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管理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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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管理论文

责任管理论文范文1

关键词:生产者责任延伸循环经济法律对策

生产者责任延伸概念的界定

(一)传统的企业社会责任

传统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仅要满足股东利益的生存目的,还要满足股东以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其中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的利益、环境利益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联合国《全球契约》中要求跨国公司重视人权、劳工标准、环境保护和反腐败。传统的生产者责任考虑的只是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对自己和社会的责任,没有涉及到产品消费后企业的责任,不仅如此,传统的生产者责任没有得到法律的严格立法的确立,多是从企业道德的标准去要求。这样带来的问题就是企业为了发展的需要而规避自己本来应该承担的义务还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演化

生产者责任延伸的明确概念是在1988年瑞典经济学家托马斯给瑞典环境署提交的一份报告中首次提出的。托马斯教授认为“生产者责任延伸是一种环境战略,它的目标是要降低产品的环境标准,它是通过使产品生产者或者制造者对产品整个生命周期,特别是对产品的回收、循环和最终处置负责来实现”。1995年托马斯对他的理论作了修改,指出对生产者责任延伸是“生产者责任延伸是一项制度原则,主要通过将生产者的责任延伸到产品的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特别是产品消费后阶段的回收、再循环和最终处理处置,以促进产品整个生命周期过程的环境保护”。之后,各国和国际组织开始对这一制度引起重视,并且都试图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做更合理的界定。其中比较著名的是美国在1996年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界定和1998年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的界定。本文认为美国的定义模式更加符合正义的理念,是比较合理的定义模式。

各国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欧盟各国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理论起源于欧洲,在欧洲的发展也相对完善,现在欧洲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循环经济法律中规定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其中最突出的是1991年德国颁布的《商品法》中要求“制造厂对产品整个生命周期负责”,由出售商品的商家负责回收,由制造厂商负责再利用,也就是“谁卖出谁负责,谁制造谁负责”。

(二)美国

美国在联邦层面对实行和鼓励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相关的政策法规主要有:环保局的废弃物处理计划及绿灯计划(GREELIGHTSPROGEAM)、能源之星计划(EnergyStarProgram)等;2003年9月,加利福尼亚通过管制电子产品生产者及其处置的法规,将对新产品征收6美元-10美元的处置费用。

(三)日本

日本是最早接受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思想的国家,在日本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环境立法也是比较系统和成熟的,《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和产品使用后废弃物处理责任。《家电回收法》规定了各类家电的回收利用率,生产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若达不到上述标准将受到处罚。

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保护环境和消除污染的有效途径,我国环境保护虽然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通过明确责任,最低限度排放废弃物、最有效的管理和利用产生的废弃物,从而达到有效保护环境的目的;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制度保障,循环经济作为解决环境和资源问题的有效的途径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动力源泉,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通过将产品消费后处置的责任强行的加给企业来促使企业运行成本结构改变,从而从源头上减少废物的产生,还可以使产品和废物更容易被回收和处置,以利于废物的“再循环”、“再利用”,这也正符合了循环经济发展3R原则(减量化、再循环、再利用)。另一方面,从国家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上看,在我国循环经济已经从一种理念发展成为了国家战略,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各地方政府也积极出台本辖区内的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有了政府对循环经济的足够的重视,相信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也会成为关注的焦点;另一方面从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已经涉及的规定看,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过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0条、2005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8条、2008年8月29日颁布的《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中都有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的规定。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是我国对生产者责任延伸的初步的实践,也为这项最终法律化奠定了基础。

完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对策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的过程,在构建的过程中需要有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多种手段综合进行,而不单单是靠一个方面的措施。本文重在从法律的视角来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所以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在法律方面提出一些建议。

从立法方面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立法不完善是现实存在的问题,仅有的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可行性,所以在以后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发展中,必须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做一个系统的、层次鲜明的制度设计。从国际实践过程中可以看出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实施关键领域是包装物、汽车、轮胎、电器、电池和建筑材料,对这些领域要制定专门回收利用法律,做到重点行业重点规制。从公众参与体系的完善看,公众是社会产品的的主要消费主体,公众参与有利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实现。公众可以从多个方面多个层次参与到该制度的设立和实施中去。在立法上可以献计献策,参与到制度的制定中去,社会成员也应该提高自己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意识,国家应该鼓励社会公众和社会团体对报废产品和包装回收与处置的科学研究,给社会公众制造良好的参与该制度的的平台。从健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看,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在环境责任方面公众是不可以对生产者进行直接的,所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必须要有公益诉讼的完善,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对生产者有更大力度的监督和约束。从对民间回收体系进行规置方面看,民间回收体系的存在是我国在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领域,对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回收者只能接受生产企业的委托才能进行回收,这样才能保证废弃产品的循环利用。同时,要加强对回收企业的监管力度。

