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法规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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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规论文

高等教育法规论文范文1

论文摘要:在分析了当前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模式,政策上存在的困境以及国外相关的政策法规后。提出关于我国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法规制定的建议。

高等职业教育培养的是面向生产第一线的高技能应用性人才.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对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要激励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完善企业参与高等职业教育的政策法规尤其重要。目前在企业参与人才培养方面的文章主要涉及合作机制、问题对策、国际比较、高等职业教育法律政策分析等方面,对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还没有进行系统分析。

一、当前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国家政策法规

虽然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得到了政府的认可,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形式也有多种,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关于企业如何参与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明确的政策法规出台,现存的政策法规更多的是提出一些指导性原则。

1.政策以鼓励为主。缺少制约性

1991年国发第55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提出:要在各级政府的统筹下,发展行业、企事业单位办学和各方面联合办学,要充分发挥企业在培养技术工人方面的优势和力量。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提出: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提出: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2.政策有具体化趋势

2002年国发l6号《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指出:企业要和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办学,开展“订单”培训,并积极为职业学校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也可在职业学校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学投要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到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提高教师的专业水平。广泛吸引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到职业学校担任专、兼职教师。提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教师的比例。2005年国发35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依靠行业企业发展职业教育。推动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密切结合。企业可以联合举办职业院校,也可以与职业院校合作办学。2006年教高16号《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提出:引导建立企业接收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的制度,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

3.税收、教育经费问题在近些年的政策中凸显

2005年国发35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企业有责任接受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61107号《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指出: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期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指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企业因接受学生实习而从国家或学校取得的补贴收入,应并人企业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7]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国内企业参与高职人才培养政策法规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历年来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分析来看,这些政策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同时,我国的政策体系还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政策性文件较多

目前。企业参与高职人才培养方面大多是政策性文件,法律法规性文件较少,而且政策多出自教育管理部门,由企业管理部门出台的较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享有更充分的自主权,没有强有力的政府支持。这些政策很多只是流于形式。

2.缺乏可操作性法规

我国企业参与高等职业教育的立法起步较晚。政府相关文件中倡导性政策和宏观指导性意见较多,具体责任义务和措施较少,企业是以获得最大利益为目的,如果没有明确的措施,很多企业就可以钻空子。虽然我国现在高度重视企业参与人才的培养工作,开展了较大规模的试点、试验,但还没有建立权威、完整的指导准则和手册。

3.缺少对企业的激励机制

对于企业参与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国家尚未形成对企业有效的激励机制。对企业的利益考虑不足,保护不够。特别是在税收问题上,还没有形成一个合理的机制,不能使企业获得利益,参与人才培养被看作是一种义务,就会使企业缺乏积极性,最终影响人才培养的质量。

4.缺乏监督政策落实的机构

当前关于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不少,但国家没有建立专门的协调机构来负责设计、监督、考核和推行这项工作。很多项目难于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充分协调。微观的运行制度不够成熟和完善,在与现行制度发生矛盾时,显得无能为力。因此,这些政策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协调各方利益,使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处于良性发展状态。

三、国外相关情况

在技术革命的浪潮下,欧美国家对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工作非常重视,政府制定了关于高等职业教育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企业参与人才培养比较规范,这对我国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战后,美国提高了对企业参与职业技术教育的重视程度,颁布了一系列关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律。其中有《高等教育法》(1965)和《高等教育法修正案)(1968)对学校和企业的合作教育立法,加强对校企合作的职业教育的资助;1990年《伯金斯职业教育法案》鼓励工商企业和教育机构间建立密切合作关系,共同拟订培训项目和课程表。1994年《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规定企业负责延伸的学习活动,如提供合作学习课程,向高中学生提供实习职位,提供实地工作指导,学校和企业必须一同工作以创造合作关系,建立就业和学校之间的沟通。2006年《卡尔·伯金斯生涯与技术改进法》把职业教育延伸到了工作阶段.支持在学校、学位授予机构、劳动力市场和企业之间建立伙伴关系.为个人的发展提供接受再教育的机会,使其在一生中获得保持美国竞争力所必需的知识和机会。

德国的“双元制”人才培养模式在世界上已经得到认可,其中的“一元”就是企业,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法规,在德国非常规范。德国的职业教育就是通过立法确定下来的,其职业教育最根本的特点就是拥有坚实的法律保障。国家从法律、法规、执法监督等方面,确立了有关各方的行为,形成了一个各级政府、部门依法各司其职、紧密合作的管理和监督体制。德国除了《职业教育法》外,还有《青年劳动保护法》和《职业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的相关法律以及370多种国家承认的培训职业的培训条例。这对规范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高技能人才的培养过程中,德国和美国都非常重视高等职业教育的立法工作,用法律来保护和规范高等职业教育的健康稳步发展。为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奠定了法制基础。下面是德国和美国在促进和规范企业参与人才培养方面的特点:

