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论文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股权转让论文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股权转让论文

股权转让论文范文1

关键词:股权转让;纳税筹划;案例分析

Abstract:Alongwithcapitalmarket''''sdevelopment,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behaviorisdaybydayfrequent,transfersintheprocessthetaxpaymentpreparationtocausewidelytakesseriously.ThearticlehascompiledthecountryExciseofficeto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relatedstipulation,throughthecaseanalysis,carriesonthecomparisonto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sdifferentplan,andproposedthetaxpaymentpreparationshouldpayattentionrelatedquestion.

keyword: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Taxpaymentpreparation;Caseanalysis

前言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成熟,越来越多的企业采取参、控股方式进行对外投资,股权投资已成为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对应,股权转让行为也日益频繁,在转让过程中如何进行税收筹划已成为众多企业所关注的问题。

一、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文件规定,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只有在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照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二、股权转让纳税筹划案例分析

A公司持有B公司80%股权,同时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C公司持有B公司20%股权。B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A、C公司的出资额分别为4000万元和1000万元。A、C公司因调整投资结构,拟将B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D公司。截至股权转让日,B公司的账面净资产为6000万元,其中盈余公积400万元,未分配利润600万元,商定转让价格与B公司账面净资产相同。(假定A、B、C公司企业所得税率皆为25%)

转让方案一:按照账面价值转让。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800万元(6000×80%-4000),应交所得税200万元;C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200万元(6000×20%-1000),应交所得税50万元。A、C公司实际股权转让收益合计为750万元。

转让方案二:分配股利后再行转让。B公司先将未分配利润800万元全额分配,A公司可获得股利480万元(600×80%);C公司可获得股利120万元(600×20%),因A、B、C公司所得税率相同,根据税法规定,分得股利无需补税。分配后B公司所有者权益账面值降为5400万元,A、C公司分别将股权转让给D公司,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320万元(5400×80%-4000),应交所得税80万元;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80万元(5400×20%-1000),应交所得税20万元。A、C公司实际股权转让收益合计为900万元。

转让方案三:股权整合后再行转让。A公司先按C公司投资成本受让B公司20%股权,持股比例增至100%,投资成本增至5000万元(4000+1000),再将股权转让给D公司。根据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规定,A公司的股权转让应按国税发[1998]97号文件执行,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000万元(6000-5000)应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不需交纳所得税。C公司因为股权转让所得为0,无需交纳所得税。A、C公司实际股权转让收益合计为1000万元。

分析上述转让方案,方案三最优,应交所得税0;方案二次之,应交所得税100万元;方案一最差,应交所得税250万元。

三、股权转让纳税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股权转让论文范文2

【关键词】股权转让 限制

持有公司的股票,便成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无论那种公司,股东的股权都可以转让,由于公司性质等因素的不同,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也就有所不同,有轻有重。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本文重点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与探讨。

1.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限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一般会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规定,这些规定有时与公司法一致,有时相异。其原因有两种,一种是股东故意要求作出这样的制度,主要是考虑到以后的股权转让顺着自己的意思发展;还有一种就是对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间的冲突,是无意造成的。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转让条件能否有效,还要看具体的情况,以区别对待。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应当被视为有效。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决定的。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看法,有契约说、自治规则说,综合说。契约说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商议协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或者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总的来说具有契约性质;自治规则说是指公司章程不仅对参与制定规则的股东有约束力,对后来加入的以及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也有约束力;综合说是指既认为公司章程对发起人权利,义务等出资方面的规定具有契约性质,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规则性质。公司章程的性质多采用综合说,对于股东自治规则如果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应该生效。另外还与有限公司的性质有关。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东之间的稳定以及长期合作关系,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转让条件高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则对于股东之间的稳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即必须经过一定比例(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规定达不到这一比例要求,就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若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即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属有效。考虑到有限公司的性质问题,《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东同意,这样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因为《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强制性规范。其中,过半数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没有涉及,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条款效力。对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法没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要考虑的因素,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不该超越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转让股权问题作出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是自由的。还有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是在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别规定,则是可以的;主要是因为,在公司法对股东转让问题已经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就不应该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规定,但是考虑到我国公司制度实行时间较晚,股东法律意识还不是很强,公司章程在不与法律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细补充是对的。在市场经济情况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虑公司股东的意愿。

