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伤保险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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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保险

职工工伤保险范文1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伤保险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财政支持、社会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

第二章  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伍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违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在15天之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天,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本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企业应当及时安排救治。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并定期检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人事、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并聘请有关医疗专业人员参加。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鉴定规则。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部、省属企业的劳动鉴定工作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或者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工伤医疗费用按照规定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照省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尚未实行医疗保险制度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限应当按照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不同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24个月。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工伤医疗期超过12个月的,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工伤医疗期满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工伤医疗期间,经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护理的,由企业负担费用。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或者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以下待遇:

(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直至死亡为止: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职工本人工资计发,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标准。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90%、85%、80%、75%。

3、评上护理依赖等级者,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为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完全护理依赖者别严重的按60%发给。

4、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时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5、需易地安家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且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标准。

2、因伤残安排适当工作后,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岗位,由企业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

4、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择业的,可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发。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8-60个月的金额。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月发给抚恤金,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工亡职工本人工资。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比照本条(一)(二)(三)的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由企业凭工伤认定书、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或者工亡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有关工伤保险费用。

部、省属企业的工伤认定和待遇审批工作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因工致残职工,经定期检查其伤残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原保险待遇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遗属,家居外地,在领取抚恤金的当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的工伤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本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集、统一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工伤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差别费率标准幅度为0.2%至1.5%,各市、县具体标准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以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作为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的依据。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列入成本。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八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储备金,各市、县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的2%提取,风险储备金达到5个月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和时不再提取。风险储备金的80%留各地使用,20%上解省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特大伤亡事故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需要;动用风险储备金,必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提取风险储备金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项目安排支出。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本规定中的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安装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本规定中工伤待遇的其他费用由企业暂按照原渠道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在各项费用支出后,当年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以抵扣下一年缴费的形式返还企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开展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六)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职工和企业对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或者无法确定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在按照本规定享受一级至四级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有关一次性的工伤待遇不再补发;有关定期工伤待遇高于本规定的,继续享受,低于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并逐步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工伤保险范文2

省劳动厅制定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省劳动厅联系。

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工伤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经办和管理,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实行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职业性有毒、有害工种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役或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或者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蓄意违章;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同时,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不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送。也可由职工直接报送。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申请人。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医疗终结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和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职工的伤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以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中央、省外驻滇、省属以及省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工作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地(市)、县(市)属企业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工作分别由地(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伤残程度凡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颁发由云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职工因工残废证》,作为享受伤残待遇的依据。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的情况,严格执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存入银行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困难时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1.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工伤保险滞纳金;

3.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伤亡事故风险大小,职业危害程度不同实行差别费率。

企业按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总额的0.5%至1.5%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差别费率三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所确定浮动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地、州(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调整幅度为原定浮动费率的5%至40%。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统筹和支付项目:

1.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计发的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

2.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丧葬补助金,工亡一次性补助金,供养遗属抚恤金;

4.易地安置人员一次性补助费;

5.伤残辅助器具费;

6.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工伤医疗费;

未列入工伤保险支付项目的,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可从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服务费,其中10%上缴省社会保险局。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从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作为支付重大工伤事故的特别储备金,其中50%上缴省社会保险局,作为支付重大事故的风险调剂金。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需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病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病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病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工伤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医疗期满仍需治病的,由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津贴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职工,应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50%至30%。其中:一级50%,二级45%,三级、四级30%。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3.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二十四个月至十八个月。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4.易地安置的发给一次性安家补助费,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假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通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职工,企业应安排适当的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十六个月至六个月。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2.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后,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受伤残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70%。

4.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外,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二十个月至十四个月,其中:七级二十个月,八级十八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十四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因病死亡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本人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

2.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四十八个月。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其一次性补助金为二十四个月。