1.相关的法律相互配套,形成了规范技能人才培养的法律体系

比如,美国《高等教育法)(1965)和《高等教育法修正案》(1968)对学校和企业的合作教育立法。加强对校企合作的职业教育的资助;1990年《伯金斯职业教育法案》鼓励工商企业和教育机构间建立密切合作关系,共同拟订培训项目和课程表。美国颁布的关于高职教育人才培养的法规和法案超过了150个。德国除了《职业教育法》外,还有《青年劳动保护法》和《职业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的相关法律以及370多种国家承认的培训职业的培训条例。

2.法律规范既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操作性很强的细化的规定.便于贯彻执行

比如,德国的《职业教育法》中就有培训合同不能有哪些内容。学徒的津贴以什么形式支付等细节的规定。确保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得到保障。

3.不断根据新的情况。对已有的法律进行修订或制定作为补充的法律

比如,美国1963年通过了《职业教育法》,而后又制定了(1968年职业教育法修正案》、(1976年职业教育法修正案》等。

4.严格对职业教育法的监督管理

德国的《职业训练条例》和《职业培训规章》都明文规定违反职业培训条例就是违法.可“判处关押”或“处以不超过一万马克的罚金”。

四、结合我国的情况,构建激励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环境

企业作为独立经济组织。其根本目的是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培养人才只是企业实现利益的手段,而企业参与人才培养需要有一定的人财物力的投入,这会增加企业负担和成本,极大地影响企业参与的积极性。因此,构建有利于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环境非常重要。通过对美国、德国相关政策法规的分析,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在制定政策法规时,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促进企业参与人才的培养。

1.要制定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

从立法层面,建议完善《职业教育法》,或者制定关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新的法律。指导职业学校与企业的合作,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政府、学校、企业在合作教育中的责任和义务。其中要对企业在参与人才培养中的地位和性质做出明确规定,使之细化、具体化,加强执法监督力度,建立企业参与职业教育问责制度。把是否参与职业教育纳人企业领导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职业教育责任的企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政府、企业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投入

财政管理方面。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的政策,建立职业教育的长效投资机制,积极组织行业、企业、社会等各方面建立专项基金制度,制定合理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政策,按照教育机构参加工学结合人数增加政府补贴标准,出台有利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税收减免、财政资助等政策,加大培训经费提取的力度,让企业积极地深度参与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过程。使“学校教育”和“企业教育”真正糅合起来。

3.完善职业资格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

职业资格是从事某种职业所应具有最低程度的知识、技能和相关素质的要求。以职业资格制度为基础,可以促进企业与高职院校的紧密结合。因为企业、行业是制定职业资格标准的主体。行业的用人标准直接可以通过资格标准向职业院校传达。

4.制定相关人事法规。完善职业教育管理

高等教育法规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大学生权利 司法保护

近几年来。高校侵犯学生权益现象屡见报端,学生状告母校的诉案也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与高校管理理念陈旧,对学生权利保护重视不够,以及整个教育法治化进程落后不无关系。大学生是高校的重要主体.其权利保护是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各种正当权益。

一、大学生权利解析

(一)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本文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是指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授予高等学校管理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权利.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国家教委的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权利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正是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侵害大学生权利行为的种类。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学生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是侵犯学生财产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是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保护大学生权利的法理基础

根据“有权利必救济”的法律理念,对于受侵害的大学生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而实施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厘清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特别权力关系。对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大都认为应属于公法人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但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我国

(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高校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教育,其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并非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权具有公法性质。同时,高校与学生法律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公法性质的关系是要有法律的监督,须接受司法审查。我国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有其特殊性。我国的行政法沿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权力与服从”,使得高校成为法律不能触及的“国中之国”。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便于司法审查高校的管理行为.但是不利于保护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普通高校和学生首先分别作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在我国普通高校特殊的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这使得高校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从表面上强调了高校与学生的平等关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实际上是以一种理论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就是将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说成民事关系。单纯地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认定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不利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

(四)教育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能否用教育契约的观念来认识,尚存争议。有学者提出,应当用教育契约的理论重新构建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高校是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法人,高校与学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契约关系中,强调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高校和学生作为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而不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权力约束的关系。

综上学术争鸣.笔者概括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支配与隶属的关系,维护学校管理的权威性,但也有条件地承认法律对学校权力的制约,即当学校的行为对学生的前途产生重大影响时,学生可以就受到侵害了的权利诉诸法律。二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平等的关系,重视对学生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将学校的管理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充分保障学校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可以说,两者理论各有利弊,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认学生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途径

对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的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予以救济。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宪法救济。行政诉讼救济主要针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民事诉讼适用于平权性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宪法诉讼救济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形式,是以上两种救济手段的有益补充,主要针对那些通过一般法律和手段无法得到救济的遭到侵害的受教育权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体的救济方式予以一一阐述:

(一)大学生权利的行政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大学生权利能否通过行政诉讼取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在诉讼主体适格方面阻碍最大的当属公立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受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特别行政关系不能寻求司法救济.最多只能寻求内部申诉渠道予以解决。但随着特别关系理论的发展以及实行特别关系理论国家司法实践中成功尝试的影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也逐步趋同.公立高等院校作为公务法人的一种已经被公认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特别是2001年3月8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明确将行政诉讼法被告从行政机关扩大到“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使学校等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确定为法定行政诉讼的适当被告。

高等教育法规论文范文3

内容摘要: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大学生的权利有一些原则性的表述,但是在大学生级费上学的情况下,学校与学生的关来、教师与学生的关系如何则是新问题。在这种法律关来之下,大学生又有哪些权利,是笔者在本文中探讨的主要问题。

长期以来,中国的高等教育是以公办为主,具有福利性质的教育。大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基本上不交费或只交一部分费用。在这种情况下,相当长的一个时期,高等教育管理部门(包括高校的管理部司)都比较漠视大学生的权利,大学生个体本身也容易忽视自身的权利。从中国的教育立法过程中,有关学生的权利间题逐渐被引起重视,并先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中体现出来。但总的来说,学生(即受教育者)的权利在法律法规中的表述是比较原则性的,特别是有关大学生的权利间题,在实践中不易实现。一些高校的教育管理者对大学生权利的内容认识不深,实现大学生权利的程序不明,渠道不畅,加之大学生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不足,这些都容易使大学生在高等教育系中成为实现权利的弱势群体。研究分析大学生的权利,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高等教育体制的不断完善,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大学生的各项权利。

法学理论认为,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从最直接的意义上说,这种保障首先表现为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有义务出面干涉,以排除人们享受权利的障碍。这是国家保障权利实现的一种公开的形式。其次,当人们做国家所许可的行为没有受到妨害时,国家对权利的保障作用就没有必要采取公开干涉的形式,只需采取潜在的形式,即以具体的法律规定告诫人们:不得非法干涉他人对权利的享有,否则国家将予以制裁。再次,国家对权利的保障作用还表现为对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上。

我们所探讨学生的权利,一般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学生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这一点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享有政抬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的权利和知识产权等权利;二是受教育者作为学生所享有的权利,《教育法》中规定了受教育者作为学生区别于其他公民所应该享有的具体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备、设施、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的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教育法)还对特殊学生群体予以充分的保护。如对女子受教育权利的保护,对贫困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对残疾人受教育权利的保护都有明确的规定。

除上述基本权利以外,《高等教育法》还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这是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另一项权利。但高等学校学生组织的学生团体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并且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从以上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大学生的基本权利应该说是有保障的。但是,长期以来,由于高等教育实行的是免费教育,高等教育的管理者普遍认为受教育者接受高等教育是一种福利待遇,因而在实践中大学生的基本权利很多时候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自1997年以后,所有的高等学校实行统一收费制度,高等学校学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缴费后,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与过去相比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种缴费制度下的高等学校的学生应该享受更广泛、更充分的权利。

教育法律学基本原理认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既然存在管理,就必然涉及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权利与义务的设定,必然会构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这种法律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种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

高校实行收费后,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根本上没有超出上述范畴,但在校内对学生实行教育和管理的过程中,这两种关系所占比重和份额与过去相比,发生了转变。由于高等学校提供的是教育服务,它的产品是教育产品。收费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的比重上升、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关系的比重逐步下降。但师生之间的关系不会发生重大变化。上海市教科所孙崇文认为,高等教育实行收费后,教师和学生的关系不能简单地看做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因为教师除了授课外,还倾注了感情。而且教学服务是个性化的内容,不可以单纯地通过商业行为中的固定规则来限定,而且收费只能弥补支出的一小部分。因此,双方既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但又不能简单地看做是商业性的关系。

高等学校既要保证学生各项权利的实现.又要正确行使高校的权利.是当前巫须解决的问题。而要保证学生的权利,就要充分了解大学生的权利。

1.学生学习和发展的权利不可剥夺。有的学校对学生参加外语考级进行限制,有的限制学生选修双学位或跨学科选课,有的限制学生报考研究生等,这些作法实际上是剥夺了学生学习和发展的权利。有人认为,多选课分散了学生的精力,会影响自己专业的学习。这是一种错误的思想.实际上反映了学校在教学管理中存在不足,或者是目前高校对学生的评价体系的不完善,才使学生做出一些令自己也痛苦的选择。

2、学校负有保证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责任;禁止体罚,摧残学生和侮辱学生人格;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学生在接受学校良好教育的同时,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身体自由权和内心自由权应该受到保护。如有的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学校校舍倒塌对学生造成伤害,校外人员进入学校对学生造成伤害,教师禁止学生上学,进教室,罚站,教师要求学生接受自己的思想观点等。另外由于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安全标准的;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维护管理不当的;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或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及有关部门的卫生、安全标准的。由于上述原因造成意外事故而侵犯学生的权益时,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学生有独立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学校在使用或对外提供有关学生学习,生活的照片作为赢利性目的使用时,要征得学生本人同意特别是在进行有关违反校规校纪的宣传中,最好不出现学生的真实照片。学生的私人通信、日记或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都可以成为个人隐私而受法律的保护。学生在校期间获得的各项荣誉,学校不得阻碍其获得该荣誉,也不得随意给于撤销或剥夺学生在校期间的著作权、科技发明权、专利权等都应受到法律保护。

