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课税制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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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课税制论文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1

一、征收遗产税的理论依据

开征遗产税的国家一般都认为遗产税可以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由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差异,人们对公平的判断也有所差异,因此对遗产税开征的公平性产生了不同的征税理论。遗产税在许多西方国家有长期开征的历史,西方不同时期的许多学者都曾从为什么要对遗产课税和凭什么对遗产课税两个层面对遗产税开征的合法合理性进行过研究,并形成了许多有价值的研究理论。关于为什么要对遗产课税的理论,最具代表性的主要有如下几种:

1.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马斯格雷夫认为遗产税在收入上的重要性不大,但却是重要的社会政策工具,是限制财富集中的合适工具,而且还是表达社会对遗产权利转移态度的有效工具?譹?訛。

2.改良主义者约翰斯图亚特穆勒认为,虽然人人都有权将自己的财产转送给他人,法律不应该限制这种权利,但是,为了避免财富的分配不平等,应该对接受赠与和继承财产的任何人规定一个接受或是继承的最高数量标准。在这个限额内,继承人有权自由地加以分配,超出这个限额,即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应当用遗产累进税加以限制?譺?訛。

3.德国历史学派的代表人物瓦格纳认为,相对于劳动力这个要素来说,土地、资本等要素的负担税收能力更强,因此,应对继承的财产的课税要比对劳动所得征税更重?譻?訛。

4.萨缪尔认为,对于继承亡故亲属和朋友遗产的个人征收的遗产税是无须解释的,遗产税可以避免形成一个永远有钱的阶级,不劳而获?譼?訛。

5.新剑桥学派的代表人物琼罗宾逊主张实行没收性的遗产税。对于不劳而获的收入,政府应以遗产税加以限制,消除私人财产的大量集中,改变财富和收入分配不均倾向?譽?訛。

以上学者都对为什么要对遗产课税的理论依据进行了规范分析,说明了对遗产课税是公平合理的。但对遗产课税,显然是对个人自然权利的一种侵犯,国家又凭什么应该对遗产课税呢?关于这个问题,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就从理论上对此给出了合理的解释。

一是以德国法理学家布兰奇利为代表的国家共同继承说,此学说认为:私人之所以能够积累起财产,不仅仅是个人独自努力的结果,还有赖于政府的帮助和保护。因此政府有权利从私人处取得一部分财产,对遗产征收遗产税就是政府取得继承权的一种手段。

二是以英国功利主义者边沁为代表的没收无遗嘱的财产说,此学税认为:遗产由其亲属继承是财产被继承人的意愿,对于无遗嘱的遗产应当由国家没收。英国的穆勒进一步发展了边沁的理论,认为遗产继承不一定与私有财产相联系,即使准许继承的遗产,也应该限于继承人独立生活所需费用部分,其他部分则应当通过征税形式归国家所有?譾?訛。

三是以美国的韦斯科特和法国的雪夫莱为代表的溯往征税说,他们认为:在对纳税人征收财产税时,纳税人往往会通过各种办法逃税。所以,在其去世以后,可以通过遗产税对其生前一切逃避税收进行追缴?譿?訛。

四是以美国的赛力格曼为代表的征税能力说,此学说认为:继承人获得了遗产,增加了其财产和所得,也就增加了其税收负担能力,因此应向国家缴纳一定的税收,而且还要随着继承遗产的数量课征累进税,多继承者多纳税,以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如果对个人取得的一般所得征税,而对继承遗产所得不征税,在税收上是不公平的?讀?訛。

五是以美国的马斯格雷夫为代表的平均社会财富说,此学税认为:高收入阶层将遗产留给其后代,会导致社会财富的分配不均,加大贫富差距和社会矛盾。通过征收遗产税,可以对社会财富进行一次再分配,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维持社会稳定?讁?訛。

以上五种学说各自从不同角度论述了遗产税征收的依据,突出了遗产税存在的价值。遗产税和其他税收一样,需要政府凭借政治权力施行,是对遗产继承这种不公平分配现象进行矫正,以防止由于遗产的继承使社会财富更加集中,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给后代之间造成更严重的不公平。同时通过课征遗产税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完成继市场初次分配和政府再次分配后的第三次分配。

当然,也有人对征收遗产税的社会公平性提出质疑,认为父母有不被限制的权利把财富留给自己的孩子,对继承遗产征税是没有根据,也是不公平的。他们列举出其他形式的财产转移,如人力资本上的投资、给予子女提供社会关系、把孩子带入家族企业、每年给孩子免税扣除限额以下的赠与等等,这些都是免税的,为什么单对死亡时的财产转移要征税?

二、遗产税与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税收政策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以负税能力为标准判断纳税人的税负是否公平。税收的公平性原则包括纵向公平和横向公平两个方面,纵向公平指的是具有不同纳税能力的人缴纳的的税款应不相同;横向公平是指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缴纳相同的税款。如前所述,理论界普遍认为征收遗产税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但是如何使担负社会公平作用的遗产税在征收程序上也能遵循公平原则呢?这是理论界讨论的又一焦点。

1.累进税率与纵向公平。大多数学者认为对遗产税采取高额的累进税率能充分体现出税收的纵向公平,同时,最高边际税率不宜过高,以不超过50%为宜,以便适用最高税率的纳税人的实际税负不会超过50%,这样可减轻纳税人对纳税的反感进而降低纳税人逃税的动机。

对此,有人质疑实施累进税率的遗产税是否确实能够降低财富的集中程度?认为除遗产税外,还有很多因素影响到财富的集中。况且遗产税每年的收入总额只占GDP的0.3%和家庭净财富的0.1%,即便采用高额的累进税率,其对财富集中状况的调节仍是有限的。

2.扣除标准与横向公平。横向公平强调的是对于拥有同样多收入或财富的人,应该负担相同多的税。多数国家的遗产税制中,对生存配偶的遗赠可以从应税总额中扣除,并且还可以享受对资本类资产(包括商用财产和农业财产)的特别优惠政策。而对于拥有同样财富的单身或丧偶者的遗赠就无法享受这种待遇,显然前者得到了一笔额外收益。美国学者,布鲁金斯学会的William G. Gale认为,这种婚姻状况的税收差别待遇从未被衡量过,但却可能给不同家庭潜在地造成财富差异?輥?輮?訛。

另外,对于拥有同样多财富的被继承者,如果有的被继承者为了逃避遗产税,在去世前就把所有的财富消费完,那么就无需交遗产税;而有的被继承者将财富留给后代,则要负担相应的遗产税。有学者认为,从遗产被继承人而言,这种区别也有违税收的横向公平原则。

对上述反对观点,遗产税的支持者则认为:一般家庭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丧偶者对死去的配偶留下的财产有所有权或优先的继承权,这种权利当然应给予减免照顾。另外,从代际角度看,继承者比未继承者显然得到了好处,对不公平的继承所带来的收益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对此征税显然也是公平合理的。

3.避税因素与税收公平。有人认为,由于税制设计存在诸多漏洞可能使遗产税违背税收的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导致在结果上影响了公平的实现。纳税人可以通过事先的税收筹划消除或减少他们的纳税义务,特别是巨富的遗产,由于税前扣除项目多,加上他们可利用避税的方式更多,使得其实际的税负低于一些小额遗产,导致遗产税难以真正达到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目标。根据美国国内收入局的统计,1998年的遗产税缴纳数据显示,遗产超过2000万美元者的平均税率比中等遗产(250万到500万美元)的遗产税平均税率都要低,两者最多相差了4.7个百分点,这显然是很不公平合理的。

三、遗产税与效率原则

公平与效率是税法的两个主要原则,它们是并存的,但又是矛盾的。公平侧重的是税收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而效率追求的是税收收益的最大化与最优化。税收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一是税收行政效率原则,即税收成本应最小,包括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二是税收经济效率原则,即税收应避免或减少对经济的干预,确保税收对企业和个人市场活动的负面影响最小化。