2.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是有很多理由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本的联合,股东人数有上限规定,资本也有封闭性特点,体现出来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公司性质,股东之间愿意投资成立公司,他们之间往往是有一定的信任因素的,外人很少愿意进入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其中的股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主要表现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的限制态度。这种限制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间的紧密关系。股东之间成立有限公司时,其间的合作不仅仅是资金问题,在一些高新技术公司中,多方合作可能是互补关系,比如,一方具有充实的资金,主要出资,另一方拥有专利或者非专利的高技术,其他方则擅长管理运作等,如此的互补,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提高公司的效益。这样的公司股东是紧密结合的,任何一方要退出,都会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也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公司发展的。

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方式主要有过半数股东同意。《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该法第38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因此,股东会的召开是必要的。股东会对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进行表决,必须通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过半数应该是说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同意即可以通过表决,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数决。

3.股东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该条例第31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有两个变更登记,但是这两个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没有联系,也不会发生什么影响。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比如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这里面牵涉到股权变更问题,其实股东未办理变更登记是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因为股权转让是当事人的一种自治结果,是当事人自己愿意的。而对于变更登记,则主要是对于权利的转移来说的。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是受到很多限制的,公司法对其有所规定,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又做了比较细化的补充,很多规定对股东转让股权来说是更高限制。一般情况下,这些限制是为了加紧股东间的关系,是为了让公司向着更有利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解学智.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股权转让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 根据股权转让的概念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应先确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禁止性或限制性条件的效力。在确定章程约定有效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来分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 公司章程 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

股权转让在整个公司法体系中属于股东权变动的原因问题。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和别的民事权利在取得和丧失方面没有大的差别,所以对于股权的取得也可以按照传统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原始取得是直接向被投资的公司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股权的继受取得则是指股权依附的公司实体已经存在,其他主体从该公司实体的股东那里取得的股权,而这种取得股权的方式一般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发生,其中股权转让是继受取得股权的最主要方式。

根据股权变动的原因不同,本文将股权转让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拥有的股权让渡给他人,使他人而成为股东的法律行为。而这种取得股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股东通过某种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变动。如基于买卖而取得,即买卖双方通过协议,一方出让标的物所有权,他方支付价金的双方法律行为,还有通过赠与行为而发生的股权变动。二是通过其他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的股权变动。如基于继承、遗赠而取得股权,还有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夫妻离婚等都可以导致股权的变动。而狭义的股权转让则仅指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是狭义的概念,即股权交易,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虽然也适用于股权赠与,但鉴于所引用的法规和实例都是关于股权交易的,所以在非特指时,本文中的股权转让采纳狭义的概念,只适用于股权交易。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

在涉及公司的组织结构和基本关系时,都可以通过章程来加以调整,并对公司股东产生效力,所以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各国存在着不同看法,英美国家将公司章程视为股东之间的契约;而日韩等国把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韩国多数学者认为,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和发起人,而且也当然约束公司机关和新加入的公司组织者。对于章程的性质,不同国家和不同学者分别将其定性为自治规范或是股东之间的契约,但共同之处就在于章程是股东之间就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的长期的、规范的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公司章程的自治也就成了公司自治的重要手段。其与公司法的关系,其实就是如何看待公司法强行性的问题。

从公司法的性质分析,公司法中的规则可分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两种,强制性规则是指有关公司内部组织关系、高管义务等基本制度的规则,而任意性规则是指公司治理结构、权力财产分配以及利润分配等普通制度的规则。在公司法里,强制性规则不允许公司参与各方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而任意性规则则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就具体事宜进行具体授权时,法律可以体现出一定限度上的灵活性。

