层次──政策法律层次──战略环境影响评价(SEA)的发展过程,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已通过立法或国际条约采纳和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对象和范围已经涉及具体的建设项目以及立法、规划计划、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的制定和开发区的建设等宏观活动。

1.外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到1996年初,有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律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除工业发达国家外,有7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处于经济转型的国家通过环境立法采用了环境影响评价方法,有30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已得到广泛应用,环境影响评价已构成环境与发展之间关系的重要纽带。例如,瑞典《自然资源管理法》(1987年第12号法律)第5章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开发设施或措施的许可申请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第5章第1条)、开发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2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做到对开发计划的整体评价”(第3条)。根据瑞典环境法的规定,一切开发建设项目的行为人,均要申请许可,并在申请许可时,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自1991年起);政府部门在审查许可证时,不但要考虑到资源的利用,更重要的是资源与环境的保护;当一般的开发建设项目与敏感的生态环境保护或珍稀物种保护矛盾时,保护敏感的生态环境和珍稀物种处于优先地位。赞比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法》(1990年)规定,不仅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和政策也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议会可以“确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项目类型、计划和政策”。泰国的《国家环境质量法》(1992年)明确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准备和审议程序,包括负责审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机构,审议和批准的最后期限及申诉程序;还制定了专门的管理办法,详细规定哪些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列出了政府批准的有资格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咨询者。《加拿大环境保护法》(1988年)、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荷兰的《环境保护法总则》都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德国于1990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程序做了详细规定,统一了过去各单行法中的有关规定;该法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是调查、描述、评估工程对环境的影响,以便政府决定是否许可该工程的进行。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6月)共有8章61条,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和对象,环境影响评价准备书制作前的程序(包括建设项目的确定、方法书的制作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准备书的制作、内容和提交,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制作与修改,修改建设项目内容时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公布及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的特例(包括城市规划中规定的对象项目,港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以及细则等作了详细的规定。韩国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法》(1993年6月制定,1997年3月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令》(总统令)、《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细则》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关于检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等。《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 第13条(有关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统计)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编制应根据科学的事实,符合客观性、逻辑性原则,并应在编制过程中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应用科学等。” 加拿大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法(CEAA)》(1992年3月通过,1995年修改),《综合研究名录条例》(1994年),《排除评价的名录条例》(1994年),《境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条例》(1996年)、《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要求中有关联邦机构协调的条例》(1997年)、《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名录条例》(1994年,1998年修改)等。尼日利亚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清单。阿尔及利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1990年)、捷克共和国的《国家委员会环境影响评价法》(1992年)、匈牙利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1993年)、印度尼西亚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1993年)和《环境影响评价法》(1994年)、尼泊尔的《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指南》(1993年)、纳米比亚的《环境影响评价政策》(1994年)等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均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具体的规定。

2.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主要是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实践中不断发展起来的,它经历了一个逐步形成、完善的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从《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9月)的颁布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颁布前,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试验、探索阶段。《环境保护法(试行)》明确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之后,包括《关于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的通知》(1980年11月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在内的许多法规性、政策性文件都强调环境影响评价问题。

从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至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的阶段。1986年3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颁布实行,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该《办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程序、审批权限、执行主体的权利义务和保障措施等作了全面规定。之后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大都规定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措施和要求。例如,《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第13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国家环境保护局“三定”方案》(1994年2月)提到,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对重大经济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年8月)规定:“在制订区域和资源开发、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进行环境影响论证”;自1996年8月13日起,“对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擅自建设或投产使用的新建项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修改)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的第13条均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这已成为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12月)等行政规章,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内容、程序和保障措施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基本建立。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法》,从提交讨论的法律草案看,该草案已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从建设项目扩大到有关规划、计划草案等宏观性的、战略性行为,将环境影响评价确定为国家的一项重大法律制度,这对于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和环境的一体化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笔者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正式颁布和施行,必然将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即第三个阶段。

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和发展趋势

1.美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

为了说明由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现将美国法典第五章(即《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一节第4332条的规定引述如下:联邦政府的一切机关,“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均应由负责官员提供一份包括下列内容的详细说明:(1)拟议行为对环境的影响;(2)拟议行为付诸实施对环境所产生的不可避免的不利影响;(3)拟议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4)地方上对人类环境的短期使用与维持和增强其长期生产能力(productivity)之间的关系;(5)拟议行为付诸实施可能产生的无法恢复和无法补救的资源损失。……”。分析上述规定可知:

第一,《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其精髓是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实践证明,“环保靠政府”,在各种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行为(简称环境行为)中,以政府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最为明显,因为政府对许多人类环境行为扮演着发起、引导、组织、批准和控制的角色,在某种程度上政府行为决定着其他人类环境行为的产生、发展、规模和作用。在各种政府行为中,以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最关键。这是因为,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的预期产品是法律,而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即法律行为)是反复、多次、长期适用的行为,与单个行为相比较,法律行为对环境具有反复、多次、长期的影响和作用,即更为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这就是《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把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作为重大联邦行为的理由;当然,除了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外,还有制定政策、规划等其他重大联邦行为。《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包括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在内的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可以说是抓住了规范人类环境行为的关键和主要矛盾,因而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第二,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机制,特别是公众参与机制、替代方案机制和部门协调机制,是保障环境影响评价效用的关键。《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必须“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联邦政府机关“对各州、县、市、机关团体与个人提供关于有益于恢复、保持和改善环境质量的建议与资讯”。这是美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区是否成功地涉入。目前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特别是通过鼓励公众提起司法诉讼(主要是行政诉讼)来推动和发展环境影响评价,已经成为美国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途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重视对替代项目方案的分析、评价和筛选,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说明必须有“拟议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目的是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选择对环境不利影响最少的方案。为了建立健全内部部门间的协调机制,《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在制作环境影响评价详细说明书之前,“联邦负责官员应当与依法享有管辖权或者具有特殊专门知识的联邦机构进行磋商,并取得他们对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所作的评价。该评价说明应当与负责制定和执行环境标准所相应的联邦、州以及地方机构所做的评价和意见书一起提交总统与环境质量委员会,并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这些文件应当与提案一道依现行机构审查办法的规定审查通过”(第4332条);总统府设立的环境质量委员会按照所规定的政策“对联邦政府的各种规划和活动进行审查和评价,以确定这些规划和活动有助于该政策贯彻执行的程度,并就此向总统提出建议”(第4344条)。由总统和总统环境质量委员会进行审查和评价,为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供了组织保证。

2.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作为环境法和可持续发展法的重要法律制度,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第一,不断完善对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强调对政策法律等宏观性、战略性行为的评价,使环境影响评价真正成为影响重大决策的重要工具。诚如《我们共同的未来》所指出的,“范围扩大了的环境影响评价不仅仅应用于产品和项目,而且也应用于政策和规划,尤其是那些对环境影响重大的宏观经济、金融和部门性政策”。[③]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国外的环境影响评价通常是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评价;《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早在1969年就规定对包括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在内的宏观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能不承认其先进性、预见性。实践证明,虽然具体建设项目也对环境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评价较之对宏观行为进行评价,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简便易行,并且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对环境的全面、长期、重大影响主要是由政府宏观行为所引起的,对政府宏观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往往能够起到提纲挈领、抓一带百、事半功倍的效益。

第三,强调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一体化评价,使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协调经济、社会、环境发展的重要手段。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与机构项目活动中心的官员佩吉?威尔逊等人认为:“进一步采纳、执行和发展环境影响评价立法,是各国国家环境立法的最重要的一个趋势,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良好迹象”,“全世界都普遍把环境影响评价看作是将环境与发展纳入政府决策的主要手段,因而有助于各国进行可持续发展”。

第四,强调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例如美国、韩国等国家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非常重视“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技术科学等多学科的方法”。

第五,不断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效。国外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践证明,有效的环境影响评价取决于三个基本机制:公众参与,内部部门间的协调和对可选方案的考虑。通过这些机制,环境影响评价在发展政策和计划上可逐渐起到综合性的预防作用。例如,在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方面,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过程并对评价项目发表评论,公众参与已成为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和特点。为了给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保护管理创造条件,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了解、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以及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讨论权、建议权等具体权利。德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已做到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化、具体化。各国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向公众公开或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说明书,保证公众的知情权,使公众有足够的时间准备意见;举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听证会或审议会,吸收公众参加,听取并如实记录公众的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允许公众提出质询和异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审议意见中应有公众的意见特别是不同意见。尼泊尔的《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指南》(1993年)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草稿必须公布,得到公众的审议和评论;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草稿的审议、评论情况应该得到项目提议者、非政府组织和有关公众的审议。尼日利亚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不仅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清单,还就审议小组、听取公众意见等问题作了规定。在韩国,《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3月7日修改)第9条(听取居民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令》(总统令)第4条(评价书草案的提出及公告、公览)、第6条(说明会的召开等)、第7条(听证会的召开等)、第8条(评价书的内容等)和第10条(听取意见的专家等)等详细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和程序。《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细则》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25日)、《关于检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对公众参与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例如,《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25日)第12条(评价书的组成)明确规定,评价书的正文应有“听取居民意见”的内容;第16条(有关听取居民意见的事项)明确规定应为居民举办展览、说明会和听证会,听取居民意见,有关“听取居民意见的结果,应分为评价书草案展览(包括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及说明会的举办)和听证会的举办,按不同的评价项目分别编制,但要包括提出者的人事档案(姓名、职业、住址)、意见要旨及意见反映的内容(未反映时其理由)。” 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6月)第16条、17条对公众参与作了具体规定。

