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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申请书范文1
关键词:仲裁条款独立性;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02017002
当代各国仲裁实践中,仲裁庭管辖权是学者们争议较大的问题。特别是当主合同本身存在瑕疵的情况之下。主合同存在瑕疵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主合同无效、终止、被撤销、变更以及主合同不存在等。本文中,笔者主要对主合同不存在时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做分析。一般来讲,如果主合同不存在时,仲裁条款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虽然主合同不存在,而仲裁条款仍然是合同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此时,仲裁条款应当是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协商制定的);第二种情形是,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一样,都是不存在的。这种情形又叫仲裁条款不存在。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仲裁条款仍然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此时仲裁庭对于该争议具有管辖权,这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仲裁条款不存在,仲裁庭是否还具有管辖权呢?笔者将着重对此作出讨论。
所谓仲裁条款不存在,是指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达成将他们之间的民商事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在争议出现之后,一方当事人依据虚假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当一方当事人提交仲裁之后,另一方当事人会作出以下两种反应:第一,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对该仲裁效力提出异议;第二,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当事人对于因虚假仲裁条款提起的仲裁的不同反应,会产生不用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不存在的情形下提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另一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并作出两种选择:一种是按照规定参加仲裁程序,一种是不参加仲裁程序。依据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不同态度,也会产生不用的法律后果。
1.1另一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参加仲裁程序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争议双方已经通过行为达了仲裁合意。而当事人之间通过行为的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能否成立并生效,本质问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仲裁的实质是什么?(2)书面形式是否是仲裁条款生效的实质要件?
1.1.1仲裁的实质为合意,当事人之间通过行为的方式达成的协议能够成立并生效
仲裁是争议双方达成的将他们的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公平原则作出裁定,并承诺自觉履行裁决的合意。关于仲裁的性质,虽然至今还没有一种能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统一观点,但都承认仲裁具有当事人自治的因素。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经成为支撑仲裁制度的理论基础。现在各国在仲裁立法和实践中普遍将意思自治确立为本国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仲裁方面的国际立法也反映了尊重当事人意愿这一根本要求。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引导下,即使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但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并没有对对方提起仲裁的行为表示反对,还参加了答辩,其实质就是以行动的方式表示了对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同意。仲裁协议的实质为契约,根据契约的一般原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接受的,也视为该合同成立。因此,这种情况下,应视为争议双方已经达成了另一仲裁合意。
1.1.2书面形式不是仲裁协议/条款生效的实质要件
当前,虽然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但却没有规定如果仲裁协议不是书面形式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就必然无效。笔者基于以下理由认为,书面形式并不是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而应当是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
依据《合同法》原理,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的书面形式的协议,为该类协议成立的特殊要件,若该类协议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协议并非不生效。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只是当事人最初达成的仲裁协议不成立,但是争议当事人并不是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这时可以认为争议双方已经通过履行合同的方式达成了另一成立并生效的仲裁合意。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条第5款也规定:在仲裁或者法律程序的文件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非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而对方当事人也没有表示反对,则文件交换也视为构成所宣称效力的仲裁协议。
综上,书面形式并非仲裁条款生效的实质要件,而在于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积极参加仲裁程序,就可以认为当事人已经达成了仲裁合意。
1.2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参加仲裁程序
上面分析的主要是有关于在一方当事人参加答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行为达成另外一种有效的仲裁合意。那么,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参加答辩也没有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此时,仲裁庭是否还享有管辖权呢?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仲裁当事人故意拖延仲裁程序。一般来讲,如果争议双方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后,面临三种选择,一种是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希望不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一种是积极参加仲裁程序,希望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还有一种是,被申请人存在着一种侥幸的心理,既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也不积极参加仲裁程序,如果最后仲裁裁决结果对他有利,就承认该仲裁裁决,如果仲裁裁决对他不利,就以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或不执行仲裁裁决。如果此时认为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不但为当事人拖延仲裁程序提供了便利,更使纠纷得不到顺利的解决。所以,为了维护公平,即使当事人并没有参加答辩,如果他明知仲裁程序已经进行却没有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那么,经过了法定的管辖权抗辩期限,当事人就不能再援引缺乏有效仲裁协议这一事由。当然,如果并不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其没有按时参加仲裁程序,则不能剥夺其异议权。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庭对该争议事项是否还具有仲裁权?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最根本的问题还是在于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问题。这实质上反映了一国对于仲裁支持与否的态度。笔者的观点是,此时仍然应当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理由如下:
2.1支持仲裁理念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仲裁的灵活性、专业性、保密性、经济性,使争议当事人更加倾向于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仲裁的中立性、管辖权的确定性以及裁决执行的普遍性,使仲裁与诉讼相比,成为一种更有效率的解决争端的方式。而且,仲裁也能减轻法院压力。由于仲裁程序更多的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也使仲裁裁决更容易得到争议当事人的认可,具有很大的社会价值。因此,当代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普遍确立了支持仲裁的政策。支持仲裁意味着,在仲裁庭对于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本身存在争议的时候,根据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应当秉承尽量使仲裁庭管辖的原则,给予仲裁庭相应的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有初步证据表明仲裁条款是存在的,仲裁庭便可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合同不存在的异议行使管辖权。当然,如果仲裁庭经审理后查明,当事人之间确实不存在仲裁条款,仲裁庭的管辖权到此终止。
2.2有关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国际趋势
在国际上,在有关仲裁条款不存在时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许多国际组织和仲裁机构都有规定。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在依法院地法中规定的任何司法审核的条件下,其管辖权尚未确定的仲裁员有权就其自己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即有效性作成裁定。”联合国1985年《国际商事示范法》第16条第1款也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作出裁定。”可见,仲裁庭有权对仲裁条款是否存在做出裁决,已是一种国际趋势。
综上,即使在仲裁条款不存在时,仲裁庭依然对自己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拥有管辖权。这一方面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的考虑,一方面也是紧跟国际上鼓励仲裁的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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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申请书范文2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按照异议所针对的对象划分,可分为针对仲裁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针对仲裁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前者只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后者既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也可能发生于临时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异议是否涉及仲裁管辖权之根本所在,也可将管辖权异议分为两类:一类是部分异议,一类是完全异议。对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中的某些问题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而提出质疑,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部分异议。如果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有关仲裁活动的权力,则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完全异议。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不当的异议。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认为根本就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后一种情况指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没有恰当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和裁决并未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即通常所说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一)裁决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限制。从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及法院在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下面三个因素:一是当事人之间有无签订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二是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受案范围内。而如果一方当事人试图否认仲裁管辖权,理由也主要出在这几方面,使仲裁管辖权足以成立的每一个因素和环节反过来都有可能成为当事人抗辩的理由,即: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否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否认争议事项属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受案范围。