生产者延伸制度是循环经济众多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发展循环经济就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多年来各国在探索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过程中积累起了许多的经验,我们所要做的就是积极的借鉴各国成熟的经验,并结合我国自己的国情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适合我国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体系,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保证这一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干.论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J].现代法学,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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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损害赔偿

一、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现实需求与意义

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分散医院或医生的赔偿风险,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维护患者利益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该险种自2000年全面推出以来并没有受到医院的青睐,相反医院普遍对其反应冷淡,投保的积极性不高,从而使医疗责任保险面临发展乏力的困境。究其原因,医疗责任保险所存在的自身不足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因素。在当前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中存在医疗机构投保的积极性不高,逆向选择严重等问题。例如北京市拥有各级各类医院(含中央直属和部队医院)共计551家。2003年投保医疗责任险的医院不足20家,其中部分医疗机构具有很高的赔付率。即使在我国保险市场最发达地区之一的深圳,在1999年—2003年的四年间,医疗责任保险累计保费收入仅200多万元,投保医疗机构比例不足5%,这与深圳保险市场接近20%的年保费增长率是极不协调的。

医疗责任保险发展滞后不仅使社会化的风险分担机制难以在医疗行业内普遍建立,也使得患者的损害得不到充分弥补,从而不利于维护患者的合法利益。而当前医疗责任保险的运行所存在的问题证明:完全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难以适应形式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应建立一种新的医疗损害赔偿给付机制和保险制度,即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一种保险制度,确立医疗机构和医生的强制投保义务,以分散医疗损害赔偿的风险,并使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以补偿。强制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符合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强制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是发挥医疗责任保险维护和保障患者利益的需要

尽管医疗责任保险在维护和实现患者利益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医疗责任保险却面临极为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医疗机构赔偿能力不足已严重影响到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这就需要通过一定的保险制度予以解决。事实表明,现阶段我国绝大多数医院的规模偏小,经济效益不高,自我积累不足,有的甚至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在发生医疗事故后这部分医院可能由于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济。通过责任保险制度来实现医疗损害的赔偿已成为社会的共识。另一方面,尽管医疗责任保险已推行多年,但在自愿投保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普遍存在机会主义选择而拒绝投保,从而导致医疗责任保险无法在医疗行业内普遍建立,患者在发生医疗损害后仍面临索赔艰难、损害难以得到弥补的困境。

基于医疗损害赔偿风险的普遍存在和患者损害赔偿无法兑现的现状,有必要通过立法确立医疗机构投保的法定义务,建立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以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保障患者合法权益、防范医疗纠纷方面的作用。

(二)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是分散医院赔偿风险、降低赔偿压力的需要

由于缺乏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现行医疗损害赔偿模式的另外一个突出弊端是:医疗机构的赔偿风险高度集中,从而承受较大的赔偿压力和经营风险。尤其是随着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与赔偿标准的提高,医疗机构的赔偿风险和压力将进一步加剧。为此,应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通过保险实现损害赔偿的转移,即把集中于一个医院的侵权赔偿责任分散于社会,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以降低医院的赔偿压力。

尽管如此,不少医院和医生对医疗责任保险缺乏认识和了解。有的甚至根本就不知道医疗责任保险的存在;有的医院尽管对医疗责任保险比较感兴趣,但仍持观望态度,或者因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而对医疗赔偿风险抱侥幸的态度,或者是基于短期内的成本效益分析而拒绝投保。在自愿投保不积极的情况下,通过强制手段推进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有利于建立和健全医院的风险防范机制,实现医疗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保障医疗卫生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强制投保是解决当前医疗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足的有效手段

当前医疗机构投保的积极性不高,逆向选择严重,从而导致医疗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足。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固然与医疗责任保险自身不足有关系,但是医疗机构自身的原因也不可忽视。首先,不少医院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认为自身的医疗技术水平过硬,不太可能发生医疗纠纷,因而也就缺乏通过保险机制分散风险的内在动力。其次,在医患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医疗诉讼败诉概率小、赔偿金额低的情况下,医院普遍对于医疗损害赔偿存在侥幸心理,从而缺乏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力。最后,医疗机构对医疗责任保险需求的错位也抑制了对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很多医院不仅希望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转嫁医疗活动中产生的一切损害赔偿,而且希望实现医疗纠纷的转移,使自身从医疗纠纷的困扰中解脱出来。很明显,医院对医疗责任保险的期望存在错位,实际上超出了医疗责任保险所具有的功能。