4.学生有独立的财产权,有财产受到妥善管理和保护权。学生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只要不违法,学校无权没收其财产,也不能以学校的名义对学生处以财产处罚。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其财产应该得到学校的管理和保护。当学校没有尽到保护职责致使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学生公寓被盗,如果不是个人的原因,公寓管理部门应承担赔偿责任。学生在校期间,有拒绝乱收费的权利。如有的学校以订阅参考书为由,乱发一些无用的书籍,实际上损害了学生的财产权。

5、学生有获得良好校园环境权,有参加校内各项活动权,使用各种教学设施、设备权。拒绝不合理劳动权,拒绝不合理校内外活动权,有休息娱乐权。

学校要努力创造良好的校园环境,满足学生审美的需求。任何教学场地,设施都不应将学生排除在外。学生可以拒绝参加为学校赢利性的劳动或过重的体力劳动。另外,学生犯了错误后罚其劳动,也属于不合理劳动,学生有权拒绝。有的学校为地方政府或企业的庆典活动进行演出或从事其他服务性活动,属于不合理校内外活动,学生有权拒绝。

6.学生有自愿参加校内合法社团的权利,有对教学工作和学校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的权利,有对所受处分的申诉权。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参加任何校内合法社团,充分完善、发展自己的个性,并在社团内自由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横加干涉。学生可以就学校的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学校应予以明确答复,不得以任何方式或任何理由对学生进行打击或报复。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可以申诉。

7.有根据法定标准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只要是按法定标准完成了学业,学生就应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校在评定学位,审核毕业资格时,要程序公开,评审公正合理,以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保证学生获得相应学业证书的权利。

高等教育法规论文范文4

    论文摘要:大学生既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又享有作为受教育者特殊的法定权利。学生在维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将与高校内部管理发生一系列冲突。怎样引导和教育学生依法正当维护自己的权利,让学生走出维权过程中的困境,打破管教冲突的迷思,是高校实现学生现实权、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维持正常教学秩序的需要,更是顺应依法治校大路向的必然选择。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教育改革的深人,大学生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层出不穷的大学生状告学校事件引起了人们对高校管理绝对权威的质疑,高校也开始审视自己内部规定的合法性、惩戒程序的正当性等间题,依法治校已成为高校管理转型中一种自觉的选择。至此,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确立权利本位的意识,提升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营造将学生法定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的氛围。同时又要引导、教育、监督学生依法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这些是高校维持正常教学秩序的需要,更是高校工作法治化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基本要求。

    一、设定大学生权利义务应当均衡和审慎

    高校作为非政府的公共教育机构,其内部管理涉及的基本主体包括学校、学生,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双重法律关系。首先,从教育与管理的角度看,二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学生被某一高校录取,双方又成为平等的民事关系。无论是什么法律关系,都要遵循“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法律准则。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大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特定时期,他既是一个“社会人”,又是一个“学校人”,换言之,他们是国家公民,又正在学校接受教育。因此,大学生既享有宪法和其他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又享有《高等教育法》等作为受教育者应享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宗旨。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刚出台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增加了“学生权利与义务”一章,更加明确了学生的具体权益,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规定》指出,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申请奖学金、助学金与助学贷款;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另一方面,作为国家授予特定职责和管理自主权的高等院校,承担着为国家培养人才的重任,为实现教育培养目标,必然制定相应的规则和条例,以确保为社会输送合格人才。大学生在校期间是学校受教育的对象,必须要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的学生管理规定取消了一些涉及学生婚恋的强制性规定,最显着的是撤销了原规定中“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条文,对学生能否结婚不再作特殊规定,体现了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态度。因为结婚是《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成年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和自由,教育部门或者学校不能过多干预、限制、制止学生结婚。但是从大学生本身来讲,他们在大学期间还没有一个婚姻的基础,也没有经济的基础,不提倡结婚是教育者对学生的一种劝导,提醒大学生要以学习为重,不提倡滥用这种权利。如果女生怀孕的话,没有像过去说的怀孕必须退学,但是规定身体不适合在校学习的可休学。学校是学习的场所,学生要进行集中管理,学校的教育资源理应优先保障教育目的所需。所以,大学生完成婚姻以及实现家庭的一些设施(如夫妻房)纯粹是民事范围的权利,只能在自己民事权利范围之内实现,学校作为一个公共的教育机构,目前还不具有为学生提供结婚或者组织家庭的设施的条件,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学校也没有义务提供。

