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侵权论文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医疗侵权论文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医疗侵权论文

医疗侵权论文范文1

医院进行过度检查属违法

新闻事件:今年5月8日,广州龙先生的5岁女儿,误吞一根3厘米长的铁制弯针,被送至广州一家医院治疗。病愈出院时,龙先生发现收费清单上竟有217个检查项目,包括梅毒、艾滋病、类风湿检查等。

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律师解读:一些医疗机构以经济利益为目的,小病大治,开大处方,形成天价医疗费用。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对医疗机构实施的检查进行了约束。

医疗过错可申请精神赔偿

新闻事件:2003年5月15日,河南一男子到医院进行包皮环切手术。由于医院的过错,造成李某坏死,最后被全部切除。男子将医院告上法庭,二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该男子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律师解读:该条规定同时也适用医疗损害责任。患者因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权益损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医院泄露患者隐私属侵权

新闻事件:张女士前不久因疼痛到医院就诊。当时为她检查的是一位男医生,诊室内还有四五个实习医生,有男有女。检查时,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时,张女士感到非常难堪。

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院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解读:患者的病情及健康资料属于个人隐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结合去年实施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学生和试用期医学院毕业生,在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中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不得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张女士有权要求诊室内的实习医生离开。

律师支招:如果医疗机构隐瞒实习医生临床见习的情况,患者有权拒绝检查,有权立即向该医疗机构负责人或卫生主管部门反映,要求妥善处理。

医疗侵权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 过度医疗 患者知情同意权 特殊诊疗活动 一般诊疗活动 合理医疗权

一、《侵权行为法》过度医疗概念的确定

过度医疗的概念,首先是存在于医学技术领域的定义,指不能为患者真正提高诊治价值,只是徒增医疗资源耗费的诊治行为。目前仍缺乏法律上的明确定义,《侵权责任法》第63条仅简单规定不得进行不必要的检查,已是目前法律对过度医疗规制最明确的条文,但其仅限于检查过程且“不必要”的含义并未明确,实践中无操作性可言。至于《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更仅是在医德的层面上和收费操作上的对医疗机构和医生的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限制,对具体的过度医疗法律形态只字未提。

法律上的过度医疗概念难以界定,何谓过度,并无确定的标准。有观点认为过度医疗:“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故意采用超越个体疾病诊疗需要的手段,给就医人员造成人身损失或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的医疗侵权行为。”亦有学者认为其法律定义是:“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提供超过个体及社会医疗保健实际需求的医疗服务,造成服务对象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行为。”此类应属主流观点,但其仅仅是“过度医疗”这一医学概念在法律上的延伸,依然是对过度医疗进行字面解释,核心是都是“进行无意义、无价值或超出实际需求的医疗”,只不过是进行了立法技术上的改造,增加了“主体”、“行为模式”、“责任形式”等构成要件而已。并未考虑到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的体系,其调整关系的双向性,仅仅考虑医疗机构和医生单方的行为,却不考虑患者这一主体的法律行为,实为民法所不可取。

笔者认为,要将过度医疗引入民法领域,就必须考虑民法所特有的价值取向,即意思自治。医生虽为白衣天使,凭借其专业知识受人敬仰,但在医疗服务关系中,是提供服务的一方,基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而往往不能独断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思想,是否接受诊疗及接受何种诊疗方案,取决于患者自己的意思,在患者自己不能表示意思时取决于患者近亲属的意思,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违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思而实施诊疗行为。即使患者为求心理慰藉,选择的医疗方案是“无意义、无价值”的,医生通常也需遵照进行。由此《侵权责任法》中的过度医疗事实,当由医学上“过度医疗”的客观事实和患者主观上自由决定受到侵害二者共同构成,即用患者的意思表示限缩医学上的对“过度治疗”定义,使其必须满足民法上的条件才能成为民法上的过度治疗。

二、过度医疗与患者知情同意权制度

(一)过度医疗的实质

患者的意思表达自由,或曰自由决定权,是包含在侵权责任法55、56条确立的患者知情同意权制度之中的。因为个人只有对自身所处情况有充分的了解才能做出自由的决定。从这个意义上来推论,侵权法的上过度医疗也是一种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害。可直接套用知情同意权制度的规定,对过度医疗进行判定。