3.供养遗属抚恤金。凡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抚恤标准为:配偶每月按职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其他供养遗属每人每月按30%计发,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每月计发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供养遗属抚恤金,按月发给的护理费,每年7月1日随职工所在地区上一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40%调整一次,工资不增长或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本条1、2两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遗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四条  劳动关系在国内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省有关方面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其它待遇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境外赔偿金低于本《暂行办法》中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参加我省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人员或者到国外、境外承担工程的,必须到省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凡擅自出境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五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和供养遗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继续领取抚恤金。生存证明应每年向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七条  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职工,其所在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伤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其养老保险帐户储存的个人缴费部分应退还本人(按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执行就不退个人缴费部分)。如同时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选择一种享受。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拨付5%至20%给企业及有关部门,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办法由地州市确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各种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工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的工伤保险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各地、州(市)的工伤保险方案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1.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参与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3.与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4.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5.参与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卫生法规的督促和检查;

6.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咨询;

7.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到就近医院或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负责工伤预防、伤病职工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缴费基数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和职工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企业应将社会保险机构所拨付的工伤保险费及时足额支付给工伤职工,并负责职工死亡后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异议的,可申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复查,省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职工伤残(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基本养老保险所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与过去规定不相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职工工伤保险范文3

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重要措施,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天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南国早报》开设工伤保险知识问答栏目,普及工伤保险知识,以更好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1.什么是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之一,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所遭受的意外伤害,或是患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也包括生活保障所需。

2.哪些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

广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参加工伤保险。

广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参加工伤保险。

3.哪些行业应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行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为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4.参加工伤保险有什么好处?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和各项生活保障待遇等,生活保障待遇包括一次性待遇和长期待遇。不仅分散了单位的用工风险,也解决了职工工伤后的医疗救治和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

5.参加工伤保险如何缴费?

按用人单位参保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按项目参保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3‰。

6.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个人需要缴费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所有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7.广西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是多少?

职工工伤保险范文4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调剂金上解,大额工伤费用统一调剂解决的制度。

工伤保险的参加范围,按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进行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职工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征,高于300%的,按300%计征,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全市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按照不同的工伤风险程度,划分为三个类别:

(一)风险较小行业;

(二)中等风险行业;

(三)风险较大行业。

第八条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本辖区内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上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存入财政专户,作为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调剂解决县(市、区)出现的基金缺口。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工伤预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费要在保证《条例》规定的支付项目足额支付和储备金足额留存的前提下,从本级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报财政部门同意,列入工伤保险支出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工伤认定调查费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1.5%提取;工伤预防费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4%提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条发生重大工伤(亡)事故,且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可动用储备金。储备金的使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

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特殊情况,经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

(三)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本人身份证;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况的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它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其他的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或者按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下达受理通知书,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县(市、区)应在4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初步结论,并在作出结论10日内,按程序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工伤认定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按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将《工伤认定决定书》20日内分别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设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受理辖区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对有关资料审核后,在30日内呈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按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分别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本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工伤职工由于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于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的,应自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下达受理通知书,并在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按程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鉴定级别有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垫付;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若单位无明确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按不低于本市行政机关差旅费补助标准执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在国家工伤医疗目录出台前,本市工伤医疗费报销按《**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年版)执行。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在外埠医疗抢救治疗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还应当提交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材料。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按照确认结论,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标准,按《**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用人单位和1—4级工伤职工个人应以个人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终止手续。

第三十四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2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经鉴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第18号令)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1人者52个月,供养2人者56个月,供养3人以上者60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认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未对曾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职工工伤保险范文5

赵凤娟

摘要: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农民走向城市的每个角落,参与各行各业的建设,成为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但农民工的劳动权利与社会保障,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如不妥善、及时的解决,长此以往势必影响社会发展和稳定。

关键词:工伤保险 农民工 生活现状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1)002-166-01

1 农民工工伤问题及其工伤保险现状

1.1 农民工工伤问题

首先,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状况。农民工是工伤事故的高发人群,以江苏省为例,2006年1月至6月,发生工伤人数约为2.57万人,进行工伤认定的达到2.05万件,其中农民工工伤,认定约为1.23万件,占所有工伤认定的60%;农民工工伤事故特点:一、以生产事故为主。二、工伤发生的用人单位相对集中,主要发生在矿山、建筑等高危行业。三、工伤伤害程度较重,对个人日后生活和劳动能力影响大。四、用人单位安全措施不到位,缺乏有效工伤预防措施。农民工对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危险性、对特种设备的性能等知之甚少,不安全行为大量存在。五、工伤认定较难。由于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意识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工伤认定证明。其次,工伤事故的发生不仅是农民工的不幸,更是依靠他生活的家庭的不幸。同时,事故发生后很难从工作单位获得赔偿,即使最终经社保行政部门或法院批准予以赔偿,也要经过漫长而艰辛的过程,判决结果实施起来也十分困难。引发各种家庭和社会矛盾。