三、对改进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建议

1.坚持正确的改革和发展方向

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一个不断改进和完善的发展过程,不但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需要把握正确的方向,即使在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后,也必须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一,在环境影响评价对象和范围方面,应该坚持从具体项目评价到宏观活动评价(如区域开发性活动评价、政策法律评价、规划计划评价)、从具体行政行为评价到抽象行政行为评价的转变的方向。

第二,在环境监督管理思想方面,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应该逐步实现从末端控制到源头控制和全过程管理、从浓度控制到总量控制、从综合利用“三废”到清洁生产、从适应计划经济的监督管理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监督管理的转变。

第三,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监督管理手段方面,应该实现从着重行政手段到全面采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科学技术手段等手段的转变,加强公众参与管理和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追究与惩罚。

第四,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监督管理机构方面,坚持政府审批监督管理与专家审查相结合、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专门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④]相结合的改革方向。

2.对制定和进一步改进《环境影响评论法》的建议

为了建立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制度,必须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由于该法的制定涉及到国家的决策制度、决策程序、部门职责、公民权利和传统习惯等方方面面,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笔者仅就该法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范文2

关键词: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信息公开;宣传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 A

一、概述

二十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借助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机器设备,对自然资源进行了大量的开发和利用,使自然界遭到了破坏,严重的污染了我们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近年来世界各国都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特别是发达国家,普遍强化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建立了以公众参与为基础的环境管理机制。

环境影响评价(Environmental Impaet Assessment简称EIA)制度是指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和开发项目,在其兴建之前对其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按照法定程序经环境行政机关进行审批的法律制度。

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必要性

其一,符合公众的需求,工程建设从规划到实施都与公众的生活息息相关,

对公众的生活质量直接造成影响,公众有权力了解工程建设对公众生活产生影响的实际因素,对公众生活产生影响的程度,并且有主动改善这种影响因素,使之对公众生活影响程度降到最低限度的权利。在公众主动参与环境保护和污染预防的过程中,切实转变工程建设的不良规划环节,消除不良环境影响,还公众健康、舒心的生活。

其二,符合法律的要求,国家立法赋予公众参与社会经济管理、文化管理的

权利,公众有权利和义务对环境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通过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可以有效发挥公众对环境保护问题的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切实体现我国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性质,使法律赋予公众的民切实得以发挥。环境影响评价是一种公众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渠道,公众对环境问题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意见,是法律权威得以体现的具体表现,公众权利的合理使用,反过来对法律权威起到维护作用。

三、公众参与制度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众参与力度不够,效率不高

相比于国外民间环保组织起步早,数量大,作用大,影响大,公众通过民间环保组织参与环境评价的程度较深的现状。我国民间环保组织作为非营利部门的组成部分,虽然在20世纪90年代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总体而言,公众的参与力度始终不够,其参与效率也与我国环保大国的国情不符。

(二)公众环境意识较差

我国公众的环境意识较差,根据国内的多项调查结果,我国居民的环境意识呈明显的二元结构,即“日常生活环境意识”较高,而“生态环境意识”则处于低水平,这是一种典型的“自我保护型”的环境意识。这是我国公众环境意识的

一大特征,也是一大问题所在。同时由于公众环保意识普遍较差,公众参与环保的积极性普遍不高,公众的大部分参与行为都是在政府的督促下进行的。这就往往导致公众很难有自己的观点,很难涉及问题的本质。

(三)公众参与形式简单

我国当前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一般采用召开座谈会或问卷调查听取和征求所在地单位的意见,形成意见证明作为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虽然这种调查形式简单,但存在程序乱、项目情况介绍不详、公众没有真正了解建设项目所产生对环境影响范围、程度及危害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被征询公众缺乏代表性,评价方法粗糙简单,主观性强,不能进行定量分析,公众参与意见的结果很难作为决策的应用等问题。

(四)公众参与的结果缺乏公开性

在我国EIA管理体系中,环评单位将公众参与的结果编入环评报告书有关章节,报告书经专家审查通过后,只是作为环境管理部门的管理依据,其公众参与结果和评价结果很少向公众公布,使公众无法对项目后期进行有效的监督。