1,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还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并无异议,但是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异议的。申请人共荣火灾海上保险相互会社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请人与三协会社于1996年6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因货物有问题,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陪付给三协会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申请人因此依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仲裁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和三协会社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是否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则转化为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申请人能否享受原债权人所有权利,包括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债权转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原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得到改变。如果允许受让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权利的同时排除接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则导致被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行使原合同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因而改变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违背合同法关于权利转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转让合同其他权利的同时唯独将仲裁条款排除在外是没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条款随着根据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转移的追索权而转移,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原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约束代为行使贸易合同中追索权的保险人和原贸易合同中相对于转让方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和销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2,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国际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大约37%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根据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国际上通行做法,各国在确定仲裁管辖范围时,已形成几项原则:(1)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3)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
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另外,《仲裁法》第77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将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围之外,不适用仲裁法有关制度和规定,对此类纠纷适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类纠纷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行仲裁。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像商事仲裁当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区划,任选一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的是先仲裁后审判制度,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3,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机构林立。所有这些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产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根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理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仅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
仲裁机构应当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围,即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5条或有类似内容的法律,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曾经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理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而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6〕22号)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其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种情况下,CI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
上述三点是法院或仲裁员确定仲裁管辖权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但这并不是绝对的,确定仲裁管辖权时,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可能还有其它的一些实际因素需要考虑,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个重要依据。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
(二)裁决做出后
在裁决做出以后,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时,或者要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仲裁庭没有恰当行使管辖权,出现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况。仲裁庭超裁,意味着仲裁庭虽然有权仲裁某一纠纷,却以超越权限的方式对某些事项做出裁决。比如,仲裁庭就当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项或者虽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或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做出裁决,或者仲裁庭没有按照当事人的授权及法定的权限做出裁决;仲裁庭漏裁意味着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决了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还有部分仲裁请求没有获得解决。
无论是在国内仲裁法中,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中,仲裁庭恰当行使管辖权,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国,当事人在法国法院可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不多的几条理由中,有一条即为“仲裁员未依照其任务进行裁决”。中国1994《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美国联邦仲裁法中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有一条就是“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有充分运用权力”。德国、英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有类似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中也规定,如果证明:“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谁来裁判这一异议呢?这在提起仲裁申请阶段和裁决做出后的阶段都比较好判断,因为这两个阶段都属于司法阶段,当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因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而拒绝参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要求法院对异议做出决定;在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在这两个阶段当然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但在裁决进行过程阶段就比较复杂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机构,还是由管辖法院来判断呢?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在中国,情况就要特殊一些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分两个层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
(一)管辖权/管辖权,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
中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面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似乎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补救,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使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仅仅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第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说,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备应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同时认为法院的决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方案,而且没有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所反映的也是这种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强一些。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三点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四点规定:
“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做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该司法解释的用意是要解决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可能出现的决定管辖权的管辖权冲突,以及两者就同一管辖权争议的决定的实质性冲突,弥补仲裁法规定之不足。但是,试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国,且为临时仲裁,但案件被申请人是中国国内公司,该被申请人在国内法院要求确认有关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如何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裁定书副本如何送达哪一个仲裁机构?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针对的主要是国内仲裁和机构仲裁。在纷繁复杂的经济贸易交往中,我们不能也不应只考虑到国内的机构仲裁而无视临时仲裁和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仲裁业发达国家的国际仲裁。
(二)管辖权/管辖权: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
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尽管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出发点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包括程序问题的争议。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都最终是由仲裁员来处理,两者之间是同一的关系。但是,另一方面,两者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又有各自独立之处,比如,仲裁庭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时,尤其是审理实体问题时,仲裁机构无权干预,因而两者之间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应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来对仲裁管辖权争议做出决断,也是存在争论的。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原因是这是仲裁庭固有的权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3条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相比之下,中国规定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管辖权的异议,是比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CIETAC2000年规则第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中国的这种独特做法遭到国内外法学界和仲裁界的广泛批评。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员会来做出管辖权决定,能够保持一个机构内所有的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对相同或类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断和结论;第二,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当事人很可能就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这时候,当然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下去;第三,组庭之后,实际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做出审理,仲裁委员会都是在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基础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见,以仲裁委的名义做出管辖权决定罢了。既不会出现仲裁委“难以或无法”做出决定,也不会出现仲裁委的决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况。
四、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由谁来提出?当事人毫无疑问是提出异议的主体。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做出后,在裁决的异议和撤销阶段,通常由撤销申请人提出;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通常由被申请执行人提出。
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否主动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动否定自己的管辖权?