1.2 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现状

首先,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不仅是其群体内部参加工伤保险的比例低,而且,与我国城镇职工相比所占的总体比例也很低。例如:江苏省2006年6月底,全省共有740.8万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大约有105万人。其次,农民工的工伤补偿情况。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补偿不仅关系到伤病能否得到及时治疗,而且关乎他们日后的生活。但现在无论是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还是未参加保险的农民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的补偿和赔偿上都存在很大困难。

2 影响农民工工伤保险状况的制度原因

2.1 劳动用工制度存在缺陷

劳动者权利是由国家宪法和劳动法予以根本障的。然而目前大部分企业和农民工之未签定劳动就业合同。另外,许多企业采取工程层层转包,最低层由包工头负责,包工头无参保资格不能为农民工参保,因此造成一种真空,是农民工丧失了参加工伤保险的前提条件。

2.2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存在许多缺陷

首先,工伤保险制度无法满足农民工的流动性。农民工的流动性不仅使他们很难参加基于户籍制度建立的工伤保险,而且存在工伤保险的关系接续和转移的问题。其次,农民工不在《工伤保险条理》的保护范围之内。《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它所覆盖的范围是:中华共和国境内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所以不难发现,农民工这一群体不包括在范围之内。另外,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索赔程序复杂、维权成本高。《工伤保险条例》要求用人单位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坚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有特殊情况,经报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如果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则可以在一年内直接提出申请。申请时所需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鉴定书。可见,如果企业不主动提出申请、那么工伤认定及申请的过程将延长,尤其是在劳动关系证明上,企业可以无限期拖延时间。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农民工发生工伤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至少要经过三个阶段: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核定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完成所有程序大概要3年9个月左右,最长时间可达6年7个月左右。在维权的过程中,农民工本人的仲裁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以及律师费用也是很大的支出。

3 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改善农民工工伤保险状况的措施

3.1 加强用工制度监管,消除非法用工对参保率的影响

针对如何解决农民工因非法用工而带来的参加工伤保险比率低,应确认建筑企业“谁承包,谁负责”的工伤保险缴费原则,建设单位将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计入工程预算,一次性发放给总承包单位,并有总承包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参加工伤保险,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3.2 社会保障机构负责向用工单位追缴工伤保险补偿

针对农民工即使参加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困难的现象,应该作到无论是合法用工单位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是非法用工单位,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都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保险待遇,然后向用人单位追缴费用并予以相应处罚。然后由具有合法权利的政府机构对企业进行具有高滞纳金的欠费追缴、和处罚,如果企业继续逃避责任可以追究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3.3 简化工伤认定程序,降低维权成本

可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有劳动保障部门或来进行所需材料的取证和调查,劳动保障部门比农民工更容易通过合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这可以减少时间,而且一旦在取证过程中用人单位拒不接受调查,可认定农民工的主张成立。而如果双方主张的事实有争议,则可以采用听证程序,经听证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旦作出立即生效,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将不影响决定的效力,这就避免了用人单位恶意利用程序规则拖延时间。

3.4 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什

建议给农民工建立类似医疗卡的“工伤待遇卡”,有社会保障部门直接将工伤保险待遇划到卡内,有农民工直接领取,这即简化了手续、方便农民工领取,也减少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使农民工的到及时救治,解除其后顾之忧。

摘要: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农民走向城市的每个角落,参与各行各业的建设,成为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但农民工的劳动权利与社会保障,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如不妥善、及时的解决,长此以往势必影响社会发展和稳定。

关键词:工伤保险 农民工 生活现状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1)002-166-01