1.遗产税的行政效率。相对于其他税种,遗产税是世界公认的较为复杂的税种,对税收征管能力有较高的要求。大多数学者认为,由于遗产税的税制设计复杂,漏洞比较多,征收成本高,税收收入低,是属于行政效率较低的税种。这个问题在开征遗产税的美国、英国、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一直存在。美国曾任总统布什2001年上台后提出了经济增长与缓解税收法一揽子法案,实行一系列减税政策,其中就包括逐步取消遗产税,布什及其拥护派提出取消遗产税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遗产税税制复杂,征收难,成本太高,是一个没有行政效率、经济效率和社会经济效益的税种。

遗产税的纳税成本主要是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以美国为例,美国的一份遗产税申报表(不包括赠与税)即长达41页,相应的说明书也有22页。美国国税局(IRS)估计正确完全地填写遗产税申报表要花费将近一个工作周的时间约36小时,非专业律师难以完成该申报表的填写工作。有专家曾对家族企业所有者进行过一项调查,发现其花费在遗产税填报的实际时间还要高4倍平均167小时。如果聘请专业律师,则平均需花费23000美元的成本。

美国经济委员会Dan Miller等在《遗产税经济学》中说,克林顿政府经济顾问委员会成员Munnell估计执行遗产税法的成本几乎与取得的收入等量。1998遗产税收入是230亿美元。每取得一美元的遗产税收入,经济当中就浪费1美元用于纳税或避税。

从以上分析,似乎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由于遗产税税制本身的特征,它的直接征管和遵从成本占税收收入的比重,相对于其他税种,可能会高一些。但这些并不影响遗产税的开征意义,因为现代遗产税的功能已不再是增加财政收入,而是有效抑制府财富分配的不公,遗产税的效率价值应该让位于遗产税的公平价值,开征遗产税,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2.遗产税的社会和经济效率。许多学者认为,遗产税的征收会对社会和经济效率产生一系列的影响。主要体现在:

(1)遗产税会导致储蓄减少。一直以来,许多学者都认为遗产税会影响到储蓄。美国经济委员会主席吉米萨克斯顿就认为,遗产税对储蓄行为和储蓄水平有负面影响,并进一步影响经济增长?輥?輯?訛。因为遗产税给已经负担了税收的储蓄和投资行为又增加了额外的负担,这将会打击人们的储蓄和投资行为,减少人们储蓄和投资的积极性,最终产生鼓励消费、抑制储蓄的效果。

对此,波士顿大学的Kotlikoff(考利考夫)和Summers提出了一个分析遗产税对现有股票资本的影响的计量经济模型,根据这个模型估计,代际转移每减少1美元,经济中最后的资本总量减少近39美元?輥?輰?訛。

布鲁金斯学会的Gale和联邦储备委员会的Perozek对上述结论有不同的观点。他们从不同的财产转移动机出发,通过数学模型分析了遗产税对储蓄的影响,最后得出结论是遗产税对储蓄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转移者的动机,取决于遗赠双方行为反应的综合效果?輥?輱?訛。假设遗赠并不是预先计划好的,征收遗产税将不会影响到赠与者的储蓄行为,但会减少受赠人税后的净所得,那么受赠人就会增加储蓄。假设遗赠是父母对子女提供服务的一种补偿,税收的影响将取决于父母对服务的需求弹性。如果需弹性小,增加税收会提高父母为获得照顾所付出成本,他们会因此增加储蓄。如果遗赠是利他主义动机,影响是模糊的。但模拟模型表示在多数情况下,征收遗产税会使储蓄增加?輥?輲?訛,或至少不会减少。

(2)遗产税会影响劳动供给。可以将遗产税视为是对劳动所得或财产的特殊使用方式的征税。一般情况下,接受遗产的人会减少劳动供给,对遗产征税减少了受赠人的实际所得,它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劳动供给;对遗产提供者的道理也一样。如同对所得征税,遗产税对劳动供给也有收入和替代效应。美国雪城大学政策研究中心的Holtz-Eakin分析了两个州的调查数据,发现50岁以上的人面对较高的遗产税率会降低劳动供给。有更多的人致力于研究由于开征遗产税导致继承遗产总额的变化,对继承者的劳动供给的影响有多大,美国经济研究局的经济学教授Holtz-Eakin和普林斯顿大学经济学系的Rosen等人的研究表明,对于接受35万美元遗产的继承者来说,如果是单身者,将会减少12%的劳动供给;如果是已婚夫妇,将会减少14%的劳动供给。他们的研究还发现,对于仍然是劳动者的继承人来说,遗产税造成的劳动供给减少的程度比较小?輥?輳?訛。

(3)遗产税会影响家族企业。遗产税对家族企业的影响也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在Dan Miller撰写的《遗产税经济学》中,认为遗产税对美国的家族企业(包括农场、少数人持股的公司以及有限合伙、非公司企业等)有消极影响。Holtz- Eakin(1999)调查了纽约州400个企业所有者,对其数据进行回归分析,得出的结论是,那些预期应该缴纳遗产税的企业老板,在其死亡之前的5年内会明显减小其雇用人员的规模。因为企业主需要保留一定数量的流动资产用于将来缴纳遗产税,因此会影响了他们的扩大再生产的投资。

当然,上述数据也许会存在片面性,不能由此得出家族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会受遗产税的影响和阻碍的结论。但作为反证,有45%的受调查者承认,他们并未意识到要缴纳遗产税。Gale和Slemrod也提出,遗产税对家族企业的负面影响被夸大了,几乎没有符合逻辑的方法和证据说明遗产税对家族企业和农场有重大相关?輥?輴?訛。因为,在征收遗产税时,大部分家庭企业的财产规模都在扣除和减免的范围之内。

(4)遗产税会影响慈善捐赠。遗产税与慈善捐赠的关系产生于税制设计中关于慈善捐赠的扣除规定。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基本上都允许对慈善捐赠在税前扣除,以鼓励人们向社会福利事业捐赠,从而促进社会公平,缓解贫富悬殊的矛盾。如果把遗产税的税收负担看成是财产转移行为必须承担的成本的话,在其它因素不变的前提下,纳税人通过慈善捐赠可以降低其遗产和赠与税的税负。纳税人为了减轻税收负担而进行慈善捐赠,也就是遗产税对慈善捐赠的刺激作用。但是,影响慈善捐赠行为的因素很复杂,遗产税仅仅是其影响因素之一,其它因素如文化信仰、价值体系以及纳税人积累财富以及转移财富的动机、整体税制的综合作用等,都会影响慈善捐赠行为的发生。

Joulfaian根据美国1992年度遗产税纳税申报的数据对遗产税与慈善捐赠的关系进行了分析,认为遗产税的优惠确实对慈善遗赠有刺激作用,不过整体的效果是适中的。遗产税减少了富人的最终财富量,同时也减轻了税收的刺激作用。他发现,在没有遗产税时,慈善遗赠会减少12%?輥?輵?訛。其他学者的研究也同样发现:遗产税对慈善捐赠行为产生了比较强的正面影响。

四、遗产税与财政原则

财政原则是税收政策的另一项基本原则,指政府征收遗产税可以取得一定的财政收入。这是遗产税最初开征的动机,但在现代财政体系下,遗产税的财政功能已经大大缩小,占国家税收收入的比重不断下降,财政意义已不大。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遗产税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基本不超过5%。如英国2000年遗产税占税收收入的0.5%;德国1997年、1998年、1999年的遗产税收入约占该国税收收入的比重0.5%左右;其他如法国2000年的比重为2%;匈牙利1999年为1.1%;波兰1999年为0.7%;中国台湾2000年至2004年,遗产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是2.6%、2.3%、2.4%和2.6%?輥?輶?訛。美国2000年、2005年、2006年、2007年,遗产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分别是1.43%、1.15%、1.16%、1.01%?輥?輷?訛。韩国2004至2007年,遗产税(含赠与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分别是1.79%、1.79%、2.10%、2.14%?輦?輮?訛日本2003至2006年,遗产税(含赠与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分别是3.33%、3.17%、3.19%、3.09%?輦?輯?訛。

以上数据说明,遗产税虽然可以为国家带来一定的财政收入,但却非常有限。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的遗产税制度将有提高免征额、增加扣除项目、提高扣除标准、降低税率、简化税制的趋势,其对财政收入的影响将进一步下降。许多专家认为,现代遗产税开征的理由不是增加财政收入,而是对社会财富分配的价值,通过遗产税,对由于拥有资源差异与经济财富差异所造成的社会分配不均越突出的问题予以矫正,但它的财政收入价值也不能因此被否定。