(二)患者知情权的不同形态

《侵权责任法》第55条、56条的规定,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予以保护的同时,又对其做出了相应限制。因而依《侵权责任法》第55条1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法规根据诊疗活动的性质,区分出在一般诊疗活动中患者所享有的知情同意权和在特殊诊疗活动中的知情同意权。如王竹教授所言:“《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第1句与第2句实际上是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的关系”,则在两种不同的诊疗活动中,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形态如下:

在普通诊疗活动中,患者具有“病情和医疗措施”的知情权,同时“考虑到医疗行为本身的专业性特点,不宜也无法事事征求患者意见,因此无需就所有医疗措施征求患者同意,但应允许患者提出疑问”。

在特殊诊疗活动中,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得到了《侵权责任法》更坚实的支持。此时患者不仅具有一般诊疗活动中所已经具有的知情权,更是获得了“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知情权,并拥有明确的同意权——医疗手段必须经过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三)特殊诊疗活动的特点

侵权法仅提出特殊检查、特殊医疗概念,但并未有明确界定。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虽然对其有所列举,但列举法的缺陷在于无法穷尽,因而并不能给出特殊检查、特殊医疗的完整定义。然特殊诊疗程序的确认,直接关系到患者知情权的多寡和强弱,决定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的确认。因此总结出特殊诊疗活动的特点,对其与普通诊疗活动相区分,找到侵权法上的过度治疗的判定标准意义重大。

1.形式特征——高风险、高费用性

患者之所以能在特殊诊疗活动中受到《侵权责任法》在知情权上的特别保护,便是因为特殊诊疗活动的特征,使其中的决定必须更为审慎的做出,更与患者的本来意思相符。而这种特征只能是高风险性和高费用性。如可能造成身体功能性严重损害和完整性缺失,可能引发严重并发症和后遗症,甚至直接危及生命的诊疗活动,以及使用临床实验性的医疗手段、可能产生远高于普通医疗的高费用等等情形。

2.实质特征——不可承受性

然而,对于高风险和高费用,不同人会有不同的看法——冒险家和保守者、富翁和贫民对风险和费用都有截然不同的承受能力。将其作为特殊诊疗程序的全部特征显得过于主观,应引入相应的客观标准来限定“高”风险和“高”费用的范围。而法律价值判断的标准永远是中庸的,在制定法律上不可承受的标准时,亦应以普通人(或社会平均水平)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因为高风险和高费用而会造成不可承受的后果。即超过了社会平均水平能承受的风险和费用时,便为高风险和高费用。

三、过度医疗的判定和相应道德风险

上文所论证的,有以下两点:首先,侵权法上的过度医疗需结合患者的意思表示判定,而患者意思表示的权利主要体现为其知情同意权。其次,知情同意权的形态在普通诊疗活动和特殊诊疗活动中各不相同。故在两种不同诊疗活动中,应有不同的过度医疗判定标准。

(一)普通诊疗活动和特殊诊疗活动中过度医疗判定

1.普通诊疗活动

在普通诊疗活动中,凡不超过社会一般水平可以接受的普通诊疗费用,医疗机构或医务工作者即使对患者进行了某些无意义、无价值的治疗,如果患者没有提出疑问,便尚处在医生自由处分的范围内,没有侵害患者的知情权,不属于过度医疗;一旦超过了常人可以承受的医疗费用,可以认定为事实上已经进入特殊诊疗活动。而基于未详细告知风险和替代医疗手段或未经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如果其中有“无意义、无价值”的诊疗手段,应将这一部分诊疗行为视为过度医疗。

2.特殊诊疗活动

在特殊诊疗活动中,对所有医疗手段医生没有自由处分之权利,皆须经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而没有明确告知风险和替代医疗手段或者采用未经相关人员同意的诊疗手段,直接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如果其中有“无意义、无价值”的诊疗手段,应当视为过度医疗。

(二)过度医疗判定中的道德风险

1.患者浪费社会医疗保险资源

采用“患者意思和无意义治疗事实”相结合的过度医疗的标准,因为其决定因素之一是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同意与否,或说患者知情权是否受到侵害。则在医保的保障范围内,如果患者和医务工作者形成默契,故意在医疗活动中使用高价药做无意义的医疗(如不治白不治的想法使然),可能造成社会医疗保险资源的大量流失。