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在“地球洋”轮定期租船合同争议案中,双方约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会向申诉人说明海事争议应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申请人坚持在上海分会仲裁,被申请人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CIETAC还是以租船合同纠纷属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指令上海分会撤销该案。中国政府曾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受理海事纠纷的专门机构,虽然理论上经济贸易争议包括海事争议,但习惯上CIETAC不受理海事争议。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争议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员行使管辖权不得违背仲裁地、裁决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当事人无异议而可以改变,上海分会越权管辖所做出的裁决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劳动,也出于维护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声誉考虑,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当可以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及时抗辩管辖权的权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概括来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6条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必须在任何实体答辩前提出。
2,第一次开庭之前,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辖权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有所改进,其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分别异议类型规定不同的时限。以《示范法》为典型,其第16条规定,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后提出,但有关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出现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如国际商会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中就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的时限。
试观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不开庭的案件怎么办?仲裁法第39条后半段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对这种不开庭而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问题就不能适用仲裁法第20条来解决了。
对这一问题,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的解决办法是,要求当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实体答辩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辩,甚至也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的,它是否有权在仲裁程序尚未结束之前任何一个时间点提出管辖权异议呢?已有的明文规定似乎不能阻止他这么做。
笔者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只宜一次性解决,不应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虑,更不应变更过去的决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是不允许上诉的,因为有的程序决定是针对程序步骤的时限的,一旦做出,必须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为时间本身是永不停息前进的,而且允许上诉会使程序的总时间不可避免的延长,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乱。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为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来说,无论选择哪一种,其实体裁判不应该不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力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即使少数管辖权决定是值得怀疑的,也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对管辖权决定提出挑战,要求反复作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经济和时间方面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条、63条、70条和71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也就是说,没有仲裁管辖权的,仲裁裁决将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就意味着仲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还有机会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这在事实上是抵消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的时间上的限制。只要当事人愿意,就能利用这种条款产生拖延实质争议解决的作用。英国法律谚语中由“延误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之说,这种做法似乎和各国民事程序法理论所强调的效率目标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纽约公约在内,各国立法都赋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审查仲裁管辖权纠纷的最终权力,无论其他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审查过这一问题,还得重新再审一次。这种审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重开,意味着当事人和有关机构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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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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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张艳丽著《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
赵秀文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务》,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商事仲裁申请书范文3
在法治社会,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是司法的最后救济程序,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而执行立案审查是决定一个申请执行案件能否进入执行程序的关键,对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也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执行立案的规范化管理也提上了执行难源头治理的议事日程,本文以执行立案环节的相关问题为研析基点进行探讨,希冀优化立案资源,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
一、执行立案的实务规定
(一)执行立案的释义
申请执行,是指义务方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实体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的行为。由申请执行引发出的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只有依法、及时、正确的立案受理并完成执行工作,才能使诉讼纠纷得到最终解决。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权在执行程序的体现。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启动主要有两种,即审判员移送执行和申请人申请执行。
(二)执行立案的标准
1、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
2、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3、主体适格,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4、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5、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无异议;
6、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7、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执行立案的运行流程
(一)执行立案应递交的材料
1、执行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包括具体行为,金钱标的含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以及申请人基本住址、联系信息,并加盖印章或签名,涉外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附有中文译本的执行申请书。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申请执行人宣读,申请执行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2、被执行人信息表。对被执行人情况应该作详细的描述,尽量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清单及被执行人住址、家庭情况、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材料。
3、财产保全材料。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况须予以注明,附保全裁定、清单、保全笔录、送达情况,以便执行人员能准确、及时地找到被执行人住处,快速开展执行工作。