五、结论

国外,尤其是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对遗产税的理论研究历史悠久,文献比较丰富,研究方法比较科学,大量采用了数理和计量经济学工具,并通过模型对遗产税进行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但由于研究者分析方法和视角不同,很多问题仍在争议中,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无疑,现代遗产税的财政功能早已让位于调节再分配功能。当前开征遗产税的国家,都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课征遗产税有利于降低财富过度集中,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这些理论研究内容和认识将为我国研究开征遗产税提供一个参考的框架和方法论的支持。

 

注释:

?譹?訛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第五版.邓子基,邓力平译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463

?譺?訛?譻?訛毛程连.西方财政思想史.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181、188

?譼?訛?譽?訛许建国,蒋晓蕙.西方税收思想.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202、214

?譾?訛?譿?訛?讀?訛?讁?訛刘佐,石坚.遗产税制度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4

?輥?輮?訛?輥?輰?訛William G.Gale,Joel B.Slemrod (2001):Rethinking the Estate and Gift Tax:Overview,NBER working paper8250。

?輥?輯?訛(Jim Saxton,Mac Thornberry,Dan Miller(1998):The Economics of the Estate Tax,A Joint Economic Committee Study。

?輥?輱?訛William G.Gale,Maria G.Perozek:Do Estate Taxes Reduce Saving,Brookings Economic Papers,November11,2000。

?輥?輲?訛?輥?輳?訛?輥?輴?訛?輥?輵?訛禹奎.美国遗产税理论研究综览.涉外税务,2006(7):52、53

?輥?輶?訛禹奎.中国遗产税研究:效应分析和政策选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65

?輥?輷?訛杨盛军.税收正义——兼论中国遗产税征收的道德理由.湖南人民出版社,2014:103

?輦?輮?訛资料来源:韩国国税厅,国税统计年报

?輦?輯?訛资料来源:日本国税厅官方网站(?nta.go.jp/)

参考文献:

[1] 刘佐,石坚.遗产税制度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2] 李霞(导师:李寿廷).我国遗产税立法若干问题研究.华中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6.5

[3] 张巍著.中国需要现代化的遗产税——观德国遗产税.浙江工商大演出版社,2014

[4] 李金洪(导师:刘植才).关于我国开征遗产税的研究.天津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08.5

[5] 毛程连.西方财政思想史.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6] 马家欣(导师:徐中起).我国开征遗产税的立法问题研究,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0.3

[7] 禹奎著.中国遗产税研究:效应分析和政策选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2

一般认为税收债权人为国家,税收债务人则为纳税主体或者称为纳税人。所谓税收债务关系的主体资格,是指其能否成为税收债务关系当时人的条件或能力。就税收债权人而演,必须享有完整的税权才可成为税收债债权人,依此标准,只有国家才能成为税收债权人,因此无需在一般税种法中予以具体规定。至于税收债务人则需由各个税种法分别具体规定。然而税种法的规定仅为具体税收债务关系发生的依据,至于何种人在具备何种条件下才有可能成为税收债务人,从理论上也需要提出一个一般标准,也即纳税人的税负能力,具体包括税收权利能力、税收行为能力和税收责任能力三个方面。

税收权利能力

税收权利能力,是制依税法规定可以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归属的)主体的资格或能力。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一般法理,税收权利能力同时也就是税收义务能力,二者合称为税收权利义务能力,通常简称税收权利能力。

从权利能力作为一种当事人得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或可能性的意义上来说,税收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同,亦具有平等性。然而我国有学者认为税法上权利能力多属“部分权利能力”,仅限于特定的税法领域,在甲税上享有权利能力者,在乙税上则未必有权利能力,并以此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相区别。这一观点主要因对权利能力本质的理解有误所至致,权利能力作为一种资格或可能性,于税收债务人之间应该无差别。某一主体主要同时满足相关税种的课税要素,可分别成为该相关税种的纳税人,例如某公司可同时成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纳税人的自然人之所以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系因法律主体自身性质的差异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对其各自课税要素内容的规定不同所致。这只会导致自然人与法人在具体权利内容范围方面的不同,而不能就此认为自然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反之亦然。这一点与私法上自然人与法人因主体形态差异而不得享有对方所固有的某些特定权利,但其权利能力并不无本质区别的情形相同。

当然,就内容而言,税收上的权利能力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并非完全相同。私法上有权利能力者,通常在税法上也具有税收权利能力;但私法上无权利能力者,在税法上也可能具有税收权利能力。这是因为权利能力制度,是适合于各个法律领域立法目的的技术性制度,并非为私法所独有。因此税法的权利能力应考虑税法的特殊需要,以在经济上具有给付能力者(如所得税)或在技术上可以把握经济给付能力的对象者(如营业税和消费税等)作为税法上的主体。因此在税法上凡是可以经由其掌握纳税之经济能力者,虽无私法之权利能力,并非不得为税收债务人。也就是说税法上的权利能力外延的范围应大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这也许是二者的最主要区别。以下就法律主体形态的不同,分述各自的税收权利能力。

1、自然人。一般来说,私法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那么能否将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类推而适用于税法中自然人的税收权利能力上呢?

对此可从胎儿与已死亡的自然人是否具有税收权利能力的问题分析中探知。此二者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但通常均认为不享有,只不过出于对其特定权利或利益保护的需要,而立法对其作出特别的规定。对于税法上是否亦然,可以以遗产税为例具体分析。

遗产税是对因自然人死亡而产生继承事实的财产所征收的税。其课税方式可大致分为三种:一种是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课税,称为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另一种则是对遗产取得人,即继承人所取得的遗产课税,称为继承税制或分遗产税制;还有一种是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人征税遗产税,再以继承人为纳税人就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征收继承税,称为混合遗产税制。

在遗产税制下,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既因符合课税要素而成立遗产税的税收债务,此时已死亡的被继承人为实质意义的税收债务人,只不过因其丧失行为能力而又法律规定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负纳税义务而作为形式上的税收债务人,因此应认为死亡的被继承人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如其为尚未出生的胎儿预留遗产份额,则胎儿应无权利能力,亦无相应的行为能力,而应该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负纳税义务。

但是在继承税制下,情形则有所不同。由于继承税的税收债务是在继承实际发生时才成立,被继承人因死亡而丧失权利能力。取得遗产的继承人为实质意义的税收债务人。假如继承人为尚未出生的胎儿,则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形式意义的税收债务人而代为履行纳税义务;此时,应承认该胎儿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否则将因欠缺实质意义的税收债务人而于法理不通。

至于混合遗产税制,由于包括上述两种情形,因此被继承人与胎儿均应具有税收权利能力。由此来看,胎儿与已死亡自然人是否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完全是法律规定的结果,若从一般意义上看,应认为此二者均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其理由在于胎儿于已死亡自然人虽然与生存的自然人不同,但如果胎儿出生后和自然人死亡后拥有财产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并且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就应对其予以课税。这也说明了在某种意义上税法所针对者唯财产而已,概不论该财产所归属的主体是否实际存在;即便在私法上不存在,税法也会通过其自身之规定,为应税财产“寻找”一个纳税人。