    新《规定》最大的特点是既保障学校自主处分权的行使,又最大限度地保障学生依法申诉的权利。实际上是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调整为特定的法律关系,双方均承担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学校“处分自主权”与学生“申诉豁免权”并举,从内部机制上体现并健全了学校管理应“以学生为本”的核合思想,可以减少很多因为制度缺失造成的无谓诉讼,对于营造高校和谐的校园环境是非常有益的。不少大学正在探索和尝试契约化的管理方式:新生人学后,学校可让学生及家长了解学校的管理规定和“学校、学生、家长三方管理协议”的内容后,在学生及家长自愿的前提下,签定三方当事人的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毁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二、切实保障大学生正当权利的依法维护

    大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原有的管理思想、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在依法治校的要求下,无论怎样强调高校学生的主体地位,学生总处于弱势,学校管理者容易以管理主体自居,在管理实践中自觉不自觉地将学生客体化,漠视学生权利。在“从严治校”理念的引导下,高校管理者制定的校规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比,对学生的要求往往标准更高、管理更严、处分更重;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过多,很少甚至没有对学生的授权性规范,从而与法律法规抵触。目前,高等院校在管理权上的随意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冲撞,以及对学生权利的忽视和侵犯,是学生维权主要的困境所在。例如,“禁止在校学生校内牵手、拥抱、接吻等行为,否则将以扣分形式对违例学生进行处罚,凡扣满30分者将被勒令退学。”又如,“凡是考试作弊者,一律按开除处理”,一律这种规定明显重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管理权的随意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冲撞以及对学生权利的忽视和侵犯,是导致学校管理和学生维权冲突的主要诱因。同样,大学生能不能结婚是《婚姻法》的问题,不是学校的问题。高校应当推进主体性教育,鼓励学生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不做出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事情。再如,一些高校禁止大学生在宿舍烧电炉、点蜡烛,禁止他们集体旅游,不许谈恋爱,让大学生使用过期甚至是盗版教材等等。之所以出现这些高校侵犯学生名誉权、财产权、公正评价权、救济权等方面权利的现象,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误以为依法治校就是学校用法规治学生,习惯于简单粗暴的“管、卡、压”。

    二是学校管理程序的缺陷。如学校在行使处分权过程中,特别是在做出涉及学生身份变更的处理决定(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时,程序不规范,导致学生应该享有的程序性权禾虫如被告知权、申诉权受到忽视甚至侵犯,学生没有辩护的机会。

    三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特别是学校内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虽然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体现了依法扩大高校自主权,并取消了国家对具体校务管理要求的部分规定,但对学生具体权利的保护却更加科学化和人性化。如规定学校调整专业须“经学生同意”;开除学籍“不发学历证明”改为“发给学习证明”等。因此各高校制定学生管理规章制度,应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以实现培养人才的教育目的为中心进行规范,尊重学生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其中包括批评学校的权利;当学校依法做出一些对学生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决定时,必须给予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以及听证和申诉的权利。

    学校为维护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有权对违反校规的受教育者予以处分。但在实施处分失实或失当的情况下,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治原则,而法治的理念要求教育法规和学校规定必须本身是“良法”。高校在制定一系列的规章时,尽可能地征求学生的意见,必要时也可组织学生对某一问题进行表决。高校不能仅凭自己制定的内部违纪处理条例就剥夺学生的法定权利。分析近几年来学生投诉高校侵权的案例,究其原因不是学校的规定与国家的法规相抵触,就是学校在作出不利于学生权利的处理决定时,程序不规范。田永诉北科大一案胜诉的原因之一即在于北京科技大学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超过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情形。作弊本应严惩,但学校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就会侵害学生的权利又如,福州大学学生穆某在考试中找人替考被学校勒令退学,她将母校告上法庭,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撤销福州大学对穆某所作的处分”的终审判决。学校的内部规定有它的合理性,但是权力要有边界,必须保证高校校规的合法性、科学性,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任意扩大,自我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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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高校处分权;现实评价;学生权利;救济制度

一、问题的缘起

在我国,近年来频繁不断的有关“受教育权”的诉讼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有资料统计显示目前高等学校被诉主要案例按诉由不同可分为八类①:一是考试作弊被取消学位的;二是考试不及格被取消学位的;三是英语未过四级被取消两证的;四是学校侵权未尽义务的;五是学生在校期间被无故侵害的;六是学生因违反校纪校规被退学的;七是学生非法定原因未被学校录取的;八是学校乱收费的。上述八类纠纷涉及到了高等学校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其中又以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权争议为主要表现。我们发现,在各种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认为“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几乎是所有原告的共同理由,而以讼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是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基本理由。这说明,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迫切需要可以凭借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处理和疏通。虽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九十年代《行政复议法》的颁布,以及《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高等教育法》中有关教育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为教育法律纠纷解决的制度安排提供了多种备选方案和渠道,确定了制度选择的范围和空间。但这个貌似宏大的体系却忽视了高校学生不服学校行政处分的救济。学生在遭受学校开除、退学等处分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由于教育行政救济制度的建设因为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激烈争论而一再迟延。由于欠缺救济的制度保障,学生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几乎无权利可言。这是令人遗憾的。