4、生效法律文书正本或复印件和注明生效具体日期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5、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申请执行人涉外、涉港澳台的,须提供经公证、认证材料。
6、委托手续。执行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人的权限。委托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律师应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介绍函,公民的应提交基层组织的推荐信、法定的,应提交户籍手续。
7、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还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材料;
8、受申请法院有权管辖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
9、其他申请执行补充手续。
(二)执行立案流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执行风险。生效法律文书兑现程度受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及民商事活动固有风险大小等客观因素的影响,申请执行人应有充分的认识,并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立案人员在执行立案初始阶段向申请人及时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针对当事人诉讼执行风险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的客观实际,主动告知执行风险的条款,引导当事人及时提供财产线索,有效控制财产,保障后续有可能执行的案件有序进行。
2、案件流转。立案庭对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裁定书应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执行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将案件输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统计,并及时移送执行局,完备移送接收手续。
3、恢复执行。案件符合恢复执行客观条件的,申请人应提交原承办法官及执行局负责人签名同意恢复执行的意见,并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杜绝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对于恢复执行案件应当建立严
格的书面申请、执行局审查、书面答复三步式的恢复执行程序,以减少当事人讼累,遏制执行程序反复恢复的恶性循环。即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恢复执行手续。申请执行人对恢复执行启动标准异议的,必要情况下可以举行执行听证会。
4、委托、指定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将委托函及时寄回委托法院,对手续、资料不全的,应及时要求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或指定。杜绝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而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推迟立案或不立案。
5、执行立案公开。将立案情况、承办人联系方式、执行款帐户、当事人权利义务、监督举报电话等以书面、短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6、网上立案。带有信息化和便民优点的执行案件网上直接立案服务。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在网站主页填写基本信息、上传申请执行材料的电子文档,提交立案申请。立案人员当场进行审核,并通过网络平台及时告知当事人受理结果,对未通过审核的案件作出详细的说明,并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三、执行立案的存在问题和完善路径
(一)执行立案的实务问题
1、协作配合意识薄弱。法院内部在立审执兼顾的理念树立、程序对接、机制协调等方面依然存在较多的问题。立执分离,各自为战、部门本位主义现象严重,未能树立大局观念和整体意识,机械立案在立案伊始便为之后的执行程序埋下隐患。从实践看,集中表现为立案审查不严格,案件信息不详实,风险告知不充分,法律释明不主动,程序指导不充分等,致使申请人在权利不能实现时归咎于法院,造成执行负面舆情。
2、生效法律文书审查不严。判决的执行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有效,就不具有执行力。这类案件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使案件久拖不结,法院"积案"重重,案件出现瑕疵则相互推诿,法院内部产生矛盾,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有误解,产生不满情绪,执行立案审查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3、对当事人信息审查不严格。由于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职业、通讯住址、财产情况、关联案件的信息没有详细的把关审查,常常导致执行部门花费较大的精力获取上述信息。而这些信息的获取在立案时只需简单要求当事人及时补充即可,进而影响了审判和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案件信息的缺乏对于执行思路、结果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对当事人的职业情况的了解往往有助于案件的化解,当事人的联系方式有助于提高法律文书送达的效率,财产信息有利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而有助于审判和执行。关联案件信息有助于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执行风险,减少怀疑和等问题。
4、未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究竟有无执行能力,因为关系到申请人切身利益,所以申请人会最大限度的关注和搜索。但目前执行立案时,一般不去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不去明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导致法院耗费大量资源去查控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现状,忽视了申请执行人的配合价值,客观上降低了办案效率。
(二)完善执行立案环节
立案审查是决定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强制执行的前提,因此,立案庭在提高立案质量、依法立案的同时,应加强与执行局的工作联系和沟通,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协调、顺利开展。
1、构建立案执行联动机制。立执联动机制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整合利用,相互间并不干预实体上的操作,是在秉承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司法效率追求的司法工作机制。积极建立立案、执行协作配合模式,不断完善监督管理,充分做好财产举证引导调查工作,法院内部厘清职责、分工协助、互相配合,确保有效衔接。按照立执联动实施考评办法对部门、干警进行考评,加强监督管理和奖励力度,避免相互推诿导致工作脱节,以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为制度导向,做到立执兼顾。
2、探索建立立执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为各方提供交流沟通的平台,促进部门间加强对话合作。建立执行机构与立案部门分管院领导协调机制,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立案、执行等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对接,统一做法,减少分歧,实现立案执行的良性联动和发展。联席会议就重大、疑难及特殊案件,还应适时召开个案、系列案件协调会,共同磋商,研究处理方案,重大问题由院长主持协调。
商事仲裁申请书范文4
是学科交叉融合发展趋势对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的要求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宽口径复合型法律人才的需求越来越多。有学者就复合型法律人才需求情况在公检法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进行了广泛调研。调研结果显示,当前及今后相当时期内,融经济与法律问题为一体的纠纷案件在我国越来越多,如证券民事侵权、保险理赔、合同纠纷、海运损失理算等等。这些纠纷处理需要办案人员具有复合型的知识、能力和素质,既精通法律又掌握财经、会计等知识。复合型法律人才的迫切需求客观上要求高等院校打破学科专业界限,组建学科群,实现法学学科与其他不同学科间的交叉与融合。作为商科院校的法学本科,应当在其法商结合的办学特色和个性基础上,加强复合型高端人才培养的软硬件建设,形成跨学科综合性实践教学平台,提高复合型人才培养质量。
是充分实现法学实践教学体系的价值和功能的需要目前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形式虽然多样,实际运用中却未能充分实现实践教学体系的价值和功能。在课程教学中,教师通常组织学生进行旁听和案例讨论,但这两种实践活动的知识感性有余,操作性不足。学生除感到新奇和热闹之外,参与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都难以调动。就模拟法庭而言,该实践活动可以让学生通过演练熟悉案件审判过程,有益于初学法律者了解基本司法程序。但是,由于所涉角色有限、表演成分过多且无法容纳事实调查等方面的训练,许多法学院系只是将模拟法庭作为一项课外活动,实际开展的次数很少,难以发挥模拟法庭的训练作用。在专业实习环节,各法学院系大多实行集中实习和分散实习相结合的实习方式,目的是让学生深入司法实践第一线,在导师指导下处理案件以培养实务工作能力。但是,由于时间、经费、基地容量和公检法机关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等因素限制,学生集中实习参与程度非常有限。即使是有机会参与,由于种种限制也很难接触到办案的实质过程,难以达到实习目的。另外,对于分散实习的学生来说,实多有名无实。要么缺乏教师的指导和监督;其实习的自觉性大打折扣;要么根本不参加实习,仅在实习结束时通过关系在实习鉴定表上盖个公章了事,毕业实习的目的根本无从实现。鉴于此,法学院系有必要在进一步巩固和加强现有实践教学平台建设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校内优势学科资源和硬件设备构建综合性法学实践教学平台,充分实现法学实践教学的价值和功能。