2、法人。私法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成立时发生,至终止时消灭,并且在清算范围内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税法上法人税收权利能力的起止期间,原则上应从其成立时起,而至其税收债务可得清偿时止。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可类推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但又认为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设立登记时产生。此种观点因有含糊之处而须加以辨明。首先,法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前提是已经成立,依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申请设立企业法人者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方获得法人资格;而依我国《税收征管法》第15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成立后方可凭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其次,法人成立时间与其税务设立登记时间由于时滞的存在而有可能不一致。依据《税收征管法》第15条规定,企业法人成立后方可凭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其次,法人成立时间与其税务设立登记时间由于时滞的存在而有可能不一致。依据《税收征管法》第15条规定,法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时起30日内,而税务机关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亦为30日。换言之,自法人成立与其办妥税务登记证件之间可能有长达60日的时滞,如以后者为标准,则法人从成立之日起至办妥税务登记证件时的期间内岂非不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因此,税务登记完毕并非法人税收权利能力发生的要件,不论经济组织采取公司,合伙或独资企业中何种组织形态,只要其独立、连续、反复地从事以获得收入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就应该承担纳税义务,并不因其未办妥税务登记而否定其税收权利能力。故不宜同时以成立和办妥税务登记作为法人税收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仅以前者即可为充分条件。至于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是否一概以其终止时消灭,还需进行具体分析。不论法人因何种原因中指,只要其在终止过程中、甚至是在终止后发生了符合课税要素的事实或行为,其税收权利能力都应予以肯定。例如处于终止过程最后一个环节的清算法人,需清偿法人所欠的税收债务,包括清算前所欠的已有债务和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新债务;依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于清算终了后如有清算所得还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特别是在破产清算分配中,破产财产如足以清偿税收债务,则其税收权利能力自然终止;即使不足以清偿,也不再负担,其税收权利能力同样终止,此即破产的意义所在。但是法人终止以后一定期间内,如发现尚有可构成清算所得或可供税收债权进行追加分配的财产(即发生可对税收债权进行追加分配的情形),于此清算所得或追加分配范围之内,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仍应予以肯定。

总而言之,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应一直存续至其税收债务可得清偿则在所不问;以此为标准,较之以私法上法人的终止为标准确定其税收权利能力的消灭,应更能符合税法以是否具有实质的税负能力来确定纳税人的宗旨。

3、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或称非法人社团,包括设立中社团、去权利能力社团、合伙和独资企业,通常岁认为其无私法上的权利能力,但如前所述,税收债务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并不以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为必要,只要其从事经济活动并有获得收入的可能,就应认定其浮帨能力而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如我国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等税种法在界定其各自的纳税人时概不论其组织形态如何,只要符合各税法的课税要素,就可成为税收债务人。

税收行为能力

税法上税收债务人的行为能力,简称税收行为能力,是指税收债务人能够独立、有效地实施税收法律行为的资格。

《德国租税通则》第79条第1款第(一)、(二)项规定:“下列之人具有作为程序行为之能力:(一)依民法之固定,有行为能力之自然人;(二)依民法之规定,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对程序之标的依民法之规定认为有行为能力,或依公法之固定认为有行为能力之自然人。”上述条文虽然仅规定税收债务人的程序行为能力,但为我们认识其实体上的行为能力提供了参考。一般来说,税法上的行为能力即相当于私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可将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作为一般法律思想而加以援用于税法上的行为能力。故私法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于税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因税收法律行为与私法法律行为不同,其行为非受限制的范围亦应与私法相异;私法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只在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情形下方可有效,而税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除考虑私法上的非受限制因素之外,还需考虑其在非受限制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在税法上的经济意义及其课税可能性。此外,税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受限制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应为无效,而不引起税收债务关系的产生,除非嗣后经其法定人的同意或取得行为能力后加以同意而弥补其瑕疵。如未成年人为其父母申报纳税的行为,即便其所申报的内容真实,也应属于无效行为。

至于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在税法上的行为能力,可参照《德国租税通则》第79条第1款第(三)、(四)项的规定:“(三)犯人、人合组织体或财产组织体,由其法定人或其受特别委任之人而行为者;(四)行政机关由其首长,或首长之人或委任人而行为者。”由此,法人与非法人团体的税收行为能力,如同其私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样,不仅需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而且需通过其机关或代表来实现此种税收行为能力。例如合伙企业唯有通过合伙人申报纳税,且合伙人就其收入仅能申报个人所得税,而不得为企业申报所得税。

税收责任能力

税法上税收债务人的责任能力,简称税收责任能力,是指税收债务人对其在税法上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私法主体在民事行为能力之外是否另有民事责任能力,在民法学界存在争论。在此笔者只是借鉴有关私法上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与否的争论中肯定一方的观点,以法人为例来分析税法上承认税收责任能力的必要性。

前文关于法人税收权利能力的分析当中曾指出,当法人终止后一定期间内发生尚有可构成清算所得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可对收税债权进行追加分配的情形时,在清算所得或追加分配范围之内,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仍予肯定,并于就清算所得纳税或追加分配终结后,其税手权利能力的终止系指法人确无能力清偿其税收债务,特别是当法人终止后,法人其他应负担企业所得税的清算所得和其他可对税收债权进行追加分配的财产,系法人终止前可归责于法人的原因而未能于清算程序中清算完毕所导致时,承认与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具有一致性的税收责任能力的必要性就体现出来了。如法人采取转移、隐匿、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或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违法方式以减少就清算所得所负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债务或以逃避债务(包括税收债务)为目的而恶意破产时,对其加以课税的主体资格依据,依笔者之见,唯有税收责任能力。因为此时法人的实体已经消灭,其行为能力当然也就丧失,只有通过对与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具有同时性和统一性的税收责任能力的认定,才能使已终止的法人就其上述违法侵害税收债权的行为承担责任。由此可看出,法人的税收行为能力与税收责任能力并非完全一致,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仅能限制其税收行为能力,因此不能以其“侵权行为”——侵害税收债权的行为不属于法人目的范围为由而否认其税收责任能力的存在。

所以,法人税收责任能力的起止时间应与其税收权利能力一致,为自成立时起至其税收债务可得清偿时止。然而,此种“可得清偿”的时期是否须有一定期限的范围或无期限限制呢?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当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或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而导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纳税主体税收责任能力的期限为3年或5年,但在偷税、抗税和骗税的情形下,税收责任能力却变成无期限限制。笔者认为,这一“无期限限制”的规定不尽合理,确有修改的必要,可从两方面阐述其理由。

首先,税法虽体现为以公权力维护公共利益,但在上述意义上的此种维护是否可至无期限,可以刑法作一类比。刑法在运用国家公权力维护公共秩序(亦为公共利益的一种)方面,其权力性和目的性应较税法更强。但当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自该犯罪之日或者呈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至该罪行可被判处刑罚的最高刑年限经过之后仍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是可判死刑的犯罪行为,依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经过20年之后未被发现者,也不再追诉。直接针对人身权利加以惩罚、且惩罚性如此之强的刑法,尚有追诉时效经过、刑罚请求权或刑罚执行权即归于消灭的规定,一般而言仅针对财产权利、且惩罚性弱于刑法的税法又怎可将违法纳税人的责任能力期限,不论其违法情节轻重或违法程度强弱而一概定至无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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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税法;税收法定主义

【引言】

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 一直是税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内容。“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6933 - m1#m1它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于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可谓举足轻重,不可或缺。”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和内涵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强制,无偿地对社会产品进行的一种分配。它是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国家要履行必要的公共职能,为公民提供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缴税便是公民获得公共产品和服务所付出的代价。但若国家和政府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向人民征税,意味着对人民的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

税收法定主义,肇端于13世纪的英国,当时,伴随市民意识的觉醒,英国国王的王权逐渐受到议会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制约,在1215年《大》中,议会迫使国王同意:“一切盾金及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许课税,”此即著名的“无承诺不课税”原则,学者一般认为,其为现代税收法定主义的初始型态。

(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

1.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

日本学者金子宏在一书中,将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概括为“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和手续之保障原则”等四项,该观点值得商榷。从三个方面可以证明税收法定主义所解决的是税法中的实体问题,而非程序保障问题。这三个方面是:该原则的目的是反对政府无故剥夺国民财产;税收法定主义的诸多功能来自对政府征税的要求进行约束;程序保障包含于税收法定主义将使得该原则实际上成为不可能。“因此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只应包含税种法定、税收要素确定这两个方面的实体内容。”[2]

2.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和实质

“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税,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这一直是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3]依据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国家征税所依据的法律,仅是指人民行使权力的议会制定的法律或议会授权制定的法规。但最主要、最大量的应是议会制定的法律。

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在议会上自己决定要负担什么税收,并通过议会制定的法律加以确定,这样的法律才是符合和体现民意的;人民交纳其自愿负担的税款,才是合法的。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质在于民主与法治,它集中地体现了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等宪法原则。

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

根据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认识,学者们把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概括为三个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

(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课税要素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次,课税要素的基本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规定,实施细则等仅仅是补充,以行政立法形式通过的税收法规、规章,如果没有税收法律作为依据或者违反了税收法律的规定都是无效的。再次,税收委托立法只能限于具体和个别的情况,不能作一般的、没有限制的委托,否则即构成对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的否定。