教育部在2005年颁发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一定的规定,但是,作为一部行政规章,它在解决涉及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学生受教育权法律纠纷中的作用是有限的。限于篇幅,本文在各类教育纠纷中选择高等学校行使行政处分权而产生的纠纷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对建立学生权益救济制度提供一些思路。

二、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权解析

高等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权是高等学校自主权的组成部分,按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学生的学籍管理权;另一是对学生的处分权。这种处分权是指高等学校依据法律、法规或其内部管理制度对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纪律的学生实施惩戒的权力,即通过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损害受教育权或者使学生丧失受教育权的一种权力。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长期困扰大家的问题。目前,学界普遍接受的受教育权的概念是从公民与国家权利义务关系出发,强调受教育权概念中的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因素,把受教育权视为社会权。正如劳凯声教授所言:“在法学理论中,尽管对权利的分类和表述存在不同看法和做法,但受教育权都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这一范畴,是公民为自身利益,要求国家一定行为的权利,是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因此,可以说“现代社会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为接受教育而要求国家依法作出一定行为或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对此,日本学者也有类似的看法,他们认为,受教育权是要求国家对教育的条件设施及对教育机会给予积极的关照,从而使之充分实现的权利。它与生存权一样,具有要求国家给付的社会权的特点。因此,笔者认为高等学校对学生的这种处分权并不导致学生受教育权的彻底丧失,它只是对一个学生在一个特定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过程的终止。学生以侵犯受教育权为由对学校的处分提出起诉,理由并不充分。

一般认为,高校处分权的法律依据源于《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授权。《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高等教育法》第4l条进一步明确高等学校的校长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教育部《规定》第52条也秉承法律的规定,明确要求高等学校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从上述法律和规章规定来看,高等学校的处分权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法院受理的主要是要求学校颁发两证即毕业证和学位证的案件,对于学生不服学校处分而状告学校的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受理之后大多也驳回起诉。法院认为,学校根据《教育法》和《规定》,行使独立的处分权,对犯错误的学生进行处分,属于行使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自然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学生只能按照《规定》进行申诉。因此从理论和实务来看,似乎存在这样一种逻辑关系:如果高校处分权属于行政权,那么就要接受司法审查,如果高校处分权属于高校的内部管理权,那么就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因而高校处分权的性质究竟如何呢?笔者认为关于高校处分权的认识从以上两个方面来理解都是可以的,把处分权认为是一种行政权的理论依据在于这种权力来源于《教育法》和《规定》的授权,既然处分权来源于法律与规章的授权,该行为就属于行政行为,那么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第一条所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把处分权认为是内部管理权,理由则在于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的大学校长根据章程所获得的学校管理权不同于行政管理权的认识,和法律对大学办学自主权的认可和保护,因此要求司法机关尊重和保护法律赋予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对不服行政处分的案件不予受理。

笔者之所以认为两种认识都可以理解,是因为教育纠纷表现出明显的特殊性:既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也不是一般的行政纠纷,既有涉及到“基本关系”的纠纷,又有涉及到“工作关系”的纠纷。因此教育纠纷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纠纷,既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纠纷又有行政管理关系的纠纷。因此将所有发生在教育领域的纠纷都纳入司法救济范围是很不现实的。因为学校的行政管理关系毕竟有其特殊的目的和功能,应该允许学校作为享有办学自主权的权利主体具有一定的不受司法干预的自治权限,但这种自治权限又必须受到合理的限制。学校自主权的行使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其对权利的限制应遵循正当性、不贬损性和最低性原则,而不应实质性地损害或剥夺权利本身。公民的受教育权应由司法救济作为最终保障,而不能仅由学校自行裁决。进一步研讨,笔者还认为,高校处分权的不可诉性的直接原因不在于学校处分权本身的性质,而是在于对处分权行使没有统一的评判标准。法治的原则要求,不管处分权的性质如何,只要是权力就应当接受监督,而且必须是该权力体系以外的监督。有关高校处分权法律救济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一个重要的原因即在于对“有权利就有救济”这一法律原则的漠视,还在于将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与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基本权利相对立。我们也欣喜的发现,透过法院对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以及其他案件的司法活动,校纪处分不可诉的壁垒正在被打破。

三、高等学校处分权与学生权利救济的现实状况评价

2003年7月,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年3月新的《规定》,应该说在依法治校的背景下,上述文件对现行高校纪律处分制度、学生权利救济制度起到重要的规范作用。但是,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对高校处分与学生救济的现实状况加以认识的基础上,对现行制度进行客观评价。