四、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对策

(一)加强参与组织性

虽然公众参与具有非专业性和非正式性,但公众占据掌握着大量社会资源的优势,在参与活动过程中,通过灵活调动社会资源,能够起到有效发挥监督的作用,公众参与在促进环境保护方面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政府应该积极响应公众环境保护组织的成立,加强公众环境组织的规范性,加大国家资金扶持力度,提高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制度的地位,使其发展成为具有一定规模、一定经济基础、一定影响力的社会组织,为环境保护把好关。

(二)完善立法支持

当前我国公众参与活动,大都是以民间自发组织的形式进行,广泛存在参与

力度不强,参与范围狭窄等问题,为了加强公众参与的效果,国家应给与相应的立法支持。以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做后盾,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合法性,监督有关部门的配合工作,拓宽公众参与渠道,提前公众参与时机。

(三)完善信息公开体系

其一,优化信息公开内容,为使公众的参与权利得到更好的发挥,相关信息

部门要加强对公开信息的研究,力求信息公开质量与数量齐头并进,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尽可能多的向公众公开环境信息。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内容,有关部门要灵活采取多样化的信息公开方式,例如,召开信息答疑讲座,开通专门性的信息沟通平台。

其二,拓宽信息公开平台,有关部门应该开辟专门性的通道,便利公众获取信息,例如,开辟报纸专栏、开播专业新闻节目等。信息平台的选择不仅要有益于公众多范围的获取信息,还要有益于公众深入了解信息。

其三,提高信息公开速度,为防止信息公开滞后性,有关部门应该在保证

信息全面、真实的情况下,尽可能以最快的速度公开信息。

(四)提高公众的环境法制意识

环境意识是人们对客观存在着的自然环境的主观反映,其核心是人类对自然环境及其相关问题的认识、判断、态度及行为取向。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和历史原因等的制约,我国公众的法制意识不强,环境法制意识更淡薄。建议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就必须提高公众的主体意识、环境意识、法制意识。

1、加强教育

只有真正了解环境问题的紧迫性、严重性,才能在实际行动中增强主动性、责任感、使命感,也只有真正掌握科学的环境保护方面的知识,才能真正发挥保护作用。

2、加强舆论宣传和监督

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环境保护知识和政策,切实发挥舆论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和监督作用。

3、开展培训

开展定期、不定期、各种长期或者短期培训班,使环境保护意识深入人心。

(五)扩大并完善公众参与评价方式

不同区域、不同特征的公众参与形式的选择以及内容的设计,将对公众参与的有效性有着很大的影响。在形式上可以利用召开会、座谈会、评议会、听证会、报告会、电话热线、专家访谈、电子邮件、意见征集以及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在内容上可以包括对项目建设的了解、对环境影响的认识,对防治措施效果的评价及对项目的态度、意见等。

结语

综上, 公众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将它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内容,它在环境影响评价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目前公众参与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中应用的时间还不长,开展还不够深入,自身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所以我国应加紧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公众参与的方法和体系,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参与意识,使公众参与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发挥更加有效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云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J].才智,2011.4.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范文3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公众参与 制度建设

从我国当前的发展形势来看,全国范围内的环境状况早已堪忧。面对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各种资源都已捉襟见肘,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益显著,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必须注重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关系,与其在造成危害之后再行修补,不如防范于未然。为维护中华民族的长远利益、满足当代经济发展需要的同时造福子孙后代、实现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概述

(一)概念

环境影响评价是于1964年在加拿大举办的国际环境质量评价会议上由美国教授柯德尔首次提出,一般是指在进行对环境可能有影响的人类活动之前,运用跟踪监测的方法对其有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估,在此基础上提出预防治理的解决方案,经过对各个项目的综合评判和公开审查后,决定是该活动实施与否的一系列程序的总称。对于政府制定的规划、计划、立法以及国家政策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的活动称为战略环境影响评价。虽然在全球范围内早已接受应用此概念,但至目前为止我国只要求其中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在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基础上将其法制化,通过国家的立法程序将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范围、内容、程序等方面予以确定,以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强调在尊重自然规律的大前提下,凭借实地考察、科学分析,对环境影响作出客观专业的评价。

(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立法现状

从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中我国立法第一次对环境影响评价作出规定,到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中关于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具体规定,再到2003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作为我国首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单行法,它以法条的形式明确了该法的制定目的即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这部法律的颁布使得许多环境保护政策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切实保障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推动和实施。作为环评单行法它更为系统、全面的规定了环评的具体内容、操作程序,并且首次引入关于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即对政府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作出规定。随后为促进该法有效实施,规范信息公开程序,促进公众参与环评、监督环评,提升政府公信力,提高政府依法决策、科学民主决策的能力,2006年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至此,我国环评制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终于初步建立起以《环境影响评价法》为核心,以环境基本法为指导,以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为双翼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体系。