(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即有关课税要素的规定必须尽量地明确而不出现歧义、矛盾,在基本内容上不出现漏洞。它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保证税收分配关系的确定性。出于适当保留税务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征收管理、协调税法体系的目的和立法技术上的要求,有时在税法中作出较模糊的规定是难免的。

(三)依法稽征原则。

依法稽征原则是指税务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稽核征收,而无权变动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

三、我国宪法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

(一)税收法定主义成为宪法原则。

继英国之后,各国亦纷纷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宪法原则加以确认.尤其是倡导法治的国家.无论其发达程度、地理位置、社会制度、气候条件、历史传统如何,多注重在其宪法中有关财税制度的部分,或在有关国家机构、权力分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确规定。

(二)我国是否实现了税收法定主义。

1.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上――不能认定我国已确立税收法定主义

从宪法方面来看。?我国宪法未对税收法定主义作出具体、全面、明确的规定,这确为缺失或不完善之处。国家立法机关为弥补此不足,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它使得税收法定主义在一个税收法律中而不是在宪法上得到了确立,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补进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规定,以使我国宪法更加完善。

2.在我国的税收立法的实践中――未体现税收法定主义

在我国的税收立法的实践中,公民在税收立法上的广泛参与性未能得到有效体现,公民的各种偏好不能真实而及时的表达,在税收立法中很少实行听证制度,税收立法在决策、起草、审议和公布等诸多环节中,基本上是由各相关机构,主要是税务部门自行制定,而未经过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通过,因此公民各方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且与税收法定主义对国家征税权的限制这一根本要求相悖。

(三)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条件。

我国未能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因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立法机关的不努力或税务行政机关自身利益的驱使,更重要的在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必须要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我国以前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现实条件并不成熟。

1.国家的财政收入应以税收为主

若一国财政收入不以税收收入为主,而以其他收入如国有资产经营收益、资源收入或收费收入为主,则是否实行税收法定主义在现实中并不具有较大意义,因为此时与公民利益更为相关的政府筹资行为并非税收,对于政府权力的限制主要不针对税收活动。

2.私人产权明确而得以保护

在个人与君主或封建领主之间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条件下,显然是不可能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在绝对的公有制条件下也是不可能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因为税收法定主义所体现的对纳税人或者说是公民的权利的保护缺乏依据,也没有着力点,因此只有在宪法中明确保护私人产权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实现税收法定主义。

四、我国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立法建议

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并非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在我国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条件逐步成熟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的国情,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逐步予以完善。

(一)在宪法上全面确立税收法定主义。

宪法统领诸法,把税收法定主义规定在宪法中,能够使税收法定主义在相关法律中得以贯彻,从而能够有助于税收法制的完善,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补进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规定,以使我国宪法更加完善。

(二)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逐步完善税收立法。

税收基本法一般是指对税收共同性问题进行规定,以统领、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在税法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它可以对税法体系起到整合的作用,使其整体结构更加合理,从而提升税法体系的效力,因此,应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推动和保障税收立法的不断完善,提高税收法律规范的地位,确保税制的稳定。

(三)在税收立法中实行听证制度。

实行听证制度是体现公民在税收立法上的广泛参与的重要手段,这一点在代议制税收立法中尤为重要,是提高立法透明度,使公民各方利益得以体现、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得以协调的重要保证。

注释:

[1] [日]中川一郎:《税法学体系总沦》,第83页,载《当代公法理》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6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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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最优商品税最优所得税中国税制

一、最优税收理论的基本思想和方法

谈及最优税收理论,首先要对“什么是最优税收”进行概念上的界定。历史上诸多经济学家对税收制度的理想特征的看法中,倍受关注的当数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提出的平等、确定、便利、最少征收成本四原则,以及瓦格纳在其《财政学》中提出的四项九目原则等等(1)。而对当代经济学家来说,由于效率与公平问题业已成为经济学探讨中的两大主题,因此,理想的税收政策通常都是在马斯格雷夫(2)所提出的三大标准的框架内,即:(1)税收公平标准(尽管公平对不同的人来说意义各不相同);(2)最小行政成本标准;(3)最小负激励效应标准,即税收效率标准。

困难在于,对一个特定的税种或某个税收政策建议来说,往往只能满足其中的某一标准而无法满足其他标准。比如,累进的个人所得税易于满足税收公平标准,却会对劳动供给产生负激励;增值税总体上对劳动供给不会产生负激励,但却很难符合税收公平标准。

最优税收理论文献对最优税收评价的基本方法是,借助现代经济分析方法,运用个人效用和社会福利的概念,在赋予各个标准不同权重的基础上,将这些标准统一于惟一的标准之中。

在现代福利经济学中,社会福利取决于个人效用的高低,以及这些效用的平等分配程度。一般假定,当效用的不平等程度递增时,社会福利下降。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福利可以反映税收公平的思想,即导致不平等程度降低的税收是公平的。因此,最大化社会福利蕴含了税收公平标准。

就税收行政成本最小化标准来说,较高的税收行政成本意味着更多的税收收入用在政府服务方面,从而使个人效用和社会福利降低。同样,就最小负效应激励标准来说,如负效应激励大,工作积极性就会减弱就会扭曲经济,使人们的效用水平和社会福利水平降低。

于是,马斯格雷夫意义上的最优税制的三大标准就可以转化为社会福利的不同侧面,不同的税收政策可以用统一的标准加以比较和衡量,也就是说,能够带来最大社会福利水平的税收政策就是最好的政策。

以上便是最优税收理论的主要思想之一。由于很难将税率与税收行政成本之间的关系加以模型化,所以上述思想并非总是贯彻始终。经济学家们往往在其分析中忽略税收行政成本问题,多把最优税收理解成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税收。然而,忽略税收行政成本的最优税收理论毕竟是一个重大的缺陷。(3)

二、最优商品税

最优商品课税问题的现代分析最早起源于拉姆齐(Ramsey,1927)的创造性贡献。根据对完全竞争市场中的单一家庭经济的分析考察,拉姆齐指出:最优税制应当使对每种商品的补偿需求均以税前状态的同等比例下降为标准。这是拉姆齐法则的标准阐述。通过对用来推导拉姆齐法则的经济施加进一步的约束,即假定课税商品之间不存在交叉价格效应,鲍莫尔和布莱德福特(BaumolandBradford,1970)推导出逆弹性法则:比例税率应当与课税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成反比例。这一法则的政策含义是十分明显的,即生活必需品(因为它们的需求价格弹性很低)应当课以高税,而对奢侈品则课以轻税。但这样一来,就暴露了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它忽略了收入分配具有内在的不公平性。

为改变拉姆齐法则置分配公平于不顾的境地,理所当然应当对其加以适当的纠正。戴蒙德和米尔利斯(DiamondandMirrlees,1971)率先在最优商品税率决定中引入公平方面的考虑,并且将拉姆齐法则中的单个家庭经济扩展至多个家庭经济中。他们指出:在需求独立的情况下,一种商品的最优税率不仅取决于其需求价格的逆弹性,而且取决于它的收入弹性。这意味着,对许多价格弹性和收入弹性都较低的商品来说,应当将实行高税率的分配不公问题和实行低税率的效率损失问题进行比较,最有意义的改变应当是使那些主要由穷人消费的商品数量减少的比例比平均水平低。或者说,基于公平的考虑,对于高收入阶层尤其偏好的商品无论弹性是否很高也应确定一个较高的税率;而对低收入阶层尤其偏好的商品即便弹性很低也应确定一个较低的税率(4)。

值得重视的是,对拉姆齐法则的修正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对那些既非富人也非穷人特别偏好的商品,仍可以遵循拉姆齐法则行事。其次,尽管有人辩称商品税无须承担收入分配职能,收入分配问题只应由所得税解决,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事实上,出于显示身份、自尊、习俗等多方面的原因,现实中确实存在着不少收入弹性高而价格弹性低的商品(如钻石、名画、豪宅等)这就提供了通过对这些商品课税以改进收入分配的可能性。