(一)思想观念上高度重视校内综合性实践教学平台建设构建法学本科综合性实践教学平台,首先需要法学院系领导和教师从思想观念上予以高度重视。作为商科院校的法学专业,如果仍按传统的法学办学思路过于依赖公检法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实践教学基地,显然不具备办学特色和优势,也难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复合型法学人才的需要。因此,必须转变人才培养和实践教学理念,将高素质复合型法律人才作为法学院系的培养目标;在坚持“以法为本”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教学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的指导精神和学校优势学科发展的具体情况,构建校内跨学科综合性实践教学平台,努力培养具有宽口径、厚基础、强能力且极具商科特色的应用型法律人才。以作者所在的湖南商学院为例,学校在经济学、会计学、管理学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资源,特别是在会计、营销、企业管理等方面形成了学科特色并拥有多个成熟的模拟实训室,这为法学与会计学、管理学实践教学之间的相互交叉和渗透提供了良好的教育资源。基于这些优势,我们应当改革传统法学专业的实践教学模式,在巩固现有校外实习基地的基础上,将系统的法学实践教学活动回归到校内组织进行,即充分利用学校经济、会计、管理学科方面的优势,构建“商事法务综合实践教学基地”,使其承担复合型法律人才教育的系统实践职能,旨在通过这一创新的法学实践教学平台,培养具有宽厚的法学知识基础、完善的知识结构与良好的实践能力的应用型高级法律人才。
(二)整合校内学科优势资源建设稳定的多功能实践教学基地根据创新的人才培养理念和商科大学具体的学科优势资源,商事法务综合实践教学基地可以考虑下设商事登记仿真大厅、商事谈判实训室、商事仲裁实训室、模拟法庭、商事案例分析室、商务模拟实训室等几大功能区。几大功能区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商事法务实训体系。具体建设内容及其主要功能定位如下:
1.商事登记仿真大厅模仿我国工商行政公务管理大厅和兼顾模拟税务申报登记柜台、海关申报登记柜台形式建设商事登记仿真大厅,做好情境外观和知识内涵及配套设施建设,组织学生进行具体的现场式观摩和实训,使学生掌握国内外各种不同商事主体的市场准入、变更及退出程序和要求,让学生了解企业经营、企业管理以及涉税事务的相关基本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学生对商法、经济法等的认知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
2.商务洽谈实训室商务洽谈实训室作为各类商事谈判实训场所,主要通过模拟具体的商事谈判流程,使学生了解商务洽谈的程序和特点,掌握洽谈的方法和技巧,培养学生把握谈判局势、控制谈判方向、避免合同中的法律风险,争取更好的谈判结局的能力。该实训室可开设《法务谈判技巧》、《会见当事人技巧》、《商事合同签订技巧》、《消费者权益保护调解》、《如何当好企业法律顾问》等实训实践类课程。
3.商事仲裁实训室商事仲裁实训室(含国际商事仲裁实训)可规划建设实地仲裁庭和网上仲裁庭两个仲裁庭,为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教学搭建良好的平台为建设目标。主要通过建设和完善实地商事仲裁模拟室,让学生从订立合同至列入仲裁条款开始,到争议发生后诉诸仲裁,能熟练掌握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和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写作,了解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审理、仲裁裁决等具体流程和操作方法、仲裁技巧。网上仲裁庭的建设主要包括仲裁指南、仲裁资料、仲裁员、在线仲裁、各地仲裁机构等内容,使学生掌握网上仲裁的相关规则和流程,运用信息技术,进行网上仲裁。该实训室可开设《仲裁法学》、《国际民诉与商事仲裁法律实务》、《劳动争议仲裁》等仲裁实训课程。
4.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服务于现行的“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刑事审判”三大诉讼类别,坚持情景仿真化、功能实用化、管理专门化、制度规范化的原则,从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两个方面保证模拟法庭教学功能的发挥。建设内容主要在于加强审判用相关法律文书文本、常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汇编、法学案例教程和司法实务系列丛书及光盘软件及其他配套教学设施的建设。旨在通过指导教师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模拟开庭,安排学生担任不同的法庭角色,全面完整地模拟案件的审判过程,使学生能够从不同角度理解和运用法律,并在综合运用法学理论处理案件过程中有效地锻炼口头表达能力、法律文书写作能力、思辨能力及树立法律职业道德意识。#p#分页标题#e#
5.商事案例分析室创建商事案例分析室,为学生提供难度不一和不同知识内容,不同应用目的的商事案例分析实训场所,以建设一个室藏内容丰富多样、设备一流、兼具案例教学功能和自我学习功能的实践教学场所。旨在通过对大量司法案例的剖析和模拟处理,学生能熟练掌握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挖掘具有事实上约束力的解决问题的规则。
6.商务模拟实训室充分利用学校优势学科资源,构建商务模拟实训室。为学生提供国际商务系统、通关(报关与报检)系统、通关单证系统、通关海运货代系统、通关空运货代系统、国际货物保险系统等,组织学生进行国际贸易实务模拟、电子商务模拟、企业经营模拟实训,全面提高学生法商结合的专业实践能力和综合素质。
(三)制定成熟的法学专业技能培养方案和实践教学大纲在建立稳定的校内综合实践教学基地基础上,复合型法律人才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有赖于系统化的专业技能培养。具体来说,商科院校法学专业的技能培养应当单独设课,在四年内呈阶梯式进行。一、二年级重点关注学生语言表达能力、计算机运用能力等基本技能和法律专业意识的培养,培养方案中不仅包括讲座参观、普法宣传和社会调查,还应安排学生在综合实践基地的商事登记仿真大厅、商事仲裁实训室、模拟法庭进行观摩和训练;三、四年级重点关注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文书写作技能、商事案件处理及其他实务能力的培训。培养方案中除法律咨询、校外实习外,应当包括商务洽谈、商务模拟、商事案件分析、模拟法庭、商事仲裁等。根据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结合民法学、商法学、经济法学等相关理论课程,制定科学合理的校内综合实践教学大纲。尽管实践教学大纲因每个实践教学基地功能区的内容与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但一般都应包括实训室简介、实践课程内容及其目标、课程形式与学时分配、课程考核与评价等。在此基础上,每年将实践基地的教学方案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对实训学生进行分组并明确组长的职责,确定实施的具体时间、对每年的教学经费进行预算,并将教学效果纳入指导教师的年度工作考核。
商事仲裁申请书范文5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的发展观,进一步创新工作机制,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整合力量,全面加强对辖区道路交通事故的联动管理,落实责任,提高效能,让市民满意,让领导放心。
二、实施机构
市新区综治办
市交警大队
市法庭
三、目标任务
目标任务:对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做好基层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衔接,完善基层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四、实施措施
(一)整合管理资源。
在管理过程中,综治办、交警、法庭三部门联合行动,各司其职,形成合力,提高管理队伍的综合战斗力。通过实现管理资源的共享,进一步提高执法管理工作效能。
(二)加强沟通联动。
实现联勤联动机制,关键是构建一个畅通高效的联络网。综治办、交警、法庭将通过各自部门,将情况通报给联勤单位,联合管理、及时处理。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双方要加强沟通,了解相互的管理职责,根据实际需要,不断创新工作机制。
(三)互补管理职能。
根据管理职能和有关法律法规,综治办负责辖区各单位的治保部门出面协调本单位当事人之间关系;交警部门主要负责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赔偿调解等工作;法庭主要负责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及判决等工作。实施联勤联动机制,综治办、交警、法庭三部门除严格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外,还要注重相互的协调与配合。
(四)实施步骤
1、人员机构联动,确保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工作机制
无缝对接
为解决交警部门和法庭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机制、
程序不畅等问题,由新区综治办、交警大队、法庭共同成立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分管综治的管委会领导为组长,综治办主任、法庭庭长、交警大队大队长为副组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设为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联动工作中的沟通、协调工作。成员单位每两个月召开一次座谈会,总结联动工作经验,研究解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交警大队定期对人民调解员的法制培训,提高人民调解的调解能力和法律意识。
2、调解联动,确保交通事故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化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的调解不再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下降。由于交通事故案件通常争议大、当事人人数多等各种原因,诉至法庭的交通事故纠纷调解率也不高。因此虽然相关法规未将调解作为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但为了更好的化解矛盾,交警部门要尽可能组织调解,每宗案件调解不得少于2次,两次调解时间间隔3天以上,并制作调解笔录。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民事调解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积极理赔的情形,可书面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法庭应充分考虑交警部门量刑建议。在调解过程中三部门均可邀请对方相关人员协助调解。为了统一执法力度,法庭制作了《交通事故调解中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参考》,供交警部门调解时参考。对于经交警部门调解成功的案件,若当事人申请法庭制作民事调解书,法庭在收到申请后2日内审查并制作民事调解书。
3、工作联动,确保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工作效率最大化
提前收集证据材料,确保案件准确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常出现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挂靠、借用、租用、车辆转让未过户、被盗等复杂情况,这给法庭查明事实、确认责任主体造成很大困难。为此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发生时,就要有意识、有目的地及时、全面收集相关证据,查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支配人及流转情况。