高等学校对学生处分的直接依据是自身制定的校规,而间接依据就是《规定》第五十二条“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具体处以什么样的处分是由学校根据学生违纪的具体情况按照校规来处理的,具体到各个学校都有差别,按照《规定》中“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来看,这几种处分是按照由低到高的惩罚程度递增的,其中《规定》第五十四条单独列举了学校可以开除学生学籍的几种情形,包括: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考察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内容,对学生的处分决定程序以及学生不服处分的申诉程序的规范十分原则。教育部新《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程序作了重要的改进,《规定》要求,对学生的处分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并在具体条文中要求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最后在结合学生管理部门(一般为学校学生处或者学生工作办公室)和学生申辩的基础上由学生管理部门给予学生除开除学籍以外的一般处分,而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由校长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按照《规定》要求,各高校若要对学生做出处分,需要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交给被处分的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同时要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各个高校还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在组成方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按照《规定》要求,被处分学生如果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一般就是省的教育厅或者教育管理委员会等属于政府序列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但是如果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以上是我国教育主管机关对高等学校处分学生和学生权利救济的运行过程。教育部的《规定》表明教育行政管理机关规范高等学校处分权的态度,通过细分违纪行为的类型,严格处分的条件,规定明确的处分程序和学生校内申诉程序及向教育行政机关提起申诉的程序,对保障学生的权利和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国家关于教育行政纠纷的救济制度本身的不完备,新《规定》的努力与要求全面解决教育行政纠纷的呼声相比,仍然是不充分的。

无论是开除学籍的处分或者是警告处分,学生不服处分除了能够提出申诉以外,别无它法。已经在其他管理领域广泛适用的行政复议制度、仲裁制度、调解制度等多元、复合的救济方式并没有在教育纠纷解决中被采用,反映出法律救济体系的严重缺陷。现行制度为学生不服处分仅仅提供了一种救济途径,暴露出高等院校学生处分权的立法存在缺陷。

四、建立多元化学生权益救济机制的构想

如前述,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并不是对学生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的剥夺,而仅仅是对该学生在一个特定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过程的终止,并不涉及学生宪法权利的保障问题,因此,在构建不服处分的救济制度上,不必要考虑宪法上的救济即宪法诉讼或其他违宪审查方式,同时,考虑到行政处分并不是高校可以任意行使的权力,法律、法规、规章对高校行政处分权的行使规定严格的条件,行政处分的法定性(与法的不抵触性)的特征,具有对行政处分实施普通法律上的救济的条件。诉讼救济、非诉讼救济是普通法律救济的两个主要方式。就高等学校行政处分纠纷案件而言,诉讼的方式专指行政诉讼,非诉讼的方式则包括教育行政复议、学生申诉制度、教育仲裁制度、调解制度等非诉讼机制。

1.将高等学校对学生的行政处分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是司法介入高等学校行政处分纠纷的具体手段,也是解决行政纠纷最重要、最具权威的最后一环,最能实现社会正义。然而,我国教育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学校对学生管理行为的司法救济途径。行政诉讼法也只明确规定人身权、财产权的司法救济,同时还明确排除行政处分的司法审查。可见,在现阶段司法介入高等学校行政处分案件存在着法律依据严重不足的问题。因此,修改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修改的途径包括直接修改《行政诉讼法》,或者通过对《教育法》相关条文的修改中作出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后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情形。对学籍管理规定进行细分也是必要的工作。学籍管理,简言之,就是对学生身份、资格的管理。学籍管理的事项主要包括:入学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升级与留、降级;转系(专业)与转学、休学停学与复学、退学以及毕业等。学校有对违反校规、校纪以及违法犯罪的学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等处分的权力。借鉴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益经验,将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如取消学籍或入学资格、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列为对学生身份权的处分,被处分的学生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给予最终的司法救济;对其他不涉及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如降级、警告、记过、留校查看等,只能寻求非诉讼方式解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2.将高等学校对学生的行政处分纠纷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或学生认为具有国家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作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由后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我国《行政复议法》将教育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将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与人身权、财产权并列规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这是我国法律上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将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但是,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一样,行政复议机关却不受理就行政处分提起的复议申请,这种状况需要改变,建议将教育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将不服行政处分纳入行政复议范畴,成为学生权益的一条重要法律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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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财政的改革,公平已经成为改革的主要目标。然而,当前我国在高等教育财政资源配置方面存在的不公平现象十分突出,已经影响到我国高等教育的可持续发展。高等教育财政如何体现公平,它涉及高等教育资源的分配,教育法规的完善等一系列问题。促进公平就要求政府对高等教育财政资源进行有效配置和适时调整。

近年来,我国普通高等教育在公共资源配置过程中出现的不公平问题愈益引发人们的关注。目前,我国教育投人的总量不足和教育资源配置上的不公平,是两个同时并存的制度性问题。那么,如何解决?也成为了摆在人们面前的一道难题。在此,笔者从公平的角度对高等教育财政资源配置问题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高等教育财政资源配置的问题