对于医疗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足的问题,固然可以通过培育市场、完善市场竞争、更新产品逐步予以解决,但这种模式完全依赖市场的自我演进,故发展缓慢而缺乏效率。在体制转轨和经济转型时代,市场需求的培育、竞争机制的完善都离不开国家的适当干预。因此,医疗责任保险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国家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进行适当干预是不可或缺的。通过立法将医疗责任保险规定为法定保险,强制医疗机构投保,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自愿投保模式下所存在的市场需求不足的问题,从而迅速推动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

(四)强制医疗责任保险适应了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客观化、损害赔偿分担社会化的发展趋势

现代侵权法已由损害分散的思想逐渐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思考方式,认为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由创造危险活动的企业负担,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功能,或保险(尤其是责任保险)加以分散。可见,现代侵权法在追求损害弥补的同时,更加关注损害赔偿风险的分散,即如何实现将集中在侵害人身上的风险通过一定的途径由多数人承担。对于高度风险的行业和职业而言,具备一定的风险分散机制是至关重要的。如果仍然将医疗过程中产生的赔偿风险全部由医院和医生承担,无疑会提高医院的经营风险和医生的职业风险,对于医疗机构及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都是不利的。在这种背景下,建立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体的风险分散机制是实现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必然要求。

(五)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是适应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当前,我国政府已将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全面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医疗损害赔偿给付和医疗赔偿风险的社会化分但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医疗价格体制改革紧密相连。仅仅通过价格机制转移医疗赔偿风险,不仅会直接导致医疗服务价格的上涨,从而损害医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更会导致医患关系的恶化和矛盾的尖锐。在这种情况下,建立一定的风险分担机制,实现医疗机构赔偿风险的社会化分担,关系到医疗卫生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卫生体制改革的稳步推进。

二、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具体构想

责任管理论文范文3

1做好项目责任成本

预算工程项目责任成本预算是责任成本管理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工作之一,是上级单位给项目核定的成本支出的最高限额,也是考核项目的绩效标准。从根本上对工程成本实施有效监控,通过编制责任预算也可明确项目的利润来源,梳理项目的工作节点,明确工作重点,合理安排项目资金,提高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水平。企业可以成立项目效益评估与预算考核领导组,全面领导和开展各个项目的效益评估及预算考核业务工作。由于项目施工过程有很多不确定性因素,因此项目中期评估情况为确定项目综合经济责任指标的主要依据,具体三期评估所占权重比例为:初期30%、中期50%、终期20%。项目三期各种评估指标确定后,项目经理必须与公司分别签订初期、中期、终期《项目效益评估报告书》,作为项目成本考核的依据。项目部要严格按照《项目效益评估报告书》确定的目标进行全过程管理,公司严格按照三期《项目效益评估报告书》的约定对项目进行全过程成本控制。

2做好项目责任成本控制

项目责任成本控制是对项目责任成本费用的管理,是指在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把工程项目的费用控制在批准的费用限额内,不断进行计划值与实际值的比较,发现偏差,分析偏差产生的原因,及时采取纠偏措施,以保证项目费用管理目标的实现,以求在整个工程项目中能合理使用人力、物力、财力,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项目责任成本控制包括:方案优化,责任预算二次分解、工程数量的控制,劳务控制,材料费用控制,机械设设备控制,其他直接费控制,间接成本控制,应缴税金控制,合同管理,变更索赔管理等。本文主要介绍其中的几点:

(1)加强成本控制中的物资管理环节

加强材料管理是项目成本控制的重要环节,一般工程项目材料成本占造价的60%左右,控制工程成本,材料成本尤为重要,如果忽视材料管理,项目成本管理就无从谈起,从某种意义上讲,工程项目成本的控制就是对物资消耗得控制,要想对材料消耗实行有效得控制,就必须对其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管理,就必须对单位、分部、分项以及工序材料消耗进行逐日登记和归集。首先,工程从中标后,公司和项目部组织施工技术人员编制施工预算,经过审批后的施工预算作为项目部编制材料需求量计划的依据,同时也是项目部对操作层限额领料的依据。施工预算报材料部门,由材料部门根据项目部编制的采购计划和企业的资金情况采购材料,其次,公司材料采购实施招投标,各项目部的施工预算中的主要材料由公司材料采购部门采购,其它材料由项目部自行采购,采购时采用“总量订货,分批采购”避免积压和浪费。材料的采购量和单价要有专门机构监控。项目部委托书中对所委托的采购材料的质量、价格、服务、验收办法、交货时间均应予以约定。再次,要严格把好物资的验收、入库、出库关,做到限额领料,预料回收,盘点核算,如施工过程中发现超额用料,材料管理人员必须立即查核原因,如属工程变更造成,必须有工程变更证明材料方可领用,强化材料计划的严格性。最后,要建立材料“逐日登记”制度,项目部所有购入材料(包括甲供材、劳务队自行采购材料)均需在当日登记入账,做到日清月结。