三、违反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于公司章程能否规定禁止或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以及违反章程的限制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现今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不允许在法律之外设置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或禁止条件,在公司章程设置这样的条件是无效的,所以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限制。那么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时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三种观点可称为相对无效说,或者称为折中说,即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对于公司来说没有对抗效力,而对当事人双方来说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不能以违反章程来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另外,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违反公司章程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要确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要分两步来分析。先要确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禁止性或限制性条件的效力。在确定章程约定有效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来分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一是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是否合法有效。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二款授权章程来规定具体的转让条件。从前文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关系的分析,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是普通规则,可以认为是任意性的规范,所以章程根据公司法的授权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或限制和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同,它应该属于自治范围的股权转让限制。在国外就有很多国家的公司法通过授权章程来设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可以在章程中加以约定,限制的条件可以是取得公司同意,这种同意需要董事会来做出;或者也可以规定取得监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日本《商法》规定章程可以规定股权转让还要取得董事会的同意。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不设限制性条件时,股东转让股权自然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也可以作出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同的规定,加

重甚至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当然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不是毫无限制、无限扩张的。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需要对两者进行协调,不能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禁止或限制股东向外转让其股权,这样就阻碍了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的出资转让权的实现。同时,也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地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由转让其股权,这样也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所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要是合理的,如果章程约定的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条款,完全禁止股东转让其股权,那么这样的条款也是无效的。因为这样的条款好像很符合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是它违反了公序良俗,阻碍了股东出资转让权的实现。另外,章程也不得约定条款强制股东向股东会决议指定的股东或第三人转让其股权。

股权转让论文范文4

[论文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有严格限制,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有不足之处。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股权转让,其效力应为可撤销。公司可以对股东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但不得侵犯股东的法定权利。在遵守合法性前提下,可以利用公司章程更好地规范股权转让行为。

公司因股东责任有限性成为最受欢迎的企业形式,而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相比,由于其具有设立门槛低、组织机构简便灵活、经营具有封闭性等优势而更受青睐。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多有发生,其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相对复杂,要求比较严格,相关纠纷亦常有发生。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有明确规定,但并不全面,个别条款甚至有失偏颇。本文将就《公司法》相关不足之处及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现象进行论述和分析。当然,重点讨论的是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之情形。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规定及其不足

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与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这就决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相对自由,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则比较严格。

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简单说,此规定明确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满足两个基本条件:1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 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与之前的老《公司法》相比,该规定优点在于排除了拟转让股权股东的表决权,而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时只需采取书面通知形式,无需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

但该规定亦有严重不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过半数”是指股东人数的过半数(不包括半数),而非持股数额的过半数,也就是以股东人数计算表决票数,而不是以股份数额计算表决票数。如前所述,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相比有较强的人合性,但单就有限公司而言,其人合性不及资合性,亦即有限公司更强调资合性,其次才是人合性。体现在股东表决权方面,应该是按照出资比例而不是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多处条款印证本观点,如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表面上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实质上忽略了其资合性,与《公司法》的一贯原则与理念相冲突。故建议将其修改或明确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

二、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两个基本条件。如果股东未按照此规定进行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法律并没有明确。目前有四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有效说认为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内部有约束力,对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影响;无效说认为,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效力待定说认为该合同经其他股东追认后才能有效;可撤销说认为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要求撤销。

笔者主张该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因为若一味认定无效,其他股东甚至转让双方均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利于交易稳定,甚至出现恶意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未必都会反对或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其他股东本意,也不利于股权流通和交易效率。效力待定说可能会使得该类转让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应予摒弃。将该类合同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既能保护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又可以维护交易效率,建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以参照《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其他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性约定的效力分析

与之前的《公司法》相比,2006年新《公司法》更加强调公司自治。而公司自治方式往往是通过公司章程,如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新法加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等等。实务中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的现象多有发生,相关纠纷层出不穷。但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解决方式比较混乱。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对包括股东转让股权在内的内部事务进行约定,一般情况下应认可该约定的效力。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有两种情况:

(一)“人走股退”。有些公司尤其是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公司以及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经常在公司章程中有“股东因离职等原因离开本公司时,应当将其所持股份转让”这样的条款。现实中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只要求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但没有对受让人范围进行限制;二是不仅要求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而且要求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第一种情况只是要求转让人不再担任股东,并没有侵犯到其他权利,该约定效力应予认可。第二种情况相对复杂,实际上剥夺了离职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权利。但鉴于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而且该股东之前也同意公司章程这种约定,故该约定效力也应予认可。

此时如果转让人、受让人对转让价格达不成一致,可以通过专业机构评估。若其他股东均不愿受让该股权,则视为对公司章程原有约定的变更,该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不算是违反约定。

(二)“原价转让”。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离职时必须依原价转让股权”。此处的“原价”是指股东认缴出资时该股份的价格,而且现实中往往要求该股东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该股权。笔者认为,虽然转让股东也签署了公司章程,但此种约定明显剥夺了该股东就其股权进行定价的机会,侵犯到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无视了股份财产性及其价格波动的客观事实,故该约定应认定无效,转让股东可以与受让人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四、实践中几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分析

(一)一股多卖

因股价具有变动性,有些股东可能将其同一股权转让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人,此情况如何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从合同法基本原理分析,只要是符合合同有效的基本要件,合同即为有效。因此,股东虽将同一股权转让给多人,但各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只是谁能取得股权尚不确定,也就是说应该区别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最原始、最直接证明。因此,只要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认定其股东资格,除非有证据证明签发错误。但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股东的人,其股东资格也自其取得出资证明书之日取得。转让人多次转让其股权的,若工商登记的受让人与出资证明书持有人不一致,则应认定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均未登记的,出资证明书持有人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就同一股权转让给多个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的,最先取得出资证明书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其他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善意受让人可以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二)部分购买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若此时其他股东只愿意购买部分股权该如何处理?此时应该兼顾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和股东股份自由转让权。若将股权拆分后,其他股东仅购买一部分,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愿意继续购买剩余部分,则转让股东不得拒绝其他股东的部分购买要求。反之,若因其他股东购买一部分股权导致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不愿继续受让剩余股权,此时,应将欲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态度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亦即同意转让人向第三人的转让行为。

(三)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实质性变化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五十人以下,其中一人公司要求比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更加严格。股东转让股权导致公司股东人数实质性变化主要有两种情况:

1 股东只有一人。这种情况发生于其他股东均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同一受让人,从而导致该公司由普通的有限公司转变成一人公司。因为一人公司在设立条件等方面比一般有限公司要求要高,此时应该具体分析:若股权转让后该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则该公司继续存立,但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尤其要在营业执照中予以明示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对善意相对人尽到足够的提醒义务;若股权转让后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而该公司不具备一人公司的基本条件,则给予一定的期限(如30日)要求其满足相关条件,期限届满后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则应将该公司予以解散。

2 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此种情形发生于某个或多个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多人转让股权。因《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中股东人数上限为五十人,这种股权转让导致该公司不符合有限公司的基本条件。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上限五十人的规定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规范的是“设立”而不是“转让”,因此股权转让后导致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并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应认可股权转让的效力。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公司法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作出规定是对其人合性的高度尊重,而人合性也是有限公司的特点甚至是优点之一,股东人数过多必然会冲击甚至泯灭这种人合性。而且,对于股东人数的规定不仅应在设立时满足,在运行过程中也应同样满足,否则必然导致公司运营的不规范,增加股东会决策的难度,甚至导致有人利用公司来规避责任与风险,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股东对股权再次进行部分转让或采取信托方式,以达到法律对股东人数的要求,否则公司将予以解散。

(四)继承

从广义讲,被继承人的股权由继承人继承也属于股权转让的范畴。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因继承导致的股东纠纷多有发生,学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也有分歧。有观点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要取得股东资格,仍应按照公司法关于“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执行。这种观点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只要是公司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或附加条件,且继承人符合法律关于股东资格的一般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便可以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当然依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一些必要的程序和条件,但这些条件不应被视为当然剥夺继承人的股东资格。为稳妥起见,建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这样的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需由其死亡时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这样既可以避免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可以防止因绝对的禁止继承而错失良好的合作伙伴。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35