提前财产保全,保证权益实现。有的肇事方在事故发生后转移、藏匿、毁灭财产,致使法庭判决难以执行。为此,交警部门对无法达成调解的案件就直接告知受害人向法庭提请财产保全申请,并将法庭制作的格式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交给当事人填写,并告知其诉讼相关事宜。法庭作出保全裁定后,送达当事人及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保管查封车辆至法庭对查封车辆作出处分为止。
协助查扣车辆,多领域合作。为了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查扣控制车辆方面的有利优势,对非交通事故案件的其他执行案件,法庭如须查扣车辆,交警部门在收到协助查扣通知书后予以配合。
4、救助联动,确保事故受害人最大限度地得到救济
为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救助力度,交警部门保管法庭查封车辆时保全期间的停车费用原则上由肇事方承担,但若肇事车辆依法定程序处理后所得款仍不足支付赔偿款的,可由交警部门减少或免除停车费用。对于经济困难的重大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综治办、交警部门和法庭应分别从各自职能方面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尽可能的减、缓、免受害方预交诉讼费用。
5、宣传联动,确保交通安全意识最大限度地普及
为了增强大众的交通安全意识,从源头上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综治办、交警大队与法庭定期共同举行交通安全宣传,并将宣传教育范围拓展到社区、工厂、单位、学校和家庭。
五、工作要求
(一)广泛宣传,深入发动。要对新的工作机制进行宣传,切实抓好内部动员部署工作;对目标任务的实现,要充分调动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的积极性,加强社会舆论宣传,获得市民群众的支持和配合。
商事仲裁申请书范文6
关键词: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性质;类型;审查形式;案外人救济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1.01.04
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作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确认非讼调解协议效力的程序,是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一项新的民事司法程序。这种基于我国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而创立的新的程序制度,赋予了非讼调解协议司法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不仅解决了长期以来制约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瓶颈问题,以及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审判资源,而且实现了诉讼与非讼机制的衔接,是近几年来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显著亮点,对于促进我国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由于《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在类型与性质上,“还不是司法解释,应属包含着司法政策指向或具有倡导性的司法文件”[1],或者说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改革的政策性与指导性意见,因而,对于这种现行《民事诉讼法》尚无明文规定的极具创新性的程序制度,从具体制度的构建以及设置科学性、合理性和司法适用妥当性的角度上看,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都有深入研讨的必要。为此,笔者就其中的几个问题做以下讨论。
一、关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
所谓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指的是从程序类型的角度上看,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是一种什么类型的程序。即属于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或者这两种程序之外的独立的程序。对这一问题目前在认识上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属于诉讼程序,有观点认为属于非讼程序[2],还有关点认为属于特别程序。笔者认为,虽然从不同角度上看,这些认识与观点很难说就没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就这种程序的性质而言,却是不同于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立法规定的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的另一类特殊程序,即独立的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与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确认申请人之间没有争议,且共同申请的非讼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赋予合法非讼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而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的目的,以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却不是确认什么协议的效力问题,而是要解决以民事权利争议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纠纷,以及虽然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但是在诉讼形态上缺乏相对人的非讼纠纷。可见,在程序设置的目的与所要解决问题的基本特征上,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与现行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乃至于与特别程序相比,不仅具有不同的目的,而且所要解决问题的基本特征及其内容也完全不同。
其次,就程序的基本特征而言,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最大的特点在于,它采用的是“审查”的方式,而诉讼与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采用的却是“审判”的方式。“审查”与“审判”虽然仅一字之差,但却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种行为。这种行为性质上的差异,不仅从根本上决定了程序的不同性质与类型,也从程序制度构建的角度决定了民事司法确认程序在有关程式、法官的裁断方式以及其它程序构造上的特殊性。换言之,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所采用的独有的审查确认方式本身,不仅从性质上决定了这种程序制度与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之间的巨大差异,而且这种程序制度在基本结构、内容、程式、裁断方式以及其它程序构造上的特殊性,又从客观上将它与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制度从性质和类型上作出了本质上的区分。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将民事司法确认程序归入诉讼程序或者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的观点都是不恰当的。换言之,这种以确认为基本特征的程序制度,本质上是完全不同于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与特别程序的一种独立的民事司法程序。
二、关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确认范围及其确认的案件类型
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确认范围及其确认的案件类型,指的是可以由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确认的非讼调解协议的范围,以及非讼调解协议所涉纠纷的类型。对于这一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第20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但是从司法实务的角度上看,仍然有两个实际问题需要研究:一个是超过法院主管范围的调解协议可否确认以及赋予强制执行力的问题;另一个是是否任何类型、性质的调解协议都可以纳入司法确认的范围的问题。在这两个问题中,对于第一个问题认识上比较统一,即凡是所涉内容超过法院主管范围的非讼调解协议,均不能纳入司法确认的范围,其道理显而易见,因为法院对于这类问题本身就没有司法管辖权,当然也就不能纳入司法确认的范围。换言之,对于这种类型问题的司法确认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但是对于第二个问题却存在着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确认机制应主要适用于争议较小、事实简单、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亲属、邻里关系)、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劳动报酬等民商事纠纷” [3]。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劳动争议、债务、分家析产、赡养、抚育、抚养、继承、相邻关系、婚约财产、宅基地、财产权属、合伙、农业承包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居间合同、借用合同、赠与合同、著作权合同、商标权合同、专利合同等纠纷”[4]。还有观点认为:“司法审查宣告程序的适用范围除人民调解协议外,也可包括乡镇政府对纠纷的调处、土地主管部门的调解、证券主管部门的调解、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劳动争议的调处,甚至可扩大至对外国法院的判决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的承认等,同时,对于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亦可纳入其中。”[5]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的特征在于,它把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其适用案件类型限制在“争议较小、事实简单、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亲属、邻里关系)、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劳动报酬等民商事纠纷”中;第二种观点将其扩大到了几乎所有的合同纠纷;第三种观点又进一步将它扩大到了对于外国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裁决书的确认上。对于这几种观点,笔者不仅赞同第一种观点,而且认为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基本理由如下:
(一)从程序的性质与类型的角度上看,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作为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的一种特殊程序,无论在类型还是性质上,首先应当是一种简便、快捷的程序。换言之,确认过程的简便、快捷,不仅是这种程序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创设这种程序的基本目的所在。为了保证这种程序使用的简便、快捷,无论是在有关这种程序制度的机制、构造还是适用范围的确定上,都应当与其程序的类型与性质相适应,即程序的基本类型与性质决定了对其适用范围和适用的案件应当进行分类。换言之,如果在这种程序的适用范围上,不区分非讼调解协议所涉问题的类型及其性质,而全部将其纳入适用范围,将违背这种程序设置的基本目的与初衷。
(二)从司法确认的实际情况来看,如果在确认中,对于非讼调解协议所涉类型、性质与标的的金额不作一定程度及范围的限定,一律纳入确认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予以确认的话,对于诸如合伙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等所涉问题过于复杂性,或者所涉标的金额的数量十分巨大,以及即便是采用诉讼的方式,法官也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与精力才能作出正确判定的案件,确认程序不仅在短时期内是无法予以确认的,而且,仅采用较为简单的司法确认方式,就直接赋予这类非讼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也是不恰当的。
(三)从纠纷解决实际效果的情况来看,在确认及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过程中,如果不对所确认的非讼调解协议的范围以及案件类型进行必要限制,也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特别是对于一些有关房屋拆迁、征地拆迁等涉及易于引发的纠纷,以及案情复杂、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从真正解决问题的角度上看,也是不适合采用司法确认程序予以确认,并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
三、关于民事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
民事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指的是对非讼调解协议采用哪种审查方式,即是开庭审查还是书面审查,或者既可以开庭审查也可以与书面审查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由于目前试点法院采用的多是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到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的审查方式。因而对于审查方式,目前理论认识上大多倾向于仅限于开庭审查。
不可否认
,开庭审查便于法官对于确认事实以及当事人真实态度的审查、判断,但是如果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仅仅限于开庭审查一种方式,是很不妥当的。因为对于有的申请人而言,开庭审查是存在较大困难的,特别是对于一些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有特殊原因不便出庭的人。为此,笔者认为,审查方式应当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开庭审查,即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的审查;二是特定条件下的书面审查,即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都不必须到庭,由法官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双方申请书面审查又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法院应当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而不应当一味地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庭,以及对于确实不能到庭的申请人按撤回确认申请处理。
四、关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
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指的是在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中,法院应当采用公开审查,还是不公开审查形式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确立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即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以及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以外,一律公开的原则。所以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民事司法审查也应当采用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即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以及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查的以外,一律公开的原则。
对于这种观点及其倾向,笔者认为是值得研究的。这不仅因为非讼调解协议所涉及的问题、内容与一般诉讼案件有所不同,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情况较少,更重要的还在于,通常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都不愿意公开调解所涉及的内容与问题。而这些在调解中都没有公开的内容,在法院的司法确认中却被强制公开,显然是不恰当的。因而在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上,采用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审查原则,是不恰当的。换言之,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是公开还是不公开,应当根据申请人双方的意愿,只有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才应当公开,当事人如果没有申请公开的则不应当公开。而之所应当如此,不仅因为审查形式涉及到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问题,也涉及到当事人是否愿意申请法院确认的问题。因而,在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上,应当采用以不公开为常态,以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五、关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类型
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类型,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应当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或者兼具形式与实质两种性质审查类型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学术上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应当采用形式审查的类型。即人民法院只需要审查非讼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是否明确、是否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名、盖章,以及是否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等形式条件即可。凡是具备这些形式条件的就应当授予其强制执行力[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
(一)从行为的性质与类型上看,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仅是两种不同类型与性质的行为,而且具有不同的意义与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而由人民法院确认以后的调解协议却是具备了强制执行力。即由于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使得一般民事合同形式的调解协议具有了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即成为了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这种性质上的转变,不仅从主观上要求法院的司法审查行为应当慎重,而且也从客观上提出了实质审查要求。即只有实质性的审查才能保证民间协议由一般约束力向法定强制执行力的转变中不至于出现问题。
(二)从人民调解的现实情况来看,由于调解案件所涉纠纷的多样性,以及调解过程中所涉问题的复杂性,人民调解协议本身存在问题、瑕疵的情况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当事人双方借用调解协议的形式,恶意串通规避法律以及逃避债务或者转移财产的情况也是无法避免的。如果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就有可能使得一些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案外他人合法利益的调解协议获得法定的强制执行力,从而损害国家、社会以及案外他人的合法利益。为此,在非讼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程序中,法官不能仅仅进行书面审查,还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应当采用形式与实质审查同时并行的审查模式与类型。
六、关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结期限
非讼调解协议的审结期限,指的是人民法院从立案之日到审查结案的时间。对于审查结案的时间,从试行法院的规定来看,不同法院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规定为15日,有的规定为10日,有的规定为7日,还有的规定为5日。从认识观念的角度上看,目前似乎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上大多倾向于越短越好[3]80-83。对此笔者是有不同看法的。
虽然较短的审结期限节约审查时间、有利于协议的及时履行,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讼累,但是过短的审结期限却是不科学的。这不仅是因为法官对于非讼调解协议所涉问题的审查,特别是实质性问题的认识和审查本身有一个过程,还在于由于部分非讼调解协议所具有的复杂性,以及申请人双方主客观方面诸多因素对于法官认识的干扰,客观上需要时间来认识、审查与判断非讼调解协议的有关问题。换言之,部分非讼调解协议所涉问题的复杂性,以及申请人双方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都向审查活动提出了必要的时间要求。因而,在非讼调解协议的审结期限上,不能一味地缩短审查结案的时间,或者认为审结期限越短越好。