近年来,有关最优税收的研究开始出现一种把理论分析应用于实际数据的趋向。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最优税收理论所推导的税收规则仅仅表明了最优税收结构的一般情形,它们并没有明确的指导意义。其次,税收理论分析的目的在于提供实际政策建议,为此,税收规则必须能够运用于数值分析,最终的最优税收值应可以计算。最优税率的数值分析体现了执行上述计划在技术方面取得的进展。

目前有关最优商品税的数值分析仍处于起步阶段,所做的工作集中在针对数目较少的商品组别的分析上,而且还没有哪种数值分析的答案能够完全推广到一般的情形。从已有成果看,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结论主要有两个:一是最优税收能够通过对生活必需品实行补贴而实现有意义的再分配;二是对公平问题的关切越强烈,商品税率就越不是单一税率(5)。

三、最优所得税

谈及所得税问题,我们立即面临有名的“做蛋糕”与“切蛋糕”之间的权衡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所得税是为满足公平目标而有效实施再分配的手段;另一种观点认为,所得税的课征是对劳动供给和企业精神的一种主要抑制因素,特别是当边际税率随着所得的增加而增加的时候。最优所得税理论旨在分析和解决所得课税在公平与效率之间的权衡取舍问题。

关于最优所得税的主要论文出自米尔利斯(Mirrlees,1971),他研究了非线性所得税的最优化问题。米尔利斯模型在所得税分析中的价值在于它以特定方式抓住了税制设计问题的性质。首先,为了在税收中引入公平因素,米尔利斯设想无税状态下的经济均衡具有一种不公平的所得分配。所得分配由模型内生而成,同时每个家庭获取的所得各不相同。其次,为了引进效率方面的考虑,所得税必须影响家庭的劳动供给决策。此外,经济要具有充分灵活性,以便不对可能成为问题答案的税收函数施加任何事先的约束。米尔利斯的模型是集合上述要素的一种最为简单的描述。

米尔利斯模型得出的重要的一般结果是:(1)边际税率应在0与1之间;(2)有最高所得的个人的边际税率为0;(3)如果具有最低所得的个人按最优状态工作,则他们面临的边际税率应当为0.毫无疑问,第二点结论是最令人感到惊奇的。不过,这一结论的重要性也许不在于告诉政府应该通过削减所得税表中最高所得部分的税率,以减少对最高收入者的作用;其重要性更在于它表明最优税收函数不可能是累进性的,这就促使人们必须重新审视利用累进所得税制来实现再分配的观念。也许说,要使得关注低收入者的社会福利函数最大化,未必需要通过对高收入者课重税才能实现,事实上,让高收入承担过重的税负,其结果可能反而使低收入者的福利水平下降。

由于米尔利斯的非线性模型在分析上十分复杂,其结论也只是提供给我们关于政策讨论的指导性原则。为了得到最优税收结构的更详细情况,有必要考察数值方面的分析。米尔利斯根据他所建立的模型,计算出完整的最优所得税率表。从结果看,高所得的边际税率的确变得很低,但并未达到0.同时低所得的平均税率均为负,从而低收入者可以从政府那里获得补助。托马拉(Tuomala,1990)所做的数值分析则进一步表明,接近最高所得的边际税率可能远不是0,这意味着最高所得的边际税率为零的结果只是一个局部结论。从政策目的上看,基于米尔利斯模型所得出的重要结论有:(1)最优税收结构近似于线性,即边际税率不变,所得低于免税水平的人可获得政府的补助。(2)边际税率相当低。(6)(3)所得税实际上并非一个缩小不平等的有效工具。

斯特恩(Stern,1976)根据一些不同的劳动供给函数、财政收入的需要和公平观点,提出了最优线性所得税模型。他得出的结论是,线性所得税的最优边际税率随着闲暇和商品之间的替代弹性的减小而增加,随着财政收入的需要和更加公平的评价而增加。这意味着,人们对减少分配不平等的关注越大,则有关的税率就应越高,这一点是与我们的直觉相符的。另一方面,最优税率与劳动供给的反应灵敏度、财政收入的需要和收入分配的价值判断密切相关,假如我们能够计算或者确定这些参数值,我们就可以计算出最优税率。因此,斯特恩模型对最优所得税制的设计具有指导意义。

四、最优税收理论的政策启示

由于最优税收理论标准模型是在严格的假设条件下得出的特殊结论,因此,它所提供的仍然只是“洞察力”,而不是具体的政策建议,不能被当作一般规则来使用。最优税收理论的已有进展可以为我们提供如下的政策启示:

1.我们需要重新认识所得税的公平功能,并且重新探讨累进性所得税制的合理性。传统的观点认为:在改善收入分配公平方面,所得税具有商品税不可比拟的优越性;甚至于在实现效率方面,所得税也较商品税为优。只是由于所得税在管理上的复杂性,才导致商品税的广泛采用。然而,米尔利斯(Mirrlees,1971)基于其理论模型所做的数值分析表明,所得税在改善收入不平等方面的功能并不像人们设想得那么好。这一认识的重要性在于,一方面,我们需要重新挖掘商品税的公平功能;另一方面,如果商品税和所得税在实现公平分配方面的能力都很有限的话。那么,出于公平方面的更多考虑,我们是否应该把目光更多地投向那些小税种,如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等?

对累进个人所得税制,不仅在微观方面被寄予公平分配的厚望,而且在克服宏观经济波动方面也被委以重任。但最优所得税的理论探讨和数值分析都表明:最优税收函数不可能是累进的。最高收入者的边际税率不应最高而应为零;除端点外,最优税收结构应当近似于线性。另外,根据弗里德曼的负所得税方案和米尔利斯的最优所得税的数值分析结果,负所得税方案不仅在实现公平方面有其诱人之处,而且在把效率问题同时纳入税制设计的范畴中时,它也仍然富有吸引力。

2.税制改革应综合考虑效率与公平两大目标。最优税收理论的重要贡献之一是把效率与公平问题纳入经济分析框架之中。在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确难免会发生冲突,但是,效率与公平目标之间也并非总是互不相容的,比如米尔利斯的最优所得税模型就向我们展示了这一点。我们有必要,也有可能通过对各种税收的具体组合,达到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目的。

3.完全竞争经济是最优税收理论标准模型的主要假设条件之一,这种假设条件适合于市场机制发挥较为充分的西方发达国家,却可能不适合差异很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其主要目标应当是扫清影响经济发展的障碍,动员各种资源提高经济增长率,这与发达国家的改善收入分配、平衡公平和效率的目标之间存在区别。因此,在借鉴最优税收理论进行税制设计时,在公平和效率的选择方面要与西方国家有所差别。从模型设定上,这意味着用于度量公平和效率的社会福利函数在选择形式上的区别。

4.如果要在实践中实行最优税收理论所推导的各种规则,可能需要对财税制度进行大幅度的改革,但这不太现实。基于这一考虑,许多国家选择的是渐进式的政策改革,即逐渐增减某些税种和调整某些税率。另外一个富有启示性意义的结论是,改革过程中可能产生暂时性的无效率。这表明,政策改革之路可能不会一帆风顺。

参考文献:

1.邓力平:《优化税制理论与西方税制改革新动向》,《税务研究》1998年第2期。

2.黄春蕾:《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最优税收实证理论发展述评》,《税收研究》2002年第1期。

3.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邓力平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

4.加雷斯。D.迈尔斯:《公共经济学》,中译本,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米尔利斯(Mirrlees,J.A),Anexplorationinthetheoryofoptimunincometaxation,ReviewofEconomicStudies,1971.