(三)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

在环境保护立法时,专家学者和公众可以通过参加听证会的形式参与立法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环评制度的确立应当是公众参与的智慧结晶。在其后的实施过程中,公众也应有机会参与其中。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以尽可能的方式向公众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的全过程,以多种方式确保公众能够参与其中,并且在此过程中要始终接受公众的监督和审查。可见公众参与渗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各个环节,从环评制度的产生到具体实施、监督,无不见其身影。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进行了规定,如德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了要举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听证会或审议会,吸收公众参加并听取公众的意见。我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即环评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 应当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环评机构可以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示,也可以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进行公示。为方便环评机构(环评单位)此类公示,自治区环保厅在此 提供环评公众参与的公示平台,所的公示内容由环评机构(环评单位)负责解释并承担法律责任。

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之公众参与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信息公开存在问题

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信息的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条件,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机制能否真正建成的核心正是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是否完备。没有相应的环境信息,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就无法进行,公众即使参与也是盲目的参与,甚至仅仅是一些情绪的发泄。这就决定了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公众必须享有充分的知情权,而一切担负环境保护责任以及其行为对公众环境利益发生实际影响的主体,都有义务和责任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我国相关环保法规虽对公众知情权有所规定但过于笼统,透明度有限。这就使得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机制在根基上存在重大缺陷,这一缺陷足以从本质上影响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公开便于公众理解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简本。在实践中公开的简本多是情况概述、要点之类,缺乏评价环境影响的关键资料和数据,这些无关痛痒的信息公开根本达不到便于公众参与环评和监督的知情要求。

(二)公众参与环评范围过窄

根据环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限于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但实际上对于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主要还是针对建设项目,且仅对于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第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第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第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由此可见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范围还是比较狭窄的。同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第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第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第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第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第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第六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也就是说对建设项目而言,除了按照环保部下发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目录》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项目以外,其他建设项目没有规定公众参与程序,这样导致许多污染严重的中小企业合法避开了公众参与制度。对规划而言,专项规划以外的一般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未规定公众参与,重大经济决策、立法活动也未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而这些宏观规划、立法活动对环境的影响更加深远。同时,虽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四章中对于公众参与规划环评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其内容对规划环评尤其是指导性规划环评中的公众参与规定依旧原则、模糊。

(三)公众参与环评的阶段缺乏合理性

国外学者普遍认同对于公众介入程序阶段的时间越早越好。公众越早介入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公众对于该决策程序产生的影响可能就越大;而越晚介入,在很多决定已经得到许可或批准的情况下,很难再通过公众的影响来将其改变,公众的影响可能就越小。同时越早的阶段,例如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重点内容的确定和替代行为的提出等,公众易于理解,越容易引进公众参与;而越往后的阶段,例如对很厚也很专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对于一般公众来讲可能相对困难,这就越难引进公众参与。我国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最早阶段,是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前的公布报告书草案摘要阶段。但借鉴国外的经验,在准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就应当引进公众参与、听取公众的意见。

(四)公众参与权的司法保障缺位

我国关于公众参与环评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虽已尽可能的规定公众参与环评的组织形式和规范程序,但公众参与环评的广泛性以及进一步获取公众及专家意见真实性的问题都备受质疑。由于所有的公众参与形式都是由编制环评报告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环评机构决定、组织进行,单从筛选参与评价的民众及专家、团体就可以直接影响公众参与意见建议的广泛性和真实性。而审批机关对其中公众参与的审查也仅着眼于环评机构的资质、参与专家是否在专家库名单中、报告书中公众参与的篇章是否符合要求,仅为形式审查,根本未从实质上审查公众参与的广泛性与真实性。法律也未对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不组织公众参与环评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这可能使得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即使不组织公众参与,公众也无法请求法律救济的现象出现。所以如何监督相关机构依法组织公众参与,明确违法者责任将是我国公众参与环评面临的重要挑战。同时我国法律对于违反公众参与的法律责任规定寥寥,没有规定公众参与权受到侵害如何救济、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不考量公众意见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难以为实现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有效保障。

三、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

(一)确保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和有效性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和前提是环境信公开,参与环评的公众必须能真实充分有效的了解关于评价项目的信息,才能进一步作出分析评论。而在实践中编制机构往往避重就轻的公布一些无关痛痒的信息,或者在公布的简报上使用晦涩难懂的专业性术语,甚至故意拖延信息公布的时间。种种原因会导致公众难以真正参与到环评活动中来。因此,国家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制:第一进一步明确并扩大公众应当获得的信息范围,保证编制机构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完备性;第二用以传达信息的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应以便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理解为前提进行信息公布;第三编制机构不得拖延信息公布的时间,法律可以明确此时间范围。完善环境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和有效性,才能真正把公众参与环评活动落到实处。