[2]邹海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N],人民法院报,2003—06—20

股权转让论文范文5

关键词:合同第三人、合同效力、利害关系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合同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经审理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比较常见;但是,由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提起以诉讼要求确认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为无效的情况,近年时有发生。我们重点探讨的问题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要求法院确认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有限公司C是否有诉权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进一步延伸分析,其他股E是否有权,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无效合同的性质论文

理论界对于“无效合同是否属于合同”一直存有争议,有的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在形式上已具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换句话说,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的磋商阶段后,已经就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因此不管是否具备合同的有效条件,凡是已经成立的合同都属于合同的范畴。

我们不妨从《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来分析,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法理上分析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要约和承诺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产物,合同是意思表示合意的产物。由于《合同法》并未要求要约和承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理论上就存在要约或承诺违法的可能,进一步说,要约或承诺违法,合同也必然违法。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合同法》第25条也规定了: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我们必须注意,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无效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就成立,至于意思表示是否违法,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相反,合同成立并不一定都能生效,如果合同具有违法性,即使已经成立的合同也会被宣布为无效。

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提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某一合同是否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提讼,却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应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

1.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以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条件特别是原告资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实质要件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对行使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条件。

2.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许多人士认为任何人发现合同包含有无效因素均可以向法院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的原则。我们认为,这是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的误解。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是指法院、仲裁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对无效合同依法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但上述机关对合同无效进行主动干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法院和仲裁机关应当对自己审理的案件的合同的无效性进行审查,一经发现,立即宣布其无效。

3.也有的法律界人士认为,与无效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27条的规定,向有关合同的管理机关举报无效合同,由其对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实践中,除了法院、仲裁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或仲裁中发现的违法合同进行无效处理外,对于未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的无效合同,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处理。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也可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股权转让论文范文6

    论文关键词 除名权 公司僵局 人合性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定义

    (一)美国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定义1996年,美国首次在《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该法第602条规定:“1.股东根据经营协议被除名。2.符合下列条件,经其他股东投票一致同意可将股东除名:(1)继续与该股东共同经营公司构成违法;(2)股东全部实质分配权利已被转让;(3)在股东已注册申报了的解散证书或类似文件或其特许证已经被撤销,或法人已被中止其从事商业经营权利的情况下,公司向该股东发出将其除名的通知之日起90日内,该股东仍未撤回解散证书,或未能获新的许可证,又或未能重新获得从事商业经营的授权;(4)股东已被解散并处于清算之中。3.符合下列条件,经公司或其股东申请,股东可以被法院裁定除名:(1)股东实施了对公司营业不利并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不正当行为;(2)股东持续、故意严重违反经营协议或本法规定的股东对公司或其他成员的义务;(3)股东所做出与公司营业相关的行为,使得继续与该股东共同经营在情理上已经不可行。”豍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除名制度是指股东在不履行经营协议义务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根据约定或者法定的程序,股东可以被开除的制度。

    (二)我国对股东除名制度定义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的定义的学说众说纷纭,但仍未形成通说。目前主要的定义如下:第一,“……社员因社团一方之意思表示,而被动地被剥夺其社员资格时,则为开除(除名)。”“……除名是股东被迫德脱离公司,其基本理念乃在于藉由除名,以确定公司存在额价值及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权益,所以,公司除名权,可说是股东集体性的防卫权。”第二,“股东除名是指股东在不履行股东义务,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该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余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绝对丧失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指基于法定的事由,将有限责任公司某一股东开除出公司,它是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公司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做出的强制性决定。”豑但是,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将股东除名定义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除名制度产生和背景