2.医生诱导、欺骗患者

同上,因为患者知情权的侵害与否直接关系到过度治疗的判定,“医务人员往往凭借自己的专业优势,多利用患者对医药学知识的匮乏,治病心切,对医疗结果不理性的期待和盲目性等,或欺骗、或诱导、或危言耸听或采取其他手段,迫使患者所谓地同意并自愿地进行不必要或超越疾病本身需要的检查和治疗”,从而造成没有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假象,以规避过度治疗的侵权责任。

(三)道德风险的对策

对于浪费社会医疗保险的问题,主要应属公法管辖领域,医生和患者在医疗活动中的行为规制是重中之重。而在私法领域,对医保中的浪费的遏制关系到医保制度的成败,公共福利制度决不能成为公共私利制度。因此,在涉及社会医疗保险赔付的情况下,应该将个人主观因素从过度医疗判定标准中剔除,仅考虑医疗手段是否有效且高效,对于大额的医保赔付,患者或院方必须证明其医疗手段是有意义的。

对于医生欺诈患者的现象,确实因为医疗的专业性和患者对医务工作者的信赖、依赖变的难以界定,而且作为患者的角度,也极难举证。要将其化解,必须找到医疗活动透明化的突破口,如全部医疗程序、费用的明确化,类似病例诊疗手段、费用的公开等等,只有做到医疗活动对患者来说不再神秘,程序及费用一目了然时,才能避免医生欺诈患者的现象发生。

四、过度医疗的侵权责任和损害分析

医疗侵权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 因果关系 适用规则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及简析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并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法彦有云:“举证责任分配之所在,乃胜诉败诉之所在。”举证责任分配是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9月份正式实施,其中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那么这一规定的合理性何在?宋春雨在《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依据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的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规定》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医疗侵权诉讼上,规定采取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而做出的。

二、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的几种主张及评析

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如何证明,历来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证明说、完全推定说和有条件推定说三种。证明说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应当由原告证明,原告负担举证责任,不能说明的,因果关系要件就不成立,不能构成侵权责任。完全推定说认为,由受害患者一方承担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因为医疗合同在履行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受害患者往往不能掌握医疗的专业知识和信息,甚至受害患者已经死亡,自己无法承担举证责任,其近亲属负担举证责任有重大困难,因此应当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举证责任应当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受害患者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有条件推定说认为,在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确实存在医疗信息不对称问题,但完全将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推给医疗机构,就会使医疗机构陷入较为不利的诉讼地位之中,甚至会形成防御性医疗行为,最终还是要将风险转嫁给全体患者负担,对全体人民不利,因而应当实行有条件的推定,即举证责任缓和,在受害患者一方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一定的程度时,推定因果关系,由医疗机构一方负责举证,推翻因果关系推定。 转贴于  三、实务中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规则

法官在办理有关医疗纠纷的案件中为了更好地、正确地处理这些案件,就必须首先分清楚医患双方各自承担的具体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我的理解,医患双方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可以这样来划分,以供参考。

1.受害人(患者或其法定人)的举证责任: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当就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损害包括病员生命和健康的损害,患者本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接受医疗的事实可以通过挂号、交费等诊疗手续来证明。

2.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是指医院或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第一,病员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多数案件中,医疗行为与病员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确。但在一些疑难、复杂的医疗纠纷中,必须经过专门技术鉴定方可确定因果关系。

医疗侵权论文范文4

    论文摘要:在现实社会活动中,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民事违法行为性质的多重性,使得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经常发生竞合。合理分析和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不同情形,对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因此,准确区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违反了合同规范和侵权规范,同时具备了违约责任的要件和侵权责任的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的一种法律现象。它是一种常见的民事责任竞合现象。两者在构成要件等方面有重大差异,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以何种诉由及可能获得的结果。但由于现有的法律对此方面规定甚少,并且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 

    一、责任竞合的产生原因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两种责任的对立与同一。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的,它的存在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和侵权法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作为两种基本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最初是不区分的,违反契约和侵犯他人权利同为不法行为,应受到处罚。 