(二)拓宽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

我国目前应当扩大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尽可能发挥公众在规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作用,并且逐步将公众参与环评范围拓展至政府行为,提高公众参与的广度,使决策体现真正的民主。环境影响评价中的范围可以扩展为小到那些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特别是那些规模小但污染严重的企业,大到政府规划草案、计划草案、政策文件草案、法律法规草案,只要其可能造成不利环境影的均应规定公众参与的程序。

我们应当抓住事物的主要矛盾,认识到政府宏观活动相对于具体的建设项目而言对于环境更为广泛深远的影响,有些有关经济和开发活动的立法有可能引起很大的不利环境影响,应该将宏观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同时将宏观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有利于保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作出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综合决策。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协调各个地区、产业之间关系,避免二次浪费,减少对环境造成巨大影响的机会,有利于环境与社会经济的综合发展,有利于我国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是实现真正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不二路径。美国早在30年前已经将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等宏观活动列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近年来不少国家也纷纷通过立法将宏观活动列为环境影响评价对象,因此无论从中国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接轨的角度出发,还是从保障我国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协存共生的立场考量,都应该尽快将宏观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三)完善公众参与环评的阶段

在实践中,我国公众参与环评活动基本是项目审批后至评价单位接受建设方的委托之后进行。而在此之前,公众对建设项目的信根本无从了解,同样也无法给出建议,实质上降低了公众参与的有效性。而在许多国家,在项目审查和范围界定中公众就已经开始参与进来。参与阶段越早,公众参与越有效,因此,公众参与应当及早介入到环境影响评价中来,编制机构应当通过公告、互联网等方式及早公开相关信息,在判断规划和开发建设项目是否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决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范围时,就应当吸收公众的意见。这样公众的建议的方向性会更加明确,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由哪方来具体负责组织,如由独立的第三方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公众参与将更有利于整个参与程序公正性的实现。将公众参与纳入到整个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尽可能实现公众的全程参与值得国人为之努力。

(四)明确公众参与环评的法律地位

我国法律未对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不组织公众参与环评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同时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公众参与权受到侵害如何救济、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不考量公众意见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这导致公众参与权司法保障的缺位。针对这种情况应当以立法形式明确公众参与环评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公众有权获得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提供的环境信息,以法定方式参与环评工作并提出意见建议,对违反环评法及相关法律的行为,包括违反公众参与程序规定的有权检举和控告,以此明确环评公众参与机制的法律地位。建议我国在立法完善过程中,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引进公民环境诉讼的条款,对于没有接受公众参与的建设项目,公众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这样才能使公众参与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使公众的参与权能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

四、结语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公众参与机制更是其中的核心和灵魂,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公众参与机制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环境保护无分国界,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研究的起步较晚,应尽可能的参考国外环境立法发展的经验教训,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实现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而不断奋斗,为了我们自己的蓝天和阳光而不断努力。

参考文献: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范文4

 

关键词:环境破坏 环境影响评价

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世界经济的迅速增长,人类对自然的改造日趋严重,环境问题也渐渐由开始的个别地区问题发展成为全球性灾难,继而相继出现一系列引起世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国际社会在经济、政治、科技、贸易等方面形成了广泛的合作关系,希望通过各种手段和渠道来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在这个背景下环境影响评价应运而生。 

环境影响评价是外国首创的一项制度,我国的环评制度是在吸收了西方国家宝贵经验,又结合了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经过概念引入、尝试性研究与实践、制度化及法制化等几个阶段,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分为源头控制、推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重要工具和手段。所谓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就是国家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形式确立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进行规范的制度。 

1979年9月我国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环境影响评价从立法上开始建立。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正式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起实施,我国环境影响评价进入了新的阶段。我国通过30余年的尝试建立了一套有特色的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体系,以求为实现环境影响评价促进决策科学化与民主化、为科学发展保驾护航。 

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作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的运行仍存在着很多缺陷,下面就这些缺陷提出一些可行的措施。 

1从战略上建立合理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近年来,我国经常因政策和规划的不完善而导致环境遭到破坏,由此可见,对生态环境有着重大影响的因素之一是政府的宏观决策,无论从对环境影响的潜伏性还是后果方面,决策的失误都要比建设项目本身更严重。为了加快提升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完备程度,我们要借鉴国际上将政府宏观决策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成功经验,建立战略环境影响评价。从而使得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能够立足于区域评价和全面影响,合理又切合实际。 