1 农民工工伤问题及其工伤保险现状

1.1 农民工工伤问题

首先,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状况。农民工是工伤事故的高发人群,以江苏省为例,2006年1月至6月,发生工伤人数约为2.57万人,进行工伤认定的达到2.05万件,其中农民工工伤,认定约为1.23万件,占所有工伤认定的60%;农民工工伤事故特点:一、以生产事故为主。二、工伤发生的用人单位相对集中,主要发生在矿山、建筑等高危行业。三、工伤伤害程度较重,对个人日后生活和劳动能力影响大。四、用人单位安全措施不到

位,缺乏有效工伤预防措施。农民工对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危险性、对特种设备的性能等知之甚少,不安全行为大量存在。五、工伤认定较难。由于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意识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工伤认定证明。其次,工伤事故的发生不仅是农民工的不幸,更是依靠他生活的家庭的不幸。同时,事故发生后很难从工作单位获得赔偿,即使最终经社保行政部门或法院批准予以赔偿,也要经过漫长而艰辛的过程,判决结果实施起来也十分困难。引发各种家庭和社会矛盾。

1.2 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现状

首先,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不仅是其群体内部参加工伤保险的比例低,而且,与我国城镇职工相比所占的总体比例也很低。例如:江苏省2006年6月底,全省共有740.8万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大约有105万人。其次,农民工的工伤补偿情况。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补偿不仅关系到伤病能否得到及时治疗,而且关乎他们日后的生活。但现在无论是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还是未参加保险的农民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的补偿和赔偿上都存在很大困难。

2 影响农民工工伤保险状况的制度原因

2.1 劳动用工制度存在缺陷

劳动者权利是由国家宪法和劳动法予以根本障的。然而目前大部分企业和农民工之未签定劳动就业合同。另外,许多企业采取工程层层转包,最低层由包工头负责,包工头无参保资格不能为农民工参保,因此造成一种真空,是农民工丧失了参加工伤保险的前提条件。

2.2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存在许多缺陷

首先,工伤保险制度无法满足农民工的流动性。农民工的流动性不仅使他们很难参加基于户籍制度建立的工伤保险,而且存在工伤保险的关系接续和转移的问题。其次,农民工不在《工伤保险条理》的保护范围之内。《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它所覆盖的范围是:中华共和国境内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所以不难发现,农民工这一群体不包括在范围之内。另外,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索赔程序复杂、维权成本高。《工伤保险条例》要求用人单位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坚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有特殊情况,经报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如果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则可以在一年内直接提出申请。申请时所需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鉴定书。可见,如果企业不主动提出申请、那么工伤认定及申请的过程将延长,尤其是在劳动关系证明上,企业可以无限期拖延时间。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农民工发生工伤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至少要经过三个阶段: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核定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完成所有程序大概要3年9个月左右,最长时间可达6年7个月左右。在维权的过程中,农民工本人的仲裁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以及律师费用也是很大的支出。

3 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改善农民工工伤保险状况的措施

3.1 加强用工制度监管,消除非法用工对参保率的影响

针对如何解决农民工因非法用工而带来的参加工伤保险比率低,应确认建筑企业“谁承包,谁负责”的工伤保险缴费原则,建设单位将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计入工程预算,一次性发放给总承包单位,并有总承包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参加工伤保险,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3.2 社会保障机构负责向用工单位追缴工伤保险补偿

针对农民工即使参加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困难的现象,应该作到无论是合法用工单位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是非法用工单位,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都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保险待遇,然后向用人单位追缴费用并予以相应处罚。然后由具有合法权利的政府机构对企业进行具有高滞纳金的欠费追缴、和处罚,如果企业继续逃避责任可以追究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3.3 简化工伤认定程序,降低维权成本

可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有劳动保障部门或来进行所需材料的取证和调查,劳动保障部门比农民工更容易通过合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这可以减少时间,而且一旦在取证过程中用人单位拒不接受调查,可认定农民工的主张成立。而如果双方主张的事实有争议,则可以采用听证程序,经听证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旦作出立即生效,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将不影响决定的效力,这就避免了用人单位恶意利用程序规则拖延时间。