    两种责任的同一性主要表现在:侵权责任为违反权利不可侵害义务所生责任,违约责任则是违反合同义务所生责任,两者均为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均以故意或过失为发生责任之要件;违约行为究其本质属侵害债权,与侵权行为无实质差别。正是由于两种责任的同一性,在现实生活中一种违法行为常具有两种性质,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虽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具有同一性,但这种同一性具有很大的相对性,这也正是两种责任相互对立的基础。如果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一性导致了一种违法行为并存两种责任的可能性,那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对立和差异则进一步造成两种责任的冲突。 

    二、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 

    只要存在合同关系,就有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具体情形如下: 

    第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同时侵犯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如保护、照顾、通知、忠诚等附随义务或其他不作为义务。而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同时又违反了合同担保义务,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因故意或过失出卖存有瑕疵的标的物于买受人并致其受到损害的,出卖人依合同法规定应负违约责任,依侵权法应负致买受人的人身、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从而发生责任竞合现象。又如,在租赁合同中,因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瑕疵侵害承租人的身体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承租人的过失行为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均可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第二,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所谓侵权性违约行为。如保管人以保管合同占有对方财产并非法使用,造成财产毁灭损失,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后果,即所谓的违约权行为。如客运合同或货运合同中,经常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如因其过失而发生,也同时构成侵权行为。 

    第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的,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还可以作为违反了事先约定的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如对医疗事故,依医疗合同规定,医院或医务人员应负违约责任,因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有义务注意不因其过错发生医疗事故,否则即违反合同义务;而依侵权法规定,应负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因过错发生的医疗事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 

    第四,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如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因过错行为致保管物损害,依保管合同应负违约责任,因为保管人违反了妥善保管的义务;依侵权法规定,保管人因过错毁损他人财产,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方式 

    目前,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来看,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方面,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禁止竞合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因此不存在竞合问题;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合同法与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而且共同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还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是,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因其中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无论如何不能使两项请求权均实现;三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受害人可以选择提出一个请求,如果败诉后不得以另一个请求再诉。 

    (一)当事人可以随意选择一般处理方式。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确认了责任竞合制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因受害人会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方式提起诉讼,从而能够使损失得到充分的补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若受损害方选择了违约责任,就必须放弃侵权责任,反之亦然。那么,这就有可能导致当受损害方选择违约责任后,人身损害得不到充分的赔偿,比如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在违约诉讼中无法得到支持,因为违约只赔偿经济损失;相反,若受害方选择了侵权责任后,违约责任可能得不到充分的支持,比如违约金、继续履行等请求在侵权之诉中无法得到支持。这就说明,合同法虽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但有时无论如何选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二)当事人不能随意选择特殊处理方式 

    1、因不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即使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

    2、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着合同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侵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由于恶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与受害人间又无合同关系存在,应按侵权责任处理,使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向受害人负侵权责任。 

    3、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权之诉的请求权。但若合同关系成立后,一方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则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4、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则应依法律规定合理地确定责任。如在无偿保管合同中,如因保管物丢失的,则不宜让保管人承担侵权责任。 

    5、如果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且这些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则不能因当事人免除了违约责任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完善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责任竞合制度只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择一提出请求,而不能就两种责任同时提出请求,一旦发生了并用的情况,就否定了竞合的存在。为弥补责任竞合制度的缺陷,应将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情形进行具体化,并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 

    一是应当严格依据责任的性质而决定处理方式。如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尽管当事人之间存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补救。 

    二是依据有无合同关系而决定处理方式。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合同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由于恶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又无合同关系存在,因此应按侵权责任处理,使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向受害人负侵权责任。 

    三是要本着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定处理方式。如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就不能提出违约之诉,为补救受害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在受害人提起的基于某种责任(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作出赔偿时,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增加赔偿的数额,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

    主要参考文献: 

    [1]陈小君.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医疗侵权论文范文5

摘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学科。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责任保险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可以考察其产生和发展的合理基础,从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此项制度。

一、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其分为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等。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显然属于民事责任,后者又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由于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订立信用保险合同或保证保险合同来解决,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即是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历史上首次出现责任保险。1875年,英国又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看作是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先导。随着工业生产的不断进步,责任保险的范围也不断增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这使得其和侵权法之间产生了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侵权责任本应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但责任保险使得侵权行为人(即投保人)的侵权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并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