2加强公众的参与权 

我们要加强公众的参与权的完善工作,在公众参与中,首先应将可以不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明确列举出来,规定采取一定的形式,将项目有关情况向有关群众公示,通过立法手段确保公众参与主体的成员组成要有代表性和广泛性,同时通过制定详细的可操作的规范,将公众行使知情权、建议权等环境权利的具体途径和方式明确列出,另外还要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无效的情形。

3加强法律责任的明确和完善 

我们应加大对环境影响评价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审批对未规定公众参与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的报告书;相关建设单位应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申请,对于未提交申请并擅自开工,且建设项目已经完成的,应给予一定的罚款,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些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隐匿公众意见或对公众意见作虚假记录,对于这种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吊销其评价资格证书,并处以罚款,同时应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4设立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分离制度 

对于作出不利于环境保护甚至蒙混过关的行为,应设立专门的环境评价审查机构。同时针对机构重合所导致的权力重合问题,我们应建立相关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小组等专业机构,从而加大监督力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工作由审查机构负责,环保部门以审查机构作出的肯定或者否定结论为是否批准的依据,以求达到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组织管理的目的。 

5公众的参与力度的加强 

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是由公众的监督、举报、宣传、督促来推进的,因此我们要切实保障环境相关者获取必要信息的权利。通过环境教育等工作,使公众的环境意识得到提高,让公众自觉加入到环境保护行列中。同时我们应将信息充分公开化,使公众对建设方、评价机构、审批机关等都能达到注视和监督的目的,而且也能使公众对自身的环境权益提高关注。 

6结束语 

在环境影响评

价制度的建立与实施的过程中,成绩与困难同在,挑战与希望并存。该制度实施中出现的各种阻力与问题,还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发现,不断总结并及时解决,以求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更加进步与完善。 

 

参考文献: 

[1]法律教育网.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其完善,2011-2-22. 

[2]金瑞林.环境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3]加藤一郎.中日环境法学术交流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5.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范文5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法;公众参与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42-01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概况

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环境公害事件频繁发生,并逐渐从发达国家蔓延到发展中国家,人类开始关注自身活动对环境带来的影响,反思如何正确处理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制度。当国家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强制执行时,就通过制定法律,使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上升为一种法律制度。

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关立法的不足之处

多年的实践表明,无数的建设项目都履行了环评程序,但我国的环境问题却日益严重,水污染、大气污染、固废污染事件频现报端,挑战人们的承受底线。我认为,这反映出我国环评体制存在三大缺陷。

(一)《环境影响评价法》先天不足

从近些年的法律实践来看,违反环评制度的行为大致有三类,从中也可以看出我国环评制度在实际执行中的乏力:

一是建设项目环评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此类违法行为只能处以5万元到20万元的罚款。

二是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评报告,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环保部门只能要求企业停止工程建设,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如果逾期不补办手续,才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实质上是鼓励建设单位实施未批先建行为。

三是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项目环评报告,擅自开工并建成使用的行为。但法律根本就没有提到对这种违法行为该怎么处理。此责任条款给大众的印象就是:违反环评制度越重,受到法律制裁越轻。实践中,大量层出不穷的环评违法行为的存在也就不难解释了。

(二)环评专业机构造假成风

目前的基本建设项目环评通过率达到了85%以上,如果在过去多年,中国的项目环评都拥有如此高的通过率,就不应该每年出现大量的新增环境污染事件。环评机构的诚信缺失,是当前环评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不争事实。“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现象在中国环评市场上客观存在。

(三)公众参与制度形同虚设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既没有要求建设项目环评机构在编制环评文件时公开环境信息,也没有要求环保部门在审批环评文件时公开环境信息。这一先天不足成为项目建设单位、项目环评机构、政府部门拒绝公开项目环境信息的充分理由,使公众参与制度形同虚设。

三、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增加对政策、法规等宏观性、战略的环评活动。

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世界各国把立法政策等战略环评作为环评的重要内容,它可以超越少数政策制定者的认识局限,及时对某项政策、法规进行修改和补充甚至终止,以防止在政策上产生失误。

(二)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明确责任主体

1.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应杜绝《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存在行政责任代替刑事处罚的现象:

应在第29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后补充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理应在第30条后补充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明确部分条款的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隐匿公众意见或对公众意见作虚假记录的,应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相关环评机构的资格证书,处以罚款,并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建设单位对公众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而开工建设的,应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以罚款,并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2)对依法应进行环评而擅自开工的行为,即使事后环评合格也要予以处罚;对限期补办手续但未通过的,应明确处罚措施。(3)对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申请建设单位,未提交申请并擅自开工,且建设项目已经完成的,应予以罚款,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恶劣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范文6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环境权 