6.张馨、杨志勇等:《当代财政与财政学主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参见张馨、杨志勇等:《当代财政与财政学主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章。

(2)参见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邓力平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

(3)将税收行政成本标准纳入最优税收理论体系的规范和实证分析的最新进展,参见黄春蕾:《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最优税收实证理论发展评述》,《税收研究》2002年第1期。

(4)参见邓力平:《优化税制理论与西方税制改革新动向》,《税务研究》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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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物业税房地产市场房地产税收体系

开征物业税,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主要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收,要求其所有者或承租人每年都缴付一定税款。物业税不仅可以充当促进经济转轨的推进器,还可以用来化解经济运行中的各种矛盾,也是筹集地方政府收入的重要手段。

一、开征物业税的必要性

金融危机对全球经济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我国房地产行业也受到了很大影响,虽然中央出台了一些政策,但是这些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刺激作用有限。改革和完善现行房地产税制,应本着总体税负减少的原则,通过征收物业税,将税收从开发环节向持有环节转移,从而降低购置环节税收负担,促进我国房地产行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优化资源配置

相关数据显示,2008年末全国商品房空置面积达到1.64亿平方米;业内预计,2009年有可能达到3亿~4亿平方米,是往年空置面积总量的2-3倍。而迫使闲置资源投入使用的好办法,就是对持有环节提高税负,减轻流转环节的税负。开征物业税将加大房地产持有成本,将迫使业主提高房地产使用效率,如果业主无法有效使用房地产,税收就成为业主的沉重负担,为降低税收负担最好的选择是出卖或出租房地产,从而使房地产流转到能更有效利用的人手里,优化资源配置。

(二)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

物业税将百姓的自用普通住房纳入优惠范围,高档豪华住宅采用累进税率,占有越多房地产,税率越高,让占有过多社会资源者付出更多代价,这些税收可以用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以实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同时地方政府通过物业税收入改善地方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水平,让普通百姓享受到更多福利待遇,从而促进社会公平。

(三)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认为:物业税更大的意义主要在于地方税体系的变革和财政管理体制的完善。它能给中国分税分级财政体系提供一个极有综合正面效应的支柱财源。地方政府如果掌握这个税种,就能改变“以土地批租生财”的短期行为开发模式,抑制不理性投资,形成不动产保有环节稳定的长期收入。

由于房地产的天然不可移动性,并与地方的政治、经济关系密切,各国和地区政府大都把有关房地产税收划归为地方税。随着经济发展,房地产价值必然不断提高,以房地产价值为课税对象的物业税自然会随之提高,地方政府可从中分享房地产的增值收益,从而弥补地方政府在土地批租环节和房地产开发环节减少的土地出让金及大笔税费,地方政府就会改变以土地批租生财的短期行为,抑制不理性投资、盲目建设、浪费建设的冲动,地方政府将不断提高服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通过改善公共建设,换取民众缴纳物业税的积极性,形成稳定的长期财政收入。

(四)完善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降低房地产购置环节税收负担

我国涉及房地产的税种主要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交易手续费及各种收费等。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存在同一税种在多环节征收,而每一环节又征收多种税,如对房地产开发增值额,既征土地增值税,又征企业所得税;对房地产转让收入既按转让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又按增值额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房屋租金收入,既征收营业税,又征收房产税;对持有房地产者,既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又征房产税。另外,我国地价及税、费三项成本约占房地产总成本的50%左右,而发达国家一般占20%左右。我国房地产税负水平表现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环节的税负偏重,而在房地产持有和使用环节税负偏轻。

由于房依地而建,地为房之基,房地难以分离,房价、地价之间难以分割且常常互含,市场上的房屋价值中或多或少包含土地的价值,将相关税种合并,同时取消相应的收费,统一征收物业税,从而简化税种,有利于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的完善,避免重复征收。物业税将现行购房者在购买阶段一次性缴纳的房地产税费,转化为在房地产持有阶段逐年缴纳,减轻房地产在购置环节的税费负担。

(五)调控房地产市场

物业税将现行购房者在购买阶段一次性缴纳的房地产税费,转化为在房地产持有阶段逐年缴纳,一般百姓就会调整自己的开支预期和购房决策,更多考虑选择适中的小户型房子;而投资性购房者就会从多投资多持有,改成少持有。开发商他们也适应这种需求结构和需求量的调整,更多提供需求方要求的小户型、低价位的房产,使置业投资和高档豪华住宅需求受到一定压制。

另外,通过调整物业税率还会影响住房需求。当经济过热、住房需求过于旺盛、房价连创新高时,调高物业税率则有利于稳定房地产市场。当经济衰退,住房需求不足时,降低物业税率亦有利于稳定房地产市场从而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开征物业税需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虽然出台了一些与物业税相关的法律,但由于制约因素没有解决,物业税一直未开征,这些问题主要有:

(一)相关制度和部门的配合问题

为配合物业税的开征,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与财产相关的法律制度,使真正的实名制财产登记制度、财产保护制度等基础工作做到位,加强对公民与法人合法收入与财产的保护,对个人和家庭之间的财产转让、继承、受让、捐赠等行为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物业税的开征,涉及国土、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税务等多个部门,环节多、范围广、监管难度大,牵涉社会上各个阶层和团体的利益。因此,制定相关政策,明确其他部门有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二)新旧政策衔接问题

由于开征物业关系到每一个城市居民的切身利益,是个敏感的话题。所以,对于已经出售的房屋,购房者在购房的时候已经一次性缴纳了相应的税费,而物业税实行后,新的购房者并没有缴纳这些税费。从设计原理上讲,物业税应是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部分税费的合并替代税种,如果把新、旧购房者一视同仁的征收物业税就存在不公平,对于在物业税开征前已经购房者就存在着重复征税的问题。如果让老房子采用老办法,不再缴纳物业税,新房子采用新办法缴纳物业税,在市场公允价值发生巨大变化时,尤其增高的情况,也存在不公平问题。建议按照已购住房所实际缴纳的税负水平,抵缴应纳的物业税,全部抵缴完之后,再按物业税制度规定,开始缴纳物业税,这样起到公平税负的作用。

(三)评估结果客观性问题

我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存在着严重的良莠不齐、评估报告质量令人担忧的客观事实。要开征物业税,首先建立适合中国实际的完善的房地产纳税评估制度,要整顿清理现行的评估机构,打造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诚实守信的公正、公平的中介机构,从而评定出公允的物业税征收税基。

(四)操作中的技术条件问题

物业税的征收,面临现实的征管技术与社会配套条件的问题。物业税的开征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是否具备开征的征管技术、配套条件和措施。在制度设计上要统筹兼顾、全面推进,确保相关的配套措施到位,保证物业税税收制度的有效性,保证税收制度改革的成功。建立与税收征管评估有关的信息数据库,每一处房地产都搜集到详细的信息,同时向社会公开评估标准和结果,以保证税收政策的实施。

三、对物业税基本框架的设计思路

物业税改革的基本框架是将现行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土地出让金等收费合并,转化为房产保有阶段统一收取的物业税。对物业税各要素的设计如下:

(一)纳税人

物业税的纳税人应该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以房地产的产权人为纳税人。

(二)征税范围

按照宽税基的原则,物业税征税范围不但包括市区、县城、城镇和工矿区,还应包括农村;不但包括经营性房地产,还应包括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住房地产。一是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居民住房的商品化程度有了很大提高,对居民自用住房完全免税,不仅使国家放弃了一项应得的重要税源,还放弃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有碍税收公平功能的发挥。二是随着事业单位的改革,许多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对所用房产也拥有了产权。从理论上讲,所有拥有房地产产权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承担房地产相关税收的纳税义务。因此,应将事业单位用房纳入物业税征税范围。

(三)课税对象

以土地和房产共同作为物业税的课税对象,即以土地和固定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为物业税的课税对象。物业税下设企事业房地产(包括经营用房地产和非经营用房地产两个子目)、居民用房地产(包括农村居民房地产和城镇居民房地产两个子目)两个税目。

(四)计税依据

可按一家人拥有多处住房的总面积,以反映房地产市场价值的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物业税以市场价值为主要计税依据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不仅可以克服现行计税依据的缺点,而且纳税人的纳税负担由其所拥有的土地和房屋的完全市场价值决定,更符合量能纳税原则。

(五)税率

确定税率形式和大小时,应反映“宽税基、低税率”的税制改革趋势。据有关专家初步估算,按照平均水平为0.8%的税率征收物业税,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并可保证政府财政收入与现在水平持平。对于物业税税率,一是税率的制定可由中央统一立法,规定幅度税率,考虑各地区房地产及经济情况的不同,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具体的适用税率。二是由于房地产类型及用途的不同,税率的制定也应有所差异,对经营用房可采用比例税率,对个人自住房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的方式征收。个人自住房可按各地区经济适用房规定的人均居住面积作为免征额的确定依据,如以人均30-50平方米对应的房产价值为免征额,超出部分按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如超出50-100平方米按0.2%的税率、超出100-200平方米按0.3%的税率、超出200平方米以上按0.4%的税率等。

(六)减免税

根据现行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税收减免政策,物业税的税收减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机关、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等单位的办公用地或业务用地的房地产免税;二是考虑到农村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经济基础相对薄弱,农民负担能力有限,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一些辅减免税收政策,比如对农村家庭用房免税,对中西部贫困地区免税等;三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房地产毁损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减免。

【参考文献】

[1]李冬辉.我国启动物业税的难点与对策分析[J].科技创新导报,2008,(30).