1.高等教育财政投人严重不足。自1999年以来,我国普通高等教育连续6年以年均27.22%的增长率迅速发展,特别是1999年和2000年,招生年增长率分别是46.17%和38.15%。同时,普通高等教育在校生规模迅速膨胀,连续6年以年均25.59%的增长率迅速扩大,2008年在校生规模达到2021.02万人,是1949年的174倍。可见,普通高等教育的扩招是超常的,而同时国家对普通高等教育的投入却没有保持同步增长。

从1993一2002年的10年间,各级政府预算内教育财政拨款只有S年高于财政经常性收人的增长,其他5年都低于财政经常性收人的增长。与此同时,普通高等教育预算内生均教育经费跨越式下降,2000年增长率是0.66% , 2001, 2002 , 2003 , 20(”年是负增长,分别为-7.83%,-8.47%,-5.87%,-2.7%0

2.高等教育财政资源配置不公平现象十分突出。在高等教育公共财政投人不足的同时,更为严重的是,在公共财政投人上不公平现象也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就是少数重点高校专项拨款数额巨大,国家重点学校政策存在严重公平隐忧。从“十五”开始,国家开始对少数985工程学校投人大量资金,以北大、清华、复旦、交大为代表的一些院校在三年时间内就获取了18亿元巨额资金,而对其他绝大部分学校的投人却在锐减。

我国有限的公共高等教育资源集中在少数学校,使高等学校之间难以平等竞争。从统计数据来看,2001年中央部门高校生均教育经费支出为23500.23元,地方高校生均教育经费支出为12743.42元,中央部门普通高校生均教育经费支出是地方高校的1.84倍;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数92%、学生人数85%的地方高校获得的教育经费仅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经费收入的57% o很多地方高等学校科研经费极少,而地方高等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支出和生均预算内教育经费支出分别仅为中央部属高等学校的49%和43%。地方高等学校经费的地区差异更大。部分地区普通高等学校生均经费太低,难以保证基本的教育质量与正常的教学秩序。全国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省部级以上的科研经费、科研成果基本上被“211工程”学校包揽。

不仅如此,同级财政下的高等学校获得公共高等教育投资资源配置也普遍存在着不公平现象。实际上,不但不同财政下的公共高等教育经费投人差别很大,即同级财政体制下,不同学校获得的公共高等教育经费也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现象。同级财政往往只对其中1一2所学校进行巨额投人,校际之间的差别也十分严重,这严重违背了公共财政的公平性。

3.高校债务负担过重。目前,我国高校贷款负债运行的情况十分严重。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的(((2006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显示,2005年以前,我国公办高校向银行贷款总额达1500亿一2000亿元。九三学社中央副主席邵鸿认为,高校债务实际上远远不止这个数目。邵鸿说,除去银行贷款,许多债务是通过工程建设方垫资和一些单位的投资,保守估计高校债务4000亿元。

高校负债运行的状况其根本缘由在于国家财政的投人不足。可以说,高校的贷款冲动是在1999年大学扩招开始的,自1999年,我国高校开始大幅扩招,虽然按照教育法的规定,中央和地方政府有责任保证公办高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但是国家财政并没有为高校的扩招新投人相应的经费。扩招之后面临的新建校舍、新增设备等问题,很多高校在国家投人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只能被迫负债经营。

二、促进高等教育财政资源配置公平性的思考

1.制定和完善高等教育财政法规。教育财政的法制化建设至关重要,是教育财政改革措施和政策得以实行的法律保障。一方面,我们要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及有关行政规章制度。另一方面,目前教育财政预算被随意更改的现象非常普遍,往往是某个首长的一句话就可以使某个项目上马或者下马,预算不仅没有约束力甚至还随着领导的意志而更改,预算实际上形同虚设。这种状况被称为“软预算约束现象”,该现象显然不符合公共财政的要求,更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要改进《教育预算执行条例》,提升高等教育预算和决算的层级,并对教育经费拨款方式和绩效评价体系等进行适时补充与完善。

2.科学界定中央和地方的投人责任。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高等教育事权范围需要重新认定。高等教育具有很强的地方性事务的特征,它的受益范围也主要在特定区域范围,在此前提下,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高校的财政责任具有相对合理性。需要指出的是,尽管高等教育主要是地方性事务,但某些事务却又超出了地方性事务的范围,如地区差异的协调、教育公平保障等,应视为“全国性事务”由中央政府承担。即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投入责任不应当根据学校行政隶属关系来划分,而应当根据高等教育事务的具体特征来划分,属于地方性事务的由地方财政承担,属于全国性事务或地方不便履行的事务由中央财政承担。可以预计,未来高等教育财政投人责任分担将出现重心下移,地方政府将负担起高等教育财政投人的主要任务。为此,建立科学合理的转移支付,是中央财政不可推卸的职责。通过转移支付弥补地方财力薄弱地区高等教育对公共资源的需求,是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高等教育发展的重要措施,也是平衡公共教育资源分布的重要途径。