(2)完善成本管理办法

完善合同文本,避免法律损失。首先,要有专业的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其次是要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三是要制定合同范本。施工项目合同基本上有以下几类:委托加工合同、购货合同、分包合同、劳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其它协议等。各种合同条款在形成之前应由工程、技术、合同、财务、成本等业务部门参与定稿,使各项条款的内涵清楚,严谨不漏。

(3)强化经济观念

树立全员经济意识。施工企业必须树立全员经济意识。首先要统一思想认识,从项目管理人员到普通施工人员要进行经济教育,灌输经济意识,把一切为了效益的意识深深地刻在每个职工的脑海里,使每一位职工都能把工程成本管理工作放在主要位置。其次是组织培训,提高专业人员的素质,这是实现成本目标的保证。

3做好项目成本分析

责任成本分析是进行责任成本管理最重要的信息流。责任成本分析室将各责任中心实际发生成本与编制得责任预算进行对比分析,确定各责任中心成本的节余或超支,查找发生差异的原因,总结管理经验,教训及不足,研究应对措施,合理规避给类风险的重要管理手段。责任成本分析一般分为月度成本分析、季度成本分析和年度成分析,一般月度责任责任成本分析报告具体分析内容包括:工程概况,本月经营成果分析,对劳务队、架子队计量拨款分析,材料节超分析,机械费用分析,工程数量的节超分析,施工方案优化执行情况分析,工程单价节超分析.责任预算执行情况分析,项目间接费分析,资金流向分析,本期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措施,上期存在的问题本期整改落实情况。责任成本分析的依据为: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期初签订得责任预算、每月劳务物资财务台账等。项目成本分析就是通过月度、年(半年)度及阶段的经济活动分析来找到项目成本偏差的原因及降低项目成本的具体方法,从而实现项目的盈利。

4科学改进项目责任

成本核算制度责任成本核算计算实际成本脱离责任成本预算的差异,能够对责任中心成本控制得业绩和过失进行评价和奖惩,调动责任中心员工得积极性。当今美国会计界两位著名的教授库珀和斯拉莫特认为:“战略成本管理是企业运用一系列成本管理方法来同时达到降低成本和加强战略位置的目的。”而成本核算就是战略成本管理的重要一环。从企业成本战略的角度来看企业拥有完整的信息体系产生的收益将远大于暂时支出的信息核算成本。此时,建筑企业不重视信息价值,忽视成本核算工作,将在长期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企业只有推行成本战略,逐步建立信息资源优势,才能适应战略发展的需要。

5注重考核兑现

考核兑现是责任成本管理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保证责任成本工作能够顺利、持久开展的一项重要环节。对考核结果实施兑现,是责任成本管理得激励机制,是成本管理工作开展得源动力。

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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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产品责任险,承保风险,核保队伍,理赔服务

一、出口产品责任险的特点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产品责任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制造或出售的有缺陷产品,在消费或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对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出口产品责任险的特点

1.“长尾巴”责任

通常,采用事故发生为基础的产品责任险保单,属于“长尾巴”的责任。30年前签发的保单,包括许多由于石棉或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潜在伤害的“长尾巴”索赔至今还在发生。

“长尾巴”责任困扰保险人的是无法精确预测最终的赔偿金额,从而影响保险定价的准确性。由于保险人无法预见被保险人的产品可能造成的潜在伤害,而这些无法预见的索赔可能几年甚至几十年后才提出,到那时,法律环境的变迁和通货膨胀都可能导致赔偿金额的提高,从而可能导致当初制定的保费不能满足现在的赔偿,因此容易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2.严格责任

被保险人在销售、生产和分发的产品中,如存在违反保证、疏忽、侵权和欺诈行为,都可能导致产品责任。

而当今,大多数产品责任诉讼都以严格侵权责任为基础,因此加大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严格责任关注的是产品本身以及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即使是厂家在生产时已克尽谨慎之责,但是,如果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法庭仍将判厂家承担责任。