同时,考虑到在审查活动中,可能存在双方申请人恶意串通,通过申请确认的方式来获得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从而损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因而在审查确认活动中有可能设置必要的程序,如确认公示制度,即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的一定期限的确认公告制度等,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确认审结的期限就更不能规定得太短。为此,笔者认为审结确认的期限应当以30日为限。通常不得延长,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七、关于确认法律文书的使用
采用什么类型以及什么名称的法律文书来确认非讼调解协议,也是目前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而之所以出现这种争议,基本原因不仅在于这是人民法院用以确定非讼调解协议效力的法律文书,以及一方申请人不自动履行的条件下另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而且还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这种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尚无具体规定。换言之,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与支付令四种,在这四种法律文书中,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情况来看,判决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6]。裁定是“人民法院为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6] 694。即这两种法律文书在性质与适用的情形上与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法律文书都完全不同。而人民法院自己作出的调解书、支付令无论就法律文书的性质还是种类而言就更不吻合了。即就目前《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法律文书的规定而言,几乎没有种类完全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书。这种情况下对于应当使用什么样的法律文书,从理论认识的角度上看,目前不少学者与法官都倾向于使用“决定书”的文书类型。其基本理由不仅是因为从字表含义的角度上看,“决定书”似乎与法院确认行为的性质相吻合,而且也因为“决定书”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之一,即这种法律文书的使用似乎具有现行法的依据。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倾向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就《民事诉讼法》有关“决定书”的规定及其适用的情况而言,不仅实质上与人民法院有关司法确认行为的性质完全不同,而且“决定书”这种类型的法律文书,根本就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决定书”,作为“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障碍或者阻却诉讼活动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项进行处理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6] 698-699。不仅在类型与性质上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中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存在巨大的差异,而且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决定书”也不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法律依据。换言之,《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决定书”,就其使用的对象与情形来看,与一般字表意义上的决定是不同的,它不仅实质上是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障碍或者阻却诉讼活动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项进行处理时所使用的法律文书,而且只能使用在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障碍或者阻却诉讼活动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项的处理,不能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因而将这种在实质上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存在巨大差异的文书,作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活动的法律文书,以及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使用,是很不恰当的。
其次,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决定书”有着自己特定的使用范围与对象,因而在司法确认程序中采用“决定书”的法律文书形式,不仅必然导致《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文书规定含义上的歧义,而且有可能造成立法规定逻辑上的混乱。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部法律同时使用字表含义一致,而实质含义迥然不同且类型各异的法律文书,从立法规定的角度上看,显然是不科学、不明智,也是不可取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由于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从民事司法的角度上看是一种创新性的制度,是现行法律所没有明确规定的一种制度,
这种制度的性质以及适用的程序与现行法律的规定都有所不同,因而,在法律文书的使用上套用现行种类的法律文书,是不恰当的,也是无法与之相吻合的。为此,笔者主张,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应当使用“确认书”的法律文书形式。这不仅因为“确认书”的字表含义与确认性质十分明确,不会引发歧义,而且
便于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其它有关法律文书的规定相互区别,也充分表现了人民法院民事司法确认行为的性质与功能。
八、关于案外人的救济
案外人的救济,指的是对于申请司法确认双方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司法救济。在司法确认活动中,由于纠纷所涉问题的复杂性,以及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申请确认的非讼调解协议本身,有可能涉及到申请人以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而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客观上就涉及到一个对于案外第三人的救济问题。而对于案外第三人的救济,从司法确认的情况来看实际上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在法院受理了申请但尚未作出确认以前,即司法确认过程中,案外人对于申请确认非讼调解协议的异议;二是确认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案外人对于生效“确认书”提出的异议。
在这两种情况中,对于案外人在司法确认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学理上的意见较为统一,即由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双方的确认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异议人另行,即通过诉讼的方式而不是确认的方式解决争议。
对于“确认书”生效以后案外人在合理期限内提起的异议,在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告知异议人向作出确认的法院申请重新审查确认;二是告知异议人向原作出确认的法院提讼,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这两种方式的区别在于,对上述问题的纠正上,一种采用的是重新确认的方式,另一种采用的是诉讼的方式。
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其基本理由在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两种不同性质与类型的程序,各自承担不同的任务,以及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其差异不仅表现在程序的构造上,更表现在所适用案件的特征上。由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所针对以及所适用和所要解决的,是非争议的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问题,因而非讼调解协议本身所具有的非争议性,不仅是人民法院适用确认程序的前提,也是该种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的基本特征。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对于非讼调解协议本身有争议,显然就不能再使用这种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则作为一种审判程序,所针对以及所适用和所要解决的,是存在争议且当事人相互矛盾对立的纠纷,即案件存在争议不仅是诉讼程序适用的前提,也是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的基本特征。“确认书”生效以后,案外人在合理期限内对于“确认书”所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对法院“确认书”所确认的非讼调解协议有关权利、义务及其利益的争议。鉴于这种异议在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争议性,依理在解决的方式与方法上,就应当采用诉讼的方式而不是重新确认的方式。
同时,从程序法理的角度上看,如果采用重新确认的方式以及适用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不仅申请重新确定异议人与原申请确认非讼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各自的程序地位、权利、义务等诸多问题无法确定,而且原来确认程序所规定的相关程序要素都必须进行更改,或者重新设置,致使原有的确认程序根本无法适用。
基于上述理由,在“确认书”已经生效的条件下,对于案外人的救济,无论是从程序法理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都应当采用另行的方式,而不是重新确认的方式。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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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Civil Law Affirmation Procedure
LIAO Zhongho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