[2]姚稼强.改革我国房地产税制的政策建议[J].税务研究,2008,(04):60-61.

[3]柳婧.我国个人房地产税收体系管理的研究[J].时代经贸,2007,5(10):109-111.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6

论文摘要:税收设计的是否科学、合理、有效及公平,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及国家财政的收入,甚至政府的运作。特别是个人收入所得税,作为直接税种,有很强的政策性,随着个人收入所得税占财政收入的比重越来越大,影响也将越来越大,征收的多与少,不仅可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高与低,而且,直接影响到公民的负担能力和生活质量。

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公平是通过分配来实现的,而作为占我国财政收入95%以上的税收,却没能在调节二次分配的公平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实际情况是我国基尼系数已超过国际公认的0.40警界线,达到0.47,城乡收入相差18倍。这说明我国现在社会财富越来越集中在少数人手中,两极分化越来越严重,收入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因此,科学地完善财政税收制度,调节收入分配,保护效率,促进公平是国家经济稳定发展的当务之急。因此,个人收入所得税设计的科学性尤其重要,它能具体体现社会的公平税负,设计的过于简单,平均主义,本身就存在不公平,设计的太过繁复,既不经济,也无效率。

一、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自从1980年开征以来,为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作出了贡献。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个人所得税设计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难于满足当今市场经济时代的需要,陆续暴露出个税设计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现行个税的设计思想,跟不上时展的步伐。现行的个税设计思路是以旧的传统观念为基础的,即计划经济模式,普遍采用源泉征税,并一直沿用到今,没有将纳税人放在平等的地位考虑,不符合当前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治国理念。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65%以上来自工薪阶层的工资,而对纳税人其他方面的收入,非工薪阶层的收入,实际征收的却很少。由于没有采用个人收入所得申报纳税作为征税的依据,导致税务部门无从着手对每个人收入进行监控征收。

2.采用源泉征税,难以充分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源泉课征法,也就是采用分类征税制,即将各类所得,分别不同的来源,课以不同的所得税。优点是:课税简便,易于按照各类所得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税率,能够控制源泉,防止税款偷漏。但是,不能根据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课税。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纳税人取得多项所得或从多处取得所得的现象越来越多。而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对不同的所得项目采取不同的税率和扣除的办法,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享受多次费用扣除而偷逃税收。

3.现行个税扣除数,没有很好地反映当前市场经济的变化,还是采用计划经济模式的设计思路。现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标准扣除额为每月1,600元的扣除数,非标准扣除数为:①生计扣除,包括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副食品补贴;②单身个人的标准税前扣除,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设计的不足之处:第一,市场经济的变化,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瞬息万变。但我们制定的标准扣除一定二十几年不变,称之为前瞻性,实际上是不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走计划经济的老路。每年的通货膨胀,汇率的变动,货币的时间价值等经济指标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这样制定出的标准扣除数,不可能合理估计城镇居民实际生活支出水平,使中低收入者受益。第二,非标准扣除数,在当今市场经济下,利润最大化的社会,除了政府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国企,能享受到这些国家税收政策带来的好处以外,由于非标准扣除政策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上,再加上地方政府的保护主义和不作为。没有强制力的政策及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制约,必然助长企业逃税避税的行为发生,虽然也有些企业因经营状况确实不佳等客观原因,但是,广大的打工一族,大部分不可能享受到这些非标准扣除,因此,公平税负根本无法落实到实处。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思路

1.列宁曾经说过“从社会主义的观点来看,唯一正确的税收是累进所得税和财产税,征收累进所得征税是缩小贫富差距的一项重要措施”。因此,我国政府应尽快实行综合所得税制,一步到位。即以纳税人的综合纳税能力为基础,“量能负担”,所得多者多缴税,所得少者少缴税,作为我国个人所得税设计的中心思想。从宏观上讲,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建国理念,也符合我党的建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微观上讲,也体现了税收公平的原则。

2.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和自行申报制度,即将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一般为一年)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综合起来,减去法定减免和项目的数额后,就其余额按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它最能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同时还不缩小征税税基,并最能体现支付能力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现在我国公安部门已建立了以个人身份证号码为基础的全国数据库,税务、银行等各个职能部门都可共享资源。再加上我国的互联网已经很完善,极大地方便了个人网上自行申报纳税,全民全额申报纳税时,当前可用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唯一识别码。这样,第一,个人自行申报有利于培养公民的纳税意识和爱国情操,使纳税人知道自己为国家的财政贡献了多少税收,自己又享受了国家给予的哪些费用扣除及优惠和减免照顾。经纳税人自己的手填报的纳税款,真心诚意地付出,比现在强制扣缴,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征收思想。也将使纳税人更关心和监督政府合理使用纳税人钱的意识增强。第二,杜绝了现在采用分类征税制,使纳税人在取得多项所得或从多处取得所得时,可以对不同的所得项目采取不同的税率和享受多次费用扣除的弊端而偷逃税款。3.我国的税收近年增长的幅度,远远大于GDP的增幅,而全国职工工资总额占GDP的比重却从1978年的15.6%降至2005年的10.2%,这说明了虽然国家的财政收入明显增加了,但职工的收入并没有增加多少,国富了民并没有强,老百姓拿什么消费,又如何拉动内需呢?因此,我国应该及时调整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首先,标准扣除额,应该根据每年的经济增长或消费物价上升的幅度,及时调整通货膨胀系数等经济指标对纳税人的影响,不应该将标准扣除额静态化,多年不调整。第二,非标准扣除额,如: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副食品补贴,应该像标准扣除额一样量化。第三,单身个人的标准税前扣除,包括“四金”,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由于“四金”是按个人工资总额20%左右的比例来提取,造成了工资越高者扣除的越多,违反了税收公平的原则。因此,“四金”也应该量化,这样,才能使中低收入者受益,才能藏富予民。

4.美国总统乔治·布什在竞选时,就提出支持减少企业和个人所得税,在他执政期间很好地利用了“拉费曲线”的理论,落实了减少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每年不但没有增加财政赤字,反而减少财政赤字1000亿美元以上。同样,据我国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测算,2005年按每月800元扣除标准,工薪阶层纳税人数占总人数的比例约为60%,扣除标准调整至每月1600元后,纳税比例将降至26%左右,纳税人数减少一半左右,财政收入将减少280多亿元。2006年的实际执行情况是,财政收入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以上例证说明,即减少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收入所得税,并不预示着财政收入的减少。因此,我国政府应该大胆、科学、合理和及时地设计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前减免及扣除额,让人们实实在在地分享到经济发展带来的好处。

5.尽快开征社会保障税,实现全国每人一个社会安全保障号,让每人年轻时为自己退休后存一份养老金(可学习新加坡模式),老有所养,减少后顾之忧,也减轻了国家的负担。可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同时,按同样的标准不同的比率征收社会保障税,多交税者多受益,即在退休(55-60岁)之后,可享受多交税款给自己带来的更多的保障和好处。另一方面,每人一个社会安全保障纳税号,使每个人所有的收入都必须通过这个税号进出,既可杜绝人情税,也容易让税务部门随时抽查纳税人完税的相关资料。同时,让广大的打工一族多一重保障,多一张安全网。也让企业,特别是私企、民企和外企在使用中国廉价劳动力红利的同时多承担一份社会责任。公平税负,才能创造和谐社会,才能提高经济效率。

参考文献:

1.[美]KevinEMurphyMarkHiggins.解学智等译.美国联邦税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2.孟芳娥.当前财政税收问题焦点分析.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3.刘扬,纪宏等.中国居民收入分配问题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

4.寇铁军,吴旭东等.财税问题探索.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5.刘佐等.中国税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