2、责任保险使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功能发生变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另一方面又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戒。责任保险虽然使受害人的损失因有了保险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证,但也使得对侵权人的惩戒变得徒有虚名。

从上述两个方面出发,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责任保险是否在变相的鼓励人们放弃谨慎小心的生活态度?其最终结果是否有益于社会?本文将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上述疑问进行回答。

二、法经济学

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简单的来说,法经济学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科学。

1、世界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则是无限的,这就决定了每个人在进行任何满足自己某种欲望的行为之前,都会通过理性的思考做出选择。

2、每个人在进行各种日常生活的行为(感情生活除外)时,都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而整个社会在进行某种抉择之时也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

科斯在1960年所发表了论文《论社会成本》,被认为是法经济学研究的里程碑。在该文的开篇,科斯提出,“传统的(分析)方法总是使得所做决定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当A给B造成了损害之后,在需要做出判断时,惯常的思维方式会这样考虑:我们应当如何抑制A?但这样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对B的损害即意味着对A造成了损害。因此,我们应当做出的判断应该是:是否应允许A损害B,或者说是否应允许B损害A?问题的关键在于避免更为严重的损害。”这就是法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为判断法律问题的标准,而非仅仅是以公平和正义作为标准。著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该论文所推出的(科斯并没有明确提出):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其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则无论财产权的初始状态为何,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现实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可能为零,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们无法将其忽略。由于实际的交易成本必然为正,对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最有效率的市场均衡结果必然产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况。因此,最佳的资源配置状态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状态。科斯认为,法律对于资源配置起着极为重要的最用,因为财产权利的归属往往是由法律来设定的。举例而言,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的物的所有权,而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这比相反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样地,“法院也应当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这就是法经济学不同于传统法学的地方,后者往往是以公平正义(即道德标准)为标准,而非以效率为标准。

三、对责任保险制度的经济分析

假设A是侵权行为人,B是无过错的受害人,A的行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损失。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侵权法,A应当对B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会出现以下三种可能的情况:

1、A有能力承担1000元的赔偿数额。

2、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但是B却有能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3、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同时B也无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在前两种情况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担B的损失,由于这个损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担的,所以就没有外部成本产生。此时的社会成本也就相当于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种情况下,由于A和/或B无法承担全部的损失,B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补偿。这就意味着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来承担无法被补偿的那部分损失,即A和B之间的活动在私人成本之外还产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时的社会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总和。对B而言,其所面临的问题就是该如何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B获得补偿的途径的不同就意味着所产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终导致社会成本的不同。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这个问题:

(1)没有责任保险制度。但存在政府设立的某种社会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该制度获得补偿。但是,这种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之中,并且该制度的设立毫无疑问也需要耗费巨额的成本。毫无疑问,此时的社会成本一定会超过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来想办法补偿自己的损失了。要么B会无奈的接收现实,并最终无法生存;要么B会通过犯罪来满足自己对财产的需求。无论是任何一种情形发生,其所产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终的社会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责任保险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就会代替其向B支付赔偿金。此时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为零,因此社会成本是1000元。虽然在A和B之间出现了保险公司这一第三者,但是保险公司仅仅是代替A支付了对B的赔偿金而已,其和B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其他关系。A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经济活动,当然,这项经济活动同样要产生成本。但是,这种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当然,一个貌似合乎逻辑的推理会在此时产生:在没有责任保险之前,人们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会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来防止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产生的损害。但是有了责任保险,由于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人们就会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从而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更为频繁,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并将其所带来的收益抵销。事实上这种推理忽略了本文之前所提过的一个基本原理,即每个人总会基于理性的分析从而作出对于自己效用最大的选择。以医生为例,假设医生A在其执业过程中的医疗事故率为5件/年,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职业责任险。根据上述结论,由于A因为投了保险,那么便会在执业过程中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必然的结果就是医疗事故率增大。这样一来,至少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首先,甲会提高对A收取的保险费。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如果甲继续根据5件/年的事故率来收取保险费,则其无法从中获利。其次,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政府部门很可能会因此而吊销A的医师执照。再次,很多原本想让A治疗的病人便不会再选择A,即A的潜在顾客会因为医疗事故率的增大而选择其他的医生就医。无论如何,对A而言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都是不利益的,作为理性的人A是不会选择这种做法的。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