3.赔付以各国法律为依据,赔付差异较大

产品责任险的赔偿处理以各国的法律制度为依据,不同地区的产品责任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和消费者的索赔意识不同,决定了不同地区产品责任险的赔付情况也各异。当前,从赔付的案件和数量上看,最大的是美国、其次是西欧国家和日本。在美国,20世纪80年代有200多家保险公司由于该险种经营不善而倒闭;90年代末,由于石棉而引发的责任索赔,使全球承保美国产品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遭到标准普尔等评级公司的普遍降级。

(二)我国出口产品责任险的发展现状

当前我国的出口产品责任险市场,保费规模还很小,与目前我国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不相匹配;不少中资保险公司对发展该险种持谨慎态度。究其原因,主要有:熟悉该险种的专业核保人才匮乏、对境外的法律制度不熟悉、在处理消费者索赔案件时渠道不顺畅和不及时等。

二、美国产品责任险市场的发展现状

(一)承保记录趋好

近年来,美国产品责任险的承保记录趋好,主要表现有二:一是净纯风险损失率降低,二是该损失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从表1的前两行可以看出,对于产品责任险而言,以事故发生为基础的保单,2003、2004年的综合赔付率分别为77.9%和87%,低于近六年平均水平120.6%,损失率降低;同时,以索赔提出为基础的保单,其赔付率大大低于以事故发生为基础的保单,六年的平均水平低了近100个百分点。

表1后两行的数据反映,在2004年事故年度内,产品责任险的赔付率为69.4%,低于产险公司全险种平均的损失率。

(二)法律环境趋好

在过去的10年中,美国的侵权法律体系(如:近乎苛刻的严格责任、巨额的罚金等)对产品责任险的经营十分不利。而今,事态已有了改变,法院已逐步从过去的偏向消费者的非理性判决逐步回归理性。2005年通过的“ClassActionFairnessAct”、“LawsuitAbuseReductionAct”,将限制律师提交无关紧要(frivolous)的诉讼,以避免滥判而损害厂家或销售商的利益;同年通过的“枪支合法贸易法案”(ProtectionofLawfulCommerceinArmsAct),将保护厂家和销售商免受该产品用于犯罪用途时所遭受的诉讼,同样的还有“食品消费中的个人责任法案”(ThePersonalResponsibilityinFoodConsumptionAct),这些迹象表明,产品责任险经营的法律环境正在逐步改善。

(三)案均赔付突破100万美元,不同产品不同事故的赔付差异仍然很大

据JVR(JuryVerdictResearch)资料表明,在1995年4月至2005年4月的10年间,产品责任险的案均赔款突破100万美元,而上一次统计(1993年至2002年)的案均赔款为70万美元。造成案均赔款增长的主要原因在于汽车与汽车配件(如:座椅、安全带、轮胎等)的案均赔款从上次统计的310万美元提高到了400万美元,这也导致了交通工具类的案均赔款从140万美元提高到了270万美元,提高了近一倍。

在产品责任险案均赔款提高的同时,不同的产品在案均赔款,或同一产品在不同事故中的赔款,仍保持较大的差异性,如:从不同产品的案均赔案上看,从最低的1.3万美元到最高的400万美元,交通工具是案均赔款最高的产品;从同一产品在不同事故中的赔款上看,差异最大的是汽车配件,从1.3万美元到2。85亿美元;从的成功率上看,石棉和飞机等分别高达71%和84%,而其他产品则不足20%;在所有的赔款中,14%案件在100~200万美元之间,5%的案件超过了2000万美元。

三、培育和发展我国出口产品责任险市场的对策建议

(一)承保风险控制方面

1.在保单选择上,主要以索赔提出为基础,或在事故发生为基础的保单上增加“日落条款”,以控制“长尾巴”责任,从而确保较好的承保记录。

2.在承保产品的选择上,可从低风险、低案均赔付的产品向高风险、高案均赔付的产品逐步推进,现阶段可先承保日用消费晶等类的产品,将来再逐步过渡到承保农产品、交通工具等。

3.在保单赔偿限额的设置上,可从低限额向高限额稳步推进,现阶段建议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控制在200万美元以内。

(二)核保队伍建设方面

鉴于产品责任险的技术含量较高,因此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核保队伍是十分必要的。一个合格的核保人员,应具备以下素质:

1.能够对承保产品销售前的各个环节作有效的分析和指导,即对产品的销售材料与广告的陈述、产品使用测试、原材料和供货商、产品标准、可靠性分析、包装和包装上的描述、操作指南与警告、产品保证和使用指南、分派和销售的指示、产品设计、生产程序、质量控制程序等进行有效的分析与指导。

2.能够对承保产品销售后的各个环节作有效的分析和指导,即对该产品的投诉处理程序、产品服务、客户使用检查、销售分析、召回计划等进行有效的分析与指导。

责任管理论文范文5

一、责任成本与项目成本

责任体系作用的发挥,主要是通过对各责任单位责任成本的控制来实现的。

责任单位是对施工项目总体目标的一种分割——责任分割,包括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以责任单位为对象汇集的、为各责任单位所控制,并负有相应经济责任的成本为责任单位的责任成本。责任成本内容的确定,是建立在可控成本基础之上的,各责任单位的可控成本为其责任成本,不可控成本只是具有参考意义。

责任成本和项目成本是从不同的管理角度提出来的,它们各自承担着不同的信息加工和成本管理的任务。二者主要区别在于:

一)、成本核算原则不同。

项目成本核算是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进行的,因此常以施工项目作为成本承担的客体,哪个项目有所“得益”,哪个项目就必须相应地承担有关生产耗费;责任成本是按照“谁负责,谁承担”的原则进行的。在此原则下,通常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作为成本的承担者,谁(或哪个单位)拥有一定的经济(成本)责任和相应的权力,就应对其权责范围内发生的有关耗费担负起一定的责任。

(二)、成本归集对象不同。

项目成本是以项目作为成本归集对象,在计算项目成本时,一般按不同的项目分别汇集、加工成本数据,并进行单位工程成本和项目总成本的计量和核算;责任成本却是以责任单位作为成本归集的对象,在计算责任成本时,通常按不同的职能部门、不同管理层次分别汇集、加工成本数据,并对责任单位的有关成本进行计量和核算。

(三)、成本核算基础不同。

项目成本核算一般是按经济用途,将全部成本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成本等,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的。而责任成本核算是在按成本的可控性,将全部成本划分为可控成本和不可控成本的基础上进行的。由此可见,与实物相联系的项目成本和与责任单位相联系的责任成本是不同的,它们是经济意义互不相同的两个量。

二、责任单位的责任成本

施工项目成本控制责任体系由项目经理部责任总成本、内部施工单位责任成本、内部职能部门责任费用等组成。作为施工项目的各责任单位,由于职责范围不同,其责任成本的内容是不同的。

(一)项目经理部责任成本

项目经理部的责任成本,是指其为施工准备、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支出。主要包括:

1.工作人员薪金。指现场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质的津贴等。

2.劳动保护费。指现场管理人员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劳保用品的购置费及修理费、防暑降温费等。

3.职工福利费。指按现场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总额的14%提取的福利费。

4.办公费。指项目经理部办公用的文具、纸张、账表、水、电;书报费等。

除上述四项外,还包括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保险费等。

(二)施工队的责任成本

项目某施工队责任成本内容,主要包括该施工队在施工生产中支出的费用。

1.人工费。指从事建安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工资性质的津贴、劳动保护费等。

2.材料费。指施工过程中耗用的构成项目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和周转材料的摊销等。

3.机械使用费。指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自有施工机械研发生的机械使用费和租用外单位施工机械的租赁费,及施工机械安装、拆卸和进出场费等。

4.其他直接费。指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二次搬运费、临时设施摊销费、检验试验费、工程点交费和场地清理费等。

项目施工队的责任成本,主要是构成施工项目成本的直接成本部分。

(三)材料采购保管部门的责任成本

材料采购保管部门的责任成本是指有关材料从订货、购入,一直到出库的整个过程中研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因缺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1.订购成本。指为订购材料所发生的有关成本,如订购手续费、旅差费、验收及入库费及有关人员工资等。

2.购入成本。指材料本身的成本,包括买价、运输费、装卸费等。

3.储存成本。指材料从入库到出库的整个期间内所发生的成本。主要包括储存保险费、损耗费、仓储费、仓库管理费等。

4.缺货成本。指由于存货耗尽或供应中断等原因而不能满足施工生产正常需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停工待料损失费、为补充因缺料所短欠的工程量而加班加点的损失费或因不能按期完工而应付的罚金等。

责任管理论文范文6

关键词:船舶保险损害补偿原则可保利益可保价值保险金额

我国现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为《条款》)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7月25日批准并颁发,自1996年11月1日起统一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其后该条款又经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2月27日的《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修订,修订后的条款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自1997年1月1日起适用。