职工工伤保险范文6

摘 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升,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意识不断增强。劳动者在当今社会一直扮演着必不可缺的角色,相对于强大的企业集团与用人单位而言,个人总是弱小的,属于弱势群体。尽管国家建设给予人劳动者以法律保障,但是我国原有的工伤保险仅仅覆盖城镇的企事业单位的公民,作为城镇居民之外的边缘人群的农民工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农民工的职业安全与工伤保险是中国现代化建设以及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关键词:农民工;工伤保险;职业安全;预防

随着非国有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劳动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中国劳动关系市场得以进一步加深。农民工是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群体,农业人口流向非农产业是城市化的必然结果,他们在我国城市经济改革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仍有待完善。本文将就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稍作浅析。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和对象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工伤发生时劳动者本人可获得物质帮助;另一方面劳动者因工伤死亡时其遗属可获得物质帮助。

(二)工伤保险的对象

工伤保险最初实在高风险的行业、职业和较大的企业中实行,对象主要是那些靠工资收入、从事有危险工作的工人,主要是体力劳动者,后来才逐步扩展到其他劳动者。

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农民因工伤维权时所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私下解决的情况较为普遍。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于维权意识淡薄,急于治疗。一般不通过法定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多的是私了了事。这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暗箱操作”方式不仅使得工伤发生原因调查不清,也使该用人单位不能有效反思自身企业缺陷,改善生产环境,安全生产隐患仍然存在。对其他工作人员的安全造成威胁。即使工伤私了存在很多弊端,但其直接快捷的解决方式,使得工伤私了的现象屡禁不止,尤其是在建筑工地打工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私了是普遍的解决方法。

(二)裁决执行难度大。在司法实践中,农民工发生工伤后不仅要经过工伤认定和马拉松式的诉讼,这对于靠劳动力及空闲时间打工的农民工来说,在财力以及精力都会消耗殆尽,法院的裁判书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面临种种难题。而用人单位在一场诉讼之后可以用来进行工伤赔偿的自己几乎都是第三人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在高额的法院的执行费和执行中的实际花费面前显得微不足道。这些都使得许多农民工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工伤问题的方法望而却步。

(三)非法“维权”时常出现。农民工在工商时其心理及生理两方面接受打击,再加上维权意识淡薄,对于法律不了解,因此不会选择法律程序来维护合法权益。他们一般会选择一些具有威胁性的极端方法来达到索要赔偿的目的。目前存在以下几种法外方式:一种是以残害自身身体方法以吸引社会关注如自残、自杀等方式进行“维权”一种是以暴力威胁方式(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杀害债权人或者其工作人员)进行“维权”一种是以“闹访”方式(非法上访、单独或者聚众闹事)进行“维权”无论是用这些方式“维权”还是忍气吞声放弃权利,对社会和谐、稳定不利,对法律尊严危害甚大。

(四)现行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存在弊端政府的制度设计直接决定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政府在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设计上没有形成一套适合于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这就使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游离于制度之外。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形成与发展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的不断推动与支持。由于我国的特殊情况导致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主体是城镇居民,而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几乎没有。现行的法律规范没有一部是针对农民工的全国性的专门的法律规章,仅有的法律规范对于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规定少且模糊。

三、发展和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具体对策

(一)加强政府职能,完善法制建设

(1)完善关于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

(2)加强监督管理职能,确保工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3)改变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提高法律效率。

(二)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思路

(1)增强农民工自我保护意识,相关部门督促用人单位可以定期对农民工进行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教育,使其在日常生产活动中减少工伤发生;

(2)强化工伤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等服务,增强农民工的法律意识;

(3)增加对于新的防护技术和设备的研究,积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引进采用;

(4)相关部门可督促用人单位设立工伤预防部门,并配备专门从事工伤预防的工作人员,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时发现并消除消除不安全隐患;

(5)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机制,以明确各职能部门责任及义务,加强其对于工作环境的检查与改善。

参考文献:

[1] 吴丽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缺失及完善.兰州学刊.2009,(5).

[2] 刘芳.农民工工伤保险分析.桂海论刊.2008,(9).

[3] 易国锋.农民工工伤维权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湖北社会科学.2008,(3).

[4] 邓秋柳,刘海珍.完善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思考.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08,(9).

[5] 黄乐平,王伟奇.《工伤事故疑难案例解析》.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