1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理论基础

1.1 环境权理念的提出

环境权是 社会 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公民要求其所置环境资源具有基本生态功能的权利。环境权的提出和 研究 始于20世纪60年代,第21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和《公民权利和 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指出了公民环境权的部分内涵。紧接着美国密歇根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环境公共财产论”、“环境公共委托论”,于是有人便在“公共财产论”和“公共委托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环境权的观点,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和保护。

公民环境权,即公民对于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它既是一项实体性权利,又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从实体权利方面看,它包括:①优良环境享有权,即公民有要求享受优良环境的权利;②恶化环境拒绝权,即公民有拒绝恶化环境的权利。程序性环境权是实体性环境权的重要保障,同时环境问题自身的专业性、技术性等特质也需要程序性环境权与之契合。作为程序性的环境权,其基本内涵在于公众参与国家的环境决策和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权的具体 内容 主要有环境知情权、环境立法和行政执法参与权以及环境诉讼权等。

公民环境权是一项社会权利也是人权的一部分,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公众参与环评则是其环境权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在环评中,只有让公众参与到与其自身关系密切的环评工作中,使其权利真正的得到实现,环评工作的开展才能顺利。

1.2 外部性理论 分析 

外部性是指当不同的人效用函数和消费函数相互关联时,由于他们相互施加了收益和成本而产生的收益和成本的非意愿转移,它分为外部经济和外部不经济。具体到环评中,这种外部不经济表现为由于拟议行为作为一种人类活动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拟议行为的实施者追求生产的最大化的同时,很可能会造成所涉公众的效用函数的向下运动,效用减少,即产生了一种为了维护原效益而没有得到定价的“外溢性”成本。在拟议行为的投资者在实施了拟议行为后不愿付出这部分“外溢性”成本,而强迫所涉公众独自承担这种“外溢性”成本显然是不经济的,而且容易形成双方的对抗,使不经济扩大。在这个意义上,对拟议行动的环评的目的就是尽可能的减少拟议行动的外部不经济,这就必须吸收相关公众参与到对拟议行动的环评中来,充分考虑相关公众的意见,以决定拟议行动的实施与否和选择最优方案,这是公众参与环评的经济根源。

2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现实状况

2.1 我国公众参与环评的立法现状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开始在环评制度中推行公众参与,最早是1993年由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财政部、 中国 人民银行联合《关于加强国际 金融 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中,首次对公众参与提出明确要求。

1996年,在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中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随后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也有了相同规定。在环评法出台之前,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我国环评中公众参与的广泛性和深度还处于较低水平。

2003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进一步完善了公众参与制度,在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程序和时机作了相应的规定。紧接着,2006年3月18日正式施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是中国环保领域的第一部公众参与的规范性文件,为公众参与环评提供了一个可靠的依据,对环评法的实施中的公众参与问题有了一个较详尽和细致的规定,保障了公众参与环评的切实可行。

2.2 公众参与环保的现状

据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的首个中国公众环保民生指数显示,尽管环保在近两年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社会热点,但公众环保参与的程度还很低。仅有6.3%的公众在最近三个月参加过环保活动;知道“12369”环境问题免费举报电话的不足20%;环境信息下情上达的不通畅竟位居公众最不满意的环境问题之首。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不仅仅是公众环境意识程度较低,公众缺乏获得环境信息和参与环保事务的有效机制也是很重要的一部分原因。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状况是这样,参与环评的状况就更不用说了。正如圆明园湖底防渗工程环评听证会我们可以看到,环评法的落实情况不太乐观,公众参与环评的制度显然在很大一定程度上都没有落到实处。

3 我国公众参与环评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3.1 公众可参与的环评的范围较窄

在《环评法》中规定:“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 和“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才允许公众参与评价。《暂行办法》限定了适用范围为建设项目环评中的公众参与,对于专项规划的环评还是沿袭了《环评法》的规定,一方面要满足这两个条件才有可能让公众参与,这样的限制过于严格,另一方面这样的标准非常容易受项目和规划编制机关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另外对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环评只是建议性的规定,可以参照《暂行办法》征求公众意见。这种规定更是给本来参与环评范围就很小的公众加了一个“紧箍咒”。

3.2 公众参与环评的可操作性存在欠缺

我国的环评机制起步较晚,发展还不成熟,在可操作性上还有欠缺。由于环评技术规范的不健全,还没有具体明确规定不同项目类型、规模、复杂程度、敏感程度、占地面积、项目选择公众代表的人数,采用何种调查方式、如何确保公众的代表性。评价单位一般只是根据工作经验而定,难免忽略了一些公众的意见。

3.3 公众的环境知识储备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