由于制定《条款》时指导思想的偏颇,该条款的内容存在着“先天性不足”[1]。根据《条款》修订组织者的观点,“在保险的法律和习惯中,这个条款是一个不规范的条款,因为,该条款的承保在保障风险方面缺项太多,使用的保险用语与法律界定的概念差距太大,因此,在学习和研究保险时,这个条款是不能作为理论依据引用的,过一阶段必须再修订”[2]。尽管如此,由于我国船舶保险市场的竞争性低下等经济政策性因素,《条款》适用至今已然近十年之久。正是由于这些客观原因的存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成为我国船舶保险中产生保险合同纠纷较多的部分。

在我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索赔实务中,保险人时常会以被保险人违反损害补偿这一保险法基本原则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赔偿由于承保风险的发生而导致的船舶损坏或灭失。本文将着重分析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下该项保险人拒赔的主要抗辩理由的具体内涵,并对其实际的适用价值作一讨论。

一、损害补偿原则

损害补偿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是保险合同最基本的原则之一。[3]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就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进行补偿。保险合同各方的权利和责任皆由此基本概念而生,并且被保险人可获得的依其金钱损失的程度所度量的赔偿数额,也受制于损害补偿原则。正如布瑞特法官(Mr.JusticeBrett)在Castellainv.Preston案[4]中所言:“保险合同是且仅是一种补偿合同,该种合同意味着被保险人在保单所保损失发生时应被且仅应被充分补偿。”损害补偿原则的中心意义在于保险不应使被保险人因承保风险的发生而获取净收益。[5]

在保险相关法律制度中,损害补偿原则主要是通过由其派生出来的另一项重要原则——可保利益原则(DoctrineofInsurableInterest,又称保险利益原则)——以及有关可保价值(又称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规定发挥作用的。[6]

二、可保利益原则

概括而言,可保利益原则是指在损失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按照保险合同取得赔偿。[7]

我国法律中对可保利益原则的明确规定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为《保险法》)第十二条,该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8]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对海上保险中的可保利益进行了解释:“海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船舶所有人、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保险人,货物的买方、卖方、承运人、货物保险人和提单质权人等均可以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9]

类似地,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InsuranceAct1906,以下简称为MIA1906)第6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他不可以其知晓损失后的任何行为或选择而获得利益。”[10]MIA1906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此法的规定,任何对于海上冒险具有利益的人即有可保利益。”[11])针对何为“对于海上冒险具有利益”,该条第(2)款而后进一步详述道:“特别地,当一人对海上冒险或其中承受风险的任何可保财产具有任何法律或衡平关系,从而他会由可保财产的安全或正常到达而获益,或会由其损失、或损害、或滞留而受损,或会由此产生责任,则其对此冒险具有利益。”[12]虽然MIA第5条第(2)款中对可保利益的界定并非详尽,但是该款指出了可保利益存在的三项要件,即:(a)被保险人可有被保财产的安全或按期到达而获益或者因其灭失或损坏或扣留或被保险人会由其产生责任而受损;(b)被保险人处于对冒险或任何在该冒险中遭受风险的可保财产的法律或衡平关系中;以及(c)在(a)中所称的此种获益、受损或责任必须产生于在(b)中所称的此种法律或衡平关系。[13]

三、可保价值和保险金额

可保价值和保险金额均是保险合同必须包括的事项,[14]因为它们是确定保险人赔付金额限度的重要参数。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指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15]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16]保险合同中载明约定可保价值的为定值保险,否则即为不定值保险。参照MIA1906中的界定,定值保险单是指列明保险标的物协定价值的保险单;[17]不定值保险单是指未列明保险标的价值而将可保价值留待依保险金额的限度确定的保险单。[18]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均直接使用了这两个概念。[19]在保险业务实践当中,保险价值的作用在于确定保险金额,[20]从而确定保险人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21]其是确定赔付金额的决定性标准。

依据可保价值和保险金额确定赔付金额的原理必须协同可保利益原则而进行说明。

四、可保利益原则与可保价值及保险金额的关系

《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见上文)和第二款,《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上述规定的理论依据实际上就是可保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22],因为其并没有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这部分利益的损失——被保险人原本就不拥有该部分利益。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的金钱额度仅限于可保价值,因为可保价值的额度是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灭失或毁损所可能遭受的损失的最大金钱数额。如果保险人赔付超过保险金额超过可保价值的部分,那么被保险人就会从保险事故中获得利润,因此产生的道德风险等问题会对保险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具体到依据可保价值和保险金额确定赔付金额的问题,《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该款中的“保险价值”在《条款》修订前原均为“实际价值”。[23]经修订后,后一个“保险价值”虽然改变了称谓,但其含义在此仍然是“实际价值”;所谓“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与上半句中的“保险价值”完全是两个概念。