[2]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5]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

[6]高鸿业.西方经济学微观部分(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医疗侵权论文范文6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婚内侵权纠纷逐渐的成为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当中的最常见的纠纷之一。同时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约束相当严格,并且婚姻关系的性质较为特殊。我国的传统思想对于婚姻关系也有着较为明显的影响,婚内侵权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也是相关的因素。因此,本文针对婚内侵权纠纷进行相应的分析,通过现状研究并分析其具体种类。

论文关键词 婚内侵权纠纷 类型化 法律制度

婚姻关系是维系我国家庭的重要因素。在传统的婚姻关系当中,男尊女卑的思想占据重要的地位。时代的进步和发展,使得婚姻关系逐渐的自由化以及平等化,并受到现行法律约束。婚内的侵权行为是严重的影响夫妻之间关系的因素。婚内侵权的种类相当繁多,可以通过具体因素进行划分。

一、 婚内侵权纠纷立法现状

(一) 我国婚内侵权纠纷立法内容

婚内侵权纠纷,指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对于婚内的另一方配偶造成的财产权利以及人身权利的危害,并造成实际的损失。这被称之为我国的婚内侵权纠纷行为。在结成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就像有我国现行的法律政策的保护。

对于实际的婚内侵权纠纷,我国的现行的法律虽然对于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婚姻法》进行约束,但是法律对于侵权纠纷却没有具体的条文进行制约。在法律条文的发展和完善当中,在二十一世纪初期,《婚姻法》当中才加入了关于侵权纠纷的条文来进行约束。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随着法律的不断的完善,对于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也随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 我国婚内侵权纠纷存在的问题

1. 夫妻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侵权行为的出现使得夫妻双方的利益受到损失,并且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可以看出,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直接影响着对于侵权行为的具体认定。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对于夫妻的认定关系相对模糊和笼统,对于婚姻关系当中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使得法律的约束不够完善。

2. 婚内侵权规定类型单一

在我国的现行《婚姻法》规定当中,对于侵权行为的相应规定只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内同居、家庭暴力以及遗弃等问题进行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其中的规范形式显然已经不能够适应下现代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使得法律在具体实施和管理当中面临巨大的考验。

3. 婚内侵权承担方式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于侵权承担方的约束形式以及救济手段,大多的倾向于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处罚。对于婚姻侵权行为的处理较为严格,通过法律的形式追求侵权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针对这样的问题,在实际的婚姻关系当中的具体实施,还是面临相应困难。对于行为较轻并不构成侵权的情况,受害者更希望侵权人在受到惩戒的同时采取较为宽容的方式进行处理,运用较为合理的方式进行家庭纠纷的处理。在实际的法律当中《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当中有很多处理当时,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以及停止侵害等等,但是在《婚姻法》当中却没有被具体的实施和运用,婚内侵权承担形式不完善。

二、 婚内侵权类型化意义分析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渐提升,使得婚姻关系面临巨大的考验。在婚姻关系当中建立正确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尤为重要。《婚姻法》是我国现行对于婚姻约束的重要的法律,是我国每一个公民都能够接触到的法律制度,其自身的完整程度严重的影响着公民自身权利的维护以及社会的安定和谐发展。对于婚内侵权行为进行分化,将会提升公民对于婚内侵权行为的认知程度,提升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通过对于法律的理解,有效的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行使权利,使得夫妻关系更加和谐。对于婚内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分析能够有效的促进社会责任科学化的发展,并主要的体现在:第一,将典型性的婚内侵权类型进行归纳和总结,将非典型以及特殊的侵权形式进行排除;第二,为了确保为法律方面提供相应的理论依据,要对婚内侵权行为多具有的具体特征进行分析。第三,进行类型的分析能够有效的促进侵权责任体系的形成,使得法律细节更加具体。

自从二十一世纪初期的婚姻法修改以来,对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学者不断研究的话题。对于婚内侵权损害的赔偿制度,依旧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但是多数学者赞成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主要的理由有如下的几个方面。