    (一)美国股东除名制度的产生和背景美国是个信用制度很完善的国家,相对应的,公司法的规定也遵从自律、自主的原则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相对于德国严谨的公司法来说,美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较弱。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之前,美国公司法律在公司股东退股这一问题上,一直采取的是反对的态度。如果股东要退出公司,只能是转让股权、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才可以。而且当时对于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要求非常的严格,只有达到相当的困境才可提起。因为美国崇尚的是股东本位,以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首要目标。在股东除名制度未规定之前,股东只能采取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方式来推出公司,保全自己的利益。为了更好的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产生了股东除名制度。并于1996年,美国首次在《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

    (二)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产生和背景在2011年2月之前,股东除名制度仍然处于真空状态。甚至是2005年公司法也只是修订了股东的股权转让制度、股权回购制度以及公司强制解散制度,但是。学界对于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的相关研究也比较少,同是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这种制度严重的违反了公司的“资本三原则”,不利于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是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虽然我们法律未规定,但是我们现实的司法实践当中,“股东除名问题”却是非常常见。“法学发展的真正源泉,法律真知的真正来源,必定是法律的实践和社会现实”,法律没规定不代表就不需要!正是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学界也没有统一的说法,以至于司法实务中的判决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严重的司法的威信。现在,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源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三)》和国内学者的学说、以及国外的股东除名法律制度。

    三、股东除名制度的意义及作用

    股东除名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它具有独有的、区别于其他的(股权转让制度、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和股权强制执行制度)适用范围和领域。它是公司僵局之后,在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前的唯一有效的保护其他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措施。

    (一)股东除名制度与股权转让制度比较股权转让可以分为部分股权转让和全部股权转让。当转让全部股权的时候,其产生的效果就如同股东除名制度的效果一样,都是彻底的离开公司。但是,股东除名制度与股权转让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第一,从股东的意愿上来说,股东转让其股权都是在其自愿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完全相反,股东除名的决定权的主体是公司,被除名股东是被公司剥夺其股东资格,处于被动的地位,是非自愿的。第二,从限制条件来说,股权转让制度较为自由。股东可以内部自由转让,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让给外部的第三人;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需要符合严格的条件才可以。只有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第三,从制度效果上来看,股权转让制度不会产生减资的效果;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有可能产生减资的后果。股东除名之后,该股东的股权由公司内部股东认缴,如果无人认缴,那公司也只能依法进行减资程序。

    (二)股东除名制度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比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和股东除名制度都是以部分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保全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代替公司解散制度的措施,都能产生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效力的法律后果。但是这两种制度之间也存在的巨大的差异:第一,从发生场合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发生于股东对股东(大)会的重大决议有异议时才能行使的权利;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在公司僵局的时候,为了不解散公司所不得已而为之的制度。第二,从保护的利益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保护的是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是为了避免受到资本多数决的迫害。而股东除名制度则主要保护的是公司、除被除名股东之外的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第三,从股东的意愿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股东自愿、主动实施的行为;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完全相反,股东除名的决定权的主体是公司,被除名股东是被公司剥夺其股东资格,处于被动的地位,是非自愿的。第四,从形式权利的主体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由异议股东来行使权利的;而股东除名制度的行使主体则为公司。第五,从权利属性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属于请求权;而股东除名权则是形成权。公司股东被除名,只需要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即大部分股东的意思表示,无需被除名股东的同意,决议一经通过即生效。所以,股东除名权是形成权。

    (三)股东除名制度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比较第一,从法律后果上来说,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1条和第183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最彻底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的措施。但是这也是最为严厉的措施,一旦公司解散,公司将不可逆转的消亡。虽然也能产生于股东除名的效果,其牺牲是巨大的,牺牲了所有的股东和整个公司。而股东除名制度仅仅是消灭一个或者少数股东的股东资格。第二,从权利行使的主体上来说,一般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而除名权的行使主体一般是由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提出,并且经由股东会表决才能生效。第三,从权利属性上来说,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属于请求权;而股东除名权则是形成权。第四,从行使权利的原因上来说,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因是公司僵局,而股东除名的原因却不只是是公司僵局,还有其他法定的事由,如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