关于可保价值的确定,《条款》对新船和旧船采取区别的方式。《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24],“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条款》第五条第三款也规定:“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因此,《条款》下新船的可保价值并不是该特定船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市场价值,而是出险时新船的市场价格;[25]旧船的可保价值仍是指其在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可见,《条款》中新船的可保价值概念与《海商法》所规定的可保价值概念是完全不同的;后者是通常海上保险法意义上的可保价值,而前者则更类似机动车险中所使用的概念。[26]

《条款》中如此界定可保价值的结果就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中实际上不存在定值保险的情况。在定值保险中,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可保价值在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就是确定最终赔付金额的价值。[27]而在《条款》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可保价值除了与保险金额一同确定该保险是否为足额保险以外,在确定最终赔付金额时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决定赔付金额的可保价值是按“出险时的新船市场购置价”[28]确定的。

因此,保险人经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船舶可保价值高于船舶实际价值为抗辩理由,拒绝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可保价值确定赔付金额,并主张以出险时新船的市场价格作为确定赔付金额的依据。理论上讲,虽然此种做法确实有悖于通常海上保险对于定值保险的界定,但是由于《条款》下保险合同的订立仍属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并不违反契约自由原则,所以依然是有效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8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体现出对此问题的司法新动向。该份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此款规定并没有明确保险人并未以此为由不承担依合同约定可保价值赔付但却依出险后确定的可保价值进行赔付时,人民法院持何种态度。即便如此,该款规定已然大大修正了《条款》向保险人一方利益的倾斜。至少,如果保险人在出险后确定的可保价值确实低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可保价值,其也必须向被保险人退还就保险金额超出实际可保价值部分所收取的保险费。[29]

五、结语

本文之所以要专门将损害补偿这一保险法基本原则纳入到《条款》下进行讨论,除了意在挖掘抽象原则本身的确切含义外,更重要的目的在于置身于保险人的角度寻找现实的司法解决方案。尽管站在遭受了实际损失的被保险人的立场来看,这有些像是仅仅在为本来就已尽可能寻求拒赔理由的保险人进一步寻找这些理由的正当性(Legitimacy),但是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说,“如果你只是想知道法,你必须作为一个只愿意此种知晓能够使他预测实质性结果的坏人,而不是一个在法律当中或者在法律之外的更为含糊的良心认可中为行为寻找理由的好人,来看待它”,“如果我们采取我们的朋友——那个坏人——的视角,我们会发现他一点也不关心公理或推论,但他确实想知道马萨诸塞州或英格兰法院事实上可能如何做”。[30]并且,对法的特定角度的分析并不仅代表着其对于该特定主体的意义,因为这种对“法院事实上将如何做的预知”[31]的探究本身并不仅是实用主义下的某项具体化的任务那么简单:其在现实意义上就是法本身。

参考文献

[1]王海明著:《船舶保险理论实务与经营管理》,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契子”部分第4页。

[2]王海明著:《船舶保险理论实务与经营管理》,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3页。

[3]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主编:《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

[4][1883]11QBD380atp386.

[5]参见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07页;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主编:《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等。

[6]本质上,整个保险制度的设计都是基于损害补偿原则而达成的;在此仅讨论该原则主要赖以实现并在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的方式。

[7]殷悦:OntheTestofInsurableInterest,载《武汉大学研究生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112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三款。

[9]《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57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10]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2)款。

[11]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第(1)款。

[12]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第(2)款。

[13]Mr.AnthonyColmanQC,TheMoonacre[1992]2Lloyd’sRep501.

[14]《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款和第(七)款。

[15]参见《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四)款。

[16]《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17]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7条第(2)款。

[18]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8条。

[19]如何振光、周信琴、邓木娣、邓桂英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莞中运225”轮保险合同纠纷案)。

[2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问题的复函》(保监法[2000]10号)第一项,2000年4月4日。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22]《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57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23]参见1996年11月1日施行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12月27日的《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

[24]保监法[2000]9号,2000年4月14日。

[2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1996年12月27日。

[26]王海明著:《船舶保险理论实务与经营管理》,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页。

[27]参见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7条第(3)款。

[2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1996年12月27日。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第三款,200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