1. 婚内侵权对于配偶人格权的损害

在现代的法治社会的建立当中,重视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工作的开展。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而结合在一起,双方的个人权利不会受到影响。婚姻关系不会由于关系的结合人格消失的情况。双方人格上的独立,就会存在侵权问题出现的可能。

2. 制度的确立符合民法侵权行为法理论

侵权行为的产生主要的是补偿受害者所受的损害,同样也是其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度的确立能够有效的保障被害人以及侵权人之间的权益达到公平的效果。婚内的侵权制度纠纷的产生使得夫妻双方权益受到损害。那么婚内侵权行为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

3. 制度制定不会破坏家庭的稳定

对于制度的确定,与家庭的稳定和谐无关。在现行的法律制度当中,侵权纠纷的被害方对于侵权方的主要是想以惩戒的方式停止侵权行为,并不想让其受到法律的制裁以及离婚。因此,制度的确立能够有效的减少侵权习惯行为的发生,并不会破坏家庭和谐。

4. 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

在《婚姻法》确定之后,《民法典》当中也提到了关于婚内侵权纠纷的问题。其中的“法定事由出现时,依法律规定或者法院宣告,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解除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 三) 夫妻一方的行为危害他方利益或者妨害婚姻共同生活。”该条文对于法律制度进行了有效的完善,解决了在夫妻的共同财产下,侵权损害赔偿执行难问题。

三、 婚内侵权纠纷的种类划分

(一) 客观性质分类

1. 婚内人身侵权纠纷

在婚内人深侵权纠纷当中,分为人身权的夫妻间侵权纠纷以及配偶权的侵权纠纷。其中人身权的侵权纠纷指的是对于夫妻双方的一般人身权利,与其他的主体权利相同的人身权利。对于相应的人身主要的体现为: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健康权以及隐私权等因素。这些权利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后并不受到影响,依旧保持各自权利的独立性。其中的各项权利都会得到相应的法律的保障,并且维持夫妻双方的个人独立人权。

婚内配偶权,在《婚姻法》制定的前期,对数学者不同意配偶权的建立,使得我国对于配偶权的研究和讨论只能集中理论层面上,没有明确的行为标准。广义上的配偶权指的是基于配偶身份形成的夫妻之间的权利。狭义上指的是配偶身份权。在现行的《婚姻法》条件下,夫妻双方之间主要的侵权纠纷体现在具体的几个方面:第一,侵犯配偶的同居权;第二,侵犯夫妻的共同生育权;第三,违反忠实义务;第四,遗弃。上述的婚内侵权方式严重的影响着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进行相应的法律约束能够有效的控制夫妻之间的侵犯问题的发生。

2. 婚内财产侵权纠纷

婚内的财产侵权纠纷主要的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夫妻共同的财产权以及配偶个人财产权。其中对于夫妻共同把财产的侵权问题,在现行的《婚姻法》当中有明确的规定,并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划分有着明确的规定。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侵权问题,在当今社会的发展当中很常见。其侵权的主要行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点,滥用家务权进行共同财产的使用,在未经配偶对方同意的过程中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使用,将较大的金额进行使用和投资。第二点,在没有得到配偶方统一过程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非法使用。其主要的形式体现在,肆意挥霍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第三方赔偿金行为;赌债;以及毁坏财务等行为都被称之为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另一个方面是侵害配偶的个人财产权。对于个人财产权的处理方式,《婚姻法》第十八条当中有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无论何种形态的个人财产,本人都享有相应的物权,另一方配偶无权限制、干涉,否则即构成对该他方财产权的侵害。”

(二) 行为方式分类

1. 婚内作为侵权纠纷

婚内作为侵权行为就是积极侵权行为导致的夫妻之间的纠纷,指的是配偶一方违背对于另一方不作为的行为,并且用自身的过错行为损害对方的利益行为。在婚内侵权纠纷当中,其主要的表现形式为:第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致使配偶方身体权以及健康权受到损害。第二,滥用同居权,使得配偶方的自由权以及健康权受到损害。第三,一方限制配偶方进行生产生活的自由权利。第四,夫妻一方在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第三方同居,使得对方精神权受到损失。第五,一方强制行使生育权。第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私自处理,造成财产损失行为。

2. 婚内不作为侵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